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玉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5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彭康輝」署名共陸枚及偽造之「彭駿朗」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原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獲其夫彭康輝(嗣於102年7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ROP0000000)之「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偽造「彭康輝」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彭康輝申請將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聯絡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11F(原聯絡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號),身故受益人、滿期受益人均變更為張玉香(原身故受益人及滿期受益人均未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交予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並同意依前揭申請變更上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後之保單內容自100年4月27日起生效,足以生損害於彭康輝、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獲彭康輝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4
021、標示日期為100年4月26日)之「要保人簽名」、「主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偽造「彭康輝」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彭康輝申請將保單號碼為LSMK000000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住所、戶籍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11F(原通訊地址為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路000號4樓),主被保險人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張玉香(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彭貞藏【係彭康輝之父親】、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彭康輝)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交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受理),足以生損害於彭康輝、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5月9日某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彭康輝,欲辦理保單借款,並向該承辦人員索取保單借款合約書。俟承辦人員將保單借款合約書傳真至指定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後,張玉香等人未獲彭康輝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處所,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ROP0000000)之「借款人(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偽造「彭康輝」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彭康輝以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ROP0000000)之私文書後,再寄交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0年5月10日收到)而行使之,使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彭康輝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彭康輝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被告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另撥打電話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彭康輝,向該承辦人員詢問辦理保單內容變更及保單借款等事宜及索取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俟承辦人員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傳真至指定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後,張玉香等人未獲彭康輝及彭駿朗(係彭康輝與前妻所生之子)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之「要保人簽名」、「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欄位,偽造「彭康輝」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彭康輝申請將保單號碼為LSMK004022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住所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11F(原通訊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4樓)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簽名」、「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欄位,偽造「彭康輝」之署名各1枚;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彭駿朗」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彭康輝以保單號碼為LSMK004022號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之私文書後,於同日(100年5月9日)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傳真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後於100年5月11日某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佯裝為彭康輝,撥打電話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查詢辦理進度,且補正欲借款之金額等資料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使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彭康輝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2萬1000元,並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彭康輝、彭駿朗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另法國巴黎人壽亦於100年5月11日,匯款3萬元至彭康輝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張玉香所保管及使用)。
二、案經彭康輝委任劉思顯律師及張究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彭康輝於偵查中所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玉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告訴人彭康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告訴人彭康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固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倘係於待證事實發生後,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予以錄音、錄影,該陳述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傳聞證據法則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客服錄音光碟,核該光碟內容係依機械作用單純錄下特定待證事實發生經過,且該錄音係客服專線所錄製,其目的為留存雙方談話以為提供服務之依據,與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無違,並非不法,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該卷附之通話錄音光碟,亦經原審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卷附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該錄音光碟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該機關所為之鑑定,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ROP0000000)之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簽署彭康輝之署名後,將該申請書交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交予保險公司,申請書上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保險人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欄上張玉香的2個名字是伊寫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1.