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新榮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9號、第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新榮犯如附表編號③、④「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陸包(含外包裝袋參拾陸個,驗餘合計淨重共拾肆點玖陸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新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插附不知情友人傅新峰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交易經過,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價格、數量販賣予購毒者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等人,並向購買者收取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價金,其中附表編號③部分則係以其之前積欠李增華之債務抵銷,以賺取價差,藉此營利(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聯絡方式及販售價格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經警對吳新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㈡吳新榮為補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另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里○○街「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吳新榮購買之人頭卡)撥打綽號「湯仔」(真實姓名詳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以「檳榔」暗指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進行交易。通話完後約10分鐘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地點,旋即坐上吳新榮所駕自用小客車內,在車內由吳新榮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金交付該名男子,著手販入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共24.34公克,送驗淨重共15.0088公克,驗餘淨重共14.9622 公克),欲供伺機賣出之用。嗣因吳新榮另涉犯藥事法等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於101年11月12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1樓106室住處緝獲,並經吳新榮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及其所有供聯繫購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而未販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新榮(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雖曾經檢察官以所犯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而於102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惟因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已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2月27日宣示判決,因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另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在卷可稽。而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自仍得另行起訴,故被告上訴辯稱其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檢察官不可再行起訴等語,自非可採,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等人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證人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陳志銘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偵字219號卷】第26、27頁及第74至76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鑑定,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見101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下稱偵字6477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㈤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含袋總毛重24.34公克,驗餘淨重14.9622公克)及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均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因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等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於10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1樓住處緝獲,嗣經被告同意後於該址執行搜索所扣得,有苗栗縣警察局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見偵字6477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可佐;該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被告於偵、審時自白及證人證述卷號、頁數,參見附表「證據清單」欄),且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志銘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寬典而為證述,其證述應可確信為真實,足充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且前開證人陳志銘等人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係先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再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經過,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19號第26、27頁及第74至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等人。
