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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杰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輔 佐 人 劉秀卿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

412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於102年1月29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下稱彰化醫院)鑑定為「中度失能」,且因其中度智能不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李俊杰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許榮煇所經營址設彰化縣

彰化市○○街○○○ 號無人居住之「福客來牛肉麵店」外,見該店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且無人在內,竟趁機潛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1年11月25 日上午10時許,行經前揭牛肉麵店,見該店

鐵捲門緊閉且四下無人,竟另行起意,撿拾道路旁之磚塊,砸破該店窗戶後,踰越該窗戶攀爬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櫃臺上方愛心捐款箱中之現金25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被害人許榮煇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 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二、查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秀卿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智能不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民事庭將被告送請鑑定後,鑑定醫師彰化醫院醫師張嘉芬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為中度失能狀態,其鑑定判定意見:「⑴基於受鑑定人中度失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⑵其中度失能之程度目前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經該院民事庭以被告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於102 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4號卷宗閱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被告之母親劉秀卿,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偵字第1694 號卷第9頁、偵字第1311號卷第11頁),並有警製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張在卷可佐(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1頁、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福客來牛肉麵店」乃固著於土地之建築物,純供開店使用,未與住宅相連,業據被害人許榮煇於偵訊中供述明白(見偵字第1311號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李俊杰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任意持路旁磚塊毀壞附著於該店舖之窗戶,使該窗戶失其防閑阻絕等效用後,攀爬翻越該窗戶進入其內,依上開說明,自與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李俊杰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毀損安全設備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依前揭法條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未以住宅或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為前提要件,縱無人居住、亦非住宅,然只要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者,均屬之。本件「福客來牛肉麵店」乃固著於土地之建築物,被告毀越該店舖之窗戶安全設備,自應合致前開加重竊盜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至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各有所異,為數罪,應予分別論處。

六、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無因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即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者有欠缺之情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無特定精神病症狀,但智能明顯較常人稍差,雖應能面對後續法律程序,但建議宜給予適當輔佐。個案於鑑定時,對於犯行多以“記不住了”回答,但相對其社會功能,個案能取得錢財並至台中第一廣場遊樂花用,配合心理測驗及智能評估、社會心理評估,個案之心智狀態雖然較常人為低、不宜與他人簽訂合約,足以給輔助宣告之判定,其心智能力,在“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上,明顯較常人為差(意即,其犯罪的衝動自我控制,會較一般人為低,易因其慾望而違反社會規範)。但以其約等同於小學生的心智狀態,亦應能習得不應偷竊之社會規範,但個案在此部分顯示有輕估竊盜後果風險的傾向,而母親所呈現的管教能力亦不足,亦令個案有易於受他人引誘,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等語,有該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李俊杰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須以被告不生語言表達及理解之障礙為前提,如被告屬身心障礙者,法律為保障其防禦權並期真實發見,故有該法第35條第 2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為事實協助之強制規定。而此事實協助之強制規定,與辯護人之法律協助不同,不能因已有辯護人在場,即可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智能不足,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已如前述。其即有可能因其上開智能缺陷而有語言表達及理解之障礙,應屬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保護之對象,自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審判程序方屬合法。原審於102 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審判程序所踐行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並無輔佐人陪同在場,揆之前開說明,審判程序難謂適法。

㈡被告李俊杰因智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而於行為當時因

上開心智狀況之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已如上述。原審未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進行鑑定,自有疏漏。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有不當,實屬有據,且原審踐行之審判程序,並無被告之輔佐人在場,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毀越他人店舖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反省改過,再為同一性質犯罪之素行,惟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17頁),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事(詳如上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沒錢吃飯故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見原審卷第47頁),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許榮煇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