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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穎晟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5、668、913、916、917、993、1475、1476、1477、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巳○○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6至1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6至18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6至18所示癸○、亥○○(起訴書誤載為謝月鳳,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陳淑樺、卯○○、申○○、未○○、寅○、戌○○、酉○○、甲○○、乙○○、己○、辰○○、辛○○及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江木,應予更正)等15人之財物得手。另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方式,於著手竊取午○○、壬○○及子○○之財物時,分別為午○○、壬○○及子○○發覺而未遂。

二、巳○○於民國102年3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金○○銀樓」後,向該銀樓負責人戊○○佯稱欲購買金項鍊,戊○○乃取出金項鍊6、7條供巳○○挑選。詎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項鍊5條及電動門遙控器1個得手,隨即以上開遙控器開啟電動門後,奪門而出,欲騎乘上開停放在騎樓之機車離去。此時戊○○發覺財物遭搶,立即追出而與巳○○發生拉扯,戊○○為欲阻止巳○○離去,遂伸手拉住巳○○前開機車左側把手,詎巳○○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見戊○○不願放手,竟強催油門騎乘機車前行,並向戊○○嚇稱「要把其撞死」、「不放手要把其撞死」,且拖行拉住機車把手之戊○○達20公尺之遠,並任由機車往左偏行,使機車幾乎撞擊路旁電線桿,及撞擊路旁所停放車輛,而當場以前開方式對戊○○施以強暴,終致戊○○難以抗拒而鬆手,並造成戊○○受有左手指第4、5手指擦傷1.5x0.5x2公分、左膝挫擦傷8x6公分及右足跟(腳底)挫傷腫痛4x4公分等傷害。巳○○逃逸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之「亞祥珠寶銀樓」,變賣其中1條金項鍊予不知情之「亞祥珠寶銀樓」負責人劉明祥,得款48,300元。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銀樓」,變賣其中2條金項鍊予不知情之「統一銀樓」負責人張美麗,得款11萬3800元;嗣將部分變賣贓物所得共5萬元用以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案經警於102年3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循線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首都商務旅館」588號房查獲巳○○,並徵得巳○○同意搜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贓款116,1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嗣巳○○因上開搶奪銀樓案件為警查獲後,於102年3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期間,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編號6至

11、編號13至14及編號16至18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並由警員帶同巳○○前往犯案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戊○○、未○○、申○○、子○○、甲○○、己○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即證人癸○、午○○、壬○○、子○○、亥○○、酉○○、卯○○、陳淑樺、戌○○、寅○、未○○、申○○、甲○○、乙○○、己○、辰○○、辛○○、丁○○、戊○○、劉月、張美麗、劉明祥於警詢所為陳述,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故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部分:就附表各編號欄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午○○、壬○○、子○○、亥○○、酉○○、卯○○、陳淑樺、戌○○、寅○、未○○、申○○、甲○○、乙○○、己○、辰○○、辛○○、丁○○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5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9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6至7頁、第11至13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四】第6至8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五】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六】第5至6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七】第9至10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八】第5至6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九】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並有癸○遭竊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癸○住家神像及其身上金牌照片3張、癸○遭竊案照片-犯罪嫌疑人所騎乘車輛及穿著照片2張、癸○指認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1份、癸○金牌遭竊案現場監視器位置涉嫌人逃逸路線圖1份、870-DRM車輛詳細報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所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午○○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午○○遭竊案照片-犯罪