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男上二人共同選任辦護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廸偉上 一 人選任辦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第519號、第699號中華民國100年 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1號、99年度偵字第 5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第2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男、黃廸偉部分撤銷。

黃世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黃廸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廸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武士刀及製造爆裂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黃世明先前與竹南地區綽號「志明」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有糾紛,於98年11月30日晚間,因得知其友人遭「志明」等人打傷住院,並與「志明」等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吵,遂心生不滿,欲糾眾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與「志明」等人談判,為壯聲勢,乃與其胞弟黃世男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世明通知黃世男自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 1枝(內至少裝填霰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攜往黃世明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附近由黃世明開設之「小姜快炒店」會合,並號召黃廸偉、李彥鋒、黃騰志、張志良、溫凱嵐、黃聖程、吳泰翰、張少逢、劉俊汶等人(除黃廸偉外,其餘人等均不知黃世明兄弟當時持有槍彈之事)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到「小姜快炒店」集合後,再分乘多台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助勢。而黃廸偉到達「小姜快炒店」後,看見黃世男攜帶前開霰彈槍(內至少裝填霰彈 1顆)進入店內,並在場聽聞黃世明與他人講電話,稱友人遭他方打斷手腳,約定地點要理論等情,嗣黃世明宣布出發後,黃世男攜帶前開霰彈槍,並示意黃廸偉駕駛平常由黃世男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世明、黃世男之母黃陳素娥),黃廸偉明知黃世男持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前去談判,當可利用該槍枝向對方人馬示威,竟仍與黃世明、黃世男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霰彈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廸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攜帶前開已裝填子彈之土造霰彈槍之黃世男出發(此時黃世男坐於副駕駛座),該由黃廸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則跟隨張志良、李彥鋒等人駕駛之多部車輛,黃世明則搭乘排序在第 3部之自小客車內,前往約定之苗栗縣○○鎮○○○街○○號 「紅不讓PUB」附近。當黃廸偉駕駛上開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黃世男行至苗栗縣○○鎮○○路某處時,黃世男復下車接應其友人即綽號「鱸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鱸魚」之男子已死亡),攜帶內裝有不明手槍(該槍枝並未扣案,且並未對他物射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提包 1只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內,黃世男即改坐於該自小客車後座。嗣到達上址 「紅不讓PUB」對面附近時,黃世男因見有人群在「紅不讓PUB」 門口前聚集,認為該群人等即為綽號「志明」所召集之人,其為求先下手為強,以壓制對方氣焰,旋命黃廸偉停車,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綽號「鱸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該不明型式之手槍,對空鳴槍後,黃世男即持上開霰彈槍自後座下車,明知其所持霰彈槍及內置之霰彈均具有殺傷力,若朝他人之身體射擊,霰彈內之鋼珠極有可能貫穿人體之頭部、四肢、心臟或其他重要器官,將導致人體大量出血,足以達到剝奪他人生命的結果,竟單獨基於縱有人因中槍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該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已裝填子彈),從左後車門下車,往「紅不讓PUB」 門口前聚集人群之方向跑數步後,將該霰彈槍平舉於胸前,槍口朝在「紅不讓PUB」門口站立之林建中、黃建評等人群聚集之處射擊1槍,致林建中、黃建評分別遭該霰彈擊中,林建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有異物);黃建評則因而受有雙眼眼眶內異物、左眼穿透傷併後球壁眼內外異物仍在等傷勢(現視力0.01以下,僅可見眼前手動及光),黃世男見林建中、黃建評等人逃竄進入「紅不讓PUB」 店內後,旋上車由黃廸偉搭載離去,而其後跟隨之由張志良、李彥鋒等人駕駛之多部車輛聽聞槍響數聲後,並未下車,隨即魚貫駛離現場。

三、黃世明及黃廸偉自案發後即98年12月 1日凌晨起即藏匿於獅頭山附近以躲避警方查緝,同日下午,李彥鋒前去探望黃世明時,其等曾商議應由何人出面承認上開槍擊案事由,斯時黃廸偉雖曾同意出面承擔開槍之事,但因條件無法談妥而反悔,黃世明乃轉向李彥鋒表示此事是因為李彥鋒之堂弟李斯凱先前遭人毆打之事所引起,要求李彥鋒應出面頂替負責。嗣同日晚間黃世明返家,李彥鋒接獲黃世明電話後,便找張志良開車搭載其與溫凱嵐一同到黃世明家中,黃世男及黃世明見李彥鋒到場,遂共同遊說李彥鋒出面頂替本案持槍及開槍一事。嗣於98年12月 2日上午,李彥鋒前往苗栗縣○○鎮○○○路○○巷 ○弄○○號黃世明老家,李彥鋒之女友徐孟辰、友人鍾文強及黃世明之友人黃騰志亦先後到場,期間黃世男、黃世明之不詳姓名友人乃攜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進入 ,並將該霰彈槍交予黃世男、黃世明,黃世男、黃世明乃再進一步教導李彥鋒有關攜槍投案等頂替細節事項,談妥後,李彥鋒受黃世男、黃世明之託,為使黃世明、黃世男兄弟得以隱避,乃持該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於同日下午在鍾文強、黃騰志之陪同下,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投案,由李彥鋒向員警謊稱其即為98年11月30日晚間搭乘黑色賓士車持槍前往「紅不讓PUB」 開槍之人(李彥鋒所犯持有上開霰彈槍罪及頂替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確定,鍾文強、黃騰志所犯幫助頂替罪,亦均經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案經黃建評、林建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世男部分),及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陸續追加起訴(黃廸偉、黃世男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 7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黃世明、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等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轉輪霰彈槍及子彈罪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嗣檢察官先後於99 年7月20日、99年10月7日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辯論終結前,分別另就被告黃廸偉、黃世男所犯與被告黃世明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轉輪霰彈槍及子彈罪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案件追加起訴,經核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黃廸偉、黃世男部分追加起訴,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法院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建中、黃建評及證人黃文良、徐孟辰、溫凱嵐、吳泰翰、黃聖程、張少逢、劉俊汶、張志良並同案被告李彥鋒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黃世明、黃廸偉、黃世男及其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部分:

⒈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林建中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

傷害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第52頁)及告訴人黃建評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二第4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將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其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

又測謊鑑定係以受測人說謊時所引起之心理反應,於儀器上記錄其產生之情緒波動反應(如皮膚電流、心跳、呼吸等生理反應),再以專業知識及技術,研判受測人所述與其內心所知是否相同,如受測人否認犯罪而有不實之波動反應,研判其說謊,並非其說謊之事項即屬真實,只是性質上如同受測人之自白,既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測謊鑑定在保障被告緘默權而獲受測者同意,經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人實施,所使用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前提之下,受測人對於鑑定人所詢問題之供述,經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則此鑑定結果,仍採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僅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或以受測人說謊之陳述,評價如同其自白一般(測謊鑑定之供述說),而須以其他證據為補強,均未否認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測謊鑑定緣起,始自被告黃世男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9年10月28日提出準備書狀請求原審將被告黃世男、黃廸偉 2人送測謊鑑定(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69頁) ,惟原審之公訴人對此陳稱「事證明確,無測謊必要」,原審乃未將被告 2人送請測謊鑑定。嗣於100年1月18日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黃世明:「有人指認你弟弟對人群開槍的,此有何意見?」,被告黃世明答稱:「不然大家測謊看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175頁)。被告黃世男上訴後,又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前審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第63頁), 本院前審乃於100年9月 5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安排對被告黃世男、黃廸偉等人實施測謊,復於101年1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徵得被告黃世男、黃廸偉之同意,由此上情可知,本案測謊鑑定既起於被告黃世男之聲請,事先並獲得受測者即被告黃世男、黃廸偉之同意。而此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黃孟隆實施,依所附「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顯示,該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其測謊人數在本案以前已超過 800人次,測謊經驗可謂豐富。又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均先與被告黃世男、黃廸偉晤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 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使被告等熟悉測試後,再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測試,儀器測試後又再對被告等晤談,經量化分析圖譜後,判斷被告黃世男對於:⑴你有在「紅不讓PUB」 前開槍嗎?⑵98年

11 月30日晚上,你有在「紅不讓PUB」前開槍嗎?⑶當天你有帶槍下車嗎?等問題之回答(沒有)均有不實之反應,有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憑,足見上開鑑定無論所使用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備專業可靠性。而被告黃廸偉經測試人員問及「98年11月30日晚上,是誰持槍對『紅不讓PUB』 門口群眾射擊的?」,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黃世男」,據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黃廸偉認知

98 年11月30日晚上,持槍對紅不讓PUB門口群眾射擊的是黃世男。另所附測謊(POLY GRAPH)儀器具結書記載,被告黃世男於測謊前自陳測前睡眠 6小時、24小時內無服用藥物及飲酒、前無病歷、測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顯然無身體不適、健康不佳等可能影響儀器測試、圖譜判讀工作之情形。況且,本件鑑定說明書另載明被告黃世男對於「98年11月30日晚上,去程載『歹徒』到『紅不讓PUB』 門口射擊的車子裏,你坐在那個位置?」測試問題之回答,「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語(對於被告黃廸偉此部分之判定亦同),由此可見,本件測謊鑑定,必當被告等有足夠之反應特徵可供研判,始為肯定之鑑定結論,從而,本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非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件槍枝、子彈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第184頁) ,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本院前審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上開霰彈槍及彈殼 2顆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第121頁),為本院前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黃世明、黃世男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黃廸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前審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第81頁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如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則逕採審判中之供述即可,而無採納其審判外陳述之必要性,並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使其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問題;反之,如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必以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方得採為證據。經查:本案除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外,於警詢中有所陳述者計被害人林建中、黃建評及證人黃文良、徐孟

辰、溫凱嵐、吳泰翰、黃聖程、張少逢、劉俊汶、張志良、朱郁青,暨同案被告李彥鋒、鍾文強、黃騰志等人,其中黃騰志、李彥鋒、鍾文強、徐孟辰、溫凱嵐、吳泰翰、張少逢、林建中、黃建評、李斯凱、張志良等人則均已於原審經詰問證述在卷,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審判中陳述相符者,自無採納其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性;而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因查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黃聖程、劉俊汶、黃文良、朱郁青等人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審判中予以詰問,自無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何者相符或不符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㈥卷附「紅不讓PUB」 錄影光碟,係以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

透過錄影設備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在內容上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攝錄影光碟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而該光碟內容業經原審於100年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並記載勘驗內容(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169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無異議,則該錄影光碟,自得為證據。

㈦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下稱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㈧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 1枝,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被告黃世男、黃世明交由李彥鋒持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投案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等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黃世明固坦承於98年11月30日晚間,有從其經營之

「小姜快炒店」出發,乘車前往苗栗縣○○鎮○○○街○○號「紅不讓PUB」 附近,及分別於98年12月1日晚間、12月2日上午,與李彥鋒、溫凱嵐等人在其住處及老家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通知其弟即被告黃世男帶槍前往及提供霰彈槍交予李彥鋒出面投案之情事,辯稱:伊與綽號「志明」之不詳男子並無恩怨糾紛,本件起因是李彥鋒的堂弟李斯凱遭人毆打,而於98年11月30日晚間在「小姜快炒店」聚集之眾人,是由李彥鋒所召集,伊僅為看熱鬧才搭車跟隨眾人前往「紅不讓PUB」 ,伊並不知有人攜帶霰彈槍、彈出發,也不知有人在「紅不讓PUB」前開槍之事云云。

㈡被告黃世男雖供認於98年11月30日晚間,有與被告黃廸偉及

綽號「鱸魚」之友人前往「紅不讓PUB」 ,惟矢口否認其係在「紅不讓PUB」前下車開槍之人,辯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從「小姜快炒店」出發,搭載黃廸偉前往「紅不讓PUB」 ,途中有綽號「鱸魚」友人上車坐於副駕駛座,當日伊駕車載黃廸偉及黃聖程到「紅不讓 PUB」,是黃廸偉下車開槍,伊亦不知黃廸偉有攜帶霰彈槍、彈。本案伊雖經通緝才到案,但非畏罪逃亡,是因為伊妻懷孕,迨伊妻生產後,伊就出面投案云云。

