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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靜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父親張竹茂(民國98年11月7日死亡)前曾多次向甲○○調借現金或支票使用,然未能如期清償,致甲○○不願再出借現金或支票予渠等,詎丁○○、張竹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非張竹茂所有,且同段亦無173-3、173-5地號土地,竟向甲○○佯稱:張竹茂所有前開3筆土地已尋獲買主「戊○○」,惟恐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致無法過戶,要求甲○○繼續借款以使前開土地得順利過戶等語,而為如下犯行:

(一)丁○○、張竹茂、「阿明」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上有偽造之「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無積極證據足認丁○○有共同參與偽造本票正本,詳後述)後,於93年2月19日在丁○○、張竹茂彼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由張竹茂交付予甲○○而行使屬於私文書之本票影本,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取得擔保,而於93年2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張竹茂,足生損害於「戊○○」及甲○○。

(二)丁○○、張竹茂、「阿明」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戊○○」、「丙○○」之印章後,在丁○○、張竹茂前開住處,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等資料,並於「買受人乙方」、「出資人」欄偽簽「戊○○」、「丙○○」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偽刻之印章印文各4枚、5枚(原審誤為各4枚,應更正),復由丁○○於其上書寫:「甲乙雙方因過戶手續未辦理好,由丙○○出資匯入甲方債權人甲○○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壹仟捌佰萬元整,過戶完成在由乙方付土地款給與丙○○,甲乙雙方與丙○○願達成此協議。匯款日:93年3月12日、違約金:以土地款為準」等語併影印1份(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於93年3月10日由張竹茂將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付予甲○○,以再次取信甲○○確有土地買賣及渠等確有資力償還借款等情,並以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及使土地順利過戶等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4、6、8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6、8所示之支票、現金予丁○○、張竹茂,及於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指定之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帳戶,並足生損害於「戊○○」、「丙○○」及甲○○。

(三)丁○○、張竹茂、「阿明」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上有偽造之「戊○○」署名1 枚、指印1枚及印文1枚(原審漏列,應補充)、偽造之「陳楊淑美」署名1枚、指印1枚、印文2枚,無積極證據足認丁○○有共同參與偽造本票正本,詳後述】後,於93年3月29日,在丁○○、張竹茂前開住處,由「阿明」交付予甲○○而行使屬於私文書之本票影本,而向甲○○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致使甲○○陷於錯誤,認已取得更多之擔保,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支票予丁○○、張竹茂,足生損害於「戊○○」、「陳楊淑美」及甲○○。嗣因丁○○、張竹茂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並查無張竹茂所有前開土地,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甲○○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或稱「文書原本法則」)。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

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認其屬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文書」,並未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是前開本票及契約書影本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不得遽以否定上開影本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填載部分手寫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實際上均係伊父親張竹茂與告訴人甲○○有金錢借貸關係,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以綠色螢光筆標示之文字部分是伊寫的,其他不是伊寫的,伊係因張竹茂中風無法書寫文字才依張竹茂指示書寫,伊先前未曾看過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亦未見過「戊○○」、「丙○○」、「陳楊淑美」等人,伊會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12至13所示支票上背書亦是張竹茂所要求云云。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皆係偽造──

(一)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之發票人記載為「戊○○、台中市○○路○○○○○○號」(100年調偵字第226號卷第18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買受人記載為「戊○○、Z000000000、台中市○○路○○○○○○號」、「丙○○、Z000000000、台中市○○○街○○號」(見100年他字第637號卷第8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之發票人記載為「戊○○、B00000000」、「陳楊淑美、B00000000」(見100年調偵字第226號卷第20頁),惟經本院依上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資料結果,查無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相符之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之戶役政資料查詢表)。且上揭所記載戊○○之身分證字號一為「Z000000000」、另一為「B00000000」,前後有所不同,又記載戊○○之身分證字號為「B00000000」、陳楊淑美之身分證字號為「B00000000」,皆僅有8碼,足認該等身分證字號均非真實,足推上揭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戊○○」、「丙○○」、「陳楊淑美」等人均為虛構;又雖「戊○○」、「丙○○」、「陳楊淑美」等人出於虛捏,是否真有其人無從查知,惟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無妨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土地標的為:「台中市○○段○○○○○○○○○○○○○○○○○○號內土地面積600坪」(見100年他字第637號卷第5頁),經檢察官調閱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結果,其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羅文光、羅慧光,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而台中市○○區○○段○○○○○○○○○○○○號則查無此地段,此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100年調偵字第226號卷第33至34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並非真有土地買賣乙事,而因土地買賣而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亦屬偽造,自屬無訛。

