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賴炎燈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 告 洪禎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賴炎燈於民國97年底起,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在自訴
人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 000號住處,以證人廖俊隆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後向被告洪禎要票貼借款,迄至100年 3月止,合計金額(含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055萬元。而被告為確保其債權,曾於100年3月 8日要求自訴人提出古床、雅石共20件為擔保,復要求自訴人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亦即苗栗縣○○鎮○○段○○○○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亦○○○鎮○○段○○○號、638-2號、639-1號、640-1號、640-2號、640-3號、1442號、1443號、1452-6號等 9筆土地)提供設定抵押,又要求給付發票日為97年1月3日及100年3月8日,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月2日及101年3月7日,號碼為WG0000000號、CH426072號,面額分別為400萬元及6,055萬元之本票 2紙交被告執有,均作為保證之用。然被告於100年3月21日率眾取走證人廖俊隆之 7件古董,聲明用以抵償全部 6,055萬元之債務,並據被告親具記載:「廖俊隆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臺幣 6,055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之支票 7張共計 1,526萬元正,將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俊隆君絕無異議」等內容之承諾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債權已不存在,仍提出上開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 2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後,旋即執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分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自訴人之車輛 2部及古董(古床及雅石)86件,及倉庫內三江紅石350箱(約2千餘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協助查封拍賣證人廖俊隆上開 7件古董,而施行訴訟上詐欺,並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暨法院審查之公正性及正確性。
㈡被告為逃避上開責任,且明知其債權已不存在,仍基於詐欺
之犯意,復於100年5月 4日脅迫自訴人簽署委任書乙份,上載「本人賴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俊隆先生之古董7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俊隆支票金額總計6,055萬元之債務。此 7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13萬元正,由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債權清償完畢后方可解除委任」等語,同時補簽「十三萬元於100.
4.29付清」。實際上此13萬元係被告將自訴人之彩陶石出售后之款項,被告以己意作為前開人事運輸費用而予侵占,同時要脅將立具之委任書日期提前載為100年3月23日,如此破綻亦得見被告存心不良,意圖施詐,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一斑。
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罪、第214條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 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 161條第 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罪、第 214條偽造文書等之罪嫌,無非係以100年3月 8日保管條、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0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100年3月21日承諾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9日苗院國101司執溫字第9303號函、100年 3月23日委任書(無委任人簽名者)、100年3月23日委任書(有委任人及受委任人簽名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7日、101年11月20日投院平101司執助德字第 17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主文公告,以及證人廖俊隆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5張等為據。訊據被告洪禎要,則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偽造文書等之犯行。經查:
㈠觀之卷附100年3月21日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參見原審卷一
第29頁),其上固記載被告與證人廖俊隆間 6,055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旨,且被告亦確於 101年間,持自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6,055萬元及400萬元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同頁背面)。
㈡然證人廖俊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20日第