㈢被告黃廸偉則自承98年11月30日晚間,在「小姜快炒店」有

看到「霰彈槍」,並由伊駕駛被告黃世男之上開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世男從「小姜快炒店」出發到「紅不讓PUB」前 ,及係被告黃世男下車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黃世男共同非法持有該霰彈槍、彈,辯稱:伊僅在「小姜快炒店」內看到霰彈槍,伊看到黃世男拿槍上車,伊自始即未曾接觸該槍枝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所遭槍擊受傷過程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評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評於偵訊證稱:(問:你當時為何在現

場?)當時我跟林建中、黃文良剛下班,一起在紅不讓吃飯。(問:竹南地區一個叫志明的人是否跟你們一起的?)不認識。(問:你當天有無受傷,為何受傷?)有受傷,被霰彈槍打到左眼,還有頭,頭裡有2、3顆子彈,總共有 6顆子彈。(問:左眼的傷勢如何?)0.01以下,沒有辦法治療、回復。(問:你為何知道是霰彈的子彈?)…醫生說頭裡面有小小顆的,像鋼珠,也有照電腦斷層,子彈還沒有取出。(問:你當時看到開槍的人,有幾人?)我只看到一個人下車,從駕駛坐的後面,是從黑色的賓士車下來,還沒有下車,就有聽到一聲槍聲了,從來下車是黃世男,有看到他拿 1把霰彈槍,他們就開槍,門口一大群人,他下車就對著人群開槍,也就是我跟林建中被打中。在頭份大家都知道黃世男這個人,我以前也有見過他,跟他沒有糾紛,他開槍時距離我約 5到10公尺,現場燈光很明顯,現場有路燈,也有紅不讓的燈光。(問:霰彈槍總共開了幾槍?)我不知道,我聽到也有一槍,他們還沒有停車時就有開槍了,但不是霰彈槍。(問:若再拿照片讓你指認,可以指認出開槍的人嗎?)可以。(問:〈提示編號 1至32號的照片〉讓你指認?)是第31號對我開槍的人。(問:〈提示編號 1至32號的照片〉其他的人有無出現在現場?)其他的人我不知道。(問:編號21號有無在現場〈提示照片〉?)不敢肯定。(問:黃世明你本來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編號 9號是黃世明,有無在現場〈提示照片〉?)沒有,聽到槍聲也是一直跑。(問:你確定不是編號21號對你開槍〈提示照片〉?)確定不是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4號卷第55至5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評於原審證稱:(問:去年年底是不是

曾經被人開槍,造成眼睛還有頭部受傷?)是。(問:案發那一天晚上你怎麼會去頭份公園三街那裡的紅不讓 PUB呢?)因為當時我跟我同學約好下班的時候要去那邊吃飯,順便唱歌。(問:那天你們約了哪些人一起去吃飯唱歌?)約了我堂哥,還有一個我同學。(問:堂哥就是黃文良是嗎?)是。(問:同學是林建中?)是。(問:你曾經告訴警察說,在你們準備要進入「紅不讓 PUB」的時候,你說看見後面有一排的車輛,你說數量不小?)是。(問:你說你看見後面有一排車輛,後面的意思是指在 PUB的門前還是在你停車的車子的後面?)因為那車子是停在路邊,你要進去那個PUB 是還有一段路的。(問:是停在

PUB 的門前嗎?)那時候我們要進去,但是有一群人擋住,那PUB 的門很小,就看到有一排車過來。(問:在你們準備要進去的時候,這個時候你發現後面有一排車子過來?)是。(問:大概有幾部車呢?)我看到的至少有五、六部吧。(問:你說其中有一部黑色賓士的自小客車就停在PUB 的門口,是嗎?)類似馬路這邊。(問:在馬路那邊?)對。(問:門口是有一群人擋住你們?)對。(問:大概離你的位置有多遠?你那時候準備要進去PUB 的時候,你站的位置離那一部後面過來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大概是有多遠?)沒有很遠。(問:有超過 5公尺以上嗎?)我只知道我看到那台黑色賓士的時候,距離差不多像我們現在這樣。(問:只有兩、三公尺?)差不多啊。(問:你們說PUB 的前面有路燈,所謂路燈就是路邊有路燈就對了?)對。(問:那一天晚上路燈都有亮嗎?)有,它路燈都是亮的。(問:PUB前面也有裝燈嗎?)PUB前面?(問:門口有沒有裝燈?)門口也有啊。(問:你那個時候人是面對著賓士車還是面對著PUB 的門口?)當時車子過來的時候,就已經有類似碰的一聲。(問:然後呢?)然後我們回頭,看到的是有人開槍,我們就往裡面跑,然後就看到後面賓士車駕駛座的後方有人下來,拿著長槍。

(問:你們往前跑怎麼會看到後面呢?)會往回看啊。(問:一邊跑一邊往後看?)對啊。(問:確實有看到你們指認的那一個人拿著一把長槍?)是。(問:你確定他拿的是一把長槍?)是。(問:你有當過兵嗎?)有啊。(問:你有拿過長槍嗎?)有。(問:你拿過什麼長槍?是國軍制式的步槍?)是。(問:所以確定是一把長槍?)對。(問:那起先聽到碰的一聲,那一聲槍響是從後面傳出來的還是前面?)後面。(問:你能確定是從哪一部車有人從車門裡面還是人站出來開槍的?)起初聽到槍聲的時候,我們就往回看了,就看到黑色賓士是第一台過來。

(問:你有看到是哪一部車子裡面的人開的槍嗎?)第一部的啊。(問:那你怎麼會確定是第一部車?)因為第一部車的副駕駛座有人手舉出來。(問:那他拿的是長槍嗎?)不是。(問:那你當時看的時候,就是看到有一個人從黑色的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邊那個位置,手有伸出來?)對。(問:那他車窗玻璃是整個都拉下來的嗎?)我這樣沒辦法看到。(問:但是你有看到一隻手伸出來?)是。

(問:你說你當時是一邊跑,為了要閃避有人開槍,一邊往後看,那個時候除了你在跑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有啊,站在我們前面的。(問:那一群人?大家都趕快四散都跑,那跟你一起跑的還有其他人嗎?林建中有跟你跑在一起嗎?)有啊,我們就是一起要去那個紅不讓啊。(問:你們是往PUB 的門口左邊還是右邊的方向跑?)我們是往PUB 裡面跑。(問:那有跑到裡面嗎?)有。(問:所以是在跑進去之後才發覺中槍了?還是到門口就已經知道自己中槍了?)我是到門口那邊,我到門口的時候,才感覺有東西打到眼睛。(問:這樣的話,你剛剛回檢察官的話怎麼又講說你看到副駕駛座伸出手來開槍?跟你的陳述矛盾,我現在要確定的是,那個槍聲不是你所謂的長槍開的,你剛講說副駕駛座開的是第一槍,你是聽到槍聲之後才回過頭來看,怎麼還看的到副駕駛座有人伸出手來開槍呢?)那時候我們車子停這邊(手比)的時候,我們要走去紅不讓門口,是要這樣子(手比)過,車子是這樣子(手比)過來的,我這樣子走(手比),當然看的到右邊。

(問:你大概有聽到幾聲槍聲呢?)我不確定,可是我確定是有兩聲,第一聲就是我說的來的時候。(問:來的時候有人手舉出來外面開的碰一聲?)對。(問:後來又再聽到一聲槍響?)槍響那時候已經打到我的臉。(問:在檢察官那邊,那位置就很近了,那開槍的時候呢?你中槍的時候,因為你剛剛有講說你在跑,那你中槍的時候離車子大概多遠?)我已經跑到紅不讓門口了。(問:那這樣有多遠?)差不多 4公尺。(問:那紅不讓外頭的燈光視線如何呢?)是亮的。(問:以當時的天氣狀況那些,你能很清楚的看見黑色賓士車上的人,以及下車的人的長相嗎?)我只知道下車的人的長相。(問:可以看的很清楚嗎?)看得很清楚。(問:你確定下車開槍的人是黃世男嗎?)是。(問:除了你剛講說有看到黃世男下車開槍之外,你還有看到有其他人下車開槍的情況嗎?)沒有。(問:黃世男開槍的方向是對空鳴槍還是就直接正面朝著人群開?)朝著人群開。(問:你是否曾經有去指認說有一個人他拿著一把長槍往你們站立的方向開槍?)有。(問:你有看到是誰開槍的嗎?)有。(問:你曾經跟檢察官講說開槍打中你的這一個人,你指認的結果是黃世男,你說在頭份大家都知道黃世男這個人,你為什麼跟檢察官這麼說?)多少啦。(問:什麼叫多少?你說:在頭份大家都知道黃世男這個人,我以前也有見過他?)有啊,也有聽朋友說過啊。(問:朋友跟你講這個人的時候是在什麼場合、什麼地點、什麼時間跟你講?為什麼要跟你講這個人?提到黃世男這個人?)我們就是朋友之間都會有閒聊啊。(問:那閒聊的時候,你了解黃世男這個人,你知道的程度到什麼樣一個程度?)只能說就是在頭份算是有點名氣這樣吧。(問:有點名氣?你是指他是混幫派還是混哪一個組織的嗎?)我也不知道,就是朋友這樣講啊。(問:還是說他是黑道的大哥?還是人家的小弟?那他有點名氣是在哪方面有名氣?)算是有點像你說的吧。(問:

我剛剛說了很多話,到底是我說的哪一句話呢?)像流氓這樣吧。(問:你知道黃世男的長相嗎?)知道。(問:

你現在既然說知道,不用給你看照片,你能不能描述一下他的長相?)我知道他是平頭,然後眉毛粗粗的。(問:

高大嗎?還是矮小呢?瘦小呢?還是很胖呢?)不會說很高。(問:在警方偵訊的時候,是不是就在98年12月 8號頭份分局在請教你的時候,是不是有提供過幾位嫌疑人的照片給你指認開槍的人是誰?)有。(問:當天有沒有提供黃廸偉這個人的照片給你指認?)有。(問:黃廸偉這個人的照片跟黃世男的照片像不像?)(搖頭)(問:是不知道還是不像?)不像。(問:黃世男的哥哥叫黃世明坐在那邊〈庭上〉,你認識嗎?)不認識。(問:你有聽過黃世明的名號嗎?)我知道黃世男跟黃世明是兄弟。(問:沒有人跟你講過黃世明這個人?)是有提過說他們是兄弟。(問:所以你只見過黃世男,也知道黃世明跟黃世男是兄弟?)是。(問:你有跟他們兩個人交往過嗎?)沒有。(問:都沒有來往嗎?)沒有。(問:是不是你之前有跟其他的人有發生過節,你有欠人家錢或者有其他的糾紛,所以那一天黃世男或者說有人開槍來找你是為了要報復你?有沒有這個可能?)沒有。(問:你在案發之前有得罪其他的人嗎?)沒有。(問:你怎麼會被人開槍,造成頭部受傷?)我也不知道啊。(問:本件事情發生之後,你或者你的家人、親戚是不是曾經到過黃家去找他們商談和解的事情要求賠償?)你是說我親戚嗎?(問:你本人或者你的親戚?)我本人沒有。(問:那有沒有誰?)我不清楚,因為那時我已經躺在醫院。(問:有沒有你的親人告訴你說去找過黃家要求賠償?)那陣子的時候我都一直躺在醫院。(問:你的叔叔是不是去找過黃家要求賠償,曾經講過說:我們也知道開槍的人不是你黃家的人,但是因為他們都沒有錢,其他人沒有錢,就只有你們黃家人有錢,沒有找你們黃家的人要,沒有咬你們黃家的人,那我們錢從哪裡來?)你現在是問我知道或是不知道嗎?(問:對?)不知道。(問:你在警察局說你所受的傷應該是霰彈槍裡面的小鋼珠所造成的?)對。(問:你是怎麼樣判斷?你怎麼知道說是小鋼珠造成的?)醫生。(問:醫生告訴你的?)對。(問:你有照 X光或是斷層掃描嗎?)有。(問:你有看到這個圖片嗎?)有。(問:

是呈現怎麼樣?小小的一粒一粒的這樣嗎?)是。(問:

你現在左眼有沒有怎麼樣?)0.01以下無法矯正。(問:

有達到失明的程度嗎?)醫生就開0.01以下無法矯正。(問:對光的感應還有吧?)這樣子(手比)是看不到,要這樣(手比),這樣(手比)其實也是看不到。(問:對光線會有亮亮的還是?)光要很近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第83至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中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中於偵訊證稱:(問:你當時為何在現

