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誌鋒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曹宗彝律師顧立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政樺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第15445號、第16942號、第189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丙○○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乙○○被訴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無罪。
丙○○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無罪。
事 實
壹、身分敘述:乙○○(原名陳志強,綽號志強)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代表會(下稱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乙○○被訴涉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詳後敘述),熊文邦(綽號阿邦,由原審通緝中)任職由乙○○籌組且擔任會長之「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主任,對外號稱為乙○○之秘書。丙○○係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為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公務人員應清廉自持,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等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另丙○○於經辦後開採購案時(即後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採購案),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等相關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分別定有明文。又丁○○(綽號阿達)係雲將(現改名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居人吳夏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係「九十五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借牌得標監造廠商。林和男(綽號和男)係「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顧問,且為丙○○之表兄。
貳、丙○○之犯罪情節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即「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之公用工程部分,熊文邦、林和男共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及丙○○共同圖利丁○○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部分:
㈠緣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七案○○○○設00000000號:九五A八)」(下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其中有「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該二件工程係豐原市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豐原市公所自籌經費一成),預算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三千六百零一萬元。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主動與林和男認識,兩人因而熟識。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熊文邦、丙○○、林和男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熊文邦、林和男為朋分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利益,計畫利用豐原市公所辦理「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及由該設計監造案所設計規劃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施作案發包之機會,熊文邦、林和男更進一步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與熊文邦、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丙○○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運作內定由丁○○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案,熊文邦、林和男並因此取得決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故由(乙○○之秘書)熊文邦及(丙○○之表兄)林和男二人出面運作。先由林和男與丁○○商議,運作內定由證人丁○○得標取得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丁○○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丁○○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而為讓丁○○順利得標,林和男要求丁○○提供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丙○○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丁○○指示吳夏萍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宜;吳夏萍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蔡元鴻提供可配合評選讓丁○○得標之評選委員,蔡元鴻遂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上揭等人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吳夏萍,吳夏萍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蔡元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後某日,丁○○將上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轉交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丙○○遴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
㈡九十五年十月間,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以決
標價二成為代價,向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後者所經營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該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丙○○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張瀞分批示核可,丙○○即依證人丁○○、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即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嗣後吳夏萍復請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丙○○獲豐原市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並已遴選外聘評選委員,且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明知其依丁○○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遴選評選委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進行評選、議價、決標,惟丙○○為圖利丁○○,竟仍照常舉行開標評選程序。而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為第一名,最後由丁○○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林和男要求丁○○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決標後二、三天,丁○○、吳夏萍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其中丁○○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乙○○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五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該五萬元非屬回扣金額),與熊文邦相約在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林和男朋分。而丙○○上開違法圖利行為,計圖利丁○○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
二、犯罪事實四〔即「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林和男共同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十七萬元;丙○○共同圖利丁○○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為方便比對各起訴犯罪事實,本院沿用原審判決關於各犯罪事實之編號】,以下同〕部分:
㈠九十六年八月間,丁○○自林和男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案(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
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丙○○、林和男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之犯意聯絡,而林和男更進一步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丙○○與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丙○○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於該案開標前,由林和男出面與丁○○商議,林和男要求丁○○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嗣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簽擬本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又因屬一百萬元以上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以評選方式決標。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規定,遴選外聘評選委員,須自該會所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出一份五倍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且從中挑選出一定名額之學者專家擔任外聘評選委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室簽准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上網招標公告稿,準備上網公告。丁○○按林和男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丙○○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丁○○與丙○○進行協商後,因其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其女友吳夏萍直接與丙○○洽商,尋找可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丙○○為圖利丁○○、吳夏萍順利得標,且丙○○獲豐原市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其因職務而知悉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本件採購之承辦人之一,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內交予吳夏萍,指示吳夏萍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吳夏萍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十六時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蔡元鴻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詹次洚」、「吳亦閎」。其間,丙○○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去電吳夏萍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吳夏萍另積極向大京公司李權民詢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民多次以電話接洽,由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一萬元,李權民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委名單,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另有一名未入選。吳夏萍以手寫抄錄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名單交予丙○○收執。然因本件工程案之承辦人戊○○上簽呈,檢附簽稿會核單、「委員建議名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經丙○○核閱,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示完畢,丙○○未及將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以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為評選委員,但丙○○已因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而知悉吳夏萍提供之評委名單人選。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原有簽呈及丙○○第一次圈選委員建議名單經戊○○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
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
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戊○○於十一月十三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丙○○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下載由丙○○交予吳夏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最有利標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丙○○乃圈選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所提供,原來可配合評選之「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戊○○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丙○○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並已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且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明知其依丁○○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圈選評選委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進行評選、議價、決標,惟丙○○為圖利丁○○,竟仍照常舉行開標評選程序。「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丁○○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原雲將)公司投標,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時,丁○○、吳夏萍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丁○○、吳夏萍所代表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而順利以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得標。
㈢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寬頻管道
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豐原市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標監造事宜。因部分預算暫時無法執行,丁○○粗估其服務費約為二百七十萬元,丁○○、吳夏萍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至五天,由吳夏萍陪同丁○○赴林和男位於○○市○○街之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而丙○○上開違法圖利行為,計圖利丁○○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乙○○部分: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七、八部分判決有罪。其中犯罪事實六、七部分第一審認定為數罪,本院上訴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認定有罪,且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並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O一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已告確定。另,犯罪事實八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一OO年度上更㈠第一八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現經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發回,關於被告乙○○部分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二、丙○○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公訴人認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數罪併罰或部分諭知罪刑、部分諭知無罪,或公訴人認為數罪併罰之二罪,原審法院認係裁判上一罪,或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為係數罪併罰之二罪,本院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其中一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全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一O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O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
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丙○○所涉起訴書起訴對
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認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雖亦認為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其中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並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並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就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上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另為諭知被告丙○○其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以及【被告丙○○僅就上開各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各節,有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丙○○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四、五部分之行為,倘若均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所為即均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中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但仍可能均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餘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或未指訴之同條項第五款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共二罪,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開理由欄甲、二、㈠部分說明,被告丙○○有關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形式上經本院審認各均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或同條項第五款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共二罪,並各成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所犯法條或主張應數罪併罰之拘束。另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上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就其中被訴圖利而均為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即構成之圖利罪與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因刑罰權各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已無從分割,本乎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被告丙○○確已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圖利罪部分自應視為亦均已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及,並應由本院就全部事實一併予以判決,尚不得以被告丙○○此部分另各被訴圖利而均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部分,形式上未經當事人上訴,即謂已判決確定,置而不論。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公用工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而收取回扣,因而獲得利益者,自應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茲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丙○○所涉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此部分並認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五部分,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此部分並認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分論併罰);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然查,本判決認定【被告丙○○】、林和男等二人,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行,既已認【被告丙○○】、林和男二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時,以上開方法圖利被告丁○○、吳夏萍,旨在向被告丁○○、吳夏萍索取工程回扣款,並已取得回扣,因而認其係犯上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再適用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見原審判決書第三七三頁)。則依前說明,原審法院就被告丙○○上開各該同一被訴事實(即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四、五部分),依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法條競合原則,就本件被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僅須於原判決主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分別處斷即可,而不再論以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就有關此部分法規競合擇一適用之情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為已足。詎原審法院竟因檢察官以圖利罪與論罪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分,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乃對被告丙○○其被訴圖利部分均另為無罪之判決,並於判決主文欄內為該無罪諭知(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參諸上開理由欄甲、二、㈡部分說明,自屬贅餘,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按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上開被訴圖利部分,並非無罪,僅係因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法條競合原則,而應優先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或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等特別規定)。又此部分形式上縱未經當事人上訴,有判決確定形式,但亦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附此指明。
㈣綜上及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可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丙○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有罪。其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有罪,本院上訴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撤銷改判被告丙○○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另,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原審法院另判處「被告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無罪(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查,此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判處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犯罪事實五)。原審法院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罪刑,其另於主文欄、理由欄行獨立諭知此部分(即圖利罪部分)無罪,檢察官雖未就此無罪部分上訴,但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原審無罪判決」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前已敘及。則被告丙○○就同一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故被告丙○○部分,經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被告林和男,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吳夏萍、洪建興、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熊文邦,以及證人蔡元鴻、董叔崢、賴津左、黃佑全、廖異峰、廖長城、賴裕銘、洪炳申、張瀞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誌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之說明,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丙○○、林和男、丁○○、吳夏萍、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洪建興、賴裕銘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本院更一審、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再經本院將其之偵查筆錄提示予被告丙○○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要旨亦同)。本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吳夏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和男、證人賴裕銘、洪建興、張啟晃、呂義章、戊○○、黃建龍、陳禮晃、顏利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相較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陳述詳盡,後於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稱當時有好幾件工程案在進行,有點忘記了、或稱以警詢筆錄為主等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渠等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是上開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渠等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一款死亡者,固極明確,而第三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參照)。共犯即證人熊文邦因本件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因逃亡經原審通緝之事實,亦有卷附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既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審酌證人熊文邦於警詢時均經詳細詢問之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及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員對於下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七年、五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危害官箴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其他書證,均係屬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丙○○之辯解: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收取回扣罪等,辯稱:本案純係丁○○、吳夏萍挾怨報復,彼此配合虛構不實情節誣指被告,犯罪事實一豐原市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丁○○利用其立委助理身分,事先取得相關工程訊息及資料,進而得標,並非透過林和男提供訊息而得標,伊並無依丁○○提供之名單勾選評選委員;又丁○○係先認識林和男,實非透過伊介紹而認識,伊更無透過林和男擔任白手套之方式,進行介入工程綁標或索取回扣之事;且證人丁○○、吳夏萍證詞前後矛盾不符,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誠有未合等語。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丙○○並無與乙○○、熊文邦、林和男等有經辦本件工
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乙○○、熊文邦、林和男等所為與被告丙○○無關,不得無據而推論有共同犯罪之事實。
⒉丁○○、吳夏萍之陳述彼此不符,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顯有重大瑕疵:
①丁○○並非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由被告丙○○提供招標資訊,而知悉豐原市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
②關於丁○○、吳夏萍供述有關交付熊文邦賄款四十八萬元之
資金來源,一為以其公司自有資金從銀行存款提出給付,一為丁○○、吳夏萍等以向他人(董叔崢)借款之資金直接提出給付,兩者情節顯有不同,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顯有理由矛盾之處。
③丁○○就其與林和男、被告丙○○認識之先後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屢有翻供而莫衷一是,自不足遽採。
④關於丁○○、吳夏萍交付四人名單供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
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選委員之陳述,其等亦有前後矛盾或彼此供述不一之重大瑕疵,且本件並無林和男將該丁○○、吳夏萍交付之名單轉交被告丙○○之積極事證,自不得無證據而推定被告丙○○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依丁○○交付之名單,將吳亦閎、吳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圈選成為正選評選委員之犯罪事實。
⑤九十五年度寬頻案,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核稿並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且密封後再呈主秘由市長核定,既被告丙○○係依職權自行圈選評選委員,縱有部分評選委員與蔡元鴻提供予丁○○、吳夏萍之人員名單相同,然其究屬巧合,或僅係蔡元鴻猜題命中率高,尚不能遽此即推論謂被告丙○○係依丁○○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
⑥由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法務部研編之「縣市政府最有利標決標案件執行情形檢討分析專報」,其中就招標、評選作業可能產生弊端之原因,就評選委員組成部分,認為評選委員區域化為造成不公平採購原因之一,其理由為「採購評選委員雖可由工程會公佈之名單(專家、學者)從中遴選,相關委員可能因採購機關(散布於北、中、南、東部)路途遙遠,無意願加入評選小組,久之則形成專家、學者區域化問題,連帶產生投標廠商可能洞悉機關外聘委員名單,又因工程會公佈之評選委員係以專業背景為考量,採購機關無法瞭解擬遴聘委員之品德操守,極易造成不公平採購情事發生」,是評選委員來源之專家、學者區域化可能為廠商洞悉之問題,乃屬普遍性、制度性及現實性之問題,是投標廠商可能猜中招標機關外聘委員名單,並非被告丙○○經辦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寬頻設計案」所獨有,自不能以被告丙○○於該案圈選之評選委員,有部分與蔡元鴻提供予丁○○、吳夏萍之猜測人員名單相同之結果,即無據而倒果為因推論謂被告丙○○係依丁○○、吳夏萍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積極犯罪事實。
⑦「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招標案係在九十五
年十月二日之前完成招標公告,是其成立評選委員會,乃採舊制,而蔡元鴻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提供給丁○○、吳夏萍名單,當時公所並未自行政院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自無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丁○○、吳夏萍挑選內定委員供丙○○圈選問題。另「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豐原市公所乃採公開招標且採用「訂有底價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亦無圈選評選委員問題。故吳夏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表示「確定丁○○九十五年有拿到名單」,顯與事實不符。
⒊林和男並無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蔡元鴻所提供吳亦閎、呂東
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名學者專家名單交予被告丙○○,而由被告丙○○將之圈選為評選委員之事。
⒋豐原市公所辦理第二次招標時延用第一次未開標之評選委員
名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傳真信函、豐原市公所政風室劉怡珍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呈已改變見解簽註「請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暨其相關規定辦理」及於第二次招標評選後簽呈簽註「本案既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釋示有關委員遴選之疑義,並獲函示可沿用原建議名單,故本案本室並無意見」等語、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0年五月十六日函覆之主旨,並無不法。
⒌無任何證據顯示及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丙○○並無與林和男等共犯收取並朋分工程回扣犯行。
⒍「豐原休閒農場」傳真函是否確係用於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
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亦有可疑,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收到該名單,或有依該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事實認定依據。
