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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更(一)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文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0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理(上訴人誤為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原審以批示駁斥,自非適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現行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著有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可循。然揆之本院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未以判決行之,而以裁定為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3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又就檢察官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於審判期日應依職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第1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與其他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切結書正本壹張及影本伍張,均沒收。又共同以私行拘禁及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切結書正本壹張及影本伍張,均沒收。」,被告不服上訴後,經前審即本院94年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上訴,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指出:

「(五)、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夥同綽號『劉仔』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強押紀銘倉前往台中縣大雅鄉台新銀行提款,取得紀銘倉交付之款項後,其中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前往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二鎮泰倉庫內查探有無其他值錢物品,經紀銘倉告以僅李俊億持有倉庫鑰匙後,由紀銘倉以電話聯絡李俊億前往倉庫,紀銘倉、李俊億旋遭上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子強押進入倉庫看管,嗣因上訴人等人於倉庫內未發現其他有價值之物品,乃將紀銘倉、李俊億帶往亞士頓汽車旅館內續行拘禁,期間並強令該二人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強盜罪嫌。檢察官似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曾夥同他人前往鎮泰倉庫搜尋財物未果,其後始將紀銘倉、李俊億強押至汽車旅館私行拘禁並命簽發本票、切結書。原判決理由所引紀銘倉、李俊億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陳稱上訴人於鎮泰倉庫內未發現其他有價值之物品,再將彼等押往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6行、第7頁第8、9行、第10頁第9行)。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於紀銘倉提領款項交付後,至紀銘倉、李俊億回復行動自由前之期間,顯非僅止於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及命渠等簽發本票、切結書,其餘部分如何未符合強盜罪之要件?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徒以公訴意旨誤以上訴人上揭行為,係成立加重強盜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洽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第17、18行),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有卷內之起訴書及歷審之判決書可憑。

四、本院於102年5月9日審理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論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諭知被告:「依照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應該有可能都是涉犯加重強盜罪,而且是連續犯,如果本院認為是加重強盜罪,而且是連續犯的話,本院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被告是否仍繼續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告知被告可能觸犯較原審認定更重之罪名,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聞之誤認本院係以脅迫之言詞告知,並據以聲請繼續審判,自有誤會,應無可採;況本院於102年5月9日審理程序時,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場全程參與,被告當場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被告當時於請求撤回上訴之筆錄處簽名確認,且於「撤回上訴聲請書」之相關欄位內填寫其姓名,再於末尾簽名、記載日期,其過程曾多處簽名確認,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被告嗣於102年5月21日以刑事抗告狀之形式具狀陳稱:伊於當日庭訊時不諳法律,又聽聞有重於原審刑度之可能,思考及反應太遽致違背自己意願,現請求撤銷撤回上訴,回復原狀繼續審理云云。惟被告撤回上訴,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如前述,至其撤回之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即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關係並因撤回而消滅。被告嗣後反悔,空言主張其當時因思慮未周所致,自難憑採。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因其撤回上訴而喪失,其嗣具狀聲請繼續審理,依上開規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