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峯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峯(下稱被告)與林明寬(冒名楊聰智,林明寬所為在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4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於山坡地採取土石許可,竟共同擅自以整地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陳俊佐僱請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與不知情之羅茂源,駕駛挖土機開挖國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已設定耕作權予不知情之松清和),繼於同年4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江憲政以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吳明裕至該處載運砂石後,遂於同年4月23日17時許,由不知情之「阿明」駕駛挖土機竊取砂石,並挖取至不知情之吳明裕所駕駛(附載不知情之許芃甄)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組長(現改為偵查隊長)李錦禎與偵查員(現改為偵查佐)張銘曄在信義鄉臺16線,發現對岸之前揭土地有盜採情事,而由張銘曄錄影蒐證時,適林明寬駕車經過,並發現警方正錄影蒐證,而不敢前往上開土地,且因吳明裕與許芃甄一直未能聯絡上林明寬,心生疑慮,吳明裕遂隨即將砂石車上之砂石卸下駕車離去,林明寬因而未得逞,上開山坡地亦因之而未致生土石流失。李錦禎、張銘曄見吳明裕、許芃甄已準備離去,乃分別前往追趕林明寬、吳明裕、許芃甄3人,並扣得挖土機2部、砂石車1部(已由前案分別責付羅茂源、陳俊佐、吳明裕保管)、吳明裕及許芃甄所有之手機各1支,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明寬、陳俊佐、羅茂源、吳明裕、許芃甄、松清和、李錦禎、張銘曄及余烈光等人分別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4號(該案被告為當時冒名楊聰智之林明寬等人,下稱92年度偵字第1714號)警詢、偵訊等證述、偵查報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現場示意圖、92年4月24日勘查紀錄、92年5月9日會勘案件紀錄、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92年11月26日函文、通聯紀錄、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檢察官9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證人許芃甄之手機通話紀錄)、重機出租合約書各1份及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贓物保管單3件等在卷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林明寬這個人,但是案發當時都叫他「美國楊」,不知道他的本名是林明寬;案發當時伊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附近負責杉行溪簡易鋼構便橋2座之基礎開挖及在便橋上、下游20公尺處從事疏濬工作,「美國楊」曾說要拜託伊整地,但後來其使用的機具沒有空幫他作,且「美國楊」未提出合法證明,所以伊未答應要幫他整地,也沒有聯絡聘僱陳俊佐、羅茂源等人,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又證人羅茂源、陳俊佐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均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並經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本審具結證稱上開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說詞,係當時冒名「楊聰智」(又自稱「美國楊」、「楊仔」)之林明寬所授意以圖脫卸其罪責之詞,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時亦已證述被告確未參與本案採取土石之行為;再卷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指陳被告為本案行為人,然前開函文所載之被告地址均非被告之住、居所,且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92年4月24日會勘紀錄,係於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9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供出被告姓名、電話之前,即載有行為人係被告及其姓名、電話等資料,可徵被告確係於案發後刻意遭人構陷,伊確未與林明寬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南投縣○○鄉○○段○○○號為國有土地,早於86年間起即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停止適用前述臺灣省政府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並以該函所附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自88年12月27日至93年12月26日設定耕作權與證人松清和後,松清和並未轉租與他人,亦未有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該土地至92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卻遭開挖共計約1433.75立方公尺之土石,松清和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前開土地遭採取土石等情,業據證人松清和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7至19頁、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證人即信義鄉公所技士金烈光於另案偵查中(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7頁)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71、73頁,同於原審卷第82、85頁影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張、現場平面圖、盜採路線圖、開挖現場概略圖及照片共計16張(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20頁、第49至54頁、第105至107頁、第117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自稱為「楊聰智」、「美國楊」,被告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為林明寬等語(見本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又證人林明寬所為在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9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40至46頁)。