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嘉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未扣案附表
二、三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陳昱仲」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佳嘉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號(持分1萬分之387)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為其與友人出資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然其為實際所有權人,陳佳嘉嗣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申請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房屋貸款,並由陳昱仲(自96年10月29日改名為陳宥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陳佳嘉與前夫廖國華間毀損等案件,唯恐牽涉系爭房地所有權,遂於95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昱仲名下,並於同年月28日借用陳昱仲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貸款300萬元,貸款所得其中202萬5120元用以償還前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但貸款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由陳佳嘉按期向土銀中港分行繳納,且系爭房地已於9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名義,由陳宥安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陳佳嘉名下。又系爭房地雖曾借名登記於陳宥安名下,但陳佳嘉係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且陳佳嘉、陳宥安、謝瑞昌所共同經營之築塬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8日設立登記;下稱築塬公司;嗣於95年12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27日》更名為嘉利鑫股份有限公司)、嘉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鑫公司)及陳佳嘉本人,均與陳宥安就系爭房地並無訂立任何租賃契約,嗣因陳佳嘉經濟困難無法按期償還前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經前揭銀行於99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2日14時25分許,會合土銀中港分行之代理人溫郁文至系爭房地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時,陳佳嘉為阻止強制執行拍賣之進行,竟在場表示:系爭房地有出租,是公司承租等語,該院執行書記官乃命代理人溫郁文一週內查報系爭房地租賃情形到院。
二、陳佳嘉為阻止強制執行拍賣之進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陳宥安(更名前為陳昱仲)之授權或同意,於系爭房地經查封後之不詳時間,盜用「陳昱仲」先前因築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而仍放在嘉利鑫公司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接續在不詳地點,偽造詳如附表一編號1(含偽造陳昱仲署押)、3所示之租賃契約,及利用不知情之陳昭田,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偽造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不含盜用「陳昱仲」之印文),及由陳佳嘉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上盜用「陳昱仲」之印文後,再接續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租賃契約原本影印後,嗣於溫郁文查報過程中,陳佳嘉竟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系爭房地查封後某日,將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交付與溫郁文,以資證明系爭房地與嘉利鑫公司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致不知情之溫郁文於99年4月16日以補正狀檢附該份契約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法院收狀章為99年4月19日),使該院民事執行處依據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進行下述拍賣程序:
1、司法事務官基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而於批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單」(定99年6月15日一拍)上登載:「本件建物查封時,已出租於第三人,租期自民國98年5月30日(正確日期為20日,誤載為30日)至105年5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依租賃契約所載,已預付25萬元,於拍定後不點交」、「承租人嘉利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嘉」等進而使該院司法事務官職務上所製作99年5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之第一次拍賣通知函暨其附表備註欄上、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上等公文書,均登載:「本件建物查封時,已出租於第三人,租期自民國98年5月30日(正確日期為20日,誤載為30日)至105年5月19日每月租金5千元,依租賃契約所載,已預付25萬元,於拍定後不點交」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拍賣之正確性、陳宥安及嘉利鑫公司之權益。
2、債權人土銀中港分行於99年5月21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除去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嗣系爭房地於99年6月15日因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司法事務官基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批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單」(定99年7月6日二拍)上登載如上開一拍進行單,進而使該院司法事務官職務上所製作99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之第二次拍賣通知函暨其附表備註欄上、第二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上等公文書,均登載:「本件建物查封時,已出租於第三人,租期自民國98年5月30日(正確日期為20日,誤載為30日)至105年5月19日每月租金5千元,依租賃契約所載,已預付25萬元,於拍定後不點交」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拍賣之正確性、陳宥安及嘉利鑫公司之權益。
3、該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認系爭房地存有前揭所示之租賃契約,致使租賃權影響抵押權,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賣(原判決誤載為三次拍賣),遂於99年7月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 號函通知承租人嘉利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佳嘉等人,將處分除去租賃權,而於99年8月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陳佳嘉收受上開處分函後不服,接續前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具狀(1式2份)檢附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陳昱仲已以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法院不得除去租賃權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拍賣之進行、陳宥安、築塬公司及嘉利鑫公司之權益。
4、該院司法事務官接獲前揭陳佳嘉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明異議狀後,遂於99年8月3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函覆陳佳嘉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項。而99年8月3日進行之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該院民事執行處遂依法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於公告後經買受人謝惠萍於99年8月18日買受,並於同年9月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陳佳嘉接續前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具狀檢附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同日具狀檢附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陳昱仲已以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及其本人,法院不得除去租賃權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拍賣之進行、陳宥安、築塬公司及嘉利鑫公司之權益。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實質審查後,以契約未經法院公證,且陳佳嘉所述可疑難認係真實為由裁定駁回。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宥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陳宥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嘉(下稱被告)固坦承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其繳納購買價額、給付房屋貸款,及提出附表二、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本院辯稱:⑴泰晤士大廈要求我們公司須有人擔任大樓主委,而陳昱仲是所有權人且出租給築塬公司,我本身並不是承租人,沒有辦法擔任主委,後來大樓為了我改了住戶公約,讓承租戶有資格當主委,我為了大樓,才簽了附表一編號1這份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2這份租賃契約書是延續第一份而來,其上之印文是陳宥安親自蓋章的,附表一編號3也是陳宥安親自蓋章的。⑵證人陳宥安乃因追求我不成,由愛生恨,始否認其在系爭租賃契約上親自蓋用印文之事實,證人陳宥安所為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我並不是為了法院的強制執行才偽造這些租賃契約書。⑶我於簽租賃契約時,有打電話給謝瑞昌,他也知道這件事;並舉下述證人,以實其說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陳宥安於原審時曾證稱築塬變更為嘉利鑫後,經濟部負責人小章,陳宥安有收回去,所以該負責人小章,是在陳宥安身上,可見陳宥安確有同意等語,為被告置辯,並請求勘驗證人陳宥安於原審之該段證述。惟查:
(一)被告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及由證人陳宥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房屋貸款。嗣因被告與前夫間因毀損等案件,唯恐牽涉系爭房地所有權,遂於95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證人陳昱仲名下,並於同年月28日借用證人陳昱仲之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土銀中港分行貸款300萬元,貸款所得其中202萬5120元用以償還前開彰化六信之借款,但貸款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仍由被告按期向土銀中港分行繳納,且系爭房地已於9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名義,由證人陳宥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雖系爭房地曾借名登記於證人陳昱仲名下,但證人陳宥安並未出資分毫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毋庸事先徵得證人陳宥安之同意等情,已據證人陳宥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13-14頁、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25-27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且證人陳宥安之妻張云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95年5、6月間你是否瞭解以陳宥安的財務狀況,當時他有無財力去購買一間房屋並支付頭期款?)沒有。他連健保都掛在我的眷屬底下,除了有一段時間他到外面工作有移出,其他時間都掛在我那邊。」、「(你接到銀行通知陳昱仲有買房子、貸款,你有無詢問陳昱仲為何有錢購買房屋?)因為他說他們要合資,說有3個人,陳昱仲、謝老師,還有當初我不知道是陳佳嘉,陳昱仲說是他一個當兵認識的朋友,就他們3人1個出35萬合資要開公司,就這樣。
他的35萬部份陳昱仲說他當兵認識的朋友願意幫他先出,等公司賺錢再償還。」、「(所以實際上陳昱仲是否沒有出錢?)對,我當時瞭解的是這樣。」、「(後來就你的了解陳昱仲有無將該35萬元拿出來償還給他稱借他錢的朋友?)不知道,後來我聽他說公司的資金並不是他在管理,他負責設計方面,另一個謝老師也是設計,另一個就是接業務包括財務的管理。」、「(除了謝老師的另一個合夥人,你是否後來才瞭解其實是陳佳嘉?)對,當時陳昱仲都說是當兵認識的朋友,所以我以為是男生,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那個人是陳佳嘉。」、「(陳宥安到臺中工作時成立公司之後,他告訴你財務是何人管理?)陳佳嘉,但當時我不知道這個人是陳佳嘉」等語(見原審卷2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及證人謝瑞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佳嘉跟我說有一個法院拍賣的公寓,叫我出35萬元,..我有出資35萬元,..貸款的利息都是他們付的,..原先講好我、陳佳嘉、陳宥安(原名陳昱仲),三人合買再轉賣,.貸款的事,就由他們處理...但陳宥安有無出資我不清楚..」等語(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卷第52-5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確實有向彰化六信貸款200萬,但是此部分是法拍承受原屋主的貸款,當時法拍是我、陳昱仲、謝瑞昌合資請代書代拍,買下來要做為設計公司使用,買下來後登記在我名下,我們原先講好各拿出三分之一即每人35萬元整,我與謝瑞昌都有拿錢出來,只有陳昱仲沒有拿出來,.,後來我與我前夫有離婚官司,他們擔心我前夫會請求我的一半財產,所以才過戶到陳昱仲的名下,因為當時貸款還沒有還清,我發現陳昱仲有很多問題,陳昱仲在六信沒有辦法貸款這麼多錢,我是本身在六信的信用很好,才可以有這樣的貸款,所以陳昱仲將貸款轉到土銀,轉到土銀後利息、貸款都是我自己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反面),並有如後述之書證可查(其中此部分之書證,可參閱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33-65頁)。既證人陳宥安於拍得系爭房地時,未拿錢出來,之後亦未繳納貸款本金、利息,顯見即令系爭房地曾於95年6月20日借名登記於證人陳宥安(陳昱仲)名下;又,被告於拍得系爭房地後,再為貸款且之後貸款之利息由其繳納,可見被告實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毋庸事先徵得證人陳宥安之同意甚明,則證人陳宥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被告與證人陳宥安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未訂立任何租賃契約,證人陳宥安亦未曾向被告收受任何租金;被告用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皆非陳昱仲親自或授權簽名及用印;證人陳宥安於96年10月29日已將原名「陳昱仲」更名為「陳宥安」,自此而後證人陳宥安即以此「陳宥安」新名對外行事,並以「陳宥安」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與被告名下,過程中辦理之代書尚且慎重其事詢問證人陳宥安確實有無出租之情事,證人陳宥安明確表示並無出租,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蓋用「陳宥安」之印文確認以示負責;證人陳宥安曾以簡訊轉告被告貸款銀行表示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繳納貸款利息,要求被告儘速處理解決。證人陳宥安曾於98年8月20日以掛號信件告知積欠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即將被法拍等情,業據證人陳宥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13-16頁、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25-29頁)、原審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180頁至第191頁),並有如後述之書證附卷足憑。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於95年間築塬公司鋁窗工程、95年1月19日築塬公司拆除後樓板油漆保護工程、95年6月29日築塬公司油漆工程、95年6月28日築塬公司地板工程材料等4張請款單(見原審卷2第122頁至第125頁)上「陳昱仲」簽名之筆跡,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上「陳昱仲」簽名之字跡,二者間不論書寫方式之轉折、勾勒、運筆流暢度,及字體是否以正楷書寫,或以行書書寫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37頁勘驗結果),令人一望即知,此為不同人所書寫而成,可知附表三編號1、2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陳昱仲」,並非證人陳宥安所簽甚為明確。再參以:⑴被告於95年6月28日借用證人陳昱仲之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土銀中港分行貸款300萬元,貸款所得其中202萬5120元用以償還前開彰化六信之借款,但貸款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仍由被告按期向土銀中港分行繳納等情,已如上述,則依前揭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房屋付款明細欄」記載,被告於95年5月20日已支付保證金3萬元、預付租金50萬元(同年7月4日支付40萬元、同年月5日支付10萬元),總計支付53萬元,在簽約1個半月內已達前揭貸款300萬元之約6分之1之數額,顯然違反通常租賃房屋按月、季或年度給付之常態,已令人難信其為真實。何況系爭房地既為被告出資所購入,並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拍賣前已於98年2月13日由證人陳宥安名下移轉登記返還於被告之名下,則被告既於簽訂系爭3分租賃契約時均係所有權人(95年5月20日、95年5月24日、98年5月20日),其不僅為法律上及實際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擁有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等權利,任何人均無從置喙之餘地,自無需花費鉅資先後以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及被告本人名義,向證人陳宥安租用系爭房地之理。⑵依被告於95年6月28日借用陳昱仲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土銀中港分行貸款300萬元,其中陳昱仲於95年6月2(應為21之誤)日切結書上載有「本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于貴行前,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等語(見台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第95頁)及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名義,由陳宥安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陳佳嘉名下時,被告與陳宥安2人,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上「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其等2人之印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53頁),上情亦與證人陳宥安證稱其與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未訂立任何租賃契約等語相符。⑶上開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2)上所載之預付租金40萬及1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預付租金(此部分詳後述)。可徵證人陳宥安上開證述可堪採信,則被告前揭所為其目的無非係為阻止系爭房地拍賣之進行,使得無人應買,以達其繼續居住使用之意圖,自屬明顯。
(三)證人陳宥安於本院作證時,固無從確認系爭3份租賃契約上之印文是否為其公司印鑑章(小章,陳昱仲名)所蓋(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惟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3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其所蓋用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見警卷第2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134頁正面);且因被告及證人陳宥安均未能提出築塬公司陳昱仲之印鑑章供本院送請鑑定,致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以因未提出「陳昱仲」之印章實物,致未能鑑定為由退還送鑑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9、90頁及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勘驗以上開3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嘉利鑫(築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築塬公司負責人印文(負責人陳昱仲印鑑章所蓋),其結果為:「㈠經本院以肉眼詳細比對上開3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嘉利鑫(築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築塬公司負責人印文(負責人陳昱仲印鑑章所蓋