嫌疑人所騎乘車輛及穿著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巳○○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壬○○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壬○○住宅被竊案照片4張、子○○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頂林派出所刑案照片10張、巳○○竊盜照片2張、竹山分局偵辦巳○○涉嫌竊盜案現場監錄相片38張、竹山分局巳○○涉嫌竊盜案照片14張、酉○○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3張○○○鎮○○里○○路○○○號遭竊現場照片4張、竹山分局南投縣○○鎮○○路○○○號巳○○涉嫌竊盜案照片2張、甲○○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鎮○○路○○號現場照片2張、己○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竹山分○○○鎮○○路○○○○○號巳○○涉嫌竊盜案照片3張、乙○○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竹山分局偵辦巳○○涉嫌竊盜案採證照片4張、竹山分局偵辦巳○○涉嫌竊盜案採證照片2張、竹山分局偵辦巳○○涉嫌竊盜案採證照片2張、辰○○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被害人辰○○102年1月2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分見警卷一第5至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6至1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警卷二第4至6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警卷三第8頁、第9至10頁、第14頁、第16至20頁、警卷四第5頁、第10至22頁、警卷五第10至16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警卷六第4頁、第7頁、警卷七第8頁、警卷八第3至4頁、第7頁、警卷九第7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102年度偵字卷第993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竊得前揭物品,即係欲供己花用,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於被害人亥○○住處行竊所得之金額為3,000元以下云云,然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偷了2個存錢筒,我沒有算多少,直接拿去跟綽號「阿家」的男子換錢,數量、金額多少伊也不太清楚等語。且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被竊走日幣、菲幣、美金及2個零錢存錢筒,損失約2、3萬元等語明確。是被告於亥○○住處(即附表編號3)行竊所得之金額,應以證人亥○○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準強盜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搶得金項鍊5條及電動門遙控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搶得之金項鍊只有3條,不是5條;另伊在行搶時並沒有拿工具,亦無出言恐嚇被害人,當時是被害人戊○○一直搖機車才會撞到電線桿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對被害人戊○○積極為攻擊施暴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戊○○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狀態。本案被害人戊○○為取回遭搶奪之金項鍊,主動用力拉住機車把手不放,雖遭拖行數公尺,惟被害人戊○○當時並未遭控制,亦可自行決定何時鬆手,被告與被害人戊○○間並無任何肢體上接觸,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積極向被害人戊○○之攻擊行為,足見被告為脫免逮捕而駛離該機車致拖行被害人戊○○之消極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

南投縣○○鎮○○路○○○號之「金裕豐銀樓」後,向證人戊○○佯稱欲購買金項鍊,證人戊○○乃取出金項鍊6、7條供被告挑選。詎被告趁證人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項鍊5條及電動門遙控器1個得手,隨即以上開遙控器開啟電動門後,奪門而出,欲騎乘上開停放在騎樓之機車離去。證人戊○○乃立即追出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且為阻止被告騎車離去,伸手拉住被告前開機車左側把手,被告強催油門騎乘機車前行,且出言「要把其撞死」、「不放手要把其撞死」,並拖行拉住機車把手之證人戊○○達20公尺之遠,過程中機車幾乎撞擊路旁電線桿,被告仍往前拖行,通過路口後,再撞擊路旁自小客車,致證人戊○○因而鬆手,而造成被害人戊○○受有左手指第4、5手指擦傷1.5x0.5x2公分、左膝挫擦傷8x6公分及右足跟(腳底)挫傷腫痛4x4公分等傷害等情,被告除否認有搶奪項鍊5條、曾對證人戊○○出言「要把其撞死」、「不放手要把其撞死」,及駕車撞擊路旁自小客車外(此部分均詳如後述),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金裕豐銀樓的老闆娘劉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經證人張美麗即統一銀樓之負責人、劉明祥即亞祥珠寶銀樓負責人於警詢陳述被告持拿搶得項鍊變賣等情綦詳(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十】第16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正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民眾吳錫析所提供被告騎乘機車施行被害人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畫面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並有沈仁諒診所戊○○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戊○○遭強盜案指認相片張貼表2張、證人戊○○指認巳○○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飾金買入登記表1份、被告強盜案銷贓照片2張張貼表(統一銀樓)1份、被告強盜案銷贓照片3張(亞祥珠寶銀樓)、搜索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擷錄相片6張、路口監視器擷錄相片4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頁、第45至48、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8至66頁),此外,尚有行車紀錄器所錄光碟1片可證,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

