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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邦基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787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邦基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邦基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 弄○○號13樓,為上址「裕毛屋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何政欽則受天誠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裕毛屋天廈」擔任管理員。王邦基前因質疑管理委員會委員以住戶共同繳納管理費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辦公室電話作為私人聯絡之用,及社區停車位出租所得之帳目不明等事由,要求管理委員會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管理委員會因而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許起至當晚9 時40分許止,在該社區大樓1樓 管理室大廳,提供相關憑證資料供住戶閱覽。王邦基明知何政欽於上述會議進行期間,僅單純受指派負責持攝影機全程攝錄住戶閱覽文件之過程,並未有針對王邦基個人攝錄之行為,且始終與之保持3 公尺以上之距離,更無任何言語交談、肢體互動等情狀,並無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竟意圖使何政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12月5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書狀,虛構內容略為:何政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進入會議室之過程,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手持具有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約30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約僅有30公分之距離,甚至多次故意走到其面前,以侮弄嘲笑之表情及動作,朝其臉部錄影,意圖挑釁滋事,而誣指何政欽有妨害名譽犯行,請求該署偵辦。

二、案經何政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2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即被害人何政欽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當天約在晚上7 時45分從住家搭乘電梯下樓,約晚間7 時50分進入大廳,此時何政欽即開始持攝影機對其攝錄,因當時心理上極為難堪不快,情緒較為激動、氣憤,感覺1 分鐘恰似1 小時般漫長,故在妨害名譽之告訴狀中陳稱連續大約30分鐘等語。

二、關於被告虛構不實事實而為誣告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對何政欽妨害名譽之告訴,指稱何政欽於100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在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之「裕毛屋天廈」會議室,持具備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約30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約僅有30公分之距離,甚至多次故意走到面前,以侮弄嘲笑之表情及動作,朝其臉部錄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又100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許,當被告站立在會議桌之一端開始閱覽文件資料時,何政欽即持攝影機往會議桌之他端走去,站定後並朝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閱覽資料住戶攝錄,其與被告間之距離約有5 公尺,嗣何政欽雖往前移動,將持攝影機之右手倚靠在屏風,但與被告間之距離仍約有3 、4 公尺;整個過程中,何政欽均固定朝閱覽資料之全體住戶攝錄,並無任何特別針對被告之行為,且與被告間亦無任何言語交談及肢體互動等情,此經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林昭明、黃棫少、何明福、洪大全、黃宣緁、葉明裕、詹志鵬、鍾智雄、賴榮輝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日何政欽並無以約30公分距離針對被告攝錄,亦無譏笑表情等詞(見101 年上聲議字第

418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1 年偵字第14248 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證人黃慧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何政欽對王邦基做出一些譏笑的表情或動作?)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閱覽帳冊當天,何政欽跟拍我?)‧‧我沒有看到何政欽很近的在拍被告,當天何政欽和王邦基是有一段距離的,因為當天管理公司也有派來調解的人員,也站在中間,所以何政欽不可能靠王邦基很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復據原審勘驗當日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以被告前開告訴狀中指稱何政欽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之距離對其攝影,並故意為嘲笑表情等情,顯未符合上開事證,而與客觀真實有違,當可認定;被告前揭對於何政欽之公然侮辱告訴,自有虛構不實之情事。何況,縱認何政欽有針對於被告為錄影拍攝之行為,然何政欽既係依據主管指示而為單純之攝影存證,既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何政欽有嘲弄、謾罵被告之舉動,則該等攝影存證之動作,自難謂有何貶損被告人格之情形存在,而根本無從認定何政欽之行為有何成立公然侮辱犯罪之可能。因此,被告竟以自身片面之主觀感受,即違乎一般常情擅認何政欽之錄影拍攝動作係對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進而提起告訴,自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何政欽自會議開始前之晚間7 時50分即針對其作攝影之動作,原審勘驗之光碟為晚上8 時以後發生之事,且光碟顯示之時間較實際之時間約慢20分鐘等語。惟被告於告訴何政欽妨害名譽案件中均以何政欽係在當日晚上8 時以後始對其為攝錄之動作,此觀之其在刑事告訴狀中明載「100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許,告訴人準時至社區大樓會議室閱覽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相關憑證;詎料,被告(指何政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告訴人進入社區大樓會議室之過程‧‧‧,手持有錄影功能之照相機‧‧」等語,暨偵查中自承「‧‧當天晚上被告(指何政欽)在那邊前後照90分鐘左右,就是從

