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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湘琳被 告 趙瑩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60、1326

1、15776號及就被告謝湘琳移送併辦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丙○○竟單獨或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分裝海洛因後,為下列犯行:

(一)施中硯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前之某時,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交予丙○○,再於101年2月23日11時53分、11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及撥打電話予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丙○○旋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8錢)交與乙○○,由乙○○持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簡愛汽車旅館對面馬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施中硯,而完成交易。

(二)樓歷璋於101年2月23日22時12分、22時2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應允後,即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7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樓歷璋,樓歷璋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

(三)樓歷璋於101年2月24日2時11分、2時39分、3時4分許,以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丙○○即前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元。

(四)樓歷璋於101年2月27日22時1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雙方議妥交易金額後,丙○○前往約定地點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樓歷璋,樓歷璋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丙○○。

(五)乙○○於101年2月28日20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毒意願,丙○○稍後於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六)樓歷璋於101年2月28日21時38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後,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與樓歷璋會面,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2,000元。

(七)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9日22時25分許,撥打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樓歷璋,並當場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元,完成交易。

(八)樓歷璋於101年3月6日23時3分、23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毒事宜,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元。

(九)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12日3時49分、4時16分許,撥打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9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十)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14日4時2分許,撥打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樓歷璋,並當場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元,完成交易。

(十一)樓歷璋於101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毒事宜,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元。

(十二)樓歷璋持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十三)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15日14時28分、22時35分、23時56分、101年3月16日0時10 分許,撥打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樓下之警衛室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十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之成年女子(下稱「咖啡」)於101年3月17日6時26分前向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應允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乙○○,並於101年3月17日6時26分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令乙○○前往台中市○區○○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咖啡」,「咖啡」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乙○○再將2,000元轉交予丙○○。

(十五)樓歷璋於101年3月19日10時43分許,以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丙○○即前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元。

(十六)樓歷璋於101年3月19日15時6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雙方議妥交易金額後,丙○○前往約定地點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樓歷璋,樓歷璋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

(十七)樓歷璋於101年3月20日6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毒意願,丙○○稍後於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十八)樓歷璋於101年3月21日10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後,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與樓歷璋會面,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元。

(十九)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22日2時23分、2時32分許,撥打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47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樓歷璋,並當場向樓歷璋收取現金470元,完成交易。

(二十)樓歷璋於101年3月23日22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毒事宜,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500元。

(廿一)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24日21

時56分、22時9分許,撥打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樓下之警衛室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廿二)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25日

7時30分、7時31分許,傳送簡訊予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於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樓歷璋,並當場向樓歷璋收取現金500元,完成交易。

(廿三)樓歷璋於101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毒事宜,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2,000元。

(廿四)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2日8時25

分、16時43分許,撥打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美髮店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廿五)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8日14

時4分許,撥打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廿六)林怡君於10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毒事宜,丙○○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怡君,林怡君因未攜帶現金,而賒欠價金2,000元。

二、丙○○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是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乙○○,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

三、嗣為警於101年6月11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7,將丙○○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所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使用情形詳後述)。另於101年6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1樓A2房,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復於101年10月29日當庭扣押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供如附表一編號1、14販賣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施中硯、樓歷璋、乙○○(被告丙○○部分)、林怡君(被告丙○○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施中硯、樓歷璋、乙○○及林怡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2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44號、第614號、第79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1

19、145、146、168、169、175、17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編號UL/2012/00000000號、編號UL/2012/00000000號、編號UL/2012/00000000號、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61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0、102、103、105、108、109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六)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及台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7搜索查扣,暨被告乙○○當庭交出而扣押,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一)(下稱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一))第15至19頁、第93至96頁、原審卷第297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二)(下稱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二))第11頁、偵卷第8、9頁、第18至22頁、第49至53頁、第77、124頁反面、原審101年度聲羈卷第47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63頁〕及本院準備、審理筆錄,復經證人樓歷璋、施中硯、林怡君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二)第4、5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一)第73頁、第48至56頁、偵卷第14至17頁、第32至34頁、第48至50頁、第53頁反面、第119至120頁、第124頁)證述明確。

