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伸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朝璋律師被 告 陳建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王嘉伸、陳建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嘉伸、陳建源於民國101年4月間受黃紹峰委託,代為處理黃紹峰與其胞姊黃郁倫間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債權糾紛,黃紹峰並口頭允諾事成後願給付16萬元債務處理服務費予其二人。嗣王嘉伸出面協調後,黃郁倫乃給付32萬元現金、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予王嘉伸,擬由王嘉伸轉交予黃紹峰以償還上開債務,惟黃紹峰僅取得其中2萬元,剩餘款項迄今尚未受償。王嘉伸、陳建源卻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黃紹峰住處,以已完成黃紹峰所委託事項為由,向黃紹峰索取約定之16萬元債務處理服務費,因黃紹峰無力支付,王嘉伸、陳建源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嘉伸拿出空白本票1紙要求黃紹峰立即簽立,黃紹峰不從,陳建源竟向黃紹峰恫嚇稱:「現在不簽,晚上還是會有一批人來叫你簽。」王嘉伸見狀亦幫腔稱:「要試內胎(台語)?」等語;即以此恐嚇之手段脅迫黃紹峰簽立本票交付,致黃紹峰憂慮若不從王嘉伸、陳建源之要求,其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交予王嘉伸收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紹峰、黃進興及黃郁倫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王嘉伸、陳建源及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查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王嘉伸、陳建源固均坦承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告訴人黃紹峰住處,向黃紹峰索取債務處理服務費,黃紹峰並於當日簽立面額60萬元本票1紙交予王嘉伸收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以脅迫方法使黃紹峰簽立上開本票。被告王嘉伸辯稱:伊沒有逼迫黃紹峰簽60萬元本票,當天是要索取債務處理費,黃紹峰是自願簽發該本票供擔保之用,伊沒有對黃紹峰說過「現在不簽,晚上還會有一批人來叫你簽」或「試內胎」這些話云云。被告陳建源則辯稱:伊沒有恐嚇黃紹峰,當天是王嘉伸打電話叫伊跟他出去,到了竹南才知道是有人欠王嘉伸錢,伊沒有逼迫黃紹峰簽60萬元本票,也沒講過「現在不簽,晚上還會有一批人來叫你簽」這句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峰於原審證稱:「101年5月17日王嘉伸、
陳建源來我家之前,有先打電話,說今天要來拿錢,叫我先準備好,來的時候因為我準備不出來,沒有那麼多錢,就說如果拿不出錢,就要簽本票,但是本票我一直不想簽,陳建源就說:『現在不簽,晚上還會有另外一批人來』,旁邊的王嘉伸就幫腔說:『要試內胎(台語)?』意思就是要看一下實力,我不得已才簽發60萬元本票。期間前後大約1個小時左右,我一直不願意簽,雖然曾口頭上允諾王嘉伸代我向黃郁倫討到債後,會給付16萬元債務處理服務費,但我只有拿到33萬元債款中之2萬元,且我在外面也欠一大堆債,要怎麼再弄到16萬元。為了保護我自己的安全,才在事發後翌日就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80頁)。
㈡證人即黃紹峰之父親黃進興於偵查時證稱:「101年5月17日
中午12時有二個男的來我家,他們說要黃紹峰簽本票,不簽,他們很難跟公司交代,說不簽,晚上會有另一批人會來,黃紹峰不得已才簽,不簽他們就不走」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當時在場之證人顏國濱亦於原審證稱:「101年5月17日中午在○○里○○○00號,我和黃紹峰父親(即黃進興)在聊天,現場就只有我、黃紹峰和黃紹峰父親三人,後來被告二人就進來,來的時候就拿一個本子叫黃紹峰要簽本票,就說如果你不簽的話,等一下要不要『試內胎(台語)』,要不要試試看實力,如果真的不簽,晚上還有另一批人會來。這句話是陳建源說的,王嘉伸則在旁邊講說,你一定要簽這張本票就對了,之後黃紹峰猶豫很久才簽。……他們講『試內胎』、『晚上還有一批人會過來』,會讓我感到害怕,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或傷害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背面)。
㈢前開被害人即證人黃紹峰所述,核與證人黃進興、顏國濱證
述之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黃紹峰證稱王嘉伸、陳建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脅迫行為,應為可採。至黃紹峰、顏國濱雖就「簽發本票面額係60萬元或16萬元」、「究係王嘉伸或陳建源向黃紹峰恫稱『要不要試內胎』、『現在不簽,晚上還是會有一批人來叫你簽』等語」之細節,固有陳述不符之處,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尤以黃紹峰、顏國濱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分別已相隔約4個月、11個月之久,則部分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並未悖離常情;且細繹黃紹峰、顏國濱前開證述關於本案之「事實片段(即事發地點、時間、黃紹峰、顏國濱二人對黃紹峰以言語恐嚇內容等情)」均大致相符,縱就部分細節,因記憶有限而有所錯置,亦屬難免,尚難以此遽認黃紹峰、顏國濱之證述不足採信。此外,黃紹峰為本案被害人,衡情,黃紹峰對於事發當時究竟係何人對其為何種恐嚇行為,相對於顏國濱而言,應較為深刻,故其證詞較為可採。
㈣觀諸被告王嘉伸於案發後翌日(即101年5月18日)得知黃紹