1 次過來,當天係前來瞭解其店內有何物品及狀況,當時並未做成任何決定,3月21日第2次來時,才決定並書立承諾書。印象中自訴人夫妻於 3月20日也有到現場,但是是經過被告電話催促,才在最後才到場,自訴人夫妻到場時令人有自覺尷尬之感覺,彷彿作錯事之小孩,自訴人夫妻當時並沒有表示意見。自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周玉雲於第 2次並未到場。被告於 3月20日及21日前來其住處時,並未曾告知係受自訴人委任而來,但自訴人於 3月20日前曾經告知被告可能會來造訪並查看其所有之物品(參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第33頁至同頁背面);當時其係在被告出現前約2星期出現跳票,其在3月十幾日時以電話聯絡自訴人,心想如果係自訴人前來協商,雙方乃係好友,比較好商量,比如 6,000萬的債務,自訴人應該不會堅持拿到6,000萬,也許可以只收5,000萬,其所交付之東西也可以取回,但對於被告則無法如此,而且自訴人稱支票不在他身上,已經轉出去給被告了,其要求自訴人展延提示兌現日期,自訴人仍強調支票已轉出,其再要求自訴人與其協商,自訴人表示票據不在手上,無法與其協調。其並不知被告與自訴人間委任狀之事,但如知悉此事,其會有生氣之感覺(參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4頁背面)等語。明確指出其在被告於100年3月20日前來造訪前,雖不知被告與自訴人間關係,但已接獲自訴人通知,得知被告可能會前來查看店內物品,且自訴人於 3月20日被告到場時,亦有偕同證人周玉雲前來,惟神情尷尬;其在跳票後,即曾於100年3月上旬與自訴人聯繫,並希望與自訴人間債務,能由自訴人自行前來處理,如此自訴人可能基於雙方長年友誼,而在金額上予以折扣之優惠,但自訴人堅持支票均已轉出給被告,無法作主與其協調,亦未告知與被告間曾有委任狀之事。
㈢又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李明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們好像
在3月 8日(按即100年間)有總結帳目,被告當時要求自訴人開立本票並提供不動產及20件雅石、古床質押,約定清償後被告應將手上證人廖俊隆之票據返還與自訴人,但自訴人以其與證人廖俊隆仍有往來,尚有生意接觸,不便自行與證人廖俊隆接觸,因此希望被告代為出面,並表示將轉告證人廖俊隆所有支票均在被告手上,將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允諾後,自訴人即與證人廖俊隆約定日期。其與被告因不知證人廖俊隆住處位置,故於 3月20日先向自訴人女兒拿取自訴人手繪之地圖北上,自訴人及證人周玉雲後來有前來會合並進入證人廖俊隆處所,事前自訴人即已告知有事先與證人廖俊隆聯絡過,被告雖與證人廖俊隆洽談欲以古董抵償換回支票,但當日並無結論。21日時,因被告手上仍有 7張證人廖俊隆之支票尚未抽回,證人廖俊隆擔心其等未依約返回,故自行書立承諾書後,要求被告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 9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廖俊隆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其就自訴人曾經提供行車參考地圖乙節,亦與自訴人民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明言自訴人確曾繪製行車簡圖交付與被告參考等情吻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15頁)。
㈣再觀之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101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即已提出質問證人廖俊隆之現場照片顯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卷第115頁、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04頁、第105頁),自訴人與證人周玉雲於100年3月20日,被告與證人廖俊隆洽談時確實在場,此業經證人廖俊隆於該次庭訊時所確認(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苗簡字第 184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且證人周玉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約於100年3月20日下午北上前往胞姐處,於同日下午 8時30分許到達證人廖俊隆處所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第48頁至同頁背面),呼應證人廖俊隆與李明珠所指自訴人夫妻確於100年3月20日在場等語。足見自訴人於詰問證人李明珠時,自稱於100年3月20日時並未前往證人廖俊隆處所,並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頁),顯與事證不符。又證人李明珠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第 2次21日時,自訴人搭載渠等到達證人廖俊隆處所時,以不願讓證人廖俊隆知悉係其要求被告前往索討古董,故僅在巷口等待,而未入內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亦與自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訴訟代理人 101年10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自訴人曾搭載被告夫妻(按即與證人李明珠)前往證人廖俊隆住處樓下,並在巷道中等待等情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15頁)。查民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於刑事案件中,固不得視為其當事人之陳述,然本件若自訴人未曾將其前往證人廖俊隆住處之情節轉述與其民事訴訟代理人知悉,其民事訴訟代理人焉能憑空杜撰此一事實?是由自訴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書狀所述內容,可知自訴人就其於100年3月20日、21日間是否曾經前往證人廖俊隆處所等,涉及其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委任處理證人廖俊隆支票債務契約等重要事項之細節,於本件刑事程序中,亦有蓄意隱瞞之情事。更遑論自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庭時,竟就被告前往證人廖俊隆處搬運古董乙節,證稱:「因為他是自己去搬的,也沒有知會我」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卷第65頁),完全漠視其於100年3月20日被告首度前往證人廖俊隆處查訪時,其與證人周玉雲即已曾到場,並於翌日搭載被告與證人李明珠再度前往證人廖俊隆處所之事實。本件自證人廖俊隆希冀由自訴人出面,而非由核屬第三人之被告前來協調債務,較能取得債務上優惠之情以觀,再佐以自訴人掩飾其於100年3月20日、21日陪同被告前往證人廖俊隆處所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自訴人與證人廖俊隆間有利害關係,因此委任其出面處理證人廖俊隆所交付之25張支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洵非無據。