三、被告係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共同正犯──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丁○○跟你借錢,是在何處跟你借錢?)臺中市○○路丁○○家中。(發票日93年3月25日、面額1,860萬元,發票人戊○○的本票,丁○○是在何處交給你?)丁○○家中,崇德路的家。(丁○○交付這張本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丁○○的爸爸,還有仲介。(93年3月9日簽立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沒有在場,但事後去丁○○家,丁○○的爸爸拿給我,叫我跟丁○○直接討論。(發票日93年2月19日、面額1,200萬元,發票人是戊○○的本票,是丁○○何時何地交給你?)發票日當天2月19日,在丁○○的家中,是丁○○的爸爸交給我的。(1,800萬的本票是何時交給你的?)開票日的隔天交給我的,當天有丁○○、丁○○的爸爸及仲介在場。」、「(1,860萬的本票,這張本票是何時何地何人交給你的?)於發票日的當天93年3月29日當時有丁○○的家中,是丁○○及仲介在丁○○的家中,是仲介拿出來的本票,我聽到丁○○的爸爸叫他阿明。(1,200萬的本票,是何時何地何人交給你的?)93年2月24日在丁○○家中,是丁○○的爸爸交給我的。」、「(這兩張本票都是丁○○借款交付給你們擔保的嗎?)1,860萬的本票是丁○○的爸爸拿來換回1,200萬的本票,本票1,200萬是我之前影印的。」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請說明妳與丁○○、張竹茂之間關於土地買賣的往來?)大概民國93年時張竹茂跟我說他有一塊在崇德路汽車駕訓場旁邊的土地要賣,因為張竹茂有時候很忙就會請丁○○打電話跟我聯絡賣土地的事情。」、「(後來就談到土地要買賣,張竹茂說有用土地去跟人家借錢,但這塊地已經找到買主了,所以要我借票給他先去還這筆借款,張竹茂就能順利的將土地賣掉。」「(他什麼時候把本票交給妳?)93年2月多。地點在哪裡?)在張竹茂的家,在崇德路。(是誰交給妳的?)張竹茂。(是否還有誰在場?)二、三個人,好像還有一些仲介的人也在場。(交給妳的票面額多少?)第一次是1200萬的本票。(發票人是誰?)戊○○。

