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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德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被 告 陳忠傳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2年 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48、27732號、99年度偵字第1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銘德、陳忠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係侲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侲力公司)、名冠國際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二家公司原均設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3樓,民國97年12月遷址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9日設立,原設址同侲力公司,97年11月亦遷址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負責人,陳忠傳則係侲力公司、名仁公司董事及名冠公司監察人。

(一)陳銘德、陳忠傳均明知陳忠傳要在臺灣地區向世界各國申請「免磨免膠環保鞋」之相關專利權,完全不需透過中國大陸申請或打通關,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銘德於96年12月間認識黃慧宜、謝柏曜夫妻後,即邀請黃慧宜夫妻參觀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並於96年12月10日黃慧宜夫妻前往侲力公司、名冠公司時,向黃慧宜謊稱:陳忠傳與北京國務院合作在大陸地區從事秘密研發,必須透過中國智慧財產局之局長向全世界43國申請環保免膠鞋專利權,因無法在臺灣申請,而須匯款與該局長打通關,目前僅剩最後一筆尾款即能順利取得專利,因一時無現金而急需借款云云,並利用陳忠傳前開已經申請取得之專利權證以取信黃慧宜及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及經濟狀況,致使黃慧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於96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至陳銘德指定之帳戶。陳銘德、陳忠傳詐欺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即匯款 400萬元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陳忠傳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支付其向陳忠傳購買專利權所需之費用;陳忠傳再於96年12月26日匯款41

1 萬元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再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大陸等帳戶;另餘款350萬元,則由陳銘德提領現金使用。

(二)陳銘德明知陳忠傳向臺灣、俄羅斯、紐西蘭、新加坡、韓國及澳洲等國家已經申請取得「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之專利權及陸續向非洲、北美洲、中美洲、南美洲、大陸、東南亞及歐洲等國家申請之「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即第一代環保免膠鞋)」、「製鞋方法改良(即第二代環保免膠鞋)」、「製鞋模具之構造改良」及「一種提供多元化消費選擇的廠售合一製售鞋方法及系統」等四項發明或新型專利,及「Dual King」、「Shoe Cabinet」及「KK」等三項商標,國內外並無其他鞋業大廠主動聯繫表示有投資之意願,而其所經營之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亦因經營不善,未有銀行願意投資或貸放高額款項,且以其二人目前所有之環保免膠鞋相關製鞋技術,尚無量產行銷之可能性及實益,惟因見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頗有資力,且已取得黃慧宜夫妻之信任,遂與陳忠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忠傳提出設立包廂鞋店之構想,再由陳銘德以取得世界各國之「免磨免膠環保鞋」相關專利,時機成熟,可設立廠銷合一之包廂鞋店銷售獲利為由,邀約黃慧宜挹注資金投資,及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及個人背景,致使黃慧宜誤認商機無限、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97年 2月21日交付35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銘德。陳銘德、陳忠傳共同詐欺得手後,陳銘德即於97年 3月28日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李娟娟等各股東名義,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投資款合計1750萬元至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仁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97年4月9日成立名仁公司,並推黃慧宜擔任董事職務,以繼續取信黃慧宜;再於97年4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陳忠傳前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甲帳戶,陳忠傳再於 97年4月21日自甲帳戶匯款 500萬元至乙帳戶後,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大陸等帳戶;陳銘德另於97年5月5日匯款 100萬元至其妻陳暳陵之父陳木生帳戶。

(三)陳銘德、陳忠傳均明知以其二人所申請取得之各項環保免膠鞋相關製鞋技術專利,目前尚距離量產行銷獲利遙遙無期,亦明知渠等並無量產行銷之規劃,因先前出入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住處及營業場所之機會,取得黃慧宜婆婆謝黃端之信任,遂於97年 5月14日,共同前往謝黃端住處,向謝黃端佯稱:陳忠傳急著要到大陸談專利之事,急需用錢,半年後將兩倍奉還等語,邀約被害人謝黃端投資,致使謝黃端誤認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投資並於97年

5 月28日交付1750萬元之支票予陳銘德。陳銘德、陳忠傳得手後,即由陳銘德將該筆款項連同前開詐欺所得餘款合計2160萬元匯入陳忠傳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甲帳戶,陳忠傳隨即同額轉帳至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乙帳戶後,再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大陸等帳戶;另詐欺所得餘款部分,陳銘德除返還股東王麗娟投資款 350萬元外,悉數供陳銘德則提領現金使用。

嗣於97年 5月底,黃慧宜見環保免膠鞋無法量產上市行,而陳銘德、陳忠傳所提出廠銷合一之包廂鞋店亦無成立之可能性,始察覺有異,乃要求陳銘德還款,卻遭陳銘德拒絕且遷移辦公處所,黃慧宜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慧宜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慧宜、謝黃端、謝柏曜、樊漢明、吳國成、張惠貞、甘冠娟、甘文德、黃俊揚、張禮屏、黃紹裘、黃順鑫、黃永宏、鍾英龍、張美玉、謝金山、陳德松、廖朝欽、陳宗弘、陳暳陵、李娟娟、李根培、李元宏、許清田、簡谼嶔(原名簡文彬)、王麗娟、林啟民、李春融、黃宗聖、廖玉雲、黃彩玲、張金亮、張金勝、徐坪富、黃小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證人黃慧宜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黃慧宜、謝黃端、謝柏曜、樊漢明、李根培、張禮屏、黃紹裘、黃順鑫、吳國成、張惠貞、簡谼嶔、黃永宏、鍾英龍、廖朝欽、甘冠娟、徐坪富等人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慧宜等人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是本院認為證人黃慧宜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慧宜、謝黃端、謝柏曜、樊漢明、許清田、王麗娟、甘冠娟、甘文德、陳宗弘、陳暳陵、李娟娟、李根培、李元宏、簡谼嶔(原名簡文彬)、林啟民、李春融、黃宗聖、廖玉雲、黃彩玲、張金亮、張金勝、蔡婉茹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陳銘德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甘冠娟、甘文德、陳宗弘、陳暳陵、李娟娟、李根培、李元宏、簡谼嶔、林啟民、李春融、黃宗聖、廖玉雲、黃彩玲、張金亮、張金勝、蔡婉茹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陳忠傳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甘冠娟、甘文德、陳宗弘、陳暳陵、李根培、李春融、黃彩玲、蔡婉茹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復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並經本院提示調查,證據調查之程序已經完備,逕以該等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即已充足,尚無例外承認該等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朱坤培、林啟民、簡文彬、李春融、張金聖、甘冠娟等人於本院民事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婉茹、陳宗弘、簡谼嶔、李春融、黃彩玲、廖玉雲、李根培、黃宗聖、張金勝、張金亮、王麗娟、李元宏、許清田等人於臺中地院民事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該等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本行支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陳銘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函附被告陳忠傳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各項憑證、被告陳忠傳手提電腦內列印資料及光碟、臺灣銀行函附被告陳忠傳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忠傳帳戶使用名仁公司股東資金情形表、甘文德之日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名仁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及附件、中華民國新型第165503、162020號專利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陳忠傳與陳銘德間讓與新型第162020號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甘冠娟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國外往來文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王麗娟之投資協議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函、名仁公司股東名簿、名仁公司現場照片、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報價單、函文及美國 IOPTS附件、經濟部函文、侲力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陳忠傳與鍾英龍訂約之授權契約書、被告陳銘德為侲力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文、侲力公司信函及臺灣製鞋業再造第二春商機計畫書、李娟娟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名仁公司股東匯集資金明細及所附銀行憑證、天崗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陳銘德及陳忠傳向天崗公司購買機器之合約書、合約確認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函附徐坪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證,既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陳銘德辯稱:①告訴人黃慧宜及其夫謝柏曜於調查站之供述,經原審勘驗結果,並無3500萬元欲用以直接成立包廂鞋店及1750萬元投資半年後將加倍返還之事,足證告訴人黃慧宜與證人謝柏曜、謝黃端於偵查或審理中對伊之指控,實有諸多不實之處,其等證言或指述之憑信性嚴重不足;②伊並未於借款前向告訴人黃慧宜誆稱全球80幾個國家的專利,其中43個國家登記在伊名下,另外43國專利在中共官方上,中共官方對這個技術很重視云云,且一國政府竟會持有他國專利,此說聞所未聞,告訴人黃慧宜與其夫謝柏曜均為高級知識份子,顯不可能以此說誆騙其等二人;又伊亦未向告訴人黃慧宜誆稱必須趕快匯尾款給中共智慧財產局之局長,要透過大陸地區打通關來申請各國專利云云,此純屬告訴人黃慧宜杜撰,說法極為荒謬,縱與告訴人黃慧宜有串證之嫌之證人樊漢明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是說很多國家都已經拿到專利,不是要透過大陸申請,正常人也知道哪需要透過大陸申請等語,足見告訴人黃慧宜片面之指述,實無可信;③伊從未承諾給予告訴人黃慧宜任何專利授權金,告訴人黃慧宜投資之3500萬元及謝黃端投資之1750萬元,係欲用以成立名仁公司及設廠,告訴人黃慧宜完全知悉資金用途及流向,惟待伊將錢花掉後,告訴人黃慧宜即向伊要求三成之專利授權金,伊因系爭專利之價值龐大,告訴人黃慧宜投資金額無法與三成之專利授權金相比,且投資前已向所有股東解釋清楚,股東投資係用以成立公司、設立工廠,以於臺灣地區生產鞋子之利潤作為投資報酬,而無法答應,告訴人黃慧宜即要求撤回投資,並要求一次返還6000萬元,伊僅能分期返還,告訴人黃慧宜不接受,因而提告;④伊從未向告訴人黃慧宜或其餘股東說過先前為申請專利已投資4億7千萬元之語,告訴人黃慧宜與其夫謝柏曜等其後關於此金額之說法均有所出入,顯係杜撰;⑤告訴人黃慧宜早知伊僅有國中學歷,伊於偵查前,只知依被告陳忠傳之告知,付予被告陳忠傳申請(購買)專利之費用,不知被告陳忠傳係透過何人申請專利,亦不知被告陳忠傳係在臺灣地區對外申請專利;告訴人黃慧宜於調查站中亦表示知道生產鞋子要相當時程,還有好長一段路要走;且告訴人黃慧宜及其夫謝柏曜均屬高學歷、復有商業經驗與社會歷練之背景,其等確實在投資前仔細斟酌過伊所稱專利技術之可行性,絕無可能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徒憑神通或身份之說,即決定投資;⑥如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黃慧宜等之意圖,即不會於取得鉅額款項後,竟未捲款潛逃,亦未購買奢華物品或用於個人享樂,反繼續開立公司、設立工廠、雇用員工、備置機器、持續開模研發、改進技術,將資金持續投入專利之申請與維持,並支應公司與專利研發所需各項人事、租金、水電與費用,證據顯示,伊取得之資金絕大部分均流向被告陳忠傳(前期)及甘冠娟(後期),用以支應購買及申請、維持專利所需之費用,並非落入伊個人口袋內,持續尋求與國內(前期)、外(後期)知名品牌大廠合作或授權(由伊授權)之機會,以收取權利金後,提供名仁公司量產所需之資金,積極遊說政府支持業轉型云云。(二)被告陳忠傳辯稱:①伊確實有於94年 8、9月間起至99年5月間為止之期間內,委託甘冠娟向外國申請免膠環保鞋專利之事實,伊也確實有將免膠環保鞋之專利出售讓與給被告陳銘德,伊並無行騙之意圖;伊既未向告訴人黃慧宜騙稱要向中共國家智慧財產局之局長打通關等語,告訴人黃慧宜於96年12月19日決定借款 750萬元予被告陳銘德時並不認識伊,其借款之決定自與伊無關,尚難僅以事後被告陳銘德有匯款予伊,即遽予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亦未向告訴人黃慧宜鼓吹可以設立廠銷合一之包廂鞋店讓告訴人黃慧宜掌管,更未向被害人謝黃端佯稱急著要到大陸談專利之事,急需用錢,半年後將兩倍奉還等語;②伊並未遊說被害人謝黃端投資1750萬元,倘若伊有遊說被害人謝黃端投資,何以被害人謝黃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竟記不得伊當時向其遊說之內容,實有悖於常情,又依證人謝柏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謝柏曜當時並不在現場,則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係聽聞被害人謝黃端轉述而來,而其所稱伊有在場之證述,亦有違常理;而被害人謝黃端係因為被告陳銘德曾介紹伊在北部從事製鞋業,因此即認為伊與被告陳銘德為同夥,其對伊顯有偏見,其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內容,實係附和告訴人黃慧宜之詞,尚不足採;③伊並未遊說告訴人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投資3500萬元,依證人樊漢明所言,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 5月間,出入告訴人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二人所經營之公司期間均未見到伊,且依告訴人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二人決定投資3500萬元,並未因為伊之任何行為而影響其決定;④依證人即當時阿瘦皮鞋公司襄理黃永宏、證人廖朝欽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見本件系爭免膠環保鞋之專利確實具有市場價值及可行性;系爭免膠環保鞋如無專利價值與實施之可行性,包含歐、美、日在內之世界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即不會給予專利,且屬於業內人士之證人徐坪富,亦不可能於告訴人黃慧宜提告後,仍願借款、陸續投資被告陳銘德達 8千餘萬元(後續仍有約定應到位之投資款項),又告訴人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自陳曾提出希望取得三成專利授權金之要求,倘若本件系爭免膠環保鞋之專利如無專利價值與實施之可行性,告訴人黃慧宜豈會向被告陳銘德提起此等要求?另依證人徐坪富與黃永宏之證述內容觀之,倘係以國內現行未提升環保標準之製鞋製程為基礎,一旦國內外有關製鞋之環保法令,如同其他產業,逐步採取較嚴苛之環保標準,本件系爭環保免膠製鞋技術,依憑專利之保護,勢將在許多鞋款中,形成獨佔或寡佔之局面,況且其餘各名仁公司股東中,亦多有從事製鞋相關產業者,亦均認本件系爭專利技術具有開創性之前景,而願投資;再者,證人鍾英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環保免膠鞋為臺灣製鞋產業升級的未來等情明確,益徵本件免膠環保鞋之專利具有市場價值及可行性,應無疑義;復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陳銘德所經營之名仁公司,進行現場勘驗結果,公司內有相關生產免膠環保鞋之機具設備,且被告陳銘德及公司員工並當場示範製作免膠環保鞋之流程,並成功製作出免膠環保鞋,足證系爭免膠環保鞋確實可在名仁公司內製造生產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銘德係侲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國際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均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3樓,97年12月遷址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9日設立,原址同侲力公司,97年11月遷址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負責人,被告陳忠傳係侲力公司、名仁公司董事及名冠公司監察人;名仁公司成立時之股東、持有股數及繳納股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陳銘德推告訴人黃慧宜擔任名仁公司董事,另被告陳忠傳並未實際出資入股名仁公司,被告陳銘德係依其與被告陳忠傳於91年10月18日簽訂之「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見偵卷三第232頁)第3條之約定,將被告陳忠傳以技術入股為名,登記被告陳忠傳持有35萬股及擔任董事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慧宜指訴綦詳,核與被告陳忠傳供稱:伊是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的股東,沒有負責公司業務,只有負責專利技術、開發,只有在研發專利,賣專利給陳銘德,伊在91年開始賣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00頁)相符,並有名仁公司97年4月 3日股東名簿(見偵卷一第30頁)、名仁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2頁)、名仁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97年 3月28日名仁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見偵卷三第 203頁)、被告陳銘德與被告陳忠傳簽訂之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見偵卷三第 232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陳銘德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銘德所經營之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及名仁公司自設立迄今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情形,以及每年開立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雇用員工之情形,發現三家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實,亦無量產環保免膠鞋之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 5月1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及名仁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員工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名仁公司97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7至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至2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7月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侲力公司、名冠公司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80頁)在卷可稽,可見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及名仁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佳。另外,被告陳銘德另於99年4月28日成立「名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輝公司)」,目前登記股東有被告陳銘德(持股百分之七十)、徐坪富(持股百分之三十)、王誌遠、李根培(其二人持股均為零),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六第102、10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忠傳於94年8、9月起至99年 4月止,委託甘冠娟辦理「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即第一代環保免膠鞋)」、「製鞋方法改良(即第二代環保免膠鞋)」、「製鞋模具之構造改良」及「一種提供多元化消費選擇的廠售合一製售鞋方法及系統」等四項發明或新型專利,及「Dual King」、「Shoe Cabinet」及「KK」等三項商標,分別向非洲、北美洲、中美洲、南美洲、大陸及東南亞等國家,申請環保免膠鞋之相關專利;又「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所取得之中國、臺灣、美國、俄羅斯、紐西蘭、越南及澳洲等國專利,係被告陳忠傳先前委託諭達專聯合事務所林冠宇申辦,並非由甘冠娟承辦;而被告陳銘德與被告陳忠傳曾於91年10月18日簽訂「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於93年

