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東米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東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案外人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世界天后宮」主任委員林炎城(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言談中向皇甫庸(綽號阿明)提及上址「世界天后宮」前空地因建廟事宜需要回填乾淨之土方,但廟方沒有經費,皇甫庸乃向林炎城表示其可以幫忙向外界通知「世界天后宮」需要乾淨土方回填之事,皇甫庸並將此事告知友人劉東米(綽號大支),且會同劉東米至現場了解現場位置。詎劉東米、皇甫庸(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度偵字第7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且渠2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復明知世界天后宮係廟地要回填乾淨的土方,竟為共同從中牟利,而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意,約定每傾倒1臺車之廢棄物要向傾倒之司機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劉東米從中抽取1000元營利,餘歸皇甫庸,劉東米乃即對外放消息,言稱如有事業廢棄土、污泥沒有地方倒,其知道地方可以傾倒,但要收費,謝承泓(綽號藏鏡)、藍政舜亦因而獲知上開訊息,並均留有劉東米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與劉東米聯絡。
二、嗣劉東米即承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東米與藍政舜(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中)、皇甫庸(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度偵字第7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且明知渠3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為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藍政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至大臺北地區某砂石工地以一車1萬1000元之代價,承載由地下室類似沈澱池所挖出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與劉東米聯絡後,由劉東米指引至上址世界天后宮前空地傾倒,藍政舜並交付5000元代價予劉東米。
(二)劉東米與藍政舜(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中)、謝承泓、皇甫庸(上列2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度偵字第7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且明知渠4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為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承泓、藍政舜,一起於100年6月3日下午,在苗栗縣後龍某處,以一車1萬元之代價,由謝承泓及藍政舜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35CD)、608-G5號(子車09-AL)承載來自不詳處所含有重金屬銅、鉻等成分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與劉東米約明每車次傾倒於世界天后宮前空地之代價為5000元(其中因劉東米前積欠謝承泓1千元買賣土方價款,故謝承泓此次僅須支付劉東米4000元),並由劉東米駕車引導,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址世界天后宮前空地傾倒。俟謝承泓所駕車輛先傾倒完畢並駕車離開現場,藍政舜所駕車輛甫傾倒完畢之際,警察即據報趕至現場,劉東米乃未及向謝承泓、藍政舜收款即當場為警查獲,嗣復為警查獲因見警車而先徒步逃離現場,於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許返回現場向警投案之藍政舜,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東米固不否認其經皇甫庸告知上址世界天后宮前空地要填土後,有將該消息放出去,其且曾至現場了解現場位置,並與皇甫庸約定每傾倒1臺車之廢棄物要向傾倒之司機收取5千元,其可從中抽取1000元營利,餘歸皇甫庸,謝承泓(即綽號藏鏡)、藍政舜獲知上開訊息後,確有與其共同為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傾倒污泥情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皇甫庸跟伊說,叫伊連絡拖車司機,叫他們拖一些乾淨的水尾土(臺語)過來,皇甫庸跟伊說廟方也要收錢。伊跟「藏鏡」(按即為謝承泓)聯絡,伊跟他說因為洗砂起來就是有污泥,因為洗砂石有水尾土,伊不是叫他拖有害廢棄物來,我們是清「污泥」。伊當時做的是土尾,還有屯地,當初是「藏鏡」跟伊說那臺是乾淨的土。伊真的沒有傾倒事業廢棄物,伊不瞭解。