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士閔(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楊昔元(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
證其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際收取借款2萬4千元一情,雖於警詢時證稱「每天支付利息1千5百元,至查獲時已支付1個多月約5萬元利息」與偵查中證稱「每天支付本金加利息2千元,至查獲時已支付1個月約6萬元本金及利息」,亦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收取利息金額、收取利息或本金先後記載非完全一致,然對於證述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蓋告訴人於101年5月間僅向被告借貸2萬4千元(因預扣6千元之利息),告訴人已於1個餘月時間內清償5萬元(或6萬元)之金額,於同年6月26日,卻遭被告要求另再開立面額1萬2千元之本票,顯見告訴人因不堪重利之負擔而於當日報警。且被告要求告訴人應再開立金額1萬2千元之本票,亦徵被告認定告訴人尚有1萬2千元之債務未清償,則告訴人前所交付被告之5萬元(或6萬元)扣除被告認定之清償本金之差額,當然屬於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對於向被告借貸次數、借貸金額、繳付金額及報警情形未能為一致之證述,然告訴人為年近7旬之老翁,自陳其因腦部開刀,對於過往細節當不復記憶,在告訴人衰老、腦部受有創傷之狀態,難期告訴人能清楚證述1年之前借貸金錢之枝微末節。原審僅憑告訴人前後證述偶有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對被告判決重利無罪,顯有失出。
㈡本件以被告借貸之金額、預扣利息、實際償還金額為據,換
算本件借貸之年利率,顯然係高於法定利率數倍之多。就如此高倍之利率,如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試問常人何會專程向不相識之人借款來用?雖被告辯稱係一次借貸金額3萬6千元予告訴人,當次由告訴人分別開立面額為2萬4千元、1萬2千元之本票各1張等語,然觀諸系爭2張本票,本票號碼並非連號,書寫筆跡不盡相似,筆墨顏色、粗細不同,顯係使用不同之筆書寫,告訴人填載之地址亦不相同,故而系爭2張本票並非係告訴人同時開立;再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熟識,被告亦擔憂告訴人嗣後無能力清償,則被告為何仍不計利息而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亦徵被告所辯解之情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共組地下錢莊,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而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循渠等預設之管道洽詢告貸,藉以貸放金額而收取重利無疑。縱告訴人證述於借貸之際,並非因支票屆期或遭人索債而需錢恐急,僅為販賣利潤較高之金爐,資金不足而向被告調借現金,告訴人縱非處急迫,惟係屬輕率之狀態而調借現金。原審未參酌社會經驗法則,而逕認本件之借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分別借款3萬元及1萬
5千元,經預扣利息各為6千元及3千元,因此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萬4千元及1萬2千元之本票各1紙等語,且確有被告持有而為警扣押之系爭本票2紙在卷可憑;然查,以一般民眾因對外借款而簽發本票之通常情形言之,渠等所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均係與借款數額相同,而未曾見有僅於本票上填載扣除利息後金額之情形;再於經營地下錢莊以收取重利者而言,更無不將預扣利息一併加計,並據此要求借款人簽發同額本票之可能(即貸放3萬元者,即使因預扣利息6千元,而僅交付2萬4千元,其本票金額亦係載為3萬元,並憑此以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索討本金);本件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亦與國內所破獲之地下錢莊、重利業者等之不法作為有別,自難遽予採用。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其分別借款3萬元及1萬5千元,經預
扣利息6千元及3千元,其後更遭被告收取重利等語,然其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未見再次提及借款1萬5千元乙事,而係表示1萬2千元之本票係報警當日簽的,因發現已繳納6萬元,被告仍不還本票,所以報警等語(參偵卷第24頁背面),則其是否確曾另向被告借款1萬5千元,已容有疑義;再告訴人對於每次被告前來收取利息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共給付多少利息等節,其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內容,亦明顯不一,難令人採信(參警卷第4、5頁、偵卷第24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其對於借款數額則陳稱,因罹患疾病而無法記憶,而關於被告前往收利息之情形,則先證稱被告每日上、下午各向其收取乙次不同數額之本金,後復改稱上下午收取一樣金額,但沒有說是本金或利息,且伊有能力就答應給錢,沒有就不答應等語(參原審卷第78至81頁);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證述內容顯示,告訴人對借款數額、約定收取之利息究為若干,及已清償之本金或利息究竟若干等關係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嫌之重要情節,確有未能為一致證述,而難予遽信之情形。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次前來收取利息時,伊均要
求其應簽收,而由被告在日曆本上簽上「斌」字等語(參偵卷第25頁),然此項證據告訴人亦證稱因已搬家而未留存等語(參同上頁次),本院自亦無從以之與被告平日筆跡為比對、認定。
㈣本件扣案之本票2紙,雖有本票號碼非連號,書寫筆跡不盡
相似,筆墨顏色、粗細略有不同,告訴人填載之地址亦不相同等異於一般同時簽發本票時可能情狀之情形存在。然查,該2紙本票因均未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無法認定其確切簽發日期;再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時日為何之證述內容,亦非一致(參同上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故本件尚難以其上揭異常情狀即遽予推認被告係先收高額利息後,而再度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萬2千元之本票,並進而認定被告已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
㈤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分別調閱之各電話通聯紀錄,包
含被告、告訴人申租之巿內電話、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金小姐」名片上之行動電話等,經比對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所指稱之「金小姐」放款以收取重利之集團,有何電話聯繫等串連勾結之情事存在。
㈥綜據上述,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其關於
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其已給付利息次數、數額等節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有顯著差異,實無從據以勾稽事實原貌;再告訴人所陳稱之足供推認被告向其收取利息情況之日曆,亦因未能保存而難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又卷存之本票票面金額與告訴人證述之借款數額,亦有所出入,且異於社會常情;另本件卷附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證述為真實;據上,本件實難證明被告確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及事後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事;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重利罪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7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閔(綽號「阿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小姐」之成年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間,由「金小姐」在臺中市太平區散發「小額借貸」廣告;於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經營金紙店之告訴人楊昔元閱讀該張廣告後,因經營金紙店需款孔急,去電與「金小姐」聯絡,「金小姐」派遣被告及另名有犯意聯絡、綽號「叮噹」之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前開金紙店,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告訴人,約定利息每日2000元,且預扣6000元,告訴人實得24,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並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4,000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質押。