㈡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7頁、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其中關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於偵查及警詢時均供稱:伊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撥打A1(真實姓名詳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叫A1帶檳榔來,約定在苗栗市○○里○○街「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見面(暗指欲於上開地點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通話完後約10分鐘,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地點,旋即坐上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伊將現金36,000元交給該名男子,購買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6477號卷第25頁、101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135頁背面、第153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承:「跟A1買的毒品分裝好了,但沒有賣出去,就被搜索到了」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含袋總毛重24.34公克,驗餘淨重14.9622公克)可證,而該扣案物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101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證(見偵字6477卷第82頁至第87頁),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其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而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等人之犯行,係有對價者,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且時隔久遠,亦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依被告及證人李增華於偵審所述,其賣買之價格係每公克3,000元;而觀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向A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以36,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含袋總毛重24.34公克,驗餘淨重14.9622公克),縱以淨重計算,其價格顯低於每公克3,000元;何況販賣毒品者仍可自「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且本案被告於審理期間始終自白不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惟「按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
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第六、七、九、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本院最近見解。」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應認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販賣未遂罪,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被告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雖誤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已經原審檢察官實行公訴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持有毒品,然其於101年11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是供被告本人吸食所用,並否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6477號卷第30頁、第70頁),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犯意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之事實,不符自白之要件,其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審時已自白持有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應非可採。㈤被告雖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上手係A1,惟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他字案偵查結果,查無A1販賣毒品之實據已簽結在案,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8日苗檢宏恭102偵1249字第12412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第84頁)。
足認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偵查結果,查無其他事證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故本案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既、未遂分別有4次、1次,販賣對象共計3人,交易金額則為1,000元或6,000元不等,且未遂部分係一次販入36包(毛重24.34公克)、價值3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5日偵查分案、101年6月7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猶不知警惕,再於101年10月6日、10月8日、10月16日及11月11日,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是以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既遂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在速度上稍慢,以致遭法院不受理判決後,再另行起訴,在程序上容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刑之寬典,容有情輕法重之違誤等語,均與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無涉,其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③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李增華之犯罪事實,於其附表「交易經過」欄記載販賣之數量為1包,「毒品數量」欄則記載2包。另原判決附表編號④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增華之犯罪事實,於其附表「交易經過」欄記載販賣之數量為1包,「毒品數量」欄則記載2包;均有犯罪事實記載之錯誤及矛盾。
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③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李增華之價金6,000元部分,應係以被告之前積欠證人李增華之債務抵銷,原判決認定係當場收取現金而銀貨兩訖,並予以宣告沒收,其事實認定亦屬有誤。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廠牌:Anycal
l、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並插附所購買之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撥打電話予綽號「湯仔」聯繫購入毒品事宜,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自應宣告收沒(詳後述)。原審認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亦非無誤。