伊只是做水土,伊不知道什麼是事業廢棄物,藍政舜拖這臺過來傾倒下去時,伊也以為那臺是乾淨的土,直至警察叫環保局的人過來,環保局的人說那臺是事業廢棄物,伊才知道那是事業廢棄物,之前伊並不知什麼是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上址「世界天后宮」主任委員林炎城如何於言談中向皇甫庸提及上址「世界天后宮」因建廟事宜需要在前方空地回填乾淨之土方,但廟方沒有經費,皇甫庸乃向林炎城表示其可以幫忙向外界通知「世界天后宮」需要土方回填之事,皇甫庸並將此事告知友人劉東米,且會同劉東米至現場了解現場位置等節,業據證人皇甫庸於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偵卷影卷第36至3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06號偵卷影卷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6號(被告係林炎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影卷第171至201頁、第254至256頁),核與證人林炎城於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偵卷影卷第20至2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06號偵卷影卷第36至37頁)、證人林文鴻於原審法院(見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影卷第224至242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4至69頁)結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皇甫庸跟伊說廢棄物傾倒在該地的話,1臺車次要收5千元,其中1千元是伊的酬勞,皇甫庸不認識藍政舜,是伊告訴藍政舜上開皇甫庸所告知之傾倒地點,是伊叫司機藍政舜去傾倒廢棄物。伊不知廢棄物來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6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前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不否認被告經皇甫庸告知上址世界天后宮前空地要填土後,被告確有將該消息放出去,被告且曾至現場了解現場位置,並與皇甫庸約定每傾倒1臺車之廢棄物要向傾倒之司機收取5千元,其可從中抽取1000元營利,餘歸皇甫庸,謝承泓(按即綽號藏鏡)、藍政舜獲知上開訊息後,被告確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所載之共同傾倒污泥情事等節,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直承:100年6月3日為警查獲當天,有2臺車來傾倒廢棄物,分別是由「藏鏡」(臺語)及藍政舜所駕駛,那2臺車應該是一起來的,因為相差只有4、5分鐘,當天是「藏鏡」的車子先到,先傾倒好就先走了。100年6月3日那天,是「藏鏡」連絡伊有車子要過去傾倒。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50頁下方藍政舜手機內「土尾大支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9至10頁),核與證人莊明煌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警詢中證稱:100年6月3日608-G5號車是由阿舜所駕駛,666-ZA號車是由「藏鏡」所駕駛(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影卷第47頁)等語相符,並與證人謝承泓(按即「藏鏡」)於警詢、偵查;證人藍政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吻合。
(三)且查,證人謝承泓(按即「藏鏡」)於100年6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0年6月3日伊駕駛666-ZA號(子車35-CD號)去上址世界天后宮傾倒廢土1次約有20公噸,伊當時所承載的土有異味,阿摩尼亞的味道。伊所得報酬為1車次1萬元,另伊要給被告1車次4千元。當日是被告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並指示伊至該處傾倒,伊到時被告在現場,廟方沒有人出來察看。伊倒完離開時,藍政舜所駕駛之608-G5號車剛到達現場要傾倒。伊傾倒完時,被告請伊先至快官交流道等候再跟伊收錢,但後來被告沒有來找伊。伊與被告是做土方買賣1次而認識(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偵卷影卷第8至11頁)。
100年6月3日之前,被告有欠伊1000元尚未支付(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偵卷影卷第14頁);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0年6月3日伊從堡富興公司載運乾燥土至合興公司,倒好之後離開合興公司後,在後龍的路上有人攔車,說他的車子壞掉,有土需要清運,伊讓他裝上車,被告說天后宮需要土,伊等可以去那邊倒,「但因為伊的車不夠載,才又叫藍政舜的車來載」,伊跟被告聯絡後載至上址傾倒,伊獲利1萬元,但要給被告4千元,伊是託藍政舜幫伊收錢,伊沒有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06號偵卷影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藍政舜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後,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結證稱:100年6月3日伊先載東西至後龍的合興公司後,在合興公司出來的派出所附近有一臺曳引車,是謝承泓先去載,他通知伊過去,他說伊過去有一臺怪手在等伊,那個人說他車子壞掉,只剩下子車,車頭拉去修了,1臺車給我們1萬元,錢都是由伊收。被告有聯絡我們說可以倒,我們載至彰化世界天后宮傾倒,伊等要付給被告9千元,伊的部分是5千元,謝承泓的部分是4千元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06號偵卷影卷第6至7頁);於本案101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們的車載運事業廢棄物過去世界天后宮那邊倒。」、「(被告是怎麼跟你說的?)被告說他那邊有我們俗稱的土尾,也就是土方的尾巴,載運的地方叫做土頭,這是我們的行話,被告說他那邊有土尾可以傾倒,然後我們就過去那邊倒。」、「(你需要負擔什麼費用嗎?)要負擔土尾錢,我記得好像是一車5千元,我要付給被告。」、「(你剛剛講的土尾是何意思?)出土的地方,譬如說蓋大樓,會有地下室,那個就叫做土頭,收土的地方叫做土尾。土尾就是說,如果有要回填的地方,有人會需要叫車過去傾倒土方或是不管任何東西,只要對方叫車,我們過去傾倒,『那個傾倒東西的地方我們就俗稱叫做土尾』。」、「(為何你會給被告錢?)中部以後現在都有,以前都不用,後來慢慢這行土尾愈來愈少,可是臺北那邊工地出的土方愈來愈多,『會變成沒有地方傾倒,他們就會用這個來賺取他們的利潤』。」、「(所以這些土是廢棄的、沒有人要的?)『是的』。