伊是得到彭康輝的授權,才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ROP0000000) 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簽署告訴人彭康輝之署名,並將該申請書交予保險公司,變更契約內容。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要保人簽名、主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上彭康輝的署名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但該申請書上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保險人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欄上張玉香的2個名字是伊寫的,該申請書填寫好後,是伊交給保險公司。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時,彭康輝都在場,是彭康輝要伊填寫後趕快交給保險公司。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ROP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上彭康輝的署名不是伊簽的。這份合約書上沒有任何地方是伊寫的,也不是伊將這份合約書交給保險公司。但伊知道保險公司有匯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為彭康輝打電話告訴伊說保險公司有匯3萬元進來。這筆錢應該是彭康輝自己借的,彭康輝跟保險公司借錢都會告訴伊,保險公司匯錢到帳戶,彭康輝也會跟伊說,伊會去用彭康輝的帳戶轉帳到彭康輝所有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帳戶內繳卡費。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要保人簽名、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欄位上彭康輝的署名不是伊寫的,這份申請書沒有任何地方是伊寫的,也不是伊交給保險公司。100年5月8日凌晨伊與彭康輝吵架,彭康輝報警,警察有來伊等住處,100年5月9日彭康輝去上班,伊根本不知道這份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要保人簽名、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欄位上彭康輝的署名不是伊簽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彭駿朗的署名也不是伊寫的。這份合約書沒有任何地方是伊填寫的,也不是伊將該合約書交給保險公司,亦無委請他人向保險公司查詢進度。但伊知道保險公司有匯2萬1000元到系爭帳戶,因為彭康輝有跟伊說,伊有去轉帳。這筆借款應該是彭康輝自己借的,借款時,彭康輝有告訴伊。
(二)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未經告訴人彭康輝之同意或授權,係遭他人偽造,並交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或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且如附表一編號
1、2、4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所示之彭康輝署名,均非告訴人所簽署,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係遭他人偽造,並交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借款3萬元,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因而同意質借3萬元,於100年5月11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又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所示之彭康輝署名,均非告訴人所簽署,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係遭他人偽造,並交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欲以保單號碼為LSMK000000號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申辦借款,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因而同意質借2萬1000元,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而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所示之彭康輝署名,均非告訴人所簽署,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所示之彭駿朗署名,亦非彭駿朗或告訴人所簽署,彭駿朗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康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24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53頁),並有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2月20日巴黎(100)壽字第12083號函及所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見偵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16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2月30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見偵卷第76頁、第82頁、第100頁、第101頁)、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0年9月8日(100)國世銀< <中港>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系爭帳戶自100年4月1日起之對帳單(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件附卷可稽。
2.而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係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康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21頁ROP0000000號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請再提示本院所函調之該申請書之原本】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上面彭康輝3字是否你寫的?)『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上這2個名字都不是我本人親簽的。」、「(問。看得出來是誰的筆跡嗎?)看得出來,是被告張玉香的筆跡。」、「(問:填表日期是100年4月26日,在該日期之前或該日你是否有同意或授權張玉香去變更契約內容?)沒有。」、「(問:【提示偵卷第23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LSMK000000號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請再提示本院所函調之該申請書之原本】申請書上面『要保人簽名』及『主被保險人簽名』彭康輝簽名是否你所親簽?)都不是我本人簽名。」、「(問:看得出來是誰的筆跡嗎?你認為是誰的筆跡?)看得出來,是被告張玉香的筆跡。」、「(問:填表日期是100年4月26日,在該日期之前或該日你是否有同意或授權張玉香或其他第三人去變更契約內容?)並沒有同意或授權張玉香或其他第三人去做變更。」、「(問:
【提示偵卷第22頁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ROP00000號並請提示本院函調該合約書原本】這份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上彭康輝是你本人所簽?)不是我簽的。」、「(問:看得出來是什麼人所簽?)看得出來是張玉香的筆跡。」、「(問:100年5月9日這段時間是否有同意或授權張玉香或其他第三人去做保單借款?)沒有。」、「(問:這份保單借款合約書上面匯入要保人帳戶欄有寫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這個帳戶是否你在國泰世華中港分行的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問:這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何人保管?)當時是由張玉香保管,這帳戶也是由張玉香使用,這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作為投資股票使用,因為我要上班,所以都由張玉香使用。」、「(問:【提示偵卷第25頁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LSMK004022號並請提示本院函調該合約書傳真本】這份約定書底下要保人簽名彭康輝、被保險人簽名彭駿朗、法定代理人簽名彭康輝,這幾個名字是你簽的嗎?)不是。」、「(問:看得出來是誰簽的嗎?)要保人簽名彭康輝、法定代理人簽名彭康輝這2個簽名是被告所簽,但是被保險人簽名彭駿朗我看不出來是誰簽的。因為以前我們夫妻住在一起,張玉香在家裡經常會寫字或文章或有其他的簽名,所以她的筆跡我很熟悉,我可以看得出來是張玉香簽的,例如申請手機等這些小事,都是張玉香帶我去辦理,以我的名義申請,我看過她寫的我名字。」、「(問:這份保單借款約定書右邊核章100年5月11日,這段時間有無授權張玉香或其他人向國際紐約人壽公司作保單借款?)我本人沒有授權借款。」、「(問:【提示偵卷第124頁】101年1月9日偵訊時,你稱彭駿朗是我長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告證八保險借貸約定書彭駿朗的簽名,不是我也不是彭駿朗本人簽名,因為簽名的時間彭駿朗在上課,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是這樣。」、「(問:【提示偵卷第24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LSMK000000號,日期是100年5月9日】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上彭康輝是否你所簽名?)不是。」、「(問:是否可以看出是誰的簽名?)是張玉香。
