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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權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泳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君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光樺(原名史光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01年2 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2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部分撤銷。

林東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49、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泳羽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49、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49、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史光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49、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東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東權與游禮崧曾於97年間共同犯偽造美鈔案件(均經判決確定),詎林東權仍不知悔改,其與游禮崧2 人因曾有偽造美鈔之經驗,擬再從事偽造美鈔以圖銷售牟利,乃由林東權先後覓得史光樺、林泳羽共同參與,另邀來張世君出資參與,林東權、游禮崧(游禮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本院上訴審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

5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組以林東權、游禮崧為首之偽造美鈔集團,林東權以其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林泳羽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張世君則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該集團主要由林東權、游禮崧負責提供印製美鈔之技術、購置偽造美鈔之器械、原料,林東權並負責招募人員、籌措資金、從事偽造美鈔後製工作、聯繫指示集團成員行事、尋找買主等工作。林東權係先於99年1 、2 月間,覓得史光樺參與偽造美鈔,並將原放置在游禮崧住處之打模機1 臺搬運至史光樺位於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簡稱大里)○○里○○路000巷00號住處,由林東權教導史光樺操作機械,史光樺即負責在該處將林東權所交付印刷完成且已裁切之美鈔半成品放入打模機臺上,以鋅版壓印紙張製造凹凸不平之立體質感,以完成後階段百元美鈔之印製工作。林東權另於99年10月間覓得林泳羽參與偽造美鈔,推由林泳羽於同年10月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購買偽造美鈔所需之號碼機6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泳羽並於99年10月間出面承租大里○○街0號0樓房屋設立據點,作為林東權、游禮崧及林泳羽偽造美鈔之宿舍,以從事偽造美鈔之製版(膠片、PS版)、修圖、集體行動、存放偽造美鈔半成品、成品及品質管理等工作。期間,林東權經由林泳羽介紹認識張世君後,即由林東權遊說張世君出資參與偽造美鈔,張世君遂於99年11月間,在上開大里○○街0號0樓房屋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林東權,供作偽造美鈔使用。林泳羽繼於99年12月10日出面承租大里○○路000號廠房,並將渠等所購置用以偽造美鈔之器械、原料陸續運入廠房,設立美鈔印製工廠。其後,即由深諳印製偽造美鈔技術之游禮崧在該工廠內印製百元美鈔,林泳羽則充當游禮崧之助手,負責修改圖樣、放置紙張、清潔印製偽造美鈔機器、將游禮崧試版之半成品交予林東權審視等事項,並就已印製之偽造美鈔半成品(尚無鈔票號碼及美鈔正面右下角100元字樣印刷),從中篩選品質較佳者留用進行後製,不良品則銷毀,其中就鈔票號碼部分,因所購置之凸版印刷機未能順利運作,故改由林東權利用電腦印上鈔票號碼,或由游禮崧攜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住處,以小型印刷機(未扣案)印製鈔票號碼後再交予林東權,至偽造美鈔正面右下角之100元字樣,則由林東權在臺中市○里區○○街○號6樓宿舍內,或由林東權帶至史光樺上址住處,以100元字樣之網版進行印製。之後,林東權再將已完成印刷且已裁切成單張百元美鈔之半成品,交由史光樺放入打模機臺上,以鋅版壓印紙張成為凹凸不平之立體感;渠等即以上開方式,而接續印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之百元美鈔計704張。

三、嗣於100 年3 月13日10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與南京六街口,對林東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其身體執行搜索,另分別於同日11時50分許、12時15分許、13時10分許、13時20分許、14時30分許、14時18分許、15時10分許、17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史光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住處、林東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張世君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5樓住處、陳炳輝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3 樓房屋、臺中市○○區○○街○○○ 巷○○號、臺中市○里區○○○路○○○ 號廠房、臺中市○里區○○街○ 號6 樓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史光樺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禮崧、陳炳輝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史光樺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禮崧、陳炳輝於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下稱被告林東權、被告林泳羽、被告張世君、被告史光樺)等人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故證人林東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同案被告游禮崧於偵查、原審審理本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須具結;又被告即證人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同案被告游禮崧於原審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使檢察官、被告林東權等人及其辯護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同案被告游禮崧於偵查及原審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偽造美鈔,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分別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對被告林東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泳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係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203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則依此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譯文,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東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偽造美鈔之犯行,惟辯稱:其係聽從被告游禮崧之指示,而為聯絡或購買器材等非屬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節較輕,並非主謀,且本案偽造美鈔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云云。訊據林泳羽坦認上開參與偽造美鈔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其僅係受託並受力邀而參與尋找放置印刷工作器材處所之部分行為及修改圖檔等周邊幫助行為,並非參與實際出資或印製美鈔之行為,被告林泳羽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訊據被告史光樺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世君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林東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林東權表示設立公司需要資金,且已購買機器設備,需要現金以支付貨款,而借款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東權,並未書立借據,伊不知被告林東權係開設何種公司、購買何種機器設備,更不知被告林東權等人係用以從事偽造美鈔云云,被告張世君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世君係因被告林東權佯稱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始同意為短期借貸,嗣後始知悉被告林東權等人從事偽造美鈔之行徑,且由於被告林東權、林泳羽交惡,被告張世君為能取回借貸金錢,不得不居間聯繫,縱認被告張世君自始已知出資100 萬元係供偽造美鈔之用,惟被告張世君僅催促被告林東權等人還錢並支付利息,並未索求分配偽造美鈔之利潤,且被告張世君交付資金及嗣後居間聯繫等行為,均非偽造美鈔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助成被告林東權、林泳羽等人偽造美鈔,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史光樺、張世君共

同參與偽造美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史光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警卷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71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82 頁至第186 頁、第208-1 頁至第211 頁;偵查卷三第11頁至第16頁;原審卷一第126 頁及反面、第

16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且經證人即臺中市○里區○○○路○○○ 號廠房出租人林慶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史光樺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禮崧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林泳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61 頁至第36 5頁、第473 頁至第479 頁、第541 頁至第545 頁、第559 頁至第565 頁;偵查卷二第13

1 頁至第133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偵查卷三第3 頁至第7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13 頁至第

115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4 1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至第

246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58頁)。㈡被告張世君雖否認其交付被告林東權之100 萬元現金係出資參與偽造美鈔之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世君於偵查中已自承提供資金參與林東權、游禮崧

為首之偽造美鈔集團,其供稱:「(是否有投資以林東權及游禮崧為首的偽造美鈔集團從事偽造美鈔?)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是何時開始進行的?共犯為何人?)在臺中市大里區的某公寓六樓,有游禮崧、林東權及林泳羽在場,時間是99年10、11月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一開始是我跟林泳羽有飲料店的生意往來,是林泳羽介紹我跟林東權及張世君認識,我們談好要從事偽造美鈔的工作,我錢是交給游禮崧,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交錢的地點也是上述公寓的六樓,我是拿現金100 萬元給游禮崧,而林泳羽、林東權也在場。」、「(當時游禮崧是提供什麼東西說服你?)當時游禮崧有拿出舊的偽造美鈔給我看,另外林泳羽後來有帶我去大里區的鐵皮工廠看我賣給林泳羽的飲料設備,當時我有看到生產偽造美鈔的機具,我才知道那個是廠房…」、「(你投資偽造美鈔有何好處?)他們是跟我說不會害到其他人,我的錢會儘快還我,並沒有確切的說有什麼好處,只有說有賺錢會先還我錢,也會將他們得到的好處分給我。」、「(林東權或是林泳羽是否曾經交付偽造美鈔的成品給你?)林東權是有拿一張100 元的美鈔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品質不是很好,就是在我身上所查扣的那一張…」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