雖上開林明寬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與林明寬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堅稱:伊未與林明寬共謀僱用不知情之羅茂源、陳俊佐、吳明裕等人採取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土石等語;而依卷附以下相關資料勾稽被告遭懷疑涉案之查獲過程,確有可疑遭構陷之處,茲詳述如下:
1、本案係因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長李錦禎率領偵查員張銘曄等人,於92年4月23日17時餘許,在台16線路旁之南投縣○○鄉○○段○○○號對岸,以錄影機對上開土地工地蒐證,適冒名「楊聰智」之林明寬駕車經過,發現警方正在對其前開工地蒐證,並曾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絡後,現場砂石車司機即傾倒已裝載之砂石欲行逃逸,警方見狀立即前往攔查吳明裕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並於攔下林明寬時在其車上查獲車號00-000號砂石車之派車單(後因警方請示檢察官認林明寬非現行犯,乃將其放行並將前開派車單交還與林明寬)等情,已據證人李錦禎、張銘曄2人分別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39頁)。
2、證人林明寬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警詢(冒「楊聰智」之名應訊)雖未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並表示拒絕回答警方之詢問(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頁正、反面)。然林明寬為警查獲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林明寬上開行動電話於92年4月23日17時49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均與許芃甄(為前開砂石車司機吳明裕之女友,且警方查獲吳明裕時,許芃甄亦同在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紀錄,此有證人許芃甄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警詢(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5頁,證人許芃甄於上開警詢稱其與吳明裕載運砂石,係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先生」聯繫)、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時(見本審卷第103頁反面)之證述及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扣案許芃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54頁)在卷可憑,並有許芃甄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稽證人李錦禎、張銘曄前開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採,且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作證時已坦認係其僱用羅茂源、陳俊佐及吳明裕等人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本審卷第95頁、第97頁反面、第103頁);林明寬本案擅自採取砂石之犯行,固足認定。
3、惟警方於92年4月23日17時餘許,在現場查獲涉嫌採取土石者計有林明寬、吳明裕、許芃甄3人(吳明裕、許芃甄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林明寬(以「楊聰智」之名應訊)、吳明裕、許芃甄於92年4月23日警詢時均未指陳被告參與本案(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至16頁)。又證人即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具有耕作權之松清和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2年4月24日警詢時陳稱其未委託他人協助整地,亦不知係有人或何人挖取該土地之砂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7頁正、反面)。
4、本案最早提及被告為涉案人者,係警方於92年4月25日依現場查扣之挖土機2台而分別通知陳俊佐、羅茂源至警局說明時,證人陳俊佐於該日13時10分許之警詢筆錄證稱:
「我所有之挖土機於92年4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段保留地內,因疑涉嫌盜採砂石被警查扣的...(問:你在南投縣○○鄉○○村○○段○○號土地保留地內採取砂石有經過地主同意嗎?)沒有。因為我只是受僱于林文峯,使用電話0000000000請我整地的...沒有他詳細地址,一切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4、45頁),證人羅茂源於該案警詢則稱:「(問:現位於○○鄉○○村○○段○○號保留地之挖土機〈小松PC310-5〉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父親羅忠猛所有,但都是我在開及使用。(問:你是於何時到右述地點工作?)是於本92年4月22日才到這裡工作...是阿峯僱用我的,本名我不知道,是用電話聯絡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1至42頁)。然依證人陳俊佐、羅茂源前開警詢筆錄所載使用之電話號碼,陳俊佐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茂源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證人羅茂源於本審審理時並稱其於案發之際,除使用上開2支電話外,未另使用其他電話號碼,見本審卷第110頁反面),惟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卻查無該行動電話與陳俊佐、羅茂源前開所使用電話通話之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91至94頁),證人陳俊佐、羅茂源前開於警詢之指陳,已有顯然之瑕疵而有可疑。