),除如附件租賃契約書陳昱仲印文左上角有缺口外,餘均似為同一顆印章所蓋用之印文。㈡勘驗附件一、二、三之三份租賃契約書上陳昱仲印文。不論左上角之缺口或印文字體,均完全一致,以肉眼觀之,似為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6頁),據此以觀,在經本院窮調查之能事,猶無法得知究係偽刻或盜用之情況下,自將應此利益歸於被告,而認二者極其相似,幾可認定係出自同一顆印鑑章所蓋用,堪認上開3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同一,但並非被告委託他人所偽刻,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堪採信。惟被告既未經證人陳宥安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蓋用上開印文,已如前述,自難因上開印章屬於真正而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
(四)雖證人即曾擔任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之警衛馬虎獅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這當中你是否有多次到臺中市○區○○○街○○○○號來收取管理費?)有。」、「(我是否有多次跟你表示我們公司只是承租,所以請你收費的管理單不要寫公司名稱,然後有寫所有權人陳昱仲的名字?)對。」、「(『請求提示我今日帶來之95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築塬公司與陳昱仲的租賃契約書』我多次跟你聊天的過程中,我有無給你看過這份契約,並有聊到承租的過程?)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頁);嗣後翻異前詞改證稱:「(你是否知道臺中市○區○○○街○○○○號之屋主是何人?)我不知道。陳佳嘉跟我說管理費的單據用陳昱仲的名字。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支付租金給屋主。」、「(你是否知道陳昱仲與陳佳嘉當時是何關係?)是同事。」、「(管理費為何人支付?)是陳昱仲給我的,有時候陳佳嘉很忙。」、「(最近一次聯絡是何時?)就是上個星期被告跟我聯絡。」、「(被告跟你說什麼?)他希望我作證,因為這案件他說希望我作證。」、「(請陳述被告跟你講的內容為何?)說這房子因為當時就是收管理費的,且這個房子承租人,現在就變成說來法院,這個事情我就不清楚,就叫我來作證。」、「(就要你來說該房屋是承租的?)是。」、「(在被告一個星期前跟你聯絡,跟你說該房屋是承租的之前,你是否知道該房屋是承租的?還是其他情況?)這個我知道,因為他們繳管理費的時候,95年當時就有跟我講這個房子是承租的。」、「(何人跟你講的?)他們繳管理費的時候陳昱仲就有說這個房子是承租的。」、「(陳昱仲向何人承租的?)就是他們公司承租的,但我不曉得公司是何人的。」、「(你是否知悉何人向何人承租的?)以我的了解就是陳佳嘉與陳昱仲承租的。」、「(向何人承租?)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公司承租的。」、「(這是你最近才知道還是之前就知道了?)之前就知道了。」、「(『提示剛才被告提示予證人之築塬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昱仲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時間是從95年5月20號到105年5月19號』95年期間在你駐點服務於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時,你是否就有看到這份契約書,還是最近陳佳嘉要你出來作證的時候有拿給你看過?然後今日到法庭你有看到這一份契約書?還是有其他的情況?)今天是第一次看到,駐點時沒有看過,我只有去收管理費,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書。」、「(你開立管理收費單的時候,陳佳嘉有無要求你在管理收費單上面要寫上所有權人陳昱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以觀,證人馬虎獅對於何時見過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所述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況參酌證人陳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馬虎獅是社區的管理員,我從來沒有跟他說過該房屋是租的,我也不可能去跟他說那個地方,是我跟誰租的這麼深入的問題,因為他是管理員,平時他在大門口做他該做的事情,不可能到我們公司去聊天,我在的話要收管理費的話他會敲門收一收之後簽個名他就馬上離開,我沒有必要將公司內部的事情跟他講。收據的問題,當初在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時候,因為他們不知道這個房子到底有無租賃,所以是以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下去登記管理費收據,然後我有要求要寫公司行號的名稱,是要保護我自己,因為這是公司在這個地方,我的觀念中並不覺得那個房子是屬於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以觀,雖證人馬虎獅曾證述證人陳宥安告知系爭房地係向他人承租,惟此業經證人陳宥安堅決否認有此事,且系爭房地實際係被告出資所購買取得,雖曾一度借名登記於證人陳昱仲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仍然係屬被告所有,依此被告自無出資再向證人陳宥安租用系爭房地使用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證人馬虎獅前揭證詞顯與實情不符,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中分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49頁)、經濟部95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中分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27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分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2月17日中院彥民執98執善字第5314號債權憑證(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2頁)、臺灣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3頁)、陳昱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至5頁)、陳昱仲之住宅貸款契約(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6至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8至10頁、第26至28頁)、同院99年3月3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執行命令(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11頁)、同院99年3月3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12至13頁、第23頁)、同院99年3月3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14頁)、指封切結(不動產)(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15頁)、查封筆錄99年4月2日(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16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17至18頁)、臺灣土地銀行99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18頁反面)、陳宥安之戶籍謄本(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19頁)、同院99年4月1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31頁)、臺灣土地銀行99年4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32頁)、嘉利鑫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35頁、第43頁)、同院99年5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36至37頁、第40頁)、同院99年5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執行命令(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37頁反面)、同院99年5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38頁)、同院公告(第一次拍賣)(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9年5月19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廣告費收據(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1頁、第52頁、第60頁反面)(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6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19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2頁、第44頁)、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5頁)、95年6月2日切結書(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6頁)、99年6月15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6頁反面)、同院99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8頁)、同院99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執行命令(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9頁)、同院99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4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告(第二次拍賣)(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50至51頁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9年6月21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51頁反面)、99年7月6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52頁反面)、同院99年7月6日中院彥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54頁)、同院99年7月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執行命令(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55頁)、同院99年7月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55頁反面、第59頁)、同院公告(第三次拍賣)(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56至57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9年7月9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60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4月2日中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61頁反面)檢附:①陳宥安欠稅明細表(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