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明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100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4號、8至10號、16號、18號、21號、29號、30號、32號、36號、37號、40號、43號、44號、46號、52至54號;及附表八編號第7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20號、23號、25號、26號、28號、31號、33號、34號、38號、39號、41號、42號、45號、47號、48號、49號、5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七所處之刑與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4號、8至10號、16號、18號、21號、29號、30號、32號、36號、37號、40號、43號、44號、46號、52至54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八編號第7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20號、23號、25號、26號、28號、31號、33號、34號、38號、39號、41號、42號、45號、47號、48號、49號、50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及溫淑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丙○○、溫淑鈴及乙○○分別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實際會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5樓,現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以下簡稱幼兒托育工會)之總幹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兼代表人,幼兒托育工會自民國98年4月25日成立後,乙○○雖擔任常務理事,其因無暇管理幼兒托育工會會務,即全權委託丙○○處理,並將附表二所示幼兒托育工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丙○○保管以供執行相關會務時使用,丙○○因而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管領持有幼兒托育工會上開帳戶內款項。而溫淑玲則因家事繁忙且信任其夫丙○○,雖擔任監事惟並未對幼兒托育工會之會務有何實質監督,並由丙○○刻「溫家樺」(為溫淑鈴原名)印章予保管使用後,全權代為處理相關監事會務。詎丙○○竟因此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各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成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附表一所示幼兒托育工會人員之同意及授權,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開會簽到簿上偽造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示人員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員,其且明知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會議均未實際開會,竟將不實開會內容登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其業務上作成之開會紀錄、收支報告表及歲入歲出決算書等文書上,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時間,分別檢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上開文書,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函文,發函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備查,而分別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幼兒托育工會會務之正常運作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幼兒托育工會會務運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其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幼兒托育工會在國泰商業銀行開設之2帳戶之存摺、印章,管領該2帳戶而持有該2帳戶內款項之便,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號、8至10號、16號、18號、21號、29號、30號、32號、36號、37號、40號、43號、44號、46號、52至54號;及附表二編號7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20號、23號、25號、26號、28號、31號、33號、34號、38號、39號、41號、42號、45號、47號、48號、49號、50號(下簡稱系爭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系爭編號所示侵占金額,分別以附表二系爭編號所示由丙○○將工會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即附表二交易摘要欄所示「現金」之項目),於提領現金而持有上開款項;或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轉帳至附表二所示溫淑鈴、丙○○等非幼兒托育工會所有私人帳戶之方法(即附表二交易摘要欄所示「電子轉出」及「網銀轉帳」等項目,其區別係電子轉出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外之其他銀行之跨行匯款,而電子轉出係國泰世華銀行內之轉帳),或以臨櫃匯款(即附表二交易摘要欄所示「匯出匯款等項目」)等方式,予以挪用,供丙○○、溫淑玲之私人家庭生活花費之用;或匯款代繳丙○○之私人保險費或轉帳至其他私人帳戶進行短期借貸,變易持有上開款項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丙○○上開侵占金額扣除附表三所示丙○○嗣後回存金額及甲○○嗣後還款金額計0000000元,再扣除附表四所示用以繳納勞、健保費用計970843元(即附表四編號第2、4、6至9、12、13至15、17、23、25、26、28至30號所示金額,亦即不含已於計算附表二侵占金額時予以扣抵之附表四編號第1、3、5、10、11、16、18至22、24、27號所示金額計969717元)及附表五所示工會業務支出之款項計115252元,計尚有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迄未歸還幼兒托育工會。其間因彰化縣政府於99年5月21日前往幼兒托育工會進行會務及財務查察,並經乙○○核對工會會計支出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幼兒托育工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在無違當事人程序權利之保障,並審酌有助於實現刑事訴訟法之發現真實原則及言詞辯論原則等價值理念之情形下,可認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溫淑玲、王泳家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李美津、周林素真、黃蔡慧玲、梁宏俊及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丙○○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故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與檢察官對此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溫淑玲、王泳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美津、周林素真、黃蔡慧玲、梁宏俊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乙○○、黃蔡慧玲及周林素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①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00年11月15日彰育字第100011號函、100年11月28日彰育字第100012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98年4月25日工會成立大會原始簽到名冊(影本)、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9月19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9月7日彰育字第9819號函及所檢附之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收支報告表(9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開會簽到簿(98年9月19日)、存證信函、移交清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5月7日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之鑑定報告、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1至4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5-237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國世彰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公會99年5月25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1年6月5日
(101)國泰世華銀彰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01年6月21日彰育緒字第101004號函、查察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務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訪查職業工會紀錄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業務訪查表、查察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務各單位簽到簿、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101/8/23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102/1/31(102)國世彰美字第6號函及附檢送之現金支出交易憑證、電子轉出、跨行轉出、匯出匯款、網銀轉帳之交易時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議記錄原本、存證信函、會議規範(以上均見原審卷二);③轉帳之時間、金額表、被告回存金額之附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明細、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99年度承認丙○○之收支明細、滯納金附註說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新分行100/5/13國世彰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之對方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為溫淑鈴,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5月26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金融資料查詢回覆資料(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④彰化縣政府99年6月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查察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務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彰化縣政府99年5月1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2次理事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2次理事會議議程、存證信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章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99年度收支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99年5月26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彰化縣勞工團體立案證書、彰化縣政府99年6月1日8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及附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分期付款每期金額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彰化縣政府99年6月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6月25日彰育字第9928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6月29日彰育字第9929號函及檢附之縣府查察公文、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銀行存摺記錄表、發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9/2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檢送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99年健保費繳款狀況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99年健保費繳款狀況表、彰化縣政府99年7月2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務查察單位人員之人事資料、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務查察人員之人事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2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99年健保費繳款狀況表暨中部地區辦理轉帳代繳健保費之金融機構一覽表、勞工保險局99年8月4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繳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委託及複委託代收、轉帳金融機構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99年7月30日(99)國世銀彰新字第000150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5月25日起之交易明細、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對帳單、98年10月8日至99年6月21日溫淑鈴帳號之存入提出明細表、丙○○匯繳勞健保費紀錄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轉帳明細、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勞保繳費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保險費證明(補發,98年5月至99年2月)、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98年6月至99年4月)、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通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存證信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開會申請書、彰化縣政府99年6月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6月11日彰育字第9922號函及所檢附之第1屆第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6月15日彰育字第9923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開會申請書、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7月15日彰育字第9931號函及所檢附第1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理監事名冊、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戶名:私立家家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王泳家)、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4月27日彰育字第9807號函及附檢附之98年4月25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開會簽到簿、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章程、照片3張影本、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員名冊、彰化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10月5日彰育字第9823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12月28彰育字第9831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開會簽到簿、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彰化縣政府99年1月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2月7日彰育字第9903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2月1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3月1日彰育字第9909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度活動計畫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歲入歲出決算書-僅預算金額、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歲入歲出決算書(預算金額、決算金額)、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歲入歲出決算書-僅決算金額、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甲○○99年11月19提出之存摺影本、需歸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財產清冊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王泳家)、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單、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機要文件資料清