5、又警方於92年4月23日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現場並未查獲被告其人,且證人林明寬、陳俊佐、羅茂源及松清和等人前後分別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2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均未指述被告為涉嫌人;惟於證人陳俊佐、羅茂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4年2月25日警詢供稱其等係受僱於被告「林文峯」、「阿峯」及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前,卷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卻早已記載「林文峯(高雄市○○○街○○○號13F,現居本鄉地○村○鄰00號幸建成處),經信義分局查獲盜砂移送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會同勘查無誤」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7頁),且92年4月24日「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未申請開挖案實地勘查記錄」(以下簡稱「勘查記錄」)於其「當事人」欄亦載有「行為人:林文峯、住址:高雄市○○街○○○號13F、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號』(幸建成轉)、0000000000」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8頁),又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亦發文通知被告稱「台端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於雙龍段五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開挖,為瞭解實況,茲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星期五)上午十時整至現場勘查」等語,且寄發地址為「南投縣信義鄉地○村○鄰00號」(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55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且實際上係與其父親林清慶同居於屏東縣九如鄉○○村○○巷00號住處(與其父親林清慶所申辦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相同)等情,已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審卷第4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見本審卷第45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之寄帳地址(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89頁)在卷可考,則前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92年4月24日「勘查記錄」所憑以認定行為人係被告之依據為何,又為何所載均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使被告未能收得前開函文之通知內容,且經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以關係人身分依上揭不實之地址傳喚被告未到而未能及時答辯,均已殊堪質疑。
6、而有關上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日「勘查記錄」(承辦人均為金烈光)及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承辦人為史新光)登載被告為行為人之緣由,依證人金烈光、史新光之證述,實有蹊蹺,容堪認有他人刻意栽贓被告之嫌:
(1)證人即上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同日「勘查記錄」之承辦人金烈光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2年12月15日偵訊時雖證稱:「(問:現職?)農業技士。服務信義鄉公所。(問:〈提示勘查記錄表是否為你製作?)是。(問:勘查情形為何?)現場有開挖情形,但去勘查時現場沒有人在挖。(問:為何紀錄表上寫行為人為林文峯?)林文峯在青雲派出所有表示現場是他挖,時間及為何要挖都沒有向我表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7頁正、反面),且於本案100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問:92年12月15日於本署偵查庭證述本件行為人是林文峯,因為他有在青雲派出所向你表示,是否實在?〈提示〉)實在。(問:『林文峯』,是否為相片之人?〈提示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附林文峯彩色相片〉是」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68頁);惟證人金烈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改稱:其會勘後有去青雲派出所,因派出所員警給的筆錄有寫到被告,其才記載行為人為被告,在青雲派出所並沒有人向其表示是被告去盜採的等語,並同時證述:「(問:那你在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會講說林文峯有在青雲派出所表示現場是他挖的?)那天好像有點搞不清楚...(問:那你自己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認定是林文峯參與竊盜砂石?...你自己有沒有什麼資料?)對,我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於本審審理時就其何以在前開函文、「勘查記錄」記載認定被告為行為人之部分,先稱:是地主松清和說是被告挖的(見本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又稱:其在「勘查記錄」上所載被告住在幸建成住處之地址,係現場有一不認識的人說的(見本審卷第120頁反面)、再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當時行為人寫「林文峯」是因為警察的筆錄、信義分局的人說的(見本審卷第121頁),後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詰問過程中質疑詢問「〈請審判長提示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12至19頁之筆錄,審判長准予提示〉案發是4月23日,你們在隔天一大早馬上就去現場看了,所以筆錄應該都是23日做的,23日當天只有楊聰智、吳明裕、許芃甄跟松清和去做筆錄,這些人去做筆錄的內容都沒有提到林文峯的名字,為何你會這樣說?」後,則另稱:係會勘後到青雲派出所時有一位自稱「林文峯」之人,說他自己是行為人,並在「勘查記錄」上寫下「林文峯」姓名等語(見本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
