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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珠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5號、99年度偵字第20909號、100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二編號5至8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擔任臺中縣議會(現改制為臺中市議會,下同)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臺中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於議會按月(含年終奬金)將助理補助費匯入其個人帳戶後,負有核實轉發給其實際遴用助理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犯意,自95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95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姚福居、黃俊吉當年度之任期均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陳俊銘任期則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丁○○實際發給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之每月薪資數額依序為新臺幣12,000元、7,000元及10,000元。丁○○又於95年7月1日至31日聘任湯維婷為暑期工讀生,時薪70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5天。而臺中縣議會自9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上旬之某日將助理費用80,000元匯入丁○○所有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又於96年2月間,將95年度之助理春年慰勞金177,302元匯入上開帳戶。詎丁○○持有上開財物後,除按月發給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如上所述之薪資,並又發給姚福居、黃俊吉春節慰勞金各8,000元、7,000元,及湯維婷工讀薪資11,760元外,其餘款項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95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助理薪資暨當年度春節慰勞金數額共計700,54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二)丁○○於96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姚福居、黃俊吉、林献章。姚福居、林献章當年度之任期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黃俊吉則至96年5月止。而丁○○實際發給姚福居、黃俊吉之每月薪資數額依序為12,000元、7,000 元。林献章96年1至4月薪資為12,000元,其餘各月份則調整為16,000元。丁○○又於96年7月1日至31日聘任湯維婷為暑期工讀生,時薪70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5天。而臺中縣議會自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上旬之某日將助理費用80,000元匯入丁○○所有前開帳戶,並又於97年1月間,將96年度之助理春年慰勞金212,762元匯入上開帳戶。詎丁○○持有上開財物後,除按月發給姚福居、黃俊吉、林献章如上所述之薪資,並又發給林献章春節慰勞金16,000元及湯維婷工讀薪資12,320元外,其餘款項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助理薪資暨當年度春節慰勞金數額共計789,44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三)丁○○於97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林献章、蕭廣華。林献章該年度之任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蕭廣華則自97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丁○○實際發給林献章、蕭廣華之每月薪資數額依序為16,000元及20,000元。而臺中縣議會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上旬之某日將助理費用80,000元匯入丁○○所有前開帳戶,並又於98年1月間,將助理之春年慰勞金212,762元匯入上開帳戶。

詎丁○○持有上開財物後,除按月發給林献章、蕭廣華如上所述之薪資,並又發給林献章春節慰勞金8,000元外,其餘款項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助理薪資暨當年度春節慰勞金數額共計944,7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

(四)丁○○於98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蕭廣華、陳嘉玲。蕭廣華該年度之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陳嘉玲則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陳嘉玲之每月薪資數額為26,000元。丁○○又於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月薪16,000元聘用陳品吟擔任工讀生。而臺中縣議會自98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上旬之某日將助理費用80,000元匯入丁○○所有前開帳戶。詎丁○○持有上開財物後,除按月發給陳嘉玲如上所述之薪資,並又發給蕭廣華98年1月份薪資20,000元及陳品吟98年7月份薪資16,000元外,其餘款項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9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助理薪資共計368,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

二、丁○○、姚福居均明知丙○○、戊○○、庚○○、己○○等4人於95 年間皆未實際擔任丁○○之助理並支領薪資,姚福居復明知其持有之丙○○、戊○○、庚○○、己○○印章,僅得蓋用在代辦入黨申請事件上,不得為逾越授權目的之使用。惟丁○○為掩飾其上述一(一)侵占助理費用之行為,竟另行起意,與姚福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姚福居依據丁○○之指示,於95年12月26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服務處,未經丙○○、戊○○、庚○○、己○○之授權同意,即擅自以丙○○、戊○○、庚○○、己○○名義,製作內容略為「茲委託議員丁○○代領委託人○○○擔任議員助理每月之助理費用新臺幣四萬元整」等語之委託書各1張,並在各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分別盜蓋丙○○、戊○○、庚○○、己○○之印鑑章,並再偽造丙○○、戊○○、庚○○、己○○之簽名,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委託書4張。姚福居復接續製作不實「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2張(內容略為丁○○助理人員姓名為丙○○、戊○○、庚○○、己○○,丙○○在職期間為95年7月至12月,薪資共計240,000元,戊○○在職期間為95年3月至6月,薪資共計160,000元,庚○○在職期間為95年8月至12月,薪資共計200,000元,己○○在職期間為95年3月至7月,薪資共計200,000元等)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離職通知書」各4張,並於「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之助理人員姓名欄上盜蓋丙○○、戊○○、庚○○、己○○之印鑑章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委託書4張,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而行使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依丁○○、姚福居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將丙○○、戊○○、庚○○、己○○為丁○○聘用之95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5年度)」等文書,並由臺中縣議會開立丙○○、戊○○、庚○○、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戊○○、庚○○、己○○之權益。