(為何會給妳一張戊○○的本票?要作何用途?)張竹茂說戊○○已經確定要跟他買土地,所以請我放心,就拿了本票的影本給我。(這時妳是否已將借的錢跟票都交給張竹茂了?)已經陸續交了,因為票快到了,我怕到時候沒辦法領,張竹茂就叫我放心。(交本票這件事與丁○○有何關係?)因為張竹茂有時候會叫我打電話跟丁○○聯絡,等於張竹茂也是委託丁○○來跟我聯絡。(聯絡何事?)中間張竹茂要我開支票,就會叫丁○○來跟我拿支票。(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怎麼來的?)後來我跟丁○○催說錢要趕快進來,丁○○就打電話叫我過去她們家,說張竹茂說有買賣契約書叫我看一下。(有誰在場?)有一個綽號叫『阿明』的人,還有張竹茂與丁○○,但丁○○後來不曉得跑到哪裡去了,綽號叫『阿明』的人就把土地買賣契約書和本票的影本拿給我看。」、「(為何妳會到張竹茂家拿買賣契約書?)因為張竹茂打電話跟我說,他的土地買賣已經成立了,如果我不信,叫我去他家,他要拷貝買賣契約書給我看。(電話講完後多久妳過去張竹茂家?)二天之後。(有誰在場?)有一個綽號叫『阿明』的人,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還有張竹茂,丁○○我一開始有看到,但後來就沒看到了。(然後呢?)張竹茂就交給我影本,然後我就回去了。(然後呢?)再二、三天張竹茂就打電話叫我去拿本票。(通話完妳是否就馬上過去?)對。(去哪裡拿?)崇德路張竹茂家。(有誰在場?)『阿明』,還有一個與上次不同的人,還有張竹茂,丁○○一開始不在,後來才回來。(那天是誰將第二張的本票給妳?)張竹茂。(給妳的是正本還是影本?)影本。(提示他字卷637號第5至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妳說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就是這份?)對,是這份沒錯。(提示調偵字第226號偵卷第18頁1,200萬元本票、第20頁1,860萬元本票,1,200萬元本票的發票人是戊○○,1,860萬元本票的發票人是戊○○與陳楊淑美,是否正確?)是,張竹茂說陳楊淑美是戊○○的老婆,戊○○是土地買主。(提示同上偵卷第19頁1,800萬元本票,為何會有這張由丁○○、張金錫所簽發的本票?)因為張竹茂開1,860萬之後也沒有拿錢給我,張竹茂說張金錫是他的兒子,在美國有一個房子要賣,賣了3,000萬,如果戊○○沒有交易完成,金額應該是1,860萬,1,800萬是開錯了,張金錫也會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竹茂有跟你借錢,大約借多少錢?前前後後總共金額?)支票跟金額大概5、6百萬。(被告有沒有跟你有金錢往來?或是債權債務的關係?)她是因為她爸爸要借錢,他就會打電話叫丁○○來跟我拿錢、拿支票,她爸爸中風不方便。(你錢實際上是借給張竹茂還是借給丁○○的?)因為他那個都開張竹茂的支票跟本票。(實際上是借給?)借給張竹茂的。」、「(100年度調偵字卷第226號第18頁、第20頁這兩張本票影本你看一下,怎麼來的解釋一下?)這就是因為那時候,因為張竹茂跟我借票,因為我票期到了,要給人家錢,沒有錢,我跟他說票到了,如果沒有錢會退票,我先生知道,他事業就會垮掉,所以張竹茂就拿這個本票說,已經有人跟他談好要買這個地,所以請我放心,就拿這個本票給我。(你看這個本票上面的金額,第18頁的金額1,200萬嘛,對不對?)對,他說這個就是對方給他的定金。(第20頁的金額1,860萬?)那是因為他錢沒有給我,後來他就說你放心,因為他們也有跟他談價錢,價錢要跟他拿訂金,他會開的更多,他又拿這個給我看說,他之前。(那這兩張本票有沒有交給你?)他就給我影本。(有沒有給你正本、原本?)沒有給我正本。(沒有正本,拿影本有什麼用嗎?)我在做安親班很單純啊,他就說人家有開了,你看看在這裡啊,就給我影本。(他是給你影本?)對。(沒有給正本?)沒有,所以我影本就留起來這樣。」、「(提示100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這裡有一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你是否見過此契約書?)有,這個我見過,他有拿影本給我。(是誰拿給你的?)張竹茂拿給我的。(張竹茂拿給你的,為什麼要拿給你?)因為票到期了,我怕錢沒有辦法軋,他說有,我就是因為相信他有,我才跟朋友借,跟兒子到處信用卡這樣刷來借。(那拿這個給你有什麼用嗎?)他說正本要留在他那邊,影本給我看,表示他真的有在買賣。(表示要取信於你就是了?)對。」、「(本票或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有兩個人,一個叫戊○○、一個叫丙○○,這兩個人你有沒有見過?)沒有,我沒有見過這兩個人。」、「(你說跟你借錢的是張竹茂,為何你於100年1月18日在台中地檢署提出的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裡面,講的都是丁○○跟你借錢,不是講張竹茂,你看你告訴狀的內容,完全都沒有提及張竹茂?)因為那時候我們接到法院的通知,說丁○○他們的地,張竹茂的地,有退點稅,問我們要不要去執行,我們去的時候,就查到張竹茂已經往生了,那張竹茂往生,可是他都委託他女兒來辦,我們當然要跟丁○○提起告訴,因為本票都有寫他的名字,我們也不能對張竹茂尋求法律途徑,所以我們就告丁○○要請她出來賠償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及反面、第70頁、第71頁反面)。

