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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薇薇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月葵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148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10987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2(即附表一編號2)、至(即附表一編號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含附表一編號所示乙○○部分)及乙○○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至、編號「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不含附表一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分別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其中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己○○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祈志雄於101年10月9日凌晨0時44分、0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凌晨0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樓下,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祈志雄,祈志雄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2、祈志雄於101年12月3日18時51分、19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9時10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祈志雄,祈志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3、祈志雄於101年12月31日23時32分、23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23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每包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共2包(價值1000元)予祈志雄,祈志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4、祈志雄於102年1月8日16時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6時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祈志雄,祈志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5、黃丞毅於102年1月14日14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4時51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6、黃丞毅於102年1月23日上午8時22分、9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7、黃丞毅於102年1月23日15時16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5時16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8、黃丞毅於102年2月5日14時5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4時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9、黃丞毅於102年2月9日上午8時23分、8時51分、8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與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乙○○。

、黃丞毅於102年3月8日上午9時11分、9時21分、9時45分、10時24分、10時30分、10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與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黃丞毅於102年3月10日上午8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2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黃丞毅於102年3月10日14時8分、14時10分、14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與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4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承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黃丞毅於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35分、8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5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乙○○。

、黃丞毅於102年3月11日18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8時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黃丞毅於102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9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9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乙○○。

、黃丞毅於102年3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乙○○。

、黃丞毅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與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3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黃丞毅於102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乙○○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942公克、0.1542公克)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乙○○。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曾木村於102年2月13日13時54分、14時32分、14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4時4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木村,曾木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2、己○○於102年3月7日上午10時5分、10時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上午10時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己○○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3、己○○於102年3月9日15時27分、15時4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5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己○○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4、張家瑋於101年12月12日1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3時1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瑋,張家瑋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5、張家瑋於102年2月8日18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瑋,張家瑋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6、張家瑋於102年2月8日19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瑋,張家瑋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7、張家瑋於102年3月13日18時21分、18時31分、18時41分、18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8時4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瑋,張家瑋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8、王運賢於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26分、2時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凌晨2時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9、王運賢於101年9月24日20時58分、21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1時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王運賢於101年9月27日21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時1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該次乙○○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王運賢。

、王運賢於101年9月30日22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繕為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錠2錠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王運賢於101年10月2日21時31分、同年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1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王運賢於101年10月6日14時29分、17時15分、18時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予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8時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路停車場,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王運賢於101年10月9日20時34分、20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0時45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路停車場,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王運賢於101年10月17日20時31分、20時49分、21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8時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路停車場,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林志彥於101年10月2日16時11分、16時13分、16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0月2日16時16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彥,林志彥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鄭安廷於101年10月11日23時20分、23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0月11日23時2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路停車場,由乙○○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安廷,鄭安廷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三、乙○○、己○○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乙○○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13時24分許,與曾木村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其後乙○○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19樓之27住處,交付重量不詳,價值超逾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由己○○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該大樓樓下,於同日13時34分許,交付曾木村收受,惟因曾木村交付予己○○之價金,較原約定之金額少1000元,曾木村即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予乙○○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即向曾木村抱怨為何交易給付之金額不足,己○○在電話中告知乙○○金額少1千元,之後於同日13時36分18秒,己○○再與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表示她要上去。稍後於同日13時36分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曾木村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木村向乙○○表示,己○○已經離開,兩人相約見面再談,乙○○並告知要等被告己○○回來了解過程,己○○返回乙○○上開住處,將其收取之金額交予乙○○,並告知交易過程。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曾木村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乙○○向曾木村表示她要馬上下去,最後乙○○下樓表示不願意出售,並將曾木村原先交付之金額元返還予曾木村,曾木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乙○○,此次販賣因而未遂。

四、乙○○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內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標準)摻入香菸後,再將香菸交予廖立仁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立仁1次。

五、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13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19樓之27號住處,因己○○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木村,並回收款項,因而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標準)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提供予己○○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