(二)證人樓歷璋於101年6月12日8時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一)第58至62頁),核與證人樓歷璋之前開證述相符。

(三)觀諸被告丙○○與樓歷璋、林怡君、乙○○所示通話對象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使用暗語如「一千」、「兩千」、「一樣」、「一」、「二」、「五百減三十」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原審法院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2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44號、第614號、第793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四)證人乙○○、林怡君、樓歷璋於101年6月12日經警採驗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UL/2012/00000000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2、103、105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二)第46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一)第70、82頁)。證人施中硯則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115至117 頁)。足認證人林怡君、乙○○、樓歷璋、施中硯,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

(五)被告丙○○於101年6月11日23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7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4.2532公克,驗餘淨重4.2294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3所示其所有預備供上揭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鍊袋1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可認被告丙○○確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並有販賣之工具。

(六)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為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參以被告丙○○供稱:伊係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留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再販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乙○○則供稱:伊與丙○○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丙○○會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益徵被告丙○○單獨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無疑義。

(七)綜上,被告丙○○、乙○○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丙○○、乙○○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加重、減輕):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丙○○轉讓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亦有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至(廿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十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丙○○、乙○○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然被告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有誤認,應予更正。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及(十四)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或由丙○○先收價金,或由乙○○於交付時併收價金再轉交丙○○,然均由購毒者與被告丙○○表示購毒後,再由丙○○將毒品交付予乙○○持至約定地點,以完成交易,其等所為皆為共同構成整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2人自應對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丙○○所犯上開27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六)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4668號)之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餘淨重4.2294公克)之犯行,因與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間,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對象及交易時間等,已明白交代,依上開說明,其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丙○○、乙○○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丙○○犯罪事實二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轉讓禁藥犯行,但此部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於101年6月26日警訊時供稱其於101年4月28日向王智華以12,000元購得約1錢(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員警查獲另案被告王智華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並以101年度偵字第17700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7日中檢輝姜101偵13260字第089513號函文(見原審卷第55頁)及起訴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在卷可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確認101年5月28日販賣予林怡君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上開向王智華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丙○○犯罪事實一(廿六)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王智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前揭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九)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乙○○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金額各為2,500元及2,000元,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乙○○取得販毒金額後均交予被告丙○○,僅獲取丙○○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之些微利潤,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乙○○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乙○○亦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有被告乙○○前揭驗尿報告可稽,被告乙○○係為圖自己得以施用毒品,始鋌而走險為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依被告乙○○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6次,復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誘使被告乙○○為其販賣毒品,惡性非輕,且係居於主謀角色,而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至(廿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廿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丙○○本件犯罪情節均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丙○○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丙○○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無視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情形(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丙○○以下詞為上訴理由(詳後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被告2人犯行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販賣所得均未扣案,惟原審主文均諭知為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自有違誤,又因上開誤諭知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致於上開各件販毒所得於未扣案之情形下,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與共犯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無法諭知,亦有違誤。

(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丙○○定應執行時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而有過輕之情、對被告乙○○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難謂妥適等情,而為上訴理由。經查: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丙○○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丙○○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再者,「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定執行刑時,為現年25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丙○○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丙○○回歸社會,且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考量上情後,爰就被告丙○○定如下述之應執行之刑,並無悖於刑法公平正義理念;至於被告乙○○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部分,已詳述如上,並無適用不當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三)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既上開罪刑被撤銷,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爰併撤銷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令被告乙○○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乙○○則係貪圖被告丙○○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被告丙○○、乙○○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2罪,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被告丙○○部分,爰就其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4.2532公克,驗餘淨重4.22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而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君後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與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至(廿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而係被告丙○○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後所餘下。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7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 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從而:

(1)被告丙○○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各在附表一所示其所犯編號2至13、15至2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被告丙○○、乙○○共同販賣部分,則諭知與被告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犯罪事實一(廿六)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部分,林怡君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並無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單獨為犯罪事實一(二)至(十三)、(十五)至(廿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十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亦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一(一)、(十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0頁反面、第301頁),應依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附表一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1張)既已扣案,既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3)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單獨為犯罪事實一(二)至(十三)、(十五)至(廿六)、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與被告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十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1包,亦係被告丙○○所有,係預備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附表一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磅秤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4)扣案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但被告丙○○並未持之作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無涉,亦經被告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1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5)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丙○○位於臺○○○區○○路○段○○號9樓之7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㈠所載犯行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2、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所載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所載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四)所載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貳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五)所載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伍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六)所載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貳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七)所載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所載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九)所載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玖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所載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一)所載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十二)所載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貳仟元沒收之,││ │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三)所載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伍佰元沒收之,││ │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十四)所載犯│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行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2、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2、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五)所載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六)所載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七)所載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伍佰元沒收之,││ │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八)所載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九)所載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肆佰柒拾元沒收││ │行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十)所載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伍佰元沒收之,││ │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所載犯行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所載犯行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伍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所載犯行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貳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所載犯行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伍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所載犯行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所載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欄二│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載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合計淨重4.2532公克,驗餘淨重4.2294公│丙○○││ │克) │ │├──┼────────────────────────────┼───┤│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丙○○│├──┼────────────────────────────┼───┤│ 3 │分裝夾鍊袋1包 │丙○○│├──┼────────────────────────────┼───┤│ 4 │電子磅秤1台 │丙○○│├──┼────────────────────────────┼───┤│ 5 │吸食器1組 │丙○○│├──┼────────────────────────────┼───┤│ 6 │愷他命5罐(合計淨重4.2818公克,驗餘淨重4.2723公克)、1包│丙○○││ │(淨重0.1257公克,驗餘淨重0.1153公克) │ │├──┼────────────────────────────┼───┤│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乙○○│├──┼────────────────────────────┼───┤│ 8 │分裝夾鍊袋1包 │丙○○│└──┴────────────────────────────┴───┘附表三: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01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1時53分27秒│B:0000000000(施中硯) │(一)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簡訊:我到了 │處:101偵13261││ │ │ │號卷第35頁 ││ ├──────┼────────────────────┼───────┤│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丙○○) │同上 ││ │11時58分15秒│B:0000000000(施中硯) │ ││ │ ├────────────────────┤ ││ │ │A:喂。 │ ││ │ │B:你在家嗎? │ ││ │ │A:對阿。 │ ││ │ │B:你可以下來嗎? │ ││ │ │A:到了唷? │ ││ │ │B:嗯。 │ ││ ├──────┼────────────────────┼───────┤│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2時03分31秒│B:0000000000(乙○○) │(一)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中市警烏分││ │ │B:喂!樓下沒有人阿? │偵17240號卷第 ││ │ │A:Infiniti的車沒有嗎? │28頁 ││ │ │B:沒有阿。 │ ││ │ │A:好,等一下唷,我打電話給他。 │ ││ ├──────┼────────────────────┼───────┤│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2時4分40秒 │B:0000000000(乙○○) │(一)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黑色Camry。 │處:中市警烏分││ │ │B:是TOYOTA嗎? │偵17240號卷第 ││ │ │A:對。 │28頁 ││ │ │B: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台,他停在哪你知道 │ ││ │ │ 嗎? │ ││ │ │A:我不知道,你就看一下,黑色Camry,他就│ ││ │ │ 胖胖的。 │ ││ │ │B:胖胖的?!你叫他搖下車窗好了,因為我 │ ││ │ │ 這裡有看到一台黑色TOYOTA,可是不知道 │ ││ │ │ 是不是他。 │ ││ │ │A:就是Camry的車子你不知道嗎? │ ││ │ │B:我不知道。 │ ││ │ │A:黑色,很新那台就是了。 │ ││ │ │B:長長的嗎? │ ││ │ │A:對。 │ ││ │ │B:OK,好,掰。 │ │├──┼──────┼────────────────────┼───────┤│02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2時12分10秒│B:0000000000(樓歷璋) │(二)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喂,方便嗎?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現在唷? │湘琳卷第63頁反││ │ │B:嘿。 │面 ││ │ │A:你要快一點,我要出門了。 │ ││ │ │B:好,掰掰。 │ ││ ├──────┼────────────────────┼───────┤│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丙○○) │同上 ││ │22時22分09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A:喂。 │ ││ │ │B:我到了。 │ ││ │ │A:我要下去了,你要借多少? │ ││ │ │B:一。 │ │├──┼──────┼────────────────────┼───────┤│03 │101年2月24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時11分02 秒│B:0000000000(樓歷璋) │(三)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方便嗎?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借多少? │湘琳卷第64頁 ││ │ │B:一。 │ ││ │ │A:等我一下唷,我現在在要回去的路上,到 │ ││ │ │ 了打給你。 │ ││ │ │B:那個,麻煩多一點。 │ ││ │ │A:我待會再打給你啦。 │ ││ │ │B:好。 │ ││ ├──────┼────────────────────┼───────┤│ │101年2月24日│A:0000000000(丙○○) │同上 ││ │2時39分06 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A:喂,我到了唷。 │ ││ │ │B:好。 │ ││ ├──────┼────────────────────┼───────┤│ │101年2月24日│A:0000000000(丙○○) │同上 ││ │3時4分35 秒 │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B:我到了唷。 │ ││ │ │A:在哪邊? │ │├──┼──────┼────────────────────┼───────┤│04 │101年2月27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2時01分23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四)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有阿,你要借多少?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二阿。 │湘琳卷第64頁 ││ │ │A:那你直接過來就好了。 │ │├──┼──────┼────────────────────┼───────┤│05 │101年2月28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0時11分22秒│B:0000000000(乙○○) │(五)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簡訊:姐,在家嗎?好朋友找。 │處:烏日分局解││ │ │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76頁反│├──┼──────┼────────────────────┼───────┤│06 │101年2月28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1時38分27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六)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借多少?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二阿。 │湘琳卷第64頁 ││ │ │A:蛤? │ ││ │ │B:兩張。 │ ││ │ │A:現在唷? │ ││ │ │B:嘿阿。 │ ││ │ │A:過來阿。 │ ││ │ │B:好,掰掰。 │ │├──┼──────┼────────────────────┼───────┤│07 │101年2月29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2時25分54秒│B:0000000000(樓歷璋) │(七)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喂,方不方便給我一千? │處:烏日分局解││ │ │A: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方不方便借一千? │湘琳卷第64頁反││ │ │A:現在唷? │ ││ │ │B:嘿阿。 │ ││ │ │A:你趕快過來啦,我趕時間。 │ ││ │ │B:好。 │ │├──┼──────┼────────────────────┼───────┤│08 │101年3月6日 │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3時03分18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八)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借一張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借一張方便嗎? │湘琳卷第64頁反││ │ │A:要等一下唷,我要先去找朋友一下,我等 │面 ││ │ │ 一下回來打給你。 │ ││ ├──────┼────────────────────┼───────┤│ │101年3月6日 │A:0000000000(丙○○) │同上 ││ │23時26分4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B:大概幾點阿?因為我明天很早就要上班了 │ ││ │ │ 說。 │ ││ │ │A:你現在就可以過來了。 │ ││ │ │B:好,掰。 │ │├──┼──────┼────────────────────┼───────┤│09 │101年3月12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3時49分35秒│B:0000000000(樓歷璋) │(九) ││ │ ├────────────────────┤ ││ │ │B:喂。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嘿,你峰唷?怎麼了? │處:烏日分局解││ │ │B:你有沒有空阿?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有阿,現在有空阿,剛回到家阿。 │湘琳卷第65頁 ││ │ │B:可是我剛不小心花掉一百說,怎麼辦? │ ││ │ │A:蛤? │ ││ │ │B:我說一千不小心花掉一百怎麼辦? │ ││ │ │A:你說什麼? │ ││ │ │B:我說一千不小心花掉一百怎麼辦? │ ││ │ │A:沒關係阿,看你阿。 │ ││ │ │B:剩九百。 │ ││ │ │A:沒關係阿,你先可以那個阿,嘿阿。 │ ││ │ │B:好,我現在過去嚕。 │ ││ │ │A:我才剛要回到家而已。 │ ││ │ │B:那什麼時候?現在嗎? │ ││ │ │A:等一下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B:好,掰。 │ ││ ├──────┼────────────────────┼───────┤│ │101年3月12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4時16分19秒│B:0000000000(樓歷璋) │(九)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我到了。 │處:烏日分局解││ │ │B:好。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5頁反││ │ │ │面 │├──┼──────┼────────────────────┼───────┤│10 │101年3月14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4時02分19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 │處:烏日分局解││ │ │A:喂。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借一千方便嗎? │湘琳卷第63頁反││ │ │A:蛤? │面 ││ │ │B:借一千方便嗎? │ ││ │ │A:有阿。 │ ││ │ │B:過去嘍,喂喂。 │ │├──┼──────┼────────────────────┼───────┤│11 │101年3月14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2時17分11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一)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有空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有空嗎? │湘琳卷第63頁反││ │ │A:怎樣? │面 ││ │ │B:一樣。 │ ││ │ │A:過來就好了。 │ ││ │ │B:嗯。 │ │├──┼──────┼────────────────────┼───────┤│12 │101年3月14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7時04分07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二)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 │處:烏日分局解││ │ │A:哪位阿?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阿璋啦。 │湘琳卷第63頁 ││ │ │A:誰阿? │ ││ │ │B:樓歷璋阿。 │ ││ │ │A:你幹嘛用無號碼打,我又不接無號碼。 │ ││ │ │B:公共電話阿。 │ ││ │ │A:我就不接無號碼吼。 │ ││ │ │B:喔。 │ ││ │ │A:怎樣? │ ││ │ │B:借我兩千阿。 │ ││ │ │A:喔。 │ ││ │ │B:現在過去唷。 │ │├──┼──────┼────────────────────┼───────┤│13 │101年3月15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4時28分36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三)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你昨天說的有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晚一點有的時候我再跟你講好不好?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好,掰掰。 │湘琳卷第65頁反││ │ │ │面 ││ ├──────┼────────────────────┼───────┤│ │101年3月15日│A:0000000000(丙○○) │同上 ││ │22時35分34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B:喂!好了嗎?我朋友還要追加。 │ ││ │ │A:我等一下回到那邊打給你。 │ ││ │ │B:好,掰掰。 │ ││ ├──────┼────────────────────┼───────┤│ │101年3月15日│A:0000000000(丙○○) │同上 ││ │23時56分54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A:喂,我到了唷。 │ ││ │ │B:好。 │ ││ ├──────┼────────────────────┼───────┤│ │101年3月16日│A:0000000000(丙○○) │同上 ││ │00時10分2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A:喂。 │ ││ │ │B:回撥給警衛室一下。 │ │├──┼──────┼────────────────────┼───────┤│14 │101年3月17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6時26分01秒│B:0000000000(乙○○) │(十四)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到了嗎? │處:烏日分局解││ │ │B:到了阿,你朋友是不是長頭髮那一個?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長頭髮,她叫咖啡。 │湘琳卷第77頁 ││ │ │B:咖啡嘛?我看到她了, │ ││ │ │A:好,掰。 │ │├──┼──────┼────────────────────┼───────┤│15 │101年3月19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0時43分53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五) ││ │ ├────────────────────┤ ││ │ │B:有空嗎?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有阿,怎麼樣? │處:烏日分局解││ │ │B:一啊。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過來阿。 │湘琳卷第65頁反││ │ │ │面、第66頁 │├──┼──────┼────────────────────┼───────┤│16 │101年3月19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5時06分57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六)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喂。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嘿? │湘琳卷第66頁 ││ │ │B:一樣。 │ ││ │ │A:你直接過來嘿阿。 │ ││ │ │B:好。 │ │├──┼──────┼────────────────────┼───────┤│17 │101年3月20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6時24分16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七)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借五百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過來阿。