⒎由丁○○、吳夏萍供述足見被告丙○○絕無於九十五年間即
與丁○○、吳夏萍等人聯絡而共犯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舞弊罪行。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林和男如何與丁○○協議綁標及收取回扣之事,均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不知情亦未參與此事。
⒉被告丙○○並未提供本件工程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
交給吳夏萍,並指示吳夏萍挑圈其中七名,供被告丙○○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
①丁○○就何人間交付取得「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案」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之事,供述前後不一。
②吳夏萍是否真有自被告丙○○處拿到「九十六年寬頻工程設
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提供七人名單予被告丙○○供圈選評選委員之事之陳述,亦前後矛盾。
③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已圈選評選小組完畢而密封呈主秘,市長於同日十六時核定完成程序。由上揭簽呈時序流程,比對吳夏萍陳述: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丙○○」之時間,足見吳夏萍證述其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丙○○供圈選評選委員,及被告丙○○係依據其所交付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與既存之公文書事證不符,且吳夏萍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解釋亦與事實不符。
④從戊○○於十三日簽文起,至市長於十四日決定完畢,僅使
用區區二日,是戊○○是以最急件本人持呈方式跑公文,被告丙○○亦在戊○○本人持呈公文時,當場在戊○○透過行政室下載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圈選評選委員,即交由戊○○本人繼續往上呈核,並無舞弊時間及空間,且由戊○○警、偵訊陳述,可知被告丙○○無論在停止招標前之委員建議名單上,抑或在重行招標後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二次均有圈選評選委員,在當時被告丙○○或戊○○等人,均不知自工程會下載之委員建議名單其名單相同而僅序號不同,且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圈選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第一、二、三標案之評選委員時,並非決定延用停止招標前之第一次評選委員名單,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為劉勇志、戊○○、姚書華等三人,與第一次被告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為盧文炯、趙光華、李建國、陳明益等四人,完全不相同之情形,可知被告丙○○前後二次所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不同。因此本件尚不得推論謂被告丙○○有依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
⑤吳夏萍供述被告丙○○圈選之評選委員,與其提供之七人名
單有六人相同云云,誠屬以事後已確定並公開之事實,倒果為因推論事前原因,誠與看圖編故事無異。
⒊吳夏萍所為供述既受調查人員誘導而污染,自不得遽認吳夏
萍當時確實記憶並提供上開六位評選委員名單,而被告丙○○確依照吳夏萍所交付名單圈選評選委員等事實。
⒋被告丙○○乃自由圈選評選委員,自不得在決標公告後,因
評選委員資料已上網公示並記載於本案卷內文書,而經檢調提供予受訊問人檢視,於此倒果為因而謂丙○○所圈選之評選委員,係來自於吳夏萍交付之名單等事實。
⒌李權民所報號碼為「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二號、二五
號」,然查卷內並無上揭編號之評選委員確經被告丙○○圈選為評選委員之資料,且由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九十六年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委員建議名單,根本與吳夏萍供述之評選委員不同,且上揭編號亦根本與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戊○○簽呈所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請行政室宋瑞國自工程會網站下載之建議名單,所圈選之評選委員編號不同,足見吳夏萍乃虛捏被告丙○○有交付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按其交付之七人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
⒍「九十六年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次招標時,因僅有一家鈞達公司參與投標,是當然獲評選為第一名而得標,其與被告丙○○如何圈選評選委員無關,自不得倒果為因。
⒎丁○○、吳夏萍就其等如何與被告丙○○接洽圈選評選委員
及交付內定名單之經過,其等彼此之供述及其等各自之前後供述均有不同,且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⒏本件工程之決標金為三百五十五萬餘元,其一成為三十五或
三十六萬元,而非二十七萬元,是丁○○、吳夏萍所言有關工程回扣之陳述,有前言不對後語之不實瑕疵。
⒐本件工程招標案,絕非被告丙○○有任何與丁○○等合意舞
弊情形,始由鈞達公司得標,否則被告丙○○及公所人員絕不致在時間已逼近年度終結且補助款可能被取消等之急迫情形下,尚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不同意禾森公司參與投標,而使丁○○未能在該次開標時順利得標,增加爾後丁○○不能順利得標之風險,足見被告丙○○確無與林和男、丁○○、吳夏萍合意由丁○○之鈞達公司得標「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一、二、三標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若被告丙○○真有與丁○○洽商如何由丁○○順利得標之事,尚不致連丁○○應避免使用「禾森」公司參與投標之事都未告知,足證丁○○、吳夏萍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瑕疵。
㈢就被告丙○○有無收受回扣部分:
⒈被告丙○○就該案不惜得罪代表會主席乙○○,而執意拒採
丁○○所建議採取之「異質性最低價決標」方式招標,而採通常「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招標,使彼等原可依計畫取得之回扣六百萬元,足見被告丙○○與丁○○、乙○○、熊文邦、林和男等必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丙○○若連回扣金額高達六百萬元之工程都不願意配合按計畫收取回扣,甚難想像被告丙○○會自金額僅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小型工程收取回扣。另由丁○○及吳夏萍等歷次供述可知其等並未見聞被告丙○○有無收取回扣之事實,因係被告丙○○曾就其等得標之工程提供協助,及被告丙○○係林和男之表弟,即推論認為被告丙○○應有分到錢,即就非其親身見聞之事物為無稽猜測。
⒉由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林和男以00
0000000號撥打魏盛興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三十秒魏盛興以0000000000號撥打洪炳申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魏盛興於偵查中結證可知,被告丙○○乃對林和男對得標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事表示不屑,且建議被索回扣之魏盛興表示「不要理會林和男的要求」,若被告丙○○與林和男、熊文邦、乙○○等人為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之共同正犯,被告丙○○豈會去出言阻止林和男等索取回扣之遂行,而阻擋共犯之財路,足見被告丙○○確實無與林和男、乙○○、熊文邦等人共同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有關豐原市公所之工程案,非僅被告丙○○一人可能知悉,
不能遽認被告丙○○係乙○○、林和男、丁○○、吳夏萍等人獲悉工程資訊之唯一來源;另關於被告丙○○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依丁○○、吳夏萍提供之內定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丁○○、吳夏萍之證述彼此不符、前後矛盾,亦與既存之公文書事證不符,自不得遽信;且丁○○、吳夏萍參與豐原市公所之工程招標案,亦非全部得標,是所謂林和男為被告丙○○的白手套之推論,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經檢警對於相關人員在九十六年初至年底,期間長達一
年之通訊監察結果,並未發覺被告丙○○有任何違法貪污舞弊之言語,亦無犯貪污罪者經常使用之暗語或黑話,是被告丙○○並無如原判決所指之貪污舞弊犯行。
㈤由丁○○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丙○○並未私下接觸
本件「九十六」、「九十七」二件工程設計案,是其一直認為丙○○沒有參與這件事,其與丙○○接觸,都是針對補助案,寫企劃案,當初就本件「九十六」、「九十七」工程設計案接觸的是林和男跟熊文邦等語,其與被告丙○○自調查局、偵、審迄今歷次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丁○○、吳夏萍先前警、偵訊針對與被告丙○○接觸取得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供丙○○圈選為評選委員之供述或自白,均為圖邀證人保護法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供述,自不得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之情況下,遽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圖利之犯意,或違背職務
之行為,或致何人獲得利益,故被告丙○○所為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
㈦綜上,除丁○○、吳夏萍前後矛盾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配合丁○○、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犯行;被告丙○○雖與林和男有表兄弟關係,但林和男對外行為均與被告丙○○無關;本件警、偵訊之過程,可以知悉受訊問人已受檢調訊問或提示之物證所污染或誘導,未必符合真實,且其等既係依物證之內容而為陳述,所為陳述當然與證物相符,此亦為何以丁○○、吳夏萍虛構事實,但仍有部分陳述與物證符合之道理,然究不能因此倒果為因而謂因其等供述與物證相符,所以其等供述為真,進以之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違法判決,改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㈠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八月
間主動與被告林和男認識,兩人熟識後,被告林和男與證人丁○○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丁○○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丁○○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證人丁○○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
為時間很久,且其當時有三件案件在進行,內容如警詢所述,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其利用企劃書之機會接觸到林和男,林和男說要拿一成的回扣,大致如警詢時所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未完整、周詳,故另須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六千萬元),乃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林和男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當時林和男要求我必須給予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同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責讓我順利得到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最後,我與林和男達成協議,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回扣,林和男應允協助我順利取得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我持專家學者名單給林和男運作成該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前,即同意支付每名專家學者二萬元為代價,以讓該等專家學者在擔任評審委員時,能夠評選較高的分數,使太初事務所能夠順利得標。此交付專家學者每人各二萬元之相關事宜,係由同居人吳夏萍出面與蔡元鴻接觸、處理。」「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林和男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但林和男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卷(下稱偵卷)偵卷㈢第九一頁背面至九二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另同時證稱:其會找林和男是因為外面的同行告訴其,林和男與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的高層人員關係不錯,所以其才禮貌性的拜訪,他也知道其在這個行業做很久,所以考慮先跟其合作看看,之後其才告訴林和男,對於本案的設計監造很熟悉,後來就開始合作本件的綁標等語(偵卷㈢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
⒉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之記錄為主,丁○○跟其講說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的寬頻其公司可以去標,他已經講好了,所以就要其公司的員工做好服務建議書,投標的資料準備好,後來丁○○說委員的部分,他也已經處理好了,所以叫其等加強服務建議書的內容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之證述未完整、周詳,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約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協助丁○○對外開拓、招攬工程業務,丁○○告訴我,他與豐原市公所之有力人士(即林和男、熊文邦等人)已達成協議,並表示他將透過林和男等人順利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丁○○隨即要求我指示本公司員工張公僕加強充實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建議書,並聯繫太初事務所技師蔡元鴻,要求其提供四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讓丁○○交給林和男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㈣第一五0頁)。
⒊雲將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公僕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丁○○在本委託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前一段時間,就已經知道這個案子要招標,我依照丁○○的指示一邊蒐集相關資料即開始著手撰寫服務建議書,因為丁○○並沒有明確告訴我是豐原市公所的寬頻管道案件,所以等到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後,我再將相關豐原市○○○路段、工期及預算等部分撰寫進去,並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製作服務建議書,我大約於收件期限前完成服務建議書的製作並送件,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第一次開標時因參與投標的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調查站所提供之前述測量平面圖是丁○○於八、九月間交給我的,是丁○○委託測量公司所測量繪製的,至於是哪家測量公司,要問丁○○才清楚,丁○○提供該等測量平面圖之電子圖檔光碟給我,要我將該等測量平面圖納入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中等語(偵卷㈡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
⒋雲將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即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老闆丁○○確實向蔡元鴻技師借用其所有的『太初事務所』牌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得標承作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同時,該兩項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是由我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自行執行設計及監造。……就我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上班的所見所聞可知,老闆丁○○早已於公開招標前,得知該工程案招標訊息及資料,並於八、九月間展開期前作業。又當時張公僕忙於書寫服務建議書,照常理推斷,應該即是忙於製作前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不過,我並未在九十五年七至九月間,參與任何本服務建議書相關內容設計之期前作業。……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分別進行二次該二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係由張公僕參加豐原市公所發包該兩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並進行簡報」等語(偵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六一頁)。
⒌雲將公司之監造助理工程師即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曾借用太初工程顧問公司、國立工程顧問公司、任盈工程顧問公司、禾森工程顧問公司、詠岑工程顧問公司、連鼎工程顧問公司、華韋工程顧問公司及宏信工程顧問公司等之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豐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由太初事務所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是由當時仍任職於雲將(鈞達)公司的張公僕負責製作。我記得我在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到職時,即看到張公僕正忙於製作此份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服務建議書,而且在電腦檔案中也發現此類製作資料,因此,該服務建議書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豐原市公所公告招標資料之前即已開始製作等語(偵卷㈡第九四至九六頁)。⒍此外,並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黃
建龍簽辦單(豐市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文寬頻工程設計招標作業(0000000000)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林和男確有與證人丁○○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丁○○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丁○○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至於起訴及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丙○○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給被告林和男,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丁○○,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雖依證人張公僕、賴津左、黃佑全上開警詢時證言,可知證人張公僕雖有提早進行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之情事,但並未敘明服務建議書係依據上開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所製作,且依證人丁○○前述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自被告林和男處,取得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又依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之陳稱:「丁○○是在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擔任立委林正二的國會助理,經常有機會在立法院走動,透過立委林正二的關係,有機會得知中央補助款的訊息,知道各部會直接補助鄉鎮市辦理各項建設的計畫,因此可以提前作部署,上網公告後以便投標設計監造案。」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下稱他卷)㈡第一九一頁〕,亦可證明證人丁○○雖有取得上開資料,但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誤會。
㈡被告林和男為讓證人丁○○順利得標,要求證人丁○○提供
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被告丙○○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證人丁○○指示吳夏萍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宜,證人吳夏萍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證人蔡元鴻提供可配合評選讓丁○○得標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遂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證人吳夏萍,證人吳夏萍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證人蔡元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丁○○;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丁○○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被告林和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和男要其提出四名可以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這四名評選委員名單不記得,要以警詢筆錄為主,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是找蔡元鴻幫其去找到這四名評選委員,其是名單取得後就直接交出去,所以現在沒有印象,但警詢時其有提出相關的資料,所以要以警詢為主,把名單交出之後,這些人有成為評選委員,其是借太初事務所為投標廠商,太初事務所後來有順利得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背面至七0頁)。又依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為了讓我能順利取得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九十五年八月間,我特別花費五、六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及繪製工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另外,林和男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讓他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另一方面,林和男也找三名好配合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我依照林和男的要求,洽請『太初事務所』技師蔡元鴻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蔡元鴻依約交出四名好配合的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我的同居人吳夏萍,我再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林和男,由林和男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成為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0四頁)。至於證人丁○○雖於原審證述:上開名單是在豐原市公所秘書室即被告丙○○之辦公室交給丙○○,交名單時,丙○○說他了解云云(見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背面);然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其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林和男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且其於原審一再證稱:因為時間距離很久,應以警詢時為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陳述相反,可認為係記憶上之誤失,且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把名單交給丁○○,由丁○○交給林和男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五頁背面),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丁○○上開警詢陳述相符,是應認證人丁○○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被告林和男無訛。
⒉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
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發包前,我本人前往『太初事務所』找蔡元鴻技師,告知丁○○已與豐原市公所方面有力人士達成協議,可以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並計畫使用『太初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為順利得標,請蔡元鴻技師能夠提供四名有關寬頻管道方面之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蔡元鴻答應出借『太初事務所』之牌照,並依照往例支付工程決標價之二成(含稅)作為借牌費,另外,蔡元鴻也答應會找好四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過了幾天後,我再度前往『太初事務所』找蔡元鴻技師,蔡元鴻當場以手寫方式提供四名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給我,我當場詢問各專家學者之現職資料並記載在該張名單內,我將該名單攜回公司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傳真予蔡元鴻技師做最後的確認,確認無誤後始交給丁○○轉交林和男等人運作成為該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㈣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⒊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九
十五年八、九月(詳細日期已忘,即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之前),雲將公司老闆丁○○指示其妻吳夏萍至我位於○○市○區○○○街○○○○號的『太初事務所』來找我,吳夏萍向我表示,雲將公司打算以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該工程可獲得三百餘萬元之設計服務費,要我提供四名熟識、好配合的特定工程專業人員名單給他,他們將會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安排這四位工程專業人員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的外聘評選委員,同時允諾給予每位評選委員新臺幣二萬元的報酬作為代價,我當場允諾並以手稿寫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的名單給吳夏萍。幾天後(詳細時間已忘)約在決標之前,我再分別以電話告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告訴其可能會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選委員,到時候我太初事務所會參加投標,再請他們在評選評分時多予協助讓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知道了』,示意會配合」等語(偵卷㈠第二二一、二二二頁)。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蔡元鴻所說內容均實在。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元鴻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蔡元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背面)。
⒋再依卷內所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
扣押物編號二-肆-一:丁○○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偵卷㈣第一四0頁),該份資料之左上角載有相關傳真時間:「00-00-0000(MON) 14:39」,而其內容載有「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粘宜鈞」及「二0000.00」等文字。該份資料之意義為何: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該張資料確實是我前述傳真予蔡元鴻之專家學者確認名單,該張資料內容所載之『豐原休閒農場』即是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代號,『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粘宜鈞』等人即是蔡元鴻提供給我們做為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註記『二00
00.00』代表我與丁○○願意支付每名評選委員各二萬元作為配合評選的代價。我傳真該張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再次向蔡元鴻確認張志超等四名專家學者是否能夠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另外,也再次向蔡元鴻確認,我與丁○○願意支付名單上每位評選委員每人二萬元作為各該委員將來配合讓『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之代價。」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又其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的紀錄為主;那時丁○○跟其講要去找委員,所以其去找太初事務所蔡元鴻協助找評選委員,找了四個人,印象中那四個人的名字為: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找完之後我就把名單交給丁○○,由丁○○轉交給林和男,後來這四個人當中,吳亦閎、張志超,另外一個是呂東苗還是粘宜鈞,有成為評選委員,那時是借用太初事務所的名義,後來有得標,評選為第一名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至二六六頁)。
⒌證人丁○○、吳夏萍、蔡元鴻三人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且
無矛盾之處,復核與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丁○○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偵卷㈣第一四0頁)一致,此部分事實亦足以確信。
㈢上開設計、監造案承辦人劉怡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簽
,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後,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公司等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該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丙○○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批示核可,被告丙○○並依證人丁○○、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方面之處理,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均
委由被告丙○○處理,故該所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寬頻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決定,均由被告丙○○決定,被告丙○○決定後,會先將名單彌封,先送主任秘書,再轉呈證人張瀞分,而證人張瀞分因認被告丙○○決定就好,故於審核時不會再拆封等情,業據證人張瀞分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㈨第七五至七七頁)。被告丙○○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偵卷㈦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又最後評選名單係由被告丙○○遴選一節,另據證人即工務課長趙光華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由課內提供名單,最後應該是被告丙○○勾選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四九頁背面至五0頁)。又證人即公用課長盧文炯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內容:名單是由市長選任一個人去勾選,是被告丙○○勾選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五一頁背面)。核與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批核完畢)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0000):簽請辦理上開工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而該簽呈經層層轉呈後,經被告丙○○在該簽呈所附「公開評選(審)名單」上遴選「所內委員」四名、外聘委員七名、備取二名,被告丙○○並在「公開評選(審)名單」上蓋上「秘書丙○○」章共七處(別無其他人之印文或簽名);另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第二次就上開工程內簽(0000000000)「請示:有關第二次招標成立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依據原簽呈辦理,抑或重新指派」。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丙○○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批示核可乙情相符(第十六號聲搜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足見關於評選委員之遴選,證人張瀞分已全權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丙○○遴選彌封後之評選委員名單,證人張瀞芬不會拆封查看,堪以認定。
⒉另上揭證人丁○○交付予證人林和男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之
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四人,均亦確實成為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之四名,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且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此有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投標(資格審查)紀錄表、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0000)及所附「公開評選(審)名單(按:丙○○遴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0000)、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作小組書面初評紀錄表(案號:九五A八)、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號:九五A八)記錄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豐原市公所秘書室謝銘陸內簽文(0000000000)在卷可憑(偵卷㈠第二0四至二一三頁,他卷㈡第三0至三一頁、同上聲搜卷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亦經被告丙○○供述明確(偵卷㈦第五十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⒊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供述:「該案於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第二次招標,九十五十一月二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前,劉怡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並檢附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簽呈及密封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等文件,該簽呈經我批核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會辦理」意見,由市長張瀞分核可後,由公文收發將該簽呈及相關附表呈送給我進行勾選,共核定所內委員工務課長趙光華、公用課長盧文烱、技士黃敏州及社會課長朱志勇四人,外聘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李清祥、林秀雄、邱金印、張志超、粘怡鈞七人,備取外聘委員吳朝景、黃豐明二人。」等語(偵卷㈦第五0頁背面),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前揭書證相符。該次招標案正取之外聘評選委員為七名,其中有四名評選委員即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核與證人丁○○交與被告林和男之專家學者名單完全相符,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且有出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之開標評選會議,並評選太初事務所為第一名,足認被告丙○○確實是依證人丁○○、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是由此亦可認定該名單確係由被告林和男轉交予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之遴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認為:此四人名單相同,純屬巧合,或係蔡元鴻猜測命中率高云云,顯與前述經驗常態相違,難以採信。