」、「(這兩車的廢棄土,是從那邊載運來的?)100年6月3日這次是苗栗後龍那邊,半路人家攔下來的,對方的車子壞掉,要把車上的土方盤運到我們車上。100年5月19日這次,則是在淡水附近,那個沒有公司行號,我只記得是在大愛電視臺那附近。」、「(你載的第一車,可以拿到多少錢?)那個算容積,也就是算車上的長寬高,一車是00000元。」、「(那是什麼廢棄土?)他們講說是『淤泥』。」、「(從那邊挖出來的淤泥?)第一車是從地下室像是沈澱池的地方挖出來的淤泥。」、「(第二車的淤泥是從那邊來的?多少錢?)那個『淤泥』是半路人家給我的。價錢差不多11000元,時間好久,我忘記了。」、「(你要付給被告的5千元,是否都已經給了?)第一次有給,第二次還沒有給,我就被環保警察的人抓到。」、「(你剛剛提到第一次載運的污泥,是在100年5月19日當天就傾倒在世界天后宮那裡?)應該是,我那時候作筆錄是這樣講。」、「(被告是否有在場?)有。
」、「(是何人指示你倒在那裡?)就是在庭的被告。」、「(是否兩次都倒在同一個地方?)同一個地方,但是不同區塊。」、「(第二次要倒的時候,被告是否也有在現場?)有的。」、「(被告在現場做什麼?)指示我們倒在哪邊。」、「...第二次的土我不知道從那邊來,但是有味道,而且外觀上比較黑。我分得的出來就是有無味道,但是來源我不知道。」、「(你所謂的有味道,是否就是雞大便的味道,表示是比較臭的?)對,比較臭。」、「(你說第二次傾倒的時候被告有在場,被告是否有檢視一下你要傾倒的這些土?有沒有驗貨或看一下?)沒有,就指揮我們倒在那邊,我們就傾倒了。」、「(這兩次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不能倒廢棄的土,只要一般人家要的土?)『沒有』。」、「(之前警詢、偵訊中,為何沒有提到有第二次傾倒的土是在半路人家給你的?)我在派出所做了兩次筆錄,環保警察局又做了一次筆錄。那時候好像第三次還是第四次的筆錄我有提到是在路邊,但是沒有被採納。」、「(你當時都說是在大愛電視臺?)一次在大愛電視臺載,一次是在路邊載,在環保警察局那邊的時候我一直有提到第二次是在路邊,當時還有錄音、錄影。」、「(提示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卷第42頁產品運送三聯單予證人閱覽)提示的這份產品運送三聯單,上面承辦人『藍政舜』是否是你所簽名?)是的。」、「三聯單是何意思?)他們是跟我說要跟環保局申報留項,是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給我,要我簽名的,三聯單要我們拿著,我們從載運的地方送到他指定要收這個東西的地方,要把聯單一併給他。」、「(剛剛提示的這份三聯單,就是載運到世界天后宮那裡的?)『不是』,是我從桃園新屋一帶載運上車的東西,要給我三聯單,我要簽名,我們指定送到後龍他們公司的處理廠,進去處理廠倒完之後出來才遇到第二車,才有盤上車的事情。」、「(你是在什麼時間遇到第二車?)中午那個時段,..地點後龍那邊的路上,時間是在我們傾倒完出廠之後。」、「(剛剛提示的這份三聯單上面,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你載運的東西,是要載運到那裡去?)後龍他們那邊的處理廠,好像是九十幾公里附近。」、「(既然你把東西載去了,為何收受的地方沒有註記?上面不是有收受機構可以簽章的部分?)當下我去到那邊的時候,並沒有人在那邊,上磅之後,原本應該會有一個小姐在那邊跟我收收貨,可是那時候小姐不在那邊,我找不到。」、「(你剛剛說從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出來的是載到後龍去傾倒?叫什麼公司?)是的,..我住竹南,後龍在我家附近而已,..。」、「我們當時去的時候,門確實是開的,我們也有上過地磅,但是小姐不在,我真的找不到人,兩臺車同時進去。」等語(見原審101訴938號卷第35頁至37頁背面、第39至40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林雨達、洪欽祥、黃明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相吻合(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偵卷影卷第28至30、42至49頁、52至56頁;100年度核交字第106號偵卷影卷3至6頁),並有產品運送三聯單、堡富興業評量單(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偵卷影卷第57至62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一)卷第94至98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見同上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又謝承泓與藍政舜上揭於100年6月3日所載運之廢土污泥,係同一來源,分2車載乙節,業經渠2人分別證述在卷,並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業如前述,且藍政舜與謝承泓於該日所傾倒之廢土污泥,經採樣檢驗傾倒之污泥成分結果為:檢驗項目總鎘、總鉛、總銅、總鉻,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溶出試驗標準值(總鎘1.0mg/L、總鉛5.0mg/L、總銅15.0mg/L、總鉻5.0mg/L),其總銅含量1,670mg/kg及總鉻含量1,190mg/kg,雖均超過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銅400mg/kg、鉻250mg/kg),然若依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重金屬銅含量400(mg/kg)及鉻含量250(mg/kg)判定似有不妥,因本案廢棄不明污泥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目的係於環境中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時,供主管機關進行後續列管及相關改善措施之依據,非作為有害廢棄物認定依據。