(五)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父親張竹茂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為居間聯絡借貸及還款事宜之人,並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借貸之金錢或支票,張竹茂為讓告訴人同意借款或延緩清償,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先後於被告住處自張竹茂手中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除第一次被告未在場外,其餘兩次被告及綽號「阿明」之人均有在場,張竹茂過世後,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亦以被告為對象,足推被告對張竹茂向告訴人借款之始末知之甚詳,且對張竹茂交付偽造之本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之過程,亦有參與。另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部分文字係伊受張竹茂指示所書寫,觀諸該部分之文字內容「甲乙雙方因過戶手續未辦理好,由丙○○出資匯入甲方債權人甲○○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壹仟捌佰萬元整,過戶完成在由乙方付土地款給與丙○○,甲乙雙方與丙○○願達成此協議。匯款日:93年3月12日、違約金:以土地款為準」等語(見100年他字第637號卷第8頁),而被告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過會計、採購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非目不識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上記載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身為張竹茂之親生女兒,當知張竹茂名下根本無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亦自承從未見過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或出資人,其應可判斷系爭土地買賣乙事應非真實,卻仍受張竹茂指示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供張竹茂行使交付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同意借款或延緩清償。而關於附表三各筆款項收取情形,編號1、2所示支票是告訴人交給張竹茂,編號3是張竹茂要被告到告訴人經營的安親班收取,編號4所示支票是被告借的,編號5是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告訴人是拿現金給被告,編號7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匯到該帳戶,編號8所示支票是告訴人把票交給張竹茂,被告亦在現場,編號9至13所示支票是張竹茂打電話叫被告前往告訴人處收取,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至79頁),被告亦自承在票據上背書,足認被告對於收取款項部分亦有參與。告訴人既已因張竹茂、被告遲未清償而無繼續借款意願,被告、張竹茂行使如附表

一、二所示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渠等尚有還款資力,而繼續借款予被告、張竹茂,其與張竹茂、「阿明」就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張屬有價證券之本票,惟本票為有價證券,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因而本票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始屬刑法第201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至偽造本票之影印本,雖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權利之效果,但此具有本票外觀之影印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如其內容虛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雖屬偽造,惟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述,均稱未曾見過該2張本票之正本,張竹茂均僅交付本票影本給告訴人,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正本既未扣案,無法認定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正本存在(亦即非無以本票之影本加以偽造之可能),亦查無證據得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本票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偽造有價證券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就與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予以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本次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三)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所犯之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六)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二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等所犯上述各罪即皆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後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

(八)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九)再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戊○○」、「丙○○」印章及於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係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而非本票原本,依前開說明,已非屬有價證券,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本票影本部分,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及與詐欺取財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張竹茂、「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張竹茂、「阿明」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造「戊○○」、「丙○○」、「陳楊淑美」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於同一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戊○○」、「丙○○」之署名、印文;又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亦係以一行使行為,侵害被害人「戊○○」、「陳楊淑美」之個人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雖屬可分,惟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與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而被告為前開犯行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九、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應補充)、第2項第5款(應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張竹茂等人為求順利借款,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殊不可取,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有騷擾證人之情,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見原審卷一第79頁),暨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稱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反面),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從刑部分諭知說明:

⑴偽造之「戊○○」、「丙○○」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影本文書上「戊○○」署名2枚、指印2枚、印文1枚、偽造之「陳楊淑美」署名1枚、指印1枚、印文2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正本、影本上偽造之「戊○○」署名1枚、印文4枚、偽造之「丙○○」署名1枚、印文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⑵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行「買受人」欄所書寫關於「戊○○」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買受人為何人,並非表示買受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影本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本票影本,雖經告訴人返還予張竹茂,惟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既未扣案,所在不明,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十、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1)本案被告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與其父張竹茂及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戊○○之本票後,由張竹茂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影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調查,並無前揭戊○○之人,且本件既有前揭本票影本,必有該本票正本,被告應有共犯偽造本票之行為,其後方有偽造本票之影本,況告訴人不可能收受本票影本以為債權憑據,而替代正本之收受,故不能僅因本票正本未能扣得即認被告等人未共犯本件偽造本票正本。

(2)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被告僅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尚有其他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將所有犯行均推給被告父親張竹茂,然依據到庭被害人證述,被告均參與其中,涉犯甚深,被害人受害金額龐大,危害甚深,且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不宜給予緩刑等語。

(二)經查:

(1)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2張雖屬偽造,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未曾見過該2張本票正本,張竹茂均僅交付本票影本給告訴人,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正本既未扣案,無法認定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本票正本存在,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亦非無以本票之影本加以偽造之可能,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本票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無法就被告是否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所認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其涉犯甚深,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不宜給予緩刑等語,惟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稱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反面),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尚屬妥適。且本件唯一存在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與我和解,這件事情請求審判長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他被害人「戊○○」、「丙○○」、「陳楊淑美」等均為虛構,並未現實存在於被告周遭之人,被告自無從與渠等和解,即非本案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由,另被告否認犯行乙節,原審既已審酌,並於判決內詳為論述,檢察官之上訴即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同奇

