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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慶順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華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2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7502號),提起上訴,本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慶順、林華進均明知林華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夏金花結婚之真意,彼等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劉慶順負擔所有之花費,而由林華進與夏金花以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夏金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復由林華進於翌(13)日到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夏金花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由夏金花表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丹之成年女子(不能證明與劉慶順、林華進有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件上填載夏金花之資料,林華進亦在前揭文書上簽名及填載自己的住址,復與劉慶順持上開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前揭結婚公證書等件,於同年4 月16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非法申請夏金花入境。嗣林華進於同年5 月

4 日,到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簡稱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面談,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承辦人員發覺有異,經詢問後林華進坦承上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而未核准夏金花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 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因此被告即證人林華進於警詢坦承其與被告劉慶順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劉慶順負責支付機票、結婚等費用,其與大陸女子夏金花假結婚,目的使用夏金花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犯行明確,雖證人林華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此事,其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符之情形存在,本院認證人林華進於101 年5 月4 日警詢時之證述距離其與大陸女子夏金花之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劉慶順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劉慶順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可稽,是以證人劉慶順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華進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林華進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業據被告劉慶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反對作為證據使用,是上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及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55反面至第56頁)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第8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華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與大陸女子夏金花假結婚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夏金花結婚云云。被告劉慶順固承認有提供資金與林華進至大陸結婚使用,並先後二次陪同林華進共同至大陸,由林華進與大陸女子夏金花結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犯行,辯稱:林華進確實與夏金花結婚,伊只是借錢幫助林華進娶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慶順辯護稱:證人陳正雄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指林華進)都是說他是的結婚……做完錄後…後來才知道原來該大陸女子的表姊在臺灣擔任看護的工作。…林華進說夏金花有跟他說他花了不少錢,一定要來臺灣工作,所以按照我們過去辦案經驗可以推測劉慶順他應該收了不少傭金,約5 萬到10萬。」惟核對證人林華進警詢筆錄與證人上開供述顯有不符,該警詢筆錄只記載林華進供稱「…有劉男、我及假老婆夏女一同至湖南長沙市辦理結婚登記…。劉男跟我講說夏女這次和我辦理虛偽結婚花了很多錢,夏女叫劉男一定要讓夏女來臺。…我在大陸遇到夏女的表姊劉丹,劉丹說他臺北擔任看護工作…。」並無記載林華進陳述其係真心與夏女結婚之陳述,顯見該警詢筆錄已不當省略有利於被告劉慶順之供述內容。再據證人陳正雄之證述,「做完筆錄之後才知道夏女有一表姊在臺北擔任看護」之事,如何會記載在警詢筆錄當中?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經過事後增減,實有可疑。證人陳正雄又證稱證人林華進表示是夏女告訴他花了不少錢,一定要來臺灣工作等語,然警詢筆錄卻記載是被告劉慶順告訴林華進,夏女為辦理假結婚花了很多錢,顯然該警詢筆錄內容完全失真,與證人林華進之真意完全不符,當然不具證據能力。林華進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為改善經濟,四處覓職,無法時常以電話與夏女保持聯繫,為求早日與夏女共同努力,建立幸福家庭,而將夏女申請來台灣團聚,乃符合常情。原審判決以林華進資力不佳,其結婚費用由劉慶順先行代墊等情,遽以推測其並無結婚真意,尚嫌速斷,而林華進因所用機車拋錨,剛好身上未帶錢之窘境,即謂其毫無資力,亦嫌率斷,蓋苟林華進確實連車資等小錢亦無力支付,其於當今社會即係一級貧戶,生活來源應有接受政府或社團之接濟,原審可向其住所地之公所查詢即知,乃竟未與查證,即認定其係身無分文之窮人,無資格嫁娶之貧戶,至屬不當。