(2)依證人金烈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所以得悉被告為行為人之原因,其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先稱係被告自己在青雲派出所表示現場為其所挖等語,後於本院上訴審改稱應依據警方提供之警詢筆錄所載認定等語,再於本審審理時除先後仍有上開不同說詞外,另有係出於地主松清和告知之說法。而關於證人金烈光於本審審理時稱係地主松清和告知其被告為開挖土地之行為人部分,因係證人金烈光於案發後許久、遲至本審審理始出現之證詞,且證人金烈光已曾於本院上訴審表示其已搞不清楚一語,堪認係證人金烈光因時隔已久而記憶未清之詞,未可採信;又證人金烈光又稱其係由警方提供之警詢筆錄得知被告為行為人之部分,依上揭所述之查獲過程,於金烈光擬具上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於同日製作「勘查記錄」之際,依卷附證人吳明裕、吳明裕、林明寬及松清和分別於92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被告其人或與之有關之綽號等情,證人金烈光此部分之證述,因與前開卷證不合,自亦難憑信。故而,應以證人金烈光於較近於案發時間之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所稱有自稱為「林文峯」之人,在清雲派出所自承為行為人並在前開「勘查記錄」上簽寫姓名一情,較為可信;然觀之上開「勘查記錄」上之「林文峯」字跡,顯與被告之簽名不符,有上開「勘查記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8頁)及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筆錄、偵查案卷內之簽名筆跡(見本審卷第34頁、第161至163頁〈同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2、23、24頁〉)在卷可資比對,且上開「勘查記錄」所載之地址確非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堪認應係不詳之人故意冒用被告之名而出面自承係行為人,以誤導主管機關之認定。
(3)又證人即前開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於同年5月9日前往現場會勘(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05頁之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之承辦人史新光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案件偵訊時證稱:「(問:現職?)原住民產業課課員。(問:〈提示會勘紀錄表?〉是否你製作?)是。(問:如何認定行是林文峯?)因為會同勘驗的蔡木俊巡佐及信義鄉公所的金烈光都說行為人是林文峯,信義鄉公所給原住民行政局的公函也載明行為人是林文峯,但我不清楚他們認定依據,之前本局有以書面通知林文峯來說明,但都被拒領,沒有送達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14頁)、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前開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為其所擬具,其上所載被告之地址可能是鄉公所或檢舉人提送過來的,其現在不是很確定,該函文所載被告之地址「南投縣信義鄉地○村○鄰00號」,與南投縣信義鄉92年4月24日「勘查記錄」記載之被告住址為「高雄市○○街○○○號13F」、「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號』(幸建成轉)」,有所不同,可能是筆誤,92年5月9日勘驗時被告並未到場等語(見本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而證人史新光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偵查中已先證述其於所承辦之前開函文及92年5月9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記載被告為行為人,係因金烈光及蔡俊木巡佐所告稱等語。然就證人金烈光獲知被告為行為人之過程以觀,容係有人故為陷害被告,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案發時為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巡佐之蔡木俊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2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於92年5月9日有會同前往現場勘查,但並未告知史新光行為人是被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史新光之證述有所不符。是證人史新光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表所載行為人係被告之部分,亦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而本案偵查檢察官係因證人陳俊佐、羅茂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2年4月25日警詢及其後之偵訊所述,自動檢舉將被告簽分偵辦,然證人陳俊佐、羅茂源前開所陳,具有顯然之瑕疵【詳如以下理由欄五、(三)之論述】,且依上開警方調查及行政主管機關查悉被告為本案涉嫌人之過程,因有如上足以啟人疑竇而堪以懷疑他人有意陷構被告入罪之情事,被告辯稱:伊係於案發後刻意遭人陷害等語,尚非無據,足為採信。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嫌,主要係依憑證人羅茂源、陳俊佐及林明寬分別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偵查所述為據。惟證人林明寬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以「楊聰智」之名應訊,且始終否認有本案之犯行,證人林明寬於上開偵查中並未指陳被告有參與本案行為一事;又雖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係「阿峯」、「林文峯」僱用其等去案發現場工作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1至42頁、第78至79頁、第44至45頁、第79頁),且證人陳俊佐於本案偵查中並指認卷附被告彩色照片陳稱上開照片中之人即為其前於警詢、偵訊所稱之「林文峯」(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67頁)。然查:
