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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榮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83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56號、101年度偵字第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榮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員,明知告訴人金建國、被害人曾亞愛已受該社區第五期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金淑慧(即金建國、曾亞愛之女兒)的委託,全權管理金淑慧所有位於該社區第五期住宅(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 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明知該社區第五期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該期住宅之管理委員會,並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備在案,而被告所屬之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並未與該管理委員會定有保全契約,依法自屬無權管制金建國、曾亞愛自由進出該社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大將軍社區大門口處,以金建國、曾亞愛未經辦理大將軍社區住戶通行證,且亦拒絕出示證件以換取貴賓證為由,將該社區大門口之柵欄放下,以此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金建國、曾亞愛自由進出該社區的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係以㈠被告自承其於前述時、地,以金建國、曾亞愛非大將軍社區住戶,未經辦理住戶通行證,且亦拒絕出示證件以換取貴賓證為由,將該社區大門處之柵欄放下,以阻止金建國、曾亞愛進入該社區不諱,核與金建國、曾亞愛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是被告分別於前述時、地,以金建國、曾亞愛未辦理通行證,而拒絕金建國、曾亞愛進入大將軍社區等情,已堪認定。㈡苗栗縣政府以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原始起造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已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由,公告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應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將公告黏貼於大將軍社區公告欄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17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佐。而大○○○區○○○道坐落之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雖為日南公司所有,惟該土地業經日南公司作為私設道路,據以連接建築線,以申請大將軍社區各期住宅之建築執照,此亦有苗栗縣政府 99年5月20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2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依建築技術規則,日南公司既將上開土地,作為大將軍社區各期住宅之私設道路,並據以連接建築線,則日南公司自不得有妨礙該社區各期住戶使用權人通行該私設道路之情事。另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備在案,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發100苗市工字第2551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佐。準此,縱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係位於大將軍社區內,惟該第五期住宅住戶既已自主成立管理委員會,則有關第五期住宅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等,自應以該第五期住宅住戶訂定之社區管理規約為準,日南公司訂定之管理規則,於第五期住宅住戶自主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應無從再拘束該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自明。㈢大將軍社區住戶辦理之車輛通行證,無非使社區住戶將之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處,俾供社區保全人員便於辨識來車是否為社區住戶,以防止非社區住戶任意進入該社區,是苟該社區住戶偶然駕駛未張貼通行證之車輛欲進入該社區,被告當無以該住戶所駕駛車輛未張貼原申請之通行證,而再要求該住戶出示證件辦理臨時通行證之理,必也於確認該人確係社區住戶後即予放行,此為眾所皆知之理,而被告前屢以金建國、曾亞愛非該社區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金建國、曾亞愛不辦理臨時通行證,而拒絕任由金建國、曾亞愛進入大將軍社區之事,屢經金建國、曾亞愛以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告訴,其雖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或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8、3721、4033號、100年度偵字第 1530號、1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99號、第723號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第 9號刑事裁定),惟姑且不論金建國、曾亞愛指訴之時間,均係於大將軍第五期住宅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及金建國復為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金建國於各該案件偵查中,屢已提出其業獲房屋所有權人金淑慧之授權,全權管理金淑慧所有位於該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內之房屋、土地;另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曾提供相關申請通行證之文件予與金建國同行之金淑慧等語在卷,是金建國與區分所有權人金淑慧之關係,及金建國、曾亞愛當屬社區內住戶等情,被告當已知之甚稔,乃被告竟僅以金建國、曾亞愛未申請住戶通行證,或不願出示證件據以辦理臨時通行證,即拒絕金建國、曾亞愛進入大將軍社區,於法自有未合。㈣此外,並有被告分別100年11月2日、101年2月17日將金建國、曾亞愛阻擋於大將軍社區大門口處之照片 9張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在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大將軍社區大門口,以金建國、曾亞愛沒有辦理通行證,也沒有出示證件換取貴賓證為由,禁止金建國、曾亞愛進入大將軍社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日南公司與衛豐保全公司有簽訂保全契約,並派駐保全員負責大將軍社區的保全工作,伊係受僱於衛豐保全公司的保全員,並由衛豐保全公司派駐到大將軍社區,伊都是遵照日南公司管理部管理整個大將軍社區的管理規章來行事,並沒有以強暴妨害金建國、曾亞愛行使權利之犯意,事發當時伊也有打電話請示管理部的賴泰華經理,管理部說不換證就沒辦法進去,伊也有轉達給金建國,但伊與金建國溝通,金建國說我們沒有權利管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日南公司與第五期住戶簽立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為確保本社區生活品質,買受人同意於交屋後,確實遵守社區相關之管理規範與環境維護,本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雖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管理規約,但該規約僅及於第五期之範圍內,因大將軍社區係分十期開發,係屬一集居之社區,金建國、曾亞愛除有遵守第五期管理委員會規約外,亦必須遵守整體社區之原有規範,日南公司為維護整個社區住戶之安全性而有管理規則,其第 1條即規定「訪客進入社區訪友、洽公一律出示證件到警衛室登記換證才可進入社區」,日南公司雖非第五期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就第九、十期住宅部分仍為區分所有權人,有關門禁規定對金建國、曾亞愛仍得適用,被告依有關門禁規定要求金建國、曾亞愛需有證或換證始得通行,金建國、曾亞愛卻不換證即欲私闖,被告依原社區規範要求金建國、曾亞愛換證後始得通行,顯然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㈡大將軍社區係整體規劃開發具不可分割性之社區,故具有統一管理及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此社區共分十期開發,依內政部99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釋,亦認應以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成立一管理組織,雖第五期住宅之住戶自籌管理委員會,然該管理委員會並非整體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故原社區之管理機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仍對第五期住宅之住戶有所適用。㈢集居地區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而人車進出安全與環境維護由大門口之管理室保全人員管制,確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先換領通行證後再進入社區之行為,亦屬維護社區安全所為職務上必要之處置;維護社區安全,以拿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申請通行證方式,管制住戶及車輛進出,應屬簡便可行方式,手段合情合理,對於住戶對其房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實難認有何妨害金建國、曾亞愛權利行使之故意。㈣被告擔任大將軍社區之保全工作已逾10餘年,維持社區安全,在進出入口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出,社區住戶車輛均須申請通行證始得自由進出,10餘年來,被告均依此例辦理,金建國、曾亞愛無通行證,被告始為阻擋進入之行為,金建國、曾亞愛無通行證卻要強行通過,檢察官理當追究不守社區規範之人,竟對依規範執行職務之被告追訴,顯然有悖法治國之國民感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1年2月