1 頁至第172 頁),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張世君於該次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至第

205 頁)。⒉證人即被告林泳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世君是我去大

陸前就介紹張世君跟林東權認識了,我跟張世君有生意上的往來,張世君會來找我,而林東權自己去遊說張世君參加偽造美鈔的,而當時張世君將投資偽造美鈔的錢交給林東權,要我當證人證明張世君有拿錢給林東權,並要林東權保證一個月後還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9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林東權藉一個名義要來跟我加盟飲料店,因為張世君常到我大里開的店找我,就這樣認識了,後來我住在向善街那邊,張世君他也常來找我。」、「這個過程我有在場,所以我清楚,就是林東權向張世君遊說,張世君要我做保證人。」、「林東權一樣是拿被查扣的2003年舊版的美鈔給張世君看,就講一些美金的事。」、「林東權向張世君保證一個半月內,本金可以回本。」「(一個月後給張世君150 萬,故張世君才願意拿出100 萬,是否如此?)是,沒錯。」、「(你當場有無聽到林東權如何向張世君要這100 萬?)就是林東權有答應一個月還是一個半月後要還給張世君150 萬,會連本帶利還給他,後續如果有買主、有出貨的話還可以抽幾成。」、「(所以張世君在交100 萬予林東權時,張世君知道這100 萬是要供作偽造美金之資金,是否如此?)張世君知道。」、「(就你所知,張世君認為這100 萬是借給林東權,還是他是要出資偽造美鈔?)就我所知,他當然知道這是要偽造美金的資金。」、「(當初林東權跟你借這100萬,你是否知道他要做何用途?)當初他要借這100萬的時候,他有跟我提過他需要買機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第244頁;原審卷二第58頁)。

⒊且證人即被告林東權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

扯到美金的過程為何?)大家都提到美金的事情,當時還未交付款項就有提到了,說有認識一個師父有技術,大概是這樣。」、「(是否有跟張世君提到但你們的資金比較短少,需要資金?)不是直接談錢的事情,就說我們有師父,需要多少資金,就大家問,張世君意思就是說他問看看,也沒有馬上回答。」、「後來他又是如何拿出該100萬元?)實際拿出100 萬之後,細節部份大部分都是跟林泳羽接觸,然後我的部份就是將錢交給游禮崧,他們還有無談我就不知道了。」、「(提示警卷卷一第23頁,你於

100 年3 月14日警詢中供稱,當時與張世君有協定如果成品順利銷出,金主張世君部分,可以分得利潤之二成至二成半等語,是否如此?)是,我剛才就有講,當時就是講二成左右,是游禮崧說的。」、「(你在100 年7 月1 號偵訊中稱,林泳羽跟你爭執的原因,你說因為當時張世君懷疑你跟林泳羽在工廠亂做,張世君懷疑你們都沒有在做偽造美鈔的工作。是否如此?)是,我的意思是,怕金主會查,怕他以為我們在亂搞。」、「(張世君交付100 萬元,是由何人收受?)當天是我、林泳羽、游禮崧,當天張世君將錢交給我點完我再交給游禮崧。」、「(張世君在本院100 年8 月18號準備程序時稱,99年年底是你向他借錢,且他是用現金交給你,你有何意見?)不是,是他投資的。」、「(投資什麼?)投資做美鈔。」、「(所以是否他交錢給你們的時候,他就已經知道這筆錢要投資做美鈔?)應該知道。」、「(你當時會拿七張假美鈔去跟張世君見面,且讓他手上持有一張,去找他的目的為何?)去向他解釋游禮崧生病,工作都做到那個階段,有什麼事情就等游禮崧病好再說。」、「(所以是否希望他不要在那個時候撤資?)就是讓他知道情況,不要再一直跟我催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⒋況衡諸常情,苟被告張世君交付被告林東權之100 萬元現

金僅係單純借款,則被告張世君與被告林東權並非至親故交,被告張世君焉有出借鉅額現金而未書立借據之理?且被告張世君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既稱係借款

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東權供其支應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及購買機器設備,其就被告林東權所欲設立公司之營運情況、經營何種業務不可能漠不關心,一無所悉,是以被告張世君辯稱於交付100 萬元時不知被告林東權等人係用以從事偽造美鈔,自有悖常情。再酌以被告張世君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東權、林泳羽等人曾將美金金屬模版、印製好之美金大頭照拿給伊觀看,伊於99年年底得知被告林東權等人之美金印製工廠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因被告游禮崧曾告知伊,且被告林泳羽帶伊去過該工廠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倘被告張世君未出資參與本案偽造美鈔行為,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及同案被告游禮崧等人自無可能冒犯行曝光之風險告知不相干之第三人並使其觀看偽造美鈔之物品及工廠。

⒌又被告張世君於警詢時曾陳稱:「(警方提示譯文:99年

12月14日20時12分27秒,門號0000000000【張世君】撥入林東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東權:『小張,你不用那麼複雜,能問的到的話,問他這個套房喜歡,他有意願你來講就OK啦,信任度他不喜歡找誰講都沒用,最主要看意願,住這個套房他住的習慣嗎?這才是重點,不是說叫人出來講啦。今天要答覆給人家啦。』。譯文中套房及其他內容意指為何?)套房是指偽鈔。我要林東權儘快把美鈔處理出去,趕快還我錢。」、「(提示譯文:99年12月31日12時41分10秒,門號0000000000【張世君】撥入林泳羽0000000000號,林泳羽:『張仔,今天咖啡機壞了,沒辦法煮咖啡給你喝,要明天才會好。』。譯文意指為何?)咖啡機大部分是指印製偽鈔的機器。」、「(問:警方提示譯文:100 年1 月2 日16時41分41秒,門號0000000000【張世君】撥入林泳羽0000000000號,林泳羽說:『你不是說要來喝咖啡,咖啡機修理好了。』。譯文意指為何?)應該是印製偽鈔的機器修好了。」等語(見警卷卷一第

139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聲監字第111 卷第68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反面),而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被告張世君均以暗語與被告林東權、林泳羽聯繫談論有關偽造美鈔事宜,益徵被告張世君對被告林東權、林泳羽等人從事偽造美鈔知之甚詳。且證人林泳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31日12時41分10秒,張世君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咖啡機」咖啡機是指印製偽鈔的機器,通話內容是告訴張世君印偽鈔之機器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倘被告張世君並非以提供資金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被告林泳羽何須將印製偽造美鈔之機器損壞一事,告知被告張世君?此益足證被告張世君係以出資方式參與被告林東權等人之偽造美鈔集團,故共犯林泳羽始將印製偽鈔之進度告知被告張世君。被告張世君之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雖於本院上訴審另為被告張世君辯護稱:被告張世君於99年11月間投資100 萬元,何以在99年11月間沒有與被告林東權有何通聯紀錄?足證被告張世君於99年11月借款時並不知被告林東權借款之用途,且係嗣後一個月後99年12月被告林東權未還款,被告張世君前往催討被告張世君才知悉,且嗣後被告林東權稱被告張世君係投資,純係為脫免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張世君與其他被告林東權、林泳羽等人間之聯絡,並非一定是使用電話,自難以某一短期內未發現被告張世君與其他被告間之監聽譯文,遽為被告張世君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張世君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東權、林

