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俊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麗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領附表編號3款項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領附表編號4款項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麗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傑、洪麗雲均知悉母親洪林寶珠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死亡,而洪林寶珠設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款,於洪林寶珠過世後,即應屬洪林寶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洪林寶珠之遺產為任何處分之行為,洪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洪林寶珠前開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與洪麗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9年10月1日交由洪麗雲至芳苑鄉農會及二林郵局,冒用洪林寶珠之名義,分別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用洪林寶珠之印章,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及款項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農會或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洪林寶珠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予洪麗雲,再由洪麗雲交予洪俊傑;洪俊傑又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日期,至芳苑鄉農會或二林郵局,冒用洪林寶珠之名義,分別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用洪林寶珠之印章,填寫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日期及款項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農會或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洪林寶珠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予洪俊傑,均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農會與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洪財仁、洪麗英、洪英姿及洪麗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均坦承確有上開於洪林寶珠死亡後以洪林寶珠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事實不諱,惟均於本院一致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上開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洪林寶珠之印章係洪林寶珠生前交付洪俊傑,伊等係用上開款項支出洪林寶珠之喪葬費等語,被告洪俊傑更另辯稱:尚有支付水電費及維修費用以及一部份係農會要發給伊之補助款轉至洪林寶珠之上開帳戶,伊始前往領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均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財仁、洪麗英、洪英姿及洪麗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芳苑鄉農會

100 年10月13日、100年10月20日芳鄉農信字第000000 0000號及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影本3紙(取款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日、99年10月22日、100年1月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8月3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提款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日、99年10月22日)(見他字卷第

11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字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前開自承於洪林寶珠死亡後以洪林寶珠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與事實相符。

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3號、81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人以上,而僅由1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故洪林寶珠死亡後,洪林寶珠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洪林寶珠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在洪林寶珠死亡後,仍分別為前開冒用洪林寶珠名義之提款行為,並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洪林寶珠並未死亡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等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至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雖稱提款之目的在於支付洪林寶珠之喪葬費用及老家水電費用以及農會補助款等語,然此乃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其等所涉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其等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否認上開行為罪,顯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未經洪林寶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洪林寶珠存摺、印鑑章,至芳苑鄉農會或二林郵局,盜用洪林寶珠之印章,偽造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均因不知洪林寶珠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洪麗雲或洪俊傑,核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尚涉犯侵占犯行,顯係誤載,並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就附表編號所示1、2部分,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麗雲前往提領洪林寶珠A、B帳戶內之存款後,再交予被告洪俊傑,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就此部分乃相互分工,是其等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各別盜用洪林寶珠存款帳戶印章之

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洪俊傑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次偽造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等向農會或郵局詐取洪林寶珠存款之目的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洪俊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及被告洪麗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冒名提領洪林寶珠存款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及2、3及4,雖各係於同一天提領,惟係向不同金融機構且於不同時地提領,顯見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上開各次之犯行,行為均屬獨立且明顯可分,難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洪俊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被告洪麗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此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

科,固非無見,惟按①就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復為免突襲性之裁判,同款後段更明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以利被告對此變更猶能即時完全行使其防禦權利。上開條文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遇有其他加重刑罰或新增保安處分等不利被告之法律適用前提事實變更,例如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變更為實質競合而予併合處罰,...,為利被告適切行使防禦權,法院亦應於其認為有上開不利事實變更時,隨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其權益;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加以調查審理,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變更為實質競合而予併合處罰...,就此等未經告知之加重刑罰或增處保安處分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利用保管洪林寶珠之印章、存摺等物品之機會,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對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提起公訴,惟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之行為係向不同金融機構且於不同時地提領,其行為均屬獨立且明顯可分,難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認公訴意旨上開接續犯之認定,容有誤會,但原審卻僅就原起訴之事實加以調查審理,並未告知變更為分論併罰,就此等未經告知之加重刑罰而言,無異剝奪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依法享有之辯明、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原審就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②、又被告洪俊傑與洪麗雲2人共同提領附表編號1之A帳戶金額為100,000元、共同提領附表編號2之金額為111,000元,原審分別對被告洪俊傑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洪麗雲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然對被告洪俊傑提領附表編號3金額8,200元、提領附表編號4金額6,370元、提領附表編號5金額12,155元部分,均遠低於上開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提領附表編號1、2之金額,原審卻均量處被告洪俊傑與被告洪麗雲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3月,顯未就提領金額部分予以審酌。另被告洪俊傑與洪麗雲既共同提領附表編號1及編號2,原審於量刑審酌僅說明被告洪俊傑為碩士畢業、被告洪麗雲為高商畢業,學歷不一,並未就被告洪俊傑與洪麗雲2人其餘犯罪情狀再加以區別說明,即就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提領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為不同刑度之量刑,理由稍嫌不足。又原審對被告洪俊傑所犯上開5罪,合計有期徒刑17月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洪麗雲所犯2罪合計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卻對被告洪麗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原審對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尚難認符合量刑之比例。