場?)當時我跟黃建評、黃文良剛下班,一起在紅不讓吃飯。(問:竹南地區一個叫志明的人是否跟你們一起的?)不認識。(問:你當天有無受傷,為何受傷?)有受傷,被霰彈槍打到後腦,總共還有 5顆子彈在我頭裡面,醫生建議不要取出,取出會感染。(問:你為何知道是霰彈的子彈?)自己判斷,醫生也是這樣講的,也有照電腦斷層。(問:你當時看到開槍的人,有幾人?)我看到開槍的能確定的是黃世男一個人,另外一個坐在第一台轎車的副駕駛座,黃世男是從第一台車黑色的賓士車後座走出來的,我只看到他拿黑黑的,蠻長的,我看到時距離他不到5公尺 ,現場當時燈光充足,我不認識他,但我知道他是誰,以前有見過他,我不知道他為何對我開槍。(問:當天除了你中槍,還有誰?)黃建評左眼2顆,右眼1顆,額頭還有1、2顆,也是同一個人開槍的。(問:現場還有無人持改造手槍開槍?)應該還有一個副駕駛座的,他在車上就對空鳴槍 1槍,一開始以為是放鞭炮,聽到他們叫囂,才知道他們是尋仇。(問:霰彈槍總共開了幾槍?)我不知道,最少開了 2槍。(問:若再拿照片讓你指認,可以指認出開槍的人嗎?)可以。(問:〈提示編號 1至32號的照片〉讓你指認?)是第31號對我開槍的人。(問:

〈提示編號 1至32號的照片〉其他的人有無出現在現場?)其他的人我認不出來。(問:編號21號有無在現場〈提示照片〉?)不敢肯定。(問:黃世明你本來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編號 9號是黃世明,有無在現場〈提示照片〉?)不知道。(問:你確定不是編號21號對你開槍〈提示照片〉?)確定不是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504號卷第54至5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中於原審證稱:(問:你目前傷勢的狀

況怎麼樣?)子彈還在後腦勺裡面,沒有辦法拿出來。(問:有影響你的生活嗎?)現在比較不會了,現在已經習慣了,起初剛傷到的時候有。(問:是會怎麼樣?會暈眩嗎?還是走路沒辦法走?)走路可以走,就是會暈眩然後睡覺的時候壓到會痛,不好入睡。(問:那一天是誰提議要去「紅不讓PUB」 的?)算是我提議吧,因為那時候我剛去黃建評他爸爸在路安工作,就是類似道路維修的那種,然後去那邊遇到他,我們才提議說晚上下班了洗完澡去吃飯。(問:所以只是單純的朋友的聚餐?)對。(問:

除了你們三個之外,有約其他的人一起到「紅不讓 PUB」嗎?)沒有。(問:你曾經跟警察還有檢察官講說你確定你的傷是黃世男拿一把長槍往「紅不讓 PUB」的方向開槍造成的?)是。(問:你當時有聽到幾聲槍聲?)我當時聽到的,就是一台黑色賓士,那時候距離我們蠻遠的,就像剛剛黃建評講的,我們那時候停好車以後在紅不讓門口這邊,這裡(手比)是紅不讓門口,然後我們大概是在這個(手比)部位,然後這邊(手比)中間有一群人,然後他們是在旁邊這(手比)還有一條路這邊,我發現那邊一排車的時候,他們還在那邊,然後聽到第一聲就是類似鞭炮響的時候,就有聽到人叫囂,然後就一整排車開過來,然後我們覺得不對勁才往裡面跑的。(問:也就是說你看到有一整排四、五部的車並排停在路邊的時候,是你們要進去之前就看到四部車先停在那個地方?還是車子在行進?)這我不清楚。(問:是停著的狀態嗎?)開過來停著。(問:你有看到他們開過來停著?)是。(問:開槍之前這些車有朝你們開動嗎?)應該算是沒有吧。(問:你還說有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名你不認識的男子拿槍對空有鳴槍開了一槍,你聽見碰的一聲?)是。(問:那是在你被開槍之前嗎?還是之後?)之前,我一發現那有幾部車過來的時候,就是那時候。(問:你確實有看到坐在車子裡面的人有對空開槍?)我沒有看到他開槍,我是聽到聲響以後翻過來,他的手還舉著,有看到他的手還舉在外面,然後拿著一把短槍,我才知道那是槍聲。(問:你確定他手上拿的是短槍,不是長槍?)短槍。(問:當你聽到第一聲短槍的槍聲的時候,從你當時的位置你有辦法看到拿短槍的人的長相嗎?)看不到。(問:你那角度看不到是不是?)對。(問:所以你只看到一隻手在外面?)是,因為我那個角度頂多我只看的到駕駛座有一個人坐在那邊。(問:黃世男拿的槍是短槍還是長槍?)長槍。(問:

你有玩過這種長槍是這一種霰彈槍?)我沒玩過霰彈槍,長短槍我分的出來因為我當兵的時候是砲械科的。(問:

你看到黃世男是從哪一部車走下來?)黑色賓士。(問:

是從哪個方向走下來?你還記得嗎?)後座。(問:左邊的後座嗎?)我不記得了。(問:你能確定朝你開槍的人是黃世男嗎?)是。(問:為什麼你能確定呢?)因為我有看過他,有認識過。(問:你是怎麼跟他認識的?)就是朋友聚會然後喝酒的場合。(問:你有曾經跟他交談過嗎?)有。(問:你對這個人的了解是怎樣?他的身世背景?)只知道他是頭份珊瑚里人,然後有一個哥哥叫黃世明,就這樣。(問:知道他是做什麼,做哪一行的嗎?做什麼工作?)這沒有聽說。(問:你是頭份的在地人嗎?)是,我田寮人。(問:除了跟黃世男有在一起曾經喝過酒之外,你認不認識被告黃世明?)在這次開庭之前有看過一次,這次開庭是第二次。(問:在你被開槍之前有見過嗎?)沒有,是開槍之後。(問:你怎麼發現你受傷的?)我到裡面。(問:然後呢?)那時候是很多人卡在後面,後面就有人對著,就是黃世男對著我們開槍,然後到門口,門口是平面的,然後路是這樣(手比)過來,黃建評的位置是在門的這邊(手比),然後我是在門的這邊(手比),然後他剛好是背撞到門,所以是正面中,我是背後中,然後到裡面的時候,黃建評說他眼睛痛,他說好像被東西打到,我幫他看,然後看一看摸一下就看到手上有血,才知道中槍。(問:你跟黃建評中槍時,你們兩個就正好在門口?)是。(問:是靠著大門還是靠著牆?)算是門的架子吧,鋁門窗的那個架子,我是到裡面的時候,他跟我講眼睛痛,我才知道他被打到。(問:你中槍的時候,你人是向著 PUB裡面還是人是向著外面?)算是背對路口,但是我是側面一半已經在門裡面了。(問:那時候才感覺中槍?)我那時候是感覺背後麻麻的,因為我那天還穿蠻厚的,我那時搞不清楚那種感覺,我也不知道是中槍還是怎樣,就是感覺背後一整片麻麻的,知道中槍是到裡面以後,摸頭髮才知道流血、中槍。(問:你覺得麻麻的是身上的哪幾個部位?)背部而已。(問:你的傷勢在背部嗎?)傷勢在頭部。(問:但是你也覺得背部麻麻的?)是。(問:你一共聽到幾聲槍聲?除了第一槍你看到有人手舉高拿著短槍,那你後來又聽到幾聲槍聲?)除了那一槍以外,應該最起碼還有兩槍,因為至少我還有聽到兩聲槍聲。(問:有沒有可能是你有跟人家發生什麼糾紛,所以人家來找你尋仇、報復?)那時候我有回去做正常工作了,所以應該不會是找我尋仇。(問:那你怎麼會跟黃世男認識的?是透過什麼朋友跟他認識的?)算是以前的一些朋友。(問:你確實跟他沒有任何的糾紛嗎?)沒有。(問:沒有得罪過他?)沒有。(問:你事後有沒有去了解為什麼他要對你們開槍?)案發以後?沒有。(問:你去指認會不會是指認錯了,應該是另外一位叫黃廸偉的開槍的?)應該是不會,因為黃世男蠻好認的。(問:

你跟他見過幾次面?)十次以內吧。(問:見面的時候大家也都會有交談、互動,對吧?)對。(問:所以你確定你不會認錯?)確定不會。(問:這個不能隨便冤枉人,到底誰開的,你確定是他開的,沒有冤枉到他?)是。(問:案發的時候,就在紅不讓開槍的前後,有沒有看過在庭上的被告黃世明?)沒有。(問:你在98年12月 2號在頭份分局做第三次筆錄的時候,警察是不是有提供當天開槍嫌疑人的照片給你指認?)有。(問:你認不認識黃廸偉這位先生?)不認識。(問:你曾經聽過黃廸偉或是李彥鋒嗎?)沒有,李彥鋒好像是我之前的同學,後面有聽朋友提起過。(問:所以你是認識李彥鋒,不認識黃廸偉?)算是吧。(問:案發當時在現場你有看到黃廸偉或是李彥鋒嗎?)沒有。(問:後來你在供稱說是黃世男開的槍,但是在98年12月 2號警詢的時候,你是不是跟警察先生說:我已經暫時模糊,不清楚是什麼人對我開槍?)是。(問:為什麼後來又確定斬釘截鐵的說是黃世男開的槍?)因為那時候我回去做筆錄的時候,那是第二次還第三次我不記得,那是那時候我頭在暈眩,但是還是要問話,所以長官就跟我講說,如果身體不舒服,有些問題可以用不知道或不確定來帶過。(問:當時為什麼會說不記得呢?)因為那時候我頭很不舒服。(問:那你第一次、第二次的筆錄內容你又跟檢察官講說你不記得,第三次訊問時,你說我不記得第一次、第二次的筆錄內容,是不是表示第一次、第二次的筆錄你根本就不了解?根本就不清楚?)我了解。(問:但是你筆錄是這樣講的,第三次問你筆錄的時候,問你說到底是什麼人開槍?你說很模糊不知道?如果這樣的話,那一次同時你又講:我不記得第一次、第二次筆錄內容?是不是表示你第一次、第二次的筆錄是否真實你自己都不知道?)我剛已經聲明了,我第三次做筆錄的時候我人不舒服,我頭有暈眩的狀況發生,所以我不記得。(問:但是你在99年 1月22號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檢察官詢問你說現場究竟還有沒有人持改造手槍開槍的時候,你是不是回答說應該還有一個副駕駛座的,他在車上對空鳴槍,如果你確定的話,為什麼講說應該?是不是你推測的?)因為那時候一開始檢察官沒有提到那個問題。(問:有啊,檢察官就這樣問啊,如果是確定有,你就講說有,不會講說應該啊,所以你講說應該還有一個人在副駕駛座開槍,是不是你猜測的?)不是猜測的。(問:就現場發生的情形,究竟是誰下車開槍?究竟有沒有人從賓士車副駕駛座開槍,你在99年 1月22號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是不是跟檢察官回過一句話說後來我們三個人有聊到?)有。(問:是不是表示你之前就現場的情況你根本就不知道,是跟黃文良還有黃建評你們三個人事後聊天的時候,他們講,你後來才這樣供述的?)我們講是講當時的情況,並不是說講是誰開槍。(問:是不是黃建評、黃文良跟你講說有些什麼情況,警詢的時候還有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才照他們告訴你的去回答?)不是。(問:你剛說從賓士車下車的人持長槍開槍,槍究竟是針對你們人這邊開過來,還是只是對方向或者是朝你們平面開過來,還是朝上開?你能不能確定?)他是對人群開。(問:你在警詢第一次筆錄的時候,是不是講說你的傷:我想是被流彈造成的?)是。(問:這樣表示說他是朝著你們開槍嗎?)不是針對我而打到我,這不是流彈嗎。(問:他問你說,你有看見黃世男下車嗎?)我是邊跑的時候回頭看,才知道追在後面的是他。(問:所以你有親眼看見,沒有錯?)是。(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印象模糊是因為你那一天有暈眩的現象?)就是做第三次筆錄的時候。