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大將軍社區大門口處,確有因金建國、曾亞愛未經辦理大將軍社區住戶通行證,且亦拒絕出示證件以換取貴賓證為由,而阻擋金建國、曾亞愛駕車進入大將軍社區之事實(詳第6156號偵卷第13至14、47、

174、261頁、第249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金建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詳第6156號偵卷第 16至19、99至100、177至179、261至265頁、第2496號偵卷第21至38頁),且有金建國、曾亞愛所提出之照片5張及南苗派出所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詳第6156號偵卷第 121頁、第2496號偵卷第3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因為金建國、曾亞愛駕車欲進入其所擔任保全警衛工作之大將軍社區,其請求金建國、曾亞愛辦理通行證,或出示證件以換取貴賓證才可進入社區,而金建國、曾亞愛拒絕辦理,被告遂阻擋金建國、曾亞愛駕車進入該社區,因此發生糾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當以日南公司自訂而委由衛豐保全公司執行之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是否適用於金建國、曾亞愛等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日南公司得否以大將軍社區大門據以連接各期住宅之道路(即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禁止或限制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通行該道路?被告有無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主觀犯意?等事項加以審酌認定。

㈡日南公司自訂而委由衛豐保全公司執行之大將軍社區管理

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於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並不再適用於該第五期住宅住戶:

①大將軍社區的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 1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 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大將軍社區係日南公司為起造人,分期分區山坡地開

發的案件,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 82栗建管苗字第176、182號等建造執照在卷可證(詳第6156號偵卷第224至227頁)。而內政部於99年7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社區起造人日南公司陳請俟整體山坡地開發完成後,再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乙案,說明詳載:本案倘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 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其許可範圍內如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性設施,自應以該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成立一管理組織,惟分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其登記人數與比例達半數以上時,起造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辦理,故無須俟社區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等語(詳第6156號偵卷第230至231頁);經原審再次函請苗栗縣政府確認大將軍社區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苗栗縣政府於102年2月 7日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大將軍社區係分期分區山坡地開發案件,依據內政部 99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性設施,自應以該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成立一管理組織,惟分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其登記人數與比例達半數以上時,起造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無須俟社區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等語(詳原審卷第54頁)。是大將軍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該條之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②因日南公司怠於召開大將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社區整體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已依法先行成立管理委員會:

⑴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 1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1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⑵經查,日南公司雖於99年10月14日召開大將軍社區第