三、丁○○、姚福居均明知己○○、戊○○、乙○○等3人於96年間皆未實際擔任丁○○之助理並支領薪資,姚福居復明知其持有之己○○、戊○○、乙○○印章,僅得蓋用在代辦入黨申請事件上,不得為逾越授權目的之使用。惟丁○○為掩飾其上述一(二)侵占助理費用之行為,竟另行起意,與姚福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姚福居依據丁○○之指示,於96年12月13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服務處,未經己○○、戊○○、乙○○之授權同意,即擅自以己○○、戊○○、乙○○名義,製作內容略為「茲委託議員丁○○代領委託人○○○擔任議員助理每月之助理費用新臺幣四萬元整」等語之委託書各1張,並在各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分別盜蓋己○○、戊○○、乙○○之印鑑章,並再偽造己○○、戊○○、尤美女之簽名,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委託書3張。姚福居復接續製作不實「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2張(內容略為丁○○助理人員姓名為己○○、戊○○、乙○○、林献章,己○○及林献章之在職期間均為96年1月1日至5月31日,戊○○、乙○○之在職期間均為9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而關於林献章任職時間之記載亦為不實)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離職通知書」各4張,並於「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之助理人員姓名欄上盜蓋己○○、戊○○、乙○○之印鑑章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委託書3張,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而行使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依丁○○、姚福居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將己○○、戊○○、乙○○為丁○○聘用之96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及林献章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6年度)」等文書,並由臺中縣議會開立己○○、戊○○、乙○○、林献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戊○○、乙○○、林献章之權益。

四、丁○○於98年1月間,明知其子賴峻偉於97年間並未實際擔任其助理並支領薪資,但為形成有將該年度之480,000元助理費用全數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假象,以掩飾其侵占助理費用之行為,竟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蕭廣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為賴峻偉為丁○○所聘用助理之不實「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1張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依丁○○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將賴峻偉為丁○○聘用之97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7年度)」等文書,並由臺中縣議會開立賴峻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於98年6月間,知悉臺中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乃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而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98年8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後,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丁○○於98年6月間,明知賴峻偉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薪資,陳嘉玲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月薪僅為2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賴峻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原審通緝中)、陳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嘉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由陳嘉玲依據丁○○之指示,於98年6月29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丁○○自98年7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陳嘉玲、賴峻偉,月薪均為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張及「聘書」2張。陳嘉玲復於98年7月29日將上開不實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賴峻偉為丁○○聘用之98年度助理,且與陳嘉玲均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8年8月份至12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健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工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8年度)」外,並又先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至陳嘉玲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錢至賴峻偉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陳嘉玲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丁○○之指示,分別於98年8月12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及99年2月4日,分別提領38,000元、39,000元、39,000元、39,000元、38,000元及56,000元,且均保留26,000元之個人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外,其餘款項均在上開服務處交付丁○○。丁○○除另又給付陳品吟98年8月份之工讀薪資16,000 元外,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總計丁○○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議會詐取98年8月至12月之助理費暨當年度助理年終工作獎金數額共計329,7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七)。

(二)丁○○於98年12月間,明知賴峻偉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薪資,雖續聘陳嘉玲為助理,但月薪仍僅為26,000元(陳嘉玲於99年3月18日向臺中縣議會辦理休假,嗣於同年5月11日辦理辭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陳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嘉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由陳嘉玲依據丁○○之指示,於98年12月18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丁○○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各聘用公費助理陳嘉玲、賴峻偉,月薪均為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聘書」2張,並將上開不實之聘書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賴峻偉為丁○○聘用之99年度助理,且與陳嘉玲均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1月份至8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99年1月份至6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均顯示於投保金額欄位)外,並又先後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錢至陳嘉玲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錢至賴峻偉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

00 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陳嘉玲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丁○○之指示,分別於99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2日,分別提領40,000元、39,000元、39,000元,且均保留26,000元之個人薪資外,其餘款項均在上開服務處交付丁○○。總計丁○○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議會詐取99年1月至8月之賴峻偉助理費數額及99年1月至3月陳嘉玲之助理費用共計349,3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