泳羽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世君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林泳羽、林東權所證被告張世君出資參與偽造美鈔之證述,確係信而有徵,被告張世君辯稱其交付被告林東權之100 萬元為借款,不知係供偽造美鈔之用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又被告林東權於本案偽造美鈔集團之角色分工,實係負責招

募人員、籌措資金、從事偽造美鈔後製工作、聯繫指示集團成員行事、尋找買主等事而居於主導地位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史光樺於100 年3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林東權邀伊從事偽造美鈔的工作,因林東權說其家經濟狀況不好,好處就是如果有做成會分伊一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1 頁至第545 頁),及於100 年4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油壓打模機林東權說這是打浮印用的。大約是在99年1 、2 月,農曆年前,是林東權租一台貨車跟伊一起到游禮崧家中搬到伊健行路的住處。林東權教伊用該機械,而游禮崧是有曾經來調整機械。金屬模板林東權跟伊說是要裝在上開的機械上,要浮印用的。伊記得的是林東權拿來試印,每次拿2、3張或是10幾張,由伊打印完成後交給林東權帶走。林東權交給伊打浮印的偽造美鈔是裁好的單張美鈔,林東權當時在警察局有跟伊打暗號說,事情推給游禮崧就好了,事實上是林東權在99年夏天就教伊打印美鈔了,所查扣的美鈔成品13張,是林東權交給伊打印的,是林東權在警察局叫伊完全將事情推給游禮崧,事實上是在100 年1 、2 月間林東權帶來的連同有2 包要燒掉的美鈔不良品,林東權挑選13張己經裁好的美鈔給我用上述所查扣的油壓機打浮印,打完美鈔浮印,還沒有交給林東權就被警方查獲了。查扣的燈具就是要照已經用油墨印好的美鈔上的100 元字樣上的油墨,用燈具烤乾,伊不曾使用過但是伊有看過林東權用過,後來林東權表示效果不好,就有問伊是否有認識做烤漆的烤房,伊說沒有,林東權就說沒有關係,他會再拿去外面做找人烤乾,燈具是林東權拿來的,時間是99年5 、6 月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林泳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你是否已認罪?)是。」、「(何人找你加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林東權。」、「(林東權於何時找你加入?)我跟林東權認識是在去年中秋節的前後,但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林東權拿2003 年版的美金給我看,要我出資金給他們讓他們偽造,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錢投資,後來他就沒再跟我提。」、「(林東權於9 月份中秋節前後拿假美金給你看,之後你做了哪些事,請依時序說明?)我在10月份的時候有去大陸。」、「(你去大陸做何事?)我會去大陸最主要是因為我自己在大陸有飲料店在經營,林東權在大陸有訂好了號碼機,請我過去幫他順便帶回來。」、「(所以你是在99年的10月份有去大陸的廣州幫林東權將號碼機帶回來?)有,林東權請我去大陸找他的朋友,他大陸的朋友再帶我到廣州的店家拿回來的。」、「(帶回跳碼機之後如何?)我將號碼機交給林東權後,林東權說規格不符不能用,還罵我為什麼買這個回來。」、「(林東權是否有告訴你在假美鈔的製作過程中,游禮崧負責做哪些工作?)林東權沒有說,是後來林東權請游禮崧來跟我租房子時,林東權才跟我說。」、「(99月12月時才跟你說?)是。」、「(當時林東權如何向你介紹游禮崧?)林東權說游禮崧有印美鈔的技術,在台灣很厲害。」、「(游禮崧於承租你成功二路的廠房後,是否即開始實施製造之行為?)有,他有開始試版。」、「(當時游禮崧做出何種東西,你有拿給林東權看?)就是一些印出來的半成品,可能有100 元的或是頭像。」、「(你是否每次都將這些東西拿給林東權?)對,我就是拿給他看。」、「(林東權看了之後,是否有接著做何事?)他就是一直在修版。」、「(何人在修版?)林東權請游禮崧修版。」、「(是否林東權看了之後不滿意,即請游禮崧修版?)對。」、「(你是否一起修版?)對,因為游禮崧是用手工刻,游禮崧問我會不會用電腦,我說會,然後我就幫他。」、「(刻在何處之上?)直接把膠片用放大鏡去看,他是這樣慢慢刻,後來他請我用電腦幫他修正面的圖。」、「(在你們修圖的過程中,林東權在做何事?)他有什麼事情,都請我幫他跑腿。」、「(你拿游禮崧做好的半成品給林東權看,林東權看了又叫游禮崧修,你也幫忙游禮崧一起修,這個時間林東權除了退回給游禮崧之外,他自己有無加工假美金之部分?)我知道是他在史光華那邊有放1 臺打模機,但我沒有進到史光華的房子內,只是林東權沒有交通工具,我載他去那邊」、「(你於100 年5 月25日偵卷卷三P114提到扣到的假美金上是有流水號,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回答,你是聽林東權說他用電腦打的,因為你看到的東西是沒有流水號的,其情況為何?)是游禮崧試印出來的半成品上面都是沒有流水號。」、「(為何扣得之物有流水號?)我是聽林東權說他可以用電腦打。」、「(你是看到林東權當場用電腦上印出來,還是你只是聽他說,但有看到成品?)我是聽他講,他拿給我看。」、「(林東權拿有流水號的假美金給你看?)林東權說是這樣打。」、「(林東權跟你說他是用電腦打的?)對。」、「(你是否有問他如何用電腦打的?)我沒有問他,用電腦打的跟用印的不一樣。」、「(何謂不一樣?)電腦打的跟用印刷的質感不一樣,用看的就知道了。」、「(你和游禮崧試版出來的假美金除了無流水號之外,是否也無右下角『100 』的字樣?)沒有,我聽游禮崧說要用網版印刷印,林東權那邊有可以處理這個。」、「(根據偵卷卷三