五期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證(詳第 6156號偵卷第234頁),而依禹耀東(即日後成立之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發給大將軍社區住戶之書面說明詳載:日南公司於99年10月14日僅召開該社區第五期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因日南公司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5年間訂定,該社區第五期住宅於85年以後申請建照,當時日南公司允諾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依法必須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該社區第二、三期住宅,建照完成於85年以前,日南公司認定無法源依據,因此堅持第二、三期住宅暫不成立管理委員會;至於該社區第六期住宅,日南公司認定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因此也堅持不成立管理委員會;苗栗縣政府專業主管建議,為了不曠日費時,大將軍第五期首先成立管理委員會,日後再將其他二、三、六、七...等期併入管理委員會,有該書面說明可證(詳第6156號偵卷第126頁),苗栗縣政府於102年2月7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說明:該府有派員列席日南公司於99年10月14日召開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建議由第五期先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將其他之二、三、六、七期併入管理委員會,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54頁)。從而,大將軍社區僅有第五期住宅住戶,先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後並先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係因日南公司堅持不願同時成立大將軍社區整體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然。

⑶苗栗縣政府於100年5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苗栗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告予日南公司、大將軍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辦公處,惠請協助張貼公布並廣為宣導,其說明二並載明:起造人日南公司於99年10月1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自此起造人未曾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1次,該府旋以起造人違反該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款召集人違反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連續處以罰鍰;另查起造人因不服該府處分,乃提起訴願,並以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由,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議,目前業由內政部審理中。為解決社區起造人多年來遲未依據該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窘境,擬按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釋示,以起造人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由該府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該函在卷可證(詳第6156號偵卷第28至29頁);苗栗縣政府另於100年5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揭示苗栗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公告事項並載明:大將軍社區第五期起造人日南公司已不具該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區分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推選臨時召集人,並檢附被推舉人戶籍謄本及推選人名冊過戶憑辦(詳第6156號偵卷第32至33頁),而日南公司確曾於100年5月19日,以(100)日紡總字第 051901號函覆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載明:日南公司已非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起造人,依法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詳第6156號偵卷第222至223頁),再次突顯日南公司拒絕召開大將軍社區整體之社區管理委員會,連苗栗縣政府建議由大將軍社區第五期先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將其他之二、三、六、七期併入管理委員會,該公司亦以已非第五期住宅區分所有權人為由,拒絕召開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一方面消極成立整體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一方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3項規定,主張日南公司為大將軍社區起造人,於大將軍社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欲架空大將軍社區各期住宅可能先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動機及作法已屬可議。

⑷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依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及

公告,於 100年8月8日召開大將軍社區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並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由當選之委員投票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委及財務;該當選委員並於 100年 8月15日召開委員會議修訂章程等,並決議於立案後,立即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嗣並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申請核備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100年11月29日苗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1日禹服字第00000 000號函、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檢查表、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屆第2次開會通知、大將軍社區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100年8月8日第1屆第2次會議紀錄、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大將軍第五期委員會會議簽到名冊、大將軍社區管理規約、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委會組織章程修正部分等有關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核備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詳第6156號偵卷第53至73頁)。而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業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 100苗市字工字第2551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載明:茲據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規定同意備查(詳第6156號偵卷第40頁)。至此,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住戶,已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

③日南公司既怠於召開大將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主張已非該社區第五期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嗣並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日南公司自不得再以其係整個大將軍社區起造人之名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3項規定,於召集整個大將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整個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整個大將軍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從而,日南公司前以整個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自行訂定而委由衛豐保全公司執行之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於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已不再適用於該第五期住宅住戶。而金淑慧係99年4月6日取得苗栗縣苗栗市○○里○○○ 000號建物所有權(屬於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有該建物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詳第6156號偵卷第25至26頁);金淑慧同意並全權委託其父母親金建國、曾亞愛使用管理該建物,並有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及規約所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有委託同意書影本(詳第6156號偵卷第2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言,則金建國、曾亞愛自屬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無訛,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亦已不再適用於金建國、曾亞愛,附此說明。

㈢大將軍社區大門據以連接各期住宅之道路(即苗栗縣苗栗

市○○段 ○○○○○○○○號土地)雖為日南公司所有,然日南公司係以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並為連接其後歷次各建造執照申請案據以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並以該「私設通路」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屬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日南公司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禁止或限制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通行該私設通路:

①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

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日南公司係以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作

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大將軍社區建造執照,並為連接其後歷次各建造執照申請案,據以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私設通路)等情,已據苗栗縣政府101年9月12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詳第6156號偵卷第255頁)。