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99年度承認丙○○之收支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3月17日合金彰化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淑鈴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新分行100年3月22日國世彰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對帳單(以上均見99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⑤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款項明細、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款項明細、丙○○個人帳、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分期付款每期金額報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查察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務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訪查職業工會記錄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業務訪查表、查察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務各單位簽到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新分行99年7月21日(99)國世銀彰新字第000146號函及所檢送之存款戶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開戶基本資料、98年5月25日起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帳戶申設之網路銀行申設資料、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開戶基本資料、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對帳單、開戶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99年6月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查察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務記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訪查職業工會記錄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業務訪查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10月5日彰育字第9823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彰化縣政府99年1月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12月28日彰育字第9831號函及所檢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彰化縣政府99年2月1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2月7日彰育字第9903號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歲入歲出決算書、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度活動計畫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3月1日彰育字第9909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歲入歲出決算書、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3月1日彰育字第9909號函及所檢附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開會簽到簿(98年12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99年度收支明細、發票(未分類)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分類帳、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日記帳、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歲入歲出決算書、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歲入歲出決算書(以上均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⑥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鑑定報告;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02年11月7日(102)國世彰美字第4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12日保財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11月22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永豐商業銀行102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以上均見本院卷一)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分類帳3紙、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現金收入傳票1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公會收據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1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公會分類帳等1份、帳冊2本扣案可佐。
二、且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問:請庭上提示98年9月19日的理監事會議簽到簿,妳既然說從來沒有召開過理事會,該簽到簿上面「乙○○」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是,但該次會議本來說是要開會,但是因為人員不足,所以實際上並沒有實際開會,只有吃飯而已...但是被告有叫我簽名,但我簽名之後,實際上根本沒有開理監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證人黃蔡慧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問:98年9月19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當的簽到簿是否是你自己簽的?)是,是我簽的沒有錯。」、「(被告問:當天你是如何知道要去開會?)因為我有收到開會通知單,且我也有從網路電話收到簡訊通知,但是通知要參加餐會。」、「(被告問:當天到場的人?)丙○○、周林素真、溫家樺、乙○○及我。」及「(被告問:當天有無討論會務及財務?)當天根本沒有一個正常的會議程序,只能算是餐會,沒有討論會務或是財務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第79頁),以及證人周林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問:請庭上提示98年9月19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的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被告問:該次你是如何知道要去開會?)是丙○○以簡訊及電話通知我說要去吃飯,但沒有說是要開會。」及「(檢察官問:98年9月19日該次的餐敘,是要開理監事會議,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要開會,我只知道那次是要餐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第81頁),經核上開證人乙○○、黃蔡慧玲及周林素真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則其等一致證稱98年9月19日當天僅係餐敘並非召開理監事會議應非虛詞。況該次工會活動實際參與之人數包括被告、告訴人、黃蔡慧玲、溫家樺及周林素真等僅有5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竟記載「丙○○計7人(詳見所附簽到簿正本)」,此部分記載自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該次會議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為上述不實之登載,被告一度辯稱該次會議有如實召開等語,已難遽信。其次,被告亦自承其確實在該次會議之開會簽到簿上偽簽「李美津」、「梁宏俊」及「王泳家」等人之署名,顯然被告於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為該次會議之理事與會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始再偽簽上開3位理事之署名,衡情其虛偽簽名之動機,乃係為避免與會簽名之人數未達最低開會人數,而影響其製作之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決議效力,藉此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次會議出席理事人數實際上並未達開會門檻(即5位理事必須過半數即有3人以上出席,參照幼兒托育工會章程第29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候補理事周林素真當日到場,故依會議規範(原審卷二第180頁)第5條第1項規定:「因出席人缺席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該次會議已達章程所定理事會開會人數等語,應非其於本次開會當日之認知,而係事後臨訟之際尋得該會議規範後提出之辯詞。再參以該次會議提案討論之事項包括幼兒托育工會之收支報告表,而該收支報告表所登載之事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部分不實,且當時已有帳目不清之狀況,則被告自較無可能自曝其短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支報告表提出於理監事會中審議,更遑論該收支報告表得於當日經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則證人乙○○、黃蔡慧玲及周林素真證稱當日僅有餐敘且未實際開會等語,自應符合事實。從而,審酌被告於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不實登載出席人員為7人,且在開會簽到簿偽簽理事李美津、梁宏俊及王泳家之署名,又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討論事項之收支報告表部分內容不實,實無可能經被告提出並經會議決議通過等情,足見該次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正式會議,亦未於會議中循會議程序討論提案事項,而僅有餐敘聚會,自不具有正常理事會會議之形式。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供陳:伊有時於要繳納勞健保費當日,會連同伊要侵占之金額一起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背面)。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第5、11、13、15、20、24、30、32號所示提領、轉匯款日當日,確各有繳交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勞、健保費,此對照附表二、附表四即明,堪認被告當日領取各該款項金額時,即有要將部分款項用於同日繳納勞、健保費之意,是被告就此部分各該編號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其中就各該當日即用於繳納勞、健保費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第5、11、13、15、
20、24、30、32號後註欄所載說明)。
(三)原審將本案卷證資料送請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為0000000元,此有會計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金額均不爭執,自得予以作為認定被告所侵占金額之參考。惟上開鑑定報告第㈤點指出:「以上兩帳戶用途不明者合計0000000元,其中部分為推定數,如有合理反證,允予減除。」,可見上開鑑定數額為推定之金額,自應再參照本件卷證資料予以核對認定。又被告因轉帳而遭金融機構扣款之手續費,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應予扣除。是經本院核算附表二所列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業務侵占金額共計0000000元,扣除附表三所示丙○○嗣後回存金額及甲○○嗣後還款金額計0000000元,再扣除附表四所示用以繳納勞、健保費用計970843元(即不含已於計算附表二侵占金額時予以扣抵之金額計969717元,另詳前述)及附表五所示工會業務支出之款項計115252元,計尚有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迄未歸還幼兒托育工會,即堪認定。
(四)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些勞、健保費是從伊先前侵占的錢中臨時拿去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是被告除上述為了於當日繳納勞、健保費而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部分,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外,就其餘款項於被告挪用之際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縱其嗣後有以其所有之款項回存、繳納健保費或作為工會業務支出之用,要無礙於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陳稱:99年3月11日尚有以現金存入4萬元,亦與繳納勞健保費有關,但未在本案案卷紀錄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陳報狀),被告並提出溫淑鈴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核諸被告所提出之該存摺影本「99年3月11日,現金存入,40000」等字樣,要無法看出與繳納勞健保費有何關聯,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係具狀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8號所示9876元係退還予工會會員林玉英之勞健保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提示本院卷宗第1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如附表二編號(18號)9876元,係轉入彰化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你所辯稱退林玉英健保費不符?)因為我是退林玉英費用,我是轉保,我幫他們轉保,人員名字我要查,有3個人,林玉英是我用電腦查的,那個可能是錯誤的。因為金額是一樣的,所以我以為是那筆。」、「(你跟彰化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有什麼關係?)那是工會業務有幾次來往。就是幼兒托育工會跟彰化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有些業務上的聯繫。像是剛成立工會運做,不熟悉,所以會請教,這2個工會並沒有金錢往來。只有問他們問題,還有會員轉加保的部分,有保費的匯入這樣。」、「(彰化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加保的錢為什麼要從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轉過去?)因為那邊有人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這邊投保,有一個是王泳家,他原來就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這邊投保,後來資格不符,我就把他轉介紹到彰化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投保。」、「(那投保的錢為什麼不是王泳家支付?)因為之前他有交保費給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所以保費是交到我這邊,所以轉去的話,就是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先收了這筆勞健保費,所以再轉到彰化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那邊。因為王泳家之前就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這邊投保。」、「(王泳家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投保,那個費用王泳家是交給誰?交多少錢?)交給我。交多少錢給我忘記了。他是透過他父親交給我的。」、「(他父親交給你,你拿到這筆錢之後如何處理?)好像是花掉了,反正就是分不清楚。」、「(花在那裡?是不是花在私用上面?)我記不清楚,不知道有沒有繳入工會。」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符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以電子轉出或網銀轉帳方式,或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內(即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告雖未將款項領出而現實上經手此部分金錢,惟被告為供己私用(含私人貸款予甲○○、王泳家部分)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之際,該等款項即已與遭其實際提領無異,其既為供己私人運用,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私人所用帳戶或指定帳戶內,要屬遭其挪為私用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自符合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意思之侵占要件,所為應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而以背信罪論處,所持法律見解,難謂適當。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一編號第四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4號、8至10號、16號、18號、21號、29號、30號、32號、36號、37號、40號、43號、44號、46號、52至54號;及附表二編號7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20號、23號、25號、26號、28號、31號、33號、34號、38號、39號、41號、42號、45號、47號、48號、49號、50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之罪名究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有欠明確,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主張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不再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各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一)、(二);及就附表一編號四(一)、(二)部分,各係為同一報備事項所為,各係侵害相同法益,且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應各係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各可評價為一接續行為,核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2674號、1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0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05、867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各該次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署押,各侵害不同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各係基於同一向彰化縣政府報備目的而各接續為之,應各整體評價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核亦各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論處。