六、嗣於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乙○○與黃丞毅完成上揭海洛因交易時,為警方查獲,並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9時5分許,至乙○○前揭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19樓之27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曾木村、祈志雄、黃丞毅、己○○(就被告乙○○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部分)、張家瑋、王運賢、林志彥、鄭安廷、廖立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己○○、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至15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動話查詢明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95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07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1月23日至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18日,見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62至65頁)、101年度聲監字第00217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7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24日至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至102年3月22日,見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66至71頁)、102年度聲監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3月6日至102年4月3日,見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72至73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62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3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0、141頁)、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62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3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8、13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7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0至199、200至2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乙○○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乙○○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己○○及其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警員於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19樓之27號被告乙○○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係員警持臺灣臺中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28至42頁),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13-4頁、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60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乙○○、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未遂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第1055號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

182、184至185頁),並經證人曾木村、己○○、張家瑋、王運賢、廖立仁、林志彥、鄭安廷於偵查、證人祈志雄、黃丞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9、30、56至

59、79、90、91、116、117頁、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31、32、70至72、106、107、144至146、178至180、

211、212頁、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偵查卷第36、37頁、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199至203頁、第203頁背面至第208頁)。

2、且有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祈志雄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丞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木村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家瑋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運賢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安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7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2至148、150至199、200至2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74至77頁、第121頁)。

3、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拆封後檢視共83包,合計淨重17.95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空包裝總重27.18公克,純度24.59%,純質淨重4.41公克。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共92包,其中編號6,檢驗前淨重2.020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0187公克;編號24,檢驗前淨重3.172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1344公克;編號34,檢驗前淨重0.108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1079公克;編號36,檢驗前淨重

2.646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6441公克;編號81,檢驗前淨重1.4838公克(原審誤載為1.4833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4823公克(原審誤載為1.48233公克);編號89,檢驗前淨重0.649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485公克;編號1、4至13、15至20、22、25、27至29、31、32、37,檢驗前淨重6.244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5.99693公克;編號2、3、60,檢驗前淨重10.968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0.9573公克;編號21、77,檢驗前淨重11.5518公克(原審誤載為11.5518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5402公克;編號23、33、50,檢驗前淨重1.640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6390公克;編號26、88,檢驗前淨重1.071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0702公克;編號35、56、70、71,檢驗前淨重2.756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7532公克;編號

30、41,檢驗前淨重11.135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

11.1248公克;編號53、74,檢驗前淨重3.53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5275公克;編號14、44、47、57、59,檢驗前淨重2.627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624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13-4頁、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166至183頁)。

4、證人黃丞毅為警方於102年3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前查獲時,在身上扣得其甫自被告乙○○處所購得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0942公克、0.1542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60頁)。亦可佐證人黃承毅前揭證述: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為事實,且核與被告乙○○上揭自白相符。

(二)關於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部分: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己○○,由後者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乙○○住處大樓樓下,交付予證人曾木村收受,證人曾木村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己○○,其後被告己○○再至被告乙○○住處,將1000元交予被告乙○○收受等情,而認本次第二級毒品交易業已既遂。被告己○○則辯稱:當日在乙○○住處,乙○○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其再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該大樓樓下,交給曾木村,但曾木村錢不夠,少付1千元,其在電話中,有告知乙○○有關曾木村少1千元之事,之後其應有再至乙○○住處和乙○○碰面,並交1千元給乙○○,之後有事就離開,事隔一、二天之後,其再去找乙○○,乙○○有告訴其說,錢有退回給曾木村,而曾木村也有將毒品退給乙○○,該次之交易未完成,應屬於未遂等語。就本案此部分有關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情節為何,本院查明如下:

1、被告己○○就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被告乙○○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曾木村,並將其自證人曾木村處所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且證人曾木村確曾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13時24分、13時34分許,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15、116頁)。於當日13時24分許該通電話中,被告己○○曾於證人曾木村撥打與被告乙○○之聯絡電話中,詢問被告乙○○該次證人曾木村少1000元之事,要如何處理等語,顯見該次交易確曾由被告己○○為被告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曾木村,並收取交易款項。