6 月17日簽訂「專利商標買賣協議書」,由被告陳銘德向被告陳忠傳購買環保免膠鞋相關發明、新型專利及商標,嗣因被告陳忠傳未依約辦理,被告陳銘德乃自99年 5月間起,改由以其個人名義繼續委託甘冠娟辦理前開世界各國商標專利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甘冠娟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陳銘德、陳忠傳簽訂之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見偵卷三第 232頁)、被告陳銘德、陳忠傳簽訂之專利商標買賣協議書(見偵卷五第157至)15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10月13日日銀字第 0982W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甘文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 1月至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8至249頁)、證人甘冠娟提出其所製作之陳忠傳匯款及用途明細表、表1-陳忠傳、陳銘德94年8月1日至96年8月20日相關案件費用明細表、表2陳銘德及陳忠傳環保免膠鞋申請費用明細表、表3 陳忠傳97年8月20日後之案件費用表、表4陳銘德三件商標各43國申請費用明細表、表5 陳銘德除第二代申請及商標申請費用外之費用表(見偵卷五第 98至114頁)、證人甘冠娟所製作之陳忠傳第一代環保免膠鞋專利明細表、陳銘德第一代環保免膠鞋專利明細表、陳忠傳第二代環保免膠鞋專利明細表、陳銘德第二代環保免膠鞋專利明細表、陳銘德製鞋模具專利明細表、陳忠傳商業方法專利明細表、陳銘德商業方法專利明細表(見偵卷五第119至130頁)、甘冠娟辦理陳忠傳商標、專利申請案經辦、付款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華進聯合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文書、大陸地區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與國外代理人往來文書等(見98年度偵字第27732號偵卷第90至112頁)、「Dual King」、「SHOE CABINE」、「雙帝」、「雙K」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見偵卷五第131至136頁)、證人甘冠娟101年7月6日陳述狀檢附之其與國外專利商標代理人書信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32至251頁)、卷附公告日96年 3月11日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證書號數: I275361,名稱:免磨免膠環保協構造,發明人及申請人:陳忠傳,申請日:94年7月15日,見偵卷五第137頁)、公告日97年10月21日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證書號數: I302121,名稱:製鞋方法改良,發明人及申請人:陳忠傳,申請日:95年10月30日,見偵卷五第 138頁)、公開日97年 4月16日之中華民國發明公開公報(公開編號: 000000000,名稱:製鞋模具之構造改良,發明人及申請人:陳忠傳,申請日:96年10月 4日,優先權主張日:95年10月10日,見偵卷五第139頁)、公開日97年8月16日之中華民國發明公開公報(公開編號:000000000,名稱:一種提供多元化消費選擇的廠售合一製售鞋方法及系統,發明人及申請人:陳忠傳,申請日:96年11月16日,見偵卷五第140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證號I275361號)、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製鞋方法改良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證號I302121號)、申請案號 00000000號製鞋模具之構造改良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證號 000000000號)、申請案號 000000000號一種提供多元化消費選擇的廠售合一製售鞋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案號00000000號免膠鞋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證號162020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環保鞋構造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證號165503號)(見原審卷五第42至7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再者,對於被告陳銘德向被告陳忠傳購買專利八件、商標三件,每件23萬元,各申請43國商標、專利,價格合計為

1 億多元,被告陳銘德已支付被告陳忠傳8716萬4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供述屬實,核與證人甘冠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陳忠傳於94年 9月起有委任伊辦過第一代免模免膠鞋子共八件專利、三件商標,新加坡、紐西蘭、俄羅斯、美國、韓國、中國大陸最初提出申請都不是伊辦理的,94年轉委任以後才由伊後續追蹤,歐盟是伊辦的;99年 5月以後都是受陳銘德委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87至188、192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個人正式受到陳忠傳委任是在94年8、9月間,99年5、6月間到陳銘德之後,才開始受陳銘德委任;陳忠傳委任辦理的專利跟商標,至99年 5月終止委任關係之前有第一代免模免膠環保鞋、免磨免膠環保鞋第二代、模具構造及製鞋方法就是商業方法等共4件專利、Dual King、Shoe Cabinet、KK圖形等共三件商標;陳銘德正式委任應該算是99年 6月,委任內容也是做鞋子,然後超音波製程、鞋架、可置換鞋模具、多功能休閒鞋、模具結構共五件專利,還有一些那三件商標之前沒有申請到的國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正面及反面、第28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7年12月1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忠傳甲帳戶93年1月1日至97年11月26日之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見調查二卷㈡第 9至15頁)、卷附被告陳銘德提出之93年6月17日專利商標買賣協議書影本(見偵卷五第157至15

8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陳忠傳於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字第165503號環保鞋構造專利(專利期間為89年11月11日至101年3月15日,發明人為陳忠傳)後,將該專利讓與被告陳銘德,被告陳銘德於91年11月20日登記為專利權人,並於97年8月28日將該專利讓與名仁公司,於97年10月9日登記名仁公司為專利權人;被告陳忠傳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字第 162020號免膠鞋專利(專利期間為89年6月21日至99年9月23日,發明人為陳忠傳)後,於93年5月21日將該專利權讓與被告陳銘德;被告陳忠傳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字第I275361號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專利(專利期間為96年3月11日至114年7月14日,發明人為陳忠傳)後,將該專利權讓與被告陳銘德,被告陳銘德於97年 8月28日將該專利讓與名仁公司,於97年 9月24日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時,因已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函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陳銘德為移轉、授權、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登記,而經該局不予受理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27日(98)智專一㈠15166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型字第165503號專利證書、97年 8月28日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54至169頁)、被告陳銘德提供之91年10月18日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影本(見偵卷五第 156頁)、中華民國新型字第162020號專利證書影本、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影本、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見偵卷一第170至178頁)、中華民國發明字第I275361 號專利證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22日(97)智專一㈠13017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專利權讓與登記聲請書影本(見偵卷一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明知要在臺灣地區向世界各國申請「免磨免膠環保鞋」之相關專利權,完全不需透過中國大陸申請或打通關,竟於96年12月10日,告訴人黃慧宜夫妻前往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參觀時,由被告陳銘德向告訴人黃慧宜謊稱:被告陳忠傳與北京國務院合作在大陸地區從事秘密研發,必須透過中國智慧財產局之局長向全世界43國申請環保免膠鞋專利權,因無法在臺灣申請,而須匯款與該局長打通關,目前僅剩最後一筆尾款即能順利取得專利,因一時無現金而急需借款云云,並利用陳忠傳前開已經申請取得之專利權證以取信黃慧宜及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及經濟狀況,致使告訴人黃慧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於96年12月19日匯款 750萬元至被告陳銘德指定之帳戶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中證稱:伊有於96年12月19日借款 750萬元給陳銘德,沒有要求提供擔保,陳銘德說要伊幫他一個忙並會盡快歸還,雙方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陳銘德說要給我們一個很好的機會可以投資他的鞋業,他當初是讓我們認為他這個人很特別、很有能力,我們就會覺得想要參與他的鞋業投資,陳銘德說他在中國大陸多吃得開,認識東南海的「紅幫」、「青幫」,又說他以前是國安局外事組的人,受過「虎豹山莊訓練」,當時伊就覺得這個年輕人很厲害、很有才情,也沒有想到那麼多,就覺得他有困難應該要幫忙他,然後將來大家互助互惠,就是有一個很好的起頭關係;借款時陳銘德說要去中國大陸跟中共打通關,因為中國智慧財產局說他要在那邊申請專利,剩下最後一筆尾款沒有付完,他說在臺灣沒有辦法申請專利必須到中國大陸去,為了要讓他申請專利的流程更順利,需將最後一筆款項付完;因為陳銘德形容他只剩下這最後一個關卡,就完全可以從事這個鞋業,伊可以幫他最後這個忙,所以伊才會借他(見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82頁反面);陳銘德是跟伊說他可以先用這筆錢去解決他自己想要跟陳忠傳買的那部分的不足,因為他說陳忠傳在大陸要申請很多專利,陳銘德自己已經投入 4億多元,在跟陳忠傳申請研究這些專利,所有萬事皆備,只欠這 750萬元,陳銘德希望我們出錢幫助他,所以伊就給他750萬元(見原審卷七第163頁反面)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夫妻跑到我們公司,說他們名下有好幾間公司,就好像營造陳銘德是一個鞋業大亨,說已經花了好幾億在專利的申請和研發,目前有30幾個國家的專利,現場上網給我們看紐西蘭的專利,表示想要進一步讓我們了解鞋子可以賺好多錢,他不讓人家隨便入股,之後隔了一、二個星期,伊和先生謝柏曜及樊漢明一起去,陳銘德說現在這個專利多麼有市場性,一年可以賺好幾百億,他說現在跟中共的北京國務院合作,大陸官方有用 1億人民幣設立研發單位,讓陳忠傳在那邊做研究,他說那個地方除非有陳忠傳的指紋才能進去,要有秘密性,因為環保鞋出來會顛覆市場,會讓世界上的鞋廠關閉,所以中國大陸官方非常重視此事,列為機密在研發,我們對他所說的非常心動,後來陳銘德跟我們說他要匯 750萬元給中國智慧財產局的局長保住他的專利,希望伊給他方便,那時陳銘德很積極的來遊說,他一直說他多有錢,只是一時沒有現金,伊想說幫他一個忙,所以就於96年12月19日去國泰世華銀行把錢匯到陳銘德匯豐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12至13頁)可知,告訴人黃慧宜於借款當時,與被告陳銘德認識未久,若非被告陳銘德以前開詐術取信告訴人黃慧宜,告訴人黃慧宜當無可能憑空虛捏被告陳銘德之政商關係、背景資料及個人經歷,且告訴人黃慧宜事後要求被告陳銘德還款,亦無刻意加油添醋之必要,衡情以觀,告訴人黃慧宜所述應當係直接聽聞自被告陳銘德而來。

2、佐以,⑴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說臺灣沒有辦法申請國際性的專利,都必須透過中國大陸的智慧財產局去申請,所以要花很多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頁正面、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他有說要去付大陸的一個專利的費用,他說他是要付給大陸的一個專利財產局的局長,是賄賂的錢,他要這筆錢,他的專利才能過;他吹噓說這個專利技術多好多好,他說很多公司都想要跟他合作,但他要找老實人合作,不希望這些錢給大財團賺;他當時說他申請專利已經花了2、3千萬以上的錢,他需要很多的錢包含申請、賄賂,他說沒有辦法在臺灣申請,要透過大陸才能申請,而且要走後門賄賂高官等語(見偵卷十第 9頁);⑵證人樊漢明於原審中證稱:借款 750萬元之事,是陳銘德為了希望趕快在大陸取得商標專利權,他需要一筆打點的費用;伊清楚的就是從他們見面一開始就是談這事情,最主要就是陳銘德先談希望有這筆費用,他為了在大陸地區申請取得商標專利,急需一筆走後門、疏通的活動費用;他有些地方要疏通,急需在這一、二週內,需要這筆在大陸申請專利的費用;陳銘德把鞋子的商機、專利讓告訴人看了以後,讓告訴人覺得這是個很大的商機,而且中國大陸正在進行當中,希望把亞洲的市場能夠拿下來,所以重點在中國大陸這個專利的申請急需這筆費用,這個就是當時陳銘德跟告訴人的表述,他希望告訴人能夠有這筆金額的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正面、反面、第112頁、第113頁);⑶證人朱坤培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告訴人黃慧宜營業場所見過陳銘德,告訴人黃慧宜介紹認識陳銘德,伊從事陶藝工作,陳銘德就說他有日本叔公當天皇警衛或侍衛,可以把伊的茶碗介紹給他叔公,帶去呈現給天皇,很快就可以揚名立萬;伊知道告訴人黃慧宜投資或借貸,關於專利鞋子的事,有申請40多國專利,詳細伊不清楚,陳銘德在其臺中市○○路辦公室跟告訴人討論投資借貸專利申請時,有聽陳銘德說大概花了3、4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頁);⑷證人簡谼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有聽陳銘德說環保鞋構造專利,必須透過中共知識產權局局長的關係才有辦法向全世界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⑸證人黃彩玲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有說要透過大陸的關係才可以去申請到世界各國的專利,他有說如果不透過大陸的關係要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困難度會比較高一點等語(見偵卷七第 240頁);⑹證人張金勝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陳銘德有說要透過陳忠傳在大陸的關係申請世界專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⑺證人張金勝、張金亮於偵查中均證稱:陳銘德找我們投資時有跟我們說需要拿錢到大陸打通關,也有說過專利要透過大陸的智慧財產局去申請,所以要把資金匯到大陸去,那時陳銘德是說因為我們國家要去申請那麼多國家不容易,所以要透過中國大陸去申請,因此陳銘德也需要把錢用到大陸去等語(見偵卷十第65頁);⑻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的錢都匯去到給陳忠傳,他是跟我們說因為申請專利要打發大陸那邊等語(見偵卷二第120頁正面至反面),足以佐證告訴人黃慧宜前開指訴之真實性。復以,依據證人甘冠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代理陳忠傳申請第一代專利沒有透過中國大陸在轉其他國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可知,被告陳銘德向告訴人黃慧宜所述之情,均屬虛偽不實,業已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應屬無疑。又既以借款為詞,詎自96年12月間借款後,直到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之前,經催討均不為返還,自亦堪認定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於,被告陳忠傳雖否認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犯行,告訴人黃慧宜亦表示斯時尚不認識被告陳忠傳之情,而被告陳忠傳在被告陳銘德對告訴人黃慧宜施詐行騙過程中亦未分擔任何行為,然依據⑴證人簡谼嶔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陳忠傳兩個都有跟伊說他們要拿錢到大陸去打通關申請專利,他們還有跟伊說專利必須透過大陸去申請,他們也有說他們的專利在臺灣要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不是沒有辦法,是成功機會很渺茫,所以才要透過大陸去申請等語(見偵卷七第33、34頁);⑵證人謝金山於偵查中證稱:

那時陳銘德和陳忠傳是在一起的,陳忠傳有說必須要把錢拿去大陸打通關,伊有印象陳忠傳也有說他在大陸有一個秘密研發的鞋子工廠等語(見偵卷五第 307頁);⑶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的錢都匯去到給陳忠傳,他是跟我們說因為申請專利要打發大陸那邊等語(見偵卷二第 120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忠傳確實有提過要拿錢去大陸打通關之事。佐以,被告陳銘德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證人說伊有提到要申請專利需要向大陸地區打通關,其實這些都是陳忠傳講的,不是伊講的,陳忠傳講這些話的時候,伊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場;陳忠傳有跟伊說他有在大陸認識智慧財產局的人,有拿一張名片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七第 159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忠傳於原審中供稱:伊有向陳銘德說因為需要在中國大陸透過朋友申請專利需要資金,而請陳銘德匯款給伊,伊有這樣跟他講,但是這是伊生意的技術,事實上並沒有透過大陸的朋友去申請專利,伊的專利都是透過甘冠娟去申請的;伊不記得何時跟陳銘德說的,甘冠娟叫伊寄錢給他,伊沒有錢,所以才這樣跟陳銘德講,這是生意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57頁反面)相符,衡情以觀,被告陳忠傳有在大陸從事鞋業之經歷及交往,而被告陳銘德並非製鞋之專業,自無可能自行編撰出被告陳忠傳無法在臺灣地區向世界各國申請環保免膠鞋之專利,必須透過大陸地區打通關節才能申請之騙詞,若非被告陳忠傳提議,被告陳銘德顯然無法以該此詐術向告訴人黃慧宜詐財,且被告陳忠傳事後並取得被告陳銘德向告訴人黃慧宜詐得款項之大部分,足認被告陳忠傳與被告陳銘德就此 750萬元借款部分,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僅係推由被告陳銘德單獨實施詐欺之客觀行為。是被告陳忠傳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4、從而,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共同向告訴人黃慧宜詐欺 750萬元借款得手之情,應堪認定。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被告陳銘德明知被告陳忠傳向臺灣、俄羅斯、紐西蘭、新加坡、韓國及澳洲等國家已經申請取得「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之專利權及陸續向非洲、北美洲、中美洲、南美洲、大陸、東南亞及歐洲等國家申請之前開四項發明或新型專利及等三項商標,國內外並無其他鞋業大廠主動聯繫表示有投資之意願,而其所經營之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亦因經營不善,未有銀行願意投資或貸放高額款項,且以其二人目前所有之環保免膠鞋相關製鞋技術,尚無量產行銷之可能性及實益,惟因見告訴人黃慧宜夫妻頗有資力,且已取得告訴人黃慧宜夫妻之信任,遂由被告陳忠傳提出設立包廂鞋店之構想,再由被告陳銘德以取得世界各國之「免磨免膠環保鞋」相關專利,時機成熟,可設立廠銷合一之包廂鞋店銷售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黃慧宜挹注資金投資,及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及個人背景,致使告訴人黃慧宜誤認商機無限、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97年 2月21日交付35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陳銘德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中證稱:3500萬元的投資最主要是伊決定的,有跟家人討論過,因為陳銘德要在97年農曆年前設立包廂鞋店需要3500萬元,才有這次的投資,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辦法籌足那麼多錢給他,所以我們勉強在97年 2月21日農曆過年後籌錢給他;實際上我們在湊錢過程,陳銘德還帶我們去看房子,因為包廂鞋店需要有個點,所以有跑到文心路那邊去看房子,反正我們都是希望盡量快一點看到成果,但他就是無法照時間、一直延後;因為陳銘德會展神通,伊就會迷失,就覺得他很厲害,就希望把錢交給他,然後他會替伊賺很多錢,人就這樣迷失掉的,如果以陳銘德的敘述,好像是有那麼一回事,但伊自己本人不是鞋業的專家,所以當初只是一昧的被迷惑,一面倒,倒到他那邊去(見原審卷四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因為後來陳銘德把自己形容的太厲害了,我們其實也太單純就深信不疑,他確實在這中間真真假假很多事情,他有拿很多名片都是跟中共中南海那邊有關係的書記、委員,也有帶我們去見中機組的顧取隆主任,顧主任對他非常禮遇,我們就覺得好像他的黨政商關係真的很好,他也認識金門的主任,伊就覺得他在軍方好像很吃得開,我們就深信不疑,他也號稱通靈、神通、有陰陽眼,他曾經帶師父到我們家的神明廳去幫我們「喬公媽(台語)」,他還說他在日本有一個叫做剛田勝雄的叔公,是日本天皇的自衛隊守衛及三菱重機的大股東,非常多錢,他叔公指定他為接班人,我們就覺得這個人很特別,好像有形、無形的他都很厲害,所以說對於他建議很多事情我們都會相信(見原審卷四第74頁);陳銘德主動跟我們說,他是新加坡大學碩士,臺灣是中原大學電機系夜間部畢業,因為他搞一些弱電,他就說他是中原大學夜間部畢業(見原審卷四第86頁)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說他以前是國安局外事組出任務到很多國家,在虎豹山莊做訓練,他說曾經把法輪功的李洪志從中共官方救出來,他說很多同事是死於李登輝說的空包彈事件,說很多同事被中共殺掉,他逃到越南,再從越南到新加坡,在新加坡拿到新加坡管理的學歷,他說他拜了一個新加坡風水師為師,白天去律師事務所幫忙,他利用這些時間跟我們套關係,有時候跟我們說哪些朋友不能信任,他的意思是說他是上天派來保護我們的,還說我們的神明擺的不對,還去三義幫我們請神明回來,因為他一直跟我們吹噓他的專利可以賺多少錢,看似又像是真的,因為有網站,他還曾經帶我們去看中機組的主任及本件承辦人的主管,他一直在表示他神通廣大,政商關係良好,他還說他跟某個黑道大哥很好,我們才相信他;陳銘德說要趕快設立一個包廂鞋店,在店內做鞋子賣,需要3500萬元,因為他的技術已經成熟,中共那邊也要動了,他的師傅在死前跟他說一定要在97年農曆年前做好,所以伊就在97年 2月21日買3500萬元的本票給他,給他後,他拿了錢也沒有設鞋店等語(見偵卷三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陳銘德確實係以取得前開專利權後,成立包廂鞋店,具有無限商機,並吹噓其政商關係及個人背景良好,藉以取信告訴人黃慧宜,致使告訴人黃慧宜受騙而投資。

2、佐以,⑴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有講他是中原大學,新加坡好像也有學歷;陳銘德的學歷如何與我們決定是否要投資沒有關係;原因是那個時候就基於信任,其實就是把他當成自己人,所以他的學歷等都無關緊要,在那個情境之下,假設伊手上有1億,他叫伊拿出1億伊都可能拿出來,因為對他的信任,頭腦已經被他鎖住了,他有辦法把你變成跟他同一國的人,所以伊說他的學歷等都無關緊要(見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陳銘德曾經到我們家去「喬公媽(台語)」,所以覺得他是懂這些東西的人,很厲害、很神;還有講他日本有一個叔公,可能以後他會變成傳人,讓我們覺得他好像也是很有權勢的,又講說他是「青幫」的、手上還有一個「青幫」的圖騰,他是李光耀太太的乾兒子、九天神龍的附身,講了很多來加深伊的印象,意思是他不需要騙伊這些錢,他本來就很有錢,來博取信任(見原審卷四第68頁正面、反面);因為陳銘德說投資免膠鞋業有未來性,免膠是一種非常好的、環保的專利,不用膠水就可以連結鞋底跟鞋面的技術是非常有前瞻性,製作成本也很低廉,可以賺很多錢,這裡面有非常巨大的利潤;他有拿出鞋子給我們看,向我們解釋成品的製作過程等,就伊的思考,覺得應該是可行的;陳銘德還有拿包廂鞋店的圖讓伊看,他把未來的前景勾畫得讓伊的頭腦裡能夠很清楚,引誘伊,讓伊跳進來(見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慢慢的接觸我們,他經常跑來我們家、公司,用各種方法讓我們信任他,這時候陳忠傳才出現,就開始吹噓他的免膠鞋,在大陸如何發展,他在大陸還跟一個中央的製鞋機構在那邊跟他們有些合作,他藉由這些讓我們覺得他的鞋業非常可行、有發展,這樣的遊說就讓伊太太黃慧宜拿出3500萬,他說拿3500萬後,大概在97年底前會開一家所謂廠銷合一的包廂鞋店,到那時我們的錢就很快可以回收了,說如果有人再來投資的話,我們投資的錢後面加一個零,就可以把它賣掉,他用這些話術來引誘我們去投資等語(見偵卷十第10頁);⑵證人樊漢明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到陳銘德臺中市○○路公司時,陳銘德說將來在臺中會成立一家旗艦店(按:應係包廂鞋店),由告訴人黃慧宜夫妻去規劃、企劃,陳銘德強調他的免膠專利鞋子,這個旗艦店將來可以客製,你到那邊,隨時、馬上就可以幫你做出鞋子,大概描述是這樣;包廂鞋店沒有提到何時要開,只是他們說有這個旗艦店的一個構想跟計畫,就是說你來投資,那旗艦店來參與規劃、經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09頁正面、反面);⑶證人王麗娟於臺中地院民事庭中證稱:要鼓吹伊投資時,有向伊表示要開包廂式的鞋店,並不是說旗艦店,有拿類似設計圖的草圖給伊看等語(見偵卷三第 194頁);⑷證人李根培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在私下聊天中有提到他是李光耀的義子,有中南海的身份背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⑸證人許清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陳銘德說他和新加坡和中國的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二第79頁);⑹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有說他和新加坡關係很好,他說是李光耀表姐或堂妹的義子,他的意思大概是說和李光耀的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二第 120頁正面至反面);⑺證人謝黃端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來伊家找伊兒子,來伊家吃飯,說他有申請專利,說會賺錢,要我們投資,他說他是青幫的跟陳雲林很熟,都是中國國務院幫他申請專利,有說他是新加坡(李光耀)的義子,說他阿公還是誰在日本也有勢力,申請專利要做鞋子,會賺大錢等語(見偵卷二第 175頁);⑻證人黃俊揚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跟黃慧宜有找伊去看房子,是陳銘德找伊的,他說要找一個店面可以馬上製作鞋子,說有一台機器,可以把材料變成鞋子出來;陳銘德有說他是香港青幫的派系,他說要有一個店面,有一台機器可以從材料變成成品,在此之前沒有看他做鞋子過等語(見偵卷十第63、64頁);⑼證人張金勝、張金亮於偵查中均證稱:陳銘德有說要開一家包廂鞋店等語(見偵卷十第65頁);⑽證人黃宗聖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有說過包廂鞋店等語(見偵卷七第232頁),足認告訴人黃慧宜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向告訴人黃慧宜詐騙3500萬元投資之情,應堪認定。被告陳銘德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再者,依據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講了很多個版本,第一個就是說包廂鞋店,陳忠傳也搞了一個大海報,非常大,比人還要大,說包廂鞋店要怎麼設等等,一個無法實現的;在整個投資過程中,與陳忠傳第一次見面是在一家餐廳,之後就是在陳銘德文心路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反面、第84頁);⑵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陳忠傳應該也是侲力公司的股東,反正他就是在那裡出現,陳銘德就介紹他是何人;伊忘記第一次碰到陳忠傳是什麼時候,反正就是陳銘德刻意讓陳忠傳下來臺中跟我們碰面,說很多的技術跟申請中國大陸的專利都是陳忠傳在處理的;陳忠傳有到過我們家一次,其他都是出現在侲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陳忠傳有參與詐騙,因為在3500萬元之前他就出現了,陳忠傳說他在大陸做哪些哪些,技術如何如何的好,基本上就是陳銘德一搭陳忠傳一唱;陳忠傳說他的技術非常的好,目前在一些細節上把它做的更好就可以量產,中間陳銘德有拿一些做好的鞋子給我們看,應該是陳忠傳拿給他的,因為陳銘德不會做鞋子;大陸的專利是屬於陳忠傳的,陳銘德說因為大陸的高官有投資,所以這個必須要放在陳忠傳名下等語(見偵卷十第11頁);⑶證人李根培於原審中證稱:後來陳忠傳來的時候有講到包廂鞋店的概念,陳忠傳是在97年名仁公司設立之後,有講到未來等公司生產鞋子時就用包廂鞋店的方式來販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頁反面);佐以,被告陳忠傳於原審中供稱:伊有一、兩次與陳銘德一起去跟告訴人黃慧宜夫婦見面,陳銘德有介紹伊是老師傅;包廂鞋店是伊十多年前就有這樣的構想,扣案的圖面是距離現在(指102年4月2日)七、八年前畫給陳銘德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忠傳確實有參與被告陳銘德對告訴人黃慧宜施詐行騙之行為。被告陳忠傳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4、被告陳忠傳、陳銘德提出之包廂鞋店構想,依據證人鍾英龍於原審中證稱:目前為止世界上還沒有人想要用這個方式,因為要開發出來這個機器就要花很多的錢,還有試驗這個事情,不是說一到三個月就可以做出來,所以投資的金額會很大;又每個人鞋子的尺寸不一樣,你要準備100種鞋面樣式供挑選,且一定要固定、大眾化的鞋子,才可能在20至30分鐘做出來;如果要開這種店,要準備很多的設備、很多模具,那個投資很大,雖然說很理想,但是受限很大,因為每個人喜歡的鞋子樣式不一樣,有各式各樣的;如果以免膠鞋而言,若事先將鞋面做好,但是顧客進去之後只要選擇他所要的鞋面、高度等,30分鐘恐怕不夠做成一雙女性免膠跟鞋,因為要完整自動化,按你的設計出來,看到你的東西出來,中底要怎樣的,鞋面裡頭要輸入什麼,要完全符合每個人的喜好,這個鞋需要很多的設備,60分鍾應該可以完成一雙鞋子,技術上算一算是夠了,但是這個準備工作很複雜,要靠電腦,所以需要很大的空間,因為有鞋面、鞋底、中底的部分,而且做好以後,鞋跟高度不一樣,要整個排出來,如果要自動化,模具要擺很多,如果沒有10幾億沒辦法去做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可知,包廂鞋店的構想,必須要有龐大資金、先進機械設備及大量模具等之要件具備,才有實現之可能性,以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將所有款項均挹注在專利申請上,根本無資力可以從事包廂鞋店之事務;復以,此包廂鞋店之構想係被告陳忠傳多年前提出之構想,並經申請取得專利,惟迄今為止,仍無法付諸實現,更可見該創意距離實現尚有遙不可期之距離,是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以此為由,誘騙告訴人黃慧宜投資,業已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中詐術之行為無疑。

5、告訴人黃慧宜投資之目的,係為成立名仁公司、工廠及利用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取得之商標、專利權,製造環保鞋量產後,透過包廂鞋店之概念行銷,以獲取利益,而非單純資助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取得世界各國之商標、專利權,而被告陳銘德自97年4月9日成立名仁公司迄今,既無量產行銷計畫,亦未在臺灣地區上線量產等情,業據證人黃慧宜於原審中證稱:伊投資3500萬元是要成立包廂鞋店,因為成立鞋店也要有公司,總是不是只有一個鞋店,鞋店本身也是要是一個公司的主體才行,成立公司目的也就是為了要營利,要透過包廂鞋店來營利,這個邏輯上是很合理的;投資就是要成立公司,因為包廂鞋店還是得要有公司,要有一個營業主體,一定要有個公司,有一個法人成立(見原審卷四第105頁正面、第106頁正面、反面);伊交3500萬元給陳銘德是要成立公司用的,但是陳銘德怎麼使用沒有跟伊交代,這個錢是要來開公司的、要有機器、店面、員工薪水,不是給陳銘德買專利用的,而且陳銘德沒有跟伊說這個專利要給伊,伊怎麼可能出錢給他買(見原審卷七第163頁反面)等語綦詳,核與①證人李根培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說投資之後會設立名仁公司,投資項目是名仁工廠,將來主要是要製造環保鞋,未來要設立包廂鞋店;陳銘德當初有跟我們講名仁公司可以免費得到陳銘德的授權;伊在投資名仁公司前沒有製鞋方面之經驗,對製鞋業沒有很瞭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3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②證人李元宏於偵查中證稱:工廠沒有在生產,只有試車等語(見偵卷二第61頁);③證人許清田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時,陳銘德和張金勝都說不到一年就可以開始生產、可以分紅,後來就覺得一直都沒有要生產等語(見偵卷二第78至79頁);④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證稱:

依我們看陳銘德的鞋廠就是沒有進度,他的作法不是一般要做鞋廠的作法,但是他邀我們做是要做鞋廠,他說會給我們做鞋模的訂單,開鞋廠要先買機器、要開鞋模、要做鞋面,但是他都沒有進行;陳銘德叫簡谼嶔開鞋模費用10萬元內,伊覺得是一雙,但鞋模要開一批才能量產,就是要一整套,SIZE要齊全,如果開一雙那應該只是樣品而已;陳銘德公司所訂的機器在沒有模具的情形下,機器是沒有用的,一般我們開鞋廠,是機器和模具一起來進行才可以試模,還有鞋面才可以量產;簡谼嶔雖說陳銘德有試模,但他一直說在改;如果模具沒有做好就要修改,但是改到現在還在改,伊覺得很奇怪;伊只是覺得開鞋廠的速度太慢,因為在伊退股前,陳銘德公司機器、鞋模都沒有,不可能量產等語(見偵卷二第119至121頁);⑤證人林啟民於偵查中證稱:從98年10月23日時起算一年內,應該可以量產等語(見偵卷二第 138頁正面至反面);⑥證人李春融於偵查中證稱:工廠有機器設備已經在試車了,大概

3、4個月,現在還在試車,不能說可以量產,要試車完後才可以;公司到現在沒有量產、沒有訂單等語(見偵卷二第 156頁);⑦證人黃宗聖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沒有工廠,但是現在有,只是無法量產,但是機、設備也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 193頁反面);⑧證人廖玉雲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的公司到現在還有在進行,只是無法量產等語(見偵卷二第 212頁反面);⑨證人黃彩玲於偵查中證稱:工廠沒有在生產,但是一直在做鞋面、底模等語(見偵卷二第 230頁反面);⑩證人張金亮於偵查中證稱:依伊看工廠目前還沒有在營運等語(見偵卷二第 249頁反面);⑪證人張金勝於偵查中證稱:現在量產可能還不夠資金,依伊的瞭解,大部分的錢有去申請專利、商標,還有開模具,伊了解的沒有訂單,但有機器進來;黃慧宜的情形跟我們一樣,我們大家一開始是說要投資工廠等語(見偵卷二第271至272頁);⑫證人黃小芬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量產鞋子的情形,正在準備做銷樣中等語(見偵卷三第 3頁);⑬證人謝金山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一直說要量產,但是也看不出來,到現在也沒有等語(見偵卷五第 306頁);⑭證人廖朝欽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向陳銘德的名仁公司出貨過一台 450萬元的圓盤機之後,這台機器一直沒有量產,設備本身應該也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2頁)相符;佐以,被告陳銘德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黃慧宜交給伊3500萬元是要投資名仁公司;名仁公司設立的目的是製造鞋子,就是製造鞋子成品對外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59頁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投資之目的,均係為投資名仁公司,製造環保鞋量產行銷獲利,而非單純資助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取得個人名義之世界各國商標專利權證,而被告陳銘德卻將告訴人黃慧宜投資之款項挪為支付其向被告陳忠傳購買海外專利權及其他用途,而未規劃名仁公司量產所需之設備及計畫,足徵被告陳銘德自始即無量產行銷之計畫,僅係利用環保專利鞋之專利權證,向告訴人黃慧宜詐取財物。

6、被告陳忠傳、陳銘德所取得之前開免膠環保鞋相關專利及商標,事實上國內鞋業廠商僅係前往瞭解,國內鞋業廠商及銀行並無合作或投資之意願,被告陳銘德卻對告訴人黃慧宜及其他股東誆稱國內鞋廠有興趣投資,但其不願意與國內鞋廠合作云云,顯然不實,致使毫無製鞋相關專業之告訴人黃慧宜錯估形勢,誤認商機無限而投資3500萬元等情,業據⑴證人簡谼嶔於原審中證稱:97年投資當時,陳銘德有向伊提及有NIKE、LA NEW、阿瘦、寶成等大鞋廠來找他,陳銘德有跟他們討論,因為專利授權金的問題談不攏,所以陳銘德不願意與大廠合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至26頁);⑵證人張金勝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陳銘德有說很多大鞋廠LA NEW、阿瘦、寶成等公司要合作,伊有在場,但內容不清楚,還有說過要在臺中開旗艦型包廂鞋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93頁);⑶證人徐坪富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於98年7、8月份以後,有向伊提及臺灣的大鞋廠跟品牌對他的專利有興趣想要投資,但他不想讓財團進入的事,他講的意思就是,這些大廠跟品牌對他的專利有興趣、要找他合作,後來陳銘德有想要跟這些廠商合作,但是大廠表示想要將這些技術跟KNOW-HOW買斷,陳銘德不想,所以就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頁反面);⑷證人黃紹裘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是陳銘德說他的技術很好,想要成立公司,也願意分享這個技術,願意讓臺灣其他廠商加入他的營運,伊有跟陳銘德表達那個技術是伊過去熟悉的,並無特殊,但是他一再地要求伊傳達這個事情,伊有跟光輝的黃順鑫提過,但是伊跟他提這件事並不是鼓勵他投資,伊是跟他說業界有某家公司有做這樣的技術,他是希望找業界的人共同來經營這個技術、發展這個市場,伊也問他是否會好奇想要瞭解、有無興趣知道,他是說好奇來看看,只是想要知道到底有何特殊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91頁反面);⑸證人黃彩玲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有說銀行要貸款給他,他不願意因為利潤會被稀釋等語(見偵卷七第241頁);⑹證人張金勝、張金亮於偵查中均證稱:陳銘德有說國內的很多大廠跟他接洽,但是他不願意跟他們合作,他說專利還沒有處理好,有些大廠指LA NEW、阿瘦就這大概國內這些要跟他合作,他還不要等語(見偵卷十第66頁);⑺證人黃宗聖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有說國內的鞋子大廠都要跟他合作,但條件談不攏,其他大廠的條件太刻薄等語(見偵卷七第232頁)屬實,核與被告陳銘德於偵查中自承:國內大鞋廠只有寶成公司有來文心路辦公室,伊都是打105查號以後,自己問得,所以都不是他們主動來跟伊接洽的(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第15頁);只有中國信託商銀寄過三次企業貸款之DM給伊,第一次額度是500萬元、第二、三次額度是35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之情相符,顯見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所取得之前開專利實際上並無渠等所宣稱之巨大商機,被告陳銘德刻意渲染誇大之詞,導致告訴人黃慧宜錯誤評估而投資,亦屬詐術之行使無訛。

7、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於取得前開世界各國專利後,目前並無量產行銷之可能性及實益,亦無任何廠商願意支付授權金以取得該專利技術之情,詳如下述:

⑴依證人鍾英龍於原審中之證述:陳忠傳本身在環保免膠鞋

的技術上面沒有辦法突破,沒有辦法去轉化出來;我們大致上申請專利的不是鞋子,而是商標,所以說免膠鞋是一個突破沒有錯,但是陳忠傳開發這個東西,沒有辦法突破;鞋子到現在為止,很少有人申請專利,陳忠傳開始到43個國家去申請專利,但申請以後,沒有發揮作用;免膠鞋技術上稍微修飾是可以量產,重點是在外底跟中底之間的接駁,因為做出來,穿一週就脫掉,這個事情問題很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1頁反面、第122頁、第124頁)、⑵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伊拿被告這些智慧財產登記去給國外看,國外根本連甩都不甩,這個東西也沒什麼用,國內部分,我們後來有去問過幾家製鞋業專家,他們也說沒有用,大家都可以去登記這個專利權,沒有實際上可以製作的能力,這些專利權是沒有用處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⑶證人吳國成於原審中證稱:取得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與可以量產行銷,不見得是等號,有些時候取得發明或新型專利不見得有市場性,取得專利與將來是否可以熱賣銷售不見得可以劃上等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⑷證人張惠貞於原審中證稱:取得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與可以量產銷售是兩回事,因為專利不是票房保證,事實上叫好不叫座的產品也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可知,該項製鞋技術早經證人鍾英龍於87年間提出,迄今已歷時十幾年,卻仍無法為鞋業廠商採用,可見被告陳忠傳、陳銘德現有之環保免膠鞋相關專利並無量產行銷之可能性及實益。

⑵再者,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就

被告陳忠傳、陳銘德所取得之各項專利,有無量產之可能性或實益函詢結果,認為:⑴被告陳忠傳之「製鞋模具之構造改良」專利所述「使用卡栓製作,鞋底能快速定位」,目前業界使用模具合模已非常精準;專利所述「能降低」鞋面注料不均及原料向外滾」,但原料配方的穩定性也是減少外溢的重要因素之一;⑵被告陳忠傳之「製鞋方法改良」專利所述「使用環繞組織增加鞋子之鞋面及鞋外底間的穩固連結力」僅針對油感皮料或鏡面皮料有實質幫助,但非所有鞋材都能增加連結力,且會增加作業工序,而使增加成本;⑶被告陳忠傳之「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專利所述「免磨免膠」意即「射出或灌注成型技術」,在業界已屬於較成熟之技術;專利所述「鞋身的外表面處佈設有飾體,以避免磨粗及免膠水」,但此亦會增加車縫飾體的成本,且可能會造成拉力會不穩定的情形;⑷被告陳忠傳之「環保鞋構造」專利所述「鞋面及幫底的縫合處,以藉由縫線將鞋面縫合於幫底上」,但也會增加成本;專利所述「環保鞋構造會增加其貼合強度及回收」,但灌注後因射出面積加大,也可能產生貼合強度不穩定之情況;專利所述「報銷後的回收再使用的功效」,實際上目前鞋底都可依不同材質進行回收再使用;⑸被告陳忠傳之「免膠鞋」專利所述「使用射出及外沿條作法之免膠鞋」,該項射出或灌注生產技術業界已很成熟且已廣泛使用;本專利要達到量產之實質效益仍有其落差;⑹被告陳忠傳之「製鞋方法之改良」專利所述「利用超音波振動特性,使該鞋模產生熱能」,實際上磨壓或射出生產尚須考慮溫度及壓力;專利所述「利用超音波振動特性,加快製鞋速度」,實際上目前業者改善製鞋換模速度,多以快速拆模及機器手臂代之;⑺被告陳忠傳之「一種提供多元化消費選擇的廠售合一製售鞋方法及系統」,較有助於醫療矯正鞋及功能性鞋等高價位鞋款之「客製化生產」,但流行時尚鞋因款型多且週期短,不適合客製化訂製,效益並不高;本專利如搭配腳型量測與鞋樣設計應用軟體,可增加其實質效益;⑻被告陳銘德之「多功能休閒鞋結構改良」專利所述「一保護體、一卡制體、一防滑體、一環繞體及一包覆鞋面底」,將會增加大底組合工序,也會增加製造成本;專利所述「加強防滑、防水、穿著舒適、堅固耐用、多重功能及可環保回收再收」,由於係多片貼合,增加人工程本,且不具環保性;⑼被告陳銘德之「置鞋架可調整結構」專利所述「鞋架可調整結構,包括上下座及調整座」,成本高且不易搬運,目前業者使用透明架;專利所述「鞋架可調整鞋子的高度及使用者之喜好」有其優點;⑽被告陳銘德之「方便置換及調整之製鞋治具結構改良」專利所述「主要利用凹凸卡合之原理構成治具與置換座的便利滑動及卡制定位」,實際上現業者應用快拆技術與自動換模技術效率更高;本專利射出或灌注生產技術業界已很成熟且已廣泛使用。而就前開各項專利有無投資之價值,係認為前開專利能否量產或有實質效益,需考量業界當時相關技術改善與前開專利應用之相對成本與效益,因專利時間久遠,且所涉範圍廣泛及複雜,較難僅憑專利名稱及內容遽以判斷,惟如前開專利技術曾獲業界採用量產,並達到其所稱效果者,亦可視為具實質效益之指標之一,此有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103年5月29日鞋技華總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評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

4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前開專利技術確實並無其向告訴人黃慧宜所宣稱之巨大商機及獲利可能。

⑶復以,依據被告陳銘德提出之豐原工廠照片(見原審卷六

第157至170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六第195至215頁)及卷附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七第 7至50頁)可知,該廠房內並無量產所需之機械設備及人員雇用,可見被告陳銘德所取得之股東投資款並未作為準備量產行銷之用,目前僅係生產樣品以係供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以個人名義向世界各國申請商標、專利權證而已。

8、對於被告陳銘德僅將告訴人黃慧宜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以十分之一數額登記為名仁公司出資額,其餘悉數歸其個人所有之不合理性,詳述如下:

⑴依據證人黃慧宜雖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參與那次聚會,

伊從頭到尾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佐以,①證人李根培於原審中證稱:登記之前有在豐饌餐廳吃過一次飯,大部分的股東都到,告訴人沒到,但是謝柏曜和謝黃端有到,當時有提到以每位股東出資額的十分之一來作登記,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頁)及其於臺中地院民事庭中證稱:伊不確定97年3月4日餐會當天是否有提到投資比例以十分之一計算的事情,伊當天都在和謝柏曜聊天,沒有注意聽陳銘德的說明,伊個人部分之前陳銘德就有多次告訴伊,要以十分之一登記等語(見偵卷三第 186頁)、②證人謝柏曜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陳銘德電話通知伊表示97年3月4日要聚餐,當天伊帶母親謝黃端去參加,伊當天一直在和李根培談話,所以沒有聽清楚陳銘德宣布的事項,印象中沒有聽到陳銘德有談到公司資本額登記為十分之一的事,是事後已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陳銘德才告知此事等語(見偵卷三第197頁),可見告訴人黃慧宜或代表其出席餐會之證人謝柏曜並無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銘德做成此項決定。