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740號、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7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證人戊○○、劉月將金項鍊擺放在櫃臺上供被告挑選時,被告趁其等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且在證人戊○○亦有察覺之情形下,公然急遽掠取證人戊○○及劉月放置在櫃臺上緊密持有而置於實力支配下之金項鍊5條及遙控器得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已該當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搶得金項鍊3條云云。惟查,證人即金裕豐

銀樓的老闆戊○○於警詢時證稱:其從櫃子拿出6、7條金項鍊讓被告挑選,被告從中拿出4、5條放在手上後並詢問價格就立即搶走放在桌上的電動門遙控器及4、5條金項鍊,便奪門而出等語(見警卷十第16頁)。又證人即金裕豐銀樓的老闆娘劉月於警詢亦證述:當日被告進入店內說要買1條金項鍊,其先生便從金庫拿出1盤金項鍊放在玻璃櫃供被告挑選,最後取出6條,被告把5條金項鍊先拿在手中,然後又放在玻璃櫃上,然後其中1條被告要其拿去秤重,被告就趁其在秤重時,拿走店內的電動門遙控器及玻璃櫃上的5條金項鍊,被告隨即利用遙控器打開電動門奪門而出等語明確(見警卷十第25頁)。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當日被告到店裡說要買金項鍊送人當做生日禮物,其把放項鍊的盤子拿出來,被告指著好幾條項鍊要其拿給伊看,其拿出5條放在櫃臺上,其太太另外拿1條去秤重,被告就將桌面的5條搶走,放在口袋,其放金項鍊的盤子有置鉤子,被搶後放項鍊的盤子其中有5個鉤子沒有項鍊,其才會在分局中說被搶的金項鍊大約是4、5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核與證人劉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金項鍊被搶時其有在場,是被搶走5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搶的之金項鍊數目應為5條無訛,被告所稱只搶3條金項鍊之詞,要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未出言對證人戊○○恐嚇,亦未故意駕車撞擊

電線桿及路旁自小客車云云。然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走放在桌上的電動門遙控器及4、5條金項鍊奪門而出,其立即跟隨在後,因被告要發動機車,其先拉著被告機車左邊把手,但被告並未停車,仍沿竹山路往延平方向將伊拖行直至竹山路新文明書局前才放手,其為了要阻止被告搶走金飾,才拉扯被告所騎乘機車左把手不放,因此被拖行,直到阻止不了才鬆手,致其左手尾指受傷、左腳膝蓋擦傷,右後腳跟挫傷等語(見警卷十第15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將桌面上的項鍊拿走放進口袋,就要出去,其就跟在後面出去,要求被告將東西還給其,被告的機車放在店面左邊的騎樓,被告想騎機車離開的時候,其用2隻手抓機車的左手把,被告騎機車就故意去撞電線桿,並說要把其撞死,但是沒有撞到電線桿,拖行過一個十字路口,被告又要去撞路旁右側的轎車,也沒有撞到,然後就轉到左手邊再去撞第2部轎車,被告騎著機車去撞車時說其不放手要把其撞死,致其右腳遭撞傷,其才放手讓被告騎機車離去(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核與證人劉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趁機將5條金項鍊及店內電動門遙控器拿走後,隨即利用遙控器打開電動門奪門而出,其先生就追出店外抓住歹徒已啟動的機車左側手把,其出來看到歹徒拖著其先生騎走逃離,其先生雙腳在地上拖行等語(見警卷十第25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拿了項鍊跑出去,到騎樓要騎機車,其先生就跑出去,先抓住被告的機車左手把,但其先生力量不夠,後來又趴在機車把手上面,被告就騎機車走,後來有聽其先生講第一次被告有故意去撞電線桿,想要讓其先生掉下來,第二次後來又再去撞車子,其先生還是沒有掉下來,第三次又再撞電線桿,其先生還是沒有掉下來,最後過了另外一條街其先生沒有力氣才放掉,過程中被後面一部車子的行車紀錄器有拍攝下來,那個司機才將行車紀錄器拿給警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之畫面結果:行車紀錄器出現時間為2013年3月2日17時13分30秒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從畫面右側與金裕豐銀樓同一方向之騎樓騎出,被害人戊○○抓住上開機車左手把,騎至斜對面,於17時13分34秒時撞上斜對面的電線桿,於17時13分36秒有一位婦人從金裕豐銀樓之同方向之騎樓出來看,之後被告騎乘機車往右行駛,沿竹山路直線行駛,被害人戊○○在系爭機車的左側仍抓著被告的機車左手把,被告未有停止的現象,一直往前騎,拖著被害人戊○○行走,直到17時13分44秒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戊○○、劉月所述及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結果,足認被告搶奪證人戊○○之財物得手後,為證人戊○○、劉月所發現,被告隨即騎上機車欲離去現場,證人戊○○立刻追至騎樓外而欲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逃逸,然仍遭被告加足油門騎乘機車拖行甚遠,且於過程中,被告見證人戊○○不願放口,還出口嚇稱「要把其撞死」、「不放手要把其撞死」,蓋被告明知證人戊○○已抓住其機車把手未及鬆手,猶以機車動力強力拖行證人戊○○行駛,且口出前揭言詞,足見被告騎機車將證人戊○○拖行在地,確係意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且伊機車左偏撞往電線桿及路旁停放車輛,均係在伊意欲範圍內,實非因被害人戊○○手抓把手無力操控所致;又被告行搶後騎乘機車逃逸,固為伊犯搶奪罪過程之計畫或預想,惟被告既知證人戊○○已抓住機車把手,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將證人戊○○拖行約20公尺,已有相當距離,且於拖行期間證人戊○○雙腳著地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制衡當時行進間機車之動力,竟口出「要把其撞死」,且機車先撞上斜對