100 年5 月25日P114反面於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印出來的假美鈔上面欠『100 』元之字樣,游禮崧將印好的美鈔半成品交給林東權,由林東權使用網版印刷機印100 元之字樣,所指意思是否如此?)對,沒錯,他說他們舊版2003的就是這樣做的。」、「(所以無論是PS版或是膠片上皆無流水號,亦無100 元之字樣,是否如此?)對,沒有。」、「(皆需後製的方法做,是否如此?)對,沒錯。」、「(偽造美金集團成員的分工,針對林東權在集團中扮演的角色地位為何?)林東權是主導整件事。」、「(如何說是主導?)林東權應該算是聯繫,我也不知道怎麼講。」、「(金主是否係林東權所找?)林東權去找的。」、「(買家是否也是林東權去找?)是。」、「(你們各個成員的分工也是林東權去找?)對。」、「(去年一開始你在警詢及偵訊時,你為何皆稱主謀是游禮崧,且係受游禮崧之託才去大陸拿號碼機?)因為在游禮崧中風後,林東權有請黑道要押我,被查獲後在警察局那邊,林東權有意無意的暗示我們把事情都推給游禮崧。」、「(林東權如何暗示?)警方問林東權這些都是誰做的?林東權就當著我們幾個被收押的被告說都是游禮崧。」、「(在100 年2 月15日偵訊中【偵卷卷一P364】,你當時有提到紙的部分,也是林東權以美工刀去裁美金,是否如此?)是。」、「(其情形為何?)我是在向善街那邊看到林東權裁,他說算是半成品,他要拿去史光樺那邊打模,對位置而已。」、「(本來是一大張,後來林東權裁好後,再拿到史光樺那,是否如此?)對,沒錯。」、「(你曾稱在仁化路將假美金交給林東權,其意思所指為何?)是游禮崧中風後,有一些半成品在裡面,那時候我跑去躲到謝氏兄弟家裡,後來他要我把游禮崧用好的半成品拿給他。」、「(半成品有多少?)不多,但那個都很醜,差不多5 、6 張,其他都是垃圾,其他游禮崧製版印壞掉的也都交給他去史光樺那邊燒燬。」、「(林東權爭執本案扣案的6 組跳碼機,是游禮崧直接跟你交代,並未透過林東權,你有何意見?)我仍然堅持,那時我還不認識游禮崧,是林東權請我順便帶回來的。」、「(你剛才跟辯護人說,你去大陸拿的6台鈔票號碼機,是被告林東權委託你去的,是否正確?)是的。」、「(於3 月14日及4 月14日之警詢,你均提到是游禮崧及林東權兩人委託你順便去大陸地區購買跳碼機,你會同時提到他二人的原因為何?)因為號碼機是游禮崧要用的,所以我認識他以後,就整個把他聯想在一起。」、「(是否因為後來你覺得這個東西是游禮崧在用,所以應該是他們兩個共同的意思要委託你去,但實際出面委託你的只有林東權,是否如此?)是。」、「(你於10 0年3 月14日有提到,林東權有跟你說過他是在做後製打印的,但你實際上沒有看過,所謂後製打印指的是偽造美鈔的哪部分?)因為游禮崧印出來的是一大張還沒有切開,就是我把這個半成品交給林東權,林東權去史光樺那邊把它裁開,再去印號碼,印右下角100 元的字樣,還有壓凹凸感出來。」、「(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在仁化路的超市交付給林東權大概5 、6 張美鈔,所謂5 、6 張是否指一式30幾張的美鈔總共5 、6 張?抑或是5 、6 張單張美鈔?)是大張的有5 、6 張。」、「(每一大張有30小張的美鈔,是否如此?)是。」、「(所以你交付給林東權是5 、6 張大張印好一整版的美鈔?)是

5 、6 張大張的美鈔沒錯,但還沒有印好,是半成品,是游禮崧在裡面製版。」、「(於100 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你與游禮崧做好的半成品都是交給林東權處理,交給林東權是要處理何種程序?)林東權會去篩選可以用的,去做後製打印的工作。」、「(你方才提到游禮崧中風的時間約是何時?)我記得林東權打給我的時候是1 月底,就是1月28還是29日我忘記了。」、「(你之前稱是1 月20日左右,但1 月20日是半成品交給林東權之時間,你回答說在游禮崧中風以前就做好了,是否指半成品在游禮崧中風以前就做好了?)游禮崧每製好一個版就叫我拿給林東權看。」、「(你是否知道,最後一次將游禮崧製好的版交給林東權是在何時?)游禮崧中風以後,他之前有一些還在裡面,我就把它拿出來交給林東權。」、「(是否記得最後一次係於何時?)應該是2 月底還是3 月初的時候。」、「(你方才有提到偽造美鈔的買主係由林東權負責去找,是否如此?)林東權是這麼說的。」、「(林東權都是口頭跟你說他已經找好了?)對,沒錯。」、「(你曾於檢察官那時說,游禮崧將偽造半成品交給林東權,由林東權去用網版印刷機去印100元的字樣,這樣的話是否有根據?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我聽游禮崧跟林東權討論過。」、「(他們討論的內容為何?)由游禮崧將前製作業,除了號碼及100 元之外,其他交給林東權處理,就是林東權會把它壓成凹凸感還有網版印刷的部分,他還有拿2003年版的說他們就是這樣做的。」、「(你方才有提到你是99年10月去大陸拿號碼機,你是否在之前就知道林東權拿號碼機回來是要印製美鈔?)對,沒錯。」、「(林東權找你投資是在拿號碼機之前抑或之後?)之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至第246 頁反面),且互核證人史光樺、林泳羽就被告林東權所涉本案犯行相符,足認證人史光樺、林泳羽上開證述係有所憑,並非虛構。綜觀證人史光樺、林泳羽證述之內容,參以被告張世君係因被告林東權遊說而出資參與偽造美鈔,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東權於本案實係居於主導地位,堪以認定。

㈣復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

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偽造外國幣券,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券而朦混使用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705 張百元美鈔,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其變色油墨、安全線及顯微字均與真品不相符,鑑定結果認定應係偽造,有該局10

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128 頁至第129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百元美鈔確屬偽造之美鈔無訛。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係屬成品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至第

226 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呂瑜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送鑑定之80

5 張美鈔(按:包括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鈔100 張),根據印刷之缺陷來分類,可分成3 類,編號A- 1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685 張,有分2 類,正面的一些特徵缺陷吻合,背面就有一些差異,就外觀而言,外觀的圖形與真正的美鈔接近;成品的部分即編號3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這6 張是假鈔,與編號A- 1中之2 類不同,編號3 是第3 類,外觀也接近真正的美鈔,印刷的缺陷與編號A-1 中的1 、2 類是不同的;編號I-04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13張,部分是第2 類,部分是第

3 類,編號B-1-1 (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00 張美鈔是屬於第2 類成品,編號F-1 (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美鈔1 張是屬於第3 類,所謂成品是指已經裁切完成,且外觀上並沒有顯然缺少美鈔之圖樣、流水號、財政部徽章、變色油墨等,縱然有缺少1 、2 樣,但是從外觀上看起來,並非顯然缺少,即界定為成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美鈔與扣案之百元美金真鈔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除鈔票號碼FE00000000C

1 張之外)、編號3 和編號4 部分之偽造百元美鈔部分⑴紙鈔正面:

右上角有「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字樣、右下方有「ONE HUNDRED DOLLARS 」字樣、左上角及右下角有鈔票號碼、左中位置有聯邦鈐印、右中位置有美國財政部鈐印、左下角及右下角有草寫簽名、人像左下角有年份、中央有富蘭克林人像、四周圍有花邊圖案、4個角落印有「100 」的數字。左上角鈔票號碼部分字體印刷未臻完善,各數字粗淺略有不同,假鈔上未發現有防偽線。

⑵紙鈔背面:

中央位置有費城獨立廳、其上方則有「THE UNITEDSTAT

ES OF AMERICA 」和「IN GOD WE TRUST 」字樣、下方位置有「ONE HUNDRED DOLLARS 」字樣、四周圍有花邊圖案、4 個角落印有「100 」的數字,且係以綠色油墨印製,顏色與真鈔較些微淺色。

⑶編號EF00000000C 鈔票1 張,除具有上開特徵外,係由

正反面2 張紙鈔黏結而成,但正面紙張與背面紙張脫離

4 分之3 ,僅剩4 分之1 黏結。⑷整體觀察:

經相互比較下,上開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均具有如扣案之百元美鈔(真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

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2 其中鈔票號

碼FE00000000C(1 張)之偽造百元美鈔部分⑴紙鈔正面:

右上角有「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字樣、右下方有「ONE HUNDRED DOLLARS 」字樣、左上角及右下角有鈔票號碼、左中位置有聯邦鈐印、右中位置有美國財政部鈐印、左下角有簽名、中央有富蘭克林人像、四周圍有花邊圖案、4 個角落均印有「100 」的數字。惟右下角阿拉伯數字100 旁之財政部長「John W Snow 」草寫簽名部分及人像左下角之「2003A 」年份部分,與上開扣案之百元美鈔(真鈔)同一位置之「Henry M Paulson Jr」草寫簽名部分及人像左下角之「2006」年份部分不同。