⑵依據①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吃飯,陳銘德說會

計坐在另外一桌,他說這桌的是股東,他說依公司法的規定,你們股東投資都要減個零,伊有問他為何,他說大公司都是這樣做的,說伊不懂,伊就覺得很奇怪,別人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20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當時陳銘德有提到依公司法規定之類的事情,公司登記資本額要少一個零,伊的理解是他要將公司資本額登記為原來的十分之一,伊沒有記憶當天是否有提到股東的投資額要如何登記,當天陳銘德說公司資本額要少一個零的事時,在場出席的人沒有人有表示其他意見,伊是當天才知道公司登記資本額要減少為十分之一,伊對於他上述宣布事項並沒有特別的意見,伊沒有印象是否有講到公司資本額登記其餘之十分之九要如何處理此部分,伊當天沒有注意聽他的陳述等語(見偵卷三第193、194頁);②證人李春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股東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 157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97年3月4日餐會當天陳銘德說明以股東出資額作價十分之一設立登記,當天陳銘德有大約提到其餘投資額十分之九如何處理,但是伊沒有什麼印象,以十分之一登記在場股東都沒有人反對等語(見偵卷三第 182頁);③證人黃宗聖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會計師告訴我們這樣可以,我們就相信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97年3月4日當天陳銘德有說明以投資金額的百分之十登記,也有說明公司資本額登記為1750萬元,實際上是 1億7500萬元,伊不記得當天有無提到其餘十分之九出資額如何處理,陳銘德表示以十分之一登記持股時,在場參與的人都沒有人表示不同意,陳銘德當時是以報告的方式說明,並沒有提出議案供大家表決,但在場沒有人表示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三第 187頁);④證人廖玉雲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他們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 212頁),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97年3月4日餐會當天陳銘德有提到設定資本及投資比例的問題,但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偵卷三第184至185頁);⑤證人黃彩玲於偵查中證稱:那是一次股東會,會後餐敘,會後他說投資款十分之一去登記,那時伊想說投資,是信任這個東西,也有前景,所以OK,也是對陳銘德的信任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97年3月 4日餐會當天陳銘德並未提及其餘投資金額十分之九部分如何處理,陳銘德報告說要以十分之一登記,當場沒有股東表示反對,黃慧宜方面由謝柏曜及其母謝黃端出席,他們也沒有反對等語(見偵卷三第 183頁);⑥證人張金亮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公司還沒有設立,他跟我們說他有先用掉一些錢,他開股東會跟我們說,錢剩沒有多少,現在要開公司,所以登記縮成百分之十等語(見偵卷二第 249頁正面及反面),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97年3月4日餐會當天陳銘德有報告以十分之一登記公司資本額及各股東持股,並沒有報告其餘出資額如何處理,伊當時沒有聽到在場出席的人有表示異議等語(見偵卷三第 189頁);⑦證人張金勝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那時還沒有名仁公司,把錢拿去付專利,還有研發,要開名仁公司時錢已經不夠了等語(見偵卷二第 271頁),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97年3月4日餐會當天陳銘德有報告以十分之一登記公司資本額及各股東持股,並沒有報告其餘出資額如何處理,在場出席的人員均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卷三第 188頁);⑧證人蔡婉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名仁公司委託伊辦理設立登記事宜,當天會議是由陳銘德主持,陳忠傳並未參與,黃慧宜並未出席,是其配偶謝柏曜出席,會議中陳銘德有提到公司登記的資本額,但伊坐在另一桌,金額沒有聽清楚,印象中有聽見陳銘德表示要以股東出資額的比例登記,但並沒有提到具體的出資金額,當時並沒有任何出席的股東表示異議,伊認為所有股東都清楚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及各股東登記持股的方法,辦理設立登記的文件都是由陳銘德交給我們,辦妥登記文件後交給各董事簽名時,也沒有董事表示任何意見,黃慧宜部分是由事務所陳宗弘拿給她簽,事後發生糾紛伊才知道股東的實際出資數額;當天並未進行議案的討論及決議等語(見偵卷三第174至175頁);⑨證人陳宗弘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97年3月4日陳銘德邀請伊和蔡婉茹去吃飯,陳銘德表示當天有一些事情要宣布,參與的人員除了伊和蔡婉茹外,都是名仁公司的股東,股東中陳忠傳和黃慧宜未到場,黃慧宜的先生、婆婆都有到場,當天陳銘德表示因有部分股東的資金未到位,以實際到位的資金登記為公司資本額,並且以股東原定要投資的資金數額百分之十登記持股,等股東資金到位後,再以增資方式處理;辦理登記過程中,沒有股東表示意見,但登記完成後,黃慧宜有找伊反應陳銘德的出資不足且公司資本額應是一億多元,黃慧宜的出資額比登記的更多,伊當時是告知黃慧宜,陳銘德的意思是等資金到位後再辦理增資等語(見偵卷三第177至178頁);⑩證人簡文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參與投資時陳銘德有告知,他申請專利需要先使用一部份股東投資的金額,伊知道他會使用部分資金,97年 3月 4日餐會當天,陳銘德有表示股東投入的資金部分作為申請專利的費用,部分因股東資金尚未到位,所以公司登記的資本額為1750萬元,各股東間的持股比例維持不變,但出資金額登記為原來預定出資金額的十分之一,伊不確定當天陳銘德有無提到其餘投資金額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 180頁);⑪證人李元宏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陳銘德有多次跟伊表示名仁公司的登記資本額要登記為原訂的十分之一,他有說明理由,但伊沒有注意聽,他並且有說等公司正式營運之後,會回復為原訂的資本額及回復股東的登記股數,伊並沒有問他回復的方式,因伊信任交由他來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 195頁);⑫證人許清田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中證稱:因當天伊坐在後面的席位,沒有聽清楚陳銘德報告什麼事項,伊也不知道、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750萬元,陳銘德並沒有私下跟伊表示過公司資本額如何登記及股東持股如何登記,日後是否要恢復資本額事項伊都不清楚,但伊對這樣的登記無意見等語(見偵卷三第 196頁)可知,被告陳銘德對於名仁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此重要事項,並未具體提議讓所有股東討論及表示意見,即逕自決定要以各股東實際投資數額之十分之一登記為出資額計算持有股數,其餘十分之九十歸其個人所有使用,自難僅以出席參與餐會之股東,未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意見,即認為已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

⑶再者,依被告陳銘德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黃慧宜只是投

資名仁公司,所以以後名仁公司生產鞋子販售時,她只能就販售鞋子的營利分紅,從一開始伊就清楚說投資款十分之一登記為出資額,十分之九給伊使用,伊邀告訴人投資時,是拿紐西蘭、蘇聯、臺灣的專利證書去給他看;臺灣地區只有無償授權名仁公司在台灣地區生產製造,臺灣以外的地區才有所謂授權金的問題,而臺灣以外地區的授權金,名仁公司的股東是無法分紅的,在臺灣地區是沒有辦法授權給其他大廠製造,是由名仁公司獨家製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60頁)可知,既然告訴人黃慧宜對於被告陳銘德所取得之世界各國專利授權金無法分紅,而臺灣地區相較於世界各國環保鞋之銷售數量有限,日後獲利亦屬有限,則告訴人黃慧宜怎麼可能同意將投資款十分之九之款項提供予被告陳銘德,作為其以個人名義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之用,自己卻毫無分紅之機會?且被告陳銘德於原審中供稱:「(問:你使用名仁公司的資金去向陳忠傳購買你個人名義的專利,告訴人為何會同意?)是因為有風險,申請專利如果沒有通過的話,錢就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1頁反面)可知,被告陳銘德將告訴人黃慧宜投資款之十分之九拿去申請國外專利,有可能毫無所獲,換言之,若被告陳銘德申請國外專利不成,告訴人黃慧宜將損失投資款之十分之九,若被告陳銘德成功申請到國外專利權,告訴人黃慧宜亦不得就日後國外專利權之授權金分紅獲得利益,衡諸常情,以此不利之投資條件,告訴人黃慧宜怎麼可能願意投資3500萬元而將其中之3150萬元拱手讓與被告陳銘德無償花用?足徵告訴人黃慧宜顯然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銘德僅將投資款項十分之一登記為其出資額之事。

⑷復以,被告既係以股東之投資款向被告陳忠傳購買世界各

國專利權,更應該以名仁公司之名義購買專利,而非以告訴人黃慧宜之投資款來購買個人之專利,獨享日後可能獲得之專利授權金?何況,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中亦證稱:陳銘德沒有講過要以名仁公司的資金,包括伊出資的3500萬元來購買陳忠傳的專利和技術,如果有,伊不會同意;伊交3500萬元給陳銘德是要成立公司用的,但是陳銘德怎麼使用沒有跟伊交代,這個錢是要來開公司的、要有機器、店面、員工薪水,不是給陳銘德買專利用的,而且陳銘德沒有跟伊說這個專利要給伊,伊怎麼可能出錢給他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3頁反面),以告訴人之學經歷背景而言,衡情亦無可能同意被告陳銘德之說詞,可見被告陳銘德辯稱告訴人黃慧宜事先有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60頁反面),顯然不合常理,要難採信。

9、從而,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共同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黃慧宜詐欺3500萬元投資款得手之情,應堪認定。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均明知以其二人所申請取得之各項環保免膠鞋相關製鞋技術專利,目前尚距離量產行銷獲利遙遙無期,亦明知渠等並無量產行銷之規劃,因先前出入告訴人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住處及營業場所之機會,取得黃慧宜婆婆即被害人謝黃端之信任,遂於97年 5月14日,共同前往被害人謝黃端住處,向被害人謝黃端佯稱:被告陳忠傳急著要到大陸談專利之事,急需用錢,半年後將兩倍奉還等語,邀約被害人謝黃端投資,致使被害人謝黃端誤認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投資並於97年 5月28日交付17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銘德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黃端於原審中證稱:因為陳銘德說他有世界 3、40個國家的專利,一定會賺錢云云,人都是會貪心,伊覺得靠這個專利可以賺錢,所以決定投資;謝柏曜有打電話去查,真的有專利,但是投資之後,告訴人及謝柏曜去工廠,發現裡面沒什麼機器,也沒有動作,且資金已投入一段時間,才發現是騙局,但錢已經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⑴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伊有說服謝黃端交付1750萬元,因為當時的狀態就覺得差這臨門一腳,年底鞋店也要開業了,陳銘德又苦苦哀求;陳銘德那一次自己單獨跑去找謝黃端遊說,謝黃端有來問伊與黃慧宜的意見,因為我們當時還是處在一個信任的狀態,所以我們就叫伊母親將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第67頁反面)、⑵證人黃慧宜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跟伊婆婆謝黃端說只要給他1750萬元,到了年底一定會雙倍奉還等語,伊親耳聽到好幾次,因為他常到我們家吃飯,所以他都利用吃飯的時間慫恿伊婆婆謝黃端再拿更多的錢,因為我們已經沒有錢了;那是他跟伊婆婆謝黃端的說詞,因為這樣是一個老人家最能聽懂的方式,因為他只希望把錢挖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乘我們不在家,和陳忠傳去我們家,伊婆婆謝黃端以為我們很熟了,都信任他,陳銘德跟伊婆婆說只要給他1750萬元,到了年底一定雙倍奉還,伊婆婆在97年 5月28日叫伊去銀行給他這筆錢,陳銘德叫伊不要說服伊婆婆謝黃端不要投資,他說他已經和陳忠傳花了很多時間去說服她等語(見偵卷三第14頁)相符,應堪認定。

2、就被害人謝黃端交付予被告陳銘德之1750萬元款項性質,究係投資或借款一節,雖依⑴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說1750萬元是先跟伊母親謝黃端借,然後年底包廂鞋店開了之後就會有賺錢,馬上就會還,所以是投資還是借款,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正面、反面)、⑵證人黃慧宜於原審中證稱:其實陳銘德從來沒有向伊婆婆謝黃端募集資金,他只希望伊婆婆把錢拿出來讓他週轉,他跟一般要求股東入股,那個程序不一樣,因為他是老人家講多了她也不懂;謝黃端沒有投資,只是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0頁)觀諸,似為借貸之關係,然因證人即被害人謝黃端於原審中明確證述係投資(見原審卷四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而被告陳銘德於原審中亦供稱是投資(見原審卷七第 160頁反面),且雙方就該筆款項並未約定利息之支付、擔保品之提供,亦未約定清償之時間,是本院認為仍應以被害人謝黃端之主觀認知,據以認定該筆1750萬元款項係交付予被告陳銘德之投資款,而非借款。

3、再者,依據⑴證人即被害人謝黃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陳忠傳,他是陳銘德好朋友,要拿錢之前也常常到我們家,也在我們家吃過飯,陳忠傳和陳銘德都有邀請伊參加投資,伊不記得陳忠傳有跟伊說什麼;陳忠傳說要拿去中國大陸,要給對方錢什麼的,講的好像很緊急,就拿了那筆錢;錢是陳銘德拿走的,當時陳忠傳也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頁正面、反面、第56頁反面),及⑵證人黃慧宜於原審中證稱:陳忠傳都跟陳銘德一起來跟伊、伊婆婆要錢,是在講雙 K商標的問題來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63頁),佐以,被告陳銘德於偵查中供稱:拿1750萬元時,陳忠傳也在場;他行動不方便,坐在告訴人黃慧宜門進去那張藤椅上,我們去換本票時,陳忠傳就坐在車上,陳忠傳知道我們要去換本票;第一次是伊與陳忠傳一起去,第二次陳忠傳沒有跟伊去,等到第三次伊要去拿錢時,是跟陳忠傳一起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第20頁正面、反面、原審卷七第 161頁),及被告陳忠傳於原審中亦供稱有跟陳銘德一起去之情(見原審卷七第 158頁),可見被告陳忠傳確實在被告陳銘德向被害人謝黃端施詐行騙之時,亦有在場參與。被告陳忠傳雖辯稱其當時中風不方便講話,僅係在場坐著云云,然被告陳忠傳先前已與被告陳銘德共同向告訴人黃慧宜詐取3500萬元花用,對於被告陳銘德要求陪同前往告訴人黃慧宜住處,找尋被害人謝黃端之目的,自難謂為不知,且被告陳銘德詐得前開財物後,隨即將大部分之款項匯予被告陳忠傳使用,足徵被告陳忠傳確有與被告陳銘德共同詐欺被害人謝黃端之主觀犯意聯絡犯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忠傳、陳銘德所取得之前開免膠環保鞋相關專利及商標,迄今為止,並無國內鞋業廠商有合作或投資之意願,顯見並無被告陳銘德對外所稱之巨大商機,理由臚列如下:

⑴依證人即經濟部製鞋產業之研究員張禮屏於原審中證稱:

鍾英龍在87年就已經向當時之部長王志剛提過一模一樣的免膠環保鞋技術,95年鍾英龍也跟當時的部長陳瑞隆提過一模一樣的技術;當時伊有電話聯絡大概瞭解一下,並有問過鞋業界,鞋業界有一些認為他的技術對他們來講,他們還是喜歡用現有的技術;陳銘德於98年以同樣技術投書,伊去陳銘德工廠時,他有示範做出一雙樣品鞋,當時的感覺是該樣品鞋沒有經過研磨或修剪,只是一個壓合,看到的感覺是很粗糙,當然如果是一般市售的鞋子一定有經過後段的品檢來美化,陳銘德只是示範用機器、免膠水也可以壓合成一雙鞋子;這個技術伊有問過一些廠商,因為如果要推動再造產業第二春一定要有業者可以適用,但是業者普遍的興趣並不高,有些業者都已瞭解該技術,因為這個技術從鍾英龍87年投書之後就找了不少廠商在問;以當時鞋業發展的技術而言,陳銘德擁有這樣示範的生產技術,跟98年當時國內或世界上的鞋業生產技術,陳銘德的技術有比較不一樣,因為是免膠水,但是技術方面,伊不是十分瞭解,只是有請教一些同業,他們還是覺得用原來的技術比較可行,並沒有多講什麼;因為有一些大型的製鞋業者是客戶導向,客戶要求製程不能隨便改變,要取得客戶的認同才可以改變製程,所以通常製鞋業者也比較保守,既然客戶認同現在的製程,且也做的不錯,他們就繼續下去;伊記得有一個廠商好像有提到,意思是這個技術不是做每一種鞋子都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57頁正面及反面、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第 261頁正面及反面)及偵查中證稱:伊到陳銘德的工廠,感覺是在停工狀態,他有做簡報並示範製成一雙樣品,讓伊了解,但伊不是技術出身,看不出他有比其他同業超越的技術,而且他生產出來的東西可能沒有品檢,所以很粗糙,伊本人是存疑是否有他說的情形;伊是覺得要改變現在世界知名廠商的製程,還要經過很大的努力,且生產成本是不是可以像他說的可以降低,還是有疑慮,而生產出來的鞋子不是很美觀,消費者是不是可以接受都是問題,針對他說話的過程,感覺比較誇大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98年10月27日工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一第33至43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環保免膠鞋之製鞋技術,早於87年間即經鍾英龍,時隔十幾年,該項技術仍未獲得國內外鞋業廠商之採用,足徵該項製鞋技術確實存在有證人張禮屏所述之前開疑慮,始未獲得國內外鞋業廠商之採用。