2、有關證人曾木村之證述部分:⑴證人曾木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

查卷第32至34頁照片中之人就是其,當天其打電話給「小玉」(即被告乙○○),跟小玉講說要去她那邊,她就知道其要去向她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之前都是向小玉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到小玉那裡之後,遇到照片上的那個人(即被告己○○),其說身上只有1000元,她將毒品拿給其,收了其1000元,就拿1000元到樓上去問小玉肯不肯賣給其,「小玉」說不肯賣給其,小玉就把1000元拿到樓下給其,其就把甲基安非他命還給小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是依證人曾木村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1年12月28日當天,其撥打電話欲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至被告乙○○住處樓下時,將1000元交予被告己○○,被告己○○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後再由被告己○○持該1000元至被告乙○○住處詢問是否願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最後被告乙○○表示不願意出售,被告乙○○將1000元返還其,其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被告乙○○。

⑵又證人曾木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在庭被告乙

○○有1年多,平常稱呼被告乙○○「小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常也有使用手機,其曾經向被告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錢不夠,所以沒有買成;偵查卷內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與被告乙○○通話的內容,0000000000號是其使用的電話,101年12月28日當天其有過去,有見到被告己○○,有拿錢給相片中的小姐(即被告己○○),其拿1000元給她,那個小姐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把錢拿給她,之後其有離開現場去醫院,後來那個小姐有把錢還給其,因為其看病錢不夠;那天其拿1000元給相片中的小姐,該名小姐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之後她有離開現場,但後來1000元有還其,她是馬上就還其了,因為其說錢不夠,不要了,那1000元相片中的小姐沒有拿走,而其也沒有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其有於102年2月13日向她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她有跟其拿過兩次錢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其沒有意見,乙○○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189至194頁)。

⑶依證人曾木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證稱101年12月28

日當天,其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後,由被告己○○前來,其拿1000元給被告己○○,但被告己○○隨即把1000元還其,其也未曾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即各自離開現場;與證人曾木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日是被告己○○收取1000元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後係由被告乙○○將1000元返還給其,其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乙○○一節,雖就該1000元係由何人返還,證人曾木村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何人等細節,所述有所出入,但就雙方因交易金額達成合致而取消交易之情節,則前後證述一致。證人曾木村為施用毒品之人,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如前,且其得以因供述毒品來源而邀得減刑寬典,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其證言有部分不一致,則認定被告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或未遂,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3、本院於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101年12月28日下午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於101年12月28日13時34分49秒起,證人曾木村以0000000

000公共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A:被告乙○○、B:證人曾木村、C:被告己○○)

B:昨天就我那個這樣不行嗎?

A:你就不能照規矩來嗎?你怎麼每次都要這樣。

B:這樣我就牽走了。

A:我聽不懂啦﹗你就照規矩來你怎麼都要佔我便宜。

B:就把我那些給他。

A:怎樣都要佔我便宜。

B:不要的話,我也不跟妳囉唆。

A:聽得懂啦。

B:哈﹗

A:你不要每次都要佔我便宜﹗很奇怪耶,你就照規矩來,你明明昨天就有差我,今天就要怎樣又怎樣我真的想不透。

B:我……好啦﹗我拿給你。

A:現在給你差就對了,是不是這樣。

B:我拿給妳,妳那個拿給我這樣啦。

A:我聽不懂,你不要在電話中跟我講這個,很奇怪﹗以後都不要讓你欠都沒有事情。

C:姐姐喔。

A:妳跟他講說以後都不要讓他欠,這樣什麼事情都沒有。

C:這一次呢。

A:這一次是怎樣我也不知道啦。

C:這一次一千啦﹗少一千。

B:這次哪有啦。(背景聲音)

C:四千。

A:你把他(它)帶到。⑵於101年12月28日13時36分18秒起,被告乙○○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A:被告乙○○、B:被告己○○)

A:……也就算了,還常不在喔(電話撥通中)

B:喂。

A:倒(譯音)起來。

B:嘿阿,沒有啊,他走了啦,上去再跟妳說啦。⑶於101年12月28日13時36分50秒起,被告乙○○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木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A:被告乙○○、B:證人曾木村)

B:喂。

A:你講啊,我知道你每次都要給我叫說絕對不要給你差,你出頭很多。

B:不是,那就當面再說啦。

A:好啊。

B:現在她說……

A:你跟她講就好了,……你跟她講。

B:他就走了。

A:好啦,走了我再跟她講,先問好。

B:我現在在這耶。

A:好啦,我知道啦,我先問好,我就還沒看見她的人,我還沒看見她的人。

B:好啦,我在這等啦。⑷於101年12月28日13時41分10秒00起,證人曾木村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A:被告乙○○、B:證人曾木村)

A:馬上下去了。

B:馬上下來了?