1、證人羅茂源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你在偵查中說林文峯約於四月十三日打電話給你,問你說南投有整地的工作,要不要去作,你講的林文峯是誰?」時,卻以手指在法庭右後方之林明寬,答稱:伊於偵查中所稱之「林文峯」,即係「林明寬」。經原審審判長復訊以:「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說是林文峯?」,證人羅茂源答稱:「我以為林明寬就是林文峯」。於原審審判長再訊以:「你在偵查中說林文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帶你去看現場,看現場時『楊聰智』有在現場,依你所述,林文峯與『楊聰智』為不同之人,你如何解釋?」,其又答稱:「我知道林明寬有在場,但是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了」等語;經原審審判長又訊以:「另外一個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其復答稱:「不知道,好像沒有看過他」等語;嗣經原審受命法官訊以:「你在警詢中有說僱用你整地的人本名你不知道,是用電話聯絡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那支電話是不是你從你手機的通聯紀錄裡面透露給警察知道的,否則如何詳述完整的電話號碼?」時,又答稱:「是的,我是從我手機中找到這個號碼提供給警方的」等語,原審受命法官又問:「這支號碼撥給你是聯絡甚麼事情?」,其答稱:「就是聯絡整地的事情,我跟林明寬見面是我朋友直接帶我過去系爭土地上跟在庭之林明寬見面;當天我們就交換聯絡方式,他所留下來的電話就是我剛才所講的0000000000,但是時間很久了,我想情形應該是這樣;我想我們雙方都有互相通過電話,所以手機通聯中才有留下這個號碼」、「我來出庭之前沒有與被告見過面」等語;又經被告詰問以:「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又答稱:「應該是林明寬留的」、「我當時還不知道林明寬是誰,我以為電話是林明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證人羅茂源於本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其之前稱在92年4月間出租挖土機給「林文峯」,所指之「林文峯」是在庭的林明寬,其從頭到尾均只有與林明寬聯繫,本案是林明寬要其開挖土地,其先前在警詢稱本案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峯」僱用其整地云云,是依照林明寬所提供之資料陳述,係林明寬叫其這麼講的,林明寬自稱為「阿峯」,其以前都叫林明寬為「阿峯」或「林文峯」,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未與被告接觸過等語,並就其於偵查中所述澄清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林文峯大約在4月13日打電話給你,然後說在南投有整地工程,他問你要不要去做,後來林文峯大約在92年4月15日帶你到現場,當時楊聰智也有在現場,看完以後你說這個只要合法,你就願意做。如果照這段話,表示有一個叫林文峯的人在現場,也有一個叫楊聰智的人在現場,有『兩』個人,有『兩』個人的話,怎麼你會到後來變成只有一位,怎麼會變成是你把林明寬當作是林文峯?)因為起先聯絡的時候,他〈手指在庭證人林明寬〉是說他林文峯,我也是林明寬帶我到現場去看的,看現場,其餘的旁邊,他就說我做好,因為我不針對他,我的工作是針對林明寬,所以如果有人在那邊說他是楊聰智還是誰,我也不會去注意,所以我只確定是林明寬帶我去現場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依證人羅茂源上開證述意旨以觀,已謂其未曾與被告謀面,係林明寬與其接洽整地事宜,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聯絡,被告並未打電話邀約其至現場整地,亦未在整地現場與其見面,顯與其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迥異。又其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稱:「警察在青雲派出所對我作筆錄當天,林文峯有帶我去楊聰智那裡,楊聰智有向我說就依照我在警訊時說是林文峯叫我去整地,楊聰智的意思是要我不要說出他的名字,他說這樣不會有事」云云,然被告若親自帶羅茂源至林明寬處,林明寬如何能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與羅茂源作不利於被告之串供(即請託羅茂源供出被告,而隱匿林明寬涉案之事實?是羅茂源上開所述與情理不符,顯有重大瑕疵。
2、又證人陳俊佐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受僱于:林文峯,聯絡電話:0000000000,請我整地的」等語;後於檢察官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則改稱:「楊聰智大約在四月二十三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土地要還人家要先整地,案發前幾天我把挖土機載去現場,我有僱請另一人綽號『阿明』開挖土機整地,整地時林文峯、楊聰智及我有時都有在現場,楊聰智及林文峯會指示整何地方」、「楊聰智在警察對我做筆錄之前叫我說不要說是他請我去(整地),要說是林文峯請我去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5頁、第150至151頁);嗣於原審則稱:「不太認識被告,被告是林明寬帶來有碰過面」、「是林明寬帶被告去,是林明寬講話,但是被告沒有講話」、「(問:你整地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在場的是林明寬」、「因為被告是林明寬帶過來的,所以應該都是林明寬在指示應該如何整地,被告有在場,但是指示的是楊聰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及於本審審理時具結後堅決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稱係「林文峯」僱請其去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整地,始為警查扣其挖土機,當時其所指之「林文峯」係林明寬,其受僱於林明寬、不是被告,被告未曾與其聯絡整地之事,其只聯繫過綽號「楊仔」之林明寬,當時不知林明寬之本名,其無被告之手機號碼,未曾與被告聯繫過,其在警詢、偵訊時知道被告其人,是綽號「楊仔」的林明寬說的,被告未參與本案之整地,至於其在警詢所知道提及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也是林明寬提供的,且其在偵訊曾指認被告照片為本案行為人,亦是因為林明寬要推卸責任、要其指認被告等語(見本審卷第112頁至118頁反面)。是證人陳俊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僅與其嗣後在原審所述(即被告並未於整地時在場,亦未指示如何整地)不同,亦與證人林明寬於原審所述【即陳俊佐係其請來整地的,被告並未於陳俊佐整地時在場,詳見以下理由欄五、(三)、3所述】迥異;參以證人陳俊佐在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陳稱:「楊聰智在警察對我做筆錄之前叫我說不要說是他請我去(整地),要說是林文峰請我去的」等語,並佐以其於原審、本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陳俊佐在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出於林明寬之請託所致;而其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一案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係受其原先在警詢時所為不實陳述之影響,亦非全無可疑,是證人陳俊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案件之警詢、偵訊中對被告不利之指證,亦有重大瑕疵。