⑵又依證人即曾任職於鞋技中心企劃推廣組之黃紹裘於原審

中證稱:98年間陳銘德有邀請伊去過豐原的工廠一次,當場有示範做出一雙樣品鞋;他當天主要介紹的就是射出的生產,環保免膠鞋是他的定義,伊不記得他有說過是沒有毒性物質,他好像特別強調環保免膠、製程短、少人工;當初是陳銘德打電話到鞋技中心來,本於輔導服務產業發展的職責,伊就去關心、瞭解,他就講說他是做這樣的東西,其實原來伊一直鼓勵陳銘德可以透過政府產業輔導的補助計畫,請他申請,如果他有這樣的研發技術,陳銘德表示那個錢太少給他塞牙縫都不夠,他完全不看在眼裡,他是希望把這個好的技術可以推廣出去,當時伊要求他買廣告,因為臺灣鞋訊也是營業性質的刊物,伊記得他是有買廣告也有要求要做報導,報導他這個產品的結構技術,當時就這樣的情況有去披露這樣的產品結構,那些文章是由陳銘德提供,介紹他的鞋底的結構部分沒有說明是好或不好的技術,純粹只是介紹他有這樣的產品結構,所以其實這是一種廣告性質的報導內容,產品的介紹是陳銘德提供的;伊去陳銘德文心路的公司時,陳銘德有說明,他現在是一個開創性製造技術的革命,他用這個射出鞋目前是傲視全球的技術,當時伊有跟他反應,因為伊過去曾在鞋廠工作過,當時那個工廠主要就是做射出鞋,伊跟他說射出鞋已經做了30幾年了,但是到現在一直沒有辦法取代傳統貼底的製程技術,伊說你這個價值應該沒有像他自己所說明的那麼大,但是他還是說他的技術是全世界無人能及的一個最先進技術;當時伊有跟陳銘德講過,這個結構其實跟伊當初在鞋廠工作時,當時皮面的部分,因為皮面有油漆,最早是沒有作過表面破壞處理,跟 PVC黏合時,表面會有剝離的狀況,所以當時我們在工廠想辦法克服這個問題,後來我們在鞋面上車一個布條,叫做尼龍助帶,那個尼龍助帶就是為了讓PU跟鞋面黏合,透過這個架橋比較好黏合,來加強黏著效果,後來其實伊也有看過其他鞋廠,也是PU射出、也是皮革面,他的作法是直接用砂輪把皮革表面打粗,使其內部組織纖維與PU材質可以黏合,陳銘德說他所稱的突破性革命技術,跟我們當初作法一樣,只是材質不同,所以當時伊也跟他說這其實已經是發展很久的技術;伊一直跟他強調這個技術並沒有什麼特殊的價值,因為以伊過去的經驗,以前伊在射出鞋廠待過,這是本來就一直都存在的方法,且一直無法取代其他的製鞋方法與技術,伊說這只是製鞋方法的其中一種,並無特別價值;伊也告訴陳銘德的股東,這個射出鞋其實只是製鞋技術的一種,並不如陳銘德所述是革命性的新技術;伊一直認知這就只是鞋子生產的其中一種方式,伊沒有定義陳銘德的製程方式是環保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2至27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想法這不是什麼高深的技術,可是股東似乎被陳銘德洗腦和陳銘德一樣的想法,不接受伊的說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0頁)可知,被告陳銘德提出之環保免膠專利鞋之專利技術,並無法獲得國內鞋業廠商之採納,而有合作或投資之意願,更不可能有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對被害人謝黃端所宣稱之巨大商機。

⑶再依證人即前阿瘦皮鞋公司員工黃永宏於原審中證稱:98

年7、8月間第一次接觸是黃紹裘透過鞋技中心這邊介紹來到我們辦公室做拜訪,當時是做技術性的說明,大概讓我們知道有什麼樣的技術;伊與陳銘德彼此間互相打電話可能差不多十次以內,主要討論內容是除了伊對於他技術性的一些詢問,還有製造的可行性等等,另外他就會希望看有無合作的方式,合作的部分,以阿瘦的角度是採觀望的態度,以技術可行再說;後來伊有去陳銘德工廠參觀,現場有做示範,也確定有做出一隻樣品鞋,確定機器可以運作;伊在偵查中曾稱當時是第一次聽到陳銘德的技術,感覺很新奇,新奇的部分是他們的製作方式是伊以前沒有看過的,伊指的製作方式是鞋面與鞋底的結合方式,他是先在鞋面車上有鋸齒狀的沿條,那個沿條之後就可以取代原本縫線的概念,那部分真正的優點就是可以很快速的透過射出就可以將之做出來,那這個部分在伊看起來,就可以取代我們後面維修的困擾,因為其實我們在維修部分需要很多人力,未來如果有這個機器可以在現場快速的做維修,伊認為它會是一個滿特殊的技術,所以才會願意繼續去做瞭解;伊認為陳銘德的沿條與射出結合的技術是有市場性,因為其實如果透過適當的包裝,以行銷的角度來看,它可以當成一個賣點,那時候伊是覺得其實我們做研發的,需要的是結構性、技術性的突破,那通常透過適當的包裝就可以當成是我們一個專案的賣點,所以伊認為可行,因為伊考慮到除了原先在製造上的便利性,也形成到後面的維修性,整合起來是可以當成一種類似是環保,伊那時候直覺想到的就是說,其實因為阿瘦的鞋面都很耐穿,偶爾都是因為鞋底磨壞了,那如果透過那個方式,可以重複的穿,那其實是有所謂環保的,那時候剛好也是環保的議題有在發酵,所以伊會認為它是可以變成一個行銷話題;那時候有講到合作部分,除了被告說因為結構性問題沿條變化性有限制外,還有他那台製作、射出的機器要上千萬元,另伊會覺得要如何合作,如果攤提來看,成本之於我們其實太高,另外我們的鞋款很多,他的鞋底變化無法承受,我們考量的角度不會只是單一鞋,若只是賣單一鞋款,那技術的普遍性對於我們現行公司適用性又不夠大,所以那部分才會一直處於技術的觀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4至279頁),亦徵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之環保鞋免膠專利技術,並無法為國內鞋業廠商接受,而有合作及投資之意願。。

⑷復證人即光輝鞋業副理黃順鑫於原審中證稱:伊曾在偵查

中提到1000件專利大概只有三件可以賺到錢,是因為我們本身也有申請專利,伊有兩項新型專利,然後就是有跟專利公司的朋友,他是大學教授聊天說,大概專利部分不容易獲利,他說大概1000件只有三件,伊有一個發明人協會專利的朋友也是這樣跟伊說;伊有去過陳銘德文心路辦公室參觀,因為我們跟鞋技中心都一直有互動,探討製鞋技術,伊自己也會去外面找材料,伊跟黃紹裘也很好,所以黃紹裘有介紹伊去看陳銘德的公司、看新的發明;伊記得他跟伊解說他的膠著方式是可以不用膠水、環保,歐盟以後會大量採用此方式製鞋,因為歐盟未來很注重環保;就我們知道業界大一點的品牌都有做比較環保的水性膠,主要適用在黏著;就我們認為,因為我們只做國內市場,我們所做的鞋子成本、單價就是這樣,不是伊要不要用,而是客戶會不會跟伊買,如果客戶不會跟伊買,伊就不會想要去推,陳銘德的製作技術最後鞋子單價會高於目前承接之製鞋成本,所以我們用不到;陳銘德所解釋之專利及技術方式,基本上應該是都可以運用,因為只是膠著、黏著的部分,只是說鞋子做起來外觀的部分,會變得不好看或是沒有價值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2至28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以伊所看,陳銘德的專利沒有這麼特別;他的成本和費工太大,他的型體有限,像做高跟鞋就做不起來;伊的印象中我們沒有錢去投資,這個案子只有談完一次後續就沒有再談;發明專利的人覺得他的東西可以賺到大錢,就實際面整個市場了解,一看就知道整個不可行,被招攬的人可能看到就會心動,覺得有利可圖等語(見偵卷一第139-1至140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忠傳、陳銘德取得之免磨免膠環保鞋製鞋相關專利,不具市場行銷之可行,以致鞋業廠商並無投資或合作之意願,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所言,顯然係誇大渲染之詞,藉以取信於被害人謝黃端。

5、從而,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共同以前開詐術向被害人謝黃端詐欺1750萬元投資款得手之情,應堪認定。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七)被告陳銘德向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詐欺所得款項之使用情形(詳如下述),業據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指訴綦詳,核與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2月19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見調查卷一第54頁)、97年 2月21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支票號碼EJ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見調查卷一第55頁)、97年5月28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本行支票影本(見調查卷一第56頁)、被告陳銘德與被告陳忠傳間涉嫌詐欺之交易資金匯出表(見調查卷一第57頁)、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9月19日(97)港匯銀(總)字第686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銘德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93年1月1日起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二㈠第11至127頁)、97年12月3日(97)港匯銀(總)字第929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銘德所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3月28日匯款至名仁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18張、97年4月18日、97年6月20日、97年 6月24日、97年8月6日匯款予被告陳忠傳之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見調查卷一第68至90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 4月17日五股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忠傳甲、乙帳戶於96年12月6日、97年4月21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25日、97年8月7日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調查卷一第 91至100頁)、被告陳忠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乙帳戶使用告訴人黃慧宜資金情形一覽表及各該次之取款憑條、匯款紀錄及相關往來傳票(見調查卷一第101至165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7年12月1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忠傳所有甲、乙帳戶之開戶綜合存款印鑑卡、歷史明細查詢(見調查卷二㈡第 1至15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4月17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忠傳所有甲、乙帳戶交易紀錄之取款條、匯款紀錄及相關往來傳票影本(見調查卷二㈡第 16至165頁)等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①告訴人黃慧宜於96年12月19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75

0萬元至被告陳銘德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銘德於同日即轉匯款 400萬元至被告陳忠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被告陳忠傳則於96年12月26日自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甲帳戶轉帳411萬元至其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②又告訴人黃慧宜於97年 2月2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0萬元,簽發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35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2月21日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EJ0000000號)1紙交予被告陳銘德後,被告陳銘德於97年3月28日分別以附表所示18名股東名義,自其上海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750萬元至名仁公司籌備處之花旗(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7年4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陳忠傳前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甲帳戶、97年 5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其妻陳暳陵之父陳木生帳戶;被告陳忠傳則於97年 4月21日自前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甲帳戶轉帳 500萬元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乙帳戶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他人帳戶。

③被害人謝黃端於97年 5月28日自其子女謝廣澤、謝璧華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 550萬元、1200萬元後,簽發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17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28日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EJ0000000號)1紙交予被告陳銘德後,被告陳銘德於97年6月20日匯款300萬元、97年6月24日匯款1000萬元、97年8月6日匯款 860萬元,共計2160萬元至被告陳忠傳前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甲帳戶,被告陳忠傳則於97年6月23日轉帳300萬元、97年6月25日轉帳1000萬元、97年8月7日轉帳860萬元至前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乙帳戶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他人帳戶。

(八)本案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委託甘冠娟申請世界各國商標、專利權支出費用之合理性,論述如下:

①證人即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業務部門工程師吳國

成於原審中證稱:依據這個專利名稱來看,其請求就是屬於一般裝置案,以此案的案性來講,應該是不困難,一般裝置案在專利定義裡面是屬於結構案,所謂結構案,例如以此案請求的標的來講,此案的環保鞋在製造過程中不需要研磨,也不需要膠層,來達到環保的效果,這中間的請求可能就是以這兩個為特徵,這個在我們來看是結構案即剛陳述之裝置案,這個案子在我們的定義裡面不是很困難的案子;伊想每個國家讓與的費用應該是有所差異,舉例若是美國,伊印象所及大概將近 1萬元左右,當然這部分如果再加上代理人的費用,我們就收取大約是 1萬5、6千元,大陸方面就比較便宜,大概是7、8千元,伊想每個國家都有不同的費用,證人甘冠娟所說的每個國家1、2萬元應該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第35頁反面)。

②證人即亞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業務副理張惠貞於原審中

證稱:鞋子的種類很多,類似免磨免膠環保鞋的案件這個構造不會很繁雜,以我們事務所的報價從發明、申請、直接含實審,基本費用是 3萬元,這是國內的價格,也含了給政府的規費及事務所的服務費;通常轉讓的費用,若是在我們所內大概是占申請費的五分之一,有時候可能是四分之一,所以證人甘冠娟所述1、2萬元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頁反面、第35頁反面)。

③證人甘冠娟於原審中證稱:陳忠傳會先跟伊講說他要辦哪

一些國家的專利,然後伊就會做一個明細給他,明細之後會告訴他一個總額,然後談定一個總額之後,伊就會先辦,然後他會慢慢給伊錢,因為他每次都會跟伊講說叫伊先辦,之後他會給伊錢,然後伊辦完之後文件給他,他就也不會一次將錢付清;到99年 5月終止委任關係為止,陳忠傳應該要支付給伊大概2900多萬元,陳忠傳到99年 4月為止,只有付給伊大概2300多萬元,還欠伊 600萬元,之後係由陳銘德以 300萬元幫他處理;陳銘德正式委任應該是99年 6月,到目前為止,累積金額已經到3500萬元左右,實際付了2000萬元左右,包括陳銘德代償之前開 300萬元,還欠1500萬元;會衍生出那麼高額申請費用,是因為五個案子及之前四件案子有一些國家沒有請到的,因還在可保護範圍內,陳銘德有再加申請,還有之前三件商標並沒有跟專利同步申請到那麼多國家,也補申請了不少國家,以及後面的專利,目前這樣的金額就是後面還有五件專利得費用,每個案件都是71國;轉讓費用,就伊大概核算之後,跟他報價,剛開始伊是跟他講書大約一個國家是2至3萬元,後來核算之後,好像轉了一百多件,最後伊只跟陳銘德收了 250萬,因為伊發現不需要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銘德、陳忠傳為申請世界各國專利而支付甘冠娟相關申請費用之數額,尚屬合理之範圍。

(九)對於跨國申請專利地區選擇之合理性,論述如下:①依證人張惠貞於原審中證稱:按照我們給客戶的建議,第

一,例如臺灣是研發總廠,當然臺灣本部一定要申請,第二就是同行西進的國家,我們會建議選擇,再來就是未來發展的,像現在東歐那邊也有鞋子廠商過去,就是未來的預測,這是第三個建議,第四,可能未來規劃的設定目標,看客戶自己想要將企業拓展到什麼地方,從這五大方向去建議客人申請及佈置;如果是按照我們在建議客人,若實際上真的有佈局到這麼多個國家,我們當然會建議客人做申請,可是畢竟理想跟現實一定會有落差,所以事實上我們會比較採行以現階段大部分產業界可能會申請的國別,若客人是剛創立的企業,我們會朝這個方向去建議;如果是94至96年階段剛創立的鞋業,一般來解我們一定會建議申請臺灣、大陸,因為美國是世界大國,所以我們一定會建議客人申請美國,一般來講當時鞋子的企業應該是會比較朝向東南亞的市場居多,所以可能會建議他是以東南亞的市場跟亞洲這邊為主,美國是行銷上的策略,所以我們大部分是這樣建議客人;對於被告陳銘德、陳忠傳申請專利之國家,很多國家在製鞋業界根本不會申辦指定,如汶萊、克羅埃西亞、冰島、希臘、波士尼亞、拉脫維亞、阿爾巴尼亞、保加利亞、馬其頓、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賽普勒斯、塞爾維亞、埃沙尼亞、愛爾蘭、摩納哥、羅馬尼亞,還有非洲的國家奈及利亞、委內瑞拉、尼加拉瓜瓜地馬拉、厄瓜多爾等上開國家都不會,因為這些國家的審查制度,審查官可能沒有那些程度可以審核這些案件,所以很多人即使他的產品行銷到那個地方,但他們的審查制度不完全,在這樣的狀況之下,發生侵權的機率也很低,那即使發生了也沒有能力可以處理,因此,我們不建議客人申請這些國家,或是政局動盪不安的國家,我們也不建議申請;但如果這些專利是透過PCT組織去申請,雖然PCT有一、二百個會員國,但最終會進入到實體審查階段的其實不外呼就是主要的十幾個國家,更何況我們現階段的製鞋業案例大概都五、六個國家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4頁正面、反面)。