法 官 張智雄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本票影本(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 其上偽造之署押 ││號│ │ │ │ │ │├─┼───┼─────┼──────┼──────┼──────────────┤│1 │485378│1200萬元 │93年2月19日 │93年2月23日 │①戊○○: ││ │ │ │ │ │簽名1枚、指印1枚 │├─┼───┼─────┼──────┼──────┼──────────────┤│2 │250088│1860萬元 │93年3月25日 │93年3月29日 │①戊○○: ││ │ │ │ │ │ 簽名1枚、指印1枚、印文1枚 ││ │ │ │ │ │②陳楊淑美: ││ │ │ │ │ │ 簽名1枚、指印1枚、印文2枚 │└─┴───┴─────┴──────┴──────┴──────────────┘附表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影本各1份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買賣標的 │契約日期 │買賣價金│出賣人 │買受人 │出資人 │其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93年3月9日│1800萬元│張竹茂 │戊○○ │丙○○ │①戊○○: ││仁德段173-1 │ │ │(代理人│ │ │ 簽名1枚、印文4枚 ││、173-3、173│ │ │丁○○)│ │ │②丙○○: ││-5地號土地 │ │ │ │ │ │ 簽名1枚、印文5枚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票載發票日 │交付票據時間│金額 │交付對│匯入或提示帳戶│附註 ││號├──────┼──────┤ │象 │ │ ││ │支票號碼 │匯款時間 │ │ │ │ ││ ├──────┼──────┤ │ │ │ ││ │發票人 │交付現金時間│ │ │ │ │├─┼──────┼──────┼─────┼───┼───────┼────────────────┤│1 │93年3月10日 │93年2月25日 │200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原審卷一第43頁 ││ ├──────┼──────┤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99頁 ││ │CSA0000000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44頁 ││ ├──────┤ │ │ │楊彩淑 │ ││ │林明鋒 │ │ │ │ │ │├─┼──────┼──────┼─────┼───┼───────┼────────────────┤│2 │93年3月15日 │93年2月25日 │100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原審卷一第42頁 ││ ├──────┼──────┤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98頁 ││ │CSA0000000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9頁 ││ ├──────┤ │ │ │楊月寶 │ ││ │林明鋒 │ │ │ │ │ │├─┼──────┼──────┼─────┼───┼───────┼────────────────┤│3 │93年3月16日 │93年3月10日 │120萬元 │丁○○│未兌現 │票據影本:偵卷第26頁 ││ ├──────┼──────┤ │ │ │未兌現資料:原審卷一第30頁 ││ │CH0000000 │ │ │ │ │ ││ ├──────┤ │ │ │ │ ││ │蔡聰龍 │ │ │ │ │ │├─┼──────┼──────┼─────┼───┼───────┼────────────────┤│4 │93年3月26日 │93年3月19日 │3萬5000元 │丁○○│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原審卷一第41頁 ││ ├──────┼──────┤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33頁 ││ │CSA0000000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 ││ ├──────┤ │ │ │張馨壬 │ ││ │林明鋒 │ │ │ │ │ │├─┼──────┼──────┼─────┼───┼───────┼────────────────┤│5 │ │ │3萬元 │丁○○│00000000000 │單據影本:100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 ││ │ ├──────┤ │ │ │ 卷第29頁 ││ │ │93年3月22日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45至151頁 ││ │ ├──────┤ │ │奕呈工業股份有│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87頁 ││ │ │ │ │ │限公司(徐崇偉)│ │├─┼──────┼──────┼─────┼───┼───────┼────────────────┤│6 │ │ │1萬5000元 │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2日 │ │ │ │ │├─┼──────┼──────┼─────┼───┼───────┼────────────────┤│7 │ │ │6萬8500元 │丁○○│00000000000 │單據影本:100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 ││ │ ├──────┤ │ │ │ 卷第30頁 ││ │ │93年3月23日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45至151頁 ││ │ ├──────┤ │ │奕呈工業股份有│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87頁 ││ │ │ │ │ │限公司(徐崇偉)│ │├─┼──────┼──────┼─────┼───┼───────┼────────────────┤│8 │93年3月31日 │93年3月24日 │130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原審卷一第40頁 ││ ├──────┼──────┤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 ││ │CSA0000000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7頁 ││ ├──────┤ │ │ │楊彩淑 │ ││ │林明鋒 │ │ │ │ │ │├─┼──────┼──────┼─────┼───┼───────┼────────────────┤│9 │93年3月30日 │93年3月25日 │2萬8000元 │丁○○│0000000000 │票據影本:原審卷一第136頁 ││ ├──────┼──────┤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234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 ││ ├──────┤ │ │ │錢惠子 │ ││ │蔡聰龍 │ │ │ │ │ │├─┼──────┼──────┼─────┼───┼───────┼────────────────┤│10│93年4月15日 │93年3月30日 │2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原審卷一第137頁 ││ ├──────┼──────┤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74頁 ││ ├──────┤ │ │ │林章榜 │ ││ │蔡聰龍 │ │ │ │ │ │├─┼──────┼──────┼─────┼───┼───────┼────────────────┤│11│93年4月17日 │93年3月30日 │2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原審卷一第138頁 ││ ├──────┼──────┤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74頁 ││ ├──────┤ │ │ │林章榜 │ ││ │蔡聰龍 │ │ │ │ │ │├─┼──────┼──────┼─────┼───┼───────┼────────────────┤│12│93年4月30日 │93年3月30日 │2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原審卷一第140頁 ││ ├──────┼──────┤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33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3頁 ││ ├──────┤ │ │ │張馨壬 │ ││ │蔡聰龍 │ │ │ │ │ │├─┼──────┼──────┼─────┼───┼───────┼────────────────┤│13│93年5月10日 │93年3月30日 │2萬5000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原審卷一第139頁 ││ ├──────┼──────┤ │ │ │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33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3頁 ││ ├──────┤ │ │ │張馨壬 │ ││ │蔡聰龍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