(五)本件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8年4月25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簽到簿、98年9月19日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該次會議開會簽到簿、98年9月19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98年12月21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暨開會簽到簿、99年1月31日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2份、98年歲入歲出決算書2份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3月1日彰育字第9909號函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行為之實質上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度臺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各次犯行,其各次侵占之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犯罪行為並非密接而不可分,亦非接續之數個舉動,實無從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因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係屬接續犯,均有未洽。再者,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4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上既明顯可分,且行使之目的並不相同(乃係為履行各該次向彰化縣政府報備之事務),要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亦均認定係屬接續犯,亦均有未洽。再被告上開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各次業務侵占罪,既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即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可憑。查,①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4月27日彰育字第9807號函係記載:「主旨:檢陳本會第一屆成立大會資料、理監事名冊及照片一張,敬請核發立案證書及常務理事當選證書。說明:依據鈞府98年4月13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227頁);②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9月27日彰育字第9819號函係記載:「主旨:檢附本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如附件,謹請備查。說明:依據鈞府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辨理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③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10月5日彰育字第9823號函係記載:「主旨:補正本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如附件,謹請備查。」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頁);④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12月28日彰育字第9831號函係記載:「主旨:檢陳本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乙份,請准予備查。說明:1本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已於98年12月21日,假彰化市○○○路○○○號召開完畢。2.檢附會議記錄乙份」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頁);⑤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2月7日彰育字第9903號函係記載:「主旨:本會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於99年1月31日,假彰化縣保母協會召開完畢,檢附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6頁);⑥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3月1日彰育字第9909號函係記載:「主旨:補正本會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記錄暨經費歲入歲出決算書,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依鈞府99年2月1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文辦理。」,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又乙○○自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成立以後,均未曾親自處理會務,會務均係交給被告代為處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44頁)。而是否有權製作與所製作之內容是否屬實,要屬二事,二者不容混淆,上開函文之製作既均屬會務正常運作之一部,即在乙○○授權之範圍內,縱被告上開函文填載內容雖有部分係屬不實之記載,惟等函文既係用供向彰化縣政府報備,自屬被告有權處理之會務事項範圍內,原審認被告所製作者係屬不實文書,故逾越乙○○之授權範圍,被告製作上開函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所持法律見解難謂適當。又檢察官本即未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後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引用法條即明,且原審判決亦明揭:本件起訴書雖未提及附表一所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4月27日彰育字第9807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9月27日彰育字第9819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10月5日彰育字第9823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工會98年12月28日彰育字第9831號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2月7日彰育字第9903號函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3月1日彰育字第9909號函等偽造之私文書,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接續行為之一部分,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理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難認被告確犯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從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理,不得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僅能於理由中說明原審此部分未洽情形,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乙○○工會章」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印章,縱係被告為使工會正常運作而刻印,惟被告既受乙○○委託授權而代乙○○處理工會全部會務,則其為工會運作而刻製該等印章,自亦在乙○○授權範圍之內,尚難認係屬偽造之印章。而該等印章既係真正之印章,則蓋用該等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難謂係屬偽造之印文。又被告既經乙○○授權處理工會整體事務,而有權蓋用該等印章,而製作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復屬工會事務範圍之一部,則縱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及部分記載不實事項之函文上蓋用該等印章,惟其蓋用印章行為之用途本身既在處理工會事務範圍之內,即僅係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並不因此而變成無權蓋用該等印章之人,是被告蓋用上開二印章之行為,尚難以偽造印文、盜用印章之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一部分,犯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尚有未合,且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原審判決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蓋用「乙○○工會章」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印章部分,構成偽造「乙○○工會章」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署押(應為印文之誤),亦有誤會。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第5、11、13、15、20、24、30、32號所示提領、匯款日當日,各有繳交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勞、健保費,是被告就上開各編號部分所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其中就各該當日繳納勞、健保費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就轉匯款之手續費部分,亦難認被告具有侵占該等手續費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權益之意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金額,認被告亦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或背信罪嫌部分,尚有誤會。又原審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未扣除此部分,亦有未洽。復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8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既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本於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度活動計畫表,其性質上乃係對於次一年度該工會將舉辦活動之計畫,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自非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上蓋印之「乙○○工會章」署押1枚,自非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之署押,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固為刑法第339條之2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未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幼兒托育工會之財物,而係以臨櫃提領現金、匯款或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而為,業經本院查明在卷,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即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雖有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自己或他人帳戶之行為,惟其係以正常之程序操作,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自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附此說明,起訴書誤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且因起訴書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7、8號雖記載被告於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度活動計畫表、98年歲入歲出結算書上冒蓋其妻溫淑鈴(溫家樺)之印章云云。查,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度活動計畫表及98年歲入歲出結算書之常務監事欄雖均有蓋用溫家樺印文(見99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252頁、254頁)。證人溫淑鈴於偵查中雖證稱: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度活動計畫表及98年歲入歲出結算書之常務監事欄上的章,都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授權被告蓋,伊都不知道,被告做本案的事情都沒有告訴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31-32頁)。惟證人溫淑鈴於警詢中證稱: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自開始籌備到成立運作,都是由丙○○全權負責處理,伊只是掛名常務監事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不知監事的職務是要做什麼,伊都在家中擔任專職保母.伊監事的章是由賴明章去刻,刻完就放在他那裏,由他保管,伊根本不管工會的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320至321頁),足見被告雖未告知溫淑鈴其有在上開資料上常務監事欄上蓋用溫淑鈴印章之事,致溫淑鈴無所知悉,惟證人溫淑鈴既只是掛名常務監事,亦不知該職務要做何事,工會之事均由被告運作,溫淑鈴並任由被告刻用並保管其印章,足認證人溫淑鈴顯亦全權委由其夫即被告處理其監事所應負之會務,則被告在上開資料上蓋用溫淑鈴印章,顯亦在其妻溫淑鈴授權之內,尚難因此而認被告係無權盜用印章,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號此部分所為冒蓋溫家樺印章部分,自難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相繩,且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盜用印章罪嫌部分,與上開本院就附表一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原審係以證人乙○○、黃蔡慧玲、周林素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據以定罪。而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呈原審法院之刑事被告答辯狀,已附偵查筆錄記錄整理表一份,具體陳明證人乙○○、黃蔡慧玲、周林素真、李美津、梁宏俊、王泳家於偵查中作不實證述,證人等於本案先在偵查中證述「從未收到開會通知、從未開過理監事會議」,待被告請求法院調閱98年9月19日開會通知簡訊記錄及簽到簿,法院當庭提示證據由證人等確認係親自簽名無誤後,證人等才改口辯稱「當天到會人數不足流會」,並串證辯稱98年9月19日只是聚餐未開會,陷被告於不利入罪。另本案附卷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9月19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99年度他字第1444號偵查卷第241頁)缺漏該次簽到簿。經被告聲請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上述公文,簽到簿才得出現,並經乙○○、周林素真、黃蔡慧玲確認親自所簽無誤。故乙○○涉向檢察署故意隱匿該簽到簿對上訴人有利證橡,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應屬涉犯刑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以上均足以證明證人等有關被告不利之詞均為虛詞,並有涉偽證暨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嫌,被告並於答辯狀中請求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以證明證人等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不實,故意構陷被告入罪。原審法院於本案中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院職權調查之並為有利被告必要處分,逕予被告定罪,實與法律之公正性不符云云。
(二)被告於上訴狀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78至92頁、本院卷二第26至42頁、第48頁正、背面),且被告自白如何與上開證人及其他卷證相符,堪信屬實,亦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理由矢口否認犯罪,即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1、被告擅自將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下簡稱托育工會)之銀行存款匯出、轉帳給溫家樺、私立家家文理補習班籌備處王泳家、溫淑鈴、黃蔡慧玲等帳戶,皆與托育工會之業務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另自承:「轉帳給黃蔡慧玲,係黃蔡慧玲先開立支票代繳我個人的保險費。」、「轉帳給溫淑鈴之款項,部分係繳交勞、健保費用及工會零用金,其餘係個人資金運用。」、「匯出、轉帳給家家文理短期補習班或王泳家之款項,係我私人借貸予家家文理短期補習班或王泳家之款項。」等語(見被告99年8月10日之調查筆錄),足見被告於匯出、轉帳附表二編號5、16、18、21、24、26、28、29、31、32、33、34、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2、53、54款項之際,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本件被告既已將托育工會之款項視為個人所有而加以處分,行為已達侵占之程度,而非僅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原審遽論被告以背信罪名,其認事用法,難認毫無爭議之處。