(問:你怎麼會說你印象模糊呢?跟暈眩有什麼直接關係嗎?)算是沒辦法思考,那時候就想趕快筆錄做完去看醫生,回診。(問:還是有人暗示你說,叫你不要堅持第一次跟第二次的筆錄的內容,叫你鬆口,把這個事情講的模糊一點,有人這樣暗示你嗎?要你這麼做嗎?在第三次筆錄之前?)黃世明有找我講過,就是我剛剛有提到說我在開庭有看過他一次。(問:是在開什麼庭?)開檢察庭之前。(問:檢察官找你來開庭之前?)是。(問:是在做完第三次的警詢筆錄以後?)這個我真的不記得了,應該是還沒做之前。(問:第三次的警詢筆錄是12月 2號做的,檢察官找你來問的時候是 1月22號?)開庭之前。(問:就是在這段期間?)是。(問:黃世明找你幹什麼?)他有提過槍擊案這件案子的事情。(問:他怎麼跟你說的?他要你怎麼做嗎?要怎麼說嗎?)他說叫我們不用咬那麼死,就是不用一直咬著黃世男,然後有說過讓他們兩兄弟其中之一來被追就好了。(問:黃世明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跟你講這些話?)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後庄一間夢時代PUB 的二樓包廂裡面。(問:是誰約你去那裡的?)是徐明義約我去的。(問:然後是誰先提到槍擊的這件案子?)一到就開始講了。(問:誰先講?朋友誰起頭的,你還記得嗎?)我不記得了,就是大家都在講這件事情,所以我不記得是誰起頭的。(問:黃世明有跟你講說他怎麼知道你有咬出黃世男?)沒有,他沒有提到說他怎麼知道的。(問:還是你自己主動跟他講?)沒有,在那之前我完全沒有看過他,所以一開始長官叫我指認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問:所以你確定是在檢察官開庭之前有跟黃世明見過一次面?)是。(問:你有沒有受到他的影響,後來有改變供詞?)沒有。(問:你那一天有承諾他們說你想要鬆口了?或者不要把他們咬那麼緊?)沒有,因為那時候我急著要走,我只跟他們說我會考慮看看然後我就走了。是。(問:你接受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有什麼壓力嗎?)沒有。(問:你跟黃建評他們有透過親人、親友或者是律師跟黃世明他們家裡有過接觸嗎?)我本身沒有,黃建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第96頁反面至107頁)。

⒊綜上證人黃建評、林建中之證述,足認該黑色賓士自小客

車駛至「紅不讓PUB」 對面附近時,即停車,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持該不明型式之手槍,對空鳴槍後,被告黃世男即持霰彈槍自後座下車,往在「紅不讓PUB」 前聚集之人群跑數步後,即朝在「紅不讓PUB」 門口站立之林建中、黃建評等人群聚集之處射擊,致證人林建中、黃建評分別遭該霰彈擊中,林建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有異物)、黃建評受有雙眼眼眶內異物、左眼穿透傷併後球壁眼內外異物仍在等傷勢(現視力0.01以下,僅可見眼前手動及光)。

⒋經原審調取案發當日「紅不讓PUB」 之監視錄影光碟,並

於100年1月18日審判期日勘驗內容如下:錄影畫面有一群人聚集,該群人跑向紅不讓PUB門口 ,有一台車靠近剛剛人群聚集的位置,車子有一個人下來(從駕駛座左後車門下車),往人群方向跑了數步,有拿一支槍枝,高舉到胸部,射出銀白色類似鋼珠的物體,該人再從該部車子上車(從駕駛座左後車門上車)…該群人跑進紅不讓PUB, 有些人回頭看,最後一個穿著黑色衣服的人先用手擋住頭,彎腰鑽進紅不讓PUB裡(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169頁背面)。

⒌又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建中)記載「 X光及電腦

斷層檢查頭皮有異物」,另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建評)載明「雙眼眼眶內異物」,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第52頁、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二第45頁)。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黃建評、林建中係遭他人持槍射擊成傷。

㈡關於本案究係何人持霰彈槍朝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等人開槍之認定:

⒈被告黃世男、黃廸偉 2人雖均互指對方實為當日下車開槍之

人,供稱「自己」係上開黑色賓士車之駕駛。惟依前開原審勘驗之「紅不讓PUB」 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證述內容可以確定,持霰彈槍對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開槍之人僅有1人,且係自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左後(乘客)座下車,則本案次應確認係何人持霰彈槍朝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射擊?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指認

被告黃世男確為下車朝其等所在之人群開槍之人(詳前理由欄貳、二、㈠、⒈、⒉所述)。

⑵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就其等受槍傷之經過,於原

審審理時(當時被告黃世男尚未到案)證稱:被告黃世男確係當日由上開黑色賓士車駕駛座後方下車持長槍對其等開槍之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4號卷一第94頁、第97頁反面),並均稱:案發前曾在其他場合見過被告黃世男,不會指認錯誤,因為黃世男蠻好認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第91、98頁) ,而告訴人黃建評甚至在被告黃世男尚未到案、未提示口卡照片,由被告黃世明之辯護人詰問之情形下,仍具體形容被告黃世男之外貌特徵為「平頭,眉毛粗粗的,不會很高大」(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4號卷一第91頁反面)。

⑶又當日與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一同前往「紅不讓 PUB」消

費之證人黃文良於偵訊證稱:「是黃世男開槍,他在頭份很有名,他拿一支大的從賓士車後面的位置下來…他衝過來就開槍…他拿一支大枝黑色的他開…槍,…他衝下來,我剛好回頭有看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4號卷第57頁)。

⑷綜上證人黃建評、林建中及黃文良 3人之上開證言,均直指

被告黃世男確係開槍之人,尚無先後不一或互相矛盾之處,故其等之指證內容,自堪採信。

⑸且依卷附警詢筆錄製作之先後時間觀察,本件槍擊案發生後

,先由告訴人林建中於98年12月 1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指認被告黃世男為開槍之人,翌(2)日下午5時許同案被告李彥鋒始攜霰彈槍出面投案,同日晚間8時許 ,被告黃世男則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詢問是否知悉本件槍擊案,被告黃世男辯稱槍擊案當日上開賓士車是借予黃騰志使用,約於12月 1日中午才歸還,其對於槍擊案毫無所悉,未曾前往「紅不讓PUB」 云云。而警方另質疑何以告訴人林建中指稱其開槍乙事?被告黃世男猶否認曾前往「紅不讓PUB」 ,辯稱:伊不知道林建中為何如此指認,且稱有其妻朱郁青、姐黃金鳳、鄰居等人可為不在場之證明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第43頁),是以被告黃世男於98年12月 2日晚間經警詢問後已知告訴人林建中指認其為開槍之人,已堪認定。

⑹另告訴人林建中於原審證稱:其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於

檢察官偵訊前之某日,被告黃世明曾透過友人「徐明義」相約在苗栗後庄「夢時代PUB」 見面,商談本件槍擊案,過程中被告黃世明要伊「不要咬那麼死,就是不用一直咬著黃世男…我只跟他們說我會考慮看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第105頁),被告黃世明於原審亦不否認曾與告訴人林建中見面一事,供稱:我那天我記得在夢時代的時候…我也只有跟他講說,做人做事要憑良心,不要隨便亂咬人,我說你講話要公道一點…到底是誰開的槍你就講誰」(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第107頁),由此可知被告黃世男於98年12月 2日晚間經警詢問後知悉告訴人林建中指認其為開槍之人,故於逃亡期間透過兄長即被告黃世明出面與告訴人林建中商談,欲左右告訴人林建中等人往後之證詞,已甚為明確。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中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黃世男、黃世明之前無任何恩怨情仇等語,並證稱:曾自友人處聽聞被告黃世男「他在頭份還蠻有名的,然後就是算流氓這樣子」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174號卷一第101頁),故其經被告黃世明以被告黃世男之兄長身分出面「提點」是誰開的槍就講誰等語後,衡之一般人對於具有江湖背景之人往往抱持敬而遠之、避免惹禍上身之心態,倘非其親眼目擊被告黃世男為開槍之人,並有此確信且無誤認之把握,嗣後歷經偵查、原審交互詰問,焉有猶甘冒偽證之罪,仍結證上情之理?是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前開證詞,實無不予採信之理。

⑺被告黃世男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黃建評之叔叔黃正欽在案

發後有至伊家中商談和解之事,並對伊家人表示知道本案並非黃世男開槍,但告訴人已經有律師教好如何講,「要把伊咬死」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復由被告黃世男之輔佐人黃陳素娥於原審提出錄音譯文1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27至49頁)以為佐證。惟查:

上開錄音譯文中,黃正欽從未聲稱黃建評、林建中、黃文良

等人係看見被告黃世男以外之人開槍而誣陷栽贓被告黃世男之語,僅表示如被告黃世男家人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可居中向告訴人勸說日後作證時,改口較有利於被告黃世男之證述,以助被告黃世男脫罪等詞,自難以此黃正欽之個人行狀,影響告訴人指證之可信度。

又黃正欽於本件槍擊案發生時,並未在「紅不讓PUB」 現場

,亦未親眼目擊相關過程,是黃正欽縱有對被告黃正男家人表示其主觀所認知之開槍人,無非聽聞他人傳言或自行揣測而來,已難憑採。

況且,被害人黃建評之父黃正堂早於98年12月 4日警詢中已

表示「要代黃建評對黃世男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二第11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則為99年1月23日下午2時,且前一日(即99年 1月22日)告訴人黃建評經檢察官訊問時猶具結證稱被告黃世男為開槍之人,並指認被告黃世男照片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50

4 號卷第56頁)等情,是依告訴人黃建評自己與其父之上開舉動,顯與被告黃世男所辯黃正欽向其家人表示知道本案並非被告黃世男開槍云云,大相逕庭。

又告訴人黃建評亦否認委託黃正欽前去洽談和解賠償之事(

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4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由此可見,黃正欽前往被告黃世男家中洽談和解之發言,均屬其個人片面之詞,且與告訴人之指證衝突,難認為真實。

⑻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

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其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又測謊鑑定係以受測人說謊時所引起之心理反應,於儀器上記錄其產生之情緒波動反應(如皮膚電流、心跳、呼吸等生理反應),再以專業知識及技術,研判受測人所述與其內心所知是否相同,如受測人否認犯罪而有不實之波動反應,研判其說謊,並非其說謊之事項即屬真實,只是性質上如同受測人之自白,既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測謊鑑定在保障被告緘默權而獲受測者同意,經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人實施,所使用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前提之下,受測人對於鑑定人所詢問題之供述,經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則此鑑定結果,仍採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僅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或以受測人說謊之陳述,評價如同其自白一般(測謊鑑定之供述說),而須以其他證據為補強,均未否認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測謊鑑定緣起,始自被告黃世男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9年10月28日提出準備書狀請求原審將被告黃世男、黃廸偉 2人送測謊鑑定(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69頁) ,惟原審之公訴人對此陳稱「事證明確,無測謊必要」,原審乃未將被告 2人送請測謊鑑定。嗣於100年1月18日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黃世明:「有人指認你弟弟對人群開槍的,此有何意見?」,被告黃世明答稱:「不然大家測謊看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175頁)。被告黃世男上訴後,又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前審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第63頁),本院前審乃於100年9月5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安排對被告黃世男、黃廸偉等人實施測謊,復於101年1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徵得被告黃世男、黃廸偉之同意,由此上情可知,本案測謊鑑定既起於被告黃世男之聲請,事先並獲得受測者即被告黃世男、黃廸偉之同意。而此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黃孟隆實施,依所附「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顯示,該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其測謊人數在本案以前已超過800人次 ,測謊經驗可謂豐富。又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均先與被告黃世男、黃廸偉晤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使被告黃世男、黃廸偉熟悉測試後,再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測試,儀器測試後又再對被告黃世男、黃廸偉晤談,經量化分析圖譜後,判斷被告黃世男對於:⑴你有在「紅不讓PUB」 前開槍嗎?⑵98年11月30日晚上,你有在「紅不讓PUB」前開槍嗎?⑶當天你有帶槍下車嗎?等問題之回答(沒有)均有不實之反應,有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憑,足見上開鑑定無論所使用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備專業可靠性。而被告黃廸偉經測試人員問及「98年11月30日晚上,是誰持槍對『紅不讓PUB』 門口群眾射擊的?」,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黃世男」,讓據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黃廸偉認知98年11月30日晚上,持槍對「紅不讓PUB」門口群眾射擊的是黃世男。另所附測謊(POLYGRAPH)儀器具結書記載,被告黃世男於測謊前自陳測前睡眠 6小時、24小時內無服用藥物及飲酒、前無病歷、測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顯然無身體不適、健康不佳等可能影響儀器測試、圖譜判讀工作之情形。況且,本件鑑定說明書另載明被告黃世男對於「98年11月30日晚上,去程載『歹徒』到『紅不讓PUB』 門口射擊的車子裏,你坐在那個位置?」測試問題之回答,「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語(對於被告黃廸偉此部分之判定亦同),由此可見,本件測謊鑑定,必當被告等有足夠之反應特徵可供研判,始為肯定之鑑定結論,從而,本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非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黃世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顯無理由。本院前審為求慎重,避免僅依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及證人黃文良之一致指認,逕予認定被告黃世男所犯之殺人重罪(詳如下述),乃依被告黃世男辯護人之請求,一併將被告黃世男、黃廸偉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針對鑑定人之提問,被告黃世男、黃廸偉均以「相同」之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98年11月30日晚上,去程載歹徒到紅不讓 PUB門口射擊的車子裏,你坐在那個位置?」,經測試結果,被告黃世男、黃廸偉皆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另問及測試問題「98年11月30日晚上,是誰持槍對『紅不讓PUB』 門口群眾射擊的?」經測試結果,被告黃世男圖譜反應在「自己」,依據圖譜反應研判,被告黃世男認知98年11月30日晚上,持槍對「紅不讓PUB」 門口群眾射擊的是自己。而被告黃廸偉圖譜反應在「黃世男」,依據圖譜反應研判,被告黃廸偉認知98年11月30日晚上,持槍對「紅不讓PUB」 門口群眾射擊的是黃世男。被告黃世男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黃世男於測前會談否認98年11月30日晚上有在「紅不讓PUB」 前開槍,亦否認有帶槍下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前審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第164頁)在卷可憑。

