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簡稱被告)明知吳文忠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於83年9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已歿)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基於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而誣指吳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簽結)等情,其中就㈠被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書狀檢舉吳文忠涉及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部分,認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宗及卷內所附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簽呈、函稿各1份;就㈡被告確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申告,要求其追訴吳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並非單純要求姜麗儒檢察官不必幫吳文忠提起上訴之意乙情,可依卷附「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主旨欄及理由欄內容為證;㈢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搜索過程中,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等情,亦有證人洪允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吳文忠並未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亦未向尤景三收取百萬現金等情,亦經吳文忠、尤景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吳文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㈣另參酌被告既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均會同前往遠寶公司、三好公司搜索現場,並全程在場,對於83年8月30 日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搜索過程中,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事,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自83年1月14日起,即因涉及誣告、誹謗吳文忠等人案件,該案目前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從而,被告並無因記憶久遠錯誤之可能;㈤而於系爭2次搜索期間即83年8月30日及83年9月10日該段期間內,被告曾於83年8月31日、83年9月11日、83年9月13日、83年11月3日、84年1月11日及84年1月18日分別接受檢警偵訊,被告於該數次訊問過程中,雖已就搜索程序之不當提出質疑,惟均未曾提及於83年8月30日或83年9月1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之情,並參酌被告於83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既已提及「被告問刑警說是那一位檢察官,刑警有說是吳檢察官,就把刑警帶到密室去談,談完之後,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6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等語,並據此推論「因吳文忠在81年曾辦過被告案子,後來不起訴,他們有勾結,而30日這次又是吳文忠,他們之間定有勾結」等語,可見被告對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之搜索過程,以及吳文忠於80、81年間,承辦被告告訴訴外人許革非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之辦案過程及結果,均有所不滿,倘若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搜索過程中,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事,被告豈會於前開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隻字未提,甚且於83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其他均無意見,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事情。且順利完成執行搜索任務。」等語,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前揭誣告內容所載之情,因而論被告犯誣告罪,且於判決理由說明㈠原審法院並無迴避必要;㈡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誣告案件(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㈢證人吳文忠及洪允吉之證述雖有部分不符然仍予以採信之理由;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及調閱卷宗未予傳喚及調閱之理由;㈤審理期日未就所調閱卷宗全部提示,及被告聲請再開辯論無必要之敘明等情,並審酌被告因對吳文忠承辦被告告訴尤景三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之偵辦過程有所不滿,明知吳文忠於83年9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誣指告訴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雖經承辦檢察官簽結,然仍使吳文忠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徒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且於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26日分別向原審具狀,各個書狀內容及所附資料摘錄如下(詳如附件一、二、三):