㈤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附100年3月23日第 1次委任書(參見
原審卷一第46頁,下稱證物7),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同日第2次委任書(參見原審卷一第 110頁,下稱被證12)所示,其中委任人及受委任人欄均分別有自訴人及被告簽名,且其上自訴人 2次簽名部分,筆順及轉折均與自訴人於101年9月25日、11月27日、102年1月8日及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署押相符,足見該 2份委任狀確係均由自訴人親書無誤,此節亦經自訴人(參見原審卷一第 3頁自訴狀、第44頁背面請求更正暨補充自訴理由狀)及證人周玉雲(參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頁)所確認。
㈥自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前開 2份委任狀,證人
周玉雲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物7是在 100年4月中旬,證物6與被證12則係在100年5月4日簽署,當時係由被告擬好拿來給被告簽名,日期並非其上所記載之100年3月23日。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將渠等夫妻騙至埔里,詐稱有事待商,渠等到場時,被告即將鐵門放下,開始謾罵,質問何時可以還錢,大呼小叫,渠等如果回嘴,被告即拿取桌上石頭作勢欲加攻擊,並持拉鐵門之鐵條在地上拖行,揚言欲將渠等處理掉,要請黑道或白道均可,致其直至審理時仍心生畏懼,事後約2星期,即在4月中旬,被告前來渠等位於通霄住處要求自訴人簽署委任狀,另一份委任狀則係在100年5月 4日,在同一地點被迫簽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41頁)。然觀之卷附自訴人所寄發與被告之三義郵局第 7號存證信函(參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自訴人乃係於事發後將近一年之101年3月 3日,亦即自訴人交付與被告供擔保之6,055萬元本票於101年3月7日到期日(參見原審卷一第28頁裁定)前數日,始以證物 7係遭被告脅迫而通知撤銷意思表示。再佐以自訴人係在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後,方於101年4月1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第 1頁,本件嗣經改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遲至101年7月10日始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參見原審卷一第 2頁),之前均未曾向檢警機關為任何刑事告發或告訴(參見原審卷一第 169頁背面,以及證人周玉雲證述,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亦未保留任何相關跡證(參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苟自訴人確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其意思自由而被迫簽立上開2份委任狀,則其何以無視高達6,055萬元之債權遭被告侵奪,以及身為其配偶之證人周玉雲終年惶慄不安等危害,絲毫未曾尋求無需任何花費之國家公權力協助之可能?又倘其甘受妻辱財奪之恨,隱忍近年,則何以在 6,055萬元本票即將到期之際,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且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又焉有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僅表明撤銷證物7之意思表示之旨,而未將證物6之意思表示一併撤銷之理?更遑論其於向原審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際,既已勇於指明前開委任狀係遭被告強制所為,然於自訴狀中又未提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05條恐嚇罪之刑事告訴,且經原審於102年1月 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明白曉諭此部分指訴情節已另涉刑事犯罪之時,猶仍堅持不願提出刑事告訴之違常;且與自訴人間有多年生意往來及情誼之證人廖俊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並未聽聞自訴人告知曾受被告以黑道方式威脅簽立委任書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故自訴人指稱其於前開 2份委任狀上所為之簽名,均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為之等詞,實難遽採。
㈦是在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前開委任
狀確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為之前提下,綜合證人廖俊隆前開希望由自訴人親自與其協調債務,以圖債務金額折扣優惠乙節,並酌以自訴人業將證人廖俊隆所交付之支票轉向被告票貼借款,已無親自與證人廖俊隆協調債務,且又無法排除自訴人同樣預見證人廖俊隆心思,而選擇逕委由與證人廖俊隆幾無交情之被告出面,以謀求債權最大額度清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間確有代為處理證人廖俊隆25張支票票款之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為虛妄。此亦可由在前開 2份委任狀中,均明確記載被告自證人廖俊隆處所取得之古董所有權均係為自訴人所有,且被告於原審補充訊問時亦供稱:證人廖俊隆所交付之 7件古董所有權人均為自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8頁),見其一斑。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委任處理證人廖俊隆票據債務契約之高度可能,則被告與自訴人間 6,055萬元債務,是否僅因被告自證人廖俊隆處代受 7件古董之外部客觀行為,即歸於消滅,自屬可疑。