62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5月21日中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63頁反面)檢附:①陳宥安欠稅明細表(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64頁)、99年8月3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1頁反面)、同院99年8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執行命令(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2頁反面)、同院99年8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3頁、第34頁)、同院公告(特別變賣)(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4頁)、同院99年8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5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9年8月5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6頁)、同院99年8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公告(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7頁)、謝惠萍99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應買狀(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8至9頁)、同院99年8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10頁)、同院99年9月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11頁)、同院99年9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P第12頁)、同院99年9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證明書(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13頁)、同院99年9月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執行命令(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14頁)、同院99年9月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15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99年9月16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18頁)、同院99年9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執行命令(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19頁)(100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9922號卷第41頁)、陳佳嘉99年7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20至28頁)、同院99年10月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執行命令(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47至48頁、第49頁)(見99年度他字第7167號卷第5至6頁)、被告於99年10月8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50至54頁)、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民事裁定(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
(二)第60至61頁)、謝惠萍99年12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64頁)、照片65張(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65至81頁)、99年11月17日謝惠萍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點交暨陳報狀(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82頁)、同院99年12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執行命令(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84頁)、同院99年10月6日中院彥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法院公告(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87頁
)、100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88頁反面)、國庫存款收款書(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89頁)、同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89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2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90頁)、同院100年3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23151號民事執行處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90頁反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33至35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37至43頁)、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45頁)、陳昱仲放款支付計算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47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49至5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53頁)、契稅申報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57至59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6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65頁)、陳宥安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100年9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價稅籍資料、房屋稅繳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菘村原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一)第53至55頁)、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5日(95)泰晤管字第951005號函(七)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1年3月3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6頁)、支票1張(NT 0000000)(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68至69頁、第126至127頁)、嘉利鑫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51至53頁)、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9月7日(95)泰晤士字第0907-2號函、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95年度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9月7日(95)泰晤士字第0907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1年5月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70頁)、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71至73頁)、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住戶規約(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74至82頁)、取款憑條2張(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17至118頁)、存摺影本(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20至122頁)、請款單(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23至125頁)、支票1張(NT0000000)(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28至129頁)、築塬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章程(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30至133頁)、築塬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34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35頁)、築塬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36頁)、陳佳嘉之借款對保資料(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37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38頁)、報價單(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3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43頁)、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44頁)、同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2號民事裁定(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45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46頁)、壹貳參眼鏡行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47至148頁)、手機翻拍照片10張(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92至196頁)、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197至201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2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築塬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卷(二)第205至206頁)附卷可資佐。
