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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至五所載。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102年3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即附件一)、102年3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兼號召全民奮起殺恐龍法官為全民除蓄生法官狀(即附件二)、102年4月3日、102年4月8日刑再將文字著作歪曲偽文上訴理由〈一〉憑原審判決報復之仇恨等即證偏頗應發回更審狀(即附件三)、102年4月12日刑事就涉有著作權本案上訴應移智財法院與應避法官群狀(即附件四)、102年9月2日、102年9月5日刑事為自認無偏頗法官即請簽移智財院管轄狀(即附件五)、102年9月12日刑事請法官應遵司法院制作刑訴新制程序及程式審理狀(即附件六)等敘明上訴理由。

(二)被告確有擅自冒用被害人莊登照等審判長及法官之名義,製作渠等因違法裁判向其道歉等不實內容之道歉啟事後,刊登於臺灣時報及少年鷹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莊登照等審判長及法官之犯行,業經原審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各項理由,並對於被告提出之辯解,逐一駁斥不足採信之理由後,詳予勾稽,認為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就與本案無證據關連性存在或無調查必要者,亦逐一詳細交代說明,原審判決就本案得心證之理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於判決書內逐一詳述,論述內容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審法院將被告因不滿原審法院不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即於法庭內「輕蔑法紀,恣意在法庭咆哮」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標準,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非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具體理由。茲詳述如下:

1、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即附件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有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等,顯然未就卷內現有事證及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自非屬所謂上訴應備之具體理由。

2、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而該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則同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否則,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即附件一)提出之「請援用前審書狀及辯駁之主張與證據方法」者,亦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3、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兼號召全民奮起殺恐龍法官為全民除蓄生法官狀(即附件二)中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恐龍法官」、「蓄生法官」、「比狗蓄生都不如之狗官」等損及人格尊嚴之情緒性語詞,及以「請全民告知原審合議庭三位法官子女就讀學校以利社會正義人士保護恐龍法官」之反諷語句等批評承審法官,並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量刑審酌事由不當任意比附援引作為評價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性之江國慶案件,被告該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意漫空任意指摘,且任意曲解判決書之內容,既未針對本案判決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據以認定係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4、被告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8日刑再將文字著作歪曲偽文上訴理由〈一〉憑原審判決報復之仇恨等即證偏頗應發回更審狀(即附件三)、102年9月12日刑事請法官應遵司法院制作刑訴新制程序及程式審理狀(即附件六)中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⑴刑事訴訟法修法後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承審法官拒行審前會議,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未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告訴人許革非、馬英九總統、吳文忠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王炳輝前檢察長等證人,始生被告行使抗議權之抗議,不容以輕蔑法紀、恣意在法庭咆哮之情緒性文字歪曲事實、亂扣帽子之抹黑;⑵原審判決書第17頁第12行起以被告曾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之名義,刊登不實內容之道歉啟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云云,亦違有利被告主張不採信需載不採之理由及規定;⑶原審拒絕勘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不當取供,不駁回檢察官濫權再次入被告於罪,該實體判決同屬無效之亂判,原審就有利被告之筆錄曲解為自白犯罪,不採為判決之依據,除有顧左右而言他之謬誤,且有事證不符之矛盾,復有有利被告證據於審判期日不查之重大不法;⑷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2至7行記載,據法官通知被告即有權製作相對人道歉啟事文稿,參著作權法第5、23條等享有語文著作之權利,依法享有保護,即不容法官為己之私,將享有文字著作權之道歉啟事文稿製作權,濫權枉判為偽造文書,剝奪被告享有公佈法官侵權不法案例之合法社團負責人與所屬法官評鑑委員行使章程任務與使命。惟查:

⑴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許革非、馬英九總統、吳文忠檢察官

、李慶義檢察官、王炳輝前檢察長等證人,明顯均與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渠等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之犯罪事實間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原審判決以無調查必要性為由,予以駁回,即屬有據,被告所稱原審拒行審前會議、剝奪其詰問證人權利、剝奪被告主導證據調查等情,洵非有據。