」、「(問:100年5月9日是否有授權張玉香或其他人去變更保險契約地址變更嗎?)沒有。」、「(問:如何知悉你承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及國際紐約人壽的保單有遭人冒名變更契約內容、冒名辦理保單借款?)我與被告吵架之後,…,我想要整理信用卡、保單(例如我渣打銀行存摺、銀行用的印章沒有帶出來,諸如此類),所以打電話給2家保險公司查詢才發現。」、「(問:如何確定冒名變更、冒名借款就是張玉香所為?)因為張玉香在家裡經常有寫字的習慣,所以很容易辨識保單上面的簽名是張玉香所為,我有請保險公司將保單相關資料(就是要保人、住址變更、保單借款的簽名)寄給我。
」、「(問:在你向保險公司查詢時,保險公司有無跟你說過你的帳單地址、受益人有變更的事情?或保單有借款的情形?)受益人變更及地址變更及保單借款,是在保險公司寄送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張玉香有辦理,保單的借款單、地址變更、受益人變更這些單據都是我請保險公司傳真並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24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53頁)。
3.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99年5月間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等處。於100年5月7日晚上9時許至100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在臺中市○○○路○○○○○號11樓(當時雙方之住處),發生肢體上碰觸及嚴重爭吵。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並於100年5月8日凌晨4時44分許,由勤工派出所員警載送告訴人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於100年5月8日就醫後,告訴人未曾再進入上開三民西路住處,亦不想回去居住,僅有到該住處欲入內拿取生活用品,惟因大門反鎖,雖有鑰匙,仍不得其門而入,按門鈴亦無人開門。而於100年5月8日、9日期間,告訴人有在虹騰公司工作,於100年5月8日就醫及到勤工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到公司之客戶即臺中市潭子區矽品精密公司中山廠從事維修工作,100年5月9日亦到該處工作。100年5月8日就醫後,告訴人短暫時間住在醫院大廳及公園,有時候則到公司在臺中之宿舍居住。於100年5月8日與被告發生爭吵後,雙方沒有和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0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並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記載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保險公司人員無法以該2支電話與伊本人聯絡上。因為00-00000000是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亞太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8日與被告爭吵時,已在客廳遭被告摔掉,被摔壞的手機伊沒有拿出來,留在三民西路住處,所以爭吵後就沒有再使用該支亞太的門號,但手機是雙卡機,伊有把手機內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拿出來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第253頁)。而被告亦供認確有在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係當初居住在上開三民西路住處申請之電話,離開該住處後將該號碼移至大忠南街67號12樓之2等事實(見偵卷第43頁、第170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8日互為傷害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見偵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足見告訴人於100年5月8日凌晨與被告發生爭吵後,不想亦不再居住在臺中市○○○路○○○○○號11樓住處,亦沒有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雙方並未和好等情屬實。參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要保人日間聯絡電話係記載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聯絡電話則記載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要保人白天聯絡電話亦記載為0000000000號;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係申請將地址變更到臺中市○區○○○路○○○○○號11樓等節,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可稽。衡以告訴人於100年5月8日凌晨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即無意且亦不再居住在上開三民西路住處及不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果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係告訴人所為,其豈有在該等文書上填載根本無法聯絡到本人之住處及行動電話等號碼作為聯絡電話,甚且在爭吵後翌日特別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將保單地址變更到其已不願及不再居住之處之理?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係被告在保管,迄至100年5月18日被告離開上開三民西路住處時,始將該存摺、金融卡放在該住處之櫃台一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係交予被告保管,該帳戶係被告在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246頁)。準此,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前係由被告在使用,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0年5月18日前亦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100年5月8日凌晨,才與被告發生爭吵,並互為傷害行為,且事發後,雙方並未和好,告訴人又豈會在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翌日即100年5月9日,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向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且均指定將借款匯入係由被告在保管及使用之系爭帳戶,並告以被告借款一事,令被告得以全權掌控及使用該2筆款項,自己卻分文未得?被告辯稱上開2筆保單質借款項係告訴人所借,且告訴人在保險公司匯款到系爭帳戶後有告知伊,伊才會轉帳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接獲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申請之保單質借,於100年5月11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轉帳(轉帳2筆各1萬3000元、5000元)、提領(提款1萬2000元)一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於接獲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申請之保單質借,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於100年5月13日即遭提領2萬元等節,此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足憑(見偵卷第53頁)。而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0年5月18日前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則上開2筆保單質借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之轉帳、提領等交易,自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亦供認確有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保單質借並非告訴人所申請,告訴人亦不知情,倘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未參與其中,豈會如此巧合,知悉保險公司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及在保險公司匯款後之同日或翌日,立即轉帳、提領各該借款,動用該等保單質借款項?