3、證人林明寬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帶被告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看現場?)沒有,那時候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旁邊被告也有堆置砂石,是向疏浚工程買的堆置在該處的。(問:你有無委託被告要來整地?)算是有,當時是委託被告來整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的。(問:被告有無答應要整地?)被告他挖走他放置在系爭土地『旁』土地上的砂石,順便整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還給地主,後來就出事了。
(問:被告有無聯絡別人,例如陳俊佐、羅茂源到現場看可不可以整地?)沒有,那兩個人是我聯絡的。(問:陳俊佐後來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整地的時候有無跟被告一起在現場指示司機?)沒有,被告沒有在那裡。(問:你有跟羅茂源簽約?)對。(問:簽約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問:你如何認識陳俊佐及羅茂源?)陳俊佐跟我剛才說的阿明他們的老闆是同一人,就因此認識陳俊佐,羅茂源是我本來就知道他有在做怪手所以我就找他來整地。(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不是透過被告來認識他們兩個人?)他們兩人是我自己請的。(問:你本來不是有想說要拜託被告整地,為何又回去找他們兩人?)因為我是說我要先挖系爭土地上的砂石,就先請他們兩人『所以就不想要等被告』,因為我也缺錢,所以我就想說先挖掉來賣...(被告問:為什麼會說請我去整地?)因為當初都在隔壁,想說我的挖完他的也挖完之後就由被告一起整地,結果我的正在挖他的還沒挖就被警察查獲了。(問:你確定當時我在系爭土地旁有堆置我的砂石嗎?)當初系爭土地隔壁的土地被告是有囤積一些砂石但是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先以不確定之語氣稱其應「算是有」委託被告整地,後又稱被告挖走的是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旁』(非案發現場土地)的砂石,再又稱後來其因缺錢、想要先挖土來賣,因等不及被告幫其整地,所以自行與羅茂源簽約、且自己僱請羅茂源、陳俊佐為其整地等語,則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就其有無委託被告整地,又其委由被告所整地者究係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或其旁邊之土地,所述前後不一,證人林明寬前開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已難盡信;復徵以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就此所為釐清之證述【參見如下理由欄五、(三)、4所載】,其於原審所稱其應該算是有委託被告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整地云云,並非可採。而證人林明寬於原審所證述羅茂源、陳俊佐係其自己聯絡僱請,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之部分,則與證人羅茂源、陳俊佐2人前開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之證詞相合,足以採信。基上,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偵查中指陳其等係受被告僱用而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整地云云,已難可信。
4、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卷附92年4月15日之重機出租合約書(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53頁正、反面)係其與羅茂源所簽訂,該合約書後方之承租人欄之字跡及手印均係其所為,其係透過「謝婉琳」(譯音)之介紹向羅茂源承租怪手,簽約時被告不在場,其當時係請羅茂源、陳俊佐去挖地,被告未曾聯繫過羅茂源等人;其亦未請被告去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做整地之工作,被告也沒有去過本案現場土地,被告當時係另外在下游附近做疏濬的工作,其在原審作證時,係因事隔許久後出庭、不知係何事及詳細地號是哪一塊,才會誤為陳稱其有委託被告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整地,事實上,南投縣○○鄉○○段○○○號上面那一塊土地部分,被告沒有與其一起做,被告是在下游那裡做疏濬工程;案發期間其自稱「美國楊」、「楊聰智」,被告及陳俊佐、羅茂源均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為林明寬等語(見本審卷第94頁至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審供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前曾辦理「陳有蘭溪愛國橋上游段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標售計畫工程」、「陳有蘭溪愛國橋下游段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標售計畫」工程,伊自91年2月起至92年間上開工程完工時,係於陳有蘭溪愛國橋上下游段向上開工程承包商之下游廠商購買砂石並於現場浚挖,多數砂石係轉售予「敦皇砂石場」;又南投縣政府於92年間辦理「信義鄉人和村杉行野溪兩座簡易鋼構橋樑工程,伊為上開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自92年9月起約2、3個月期間,於工程施工地點負責該工程兩座橋樑基礎開挖、上下游20公尺疏濬以及道路開通等工作等情相合,且據證人李國雄(即即敦皇砂石廠負責人)、黃景憫(即受僱於被告在上開工程現場負責收單等事宜之人)及蔡振隆(即受被告僱用施作前開橋樑基礎開挖工程之挖土機司機)於本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審卷第220頁至第233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地圖及上開工程之決標公告(見本審卷第187至200頁)在卷可稽。證人林明寬於原審上開前後矛盾、語焉未詳而不利於被告之說詞,既據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時詳為更正說明,且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足認並非虛假,自應以證人林明寬其後於本審審理之澄清所述證詞為可信。