㈣之後,證人吳夏萍請證人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張志超、呂東
苗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證人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以第一名,最後由證人丁○○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工程案
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進行第一次開標,開標前我再依吳夏萍的要求,打電話給獲聘為評選委員的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再次向他們拜託希望太初事務所能夠在評選審查會時獲得較好的評選而得標,該案辦理第一次開標於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初評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因只有二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吳夏萍再次來電告訴我流標狀況,會擇日再公告決標進行評選,吳夏萍並要我再次拜託吳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能夠繼續在下次決標評選時給予好的評選評分。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案進行第二次開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到場擔任外聘評選委員(粘怡鈞未到場),我也有到場參加該服務建議書說明會,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均有看到我在場,雖然我現場沒有再次向吳亦閎等評選委員拜託,但是他們知道會多給予協助評選,最後順利由雲將公司丁○○借用我太初事務所名義得標等語(偵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⒉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
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元鴻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蔡元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該案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前,我同樣再請蔡元鴻向吳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拜託繼續在該案第二次開標作業評選時,給予太初事務所高分,並請蔡元鴻技師親自出席該次決標評選會議。該案第二次開標當日,我陪同蔡元鴻技師、員工張公僕出席開標評選會議,據蔡元鴻告訴我,當天只有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名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太初事務所獲評為第一高分,順利得標承作該設計監造案。」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背面至一三四頁)。上開證人二人證述亦互核相符,其二人已清楚證述關於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再依第一次開標之決議,給予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而順利得標之過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上開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由丁○○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並有上開設計、監造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彙整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決標公告在卷足參(第十五號聲搜卷第六十、六一頁;偵㈠卷第一四六頁)。
⒊又證人吳夏萍有給付證人蔡元鴻所先墊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六
萬元一節,復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即依約透過蔡元鴻支付出席該案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位評選委員,每人各二萬元之酬勞,合計共六萬元,該筆六萬元款項我本人洽請蔡元鴻先行墊付,並約定待該工程設計款核撥時再從中扣除。」「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對帳單內容是由蔡元鴻書寫的,內容係關於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司)於豐原市公所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約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可領取金額之計算內容,蔡元鴻條列出該筆服務費應扣除之款項,包括……前述蔡元鴻先行墊付給該案評選委員吳亦閎等三人之賄款六萬元……該筆款項係由我本人親自至太初事務所向蔡元鴻技師領取現金,我收執該筆款項後便於該對帳單上簽名。」「對帳單內容登載『二、評委代墊三×二0000=六0000元』等紀錄,即是我前述請蔡元鴻先行墊付予吳亦閎等三名評選委員之六萬元賄款的扣帳紀錄。」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四頁)。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丁○○公共工程設計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蔡技師(蔡元鴻)傳真予小蘭(吳夏萍)之對帳單及吳夏萍簽收紀錄影本(偵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0、一九三、一九五頁)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⒋至於,吳亦閎、呂東苗二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O號,對其等被簽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收受蔡元鴻各二萬元賄款,而對太初事務所評選高分乙事)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一O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八八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能佐(本院卷㈢第五四至五五頁)。惟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蔡元鴻是否有將錢交付予特定之評選委員,除被告蔡元鴻之供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及縱依被告蔡元鴻所述,其要求被告吳亦閎、呂東苗等人為職務行為時,並未約定將給予金錢對價,而係決標後或隔一段時間,才將錢交付予被告吳亦閎、呂東苗等評選委員,難認被告吳亦閎、呂東苗等人所為之職務行為與賄賂間,具有對價性。應認被告吳亦閎、呂東苗等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㈢第五七頁背面);而吳亦閎、呂東苗二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蔡元鴻找其等支持太初事務所各節(本院卷㈢第五六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O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上開處分書係認定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二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未否定蔡元鴻找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二人支持太初事務所乙事,則縱使蔡元鴻收受吳夏萍預計要交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後,蔡元鴻未轉交吳亦閎等評選委員,然而,被告丙○○確實是依證人丁○○、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且蔡元鴻並已轉知吳亦閎、呂東苗等評選委員支持太初事務所,前均已敘明,則被告丙○○所為,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而圖利太初事務所(詳後理由欄乙、叁、一、㈦、⒊部分),其圖利行為,核與吳亦閎、呂東苗二人是否為違背職務行為間無直接關聯,不因吳亦閎、呂東苗二名評選委員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和男要求證人丁○○必須支付決標價約一成工程回扣
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丁○○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乙○○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五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證人丁○○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吳夏萍、董淑崢與共犯熊文邦相約在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上開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被告林和男等人朋分之事實(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朋分回扣),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得標
之後有支付回扣,是拿現金給熊文邦,是林和男叫其拿給熊文邦,據其所知林和男與熊文邦之間有摩擦,其將回扣拿給熊文邦後,林和男有問其說為何拿給熊文邦,其跟他說是你要其拿給熊文邦的,後來因為這樣其還多付一條二十多萬元的錢給林和男,是用年節送禮的理由給的,我是先交四十八萬元,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述;是其先打電話給熊文邦,約在豐原的風尚人文餐廳,錢是用牛皮袋裝著,其拿給他,他就收起來,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以這五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熊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這四十八萬元如何分配,通常會很避諱去瞭解,錢只要交給他就好,就其了解,說這些錢要打通豐原市公所、代表會,但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其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回扣四十八萬元,是由其在咖啡廳交給熊文邦,當時其與吳夏萍、董叔崢一起去,吳夏萍在裡面用餐,其與熊文邦、董叔崢在外面咖啡廳,會找董叔崢一起去,是因為錢是跟他借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0、七八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隔較久,且陳述較為簡略,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丁○○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林和男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但林和男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當日,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計交給熊文邦四八萬元現金。」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及其背面)。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為何一開始被告丁○○、吳夏萍係接洽被告林和男,為何該四十八萬元卻是交予共犯熊文邦一節,據證人丁○○上開證言,應係受被告林和男指示而為,此涉及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等共犯間之分工、分贓等分配情事,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反而更可證明上開同案被告林和男、熊文邦二人之間確有犯意聯絡。
⒉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九
十五年度寬頻順利得標之後要給一成的回扣,就是以設計監造費的一成,得標之後,其記得那天是其跟被告丁○○到豐原市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由丁○○交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會多付五萬元,是因為丁○○有跟其講說那五萬元,也是方便以後請款能夠順利,要拉攏他們,拉攏熊文邦那邊的,他們說是主席,就是乙○○,熊文邦是代表被告乙○○;這四十八萬之現金,是跟資園公司的董叔崢借得,其記得九十五年度之案件,當初是丁○○、林和男、熊文邦要指定給資園公司,讓他們得標,好處就是一成工程費的回扣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證人吳夏萍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隔較久,且陳述較為簡略,故須另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夏萍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之二、三天後,丁○○要我籌措支付該案得標金額一成之工程回扣,約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我準備好該筆款項後,即攜帶該筆工程回扣開車載同丁○○,赴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與綽號阿邦之熊文邦見面,由丁○○在該咖啡廳的戶外座位,將該筆一成工程回扣交給熊文邦,我則在咖啡廳室內座位用餐,結束後,我與丁○○便駕車離去,丁○○在我駕車途中再次告訴我,該筆工程回扣已完成交付。」「丁○○在調查站所稱:『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計交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現金。』內容完全實在。丁○○支付於熊文邦之四十八萬元工程回扣是我由雲將公司承包其他設計監造案獲撥之工程款中籌措。」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四頁背面至一三五頁)。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約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丁○○與我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前,丁○○曾向我表示,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已經被內定為『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之得標營造廠商,我記得那時候丁○○曾帶我至豐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與董叔崢、其妻蔡玉容及熊文邦見面,商談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配合投標事宜。該次商談係我與董叔崢第一次見面,我也因此開始認識董叔崢及其妻蔡玉容。九十五年十月底,丁○○與我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順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必須支付設計監造案之一成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惟當時我與丁○○因資金不足,便由丁○○向董叔崢借款新臺幣七十六萬元作為周轉,丁○○當時曾告訴董叔崢,該筆借款係拿來作為支付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要求之『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一成工程回扣之用,董叔崢才答應借款七十六萬元,但是,借款時董叔崢有要求丁○○簽立一張金額七十六萬元的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事後,我記得丁○○就將該筆七十六萬元現金拿回本公司,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確定得標後,再由我從中拿出四十八萬元,與丁○○一起前往豐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交給熊文邦。」等語(偵卷㈥第二八頁)。
⒊證人董叔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
年十月間,丁○○計劃參與承攬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豐東路、大明路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當時他曾找我一起合作,要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投標。丁○○曾數度找我並告訴我渠將投標承攬前述二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只要獲得設計監造標,即可針對該二項工程進行特殊規格管材之綁標,在渠完成設計工程後,即可由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丁○○要我充分配合,經我同意後,丁○○更向我表示,如果我順利取得該二項之工程標,我必須將所得利潤拿出支付給丁○○及其他相關配合人員。丁○○事先與我聯繫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我公司向我先行調支七十六萬元現金,並表示係要處理有關前述二項工程所需相關支出,其中包括設計監造標押標金及所需支付的公關交際費。我當場交給丁○○七十六萬元現金,並由丁○○簽立七十六萬元之本票給我收執。據我記憶所及,丁○○在數日後即約我到豐原市火車站前『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與我確認參與配合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投標,經我同意後,丁○○找了另一位本案工程之相關配合人士綽號『阿邦』之男子,一起到『風尚人文咖啡廳』會面,當場丁○○向『阿邦』表示,我將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我亦表示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配合丁○○之相關作業,之後我即先行離去。又隔數日後,丁○○帶我到林和男家中,與林和男會面,丁○○同樣向林和男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而我亦向林和男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將會參與投標,林和男當場表示歡迎我參與投標。但一開始丁○○向我借七十六萬元時,只說他要標某件工程設計監造案,但缺押標金,後來他約我到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阿邦』見面,才知道是本件二個工程」等語(偵卷㈨第四四至四五頁)。
⒋上開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
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由丁○○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前已敘及。參照前開證人丁○○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及其背面)。可見,丁○○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上開設計、監造案決標日後二、三天後,將工程回扣交付熊文邦無訛。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誤認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交付上開回扣予熊文邦(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一至五行),應係將「開標」與「決標」日期混淆所致,此部分應予更正。
⒌依上揭證人丁○○、吳夏萍與董叔崢之證言,均詳細敘述款
項之來源、交付之地點、時間、金額,且內容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自足可認定。
㈥共犯熊文邦以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乙○○之秘書身分,
誆稱代表被告乙○○出面對外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務(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情或參與,被告乙○○部分,詳後無罪部分說明),並結合代表豐原市公所秘書丙○○之林和男介入豐原市公所各項發包工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
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主席乙○○聘任的,係屬無給職,但乙○○每月有個人支付我車馬費約二萬元。」等語(他卷㈠第五一頁背面)。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審理時具結證稱:熊文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其沒有去確認,其是透過林和男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林和男,林和男會去找熊文邦過來談,有些部分林和男特別交代我不可以給熊文邦瞭解太多,我找林和男後,林和男會再找熊文邦談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
⒉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綽
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及綽號『志強』男子陳鋕鋒,熊文邦是豐原人,其父親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並曾於十多年前和我合夥股東投資建築案而成為好朋友,我因而認識其子熊文邦,不過,我只知道熊文邦多年來參與政治活動,並為同派系之豐原市代表(紅派)候選人助選,那時我與熊文邦很少有密切往來,後來,熊文邦擔任豐原市0000000000號『志強』)之秘書,陳鋕鋒透過熊文邦邀我擔任陳鋕鋒所籌組之『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誼會』擔任顧問,我才與熊文邦及陳鋕鋒有較頻繁的接觸及往來,我平常一、二個星期左右會前往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與陳鋕鋒、熊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等語(偵卷㈣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頁)。
⒊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述:「在九十
六年元月初,與張啟晃、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相約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和男』之林和男給張啟晃認識,並向張啟晃表示林和男與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林和男所爭取的,另『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筆高達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喊價。」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
⒋另觀之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警詢時陳稱:「九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熊文邦住所扣押物編號四之二: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是豐原市代表會向豐原市公所主辦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我再從豐原市代表會中拿取,作為我本人參考之用。」等語(偵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足證共犯熊文邦確實曾以被告乙○○之秘書名義,向豐原市公所負責主辦工程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資料,且觀資料內容,係發包之工程明細表,又於該等工程明細表內之備註欄,註記有「0.九七五」、「0.九四八五」等字樣,據被告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該等註記是由我本人所註記的,其代表意思是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之發包比例。」等語(偵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至於為何要註記「發包比例」?被告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我計算及註記該等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比例之目的是以備代表會主席乙○○或其他代表向我詢問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之比例時,可以資回答」,足證共犯熊文邦以被告乙○○名義,了解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相關發包比例甚明。
⒌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共犯熊文邦之供詞及扣案之發包工程
明細表可知,共犯熊文邦誆稱代表被告乙○○出面對外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務,與林和男、丙○○事先共謀圖利丁○○,熊文邦並更進一步與林和男共同收取並朋分回扣甚明。
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熊文邦、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
工程回扣之謀議,及丙○○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及被告丙○○圖利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第十一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至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是於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不法利益,於卷內所存事證足以證明必要成本、稅捐、費用等支出為若干之情形下,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所示各項成本支出,詳為扣除,惟若卷證不足以精確證之,經函調相關資料仍無法取得殊值採信之計算基準時,自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潤,以玆認定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
⒉查,共犯林和男就上開設計、監造案,與丁○○謀議,運作
內定由證人丁○○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丁○○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被告丙○○並依丁○○、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及丁○○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吳夏萍、董淑崢與共犯熊文邦相約在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被告林和男等人朋分等事實,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
乙、叁、一之㈠、㈢、㈤部分)。然而,參照證人丁○○、吳夏萍及共犯林和男、熊文邦前開陳述,並無被告丙○○參與要求證人丁○○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之謀議,及熊文邦收受前開回扣後,有與被告丙○○朋分之具體事證。是以,共犯林和男雖有事前積極出面協調,並指示丁○○找被告丙○○運作得標事宜,然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丙○○就與林和男、熊文邦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
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設計、監造案係依照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一份在卷(第十五號聲搜卷第四一、四二頁),被告丙○○係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在上開設計、監造案中,實際上受市長授權而遴選評選委員,前已敘及。然而,上開設計、監造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外聘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四人,確係丁○○交付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轉交予被告丙○○遴選為正式評選委員,另上開四名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且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前亦已敘明(前開理由欄叁、一、㈡、㈢之⒉⒊部分)。被告丙○○既職司上開設計、監造採購承辦人之一,且知悉其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於評選前,參標廠商已經事先得知,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投標廠商既以知悉外聘委員名單後,極可能有對外聘委員關說以影響評選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丙○○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惟觀被告丙○○未主動提供上情,仍任由上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同年月十三日議價,同年月十七日決標。使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獲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承攬權。則被告丙○○依廠商陳報專家學者名單而遴選外聘委員名單於先,復未阻止該案開標、評選、議價、決標於後。其有使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意圖甚明,其行為係直接圖利丁○○借牌之太初事務,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警詢證稱:已領到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服務費(偵卷㈢第一一六頁背面、一一七頁、偵卷㈦第一九O頁);又於本審證稱: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已經結算,伊已領得服務費……伊提供一成回扣給林和男、熊文邦後,尚有一成之獲利等語(本院卷㈣第四六頁、四七頁及其背面)。準此,丁○○承攬本件設計、監造案之獲利為決標價二成,則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因違法得標工程所獲利益為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0000000×0.2=871080)。
㈧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前述說明,係由被告林和男出面與證人
丁○○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給付回扣,被告林和男並要求證人丁○○出面覓妥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丁○○所收受之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被告林和男再將之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以之遴選為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中之四名,而回扣四十三萬元係由共犯熊文邦出面收取,證人丁○○復因共犯熊文邦誆稱是代表被告乙○○之人,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係而多給付五萬元(非屬工程回扣),綜合上述,足以認定被告丙○○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有圖利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林和男、熊文邦,更進一步有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各有分擔之行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是以,林和男、熊文邦二人不再論以圖利罪,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㈠九十六年八月間,證人丁○○自被告林和男處得知「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工程案號:九六A七)案」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被告林和男要求證人丁○○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證人丁○○並按被告林和男之指示,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丙○○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丁○○依約與被告丙○○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吳夏萍直接與被告丙○○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林和男同
樣要求丁○○參與『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投標作業,並約定必須依規矩於得標後,交付林和男等人決標金額之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在該案開標前,丁○○告訴我,林和男同樣會從中協助讓本公司順利得標,即指示我要求員工賴津左、黃佑全等人準備服務建議書。」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八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與丁○○事先確實有透過豐原市公所丙○○等人運作好配合之專家學者成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約在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丁○○自林和男處得知前述標案已獲得營建署補助款,並且即將辦理發包作業,丁○○即依照林和男之指示直接與丙○○接洽,如何運作讓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丁○○並允諾林和男等人於得標該案後將支付設計案得標價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丁○○依約與丙○○進行協商,後來,丁○○就指示我直接與丙○○洽商如何尋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一頁背面至三頁)。
⒉證人丁○○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
友即證人吳夏萍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丙○○洽商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事宜之事實,據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九月底,林和男找我前去會商,其後林和男應允安排由我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林和男另指示我,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丙○○洽談,如何運作評選委員,讓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我聽從林和男的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丙○○洽商,有關交付前述兩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丙○○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友吳夏萍直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丙○○洽商如何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吳夏
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
吳:傅秘書!趙先生下午二、三點要去公所找你,不知方便
嗎?傅:可以!證人吳夏萍與被告丙○○為上開通話後,僅接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即與被告丙○○通話後二十八秒後),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都在」之簡訊內容予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㈦第二0九頁)。就該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等電話及簡訊確實是我與丙○○和丁○○的通聯。當時丁○○欲與丙○○見面,乃指示我以電話向丙○○約定於豐原市公所見面之時間,時間確定後,我便以簡訊告知丁○○:【丙○○人在豐原市公所內辦公,他可前去和丙○○見面】。我記得當時丁○○與丙○○見面的主要目的,係商討如何解決我與丁○○遲遲無法提供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丙○○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丁○○曾告訴我,為解決提供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以儘速辦理發包作業等問題,丙○○同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由我們從該名單中找尋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三頁背面至四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並參照證人吳夏萍之上開證言,足可認定證人丁○○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與被告丙○○在後者之辦公室見面之事,亦可佐證前述證人丁○○、吳夏萍所稱:丁○○有先與被告丙○○接洽聯繫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證人丁○○、吳夏萍二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足證本案此部分一開始被告林和男、丙○○與證人丁○○、吳夏萍間,均已就得標內定(林和男、丙○○)、回扣之成數(林和男)等達成合意。
㈡被告丙○○為讓證人丁○○、吳夏萍順利得標,以圖丁○○