林華進離婚多年,身旁缺乏家人陪伴,孤獨度日巳久,此次與劉慶順到大陸散心旅遊,進而覓得良緣,心情之雀躍興奮可見一斑。是林華進沈浸於能有家人共度下半生的喜悅,另因與信賴之友人劉慶順約定在大陸花費回臺再一併結算,故對於在大陸期間之生活細節與費用支出等未多加留心,亦屬人情之常,且林華進返臺後,為提供夏金花來臺後的安穩生活,努力求職,四處工作,全心以將來幸福的家庭生活為念,以至於未能清楚記得在大陸地區結婚的細節,合情合理。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慶順與證人林華進所述在大陸地區結婚的細節不相符為由,推測被告劉慶順與證人林華德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過於勢利與現實,實有可議。原審判決復以林華進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為證,其內於102 年2 月、3 月間固各有提款3萬元、2 萬元之紀錄,然被告林華進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卻未曾提及上開返還5 萬元之事,認為被告2 人所辯之借錢、還錢之說,不足採信。然因劉慶順及林華進教育程度均不高,於原審審理時又未委任律師,其等對於艱澀難懂的法律用語及訴訟程序是否確實理解已有疑問,此由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多次詢問有無證據可供調查,劉慶順及林華進均稱要回去想想看,即可明瞭。故不能強求劉慶順、林華進有與法律專業人士相同的反應能力,能在訴訟之初立刻想起清償借款之憑證可作為,是原審以林華進於原番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未曾提及上開返還5 萬元之事為由,認劉慶順、林華進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實屬率斷。林華進除與夏金花一同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辦理結婚手續之外,尚辦結婚喜宴6 桌宴請親友、女方穿婚紗男方穿西裝,拍婚紗照片、交付聘金6 萬元、交換金戒、為女方購買新衣,最重要者,兩人尚且在夏金花住處相處數日,同床共眠,如果僅是為讓夏金花能來臺灣工作之假結婚,那林華進與夏金花做這麼完整之結婚儀式要給誰看?夏金花又為何要與林華進同床共眠?要如何解釋其等上開行為?應認為其等之目的應係既實有結婚也要來臺工作,兩者兼而有之。就如有外籍新娘,嫁來臺灣,既與先生維持婚姻生活,也在外工作賺取金錢寄回娘家,數年後取得我國身分證就藉故與先生離婚,如此事例不在少數,此等情形亦不能認定其係虛偽婚姻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慶順、林華進於101 年3 月12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由被告劉慶順負擔所有之花費,被告林華進則於同年月13日到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夏金花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情,業據被告劉慶順、林華進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86頁、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劉慶順、林華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腦列印畫面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劉慶順庭陳之購買飾品証明、結婚婚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6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劉慶順、林華進返回臺灣後,先由夏金花表姊劉丹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件上填載夏金花之資料,林華進亦在前揭文書上簽名並填載自己的住址,復與劉慶順持上開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前揭結婚公證書等件,於同年4 月16日,到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申請夏金花入境而未獲許可等節,業據被告劉慶順、林華進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助理員陳正雄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 件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從而,足證被告等人之前揭供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華進確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夏金花結婚之真意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進於警詢時證稱:劉慶順帶我去大陸認識大陸人士劉翠娥,經劉翠娥介紹認識夏金花。我去過大陸2 次,第1 次約3 月份,約1 個禮拜。第2 次,是4 月份,約1 個禮拜。這2 次去大陸,都由劉慶順陪同我赴大陸,並辦理結婚登記。劉慶順、我及假老婆夏金花一同至湖南長沙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宣誓結婚。我第1 次和劉男乘坐高鐵去桃園機場,高鐵車票由劉慶順幫我支付,機票費用及辦理臺胞證、護照費用皆由劉慶順幫我支付。在桃園機場時,劉慶順在機場銀行櫃台有兌換人民幣2,000 元給我當作赴大陸的開銷費用,我回程時花費後只剩下人民幣200 元,劉慶順沒有向我索回該筆費用。第2 次去大陸,所有費用亦由劉慶順出資提供,我在大陸時,由劉慶順提供每次約人民幣200至300 元給我當作生活開銷,合計大約人民幣2 千元左右,返臺後,劉慶順沒有跟我索回這些費用。(請問你前後2 次赴大陸,有無與夏女同房?)我有跟夏金花同房,但沒有發生任何關係。(你是否知道劉慶順仲介你和夏金花辦理虛偽結婚,有從中賺取任何佣金?)我想我跟劉慶順的機票錢都是夏金花支付,因為劉慶順跟我講說夏金花這次和我辦理虛偽結婚花了很多錢,夏金花叫劉慶順一定要讓她來臺。(你和夏女辦理這次結婚有無聘金和金飾的習俗?聘金和金飾由何人提供?)劉慶順在夏金花的家中,拿聘金新臺幣60,000元及2 只金戒指給我,我再將聘金及金戒指拿給夏金花,其中1 只金戒指是劉慶順在臺灣購買,價格約新臺幣8000元,另外1 只金戒指是我第2 次去大陸時,劉慶順在大陸購買,價格約新臺幣6,000 元,還有購買1 套衣服給夏金花,價格我不清楚。上述的3 項結婚物品,我都沒有支出任何賈用,都由劉慶順提供。(為何夏金花一定要來臺?)因為我在大陸遇到夏金花的表姐劉丹,劉丹說她在臺北擔任看護工作,她說一定要讓夏金花來臺,到時候介紹夏金花去臺北擔任看護工作,而且居住在一起,才可以和夏金花互相照顧。(你與劉慶順是何種關係?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我與劉慶順是經由我國小同學(姓邱,但名字已改,正確名字我不清楚)介紹認識的,當初劉慶順在找假結婚的人頭時,我國小同學知道我離婚很久,目前單身,就介紹我跟劉慶順認識,擔任本次申請案的人頭老公。