面的電線桿,此時被告見證人戊○○仍不鬆手,再次加足油門騎乘機車拖行證人戊○○駛過十字路口,並再口出「不放手要把其撞死」,並撞及路旁停放車輛,被告前揭行為,自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所可比擬,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另一個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拖行之強暴行為;且被告拖行之強暴行為達約20公尺,並非短暫,復欲加速行駛離開現場,證人戊○○遭拖行之情狀顯無法與被告駕駛機車行進間之機械動力、移動力道抗衡,已達到使證人戊○○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證人戊○○當日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指第4、5手指擦傷1.5x0.5x2公分、左膝挫擦傷8x6公分及右足跟(腳底)挫傷腫痛4x4公分,係因以雙手抓住被告機車把手,且被告催油門加速離出,因遭拖行及撞及路旁停放車輛,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有於搶奪證人戊○○前揭財物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見證人戊○○拉住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把手,阻止其逃離時,仍強行拖行證人戊○○,並口出「要把其撞死」、「不放手要把其撞死」等語,及將機車駛近電線桿及路旁停放車輛,致證人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行為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消極掙脫,且並未與證人戊○○間有任何肢體上接觸,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使證人戊○○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惟「強暴」行為之實施,本不以肢體上實際接觸為限,被告以前揭機車拖拉證人戊○○,並故意將機車偏駛至路旁電線桿及停放車輛等行為,自已該當於強暴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認有據,當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就犯罪事實二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1130號判決參照)。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而刑法竊盜罪著手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進行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本案被告至被害人午○○、壬○○及子○○住處(即附表編號1、4、5)內,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核其情節,應屬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嗣因遭被害人午○○、壬○○、子○○發覺而無竊得財物,應為未遂犯。

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6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就⑴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竊盜犯行,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此一竊盜犯行,乃係開啟大門而入內行竊,依上說明並無構成毀越門扇;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起訴書之理由欄所犯法條說明,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毀壞門扇之行為,且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係以搖開鋁門窗後,攀爬踰越進入被害人張月凰屋內,並無何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此亦有被害人張月凰住處監視器側錄照片19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11頁至第21頁),故被告此一竊盜犯行,應僅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從而,檢察官所認前揭部分均有誤會,惟此均為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且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復按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55、53

31、69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8、36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趁被害人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而搶奪被害人戊○○之財物得逞後,於被害人戊○○為阻止其逃離以雙手抓住其騎乘機車之把手時,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於被害人戊○○以雙手抓住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把手以阻止其騎離時,拖行被害人戊○○,加速騎離該處,且於拖行過程中,對被害人戊○○口出「要把其撞死」、「不放手要把其撞死」,並任由機車往左偏行,使機車幾乎撞擊路旁電線桿,及撞擊路旁所停放車輛,致被害人戊○○受有前揭傷害,只好任由被告騎離該處,則其對被害人戊○○當場所實施之前揭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年邁之被害人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且被告於前揭過程中口出「要把其撞死」、「不放手要把其撞死」之嚇詞,顯均係遂行前揭強暴行為之部分過程,均應包含於該強暴犯行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併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科刑。