、吳夏萍所經營之鈞達公司不法利益,將其職務而知悉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之一,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由證人丁○○透過證人吳夏萍,以電話聯繫被告丙○○後,相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於豐原市公所被告丙○○辦公室內,由被告丙○○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夏萍收執,並指示證人吳夏萍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審證稱:九十六
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補助款下來之後,丁○○有跟其講要開始準備投標的資料跟服務建議書,丁○○因為很忙,所以他指示其跟秘書丙○○接洽,因為這一件要評選委員,所以丁○○指示其跟丙○○要三十五位評選委員的名單,去尋找其等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那時其去秘書室找丙○○之後,他(丙○○)給其一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腦圈選下來的三十五位委員給其,其就先找蔡元鴻,蔡元鴻就找到二位,因為人數不足要七位,那時其又再去找大京公司的李權民,委託他再尋找其他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後來李權民跟蔡元鴻給其的名單,就是用勾選的方式在三十五位委員名單裡面勾選給丙○○,所以評選委員的部分,就是由其圈選的七位的評選委員為主;其是去豐原市公所被告丙○○的辦公室找丙○○拿名單,被告丙○○的辦公室在二樓,那時除了其跟被告丙○○在場之外,沒有其他人,被告丙○○就是給其像A四的電腦勾選,選好的委員名單給其,其只有向丙○○拿九十六年寬頻工程評選委員名單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三頁背面至二七五頁)。另就部分之時間及細節,證人吳夏萍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臻完全,另參照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之證述:「最初丙○○要求丁○○循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模式,自行尋找好配合的專家學者名單,供其運作、遴選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但是,當時丁○○和我遲遲無法找到好配合的專家學者,然而,當時丙○○急於進行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發包作業,因此,丙○○曾拿一份自電腦下載列印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而該份名單中大約有三十五位土木建築類之專家學者,丙○○將該份名單交給我時,曾告知我至少要從該份建議名單內找出七位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交給他運作成外聘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一頁背面至三頁背面)。證人吳夏萍上開陳述,尚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⒉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陳稱:「吳夏萍所說
實在,因為關於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予丙○○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事宜,我均指派吳夏萍出面處理。」等語(偵卷㈦第一九三頁背面)。證人丁○○之證言亦與證人吳夏萍之上開證言相符。
⒊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證人吳夏萍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
吳:你下午何時有空!趙先生說下午要去找你!傅:好!下午二點半左右就好了!吳:二點半左右,好!那我知道了,謝謝。
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係丁○○透過我再約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點半於豐原市公所見面洽談,主要目的係再一次商討如何取得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問題,…當時丙○○答應丁○○願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從中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三頁)。
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四時十二分五十五秒,被告丙○○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偵卷㈤第二五頁)如下:吳:不好意思!傅秘書你在忙嗎?傅:你在找我!吳:我方便去找你嗎?傅:可以!可以!吳:你等一下幾點會出去?傅:我現在人在芳苑,看你幾點要過來!吳:差不多三點方便嗎?傅:可以!吳:不好意思!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前二、三天,丁○○與丙○○見面商定,由丙○○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交給我們循名單找妥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評選委員,丁○○指示我打電話與丙○○約見面拿取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因此我才打此通電話約丙○○於下午三點在豐原市公所見面,丙○○接到我的電話即知道我去找他見面的目的係為拿取一份『委員建議名單』,該日下午三點,我依約準時抵達豐原市公所,直接到丙○○位於二樓的辦公室,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丙○○交付給我一份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並要我儘速從名單中挑選七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評選委員,我收到該份名單後,隨即離開並未與丙○○多做交談。」等語(偵卷㈤第三頁背面)。證人吳夏萍上開陳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無相左之處。足證「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委員名單,確係由被告丙○○交由證人吳夏萍收執無訛。
⒌證人丁○○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原審具結之證言:「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第一到三標設計監造,建議名單是如何來的?)三十五個名單丙○○跟林和男都有拿給我,因為過程有二、三次,我印象中丙○○叫我去找林和男,我去林和男家抄委員名單,抄完之後勾選七個委員後再拿去給丙○○。」「(你拿幾次的建議名單?)依警詢筆錄為主。」「(你的警詢筆錄前後不搭,是以哪份警詢筆錄為主?)其中有牽扯到吳夏萍跟我吵架部分,所以到底有幾次我也搞不清楚,警詢筆錄有提供相關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會做警詢筆錄。」「(九十六年設計監造案,建議委員的名單,有沒有交給吳夏萍?)三十五個部分有,因為九十七年我要入監,公司沒有人,所以我要她負責這部分。」「(是誰交給吳夏萍?)是我,時間點以警詢筆錄為主。」「(丙○○有無交三十五名建議名單給吳夏萍?)我不記得,要看警詢筆錄。」「(如果你的警詢筆錄與吳夏萍的警詢筆錄不一樣,是以哪個人的筆錄為準?)要看事實點。」「(丙○○有無親自交三十五名名單給你?)沒有。」「(你如何知道他交了二、三次的名單?)因為事後我交給丙○○七個人的名單。」「(事後交給丙○○幾次?)我不太記得,其中摻雜很多其他部分,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原審卷㈡第七八至七九頁),及「(你說在九十五年豐原市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案,你是把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丙○○,可是你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你說是名單是交給林和男,為何不同?)因為有多件寬頻案件,時間點也很複雜又拖很久,次數以警詢筆錄,交給誰也是依警詢筆錄為主,且我們二人見面的次數也很多,我不確定我是交給林和男或是丙○○」等語(原審卷㈡第八0頁背面)。證人丁○○就本案此部分,關於名單之交付及內定名單選定後交還之過程,與證人吳夏萍之證述,有若干不一之處。但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本來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何況本件數件工程之時間相近,工程性質又相同,被告等人綁標及索取回扣之手法又相仿,故更容易混淆或淡忘,故就何人交付之情節,固不得謂非不重要,但不論該名單係由被告丙○○或被告林和男所交付,該名單縱係由被告林和男交付予證人丁○○,但被告林和男以其一介平民之身,何以能取得事關招標勝負關鍵之評選委員名單?又倘一般人均得取得名單,則被告丁○○、吳夏萍等人,又何需向被告林和男或被告丙○○拿名單?且姑且不論係由被告林和男或被告丙○○交給證人丁○○或證人吳夏萍,但就「有交名單」乙節,前後證述既相一致,即不需因枝微末節之非關鍵事項而有異。況證人吳夏萍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以證人吳夏萍此部分之證述可採。
㈢證人吳夏萍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九十六年十月二
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十六時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因證人蔡元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吳夏萍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向大京公司之李權民接洽,由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拿到該份
名單後即直接拿給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技師,查看建議名單內有無認識且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蔡元鴻看過該份名單之後,告訴我只能提供二位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人員,我按照丁○○指示再找大京工程顧問公司的李權明商量,要求李權民從前述名單中找尋五位熟識又好配合的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二頁)。又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審證稱:其拿到名單後,就去找蔡元鴻,請蔡元鴻幫忙挑他認識的,蔡元鴻提供的名單只有二個,一個叫詹次洚,另外一個叫吳亦閎;另因為當初三十五名委員名單,其是用抄的給李權民選,所以當初他找到的委員,都是跟其講編號,其就是用編號打勾之後,就直接給丙○○,所以那五位的委員名字,其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要開標了所以很趕,其那時圈選之後給丙○○,沒有去記每個委員的名字,而拿給被告丙○○之後,他沒有再叫其挑選,也沒有其他異議,所以其就沒有再追問了,還是有順利開標及得標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
⒉有關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與證人蔡元鴻聯絡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說明:
⑴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
同日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蔡元鴻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雖未接通,但證人吳夏萍撥打該二通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縣○○市○○○路○○○號樓頂、○○市○區○○路○段○號○樓樓頂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偵卷㈤第二五頁背面)。而證人蔡元鴻經營之太初事務所,當時之辦公地點在○○市○區○○路○段○○○○號,據證人蔡元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二二一頁)。就該通聯資料,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丙○○交給我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後,我即聯絡蔡元鴻技師見面,請求蔡元鴻從名單中找出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讓我提供給丙○○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我到蔡元鴻位於臺中市○○路○段的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後,我便將該份評委建議名單直接提示給蔡元鴻查看,請他找出可以配合的專家學者,蔡元鴻查看後,告訴我他只能提供二名學者,即指名單中的『吳亦閎』、『詹次洚』可以配合擔任評選委員,該等專家學者為蔡元鴻長期配合的人選。」等語(偵卷㈤第四頁)。
⑵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二十三秒,證人丁○○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如下:
吳:現在要去找「和男仔」!趙:你現在要去找「蔡大哥」?吳:對啊!對!趙:他是不是說要那個?吳:嗯!趙:是不是要找七個人!找那個工程師!吳:對啊!就上開對話之意思為何?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離開豐原市公所後,在途中丁○○打電話給我,該等對話中,我告訴丁○○想去找『和男仔』(即林和男),當面告知林和男我已經依約自丙○○處拿到『委員建議名單』,不過,丁○○要我直接去找『蔡大哥』(指蔡元鴻),詢問可否從名單中找尋幾位好配合的工程師,如我前述,我即前往臺中市○○路○段蔡元鴻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我與蔡元鴻商定,二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的賄款及蔡元鴻居間費用金額均為一萬元。」「因為蔡元鴻和我與丁○○多次配合借牌投標工程設計案,彼此間信任且有默契,投標前我係請蔡元鴻事先墊付賄款金額給『吳亦閎』及『詹次洚』等評選委員,得標後本公司將於其他配合工程款項中抵銷。」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第六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你拿到名單後,會告訴丁○○先去找林和男,目的為何,是否林和男也知道你們會去跟丙○○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因為本件工程一定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包出去,一開始因為我們找不到評選委員,所以豐原市公所一直拖延未開標,林和男就質問丁○○為何沒有找到評選委員,丁○○回答因為並不認識評選委員,林和男就要丁○○去找丙○○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所以我拿到建議名單後,才會想告訴林和男,說我們拿到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等語(偵卷㈤第四四至四五頁)。
⑶綜合前述,可認證人吳夏萍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八
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市○區○○路○段○○○○號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有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吳亦閎」、「詹次洚」予證人吳夏萍。且由前述編號⑵之電話內容及證人吳夏萍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和男確亦有參與本案。⒊因證人吳夏萍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
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吳夏萍另向大京公司李權民詢問一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十四分八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如下:
吳:李大哥!我小蘭!你今天有沒有來臺中!李:今天我不去!怎樣?吳:有件事情想拜託你!你今天中午以前都會在公司嗎?李:我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吳:你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李:怎麼樣很急嗎?吳: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幾
個人去「旅遊」,這樣子!李:這樣子喔!吳;對!李: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吳:對!啊!李:我明天過去好不好!吳:明天早上嗎?如果方便的話,我去找你也沒有關係!就
像那天我晚上去找你嗎!李:我知道!我今天人都在外面!要晚上才有空!如果你很
急,我晚上過去!吳: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
李:嗯!吳:那沒有關係!那就確定明天早上!不要特別過來!李:沒有關係,我下午再聯絡!吳:好,謝謝!其中「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幾個人(工程專家)去?『旅遊』」「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等暗語之意義為何?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中,我以『旅遊』、『去玩的人數』為暗語,告訴李權民請其協助提供『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由於在此之前,我即曾拜託李權民協助找妥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以利本公司順利得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所以,我以『旅遊』、『去玩的人數』為暗語與李權民對話,李權民即知我的意思。另外,因豐原市公所秘書丙○○急於辦理『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我才告知李權民必須立即約見面,商談提供好配合評選委員名單之相關事宜。」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
⑵嗣後,因被告丙○○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去電證人吳夏萍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被告丙○○復以電話聯繫被告吳夏萍,以催促被告吳夏萍必須盡速提出內定之委員名單,並以「資料」為話語乙節,有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四十九分四秒,被告丙○○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
吳:你好!傅:你好!我丙○○。
傅:你那個「資料」,要拿過來了嗎?吳:可能要晚一點!傅:要快一點!吳:謝謝!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丙○○所表示之『資料』,即指我所提供之『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該通電話係丙○○打電話告訴我,催促我儘速提供『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給他運作遴選為評選委員,讓該設計監造案儘速發包,同時讓本公司能在評選會議得到高分而順利得標。」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至五頁)。
⑶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五十二分零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如下:
吳:那個李大哥今天都沒有空!趙:他何時有空?吳:他說二、三點才會再聯絡!趙:那就下午二、三點!吳:但是「他」打電話來催了!趙:啊!吳:他打電話來催了!趙:他打電話來催了!你說要聯絡去那個…誰!那個「李的
」…明天一早這樣子!你親自跑一趟去告訴他,那個還要去,看看他們有沒有空。要看工程師他們有沒有空,還要去拜訪一下,所以比較慢,如果只要三、四個工程師就比較簡單,你需要到這麼多人的話,要一起去「上課」,要「一次開班」,要給我們一點時間,要給我們時間…到時那個…你聽的懂嗎?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係我向丁○○回報,已去電聯絡李權民協助提供專家學者名單,惟必須當日下午二、三點才能和李權民聯絡見面事宜,另外,我和丁○○所說,『他打電話來催了』,係指丙○○打電話來催促我們儘速提供七名專家學者名單。」「丁○○前述通話內容,是要我親自去向丙○○說明,由於一次需提供多達七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所以需要較多時間聯繫、拜訪並確認,請求丙○○體諒、給我們較多的作業時間。其中,丁○○所說的『上課』及『一次開班』等語,即暗指一次提出七位參加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我並未再跑一趟豐原市公所親自向丙○○說明、要求給予多一點時間作業。」等語(偵卷㈤第五頁)。⑷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二十七秒,李權民以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如下:
吳:大哥!李:你幾點要上來!吳:看你何時有空!我抓個一小時時間!李:我人在通霄等你!你走國道三號…通霄交流道下就可以
了!吳:約七點半!李:好!我在交流道那邊等你!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五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吳:我到了!李:你在7─11等我一下,往通霄市區方面。
吳:好!針對上揭二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等電話即為我與李權民約在通霄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請求李權民協助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之相關通話。我當日確實有依約前往通霄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李權民見面,並提示一份我自丙○○處拿回的『委員建議名單』之手抄本給李權民參考,並請李權民從我提供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五名以上熟識、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我拿給丙○○運作成為『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五頁)。
⑸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證人吳夏萍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吳:他們要七個,我已經找到二個了,不是在這邊,那個是臺中的。
吳:那個…不是有五個要「參加湖南旅遊」嗎?趙:對!吳:那一個人的「團費」要多少錢!趙:大概一萬元左右!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我打此通電話給丁○○時,我明白告訴一旁的李權民,豐原市公所方面要求我提供七名好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目前我已經找好二名,該二名專家學者係在臺中而非苗栗通霄方面的人士,該二名已找好之專家學者,是指我前述透過蔡元鴻所找好之二名專家學者,即『吳亦閎』及『詹次洚』。」「當時我係打此電話詢問丁○○,本公司願意支付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之配合評選委員的賄款金額為何,丁○○表示願意支付每名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一萬元之酬勞。」「當日,我告訴李權民本公司願意支付每位配合擔任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之賄款金額為一萬元,另外,本公司願意給予李權民一萬元的居間費用。」等語(偵卷㈤第五頁背面至六頁)。
⑹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吳夏萍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吳:李大哥!李:我今天有去找,他明天才給我消息耶。
吳:明天唷?大概什麼時候?李:我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吳:明天還要再去一趟?李:對啊!因為他今天去聯絡,明天要確定。
吳:這樣子唷,好啊。
李:好不好?那妳要跟我確定金額啦。好不好?這個問題妳
要確定。我才有辦法跟人家…吳:是全部?還是每個人這樣子?李:不是阿,比如說妳這個「案」…這個,這一件總金額多
少?你的那個「服務費率」?現在他們都很賊阿,都是依照那個看一下,這樣子。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權民告訴我其已前去接洽可配合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但李權民再次向我確認,本公司願意支付給專家學者賄款金額若干,並提醒我賄款金額必須按照工程的服務費金額按比例支付,要我詳細說明『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全案工程預算及服務費金額,並表示這樣才有利於說服專家學者出席該次會議。我記得我於隔日即向李權民回報全案工程設計監造費約二百萬元,最後我與李權民確認支付給每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賄款金額為一萬元。」等語(偵卷㈤第六頁背面)。
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李權民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如下:
李:報號碼給你!吳:好!李:他們都說,日期不確定到時剛好沒空沒有辦法去!吳:應該沒有月底要出國的吧!李:有的有課的,要怎麼樣!有些都不敢答應!我下午也是搞得很晚,他們才確定。
吳:嗯!李:重點是你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
吳:就是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這一段!(指十月份)李:這個是「上去」的嗎?吳:就是急著要上去!因為上去好像七天以後吧?沒關係,確定時間,你再通知。
李: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
吳:好!好!幾號?李: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吳:總共五個。
李:你不是說五個嗎?吳:我知道了!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權民向我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學者專家之序號,該等序號即是我交給李權民之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李權民告知我序號,經我核對丙○○所交付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本後,我即知道李權民所講之該等工程專家學者姓名。該等序號之確實委員名字,依決標公告之評委名單可知,應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人,另有一名可能未入選為評選委員。」「九十六年十月初,丙○○即催促我們必須趕快提交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以利其儘速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且丙○○告知我,預計於十月中旬辦理公告、發包,因此,我才會告訴李權民,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評選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八日等四日,但因我與丁○○未提交給丙○○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造成無法簽辦『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招標作業。另外,李權民表示之『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即是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開標、評選日期後,即必須交付一萬元賄款給確定會出席配合決標評選之專家學者。」「『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即與李權民約定,由李權民先行墊付該五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每人一萬元賄款,加計李權民一萬元酬勞,共計六萬元,均由日後本公司配合李權民投標核撥之工程款中應付稅款中抵銷。」等語(偵卷㈤第六頁背面至七頁、第八頁)。
⑻綜上所述,證人吳夏萍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與
大京公司之李權民接洽,由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一萬元,李權民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委名單,應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等語,另有一名未入選等情,足可認定。再參酌前揭編號⑵電話中,被告丙○○告知證人吳夏萍要「資料」,亦即要「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吳夏萍即急忙告知證人丁○○(即編號⑶電話),從證人丁○○之暗語中,可知其要證人吳夏萍告知被告丙○○,一次準備七名可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必須要一些時間,證人吳夏萍隨即積極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民聯繫、接洽,由此聯絡之過程,可知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
㈣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被告
丙○○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後來未完成),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經被告丙○○圈選評選委員,豐原市市長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丙○○未及以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集
蔡元鴻及李權民提供之專家學者共七人,以手寫方式書寫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將名單拿到豐原市公所親自交給丙○○收執。」「事後丙○○依約定將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前述標案的外聘委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該標案第二次招標時,我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順利得標前述標案」等語(偵卷㈤第三九至四0頁)。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具結證稱:委員都挑好之後,其就直接到辦公室給被告丙○○,說其弄好,就直接給,找蔡元鴻、李權民請他們找評選委員,他們找到評選委員,為何要配合,是因為有給他們出席費,後來有給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
⒉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吳夏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二時四十七分、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七時四十五,分別傳送以下內容之簡訊(偵卷㈧第八三頁):
⑴證人吳夏萍傳送:「對了,門口有一封信給你(參加湖南旅
遊報名表)」⑵證人丁○○傳送:「『報名表』有給嗎?」⑶證人吳夏萍傳送:「給了,『老闆』已經看過,跟『李的』
相同只有三個」)。」針對上開簡訊三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因與丁○○口角而離家出走,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傳簡訊將前情告知丁○○,內容如所示簡訊譯文,主要意思是告知丁○○,我已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可配合評選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裝入一信封投入公司門口,另外,我也告知丁○○,『老闆』(即豐原市公所秘書丙○○)已經看過該名單,且老闆看到我所提供的七名專家學者名單時曾告訴我,李權民提供的五名專家學者名單和他自己預計要選的專家學者有三位相同,但是該三名學者係指何人我並不清楚。而簡訊內容所提到的暗語,『湖南旅遊報名表』是指本公司安排於『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老闆』係指豐原市公所秘書丙○○,而『李的』則指幫忙提供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之苗栗縣通霄鎮大京公司老闆李權民。
」等語(偵卷㈧第七八頁背面至七九頁)。
⒊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
年九月中旬,我確實曾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並在簽文前先行洽請行政室資訊管理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電腦管理系統中下載一份內有三十五名候選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該簽文經我查閱豐原市公所簽稿會核單,發現該簽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我本人簽文,並於同日經工務課長趙光華簽核意見後,會陳主計室、財政課,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送至負責發包行政業務之秘書丙○○處,該簽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秘書丙○○簽註敬會政風室,政風室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會簽完畢,再送回秘書丙○○處,【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核閱完】後,再會主任秘書郭群芳,郭群芳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核閱完後,再於十四時0分送至市長核批,市長於十六時0分核批完畢。」「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小組時,該案原係委託監造案,原先預算金額為二百二十萬餘元,該簽文經秘書丙○○、市長等人核示成立評選小組,但後來因辦理建置路線變更,增加工程預算至三百餘萬元,且委託內容增加為設計及監造案,而停止後續招標評審作業,該案延後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我始再簽辦招標作業及成立評選小組,我認為前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已無作用,而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在我調換辦公座位整理雜物時,將前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等語(偵卷㈧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六七頁)。而該份名單被告丙○○仍有勾選一節,證人戊○○於同日警詢時亦陳述:「負責圈選評選委員之秘書丙○○有從該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詳細時間已忘)將已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我,該份密封袋係由丙○○封章,我原本已打開,準備電話通知正、備取之委員參加評選會議,但當時專案負責人黃建龍通知我因路線變更,暫停辦理招標之評選會議,因此我並未正式通知該十名正、備取委員。」等語(偵卷㈧第一六七頁背面)。
⒋又,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就剛才問你的九十
六年跟九十七年的這兩個案子,在丙○○圈選完外聘委員名單之後,轉呈主任秘書,再給市長核章之後,這個簽呈會不會再回到丙○○那邊?)不會。」「(確定?照程序上面不會?)不會。」「(或者他有意再拿回來,有沒有可能?有沒有這種情形?)沒有。」「(市長批示完之後這整個簽呈跟公文到哪裡去?)就送回我們課室,然後就交給我。」「(就會送回你工務課、就交給你們處理,依程序辦理?)對。」「(不會再經過丙○○手裡?)不會。」「(這兩個案子丙○○給市長核示完之後回到你們課室,丙○○有再來拿那個彌封裡面的名單嗎?)沒有。」「(這兩個案子,有沒有?)都沒有。」「(你記得是沒有的?)從來沒有」等語(更一審卷㈣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參照卷附之簽呈、簽稿會核單、「委員建議名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偵卷㈧第六一至六六頁、第一七八至一八○頁),可知戊○○檢附所下載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即經丙○○核閱並圈選評選委員名單,市長亦於同日批示完畢後,該簽呈再交回公務課(戊○○處),被告丙○○並無機會更動,致被告丙○○未及以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在該工程第一次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
㈤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
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丙○○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下載由丙○○交予吳夏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最有利標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被告丙○○乃依照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戊○○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該三十五名建議名單之來源,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
辦理招標成立評選小組需要,曾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簽報秘書即被告丙○○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被告丙○○密封,惟因辦理路線變更需要,該份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作廢,該等已核准簽文及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及密封袋由其作廢銷毀;而該份名單被告丙○○仍有勾選各情,業據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述甚詳,前已敘及(見前開理由欄乙、叁、
二、㈣、⒊部分)。⒉後來因繼續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