依本件檢驗結果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溶出標準之規定,本件不明污泥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FQ100R1767號、FQRA110608SB3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14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卷第40頁、100年度核交字第81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影卷第91至164頁)。則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3日指示證人謝承泓、藍政舜所傾倒之上開污泥(相關照片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49至55頁),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雖記載:藍政舜所載運之608-G5疑似污泥尚未傾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卷第40頁)。惟被告藍政舜於100年6月3日當日確已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乙節,業據證人藍政舜於警詢中供承:伊共倒了2車次,1車次約17公噸,第1次是約100年5月19日,第2次是100年6月3日約18時40分許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卷第8頁),並有藍政舜現場指認傾倒廢棄物照片及現場藍政舜已傾倒廢棄物完成之空車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偵5032偵卷第37頁上方、第39頁),上開稽查紀錄所載尚未傾倒等語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六)且查,本件為警查獲後,雖僅就100年6月3日之不明污泥採樣送驗(按本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係於100年6月3日採樣(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40頁、100年度核交字第81號卷第11頁),而藍政舜則遲至100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始返回現場向警投案,並於100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警詢中始供出前於100年5月19日即第1次至現場傾倒(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24頁、第19頁)。且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被告為林炎城)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曾於101年4月27日會同檢察官、林炎城、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現場履勘,並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採樣抽驗,惟當時現場已未發現廢棄物而未抽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影卷第29至46頁、第263至265頁)。
然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係指:「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被告指示證人藍政舜所傾倒之污泥來源,證人藍政舜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廢棄物來源是新北市關渡橋往淡水方向大愛電視臺斜對面類似像砂石場的地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嗣後之警詢時改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實,100年6月3日是從桃園縣觀音鄉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所載運,載運出來以後聯絡被告就直接載往世界天后宮前山坡地傾倒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81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廢棄物來源是新北市淡水區大愛電視臺斜對面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5月19日伊所載運的廢土,是從臺北某工地取來的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06號偵卷影卷第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19日是來自新北市淡水區大愛電視臺附近砂石場,是從地下室像是沉澱池中所挖出的淤泥,同年6月3日是先從桃園新屋一帶之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東西,到後龍的處理廠,當下沒有人在那邊收單,其在那邊倒完後出來,又在苗栗後龍那邊半路遇到別人給的,對方的車子壞掉,把車上的土方盤運到我們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73號(被告為藍政舜)審理中供承:(為何你在警詢時所講的載運廢土的地點跟現在所說的不一樣?)