㈠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2日(此部分狀紙內容同一)收狀
之「刑事:上訴聲明及判決無效「鄭舜元洩密」及勾結告訴人仍以判罪掩貪瀆狀」《憑不可關監及改筆錄即應發回更審》,主旨:憑鄭舜元騙庭長1/22證言非趙水章(係姓趙)與前後齟齬矛盾之違誤及私會尤景三長達60分即再次涉賄暨有不傳許革非洪志南五警及朱楠茂關鍵證人,確有87台非103與95台上53與100台非29及93台上2033新判例重大違誤情事;理由則摘錄如下:
1.憑原審卷㈢第199頁反面9行行賄人趙水章(253頁3行),對照卷㈣7頁23行鄭舜元法官騙庭長姓趙(沒名字),暨同卷㈣55頁及反面無權解除他檢察官81-4-29另查扣應沒收仿冒品,對照59-61頁正反面,法官齊為證人脫罪解套,暨查得81偵6271及6177確有罪證掉包不追訴涉賄千萬以上,對照吳文忠勾結洪允吉匿飾偽造83-8-30未私會尤景三,及告知可續搜遠寶公司,益證被告疑其接續收賄始教唆洪允吉非法不續扣應沒收仿冒品有據。
2.原判決書第6頁17-22行以洪允吉無電話請示,及吳文忠答可續查扣仿冒品,對照30行洪允吉證稱有請示吳文忠即有事證不符之矛盾。另9頁2行未發生不愉快且順利完成搜索任務。對照83偵15501卷14頁左上角敬註私下密談30分之不諒解與奉朱昆茂之命傳真有罪判決始因朱昆茂檢察官公函始獲洪培根檢察官再命扣8/30未扣4-5萬個偽品。即證原審有因吳文忠關說,始隱匿吳文忠私會尤景三30-60萬之不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與歪曲事證預設立場,枉判罪而掩持續涉賄真相。
3.原審卷㈢陳玟珍守法之新法官102易298號102-2-19筆錄遵從最高法院95台上53及新判例93台上2033傳馬英九為證人之審前會議,即證原判決第2頁19-21行憑吳英昭檢察長認中檢署有難期公平而喪失偵辦權,亦有請求事項未判之違誤,其以移花接木,法官淪為貪檢察官打手,確有98台上863及95台上3819案諸多違背法令。
該份狀紙並檢附①「黃世銘總長受關說吃大案—司法史上最大超過醜聞弊案」、②「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③壹週刊雜誌509期封面、③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⑤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任務,評鑑林映姿檢察官移送書、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⑦剪報3紙。
㈡102年9月14日收狀之「刑事:敬告法官不獨立審判即瀆職是
公職應再開辯論」,主旨:為包公級法官不應因關說即淪為狗官打手及幫兇;因步鍾堯航、邱森樟、林源森法官不獨立審判,難害大法官228免國賠之保護,為此請據褚劍鴻刑事釋論就9/4宣判尚未用大印於判決書前取消宣判再開辯論,以盡審理前應傳許革非與四刑警及朱坤茂,而證吳文忠有傳證誣告事。該份狀紙並檢附①刑事訴訟論第320頁、第321頁影本、②緊急聲請書、③「刑事急請包公級檢座『撤回』不當公訴創典範」狀、④剪報2紙(其中有部分資料被告同時檢附數份,不一一臚列)。
㈢102年9月26日收狀之「好法官不更有誤筆錄必懲 故判決未
送達前應再開辯論不瀆狀」,主旨:憑聲證1-2最高院前院長處褚劍鴻刑事釋論及陳樸生刑事實務與林宏信推諉卸責不忠實屢法官職務監院彈劾公懲會亦記過,暨貪瀆法官黃碧雀淪為被告遭檢方認涉有與罪犯許革非有行為分擔共犯關係,傳齊為被告之偵辦之紀錄,即證好法官應准更正有誤筆錄始無登載不實作為錯判基礎,而涉枉法裁判疑慮。忠言逆耳,請取消宣判,於判決書本送達前,能准所請及再辯,不留不法痕跡。該份狀紙並檢附①褚劍鴻著刑事訴訟論影本、②陳樸生著刑事訴訟實務、③檢察官偵訊查出法官說謊報告書、④司法院函。
四、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9月11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前揭書狀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就原審於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2日收狀之「刑事:上訴
聲明及判決無效「鄭舜元洩密」及勾結告訴人仍以判罪掩貪瀆狀」《憑不可關監及改筆錄即應發回更審》狀中所敘述之理由,是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上訴理由指摘①原審卷㈢第199頁反面第9行,內容為
被告之提問「因為很難得你把趙水章記得很清楚,他是民安公司總經理沒有錯?」等語,及原審卷㈣第7頁第23行,內容審判長問「上面只記到一個姓趙的而已,他的答,那一段,證人只回答說他只記得有一個姓趙的而已,這一個是你自己問的啊?」等語;另②原審卷㈣第55頁正、反面部分,即被告及被告於原審時之輔佐人蔡英美(下簡稱原審輔佐人)就證人吳文忠有無解除扣押(應係指發還扣押物之意)乙事詰問證人吳文忠之過程,並認依照前揭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認原審法官有為證人脫罪解套之情。惟查,⑴就被告前揭①所指部分,證人吳文忠當日就曾提及「趙
」姓人士之證述大致如下:證人吳文忠先證稱「我當時瞭解是這樣,我當時的瞭解是這樣,那個後來那個,給那個,誰,常照倫辦以後,我事後有去問還是怎麼樣,我忘記了,就第一個在當場的時候,我記得那時候是不是趙水章還是誰,我忘了,就是他們裡面的主管,他的講法是講兩個,第一個他說你們有打民事官司,好像不知道是你一審勝訴他們二審勝訴,民事部分,我記得還是…。」等語;又於被告詰問「因為很難得你把趙水章記得很清楚,他是民安公司總經理沒有錯?」時,證人吳文忠則證稱「是不是他,我都忘了。」;被告又詰問「沒有錯、沒有錯,請問您那個趙水章是在,他是在辦公署裡去請教你,還是怎麼樣見面的?」時,證人吳文忠則證稱「我忘了,因為我就記到有一個姓趙,因為他的名字很特殊,有點像趙春碧一個法官的名字,所以我對他有一點點印象。」(見原審卷㈢第199頁正、反面)。從而,依照前揭證人吳文忠前後證述內容可悉,證人吳文忠雖曾直接證稱「趙水章」此人名,然證人吳文忠隨後即已又證稱正確姓名其已忘記了,從而,原審於102年5月24日審理時,原審審判長與被告確認問題時,原審審判長問「上面只記到一個姓趙的而已,他的答,那一段嘛,證人只回答說他只記得有一個姓趙的而已,這一個是你自己問的啊?」等情,並無何不妥及違法之處。
⑵就被告前揭②所指部分,綜觀該日審判筆錄內容,實係