我是因為這次辦理虛偽結婚,才認識劉慶順,認識劉慶順約半年。我與劉慶順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請問你目前的工作為何?)我上個月曾在龍井做粗工,日薪約9 百元,有上工才有錢賺,工作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至詳;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林華進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與其警詢錄影光碟內容核對結果:①、警方是一人製作筆錄、一人詢問,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被告林華進。②、被告林華進坐在椅子上並將身體靠在桌上,身體自由,沒有受到任何拘束,詢問過程警方全程錄影、錄音。訊問過程警方態度平和,對被告並無刑求、逼供的情形。③、被告林華進在警方詢問過程中,對於警方筆錄記載被告回答:「有劉男、我及假老婆夏女一同到長沙市辦理登記結婚…」之記載,並沒有反對的表示。且在簽署筆錄時並沒有對筆錄有所質疑。④、警方詢問被告林華進是否知道劉慶順仲介你跟夏金花辦理虛偽結婚有無從中獲取任何佣金,對於筆錄所載「我想我跟劉男的機票錢都是夏金花支付,因為劉慶順有跟我講說夏金花這次和我辦理虛偽結婚花很多錢,夏金花叫劉慶順一定要讓夏金花來臺」,此段陳述除了「虛偽」兩字是警方添加之外,其餘均是由被告林華進自己陳述。⑤、警方詢問被告林華進「你與劉慶順是何種關係?如何認識?認識多久」,被告林華進的筆錄記載「我與劉慶順是經由我國小同學(姓邱但名字已經改了,正確名字我不清楚)介紹認識的,當初劉慶順在找假結婚的人頭時,我國小同學知道我離婚很久,目前單身,就介紹我跟劉男認識,擔任本次申請案的人頭老公,我是因為辦理這次虛偽結婚的登記才認識劉慶順,認識劉慶順約半年」,此段回答雖然是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雖然沒有明確回答,但都是頻頻點頭表示贊同,因而警方如此記載。⑥、其餘筆錄記載內容均與本日勘驗的錄音錄影情形一致。⑦、本案詢問內容有關到大陸的細節何人陪同前往、何人支付機票及辦理臺胞證、護照費用、在大陸地區的生活開銷、前往大陸的次數、前往時間、何人前往接機、接機後居住何處、辦理結婚登記的經過、有關購買金飾、衣服之花費開銷由何人支出、夏金花為何要來臺灣是因為其表姐劉丹在臺北擔任看護,整個細節均由被告林華進自己陳述的,警方過程中沒有任何誘導的情形。⑧、警方有詢問被告林華進辦理結婚登記的費用何人支出,被告林華進回答是由夏金花支出,此段問答並沒有顯現在警詢筆錄上。⑨、在警方問最後有無補充時,被告有回答我是要辦真的結婚等節,亦有本院103 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可佐,足證大陸女子夏金花因其表姊劉丹在臺北擔任看護工作,為了取得表面合法管道來臺擔任看護工,夏金花遂不花費重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與被告劉慶順之接洽,並支付辦理假結婚所需全部費用予劉慶順,劉慶順經由被告林華進國小同學之介紹,得知被告林華進離婚多年,適合擔任大陸女子夏金花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因而與被告林華進接洽後,並負責林華進至大陸地區結婚時所有費用,經林華進應允後,被告等人先後二次前往大陸地區,完成前揭假結婚公證等手續再返回臺灣,由不知情劉丹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上填載夏金花之資料,被告林華進亦在前揭文書上簽名及填載自己的住址,復與劉慶順持上開文書及海基會證明、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非法申請夏金花入境等詳細過程,業據被告林華進於警詢時就其為何與夏金花結婚?夏金花來臺之目的?夏金花在臺灣有無親人?夏金花來臺灣將從事何種工作?夏金花來臺後將與何人共同居住?夏金花為了來臺工作有無支付金錢?被告等人前往2 次前往大陸係何人前往接機?接機後先後居住在何處?為假結婚因此支出之車資、機票、金飾、贈與女方之金飾、衣飾等費用係何人支付?其與被告劉慶順原係素昧平生,係與夏金花結婚前約半年經由國小同學介紹方與被告劉慶順認識,經由被告劉慶順之要求充當結婚之人頭老公等細節陳述在卷,警方就前揭細節事先並無任何情資可供參,均係分別依照被告林華進所言,或其動作同意,或其不為反對默示同意,而如實記載於警詢筆錄,若非果有其事,被告林華進豈會繪聲繪影捏造不實之事實,誣陷自己及被告劉慶順於不利地位之理!雖被告林華進於警詢製作完畢前,警方提醒被告林華進擔任人頭老公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涉及刑責時,林華進因而畏懼刑事處罰,遂翻異前詞向警方表示其與夏金花係真結婚云云,而警方未將之記載於筆錄,雖容有疏漏,但就綜觀被告林華進之警詢筆錄前後文義及勘驗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得知被告林華進於警詢時確已坦承其與夏金花無真正結婚之意甚明,並無辯護人前揭所指摘被告林華進之警詢筆錄有何失真之處。雖證人林華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與夏金花是真結婚云云,惟衡諸常情,人在無防備下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與可信性較高,證人林華進於警詢時未經權衡箇中利害得失,因而供述如前,較諸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涉及刑事責任已具有戒心,且在審理時之證述或與相關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等情觀之(詳下述),證人林華進於警詢時上開陳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足見被告林華進於審理中翻異前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華進於101 年2 、3 月間與夏金花辦理公證結婚前係待業中,回台後現今亦無固定工作等情,核與被告劉慶順供稱林華進原先失業,結婚回來後有在臺中做臨時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111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進分別於警詢供述、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上個月曾在龍井做粗工,日薪約9 百元,有上工才有錢賺,工作不穩定。伊當時工作不是很正常,在龍井擔任派遣工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並供稱:伊在過年後一直沒有找到工作,沒有辦法繳納勞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復提出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26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其所載明被告林華進累計至102 年3 月8 日未繳金額共計積欠7,017元)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於10