(六)對於被告所辯之指駁:
1、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份契約書,究係如何簽立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租質契約是在哪寫的?)都在青島一街的公司。第1份是陳昱仲簽給陳昱仲的,我不知道這是誰寫的,但是我知道有這份契約,..」、「(當時你們簽租質契約有誰在場?)當時我們的社區要區分所有權人才能當主委,後來因為我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特別改了一條章程,改成租賃人可以當主委。所以才簽這個租質契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P27-28)、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係因大樓為了讓其擔任主委,所以才簽該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觀之被告上開供詞,究係如何簽立上開契約書所供前後不一,所供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即曾任泰晤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仲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泰晤士大廈住戶規約原規定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方能擔任管理委員,但94年間我為使被告擔任上揭大廈之主任委員,因而開會討論修改住戶規約,只需具有住戶身分就可以擔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但並未詳細具體討論必須有簽立租賃契約情形才認為具有住戶的身分。被告擔任泰晤士大廈主任委員時,並未提出附表二所示3份契約證明她具有住戶的身分。我常常看到被告與被告之子女經常在大廈出入,因而認定被告為住戶,但無法確定被告與其子女有無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1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依證人林仲春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辯稱:為了管理泰晤士大樓因而簽訂前揭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不可信為真實。
2、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份契約書,究係如何簽立乙節: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偵查中供稱:是整份文件寫好之後,他(陳昱仲)自己蓋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20頁反面);於同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第二份(即附表一編號2)是陳昭田書寫內容,把第一份謄寫過來,由我跟陳昱仲二人在那裡簽名蓋章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5月20日的合約是陳昭田謄寫文件,讓我與陳昱仲一起蓋章,我蓋嘉利鑫股份有限公司,陳昱仲蓋他自己的章,陳昭田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觀其上開供詞,其就陳昱仲有親自蓋章乙情固前後相符,但就是否有當場簽名,則前後並不一致,其所供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證人陳昭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請求提示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二第23至26頁,第52頁)哪一份契約書是你填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98年5月20日之契約書是我填寫。」、「(這些契約哪些內容是你寫的?)包括陳昱仲的名字全部都是我寫的,只有蓋章不是我蓋的。」、「(你還有無印象這是何時謄寫的?)就是98年5月20號。」、「(你寫這些的時候,有無跟陳昱仲討論?)沒有,我以為溝通好了,以前的契約而抄寫過來。」、「(被告請你謄寫契約書,只有你與陳佳嘉在場,陳昱仲有無在旁邊?)我們與陳昱仲在不同區域。」、「(你與被告講的過程,隔壁房間的陳昱仲是否聽得見?)聽不見。」、「(系爭房地臺中市○區○○○街○○○○號陳宥安是否有真的租給陳佳嘉?)我只是謄寫合約,其他都不知道。」、「(最後的署名陳昱仲,既然陳昱仲在現場,簽名輕而易舉,你為何要幫他簽?)當初我的想法是,因為它是一種契約的延續,我認為這統一編號也是一樣,所以沒有其他理由、目的。」、「((提示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契約書)你幫忙謄寫契約時,有無包含房屋收受款明細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填寫的。」、「(依你常常簽約的經驗,陳昱仲當時也在場,你為何沒有向陳昱仲求證?)因為我知道他們已經有糾紛,我不方便參與他們的糾紛」、「(你何時知道他們有糾紛?)98年年初。」、「(你有無看過蓋章後的契約?)沒有,謄寫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所供,簽約時陳昱仲有簽名,或蓋章時陳昭田在場等情,與證人陳昭田所證並不相符,其所供與事實並不相符,並不足採信;而證人陳昭田僅係依被告之請求代為謄寫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實際詢問證人陳宥安是否同意或授權簽訂上開契約,是證人陳昭田上揭所證,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份契約書,究係如何簽立乙節:被告於強制執行案中之民事聲明異議中稱:該份契約書是爸爸(已往生)收著,於99年10月8日收到執行處要履勘、點交,打電話至大陸給媽媽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且媽媽還告知我房子還有中華梅花救災總隊也有跟陳昱仲契約在等語(見99年司執字第23151號卷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三份契約就是我跟小朋友有居住的,這份合約就是確保我跟我的孩子能夠居住在那裡,因為之前這份契約也不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依其上開供述可知,其供述亦有所不同,且主要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承租日期為95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承租範圍全部,而附表一編號3承租日期為95年5月24日至105年5月23日止、承租範圍為部分,苟陳昱仲己將系爭房地全部租予被告公司,何以陳昱仲還能再分租部分給被告呢?而依證人廖清一於原審審理證述:我經常進出嘉利鑫公司,大部分看陳昱仲在辦公室,但我不清楚文件及蓋章都是誰在做的。97年初有要借系爭房地之地址,向內政部登記為中華梅花救災總隊的地址,是由陳昱仲製作這些文件。我沒有印象,中華梅花救災總隊有無與陳昱仲簽立房屋租約去立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其所述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況該證人亦明顯無法了解被告與證人陳宥安間有無簽訂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故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辦理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帳務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劉淑華於原審審理證稱:「(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的印章,我們是否委託妳代刻,然後放在你那邊?)如果指經濟部的印章就沒有。經濟部的印章是陳佳嘉那時候請我們幫她申請公司的時候,我們代為製作文件,我們把文件拿到公司請她親自用印的。」、「用完印後當面交還,因為我只是拿文件到公司去用印而已,並沒有將印章帶走,因為那是重要的經濟部的印章,我們不會帶走。」、「(當你們幫築塬設計公司在設立登記的時候,有沒有跟他們提到,設立的地點需要有租約或是自己就是所有權人等等才可以辦理登記?)有,因為國稅局也會要求要有租約。」、「(妳當天有無看到租約?)租約是公司會交給我們,請我們檢附一份影印本交給國稅局。」、「(『請求提示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95年5月20日第一份租約』妳當初看到是否是這份租約?)不是。
因為公司(指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設立地址是○○○區○○○路○段○○○號4樓之11,所以我所有的文件都是跟梅川東路四段105號4樓之11有關的文件,所以不是這一份,因為這是臺中市○區○○○街○○○○號,與我辦理設立登記地點沒有關係,我也不需要這一份文件,我沒有看過這一份租約。」、「(『提示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兩份租賃契約98年5月20日、95年5月20日』對於其上陳昱仲之印文有無印象?)只要房屋所在不是梅川東路四段的租約,都跟我沒有關係,我唯一看過的就是經濟部留存的陳昱仲印文的印章,我無法確定我有無看過這個印章,我們自己刻的印章並不會讓他們使用。」、「(通常事務所是否會為公司事務方便,都會保留公司的登記章?)我們絕對不會幫客戶保留印鑑章。」、「(你們保留是何種印章?)我們保留的是報稅用的簡便印章。」、「(嘉利鑫公司或築塬公司有無把租金的支出列為可扣抵項目?)因為我們當時有提示梅川東路四段105號四樓之11的租約給國稅局,上面租約提到每月的租金是5千元,所以我們就必須開一個月5千元的扣繳憑單給屋主,這一個年度是開6萬元,一年6萬元是開給屋主陳佳嘉。梅川東路以外地址的資料,我們根本不知道,我們報稅的所有資料都跟梅川東路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可見證人劉淑華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保管陳昱仲之印章,因為築塬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嘉利鑫公司,及負責人由陳昱仲變更為被告時,已未留存陳昱仲之印章,證人陳淑華亦未見過系爭房地之租約。且被告未將租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支出提列為經營公司的扣抵項目。依此而論,若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果真有租賃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公司既有租金之支出,依公司經營係以將本求利,力求有盈無虧之原則,被告豈有不將之列為扣抵項目,減少公司稅賦負擔之理?亦足以間接佐證系爭3份租賃契約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5、證人即曾任泰晤士商務名門大廈之管理公司員工王俊之於原審審理結稱:「..95年10月19日被告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我將會議結果及參加人員等資料送至區公所核備時,主辦人員告訴我被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由她擔任召集人是不合法,該次召開會議是無效的,因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區分所有權人才可以擔任主委,所以他們對我所有送審資料退件。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告訴我她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但是規約修改內容有提到不用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擔任委員。.」、「(當時陳先生在場,我是否有告訴你,我只是承租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開完大會後,公所退回核備資料後,我確認被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至於被告事先有無告訴我他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我不記得了。」