因被告及原審輔佐人欲證人吳文忠就其於另案偵辦案件中,是否曾經發還扣押物進行陳述,惟因被告及原審輔佐人係以「解除扣押」一詞詰問,致原審審判長及證人吳文忠無法即時理解,經過反覆確認後,證人吳文忠亦已就此問題予以回答,實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故為證人脫罪解套之情。
2.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7行至第22行之記載內容,與同頁第30行之記載有事證不符之矛盾;另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2行「未發生不愉快也順利完成搜索任務」之記載,亦與被告於83年8月31日所提之陳報暨緊急聲請與追加告訴狀尾「敬註:…私下密談30分之不諒解」,認有判決矛盾及不備理由之情。惟查,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7行至第22行之記載,係原審依照被告於83年8月31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警詢時所為陳述,所做之總結;另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2行「未發生不愉快也順利完成搜索任務」等語,亦係原審直接摘錄被告於8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之內容,非屬原審之判斷。雖被告確曾於83年8月31日所提之陳報暨緊急聲請與追加告訴狀尾「敬註:…私下密談30分之不諒解」,有該狀紙1紙在卷可稽(見83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然此乃被告己身陳述有矛盾之情,並非原審之判決理由及判斷有何矛盾之處。
⒊被告上訴理由另提及於另案中,係因朱昆茂檢察官致公函
後,洪培根檢察官才再命查扣於83年8月30日未查扣之4至5萬個偽品等情,可知原審係因證人吳文忠之關說,始隱匿證人吳文忠私會證人尤景三之不法等情。惟查,原審判決主要係以證人洪允吉、吳文忠、尤景三等人之證述,再參酌被告己身前後之供述,並衡及被告於83年間起,即對誣告誹謗證人吳文忠等人,投注相當關注心力,然被告卻直待本案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時,始提及於搜索過程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車輛及形似證人吳文忠之人曾到達搜索現場此一具體事項,甚而直接指明「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等具體事實。
被告於檢舉狀直指前揭證人吳文忠收賄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此情實顯難僅以證人吳文忠於前案偵查階段中,就相關物品是否扣押及扣押數量之決定,與其他檢察官所為之決定有異,即得任意憑空檢舉證人吳文忠有收賄之嫌;況偵查階段乃一浮動狀況,各檢察官依照不同情形下,不同關係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適時所為處置,亦難一概評論孰是孰非。從而,被告直指嗣後之檢察官就前案扣押較多數量之扣押物,即可認證人吳文忠有前揭檢舉收賄之情,甚而臆測原審係因證人吳文忠關說,始隱匿證人吳文忠私會證人尤景三不法等理由,實難認有憑。
⒋被告上訴理由另提及原審未進行審前會議,有違背法令之
情。惟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 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為了使案件能於審理期日順利調查證據進行辯論,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可進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前揭各款所定事項;惟前開各款事項如何進行及進行之程度,因各個案件類型繁簡不一,自應尊重各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原審業於101年7月2日、101年10月19日先後進行2次準備程序,並已因本案需求,而處理起訴範圍、被告是否認罪、證據能力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分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至第133頁,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就合議案件之證據調查,尤其是證人傳喚之必要性,本即待合議庭組織之法院評議後,始得確認。從而,原審於準備程序諭知就被告傳喚證人是否有傳喚必要性,待合議庭評議後如認有傳喚必要,即依被告所陳述之順序進行主詰問,實難認有何不妥,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⒌被告上訴理由提及原審未能傳喚證人警員吳上文等人、檢
察官洪培根等人、前法務部長施茂林、法官陳世雄等人、證人許格非、總統馬英九等人;且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顯有不當,原審有請求事項未判及淪為貪檢打手之情。惟原審業已就被告欲待證之事項,傳喚證人洪允吉及吳文忠到庭作證,被告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原審業已敘明或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並無不妥,被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㈡就原審於102年9月14日收狀之「刑事:敬告法官不獨立審判
即瀆職是公職應再開辯論」及原審於102年9月26日收狀之「好法官不更有誤筆錄必懲故判決未送達前應再開辯論不瀆狀」部分,係欲促使原審能再開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至被告所提前揭狀紙之其他文字內容及資料,或係與本案無
關之剪報,或出於情緒性之宣洩,該部分均未提及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尤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係單憑己意不依法理任意爭執,或憑己誤解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文字、或以與本案無關之新聞報導等據以指摘、或就原審已明確交代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行爭辯,或就與法律規定明顯相悖之事項空言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