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好。 │湘琳卷第66頁 │├──┼──────┼────────────────────┼───────┤│18 │101年3月21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0時39分31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八)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借一千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多少?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一千。 │湘琳卷第66頁 ││ │ │A:過來阿。 │ │├──┼──────┼────────────────────┼───────┤│19 │101年3月22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2時23分48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九)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 │處:烏日分局解││ │ │A:怎樣?你有打給我?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那個,五百減三十。 │湘琳卷第66頁 ││ │ │A:什麼東西? │ ││ │ │B:五百減三十方便嗎? │ ││ │ │A:聽不懂。 │ ││ │ │B:五百塊然後再減三十塊。 │ ││ │ │A:五百塊減三十塊?什麼意思? │ ││ │ │B:我以為你不會打了,所以我不小心買菸了 │ ││ │ │ 。 │ ││ │ │A:喔,沒關係阿。 │ ││ │ │B:那我過去了唷。 │ ││ │ │A:嗯。 │ ││ ├──────┼────────────────────┼───────┤│ │101年3月22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2時32分1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十九)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我在警衛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20 │101年3月23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2時51分4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二十)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 │處:烏日分局解││ │ │A:喂。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五百好嗎? │湘琳卷第66頁反││ │ │A:蛤? │面 ││ │ │B:五百可以嗎? │ ││ │ │A:可以阿。 │ ││ │ │B:那我現在過去唷。 │ ││ │ │A:好阿。 │ │├──┼──────┼────────────────────┼───────┤│21 │101年3月24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1時56分44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一千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可以阿,過來。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我現在過去唷,掰。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 ├──────┼────────────────────┼───────┤│ │101年3月24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2時09分0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管理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22 │101年3月25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7時30分38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簡訊:借500,求你多點謝謝。 │處:烏日分局解││ │ │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6頁反││ ├──────┼────────────────────┼───────┤│ │101年3月25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7時31分33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簡訊:我在阿蜜。 │處:烏日分局解││ │ │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23 │101年3月29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21時40分16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兩千。 │處:烏日分局解││ │ │A:好,過來。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好。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24 │101年4月12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08時25分45秒│B:0000000000(乙○○)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你睡醒沒? │處:烏日分局解││ │ │A:嗯。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你在家嗎? │湘琳卷第79頁 ││ │ │A:對阿。 │ ││ │ │B:好朋友要找你。 │ ││ │ │A:好。 │ ││ │ │B:好,我等一下過去唷。 │ ││ ├──────┼────────────────────┼───────┤│ │101年4月12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6時43分48秒│B:0000000000(乙○○)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你在哪裡? │處:烏日分局解││ │ │A:我現在要去阿姨那洗頭而已阿。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你有帶出門嗎? │湘琳卷第79頁 ││ │ │A:有阿。 │ ││ │ │B:我去找你好不好? │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在進化北路上,你剛剛是不是在中華路 │ ││ │ │ ? │ ││ │ │A:我不是在中華路,我剛走而已阿。 │ ││ │ │B:你還開馬三對不對? │ ││ │ │A:我沒有阿,我換車了。 │ ││ │ │B:那我剛剛怎麼看到你的車? │ ││ │ │(中段閒聊) │ ││ │ │B:他旁邊是全聯嗎? │ ││ │ │A:對阿!全聯阿。我要去阿姨那邊,你就來 │ ││ │ │ 阿姨那找我就好了阿。 │ ││ │ │B:喔,好。 │ ││ │ │A:你要跟我借多少,我先拿起來阿。 │ │├──┼──────┼────────────────────┼───────┤│25 │101年4月18日│A:0000000000(丙○○) │佐證犯罪事實一││ │14時04分01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喂!一唷。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嗯。 │湘琳卷第67頁 ││ │ │B:現在過去。 │ │├──┼──────┼────────────────────┼───────┤│26 │101年5月28日│A:0000000000(林怡君) │佐證犯罪事實一││ │13時14分20秒│B:0000000000(丙○○)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姐。 │處:烏日分局解││ │ │B:怎麼了嗎? │送人犯報告書林││ │ │A:沒有,我要找你。 │怡君卷第12頁反││ │ │B:找我什麼事? │面 ││ │ │A:你那有小朋友嗎?就那個朋友阿,化妝品 │ ││ │ │ 。 │ ││ │ │B:有阿。 │ ││ │ │A:是唷,那我等一下去找你好了,還是你等 │ ││ │ │ 一下要過來家裡? │ ││ │ │B:還沒阿。 │ ││ │ │A:那我先跟朋友去吃個飯,吃完飯過去找你 │ ││ │ │ 好了。 │ ││ │ │B:好。 │ ││ │ │A:好,嗯,掰掰。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