5、又雖檢察官及本院前審認依證人羅茂源、陳俊佐及林明寬前開證詞,仍有以下可資懷疑之處:①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所述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以被告之父林清慶名義登記),林明寬應無擅自提供該電話號碼予羅某聯絡之理,否則羅茂源若撥打該電話號碼,即會為被告知悉林明寬以其名義擅自僱請羅茂源採取土石之情事。②羅茂源、陳俊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雖尚不知「楊聰智」係林明寬之化名,然仍應知悉「楊聰智」與被告係不同之人,是證人羅茂源、陳俊佐其後於原審及本審改稱:其於偵查中誤認林明寬係被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③證人羅茂源、陳俊佐雖應林明寬之請託,於警詢時僅供出係被告邀其整地,而未供出林明寬涉案,然其等嗣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已將被告與林明寬均供出,因認渠等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並未受到林明寬先前請託之影響而為虛偽之陳述,並據此認為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可信。惟查:
(1)證人羅茂源及陳俊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案件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整地事宜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無與羅茂源所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證人羅茂源於本審審理時稱其於案發之際,除使用上開2支電話外,未另使用其他電話號碼,見本審卷第110頁反面)及證人陳俊佐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1、45頁、第89至96頁,另參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五、(二)、4所述】,則證人羅茂源、陳俊佐上開證述已難認屬實。又林明寬於案發時未以真實姓名與羅茂源、陳俊佐接洽整地事宜,且於與羅茂源(以其父親羅忠猛名義簽訂)簽立之「重機出租合約書」,於「承租人」欄使用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53頁反面及本審卷第92頁之證人林明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卷可資核對),恐係為避免其僱工盜採土石犯行被警方查獲,且於案發後又有意將本案盜採土石責任推由被告承擔而與羅茂源、陳俊佐等人串供而勿將其供出(此據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本審陳明,見本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18頁),參以卷附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無與羅茂源、陳俊佐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或室內電話通話之紀錄,則林明寬於案發後,為圖卸責始將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羅茂源、陳俊佐,以使羅茂源、陳俊佐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涉案,實非無可能。
(2)又羅茂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陳稱:被告帶其至現場時,「楊聰智」亦在現場,並由「楊聰智」與其簽訂重機出租合約,嗣於警方對其製作筆錄當天,被告有帶其至「楊聰智」處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50頁)。依此,固可認其所指「楊聰智」與被告係不同之2人。然證人羅茂源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對此加以訊問時卻答稱:「我知道林明寬有在場,但是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了」等語;經審判長再訊以:「另外一個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其復答稱:「不知道,好像沒有看過他」等語,並稱:「(所以當天簽約在場的人,除了你、你朋友及在庭的林明寬以外,還有誰?)我現在印象中簽約時只有我,我朋友及在庭的林明寬」、「我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在庭的林明寬來找我,叫我不要說他的事情,談的地方是在林明寬當時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可見證人羅茂源對於被告於簽約當時是否在場,暨被告於警方對羅茂源製作筆錄當天有無帶羅茂源至林明寬住處等情,前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且其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述,亦與證人林明寬於原審所證稱:「(問:被告有無聯絡陳俊佐、羅茂源到現場看可不可以整地?)沒有,那兩個人是我聯絡的」、「(問:簽約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不是透過被告來認識他們兩個人?)他們兩人是我自己請的」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參諸證人林明寬於原審陳稱:
「我們(指其與被告)只是買賣認識的朋友,並沒有非常要好,只是生意上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始終否認與羅茂源認識,羅茂源於原審亦陳稱其未曾見過被告,而林明寬於案發後尚與羅茂源、陳俊佐勾串隱匿其涉案之事實而供出被告,可見林明寬、羅茂源2人與被告應無深厚交情,則其等是否可能甘冒偽證風險而於原審、本審改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亦滋疑竇;且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上開另案偵訊所述,非無可能係受限於其等警詢所述(即指證被告部分),及於其後偵訊已聽聞同庭之證人即時任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長之李錦禎提及「楊聰智」為涉嫌人之查獲過程(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39頁),因認林明寬亦難以迴避刑責,始於後來偵訊時不得已而不實併同提及被告及「楊聰智」2人,並因此致生齟齬而難以自圓其說。檢察官僅以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所述之「楊聰智」與被告係不同之人,遽認其等於原審及本審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容有誤會。