⑵紙鈔背面:

中央位置有費城獨立廳、其上方則有「THE UNITEDSTAT

ES OF AMERICA 」和「IN GOD WE TRUST 」字樣、下方位置有「ONE HUNDRED DOLLARS 」字樣、四周圍有花邊圖案、4 個角落印有「100 」的數字,且係以綠色油墨印製。

⑶整體觀察:

此部分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雖該偽造之紙鈔正面右下角阿拉伯數字100 旁之財政部長草寫簽名部分及人像左下角之年份部分,與上開扣案之百元美鈔(真鈔)同一位置之草寫簽名部分及人像左下角之年份部分略有不同,然就百元美鈔構成部分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特徵綜合判斷下,仍均具備如扣案之百元美鈔(真鈔)之外觀。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美鈔確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此有上開鑑定書所附鑑定說明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三第129 頁至第130 頁;原審卷一第222 頁至第

22 5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美鈔編號EF000000

00 C鈔票1 張,除具有上開特徵外,係由正反面2 張紙鈔黏結而成,但正面紙張與背面紙張脫離4 分之3, 僅剩4分之1 黏結,因其紙張黏貼已嚴重脫落,外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故應認為該張偽造美鈔為半成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該張偽造美鈔亦屬成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以本案被告林東權等人所偽造之美鈔成品共計704張。

⒋再參以證人呂瑜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偽造百元美鈔,其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部分絕大部分均已具備,必須以肉眼仔細觀察才能發現未具備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及反面),足見本案所偽造之美鈔已幾可亂真,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臺幣,除具備專業辨識能力或於銀行界服務之人外,如將該等偽鈔與真鈔混同使用,依一般人通常收受、使用該等有價證券之習慣,確實不易發現為偽品,難以立辨其真偽,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故應認係偽造有價證券既遂,被告林東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扣案之偽造美鈔均尚屬偽造未遂階段,自無可採。

⒌另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係屬成品無訛,且證人即鑑定人呂瑜城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所謂成品是指已經裁切完成,且外觀上並沒有顯然缺少美鈔之圖樣、流水號、財政部徽章、變色油墨等,縱然有缺少1 、2 樣,但是從外觀上看起來,並非顯然缺少,即界定為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偽造百元美鈔,其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部分絕大部分均已具備,必須以肉眼仔細觀察才能發現未具備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美鈔(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美鈔編號EF00000000C 鈔票1 張外),應屬成品至明。被告林東權之選任辯護人以部分偽造美鈔係由2 張紙黏和而成、無防偽線、2006年版之偽造美鈔之色澤與真鈔略有不同等偽造美鈔未臻完善之處,辯稱扣案偽造美鈔不致使人誤認為真鈔,為半成品,被告林東權等人應屬製造未遂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足採。⒍又證人即鑑定人呂瑜城於原審雖證稱:「(就剛剛提示之

7 張美鈔,可否一眼望知即知是偽鈔?)就我本人而言是可以。」、「(就你本人而言可以判斷是偽鈔之判斷依據為何?)觸感、防偽措施可以判斷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惟證人即鑑定人呂瑜城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扣案之這7 張偽造美鈔,是否具備百元美鈔的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外觀部分,絕大部分已經有具備。」、「(未具備的部分,由肉眼是否可以一望即知?)必須仔細觀察才能發現未具備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及反面)。以證人呂瑜城係專業鑑定人,仍必須仔細觀察才能發現未具備之部分,益足見本案所偽造之美鈔已幾可亂真,若單純以肉眼觀察,外型與真鈔極為相似,況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臺幣,除具備專業辨識能力或於銀行界服務之人外,如將該等偽鈔與真鈔混同使用,依一般人通常收受、使用該等有價證券之習慣,確實不易發現為偽品,難以立辨其真偽,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

㈤另被告林泳羽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試版及修圖

的版本是2006年的美鈔版本,為警查獲2003年的偽造美鈔版本是我加入之前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所謂的2003年版是你們製作的是2003年版,還是游禮崧前案所遺留下來的美鈔?)2003年版是林東權要找我投資的時候就有那一堆了。」、「(你們後來所印製的是否為2003年版?)不是,都是2006年版的,他是說他們之前宜蘭的案子留下來的,我也搞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然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編號A- 1(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J」之偽造美鈔成品與編號A-2 、A-4、A-6 、A-16證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編號A-1 (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E」之偽造美鈔成品、編號I-04(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E」之偽造美鈔成品與編號A-2 、A-16證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0、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編號I-04(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L 」 之偽造美鈔成品、編號3 (即如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美鈔成品、編號F-1(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偽造美鈔成品與編號A-2 、A-3 、A-16、B-2-1 、B3-11 證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0、31、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及編號10、29所示之PS版)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參以證人呂瑜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鑑定是針對扣案之證物來鑑定,如果以該等證物印刷出來的鈔票,與扣案之送鑑鈔票,在印刷特徵是相符的,就會研判具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反面),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2003A 版及2006年版之偽造之美鈔,均係以本案查扣之器械印製。

㈥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禮崧負責偽造美鈔之印製、被告史光樺負責將被告林東權所交付印刷完成且已裁切之美鈔半成品放入打模機檯上,以鋅版壓印紙張製造凹凸不平之立體質感,業經被告游禮崧、史光樺坦承不諱,被告林東權負責招募被告史光樺、林泳羽參與偽造美鈔,並遊說被告張世君出資參與,且從事印製鈔票號碼、100 元字樣及將美鈔裁切後交予被告史光樺壓印製造凹凸感等後製工作,已據被告林東權供述在卷,是以被告游禮崧、史光樺、林東權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偽造美鈔犯行,而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又被告林泳羽既前往大陸地區購買偽造美鈔所需之號碼機,並以所承租房屋供作偽造美鈔之據點及廠房,復從事修改圖樣、購買墨水、紙張、將偽造美鈔之半成品交付被告林東權審視等工作,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所為顯非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甚明,應屬正犯無訛。再被告張世君確係出資100萬元參與偽造美鈔,前已敘明,且被告張世君為能儘速取回投資款,而不斷關心品質、完成之進度,並拿到被告林東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美鈔成品,此經被告張世君於警詢時供稱:美金紙鈔100 元是100 年3 月12日被告林東權在其臺中市住處附近東光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所交付,被告林東權係為能證明有還款能力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13

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 年3 月中旬將7 張美鈔半成品交予被告史光樺壓模後,之所以將其中1 張交予被告張世君,係因被告張世君催促渠等儘快將美鈔偽造完成並返還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第53頁)。從而,被告張世君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資金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正犯。

㈦另參諸本案查扣偽造之百元美鈔數量甚鉅,且被告林東權等

人以被告張世君提供之資金,並以附表一編號6 至49、附表二所示之器械、原料及印製過程觀之,若非圖以假亂真之偽造美鈔流通於交易市場,藉此從中牟取不法暴利,實無大費周章及耗費印刷成本,計畫製作大量之偽造百元美鈔之必要。基此,足見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等人確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

㈧此外,復有被告林泳羽入出境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

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聲拘字第17

1 號卷第88頁;警卷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第126 頁、第15

9 頁至第161 頁反面;警卷卷二第26頁至第34頁、第106 頁至第11 2頁;偵查卷一第187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