⑼另被告黃廸偉迭次供稱:案發當時是伊駕駛黑色賓士車,黃

世男起初坐在副駕駛座,後來行至永貞路某處時車停下來,黃世男有下車和朋友交談,俟黃世男之友人持拉鍊式手提包坐到副駕駛座,黃世男則持霰彈槍改坐後座,在案發現場,先聽到一聲短槍聲,黃世男持霰彈槍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519號卷第9至10頁、第85至9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38頁、99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39至42頁)。被告黃廸偉所稱中途臨時上車之男子,係被告黃世男之朋友(綽號「鱸魚」),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等情,亦據被告黃世男供認無誤。且依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及證人黃文良等人之證述,案發當時黑色賓士車是第一部車,副駕駛座有人持短槍伸出車窗先對空開槍等情(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第92、99頁、99年度偵字第504號卷第57頁),故由上情觀察,該黑色賓士車係第一部到達「紅不讓PUB」 前之車輛,並由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之被告黃世男之友人「鱸魚」持短槍對空鳴槍「首先發難」示威,則被告黃世男因其友人鳴槍發難後,迅持扣案霰彈槍自賓士車左後座下車開槍,始合乎常情。反徵被告黃世男所辯其僅因湊熱鬧駕車前往,途中偶遇友人「鱸魚」上車,然「鱸魚」竟無故先持短槍對空鳴槍云云,實而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

⑽再參以:

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於9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攜霰彈槍出面

投案,其固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係伊持扣案之霰彈槍在「紅不讓PUB」 前開槍等語,惟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於98年12月14日第二次偵訊時即供出實情,具結證稱被告黃世明拿出扣案之霰彈槍要伊頂替開槍出面投案之詳細過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第96至99頁),並於原審供認頂替犯行不諱,且同案被告李彥鋒為使持槍射擊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之被告黃世男、黃世明兄弟隱避之犯意,收受並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投案,並向警員謊稱其係持槍前往「紅不讓PUB」開槍之人等刑法第164條 2項頂替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犯行明確,亦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李彥鋒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緩刑5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霰彈槍

,是其投案當日上午,在被告黃世明的老家中,由黃世明的一名不詳姓名友人從外面以垃圾袋攜入後,交給被告黃世男,被告黃世明與黃世男再共同教導伊將槍枝擦拭,過程中被告黃世男始終在場等情(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4號卷二第48頁反面至50頁)。

又有關同案被告李彥鋒所證頂替一節,亦據證人溫凱嵐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2月 1日槍擊案發生的隔天,大約晚上 9、10點左右,張志良載伊跟李彥鋒去黃世明家,黃世明叫李彥鋒去樓上找黃世男,過後黃世男就教李彥鋒如何講口供,當時伊有聽到一段,就是要跟警方說開槍是要嚇對方,是不小心按到的,當時李彥鋒也有答應,12月 1日那天主要都是黃世男在講的,當時黃世明在樓下,細節都是黃世男跟李彥鋒講的。當日是去黃世明現在住的地方,是新家不是老家,剛到的時候,那時進去沒有看到黃世男,過後他們在講話的時候,黃世男就走下來,黃世男在樓下也有跟李彥鋒交談,他們交談到一半之後就上去樓上,是黃世男、黃世明說要上去樓上的,黃世男帶著李彥鋒、還有一些人上去,當時黃世明是在樓下,伊在樓下的時候就已經聽到黃世男有想要叫李彥鋒出來頂罪的事,伊上去樓上之後,又無意間聽到一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第170至171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第124至125頁)。

而證人李彥鋒所證交付霰彈槍投案部分,核與證人即李彥鋒之女友徐孟辰於原審所證:(辯護人問:你到場的時候一直到妳離開的時候,妳有沒有看過現場有槍枝?)中途有人拿一個黑色塑膠袋來給黃世明…後來黃世男有從塑膠袋拿出一把槍等情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是以扣案之霰彈槍確係由被告黃世明、黃世男提供給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出面頂替等情,洵堪認定。

況若被告黃世明、黃世男自始對本件槍擊案毫無所悉(被告

黃世明、黃世男均辯稱係看熱鬧才隨他人一起到「紅不讓PUB」 ,被告黃世明辯稱不知有人攜帶槍枝、有人開槍云云;被告黃世男稱是黃廸偉下車開槍,亦不知被告黃廸偉有攜帶霰彈槍、彈云云),槍擊案均與其等無關,進一步言之,則其等對於究竟有無人受傷?何人中槍?受何種槍傷?案發後若非刻意查探,更毫無頭緒可言,是其等如何能提供與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所受槍傷相同之「霰彈槍」交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頂替?且若確為被告黃廸偉開槍,與被告黃世明兄弟無關,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又何須大費周章地由其等出面交槍給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而為被告黃廸偉頂替?嗣後被告黃世明焉有透過友人「徐明義」邀告訴人林建中在「夢時代PUB」 見面,「提點」告訴人林建中要如何指證「何人開槍」之必要?⑪至於證人黃騰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98

年11月30日當天,你有無隨同被告一起前往 「紅不讓PUB」?)有。(問:你當時離開「紅不讓PUB」 之後,你有到哪裡?)我忘了。(問:你在一審作證曾提及你有看過黃廸偉的穿著,你還記得他的穿著嗎?)穿一件黃色外套。(問:當時你有看到他持槍嗎?)你說到現場嗎?(問:是在現場嗎?)現場才看到的。(問:你有看到他把槍交給誰嗎?)沒有。(問:再次請問你離開「紅不讓PUB」 後去了哪裡?)李彥鋒家的倉庫。(問:一審時你說過你看到黃廸偉將衣服脫下並將槍交給李彥鋒?這件事情你還有印象嗎?)有。(問:你是否認識黃廸偉?認識多久?)認識,認識很久了。(問:你與黃廸偉很熟嗎?)還可以。(問:還可以是什麼意思?)普通朋友。(問:有無特殊交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證人黃騰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是搭張志良的廂型車到現場,是第 2部車,伊坐在 3排座位的中間那一排,伊有看清楚是黃廸偉從黑色賓士車下車,手上拿一把長槍,穿黃色衣服,從駕駛座後方下車約1、 2分鐘後回到車上,伊聽到3聲槍聲,伊有看到臉,是黃廸偉,因為他有走動,案發後伊還有在李彥鋒的倉庫看到黃廸偉把黃色衣服脫下來交給李彥鋒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30頁反面至34頁) 。惟查,證人黃騰志於同日證述前開目擊被告黃廸偉下車開槍情節之前,即已證稱:「(問:你怎麼知道槍是黃廸偉開的?)因為我們當時有去,我們有看到。(問:你當時有去?去哪裡?)我們去獅頭山的時候有聽到黃廸偉講啊。(問:在獅頭山你親耳聽到黃廸偉講說槍是他開的?)對。(問:我還以為在紅不讓PUB那邊你有親眼看到,不是這樣是嗎?) 對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27頁); 又證人黃騰志前於偵訊證稱:(問:當天槍有2把, 霰彈槍的部分是黃世男開的槍?)不是。(問:你怎麼知道不是?)因為我沒有看到。

(問:沒有看到,為何知道不是?)我聽別人講的。(問:聽別人講,講什麼?)我聽到是黃廸偉開槍的,我是聽朋友講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二第 134頁),均表示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黃廸偉開槍。是依證人黃騰志前後證述,就其有無在「紅不讓PUB」 門口親眼見到下車開槍之人此等重要情節,竟有如此重大之歧異,且證人黃騰志又因為幫助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使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兄弟隱避,而陪同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前往派出所投案,稱其係持槍前往「紅不讓PUB」 開槍之人,並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以證人身分附和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之所說,偽稱其當時在黑色賓士車內,確有見聞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下車開槍之事,證人黃騰志幫助頂替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如上,並判刑確定,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證人黃騰志證述被告黃廸偉開槍之詞是否屬實,顯然甚為可疑。況查,證人張志良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黃騰志於案發當晚並未搭乘伊駕駛之廂型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4號卷二第40頁);證人李彥鋒亦證稱:當日案發後黃廸偉未曾將其所穿衣服及長槍交給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4號卷二第45頁),據此,足認證人黃騰志所述其親見被告黃廸偉下車開槍之詞,顯係迴護被告黃世男之詞,不足採信。

⑫又證人林福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98年11月30日苗栗頭份「紅不讓PUB」 前曾發生過槍擊案?如何知道?)知道,他們事後有到我工作的地方,我在農莊養魚,事發之後他們曾到農莊找我,我到農莊時已看到好幾個人在那邊。(問:回到你工作處時,他們在談論何事?)談論他們有與人發生開槍之事。(問:當天有討論到是誰開槍?)因房間很小,故他們說話我聽得很清楚,中間同時數人提到黃廸偉開槍。(問:誰講到他開槍的?)旁邊的人有講,他自己也有講。(問:當天有無提到要由誰頂替之事?)那位我不認識,是一對年輕的情侶,他說事情是因為他們發生的,所以他們要去自首投案。聽到黃廸偉說若你們去投案,法官若不採信,屆時我會出來。(問:在山上聽到那對情侶說要去投案,當時在場的人怎麼表示?)黃世男不在場,黃世明在場,我只知道那對年輕情侶說要去投案。(問:為何有閒人說槍不是我開的卻要去投案?)我不曉得原因,就我所知是因那個年輕人引起這件事,他說要去投案,黃廸偉也沒請他去投案,是那人自己說他要去投案。(問:黃廸偉就說好?)他不是說好,黃廸偉有說若是到時法官不採信你的話,他到時會出來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惟證人李彥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發生之後你是不是有跟什麼人上獅頭山去探望黃廸偉和黃世明?)有,黃騰志、張志良,還有我女朋友、還有我一個弟弟。(問:你上去做什麼?)黃騰志上去說要買便當給他們吃。(問:那當時黃廸偉有沒有跟你講說李彥鋒這件事情如果你扛不下來,你就再推還給我黃廸偉就好了?)忘記了。(問:那當時黃世明有沒有跟你說是誰開槍嗎?)沒有吧。(問:黃廸偉有沒有跟你講說是他開的槍?)應該是沒有。(問:那你究竟要頂誰的罪?)我怎麼知道,要問黃世明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46至47頁) ,與證人林福基上開證述並不相符合,且證人黃廸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山上後有別人來找你們兩人嗎?有看到情侶來嗎?)有不認識的人來山上,我沒有看到情侶。(問:事主李彥鋒有來嗎?就說事情是由他表弟引起的。)我有看到李彥鋒來山上一次。(問:還有誰來過?)大概三、四個人來山上,我都不認識。(問:黃騰志有來過嗎?)我不認識黃騰志,我只認識黃世男,開槍的那群人其他的我都不認識,只看過他們一兩次但都不熟。(問:有討論到是誰開槍、誰要頂替、誰要出面這些事嗎?)我沒有聽他們講這些事。(問:你當初是否有承認是你開槍,李彥鋒他們要去頂替,你說如果到時法官不採信,你就要出面?)我沒有說。(問:剛剛證人林福基作證你們當時這麼講,那對情侶的男生自動說要頂替?)我沒有說過這些話,也沒有聽到情侶的對話,我也不認識他們。(問:你當初躲在獅頭山時有承認是你開槍的嗎?)沒有。(問:你是第一台車的人,當時是你開車?還是黃世男開車?)是我開車。(問:那到底是誰開槍?)黃世男開槍。(問:你有誣指黃世男開槍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以證人林福基上開證述即甚有可疑,而無從採信。