8 點拍到9 點半左右‧‧」(見101 年上聲議字第418號卷第14 頁) ,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為首揭之辯詞,即有疑義。又當日參與會議之住戶中,計有詹志鵬、洪大全及若干委員等多人與被告在大約相同之時間抵達會議室,此據詹志鵬證述「(問:何時到場?)我印象中大概是晚上7 點多到場的」、「(問:到時現場有何人?)我印象中是2 屆的委員、會計師、管理公司的人員洪大全都有在,王邦基好像比我慢到,大家都差不多時間到」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4248 號卷第51頁),而前開證人均明確證稱未目擊何政欽有任何針對被告個人近距離攝錄之事。況觀之當日會議係因被告質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電話遭濫用、租金所得帳目不清而召集,顯見被告對維護自身權利之意識甚為強烈,且其與部分之管理委員、天誠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已生嫌隙。則當日若何政欽確有在眾目睽睽之下,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近距離針對被告攝錄、譏笑等明顯之挑釁舉止,被告應會於當場即做出反對、回應之表示,然而,在場之人亦均無察覺雙方情緒有異之可能。是被告首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誣告故意及使何政欽受刑事處分意圖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何政欽於會議進行期間,僅係受指派持攝影機全程攝錄住戶閱覽文件之過程,並未有任何針對被告個人攝錄之行為,且始終與被告保持3 公尺以上之距離,亦無任何譏笑之動作等情,為被告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被告明知上情,卻虛構何政欽自其進入會議室之過程,手持具有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約30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約僅有30公分之距離,甚至多次故意走到面前,以侮弄嘲笑之表情及動作,朝其臉部錄影之不實情節,並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於何政欽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則自有使何政欽受公然侮辱罪刑之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二)又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何政欽曾向林昭明表示當日係故意近距離對被告攝影及嘲弄,目的在激怒被告等語,並表示黃棫少於100 年10月17日晚上亦曾親眼目睹何政欽連續約30 分 鐘對被告故意近距離攝錄之動作(見

100 年度他字第7437 號 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黃慧麗事後曾到其住處表示100 年10月17日晚上接送小孩回家時,確曾目睹何政欽跟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然而證人林昭明曾於該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事後被告《指何政欽》有沒有跟你說,他是故意近距離去照告訴人,看告訴人會不會生氣然後去推他、打他、罵他?)沒有」(見101年上聲議字第418 號卷第12頁背面);證人黃棫少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沒有看見被告《指何政欽》故意拿著錄影機走到聲請人的面前去照?)我是沒有看見,他也不需要這樣拍攝」、「(問:事後被告《指何政欽》有沒有跟你說,他是故意近距離去照告訴人,看告訴人會不會生氣然後去推他、打他、罵他?)我不知道,被告沒有這樣跟我說」,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這件事情之後,何政欽有無告訴過你,他故意要近距離去拍王邦基,想用這種方式讓王邦基生氣?)何政欽沒有對我講過這種話」、「(問:你自己有無跟王邦基講過何政欽有跟我講過要近距離拍你?)我沒有跟王邦基講過這種事情,因為認知裡面根本沒有這種事情」等詞(見101 年上聲議字第418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原審卷第53頁)。另證人黃慧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何政欽有跟拍的事情,而且我接小孩前回家的時候,時間才6 點多,根本還沒有開會,而且當時根本沒有遇到王邦基、何政欽,而且我最近收到傳票之後,被告遇到我先生,還跟我先生說不要做不利於被告的證述,否則會對我不客氣‧‧」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上開證人王昭明、黃棫少及黃慧麗均證述,未曾向被告言及有何政欽以攝影機跟拍、嘲弄被告之情事;是被告除虛構前述何政欽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之短距離對其攝影且故意為嘲笑表情等不實事項外,猶虛構證人之證詞內容以誤導偵審進行結果,則其主觀之誣告犯意及使何政欽因此受到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證人黃棫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會議召集後之翌日,其曾向被告表示有看見保全人員在管理室內觀看會議錄影畫面,並露出笑聲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惟證人上開言詞內容,與被告在告訴狀中所提及何政欽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近距離對其攝影且面露嘲笑表情之具體描述間,難認為有任何合理之推論關聯性存在;且若何政欽確有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近距離連續對被告攝影,且面露嘲笑表情,就客觀情形而言,被告當下原已知悉,焉有可能竟須經由證人事後轉述而得知之理,復參酌證人前述其從未目擊何政欽有近距離針對被告攝影,何政欽亦無為如此舉動必要之證詞,足認被告並非因證人向其表示看見保全人員面露嘲笑表情觀看錄影畫面,始合理懷疑何政欽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二者間應無任何關聯;而且依證人黃棫少證述之內容,僅能證實保全人員或有事後觀看前揭錄影之畫面在笑之情形,然而證人既無法確知觀看錄影之人究竟觀及何等畫面而發笑?又無從認定觀看錄影者為何原因而發笑?能否僅憑證人黃棫少見及保全人員事後觀覽錄影之笑聲,即認係在譏笑被告,已有疑義。更況,即使保全人員於觀覽事後所播放之錄影而有譏笑被告舉措,該等譏笑之舉止,亦與當初正常執行拍攝存證之何政欽並無關聯;顯不得以事後有人觀看錄影播放時之譏笑行為,即反推何政欽當初執行拍攝正常存證之行為有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是以,被告以事後有人見及何政欽拍攝之錄影或有訕笑之舉,即率認當初正常拍攝取證之何政欽公然侮辱,並逕為告訴之提起,顯係主觀上單方認定受辱,並歸罪於何政欽,輕率告訴,自已構成誣告。而證人黃棫少首揭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提出之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100) 裕管函字第02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管委會提出閱覽10月17日晚上8 時大廳監視器檔案之申請,而該書面申請因監視器檔案超過保存期限而遭覆蓋之事實,此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尚屬無涉,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審酌被告誣指他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告訴人何政欽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併參酌其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查閱「裕毛屋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時,與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且因誤認或混淆公然侮辱之要件,以致僅憑主觀上認為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佳,即誇大虛捏事實,逕對於何政欽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惟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檢察官當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促其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為儆惕。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