241 頁、第287 頁至第327 頁、第463 頁至第465 頁;偵查卷三第32頁至第3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49、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以觀,本案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共同偽造百元美鈔,均已臻明確,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

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亦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東權、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林東權、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及共犯游禮崧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東權、游禮崧、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美鈔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偽造百元美鈔,應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林東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東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等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百元美鈔共計100 張,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訊之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百元美鈔之犯行,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史光樺均辯稱略以:這些偽鈔是游禮崧留下來的,不是伊製造等語,被告張世君辯稱:伊不知情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係共犯游禮崧先前於不詳時、地,自行印製一情,業據證人游禮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 之100 張偽造百元美鈔並令辨認,你說你不知道偽鈔被查獲的事情,但是他們還沒開始印,在那邊被查到的偽鈔是不是你印好後準備要給他們看的?)這是我以前印的,是要給他們看的。」、「(扣案的這些東西與本案有關嗎?)沒有,是我之前印的。」、「(那你是在哪裡印的?是在多久之前印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印製的地點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被告林東權等人所辯相符。又證人即本案偽造美鈔鑑定人呂瑜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鑑定是針對扣案之證物來鑑定,如果以該等證物印刷出來的鈔票,與扣案之送鑑鈔票,在印刷特徵是相符的,就會研判具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背面),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0、31、32、34、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及附表一編號10、29所示之PS版,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等情,有上開鑑定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至第226 頁)。再上開鑑定書於鑑定結果二亦記載:關於其餘證物關連性鑑驗一節,因未發現足資認定之特徵,無法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反面)。足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00 張偽造百元美鈔,並非以本案扣案之器械印製。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係被告林東權於上開時、地所偽造,豈有與扣案之證物不具特徵相符之理?故證人游禮崧之證述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尚難認係被告林東權等人於上開時、地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東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認被告林東權、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美鈔100 張,並非被告林東權等人於上開時、地所製造之偽鈔,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認係被告林東權等人所製造,即有未合。㈡、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被告史光樺於99年1 、2 月間即參與被告林東權所組之偽造美鈔集團,且提供其住處擺放打模機,並負責將偽造百元美鈔後階段之以鋅版壓印美鈔半成品製造浮印及銷毀不良品之工作,亦屬本案犯罪集團中之一員,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史光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就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美鈔所辯,為有理由,依法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林東權前有偽造美鈔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再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不知警省自持,並衡酌被告林東權、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等人於本件偽造美鈔集團中所各自擔任、分工之角色,尤以被告林東權係本件偽造美鈔集團中負責招募人員、籌措資金、尋找買主及與各方聯繫並指示集團成員行事之靈魂人物,涉案情節較重,徵諸美鈔在國際間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流通性甚廣,復為我國人民於國際間交易所使用之重要支付工具,且具有相當投資、儲值之價值,被告林東權、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等人偽造此等國際間重要支付工具之物,對於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甚鉅,亦損我國家於國際間之形象,惟念及渠等尚未將所偽造之美鈔販售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史光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均坦承參與偽造美鈔犯行,然仍有爭執,被告張世君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共計704 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林東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4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及器械原物料,均屬供被告林東權等人意圖供偽造本案有價證券而交付、使用之器械、原物料,應可認定,該等器械、原物料,不問屬於被告林東權等人所有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同案被告游禮崧等人所有並供本案偽造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東權、林泳羽、同案被告游禮崧等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至第11