③苗栗縣政府 99年5月20日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日南公司係以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訂私設道路(私設通路)之性質,係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同意後供特定對象使用而言,金建國在未取得該社區內建物之使用權前,該私設道路(私設通路)所有權人(管理人)有權禁止其通行。在金建國取得社區內建物之使用權後,依建築法令規定,日南公司不得有妨礙通行等情事,日南公司主張之民法765、767條之權利,屬私權範疇,可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或循民事司法途徑主張之;同年9月1日復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據金建國來函及99年 5月20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之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係大將軍社區大門進出口處之「私設道路」(私設通路),該建築執照82栗建館苗字第 182號係「私設通路」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屬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所明定,依該條第 2項規定,起造人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100年2月24日再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金建國既屬大將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家屬,並為該社區之住戶,日南公司如有逕行阻擋金建國進入社區之情形,恐已構成損害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日南公司查明前揭情形,並將處理情形逕復苗栗縣府及金建國,以俾辦理後續事宜,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詳第6156號偵卷第30至31、85頁)。

④以日南公司係以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

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大將軍社區建造執照,並為連接其後歷次各建造執照申請案,據以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日南公司復以該「私設通路」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自已屬大將軍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條第2項之規定,日南公司自不得有禁止或限制大將軍社區各期住宅住戶通行該私設通路之行為。

㈣至於大將軍社區為分期興建完成的建物,縱各期均有使用

同一大門出入之必要,大將軍社區第五期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再受日南公司自訂之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之約束,而大將軍社區其他各期仍由日南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3項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而使大將軍社區大門之管理,恐出現「一國兩制」之情形,然此為日南公司怠於召開大將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社區整體之管理委員會使然,該窘境自應由日南公司協調大將軍社區第五期管理委員會共同訂定管理規範以資共同遵守,或積極成立社區整體之管理委員會,以根本解決問題,斷無因此片面要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戶仍需遵守其自訂之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之理。

㈤況且,依苗栗縣政府102年10月1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知,大將軍社區除第五期以外,第六至第十期,在該府建築管理系統資料列管共 18案件,僅其中5案件其建築物內部有共用部分,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先完成公共基金提撥,完工時應檢附成立公共基金帳戶存款證明及切結書,並應依該條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原則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詳本院卷㈠第 228頁),堪認日南公司已有將大將軍社區後續建案,變更為建築物內部無共用部分之臨街透天型態建築物。準此,該後續建案自無共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必要,而有其獨立的出入口,日南公司更無以集居地區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而人車進出安全與環境維護由大門口之管理室保全人員管制,確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先換領通行證後再進入社區之行為,亦屬維護社區安全所為職務上必要之處置為由,要求該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遵守其自訂之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之理。

㈥被告主觀上並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①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

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陳稱: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