、「(95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你到臺中市○區○○○街○○○○號,我們討論規約,我有無告訴你說我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為了要送核備,我們要修改規約?)是的,為了讓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委員,我們才修改規約,之所以會討論這個規約,應該是有人已經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的背景,才會修改此規約。」、「(『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79至92頁』10月19日是否要討論這份規約?)是的。」、「(你印象中95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你是否看見陳昱仲在場?)沒有印象,但可以看簽到簿。」、「(你印象中有無看過被告提出租約,說她是承租人?)我不太記得。」、「(被告及其小孩住那裡,你有無問過是否跟人家承租的嗎?)沒有,我剛開始我以為房子是她的,後來被退件後,我知道她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我更不會去問她。」、「(為何你一開始會認為她是區分所有權人?)她在這棟大樓擔任主委,既然可以擔任主委,當然房子是她的才對,印象中後來我有去調過建物謄本,我才知道房子曾經是她的樣子,後來改為不是她為所有權人。」、「(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住戶規約修訂擔任主委的條件如何修改?)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只有住戶就可以擔任委員。」、「(你所謂的住戶是指不用有租約,使用借貸也可以擔任主委?)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且觀諸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5日(95)泰晤管字第951005號函所附泰晤士商務名門公寓住戶規約(草案)第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得由該公寓大廈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且經原審函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提供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歷年來迄今所有陳報核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規約等資料結果,依據該公所函覆原審前揭管理委員於99年度報備檢附之管理規約規定第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泰晤士商務名門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得由該公寓大廈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又被告自94年至96年間擔任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從未向臺中市北區公所提供出租賃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資證明其具有擔任該大樓主任委員之資格等事實,分別有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5日(95)泰晤管字第951005號函所附泰晤士商務名門公寓住戶規約(草案)、前揭區公所101年5月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住戶規約、前揭公所101年3月3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92頁、原審卷二第6頁、第70頁至第82頁)。準此,依證人王俊之之證詞、住戶規約(草案)、住戶規約之規定及前揭區公所函覆之內容,得知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於95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已讓住戶大會通過未具有區分所有權者、未簽定租賃契約者,僅須具有單純住戶資格者即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資格,並進而可依上述規定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並無規定住戶必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方能擔任管理委員。且被告從未將附表一所示之3份租賃契約提出於前揭區公所,以資證明其具有擔任該大樓主任委員之資格一節益明。是以,被告原審前揭先後所辯:為擔任管理委員而簽訂前揭契約;上述契約本來就存在,並不是為此修改住戶規約云云,核與前述證據所顯示之實情不符,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6、雖證人許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被告半夜打電話很緊急,說她被人家一直跟著,然後我就問被告是誰?那妳要不要到比較安全的地方去,被告說陳昱仲一直追著她,也不讓她走,然後被告離開房子陳昱仲就一直尾隨著她,我就跟被告講說妳現在趕快去一個有人多的地方,看看有沒有24小時的店,妳就進去裡面保證妳自己的安全然後我隨後就到,後來她就跑到賴厝國小斜對面那家24小時的餐廳,然後大概幾分鐘之後我就到…。第二次也是半夜,陳昱仲不知道是用踹的還是用搥的把他們的室內裝潢公司毀損…陳昱仲把隔間板、牆壁打穿了,然後那時候被告的小孩老大跟老三都在睡覺,被告跟我講說她很怕陳昱仲傷害他們,所以我就跟她講你們連夜趕快把東西搬一搬出來,所以我跟著他們去找了一家飯店讓他們住了一晚。…因為他們一直好像都是合夥或是朋友是什麼樣的關係,我們外人看沒有辦法非常的釐清他們之間的關係,但是我知道說陳昱仲曾經很多次告訴我說他很喜歡被告,我不知道有時候他們的吵架,感覺很像是在拌嘴,不是那種合夥人那種「歹面相看」(台語),我說實在話我真的不是非常清楚他們的關係,到底是呈現一個什麼樣的關係。(妳是否知道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到底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因為我們交朋友就是這樣子,妳搬去那邊我就去找妳聊天喝咖啡,我並不會問妳什麼時候買房子、妳買多少錢等我沒問。我只知道陳佳嘉住在那裡,陳昱仲也住在那裡…所以我不知道那個房子的歸屬權到底是誰的。(他們彼此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就像我的稅單不會拿給她看,她也不會把租賃契約拿給我看一樣,朋友沒有到這個程度。(妳到現在為止是否知道她當初住在那邊是用租的?還是買的?還是怎樣的情形?)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在卷。且依證人陳宥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請求提示被告當庭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101年6月1日開庭之被告提出之簡訊譯文原審審理卷二第119頁』被告供稱你應該都知道這些契約的內容,是因為你求愛不成才這麼說的,有無此事?)確實是我的手機號碼,但不是我傳的簡訊,疑似是被陳佳嘉拿去傳簡訊,而且我從來都沒有告訴過被告我太太的手機號碼,被告居然都知道號碼,還會打電話騷擾我跟我太太,且我的文筆沒有這麼好等節(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79頁)等語,可知證人陳宥安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有上述情形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至第176頁反面)。退一步而言,縱令證人許慧玲所證述之情節屬實,依其前揭所證述及前揭簡訊內容觀之,就證人陳宥安有無將系爭房地出租被告,並簽立前揭契約書?或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究竟係屬何人所有?或證人陳宥安就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有無誣陷被告等情節,證人許慧玲並不知情,且就簡訊內容,亦無法為必要之釐清,對被告所辯稱未涉犯前揭犯行,無法依其證述及簡訊內容,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彼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實被告與證人陳宥安工作期間曾發生感情糾葛、肢體衝突等情形,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宥安就系爭房地確曾簽訂上述租賃契約,而遭證人陳宥安蓄意隱瞞陷害之情節存在,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陳宥安追不到她,而陷害她云云,並不足採。
7、被告雖提出其於95年7月4日自築塬公司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0萬元;及同年月5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0萬元,並匯款至證人陳宥安之妻張云甄設於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戶內,以資證明渠確實預先支付租金,承租系爭房地云云(匯款單見原審卷2第117頁至第118頁)。
然證人陳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40萬本來是我郵局定存
5 年期的保險金。我郵局保險裡面有一半的錢,由我太太幫我代繳,因為那時候我工作不穩定,那時候我跟她講說錢出來之後看妳繳多少錢,整個保險到期之後我再把錢還給妳,剩下就是我的,所以當初我是跟我太太這樣講。這40萬為何會變到築塬公司的戶頭,剛開始的時候我有解釋,在台新銀行申請支票的時候戶頭裡面一定要有一筆錢,但是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好像要放一個月的時間支票才能夠申請出來供公司使用,被告就跟我講說是不是先將我那40萬借來放在那個地方達到天數能夠申請到支票之後,40萬再提出來還我,被告當時有這麼講。…我有跟被告講說我欠我太太多少錢,被告竟然將這些錢直接自作主張用他自己的名義匯到我太太的帳戶等於是還她就對了,剩下的錢再還我,我本來也跟被告說這40萬妳應該全部退給我,我跟我太太的事情我再算,可是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做這個動作,當初我太太看到這個帳目的時候也嚇一跳,說為何被告要轉錢給她,她為何要做這種動作,我也很納悶…並不是我與被告有任何的租賃契約。(95年7月4號你是否確實有拿到被告給你從築塬公司提領出的40萬?)我沒有拿到全額的40萬,因為其中有10萬被告先轉帳給我太太了。(你有無拿到任何錢?)我有拿到剩下的幾十萬,就是40萬扣掉給我太太的錢。(因為帳目中可以看出7月4號有提領40萬,又在7月5號有匯款10萬元,到底這
40 萬元從築塬公司提領出來之後,你有無拿到?)沒有,整數40萬元被告沒有全部還給我,其中有扣掉匯給我太太的10萬元,至於我一開始放多少錢進到築塬公司的帳戶中我已經忘記了,我要去查,我會提供相關資料。(當天被告提領的40萬有拿多少給你?)數字我忘記了,但是以我太太算出他當初幫我繳多少保費,被告就匯給他多少錢等語在卷甚詳(見原審卷2第177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即陳宥安之妻張云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17頁匯款申請書』被告以築塬公司名義取款條匯至張云甄的帳戶)被告於95年間有匯款10萬元至你在合作金庫屏南分行的帳戶中,你是否清楚此款項的用意?)這是陳宥安之前跟我的借款,他還給我的,當時我也曾經打電話問過陳宥安,為何他要還我的錢要透過陳佳嘉匯款給我,我有將存摺留起來,當時我已經發現陳宥安跟陳佳嘉之間有複雜的關係,所以當時我也很生氣的詢問陳宥安為何要透過陳佳嘉匯款,陳宥安有去問陳佳嘉,陳宥安表示因為到銀行要匯款人本人的姓名。(你的意思是否是指陳宥安告訴你那10萬元是他要還你的錢,然後他請陳佳嘉幫忙匯款?)對。(但被告表示臺中市○區○○○街○○○○號她向陳昱仲租賃,並提出匯款收據,該10萬元是否為租金?)我完全不知道這是否是支付租金的款項。(是你向陳宥安索討這筆錢還是他主動要償還的?)我跟他要的,他也有說公司成立之後有收入就會還我,也有承諾還款時間,我也有跟他要等語(見原審卷2第171頁至第