5.再者,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100年5月9日,確實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自稱為告訴人來電詢問以保單辦理借款事宜,並要求承辦人員將申請書傳真至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號碼;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同日,亦接獲同上之不詳成年男子自稱為告訴人來電詢問變更保單地址及以保單辦理借款等事宜,並要求承辦人員將申請書傳真至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號碼;於100年5月11日,復接獲不詳成年男子自稱為告訴人來電詢問辦理進度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00年9月21日巴黎(100)壽字第09088號函所檢送100年5月9日要保人申請保單借款之電話錄音檔光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以100年9月16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電話錄音檔光碟無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被告業已陳稱上開錄音檔中來電之男子聲音均非告訴人之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93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上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錄音光碟予告訴人聽聞,告訴人亦陳明錄音中之男子聲音非其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堪認確係有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致電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洽詢以保單借款;及於同日致電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洽詢變更保單地址、以保單借款及於100年5月11日致電洽詢辦理進度等事宜之事實。則衡諸常情,苟本案確係告訴人自行質借款項,其何必大費週章,委請他人假扮自己?
6.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均係因應該不詳成年人於電話中之要求,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空白文書傳真至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而查,該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用戶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裝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而就此,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有認識的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上開電話裝設單位暨被告、告訴人有無於該公司投保等事宜,經該公司分別以103年3月12日(103)三法字第00146號、103年4月21日
(103)三法字第00340號函表示:上開電話於100年4、5月間係業務單位第14590通訊處之傳真機號碼,且被告曾任要保人投保該公司3份保單,生效日分別為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5頁),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函覆後,被告始坦承其有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無訛(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而在此之前,被告均未就此有所說明(查告訴人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即詰問其有無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告訴人稱沒有,被告在場聽聞,亦未表明其有投保之事,參原審卷第245頁反面),已不無可疑;況查,依卷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以103年8月8日(103)三法字第00773號函所檢附被告投保之3份保單顯示,承作之保險業務員均為蔡緯霖,通訊處為「1459」,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約書,簽約日期即為100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36-154頁),亦即,被告於100年5月9日,向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通訊處「1459」之業務員蔡緯霖簽約投保,與前揭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人員於同日接獲某不詳男子請求將申請資料傳真至00-00000000號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單位通訊處「14590」使用之傳真電話間,存有高度雷同及關聯性,顯非巧合,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情;又苟非告訴人至親之人,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如何能輕易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於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電話服務人員於電話中進行徵信,核對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有關處所、電話之變遷等情形,均能應對自如(參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2頁、第184頁反面-188頁之電話譯文內容);再參以如上所述,該次電話目的即係為保單借款,而所得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持有存摺、金融卡而使用之帳戶等情綜觀,堪認被告與假冒告訴人身分去電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渠等所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辯以係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而向保險公司申請契約變更云云。然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向保險公司申請契約變更此等行為一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你們【你與彭康輝】何時開始常常爭吵、感情不睦?)100年4月初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4月間,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向銀行借款對保,但被告無法提出向銀行借款之理由,遭告訴人拒絕,未向銀行借款,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不高興,而於100年4月29日傳送內容為「你很過分不接電話沒關係今天後你也別想進這個家門你的東西也別回來拿了我全消毀今天我還是去法院申請離婚」、「打電話既然你很瀟灑不接嗎?回來幹嘛只有爭執的場面又何苦?何時跟我到銀行對保後才有談的空間在進家門吧!不然這個家在續留你是無用的。你可以」、「一直選擇啞巴生活與我相處啦肯定你是回不了我身邊生活的人?你有更好的生活方式那就去過囉?仇恨毀於一切所有」等內容之簡訊,於100年4月30日傳送內容為「說了很清楚明白?何時跟我去對保再談?此刻的你回來改變不了我的心只有爭執與吵架彼此不愉快何必呢?沒你的生活我反而自在過?我相信離婚很快來臨就這樣吧?目前我沒法改變你就各自過?想清楚你要的再說?」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55頁),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足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4月間已感情不睦、時常爭吵。