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萬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萬得於民國(以下同)101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李炳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處之麻將間,與李韋廷因打麻將而發生口角,石萬得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顏面有眼部之脆弱器官,若持鐵製之椅腳朝他人顏面攻擊時,極可能傷及眼部組織因而致他人一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而主觀上並未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情形下,仍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持李炳耀住處之鐵椅椅腳毆打李韋廷之顏面、左手臂等部位,致使李韋廷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無晶體及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李韋廷之左眼視力僅存0.01至存光感,而嚴重減損李韋廷之左眼視能。
二、案經李韋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石萬得(以下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製椅
腳接續毆打告訴人李韋廷顏面及左手臂,致李韋廷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無晶體及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 頁背面、本院102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廷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並有證人李炳耀、陳運丞及顧心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9、79頁背面至87頁)在卷可稽,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7、19至20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左眼球破裂、左眼無晶體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目前為0.01至存光感,惡化之機會極高,不可能達0.1以上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1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32至79頁背面)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程度無訛。
㈡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
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以依被告之智識及歷練,當可明知眼睛乃人體脆弱之器官,卻仍執意手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眼睛內之眼球因此破裂,認被告應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係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李韋廷本互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亦無冤仇,為被
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並據證人李韋廷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其背面), 而據證人陳運丞及顧心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101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其等與石萬得、 李韋廷一同打麻將,打麻將的座位依序係石萬得、陳運丞、李韋廷及顧心怡,李韋廷與石萬得因打麻將發生口角後,李韋廷先站起來走至顧心怡後方位置時,石萬得突然持鐵椅毆打李韋廷,當時石萬得的動作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7 頁),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證述情節實在。是依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歷程以及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去彼此間並無重大仇隙,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始持鐵椅毆打告訴人,此應屬一偶發事件,難認被告僅因此等摩擦衝突,即生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此外,被告俟告訴人走至顧心怡後方,始持鐵椅毆打告訴人,倘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萌生重傷害之犯意,大可於當下直接攻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即可,何以時至告訴人起身走至顧心怡後方時,始持鐵椅毆打告訴人,實難想像其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至證人李韋廷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石萬得碰牌的問題而與他發生口角,隨後石萬得即持椅子越過麻將桌平行插過來毆打其眼睛,當時其仍坐在石萬得的對面還沒有站起來,其後因眼睛受傷起身要拿衛生紙而走到顧心怡那邊,石萬得又拿椅子朝其頭部一直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然此與前開2 位證人之證述情節顯不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以證人李韋廷此部分證述,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
⒉另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然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其主觀上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訛。再依加重結果犯係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本件依積極證據雖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然參諸人之顏面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尤以眼部最為脆弱,被告持鐵製椅腳朝告訴人顏面毆打,倘成傷部位極靠近眼部,客觀上可預見將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確為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客觀上得預見持鐵製椅腳毆打告訴人顏面,可能造成告訴人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生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雖未預見上情,但仍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鐵製椅腳毆打告訴人顏面,嚴重減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為0.01至存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舉,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
1 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顏面、手部,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無晶體及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然客觀上尚難割裂為各別傷害犯行獨立論罪,應屬單一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足取,然衡以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等(雙方雖已在法院成立和解筆錄但被告並未履行任何條件)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8月,惟公訴人求刑之前提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故認以處如上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之智識及歷練,當可明知眼睛乃人體脆弱之器官,卻仍執意手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眼睛內之眼球因此破裂,認被告應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另指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查原量刑已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失輕失重之情形,又被告僅構成傷害人之身體而致重傷罪已如前述,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洪 耀 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