造案-豐原市工程」,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簽報秘書即被告丙○○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丙○○密封,順利辦理招標作業一節,亦據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之評選小組,係我本人持批會簽各課室,因此並無公文電腦管理系統之簽稿會核單,依該簽文之簽註時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秘書丙○○處供其從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名單中圈選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市長決行。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所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及附陳評選委員名單密封袋,是丙○○從我所密封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圈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後,再直接將該份已圈選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放入密封袋內,由丙○○蓋印其本人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並代市長決行,蓋用市長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再交還我本人,至於丙○○是於何時將密封袋交給我,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偵卷㈧第一六八頁)。另從九十六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公開評選(審)名單(偵卷㈥第一四九頁)中:「貳、評選(審)委員名單項下,手寫記載『所內委員:趙光華、李建國、陳明益、盧文烱』、『外聘委員:一.王修文、二.江政憲、三.張家隆、四.詹次洚、五.吳亦閎、六.林明德、
七.王錦智』、『備取:八.褚炳麟、九.黃振東、鐘文傳」等情,再與證人戊○○上開證言互相對照,可知被告丙○○確有勾選七名正選外聘評選委員、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
⒊上開「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
」,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企字第○○○○○○○○○○○號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最有利標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案偵查中,向調查站提供以豐原市公所投標晶片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序號一王德鏞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以下簡稱九十六工程第三份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㈧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偵卷㈧第六一至六五頁、本院卷㈢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背面)。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之說明三、(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十六A七):產生一次(共辦理二次招標公告,使用同一份名單),建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說明四「同一件最有利標案號,只能產生一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偵卷㈧第一七0頁),及「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固遭承辦人戊○○作廢銷毀,但「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偵㈧卷第六一至六五頁)與「九十六工程第三份名單」(本院卷㈢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背面)經核對後,確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可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被告丙○○所交付予證人吳夏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下載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其人員內容相同,惟排序或有不同,被告丙○○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戊○○第一次上簽時,不及參照吳夏萍在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在該工程第一次上簽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惟戊○○就上開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上簽(偵㈥卷第一四八頁),並附上「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時,被告丙○○已得以參照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在該工程第二次上簽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而且,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圈選評選委員時,並已將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吳夏萍提供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見偵㈧卷第六一至六五頁所附「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偵㈥卷第一四九頁所附戊○○第二次上簽評選委員名單),其雷同率甚高,益徵被告丙○○將上開工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洩密於先,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依照吳夏萍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圈選於後無訛。而證人戊○○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時,有稍微查看一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是否相同,我看到二份名單內容委員不同,我才將該份委員建議名單簽文送出,供秘書丙○○圈選。」云云(偵卷㈧第一六八頁),核與上開書證不符,此部分之陳述自難採信。又李權民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與證人吳夏萍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理由叁、二、㈢、⒊、⑺)中,告知「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等語,該外聘評審員序號雖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偵卷㈧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中有關實際入選之「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序號不同,但依理由叁、二、㈢中之說明,證人吳夏萍向證人蔡元鴻、李權民查詢聯絡等事,是有關「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部分,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下載之「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依前開說明,與「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之人員完全相同,但排序不同,且「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業經證人戊○○認為業已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等情,據其證述如前,是以,上開電話中李權民所報之序號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並不相符,乃當然之理,並不能因此推論證人吳夏萍之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辯,亦不足採信。
⒋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企
字第○○○○○○○○○○○號函雖然說明:「2.機關人員以『友善列印』、『轉成Excel檔』或『列印委員建議名單』,任一功能直接列印該名單,其委員名單排序均相同,惟以『轉成Excel檔』方式列印者,於轉檔後,機關人員可就Excel檔自行編修,路如移動、新增或刪除等,致列印之排序可能不同。」「3.機關人員如使用同一功能列印,使用『轉成Excel檔』功能除外,前後二次列印,其名單及排序均相同。」「4.依來函附件『豐原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案號九六A七)』之網頁註記……經查係使用上開『列印委員建議名單』功能列印產生」等文(本院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然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你是不是提供這份文件(即『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給檢調單位?(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三第二九五頁)〕是。(這份文件是你投入晶片列印出來的?還是由保管晶片的人列印的?)我會同保管晶片的人一起列印的。……(你之前承辦的工程招標案,如果有到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就你所知,你們公所的作業慣例是否會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以後再重新編列委員的序號?還是列印下來就直接送給上級勾選委員?)我的做法都是直接列印下來,【沒有再排序,然後就送給長官勾選】」等語(本院卷㈣第四八頁背面、四九頁)。參照前開「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偵㈧卷第六一至六五頁)、「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本院卷㈢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背面)之左下角均記載列印「http://webi.gp.gov.tw/mat/SelectExpertAction.do」之同一記載,且「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右下角記載「2007/11/13」、「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右下角記載「2009/7/29」,其他格式亦屬相同,可見均係出於同一列印方式,核與證人戊○○在本院證述:委員建議名單,其做法均係直接列印下來,【沒有再排序,然後就送給長官勾選】等語相符,而上開「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偵㈧卷第六一至六五頁)、「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仍有「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情形,則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說明中所述:「機關人員以『友善列印』、『轉成Excel檔』或『列印委員建議名單』,任一功能直接列印該名單,其委員名單排序均相同」,核與上開客觀文書證據不合,尚難逕予採憑。又,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宋瑞國,其待證事實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系統」下載列印「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案號九六A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時,係採「友善列印」、「轉成Excel檔」或「列印委員建議名單」方式中之何種方式列印評選委員名單?即第一次與第二次列印之評選委 員建議名單之排序是否相同?然查,「九十六年工程第一份名單」業經證人戊○○作廢銷毀,前已敘明,而且,證人戊○○會同相關人員列印「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顯係以相同方式列印,但仍有「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情形,前亦已敘明。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為劉勇志、戊○○、姚書華等三人,與第一次被告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為盧文炯、趙光華、李建國、陳明益等四人,完全不相同之情形,可知被告丙○○前後二次所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不同。因此本件尚不得推論謂被告丙○○有依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等語。惟被告丙○○前後二次所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不同,與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圈選七名外部評選委員(專家學者)是否依照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圈選,實屬二事,尚難僅以其前後二次圈選工作小組成員不同,即據以推論第二次圈選時被告丙○○未依照吳夏萍提供之名單而為圈選。是以,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仍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證人丁○○以所有之鈞達(原雲將)工程公司投標,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因證人丁○○安排陪標之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時,因本公司所找之陪標廠商『禾森公司』資格不符,未達三家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等語(偵卷㈤第一一頁)。
㈦又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
市工程」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鈞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因先辦理第二標、第三標之監造案,致丁○○誤解,自行計算之最後之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故證人丁○○、吳夏萍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五天,由證人吳夏萍陪同證人丁○○赴被告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之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林和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
程」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開標評選時,鈞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而吳夏萍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五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乙節,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偵㈥卷第一四四頁及其背面)。
⒉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鈞
達公司有順利標到,標到後有繳交回扣,詳細如警詢筆錄所述,由其跟吳夏萍到林和男住處繳交二十七萬元回扣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七至八五頁)。因證人丁○○於原審中之證述未臻完整,固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之證述:「該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議價確定我鈞達公司得標後不久,約三、五天後,我即從我自行保管的鈞達公司周轉金內拿出二十七萬元現金,前往林和男瑞安街住所,將前述二十七萬元現金交給林和男本人收執,並告知林和男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服務費一成回扣,應付工程回扣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作為前述『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二、三標監造案』之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八頁),又前述關於二十七萬元回扣之證詞,復據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⒊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這
一次的標案,後來是用二百七十萬元得標,以一成的回扣來算的話,就是二十七萬元,這二十七萬元回扣有去林和男的住處給林和男,是其跟丁○○去的,至於二十七萬怎麼分配,我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七五頁),足證被告林和男確實有收受二十七萬元之回扣,至於被告林和男如何分配,則因證人吳夏萍、丁○○未過問而無從知悉。
⒋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O四年一月十二日函附「九十六年寬
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費概算表」,其內容略以: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本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標監造事實……本案若完成第二、三標監造服務費總計九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非為來函所提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三頁及其背面、一三六頁)。是以,本案(九六A七)工程,固無「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部分工程比例,認定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之情形。就此,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陳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案,因第一標中山路、中興路、豐南街等路段無法設計發包,故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得標金額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部分服務費用,剩下工程預算『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案本公司所餘之設計監造費用為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經我初步計算後,以該數據之一成約為二十七萬元,故此案我應支付給林和男二十七萬元作為工程回扣」等語(十五號聲搜卷第五十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O四年一月十二日函說明二已提及:「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係以核定規劃設計費後,再由主辦機關提報設計成果據以核定工程經費。經查九十六年度初,本所即依政府採購程序由『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承攬『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並報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工程經費後,預計採行三標工程發包及以委託監造方式辦理,惟第一標工程部分路段因路面新封層禁挖1年限制,致使原預定施作三民路及中正路變更為中興路及豐南街,爰第一標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為避免計畫補助經費遭收回,本所除積極趕辦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發包外,並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同同意第一標建置路段變更,且採以委託監造(第一至三標工程)併委託設計(第一標工程設計)發包策略辦理,其該標案即為(主)旨揭委託服務案。『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工程程監造,並俟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標監造事宜。」說明三:「『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一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總預算計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各情(本院卷㈢第一三三頁及其背面)。是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工程案號:九六A七)」中之第一標部分,確實有「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及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該工程第二標及第三工程監造部分,證人丁○○此部分陳述,雖誤以為「第一標中山路、中興路、豐南街等路段無法設計發包,故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但實為延後辦理第一標部分,則證人丁○○此部分應為記憶模糊所致。再者,證人丁○○並陳稱:「剩下工程預算『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等語,參照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上開函文說明三所述:「『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一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總預算計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該工程契約書第四條服務費費率:
規劃設計(第一標)預算約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萬捌仟肆
佰貳拾陸元……甲、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⒈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四。⒉超過一仟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百分之三點五三。
監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整核算。
甲、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⒈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三點一四。超過一仟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七四。超過五仟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三五。(本院卷㈢第一四六頁背面)則證人丁○○上開所述「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得標金額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部分服務費用,剩下工程預算『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等語,應係指第一標規劃設計暫緩施作,而「監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丁○○誤記為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比該契約金額多『八』元)」,丁○○粗估監造服務費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之大約比例百分之三(契約內容有「百分之三點一四」「百分之二點七四」「百分之二點三五」等三個數字),而獲得「百分之三服務費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結論(89,787,880×3%=2,693,636),由此益徵,證人丁○○前開所述:交付服務費一成之回扣二十七萬元予林和男,信而有據。
㈧另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圈選均授權秘書丙○○全權處理,且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秘書丙○○圈選決定並由丙○○將該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等事實,據證人張瀞分即豐原市市長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㈨第七六頁),足證上揭工程均由被告丙○○決定,而市長即證人張瀞分並未實際審核。
㈨本案此部分證人丁○○、吳夏萍與被告丙○○、林和男間,
或者與被告熊文邦、林和男間,利用綁標以索取回扣之方式,因數工程之招標時間相近,且方式類似,故證人丁○○在若干之證述上,會出現不一致及記憶不清之情形,業據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有無與丙○○接觸過?)時間過太久,如警訊筆錄所述…我們同時在接觸三件案件,九十六年還在談,因為這三個案件還陸續在呈報,接觸的過程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原審卷㈡第六八頁)。本院觀諸本案丁○○涉案參與之情節確有多處重疊之處,且其行為時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相距二年有餘,有可能因時間進行而逐漸淡忘致記憶糊糢,又其於警詢時大多是針對卷附之書證、證物逐一回答,所憑有據,故關於證人丁○○之證述,若有警詢與原審審理中不一致時,應以警詢時為主,併予敘明。
㈩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丙○
○當時給其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一本,包括這些委員的學歷、資歷、專長項目及服務單位,可是被告丙○○說這個資料不可以外漏,所以其只抄這些委員的名字及編號,因為李權民與蔡元鴻應該會知道這些委員的相關背景及資料,所以其拿給李權民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手抄本,而不是正式電腦列印等語(偵卷㈤第四七至四八頁)。由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那名單是機密,是公務人員印出來的資料,上面有姓名、服務單位,當時被告丙○○不讓其帶出來,要其用手抄,上面印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的字樣,業界印不到這樣的資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八十四頁背面)。而關於名單之印製,亦據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需要有晶片、密碼,而晶片、密碼由資訊室的宋瑞國統一保管,所以必須由宋瑞國印,公所裡面其它電腦都沒有辦法列印該資料,必須要透過晶片才可以進去,任何人、任何廠商均沒有辦法自己列印名單等語(原審卷㈢第四六頁背面)。從而,本件名單並非任何廠商均得進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下載列印,必須透過豐原市公所統一保管之晶片,輸入帳號、密碼後才能使用,核其性質,當係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訛,被告丙○○所辯,委無足採。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
之謀議,及丙○○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及被告丙○○圖利丁○○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第十一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至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是於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不法利益,於卷內所存事證足以證明必要成本、稅捐、費用等支出為若干之情形下,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所示各項成本支出,詳為扣除,惟若卷證不足以精確證之,經函調相關資料仍無法取得殊值採信之計算基準時,自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潤,以玆認定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
⒉查,共犯林和男就上開設計、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
),與丁○○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丁○○得標,證人丁○○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丁○○並按被告林和男之指示,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丙○○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丁○○依約與被告丙○○進行協商後,復指示吳夏萍直接與被告丙○○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丁○○透過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被告丙○○辦公室內,由被告丙○○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夏萍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證人吳夏萍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被告丙○○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未完成),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經被告丙○○圈選評選委員,豐原市市長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丙○○未及以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就同一工程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被告丙○○乃依照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六人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而吳夏萍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五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丁○○得標後,交付服務費一成二十七萬元之回扣予林和男等事實,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叁、二、㈠、㈡、㈣、㈤、㈦部分)。然而,參照證人丁○○、吳夏萍及共犯林和男前開陳述,並無被告丙○○參與要求證人丁○○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之謀議,及林和男收受前開回扣後,有與被告丙○○朋分之具體事證。是以,共犯林和男雖有事前積極出面協調,並指示丁○○找被告丙○○運作得標事宜,及被告丙○○固有事先洩漏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再依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勾選其中六名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情形。然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丙○○就與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
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設計、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係依照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一份在卷(偵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被告丙○○係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在上開設計、監造案中,實際上受市長授權而圈選評選委員,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乙、叁、一、㈢、⒈部分)。然而,上開設計、監造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外聘委員「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確係被告丙○○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三十五人「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夏萍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嗣證人吳夏萍參照上開三十五人「委員建議名單」,事先運作後,將含該六人將評選委員名單(共七人)交予被告丙○○收執後,被告丙○○在工務課承辦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時,乃依照證人吳夏萍前已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六人(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叁、二、㈡、㈣、㈤、㈦部分)。而上開六名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五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等情,前亦已敘明(前開理由欄乙、叁、二㈦、⒈部分)。被告丙○○既職司上開設計、監造採購承辦人之一,且知悉其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於評選前,業經其洩漏予吳夏萍,參標廠商已經事先得知,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投標廠商既以知悉外聘委員名單後,極可能有對外聘委員關說以影響評選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丙○○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惟觀被告丙○○未主動提供上情,仍任由上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標評選、同年月三十一日議價並決標。使丁○○之鈞達公司以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決標,獲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承攬權(參卷附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議價紀錄表。見偵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本院卷㈢第一五O頁)。則被告丙○○先洩漏「委員建議名單」,再依廠商陳報專家學者名單而圈選外聘委員名單於先,復未阻止該案開標、評選、議價、決標於後。其有使丁○○之鈞達公司所順利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意圖甚明,其行為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並直接圖利丁○○之鈞達公司,亦堪認定。
⒋又,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得標之鈞
達公司業已履約完畢,豐原市公所並已撥付第一期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暫未撥付,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O四年一月十二日中市豐農字第○○○○○○○○○○號函附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新建置工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結算計算表、(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本院卷㈢第一三三、一三九、一五五頁)。而該筆尚未撥付尾款,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以一O三年四月九日中市豐農字第○○○○○○○○○○號函詢法院:「該筆款項是否可辦理撥付?」經本院以一O三年四月十六日一O三中分文刑惕字一O二上更㈡七八字第O四二四七號函覆:就前述尾款之性質有待審認,建議該公所暫不發還(撥付)該款項為宜等語,有臺中市豐原區公及本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二三九、二四二頁、卷㈡第三七頁)。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三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該筆服務費之性質倘有不法所得部分,涉及上開追繳、抵償問題,故本院及原審均建議該公所暫不發還(撥付)該款項(原審函文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然而,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承攬人鈞達公司業已履約完畢,並已向豐原區公所申請前開服務費尾款,有鈞達公司一O三年四月三日鈞達豐光工程字第一O三O四O三號函在卷(本院卷㈠第二四O頁),是以,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固已撥付第一期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有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暫未撥付予鈞達公司,但該尾款部分仍屬鈞達公司「可領得」之服務費,且鈞達公司承攬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有前開違法開標、評選、決標之情形,其「可領得」之服務費自屬不法,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外,參照證人丁○○於本審證稱:伊提供一成回扣給林和男、熊文邦後,尚有一成之獲利等語(本院卷㈣四七頁及其背面)。準此,丁○○承攬本件設計、監造案之獲利為決標價二成,則丁○○之鈞達公司所因違法得標工程所獲利益為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0000000×0.2=711825)。
綜上,本案係由被告林和男出面與證人丁○○談妥後者須於