A:馬上下去。

B:好啦。⑸綜合上開4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1通電話中,被告乙○

○向證人曾木村抱怨為何交易給付之金額不足,被告己○○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乙○○少1千元;第2通電話中,被告己○○告知被告乙○○她要上去;第3通電話中,證人曾木村向被告乙○○表示,被告己○○已經離開,被告乙○○與證人曾木村相約見面再談,並告知要等被告己○○回來了解過程;第4通電話中,被告乙○○向證人曾木村表示她要馬上下去。是依上述電話聯絡之對話過程,核與證人曾木村於偵查中所述:其至被告乙○○住處樓下,將金錢交予被告己○○,被告己○○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後再由被告己○○持金錢至被告乙○○住處,詢問是否願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最後被告乙○○下樓表示不願意出售,被告乙○○將金錢返還給其,其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被告乙○○等語相符,亦與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

4、又被告己○○雖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送貨給證人曾木村時,有一次少收1000元,但姊姊(即被告乙○○)並沒有將1000元拿到樓下去說要退給證人曾木村,其送給曾木村的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送完毒品之後,拿錢到樓上,姊姊就會放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分給其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79頁)。被告己○○雖曾於偵查中曾明確表示,該次交易後,被告乙○○並未返還1000元予證人曾木村等情。然其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上開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譯文相悖,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認為本案業已既遂,而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5、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248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應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為據。本案此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標的、對象均已特定,雙方更在交易現場見面,雖因金額高低不諧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致未完成交易,此除契約價金部分未合致外,其他有關毒品買賣之重要內容並無扞格,顯堪認被告乙○○、己○○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價金部分未能合致,被告乙○○因而返還價金,證人曾木村返還第二級毒品而未完成交易,可認本案應屬未遂。

(三)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乙○○與證人祈志雄、黃丞毅、曾木村、己○○、張家瑋、王運賢、林志彥、鄭安廷間;及被告己○○與證人曾木村間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乙○○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若被告乙○○販賣毒品並無利得,豈可能尚有多餘之毒品可供自己施用,甚且可無償轉讓供共同被告己○○施用,足見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而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被告乙○○因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則被告乙○○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就其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而未遂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己○○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1至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依理由欄二(二)之說明,此部分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亦與被告2人、辯護人辯解、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該次,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運賢外,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運賢,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轉讓證人王運賢、己○○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乙○○、己○○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則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薇薇、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1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15行,第11頁14至16行》,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以一交付之行為而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被告乙○○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七)減輕其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有關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2、3、4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祈志雄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證人祈志雄該次有向其購買海洛因500元,但未付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就犯罪事實欄二(一)2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祁志雄於101年101年12月3日18時51分與其通話之內容,是他要來拿海洛因,海洛因是其應允他的,因他幫其收看守所的信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二(一)3、4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101年12月31日該次,當天證人祈志雄是拿500元的海洛因;102年1月8日該次,他是以500元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量,因他幫其收信等語(以上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4、5頁)。則被告乙○○雖就證人祈志雄前揭向其購買海洛因4次,或稱尚未付款,或稱並未得利,然就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之意。

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5至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丞毅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警詢中自承其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黃丞毅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曾販賣海洛因14次(筆錄誤載為13次),總共金額是1萬8500元(筆錄誤載為1萬8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則被告乙○○就證人黃丞毅向其購買海洛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未遂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警詢中自承:其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曾木村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曾木村於102年2月13日向其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則被告乙○○就證人曾木村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警詢中自承:其有販賣毒品給己○○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自承:

其認識「胖妞」己○○,己○○確實有向其買2次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這2次其不只給她500元的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乙○○就證人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於偵查中稱並未得利,然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犯行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

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4至7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瑋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偵查中自承:證人張家瑋曾向其買過4次甲基安非他命,共是3000元,但其只收到5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則被告乙○○就證人張家瑋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查中稱尚未收取全部款項,然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瑋犯行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8至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運賢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警詢中自承:證人王運賢確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王運賢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自承:證人王運賢是跟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沒賺他什麼錢,對於證人王運賢說他於101年9月21日、24日、28日、30日、10月3日、6日、9日、17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其不記得,但他跟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事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則被告乙○○就證人王運賢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彥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偵查中自承:證人林志彥叫其「沙米式」給他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有拿錢給其,林志彥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沙米式」一下,就是用欠的方式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1頁),則被告乙○○就證人林志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於偵查中稱尚未收取款項,然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彥犯行之主要部分仍為肯定供述之意。

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安廷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證人鄭安廷向其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付款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1頁),則被告乙○○就證人鄭安廷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尚未收取款項,然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安廷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⑨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廖立仁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廖立仁吸食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1頁),則被告乙○○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立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⑩綜上所述,被告乙○○就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所為前揭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而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罰金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未遂部分,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曾為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曾木村,其送完毒品之後,拿錢到樓上,被告乙○○就會放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分給其施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7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曾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並收取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業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乙○○主張: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已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廷豪(綽號阿豪)、張家銘(綽號阿成)及丁○○,並因而使警方查獲該3名正犯等語,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乙○○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丁○○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3230、291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26、48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林育駿雖於102年8月13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該分局因偵辦被告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30日至臺中看守所借提被告乙○○至該隊訊問,被告乙○○雖指稱其所吸食、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丁○○」所購買,並分別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惟未詳述「丁○○」年籍資料及交易過程、雙方使用門號,致難進行比對、求證及查緝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第1482號卷第43頁)。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有關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被告乙○○於10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海洛因之上手為丁○○等語,其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後由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偵辦,經該分局對丁○○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再於102年7月4日下午前往借訊被告乙○○,並聲請搜索票、拘票,於102年10月3日將丁○○、周綱哲及陳清隆等3人拘捕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590、24351、26867號起訴書,對丁○○、周綱哲提起公訴等情,經證人即承辦此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蘇敬堂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60頁),並有檢察官指揮書、偵查佐蘇敬棠職務報告書、被告乙○○之102年4月30日警詢、偵查筆錄、移送人犯報告書、丁○○之警詢、偵訊筆錄、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本院卷㈡第74至141頁、第158至162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丁○○、周綱哲及陳清隆等3人之中市警鳥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1冊附卷足參。由上可知,檢察官確有依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丁○○。

③惟依上開以102年度偵字第22590、24351、26867號起訴

書所載,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與周綱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未遂)之時間,係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為101年10月14日,是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丁○○經查獲、起訴之販賣毒品時間,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丁○○雖因被告乙○○之供出而被查獲,惟丁○○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乙○○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刑法第17條第1項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⑵有關被告乙○○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張廷豪(綽號阿豪)、張家銘(綽號阿成)部分:

①被告乙○○於102年3月19日查獲到案時,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時供稱:男子綽號「阿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綽號「阿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男子綽號「小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購賣毒品之上手等語(見警卷第15頁)。原審曾就此部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該大隊於102年6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大隊偵三隊員警目前未因被告乙○○提供之線索,因而查獲其他販毒者等語(見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116頁)。本院於審理期間,再向該大隊函查,該大隊於102年10月18日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尚無因被告乙○○所供述而查獲之正犯;其中被告乙○○所供毒品來源綽號「阿豪」男子(本名張廷豪)及綽號「阿成」(本名張家銘)等2人,在尚未將被告乙○○查緝到案前,海岸巡防署已上線通訊監察(102年3月18日),該2嫌並於102年7月23日查緝到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又該大隊於102年11月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㈠檢送犯罪嫌疑人張廷豪(綽號阿豪)及張家銘(綽號阿成)通訊監察書資料26紙;㈡本案上訴人乙○○於102年3月19日因通緝、販賣毒品案遭本隊與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總局彰化查緝隊查獲,當日供述綽號阿豪、阿成等兩人係毒品上游,經查兩人於102年3月18日已由彰化機動查緝隊上線通訊監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23頁)。是可知被告乙○○於102年3月19日查獲到案時,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業於102年3月18日進行通訊監察。