我做這行的,遇到警方查獲時,不能把源頭說出來,所以新北市淡水大愛電視臺是我編出來的,因為我知道那裡有工地,我有去過,..。對我涉犯的本案,我所載運的廢土,我聞到味道就有臭味,我知道是沒有經過處理、有問題的廢土」等語(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3頁)。觀諸證人藍政舜前開證述前廢棄物來源之確實地點雖非全然一致,惟就該日其所載運之污泥係來自大臺北地區某砂石場工地地下室像是沉澱池中所挖出的污泥乙節,證人藍政舜所述則屬一致並無矛盾情事,並與被告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供:對於藍政舜確實有載運他所載運的物品來傾倒,這部分沒有爭執。他們最開始載運來的是「砂石場」淨水池沈澱下來的那些土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皇甫庸有說人家「砂石」洗起來的水尾土,伊也是跟拖車公司說去北部拖水尾土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2頁背面);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該案被告為林炎城)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0年5月19日是向藍政舜收4千還是5千元伊忘記了,伊分得1千元,是伊告訴謝承泓、藍政舜世界天后宮前空地可傾倒土,100年6月3日那天「藏鏡」打電話予伊說,他要載土來,「是要貼人家錢的」,伊說那你載到世界天后宮,伊說「藏鏡」要付伊4、5千元予伊,伊不知所要傾倒之物來源,伊覺的土黑黑軟軟的有臭酸的味道,正常臺北來的土不會臭臭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影卷第60至68頁)。皇甫庸當時跟伊說世界天后宮那邊要收錢,如果沒有地方倒可以去那邊倒。伊跟拖車司機說那裏人家要收錢,你要去拖我們「地下室」深層一點的「軟土」,像爛土那些,那個價格比較好。「有時候拖那些就是沒地方倒,伊說沒地方倒再拖去世界天后宮那邊倒沒關係」,你們如果有地方倒就去倒,「如果沒地方倒,再去世界天后宮那邊倒,但要收錢」,伊忘記是要收4千或5千元。「伊有跟車輛說你載地下室深層的土,價錢比較好,你才有辦法補貼這邊的錢」,你如果載上層的水土、硬土,你可以載去磚塊窯或其他地方賣,那個你就沒辦法貼補人家的錢,土頭也給你不一樣的價錢,深層的軟土司機他們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價錢(即委託人會付較高價錢予司機),「因為那種土沒有人要」。「地下室的爛土有時沒有地方倒,如果是深層的爛土去倒,都要貼錢給人家(即地主),這種土照理講是沒有價值的,要有空地曬乾後才可以賣,沒有曬乾的話就全部像爛泥巴一樣,立刻要載去填地的話,是沒有人要的」。如果是每個人都要的土,地主要跟司機買,「如果是沒有人要的土,司機載走就要付錢找地方來放」。皇甫庸是沒有跟伊說去載地下室的土來倒。伊去倒2次土都是藍政舜去載的,這2次伊都不用給藍政舜錢,而是藍政舜要給伊4、5千元,這個價錢是伊跟皇甫庸一起抓出來的,「伊就跟皇甫庸說伊要賺1千元」,「伊不知道廟方到底有無要收錢」。第二次即100年6月3日出事那天,對方通知伊說車子到了,伊聯絡皇甫庸,「皇甫庸跟伊說廟方說不能再倒了,伊說2臺車的土已經來到這個地方,你跟我說廟方說不讓他倒,伊也不知道怎麼辦,之後還是拖去世界天后宮那邊傾倒,因為車已經到現場了」,伊忘記當時有無跟司機轉述說不能倒等語(見同上卷第244、245、247、248至249、250、251、252、253頁)情節相吻合,則藍政舜於100年5月19日所清除之污泥來源確係大臺北地區某砂石場工地地下室像是沉澱池中所挖出的污泥,且該等污泥是沒有價值,沒有人要,負責清除載運之司機要自己花錢找地方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乙節,洵足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司機載來的是乾淨的土,「砂石」洗起來的水尾土,算是乾淨的土云云。證人藍政舜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第一次倒的污泥沒有味道。」、「第一次的土,在我們這行裡面屬於算是乾淨的土,完全沒有味道,人家可以栽植、種東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於對外放消息時係稱:如果有那種沒有人要的地下室的爛土而沒有地方倒,伊知道有地方可以倒,但要付錢給人家等語,及被告明知如果是深層的爛土去倒,都要貼錢給人家,這種土照理講是沒有價值的,要有空地曬乾後才可以賣,沒有曬乾的話就全部像爛泥巴一樣,立刻要載去填地的話,是沒有人要的。如果是每個人都要的土,地主要跟司機買,如果是沒有人要的土,司機載走就要付錢找地方來放。本案現場伊去倒2次土,都是藍政舜去載的,這2次伊都不用給藍政舜錢,而是藍政舜要給伊4、5千元,這個價錢是伊跟皇甫庸一起抓出來的,伊就跟皇甫庸說伊要賺1千元,伊不知道廟方到底有無要收錢。第二次即100年6月3日出事那天,對方通知伊說車子到了,伊聯絡皇甫庸,皇甫庸跟伊說廟方說不能再倒了,伊說2臺車的土已經來到這個地方,你跟我說廟方說不讓他倒,伊也不知道怎麼辦,之後還是拖去世界天后宮那邊傾倒,因為車已經到現場了,伊忘記當時有無跟司機轉述說不能倒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該案被告為林炎城)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與證人皇甫庸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算是同業,有時在工地會碰面,介紹一下,大家差不多都會認識,被告是仲介填土方。這個行業坦白說是要給廟方錢的,但是廟方說倒免錢的,因為廟方要乾淨的土。100年6月3日之前,廟方有跟伊反應過被傾倒濕且有臭味的土,那種土廟方不要,伊有跟被告反應說廟方表示那個土會臭,你不要倒,但被告於100年6月3日還是繼續來倒。一般來講,廟方要有錢給人家,才有可能得到乾淨的土,這種一般填的土較便宜的大概一車幾百元,像有剩出來的土,又沒地方放或丟,有這種等於是撿到便宜,如果沒有這種,那一車至少要2千元。而另有一種則是提供土地的人給人家倒垃圾、廢棄物,那種提供土地的人會收錢,就是一臺車收多少錢。