2、原審認被告利用職務上管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便,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均係於時空密接情形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接續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就該各次犯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固非無見。然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自98年6月2日,終至99年6月14日,其時間長逾1年以上,而行為態樣又包括臨櫃取款、電子轉出、匯款匯出、網銀轉帳等多樣類形。再參以匯出、轉帳之對象包含被告在內多人,實不宜認為各個行為間有何「時空密接」之關聯。尤其,被告曾於附表三所列日期存入附表三所載之金額至托育工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見被告所犯之各次業務侵佔犯行,係彼此獨立,應論以數罪,原審見解,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四)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且如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審理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不應數罪併罰,尚非可採。
七、撤銷原判決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本院上揭亦判決有罪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
1、原審就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認均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2、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以電子轉出或網銀轉帳方式,或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內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4、7、8、9、10、11、12、13、14、15、20、23、25及30以外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尚有未洽。
3、原審就附表二所示金額中有關手續費及領款、轉匯當日即繳納勞健保費部分,未予扣除,認亦構成背信罪,尚有未當。
4、原審誤認被告尚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乙○○工會章」、「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圖記」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乙○○工會章」、「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圖記」之「署押」,均有違誤。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各該簽到簿上,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署押,核各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說明此部分理由,稍有未洽。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號部分除記載被告於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度活動計畫表、98年歲入歲出結算書上冒蓋乙○○之工會章外,並明載被告尚冒蓋溫淑鈴(溫家樺)之章,原審就被告冒蓋溫淑鈴(溫家樺)之章部分,未予說明,稍欠周詳。
(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擔任幼兒托育工會總幹事,不思於幼兒托育工會成立之初健全工會相關制度,使工會能逐步步上軌道,竟未能謹守份際,率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已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且其更僅因為圖私利,即利用業務上無人監督及管領工會帳戶之機會,擅自將工會之金錢以前揭方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惡行非輕;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雖曾一度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惟能於原審理中直承大部分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全部犯行;被告於犯罪過程及犯罪後,尚能將其款項用於附表三所示回存款項、附表四所示繳納勞、健保費、附表五所示用於工會業務上,惟除此之外,迄今仍有約140萬元款項始終未再賠償工會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七所處之刑與附表八編號1至4號、8至10號、16號、18號、21號、29號、30號、32號、36號、37號、40號、43號、44號、46號、52至54號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如附表八編號7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20號、23號、25號、26號、28號、31號、33號、34號、38號、39號、41號、42號、45號、47號、48號、49號、50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各罪及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及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間,依照上開說明,即不於本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到簿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乙○○工會章」、「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圖記」印文,核均非偽造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就本院認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登載不實及行使行為 │犯罪時間 │備註 ││ │之文書及所偽造│ │ │ ││ │之署押 │ │ │ │├────┼───────┼─────────────┼───────┼──────┤│一 │⒈98年4月25日 │⑴實際上僅召開成立大會,並│於98年4月27日 │見99年度他字││ │ 第一次會員大│ 未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卻│行使,偽造及登│第1444號卷( ││ │ 會開會簽到簿│ 登載不實開會內容於其業務│載不實時間在行│下稱他卷)第 ││ │ 上偽造如附表│ 上製作之開會紀錄,並在其│使日前某日 │229至232頁、││ │ 六編號一號所│ 上蓋印「乙○○工會章」2 │ │原審卷一第20││ │ 示之署押 │ 枚。 │ │1至203頁 ││ │⒉幼兒托育工會│⑵在第一次理監事會議開會簽│ │ ││ │ 98年4月25日 │ 到簿上偽簽乙○○、梁宏俊│ ├──────┤│ │ 第一次理事會│ 、黃蔡慧玲、周林素真、王│ │原審卷一第83││ │ 議紀錄 │ 泳家、李美津、溫家樺(即 │ │頁係原始真正││ │⒊第一次理監事│ 溫淑鈴)及卓瑜津等8人之署│ │簽到簿 ││ │ 會開會簽到簿│ 名。惟因該次理監事會議會│ │ ││ │ 上偽造如附表│ 議紀錄及簽到簿將與第一次│ │ ││ │ 六編號二號所│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開會簽│ │ ││ │ 示之署押 │ 到簿一同函送,為免上開其│ │ ││ │ │ 偽簽之署名與會員大會開會│ │ ││ │ │ 簽到簿有異,故被告遂在會│ │ ││ │ │ 員大會開會簽到簿偽簽包含│ │ ││ │ │ 乙○○、梁宏俊、黃蔡慧玲│ │ ││ │ │ 、王泳家、李美津、溫家樺│ │ ││ │ │ 、卓瑜津等29人之署名。 │ │ ││ │ │⑶明知上開事項均屬不實,仍│ │ ││ │ │ 檢陳包含前開簽署偽造署押│ │ ││ │ │ 之開會簽到簿及不實之開會│ │ ││ │ │ 紀錄等資料,於98年4月27 │ │ ││ │ │ 日,以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 │ ││ │ │ 工會及常務理事乙○○之名│ │ ││ │ │ 義,在彰育字第9807號函蓋│ │ ││ │ │ 用「乙○○工會章」及「彰│ │ ││ │ │ 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印│ │ ││ │ │ 文各1枚後,以該函檢送上 │ │ ││ │ │ 開登載不實事項等文件予彰│ │ ││ │ │ 化縣政府勞工處而行使之。│ │ │├─┬──┼───────┼─────────────┼───────┼──────┤│二│(一)│⒈幼兒托育工會│⑴開會當日僅有聚餐未實際開│於98年9月27日 │本院卷一第 ││ │ │ 98年9月19日 │ 會討論會務,且未在會議紀│行使,偽造及登│216、219~ ││ │ │ 第二次理事會│ 錄所載之開會地點即址設彰│載不實時間在行│221頁 ││ │ │ 會議紀錄 │ 化市○○○路○○○號會址開 │使日前某日 │ ││ │ │⒉收支報告表 │ 會,且實際參與人數僅有5 │ │ ││ │ │⒊於開會簽到簿│ 人(包括被告、黃蔡慧玲、│ │ ││ │ │ 上偽造如附表│ 溫家樺、周林素真及乙○○│ │ ││ │ │六編號三號所示│ 等人),竟於會議紀錄上登│ │ ││ │ │之署押 │ 載上開開會地點、開會人數│ │ ││ │ │ │ 7人及提案討論內容等不實 │ │ ││ │ │ │ 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開會│ │ ││ │ │ │ 紀錄上,並在其上蓋印「劉│ │ ││ │ │ │ 美緒工會章」1枚。 │ │ ││ │ │ │⑵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做│ │ ││ │ │ │ 成之收支報告表,並在其上│ │ ││ │ │ │ 偽造「乙○○工會章」署押│ │ ││ │ │ │ 1枚。 │ │ ││ │ │ │⑶在開會簽到簿上偽簽李美津│ │ ││ │ │ │ 、梁宏俊及王泳家等3人之 │ │ ││ │ │ │ 署名。 │ │ ││ │ │ │⑷明知上開事項均屬不實,仍│ │ ││ │ │ │ 檢陳包含前開簽署偽造署押│ │ ││ │ │ │ 之開會簽到簿、不實之開會│ │ ││ │ │ │ 紀錄及收支報告表等資料,│ │ ││ │ │ │ 於98年9月27日,以彰化縣 │ │ ││ │ │ │ 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及常務理│ │ ││ │ │ │ 事乙○○之名義發函,在彰│ │ ││ │ │ │ 育字第9819號函蓋印「劉美│ │ ││ │ │ │ 緒工會章」及「彰化縣幼兒│ │ ││ │ │ │ 托育職業工會圖記」印文各│ │ ││ │ │ │ 1枚,而檢送上開登載不實 │ │ ││ │ │ │ 事項等文件予彰化縣政府勞│ │ ││ │ │ │ 工處而行使之。 │ │ ││ ├──┼───────┼─────────────┼───────┼──────┤│ │(二)│⒈幼兒托育工會│因彰化縣政府函請補正,被告│於98年10月5日 │他卷第243頁 ││ │ │ 98年9月19日 │遂將前開不實之「第二次理事│行使,登載不實│、本院卷一第││ │ │ 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標題修改為「第│時間在行使日前│217、218頁 ││ │ │ 聯席會議會議│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某日 │ ││ │ │ 紀錄 │」後,檢陳該不實之開會紀錄│ │ ││ │ │ │,於98年10月5日,以彰化縣 │ │ ││ │ │ │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及常務理事│ │ ││ │ │ │乙○○之名義發函,在彰育字│ │ ││ │ │ │第9823號蓋印「乙○○工會 │ │ ││ │ │ │章」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 │ ││ │ │ │工會圖記」印文各1枚後,以 │ │ ││ │ │ │該函檢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 │ ││ │ │ │文件予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而行│ │ ││ │ │ │使之。 │ │ │├─┴──┼───────┼─────────────┼───────┼──────┤│三 │⒈幼兒托育工會│⑴實際上並未開會,卻登載不│於98年12月28日│他卷第244~ ││ │ 98年12月21日│ 實開會內容於其業務上製作│行使,偽造及登│247頁、本院 ││ │ 第三次理監事│ 之開會紀錄,並在其上蓋印│載不實時間在行│卷一第222~ ││ │ 聯席會議會議│ 「乙○○工會章」1枚。 │使日前某日 │225頁 ││ │ 紀錄 │⑵開會簽到簿上偽造周林素真│ │ ││ │⒉於開會簽到簿│ 、王泳家、李美津、乙○○│ │ ││ │ 上偽造如附表│ 、黃蔡慧玲、梁宏俊及溫淑│ │ ││ │ 六編號四號所│ 鈴(溫家樺)等7人之署名。 │ │ ││ │ 示之署押 │⑶檢陳包含前開簽署偽造署押│ │ ││ │⒊彰化縣幼兒托│ 之開會簽到簿及登載不實之│ │ ││ │ 育職業工會98│ 開會紀錄等資料,於98年12│ │ ││ │ 年12月28日彰│ 月28日,以彰化縣幼兒托育│ │ ││ │ 育字第9831號│ 職業工會及常務理事乙○○│ │ ││ │ 函 │ 之名義發函,在彰育字第98│ │ ││ │ │ 31號函蓋印「乙○○工會章│ │ ││ │ │ 」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 │ ││ │ │ 工會圖記」各1枚,並記載 │ │ ││ │ │ 本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 │ ││ │ │ 議,已於98年12月21日,假│ │ ││ │ │ 彰化市○○○路○○○號召開 │ │ ││ │ │ 完畢,並以該函檢送上開登│ │ ││ │ │ 載不實事項等文件予彰化縣│ │ ││ │ │ 政府勞工處而行使之。 │ │ │├─┬──┼───────┼─────────────┼───────┼──────┤│四│(一)│⒈幼兒托育工會│⑴實際上並未開會,卻登載不│於99年2月7日行│他卷第249、 ││ │ │ 99年1月31日 │ 實開會內容於其業務上製作│使,登載不實時│250、252~ ││ │ │ 第四次理監事│ 之開會紀錄。並逾越授權範│間在行使日前某│256頁、本院 ││ │ │ 聯席會議會議│ 圍,在其上蓋印「乙○○工│日 │卷一第226~ ││ │ │ 紀錄 │ 會章」1枚,而偽造上開署 │ │231頁 ││ │ │⒉幼兒托育工會│ 押。 │ │ ││ │ │ 98年歲入歲出│⑵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 ││ │ │ 決算書 │ 上製成之歲入歲出決算書。│ │ ││ │ │ │ 並逾越授權範圍,在其上蓋│ │ ││ │ │ │ 印「乙○○工會章」3枚, │ │ ││ │ │ │ 而偽造上開署押。 │ │ ││ │ │ │⑶檢陳包含登載不實之開會紀│ │ ││ │ │ │ 錄及歲入歲出決算書等資料│ │ ││ │ │ │ ,於99年2月7日,以彰化縣│ │ ││ │ │ │ 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及常務理│ │ ││ │ │ │ 事乙○○之名義發函,在彰│ │ ││ │ │ │ 育字第9903號函蓋印「劉美│ │ ││ │ │ │ 緒工會章」及「彰化縣幼兒│ │ ││ │ │ │ 托育職業工會圖記」各1枚 │ │ ││ │ │ │ ,並填載本會第一屆第四次│ │ ││ │ │ │ 理監事會議,已於99年1月 │ │ ││ │ │ │ 31日,假彰化縣保母協會召│ │ ││ │ │ │ 開完畢之不實事項,並以該│ │ ││ │ │ │ 函檢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等│ │ ││ │ │ │ 文件予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而│ │ ││ │ │ │ 行使之。 │ │ ││ ├──┼───────┼─────────────┼───────┼──────┤│ │(二)│⒈幼兒托育工會│⑴因彰化縣政府對於編號四( │於99年3月1日行│他卷第257~ ││ │ │ 99年1月31日 │ 一)之資料函請幼兒托育工 │使,登載不實時│266頁、本院 ││ │ │ 第四次理監事│ 會補正,被告遂將編號四( │間在行使日前某│卷一第232~ ││ │ │ 聯席會議會議│ 一)之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 │日 │236頁 ││ │ │ 紀錄 │ 議會議紀錄提案5誤植為「 │ │ ││ │ │⒉幼兒托育工會│ 代表大會」部分,修改為「│ │ ││ │ │ 98年歲入歲出│ 會員大會」,並於歲入歲出│ │ ││ │ │ 決算書 │ 決算書新增不實之「決算金│ │ ││ │ │⒊彰化縣幼兒托│ 額欄位及內容」後,並在其│ │ ││ │ │ 育職業工會99│ 上蓋印「乙○○工會章」4 │ │ ││ │ │ 年3月1日彰育│ 枚。 │ │ ││ │ │ 字第9909號函│⑵檢陳修改後仍屬不實登載之│ │ ││ │ │ │ 會議紀錄及歲入歲出決算書│ │ ││ │ │ │ ,於99年3月1日,以彰化縣│ │ ││ │ │ │ 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及常務理│ │ ││ │ │ │ 事乙○○之名義,在彰育字│ │ ││ │ │ │ 第9909號上蓋印「乙○○工│ │ ││ │ │ │ 會章」及「彰化縣幼兒托育│ │ ││ │ │ │ 職業工會圖記」各1枚,並 │ │ ││ │ │ │ 以該函檢送上開登載不實事│ │ ││ │ │ │ 項等文件予彰化縣政府勞工│ │ ││ │ │ │ 處而行使之。 │ │ │└─┴──┴───────┴─────────────┴───────┴──────┘附表二:
┌─┬──┬──┬─────┬──┬─────┬────┬───┬────────┬───────┐│編│日期│交易│轉出帳號(│轉入│轉入帳號(│領款金額│侵占金│證據出處 │備註 ││號│ │摘要│戶名、銀行│銀行│戶名、銀行│(新臺幣│額(新 │ │ ││ │ │ │帳號) │ │帳號)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5,000元 │同左 │1.國泰世華存款帳│ ││ │6月2│ │托育職業工│ │ │ │ │ 務類歷史資料交│ ││ │日 │ │會000-0000│ │ │ │ │ 易明細(下稱國│ ││ │ │ │2908-5 │ │ │ │ │ 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 │ │ │ │ │ 明細(他卷第 │ ││ │ │ │ │ │ │ │ │ 346頁) │ ││ │ │ │ │ │ │ │ │2.本院卷二第104 │ ││ │ │ │ │ │ │ │ │ 頁。 │ │├─┼──┼──┼─────┼──┼─────┼────┼───┼────────┼───────┤│2 │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22,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6月 │ │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15日│ │會000-0000│ │ │ │ │ p346) │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4 │ ││ │ │ │ │ │ │ │ │ 頁。 │ │├─┼──┼──┼─────┼──┼─────┼────┼───┼────────┼───────┤│3 │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1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6月 │ │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26日│ │會000-0000│ │ │ │ │ p347) │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5 │ ││ │ │ │ │ │ │ │ │ 頁。 │ │├─┼──┼──┼─────┼──┼─────┼────┼───┼────────┼───────┤│4 │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3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6月 │ │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30日│ │會000-0000│ │ │ │ │ p347) │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5 │ ││ │ │ │ │ │ │ │ │ 頁。 │ │├─┼──┼──┼─────┼──┼─────┼────┼───┼────────┼───────┤│5 │98年│電子│彰化縣幼兒│中華│溫家樺70 │5,000元 │0 │1.國泰世華銀行交│應判無罪,被告││ │7月2│轉出│托育職業工│郵局│008123 │ │ │ 易明細(他卷 │同日繳交5158元││ │日 │ │會000-0000│ │068932 │ │ │ p348) │勞保費即: ││ │ │ │2908-5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8號││ │ │ │ │ │ │ │ │ │之5158元,且被││ │ │ │ │ │ │ │ │ │告尚有餘款158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6 │98年│跨行│彰化縣幼兒│ │ │17元 │0 │1.國泰世華銀行交│無罪 ││ │7月2│費用│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日 │ │會000-0000│ │ │ │ │ p348) │ ││ │ │ │2908-5 │ │ │ │ │ │ │├─┼──┼──┼─────┼──┼─────┼────┼───┼────────┼───────┤│7 │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50,000元│49842 │1.國泰世華銀行交│上開餘款158元 ││ │7月7│ │托育職業工│ │ │ │元 │ 易明細(他卷 │,應從被告此次││ │日 │ │會000-0000│ │ │ │ │ p348) │侵占金額內扣除││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6 │,故被告侵占金││ │ │ │ │ │ │ │ │ 頁。 │額為 ││ │ │ │ │ │ │ │ │ │00000-000=4984││ │ │ │ │ │ │ │ │ │2元 │├─┼──┼──┼─────┼──┼─────┼────┼───┼────────┼───────┤│8 │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3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7月 │ │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15日│ │會000-0000│ │ │ │ │ p348) │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6 │ ││ │ │ │ │ │ │ │ │ 頁。 │ │├─┼──┼──┼─────┼──┼─────┼────┼───┼────────┼───────┤│9 │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3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7月 │ │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23日│ │會000-0000│ │ │ │ │ p349) │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7 │ ││ │ │ │ │ │ │ │ │ 頁。 │ │├─┼──┼──┼─────┼──┼─────┼────┼───┼────────┼───────┤│10│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2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8月4│ │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日 │ │會000-0000│ │ │ │ │ p349) │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7 │ ││ │ │ │ │ │ │ │ │ 頁。 │ │├─┼──┼──┼─────┼──┼─────┼────┼───┼────────┼───────┤│11│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60,540元│43409 │1.國泰世華銀行交│被告同日繳交勞││ │8月 │ │托育職業工│ │ │ │元 │ 易明細(他卷 │保費1086+健保 ││ │12日│ │會000-0000│ │ │ │ │ p351) │費16045=17131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8 │元,即: ││ │ │ │ │ │ │ │ │ 頁。 │附表四編號1號 ││ │ │ │ │ │ │ │ │ │、19號 ││ │ │ │ │ │ │ │ │ │ │├─┼──┼──┼─────┼──┼─────┼────┼───┼────────┼───────┤│12│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110,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8月 │ │托育職業工│ │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20日│ │會000-0000│ │ │ │ │ p351) │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8 │ ││ │ │ │ │ │ │ │ │ 頁。 │ │├─┼──┼──┼─────┼──┼─────┼────┼───┼────────┼───────┤│13│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86,000 │36202 │1.國泰世華銀行交│被告同日繳交勞││ │9月4│ │托育職業工│ │ │元 │元 │ 易明細(他卷 │保費49798元, ││ │日 │ │會000-0000│ │ │ │ │ p352) │即: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9 │附表四編號20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14│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100,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9月 │ │托育職業工│ │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18日│ │會000-0000│ │ │ │ │ p353) │ ││ │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09 │ ││ │ │ │ │ │ │ │ │ 頁。 │ │├─┼──┼──┼─────┼──┼─────┼────┼───┼────────┼───────┤│15│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240,000 │116786│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0 │ │托育職業工│ │ │元 │元 │ 易明細(他卷 │被告同日繳交勞││ │月6 │ │會000-0000│ │ │ │ │ p356) │保費43716+健保││ │日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10 │費79498=123214││ │ │ │ │ │ │ │ │ 頁。 │元,即: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3號 ││ │ │ │ │ │ │ │ │ │、21號 ││ │ │ │ │ │ │ │ │ │ │├─┼──┼──┼─────┼──┼─────┼────┼───┼────────┼───────┤│16│98年│電子│彰化縣幼兒│中華│溫家樺70 │10,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0 │轉出│托育職業工│郵局│008123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月7 │ │會000-0000│ │068932 │ │ │ p357) │ ││ │日 │ │2908-5 │ │ │ │ │ │ │├─┼──┼──┼─────┼──┼─────┼────┼───┼────────┼───────┤│17│98年│跨行│彰化縣幼兒│ │ │17元 │0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0 │轉出│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月7 │ │會000-0000│ │ │ │ │ p357) │ ││ │日 │ │2908-5 │ │ │ │ │ │ │├─┼──┼──┼─────┼──┼─────┼────┼───┼────────┼───────┤│18│98年│電子│彰化縣幼兒│合作│彰化縣直銷│9,876元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0 │轉出│托育職業工│金庫│人員職業工│ │ │ 易明細(他卷 │ ││ │月30│ │會000-0000│ │會 │ │ │ p360) │ ││ │日 │ │2908-5 │ │0000000000│ │ │ │ ││ │ │ │ │ │691 │ │ │ │ │├─┼──┼──┼─────┼──┼─────┼────┼───┼────────┼───────┤│19│98年│跨行│彰化縣幼兒│ │ │17元 │0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0 │費用│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月30│ │會000-0000│ │ │ │ │ p360) │ ││ │日 │ │2908-5 │ │ │ │ │ │ │├─┼──┼──┼─────┼──┼─────┼────┼───┼────────┼───────┤│20│98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200,000 │46962 │1.國泰世華銀行交│被告同日繳交勞││ │11 │ │托育職業工│ │ │元 │ │ 易明細(他卷 │保費54855+9818││ │月6 │ │會000-0000│ │ │ │ │ p361) │3健保費=153038││ │日 │ │2908-5 │ │ │ │ │2.本院卷二第110 │元,即: ││ │ │ │ │ │ │ │ │ 頁。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5 ││ │ │ │ │ │ │ │ │ │號、22號 ││ │ │ │ │ │ │ │ │ │ │├─┼──┼──┼─────┼──┼─────┼────┼───┼────────┼───────┤│21│98年│電子│彰化縣幼兒│807 │信義國際商│20,12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1 │轉出│托育職業工│ │務公司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月24│ │會000-0000│ │0000000000│ │ │ p363) │ ││ │日 │ │2908-5 │ │3178 │ │ │ │ │├─┼──┼──┼─────┼──┼─────┼────┼───┼────────┼───────┤│22│98年│跨行│彰化縣幼兒│ │ │17元 │0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1 │費用│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月24│ │會000-0000│ │ │ │ │ p363) │ ││ │日 │ │2908-5 │ │ │ │ │ │ │├─┼──┼──┼─────┼──┼─────┼────┼───┼────────┼───────┤│23│99年│現金│彰化縣幼兒│0040│私立家家文│500,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私立家家文理補││ │1月7│ │托育職業工│163 │理補習班籌│元 │ │ 易明細(他卷 │習班帳戶有於 ││ │日 │ │會000-0000│ │備處王泳家│ │ │ p371) │99.1.14匯回50 ││ │ │ │2908-5 │ │0000000000│ │ │2.本院卷二第111 │萬元,即: ││ │ │ │ │ │60203 │ │ │ 頁。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號 │├─┼──┼──┼─────┼──┼─────┼────┼───┼────────┼───────┤│24│99年│匯出│彰化縣幼兒│0060│溫家樺0023│234,834 │0 │1.國泰世華銀行交│應判無罪: ││ │1月 │匯款│托育職業工│235 │0000000000│元 │ │ 易明細(他卷 │被告同日繳交勞││ │15日│ │會000-0000│ │ │ │ │ p373) │保費90734+健保││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費144070=23480││ │ │ │ │ │ │ │ │ 帳單(他卷p160│4元,即: ││ │ │ │ │ │ │ │ │ 背面) │附表四編號10號││ │ │ │ │ │ │ │ │ │、24號 ││ │ │ │ │ │ │ │ │ │另差額30元應係││ │ │ │ │ │ │ │ │ │匯款手續費 │├─┼──┼──┼─────┼──┼─────┼────┼───┼────────┼───────┤│25│99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100,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月 │ │托育職業工│ │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25日│ │會000-0000│ │ │ │ │ p373)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0│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3.本院卷二第111 │ ││ │ │ │ │ │ │ │ │ 頁。 │ │├─┼──┼──┼─────┼──┼─────┼────┼───┼────────┼───────┤│26│99年│電子│彰化縣幼兒│合作│溫淑鈴0023│279,166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2月8│轉出│托育職業工│金庫│0000000000│元 │ │ 易明細(他卷 │ ││ │日 │ │會000-0000│ │ │ │ │ p375)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1│ ││ │ │ │ │ │ │ │ │ ) │ │├─┼──┼──┼─────┼──┼─────┼────┼───┼────────┼───────┤│27│99年│跨行│彰化縣幼兒│ │ │17元 │0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2月8│費用│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日 │ │會000-0000│ │ │ │ │ p375)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1│ ││ │ │ │ │ │ │ │ │ ) │ │├─┼──┼──┼─────┼──┼─────┼────┼───┼────────┼───────┤│28│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王泳家 │50,000 │同左 │1.同上資料(他卷│被告私人借予王││ │2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06 │元 │ │ p375) │泳家 ││ │12日│ │會000-0000│ │003705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2908-5 │ │ │ │ │ 帳單(他卷p161│NOTE:99.6.2還││ │ │ │ │ │ │ │ │ ) │有一筆2萬元, ││ │ │ │ │ │ │ │ │ │他卷p274、293 │├─┼──┼──┼─────┼──┼─────┼────┼───┼────────┼───────┤│29│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家樺 │30,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3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17日│ │會000-0000│ │000075 │ │ │ p380)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1│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30│99年│現金│彰化縣幼兒│ │ │120,000 │9061元│1.國泰世華銀行交│被告同日繳交勞││ │3月 │ │托育職業工│ │ │元 │ │ 易明細(他卷 │保費110939元,││ │30日│ │會000-0000│ │ │ │ │ p383) │即: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附表四編號11號││ │ │ │ │ │ │ │ │ 帳單(他卷p162│號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卷二第112 │ ││ │ │ │ │ │ │ │ │ 頁。 │ │├─┼──┼──┼─────┼──┼─────┼────┼───┼────────┼───────┤│31│99年│匯出│彰化縣幼兒│0040│私立家家文│300,030 │30萬元│1.國泰世華銀行交│ ││ │3月 │匯款│托育職業工│163 │理補習班籌│元 │ │ 易明細(他卷 │王泳家帳戶於 ││ │31日│ │會000-0000│ │備處王泳家│(其中30 │ │ p384) │99.4.14匯回15 ││ │ │ │2908-5 │ │0000000000│元為手 │ │2.國泰世華銀行對│萬元 (即附表三││ │ │ │ │ │60203 │續費) │ │ 帳單(他卷p162│編號2號)、於99││ │ │ │ │ │ │ │ │ 背面) │.5.21 匯回15萬││ │ │ │ │ │ │ │ │ │5千元 (即附表 ││ │ │ │ │ │ │ │ │ │三編號3號) │├─┼──┼──┼─────┼──┼─────┼────┼───┼────────┼───────┤│32│99年│匯出│彰化縣幼兒│合作│溫淑鈴0023│280,030 │4365元│1.國泰世華銀行交│被告同日繳交勞││ │4月 │匯款│托育職業工│金庫│0000000000│元 │ │ 易明細(他卷 │保費117408+健 ││ │15日│ │會000-0000│ │ │(其中30 │ │ p387) │保費158227=275││ │ │ │2908-5 │ │ │元為手 │ │2.