②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之對張廷豪(

綽號阿豪)及張家銘(綽號阿成)通訊監察書資料26紙(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23頁),於102年3月15日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382號通訊監察書,其監察對象係記載「阿弟仔等1人」,監聽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1頁),之後於102年4月12日聲請續監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82號通訊監察書,其監察對象係記載「阿弟仔等2人」,監聽門號同前(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5頁),其後於102年5月13日聲請續監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38號通訊監察書,其監察對象係記載「阿弟仔等2人」,監聽門號同前(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5頁),之後再於102年6月11日聲請續監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97號通訊監察書,其監察對象僅記載「阿弟仔等2人」,監聽門號同前(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9頁),最後於102年7月10日聲請續監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45號通訊監察書,其監察對象係記載「阿弟仔等2人」,監聽門號同前(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3頁);另於102年4月11日聲請監聽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17號通訊監察書,其監察對象係記載「阿豪等2人」,監聽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及於102年4月25日聲請監聽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82號通訊監察書,其監察對象係記載「阿成等2人」,監聽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是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之「阿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3支門號,在上開通訊監察過程中,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阿弟仔等1人或2人」為監察對象,於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10日5次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以「阿豪等2人」為監察對象,於102年4月11日核發通訊監察書1次。

③證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查緝員丙○○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彰化機動查緝隊於102年3月18日執行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根據其上一次監聽門號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這通聯有出現到這2支行動電話門號,經過分析之後,研判是0000000000使用人乙○○毒品的上手,其即以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聲請通訊監察,本隊是於102年3月14日發文,於同年月15日聲請核發;於102年3月14日發文前,有調閱通聯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之申請人是張德成,後改名為張家銘,另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張敬揚,後改名為張廷豪,其雖然當時已經知道是張敬揚及張德成二人,但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是記載「阿弟仔等1人」,是因為乙○○在電話中有稱呼對方是阿弟仔,其才會用這樣的稱呼來聲請通訊監察的,在對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過程中,自102年3月8日起,這阿弟仔跟乙○○有陸陸續續在聯絡,雖查到聲請人資料知道是張德成、張敬揚,但是監聽到的阿弟仔,並不確認是這二位,所以聲請通訊監察才記載「阿弟仔等1人」,因為在通訊監察當中,其知道常常有毒販都會用人頭卡,才會用這樣名稱去聲請通訊監察,就如乙○○的門號卡就不是她自己的一樣;就其印象中,從3月8日開始監聽過程中,乙○○在這2支電話都稱對方為阿弟仔,但是都不同的人;其是於102年3月19日查獲乙○○,而掛線監聽是102年3月18日,只差一天而已,當時其還不確知阿弟仔是誰,查獲乙○○時,她很配合,是有提到電話是阿豪、阿成的,另外也有提到一位叫做小四,當天乙○○有供出阿豪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小四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二支電話也有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後來,後來小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線之後,就沒有通聯了,阿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也不多,後來也斷了,並沒有什麼犯罪內容,印象中只監聽了一期就結束了,之後其針對張廷豪、張家銘使用的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持續在監聽,依監聽的內容聲請搜索票、拘票將其2人逮捕到案;其大隊在逮捕張廷豪、張家銘之前,有於102年6月11日借提乙○○出來詢問(警詢筆錄見102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第11頁),並由她指認張廷豪、張家銘的口卡片,把他們的交易過程再訊問一次確認,另在監聽過程中也有掌握到一些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當時指認的筆錄只有乙○○1人來指認,其大隊對張廷豪、張家銘聲請拘票、搜索票,是以乙○○的指認筆錄及之前對張廷豪、張家銘所聲請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58頁)。證人丙○○之上開證言,核與前述②之通訊監察過程相符,應可採信。