而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100年4月26日申請變更前,均未經指定,依契約約定,如未指定,則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以要保人(即彭康輝)為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被保險人(即彭康輝)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保單號碼為LSMK004021號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100年4月26日申請變更前,身故保險金為彭貞藏(係彭康輝之父親,於94年6月20日申請變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彭康輝等節,有上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94年6月20日)、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102年3月8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45頁、第235頁)。堪認上開2份保險契約於100年4月26日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金受益人前,告訴人為該2份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告訴人受有保障。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沒有要求將2家保險公司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或期滿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也完全沒有提過。伊也沒有主動跟被告提過要將2家保險公司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或期滿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前感情尚未發生問題時,告訴人並未將上開2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LSMK004021號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其豈會於雙方已感情不睦之100年4月26日,授權或同意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此等對被告有利,但將使告訴人自身喪失保障,不再具有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分之行為?堪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應係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之所為甚明。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云云,應無可採。
8.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以傳真方式交予保險公司而據以行使。惟經原審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原本,該2家保險公司均係檢送該等私文書之原本,而非傳真版本。故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以傳真方式交予保險公司而據以行使,容有誤會。
9.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00年5月1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私文書後,再傳真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惟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係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致電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洽詢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申請變更保單地址、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申請保單質借等事宜相關進度時,係向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陳稱「前天」有傳1份契變書及保單貸款之資料,是那一天快下班的時候傳的,經承辦人員確認是否為5月9日傳真,該名成年人回應「對」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以100年9月16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電話錄音檔光碟在卷,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88頁)。佐以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0年5月10日收到地址變更、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戶於100年5月11日致電查詢進度,並於同日更正補全一情,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100年9月16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0年5月9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私文書後,再一併傳真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並於100年5月10日收受,嗣於100年5月11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佯裝為告訴人致電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查詢辦理進度,且補正資料予保險公司,使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2萬1000元並匯款之事實。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時間係100年5月10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由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時固曾證稱:「因為保單寄送到我與張玉香一起住的地址(即臺中市○○○路○○○○○號11樓),該址信箱都是張玉香在收信,因為我沒有信箱鑰匙,我與張玉香結婚之後,地址要變更到我能夠接收信件的地址,有去變更過地址,前述2家保險公司都有辦理變更地址。我所說的地址變更,是從我與張玉香結婚前竹東地址變更到與張玉香結婚後同住的臺中市○○○路○○○○○號11樓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惟經審判長向其確認時則證稱:「(問:請證人確定你剛才回答你與張玉香結婚之後,有將2家保險公司的保單通訊地址申請變更到你與張玉香一起住的臺中市○○○路○○○○○號11樓,這是你申請變更的是不是?)我與張玉香結婚前與剛結婚後是住在臺中縣○○鄉○○路,詳細地址忘記了,所以住在烏日區的時候,我保單就有變更,我確實有變更保單到烏日鄉的地址。後來雖然我與張玉香搬到三民西路居住,但因張玉香與前夫所生的子女住在烏日鄉那裡,會幫我們收信並拿給我們,所以我沒有變更地址到三民西路。」復於檢察官詰問時,再次證稱:「(問:【提示偵卷第85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9年6月23日,變更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4樓】這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你親自簽名辦理?)是我自己簽名辦理的。」、「(問:到底有沒有同意或指示或授權張玉香將2家保險公司3張保單的地址從烏日鄉變更到三民西路?)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2家保險公司3張保單轉到三民西路。」、「(問:之前你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單地址到臺中縣烏日鄉的時候,有沒有連帶的申請變更身故保險受益人或期滿保險受益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並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 04021、LSMK004022;填寫日期:99年6月23日、將住所變更為臺中縣○○鄉○○路○○○號4樓)可憑(見偵卷第85頁)。足見告訴人雖曾就上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地址進行變更,惟係變更之前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臺中市烏日區之地址應堪認定,告訴人上開於辯護人進行詰問時所述,應係一時記憶有誤。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起訴所認變更聯絡地址一節,係告訴人所為,與被告無涉云云,自不足取。