⑬另證人陳新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既然你不認識黃

廸偉,為何接受他去農舍居住?)因為我與黃世明有熟,他帶去的時候跟我說是朋友,我想既然是朋友就沒有理由拒絕。(問:黃世明、黃廸偉居住期間,有談論何事嗎?)確切日期我不記得,當天晚上他們去找我是在三更半夜,因為我是被他們吵起來,被吵起來時,我有問他什麼為什麼來這裡,黃世明說他跟「什麼偉」的有開槍與人發生糾紛,在我這邊暫住幾天,看情形怎麼樣,我是這樣問黃世明,他是這樣跟我講。…。(問:他是說跟別人有糾紛,然後什麼偉的有開槍,要暫住在這裡是嗎?)是,他說暫時住在我這裡,看後續情形怎麼樣,當然朋友的立場我就讓他住在這邊這樣。(問:後來你還有聽到他們如何處理這件事?)後續的情形我不了解,因為當時我也是通緝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反面至183頁) 。惟被告黃廸偉則否認其與被告黃世明去山上時,被告黃世明有向證人陳新達說明因被告黃廸偉開槍,而需在山上借住幾天,且被告黃廸偉陳稱:(問:黃世明在你們去山上那天,有無向證人介紹,因為我們開槍是黃廸偉開槍,所以要去農舍借住幾天好不好?)沒有。(問:有向證人說你們開槍所以要借住幾天嗎?)沒有。(問:有無講這些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新達自陳其當時因案遭通緝,而持槍並公然開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警方必當將之列為重大案件而花費相當多之人力、心力追緝開槍之嫌犯,若因案通緝中之證人陳新達知被告黃廸偉、黃世明即為持槍至PUB 開槍之人,豈願同意其等藏匿於此,而增加己因警方查緝開槍之人,而遭緝獲之風險,是以證人陳新達上開證述即甚為可疑,而無從採信。

⑭綜合所述,足認本案係被告黃世男持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下

車朝被害人林建中、黃建評等人開槍,被告黃世男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朝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射擊之槍枝認定:

⒈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槍枝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以該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確具有殺傷力。又射擊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之子彈 1顆,雖已擊發,而無從鑑定其有無殺傷力,惟該子彈非但可以擊發,且威力足以穿透告訴人林建中之頭部及告訴人黃建評之眼部,顯然足以穿入人體,故該顆子彈應認具有殺傷力。

⒉雖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同在「紅不讓PUB」 前

之黃文良,於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受傷後翌日再返回「紅不讓PUB」附近,拾獲「霰彈」(殼)2顆及子彈彈頭、彈殼各 1顆送交警方扣案等情,此業據證人黃文良於偵訊證述明確。嗣經本院前審調取該「霰彈」(殼) 2顆與扣案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李彥鋒於98年12月 2日下午持以投案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扣案槍枝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 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係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第121頁)。惟查:

⑴證人黃文良係於距離槍擊發生時間後26小時左右之98年12月

2日中午12時許,至「紅不讓PUB」周邊道路撿到霰彈彈殼 2顆及子彈彈殼、彈頭各1顆,並於同年月4日將其所拾獲之霰彈彈殼2顆及子彈彈殼、彈頭各1顆交予警方,惟下列證人於現場所聽聞之槍聲數並未與證人黃文良所拾獲之彈殼數相符:

同案被告黃廸偉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們下去是

「紅不讓PUB」 就很多人,黃世男拿了槍就開?)是,聽到兩聲槍聲,1聲短槍、1聲霰彈槍,開槍之後,我跟黃世男上車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7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過來的時

候,就已經有類似碰的 1聲。(問:你大概有聽到幾聲槍聲呢?)我不確定,可是我確定是有2聲,第1聲就是我說的來的時候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86、88頁)。

證人吳泰翰、劉俊汶於偵訊均證稱:(問:你確定李彥鋒是

頂罪的?)我確定,…有7、8台車先過去,後來聽到碰碰 2聲槍聲,一堆車就跑了等語(見第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5頁)。

證人李彥鋒於偵訊證稱:(承認頂替,並供述細節)…,到

後庄的時候,我有聽到槍聲,就「紅不讓PUB」 附近,聽到槍聲約1、2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第98頁)。

⑸是以上開被告黃廸偉之供述及證人黃建評、吳泰翰、劉俊汶

、李彥鋒等人之證述若均屬實,則上揭證人於案發現場實際均僅聽聞 2聲槍聲,且與被告黃世男同車之證人即被告黃廸偉並證稱:係 1聲短槍、1聲霰彈槍,而該2聲槍聲若扣除綽號「鱸魚」者對空鳴槍之槍聲 1聲,則案發現場應僅遺有兩顆彈殼,即1為霰彈槍彈殼、1為一般短槍彈殼及彈頭,惟證人黃文良於案發後26小時在現場附近道路拾獲霰彈彈殼 2顆及子彈彈殼、彈頭各1顆,與上揭證人聽聞僅2聲槍聲已有歧異,故證人黃文良所拾獲之霰彈槍彈殼是否確為本案槍擊時所遺留,即甚為可疑。

⑹又持槍者係乘坐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街

○○ 號「紅不讓PUB」前之道路分向限制線停車,並先由坐於副駕駛座之綽號「鱸魚」對空鳴槍後,持霰彈槍之人由左後座下車後,往前(即人群方向跑)跑數步後,即持霰彈槍朝人群射擊,故案發現場並非閉密空間,而係所有人均可前往或均可能經過之路上,係屬開放空間,且該「紅不讓 PUB」斜對面即為小鋼珠店,出入份子亦甚為複雜,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因其他仇隙而於不同時間持槍至「紅不讓PUB」 或對面之小鋼珠店射擊,更無法排除因該處較為空曠,而有人於前往案發現場附近試射槍枝,再參以證人黃文良於案發後26小時在現場附近道路拾獲霰彈彈殼2顆及子彈彈殼、彈頭各1顆,並於98年12月 4日始將其所拾獲之上開彈殼、彈頭交予警方,而非於案發時即在現場拾獲或於警方封鎖現場時即發現,故證人黃文良所拾獲之霰彈槍彈殼是否確為本案槍擊時所遺留,即甚為可疑。

⑺證人黃文良雖無為了證明己方遭人開槍事實及擔保自己指證

之真實,另取已擊發之彈頭、彈殼來偽稱在現場拾獲上開彈頭、彈殼之可能與必要,惟證人黃文良所拾獲之彈頭、彈殼是否即能證明為案發時射擊時所遺留之彈頭、彈殼,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案發現場並非閉密空間,而係所有人均可前往或均可能經過之路上,而屬開放空間,且該「紅不讓 PUB」斜對面即為小鋼珠店,出入份子亦甚為複雜,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因其他仇隙而於不同時間持槍至「紅不讓PUB」 或對面之小鋼珠店射擊,更無法排除因該處較為空曠,而有人於前往案發現場附近試射槍枝,自不能以在同一時地拾獲之數顆彈殼,即遽予認定證人黃文良所拾獲之彈頭、彈殼即為案發當日射擊所遺留之彈頭、彈殼無誤。

⑻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依證人黃文良於案發後26小時在現場附近道路拾獲霰彈彈殼2顆及子彈彈殼、彈頭各1顆,而於98年12月 4日始將其所拾獲之上開彈殼、彈頭交予警方,並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扣案槍枝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 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係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惟尚無從據此即推論證人黃文良所拾獲之彈頭、彈殼,即為案發當日射擊所遺留之彈頭、彈殼,是以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除共同持有扣案之霰彈槍外,確尚共同持有另外 1支霰彈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共同持有 2枝霰彈槍,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從為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另又共同持有他枝霰彈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黃世男是否有殺人之犯意之認定: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胸部、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胰臟等有人體重要臟器,胸部更有主動脈、肺動脈流經,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遭被告黃世男持霰彈槍射擊,雖經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奮力逃跑,惟仍致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分別遭該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擊中,告訴人林建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有異物);告訴人黃建評則因而受有雙眼眼眶內異物、左眼穿透傷併後球壁眼內外異物仍在等傷勢(黃建評現視力為0.01以下,僅可見眼前手動及光),業如前述。而被告黃世男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其於行為當時係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對上情自應有所認識。

⒊次按刑法第13條第 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殺人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⒋而「紅不讓PUB」 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持槍人往人群方向跑了數步,拿 1支槍枝,高舉到胸部,射出銀白色類似鋼珠的物體」,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持槍人畫面解析放大之照片(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第90頁) 附卷可憑,該名持槍者擊發時是採持槍平舉之姿態,甚為明確。而該名持槍人業據本院認定係被告黃世男,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世男所持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霰彈槍,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並有霰彈槍 1支扣案可稽,再參諸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所受槍傷均在頭臉部位,可知被告黃世男往人群跑幾步靠近後,持槍平舉對「紅不讓PUB」 前人群射擊,自非僅基於警示意味而已。

⒌又裝填有霰彈(霰彈內有大量鋼珠)之槍枝為致命性之危險

武器,一般人對於開槍射擊如命中人體將造成死亡之危險結果應所認識,被告黃世男所持用扣案之霰彈槍暨其內裝填之霰彈,擊發之瞬間動能會使鋼珠急速噴射,威力強大,若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霰彈內之鋼珠極有可能貫穿人體之頭部、四肢、心臟或其他重要器官,恐導致人體大量出血,足以達到剝奪生命的結果,以被告黃世男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為其所能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倘其毫無取人性命之意,自可如其綽號「鱸魚」之友人一般,在車內透過車窗、或下車後在車旁對空鳴槍,達其示威之目的,又何需朝人群跑數步後,並將槍枝平舉直接朝告訴人方向開槍,致使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中彈受傷?雖被告黃世男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難認其持槍射擊時有將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射殺之確定故意,惟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黃世男持槍對人群射擊,仍有即使擊中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不確定故意。⒍被告黃世男槍擊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之行為雖未造成告訴

人林建中、黃建評死亡之結果,惟不能因此即謂被告黃世男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所受之傷係遭霰彈槍槍擊,並非單純的毆傷、割傷,且以被告黃世男因其兄即被告黃世明與「志明」等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吵,而糾眾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與「志明」等人談判之盛怒情狀下,認在「紅不讓PUB」 門口前聚集之人群即為綽號「志明」所召集之人,遂持霰彈槍朝該人群射擊,致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均遭槍擊受傷,且雙方均係處於活動之狀態,實難控制該霰彈槍槍擊到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身體之何部位,且苟非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斯時見狀趕緊奮力逃離,並往「紅不讓PUB」 店內躲藏,則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所受之傷勢豈會僅只如此,後果恐不堪設想,是以被告黃世男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關於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霰彈槍之認定:

⒈本案係被告黃世男持扣案之霰彈槍朝「紅不讓PUB」 前人群

射擊 2發霰彈,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因而中槍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霰彈槍不可能無端出現,乃為一般人之識見,是本案雖僅被告黃廸偉證稱在被告黃世明經營之「小姜快炒店」有看到該把霰彈槍,且由被告黃世男攜帶上賓士車等語,已難認其單一指證不可採信。