②證人吳國成於原審中證稱:免磨免膠環保鞋發明專利於94

至96年間申請之國家,其中很多是很冷門的國家,例如我們從來沒有申請過或是幾乎沒有人申請的,厄瓜多爾瓜地馬拉、秘魯、智利、委內瑞拉、奈及利亞等,伊前述提到的是很冷門的國家應該是沒有隱含在 PCT專利合作條約裡面的國家,伊本身沒有代理過,但有些國家可能是隱含在

PCT 專利,不然一些比較冷門的國家在專利制度是否有建立,在資訊上都很難查詢,或可能是伊個人經驗不足,很多國家在伊個人的經驗是完全沒有接觸過的,伊沒有單獨申請過的國家像克羅埃西亞、拿多維亞、波士尼亞、阿爾巴尼亞、賽普勒斯、塞爾維亞、埃沙尼亞等,他是不是用隱含的 PCT專利合作條約下的指定國來提出申請,或許這也是有可能的,不然如果單獨去申請伊剛剛提到的這些國家,機會成分不大;PCT 有兩個申請路徑,一個是從美國、一個是從大陸,當然從這兩個國家做申請的路徑要設籍在當地或是在當地有公司,PCT 最大的優點是可以延遲申請人來做出決定的時間即可以任申請人先遞件,不必短時間內花大筆費用來決定要申請50個國家或 100個國家,讓申請人在延遲的時間最慢30個月中決定要申請幾個國家,可以讓申請人在 PCT指定的時間內,視市場反應或營收來做決定要申請幾個國家,之後再發生申請費用,但申請PC

T 的人也不多,因為其申請過程曠日廢時,且縱使決定了將來也需花費龐大的申請費用,但 PCT是否真正有涵蓋到這麼多國家還有待查詢,一般國外網站有 PCT會員國的資料可以查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正面、反面)。

③證人甘冠娟於原審中證稱:本案的申請國家是由陳忠傳指

定的;為何要向奈及利亞、馬其頓、盧森堡等國家申請專利,這要問陳忠傳,因為伊曾經跟他講過這些,他說什麼人很多、會有很多人穿鞋,其實伊在幫他申請這些國家之前,陳忠傳有叫伊去查那些國家有多少人口、平均所得、收入,當時他申請的時候,伊有跟他講過,說有一些國家滿小的、也滿窮的,你大可不用申請,但他就是堅持要這樣申請,甚至伊有跟他講過歐洲的國家可以申請一個歐盟,但是他說他不要,他要個別國家申請,所以伊的客戶這樣,伊也不能怎樣;陳銘德申請專利商標的國別是陳銘德指定的,可是他是依循之前的案子,因為總共九件專利是有一體性的,他希望讓它有一體性,所以他會沿襲之前四件案子的國別,稍微做刪減再申請;第一代歐洲的36個國家一開始事先申請歐盟,其他非洲、南美洲國家就是單獨申請,第二代跟模具跟商業方法之後都是單一國加申請,因為陳忠傳要求改變申請方法,他說他想要單一國家,他問伊說可不可以不要走歐盟,伊說可以單一國家但是金額會非常大,他說沒有關係,就這樣辦理,他說他想要各國擁有一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反面)④證人黃永宏於原審中證稱:依伊對陳銘德公司技術及參訪

的瞭解,陳銘德花費數百、數千萬的費用去申請43國專利,如果是就產業界的常規來看,就伊過去的經驗值,伊是認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8頁反面)⑤證人黃順鑫於原審中證稱:依伊對陳銘德之技術及其公司

現況瞭解,他花費好幾千萬元申請43國專利,就專利來說,因為伊之前也申請過幾次專利,後來伊發現光申請臺灣、大陸的專利,覺得不符合,伊沒有就市場需求性部分定調,伊個人不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84頁正面及反面)⑥佐以,被告陳忠傳供稱:伊沒有要生產、銷售的計畫;且

選擇向非洲、中南美洲等國家申請商標專利是伊個人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忠傳選擇申請專利之地區並不具有合理性;又被告陳銘德計畫銷售對象為注重環保之歐盟國家,為何要同意被告陳忠傳向非洲、中南美洲等國家申請商標專利權證,以致於浪費告訴人黃慧宜等人之投資款?再者,被告陳銘德既然尚無法實質量產,更無跨國銷售計畫之擬定,則被告陳忠傳將被告陳銘德匯予之款項,大部分用以支付龐大專利、商標申請費用、審查費、領證費、每年年費及維持費,是否有其必要性?由此可見,被告陳忠傳、陳銘德僅係利用申請國外商標、專利權證作為取信告訴人黃慧宜之工具而已。

(十)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在工廠未經設立營運,亦無行銷國際之規劃等前提下,即將大部分之股東投資款,用以向全世界43國申請專利之不合理性,論述如下:

①證人吳國成於原審中證稱:依伊從事此工作二十幾年的經

驗中,連工廠都只是初設,沒有相當的規模,會申請這麼多國家的專利,伊想這是很特殊的案例,一般不要說工廠還沒有成立或商品剛研發完成,伊想縱使一般的上市、上櫃公司、正常營運的中小企業,一下子要申請這麼多國家,應該不是那麼多;依伊從事專利商標的經驗,單一廠商就專利部分,連一個具規模的工廠都沒有,就花費如證人甘冠娟所述的費用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之情形,伊目前個人沒有遇過這樣的申請,連工廠都沒有就衍生這麼多的申請國、申請費用,伊個人是沒有碰過的,業界就算是大廠商也不會這樣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第35頁反面)。

②證人張惠貞於原審中證稱:依伊從事此工作十幾年的經驗

中,連工廠都只是初設,沒有相當的規模,會申請這麼多國家的專利,我們事務所內,公司有規定要具體的符合客人的建議去提供給客人意見,就實務上來講,我們不會這麼做,特別是南非的奈及利亞、委內瑞拉等國家窮到沒有錢買鞋子,也沒有鞋子,為什麼要到那裡去申請;依伊從事專利商標的經驗,單一廠商就專利部分,連一個具規模的工廠都沒有,就花費如證人甘冠娟所述的費用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之情形,我們事務所目前也沒有這樣的實例,那我們手中最大的客人也沒有這樣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頁、第35頁反面)③證人甘冠娟於原審中證稱:在伊的經驗中,沒有申請那麼

多國家專利的案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頁)④綜上所述,被告陳忠傳、陳銘德僅圖利用環保免膠鞋製鞋

相關技術,對外申請商標、專利權證,作為向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等人詐財之工具而已,應屬無疑。

()被告陳銘德、陳忠傳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陳忠傳雖辯稱:是甘冠娟告訴伊,如果沒有透過中國大陸的話,就不能向各國申請專利,伊沒有付錢給大陸的人去申請,只有付錢給甘冠娟,甘冠娟如何去申請的,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業經證人甘冠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代理陳忠傳申請第一代專利沒有透過中國大陸在轉其他國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91頁),明確否認此情,且被告陳忠傳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衡情以觀,自臺灣地區即可向世界各國申請各項商標、專利權證,無須透過大陸地區以賄賂、打通關、走後門之方式,始可申請,是被告陳忠傳就此所辯,要屬無據。另外,被告陳忠傳所稱將詐欺所得款項陸續匯予大陸地區之王學聯、馮立娜、姜玉華、陳勝利、江洋、閏秀梅、萬啟鵬、閏秀龍、劉殿振等人乙節,被告陳忠傳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僅出具個人之報告書及相片(見原審卷一第62至94頁)為據,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其所稱王學聯等人係在大陸地區從事鞋業相關事務之人,且與其研發之專利有關,尚難遽以採信。

2、依據證人徐坪富於原審中證稱:伊目前是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伊98年6月到101年 7月為止已投資8700萬元,總共要投資4億元,是陳銘德要募集到4億元,這是100年陳銘德跟伊說的;剛開始是借款,99年8月伊答應投資,當時是口頭承諾,100年有寫協議書,101年 4月正式簽立公證合約,之前借款就這樣轉投資;投資項目為陳銘德的專利,沒有要做名仁公司股東,伊目前是名輝公司的總經理;陳銘德有提到專利以後與外國公司簽約,外國公司付權利金時,從權利金獲利;現在投資的8700多萬元都是專利申請的費用,沒有用在名仁公司經營上面;陳銘德提到有八項專利要向歐洲43個國家申請專利,且已經在進行申請,他有拿歐洲已經申請出來的專利證書給伊看,他是跟伊說投資他的上開八項專利,不是投資名仁公司,因為名仁公司是負責以後的生產,專利這部分是他會授權給名仁公司去生產,伊只收權利金,並非名仁公司之營利所得;他有跟伊說八項專利的發明人是陳忠傳,申請專利的人是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至20頁),並觀諸被告陳銘德與徐坪富於99年8月2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39至42頁)、101年4月3日簽訂之「合作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37至38頁)及公證書(見原審卷六第36頁),雙方確實約定徐坪富分批支付投資款後可以取得被告陳銘德向世界各國所申請專利權未來授權獲利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十之權利,另徐坪富需出資1千萬元以設立「名輝公司」及臺中銷售鞋店後可以取得百分之三十之股權,日後按股權比例分配盈餘紅利,由此可知,證人徐坪富之投資標的係被告陳銘德所取得世界各國商標專利權之授權金利益,而告訴人黃慧宜之投資標的則係名仁公司量產行銷之利益,二者截然不同,尚難以告訴人黃慧宜認為受詐騙後,證人徐坪富仍願意出錢投資,即認為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對告訴人黃慧宜並無詐欺之意圖及犯行。

3、依據證人王誌遠於原審中證稱:伊於 100年6、7月間,有投資名仁公司百分之二股份,是 350萬元的現金;伊在名仁公司並沒有領薪水,是以股東身份,做協力配合跟共同開發,對客戶做簡報或說明時,是以經理跟陳銘德特別助理的身份;從伊投資並參與跟客戶接觸之後的國際業務來認知,伊認為 101年下半年起算一、兩年後可以獲利,國內的部分也可以同時進行,但會受到現實環境的影響,因為國內的環境或業界的環境都比較狹隘,所以我們在作投資跟客戶運行的策略,基本上事先跟國外取得合作的共識,這樣的做法會造成國內廠商的壓力,尤其臺灣的廠商是以做代工為主,所以我們主要經營的對象並非臺灣的廠商,而是國外品牌商,跟國外的品牌商接軌之後,國內的廠商就會按照他們的要求生產,進一步市面上才能讓這東西好好的存在,所以作業的方式是朝國外發展為優先,這是陳銘德的構想;當時陳銘德是提供包括包括公司每年在營運上所做的投資開發相關的費用,因為公司並無實際在接單,因此並無實際的營業收入證明,目前在做研發的方面跟開拓推廣、申請專利;目前我們跟國際品牌在做洽談,國外品牌在做相關的合作,並非貿然,所以目前我們跟他所談到的深度跟整個商業的步驟,進入的程度,以伊的經驗,他後續會開始做任何的投資或相關來往,基本上這樣的動作不會一夕發生,差不多需要一、兩年的時間,以伊的經驗,從案子開始接洽到後續開始真正量產來看,差不多需要18個月到兩年的時間,才有辦法開始開端;目前名仁公司已與C&A、KSWISS、NEW BALANCE等公司有接觸、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3至90頁),及被告陳銘德於原審中提出證人王誌遠與國外知名品牌K.SWISS及C&A集團接洽、往來之文件(見原審卷五第94至124頁)可知,從證人王誌遠於101年11月1日至原審法院作證迄今為止,已整整兩年之時間,名仁公司不若證人王誌遠所預估有實際獲利之情形,且目前名仁公司仍無接到任何國內或國外之訂單或實際上線量產之情形,更未見有何國內或國外鞋類廠商對其取得之專利及商標有合作生產或投資之意願,甚至連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二人耗費鉅資向世界各國所申請取得之「免磨免膠環保鞋」等多項商標、專利權,亦未見有何鞋類廠商有取得其專利技術進行量產而願意支付授權金,可見證人王誌遠所述之情與實際情況差距甚遠,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陳銘德之證據。再者,被告陳銘德辯護人雖提出王誌遠與外國廠商以電子郵件往來通信之資料,縱係屬實,然國外廠商迄今仍無與被告陳銘德或名仁公司、名輝公司合作生產之計畫,益徵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所取得之商標、專利權並無其等宣稱之巨大商機。

4、被告陳銘德固然辯稱將大部分股東投資款匯予被告陳忠傳,告訴人黃慧宜均知情云云,然對於匯款之原因,係要向被告陳忠傳購買外國專利及資助被告陳忠傳之研發費用,而外國專利係由被告陳忠傳名義申請後轉讓予被告陳銘德個人,而非轉讓與名仁公司所有,對此,被告陳銘德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黃慧宜或其他股東知悉,業據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常常匯錢給陳忠傳,因為他都說大陸那邊需要錢,臺灣沒有辦法申請專利,那邊一直需要錢,那邊跟中共跟中南海那邊有投資、有合作,他說這是大陸官方要來投資的事業,他是因為我們人好,就分一點這個股份給我們,他常常這樣講,不然他認為這是大陸官方內定要投資的事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顯見被告陳銘德刻意隱瞞上情。衡情以觀,被告陳銘德既然係以股東投資款向被告陳忠傳購買系爭商標、專利權,按理購得之商標、專利權應屬公司所有之資產,為何卻登記在其個人之名下?又被告陳忠傳之研發費用既係由被告陳銘德以股東投資款所支應,且被告陳銘德另有支付購買各該商標、專利之費用,按理被告陳忠傳所研發出之各項專利權及申請取得之商標權,即應自始歸屬全體股東投資之名仁公司所有,為何卻仍以被告陳忠傳個人名義申請各項專利?由此可見,被告陳銘德、陳忠傳確有隱匿上情,藉以誘騙告訴人黃慧宜之情,尚難以被告陳銘德在匯款予被告陳忠傳前有告知告訴人黃慧宜,即得以解免詐欺罪責之成立。