100年5月19日被倒之後,林炎誠有反應說那種土好像很濕還有臭味等語(見原審101訴136影卷第179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6頁)相符,且與①證人謝承泓(按即「藏鏡」)於100年6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0年6月3日伊駕駛666-ZA號(子車35-CD號)去上址世界天后宮傾倒廢土1次約有20公噸,伊當時所承載的土有異味,阿摩尼亞的味道。伊所得報酬為1車次1萬元,伊要給被告1車次4千元。當日是被告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並指示伊至該處傾倒,伊到時被告在現場,廟方沒有人出來察看。伊與被告是做土方買賣1次而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偵卷影卷第8至11頁);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說天后宮需要土,伊等可以去那邊倒,100年6月3日,伊跟被告聯絡後載至上址傾倒,伊獲利1萬元,但要給被告4千元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06號偵卷影卷第4至5頁),及②證人藍政舜於警詢中證陳:伊所載廢棄物來源是臺北市..像砂石場的地方,載運代價是一趟11000元。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0年6月3日19時許在彰化市○○里○○路○段○○○○號前方山坡地當場查獲1臺業曳引車(車牌000-00,子車09-AL)載運事業廢棄物污泥至該地點傾倒時,伊不在現場,因伊傾倒廢棄物在山坡地上,看到警車來時因心虛即跑至中彰快速道路橋下躲藏,直至100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始回到現場向警察投案。警察到場時現場之污泥廢棄物是伊所傾倒,伊共至該處傾倒2車次,1次約17公噸,第1次是約100年5月19日,第2次是100年6月3日18時40分許,是大支(即被告)引導指揮伊至該處傾倒。且100年6月3日該次,在伊之前即先有1輛車傾倒完畢。「伊會認識被告是因被告以前在臺中從事整地工作,伊因為載運砂石而與被告認識。被告是俗稱的「尾巴」,專門找人是否有廢棄物要傾倒,藉此供人在被告所告知之土地傾倒,並收取傾倒費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3頁);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聯絡我們說可以倒,我們才載至彰化世界天后宮傾倒,100年6月3日伊要付被告5千元,謝承泓的部分要付被告4千元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06號偵卷影卷第6至7頁);於本案101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們的車載運事業廢棄物過去世界天后宮那邊倒。「被告說他那邊有我們俗稱的土尾」,也就是土方的尾巴,載運的地方叫做土頭,這是我們的行話,「被告說他那邊有土尾可以傾倒,然後我們就過去那邊倒。但伊需要負擔土尾錢,即一車付五千元給被告」。「伊載去傾倒的這些土是廢棄的、沒有人要的」。100年5月19日伊載的第一車,一車是00000元。那是從地下室像是沈澱池的地方挖出來的淤泥等語相符。
(2)是被告雖辯稱伊有說要較乾淨的土,伊不知道上開污泥為廢棄物云云。惟被告於100年6月4日第1次警詢中竟辯稱:伊不認識藍政舜,100年6月3日藍政舜是第一次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伊不知藍政舜為何要說他分別於100年5月19日及6月3日各至該處傾倒1次共2次,伊沒有收到藍政舜所述於100年5月19日第1次傾倒時交予伊之5千元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查卷第3頁),已見其臨訟畏罪飾卸罪責之情(按被告係於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起之偵審中始均直承:100年5月19日該次藍政舜有交付伊5千元等語)。況證人藍政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他那邊有土尾可以傾倒,土尾就是收土、傾倒東西的地方,被告兩次都有在現場指示其將土倒在那邊,被告沒有說不能倒廢棄的土,沒有檢視或驗貨,就指揮其倒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則從證人藍政舜證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要求所傾倒之土必須符合何種品質,亦未以任何方法檢查證人藍政舜載運來之土是否符合其要求,竟任由證人藍政舜直接傾倒,此與一般要求他人提供良好之物品以供使用,當應檢查該物是否達到所需品質之情相悖,且被告亦供稱:其不知道上開污泥之來源云云(見偵卷第68頁),則被告所辯其有要求需傾倒乾淨之土乙節,已顯有可疑。再者,被告當時係向證人藍政舜收取每車5,000元之代價,讓證人藍政舜將污泥傾倒至上開地點等節,業據證人藍政舜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係欲引進乾淨之土用以填平世界天后宮之坍方處所云云,然被告非但未給付提供土之證人藍政舜任何價金,反而向證人藍政舜收取費用,顯與一般購買符合品質之土方應支付對價之常情不符,而與收取費用供人傾倒廢棄物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3)證人藍政舜一方面證稱:第一次倒的污泥沒有味道。在我們這行裡面屬於算是乾淨的土,完全沒有味道,人家可以栽植、種東西用云云,一方面又直承:這些土是廢棄的、沒有人要的等語,已有所矛盾,蓋100年5月19日所傾倒之污泥如係乾淨的土,完全沒有味道,人家可以栽植、種東西用,則顯係具有價值可以轉售之財物,又豈會是沒有人要的廢土。且證人藍政舜此部分所證,亦與被告所供承:如果是深層的爛土去倒,「都要貼錢給人家,這種土照理講是沒有價值的,要有空地曬乾後才可以賣,沒有曬乾的話就全部像爛泥巴一樣,立刻要載去填地的話,是沒有人要的」等語不符,要難憑採。