得標後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回扣,丁○○並按被告林和男之指示,逕與被告丙○○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丁○○依約與被告丙○○進行協商後,復指示吳夏萍直接與被告丙○○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丁○○透過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被告丙○○辦公室內,由被告丙○○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夏萍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吳夏萍將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名單七名」交予被告丙○○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未完成),被告丙○○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圈選評選委員,豐原市市長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丙○○未及以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就同一工程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被告丙○○乃依照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其中六人」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而被告丙○○所圈選即吳夏萍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五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丁○○得標後,交付服務費一成二十七萬元之回扣予林和男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取。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丙○○與共犯林和男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圖利丁○○之鈞達公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林和男,更進一步有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及行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是以,林和男不再論以圖利罪,併此敘明)。
肆、法律之適用: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即前開⑴、⑵類型),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豐原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又按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三O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機要職,期間自九十五年三
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秘書(機要職),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等情,均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市豐人字第○○○○○○○○○○號函覆意旨吻合,並經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市長張瀞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均授權秘書丙○○全權處理等語屬實(偵卷㈨第七六頁)。是以,被告丙○○係以機要職任用,受豐原市市長授權,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屬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且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被告丙○○,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
二、修法之說明: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丙○○各次犯罪事實之論罪罪名及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⒉被告丙○○與林和男、熊文邦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
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參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又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係「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概括規定,自應與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本條規範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是該條之「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自需與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為必要,非得謂凡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除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之舞弊情事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丙○○經辦公用工程,以採用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方式牟利,雖屬財務之弊端,但就共犯林和男、熊文邦要求、收取回扣部分,被告丙○○尚無事先謀議、事後朋分之證據,難認有共同「收取回扣」情形。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和男、熊文邦於經辦公用工程(工程案號:九五A八),以採用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方式,使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被告丙○○應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㈢第二三O頁)就此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⒉被告丙○○、林和男二人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與共犯林和男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圖利丁○○之鈞達公司(林和男收取要求、回扣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回扣」部分有犯意聯絡),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故依上述說明,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圖利丁○○之鈞達公司,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⒋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犯罪事實四,即工程案號:九六A七)
,認被告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且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為併罰數罪關係云云。然查,此部分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此犯行,前已敘及。又觀之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書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八頁第十行止),檢察官所稱之「收取回扣」「圖利」二者,被告丙○○所為僅為「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依吳夏萍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同一行為,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並無併罰數罪關係。檢察官併列「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此罪名,且本院認屬同一事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關係: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乙○○、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犯罪
事實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均詳如後述理由欄丙部分)。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丙○○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予被告林和男,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丁○○,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如前揭理由乙、叁、一、㈠、⒍所述,可認證人丁○○縱有取得上開資料,亦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未洽。
⒉被告丙○○固依照丁○○交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轉交予丙
○○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圈選成為本件工程(工程案號:九五A八)之正取評選委員;及共犯林和男要求丁○○必須支付決標價約一成工程回扣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丁○○並已交付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等情,固屬實情(前開理由欄乙、叁、㈠、㈢、㈤)。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熊文邦、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丙○○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及被告丙○○所為屬圖利丁○○之借牌之太初事務所(即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乙、叁、㈦;肆、三、㈠、⒊部分)。原審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同有未洽。
⒊原審認定丁○○交付熊文邦之工程回扣四十八萬元云云。然
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所述:「……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這五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等語,足見上開五萬元係證人丁○○單方面為便將來之請款或拉攏乙○○(按:乙○○不知情,詳如後述)等關係,而臨時決定交付予熊文邦;此部分應非屬交付共犯林和男、熊文邦之工程回扣,是原判決認該五萬元部分亦屬回扣,即有疏誤。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且兩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圖利丁○○之鈞達公司,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見理由欄乙、肆、四、㈡、⒈、⒊所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且將被告丙○○涉犯圖利罪部分,認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理由欄乙、叁、二、部分),均有未合。
⒉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該筆工程回扣二十七萬
元係由被告丙○○、林和男朋分(原審判決第二二頁),但於理由內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丙○○、林和男、乙○○、熊文邦取得(原審判決第二六四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
⒊原審判決雖籠統以「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
部分工程比例,認定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等語(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七、八行),惟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項工程尚無法執行」,及其所憑之依據(原審判決書第二六三、二六四頁),其判決理由亦嫌不備(則上揭丁○○、吳夏萍交付予林和男之二十七萬元是否即屬所謂決標金額(決標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並非二百七十萬元)一成之工程回扣,依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即屬無憑判斷)。
㈣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丙○○所涉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認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三O頁)。又原審法院審理後,雖亦認為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其中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並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並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就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上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另為諭知被告丙○○其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原審判決書第三七二頁倒數第十六行起至第三七三頁第十五行止)。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為均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中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但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餘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理由欄乙、肆、三、㈡、⒈及⒋)。並認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行為,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為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中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亦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餘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詳如後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然查,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第一審法院業已判處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犯罪事實五)。第一審法院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依照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判處其罪刑,即無再使用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即圖利罪、收取回扣罪兩罪間有概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原審另於主文欄、理由欄行獨立諭知「圖利罪」部分無罪,此「圖利」無罪部分屬不生效力之【無效判決】,應予指正。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否認犯行請求
為無罪判決云云,固無理由,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且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乙○○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丙○○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爰審酌被告丙○○於當時係擔任豐原市公所秘書,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豐原市長重用,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理應不負所望、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時,參照丁○○、吳夏萍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遴選為評選委員,圖利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得標,圖利其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又於發包「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工程案號:九六A七)」時,先洩漏三十五名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予丁○○、吳夏萍,被告丙○○再依吳夏萍就其中挑選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六名,圈選為評選委員,圖利丁○○之鈞達公司得標,圖利其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洩漏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犯罪事實四部分),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犯罪後否認犯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丙○○在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宣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因其諭知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減刑。至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犯罪行為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核與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要件不符,亦不得減刑,均併此敘明。
三、是否沒收追繳之說明: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九條(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O九八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丙○○所圖得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上開工程(
工程案號:九五A八)之利益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圖得丁○○之鈞達公司上開工程(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利益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圖利金額為被告丙○○所取得,依照首開說明,自無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與熊文邦、丙○○、林和男共同利用經辦「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之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四十三萬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按:熊文邦經原審通緝中,丙○○經本判決認定涉犯公務員圖利罪,理由詳如前述;林和男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有罪確定):
㈠緣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其中有「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市○○路○○○○○○○○○號:九五OO九七、九五OO九八),該二件工程係豐原市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豐原市公所自籌經費一成),預算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三千六百零一萬元。
㈡丙○○、林和男為讓丁○○順利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以順遂後續綁標(綁標工程案號:九五OO九七、九五OO九八等二工程),牟取一成工程回扣之計畫。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時,即由丙○○先將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交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提供予丁○○,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又為讓丁○○順利得標,林和男要求丁○○提供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丙○○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丁○○、吳夏萍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蔡元鴻提供可配合評選讓丁○○得標之評選委員,蔡元鴻遂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丁○○、吳夏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丁○○將吳亦閎等四人名單交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轉交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丙○○圈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另丙○○為讓丁○○借牌投標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復指示豐原市公所人員組成之四名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內定之「太初事務所」得標。該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公司」等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丙○○另簽「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市長批示延用第一次招標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使得丁○○、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得以續用,吳夏萍復請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以第一名,最後由丁○○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並以底價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林和男要求丁○○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丁○○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乙○○等關係,另增加五萬元工程回扣,合計四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丁○○、吳夏萍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與熊文邦相約在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乙○○、林和男及丙○○等人朋分。
二、被告乙○○與丙○○、林和男、熊文邦,及丁○○、吳夏萍共同對「九十五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工程案號:九五OO
九七、九五OO九八)」公用工程綁標、收取工程回扣(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按:丙○○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林和男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熊文邦經原審通緝中):
㈠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標得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後,為利用材料進行特殊規格綁標,以從中牟取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乙○○、丙○○、林和男、熊文邦等人,乃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等人共同基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利用文通公司自韓國進口具有專利性一體成型之「4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及圓鼎公司生產之FRP水溝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等材料進行特殊規格綁標,俟順利納入「工程設計預算圖」,再按得標包商使用該材料之總價1成作為工程回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丁○○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件工程預算書圖製作過程中,分別由陳禮晃及顏利達交付FRP水溝蓋板及具專利性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之材料規範書圖交付丁○○,再由丁○○指示員工賴津佐、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納入於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水溝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及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進行規格綁標,並在單價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四英吋HDPE管中管(含四子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百九十元,以預留牟取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賴津佐、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件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丁○○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確認無誤後,未經掛名技師蔡元鴻審核,逕自蓋用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之簽證用章完成工程預算書,陳報豐原市公所審核。該二件工程預算書經工務課承辦人林育正、陳義東、專案主辦黃建龍、課長趙光華等人審核後,陳送秘書丙○○及市長批示後,辦理發包作業。㈡林和男、熊文邦、丁○○預先洽妥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
崢擔任配合投標工程之營造廠商,並約定得標支付工程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予林和男、熊文邦、乙○○等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即將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件工程開標作業前,乙○○為讓配合工程投標之資園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俾順利從綁標材料牟取工程回扣,曾先後邀約丙○○到豐原市○○路「古都茶藝館」、林和男瑞安街住處等處所與熊文邦、林和男商議,乙○○要求丙○○將該兩寬頻工程發包方式採用丁○○所提議之「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進行開標,利用事先由審查委員審查投標營造商「服務建議書」之機制,排除其他廠商低價搶標,以順利讓資園營造公司高價得標,惟丙○○認為臺中縣無此案例,而仍採用「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開標。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開標作業,林和男、熊文邦、丁○○已安排之「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崢依約前往投標,惟該二件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第一次開標作業時,因投標廠商指摘本招標工程預算書中規定FRP水溝蓋板須蓋環保標章乙節認有為特定廠商綁標之嫌,而當場宣布延後開標。事後,豐原市公所要求丁○○之太初事務所修改FRP水溝蓋材料規格,刪除須蓋有環保標章規定。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次開標,「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崢依約配合前往投標。詎料,張啟晃借用泰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分別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施作。
㈢泰有公司與豐原市公所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前,林和男、熊文
邦等人雖不滿該二件工程遭泰有公司低價搶標,惟仍續行計畫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之特殊綁標材料,逼迫泰有公司就範使用具專利性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藉以從管材供應商文通公司及圓鼎公司處牟取約五百萬元工程回扣。先由丁○○以委託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出面與泰有公司張啟晃交涉管材問題,再於同年一月三日安排張啟晃與林和男、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示意林和男、熊文邦及乙○○等三人係該二件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於同年一月四日安排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供應商陳禮晃、呂義章、顏利達等人,在位於臺中市市○○○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及股東廖長城、廖異鋒等人見面會商;彼等交涉過程中,丁○○等人除要脅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施工外,並向張啟晃明示需交付賄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代表會主席綽號「志強」之乙○○、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表綽號「和男」之林和男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丁○○公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來請領工程款作業將遭受阻難;或約定可由泰有公司以每米約四百元(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符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惟泰有公司張啟晃與其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均認為該二件工程利潤不足以付索賄價碼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
㈣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初,張啟晃因遲遲無法自進口商處取得符
合「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規範之特殊規格管材,又已超過預訂開工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半個月,倘不向該集團妥協,恐因工期延宕,造成工程違約之重大損失,張啟晃迫於無奈遂於二月六日聯繫設計、監造之丁○○,邀約圓鼎公司呂義章赴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之住所見面,研議一體成型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解套方式,當日張啟晃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共同前往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住處旁之「名典咖啡廳」,與丁○○、林和男、熊文邦及呂義章等人見面協商,期間林和男等人提出解決方案有二,泰有公司直接交付500萬元賄款,丁○○將同意變更材料改以國內生產之同級品管材交貨施工;抑或以每米三百九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文通公司顏利達購買該支專利(COD)之四英吋HDPE管中管材,再由陳禮晃負責支付五百萬元之差價利潤予林和男、熊文邦及丁○○等人,惟雙方仍協商未果。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張啟晃復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前往林和男住家,與林和男、熊文邦及丁○○等人,進一步協商解決方案,決定由張啟晃直接支付三百萬元予林和男、熊文邦及乙○○等人,丁○○同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之同等品送驗通過,再由泰有公司另支付二百萬元賄款予丁○○。在磋商過程中,丁○○為避免貿然准予以同等品送驗施工,恐致掛名監造、設計之太初事務所負責人兼技師蔡元鴻擔負刑責,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六至九日期間,再請陳禮晃、呂義章與「四吋HDPE管中管」壟斷貨源供應掮客顏利達,繼續協商能否降價至泰有公司所開價之每米三百五十元,並同意一次付清五百萬元差價利潤予林和男、熊文邦及丁○○等人,惟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顏利達認為無法再行降價,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乃作罷退出此計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丁○○偕同張啟晃前往豐原市,與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見面,確認由丁○○同意鬆綁「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格,准予泰有公司以國內生產之同等品交貨送驗,泰有公司須先支付三百萬元予林和男用以擺平乙○○及臺中縣政府方面阻力,並約定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先交付三百萬元予丁○○,再由其轉交給林和男等人;另張啟晃依丁○○要求,同意支付二百萬元賄款,用以擺平太初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暨技師蔡元鴻及丁○○相關公關費用,並約定同日下午,支付丁○○一百萬元;進場管材通過驗料,再支付賄款五十萬元;待完工驗收領取工程尾款,再支付五十萬元。
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泰有公司分別由張啟晃自其臺
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廖長城自其大雅鄉農會帳戶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及廖異鋒交付二十萬元,約丁○○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至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拿取賄款,因時值農曆過年前,銀行領款作業緩慢,遲至中午一時三十分許,丁○○於向張啟晃取得該筆賄款三百萬元後,旋即赴豐原市○○街之林和男住所,將該三百萬元親自交付林和男收執。當日,林和男再分配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熊文邦,由乙○○、熊文邦等二人朋分,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由林和男與丙○○朋分。當日下午,丁○○再赴泰有公司向張啟晃拿取另筆賄款一百萬元。丁○○、林和男、丙○○、熊文邦及乙○○等人,收到泰有公司張啟晃所交付之賄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後,泰有公司張啟晃始依規定將國內生產之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材料檢驗報告送到監造單位丁○○處審查。丁○○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審查通過泰有公司送驗之國產四英吋HDPE(內管外管分離)材料,准予進場施工,並函告豐原市公所備查。
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泰有公司HDPE管材以同級品進場,豐
原市公所會同監造單位賴津左進場抽驗管材,檢驗抗拉強度、伸長率等,結果均符合材料規範而核准進場施工。丁○○復指示其公司負責監工之賴津左同意泰有公司採用國產四英吋HDPE內管與外管分離之同級品材料,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及監工。驗料通過後,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丁○○即開始向張啟晃要求支付約定賄款五十萬元,嗣後丁○○、吳夏萍再以無法發放員工薪水為由,多次向張啟晃催促,希望能一次支付後續賄款一百萬元(原約定驗料通過交付五十萬元,驗收完工再支付五十萬元),張啟晃於四月十日,始交付丁○○約定賄款五十萬元,並要求丁○○指派監工賴津左協助泰有公司製作施工自主檢查表等報表資料,俟順利請領所有工程款時再支付剩餘賄款五十萬元。
㈦上揭二寬頻工程,泰有公司於九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
七年)五月三日,開始陳報部分工程完工報驗,經雲將工程公司監造人員賴津左向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陳義東、林育正陳報估驗表,辦理第一期估驗部分工程款各為九百餘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等請款手續。雖本工程係營建署專案補助工程款,惟請款流程,仍需經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代表會核准撥款,尤其臺中縣政府因財政困窘,負債達六百多億元,專案工程款常遭挪用,拖欠工程款,致承包商常需排隊請領工程款之情形。張啟晃唯恐本工程之營建署專案工程款遭臺中縣政府移作他用,致辦理部分工程估驗、請領工程款不順利,乃於四月二十日至六月中旬間,多次電聯丁○○,轉請林和男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陳義東、林育正暨豐原市公所秘書丙○○等關說,協助辦理請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又九十六年六月間,本二工程申報完工,並已通過豐原市公所、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驗收,張啟晃再於六月中旬及七月上旬,多次拜託丁○○向熊文邦及林和男請託協助請領第一期估驗款共約一千四百餘萬元,仍遲未能順利請款。張啟晃於七月十二日,分別去電熊文邦及丁○○,要求協助請領工程款,丁○○回報,前日曾向熊文邦、林和男二人抱怨,表示「這個我們以後也不敢進來作,該怎麼用,我們都有用足夠」,意指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要的工程回扣,張啟晃均給足夠,為何還未能順利請領工程款。林和男即向丙○○關切、催促儘速核撥泰有公司第一期估驗款及雲將公司第一期服務費,七月十三日林和男通知丁○○該二筆工程款及設計、監造費已順利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協調完畢,可於七月十六日赴豐原市公所請領工程款。泰有公司之張啟晃遂於七月十六日領到第一期估驗款九百餘萬元及二百九十餘萬元,而丁○○也順利領到第一筆設計、監造服務費一百五十二萬元。本件二寬頻工程雖已完工通過驗收,惟請領二件工程尾款合計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須由豐原市公所辦理工程決算,再送交臺中縣政府,轉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決算,俟審核完畢,才撥發決算工程款。張啟晃為求儘速獲核工程尾款,同樣多次透過丁○○與林和男見面,請託林和男要求豐原市公所及臺中縣府經辦人員能儘速辦理該工程決算,轉送內政部審核,以順利撥款。惟林和男與熊文邦等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以後,對張啟晃要求協助核撥工程款之態度轉趨冷淡,並透過丁○○要求張啟晃須再行支付其他金錢好處,才願意繼續協助催辦本二件工程案之後續工程尾款。