峰就本案向派出所報案後,隨即與其洽談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甲方黃紹峰、乙方王嘉伸,甲乙雙方於101年5月17日12點左右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甲乙雙方因有財務問題,以致發口角,甲方誤認乙方『惡意催討』,以致於5月18日在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親自備案,經甲乙雙方協調後,乙方歸還面額陸拾萬元整之甲方簽立本票一張,達成協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王嘉伸、陳建源,確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黃紹峰家中催討債務,期間復曾發生「口角」,致黃紹峰認為被告二人係「惡意」催討,因而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兼之黃紹峰僅口頭允諾事成後,會給付債務處理服務費「16萬元」予被告二人(見原審卷第84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果爾,倘非被告王嘉伸、陳建源以恐嚇方式,強令黃紹峰簽發本票,否則黃紹峰豈會僅就15萬元(被告王嘉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紹峰已給付1萬元)之債務,簽發面額高達4倍之「6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王嘉伸收執之理,由此足知被告二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㈤被告王嘉伸雖另辯稱:案發地點係一住宅密度甚高之居住地
區,附近除有一般民宅外,尚有一建築工地,出租套房大樓,居住人口眾多,而非人煙罕至之處,如有恐懼危害之情況,黃紹峰何不立即呼救,或立即以手機報警處理,而須至案發隔日始至派出所備案,故黃紹峰當無心生畏懼之理云云。惟案發當日被告王嘉伸、陳建源二人前往黃紹峰家中目的,係為收取16萬元債務處理服務費,催討過程中復提及「現在不簽,晚上還是會有一批人來叫你簽」、「要試內胎(台語)?」等語,客觀上當然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二人係「暴力討債集團」而心生恐懼,苟未按被告二人指示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恐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立即危害,此由證人顏國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算此事與我無關,當時在現場,亦害怕遭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即明。何況,自家住宅內遭人恐嚇脅迫簽立本票,本非生活常態,一般人遇此情形,大多驚慌失措不知如何適當因應,並無法期待黃紹峰或顏國濱有保持鎮定、及時報案之從容態度,且當時黃紹峰高齡66歲父親黃進興亦在場(此見警詢筆錄證人之年籍資料),則黃紹峰或顏國濱為任何自保行為時,尚需顧及黃進興安危,自不能以渠等未大聲呼救或立即以手機報警,而認被告二人無恐嚇脅迫簽立本票犯行。
㈥本件被告王嘉伸、陳建源係受黃紹峰委託,催討黃紹峰與其
胞姊黃郁倫間約33萬元之債務糾紛,黃紹峰並口頭允諾事成後願給付16萬元債務處理服務費予其二人。嗣被告王嘉伸出面協調後,黃郁倫乃先後給付32萬元現金、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予被告王嘉伸,擬由王嘉伸轉交予黃紹峰以償還上開債務,且黃紹峰已取得其中2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紹峰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郁倫於偵查時,分別證述綦詳,且被告王嘉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收取黃郁倫給付之32萬元現金交予其所屬之債務處理集團人員,而黃紹峰亦已給付1萬元之債務處理服務費(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王嘉伸、陳建源以恐嚇方式,致黃紹峰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王嘉伸收執,其行為目的雖係要催討前開15萬元債務處理服務費,然其等脅迫黃紹峰簽發之本票面額卻高達60萬元,已近雙方原所約定之債務處理服務費四倍之多;況且,被告王嘉伸既已收取黃郁倫所交付之32萬元,在黃紹峰堅稱其僅取得2萬元之情形下,衡情自應以其所取得之32萬元折抵其得向黃紹峰索取之債務處理服務費,竟仍與被告陳建源強逼黃紹峰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交予其等收執,被告王嘉伸、陳建源二人主觀上應均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嘉伸、陳建源上開所辯顯
係脫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票為有價證券而有經濟價值,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被告二人以恐嚇方法脅迫被害人簽發交付雙方原所約定之債務處理服務費四倍之本票交付,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觸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原審認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尚有未恰,既經檢察官據以提出上訴,原審判決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核被告王嘉伸、陳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嘉伸、陳建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爰審酌被告王嘉伸、陳建源一時貪欲圖便,不思循正常法律
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黃紹峰間之債務糾紛,反以恐嚇之方式逼迫黃紹峰,致黃紹峰心生畏懼因而簽發交付面額60萬元本票,併考量王嘉伸無任何前科,陳建源則曾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素行(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王嘉伸高中畢業、陳建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王嘉伸之母親患有憂鬱症、被害妄想症,須人照料陪伴等家庭狀況,及彼二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與被害人黃紹峰達成和解並撕毀上開本票,惟始終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