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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楊耀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顯有詐欺告訴人施明星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審理時供稱其以出賣人身分,證人即聖諄公司員工李德隆以買受人身分,於民國98年7月時訂立群荃菌類農場(下稱群荃農場)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並為移轉交付,此時經濟狀況業已不佳。且原審判決亦認:「告訴人既知悉被告所經營之群荃農場金針菇養殖失敗率很高,且被告於雇用告訴人之始,即已有積欠薪資之情形,甚至於本案與告訴人訂立承作契約,再向告訴人收取押金60萬元時,被告已積欠告訴人薪資達15萬元,是告訴人對於訂約當時,被告資力顯然不佳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另與告訴人訂立承包種植金針菇契約時(詳如本署100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所示,下稱系爭契約),業因98年7月以來,長期經營群荃農場不善,資力確實不佳,而有對外募集資金周轉之強烈需求,故有詐欺告訴人之動機與不法所有意圖。㈡被告有使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⒈被告使告訴人誤認其仍係系爭3臺打罐機機器之所有權人:按動產係以占有為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查被告明知已於98年7月間,將群荃農場之機器設備含系爭打罐機全數賣予李德隆,惟經李德隆同意,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3臺打罐機,繼續經營群荃農場等情,為被告陳述、證人李德隆證述明確。而系爭契約竟約定告訴人須給付75萬元押金作為對價,然本案被告出售廠房所有機器金額高達579萬4,000元,有買賣合約書可憑(其中尚包含編號7之8臺裝罐器與其他諸多機器,見101偵243號卷第7頁)。被告僅以區區3臺打罐機,就能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押金,顯然不成比例。告訴人顯係因被告長期經營群荃農場,且繼續占有系爭3臺打罐機之公示外觀,誤認被告仍係系爭打罐機所有人。承前所述,告訴人確係知悉被告已有未給付薪資,且經營農場不善,資力非佳之情況。且告訴人長期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群荃農場,並非一般素不相識之買賣雙方間締約,買方為重大商業交易時,應再行對賣方徵信之商業常態。然而,若非被告刻意隱瞞群荃農場經營實情,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本件告訴人係信賴被告仍係系爭打罐機所有人,縱使無法取回佣金,仍可以系爭打罐機抵償,方會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支付押金。是以,本件被告實際上反已將系爭打罐機出賣移轉予證人李德隆,僅係經李德隆同意後繼續占有系爭打罐機等事實,屬於交易上之重要訊息,被告締約時應負有告知義務,不可單純沉默,否則自屬惡意隱瞞,製造被告仍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假象,因而構成詐欺。原審認縱被告有此一隱瞞重要資訊之行為,因其享有使用系爭打罐機權限,仍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告訴人需自負交易風險,疏未慮及本案系爭契約締約之重要基礎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打罐機所有權人乙節,實堪再予斟酌。⒉被告使告訴人誤信有長期獲利之可能:⑴系爭契約並未訂立終結期日,且係約定金針菇之栽種範圍、對價,自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合先敘明。⑵觀諸系爭契約㈡約定,告訴人以75萬元押金換取使用系爭打罐機,並確保得以1庫(種植金針菇單位)1日1,90 0元價金售予被告,賺取利潤。另據被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告訴狀指稱:給付押金的用意,是保障告訴人之工作權,且可以高於一般行情1, 000至1,200元的代價即1900元來作,2庫則可營收3,800元,但尚需扣除聘請工人費用1,100元等語(100他2209號卷第60頁、第1頁反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告訴人每日獲利僅2,700元,縱使栽殖金針菇情況順利、均無病害,尚約須277日始可填補成本支出(計算式:750,000除以2,700元≒277,77),超過277日部分,始有獲利。且系爭契約(三)載有:「若乙方施明星不再繼續承包廢料區打罐工作,需於六個月前告知」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問:契約他可以做多久?)就是他想做就給他做,契約期間沒有固定,他不想做的話,我押租金還給他,他的機器要恢復原狀」等語(見100他2209號卷第60頁)。足見系爭契約乃係被告以融資為目的,出租系爭3臺打罐器予告訴人,換取告訴人先行貸予75萬元之押金。告訴人則預期可長期使用系爭3台打罐機種植金針菇售予被告,而彌平成本,進而賺取利潤。⑶然被告僅依約給付2個月酬金,旋即因資金周轉困難,未再依約履行,且迄至本案起訴前亦未返還押金,旋即於100年8月群荃農場即遭聖諄公司接手經營,被告另透過律師於100年8月26日發函予各債權人,促請債務協商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另參諸被告偵查中供稱:「(問: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訂金做何用途?)有買東西如零件、設備、原料,維持工廠的運作及支付銀行的利息。(問:拿到75萬時,是否立刻轉手支出?)我們先存入台中商銀的帳戶,後來陸續支出。」等語,核與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相符,甚而於101年12月15日告訴人支付押金後之同年月27日,前開帳戶之餘額僅1,022元(見101偵24 3號卷第120頁、第99至101頁)。本件被告並未將該筆押金保留,而是作為被告營運支出用途,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押金之目的,係為確保機器損壞時可供修復所用云云,兩者相互悖異。⑷基此,足見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自己資金周轉有極大問題,為暫解燃眉,明知若未解決本身與聖諄公司或其他債權人間之債務問題,很有可能將無法繼續經營群荃農場,且並無計劃保留系爭押金,致使系爭契約終結後因押金早已花費殆盡,並無返還押金之能力,仍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繼續經營群荃農場,且告訴人可長期使用系爭3臺打罐機、依約取得種植金針菇報酬可能性之詐術,使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並詐取75萬元押金,作為融資用途。㈢綜上,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於己身陷於重重債務之經濟困境下,僅有使用系爭打罐機權限,卻隱瞞已非系爭3臺打罐機所有人之重要資訊,群荃農場可能因經營不善遭債權人聖諄公司接手之前提下,以此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仍有長期獲利之可能,遂訂立系爭契約並給付押金75萬元,使被告得持此押金進行資金周轉。是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結論自有偏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經營之群荃農場金針菇養殖失敗率很高,且被告於雇用告訴人之始,即已有積欠薪資之情形,甚至於本案與告訴人訂立承作契約,再向告訴人收取押金