11.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據你所稱100年5月8日就沒有進入三民西路住所了,在100年5月、6月、7月,你有沒有繳納過這3個月渣打銀行卡費?)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而告訴人於渣打銀行100年5月之信用卡卡費係於100年5月11日自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匯3萬元款項其中之1萬3000元轉帳至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帳戶內繳交(見原審卷第57頁所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1年7月30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以告訴人既稱有繳納100年5月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費,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應係告訴人向保險公司所為保單借款,否則告訴人如就此次保單借款不知情,其又要如何以該借款清償卡費,而為被告辯護云云。惟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0年5月18日前係由被告使用,且上開1萬3000元之轉帳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於100年5月11日將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3萬元中之1萬3000元轉帳至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戶,然此未必即係繳交100年5月份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費。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4-85頁渣打銀行函覆客戶異動資料】100年5月19日帳單地址從三民西路變為松竹路,是否你去變更的?)是我去辦理,因為我離開三民西路了,所以就將帳單地址變為松竹路公司的宿舍地址。」而依一般信用卡交易情形,當月消費帳單通常於次月寄交予持卡人,是以100年5月份刷卡交易之帳單,通常於100年6月份寄交持卡人,則告訴人就100年5月份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卡費帳單,應於100年6月間收受,而其已於100年5月19日將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6樓之2,此有渣打銀行101年8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見告訴人於100年5月份使用渣打信用卡消費所生帳單應於100年6月寄交至告訴人上開變更之地址,告訴人自有可能繳納100年5月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費。尚難以告訴人上開所述有繳納100年5、6、7月等3個月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費,即認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非被告所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2.原審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人離家出走後,尚分別於100年5月27日、6月8日、7月6日自其女兒高婕(係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5000元、3500元及6500元,用以清償告訴人於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被告實無向保險公司冒名貸款之動機云云。被告之女兒高婕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100年5月27日、7月6日各轉帳3萬元、6500元至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戶;於100年6月8日、7月6日各轉帳5000元、3500元至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戶內一節,固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5日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高婕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月1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1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足徵(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9頁、第159頁、第175之3頁)。惟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而被告上開4筆轉帳行為均係在本案發生後所為,且部分係轉帳到由其在使用之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帳戶內,尚難以被告事後之行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3.告訴人對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私文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一事毫無所悉,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與張玉香結婚後到本案發生前,究竟有幾次以你投保的保單去向保險公司借款的紀錄?)我自己打電話去跟保險公司聯絡借款的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並繼而證稱:「(問:在以保單借款之前有沒有與張玉香說過你有借款的事情?)有,都有經過張玉香同意。」、「(問:這些款項進來之後,是否有告訴張玉香錢已經進來了?)我有跟張玉香講,而且她去刷存摺時也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可見告訴人證述有告知被告保單借款一事應係指之前其向保險公司聯絡借款之該次借款。原審被告辯護人固以依保險公司所檢送告訴人歷次保單借款紀錄,告訴人於99年5月19日、99年7月7日、99年7月20日、100年2月22日、100年9月29日,向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借款15萬元、15萬元、25萬元、3萬5000元、1萬9000元;於99年9月17日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5萬,然告訴人卻證述與告訴人結婚後,其打電話去跟保險公司聯絡借款的僅有1次,告訴人顯係刻意隱暪保單借款次數,心態可議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於100年2月22日向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3萬5000元部分,係其知情且同意一節(見原審卷第252頁)。
至辯護人所指上開其餘5次保單借款,並未逐一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申辦,辯護人逕認告訴人有刻意隱暪保單借款次數云云,容有未洽。且縱使告訴人未證述其與被告結婚後,所有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4.另查,本案前經檢察官將向保險公司調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原本、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傳真版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私文書係傳真文件,其上「彭康輝」字跡紋線欠清晰,餘爭議字跡因比對字跡不足,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復經原審再次將上開文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仍回覆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47頁)。