⑵原審判決以被告先前即有假冒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王添盛名義刊登不實內容之道歉啟事經法院判罪確定之前科紀錄,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事由之一,並未對被告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作何評價,自無被告所稱有利主張不採信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⑶原審判決中已說明「不採用被告於99年3月4日、99年8月4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作為本案證據」,故不再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之理由。換言之,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前開供述內容,雖經原審法院評價為「被告之自白」,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本院細繹被告先後於99年3月4日、99年8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被告在偵查中確實對於先後在臺灣時報、少年鷹報刊登被害人莊登照等審判長及法官之道歉啟事等情並不否認,並供稱:「(問:你再撰寫該份道歉啟事有無取得林清鈞、林秀夫、曾謀貴法官的同意?)我不必徵求他們的同意,因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必須記載訴訟標的及道歉啟事的內容,所以道歉啟事的內容是書狀的一部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9號偵查卷第8頁)、「(問: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有無經各該法官之同意?)沒有必要。」(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偵查卷第41頁)等語,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係屬於對己不利之自白,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為杜爭議,原審乃捨棄該等被告之「自白」,不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逕行引用其他事證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既未採用此部分證據,不為勘驗自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⑷被告辯稱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

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98年7月17日以通知書之方式,通知提出起訴狀未見之附件道歉函(參照原審卷三第112頁反面),故其有權製作相對人之道歉啟事文稿,並享有語文著作權,原審剝奪其享有公佈法官侵權不法案例之合法社團負責人與所屬法官評鑑委員行使章程任務與使命云云。原審判決以「被告在該件訴之聲明中請求判決莊登照等人應登報道歉,既未經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執行,被告即知尚無權限可予登報,上開法院補提出之通知,僅在闡明被告應使法院知悉所欲請求道歉之內容。被告卻將此項通知無限上綱,謂其已可製作前開道歉啟事登報;以此對照其前揭訴之聲明中所請求判決對照應登報道歉乙節,明顯可見被告辯解其因羅富美法官要求查報,方製作前述道歉啟事登報云云,係故予曲解,而不足參採。」,業已詳細敘明理由,且被告在前開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可以自行使用被害人莊登照等審判長或法官之名義,擅自刊登道歉啟事。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所謂上訴應備之具體理由。

⑸另被告以「恐龍判決」、「國人罵枉判江國慶之法官為狗

官及邵燕玲遭30萬人罵恐龍」、「狗官破壞法制」、「莊深淵之偏頗及同院不肖法官集結有同仇敵慨之行為分擔」等損及人格尊嚴之情緒性語詞,及以個人似是而非之言論,任意評論前法務部長施茂林、林清鈞法官、鍾堯航法官、張國華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深淵法官、陳添喜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新竑法官等人所承審之案件,並引用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性之江國慶、曾謀貴、賴素如等案件,資為本案被害人應向被告道歉之正當理由,被告該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單憑己意、任意指摘、穿鑿附會,將不同案件作不當連結,既未針對本案判決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難據以認定係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5、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刑事就涉有著作權本案上訴應移智財法院與應避法官群狀(即附件四)、被告於102年9月2日、102年9月5日刑事為自認無偏頗法官即請簽移智財院管轄狀(即附件五)中提出之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該道歉啟事文字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本案涉及專利著作侵害認定之前提,既與專利及著作權有牽連之不可分關係,即應簽移智財法院管轄,始符法制。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告未經被害人莊登照等審判長或法官之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先後於98年9月19日、98年11月10日,分別在臺灣時報、少年鷹報,接續刊登被害人莊登照等人因違法裁判向被告致歉等不實內容之道歉啟事,並非被告所稱之牽涉著作權之糾紛;又被告於被起訴時,設籍於臺中市區,依據前揭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該部分上訴意旨,於法無據,且未針對本案判決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難據以認定係屬具體之上訴理由。至於,被告聲請與其有嫌隙之洪耀宗法官等人自簽迴避部分,顯非本案之上訴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係單憑己意不依法理任意爭執、或以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情節及新聞報導等據以指摘、或就原審已明確交代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行爭辯,或就與法律規定明顯相悖之事項空言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