㈧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前開委任狀所載做成日期,顯然
係在100年3月20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後乙節。查民事委任契約乃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僅需被告與自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前達成合意,委任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其書狀記載僅為事後證明之方法,並不因此影響契約之成立。因此,被告辯稱前開委任狀係因事後認應以書面確認,防杜爭議,而加以追認等語,亦與法理無違,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㈨又證人廖俊隆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被告並不知悉帶回之
7 件古董行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李明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並未從事古董生意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補充訊問時所供:完全不知古董行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相符。可知被告對古董市場之價格與行情並無充足之認識。
㈩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於102年5月23日原審審理程
序中所提出之證人廖俊隆以鉛筆書寫之估價單原本(附於原審卷二末密封袋中),其上「①日本木刻羅漢」品項後方固以鉛筆記載「1,200」等字樣,但在「1,200」字樣下,仍可明顯發覺經橡皮擦擦拭後遺留之原記載數字「 800」字樣痕跡(參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佐以證人廖俊隆就原審卷附之上開6,340萬元估價單影本(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不僅明白表示該估價單為其親書無誤,亦同時結證稱:因古董之價值為參考大約之數字,所以估價為 6,340萬元,僅為參考價,並非保證一定能賣到這價格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第33頁至同頁背面)。是在經營古董拍賣業務長達30餘年,應具高度專業之證人廖俊隆(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對於出自其店內之同一「①日本木刻羅漢」物件,於同日估價時,前後即已出現高達 400萬元之價差(1,200萬元減800萬元,800萬元改為1,200萬元後,經與其他品項數字加總,恰為6,340萬元,但若逕依800萬元計算,則總估價值僅有 5,940萬元,尚不足被告所主張之證人廖俊隆25張支票票面總金額)之情形下,本件證人廖俊隆所交付與被告之 7件古董,其實際客觀價格是否確達 6,340萬元之譜,抑或僅係估價者或買受者主觀之認知,實非無疑。此亦可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證人廖俊隆所交付之前開 7件古董予以拍賣後,僅得作價 287萬元由被告聲明承受(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與證人廖俊隆所估算之6,340萬元,相差高達6,053萬元,更得明證。
再自訴人雖另提供苗栗縣○○鎮○○段 ○○○號建號建物,以
及同地段638、638-2、639-1、640-1、640-2、640-3、1442、1443、1452-6地號等土地與被告設定抵押。然其中638、638-2、639-1、640- 1、640-2、640-3、1442、1443及1452-
6 地號等筆土地均為法令設有開發限制之山坡地保育區,且在設定抵押與被告之前,早已分別於86年 1月23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5,160萬元,於92年6月20日持向同一銀行設定 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原審卷一第 7頁至第27頁)。而苗栗縣通霄鎮核屬鄉鎮地區,近年來並無土地價格飆漲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稍具一般生活經驗者對此均有認識。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土地,既已有高達 7,260萬元之優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位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又難期待能獲交易高價,則被告就其對自訴人所有之6,055萬元以及300萬元債權(原債權額為400萬元,已清償100萬元),是否確因自訴人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而獲得完全擔保,豈有不生憂慮之可能?復參之被告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另供稱:自訴人於100年3月初
寄發存證信函後,其知悉自訴人翻臉,乃前往請教律師對策,律師建議先就本票聲請裁定,其聽從律師建議後,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進行相關聲請程序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此節亦經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時所確認(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同頁背面)。而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種植五葉松、食品加工業,自88年間起從事雅石藝品買賣,並無法律專業背景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補充訊問時陳明(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是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而其又不解自證人廖俊隆處所代收,並為自訴人代管之 7件古董確實價值,自訴人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及建物,復已有其他優先順位且足以完全排除其債權之負擔,更係在對於法律程序不具認識,而於徵詢專業法律人士後,始將其持有之自訴人6,055萬元及400萬元本票,一併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洵難認其所為,有何明知本票原因債權已然消滅,猶仍持以欺瞞法院而聲請裁定,蓄意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