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及全部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應非可採(理由均已詳如上述);其上訴意旨所陳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處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二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為圖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再兼衡酌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既遂、1次未遂,交易之價金為2次均6千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並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故,方鋌而走險賺取微薄毒品量差或價差供己施用;兼之被告於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無隱之犯後態度,暨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尚須扶養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法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為圖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係因其自身深受毒癮之苦,方鋌而走險賺取微薄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所得利潤等情節均屬輕微,概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自不宜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等同視之,兼之被告於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無隱之犯後態度,暨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尚須扶養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從輕量處如原審附表「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各刑,以期相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八、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8,000元,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之證述,應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應於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詳如「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附表編號③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元,係以被告之前積欠證人李增華之債務抵銷,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見他字1100號卷第145頁背面)及本院(本院卷第76頁)供述明確,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依前揭說明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應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未扣案之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由被告所有,惟內置之晶片卡則係被告以其友人傅新峰名義所申辦,所有權係傅新峰的,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詳如「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字6477號卷第70頁正面、本院卷第75、76頁);衡酌被告以該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湯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聯繫購入毒品等販毒事宜,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用之物,被告於原審供述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自非可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外觀呈透明結晶體36包(含外包裝袋36個,含袋總毛重24.34公克,驗餘淨重14.962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1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該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6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36個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因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吳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暨應處刑罰│證據清單 ││號│象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①│陳志銘│101 年10│陳志銘使用09│甲基安非│【101年10月6日4時 │吳新榮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新榮偵查中自白││ │ │月6日4時│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47分29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1100號卷135 頁││ │ │47分通話│動電話與吳新│、重量不│陳:阿弟我回來了阿│徒刑參年陸月。│ 、144 頁背面)、審理││ │ │完後某時│榮0000000000│詳。 │ 。 │未據扣案之販賣│ 時自白(原審卷47頁、││ │ │ │號連絡,電話├────┤吳:到苗商橋下。 │毒品所得財物新│ 本院卷第74頁以下)。││ │ ├────┤中表示欲和吳│1,000元 │陳:好 │臺幣壹仟元及門│②證人陳志銘警詢筆錄(││ │ │苗栗縣苗│新榮見面,雙│ │ │號「0000000000│ 他字1100號卷54-55頁 ││ │ │栗市苗栗│方約定見面地│ │ │」號行動電話(│ )、偵訊筆錄:經提示││ │ │高商旁之│點後,吳新榮│ │ │不含內置晶片卡│ 吳新榮相片,我有見過││ │ │忠貞路旁│即於左列時間│ │ │)壹支均沒收,│ 該人,我有使用098666││ │ │鐵道橋下│、地點交付第│ │ │如全部或一部不│ 7922號電話,依據警方││ │ │的停車場│二級毒品甲基│ │ │能沒收時,新臺│ 監聽譯文顯示,我有以││ │ │。 │安非他命1小 │ │ │幣壹仟元部分,│ 上述門號與吳新榮0977││ │ │ │包予陳志銘,│ │ │以其財產抵償,│ 031502號電話通話。在││ │ │ │並當場收取價│ │ │行動電話部分,│ 通聯譯文中有約到苗商││ │ │ │金1,000元, │ │ │追徵其價額。 │ 鐵路橋下的通話,這是││ │ │ │而完成交易。│ │ │ │ 在說購毒之事,該次我││ │ │ │ │ │ │ │ 有向吳新榮買到毒品,││ │ │ │ │ │ │ │ 我們約在苗商旁鐵路橋││ │ │ │ │ │ │ │ 下的停車場交易,當時││ │ │ │ │ │ │ │ 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 │ │ │ │ │ │ │ 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 │ │ │ │ │ │ 交貨。通話中「阿弟仔││ │ │ │ │ │ │ │ 」就是吳新榮叫我的綽││ │ │ │ │ │ │ │ 號,我所購買的該包安││ │ │ │ │ │ │ │ 非他命有施用完畢(他││ │ │ │ │ │ │ │ 字1100號卷64頁)。 ││ │ │ │ │ │ │ │③監聽譯文(偵字219 號││ │ │ │ │ │ │ │ 卷74頁)。 │├─┼───┼────┼──────┼────┼─────────┼───────┼───────────┤│②│江文雄│101 年10│江文雄使用09│甲基安非│【101 年10月6 日18│吳新榮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新榮偵查中自白││ │ │月6 日19│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51分19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1100號卷135 頁││ │ │時20分許│動電話與吳新│、重約0.│江:我阿雄啦。 │徒刑參年陸月。│ 、145 頁)、審理時自││ │ ├────┤榮0000000000│2公克。 │吳:誰阿? │未據扣案之販賣│ 白(原審卷47頁、本院││ │ │苗栗縣苗│號連絡,電話├────┤江:公館,阿雄。 │毒品所得財物新│ 卷第74頁以下)。 ││ │ │栗市國華│中表示欲和吳│1,000元 │吳:你到國華路福特│臺幣壹仟元及門│②證人江文雄警詢筆錄(││ │ │路821 號│新榮見面,雙│ │ 汽車那。 │號「0000000000│ 他字1100號卷74頁)、││ │ │福特汽車│方約定見面地│ │江:到時打給我。 │」號行動電話(│ 偵訊筆錄:我有使用09││ │ │苗栗展示│點後,吳新榮│ │吳:好。 │不含內置晶片卡│ 00000000號,經警方監││ │ │中心門口│即於左列時間│ │ │)壹支均沒收,│ 聽發現我上述電話有與││ │ │旁邊。 │、地點交付第│ │【101 年10月6 日19│如全部或一部不│ 吳新榮0000000000號電││ │ │ │二級毒品甲基│ │時2 分35秒】 │能沒收時,新臺│ 話通話,確實有此事,││ │ │ │安非他命1小 │ │江:大哥我到了。 │幣壹仟元部分,│ 通話的目的是我要跟他││ │ │ │包予江文雄,│ │吳:你到大門了是嗎│以其財產抵償,│ 買安非他命。我於101 ││ │ │ │並當場收取現│ │ ? │行動電話部分,│ 年9 或10月間晚上6-7 ││ │ │ │金1,000元, │ │江:到大門了。 │追徵其價額。 │ 時許,在國華路某汽車││ │ │ │而完成交易。│ │吳:你等一下。 │ │ 門市店前,向吳新榮買││ │ │ │ │ │ │ │ 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 │ │ │ │ │【101 年10月6 日19│ │ 0.2 公克。101 年10月││ │ │ │ │ │時10分29秒】 │ │ 6 日下午6 時51分至7 ││ │ │ │ │ │吳:你到喔。 │ │ 時10分,警方監聽到我││ │ │ │ │ │江:對阿。 │ │ 與吳新榮的通話,該次││ │ │ │ │ │吳:馬上出來。 │ │ 就是我上述購買安非他││ │ │ │ │ │ │ │ 命的那次,監聽譯文中││ │ │ │ │ │ │ │ 顯示我們交易地點應該││ │ │ │ │ │ │ │ 是在福特汽車門市,確││ │ │ │ │ │ │ │ 實是如此,該次是我去││ │ │ │ │ │ │ │ 找吳新榮購買(他字11││ │ │ │ │ │ │ │ 00號卷80頁背面)。 ││ │ │ │ │ │ │ │③監聽譯文(偵字219 號││ │ │ │ │ │ │ │ 卷75頁)。 │├─┼───┼────┼──────┼────┼─────────┼───────┼───────────┤│③│李增華│101 年10│李增華使用09│甲基安非│【101 年10月8 日17│吳新榮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新榮偵查中自白││ │ │月8 日17│00000000號行│他命2 包│時1 分52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1100號卷135 頁││ │ │時1 分通│動電話與吳新│、總重約│李:你回來苗栗。 │徒刑參年柒月。│ 背面、145 頁背面)、││ │ │話完後某│榮0000000000│2公克。 │吳:還沒有。 │未扣案之門號「│ 審理時自白(原審卷47││ │ │時 │號連絡,電話├────┤李:我要二張背心,│0000000000號」│ 頁、本院卷第74頁以下││ │ ├────┤中稱說要「二│抵銷債務│ 記得帶上來。 │行動電話(不含│ )。 ││ │ │苗栗縣苗│張背心」,即│,未得有│吳:好 │內置晶片卡)壹│②證人李增華警詢筆錄:││ │ │栗市福麗│暗指要購買2 │財物。 │ │支沒收,如全部│ 101年10月8日譯文中談││ │ │里北安街│公克重的甲基│ │ │或一部不能沒收│ 到的「二張背心」,意││ │ │5 號李增│安非他命,雙│ │ │時,追徵其價額│ 思代表我要買2克安非 ││ │ │華住處。│方約定見面地│ │ │。 │ 他命,通話沒多久後,││ │ │ │點後,吳新榮│ │ │ │ 吳新榮就送來我住處門││ │ │ │即於左列時間│ │ │ │ 口,2克總共6000元, ││ │ │ │、地點交付第│ │ │ │ 共2小包(他字1100 號││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卷95-96頁)、偵訊筆 ││ │ │ │安非他命2小 │ │ │ │ 錄:經提示吳新榮相片││ │ │ │包(重約2公 │ │ │ │ ,我有見過並認識該人││ │ │ │克)予李增華│ │ │ │ ,我有使用00000000 ││ │ │ │,價值6,000 │ │ │ │ 00電話,經警方監聽發││ │ │ │元,並以其積│ │ │ │ 現我上述電話有與吳新││ │ │ │欠李增華之債│ │ │ │ 榮0000000000號電話通││ │ │ │務抵銷。 │ │ │ │ 話,我有向吳新榮購買││ │ │ │ │ │ │ │ 過2次安非他命毒品時 ││ │ │ │ │ │ │ │ 間我忘記了,但地點都││ │ │ │ │ │ │ │ 是在我家門口交易。我││ │ │ │ │ │ │ │ 有與吳新榮交易毒品成││ │ │ │ │ │ │ │ 功,我與他交易成功2 ││ │ │ │ │ │ │ │ 次的時間、對話,在警││ │ │ │ │ │ │ │ 詢筆錄中都有說明了,││ │ │ │ │ │ │ │ 該2次的金額都是買1公││ │ │ │ │ │ │ │ 克3000元,購買該2次 ││ │ │ │ │ │ │ │ 交易後都有施用完畢,││ │ │ │ │ │ │ │ 是真的安非他命(他字││ │ │ │ │ │ │ │ 1100號卷11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③監聽譯文(偵字219 號││ │ │ │ │ │ │ │ 卷76頁)。 │├─┼───┼────┼──────┼────┼─────────┼───────┼───────────┤│④│李增華│101年10 │李增華使用09│甲基安非│【101 年10月16日20│吳新榮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新榮偵查中自白││ │ │月16日21│00000000號行│他命2包 │時27分9 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1100號卷135 頁││ │ │時1分通 │動電話與吳新│、總重約│李:你處理好沒? │徒刑參年柒月。│ 背面、146 頁背面)、││ │ │話完後某│榮0000000000│2公克。 │吳:我15分鐘過去。│未據扣案之販賣│ 審理時自白(原審卷47││ │ │時 │號連絡,電話├────┤李:你到打電話給我│毒品所得財物新│ 頁、本院卷第74頁以下││ │ ├────┤中表示欲和吳│6,000元 │ 。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苗栗縣苗│新榮見面,雙│ │ │之,如全部或一│②證人李增華警詢筆錄:││ │ │栗市福麗│方約定見面地│ │【101 年10月16日21│部不能沒收時,│ 101年10月16日譯文內 ││ │ │里北安街│點後,吳新榮│ │時1 分11秒】 │以其財產抵償之│ 容,是我與吳新榮的對││ │ │5號李增 │即於左列時間│ │李:到了? │;未扣案之門號│ 話,都是我要向他買安││ │ │華住處。│、地點交付第│ │吳:我一下就好。 │「0000000000」│ 非他命,通話完沒多久││ │ │ │二級毒品甲基│ │李:到建台。 │號行動電話(不│ ,吳新榮他就送來我住││ │ │ │安非他命2 小│ │吳:我一下就到。 │含內置晶片卡)│ 處門口,他拿2公克安 ││ │ │ │包(重約2公 │ │ │壹支沒收,如全│ 非他命來賣我,每1小 ││ │ │ │克)予李增華│ │ │部或一部不能沒│ 包每公克3000元,2克 ││ │ │ │,並當場收取│ │ │收時,追徵其價│ 共6000元(他字1100號││ │ │ │現金6,000元 │ │ │額。 │ 卷96-97頁)、偵訊筆 ││ │ │ │,而完成交易│ │ │ │ 錄:共向他買過2次, ││ │ │ │。 │ │ │ │ 時間忘記了,但都是在││ │ │ │ │ │ │ │ 我家門口交易(他字11││ │ │ │ │ │ │ │ 00 號卷115頁背面)。││ │ │ │ │ │ │ │③監聽譯文(偵字219 號││ │ │ │ │ │ │ │ 卷76-7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