㈧張啟晃囿於財務壓力,透過各方關係急於領取該二件工程尾
款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直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始通知泰有公司開立發票,張啟晃始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日領得大明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次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豐東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丁○○、吳夏萍得知後,要求張啟晃依約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賄款,惟張啟晃以本件二寬頻工程案完工驗收到實際領得工程款項延宕多時,損失鉅額利息支出而拒絕支付。嗣至九十七年二月間,丁○○因他案入獄服刑,吳夏萍偕監工賴津左找張啟晃協商,以雲將工程公司無力支付賴津左薪水等由,要求支付後續五十萬元賄款,張啟晃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賄款,並約定每月由賴津左出面取款,再轉交吳夏萍作為支付監工賴津佐之薪水,張啟晃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第一次支付賴津左六萬元,再於三、四、五、六月份之十日,各交付五萬元予賴津左,迄賴津左九十七年七月離職止,合計支付貳拾陸萬元賄款予吳夏萍。
三、被告乙○○與丙○○、熊文邦、林和男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八萬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按:丙○○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熊文邦經原審通緝中,林和男經本院更一審判刑確定):
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000000000000000道○○○○設○○○○○號:九五A十九)」案,林和男與丁○○商議,內定由丁○○得標,因「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開標時,不需邀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需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該案開標前,林和男要求丁○○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丁○○以自有之雲將(改名為鈞達)工程公司及借牌之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等二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商請大京工程顧問公司配合投標。在開標前,丁○○告知林和男,由其借牌之禾森工程公司得標,經秘書丙○○授意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丁○○依約定須支付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予林和男。丁○○因當時無資金支付該筆工程回扣,經林和男同意延後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順利請領第一筆服務費時再行支付;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林和男確定丁○○順利領取「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約一百五十二萬餘元時,即向丁○○催討該筆八萬元工程回扣及另一筆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額外要求支付之二十萬元工程回扣,丁○○與林和男原約定於七月十六日,一次支付予林和男二筆工程回扣,共計二十八萬元。當日,林和男並將丁○○允諾交付該二筆工程回扣事電告熊文邦,俟拿到賄款後,將全部轉交予熊文邦及主席乙○○。惟因林和男前往大陸,延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返國時,丁○○在林和男催討下,始將該二筆工程回扣二十八萬元赴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之住所,親交予林和男收執,再由林和男與熊文邦、乙○○等人朋分(按: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另認定:乙○○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與熊文邦、林和男共同朋分八萬元賄賂,乙○○並因而對該工程之預算、決算未為詳實審查、監督等事實)。
四、丙○○、林和男共同利用經辦「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按:林和男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
九十六年八月間,丁○○自林和男處得知,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00000000000道00000000號:九六A八)」之補助款,丁○○即與林和男、丙○○等人洽商,約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林和男及丙○○等人,經林和男及丙○○同意後,丁○○同樣指示吳夏萍出面與丙○○接洽、聯繫提供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運作圈選成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以順利讓鈞達工程公司得標該設計案。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主辦黃建龍簽文「九十七年寬頻工程設計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擬移請行政室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辦理計畫路線變更,而退回該招標案,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政府、營建署核准路線變更計畫,黃建龍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准辦理「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行政室於十一月六日簽准辦理公開招標書稿,並由工務課戊○○接續於十一月八日簽辦成立評選小組,遴選內部、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前,戊○○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電腦篩選之五倍、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丙○○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丙○○為牟取不法之工程回扣,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十一月十三日圈選評選委員前,複製該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予林和男,並於十一月十四日,以電話指示丁○○前來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進而從中挑出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圈選為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委員。丁○○於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赴豐原市公所與丙○○見面,除洽商有關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事宜外,丁○○依丙○○指示赴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之住所,由林和男出示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要求丁○○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案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丙○○進一步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丁○○抄錄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發現中部地區人脈廣泛的工程專家綽號「博士」之洪建興名列其中,立即電約洪建興於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商談從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事宜。席間,丁○○出示該份手抄本之「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供洪建興查看,洽請洪建興從該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洪建興遂從名單中挑選出「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本人「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丁○○,丁○○並請洪建興協助運作、遊說「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七名評選委員中三、四位熟識人員,開標評選時能夠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丁○○應允將交付賄款予洪建興運作買通評選委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丁○○赴豐原市公所與丙○○見面,將前述洪建興開立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丙○○,丙○○遂依約將「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圈選納入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名單中。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洪建興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丁○○、吳夏萍催促支付買通「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每名賄款五萬元,及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二寬頻案之居間遊說、買通評委活動費每案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丁○○、吳夏萍考量事先支付評委賄款,倘評委未依約出席,將遭致重大損失,要求開標後才支付賄款,但洪建興要求事先支付賄款予評委,如未依約出席,再行退款。洪建興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獲豐原市公所電話詢問擔任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出席意願,洪建興應允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再次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催促儘速買通評選委員之賄款四十五萬元,經吳夏萍數度與洪建興協商支付賄款方式,希能開標前先支付一半,俟得標後再付另一半,但洪建興仍堅持一次支付四十五萬元賄款,否則難以運作評選委員,支持鈞達公司順利得標。吳夏萍與丁○○為求順利得標只好同意洪建興的要求,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洪建興位於臺中路之辦公室旁八十五度C咖啡店,先支付九十六年度寬頻案之評委遊說運作費五萬元予洪建興,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該工程將進行開標(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洪建興堅持要求吳夏萍須於開標前一次付清四十萬元之賄款,並恫嚇將不願意配合遊說、出面買通已順利入選之評選委員,丁○○、吳夏萍決定付款,由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半,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家樂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與洪建興見面,一次支付賄款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開標前,洪建興僅與評選委員鄭得志,相約在鄭得志住處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文心路口見面,洪建興並向鄭得志表明鈞達公司係其朋友,若表現不錯的話,請給予最高分等語,並隨即支付一萬元賄款予鄭得志,鄭得志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到一萬元賄款後,表示同意支持鈞達公司,應允出席評選會議,支持丁○○之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另洪建建遊說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但未支付賄款,其餘四名獲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並未依約定出面遊說、買通,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時前述七人名單中,僅有「閻嘉義」、「吳朝景」、「鄭得志」及「洪建興」等四人出席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公推洪建興擔任主持人,評選過程中因鈞達工程公司人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形成簡報內容不完整,僅有洪建興、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將鈞達工程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丁○○、吳夏萍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無需支付任何工程回扣予林和男與丙○○等人。
五、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犯罪事實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犯罪事實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犯罪事實三,本院上訴審、更一審變更適用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犯罪事實五)。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O號判決參照)。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四O三六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參照)。
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擔任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且成立工程查核小組,並由市民代表會代表查詢,惟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政府採購法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圖利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對工程沒有興趣,所以不想跟丁○○合作,也不認識任何廠商,沒有跟廠商聯絡、見面,更沒有拿過廠商的錢,且熊文邦作的事情,伊並不知情,不能所有熊文邦在外面做的事,都要由伊承擔,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都是傳聞證據等語。另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收取回扣、圖利罪等,辯稱:本案純係丁○○、吳夏萍挾怨報復,彼此配合虛構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丁○○係先認識林和男,實非透過伊介紹而認識,伊更無透過林和男擔任白手套之方式,進行介入工程綁標或索取回扣之事;且證人丁○○、吳夏萍證詞前後矛盾不符,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誠有未合等語。
伍、經查:
一、「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之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四十三萬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乙○○部分:
㈠本件工程(工程案號:九五A八)係由被告林和男出面與證
人丁○○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給付回扣,被告林和男並要求證人丁○○出面覓妥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丁○○所收受之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被告林和男再將之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以之遴選為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中之四名,而回扣四十三萬元係由共犯熊文邦出面收取,證人丁○○復因共犯熊文邦誆稱是代表被告乙○○之人,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係而多給付五萬元(非屬工程回扣),綜合上述,足以認定被告丙○○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有圖利丁○○借牌之太初事務所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林和男、熊文邦,更進一步有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各有分擔之行為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見理由欄乙、叁、一部分)。
㈡丁○○、吳夏萍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在本件工程之謀議或實行:
⒈丁○○九十捌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約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林和男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三萬元,但林和男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當日,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計交給熊文邦四八萬元現金」等語(十六號聲搜卷第三九至四五頁)。
⒉吳夏萍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我記得約在九十五
年八、九月間,我協助丁○○對外開拓、招攬工程業務,丁○○告訴我,他與豐原市公所之有力人士(即林和男、熊文邦等人)已達成協議,並表示他將透過林和男等人順利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丁○○跟我講說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的寬頻我們可以去標,他已經講好了,所以就是由我們跟我們公司的員工做好服務建議書,投標的資料準備好,後來丁○○說委員的部份,他也已經處理好了,所以叫我們加強服務建議書的內容…九十五年度寬頻順利得標之後要給一成的回扣,就是以我們設計監造費的一成。得標之後,我記得那天是我跟被告丁○○到豐原市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由被告丁○○交給熊文邦四八萬元。(檢察官問:底價是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如果一成的回扣的話應該是四十三萬元多,怎麼會用四十八萬?)我記得那時是給四十八萬元,因為丁○○有跟我講說那五萬元也是方便以後請款能夠順利,要拉攏他們…拉攏熊文邦那邊的,他們說是主席…就是被告乙○○…被告熊文邦是代表被告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二至三OO頁)。
⒊依丁○○、吳夏萍前開陳述,丁○○所接洽者係林和男、熊
文邦,至於被告乙○○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何人謀議?謀議內容為何?如何分贓?等攸關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關鍵」事實,均不能直接證實。
⒋丁○○又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得
標之後有支付回扣,是拿現金給熊文邦…(檢察官問:你主要接觸的對象是林和男,為何你回扣是拿給熊文邦?)是林和男叫我拿給熊文邦,據我所知林和男與熊文邦之間有摩擦,我把回扣拿給熊文邦後,林和男有問我說為何拿給熊文邦,我跟他說是你要我拿給熊文邦的,後來因為這樣我還多付壹條二十多萬元的錢給林和男,是用年節送禮的理由給的,我是先交四十八萬元,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述。…(檢察官問:本來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為何要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的五萬元是給熊文邦走路工…(檢察官問:為何與調查站筆錄所述不同?)據我所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以這五萬元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熊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這四十八萬元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七至八四頁)。則依丁○○、吳夏萍之陳述,亦無被告乙○○有取得系爭四十八萬元款項之具體事證,且「未」在被告乙○○身上、住宅或任何其他處所查獲此部分之任何款項。是以,丁○○、吳夏萍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在本件工程回扣之謀議或實行。
㈢熊文邦縱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
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主席乙○○聘任的云云(他卷㈠第五一頁背面),林和男於警詢時陳稱:熊文邦擔任乙○○之秘書,陳鋕鋒透過熊文邦邀我擔任「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誼會」擔任顧問,我才與熊文邦及陳鋕鋒有較頻繁的接觸云云(偵卷㈣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頁),以及丁○○於警詢時陳述:熊文邦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必須支付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人員云云(偵卷㈢第九三頁),惟查,上開共犯熊文邦、林和男、丁○○之自白,並無一語提及熊文邦於收受四十三萬元回扣後,有將贓款與被告乙○○朋分,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透過熊文邦取得回扣,或被告乙○○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丁○○雖曾稱熊文邦是被告乙○○的人等語,然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代表會這邊我找熊文邦,【但沒有找主席確認,熊文邦不讓我去找主席(即乙○○)】,他也沒有表示主席有交代過事情,也沒有說他代表主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四頁及其背面),可知就本件工程之標案中,證人丁○○實係基於個人臆測,而稱熊文邦是被告乙○○的人云云,換言之,雖然熊文邦有對上開工程收受回扣,但本案實無法排除熊文邦私自與林和男等人結合實行上開犯行之可能性,尤其稽諸上開丁○○證稱熊文邦特意不讓他去找被告乙○○等語,益徵本案極可能是熊文邦自行收取回扣,故其乃極力避免被告乙○○知情。是以,熊文邦、林和男、丁○○上開供述、證述,均難採為認定被告乙○○涉有本件工程回扣之謀議或實行。
㈣證人魏勝興及賴裕銘對本案犯罪事實六之陳述,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⒈約同時期標得「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六業經確定部分)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魏盛興及證人賴裕銘固有如下之證詞:①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我因一直不配合林和男、熊文邦要變更設計圖說,所以乙○○就透過林和男、熊文邦找我去賴裕銘家,當時乙○○、賴裕銘、熊文邦、林和男都有在場,乙○○告訴我,我現在從事設計行業,有關於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我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主席,要我跟他們配合,並罵我『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亮一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我做掉都可以,並用手指擺槍的姿勢對著我,並同時罵我『幹你娘』,還說九0手槍算什麼,當時他那樣講,我很害怕不敢動,一直跟乙○○對不起,我並說會配合,後來乙○○、林和男、熊文邦就先走了,賴裕銘告訴我,乙○○這樣,他也看不下去。」等語(偵卷㈢第三0至三一頁)。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乙○○說我所承攬的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都未配合他們,當時是指納骨櫃的設計招標案。」「因為熊文邦之前要我更改設計圖,採真心蓮坊公司的設計圖,這樣子他們才可以找配合的廠商從中拿錢,並要我找承作廠商拿一00萬元給熊文邦,可是我都一直沒有答應。」、「九十六年四月,乙○○在賴裕銘家恐嚇我那一次,他是要我在豐原市公所的承攬設計案都要配合他的秘書熊文邦,並沒有特定針對哪個設計案,但在這次見面前,我只有承攬納骨櫃這個案子,因為他當時恐嚇我,所以我答應以後會配合等語。」等語(偵卷㈢第三九至四二頁)。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半,乙○○、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約我在賴裕銘住處見面時,主要會談內容確實如我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所述,乙○○當面恐嚇我,要我答應配合工程設計規格綁標及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㈣第二七頁),並經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就上揭證述確認實在等語(偵卷㈥第三至四頁),另具結證稱:「確實有談給一成的工程回扣,且包括我及將來得標的廠商都要給。」等語(偵卷㈥第一三頁)。此外,就當時在場人,證人魏盛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去時,乙○○、熊文邦、林和男、賴裕銘都已經在場。」等語(偵卷㈥第八頁)。而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裕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打電話告訴你,在當天十四時三十分許,要跟魏盛興、林和男至你家談事情?)當天中午,我原本就與乙○○有個飯局,第一銀行的經理要請乙○○吃飯,是乙○○當面跟我說,下午要約魏盛興去我家坐坐,當時熊文邦也在場。」「(當天下午到你家的人有誰?)熊文邦、乙○○與我中午吃飯後就到我家坐,魏盛興約十四時三十分才到我家,林和男晚半個鐘頭才到我家。」「(依你上開所述,乙○○與熊文邦當場要求魏盛興,要將其所承包之『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及『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必須配合熊文邦要求,進行材料規格規劃及綁標?)當時魏盛興一到我家,乙○○就一直罵他亂說話,說他如果一直亂說話,豐原市公所的工程就不用做了,且就我所知,乙○○不會親自跟廠商講工程的事,都是由熊文邦去講,後來林和男到後,發現乙○○在罵魏盛興,有試圖打圓場,乙○○才說看在林和男的面子,不再為難魏盛興,以後有問題,就直接找熊文邦。」「(對於魏盛興證稱,當天下午,乙○○透過林和男、熊文邦找他去你家,乙○○告訴他,有關於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主席,要他跟他們配合,並罵他『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亮一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他做掉都可以,並用手指擺槍的姿勢,罵他『幹你娘』,說90手槍算什麼,會將他斃掉之恐嚇話語,他因為害怕,才同意配合他們進行材料規格的綁標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一開始,乙○○以臺語罵魏盛興『幹你娘、白目、蓋頭蓋臉』,該說的、不該說的搞不清楚,亂說話,憑他主席在豐原的實力,要跟他鬥什麼,並說若不配合的話,豐原市公所的工程不要做了,不要在豐原市公所出入,當時我覺得乙○○為何要在我家罵人,且氣氛很不好,又很兇,我就起身去廚房切水果,因為我不想再聽了,廚房與客廳有一段距離,我只聽到乙○○繼續罵魏盛興,但詳細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所以乙○○有無說要用手槍將魏盛興做掉,我不瞭解。」等語(偵卷㈤第九五至九七頁),並經證人賴裕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偵卷㈤第九五頁下半段、九十七頁之紀錄,其於偵查有為此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九八頁)。
⒉惟查,查上開魏勝興及賴裕銘偵訊時所述,乃係與犯罪事實
六「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有關,與此處之犯罪事實一之工程(工程案號:九五A八)係屬完全不同之招標案件,二者並無任何關聯,故於認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是否構成收取回扣罪時,自不得率將犯罪事實六之證據資料,以概括推論之方式,逕行套用至被告乙○○身上。何況,證人賴裕銘於偵查中雖稱:乙○○不會親自跟廠商講工程的事,都是由熊文邦去講云云(見偵卷㈤第九五頁),然賴裕銘於原審亦坦言:「(熊文邦是否在外面替乙○○處理事情?)我沒有什麼了解。」(見原審卷㈡第二九六頁),可知賴裕銘對於被告乙○○與熊文邦間之互動關係根本未有認識,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實係其個人無據之臆測,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論據。
㈤再者,熊文邦雖持有豐原市公所之發包工程明細表,然依其
於警詢時所述: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是豐原市代表會向豐原市公所主辦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我再從豐原市代表會拿取,作為參考之用,我計算及註記該等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比例之目的,是以備代表會主席乙○○或其他代表向我詢問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之比例等語(見偵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可知,上開資料非無供作豐原市代表會之代表行使議員職權之用之可能,是無從率認係被告乙○○干預豐原市公共工程之佐證,否則豈非係指民意代表及其助理人員均不得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以盡其監督行政機關之職責,此洵與權力分立之基本精神不符,故上開熊文邦警詢所述,同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之依據。
㈥綜上,本件工程(工程案號:九五A八),共犯林和男、熊
文邦固有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查無被告乙○○有(與林和男、熊文邦)共同收取回扣之謀議或實行。
二、「九十五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工程案號:九五OO九七、九五OO九八)」公用工程綁標、收取工程回扣(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乙○○部分:
㈠熊文邦、林和男及丁○○等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九
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案號:九五A八)決標後、完成設計前,先後找丙○○前往被告乙○○辦公室(按:未見到乙○○,詳如後述)、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要求丙○○配合將「九十五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工程案號:九五OO九七、九五OO九八)」改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招標,但為丙○○所拒絕,及丁○○於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之過程中,利用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及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等材料進行規格綁標,並對於上開工程(工程案號:九五OO九七、九五OO九八)」得標包商(即證人張啟晃以泰有公司名義,分別以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及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交付一成工程回扣,而張啟晃先後共交付四百七十六萬元之回扣予丁○○、吳夏萍,其中三百萬元在丁○○收受後,並轉交林和男、熊文邦朋分各節,業經本院更一審依據證人丁○○、吳夏萍、丙○○、張啟晃、廖長城、陳禮晃、廖異鋒、林和男、賴津左之證述、供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認定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理由欄叁、二、㈠至㈦部分),茲不贅述。
㈡查,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宣誓就職第九屆豐原
市民代表會主席,相關權限,除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範代表會職權,另依(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O府民地字第一三八七八七號函均有相關規範,此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豐人字第○○○○○○○○○○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二四至三五頁參照)。揆諸上開台中市豐原區公所函文所示之相關法規,被告乙○○確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合先敘明。
㈢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先後找丙○○前往乙○○
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由被告乙○○要求丙○○配合將工程改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招標,以利被告乙○○等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
⒈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陳稱:「豐原市民代
表會主席乙○○、其秘書熊文邦及丁○○等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指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決標後、完成設計前之時間(確實日期忘記了),先後找我前往乙○○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要求我同意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招標,以利於乙○○等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但我認為全臺中縣並無此例,而予以拒絕,我最後仍堅持該工程以『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所以該工程並未採取異質採購最有利標。」等語(偵卷㈦第四九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㈦第一0九頁)。然而,證人丙○○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在古都茶藝館有幾個人?)印象沒有很清楚。(乙○○有無在場?)忘記了。(在林和男瑞安街住處?)過去時只有說這份資料要給我看。(談異質性招標時,有無看到?)沒有。」「(你在調查站說乙○○、熊文邦、丁○○?)沒有,我的意思是只有熊文邦找我。(熊文邦說異質性最低標是誰的意思?)他沒有說誰,說是要給我看。(他有沒有說主席?)他說主席的朋友想要做這個工程,想要用異質性最低標,要我幫忙。」等語(原審卷㈡第四六一頁及其背面),則證人丙○○關於在乙○○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等處,被告乙○○【是否在場】施壓,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主席乙○○,都是林和男講的,熊文邦則是代表代表會」等語(偵㈢卷第一八一頁);又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中供稱:「(丙○○指稱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乙○○、其秘書熊文邦及你曾先後找丙○○赴乙○○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要求丙○○同意將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營造部分改採異質姓最低標方式辦理,當時你有無在場?)沒有……我並未被要求或主動到場說明,我只知道最後丙○○係以臺中縣各鄉鎮無此發包決標方式之先例,拒絕同意以異質性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等語(偵㈦卷第一八九頁背面);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原審證稱:「(哪幾個人去找丙○○談異質性採購?)就只有我去找他,應該去找丙○○兩、三次,其中有在林和男住處、公所秘書室辦公室,但我沒有去古都茶藝館。(根據丙○○在警詢、偵查中提到有關異質性採購方式,他說乙○○、熊文邦、林和男、與你都有陸續的去找他,這過程中你有無與乙○○去找丙○○?)【我從來沒有見過乙○○】,都是找熊文邦、林和男,我根本不認識乙○○。(請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一五卷七,第四九頁背面,由於豐原市代會主席…,其中提到有到林和男住處,在林和男住處有無看到乙○○?提示並告以要旨)真的沒有,他們也怕我直接去找主席、市長,因為他們怕無法主導回扣的事情。我沒有去古都茶藝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三頁)。是以,自丁○○之供述、證述,其並未提及被告乙○○有出席或參與林和男等人要求丙○○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之場合,【丁○○自己也未前往】乙○○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商討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顯與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乙○○在場要求」及「丁○○在場」等情不符,甚至,證人丙○○在原審復證稱:我去乙○○辦公室是熊文邦叫我去,只有熊文邦找我,熊文邦只是說主席的朋友想要做這個工程,想用異質性最低標,要我幫忙等語(原審卷㈡第四六四至四六五頁)。益徵丙○○等人商討「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乙事,丙○○於警偵訊之供述、證述關於「乙○○在場施壓」「丁○○也在場」等情,均非無疑。再參照共同被告林和男之歷次證述可知,共同被告林和男堅稱並無要求丙○○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是尚難僅憑丙○○前後不符尚有疑問之供詞、證詞,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逕認被告乙○○有出席或參與林和男等人出席或參與林和男等人要求丙○○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之場合。