國泰世華銀行對│635元,即: ││ │ │ │ │ │ │續費) │ │ 帳單(他卷p163│附表四編號16號││ │ │ │ │ │ │ │ │ ) │、27號 ││ │ │ │ │ │ │ │ │ │ │├─┼──┼──┼─────┼──┼─────┼────┼───┼────────┼───────┤│33│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黃蔡慧玲 │34,89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4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088 │0000000000│ │ │ 易明細(他卷 │ ││ │22日│ │會000-0000│ │93 │ │ │ p387)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3│ ││ │ │ │ │ │ │ │ │ ) │ │├─┼──┼──┼─────┼──┼─────┼────┼───┼────────┼───────┤│34│99年│電子│彰化縣幼兒│合作│溫淑鈴0023│97,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4月 │轉出│托育職業工│金庫│0000000000│ │ │ 易明細(他卷 │ ││ │29日│ │會000-0000│ │ │ │ │ p388)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3│ ││ │ │ │ │ │ │ │ │ ) │ │├─┼──┼──┼─────┼──┼─────┼────┼───┼────────┼───────┤│35│99年│跨行│彰化縣幼兒│ │ │17元 │0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4月 │費用│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29日│ │會000-0000│ │ │ │ │ p388)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3│ ││ │ │ │ │ │ │ │ │ ) │ │├─┼──┼──┼─────┼──┼─────┼────┼───┼────────┼───────┤│36│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家樺 │2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5月3│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 │ │ 易明細(他卷 │ ││ │日 │ │會000-0000│ │000075 │ │ │ p388)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3│ ││ │ │ │ │ │ │ │ │ ) │ │├─┼──┼──┼─────┼──┼─────┼────┼───┼────────┼───────┤│37│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家樺 │2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5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 │ │ 易明細(他卷 │ ││ │18日│ │會000-0000│ │000075 │ │ │ p390)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3│ ││ │ │ │ │ │ │ │ │ 背面) │ │├─┼──┼──┼─────┼──┼─────┼────┼───┼────────┼───────┤│38│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家樺 │270,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5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25日│ │會000-0000│ │000075 │ │ │ p392)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4│ ││ │ │ │ │ │ │ │ │ ) │ │├─┼──┼──┼─────┼──┼─────┼────┼───┼────────┼───────┤│39│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家樺 │650,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5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25日│ │會000-0000│ │000075 │ │ │ p392)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4│ ││ │ │ │ │ │ │ │ │ ) │ │├─┼──┼──┼─────┼──┼─────┼────┼───┼────────┼───────┤│40│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家樺 │1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5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 │ │ 易明細(他卷 │ ││ │27日│ │會000-0000│ │000075 │ │ │ p392)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4│ ││ │ │ │ │ │ │ │ │ ) │ │├─┼──┼──┼─────┼──┼─────┼────┼───┼────────┼───────┤│41│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淑鈴 │116,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6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11日│ │會000-0000│ │000075 │ │ │ p394)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4│ ││ │ │ │ │ │ │ │ │ 背面) │ │├─┼──┼──┼─────┼──┼─────┼────┼───┼────────┼───────┤│42│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淑鈴 │93,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6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 │ │ 易明細(他卷 │ ││ │21日│ │會000-0000│ │000075 │ │ │ p396) │ ││ │ │ │2908-5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64│ ││ │ │ │ │ │ │ │ │ 背面) │ │├─┼──┼──┼─────┼──┼─────┼────┼───┼────────┼───────┤│43│98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0│溫家樺 │15,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0 │轉帳│托育職業工│000 │250530 │ │ │ 易明細(他卷 │ ││ │月8 │ │會000-0000│ │000075 │ │ │ p339) │ ││ │日 │ │2905-1 │ │ │ │ │ │ │├─┼──┼──┼─────┼──┼─────┼────┼───┼────────┼───────┤│44│98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0│溫家樺 │2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1 │轉帳│托育職業工│000 │208502 │ │ │ 易明細(他卷 │ ││ │月16│ │會000-0000│ │130803 │ │ │ p339) │ ││ │日 │ │2905-1 │ │ │ │ │ │ │├─┼──┼──┼─────┼──┼─────┼────┼───┼────────┼───────┤│45│98年│匯出│彰化縣幼兒│0060│溫家樺00 │190,030 │19萬元│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2 │匯款│托育職業工│235 │230765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月2 │ │會000-0000│ │325451 │(其中30 │ │ p339) │ ││ │日 │ │2905-1 │ │ │元為手 │ │ │ ││ │ │ │ │ │ │續費) │ │ │ │├─┼──┼──┼─────┼──┼─────┼────┼───┼────────┼───────┤│46│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0│溫家樺 │21,000 │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1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000 │250530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16日│ │會000-0000│ │000075 │ │ │ p339) │ ││ │ │ │2905-1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58│ ││ │ │ │ │ │ │ │ │ ) │ │├─┼──┼──┼─────┼──┼─────┼────┼───┼────────┼───────┤│47│99年│匯出│彰化縣幼兒│0006│溫淑鈴00 │223,030 │22萬元│1.國泰世華銀行交│ ││ │3月8│匯款│托育職業工│0235│230765 │元 │ │ 易明細(他卷 │ ││ │日 │ │會000-0000│ │325451 │(其中30 │ │ p340) │ ││ │ │ │2905-1 │ │ │元為手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續費) │ │ 帳單(他卷p158│ ││ │ │ │ │ │ │ │ │ ) │ │├─┼──┼──┼─────┼──┼─────┼────┼───┼────────┼───────┤│48│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家樺 │41,2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3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088 │208502 │ │ │ 易明細(他卷 │ ││ │15日│ │會000-0000│ │130803 │ │ │ p340) │ ││ │ │ │2905-1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58│ ││ │ │ │ │ │ │ │ │ ) │ │├─┼──┼──┼─────┼──┼─────┼────┼───┼────────┼───────┤│49│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家樺 │41,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4月1│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 │ │ 易明細(他卷 │ ││ │日 │ │會000-0000│ │000075 │ │ │ p340) │ ││ │ │ │2905-1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58│ ││ │ │ │ │ │ │ │ │ ) │ │├─┼──┼──┼─────┼──┼─────┼────┼───┼────────┼───────┤│50│99年│電子│彰化縣幼兒│合作│溫淑鈴 │90,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5月 │轉出│托育職業工│金庫│006-65 │ │ │ 易明細(他卷 │ ││ │10日│ │會000-0000│ │325451 │ │ │ p341) │ ││ │ │ │2905-1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58│ ││ │ │ │ │ │ │ │ │ ) │ │├─┼──┼──┼─────┼──┼─────┼────┼───┼────────┼───────┤│51│99年│跨行│彰化縣幼兒│ │ │17元 │0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5月 │費用│托育職業工│ │ │ │ │ 易明細(他卷 │ ││ │10日│ │會000-0000│ │ │ │ │ p341) │ ││ │ │ │2905-1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58│ ││ │ │ │ │ │ │ │ │ ) │ │├─┼──┼──┼─────┼──┼─────┼────┼───┼────────┼───────┤│52│99年│匯出│彰化縣幼兒│0006│溫淑鈴00 │26,030 │26000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5月 │匯款│托育職業工│0235│230765 │元 │元 │ 易明細(他卷 │ ││ │13日│ │會000-0000│ │325451 │(其中30 │ │ p341) │ ││ │ │ │2905-1 │ │ │元為手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續費) │ │ 帳單(他卷p158│ ││ │ │ │ │ │ │ │ │ ) │ │├─┼──┼──┼─────┼──┼─────┼────┼───┼────────┼───────┤│53│99年│匯出│彰化縣幼兒│7000│丙○○00 │20,030元│2萬元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6月1│匯款│托育職業工│021 │812371 │(其中30 │ │ 易明細(他卷 │ ││ │日 │ │會250-03 0│ │277327 │元為手 │ │ p341) │ ││ │ │ │02905-1 │ │ │續費)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85│ ││ │ │ │ │ │ │ │ │ ) │ │├─┼──┼──┼─────┼──┼─────┼────┼───┼────────┼───────┤│54│99年│網銀│彰化縣幼兒│0132│溫淑鈴 │12,000元│同左 │1.國泰世華銀行交│ ││ │6月 │轉帳│托育職業工│505 │250530 │ │ │ 易明細(他卷 │ ││ │14日│ │會000-0000│ │000075 │ │ │ p342) │ ││ │ │ │2905-1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對│ ││ │ │ │ │ │ │ │ │ 帳單(他卷p158│ ││ │ │ │ │ │ │ │ │ ) │ │├─┴──┴──┴─────┴──┴─────┴────┴───┴────────┼───────┤│侵占金額:合計0000000元(原審判決誤認為合計4,942,925元) │ │└────────────────────────────────────────┴───────┘附表三:被告回存之款項┌─┬──┬──┬────┬──┬────────┬───┬───────┬──────┐│編│日期│交易│轉出帳號│轉入│轉入帳號 │存入金│證據出處 │ ││號│ │摘要│(戶名)│銀行│ │額 │ │ │├─┼──┼──┼────┼──┼────────┼───┼───────┤ ││1 │99年│匯入│私立家家│國泰│彰化縣幼兒托育職│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 ││ │1月 │匯款│文理補習│世華│業工會 │ │款帳務類歷史資│ ││ │14日│ │班 │ │000-00-000000-0 │ │料交易明細(他│ ││ │ │ │ │ │ │ │卷P372) │ │├─┼──┼──┼────┼──┼────────┼───┼───────┤ ││2 │99年│匯入│王泳家 │國泰│彰化縣幼兒托育職│15萬元│同上資料(他卷│ ││ │4月 │匯款│ │世華│業工會 │ │P386) │ ││ │14日│ │ │ │000-00-000000-0 │ │ │ │├─┼──┼──┼────┼──┼────────┼───┼───────┤ ││3 │99年│現金│王泳家 │國泰│彰化縣幼兒托育職│15萬 │同上資料(他卷│ ││ │5月 │ │ │世華│業工會 │5000 │P391) │ ││ │21日│ │ │ │000-00-000000-0 │元 │ │ │├─┼──┼──┼────┼──┼────────┼───┼───────┤ ││4 │98年│卡片│溫家樺 │國泰│彰化縣幼兒托育職│3萬元 │同上資料(他卷│ ││ │12月│轉入│ │世華│業工會 │ │P363) │ ││ │2日 │ │ │ │000-00-000000-0 │ │ │ │├─┼──┼──┼────┼──┼────────┼───┼───────┤ ││5 │99年│卡片│溫家樺 │國泰│彰化縣幼兒托育職│3萬元 │同上資料(他卷│ ││ │5月 │轉入│ │世華│業工會 │ │P392) │ ││ │25日│ │ │ │000-00-000000-0 │ │ │ │├─┼──┼──┼────┼──┼────────┼───┼───────┤ ││6 │99年│現金│ │國泰│彰化縣幼兒托育職│1萬元 │同上資料(他卷│ ││ │5月 │ │ │世華│業工會 │ │P392) │ ││ │25日│ │ │ │ │ │ │ │├─┼──┼──┼────┼──┼────────┼───┼───────┤ ││7 │99年│現金│ │國泰│彰化縣幼兒托育職│60萬元│同上資料(他卷│ ││ │5月 │ │ │世華│業工會 │ │P392) │ ││ │25日│ │ │ │ │ │ │ │├─┼──┼──┼────┼──┼────────┼───┼───────┤ ││ │ │ │ │ │合計 │147萬 │ │ ││ │ │ │ │ │ │5000元│ │ │└─┴──┴──┴────┴──┴────────┴───┴───────┴──────┘附表四: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明細-丙○○代繳┌─┬────┬──────┬──────┬───┬──────────┬──────┐│編│日期 │繳納日期 │丙○○代繳金│費用名│證據出處 │備註 ││號│ │ │額(新臺幣 │稱 │ │ │├─┼────┼──────┼──────┼───┼──────────┼──────┤│1 │98年6月 │98年8月12日 │1,086元 │勞保費│1.被告丙○○提出之表│已於計算附表││ │ │ │ │ │ 格(他卷p209) │二編號11號侵││ │ │ │ │ │2.告訴人乙○○提出之│占金額時予以││ │ │ │ │ │ 勞保局繳費證明(他│扣抵 ││ │ │ │ │ │ 卷p210) │ ││ │ │ │ │ │3.告訴人乙○○提出之│ ││ │ │ │ │ │ 丙○○代繳明細(他│ ││ │ │ │ │ │ 卷p176、209) │ │├─┼────┼──────┼──────┼───┼──────────┼──────┤│2 │98年7月 │99年4月7日 │724元 │勞保費│同編號1證物 │ │├─┼────┼──────┼──────┼───┼──────────┼──────┤│3 │98年7月 │98年10月6日 │43,716元 │勞保費│同1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15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4 │98年8月 │99年4月7日 │724元 │勞保費│同1 │ │├─┼────┼──────┼──────┼───┼──────────┼──────┤│5 │98年8月 │98年11月6日 │54,855元 │勞保費│同1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20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6 │98年9月 │99年4月7日 │724元 │勞保費│同1 │ │├─┼────┼──────┼──────┼───┼──────────┼──────┤│7 │98年9月 │98年12月14日│74,030元 │勞保費│同1 │ │├─┼────┼──────┼──────┼───┼──────────┼──────┤│8 │98年10月│99年4月7日 │724元 │勞保費│同1 │ │├─┼────┼──────┼──────┼───┼──────────┼──────┤│9 │98年10月│99年4月9日 │724元 │勞保費│同1 │ │├─┼────┼──────┼──────┼───┼──────────┼──────┤│10│98年11月│99年1月15日 │90,734元 │勞保費│同1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24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11│98年11月│99年3月30日 │110,939元 │勞保費│同1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30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12│98年12月│99年4月9日 │724元 │勞保費│同1 │ │├─┼────┼──────┼──────┼───┼──────────┼──────┤│13│98年12月│99年4月7日 │483元 │勞保費│同1 │ │├─┼────┼──────┼──────┼───┼──────────┼──────┤│14│98年12月│99年4月9日 │724元 │勞保費│同1 │ │├─┼────┼──────┼──────┼───┼──────────┼──────┤│15│98年12月│99年2月11日 │110,800元 │勞保費│同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99年1月 │99年4月15日 │117,408元 │勞保費│同1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32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17│99年2月 │99年5月13日 │132,362元 │勞保費│同1 │ │├─┼────┼──────┼──────┼───┼──────────┼──────┤│18│98年5月 │98年7月2日 │5,158元 │健保費│1.