⒉又本槍擊案之起因係被告黃世明與竹南地區綽號「志明」之

不詳男子發生糾紛,於98年11月30日晚間,因得知其友人遭「志明」打傷住院,並與「志明」等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吵,遂心生不滿,乃通知被告黃世男自不詳處所取來霰彈槍,並在「小姜快炒店」會合後,欲一同持槍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與「志明」等人談判等情,分據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證稱:黃世明一開始跟伊講說是伊堂弟李斯凱被打惹出來的事,但伊堂弟根本不認識打他的人,事實上是黃世明自己跟竹南綽號「志偉」或「志明」之人的恩怨,當天是人家打電話跟黃世明吵架,伊跟黃世男不熟,跟黃世明交情一般,當天晚上8、9點左右,黃世明在電話中跟人家吵架吵的很兇,說竹南的志明要找他「拼輸贏」,後來黃世明就叫他朋友多叫一些朋友過來。他們電話中吵了好幾次,就約地點一直都沒有去,之後黃世明的朋友說他朋友的弟弟手、腳都被對方打斷,之後黃世明就很生氣說出發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4 號卷二第52至56頁、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第97頁)。

⒊再參以;⑴證人溫凱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30日當天伊

跟李彥鋒在黃世明老家,約晚上8、9點,聊天聊一聊,有人打電話給黃世明,黃世明跟對方在電話中大吵,黃世明說對方找他拼輸贏,我們這邊的人有被對方打到,在醫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第170頁、原審99年度訴字174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⑵被告黃廸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世明委託張志良打電話給

伊,叫伊過去「小江(姜)快炒店」集合,說是有事情要跟伊商量,伊基於朋友立場就過去了解,到了「小江(姜)快炒店」之後,黃世明說他跟人家吵架,伊在快炒店有聽到黃世明跟人家講電話,說他朋友被人家打斷手腳,是對方打電話跟黃世明約定地點要理論,伊是直接到「小江(姜)快炒店」,伊有看到黃世明講電話叫黃世男回去拿東西,伊到場時只看到黃世明跟他朋友,過一下後黃世男就拿著一把霰彈槍進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519號卷第8至9頁)。

⑶而被告黃世明、黃世男亦不否認當晚其等車輛係從「小姜快

炒店」出發等情,被告黃世男亦於原審供稱:…他們就去我哥的「小江(姜)快炒」,後來就聽到李彥鋒、我哥在電話中跟人家吵架…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7頁)或證稱:就是在「小江(姜)快炒」有聽到我哥,還有李彥鋒跟人家吵架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106頁反面),均稱被告黃世明有與對方在電話中爭吵之情,是以被告黃世明全然否認本案衝突與其有關,已難採信。

⑷且若本案衝突純係因李彥鋒之堂弟李斯凱遭他人毆打引起,

與被告黃世明毫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黃世明與李彥鋒、李斯凱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之情誼,何以被告黃世明甘為李斯凱之事,分別在其老家及所經營之快炒店內讓眾人聚集,甚在電話中與對方發生激烈爭吵?更由其弟即被告黃世男使用之高級轎車帶領車隊前往後庄與對方相見,其亦跟隨搭車到「紅不讓PUB」附近現場,顯然不符常理。

⑸況且,槍擊案發後,被告黃世明即與黃廸偉旋藏匿於獅頭山

附近以躲避警方查緝,業據被告黃世明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04號卷第11頁) ,若其未涉不法又何必躲藏?被告黃世明甚至多次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等人商議應由何人出面承認槍擊案,次於98年12月 2日上午由被告黃世明、黃世男交付霰彈槍予李彥鋒出面投案頂替等情,亦均經被告黃廸偉、李彥鋒、徐孟辰證述如前,且被告黃世明嗣後又透過友人「徐明義」邀被害人林建中在「夢時代PUB」 見面商談如何指證開槍之人,亦如前述,由此觀諸槍擊案發生之前、後被告黃世明上開種種作為,若謂其與本案槍擊案無關,僅到現場湊熱鬧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⒋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64號判決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再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世明因得知其友人遭「志明」等人打傷住院,並與「志明」等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吵,遂欲糾眾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與「志明」等人談判,為壯聲勢,乃由被告黃世明指示被告黃世男攜帶霰彈槍、彈至「小姜快炒店」會合後,再由被告黃廸偉駕駛黑色賓士車,搭載被告黃世男持槍彈前往「紅不讓PUB」 門口附近,業據被告黃廸偉證述如前,且被告黃廸偉於通緝到案時,第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出發是我開車載黃世男…用手提袋,就只有一把槍,子彈已經裝填好,幾顆我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26頁) ,益見被告黃廸偉對於被告黃世男攜持上車之霰彈槍、彈過程與槍彈狀態知之甚詳,被告黃世明、黃廸偉、黃世男有相互利用被告黃世男實際管領之該霰彈槍、彈情事,雖被告黃廸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世男至「紅不讓PUB」前,被告黃世明則乘坐於第3輛自小客車內,而由被告黃世男下車持扣案之霰彈槍對「紅不讓PUB」 前之人群開槍,惟此不過係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故在評價上,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且被告黃世明、黃廸偉均明知攜帶扣案霰彈槍前往「紅不讓PUB」 與「志明」談判之事實,猶執意共同前往,顯見被告黃世明、黃廸偉與被告黃世男間對於持有扣案之霰彈槍、彈用以談判處理糾紛之犯罪計畫,彼此之間已有認識並決意共同實施,被告黃世明、黃廸偉與被告黃世男應係本於共同持有扣案霰彈槍、彈之犯意而同具管領力。據上所述,足認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就共同持有霰彈槍、彈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世男持霰彈槍、彈殺人未遂之犯行及被告

黃世明、黃廸偉持霰彈槍、彈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被告黃世男、黃世明、黃廸偉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被告黃世男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再請求將「紅不讓 PUB」

前錄影光碟送請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進行解析,惟該光碟已經本院前審依同一辯護人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解析,因其內容係於夜間以廣角鏡頭遠距離拍攝,致人物所佔畫面面積太小、解析度不足、影像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下車之人五官、穿著,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3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第88頁)在卷可憑,而經本院認定被告黃世男為案發時下車開槍之人,所據理由已詳述如上,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辯護人再事聲請將光碟解析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世男、黃世明之辯護人請求本院於夜間至案發現場勘

驗,以證明證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證稱其親眼看到被告黃世男持長槍朝人群射擊之證述不實在。惟查,本案槍擊地點有路燈,又係在「紅不讓PUB」前 ,斜對面並有加油站及小鋼珠店,夜間照明並無不良之情形,並有該處之照片 9幀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二第31至38頁),又證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均明確證稱其與下車開槍之被告黃世男之距離,其能確定下車開槍之人即為被告黃世男等語,且證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又均證稱認識被告黃世男,故證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對被告黃世男之身型當不陌生,是以證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均證稱其親眼看到被告黃世男持長槍朝人群射擊,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是以本院認無再於夜間至案發現場勘驗之必要。

㈨被告黃世明、黃世男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扣

案槍枝鑑定,並以被告黃世男勘驗所得之現場距離為判斷是否有殺傷力。惟查,扣案霰彈槍是否具殺傷力,係以該槍枝在適當距離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言,而非以該槍枝朝所欲射擊之人體射擊,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言,且扣案之霰彈槍確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故本院認並無再將扣案槍枝送鑑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世明、黃廸偉 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黃世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黃世明、黃世男、黃廸偉之間,對非法持有霰彈槍、彈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將霰彈槍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時,目的係要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持以投案頂替,並將霰彈槍交予員警,是被告黃世明、黃世男交付霰彈槍後即已終止對該霰彈槍之持有行為,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亦非基於與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共同持槍之犯意,為持有該霰彈槍之犯行,故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及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㈢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706號判決參照)。依本案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世男持霰彈槍射擊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之前,已另基於其他目的持有該槍、彈,且被告黃世男持槍彈至「小姜快炒店」後,隨即出發前往「紅不讓 PUB」現場槍擊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世男持有前開槍彈之目的,僅為遂行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而非分別起意為之。

㈣被告黃世男以一持槍射擊行為,致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 2

人分別中槍受傷,同時殺害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 2人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黃世明、黃廸偉以一共同持有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顆) 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罪處斷。被告黃世男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顆) ,並在從「小姜快炒店」出發後之緊接時間內持以射擊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及殺人未遂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㈥被告黃世男基於殺人之犯意,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

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等人均跑至「紅不讓PUB」 店內躲避之客觀事實,致其未能繼續殺害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等人,而未生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等人死亡之結果,屬障礙未遂,且其犯行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黃廸偉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持有武士刀及製造爆裂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於依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黃世男、黃世明雖有

教唆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頂替投案之事實(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 2人有所追訴),然按:⑴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參照);⑵刑法第 164條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參照);⑶又同屬妨害司法罪章之刑法第 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

7 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臺上字第4435號判例),亦認共犯湮滅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為人情之常,無期待可能性,而於立法時予以限縮。準此,被告黃世男教唆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頂替自己以便隱避,固屬不罰之行為;而被告黃世明既與被告黃世男就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有共犯關係,其等共同推由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出面投案承認持槍及開槍犯行,主要用意仍係基於自己利益,避免自己與共犯即被告黃世男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遭受追訴,同有為隱避自己犯行之目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被告黃世明前開教唆李彥鋒頂替之行為,亦應在不罰之列,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男、黃廸偉部分: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男、黃廸偉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世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殺人未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及被告黃廸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世男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

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

⒉被告黃廸偉固於98年11月30日與被告黃世男、黃世明有共同

持有霰彈槍、彈之犯行,惟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黃廸偉有將霰彈槍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理由詳後述理由欄、貳、六、㈤),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就被告黃廸偉被訴交付霰彈槍予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之犯行,未予審究認定,自有未洽。

㈡被告黃世明、黃廸偉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黃世男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黃世男辯稱:

⑴「紅不讓PUB」 前之道路僅有低矮之路邊,燈光由下往上投

射之結果,依常理判斷反而會產生光炫效果,且由持槍者所站立之位置與「紅不讓PUB」 外人群遭槍擊之位置,經其等至現場勘查結果,由人群往射擊者站立之位置望去相當昏暗,與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 2人於偵審證稱視線良好,燈光明亮有所不符,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 2人得否於此昏暗之狀態,且當時已聽聞第一聲對空鳴槍,人群已慌亂逃竄之際,其間恐只有2、3秒之時間,卻能清楚地確認持霰彈槍開槍者確為被告黃世男,實非無疑。

⑵告訴人林建中係後腦中彈,顯見其當時已聽聞第一聲槍響而

欲躲避至「紅不讓PUB」店內,豈可能還能轉頭且在極短暫、緊張之時刻,親見目睹並確認持長槍射擊之人。

⑶證人林建中、黃建評均證稱持長槍射擊之人當時僅距離人群

不到5公尺,惟如持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朝人群射擊必然造成重大傷亡,豈可能僅造成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2人傷害,故持長槍射擊時槍手距離人群之遠近實攸關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法律評價,則該扣案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亦非無疑。故請再次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鑑定,並以被告黃世男勘驗所得之現場距離為判斷是否有殺傷力。

⒉本院查:

⑴本案槍擊地點有路燈,又係在「紅不讓PUB」 前,斜對面並

有加油站及小鋼珠店,夜間照明並無不良之情形,並有該處之照片 9幀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二第31至38頁),又證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均證稱其與下車開槍之被告黃世男之距離可清楚辨識係何人下車開槍,且證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又均證稱其等認識被告黃世男,是以證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對被告黃世男之身型當不陌生,故證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親眼看到被告黃世男持長槍朝人群射擊,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

⑵證人林建中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白證述其當日身歷槍擊及親

眼所見持槍者射擊之詳細情形,而一般人對槍聲與鞭炮聲若單憑聲音,常無法區辨究係他人燃放鞭炮或開槍,而需佐以目視觀察究係有人開槍或僅係燃放鞭炮,而一般非擁槍自重之人因不曾身歷槍擊之現場,故常先判斷係他人燃放鞭炮,惟若目視觀察到係槍擊而非放鞭炮時,始再馬上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並須在極短暫、緊張之時間觀察開槍者之槍擊行進路線,始得採取正確而有效之防護措施,以免遭槍擊,故遭槍擊者以目視確認其所聽聞之第一聲係槍響時,其如欲正確且有效之躲避,本應須在極短暫、緊張之時間內觀察開槍者之行進路線。又告訴人林建中雖係後腦遭槍擊,惟此僅得證明在霰彈擊中告訴人林建中之瞬間,告訴人林建中之顏面係背對馬路,而非即得依此即認定告訴人林建中必未曾轉頭看係何人開槍。