,伊在大將軍社區警衛室執行職務,金建國開白色賓士車準備要進入社區,伊依規定要求金建國停車換證後再進入社區,金建國說伊無權管制車輛進入社區,伊即請金建國稍等並請示日南公司管理部,管理部告知伊要依規定辦理換發貴賓證後,再讓金建國進入社區,除非是登記屋主本人親自帶入,才可以免換貴賓證。因為金建國沒有申請通行證,也非屋主本人,所以伊還是要求金建國換證才可以進入。伊確實有阻擋金建國,不讓其進入大將軍社區,伊所實施的人員及車輛管制措施,是依據大將軍社區的管理規章,針對大將軍社區內的每個住戶,社區內的每個住戶都一視同仁,都要照規定換證後,才可以進入社區,是為了社區的安全,過濾車輛人員進出,才會要求訪客要換證,不然就由屋主親自來警衛室帶入社區。依大將軍社區管理規章的規定,住戶要向日南公司管理部申請車輛通行證,伊已經告知金建國,而且還拿通行證的申請表格給金建國,但金建國並沒有填表申請。金建國並非大將軍社區的住戶,苗栗縣苗栗市○○里○○○ 000號是登記在金建國女兒名下等語(詳第6156號偵卷第13至14頁);於101年2月26日警詢時陳稱:101年2月17日約11時30分,伊正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警衛室執行職務,有一民眾叫做金建國帶 2名友人準備要進入社區,伊依規定要求金建國停車換證後再進入社區,金建國說伊是違法管制。這時伊跟金建國說請他稍等一下,伊要請示一下管理部,管理部告知伊要依規定辦理,還是要換領貴賓證後再進入社區。金建國拒絕伊的要求仍然不願意換證,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詳第2496號偵卷第3頁背面);於100年11月 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確實有阻擋金建國,不讓他進入大將軍社區,因為金建國沒有持社區通行證,而且金建國下車跟伊接洽時,伊有跟他說:根據社區規定,住戶進出要有通行證,之前交給他女兒的通行證申請書,不知道他填寫好了沒,金建國就說我幹嘛申請,金建國還認為伊是非法管制,之後伊跟金建國說伊要請示日南公司管理部,管理部問伊金建國有無聲請,伊說金建國不願意申請通行證,管理部回覆伊說請金建國換證,但金建國不願意換證,還認為伊非法管制要報警等語(詳第6156號偵卷第47頁);於101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既然他們已經成立管委員,日南公司已經喪失管理人地位,還要經過管理部核發通行證?)我的權責沒有這麼大,當天我打電話到我公司的管理部,管理部仍指示我,請他們將相關文件交給我,由他們來核發通行證給金先生。當時是管理部賴泰華經理接電話,我跟他說他們有提出相關文件,但賴泰華跟我說叫繼承人將資料提供給我,我將資料託人拿到管理部,由管理部核發通行證。如果他們仍不願就請他們辦理換證,如果仍不願就不能通行。」;「(你是否知道他們已經成立五期管委會?)當時金建國已經將苗栗縣政府核發的公函,張貼於公布欄,我當時才知道五期已經成立管理委員會。」;「(金建國張貼公函的時間,是否在本案查獲之前《即 11月2日》之前?)是。但是這件事情我有反應到管理部,賴經理跟我說雖然五期成立管理委員會,但他們要進入五期的社區,有一部分不屬於五期的範圍,所以要我仍對他們管制。」等語(詳第6156號偵卷第174頁);於 101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100年11月2日當天,伊確實有本於伊保全的職務,不讓金建國進去大將軍社區。但之前伊曾經跟金建國說他不是住屋所有權人,當時金建國的女兒與太大到警衛室,伊跟他女兒說請他們要申請通行證,相關資料包括住戶申請通行證的資料,大家都一視同仁,金建國女兒看了這些資料後說,這是合理的應該沒有什麼問題,金建國在旁邊罵他女兒說,他沒有權利管我們,我們為何要申請;剛好有 1個住戶走到警衛室,住戶走到旁邊說我也是住戶,申請通行證是合理的,為了社區安全大家都是一樣,金建國的女兒跟伊拿了申請單說改天再來。後來,在101年2月17日那天金建國跟他太太又來社區,伊問他們申請通行證的資料呢,金建國說我憑什麼管他們,我是五期住戶,伊回他說伊有請示管理部,請他們按規定要求他們要換證(因為他們不是住屋所有權人、要換貴賓證才可進入)。金建堅持不肯換,伊就跟金建國說那是我的職責,金建國就報警,警方到場就跟伊協調這件事情,伊就跟警察說伊將管理部的電話給他,請他跟管理部協調,南苗所的員警就在警衛室打電話給管理部,通完話後警察跟伊說他跟管理部取得協商,由員警帶金建國進去,伊當場就同意員警陪同金建國進入他們的房子。」等語(詳第 6156號偵卷第261頁);於102年1月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在 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和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大將軍社區門口,以金建國、曾亞愛沒有換取貴賓證為由,禁止他們進入,但伊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伊受僱於衛豐保全公司,衛豐保全公司是與大將軍社區訂立保全契約,伊在事發當天有打電話請示管理部的賴泰華經理,當時金建國在門口,管理部說不換證沒辦法進去,伊也有轉達給金建國,管理規章裡面說要有證件才能進去,但伊與金建國溝通,他說我們沒有權利管他等語(詳原審卷第44頁),固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大將軍社區大門口,以金建國、曾亞愛沒有辦理通行證,也沒有出示證件換取貴賓證為由,阻擋金建國、曾亞愛進入大將軍社區之客觀行為,然由以下之說明,堪認被告並沒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⑴日南公司係與衛豐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其駐衛保全服務的範圍除日南公司一廠、三廠外,尚包括苗栗大將軍社區等情,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證(詳第6156號偵卷第165至166頁),而被告係衛豐保全公司僱用之保全員,亦有衛豐保全公司僱用合約書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07至108頁)。顯然,被告僅係單純受僱於衛豐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由衛豐保全公司派駐於大將軍社區執行保全工作,既未涉及日南公司與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間複雜之法律關係,亦非日南公司管理部執行有關大將軍社區保全工作的決策者,更無從瞭解大將軍社區大門據以連接各期住宅之道路,即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雖為日南公司所有,然該「私設通路」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已屬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日南公司自訂而委由衛豐保全公司執行之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已不再適用於金建國、曾亞愛等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及日南公司不得以大將軍社區大門據以連接各期住宅之道路,即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為日南公司所有,而禁止或限制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通行該道路,有所認識,自難認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⑵證人即日南公司管理部經理賴泰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證稱:伊任職於日南公司管理部,大將軍社區委託衛豐保全公司保全該社區的安全工作,是由伊負責,100年11月2日金建國、曾亞愛等人要進入大將軍社區,遭被告攔阻,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到管理部請示,伊當時不在辦公室,由接電話的人員將此事轉給管理部的洪明琛,洪明琛有將現場狀況轉知給伊知道,伊有跟洪明琛說社區管理辦法行之有年,也形成社區的自治規約,不能因為少數人不按照規定,就讓他們任意進出,危害到社區安全,伊有要求洪明琛轉知被告,要依照社區管理規則及注意事項,作人車管制等語(詳第6156號偵卷第177至178頁),此與被告多次強調金建國、曾亞愛沒有辦理通行證,也沒有出示證件換取貴賓證,卻要進入大將軍社區時,伊有請示日南公司管理部賴泰華經理,因賴泰華表示仍需依照相關規定辦理通行證或換領貴賓證始能進入大將軍社區,伊身為保全員,僅能遵照辦理等情,相互吻合。再次驗證被告並無決策權力,僅係依照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及日南公司管理部之具體指示辦理,主觀上並無實現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