告訴人乙○○提出之│ ││ │ │ │ │ │ 健保局繳費證明(他│已於計算附表││ │ │ │ │ │ 卷p210) │二編號5號侵 ││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19│98年6月 │98年8月12日 │16,045元 │健保費│同編號18證物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11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20│98年7月 │98年9月4日 │49,798元 │健保費│同18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13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21│98年8月 │98年10月6日 │79,498元 │健保費│同18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15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22│98年9月 │98年11月6日 │98,183元 │健保費│同18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20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23│98年10月│98年12月14日│126,950元 │健保費│同18 │ │├─┼────┼──────┼──────┼───┼──────────┼──────┤│24│98年11月│99年1月15日 │144,070元 │健保費│同18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24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25│98年12月│99年2月11日 │158,227元 │健保費│同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99年1月 │99年3月15日 │156,110元 │健保費│同18 │ │├─┼────┼──────┼──────┼───┼──────────┼──────┤│27│99年2月 │99年4月15日 │158,227元 │健保費│同18 │ ││ │ │ │ │ │ │已於計算附表││ │ │ │ │ │ │二編號32號侵││ │ │ │ │ │ │占金額時予以││ │ │ │ │ │ │扣抵 │├─┼────┼──────┼──────┼───┼──────────┼──────┤│28│99年2月 │99年5月17日 │17,849元 │健保費│同18 │ │├─┼────┼──────┼──────┼───┼──────────┼──────┤│29│99年3月 │99年5月13日 │188,305元 │健保費│同18 │ │├─┼────┴──────┼──────┼───┼──────────┼──────┤│29│98年7月~98年12月 │659元 │滯納金│同18 │ │├─┼───────────┼──────┼───┼──────────┼──────┤│30│ 合計 │0000000(原判│ │ │扣除上開已於││ │ │決誤算為1,94│ │ │計算附表二上││ │ │0,200元) │ │ │開編號侵占金││ │ │ │ │ │額計0000000 ││ │ │ │ │ │元,餘額為70││ │ │ │ │ │1816元 │└─┴───────────┴──────┴───┴──────────┴──────┘附表五:業務支出明細┌─┬────┬────┬─────┬──┬──┬───┬────┬─────┐│編│日期 │會計科目│摘要 │數量│單價│支出 │說明 │證據出處 ││號│ │ │ │ │ │ │ │(單據) │├─┼────┼────┼─────┼──┼──┼───┼────┼─────┤│1 │98年4月 │事業費 │會員大會- │ │ │8,660 │餐費 │ ││ │25日 │ │成立大會 │ │ │ │ │ ││ │ │ │ │ │ │ │ │ │├─┼────┼────┼─────┼──┼──┼───┼────┼─────┤│2 │98年5月7│辦公費 │郵電費 │ │ │112 │ │ ││ │日 │ │-98/7/7郵 │ │ │ │ │ ││ │ │ │資券 │ │ │ │ │ ││ │ │ │ │ │ │ │ │ │├─┼────┼────┼─────┼──┼──┼───┼────┼─────┤│3 │98年5月 │辦公費 │消耗費-影 │ 5 │10 │50 │A4彩色影│ ││ │21日 │ │印 │ │ │ │印 │ ││ │ │ │ │ │ │ │ │ │├─┼────┼────┼─────┼──┼──┼───┼────┼─────┤│4 │98年5月 │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95 │ │ ││ │29日 │ │-文具 │ │ │ │ │ ││ │ │ │ │ │ │ │ │ │├─┼────┼────┼─────┼──┼──┼───┼────┼─────┤│5 │98年5月 │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1,120 │860(5/10│ ││ │31日 │ │ │ │ │ │)+50(5/3│ ││ │ │ │ │ │ │ │1)+70(5/│ ││ │ │ │ │ │ │ │22)+70(5│ ││ │ │ │ │ │ │ │26)+70(5│ ││ │ │ │ │ │ │ │19) │ │├─┼────┼────┼─────┼──┼──┼───┼────┼─────┤│6 │98年6月1│事業費 │繳交上級會│ │ │384 │總工會常│ ││ │日 │ │費-工總 │ │ │ │年會費 │ ││ │ │ │98/6-98/9 │ │ │ │ │ ││ │ │ │ │ │ │ │ │ │├─┼────┼────┼─────┼──┼──┼───┼────┼─────┤│7 │98年6月2│辦公費 │消耗費-碳 │ │ │1,150 │hp-cb436│ ││ │日 │ │粉匣 │ │ │ │a │ ││ │ │ │ │ │ │ │ │ │├─┼────┼────┼─────┼──┼──┼───┼────┼─────┤│8 │98年6月2│辦公費 │郵電費-5月│ │ │2,316 │ │ ││ │日 │ │電子郵寄費│ │ │ │ │ │├─┼────┼────┼─────┼──┼──┼───┼────┼─────┤│9 │98年6月2│辦公費 │郵電費-4月│ │ │727 │ │ ││ │日 │ │電子郵寄費│ │ │ │ │ │├─┼────┼────┼─────┼──┼──┼───┼────┼─────┤│10│98年6月 │辦公費 │消耗費-網 │ │ │348 │網路線 │ ││ │10日 │ │路線 │ │ │ │99+集線 │ ││ │ │ │ │ │ │ │249 │ │├─┼────┼────┼─────┼──┼──┼───┼────┼─────┤│11│98年6月 │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250 │ │ ││ │16日 │ │資券 │ │ │ │ │ ││ │ │ │ │ │ │ │ │ │├─┼────┼────┼─────┼──┼──┼───┼────┼─────┤│12│98年6月 │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213 │ │ ││ │27日 │ │-文具 │ │ │ │ │ ││ │ │ │ │ │ │ │ │ │├─┼────┼────┼─────┼──┼──┼───┼────┼─────┤│13│98年6月 │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2,560 │628(6/11│628元、800││ │30日 │ │ │ │ │ │)+880(6/│元、732元 ││ │ │ │ │ │ │ │24)+732(│均在他卷 ││ │ │ │ │ │ │ │6/4)+80(│p81 ││ │ │ │ │ │ │ │6/16)+80│ ││ │ │ │ │ │ │ │6/9)+80(│ ││ │ │ │ │ │ │ │6/5) │ │├─┼────┼────┼─────┼──┼──┼───┼────┼─────┤│14│98年7月1│辦公費 │郵電費-6月│ │ │2,066 │ │ ││ │日 │ │電子郵寄 │ │ │ │ │ ││ │ │ │ │ │ │ │ │ │├─┼────┼────┼─────┼──┼──┼───┼────┼─────┤│15│98年7月3│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51 │ │ ││ │日 │ │-文具 │ │ │ │ │ ││ │ │ │ │ │ │ │ │ │├─┼────┼────┼─────┼──┼──┼───┼────┼─────┤│16│98年7月 │辦公費 │紙張雜誌費│ 16 │10 │160 │自由時報│ ││ │31日 │ │ │ │ │ │ │ ││ │ │ │ │ │ │ │ │ │├─┼────┼────┼─────┼──┼──┼───┼────┼─────┤│17│97年7月 │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3,870 │921(7/24│921、809、││ │31日 │ │ │ │ │ │)+809(7/│1528元在他││ │ │ │ │ │ │ │31)+1528│卷p80 ││ │ │ │ │ │ │ │(7/11)+8│ ││ │ │ │ │ │ │ │0(7/24)+│ ││ │ │ │ │ │ │ │80(8/12)│ ││ │ │ │ │ │ │ │+80(7/31│ ││ │ │ │ │ │ │ │)+80(7/6│ ││ │ │ │ │ │ │ │)+80(7/2│ ││ │ │ │ │ │ │ │0)+102(7│ ││ │ │ │ │ │ │ │/1)+60(7│ ││ │ │ │ │ │ │ │/11)+50(│ ││ │ │ │ │ │ │ │7/16) │ │├─┼────┼────┼─────┼──┼──┼───┼────┼─────┤│18│97年7月 │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270 │ │ ││ │31日 │ │資券 │ │ │ │ │ │├─┼────┼────┼─────┼──┼──┼───┼────┼─────┤│19│98年8月3│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295 │ │ ││ │日 │ │資券 │ │ │ │ │ │├─┼────┼────┼─────┼──┼──┼───┼────┼─────┤│20│98年8月 │辦公費 │郵電費-7月│ │ │2,834 │ │ ││ │11日 │ │電話費 │ │ │ │ │ │├─┼────┼────┼─────┼──┼──┼───┼────┼─────┤│21│98年8月 │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130 │ │ ││ │14日 │ │-文具 │ │ │ │ │ │├─┼────┼────┼─────┼──┼──┼───┼────┼─────┤│22│98年8月 │事業費 │其他-救助 │ │ │5,000 │捐贈彰化│ ││ │14日 │ │金戶捐捐款│ │ │ │縣政府社│ ││ │ │ │ │ │ │ │會救助金│ │├─┼────┼────┼─────┼──┼──┼───┼────┼─────┤│23│98年8月 │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500 │ │ ││ │19日 │ │資券 │ │ │ │ │ │├─┼────┼────┼─────┼──┼──┼───┼────┼─────┤│24│98年8月 │辦公費 │報紙雜誌費│ 11 │10 │110 │ │ ││ │31日 │ │ │ │ │ │ │ │├─┼────┼────┼─────┼──┼──┼───┼────┼─────┤│25│98年8月 │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3,042 │990(8/27│900、556、││ │31日 │ │ │ │ │ │)+556(8/│500元在他 ││ │ │ │ │ │ │ │8)+500(8│卷p82,835││ │ │ │ │ │ │ │/18)+835│、91元在他││ │ │ │ │ │ │ │(8/1)+91│卷p83 ││ │ │ │ │ │ │ │(8/4)+80│ ││ │ │ │ │ │ │ │(8/24)+8│ ││ │ │ │ │ │ │ │0(8/17) │ │├─┼────┼────┼─────┼──┼──┼───┼────┼─────┤│26│98年9月4│辦公費 │郵電費-8月│ │ │2,734 │ │ ││ │日 │ │電子郵寄 │ │ │ │ │ │├─┼────┼────┼─────┼──┼──┼───┼────┼─────┤│27│98年9月6│辦公費 │消耗費-電 │ │ │98 │ │ ││ │日 │ │池 │ │ │ │ │ │├─┼────┼────┼─────┼──┼──┼───┼────┼─────┤│28│98年9月7│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463 │213(9/7)│ ││ │日 │ │資券 │ │ │ │+250(9/7│ ││ │ │ │ │ │ │ │) │ │├─┼────┼────┼─────┼──┼──┼───┼────┼─────┤│29│98年9月 │辦公費 │郵電費-8月│ │ │2,668 │ │ ││ │10日 │ │電話費 │ │ │ │ │ │├─┼────┼────┼─────┼──┼──┼───┼────┼─────┤│30│98年9月 │辦公費 │什支-招牌 │ │ │840 │ │ ││ │30日 │ │ │ │ │ │ │ │├─┼────┼────┼─────┼──┼──┼───┼────┼─────┤│31│98年9月 │辦公費 │報紙雜誌費│ │ │40 │自由時報│ ││ │30日 │ │ │ │ │ │ │ │├─┼────┼────┼─────┼──┼──┼───┼────┼─────┤│32│98年9月 │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1,861 │85(9/10)│827元在他 ││ │30日 │ │ │ │ │ │+84(9/15│卷p85, ││ │ │ │ │ │ │ │)+827(9/│500元在他 ││ │ │ │ │ │ │ │21)+100(│卷p85,186││ │ │ │ │ │ │ │9/29)+80│1元在他卷 ││ │ │ │ │ │ │ │(9/23)+5│p85 ││ │ │ │ │ │ │ │00(9/11)│ ││ │ │ │ │ │ │ │+95(9/16│ ││ │ │ │ │ │ │ │)+90(9/4│ ││ │ │ │ │ │ │ │) │ │├─┼────┼────┼─────┼──┼──┼───┼────┼─────┤│33│98年9月 │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75 │ │他卷p85 ││ │30日 │ │ │ │ │ │ │ │├─┼────┼────┼─────┼──┼──┼───┼────┼─────┤│34│98年10月│辦公費 │郵電費-9月│ │ │458 │ │他卷p95 ││ │1日 │ │電子郵寄 │ │ │ │ │ │├─┼────┼────┼─────┼──┼──┼───┼────┼─────┤│35│98年10月│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434 │ │ ││ │5日 │ │資券 │ │ │ │ │ │├─┼────┼────┼─────┼──┼──┼───┼────┼─────┤│36│98年10月│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350 │ │ ││ │6日 │ │資券 │ │ │ │ │ │├─┼────┼────┼─────┼──┼──┼───┼────┼─────┤│37│98年10月│購置費 │器具費-奇 │ │ │5,880 │ │他卷p96 ││ │7日 │ │美顯示器 │ │ │ │ │ │├─┼────┼────┼─────┼──┼──┼───┼────┼─────┤│38│98年10月│辦公費 │郵電費-9月│ │ │2,620 │ │ ││ │13日 │ │電話費 │ │ │ │ │ │├─┼────┼────┼─────┼──┼──┼───┼────┼─────┤│39│98年10月│事業費 │繳交上級會│ │ │3,000 │ │ ││ │13日 │ │費-工總清 │ │ │ │ │ ││ │ │ │潔費10月份│ │ │ │ │ │├─┼────┼────┼─────┼──┼──┼───┼────┼─────┤│40│98年10月│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500 │ │ ││ │15日 │ │資券 │ │ │ │ │ │├─┼────┼────┼─────┼──┼──┼───┼────┼─────┤│41│98年10月│辦公費 │消耗費-碳 │ │ │1,895 │hp-cb436│ ││ │27日 │ │粉匣 │ │ │ │a │ │├─┼────┼────┼─────┼──┼──┼───┼────┼─────┤│42│98年10月│辦公費 │報紙雜誌費│ │ │80 │自由時報│ ││ │31日 │ │ │ │ │ │ │ │├─┼────┼────┼─────┼──┼──┼───┼────┼─────┤│43│98年10月│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2,021 │766(10/1│760、100元││ │31日 │ │ │ │ │ │6)+100(1│在他卷p88 ││ │ │ │ │ │ │ │0/28)+89│ ││ │ │ │ │ │ │ │0(10/26)│ ││ │ │ │ │ │ │ │+80(10/2│ ││ │ │ │ │ │ │ │6)+100(1│ ││ │ │ │ │ │ │ │0/6)+85(│ ││ │ │ │ │ │ │ │10/16) │ │├─┼────┼────┼─────┼──┼──┼───┼────┼─────┤│44│98年11月│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275 │ │ ││ │2日 │ │資券 │ │ │ │ │ │├─┼────┼────┼─────┼──┼──┼───┼────┼─────┤│45│98年11月│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259 │ │ ││ │2日 │ │資券 │ │ │ │ │ │├─┼────┼────┼─────┼──┼──┼───┼────┼─────┤│46│98年11月│辦公費 │郵電費-10 │ │ │1,200 │ │ ││ │5日 │ │月電話費 │ │ │ │ │ │├─┼────┼────┼─────┼──┼──┼───┼────┼─────┤│47│98年11月│辦公費 │郵電費-10 │ │ │2,439 │ │ ││ │5日 │ │月電話費 │ │ │ │ │ │├─┼────┼────┼─────┼──┼──┼───┼────┼─────┤│48│98年11月│辦公費 │郵電費-10 │ │ │156 │ │ ││ │5日 │ │月電子郵寄│ │ │ │ │ │├─┼────┼────┼─────┼──┼──┼───┼────┼─────┤│49│98年11月│事業費 │繳交上級會│ │ │900 │ │ ││ │15日 │ │費-工總會 │ │ │ │ │ ││ │ │ │費98/10-98│ │ │ │ │ ││ │ │ │/12 │ │ │ │ │ │├─┼────┼────┼─────┼──┼──┼───┼────┼─────┤│50│98年11月│辦公費 │報紙雜誌費│ │ │40 │自由時報│ ││ │30日 │ │ │ │ │ │ │ │├─┼────┼────┼─────┼──┼──┼───┼────┼─────┤│51│98年11月│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1,290 │890(10/2│890元在他 ││ │30日 │ │ │ │ │ │)+80(11/│卷p87 ││ │ │ │ │ │ │ │14)+80(1│ ││ │ │ │ │ │ │ │1/1)+80(│ ││ │ │ │ │ │ │ │11/27)+8│ ││ │ │ │ │ │ │ │11/20)+8│ ││ │ │ │ │ │ │ │0(11/7) │ │├─┼────┼────┼─────┼──┼──┼───┼────┼─────┤│52│98年12月│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270 │ │ ││ │2日 │ │-文具 │ │ │ │ │ │├─┼────┼────┼─────┼──┼──┼───┼────┼─────┤│53│98年12月│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638 │ │ ││ │3日 │ │資券 │ │ │ │ │ │├─┼────┼────┼─────┼──┼──┼───┼────┼─────┤│54│98年12月│辦公費 │郵電費-11 │ │ │2,691 │ │p111 ││ │14日 │ │月電話費 │ │ │ │ │ │├─┼────┼────┼─────┼──┼──┼───┼────┼─────┤│55│98年12月│事業費 │繳交上級會│ │ │3,000 │ │p111 ││ │14日 │ │費-工總清 │ │ │ │ │ ││ │ │ │潔費12月份│ │ │ │ │ │├─┼────┼────┼─────┼──┼──┼───┼────┼─────┤│56│98年12月│辦公費 │報紙雜誌費│ │ │110 │自由時報│ ││ │31日 │ │ │ │ │ │ │ │├─┼────┼────┼─────┼──┼──┼───┼────┼─────┤│57│98年12月│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320 │80(12/18│ ││ │31日 │ │ │ │ │ │)+80(12/│ ││ │ │ │ │ │ │ │18)+80(1│ ││ │ │ │ │ │ │ │2/25)+80│ ││ │ │ │ │ │ │ │0(12/3) │ │├─┼────┼────┼─────┼──┼──┼───┼────┼─────┤│58│99年1月5│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375 │ │ ││ │日 │ │資券 │ │ │ │ │ │├─┼────┼────┼─────┼──┼──┼───┼────┼─────┤│59│99年1月 │事業費 │繳交上級會│ │ │3,000 │ │ ││ │11日 │ │費-工總清 │ │ │ │ │ ││ │ │ │潔費1月 │ │ │ │ │ │├─┼────┼────┼─────┼──┼──┼───┼────┼─────┤│60│99年1月 │事業費 │繳交上級會│ │ │1,530 │ │ ││ │11日 │ │費-會費1-3│ │ │ │ │ ││ │ │ │月 │ │ │ │ │ │├─┼────┼────┼─────┼──┼──┼───┼────┼─────┤│61│99年1月 │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767 │ │ ││ │31日 │ │-文具 │ │ │ │ │ │├─┼────┼────┼─────┼──┼──┼───┼────┼─────┤│62│99年1月 │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3,375 │930(1/21│ ││ │31日 │ │ │ │ │ │)+700(1/│ ││ │ │ │ │ │ │ │29)+500(│ ││ │ │ │ │ │ │ │1/29)+60│ ││ │ │ │ │ │ │ │0(1/11)+│ ││ │ │ │ │ │ │ │115(1/7)│ ││ │ │ │ │ │ │ │+90(1/3)│ ││ │ │ │ │ │ │ │+120(11/│ ││ │ │ │ │ │ │ │14)+80(1│ ││ │ │ │ │ │ │ │/26)+80(│ ││ │ │ │ │ │ │ │1/11)+80│ ││ │ │ │ │ │ │ │(1/5)+80│ ││ │ │ │ │ │ │ │(1/17) │ │├─┼────┼────┼─────┼──┼──┼───┼────┼─────┤│63│99年2月4│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315 │ │ ││ │日 │ │資券 │ │ │ │ │ │├─┼────┼────┼─────┼──┼──┼───┼────┼─────┤│64│99年2月7│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60 │ │ ││ │日 │ │-文具 │ │ │ │ │ │├─┼────┼────┼─────┼──┼──┼───┼────┼─────┤│65│99年2月 │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220 │ │ ││ │22日 │ │資券 │ │ │ │ │ │├─┼────┼────┼─────┼──┼──┼───┼────┼─────┤│66│99年2月 │辦公費 │郵電費-電 │ │ │2,380 │ │ ││ │22日 │ │話費 │ │ │ │ │ │├─┼────┼────┼─────┼──┼──┼───┼────┼─────┤│67│99年2月 │事業費 │繳交上級會│ │ │3,000 │ │ ││ │22日 │ │費-工總清 │ │ │ │ │ ││ │ │ │潔費2月 │ │ │ │ │ │├─┼────┼────┼─────┼──┼──┼───┼────┼─────┤│68│99年2月 │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1,556 │80(2/1)+│ ││ │28日 │ │ │ │ │ │1324(2/8│ ││ │ │ │ │ │ │ │)+80(2/9│ ││ │ │ │ │ │ │ │)+72(2/1│ ││ │ │ │ │ │ │ │8) │ │├─┼────┼────┼─────┼──┼──┼───┼────┼─────┤│69│99年3月3│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343 │ │ ││ │日 │ │資券 │ │ │ │ │ │├─┼────┼────┼─────┼──┼──┼───┼────┼─────┤│70│99年3月4│事業費 │繳交上級會│ │ │3,000 │ │ ││ │日 │ │費-工總清 │ │ │ │ │ ││ │ │ │潔費3月 │ │ │ │ │ │├─┼────┼────┼─────┼──┼──┼───┼────┼─────┤│71│99年3月1│辦公費 │郵電費-1月│ │ │3,771 │ │ ││ │日 │ │電子郵寄 │ │ │ │ │ │├─┼────┼────┼─────┼──┼──┼───┼────┼─────┤│72│99年3月1│辦公費 │郵電費-2月│ │ │3,678 │ │ ││ │日 │ │電子郵寄 │ │ │ │ │ │├─┼────┼────┼─────┼──┼──┼───┼────┼─────┤│73│99年3月8│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175 │ │ ││ │日 │ │-文具 │ │ │ │ │ │├─┼────┼────┼─────┼──┼──┼───┼────┼─────┤│74│99年3月8│辦公費 │文具紙張費│ │ │302 │ │ ││ │日 │ │-文具 │ │ │ │ │ │├─┼────┼────┼─────┼──┼──┼───┼────┼─────┤│75│99年3月 │購置費 │電腦主機 │ │ │7,699 │ │p103 ││ │14日 │ │ │ │ │ │ │ │├─┼────┼────┼─────┼──┼──┼───┼────┼─────┤│76│99年3月 │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350 │ │ ││ │15日 │ │資券 │ │ │ │ │ │├─┼────┼────┼─────┼──┼──┼───┼────┼─────┤│77│99年3月 │辦公費 │郵電費-2月│ │ │2,203 │ │ ││ │15日 │ │電話費 │ │ │ │ │ │├─┼────┼────┼─────┼──┼──┼───┼────┼─────┤│78│99年3月 │辦公費 │郵電費-郵 │ │ │1,000 │ │ ││ │25日 │ │資券 │ │ │ │ │ │├─┼────┼────┼─────┼──┼──┼───┼────┼─────┤│79│99年3月 │事業費 │其他-汽油 │ │ │235 │75(3/29)│ ││ │31日 │ │ │ │ │ │+80(3/6)│ ││ │ │ │ │ │ │ │+80(3/16│ ││ │ │ │ │ │ │ │) │ │├─┴────┴────┴─────┴──┴──┴───┼────┼─────┤│ 合計115,252 │ │ │└───────────────────────────┴────┴─────┘附表六:應沒收之署押┌──┬────────┬────────────┬──────┐│編號│偽造署押所附文件│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註 │├──┼────────┼────────────┼──────┤│一 │98年4月25日第一 │原審卷一第200頁所示左列 │見原審卷一第││ │次會員大會開會簽│簽到簿上除丙○○外,其餘│200頁 ││ │到簿 │偽造之趙珍珠等人之署押計│ ││ │ │29枚。 │ ││ │ │ │ ││ │ │ │ ││ │ │ │ ││ │ │ │ │├──┼────────┼────────────┼──────┤│二 │98年4月25日第一 │偽造之乙○○、梁宏俊、黃│見99年度他字││ │次理監事會開會簽│蔡慧玲、周林素真、王泳家│第1444號卷第││ │到簿 │、卓瑜津、李美津及溫家樺│323頁 ││ │ │等偽造署押共8枚。 │ │├──┼────────┼────────────┼──────┤│三 │彰化縣幼兒托育職│偽造之李美津、梁宏俊及王│見原審卷一第││ │業工會98年9月19 │泳家等署押共3枚。 │221頁 ││ │日第二次理監事會│ │ ││ │議開會簽到簿 │ │ │├──┼────────┼────────────┼──────┤│四 │彰化縣幼兒托育職│偽造之周林素真、王泳家、│見原審卷一第││ │業工會98年12月21│李美津、乙○○、黃蔡慧玲│225頁 ││ │日第三次理監事聯│、溫家樺及梁宏俊等署押共│ ││ │席會議開會簽到簿│7枚。 │ │└──┴────────┴────────────┴──────┘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號所示之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罪事實 │附表六編號一、二號所示簽到簿上偽造之署押沒││ │ │收。 │├──┼──────┼─────────────────────┤│二 │如附表一編號│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二號所示之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罪事實 │附表六編號三號所示簽到簿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三號所示之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罪事實 │附表六編號四號所示簽到簿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 │ │├──┼──────┼─────────────────────┤│四 │如附表一編號│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四號所示之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 │ │└──┴──────┴─────────────────────┘附表八┌──┬──────┬─────────────────────┐│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1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2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3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4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 ││ │5號所示部分 │ ││ │,不另為無罪│ ││ │諭知。 │ │├──┼──────┼─────────────────────┤│6 │如附表二編號│ ││ │6號所示部分 │ ││ │,不另為無罪│ ││ │諭知。 │ │├──┼──────┼─────────────────────┤│7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7號所示 │ │├──┼──────┼─────────────────────┤│8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8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9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10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1號所示 │ │├──┼──────┼─────────────────────┤│12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12號所示 │ │├──┼──────┼─────────────────────┤│13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3號所示 │ │├──┼──────┼─────────────────────┤│14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號所示 │ │├──┼──────┼─────────────────────┤│15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15號所示 │ │├──┼──────┼─────────────────────┤│16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16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二編號│ ││ │17號所示部分│ ││ │,不另為無罪│ ││ │諭知。 │ │├──┼──────┼─────────────────────┤│18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18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二編號│ ││ │19號所示部分│ ││ │,不另為無罪│ ││ │諭知。 │ │├──┼──────┼─────────────────────┤│20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0號所示 │ │├──┼──────┼─────────────────────┤│21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21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 ││ │22號所示部分│ ││ │,不另為無罪│ ││ │諭知。 │ │├──┼──────┼─────────────────────┤│23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3號所示 │ │├──┼──────┼─────────────────────┤│24 │如附表二編號│ ││ │24號所示部分│ ││ │,不另為無罪│ ││ │諭知。 │ │├──┼──────┼─────────────────────┤│25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25號所示 │ │├──┼──────┼─────────────────────┤│26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6號所示 │ │├──┼──────┼─────────────────────┤│27 │如附表二編號│ ││ │27號所示部分│ ││ │,不另為無罪│ ││ │諭知。 │ │├──┼──────┼─────────────────────┤│28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8號所示 │ │├──┼──────┼─────────────────────┤│29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29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30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1號所示 │ │├──┼──────┼─────────────────────┤│32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32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3號所示 │ │├──┼──────┼─────────────────────┤│34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34號所示 │ │├──┼──────┼─────────────────────┤│35 │如附表二編號│ ││ │35號所示部分│ ││ │,不另為無罪│ ││ │諭知。 │ │├──┼──────┼─────────────────────┤│36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36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37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8號所示 │ │├──┼──────┼─────────────────────┤│39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39號所示 │ │├──┼──────┼─────────────────────┤│40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40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41號所示 │ │├──┼──────┼─────────────────────┤│42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42號所示 │ │├──┼──────┼─────────────────────┤│43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43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44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5號所示 │ │├──┼──────┼─────────────────────┤│46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46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7號所示 │ │├──┼──────┼─────────────────────┤│48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8號所示 │ │├──┼──────┼─────────────────────┤│49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9號所示 │ │├──┼──────┼─────────────────────┤│50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50號所示 │ │├──┼──────┼─────────────────────┤│51 │如附表二編號│ ││ │51號所示部分│ ││ │,不另為無罪│ ││ │諭知。 │ │├──┼──────┼─────────────────────┤│52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52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53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如附表二編號│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54號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