㈣張啟晃、丁○○、陳禮晃、呂義章及林和男等人偵查中所述,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乙○○有朋分三百萬元之回扣:
⒈張啟晃、陳禮晃及呂義章等人雖稱熊文邦代表被告乙○○,
支付回扣是要打點代表會等語,然因被告乙○○根本始終未曾參與本件丁○○等人索取回扣之經過,復依其等所述可知,其等僅係轉述丁○○所言而已,尚難依憑張啟晃、陳禮晃及呂義章等人所述,逕認被告乙○○有朋分三百萬元之回扣之事實。
⒉證人丁○○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原審固證稱:三百萬
是要來打通林和男、熊文邦、主席三人,因為縣政府積欠工程款有六百多億元,工程款會被挪用,如果打點他們,他們會幫忙去縣政府追等語。然就該筆回扣是否真有用於打點代表會乙節,依丁○○於警詢時所述:該筆三百萬元回扣係交給林和男收執,至於林和男如何朋分,我不必過問,林和男亦未告知我等語(偵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與其於原審證稱:這三百萬元要給豐原市公所、市民代表會,是我用猜的等語(原審卷㈡第七二頁背面),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乙○○有否收賄乙事並未求證,我有得標就好,他們交給誰,這不方便去過問,乙○○有介入他是我猜測的等語(更一審卷㈣第十二頁)。由上可知,丁○○根本從未親眼見聞所謂打點代表會之過程,所述洵屬其個人臆測,自不得依此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證人林和男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剛才檢察官問你說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你跟熊文邦都有介入,請問主席在這個工程有無跟你討論?)從來沒有。(你剛才說請熊文邦是因為他可以化解地方,所謂化解地方是什麼意思?)路在做水溝,老百姓不能做生意,就拜託在挖的時候放水溝蓋,拜託地方同意我們做。(你說有拿到三百萬,有一百五十萬給熊文邦,這是事實?)是事實。(熊文邦有無交給主席?)【我不知道(熊文邦有無交給乙○○)】,也不曾講這樣的事情。(主席有無曾在這個工程出面說他要回扣?)不曾。(在其他的工程有無跟你講過?)主席從來沒有講過。(熊文邦有無跟你說他代表主席?)沒有,因為我們是老朋友,我工作交給他辦,他幫我辦好就好,我管他什麼人」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九二頁及其背面)。是以,依林和男上開證詞,固坦承收受三百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轉交熊文邦,但林和男並不知道熊文邦有無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在本件工程也不曾出面說他要回扣。何況,熊文邦之歷次供述,均否認有取得該筆款項,而丁○○如前所述:該筆三百萬元回扣係交給林和男收執,至於林和男如何朋分,我不必過問等語,則林和男究竟有無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熊文邦乙節,非屬無疑。更何況縱使有交付與熊文邦該筆款項,亦無法證明乙○○有收取該筆款項或與熊文邦朋分之事實。
㈤至證人魏勝興及賴裕銘偵訊時所述(參見前開理由欄丙、伍
、一、㈣、⒈部分),乃係與犯罪事實六「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有關,與此處之犯罪事實二之工程(工程案號:九五OO九七、九五OO九八)係屬完全不同之招標案件,二者並無任何關聯,故於認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是否構成收取回扣罪時,自不得率將犯罪事實六之證據資料,以概括推論之方式,逕行套用至被告乙○○身上。何況,證人賴裕銘於偵查中雖稱:乙○○不會親自跟廠商講工程的事,都是由熊文邦去講云云(偵卷㈤第九五頁),然賴裕銘於原審亦坦言:「(熊文邦是否在外面替乙○○處理事情?)我沒有什麼了解。」(原審卷㈡第二九六頁),可知賴裕銘對於被告乙○○與熊文邦間之互動關係根本未有認識,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實係其個人無據之臆測,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論據。
㈥綜上,本件工程(工程案號:九五OO九七、九五OO九八
)共犯丁○○、林和男、熊文邦固有「收取工程回扣」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查無被告乙○○有(與丁○○、林和男、熊文邦)共同「收取工程回扣」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謀議或實行。
三、「九十六年度○○○道○○○○設○○○○○○號:九五A十九)」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賄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有關被告乙○○部分:
㈠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簽辦發包「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因該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開標時,不需邀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需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林和男出面與丁○○商議,若丁○○得標後,約定依得標價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為八萬元),開標前,林和男要求丁○○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丁○○以自有之雲將(後改名為鈞達)公司及借牌之禾森公司等二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商請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權民配合投標,丁○○並告知林和男,由其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之後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及證人丁○○依先前約定須支付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予林和男,然丁○○因當時無資金支付該筆工程回扣,經林和男同意延後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順利請領第一筆服務費時再行支付;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林和男確定丁○○順利領取「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約一百五十二萬餘元時,即向證人丁○○催討該筆八萬元工程回扣及另一筆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額外要求支付之二十萬元;以及林和男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分許,有與丁○○聯絡,丁○○表示會交付前揭之二十八萬元,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林和男再與丁○○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丁○○約於當日十七時至林和男前開住處交付八萬元賄賂及二十萬年節禮金各節,業經本院更一審依據證人丁○○、吳夏萍證述、供述;丁○○與林和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其他證據認定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理由欄叁、三、㈠、㈡、㈢之1、3部分),茲不贅述。
㈡依據林和男與熊文邦間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實無從認定林和男事前已與被告乙○○談妥回扣或賄款八萬元之事,並透過熊文邦收取: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五秒,共犯熊文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如下:
熊:和男兄!林:喂!熊:你人在那?林:我要找你人,找不到你!我有向「主仔」講好了!熊:好!林:「主仔」說…,我跟你講!因為我現人在東莞。
熊:你現人在那?林:我現人要去坐飛機,再一、二天就回來了!有些事情要
處理!熊:你現人在「公館」?林:沒有!我現人要去坐飛機!熊;喔!你現在人呢?林:已經快到機場!熊:我回來時,有事情要找你!是另外一件事情!林:「那個要解決的事」(指寬頻工程),「紅毛的」(指
丁○○)有些「文件」(指工程設計案佣金)會拿來我這邊!我再拿給你!你聽的懂嗎?熊:有!林;好!查,該段譯文根本並未記載「主仔」所說之具體內容,加以「主仔」究為何人,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則縱令林和男偵訊時稱:「文件」就是指丁○○給的工程福利等語(偵㈥卷第八三頁),實亦無法認定其所謂「文件」即與「主仔」所述內容係屬同一,更無從認定「主仔」即指被告乙○○,故上開譯文自難據以推認林和男事前已與被告乙○○談妥回扣或賄款八萬元,及被告乙○○透過熊文邦收取朋分該八萬元。
㈢又,有關犯罪事實二林和男等人商討「異質性採購最低標」
乙節,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先後找丙○○前往乙○○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由被告乙○○要求丙○○配合將工程改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招標,以利被告乙○○等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理由見丙、伍、二、㈢部分)。而且,證人魏勝興及賴裕銘偵訊時所述(參見前開理由欄丙、伍、一、㈣、⒈部分),乃係與犯罪事實六「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有關,與此處之犯罪事實三之工程(工程案號:九五A十九)係屬完全不同之招標案件,二者並無任何關聯,故於認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是否構成收取回扣罪、賄賂時,自不得率將犯罪事實六之證據資料,以概括推論之方式,逕行套用至被告乙○○身上。何況,證人賴裕銘於偵查中雖稱:乙○○不會親自跟廠商講工程的事,都是由熊文邦去講云云 (偵卷㈤第九五頁),然賴裕銘於原審亦坦言:「(熊文邦是否在外面替乙○○處理事情?)我沒有什麼了解。」(原審卷㈡第二九六頁),可知賴裕銘對於被告乙○○與熊文邦間之互動關係根本未有認識,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實係其個人無據之臆測,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論據。
㈣被告乙○○對於上開標案之預算及決算均確實係依法行使議員職權,並未見有任何不法情事:
⒈本院卷附內政部一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內授中民字第○○○
○○○○○○○號函示,對於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請釋示有關原台中縣豐原市民代表會,就中央補助款在預算編列時,依法有無刪減之權,說明:「依預算法之規定,鄉(鎮、市)公所有籌劃及擬編鄉(鎮、市)預算之權;復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相關中央補助款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有議決,鄉(鎮、市)預算之權。」(本院卷㈢第七頁)。又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第二項)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第三項)【前項補助款(即計畫型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再依九十六年當時公布施行之內政部補助各機關辦理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執行要點第捌點規定:「經核定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移做他用。」「補助款如有賸餘,應繳回本部營建署。」「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及第拾點規定:「考評執行成效不佳者,除將評比結果函請受補助機關首長加強督促外,將列入紀錄供爾後審核補助之重要參考」(本院卷第八三頁),而系爭「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款」,屬計畫型補助款,此觀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上開「委託設計案」第二次招標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十項載明:「本項經費來源百分之九十係上級機關補助款,該部分俟款項撥入市庫後再行付款」等文自明。
⒉由上可知,上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建置工程委託設
計案」之經費來源,為內政部撥發中央補助款,性質上為計畫型補助款,雖會編入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之預算案,以支應其「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但因該筆補助款本身並不得移做他用,未使用時更須繳回中央,且其預算執行成效尚須進行管考,以作為日後發放補助之參考依據,故對豐原市代會而言,因上開標案業經中央政府審查(按申請此類專案補助需送交計畫書予內政部審查,詳上開內政部補助各機關辦理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執行要點第伍點,本院卷㈣第八一頁),且該標案之預算如有刪減,則其補助款不僅無法挪用及留用,更將因執行未符計畫,而影響來年之補助金額,因此市代會對此類中央已定案之支出依照往例均不會加以刪減。據此,不論被告乙○○或其他代表均無可能有怠於行使職務之問題。
⒊此外,審視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O三年十月三日中市豐農字
第○○○○○○○○○○號函,及所附「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豐原市民代表會第九屆第一次定期大期及第四次定期會各次會議要旨記錄內容(本院卷㈡第一九O至二四O頁、第二五七頁背面至二八七頁,按:此部分函覆內容,係針對本院一O三年九月二二日函說明三所函詢:「關於該項工程『預算、決算在豐原市民代表會進行議決預算、決算』之『會議紀錄』,即原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會第9屆第1次定期大會編號市字第1號決議『討論過程之會議紀錄』。申言之,各議員之發言及主席之裁示之『討論過程之會議紀錄』」之問題),查無被告乙○○在包括本件委託設計案經費來源之豐原市九十六年度總預算案進行議決,及豐原市九十六年度總決算案進行審議過程中,有何發言或議事指揮,故意不為詳實之審查、監督,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本件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違背職務之犯行,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工程(工程案號:九五A十九)丁○○固有交付
八萬元及二十萬予林和男,但查無被告乙○○有(與丁○○、林和男、熊文邦)共同「收取工程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因而對本件工程之預算、決算未為詳實審查、監督,及被告乙○○事先謀議、事後朋分該八萬元之具體事證。
四、「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設○○○○○○號:九六A八)」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有關被告丙○○部分:
㈠丁○○以鈞達公司名義,投標參加「九十七年度○○○道○
○○○設○○○○○○號:九六A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二樓簡報室召開之評選會議,評選過程中因鈞達工程公司人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形成簡報內容不完整,僅有洪建興、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將鈞達工程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乙事,業據證人洪建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偵卷㈦第一七五頁至一七七頁、原審卷第四0五至四0六頁、本院上訴卷㈣第五八至五九頁)、鄭得志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述(偵卷㈨第十六頁)屬實,並有卷附「豐原市00000000道○○○○設○○○○○○號十(洪建興簽名)、八(鄭得志簽名)、七(閻嘉義簽名)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三份(偵卷㈦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及上開委託設計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彙整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㈥第一五O、一五一、一六二、一六三頁),此部分固堪信屬實。
㈡丁○○所述: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時,複製該份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予被告林和男,並於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丁○○,要其至豐原市公所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丁○○於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丙○○見面,除洽商有關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事宜外,證人丁○○依被告丙○○指示赴被告林和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所,由被告林和男出示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要求證人丁○○依序號抄錄該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即被告丙○○進一步圈選成為評選委員等語,與後述證據不合,尚難採信:
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
六年十月下旬』左右,林和男再度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其瑞安街住所見面……林和男即拿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共兩份,每份委員建議名單含有三十五位專家學者之基本資料,林和男要我根據其所提供之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分別抄錄委員姓名及服務單位,並且要我由該二份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各七名,林和男還交代我,找妥專家學者名單後直接交給豐原市公所秘書丙○○進行運作即可。因當時我必須抄錄二份共達七十名之專家學者名單資料,我曾請求林和男直接提供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影印本給我,讓我依據該名單對外找尋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但是,林和男表示,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不能外流,要我當場抄錄。」等語(偵卷㈦第一九一頁)。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上述供述基本事實是實在的,但是因記憶關係,需要作部分修正及補充…。『九十六年十一月初』,丙○○或是林和男打電話通知我前往豐原市見面,我即前往豐原市公所與丙○○見面,見面後丙○○指示我到林和男住所找林和男,我與林和男見面時,林和男交給我二份委員名單,其中『一份是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有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名單,林和男要求我依照序號抄錄委員名單及服務機關,我雖曾向林和男要求直接將該份建議名單交給我,但林和男表示該份資料不可外洩,我即抄錄該三十五名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另外,林和男交給我『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委名單』,該份名單列有七至八名獲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此份名單不同於前述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隔一、二天後,我以手寫方式將洪建興所提列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在豐原市公所親交給丙○○。」等語(偵卷㈧第九五頁背面至九六頁)。綜合比對證人丁○○上揭證詞,雖然就何時被告林和男、丙○○與其聯絡(九十六年十月下旬或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及林和男交付之名單究為「二份委員建議名單」或「一份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一份評選委員名單」,其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而且,「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設00000000號:九六A七)」之委員建議名單,係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被告丙○○辦公室內,由被告丙○○交予吳夏萍乙節,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乙、叁、二、㈡部分),則丁○○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三十九秒,被告丙○○
以市內電話0四─00000000號,撥打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如下:
傅:趙仔!我公所丙○○!趙:喔!我下午過去你那邊方便嗎?傅:好啊!我是說我們要報的那個什麼?趙:環保署的!傅:對!環保署的那個有寄出去了。你下午要過來嗎?趙:我下午跑一趟沒關係,…請問我下午大概幾點比較方便
!傅:四點!三點半至四點那邊!麻煩你!趙:我了解。謝謝!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該件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尚未電腦篩選出委員建議名單之前,林和男告訴我,委員建議名單電腦篩選後會通知我前來拿取,而丙○○打該通電話給我時,我即知道該案之電腦篩選委員建議名單已篩選出來,係要我前往拿取該份委員建議名單,我當時人雖然在屏東,我知道要拿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即與丙○○相約下午三時半至四時之間在豐原市公所見面。當日我依約定自屏東趕回臺中,並依約定前往豐原市公所與丙○○見面,見面時,我與丙○○先討論有關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綠化工程經費申請案之進度及申請公文相關事宜,另外丙○○要我至林和男住所找林和男,我即知道丙○○是要我去林和男處拿九十七年度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我即依照丙○○之指示至林和男住所找林和男見面,見面時,林和男即提示一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給我查看,要我抄錄名單中之三十五位專家學者,拿回後再從中選取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再交給丙○○運作勾選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㈧第九六頁背面)。
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六分十八秒,證人丁○○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如下:
趙:「東西」都在我這裡!「資料」都在我這邊!吳:喔!喔!趙:明天還要過去。
吳:「博士」喔!趙:耶!現在「博士」也有那個耶!吳:嗯!趙:他也有耶!他有那個證書了。
吳:「博士」!什麼證書?趙:那個「動筆」的啊!哈!哈!他今年也有耶!哈!吳:喔!趙:也有入圍耶!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吳夏萍之對話無誤,我和『人家』有約是指我和丙○○有約,所謂『東西』、『資料』是指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我與吳夏萍對話所指『博士』即是洪建興,我與吳夏萍這些對話,是我拿到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時,發現洪建興獲得電腦篩選名列評選委員名單之中,我告訴吳夏萍,洪建興從九十六年開始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之專家,而且被電腦篩選名列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語(偵卷㈧第九七頁)。
⒋證人丁○○上開⒉⒊部分,其參照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通
訊監察譯文所為證述,固指證: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丁○○前往林和男處,由後者出示「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三十五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林和男要求丁○○從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等情。然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就上開「委託設計案(工程案號:九六A八)」圈定七人評選委員名單(另有三名備取)】,市長並於同日批示完畢,有該「委託設計案」之簽呈、簽稿會核單在卷(偵卷㈥第一五二頁、偵卷㈧第一八七頁)。且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就剛才問你的九十六年跟九十七年的這兩個案子,在丙○○圈選完外聘委員名單之後,轉呈主任秘書,再給市長核章之後,這個簽呈會不會再回到丙○○那邊?)不會。」「(確定?照程序上面不會?)不會。」「(或者他有意再拿回來,有沒有可能?有沒有這種情形?)沒有。」「(市長批示完之後這整個簽呈跟公文到哪裡去?)就送回我們課室,然後就交給我。」「(就會送回你工務課、就交給你們處理,依程序辦理?)對。」「(不會再經過丙○○手裡?)不會。」「(這兩個案子丙○○給市長核示完之後回到你們課室,丙○○有再來拿那個彌封裡面的名單嗎?)沒有。」「(這兩個案子,有沒有?)都沒有。」「(你記得是沒有的?)從來沒有」等語(見更一審卷㈣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而證人即豐原市長張瀞分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證稱:上開工程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秘書丙○○圈選決定,並由丙○○將該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其從未拆封等語(偵卷㈨第七六頁)。復參照上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機密文書送文袋(註明內附:上開「委託設計案外聘、內聘委員名單」)已附加各層級送閱、審閱人員拆封後加封之黏條,其中「秘書丙○○」黏條部分業已黏貼乙情,有該送文袋影本在卷(偵卷㈦第九O、九一頁)。是以,上開「委託設計案(工程案號:九六A八)」之評選委員名單,雖係由被告丙○○負責圈選,但被告丙○○於市長批示完後,送回工務課(戊○○),無再為名單拆封、更動之跡證。則被告丙○○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圈定七人名單,並奉長官核定,何以又於次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丁○○前往林和男住處,由林和男出示該「三十五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並要求丁○○從中挑選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實難想像。則證人丁○○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因為九十六年跟九十七年的案子太接近,當時做筆錄我把它搞混了,所以之後就是有通話紀錄跟佐證之後,我才發現是我自己把案子弄錯了。」「(真正的就如同妳後來一直講的就是只有一次,妳拿名單、交名單只有一次而已?)九十六年度一次。」「(其他的是丁○○跟妳沒關係?)對。」「九十七年的評選委員是由丁○○跟林和男拿的評選委員資料,這個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七九頁、第二七五頁)。則證人吳夏萍未親自向被告丙○○拿取「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三十五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其所述「九十七年的評選委員是由丁○○跟林和男拿的評選委員資料」等語,顯係聽聞自丁○○而來,核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證內容尚難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洪建興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不足為被告丙○○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認定:
⒈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
何人去找篩選評選委員?)前半段是我去找洪建興勾選評選委員,後半段是吳夏萍去找洪建興交回扣給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晚上,我發現其中一份委員建議名單內,我熟識之專家學者-洪建興也名列其中,我便以電話邀約洪建興於臺中市○○路美術館綠園道附近之大城羊肉爐見面,洪建興依約前來,我即將該二份事先已經抄錄好的委員建議名單交給洪建興過目,請洪建興從中各選出七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一分四十三秒,證人丁○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建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背面)如下:
趙:「博士」!你說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洪:五權南路口!中投!趙:在中投那邊!那我要迴車,在那個路口嗎?洪:對!對!我人已到了!趙:你到了!那你先點好了!洪:好!在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叉口!趙:好!我人已在忠明南路上了!洪:你就不要過五權南路!趙:我應該知道在那個地方,臨時想不起來!洪:好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洪建興之對話無誤,該通電話中,我與洪建興相約在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我並請到場之洪建興先點菜,當日見面現場除洪建興與我之外,尚有我的友人彰化從事網材生意的吳董(詳細姓名已忘),我與洪建興相約見面之目的,即是洽請洪建興能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能勾選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在場的吳董與此事無關,僅係剛好吳董與我相約見面,我便請吳董過來一起吃飯。」「我與洪建興相約在大城羊肉爐見面時,我有將『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七、八位評選委員名單等二份手抄本名單給洪建興查看,洪建興從該份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包括其本人共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另外洪建興查看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之七、八位評選委員名單,其中有三、四名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成員,有熟識,可幫忙協助遊說,在開標召開評選時,能支持本公司以最高分得標。」等語(偵卷㈧第九七頁背面)。
⒊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我和丁○○確有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大城羊肉爐見面吃飯,當時丁○○確實有拿『豐原市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抄錄本給我,並請我當場勾選七名我熟識且可以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另外丁○○拿『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劃─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七名確定評審委員手抄的名單給我,幫他運作評審委員,其中有部分是我認識的朋友,當時我有承諾會幫丁○○去運作,但事實上我並沒有為他溝通其中的評審委員。」「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大城羊肉爐用餐時,丁○○係拿該建議名單的手抄本給我,我當場勾選了『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丁○○。」等語(偵卷㈧第六八至六九頁、第七一頁)。
⒋此外,證人洪建興所開立之「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評選之
專家學者名單均在「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乙情,有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內簽公文「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成立評選小組,暨序號一李木青等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偵卷㈥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而「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公開評選(審)名單」影本中,評選(審)委員名單項如下,「外聘委員一.閻嘉義、
二.謝孟勳、三.吳朝景、四.鄭得志、五.洪建興、六.林永裕、七.邱華宗;(以下備取三名)八.林秀雄、九.梁東海、十.陳新火」(偵卷㈥第一五六頁),該十名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中有「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備取)」及「鄭得志」等七人,亦確為證人洪建興所圈選之七名名單。
⒌惟查,被告丙○○早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圈定七人
名單,並奉長官核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已洩漏上開「委託設計案(工程案號:九六A八)」三十五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前已敘明(前開理由欄丙、伍、四、㈡部分)。至林和男是否自何處取得「三十五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洪建興憑何方式,高比率圈中十名評選委員中之七名名單,已無法稽考。而且,參照證人丁○○、洪建興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丁○○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晚取得本件工程「三十五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並於同日將該建議名單交予洪建興勾選,則對於被告丙○○業已於前一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圈定七人評選委員名單(另有三名備取),證人丁○○、洪建興顯然已無更動之可能。縱使「證人洪建興勾選交付給丁○○之評選委員名單」與「丙○○圈定之評選委員名單」有高度雷同,但在別無其他佐證下,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僅憑上開「二份名單高度雷同情形」,遽以認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洪建興勾選七名評選委員名單後,再由丁○○將該份名單交給被告丙○○,以更改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已圈定之評選委員名單。是以,前開證人丁○○、洪建興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以認定被告丙○○依照丁○○交付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則本件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工程(工程案號:九六A八)丁○○固有請洪建
興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但其等勾選時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業已在被告丙○○圈選評選委員時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後,又查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洪建興勾選七名評選委員名單後,再由丁○○將該份名單交給被告丙○○,以更改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已經圈定之評選委員名單之積極證據,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按:本院上訴審、更一審變更適用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另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惟上開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分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遽為被告丙○○收取回扣未遂有罪及為圖利無罪之諭知之判決(按:原審另於主文欄、理由欄行獨立諭知「圖利罪」無罪部分,屬不生效力之【無效判決】,前已指正,見理由欄乙、伍、一、㈣部分),均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犯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98年4月22日修正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