⑶扣案之霰彈槍確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該霰彈槍所擊發之子彈確造成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有異物)、雙眼眼眶內有異物、左眼穿透傷併後球壁眼內外有異物之傷害,而該霰彈槍朝人群射擊究造成多少人受傷,則因各人躲避是否得宜而定,自不得以該霰彈槍,朝人群射擊竟僅造成告訴人林建中、黃建評 2人受傷,而未造成其他群眾之傷亡,即認該霰彈槍無殺傷力。

⑷至於扣案之霰彈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該槍枝在適當距離

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言,而非以該槍枝在任何距離朝所欲射擊之人體射擊,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言,且扣案之霰彈槍確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本院認並無再將扣案槍枝送鑑定,以證明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必要。

⑸是以被告黃世男上訴以其並無持槍及殺人犯意,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難予採取,被告黃世男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被告黃廸偉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霰彈槍、彈係

由被告黃世男帶上車,並持至現場開槍,而該槍、彈亦係由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兄弟所準備,與被告黃廸偉並無關係,被告黃廸偉縱知上開事實,惟該霰彈槍、彈係於被告黃世男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黃廸偉從頭至尾均無持有行為,如何認被告黃廸偉與被告黃世男有共同持有該霰彈槍、彈之主觀犯意存在云云。

⒋本院查: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廸偉有實際接觸該霰

彈槍、彈之情,惟被告黃廸偉、黃世明與被告黃世男則有相互利用被告黃世男實際管領之該霰彈槍、彈之情事,而應負共同持有該霰彈槍、彈之罪責甚明(理由詳理由欄貳、二、㈤所述),是以被告黃廸偉上訴以其並無持槍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難予採取,被告黃廸偉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廸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黃世男、黃廸偉僅因被告黃世明與竹南地區「志明」等人之過節,即與被告黃世明公然持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彈前去,逞兇鬥狠,視法律為無物,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為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深值非難,被告黃世男到場後更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恣意持槍射擊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造成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 2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黃世男、黃廸偉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深值非難,被告黃世男更與被告黃世明於案發後更積極遊說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出面頂替,以便隱避犯行,毫無悔意,惟被告黃世男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 2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被告黃廸偉於犯後尚知勇於坦認事件發生之原委及經過,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黃世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4號卷二第175至178頁),被告黃廸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 175至178頁及其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黃世男、黃廸偉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廸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沒收部分:

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黃世男、黃廸偉與被告黃世明所共同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黃世男、黃廸偉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於證人黃文良拾獲交警方扣案之霰彈殼 2顆、手槍子彈彈頭及彈頭各 1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霰彈係被告黃世男、黃廸偉與被告黃世明所共同持有,並由被告黃世男於「紅不讓PUB」 前射擊後所遺留之彈殼,及上開手槍子彈彈頭及彈頭係由綽號「鱸魚」對空鳴槍後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詳由理由欄、貳、二、㈢所述),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原判決認被告黃世明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彈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黃世明僅因與竹南地區「志明」等人之過節,即號召被告黃世男、黃廸偉等人公然持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彈前去,逞兇鬥狠,視法律為無物,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為重大,被告黃世明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深值非難,被告黃世明與被告黃世男於案發後更積極遊說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出面頂替,以便隱避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黃世明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175至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世明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且與被告黃世明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前開被告黃世明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黃世明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黃世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與綽號「志明」之不詳男子並無恩怨糾紛,本件起因是李彥鋒的堂弟李斯凱遭人毆打,而於98年11月30日晚間在「小姜快炒店」聚集之眾人,是由李彥鋒所召集,伊僅為看熱鬧才搭車跟隨眾人前往「紅不讓PUB」 ,伊並不知有人攜帶霰彈槍、彈出發,也不知有人在「紅不讓PUB」 前開槍之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理由詳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世明、黃廸偉 2人與被告黃世男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前往「紅不讓PUB」尋仇 ,到場後,由被告黃世男持霰彈槍下車朝向人群開槍,被告黃廸偉則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開 1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號、225號追加起訴書,載明由被告黃廸偉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開槍,但記載未擊中人,有無殺傷力不明,不在起訴範圍),霰彈槍子彈擊中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成傷,因認被告黃世明、黃廸偉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169號就被告黃

廸偉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黃廸偉及黃世明隨即藏匿於獅頭山山區附近以躲避警方查緝,並於同年12月 1日下午,由李彥鋒與被告黃世明等商議由何人出面承認上開槍擊案事由後,曾經被告黃廸偉同意,但被告黃廸偉事後反悔,並改於同日晚上,由張志良載溫凱嵐及李彥鋒一同到被告黃世明家中繼續商討而推由李彥鋒出面頂替被告黃世男等開槍一事,並由被告黃世男及黃世明共同唆使李彥鋒出面頂罪。隨後於98年12月 2日上午,由李彥鋒、其女友徐孟辰、友人鍾文強等陪同到苗栗縣○○鎮○○○路○○巷 ○弄○○號黃世明老家住處,由被告黃世男、黃世明進一步唆使李彥鋒有關攜槍投案等頂替細節事項,談妥後,由被告黃廸偉與被告黃世男、黃世明提供滾輪霰彈槍 1把,交給李彥鋒,由黃騰志、鍾文強及徐孟辰陪同向頭份分局「投案」,因認被告黃廸偉於98年11月30日至「紅不讓PUB」 槍擊後,仍共同將該把霰彈槍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彥鋒投案,而共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彈罪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㈣關於被告黃世明、黃廸偉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⒈查被告黃世明、黃廸偉均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各

為前開之辯解。而本案依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及證人黃文良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僅見被告黃世男自黑色賓士車後座下車開槍,而持手(短)槍對空鳴槍之人,係乘坐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被告黃廸偉、黃世明則均未下車出現於「紅不讓PUB」 門口等語,此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時所見情形相符。另依被告黃世男、黃廸偉之供述可知,乘坐於副駕駛座者,係被告黃世男之綽號「鱸魚」之友人,乃黑色賓士車到達「紅不讓PUB」 附近時先手持短槍對空鳴槍之人,並非公訴人所指之被告黃廸偉。且被告黃世男之綽號「鱸魚」之友人對空鳴槍,客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示威意味濃厚,可資認定。而下車朝「紅不讓PUB」 前人群開槍,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者,僅被告黃世男一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尚難僅以被告黃廸偉與被告黃世男同車、被告黃世明指示被告黃世男攜帶霰彈槍彈出發,遽認被告黃世明、黃廸偉 2人與被告黃世男就朝人群開槍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雖依司法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並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參照),惟本案開槍者僅被告黃世男,被告黃世明、黃廸偉與黃世男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被告黃世男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黃世明、黃廸偉固同有持霰彈槍、彈前往談判之默示合致,惟本案並查無任何一名被告或證人指稱其曾見聞被告黃世男、黃世明、黃廸偉 3人間,有諸如到達現場後應持槍朝對方人群聚集方向開槍之謀議,公訴人對此項待證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世明、黃廸偉對被告黃世男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之基礎。

⒉本院認被告黃世明、黃廸偉 2人辯稱其等並無殺人未遂之犯

行,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世明、黃廸偉 2人有與被告黃世男共犯殺人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世明、黃廸偉 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犯殺人未遂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黃世明、黃廸偉 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世明、黃廸偉 2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黃世明、黃廸偉 2人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廸偉確有與被告黃世男共犯殺人未遂犯行,而就被告黃廸偉被訴與被告黃世男共犯殺人未遂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既認與前揭有罪(即被告黃廸偉共犯非法持有霰彈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世明確有與被告黃世男共犯殺人未遂犯行,而就被告黃世明被訴與被告黃世男共犯殺人未遂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有罪(即被告黃世明共犯非法持有霰彈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黃廸偉被訴與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共同將該把作案之霰彈槍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投案部分:

⒈經查:

⑴證人徐孟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問妳到黃世男、黃

世明老家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有多少人?)有黃世男、黃世明、鍾文強還有我,還有黃騰志。(問:還有沒有其他人?還是就只有這些人?)還有一、兩個,但是我不認識。(問:妳剛沒講到李彥鋒,李彥鋒有沒有在場?)李彥鋒有。(問:請問妳,黃廸偉有沒有在場?)沒有。(問:妳到的時候,他們那些人在做什麼呢?)就在談論槍擊案的事情。(問:能不能具體的講,談過程還是談其他的事情?)談由誰來頂罪。(問:可以清楚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嗎?)可以。(問:妳剛才講說他們在談論叫誰如何頂罪的事情,是誰在談?是誰在說要叫誰頂罪?)黃世明叫李彥鋒頂罪。(問:除了他之外,其他的人有參與意見嗎?)黃世男有補充,但大部分都是黃世明在說。(問:黃世男如何補充?)就是黃世明在說頂罪過程要李彥鋒來扛的時候,大概黃世男就是在旁邊加個一、兩句話吧。(問:能不能具體的講,妳聽到黃世明叫李彥鋒頂罪的具體內容,他是怎麼說的?)我聽到黃世明說,這個事情是由李彥鋒引起的,所以要由他出面來承擔。(問:當場妳有沒有聽到在場的人講說在「紅不讓PUB」 那邊是誰開槍的?有沒有聽到?)沒有。(問:妳講說是黃世明要叫李彥鋒來頂罪,除了剛剛講的之外,還有沒有再講其他的理由,他講叫他頂罪的時候,李彥鋒有什麼反應?)李彥鋒一開始是拒絕,可是那時候黃世明就說:如果你不出面承擔的話,也可以叫黃騰志出來背,但是我們要負擔所有的費用。(問:那妳說李彥鋒拒絕,他當場有沒有講出他拒絕的理由?)有啊,就是我們不想要承擔,可是他說就是我們,如果李彥鋒不出來扛,我們就要去負責承擔那些傷者的費用跟黃騰志進去扛的那些費用,所以李彥鋒才出來頂罪的。(問:妳到場的時候一直到妳離開的時候,妳有沒有看過現場有槍枝?)中途有人拿一個黑色塑膠袋來給黃世明。(問:有人拿了一個黑色的塑膠袋來給誰?)黃世明。(問:黑色塑膠袋裡面裝了什麼東西?妳有看到嗎?)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的時候他有拿出來,是一把槍。(問:誰拿出來?)黃世男。(問:妳說有人拿一個黑色的塑膠袋過來,那裡面裝了槍,那個人是誰?)我不認識,我沒看過。(問:那個人是不是黃廸偉?)不是,我有看過黃廸偉,我確定不是他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3頁)。

⑵證人李彥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投案當天你去他老家

你說你有看到有人拿黑色垃圾袋包著一把槍進來,那個人進來是要找黃世明還是找黃世男?)他進來是跟黃世男講話,然後東西交給他他就走了。(問:黃世明那時候有在嗎?)有。(問:當天到底什麼情形你記不太清楚?)我記得的就是我們在交談之中就有一個人拿著垃圾袋走進來?(問:你跟誰在交談之中?)就我們大家在聊天的時候就看到門口有一個人走進來拿著垃圾袋,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是槍,他交給黃世男,黃世男再把他打開來,才知道是槍,他才叫我說把指紋擦掉。(問:那時候黃世明也在?)也在。(問:那為什麼你女朋友講說她看到的情況似乎是那個拿槍進來的人是交給黃世明?是她看錯還是你看錯?)忘記了。(問:你可以確認確實是給黃世男嗎?還是只是一個印象?還是說他們兩兄弟一個拿過來一個接過去?)有可能,因為很像都他們二個的朋友。(問:他們二個都認識嗎?)對。(問:黃世男有教你怎麼操作這支槍?)對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第56至57頁)。

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本件係由被告黃世明、黃世男 2人

於98年12月 2日上午共同將該該扣案之霰彈槍交予前審同案被告李彥鋒投案。

⒉本院認被告黃廸偉關於其並未與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共同將

該把霰彈槍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投案之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廸偉有與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共同將該把霰彈槍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投案之持有槍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廸偉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將該把霰彈槍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投案之持有霰彈槍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黃廸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廸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黃廸偉被訴共同將該把霰彈槍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之持有霰彈槍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廸偉確有與被告黃世男、黃世明共犯將該把霰彈槍之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李彥鋒之持有槍枝之犯行,而就被告黃廸偉被訴與被告黃世明、黃世男共犯此部分持有霰彈槍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有罪(即被告黃廸偉共犯非法持有霰彈槍、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