又藍政舜、謝承泓均係莊明煌所屬運輸公司靠行之車輛,並均有受委託載堡富興公司乾燥過之污泥載至合興業公司,每車次僅5000元等節,業據證人莊明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影卷第47至49頁),而藍政舜於100年5月19日載送1車次污泥報酬竟高達11000元;謝承泓、藍政舜於100年6月3日所載運之污泥報酬亦各高達一車次1萬元,且謝承泓、藍政舜均願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付予被告,以將各該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傾倒於世界天后宮前空地,亦如前述,衡情,該等委託人如非請謝承泓、藍政舜非法清除各該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豈有無端花費高出行情甚多之價格為之理,益見藍政舜此部分陳述情節,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4)藍政舜於100年5月19日載送1車次污泥報酬高達11000元,且數量高達17公噸,但藍政舜須自己找地方傾倒,藍政舜乃付費5千元予被告,以能將該等污泥傾倒於世界天后宮前空地;又謝承泓、藍政舜於100年6月3日所載運之污泥報酬亦各高達一車次1萬元,且謝承泓、藍政舜均願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付予被告,以將各該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傾倒於世界天后宮前空地等節,業如前述,如該等污泥非廢棄物,委託人豈有花費11000元請藍政舜載運並由藍政舜自行找地方倒之理?而藍政舜願意付5千元予被告,以能將該等污泥傾倒於上址,且數量高達17公噸,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依其上開供述情節,其顯然明瞭此一行業之特性,則其對於該等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是事業廢棄物云云,要非可採,辯護人以供需理論為被告所持辯解,亦悖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亦非可採。
(5)況查,污泥經處理若未達處理妥善之標準,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籌,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影卷第64頁)。且依證人即堡富興公司總經理林雨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堡富興公司係從事乾燥有機污泥的廠商,將成品銷售至「合興產業有限公司」,做為建築原料及水泥副原料之摻配料使用,售價每公噸30元,不包含運輸,運輸部分伊公司有與莊明煌接洽而與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運輸合約書,委託莊明煌調派運輸車輛載運產品至合興產業有限公司,每車次5000元整等語,核與證人黃明桂(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廠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一般廢棄物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從事污泥乾燥處理,載運污泥清除車輛進入工廠後傾倒在污泥儲存槽,經旋轉式乾燥爐烘乾後成為產品等語相符,並與證人洪欽祥(合興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吻合(以上4位證人證述均見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影卷、100年度核交字第106號影卷),並參諸被告上開所供承:如果是深層的爛土去倒,都要貼錢給人家,這種土照理講是沒有價值的,要有空地曬乾後才可以賣,沒有曬乾的話就全部像爛泥巴一樣,立刻要載去填地的話,是沒有人要的。如果是每個人都要的土,地主要跟司機買,如果是沒有人要的土,司機載走就要付錢找地方來放。本案現場伊去倒2次土,都是藍政舜去載的,這2次伊都不用給藍政舜錢,而是藍政舜要給伊4、5千元,這個價錢是伊跟皇甫庸一起抓出來的,伊就跟皇甫庸說伊要賺1千元,伊不知道廟方到底有無要收錢。第二次即100年6月3日出事那天,對方通知伊說車子到了,伊聯絡皇甫庸,皇甫庸跟伊說廟方說不能再倒了,伊說2臺車的土已經來到這個地方,你跟我說廟方說不讓他倒,伊也不知道怎麼辦,之後還是拖去世界天后宮那邊傾倒,因為車已經到現場了,伊忘記當時有無跟司機轉述說不能倒等情,益證縱係污泥仍須經乾燥處理方能再利用,污泥經處理若未達處理妥善之標準,即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籌。而被告與證人藍政舜等共同正犯於100年5月19日所清除之污泥既係藍政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5月19日,至大臺北地區某砂石工地以一車1萬1000元之代價,承載由地下室所挖出之污泥,且數量高達17公噸,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七)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款規定: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95年度臺上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陳:「空地不是我的,因為當初一個叫「阿明」,本名叫皇甫庸,他說是他廟的委員,他叫我去看,他說廟要收一些經費,要把那塊地填起來,我就去告訴外號藏鏡人的人,他的本名我真的不知道,他的電話我現在打都找不到,沒有接,我聽說他賭博輸了,已經跑路。『我算中間介紹的』,我是幫『這些司機』及皇甫庸介紹,我本業是開遊覽車,那陣子我剛好休息,休息約有一個多月,『我聯絡那些司機,叫他們載運那些比較深的土來傾倒,因為比較深的土,那些司機運輸的報酬比較高,我因為剛好那陣子休息,皇甫庸剛好說那塊土地要填土,我就想說賺個幾百塊也好』。