171 頁反面、第174頁、第175頁反面)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陳宥安所申設潮州新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於95年5月29日壽險40萬元轉入證人陳宥安前揭帳戶內,隨即自9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止有多筆提款支出,總額369, 012元,且依前揭清單顯示於95年7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跨行匯入177,500元至證人陳宥安前揭郵局帳戶內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7月17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宥安前揭郵局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見原審卷2第221頁至第224頁)足參。可徵證人陳宥安前揭所證述其郵局帳戶有40萬保險金,被告為開立支票帳戶因而向其借該筆款項,因證人陳宥安積欠其妻即證人張云甄金錢,被告因而匯款10萬元與證人張云甄,以資清償證人陳宥安之欠款,扣除已匯款10萬元與證人張云甄後,被告其餘積欠證人陳宥安之欠款事後未完全清償。被告匯款10萬元至證人張云甄前揭帳戶內及提領40萬元並非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等節,核屬有據,所言應為實情。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上述10萬元及40萬元係屬租賃系爭房地所支付之租金云云,應屬推卸之詞,並無可採。
8、雖證人李榮貴在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於謝瑞昌出庭前某日,曾與被告及謝瑞昌在南投交流道休息站見面,當時謝瑞昌有說被告在簽租賃契約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25-126頁反面)。惟本院對此,再加以追問,其則證稱:他們在現場時有說,租賃契約這件事情,對,他知道,至於有無同意,這是用詞的問題,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不過他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依此以觀,證人李榮貴僅能確定證人謝瑞昌知道租賃契約這件事,但無法確認該租賃契約是否有經謝瑞昌之同意或確認,況被告係因本件被地院判刑之後,始約證人謝瑞昌前往南投交流道休息站見面,故意營造有租賃契約之事,已甚明顯,再參之對於上開情節,證人謝瑞昌於原審已證稱:「(系爭房屋有三次租賃契約的事,你是否知道?)我完全不知道,房子是自己的怎麼還會有租賃契約的存在,我也是覺得一頭霧水。」、「(我(指陳佳嘉)是否有一天打電話給你約在南投休息站碰面?)我有跟妳碰面沒錯,可是妳拿給我的,我從來沒有看過,妳講這租賃契約我電話上同意,哪有可能這樣子,從頭到尾妳寫這麼多的東西,怎麼可能兩、三句就解決。」、「(你(證人)在地院要出庭的前一天,有沒有跟我電話聯絡表示不出庭的事情?)我沒有出過庭(指地院未出庭),其實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是妳電話一直跟我講租賃契約,我莫名其妙搞個租賃契約出來。妳做錯事情趕快承認,不然妳這樣會愈來愈麻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3-54頁),及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如何簽立乙節,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但伊知道有這一份契約等語,其怎可能再以電話與證人謝瑞昌確認。是以,證人李榮貴及被告所稱上開租賃契約有經過證人謝瑞昌同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9、雖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宥安於原審時曾證稱築塬變更為嘉利鑫後,經濟部負責人小章,陳宥安有收回去,所以該負責人小章,是在陳宥安身上,可見陳宥安確有同意云云。惟查,證人陳宥安對此於本院證稱:「【(你曾在一審提到說:「(審判長問:公司大小章?)大章不在我這邊,小章我有收回去。」,是否如此?】對,就是收回去,收在公司裡面。」、「(你當時所謂大章不在我這邊,是何意思?)大章跟小章都不在我這邊,都是在當時主管位置的抽屜裡。」、「(但為何你當時回答地方法院的審判長說:大章不在我這邊,小章我有收回去?)因當時審判長在問的時候,我是認為大小章兩個一起,他有講到小章的問題,所以大章是放著,小章是我收回來沒有錯,就放在那個地方,我根本沒有帶離開,也沒有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於本院前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說明-見本院前審103頁反面),且被告對於開立支票的私章亦放在主管室內(見原審卷二第42頁),更遑論本件系爭之租賃契約小章,縱證人陳宥安對於私章如何被收回,或有不相一致之處,惟其未同意或蓋用印文於系爭租賃契約則證述始終如一,且若被告有經證人陳宥安之同意在系爭租賃契約上蓋用印文,何以證人陳宥安於被告所稱有在場時,及有簽名之場合,均無證人陳宥安之簽名,是辯護人以證人陳宥安於原審曾為上開證述,即推論陳宥安確有同意本件系爭之租賃契約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請求勘驗證人陳宥安上開於原審之完整證述乙節,惟本院已說明縱證人陳宥安對於私章如何被收回,或有不相一致之處,惟其未同意或蓋用印文於系爭租賃契約則證述始
終如一;再者,小章係放置在公司抽屜內,被告為實際負責人隨手可得,縱被告有表達不完整之處,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是辯護人請求勘驗此部分之筆錄,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其子廖韋鈞以查明告訴人於98年間仍在台中云云,然被告偽造本件陳宥安之署押等之行為,係於99年4月2日即法院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之後,且本院亦已詳述被告係為阻止系爭房地拍賣之進行等情,被告犯行已足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係何時離開與被告有無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已無重要關係,本院認已無再傳喚廖韋鈞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昭田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盜用「陳昱仲」之印章分別蓋用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而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原本再影印成附表二、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溫郁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以表示立約之相關人,具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均屬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陳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昭田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間接正犯。其盜用上述印文及偽造上述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行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前揭租賃契約書後,分別向溫郁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使該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上開內容登載於歷次拍賣通知、公告、函文等公文書,均係基於延滯拍賣程序、阻止點交之權利,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昭田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就被告偽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以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犯行起訴,然前揭未起訴之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系爭3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既係出自於築塬公司負責人陳宥安(更名前為陳昱仲)之印鑑章所蓋用,而為被告未經陳宥安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不詳時地擅自盜用陳宥安之印鑑章所蓋用,已如前述,則非屬被告委託他人所偽刻至明,原判決認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陳昱仲」之印章,並諭知沒收,即有違誤。⑵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既認定上述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則上述租賃契約上盜用之「陳昱仲」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⑶原判決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3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係為阻止拍賣程序之進行,使無人應買,以達其繼續居住使用所圖,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係阻止拍賣未果,且經謝惠萍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始再衍生糾葛,另持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警局行使告訴權,足見目的及侵害法益非同;且前、後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亦明顯可分,難謂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應屬另行起意,與起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既非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所敍及之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一審卷(一)第一至三頁及卷