1 年2 、3 月間與夏金花辦理公證結婚前並無穩定工作收入,於102 年間亦無力繳納國民年金。再者,證人陳正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收到林華進申請夏金花來臺的案件後,我的同事到林華進家側訪發現很多疑點,因此通知林華進到專勤隊面談,但林華進並未依通知到場面談,而係於翌日自其位於彰化縣○○鄉住○○路到員林面談,且林華進於面談時亦無法說明工作事項及與夏金花結婚的細節,林華進遂坦承是劉慶順支付400 元人民幣及吃住遊玩的費用,無須返還該等費用予劉慶順,林華進亦說出夏金花為了來台花了不少錢,一定要來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 頁)甚詳。另參酌被告林華進自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步行至彰化縣員林鎮之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須耗時約1 小時28分許一節,此有前揭職務報告所附Google地圖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林華進於101 年5 月4 日與夏金花辦理公證結婚後,連至專勤隊接受面談之車資都無法負擔;兼衡被告林華進至大陸地區之旅費、與夏金花結婚之費用均由劉慶順支出等情,已如前述,可證被告林華進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嫁娶費用。被告林華進既無力支應結婚費用,衡諸常情一般人會等待具有相當經濟基礎才考慮結婚,被告林華進卻在如此經濟困窘之際與夏金花結婚,顯與通常事理相悖,益見被告劉慶順、林華進所辯林華進主動表示想要結婚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林華進並無結婚之真意至明。從而,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未向公所查證被告林華進是否貧戶?或有無接受社團之接濟?即認定被告林華進為身無分文之人,係屬無資格嫁娶之貧戶,至屬不當;林華進與夏金花辦理結婚手續之外,尚辦結婚喜宴6 桌宴請親友、女方穿婚紗,男方穿西裝拍婚紗照片、交付聘金6 萬元、交換金戒、為女方購買新衣,兩人尚且在夏金花相處數日,同床共眠,如僅是為讓夏金花能來臺灣工作之假結婚,那林華進與夏金花為做這麼完整之結婚儀式要給誰看?夏金花又為何要與林華進同床共眠?要如何解釋其等上開行為?應認為其等之目的應係既實有結婚也要來臺工作,兩者兼而有之云云,所辯不僅被告林華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違,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憑據。