那塊地填土,是要做為廟的廣場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卷第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藍政舜、謝承泓、皇甫庸前揭證述如何與被告結識,與被告聯絡等情節相符。被告既與皇甫庸約明共同以每車次5000元向至世界天后宮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且每一車次被告要分1千元,被告並因此而向拖車司機界放消息,叫該等司機載廢土前往該處傾倒,且每車次要交付被告5千元,則被告顯有反覆實施該廢棄物清除行為,而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單一犯意至明。至被告未明知上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詳細成份、內容,並無礙於被告知悉上開污泥等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犯意之事實,附此指明。
(八)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而事業廢棄物又可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者,亦包括在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等共同正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係將前揭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自非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而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17號、2592號、4465號、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綜上,被告所辯情節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持辯護見解,均非可採。此外,復有林炎城名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堡富興業秤量單、產品運送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由藍政舜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顯示土尾大支及手機號碼照片、司機藍政舜指認廢棄物傾倒廢棄物處所照片、傾倒廢棄物場址照片、司機藍政舜已傾倒廢棄物完成子車成空車情形照片、司機藍政舜傾倒廢棄物子車照片、車號00-00倒車進場情形照片、車號00-00倒車並有永大順字樣車身倒車進場情形照片(上見100年偵字第5032號卷);經濟部98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合興產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合興產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產品運送三聯單、堡富興業秤量單、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見100年核交字第81號卷)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等共同正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係將前揭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自非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而係屬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藍政舜、皇甫庸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與謝承泓、藍政舜、皇甫庸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犯行間;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告與謝承泓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誠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①誤認被告於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3日所為犯行,均係受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託,至新北市淡水區大愛電視臺斜對面某砂石場以及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廠,以一車1萬1000元之代價,承載挖出含有重金屬銅、鉻等成分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②漏未認定被告尚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與謝承泓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妨害家庭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先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為前揭犯行,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傾倒之污泥等且含有上揭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金屬含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惟猶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見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