(二)第一六至一九頁;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一00年度蒞字第七六五四號補充理由書,僅在促請法院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未就此部分為合法追加起訴),則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屬審判之範圍,原審未遑察明,即以接續犯論擬為一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延滯拍賣,阻止點交等目的,偽造前揭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先後分別向溫郁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提出行使,使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租約為真,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歷次拍賣通知、公告、函文等公文書,所為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殊不可取,接續行使偽造前述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拍賣之正確性、溫郁文、陳宥安、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等人之權益,所為之犯行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及被告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分別偽造「陳昱仲」之署押(不含附表三),因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既分別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溫郁文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偽造「陳昱仲」之署押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業經扣案(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袋內),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所偽造之「陳昱仲」署押(附表一編號3並無署押),因該原本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其偽造之「陳昱仲」署押,另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迨至97年間,系爭房地因未繼續給付貸款本息,而由臺灣土地銀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於99年3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2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房地,同日命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代理人溫郁文查報系爭房地租賃情形,並於99年4月16日發函債權人查報系爭房地使用情形送院。詎陳佳嘉為阻止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3份租賃契約書,並為下列行為:⑴溫郁文查報過程中,陳佳嘉竟持租約影本向溫郁文行使,致不知情之溫郁文於99年4月16日,以補正狀檢附2號租約影本1份,向法院執行處提出(法院收狀章為99年4月19日),致使:①.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單」(定99年6月15日一拍)上登載:「本件建物查封時,已出租於第三人,租期自民國98年5月30日至105年5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千元,依租賃契約所載,已預付25萬元,於拍定後不點交」、「承租人嘉利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嘉」等不實事項;又使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7日在職務上所掌之拍賣通知函及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上登載:「本件建物查封時,已出租於第三人,租期自民國98年5月30日至105年5月19日每月租金五千元,依租賃契約所載,已預付25萬元,於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99年5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除去系爭房地之租賃權(法院收狀章為99年5月25日),嗣系爭房地於99年6月15日因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司法事務官基於上揭2號租約影本,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單」(定99年7月6日二拍)上登載如上開一拍進行單之不實事項內容;又於99年6月15日在職務上所掌之拍賣通知函及第二次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上登載如上開一拍通知函及拍賣公告之不實事項內容。③系爭房地於99年7月6日因無人投標而二拍不成立,司法事務官基於上揭租約影本,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單」(定99年8月7日三拍)上登載如上開一拍進行單之不實事項內容;又於99年7月6日在職務上所掌之拍賣通知函及第三次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上登載如上開一拍通知函及拍賣公告之不實事項內容。同時,司法事務官認租賃權影響抵押權,遂處分除去租賃權,而於99年7月6日除去租賃權處分函說明二中登載「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8年5月20日將建物出租與第三人」之不實事項。⑵陳佳嘉收受上開處分函後不服,於99年7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法院收狀章為99年8月2日),異議狀檢附租約影本,使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3日回覆陳佳嘉函(台端請求礙難照准)之說明二登載「債務人與嘉利鑫公司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確性,因認陳嘉佳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務。
(三)從而,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相當之調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均經敘述如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嘉佳縱有對於占有執行不動產之事實或權源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未能查明,率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上開虛偽之占有事實或權源,其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自無從令其負上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 表 一┌──┬──────────┬────────┬──┬────┐│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之署押 │份數│卷證出處│├──┼──────────┼────────┼──┼────┤│1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盜用「陳昱仲」│1份 │本院證物││ │(第一份租約) │ 之印文15枚 │ │袋 ││ │(承租日期:95年5 月│②「陳昱仲」之 │ │ ││ │2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署押4 枚 │ │ ││ │,出租人:陳昱仲;承│ │ │ ││ │租人:築塬室內設計股│ │ │ ││ │份有限公司(陳昱仲)│ │ │ ││ │) │ │ │ ││ │每月租金5千元 │ │ │ ││ │契約簽訂日期:95年5 │ │ │ ││ │月20日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盜用「陳昱仲」│1份 │本院證物││ │(第二份租約) │ 之印文12枚 │ │袋 ││ │(承租日期:98年5 月│②「陳昱仲」之 │ │ ││ │2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署押2 枚 │ │ ││ │,出租人:陳昱仲;承│ │ │ ││ │租人:嘉利鑫股份有限│ │ │ ││ │公司陳佳嘉) │ │ │ ││ │每月租金5千元 │ │ │ ││ │契約簽訂日期:98年5 │ │ │ ││ │月20日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盜用「陳昱仲」之│1份 │本院證物││ │(第三份租約) │印文3 枚 │ │袋 ││ │(承租日期:95年5 月│ │ │ ││ │24日至105 年5 月23日│ │ │ ││ │,出租人:陳昱仲;承│ │ │ ││ │租人:陳佳嘉) │ │ │ ││ │每月租金1千元 │ │ │ ││ │契約簽訂日期:95年5 │ │ │ ││ │月24日 │ │ │ │└──┴──────────┴────────┴──┴────┘
附 表 二┌──┬──────────┬────────┬──┬────┐│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之署押 │份數│卷證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99年度司││ │) │ │ │執字第23││ │(第二份租約) │「陳昱仲」之署押│ │151 號卷││ │(承租日期:98年5 月│ 2 枚 │ │㈠第60頁││ │2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 │至第62頁││ │,出租人:陳昱仲;承│ │ │ ││ │租人:嘉利鑫股份有限│ │ │ ││ │公司陳佳嘉) │ │ │ ││ │每月租金5千元 │ │ │ ││ │契約簽訂日期:98年5 │ │ │ ││ │月20日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2份 │99年度司││ │) │ │ │執字第23││ │(第一份租約) │「陳昱仲」之署押│ │151 號卷││ │(承租日期:95年5 月│ 4 枚 │ │㈡第63頁││ │2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 │至第66頁││ │,出租人:陳昱仲;承│ │ │、第76頁││ │租人:築塬室內設計股│ │ │至第79 ││ │份有限公司(陳昱仲)│ │ │頁 ││ │) │ │ │ ││ │每月租金5千元 │ │ │ ││ │契約簽訂日期:95年5 │ │ │ ││ │月20日 │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2份 │99年度司││ │) │ │ │執字第23││ │(第二份租約) │「陳昱仲」之署押│ │151 號卷││ │(承租日期:98年5 月│ 2 枚 │ │㈡第67頁││ │2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 │至第69頁││ │,出租人:陳昱仲;承│ │ │、第80頁││ │租人:嘉利鑫股份有限│ │ │至第82 ││ │公司陳佳嘉) │ │ │頁 ││ │每月租金5千元 │ │ │ ││ │契約簽訂日期:98年5 │ │ │ ││ │月20日 │ │ │ │└──┴──────────┴────────┴──┴────┘
附 表 三┌──┬──────────┬────────┬──┬────┐│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之署押 │份數│卷證出處│├──┼──────────┼────────┼──┼────┤│1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99年度司││ │) │ │ │執字第23││ │(第一份租約) │「陳昱仲」之署押│ │151 號卷││ │(承租日期:95年5 月│ 4 枚 │ │㈡第132 ││ │2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 │頁至第13││ │,出租人:陳昱仲;承│ │ │5頁 ││ │租人:築塬室內設計股│ │ │ ││ │份有限公司(陳昱仲)│ │ │ ││ │) │ │ │ ││ │每月租金5千元 │ │ │ ││ │契約簽訂日期:95年5 │ │ │ ││ │月20日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99年度司││ │) │ │ │執字第23││ │(第二份租約) │「陳昱仲」之署押│ │151 號卷││ │(承租日期:98年5 月│ 2 枚 │ │㈡第136 ││ │2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 │頁至第13││ │,出租人:陳昱仲;承│ │ │8頁 ││ │租人:嘉利鑫股份有限│ │ │ ││ │公司陳佳嘉) │ │ │ ││ │每月租金5千元 │ │ │ ││ │契約簽訂日期:98年5 │ │ │ ││ │月20日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99年度司││ │) │ │ │執字第23││ │(第三份租約) │ │ │151 號卷││ │(承租日期:95年5 月│ │ │㈡第125 ││ │24日至105 年5 月23日│ │ │頁至第12││ │,出租人:陳昱仲;承│ │ │6頁 ││ │租人:陳佳嘉) │ │ │ ││ │每月租金1千元 │ │ │ ││ │契約簽訂日期:95年5 │ │ │ ││ │月24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