(3)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警詢時因受林明寬之請託隱匿林明寬涉案情節,而供稱係被告以電話邀約其至現場整地等語;而其等嗣後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雖據實將林明寬涉案情節供出,然其2人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所為關於被告涉案之陳述,不僅與其在原審及本審所述均有歧異,且亦與證人林明寬在原審、本審前揭證述意旨不符,業如前述,則證人羅茂源、陳俊佐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難遽認屬實,不能僅以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另案偵查時已將林明寬涉案情節供出,即謂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必屬可信。
6、依上所陳,檢察官雖以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林明寬與被告間未有仇恨,而認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偵查所述,及證人林明寬一度於本案原審陳稱其應算是有委託被告在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整地,應屬可採;然因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林明寬前開所述,具有上揭顯然之瑕疵存在,自不足以憑為論斷被告有罪之事證。
(四)又參以被告供稱伊經本院前審即10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於
101 年8月16日宣判有罪後,因感委屈,遂於101年8月17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明寬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質問等情,已據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99、102頁),且有被告向本審提出之通話明細表1件(見本審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審當庭勘驗其通話錄音光碟1片(附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卷第82頁之信封袋內)而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至39頁)。依本審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林明寬確未指陳被告參與本案盜採砂石之犯行,甚且於通話中表明被告是冤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審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林明寬雖否認本案為其所偷挖(見本審卷第35頁反面),然卻在電話通話中自承其有僱請羅茂源,並得以告知被告有關陳俊佐及綽號「阿明」者之背景(見本審卷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林明寬並於被告質疑羅茂源係經其授意而誣指其涉案栽贓之際,向被告稱「你告他,你告他我沒關係,你告他我替你出庭」等語(見本審卷第38頁)。而倘被告果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則林明寬於被告撥打電話抱怨、質問時,大可反嗆被告原即為本案之共犯,且證人林明寬於私底下與被告通話時,實無故為說謊之必要,依林明寬前開於電話中之反應與對答,益徵被告所辯伊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係屬可信。
(五)至公訴人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均僅足以認定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有遭人擅自採取砂石之情事,尚不足以推認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於本審雖曾陳稱:案發期間自稱「楊聰智」、「美國楊」之林明寬(當時不知其真實姓名),雖曾帶其去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要求其幫忙整地等語,惟被告同時亦堅稱:伊後來因「楊聰智」未提出合法證明,所以未答應幫他整地,也沒有聯絡聘僱陳俊佐、羅茂源等人;又被告於本院陳稱:伊與自稱「楊聰智」、「美國楊」(指林明寬)之人認識,係因一位蔡姓友人介紹而認識,因當時「楊聰智」要向其購買級配砂石,其曾於91年底左右合法出賣級配砂石給「楊聰智」等語(見本審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證人林明寬於本審證稱:其之前在陳友蘭溪那邊曾向被告買過砂石,當時有時會聯絡被告問他那邊還有沒有料等語(見本審卷第94頁正、反面),是被告與林明寬2人間既曾有砂石買賣之往來,則其2人雖有通話情形(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59頁),亦屬常情,且查無其2人之通話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去過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現場及與林明寬間有通話紀錄,即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答應幫「楊聰智」整地,也沒有聯絡聘僱陳俊佐、羅茂源等人,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伊係遭人誣陷等語,堪以採信。而本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
4 月15日之通話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見本審卷第25頁),經該公司覆以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處第一審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1月29日信客一( 一)警(102)字第041號函文1紙(見本審卷第68頁)在卷可憑;又檢察官於本審聲請對被告及證人羅茂源進行測謊之部分,已據檢察官其後具狀認無必要而表明捨棄(見本審卷第25、67頁),均附此敘明。本案依起訴檢察官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