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原本、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傳真版本,加上告訴人前於原審檢送其平日書寫之文件及註明被告於本案卷內所留存之字跡,連同本案全卷一併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固認:「下列甲類與乙類字跡相符(詳見筆跡鑑定說明):甲類:本次囑鑑甲類文信中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POR0000000)內借款人(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之「彭康輝」字跡。乙類:本次囑鑑丙類文件中彭康輝簽名及100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10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卷內彭康輝簽名字跡。二、本次囑鑑甲類文信第4、5項「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LSMK004022」等2文件非為原本,其上「彭康輝」字跡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三、其餘甲類文件內「彭康輝」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請再蒐集彭康輝本人平日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後,連同本次鑑定資料,彙送憑辦。」有該局102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①查上開鑑定,係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書之筆
跡鑑定說明乃謂:甲、乙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相符,亦即,該筆跡鑑定係依據書寫文字所顯現之特徵,與待鑑文字間所呈現之關連性為判斷,是筆跡鑑定固有一定之鑑識規則及脈絡可尋,然其本質顯不若如毒品、寶石等物品成份之鑑定,可仰賴光譜儀、氣象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或試劑、化學反應等呈現之實驗數據用資比對,得以有效排除鑑定之變異因素,並可客觀檢驗其鑑定之結果,反之,鑑定相關文書間特徵即關連性之有無,實則端賴鑑定單位或鑑定人依其經驗、所受訓練而為判斷,人為判斷占有極重之比例,是縱遵循同一鑑識規則,惟因寬嚴標準存在於各鑑定單位或鑑定人,其間差異甚難以量化評斷,因此,實務上,不同鑑定單位就相同之待證文件分別予以鑑定,並得出不同之鑑定結果者,並非偶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72號判決內容提及,該案偵查中檢察官經相關文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待鑑文字與告訴人筆跡不同,惟送法務部調查局結果,則認無法鑑定;同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44號判決,該案檢察官將相關文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筆跡相符,然於審理中經法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認2者筆跡不同,鑑定結果恰為相反),是筆跡鑑定先天上即存在無從以客觀實驗或數據檢試其正確性之盲點存在,先予敘明。
②查本件鑑定如上所述,係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即以書
寫人之文字所顯現之特徵為比對標準,然本案指訴遭偽造簽名之告訴人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且依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前曾多次代其簽寫各類文件等語,此觀本案被告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之文件上「彭康輝」之署名,是其代告訴人所簽無訛,則被告長期與告訴人相處,有接觸告訴人書寫文字、熟悉其字跡,甚且可代其簽寫正式文書,而觀諸卷附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文件上所為之「彭康輝」署名(參原審卷第48頁),以肉眼觀察,與卷附其他告訴人名義之保險文件(偵卷第77-120頁),確有若干雷同,難以一眼逕認係出於何人之手,此檢察官及原審二度檢送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送請鑑定,均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予退回,是本案情形,容與一般臨摹偽造者有別。而就此,刑事警察局負責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劉耀隆固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說明稱:字跡鑑定時我們要先排除模仿字跡的狀況,本案並無發現到模仿的情形,惟其就所謂排除模仿字跡之情形,則稱:「模仿字跡可能會產生一些不自然的現象,如遲滯、顫抖、筆壓的輕重變化不明顯或是有其他異常的情形,但在本案中沒有發現這個狀況」等語,準此,可知本案鑑定人於鑑定時,乃係以其所述上述模仿的特點以判斷是否遭模仿,則上開判斷基礎,在書寫者長期、多次模仿對象筆跡,已習以為常,並得以正常速度流俐書寫之情形下,該上述之模仿特徵,是否仍能顯現,即非無疑,此鑑定人於本院亦陳稱:如模仿的人是親近家屬,長期有代簽之情形,這是假設性之問題,假設問題在鑑定時基本上是沒有辦法去做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亦即,本案存在之特殊情形對鑑定造成之影響,在鑑定時並未能全然排除,且上開其餘待鑑文書部分,亦因資料不足,無從加以判讀,即未能同時就被告平日書寫字跡亦一併鑑定以相互參考比對,顯亦未盡完備,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甲類與乙類字跡相符」,充其量僅足認該待鑑文件與告訴人之字跡特徵相符,然尚無從確係即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③再者,上開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字跡相符之文件即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乃100年5月9日以告訴人名義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申請書,則苟該文書確係告訴人親簽,則何來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於100年5月9日先行撥打電話查詢借款事宜,復有前揭要求傳真申請文件至美商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使用之傳真機,且被告恰於該日簽寫要約書投保美商三商人壽保險之難以理解之事項存在?④綜上各點,本院認尚無從以卷附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
認如附表一編號3之文件確係告訴人親簽,並進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15.從而,本院綜核上開全卷事證,認本案告訴人指訴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文件並非其或其子彭駿朗所親簽,係屬偽造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並交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私文書,並交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彭駿朗(附表一編號5部分)、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曾請求測謊云云,惟測謊本非認定事實之必要證據方法,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予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原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彭康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彭康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侵害制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至於嗣後因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尚足生損害於行使對象一節,係屬構成要件問題,不能認為亦侵害該行使對象之法益,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因被告否認其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固無從確定其實際偽造、行使該文書之時間,惟本院審酌上開: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之行使對象即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件之行使對象即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均於101年5月9日接獲自稱係告訴人彭康輝之同一不詳男子去電查詢相關事宜,②上開男子於電話中均要求將申請文件傳真至00000000號傳真電話。