⑶依日南公司自訂的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

雖未明定住戶必須辦理車輛通行證(詳第6156號偵卷第167頁),然大將軍社區警衛室於 99年5月8日確有發放公告載明:「親愛的住戶:您好。為配合新年度社區安全管理之需,故每戶需配合換發車輛通行證,以確保社區之安全管理。敬請各親愛住戶配合辦理,以使社區之管理更加完善。茲全面換發新證,特此感謝配合。換發地點:日紡大將軍社區警衛室。」有該公告在卷可證(詳第6156號偵卷第24頁),而大將軍社區住戶確有申請車輛通行證,相關訪客確有登記並換領貴賓證,亦有日紡大將軍社區車輛通行證申請表、訪客登記簿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109至127頁),足證被告要求金建國、曾亞愛辦理住戶通行證或換領貴賓證,並非刻意針對金建國、曾亞愛,縱日南公司自訂的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於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已不再適用於該第五期住宅住戶,然究為被告所未認識,自難認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③公訴意旨雖以大將軍社區住戶辦理車輛通行證,無非使

社區住戶將之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處,俾供社區保全人員便於辨識來車是否為社區住戶,以防止非社區住戶任意進入該社區,是苟該社區住戶偶然駕駛未張貼通行證之車輛欲進入該社區,當無以該住戶所駕駛車輛未張貼原申請之通行證,而再要求該住戶出示證件辦理臨時通行證之理,必也於確認該人確係社區住戶後即予放行,然住戶業已辦理通行證,卻偶然未攜帶通行證,保全員在認識住戶的前提下,放行該住戶進入社區,係基於便宜之措施,此與住戶刻意不辦理通行證係屬二事,自無從等同視之。

㈦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檢察官雖援引告訴人金建國、被害人曾亞愛102年8月15日之聲請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中包括:①聲請調查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宇第839號第一審判決審判庭向審判長自承於100年

11 月2日及101年2月17日已知道金建國、曾亞愛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之住戶之該案號卷第 14l頁背面審判筆錄證據。待證事實:被告已知金建國、曾亞愛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之住戶,可證明被告早巳明知金建國、曾亞愛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對大將軍社區所具有之權利與義務,及其是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害妨礙金建國、曾亞愛使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私設道路通行之權利。②聲請調查播放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100年11月2日10時20分起及101年2月17日11時30分起,在大將軍社區大門口現場攝影錄音,金建國、曾亞愛要進入大將軍社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中龍岡 10l號住宅時遭被告阻擋,並且不讓金建國、曾亞愛進入社區之攝影錄音證據。待證事實:依據南苗派出所員警當日於大將軍社區大門口現場攝影錄音紀錄,可確認被告阻擋金建國、曾亞愛進入社區之言行,金建國出示權利證明文件及要求被告瞭解金建國、曾亞愛依法所擁有之權利所在,及派出所員警現場處理之情形,以確認被告是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害妨礙金建國、曾亞愛使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私設道路通行權利。③聲請調查被告於100年11月2日13時50分,在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供稱:「我們公司本來就有規定,除了住戶本人之外,都應該要申請通行證」之苗檢100年度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第 14頁筆錄證據。待證事實:被告明知道金建國、曾亞愛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之住戶,也明知公司本來就有規定,住戶本人不用申請通行證,卻以金建國、曾亞愛未辦通行證,阻擋金建國、曾亞愛進入社區,足證被告係假藉理由故意刁難侵害妨礙金建國、曾亞愛使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私設道路通行權利。④聲請調查苗栗縣政府 86年9月18日發日南公司86建管字第119491號建造執照卷宗證據。