本件依被告之認知既係受自訴人委任而代向證人廖俊隆接洽
處理支票債務,並收受 7件古董,則其為搬運古董所支出之車輛(含吊車、氣墊車)、人員及拆裝費用,自非無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向自訴人請求返還之可能。故其於代售彩陶石與證人陳榮昌後,自售價15萬元(此業經證人陳榮昌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中扣除13萬元費用,並補充記載於證物 6上(參見證人周玉雲證詞,原審卷二第39頁),自亦難認其有何侵占或詐欺之不法犯意。否則,被告若就自訴人所交付之彩陶石賣得價金確有侵占或詐欺之意,何以於證人陳榮昌前來店內洽購時,任令證人陳榮昌自行與證人周玉雲商議交易價格(參見原審卷二第 3頁背面),而不自行向證人陳榮昌開立高價,以圖更高不法利益?又焉有事後仍在自訴人所持有之委任狀中載明抵扣13萬元之旨,明白通知自訴人其侵占或詐欺犯嫌之可能,至被告所主張之相關費用金額為13萬元,是否確實,核屬其與自訴人間就委任契約相關費用會算之民事糾葛,尚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100年3月 8日保管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 6月19日苗院國101司執溫字第930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101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主文公告,以及證人廖俊隆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5張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由自訴人處收受證人廖俊隆所簽發之25張支票與古床等擔保品,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自訴人所簽發之 6,055萬元及 4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據以查封自訴人財產,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何明知本票原因債權已然消滅,猶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管公務員誤為不實記載之訴訟詐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或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占或詐欺彩陶石出售款項之犯意。
又按民事判決之既判力,除有特別規定外,僅於該訴訟當事
人間發生效力,此乃既判力之相對性原則。且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尚未確定)雖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 6,055萬元本票債權全部,以及 400萬元本票債權中部分債權不存在,然就被告本件是否涉有刑事犯罪乙節,仍應由本院自行調查證據,並為事實之判斷,而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狀所指訴訟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以及侵占之事實,自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確有自訴狀所指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訴訟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本件被告之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訴訟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侵占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6,055萬元債權已然消滅,卻仍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時聲請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查封拍賣前揭 7件骨董之程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已依其所求拍賣完畢,得款 2,870,000元,其他查封部分則尚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中。核其所為,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不法甚明,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被告將自訴人寄售之彩陶石出售15萬元,私自抵償上述自行捏稱之「運輸費及人事費」,而不抵充欠款,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自訴人款項之可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稽諸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二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一債二討,實施訴訟上詐欺,復侵占業務上持有自訴人販售彩陶石之價金,事證委甚明確,原判決不察,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洵有錯誤等語。
七、經查,自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訴訟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以及侵占之他人財物犯行,均仍以證人廖俊隆、周玉雲等之證言及前揭本票、「承諾書」、「委任書」等文件資料,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自訴人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