㈤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均上訴主張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洪俊傑、洪麗雲2人之不法犯行因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依法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於原審102年4月16日審理時亦係基於此前提下認罪,惟原審判決竟改認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本案犯行屬實質競合,應予分論併罰,此舉已涉及加重刑罰法律適用前提事實犯意各別與否認定之改變,然原審至遲於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述告知之義務,使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有對之辯明、辯論之機會,自有礙於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又上訴主張: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先後於被繼承人洪林寶珠死亡後,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仍以被繼承人洪林寶珠名義,於取款憑條上使用被繼承人洪林寶珠印章,分別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及二林郵局提領款項,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認係為達同一偽冒被繼承人洪林寶珠名義提領帳戶款項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提領日期各係於99年10月1日、99年10月22日及100年1月4日等3日所為,時間彼此緊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既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被繼承人洪林寶珠名義提領帳戶款項之意思,是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各該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顯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無奈原審不察,徒以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上開各次犯行係向不同金融機構且於不同時地提領,即逕認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所為應分論併罰,無接續犯之適用,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又本件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犯罪動機,無非係出於被繼承人洪林寶珠死亡後,其餘手足均置之不理,為順被繼承人洪林寶珠生前之遺願(即嗣其死亡後,交代子女從其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並儘速處理被繼承人洪林寶珠之後事,渠等方擅自蓋用被繼承人洪林寶珠印章,像金融機關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全數用於被繼承人洪林寶珠喪葬費用之支出及老家水電費之扣款(實則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遠超過本案從被繼承人洪林寶珠帳戶所提領之金額甚多)。(一)此實可從卷附100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52頁-第75頁上訴人洪俊傑支出關於被繼承人洪林寶珠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及被告洪麗雲於101年4 月12日偵訊時稱:「(問:你母親的喪葬費用共花費多少?)詳細數字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洪俊傑在處理。」,告訴人洪財仁、洪麗英、洪英姿、洪麗華等4人於101年5月3日偵訊時均稱:「(問:洪林寶珠的喪葬處理及相關費用支出是由何人在負責?)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花多少錢。」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洪林寶珠之後事全係被告洪俊傑1人處理善後,告訴人等從未參與,更遑論支出分文,自對喪葬費一無所知,甚至連父親洪明裁醫藥費300544元及喪葬費746284元,亦係由被告洪俊傑單獨負擔(參卷附100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75頁),故而被繼承人洪林寶珠方會循前例,指示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於其身故後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做為喪葬費之用。(二)又參卷附被告洪俊傑所提有關洪林寶珠喪葬支出明細與收據,花費金額總計新台幣471039元,惟此尚不包括迄今已支出之老家水電及祭拜一年費用109322元,尤有甚者,嗣後預計未來需在支出至少尚須有祭拜、墓園管理及進塔、撿骨費用共計342000元(詳卷內資料),故以起訴書附表款項加總237725元(計算式:

100000+111000+8200+6 370+12155=237725)再加上被告洪俊傑已具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總計亦僅為390725元(計算式:237725+15300 0=390725),尚不足洪林寶珠喪葬費用之總支出,從而縱認被告洪俊傑及洪麗雲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即以洪林寶珠之名議題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惟既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用以支付洪林寶珠之殯葬費用且尚有不足,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三)另關於被繼承人洪林寶珠喪葬費用全由被告洪俊傑1人支付業如上述,又洪林寶珠生前晚年生活亦係與被告洪俊傑同住,並由被告洪俊傑負責日常起居照料,告訴人等均未聞問,洪林寶珠有感於此,方有卷附99年9月12日聲明書之書立及99年9月14日赴民間公證人處所製之公證書,無條件將其名下田產、家當於生前贈與給被告洪俊傑,容見被告洪俊傑與洪林寶珠情感實足緊密;況參被告洪麗雲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稱:「(問:是否於洪林寶珠過世後,收受葉秀芳交付的洪林寶珠所有之金子、存摺及印章?)…因為我母親生前有跟我說,等她過世後,要我照我父親過世時一樣將他這些帳戶的錢領出來做為喪葬費用補貼…」、「(問:為何洪俊傑不自己去領?)因為我父親過世時是我陪我媽媽去領我父親的存款,所以我媽媽也是這樣交代我。」等語,亦可見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於洪林寶珠過世後逕將其帳戶款項領取之行為,乃係受洪林寶珠生前指示、授權而來,目的無非用以支付喪葬事宜等相關支出,以被告洪俊傑為洪林寶珠晚年唯一賴以照顧之兒子,且洪林寶珠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亦悉由被告洪俊傑1人照料,其生前亦曾明確表示身故後要提領己身帳戶內之金錢做為喪葬費用使用,並經被告洪麗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將前揭存款用於洪林寶珠之喪葬費用,應即非反乎洪林寶珠之意思,尤以此舉係受其母洪林寶珠生前之指示授權所為,尚無違一般民間習俗,亦屬事理之常,亦證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主觀上誤認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因已獲被繼承人洪林寶珠生前授權同意,應無觸法虞慮故而為之,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犯罪情節實足輕微,足堪憫恕。(四)再者,類諸本案情節,實務上亦存有無罪認定之相關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9號,詳參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於102年1月28日陳報狀檢附之參證一資料),可見本案有罪與否,實尚有斟酌空間,退萬步言,縱認猶難卸本案罪責,亦應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實甚輕微,並將上開等情為一綜合考量後,一併為量刑之審酌,倘依原審科處刑度加以易科罰金換算結果,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分別需繳納30萬元與15萬元,合計共45萬元鉅額之罰金,量刑顯然失出,豈可得事理之平。蓋以告訴人等對於雙親喪葬費與醫療費用均無支出,倘按民法規定必須取得告訴人等全體同意方得提領該筆款項,就本案而言殊難期待,更遑論當下如果沒有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提領行為並加以處理喪事,全體繼承人均放任不管,又欲推由何人出面處理?結果出面處理後事之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反遭刑事訴追與科刑,反觀未支出分文之告訴人等非但毋須肩負任何刑責,更得按應繼分主張請求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就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返還,如此一來,顯背離國人對法律認知與感情期待。(五)況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更遵照原審法官之諭示,同意將本案附表所提領之金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歸還之,無奈遭告訴人等無端拒絕,致雙方和解破局,此顯屬非可歸責於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事由所致,當不可將其視為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犯後態度不佳之一環,惟原審量刑為詳細審酌上開等情,猶重判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有期徒刑各4月、3月,而有法重情輕、量刑失出之違法。有違比例原則,自無繼續維持之必要,並參酌被告等已盡最大和解成意欲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案前均未有任何不良前科記錄,絕非不可教化頑劣之徒,賜准緩刑之諭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被告洪俊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及被告洪麗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冒名提領洪林寶珠存款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及2、3及4,雖各係於同一天提領,惟係向不同金融機構且於不同時地提領,顯見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上開各次之犯行,行為均屬獨立且明顯可分,難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洪俊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被告洪麗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所犯上開犯行,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尚足生損害於農會與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尚無從以易科罰金之金額計算本件損害之總額,而執為本件之量刑依據。況本件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尚未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除上開有關未審酌比較附表編號1至5提領之金額及未予嚴加區分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共同提領編號1至2之情節輕重,即予分別量處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不同之刑度以及定應執行之比例有瑕疵外,對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其他部分之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另告訴人洪財仁、洪麗華、洪麗英、洪英姿等業已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洪俊傑就母親洪林寶珠財產之爭議,尚非僅止於本件提領母親洪林寶珠之存款爭議,另有父親遺留予母親洪林寶珠財產以及母親洪林寶珠金子歸屬之爭議,業據洪財仁、洪麗華、洪英姿、洪麗英於偵查中指明(見100年度他字第222號卷第4頁背面),告訴人洪財仁、洪麗華、洪麗英、洪英姿等未能與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達成和解,責任是否僅止於告訴人一方,尚難僅憑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之陳述而為論斷,是本件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未諭知緩刑,亦無何違誤之處,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9號無罪判決,僅屬該院見解,並非確定判決,況該案經提起上訴後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撤銷該判決無罪之見解改諭知有罪判決,此為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裁判查詢所周知之事項,本件上訴意旨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9號無罪判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就本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而於知悉洪林寶珠業已死亡,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洪林寶珠名義至金融機構提款,致生損害於農會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對全體繼承人亦有生損害之虞,所為自非法之所許,惟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雖於本院坦承事實欄提領之事實,但否認犯罪,但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提領附表編號1及2部分之犯行,係由被告洪俊傑利用保管洪林寶珠前開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於99年10月1日交由洪麗雲至芳苑鄉農會及二林郵局,冒用洪林寶珠之名義,分別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及郵局提領附表編號1及2之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洪俊傑,以及衡以被告洪俊傑、被告洪麗雲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之款項均逾10萬元,而被告洪俊傑提領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金額僅分別為附表編號3金額8,200元、附表編號4金額6,370元、附表編號5金額12,155元,暨被告洪俊傑為碩士畢業、被告洪麗雲為高商畢業,以及洪俊傑、洪麗雲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洪林寶珠其他繼承人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又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分別於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所盜蓋洪林寶珠印之印文各1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芳苑鄉農會或二林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洪俊傑、洪麗雲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盜用之印文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 期│提領帳戶及款項 │蓋印及提領之人│├──┼──────┼─────────┼───────┤│ 1 │99年10月1日 │A帳戶;100,000元 │洪麗雲 │├──┼──────┼─────────┼───────┤│ 2 │99年10月1日 │B帳戶;111,000元 │洪麗雲 │├──┼──────┼─────────┼───────┤│ 3 │99年10月22日│A帳戶;8,200元 │洪俊傑 │├──┼──────┼─────────┼───────┤│ 4 │99年10月22日│B帳戶;6,370元 │洪俊傑 │├──┼──────┼─────────┼───────┤│ 5 │100年1月4日 │A帳戶;12,155元 │洪俊傑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