待證事實:證明系爭房屋係日南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 84年6月28日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提出住戶規約草約申請建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草約拘束管理。依據前開條例及住戶規約草約第20條規定: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證明系爭「大將軍社區」於89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系爭「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已經以推選之方式產生,而系爭「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經推選之方式產生後,且既然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負責人依法仍是由推舉產生,並無92年底始修正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上開所聲請調查卷宗證據足以證明日南公司自始即不具「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日南公司並非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無權管理「大將軍社區」。⑤聲請調查苗栗縣政府 89年5月24日發給日南公司89栗建管苗字第51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證據。待證事實:證明該批系爭92棟房屋係苗栗縣政府依據84年 6月28日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給使用執照,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拘束管理。與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建號:苗栗段7274至7365建號計92戶所有權異動索引比對,證明日南公司早已銷售一空,日南公司絕無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資格,無權且不得無故侵入他人土地於他人圍牆上架設監視攝影器交由被告監看、操控、竊錄金建國、曾亞愛系爭中龍岡 10l號住宅庭園活動隱私。⑥聲請調查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建號:苗栗段7274至7365建號計92戶所有權異動索引證據。待證事實:證明日南公司所建系爭該批92戶房屋係依據 84年6月28日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給使用執照,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拘束管理。日南公司早已銷售一空,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日南公司絕無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資格。⑦聲請調查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l7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7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證據。待證事實:證明日南公司向主管機關自認系爭該批92戶房屋早已銷售一空,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前段規定,日南公司並非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日南公司不得無權且無故侵入他人土地於他人圍牆上架設監視攝影器交由被告黃坤榮監看、操控、竊錄,企圖阻撓他人競標之意願,以達其低價標得系爭房屋之意圖。⑧聲請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72號日南公司控告林青松等毀損該公司竊佔系爭中龍岡10l號房屋土地所建鐵圍籬案卷宗證據、及同署100年偵字第843號偵辦日南公司竊佔系爭中龍岡10l號房屋土地案卷宗證據。待證事實:證明經該署盧美如檢察官率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證日南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土地,翻越圍牆以鐵圍籬圈圍、竊佔他人土地,並侵入他人土地於他人圍牆上架設監視攝影器,交由被告監看、竊錄所竊佔他人土地之情事。經標得系爭中龍岡 101號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張凱逸通知日南公司拆除,日南公司非但拒絕拆除,且控告林青松等毀損該公司竊佔系爭中龍岡 10l號房屋土地所建鐵圍籬、並控告林青松等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天空,為毀損該公司架設於現場之2座監視器,並無故將2座監視器持續架設於現場迄今,交由被告監看、操控、竊錄,企圖阻撓他人競標之意願,以達其低價價標得系爭房屋之意圖。⑨聲請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028號妨害自由案卷宗,日南公司與衛豐保全公司簽訂於 99年7月15日起生效之合約編號 WFG4/013/10之日南公司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書證據。待證事實:證明日南公司以上開違法、委任人身分不符、契約標的物不符、且未生效不合法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書」混充掩護被告受雇監看、操控、竊錄聲請人系爭住宅庭園活動隱私為合法。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9款、第4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法律規定必須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公寓大廈、社區名義與管理服務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委任管理服務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日南公司與衛豐保全公司簽訂之上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完全與前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相違背,且以委任人身分不符、保全標的不符且案發時未生效不合法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書」混充被告為合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訂管理委員會職務,前開證據足證日南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土地翻越圍牆,以鐵圍籬圈圍、竊佔他人土地,並侵入他人土地,於他人圍牆上架設監視攝影器交由黃坤榮監看、操控、竊錄,企圖阻撓他人競標之意願,以達其低價標得系爭房屋之意圖。⑩聲請調查苗栗縣警察局於99年8月2日回覆警政署命令調查案件之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指查察衛豐保全公司違反保全業法於99年6 月29日開立「查獲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警告通知單」案全卷證據。待證事實:上開證據證明於本案事發之前,日南公司名義與衛豐保全公司簽定保全契約,其保全之標的與範圍是日南公司建築工地,並非苗栗大將軍社區,被告於社區大門管制苗栗大將軍社區住戶之出入,阻攔身為大將軍社區住戶之金建國、曾亞愛進入大將軍社區系爭中龍岡 10l號住宅,與監看,操控、竊錄系爭住宅庭園活動隱私,皆非上開苗栗縣警察局查獲保全契約保全之標的與範圍,由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未依保全契約保全之標的與範圍非法監看、操控,企圖阻撓他人競標之意願,以達其低價標得系爭房屋之意圖。⑪聲請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024號妨害自由案卷宗證據。待證事實:於上開證據卷宗,證人日南公司經理洪明琛證詞證明日南公司自認是以苗栗大將軍社區尚在開發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管理苗栗大將車社區,並非以苗栗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執行苗栗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苗栗大將軍社區,且提不出「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日南公司是依據何法律訂的。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37 、38、40條規定,足證日南公司既無苗栗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更無訂定苗栗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之權,足證日南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土地,翻越圍牆,以鐵圍籬圈圍、竊佔他人土地並侵入他人土地,於他人圍牆上架設監視攝影器交由被告監看、操控、企圖阻撓他人競標之意願,以達其低價標得系爭房屋之意圖。⑫聲請調查日南公司私訂「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之法源依據,其內容有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之證據。待證事實:日南公司私訂「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其內容若未經大將軍第五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為規約內容,且未載明於規約,則足證日南公司及被告係假藉「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以不存在之規定故意刁難侵害妨礙金建國、曾亞愛使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私設道路通行權利。是不合法無效之規約,對大將軍第五期社區住戶不具拘束力。⑬聲請調查日南公司私訂「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其內容有否規定社區住戶必須辦理通行證始得進出社區,及規定社區住戶汽車必須辦理汽車通行證始得進出社區之證據。待證事實:若日南公司私定「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經調查並無規定社區住戶必須辦理通行證始得進出社區,及規定社區住戶汽車必須辦理汽車通行證始得進出社區之存在,則足證日南公司及被告有故意引據該「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不存在之規定,藉以以金建國、曾亞愛未辦人與車之通行證為由,阻擋妨礙社區住戶金建國、曾亞愛具有使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私設道路通行權利。⑭聲請調查衛豐保全公司係登記註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該公司及被告領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登記證、認可證之證據。待證事實:若衛豐保全公司及被告未領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登記證、認可證,而衛豐保全公司與日南公司問簽訂保全契約擔任大將軍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已足證衛豐保全公司及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l至46、5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l條之法律規定,衛豐保全公司與被告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不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乃非法執行業務,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停止執行業務,衛豐保全公司與被告顯不具備管理第五期住戶之資格與權利,而阻擋妨礙社區住戶即金建國、曾亞愛具有使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私設道路通行之權利。⑮聲請調查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100年10月24日以100苗市上字第25515號同意備查,並於大將軍社區公佈欄張貼公告之證據。待證事實:大將軍社區第五期若確已成立住宅管理委員會,日南公司及被告自無權管理大將軍第五期社區。且金建國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依法可證金建國為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戶,擁有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日南公司及被告自不得禁止妨礙金建國、曾亞愛使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私設道路通行進出社區等語。然查,上開證據之調查,或為本案卷證既有之證據,且經本院調查審酌,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而係另案應行查證之事項,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 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236條之1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 271條之1第1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金建國、被害人曾亞愛於102年8月19日聲請狀、