至被告意在逃離現場,而造成被害人戊○○受拖行而受傷,乃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另被告出言恐嚇「要把其撞死」、「不放手要把其撞死」,乃係包括在被告上開強暴犯行內,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加重竊盜未遂、15次加重竊盜既遂及1次準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1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各案件並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1、13至14及16至18等11次犯行(起訴書記載為附表編號13至18,惟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6至18),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11次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上開11次竊盜犯行係其所犯,而接受裁判,此有竹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宗勝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酉○○於住處遭竊當日當場目擊被告該次犯行並報警,且經員警提供照片指認時,亦指認被告為偷竊其金牌之人,此情業據被害人酉○○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警卷五第17至18頁);另附表編號15之竊盜犯行,在被告遭警方查獲前,即為承辦員警知悉,且即將提訊被告,此部分業據竹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宗勝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故就附表編號12、15部分難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九、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私,竟為多次侵入民宅行竊;更因為施用毒品,竟起意搶奪銀樓,危害治安之犯行重大,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使年歲已高之被害人戊○○因而受傷,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所竊得、搶得之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刑度;所犯準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被告甫出獄不到2個月,即於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3月3日止2、3個月期間內,再犯本案附表所示18次竊盜犯行,且被告自承竊盜所得均供己花用或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係以竊盜所得做為其經濟來源,而被告前已歷經徒刑之執行,仍未能矯正其偏差行為,可知單獨執行刑罰實不足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說明扣案之現金116,100元,應屬被害人戊○○所有,不得沒收,其中除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及應予補充被告於拖行被害人戊○○過程中,曾口出「要把其撞死」、「不放手要把其撞死」,及曾將機車撞擊路旁所停放車輛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搶奪被害人戊○○金飾後,僅係急於脫逃,並無何施強暴脅迫之情,就此部分應僅該當搶奪罪,應無構成準強盜罪行;㈡本案被告所涉18件竊盜罪,其中有11件係被告自首因而查獲,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心,並非無從矯正偏差行為,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惟查:㈠就被告辯稱搶奪金項鍊後駕車逃逸之行為,應僅該當搶奪罪

云云部分,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㈣詳述理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㈡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分別於①101年12月17日、②101年12月27日、③102年1月10日、④101年1月31日、⑤102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⑥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25分、⑦102年1月中旬、⑧102年1月中旬、⑨102年1月中旬、⑩102年1月中旬、⑪102年1月下旬、⑫102年1月25日、⑬102年1月29日、⑭102年2月1日、⑮102年2月12日、⑯102年2月17日、⑰102年2月17日或18日中之某1日、⑱102年2月2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屢屢侵入住宅竊盜,且甚而於102年1月25日同日犯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毒品、搶奪等犯行,甫於101年10月2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伊於出監後一個月餘即密集犯下前揭18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蓋觀諸被告前案入監接續執行之時間非短,然被告出獄後,並未因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偏差行為,反而變本加厲,續為更多次危害性較高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本已無從期待被告能因刑罰之科處及執行,而收教化之效。再被告現年32歲,且被告自稱有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犯罪,而有犯罪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沿襲犯罪習慣,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成其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于立之惡性及犯罪習慣,從而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就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亦無不當。