㈣、至於被告劉慶順辯稱:我見林華進無業遊蕩,剛好我要去大陸玩,林華進主動說剛好可以去結婚,我就帶林華進到大陸云云(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進則證稱:伊有段時間沒有工作,認識劉慶順後,劉慶順跟伊說要到大陸散心,所以伊才到大陸旅遊散心,伊到大陸認識劉翠娥,劉翠娥看伊人還可以,所以介紹夏金花與伊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134 頁)。是被告等人就被告林華進起意結婚的時間?於101 年2 月間第一次前往大陸的原因?等細節,陳述內容互有扞格,已有可疑。

㈤、證人林華進就結婚之經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

3 月12日第二次到大陸,當日向夏金花求婚,經夏金花應允後,於公證當日向劉慶順借錢購買金子、衣服,連同聘金交予夏金花,再與夏金花公證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惟依被告劉慶順提出購買金飾之單據,其開立日期為101 年3 月14日(見原審卷第37頁),是證人林華進所述於公證結婚日即101 年3 月13日當天購買金飾云云,即與上開單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林華進復證稱伊沒有問夏金花母親的名字,夏金花母親沒有問過伊在臺灣的狀況,夏金花也沒有問過伊在臺灣的婚姻狀況云云(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倘如被告林華進之辯解,則彼時被告林華進應與夏金花論及婚嫁、甚至公證結婚,然夏金花及其家人卻未曾加以了解被告林華進在臺灣的生活狀況,而被告林華進連夏金花之母親姓名為何,也未予聞問,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林華進在劉慶順之陪同下,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遞交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除被告林華進之簽名及其地址係由被告林華進所填寫外,其餘夏金花之個人資料,均由夏金花之表姊所填寫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華進既與夏金花結婚,何以對自己配偶之個人資料均不了解,尚須仰賴他人填寫,此情亦有可疑。