被告及「叮噹」,接續每日前往告訴人之前開金紙店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總計約60,000元,告訴人並再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2,000元(阿拉伯數字部分填寫為「22000」,以國字大寫部分為準)之本票1張予被告。告訴人因無力負擔重利,報警處理;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上午,再度前往告訴人之前開金紙店欲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2張(黏貼在警卷內)。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士閔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昔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2張、「小額貸款」廣告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士閔坦承於101年5月間借款36,000與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收取2張票面金額合計36,000元之本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告訴人稱佛具利潤頗佳,但因缺錢購買佛具,而向伊借款,並允諾本金清償後會支付利息,原本只借24,000元與告訴人,後再借告訴人12,000元,但未預扣利息,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4,000元及12,000元之本票交與伊,嗣後伊每天到佛具店收取1,500元,告訴人計已清償16,500元,尚欠19,500元未清償,並未刊登借款廣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常到告訴人經營之佛具店聊天而認識,因告訴人欠缺購買佛具經費,問伊是否要投資,並允諾給予報酬,伊認為告訴人經營佛具行又有店面,應不至倒債始借款36,000元與告訴人,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查獲之小額貸款廣告意非伊所刊登,並無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對向被告借款金額及利息收取方式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先於警詢中陳稱:先借30,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收取借款24,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張,每天支付利息1,500元,至查獲時已支付1個多月約50,000元利息,嗣後又借15,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收取借款12,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借款30,000元,預扣6,000元利息,實際收取借款24,000元,每天支付本金加利息2,000元,至查獲時已支付1個月約6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認已清償完畢而被告不願返還本票始報警,另票面金額12,000元之本票係報警當日簽發,嗣後曾再借過1次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第一次借多少錢?)我第一次借兩萬多元,但他有先預扣兩千元,其他的因為我中風開腦,確實的金額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何時遇到這個被告?)約三、四天後,被告是來跟我收每天的本錢,本錢是我借的錢,每天上午還一次,下午還一次,上午還兩千,下午還一千五,這算是還我借錢的本金」、「(報警前你還了多少錢?)我還了兩萬九千多左右」、「(這二張本票你是如何簽的?)兩萬四千元本票是我向被告借三萬元,被告拿兩萬四千元給我,借錢的日期我忘了。一萬兩千元本票(阿拉伯數字是22000元)我不記得了,這兩張沒有押日期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不用押日期,我問他說不押日期我還完要如何處理,後來我要不到本票才報警。這兩張本票都是我寫的,寫的日期都不一樣,兩張是否同時簽立我不敢確定」、「(當初要借錢時有無約定利息如何算?)無」、「(有無約定如何收錢?)無」、「(你如何知道對方每天要來收錢,要收多少錢?)借錢時有約定要一天給他多少錢,對方有說每次收兩千,一天分上午、下午各收一次,有時後他前一天會打來說明天要多收一些,我如果能力可以就答應,如果不行就不答應」、「(送錢給你時有無約定如何還錢?)有說每天上午、下午都來收錢早上下午都收兩千,但沒有說這是本金還是利息,下午收了之後會跟我說明天再來收」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證人對借款次數及總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復對約定收取之利息為1,500元或2,000元,及已清償之本金或利息究竟若干均未能為一致證述,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確實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未收取重利乙節,尚堪採信。況告訴人既認已悉數或將清償完畢,而向被告索還簽發之本票未果,始報警處理,豈有再於報警當天再簽發本票與被告之理,告訴人前後指述亦與常理相違。
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次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向被告借款原因為「經濟及生活急需用錢,四處都無法籌措到錢」;於偵查中證稱:做金紙生意需用錢,因兒子及太太都不借錢,始向被告借款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跟他們借錢?)我金紙店要叫一些爐等較貴重的物品需要現金買賣,當時已經有人答應要買爐,我進貨需要現金,我沒有現金才去跟對方借錢」、「(你當時有無很缺錢?)沒有,當時沒有積欠債務,也沒有人跟我要債,當時只是我想說有人要買金爐,我當時沒有現金,想說進貨來賣他可以賺差價,所以才跟對方借錢」、「(你當時買賣其他的金紙或其他物品,資金上有無問題?)沒有,我進金紙不用先給錢,是等到金紙賣出去才要給錢」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向被告借錢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向被告借款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非無疑問。況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言顯示,告訴人向被告借錢時,並非因支票屆期或遭人索債而需錢恐急,僅為販賣利潤較高之金爐,資金不足而向被告調借現金,亦難認與刑法重利罪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㈢、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所提供貸款人散發之小廣告所載電話「0000000000」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綽號「叮噹」男子之電話「0000000000」號雖均有與告訴人家中電話聯絡之紀錄(參見偵卷第15至22頁),惟經調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比對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曾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貸與金錢之人有聯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告訴人所指貸與金錢之人除被告之外,是否尚有他人不無疑問,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指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㈣、末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與人共同經營下錢莊,收取重利而涉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78號提起公訴,其於本件貸與金錢與不甚熟捻之告訴人,復未約定利息,其過程實屬可疑,惟依上開說明在無法證明借款總額、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及有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要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犯重利案件之瓜田李下嫌疑,即逕推論本件被告亦係犯重利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