④是由上可知,彰化機動查緝隊雖於監聽被告乙○○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中得知有綽號「阿弟」之人(可能為2人),但不知其實際為何人,縱有調閱通聯查詢單,仍不能確知使用人為何人,仍須被告乙○○指認,此從上開「阿弟仔等1人或2人」之通訊監察書,自始至終均用上開名稱,而未更正為張廷豪或張家銘,亦可得知,是警方雖有從先前之監聽中得知有綽號「阿弟」之人,但此仍須依靠被告乙○○之供述及指認,才能確認該綽號「阿弟仔」之人為張廷豪、張家銘,並因此才能查獲張廷豪、張家銘,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核屬查獲張廷豪、張家銘之重要因素,且具有直接關聯性,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當。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其實於102年6月11日請乙○○做指認筆錄,只是加強證據而已,乙○○是很配合來指認,但除了張廷豪、張家銘部分是乙○○有指認及供出交易情形外,其他大部分都是以監聽內容資料為準,其在此次訊問前,就已經知道所謂阿弟仔的真實姓名,之所以會訊問乙○○,是拿通訊監察譯文來訊問乙○○,確認這個譯文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59頁)。惟依卷附之102年6月11日被告乙○○警詢筆錄(見102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第11頁),僅有被告乙○○之指認及其向張廷豪、張家銘購買毒品過程之供述,並未見警方有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乙○○確認交易過程之記載,且該次訊問後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監聽被告乙○○之譯文,而非監聽張廷豪、張家銘部分之譯文。況且,依檢察官起訴張廷豪、張家銘的犯罪事實,指出張廷豪有於102年3月17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交易金額是11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24、16944、1831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㈡第72至77頁),顯示張廷豪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交易第一級毒品,該門號此亦非為證人丙○○所供述其有繼續監聽之電話,可認張廷豪、張家銘之被查獲亦有單純係被告乙○○之供述所致,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難以採信,應認警方是於被告乙○○指認後,才確知「阿弟仔」是張廷豪、張家銘二人。

⑤依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24

、16944、1831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張廷豪、張家銘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7日,金額分別高達6萬元、9萬元、11萬元,上開販賣日期,核與本案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之日期及數量相當,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之情形相符。

是被告乙○○既就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購自張廷豪、張家銘,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前開張廷豪、張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並起訴,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自白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遞減輕之。

3、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己○○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生交付毒品、取得價金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此部分之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所示之罪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乙○○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應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乙○○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上開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前開之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被告乙○○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二(一)1、3至所示部分,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暨念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認上開部分亦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為被告乙○○有關如犯罪事實二(一)2、至所示部分,及被告乙○○、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祈志雄部分,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此部分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祈志雄,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判決第31頁)。惟依理由欄二(七)1⑴所述,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祁志雄於101年101年12月3日18時51分與其通話之內容,是他要來拿海洛因,海洛因是其應允他的,因他幫其收看守的信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4頁),就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2、原審認定就犯罪事實二(一)至所示部分,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32至33頁)。惟依理由欄二(七)2⑵所述,就犯罪事實二(一)至所示部分,確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張廷豪、張家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洽。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理由欄二(二)之說明,此部分因被告乙○○返還價金,證人曾木村返還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應屬未遂,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且因被告乙○○未收取價金而未獲利,是原審在此部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部分,一併諭知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云云,亦有不當。

4、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科處有期徒刑六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乙○○所犯其餘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原審未其審酌上開規定,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

5、綜合上述,被告乙○○上訴請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己○○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僅構成未遂犯,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4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2、至,及犯罪事欄三所示部分,及對被告乙○○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告乙○○竟仍意圖營利,分別販賣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證人施用,及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轉讓予他人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被告乙○○各次販賣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再參酌被告乙○○係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己○○係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70頁),及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分工,被告乙○○係擔任主要聯絡、支派角色,被告己○○僅係受指揮之傳送毒品、價金之角包,兩人參與程度,在量刑上即應有所區分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斤犯罪事實欄二(一)2、至部分,及被告乙○○、己○○就犯罪事欄三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相關編號「主刑與從刑欄」)、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有如前述,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是否要與本案其他犯罪併合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確定後,由被告乙○○本於自己利益考量,如認有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再依刑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請求之,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扣案之現金3萬7300元中,只有其中1500元是證人黃丞毅最後一次向其購買海洛因交易時,其販賣毒品所留下的錢,其他的是其賣衣服做生意得來的錢等語(見原審1055號卷㈡第9頁背面),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500元,已為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17、(二)1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2萬0500元、2萬元、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17、