③附表一編號3、4示之文書製作日期均載為101年5月9日。
④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文書均係於同日即101年5月9日分別以寄送及傳真方式交付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等節,顯可合理懷疑被告等係在同一日,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於相近之時間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本案係被告夥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9日某時間以接續之一行為完成並持以行使。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文書,分別侵害文書名義人即告訴人彭康輝、被害人彭駿朗,復持以行使,俾其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佯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保單借款,乃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彭駿朗」、「彭康輝」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私文書,並各據以行使,惟本院認被告係於100年5月9日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私文書,且併據以行使,業經敘明如前,且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亦係同時偽造後持以行使,有如上述,是以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於100年5月9日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之私文書,另於100年5月1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認被告應分別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其上簽寫日期固均載為100年4月26日,惟被告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其所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印象中當天沒有一次簽2家,100年4月26伊記得有簽過保險文件,只有簽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參以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申請辦理變更住所、受益人事項之文件,乃分別係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電話客服人員於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0日因不詳男子來電索取而寄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78反面-180頁反面、183-184反面),則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容係被告分別於不同時地所偽造後並分別持以行使。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張玉香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理性溝通,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並據以行使,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2家保險公司,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教授鋼琴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彭康輝」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有罪判決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條文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尚有未洽。⑵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之文書,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已如前述,原審認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書部分,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論以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有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於雙方相處不睦時,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且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各詐得3萬、2萬1000元之保單質押借款,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彭駿朗及上開2家保險公司,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教授鋼琴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傳真版本),已交付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5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彭康輝」、「彭駿朗」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原件),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係供其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皆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署名,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所│偽造之署││ │名稱 │在欄位 │名暨數量│├──┼──────┼──────┼────┤│ 1 │法國巴黎人壽│要保人親簽 │彭康輝署││ │保險契約內容│ │名1枚 ││ │變更申請書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親簽│彭康輝署││ │0000000000) │ │名1枚 │├──┼──────┼──────┼────┤│ 2 │國際紐約人壽│要保人簽名 │彭康輝署││ │保險股份有限│ │名1枚 ││ │公司傳統型商│ │ ││ │品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 │主被保險人簽│彭康輝署││ │(保單號碼: │名 │名1枚 ││ │0000000000) │ │ │├──┼──────┼──────┼────┤│ 3 │法國巴黎人壽│借款人(要保 │彭康輝署││ │保單借款合約│人)親簽 │名1枚 ││ │書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親簽│彭康輝署││ │000P0000000)│ │名1枚 │├──┼──────┼──────┼────┤│ 4 │國際紐約人壽│要保人簽名 │彭康輝署││ │保險股份有限│ │名1枚 ││ │公司傳統型商│ │ ││ │品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 │法定代理人簽│彭康輝署││ │(保單號碼: │名 │名1枚 ││ │0000000000) │ │ │├──┼──────┼──────┼────┤│ 5 │國際紐約人壽│要保人簽名 │彭康輝署││ │保險單借款合│ │名1枚 ││ │約書 ├──────┼────┤│ │(保單號碼: │法定代理人簽│彭康輝署││ │0000000000) │名 │名1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彭駿朗署││ │ │ │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