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江顯文輔 佐 人 江慶新自訴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王焜森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自訴人江顯文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之原審一0二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追加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之原審一0二年度自字第十三號案件,兩罪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追加之訴自應認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王焜森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已坦承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五十五年(準備籌組大秦公司之初)以大秦公司為買受人,並以邀集股東(應稱為發起人)出資之股金為買賣價金向陳建章購買,當時大秦公司尚未登記成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發起人全體,則自訴人應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又被告王焜森於五十八年間設立大秦公司登記時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大秦公司之資本(系爭土地未登記在公司名下,也未計入公司財產、股份當中),而係僅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現金作為大秦公司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且依照公司法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大秦公司設立登記書,其附件大秦公司股東名簿、大秦公司資產負債表,亦僅記載大秦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現金六十萬元,及大秦公司六十萬元存款存額證明書,顯見系爭土地非大秦公司之資產,出資買賣價金之發起人全體才為系爭土地買賣之真正契約主體;再五十五年間被告雖以大秦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但當時大秦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且於設立登記後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主體及所有權仍屬出資之發起人全體,後於九十三年間,被告方要求原地主陳建章之子陳忠平兄弟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陳忠平以當年土地買賣契約尚有尾款三千元未為支付及繳納系爭土地稅金而向被告請求補償金,方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系爭土地在五十五年間的買賣契約仍被告原地主陳建章之以所承認,不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過三十餘年而消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在被告九十四年間轉售他人前仍為發起人全體。綜上,自訴人等之發起人實為被告於九十四年間轉售他人獨攬獲利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就本件自訴案應作受理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追加起訴、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判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追加自訴部分(即原審一0二年度自字第十三號):上訴人於原審先行以被告王焜森涉嫌背信為由提起自訴,主張被告王焜森為大秦公司處理事務,於五十五年準備籌組公司之初,邀集股東出資股金作為買賣價金,向訴外人陳建章購買大秦公司所在地址之系爭土地,然被告王焜森一再延遲辦理過戶登記,後於九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九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變賣且未分配獲利與其他原始股東,取得現金而中飽私囊,此舉已損害大秦公司其他原始股東出資之權益,所為逾常態事務處理準則,並有為自己圖取不法利益等語(詳見原審一0二年度自字第九號自訴狀理由)。其後,再本於同一事實,主張被告王焜森於大秦公司籌組之初,以大秦公司為買受人,以自訴人及其他發起人股東出資作為買賣價金,向訴外人陳建章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被告王焜森未配合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自訴人等發起人退股後之九十三年間,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隔年出售獲取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利益,且未分配予自訴人等發起人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王焜森所為除涉犯背信罪外,亦涉犯侵占罪,乃追加提起自訴等語(詳見原審一0二年度自字第十三號追加自訴狀理由)。而查上訴人前開自訴及追加自訴之刑罰權對象的客觀事實,基本事實關係同為被告王焜森於五十五年籌備大秦公司之初,以大秦公司為買受人並以邀集股東出資之股金作為買賣價金,向陳建章購買系爭土地,後於九十三年間將原應屬大秦公司或原始股東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於九十四年轉售圖利於己。自訴人雖先後以背信、侵占之不同罪名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惟兩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且就罪質而言,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必不成立侵占之特別犯罪,始有背信罪之適用(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參照),兩罪之罪質相同,如可成立侵占罪,即無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原審自訴及追加自訴之刑罰權對象的客觀事實均相同,且實質僅為一罪,如可認被告有罪,亦僅擇一適用法律之問題,是以追加自訴部分,顯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要件,亦非背信罪之誣告罪或與背信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罪,難認追加自訴部分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再者,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之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亦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亦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自訴部分(即原審一0二年度自字第九號):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自訴人於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之事實中,業已表明被告王焜森於大秦公司籌組之初,以「大秦公司」為買受人,並以自訴人及其他發起人股東出資作為買賣價金,向訴外人陳建章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且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王焜森提起背信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而於該案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告訴代理人江慶新(即自訴人之子)陳稱被告王焜森以投資公司款項購買公司工廠所在之土地等語,其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又陳稱被告王焜森邀自訴人一起成立大秦公司,被告王焜森向公司所在地之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又五十八年間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王焜森無法登記,迄六十三年間系爭土地改為建地,然被告王焜森仍不辦理登記,伊認為系爭土地是公司的地等語,再佐之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並供稱:「(問:你是何時購買本案的土地?)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買這塊地,我買這塊地時有簽約,但是合約已不見了。」、「(問:你買這塊地是如何付款?)現金支付,但是留有尾款。」、「(問:為何有那麼多錢買地?)向股東收錢來付的,這是公司的,我也登記公司的名字,我賣地之後錢也是存進公司,錢是放在我自己私人的帳戶,因為我是負責人,且十年前公司已經沒有股東了,股東都換成我的家人。」等語,參酌上情,可知被告係於大秦公司五十八年設立登記前,以發起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大秦公司購買設置廠房所用之系爭土地,而大秦公司嗣後既已登記成立(見原審一0二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十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則籌備時對外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依前述「法人同一體說」,應歸由成立後之大秦公司行使或負擔,自訴人等發起股東與公司間之關係(含退股時財物盈虧計算處理),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與始終未取得公司資格,發起人間僅能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處理財產之情況,自屬不同。則本案中被告王焜森於處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或變賣程序縱有涉及犯罪,所直接損害者,亦係大秦公司之財產權,股東之利益雖間接受影響,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僅告訴時指訴之訂立買賣契約時間為五十八年間)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受理,並經檢察官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向原審提起本件之自訴,此有該案偵查影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人顯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雖依卷附戶籍資料,可認自訴人與被告王焜森間具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親屬間背信、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如前述,自訴人既非前述背信、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自訴,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回歸該條前段之「公訴優先原則」,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非合法,原審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