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林東權以其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告林泳羽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張世君則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部分,因被告林東權使用之行動電話非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林泳羽、張世君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又扣押之違禁物,若與本案犯罪全然無關,但與被告他案犯罪相關連,則應於他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併為宣告沒收;倘並未構成犯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未請求宣告沒收,法院即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法院無從於本案犯罪宣告沒收,而應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美鈔100 張,既非被告林東權等人於上開時、地所偽造之美鈔,與本案犯罪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主文下宣告沒收,但檢察官已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 頁第22至23行、第5 頁第26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 備 註 │ 沒收之依據 ││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1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685張 │A-1 │均為「2003A │刑法第205條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版,在林東│ ││ │元美鈔成品 │ │ │權位於臺中市│ ││ │ │ │ ○○○區○○街│ ││ │ │ │ │00巷00號居處│ ││ │ │ │ │查扣 │ ││ │ │ │ │ │ │├──┼─────────┼─────┼───┼──────┼──────┤│ 2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13張 │I-04 │1張為「2003A│同上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版、另12張│ ││ │元美鈔成品12張 │ │ │為「2006」年│ ││ │ │ │ │版,在史光樺│ ││ │ │ │ │位於臺中市 │ ││ │美鈔編號EF00000000│ │ ○○○區○○路│ ││ │C 鈔票1 張,係由正│ │ │000巷00號住 │ ││ │反面2 張紙鈔黏結而│ │ │處查扣 │ ││ │成,但正面紙張與背│ │ │ │ ││ │面紙張脫離4 分之3 │ │ │ │ ││ │,僅剩4 分之1 黏結│ │ │ │ ││ │,因紙張黏貼嚴重脫│ │ │ │ ││ │離,外觀上尚不足以│ │ │ │ ││ │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 │ │ │ ││ │之半成品1 張 │ │ │ │ │├──┼─────────┼─────┼───┼──────┼──────┤│ 3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6張 │3 │均為「2006」│同上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年版,在臺中│ ││ │元美鈔成品 │ │ │市○○○路與│ ││ │ │ │ │南京六街口為│ ││ │ │ │ │警於林東權身│ ││ │ │ │ │上查扣 │ │├──┼─────────┼─────┼───┼──────┼──────┤│ 4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1張 │F-1 │為「2006」年│同上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版,在張世君│ ││ │元美鈔成品 │ │ │位於臺中市○│ ││ │ │ ○ ○○區○○路 │ ││ │ │ │ │000號00樓住 │ ││ │ │ │ │處,於張世君│ ││ │ │ │ │之LV咖啡色手│ ││ │ │ │ │提包內查扣 │ │├──┼─────────┼─────┼───┼──────┼──────┤│ 5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100張 │B-1-1 │在臺中市○○│同上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區○○街○號 │ ││ │元美鈔成品 │ │ │0樓查扣 │ │├──┼─────────┼─────┼───┼──────┼──────┤│ 6 │偽造百元美鈔未裁切│13張 │B-1-2 │同上 │同上 ││ │之半成品 │ │ │ │ ││ │ │ │ │ │ │├──┼─────────┼─────┼───┼──────┼──────┤│ 7 │偽鈔底紙 │5張 │B-1-3 │同上 │同上 │├──┼─────────┼─────┼───┼──────┼──────┤│ 8 │號碼機組 │6組 │B-1-6 │林泳羽自中國│同上 ││ │ │ │ │大陸廣州地區│ ││ │ │ │ │所購,在臺中│ ││ │ │ │ │市○○區○○│ ││ │ │ │ │街0號0樓查扣│ ││ │ │ │ │ │ │├──┼─────────┼─────┼───┼──────┼──────┤│ 9 │複印紙 │3張 │B-1-7 │在臺中市○○│同上 ││ │ ○ ○ ○區○○街○號 │ ││ │ │ │ │0樓查扣 │ │├──┼─────────┼─────┼───┼──────┼──────┤│ 10 │PS版 │12張 │B-2-1 │在臺中市○○│同上 ││ │ ○ ○ ○區○○路000 │ ││ │ │ │ │號廠房查扣 │ ││ │ │ │ │ │ │├──┼─────────┼─────┼───┼──────┼──────┤│ 11 │偽鈔底紙 │1批 │B-2-5 │同上 │同上 │├──┼─────────┼─────┼───┼──────┼──────┤│ 12 │油墨 │1批 │B-2-6 │同上 │同上 │├──┼─────────┼─────┼───┼──────┼──────┤│ 13 │凸版印刷零件 │1袋 │B-2-7 │同上 │同上 │├──┼─────────┼─────┼───┼──────┼──────┤│ 14 │紫光燈 │1個 │B-2-8 │同上 │同上 │├──┼─────────┼─────┼───┼──────┼──────┤│ 15 │偽造美鈔印刷用紙-│3張 │B-2-9 │同上 │同上 ││ │印有浮水印(人像)│ │ │ │ ││ │、具有安全線、纖維│ │ │ │ ││ │絲 │ │ │ │ │├──┼─────────┼─────┼───┼──────┼──────┤│ 16 │凸版印刷機(跳碼機│1組 │B-2-10│同上 │同上 ││ │) │ │ │ │ │├──┼─────────┼─────┼───┼──────┼──────┤│ 17 │平版印刷機 │1組 │B-2-11│同上 │同上 │├──┼─────────┼─────┼───┼──────┼──────┤│ 18 │晾曬架 │1組 │B-2-12│同上 │同上 │├──┼─────────┼─────┼───┼──────┼──────┤│ 19 │鈔票號碼測試紙 │1份 │B-2-13│同上 │同上 │├──┼─────────┼─────┼───┼──────┼──────┤│ 20 │壓縮機 │1臺 │B-2-14│同上 │同上 │├──┼─────────┼─────┼───┼──────┼──────┤│ 21 │空白影印投影片 │1盒 │B3-2 │在臺中市○○│同上 ││ │ ○ ○ ○區○○路○段 │ ││ │ │ │ │00號0樓查扣 │ ││ │ │ │ │ │ │├──┼─────────┼─────┼───┼──────┼──────┤│ 22 │印有美鈔號碼投影片│1組 │B3-3 │同上 │同上 ││ │ │ │ │ │ │├──┼─────────┼─────┼───┼──────┼──────┤│ 23 │印有美鈔號碼投影片│5張 │B3-4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24 │印有美鈔樣版投影片│4張 │B3-5 │同上 │同上 │├──┼─────────┼─────┼───┼──────┼──────┤│ 25 │偽造百元美鈔未裁切│2大張(共 │B3-6 │同上 │同上 ││ │之半成品 │計30小張)│ │ │ │├──┼─────────┼─────┼───┼──────┼──────┤│ 26 │試印美鈔用紙 │6張 │B3-7 │同上 │同上 │├──┼─────────┼─────┼───┼──────┼──────┤│ 27 │美鈔投影片 │1張(內印5│B3-8 │同上 │同上 ││ │ │小張) │ │ │ │├──┼─────────┼─────┼───┼──────┼──────┤│ 28 │美鈔投影片 │2張 │B3-9 │同上 │同上 ││ │ │ │ │ │ │├──┼─────────┼─────┼───┼──────┼──────┤│ 29 │印有美鈔圖樣PS印刷│2塊 │B3-11 │同上 │同上 ││ │版(半成品) │ │ │ │ │├──┼─────────┼─────┼───┼──────┼──────┤│ 30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2 │在林東權位於│同上 ││ │ │ │ │臺中市○○區│ ││ │ │ │ │○○街00巷 │ ││ │ │ │ │00號居處查扣│ ││ │ │ │ │ │ │├──┼─────────┼─────┼───┼──────┼──────┤│ 31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3 │同上 │同上 │├──┼─────────┼─────┼───┼──────┼──────┤│ 32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4 │同上 │同上 │├──┼─────────┼─────┼───┼──────┼──────┤│ 33 │偽造百元美鈔塑膠模│9塊 │A-5 │同上 │同上 ││ │板 │ │ │ │ │├──┼─────────┼─────┼───┼──────┼──────┤│ 34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張 │A-6 │同上 │同上 ││ │ │ │ │ │ │├──┼─────────┼─────┼───┼──────┼──────┤│ 35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7 │同上 │同上 ││ │ │ │ │ │ │├──┼─────────┼─────┼───┼──────┼──────┤│ 36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8 │同上 │同上 ││ │ │ │ │ │ │├──┼─────────┼─────┼───┼──────┼──────┤│ 37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10 │同上 │同上 │├──┼─────────┼─────┼───┼──────┼──────┤│ 38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15 │同上 │同上 │├──┼─────────┼─────┼───┼──────┼──────┤│ 39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16 │同上 │同上 │├──┼─────────┼─────┼───┼──────┼──────┤│ 40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17 │同上 │同上 │├──┼─────────┼─────┼───┼──────┼──────┤│ 41 │偽造百元美鈔100元 │1個 │A-18 │同上 │同上 ││ │字樣網板 │ │ │ │ │├──┼─────────┼─────┼───┼──────┼──────┤│ 42 │偽造百元美鈔空白紙│2張 │A-19 │同上 │同上 ││ │張 │ │ │ │ │├──┼─────────┼─────┼───┼──────┼──────┤│ 43 │美鈔印製模版(鋅版│2片 │I-03 │在史光樺位於│同上 ││ │) │ │ │臺中市○○區│ ││ │ │ │ │○○路000巷 │ ││ │ │ │ │00號住處查扣│ ││ │ │ │ │ │ │├──┼─────────┼─────┼───┼──────┼──────┤│ 44 │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386張 │I-05 │同上 │同上 │├──┼─────────┼─────┼───┼──────┼──────┤│ 45 │偽造百元美鈔100元 │1塊 │I-07 │同上 │同上 ││ │字樣網板 │ │ │ │ │├──┼─────────┼─────┼───┼──────┼──────┤│ 46 │偽造百元美鈔塑膠版│1張 │F-2 │在張世君位於│同上 ││ │模 │ │ │臺中市○○區│ ││ │ │ │ │○○路000號 │ ││ │ │ │ │00樓住處,於│ ││ │ │ │ │張世君之LV咖│ ││ │ │ │ │啡色手提包內│ ││ │ │ │ │查扣 │ │├──┼─────────┼─────┼───┼──────┼──────┤│ 47 │偽造美鈔打模機(油│1組 │I-01 │在史光樺位於│同上 ││ │壓機) │ │ │臺中市○○區│ ││ │ │ │ │○○路000巷 │ ││ │ │ │ │00號住處查扣│ ││ │ │ │ │ │ │├──┼─────────┼─────┼───┼──────┼──────┤│ 48 │紙張晾曬臺 │1臺 │I-02 │同上 │同上 ││ │ │ │ │ │ │├──┼─────────┼─────┼───┼──────┼──────┤│ 49 │烘曬燈具 │1組 │I-06 │同上 │同上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 備 註 │ 沒收之依據 ││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1 │電腦主機 │2臺 │B-1-4-│林泳羽所有,│刑法第38條第││ │ │ │1、 │在臺中市○○│1項第2款 ││ │ │ │B-1-○○○區○○街○號 │ ││ │ │ │2 │0樓查扣 │ │├──┼─────────┼─────┼───┼──────┼──────┤│ 2 │放大鏡 │1組 │B-1-8 │游禮崧所有,│同上 ││ │ │ │ │在臺中市○○│ ││ │ ○ ○ ○區○○路○號 │ ││ │ │ │ │0樓查扣 │ │├──┼─────────┼─────┼───┼──────┼──────┤│ 3 │美鈔特徵及油墨筆記│1份 │B-1-9 │同上 │同上 │├──┼─────────┼─────┼───┼──────┼──────┤│ 4 │印刷機操作手冊 │1本 │B-1-10│同上 │同上 │├──┼─────────┼─────┼───┼──────┼──────┤│ 5 │護貝美鈔(真鈔) │1張 │B3-10 │游禮崧所有,│同上 ││ │ │ │ │在臺中市○○│ ││ │ ○ ○ ○區○○路○段 │ ││ │ │ │ │000號0樓查扣│ ││ │ │ │ │ │ │├──┼─────────┼─────┼───┼──────┼──────┤│ 6 │顯微放大鏡 │1組 │B3-13 │同上 │同上 ││ │ │ │ │ │ │├──┼─────────┼─────┼───┼──────┼──────┤│ 7 │黑色隨身碟 │1個 │B3-14 │林泳羽所有,│同上 ││ │ │ │ │在臺中市○○│ ││ │ ○ ○ ○區○○路○段 │ ││ │ │ │ │000號0樓查扣│ ││ │ │ │ │ │ │├──┼─────────┼─────┼───┼──────┼──────┤│ 8 │筆記本 │2本 │A-20 │林東權所有,│同上 ││ │ │ │ │在林東權位於│ ││ │ │ │ │臺中市○○區│ ││ │ │ │ │○○街00巷 │ ││ │ │ │ │00號居處查扣│ ││ │ │ │ │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 備 註 ││ │ │ │品目錄│ ││ │ │ │表編號│ │├──┼─────────┼─────┼───┼──────┤│ 1 │游禮崧濟安堂藥單夾│1個 │B-2-3 │與本案犯罪無││ │鍊袋 │ │ │關,在臺中市││ │ │ │ ○○○區○○路││ │ │ │ │000號廠房查 ││ │ │ │ │扣 │├──┼─────────┼─────┼───┼──────┤│ 2 │手機盒包裝 │1個 │B-2-4 │同上 │├──┼─────────┼─────┼───┼──────┤│ 3 │倉庫遙控器 │1臺 │B-2-15│出租人林慶男││ │ │ │ │所有。在臺中││ │ │ │ │市○○區○○││ │ │ │ │路000號廠房 ││ │ │ │ │查扣 ││ │ │ │ │ │├──┼─────────┼─────┼───┼──────┤│ 4 │電腦主機 │1臺 │B3-1 │案外人謝芳佳││ │ │ │ │所有,在臺中││ │ │ │ │市○○區○○││ │ │ │ │路2段000號0 ││ │ │ │ │樓查扣 │├──┼─────────┼─────┼───┼──────┤│ 5 │租賃契約書 │1份 │B3-12 │同上 │├──┼─────────┼─────┼───┼──────┤│ 6 │白色隨身碟 │1個 │B3-14 │同上 │├──┼─────────┼─────┼───┼──────┤│ 7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B3-15 │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 8 │偽造美金及人民幣紙│1包 │A-9 │林東權為其所││ │鈔膠片 │ │ │有,與本案犯││ │ │ │ │罪無關。在林││ │ │ │ │東權位於臺中││ │ │ │ │市○○區○○││ │ │ │ │街00巷00號居││ │ │ │ │處查扣 ││ │ │ │ │ │├──┼─────────┼─────┼───┼──────┤│ 9 │偽造身分證膠片 │1包 │A-11 │同上 │├──┼─────────┼─────┼───┼──────┤│ 10 │偽造駕照膠片 │1包 │A-12 │同上 ││ │ │ │ │ │├──┼─────────┼─────┼───┼──────┤│ 11 │偽造身分證膠片 │1包 │A-13 │同上 ││ │ │ │ │ │├──┼─────────┼─────┼───┼──────┤│ 12 │偽造身分證膠片 │1包 │A-14 │同上 │├──┼─────────┼─────┼───┼──────┤│ 13 │收據 │1張 │A-21 │同上 │├──┼─────────┼─────┼───┼──────┤│ 14 │ALWAYS廠牌黑色行動│1支 │2 │林東權供稱為││ │電話(含門號098309│ │ │其妻所有,在││ │5179號SIM卡1張) │ │ │臺中市公園東││ │ │ │ │路與南京六街││ │ │ │ │口於林東權身││ │ │ │ │上查扣 ││ │ │ │ │ │├──┼─────────┼─────┼───┼──────┤│ 15 │法眼偽辨機 │1臺 │F-3 │張世君供稱為││ │ │ │ │其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 │在張世君之車││ │ │ │ │牌號碼0000-0││ │ │ │ │0號自小客車 ││ │ │ │ │後車廂查扣 ││ │ │ │ │ │├──┼─────────┼─────┼───┼──────┤│ 16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臺 │H-1 │在案外人姜宇││ │ │ │ │信位於臺中市││ │ │ │ ○○○區○○街││ │ │ │ │000巷00號住 ││ │ │ │ │處查扣 │├──┼─────────┼─────┼───┼──────┤│ 17 │硬碟 │1臺 │H-2 │同上 ││ │ │ │ │ │├──┼─────────┼─────┼───┼──────┤│ 18 │百元美鈔(真鈔) │1張 │H-3 │同上 ││ │ │ │ │ │├──┼─────────┼─────┼───┼──────┤│ 19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H-4 │同上 ││ │00000000號、091568│ │ │ ││ │1616號SIM卡2張) │ │ │ │├──┼─────────┼─────┼───┼──────┤│ 20 │跳碼機 │14個 │E-1 │陳炳輝供稱係││ │ │ │ │其他客人委託││ │ │ │ │其修理之物,││ │ │ │ │與本案犯罪無││ │ │ │ │關。在陳炳輝││ │ │ │ │位於臺中市○││ │ ○ ○ ○區○○路000 ││ │ │ │ │號住處查扣 ││ │ │ │ │ │├──┼─────────┼─────┼───┼──────┤│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B-1-5 │林泳羽所有,││ │ │ │ │在臺中市○○││ │ ○ ○ ○區○○街○號0││ │ │ │ │樓查扣 │├──┼─────────┼─────┼───┼──────┤│ 22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B-2-2 │游禮崧所有,││ │ │ │ │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 │ │ │ │號廠房查扣 │├──┼─────────┼─────┼───┼──────┤│ 23 │黑色隨身碟 │1個 │B3-14 │林泳羽所有,││ │ │ │ │在臺中市○○││ │ ○ ○ ○區○○路○段0││ │ │ │ │00號0樓查扣 ││ │ │ │ │ │├──┼─────────┼─────┼───┼──────┤│ 2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B3-15 │林泳羽所有,││ │(含門號0000000000│ │ │在臺中市○○││ │號SIM卡1張) ○ ○ ○區○○路○段 ││ │ │ │ │00號0樓查扣 ││ │ │ │ │ │├──┼─────────┼─────┼───┼──────┤│ 25 │SAMSUNG廠牌行動電 │1支 │1 │林東權所有,││ │話(含門號00000000│ │ │在臺中市公園││ │94號SIM卡1張) │ │ │東路與南京六││ │ │ │ │街口於林東權││ │ │ │ │身上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