5、再者,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黃慧宜之學歷為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財務管理碩士(見原審卷二第54頁、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其夫謝柏曜為臺灣大學資訊研究所畢業(見原審卷四第65頁),告訴人黃慧宜夫妻固均為高學歷之知識分子,且自家族起即有從商之經驗,主張告訴人黃慧宜應無遭受詐騙之虞。然觀諸刑事案件中詐騙集團施詐行騙得手之對象及鉅額投資案之詐欺案件,不乏教師、碩士、富商巨賈等高學歷、高成就之人,尚難僅以告訴人黃慧宜夫妻為高學歷知識份子、家族從商之背景,即認無遭受被告陳銘德、陳忠傳詐騙之可能。且依據證人黃紹裘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曾陳述他的專利技術製程很短、用得人很少且沒有刷膠與打粗的環保性問題,然後說這個技術是目前全球在生產鞋類所無法達到的境界,但並非如此,因為伊一開始就從事射出鞋的發展,所以伊一直強調這個已經是很久的技術,並不如陳銘德所言,如果一般沒有製鞋知識的人,聽到陳銘德這樣說,會相信陳銘德所說的,其實伊去陳銘德那邊,他很多次拿出一個檔案夾,一直告訴伊他有申請各國的發明專利,不懂鞋子的人會去相信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69頁)可知,告訴人夫妻本身並無製鞋方面之相關知識或淵源,面對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二人已取得臺灣、中國大陸、紐西蘭、新加坡等世界各國之商標專利權證,經其等透過網際網路查證屬實後(見原審卷四第71頁反面),誤信被告陳銘德之浮誇說詞,誤認該專利技術具有巨大商機及獲利可期,因而受騙借款及投資,亦屬合理。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6、關於沈香部分,依據證人黃慧宜於原審中證稱:沈香是陳銘德自己主動提到的,因為我們以前對沈香一點概念都沒有,他說沈香是他在新加坡有一位白師父,收他當第五個弟子,白師父是新加坡武術非常厲害的人,白天他在一家大律師事務所工作,晚上去新加坡大學念企業管理,所以他有拿到新加坡大學 MBA的碩士,沈香就是當時白師父留給他的或是白師父藉由其他管道介紹他買的或怎麼樣,他把沈香藏在新加坡的一個很隱密的地方,裡面放了毒蛇在附近,又請了一個印度人在看管那批沈香,他跟伊說那批沈香至少價值3000萬元,將來一定會用那批3000萬元的沈香回報伊的 7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提到他在新加坡有一批沈香,被告說他在新加坡有做過期貨的生意,沈香是一個長官給他的,他放在新加坡,有很多沈香,他可以拿沈香來抵這 750萬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及證人樊漢明於原審中證稱:伊有聽到他們提到沈香,陳銘德表示他也有在經營沈香買賣的事業,沈香這個是他附帶談的,他說這個沈香也是非常昂貴的,大概不是他們合作或是借款的主要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3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衡情以觀,告訴人黃慧宜應無刻意捏造之動機。被告陳銘德雖否認此節,然以被告陳銘德與告訴人黃慧宜夫妻於96年底認識後未久,告訴人黃慧宜夫妻即願意於96年12月19日借款 750萬元予被告陳銘德,且雙方既未約定清償日期及支付利息、亦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等情觀之,確實有可能係因被告陳銘德吹噓個人之黨政商關係良好並以該批沈香之價值不斐,藉以取信告訴人黃慧宜,以彰顯其有清償該筆借款之資力,是被告陳銘德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7、復以,觀諸證人鍾英龍於原審中證稱:既然環保免膠鞋沒有量產,陳忠傳去申請那麼多國的專利,那是他的構想,好像陳銘德也講說這四十幾個國家可以拿到很多的權利金,所以他們兩個人勾搭之後,編造很多故事出來,很多人上當;伊對鞋子的專利沒有興趣,也不需要花很多錢、時間去做這個事情,鞋子到現在為止,很少有人申請專利,知道這個情況以後,陳忠傳就開始到43個國家去申請,但是申請以後,沒有發揮作用,他就拿這個專利來和陳銘德兩個人買來買去,然後錢不夠時,就外面騙一騙錢進來,等於是騙錢的一個道具;陳忠傳拿出來的樣品鞋子,以前伊看了,到現在為止,已經好幾年了,他還是拿一樣的東西出來問伊這個事情,換句話說,他因86年時,在大陸跟人家合作作學徒,然後虧空,也跟大陸人借了很多錢,所以說他這些成立的1億多的投資金裡頭,他拿了5143萬元的資金還債去,那這個不是騙子還是什麼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頁正面、反面),雖經被告陳忠傳否認屬實,然被告陳忠傳一再將詐欺款項匯往大陸之情,確實令人質疑其背後之目的。又依證人陳德松於偵查中證稱:除專利證書所看到的鞋子外,陳忠傳在大陸或臺灣沒有賣過其他種類的鞋子,也沒有製造過其他種類的鞋子,都只有專利證書上的那種鞋子,陳忠傳在天津有一個店面(即天津寶坻區皮鞋加工廠,後來稍微變動為奇諾克皮鞋店雙帝傳奇環保科技鞋業有限公司),不是鞋廠,是做鞋面加工,天津的店面現在還沒有製造或販賣專利證書上所載免磨免膠免化學藥水的環保鞋,現在籌備中,他說已經申請到廠辦,可以讓客人可以馬上看到生產鞋子;大陸做鞋子要研發專利時,有跟閏秀梅配合工作,有鞋面叫潤秀梅配合作;奇諾克鞋店有從臺灣向陳忠傳購買一台機器和牛皮等材料,要做為雙帝環保科技公司的加盟店要有機器放在工廠;這雙環保鞋在大陸還沒有開始生產,在大陸做鞋面而已,陳忠傳在臺灣的新科做樣品;陳忠傳說以後在大陸生產後,專利鞋研製程工的話就可以大量生產;陳忠傳計畫未來成功的話,要在大陸開始販賣專利環保鞋樣品及推廣包廂鞋店(見偵卷三第210至213頁);陳忠傳後來跟奇諾克公司說可以加盟就可以賺很多錢(見偵卷四第18頁)等語可知,被告陳忠傳似乎在大陸地區另有投資相同之鞋業工廠,而被告陳銘德對於被告陳忠傳在大陸之投資及專利並無法分享,何以願意將詐欺所得款項支付予被告陳忠傳作為大陸地區業務使用?且被告陳銘德自始至終均未質疑被告陳忠傳之舉動,顯見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二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未對於被告陳忠傳不合理之舉動毫無質疑且持續支付款項予被告陳忠傳使用。

8、至於,被告陳銘德雖供稱:因為被害人謝黃端覺得伊做人很好,她說她要賣股票跟伊投資名仁公司,問伊多久可以把工廠蓋起來,伊說六個月,工廠還沒有蓋好告訴人就告伊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60頁反面),似認其無法順利取得世界各國專利及量產行銷獲利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黃慧宜提告之行為所致,然以被告陳銘德、陳忠傳現有之專利技術、廠房設備及公司資金根本無法上線量產、行銷全球,顯與告訴人黃慧宜提告之時間,並無關連性存在。

9、被告陳銘德、陳忠傳花費鉅資向全球43個國家申請專利權,理當已有行銷之計畫及地區,然依被告陳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臺灣、歐盟36個國家、蘇聯、韓國、越南、新加坡、文萊、紐西蘭、澳大利亞等,因為這些國家都是世界先進的品牌,只有向他們申請商標專利,才可以擺脫單純代工的角色,當時美國專利權不屬於伊,南非、北非、摩洛哥是製造鞋子的重鎮,奈及利亞有1億6千萬人口,他們都比臺灣有錢,當然買得起伊的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知,被告陳銘德既無具體之行銷規劃,且技術仍處於研發階段,復無鞋業廠商有意願投資或合作生產之前提下,卻將股東之投資款大量耗費在申請43個國家(甚至更多)之商標專利權證上,而非僅針對日後預計行銷之特定國家或地區,已然令人質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現在沒有先佈局的話,將來會被其他大財團吃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更與交易常情不符,顯難令人置信。

10、續以,依據被告陳銘德與被告陳忠傳所簽訂「專利商標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陳銘德僅向被告陳忠傳購買商標專利之權利,然被告陳銘德及其辯護人均供稱:伊匯給被告陳忠傳的錢其實是購買商標專利的錢,另外還有支付被告陳忠傳研發的費用;因為被告陳忠傳一直跟伊要錢,伊就匯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被告陳銘德其後雖曾改稱:伊陸續匯給被告陳忠傳的錢,就是購買商標專利的款項,是被告陳忠傳自己拿這筆錢去做研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9頁反面),然被告陳忠傳亦自承研發資金是被告陳銘德所繳付(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2頁)。而依被告陳忠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陳銘德之間的資金往來只有買伊的專利權,伊的研發部分,陳銘德不需要付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4頁),則被告陳銘德既然花錢向被告陳忠傳購買商標專利權,又何必要負擔被告陳忠傳研發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而依照一般智慧財產權之轉讓交易,應當係由被告陳忠傳自行負擔研發之費用及聲請商標專利權證之相關費用,待取得實際之權證後,再視該權證之價值轉讓予被告陳銘德,為何被告陳銘德卻在被告陳忠傳根本尚未對外申請取得商標專利權證之前,即先行匯款支應被告陳忠傳個人之資金缺口?再觀諸證人甘冠娟於原審中證稱:其實陳忠傳在委任伊辦理申請案時,不是全部都用陳銘德的名字,比如同一件案子有些國家發明人是陳忠傳、申請人是陳銘德,可是有些國家發明人是陳忠傳、申請人也是陳忠傳;伊於偵查中提出之表格(即98年度偵字第1994

8 號偵卷五第119至130頁所示)係以申請人為區分,不包含陳忠傳事後轉讓給陳銘德部分;轉讓費用,就伊大概核算之後,跟他報價,剛開始伊是跟他講書大約一個國家是2至3萬元,後來核算之後,好像轉了一百多件,最後伊只跟陳銘德收了 250萬,因為伊發現不需要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正面至反面),既然被告陳忠傳研發費用係由被告陳銘德以名仁公司股東出資款所支付,為何被告陳忠傳不將研發取得之商標專利直接登記在被告陳銘德或名仁公司名下,卻要先登記再其個人名義,再轉讓予被告陳銘德個人?再者,被告陳銘德係以名仁公司股東投資款來支應被告陳忠傳要求之研發費用及商標專利之聲請費用,為何向被告陳忠傳取得之商標專利權確係登記在其個人名下?顯見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所辯,與常情不符,無從令人採信。

11、末以,被告陳銘德自承依據專利商標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陳忠傳1億879萬元,其自93年8月2日至96年 6月6日共計匯款883萬元、96年7月30日至97年8月 6日共計以匯款或現金支付5450萬元,其後陸續支付至99年 2月23日止,合計8348萬2千元,尚餘2530萬8千元未付(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依99年5月 5日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五第 2頁)所示,被告陳忠傳既未依約完成附件一所示之四件專利及三件商標之送件申請國家,被告陳銘德竟未對被告陳忠傳要求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及追償溢收之款項,反而再額外支付費用另行雇用甘冠娟處理,被告陳銘德此舉反乎常情,已然可疑;且被告陳銘德雖供稱係因如果沒有繼續做下去,會對股東失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然被告陳銘德所使用之資金全部係名仁公司股東之投資款,被告陳銘德依法向被告陳忠傳求償,亦係為維護投資股東之權益,被告陳銘德既未善盡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甚至於再以股東投資款自行吸收被告陳忠傳造成之損失,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陳銘德身為公司負責人,理當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先與被告陳忠傳詳細會算實際溢領之款項,之後再進行追償,為何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擅自決定讓被告陳忠傳以移轉其名下其餘之商標、專利權予其個人,作為處理之方式?而實際折讓之價額與該商標專利權之本身,是否價值相當,已有可疑,且被告陳忠傳既然違約在先,按理應當折價轉讓,則實際折抵之數額,在該協議書中均未載明,是否可信,亦有可議。況且,本案案發後,經檢察官傳喚相關商標專利代理人後,被告陳銘德業已知悉甘冠娟受理申請之費用並未較登記有案之公司行號便宜,而被告陳銘德一再表示公司資金不足,為何被告陳銘德還要繼續委託甘冠娟代為申請,亦有可議?綜觀上情,被告陳銘德之行徑,確實令人質疑其與被告陳忠傳間就本案應有相當之謀議。

()綜上所述,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所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銘德、陳忠傳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銘德、陳忠傳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就先後詐騙告訴人黃慧宜借款750萬元、詐騙告訴人黃慧宜投資 3500萬元及詐騙被害人謝黃端1750萬元等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就前開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所犯前開三次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詐騙手段分別為借款及投資,而詐欺對象分別為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就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前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利用申請取得之世界各國商標專利權證,被告陳銘德並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及經濟狀況、家世背景良好,使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誤認「免磨免膠環保專利鞋」等專利及商標具有無限商機,成立名仁公司後,再以包廂鞋店之模式經營獲利可期,因而先後交付 750萬元借款及5250萬元投資款,惟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將之作為名仁公司量產行銷之用,反而用於支付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個人向世界各國陸續申請商標專利之各項相關費用,名仁公司自97年成立迄今,被告陳銘德並未提出具體之行銷計畫,僅係不斷地向世界各國申請商標、專利權證之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向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詐取之款項高達6000萬元,且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因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已於103年7月30日與告訴人黃慧宜以450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並於103年10月8日給付完畢,告訴人黃慧宜、謝黃端則轉讓所持有之名仁公司股權予被告陳銘德,並表示不追究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二人之刑責,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被告陳銘德匯款予告訴人黃慧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三第21頁)、股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22至

23、24至25頁)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陳銘德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過辦公家具、弱電監控系統、文具、通訊工程、室內設計、健康食品等行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子(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陳忠傳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製鞋工作40餘年,目前已婚、育有四女一男(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7年4月8日名仁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簿內容)┌──┬─────┬─────┬───────┬────────┐│編號│股東姓名 │股數 │股款(新臺幣元)│備註 │├──┼─────┼─────┼───────┼────────┤│ 1. │陳銘德 │805,000 │8,050,000 │繳納股款日期均為│├──┼─────┼─────┼───────┤97年3月28日,由 ││ 2. │陳忠傳 │175,000 │1,750,000 │陳銘德匯款至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名仁││ 3. │黃慧宜 │175,000 │1,750,000 │公司籌備處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 4. │陳暳陵 │17,500 │175,000 │戶 │├──┼─────┼─────┼───────┤ ││ 5. │謝黃端 │175,000 │1,750,000 │ │├──┼─────┼─────┼───────┤ ││ 6. │李娟娟 │17,500 │175,000 │ │├──┼─────┼─────┼───────┤ ││ 7. │李根培 │35,000 │350,000 │ │├──┼─────┼─────┼───────┤ ││ 8. │李元宏 │35,000 │350,000 │ │├──┼─────┼─────┼───────┤ ││ 9. │許清田 │17,500 │175,000 │ │├──┼─────┼─────┼───────┤ ││10. │簡谼嶔(原 │35,000 │350,000 │ ││ │名簡文彬) │ │ │ │├──┼─────┼─────┼───────┤ ││11. │王麗娟 │35,000 │350,000 │ │├──┼─────┼─────┼───────┤ ││12. │林啟民 │17,500 │175,000 │ │├──┼─────┼─────┼───────┤ ││13. │李春融 │17,500 │175,000 │ │├──┼─────┼─────┼───────┤ ││14. │黃宗聖 │35,000 │350,000 │ │├──┼─────┼─────┼───────┤ ││15. │廖玉雲 │70,000 │700,000 │ │├──┼─────┼─────┼───────┤ ││16. │黃彩玲 │17,500 │175,000 │ │├──┼─────┼─────┼───────┤ ││17. │張金亮 │35,000 │350,000 │ │├──┼─────┼─────┼───────┤ ││18. │張金勝 │35,000 │350,000 │ │├──┴─────┼─────┼───────┤ ││合 計│1,750,000 │17,500,000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