㈥、就被告林華進與夏金花婚後狀況,證人林華進證稱:我回臺後有打電話聯絡夏金花,但要如何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我很久沒打不知道,我只有給夏金花我的手機門號,沒有給我家人的市內電話,我的手機遺失後,就沒有再連絡夏金花云云(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37 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101 年7 月31日停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04 頁),是依證人林華進所言,其至遲於101 年7 月31日起迄今未曾與夏金花聯繫,茍被告林華進確實有與夏金花結婚,又豈會將近1 年時間未曾與配偶聯絡?況依證人林華進上開與夏金花相識過程之證述內容,係透過被告劉慶順、劉翠娥輾轉認識夏金花,被告林華進如有心與配偶取得聯繫,大可透過劉慶順向劉翠娥、劉丹詢問聯絡方式,豈會僅因手機遺失即與配偶夏金花失去聯繫?是證人林華進上開證述內容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林華進實際上未有與夏金花結婚之事實,昭然若揭,殆可認定。是以,辯護人所辯稱:林華進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為改善經濟,四處覓職,無法時常以電話與夏女保持聯繫,為求早日與夏女共同努力,建立幸福家庭,而將夏女申請來臺灣團聚,乃符合常情云云,顯與實情相違,並無可信。

㈦、被告林華進於101 年2 月及3 月間,先後2 次前往大陸,以及於同年5 月4 日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申請夏金花來臺時,被告劉慶順均亦在場,又係被告劉慶順透過劉翠娥認識夏金花,且被告林華進所有花費均由被告劉慶順支出,而大陸女子夏金花為臺擔任看護工,為與林華進辦理假結婚取得來臺管理,因而花費鉅資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參酌證人林華進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劉慶順尋找假結婚之人頭等語如前,是被告劉慶順與林華進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劉慶順負責人員的接洽、費用支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劉慶順雖辯稱:伊是好心幫助林華進才借錢云云,證人林華進亦證稱我有還部分的錢云云。惟被告劉慶順與林華進在101 年

3 月間之時,相識不過半年一節,業據被告劉慶順、林華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是彼等間交情一般,且被告劉慶順明知林華進並無資力,已如前述,卻願無條件出借12萬元,較諸一般民間出貸業者,均會要求借貸者提供不動產、書立本票等物作為擔保,並支付相當之利息,以求安心並賺取相當利潤而言,此情顯然不合常理。其次,被告劉慶順於警詢、偵查及至原審102 年5 月29日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林華進已還錢之情,足見被告2人供述內容歧異,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華進先於原審10

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一次還5000元,總共3 次,現在已經還1 萬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嗣於102年7 月4 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陸續還2 萬元、3 萬元,總計5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被告林華進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頁),其內於102 年2 月、3 月間固各有提領現金3 萬元、

2 萬元之紀錄,但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華進有先後有將提領出

5 萬元現金償還與被告劉慶順之事實存在,此對照被告林華進於原審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卻未曾提及上開返還5 萬元之事尤明。是被告2 人所辯之借錢、還錢之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等人所辯護稱:被告等人教育程度不高,於原審審理時又未委任律師,其等對於艱澀難懂的法律用語及訴訟程序是否確實理解已有疑問,不能強求被告等人有與法律專業人士相同的反應能力,能在訴訟之初立刻想起清償借款之憑證云云,核與被告等人所供述情節及事實不符,即無法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華進無與大陸女子夏金花結婚之真意,卻與被告劉慶順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由被告林華進在擔任人頭丈夫,共同使大陸人民夏金花非法來臺而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慶順、林華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2 人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劉慶順與林華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已與大陸地區女子夏金花虛偽結婚並著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讓夏金花來臺,惟未獲許可,是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等人所為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慶順、林華進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慶順曾有詐欺、賭博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劉慶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林華進於原審判決前未有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佐,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

2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欲申請讓大陸地區女子夏金花非法來臺,危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進而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為均甚不足取;另衡以本案係被告劉慶順負責人員的接洽、費用支出;劉慶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華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離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認蒞庭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劉慶順部分尚嫌稍輕,因而判處被告劉慶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華進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否認犯行及辯護人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