60 萬元時,被告已積欠告訴人薪資至少1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告訴人與被告訂立系爭承作契約時,當知悉被告資力不佳之情形。於此情況下,告訴人評估各方條件後,本於自己之判斷,決定同意與被告訂立上開承作契約,並交付押金,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況告訴人給付押金之目的,係保障告訴人使用3臺打罐機機器承作上開工作之權益,並用以擔保告訴人將3 臺打罐機機器恢復原狀返還予被告。而被告確實已履行契約,將使用3臺打罐機機器承作上開工作的權利,交由告訴人行使,並依照契約約定,給付前2個月之報酬給告訴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明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165頁反面、169頁正反面),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更不得以被告事後無法繼續給付上開承作報酬及返還押金予告訴人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予推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以詐術。上訴意旨㈠謂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可採。㈡按民法上之占有可分為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故動產所有權人未必直接占有動產。本件被告雖於98年7月26日,將群荃農場之機器設備,出售予聖諄公司之名義買受人李德隆,惟因被告時為群荃農場負責人,雙方口頭約定被告能為群荃農場經營、使用之需要,無償繼續使用已出售之群荃農場內機器設備,但被告需負責上開機器設備之維護、修繕,並維持出售時之原狀,且未特別限制被告不能再將機器借給別人或再轉包出去,收取押金等情,業據證人李德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63頁正面、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66頁正面至67頁反面、15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予李德隆後,仍有機器之使用管理權,且未被限制不得轉由他人使用。則被告基於經營群荃農場之目的,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使用群荃農場內3臺打罐機機器,承作群荃農場所屬廢料區二廠內2庫間之金針菇罐子清除工作,並向告訴人收取押金,用以擔保告訴人將3臺打罐機機器恢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等內容,自屬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權利行使表現。況依系爭承作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群荃菌類農場所屬廢料區二廠打罐機械三臺承包予乙方施明星使用,機械押金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第四條約定「若無照約定行使,則押金拿回一半為新台幣参拾柒萬伍仟元正,並將機械回復原狀,可供使用」,此有該契約書可稽,可知被告收取之押金係告訴人使用機器之押金,而非被告出售機器之對價,亦無被告無法返還押金時,即以該機器抵償之約定,而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被告從未向伊表示於押金無法返還時,機器即為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10頁),被告於訂約時自無就機器已出售乙節,負告知告訴人之義務。告訴人自己依被告長期經營群荃農場,繼續占有系爭3台打罐機之外觀,認被告係上開機器之所有人,且信賴縱使無法取回押金,仍可以上開打罐機抵償等情,顯出於自我誤認,而難遽指被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系爭3台打罐機之所有權人。㈢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押金既係告訴人使用機器之押金,將來於告訴人依約將機器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時,被告始負返還押金之義務。故被告並非向告訴人融資至明,且該押金非屬告訴人使用上開打罐機之對價,自無被告出租上開打罐機予告訴人可言。上訴意旨指稱系爭契約乃係被告以融資為目的,出租系爭3臺打罐器予告訴人,換取告訴人先行貸予75萬元之押金云云,顯係誤會,而不足取。另被告於100年9月間將其上開農場轉讓予聖諄公司繼續經營,而告訴人仍於該農場繼續承包金針菇罐子清除工作,並使用上開打罐機,迄同年10月10日領完薪資後,隔一、二日即不告而別,業據證人李德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告訴人亦未依約於6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是否有返還上開押金之義務,不無疑義。至於被告收取押金後縱充作公司資金之運用,亦屬其權利之行使,其目的無非求取事業運轉順利,獲取利潤,以期將來有能力返還押金。雖事後因農場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致無法返還押金,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據此而認被告訂約時即有詐欺之意思。再者,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及被告經營群荃農場之金針菇養殖失敗率很高,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當能預期被告之農場或有經營不善之風險,經其自我評估後,即與被告訂立上開承作契約,並交付押金,被告事後已履行契約,提供押金所擔保之3臺打罐機機器給告訴人使用,並將上開承作工作之權利交由告訴人行使,且依照承作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前2個月之報酬給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以詐術誘使告訴人誤認其有長期獲利之可能,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並給付押金。上訴意旨㈡、㈢所執情詞,亦有誤會,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據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