(二)1至17所示之部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因被告乙○○未收取價金而未獲利,是在主文項下自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併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二(一)1、(二)至、所示,被告乙○○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事實欄二(一)2、(二)4所示,被告乙○○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事實欄二(一)3、4至9、(二)1、

5、6所示,被告乙○○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事實欄二(二)8至、所示,被告乙○○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供其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白,且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乙○○、己○○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供其2人與證人曾木村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之用,業據被告乙○○、證人曾木村陳明在卷,且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揭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被告乙○○、己○○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2、3、7所示,扣案由被告乙○○用以聯絡交易所用之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用以供其聯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且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2、3、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第1055號卷㈠第83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與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批,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裝使用、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而尚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被告乙○○與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應分別於被告乙○○本件最後一次交易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最後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二(二)3所示〕,附隨於該等犯行之該項

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裝袋內均各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警方於102年3月19日查獲被告乙○○時,所查扣之現金3萬58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品,然查無其他積證據與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是就該等扣案物品,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被告乙○○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1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一)1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2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一)2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3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一)3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4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一)4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5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一)5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6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一)6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7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一)7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8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一)8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9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一)9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10│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11│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12│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13│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14│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15│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16│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17│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 ││ │(一)18│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1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2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二)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4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5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6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7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8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9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實欄二、│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二)10│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1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12│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13│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14│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15│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16│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二)17│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如犯罪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實欄三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 ││ │ │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 │ │追徵其價額。 │├──┼────┼──────────────────────────┤│  │如犯罪事│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實欄四 │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如犯罪事│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實欄五 │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於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19樓之27查扣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海洛因 │83包(合計淨重17.95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空包裝││ │ │總重27.18公克,純度24.59%,純質淨重4.41公克) │├───┼────┼─────────────────────────┤│2 │甲基安非│92包【編號6,檢驗前淨重2.0207公克,純度99.9%,純質││ │他命 │淨重2.0187公克;編號24,檢驗前淨重3.1722公克,純度││ │ │99.9%,純質淨重3.1344公克;編號34,檢驗前淨重0.108││ │ │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1079公克;編號36,檢驗││ │ │前淨重2.646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6441公克; ││ │ │編號81,檢驗前淨重1.483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 ││ │ │1.4823公克;編號89,檢驗前淨重0.6491公克,純度99.9││ │ │%,純質淨重0.6485公克;編號1、4-13、15-20、22、25 ││ │ │、27-29、31、32、37,檢驗前淨重6.2448公克,純度99.││ │ │9%,純質淨重5.99693公克;編號2、3、60,檢驗前淨重 ││ │ │10.968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0.9573公克;編號 ││ │ │21、77,檢驗前淨重11.551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 │ │11.5402公克;編號23、33、50,檢驗前淨重1.6406公克 ││ │ │,純度99.9%,純質淨重1.6390公克;編號26、88,檢驗 ││ │ │前淨重1.071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0702公克; ││ │ │編號35、56、70、71,檢驗前淨重2.7560公克,純度99.9││ │ │%,純質淨重2.7532公克;編號30、41,檢驗前淨重11.13││ │ │5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1248公克;編號53、74││ │ │,檢驗前淨重3.53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5275 ││ │ │公克;編號14、44、47、57、59,檢驗前淨重2.6273公克││ │ │,純度99.9%,純質淨重2.6247公克】。 │├───┼────┼─────────────────────────┤│3 │電子磅秤│2個 │├───┼────┼─────────────────────────┤│4 │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分裝袋 │1批 │├───┼────┼─────────────────────────┤│6 │現金 │15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