102 年9月30日聲請狀、102年10月2日聲請狀、102年10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庭提之應調查證據清單所提及之調查證據聲請,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聲請,且細譯該證據調查內容,或屬本案卷證既有之證據,且經本院調查審酌,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而係另案應行查證之事項,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院亦認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㈧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雖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然法院若衡量告訴人陳述意見的能力、實際經歷案發經過,對案件係屬親見親聞,較代理人更為瞭解案情內容,認為必要而命本人到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因告訴人已實際到庭,並獲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保障告訴人訴訟上之權益。本案被害人曾亞愛並未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其於本案之身分為被害人,並無委任代理人之問題。又本院衡量告訴人金建國、被害人曾亞愛陳述內容,條理清晰、言辭達意,顯有完整陳述意見之能力,其等均係實際經歷案發經過之人,對案件係屬親見親聞,當更能詳細陳述相關細節內容,此由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就各項證據實際陳述具體意見,並對本案始末緣由詳為陳述,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較諸告訴人金建國之代理人莊榮兆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有關意見之陳述,必須透過金建國、曾亞愛之轉述,當更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本院亦認為有必要請告訴人金建國、被害人曾亞愛到庭陳述意見,幫助法院發現真實,因而命告訴人金建國、被害人曾亞愛到場,雖未再通知代理人,然本案已調查事證明確,告訴人金建國、被害人曾亞愛亦已就本案為完整之陳述,且告訴人金建國既已經本院通知到庭,依法本即得偕同代理人到場,無庸經過本院通知,告訴人金建國並未於審理期日偕同代理人到庭,且未就代理人未到庭之事,當庭向合議庭表示意見,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本院未通知代理人到庭,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基於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金建國、被害人曾亞愛已為完整之陳述及訴訟經濟等因素,認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末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雖其有關被告有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及日南公司自訂而委由衛豐保全公司執行之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及相關管理規範,於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能否再適用於該第五期住宅住戶等節,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然被告並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之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