至於被告其中11次竊盜犯行,雖係經被告自首始查獲,惟被告自首前揭犯行,業經依照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無自首,實與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及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被告有無藉由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習性,建立正確之工作觀念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非屬得以阻卻強制工作宣告之之事由,亦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保安處分之宣告不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經核均無可採,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準強盜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被│犯罪方式及犯罪所得│有無自│罪名及宣告刑││號│ │害人 │ │首 │ │├─┼─────┼──────┼─────────┼───┼──────┤│1│民國(下同│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前門│ 否 │巳○○侵入住││ │)101年12 │○○里○○巷│(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未遂,││ │月17日15時│00之00號(劉│於著手尋找財物之際│ │累犯,處有期││ │16分許 │○○住處) │,為午○○發覺而離│ │徒刑柒月。 ││ │ │ │去。 │ │ │├─┼─────┼──────┼─────────┼───┼──────┤│2 │101年12月 │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前門│ 否 │巳○○侵入住││ │27日15時40│○○里○○巷│(未上鎖)進入屋內後│ │宅竊盜,累犯││ │分許 │00之0號(癸 │,在神明廳內,徒手│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竊取神像上金牌3面(│ │捌月。 ││ │ │ │總重約3錢,合計1萬│ │ ││ │ │ │8700元) 得手。後變│ │ ││ │ │ │賣贓物予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綽號「阿義│ │ ││ │ │ │」之人,得款6000元│ │ ││ │ │ │。 │ │ │├─┼─────┼──────┼─────────┼───┼──────┤│3 │102年1月31│南投縣○○鎮│踰越左列犯罪地點之│ 否 │巳○○踰越安││ │日16時14分│○○里○○路│窗戶進入屋內後,將│ │全設備,侵入││ │許至同日16│0之00號(謝○│大門門鎖開啟,繼而│ │住宅竊盜,累││ │時32分許 │○住處,起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謝○│置於該處2樓房間內 │ │刑玖月。 ││ │ │○,業經公訴│之存錢筒2個、美金 │ │ ││ │ │檢察官當庭更│、菲律賓幣等物約3 │ │ ││ │ │正) │萬元得手。後變賣贓│ │ ││ │ │ │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綽號「阿家」之│ │ ││ │ │ │人,得款2000元。 │ │ │├─┼─────┼──────┼─────────┼───┼──────┤│4 │102年1月25│南投縣○○鎮│開啟左列犯罪地點之│ 否 │巳○○侵入住││ │日13時30分│○○里○○巷│鐵門後,自鐵門進入│ │宅竊盜未遂,││ │許 │00號(壬○○ │該處客廳,於著手竊│ │累犯,處有期││ │ │住處) │取置於該處客廳神明│ │徒刑柒月。 ││ │ │ │身上金牌之際,為陳│ │ ││ │ │ │武郎發現制止後離去│ │ ││ │ │ │。 │ │ │├─┼─────┼──────┼─────────┼───┼──────┤│5 │102年1月25│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前門│ 否 │巳○○侵入住││ │日14時25分│○○里○○00│(未上鎖)進入屋內後│ │宅竊盜未遂,││ │許 │號(子○○住 │,於著手竊取置於該│ │累犯,處有期││ │ │處) │處客廳神明身上金牌│ │徒刑柒月。 ││ │ │ │之際,為子○○發現│ │ ││ │ │ │而逃離。 │ │ │├─┼─────┼──────┼─────────┼───┼──────┤│6 │102年1月10│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日13時許 │○○里○○巷│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 │0號(陳○○住│,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處) │神明身上金牌2面(價│ │柒月。 ││ │ │ │值合計1萬元)。後變│ │ ││ │ │ │賣贓物予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家」之人,得款5000│ │ ││ │ │ │元。 │ │ │├─┼─────┼──────┼─────────┼───┼──────┤│7 │102年1月中│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旬某日上午│○○里○○路│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11時許至12│000號(卯○○│,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時許 │住處) │神明身上金牌1面(價│ │柒月。 ││ │ │ │值4000元) 。後變賣│ │ ││ │ │ │贓物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綽號「阿家」│ │ ││ │ │ │之人,得款2000元。│ │ ││ │ │ │ │ │ │├─┼─────┼──────┼─────────┼───┼──────┤│8 │102年1月中│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旬某日13時│○○里○○巷│門(未上鎖),進入屋│ │宅竊盜,累犯││ │許至14時許│0號之「鎮天 │內,徒手竊取置於該│ │,處有期徒刑││ │ │宮」(亦為鄭 │處神明身上金牌6面(│ │捌月。 ││ │ │仁聖居住之住│重約2錢,價值1萬元│ │ ││ │ │宅) │) 。後變賣贓物予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號「阿家」之人,得│ │ ││ │ │ │款2萬元。 │ │ │├─┼─────┼──────┼─────────┼───┼──────┤│9 │102年1月中│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旬某日13、│○○里○○巷│門(未上鎖),進入屋│ │宅竊盜,累犯││ │14時許 │00號(未○○ │內,徒手竊取置於該│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處神明身上金牌12面│ │捌月。 ││ │ │ │(重約1兩2錢,價值6│ │ ││ │ │ │萬元) 。後變賣贓物│ │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綽號「阿家」之人│ │ ││ │ │ │,得款3萬元。 │ │ │├─┼─────┼──────┼─────────┼───┼──────┤│10│102年1月29│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日上午 8時│○○里○○路│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許 │000號(寅○住│,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處) │神明身上金牌3面(價│ │柒月。 ││ │ │ │值6000元) 。得手後│ │ ││ │ │ │變賣贓物予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家」之人,得款4000│ │ ││ │ │ │元。 │ │ │├─┼─────┼──────┼─────────┼───┼──────┤│11│102年2月1 │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日上午8時 │○○里○○巷│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許 │00號(戌○○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神明身上金牌1面(價│ │柒月。 ││ │ │ │值5000元) 。得手後│ │ ││ │ │ │變賣贓物予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家」之人,得款2500│ │ ││ │ │ │元。 │ │ │├─┼─────┼──────┼─────────┼───┼──────┤│12│102年2月17│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否 │巳○○侵入住││ │日上午11 │○○里○○路│廳前門(未上鎖)進入│ │宅竊盜,累犯││ │時許至中午│00號(酉○○ │屋內,徒手竊取置於│ │,處有期徒刑││ │12時20分許│住處) │該處神明身上金牌3 │ │捌月。 ││ │ │ │面(價值1萬餘元) 。│ │ ││ │ │ │得手後變賣贓物予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號「阿家」之人,得│ │ ││ │ │ │款1萬元。 │ │ │├─┼─────┼──────┼─────────┼───┼──────┤│13│102年1月中│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旬某日 │○○路000號 │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 │(甲○○住處)│,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 │2樓神明身上金牌1面│ │柒月。 ││ │ │ │(價值約5000元)。得│ │ ││ │ │ │手後變賣贓物予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阿嘉」之人,換取│ │ ││ │ │ │海洛因1小包。 │ │ │├─┼─────┼──────┼─────────┼───┼──────┤│14│102年1月下│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旬某日 │○○路0000號│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 │(乙○○住處)│,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 │神明身上金牌3面(價│ │捌月。 ││ │ │ │值約1萬元)。得手後│ │ ││ │ │ │變賣贓物予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嘉」之人,換取海洛│ │ ││ │ │ │因1小包。 │ │ │├─┼─────┼──────┼─────────┼───┼──────┤│15│102年2月28│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否 │巳○○侵入住││ │日中午某時│○○路00號林│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許 │福經營之雜貨│,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店(為己○居 │收錢桌抽屜內之現金│ │柒月。 ││ │ │住之住宅) │4000元得手。 │ │ │├─┼─────┼──────┼─────────┼───┼──────┤│16│102年1月25│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日15、16時│秀林里頂林路│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許 │383號(辰○○│,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之蘋果牌MACPRO型13│ │捌月。 ││ │ │ │吋筆記型電腦(價值 │ │ ││ │ │ │約3萬元) 1台得手。│ │ ││ │ │ │後將贓物無償給予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號「雄仔」之人。 │ │ │├─┼─────┼──────┼─────────┼───┼──────┤│17│102年2月12│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或13日15、│○○里○○巷│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16時許 │00號(辛○○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客廳神明身上金牌2 │ │柒月。 ││ │ │ │面(價值5000元)。得│ │ ││ │ │ │手後將贓物變賣予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號「阿嘉」之人,得│ │ ││ │ │ │款5000元。 │ │ │├─┼─────┼──────┼─────────┼───┼──────┤│18│102年2月17│南投縣○○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巳○○侵入住││ │或18日上午│○○里○○路│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8、9時許(│00號(丁○○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誤載│住處,起訴書│房間櫥櫃抽屜內之現│ │捌月。 ││ │為20、21時│誤載為林○○│金1萬元。 │ │ ││ │許,應予更│,應予更正) │ │ │ ││ │正) │ │ │ │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