(三)丁○○自99年4月1日起,聘用賴雨璇擔任助理,月薪20,000元,且明知陳嘉玲於99年3月18日起已先向臺中縣議會辦理休假而出境國外,屬留職停薪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陳嘉玲自99年4月1日起仍受聘擔任丁○○之公費助理,月薪為20,000元,異動原因為調薪之不實「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張,及內容略為丁○○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 月1日止,聘用陳嘉玲為公費助理,月薪20,000元之不實「聘書」1張,且未經陳嘉玲之授權同意,即在該聘書助理簽名欄偽造陳嘉玲之署押,嗣並將上開不實之文書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陳嘉玲於99年4、5月份仍有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4月、5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99年4月份至6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均顯示於投保金額欄位)外,並又先後於99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匯款18,852元、19,425元至陳嘉玲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及陳嘉玲之權益。而上開助理費用匯入陳嘉玲帳戶後,丁○○即於99年4月12日、同年5月11日分次提領而挪為己用。總計丁○○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議會詐取99年4月、5月之陳嘉玲助理費數額共計38,277元(計算式:18852+19425=38277)。

(四)丁○○明知賴雨璇於99年6月份之薪資僅為20,000元、同年7、8月份薪資則為2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賴雨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賴雨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由賴雨璇依據丁○○之指示,於99年6月1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丁○○自99年6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賴雨璇,月薪為40,000元,陳嘉玲同日起停聘等不實事項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各1張,並將上開不實之聘書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賴雨璇自99年6月1日起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6月份至8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外,並又先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 月9日、同年8月10日將助理費39,425元、38,852元、38,852元分別匯入賴雨璇設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賴雨璇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丁○○之指示,分別於99年6月1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2日,分別提領20,000元、38,000元、38,

00 0元,且保留共計64,000元之個人薪資外(計算式:20000+22000+22000=64000),其餘款項均在上開服務處交付丁○○。丁○○則再以上開金錢另行支付黃俊益(即黃泓尹)99年5、6月份之工讀薪資6,040元、同年7月工讀薪資6,800元以及詹進郎交通費18,000元。總計丁○○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議會詐取99年6月至8月之助理費數額共計22,28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一)。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下列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下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6頁)及於審判期日中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姚福居(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證人丙○○、戊○○、庚○○、己○○、乙○○等人證述渠等未擔任被告丁○○之助理,亦未領取任何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證人廖婉均證稱其對於議員所提供之助理名冊無實質審查權等語相符(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179頁、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19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301頁、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449頁),並有丙○○、戊○○、庚○○、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121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及偽造之委託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離職通知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21頁至第47頁、卷③第21頁至第47頁),暨臺中縣議會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5年度)、臺中縣議會第十六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6年度)(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15頁、卷②第1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於95年間,其除有姚福居、陳俊銘、黃俊吉、湯維婷(工讀生)等助理外,另聘有林献章、顏銘村、詹進郎、賴峻民等人;於96年間,除有姚福居、黃俊吉、林献章、湯維婷(工讀生)等助理外,另聘有顏銘村、詹進郎、賴峻民等人;於97年間,除有蕭廣華、林献章等助理外,另聘有賴峻偉、顏銘村、李廣志、賴峻民、陳建文等人;於98年間,除有蕭廣華、陳嘉玲、陳品吟(工讀生)等助理外,另聘有賴峻偉、顏銘村、賴清秀、陳建文等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依據臺中市議會函覆稱,議員助理之費用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撥付,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助理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未向議員提報助理者,自應以議員為對象,扣繳所得,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被告於97年度僅提報1位助理及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名冊者,議會均以議員為所得稅扣繳對象。又在98年7月以前,議員縱未提報助理名冊,台中縣議會仍會按月將80,000元之助理費用併同研究費,直接撥入議員帳戶內,無須議員具領簽章,亦即,儘管議員並未遴用助理,縣議會仍須按月撥付80,000元之助理費予議員,屬於援例辦理且一律給予之性質,且即便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議會亦不追回,而直接將該筆助理費用併入議員所得辦理核銷,故從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再者,被告主觀上以為課與所得稅,代表助理費屬於議員年度個人所得之實質補貼,議會亦做此認定而對於未申報助理之議員,逕將該助理費用直接列入議員所得核銷而不予追回,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於使用助理費後有所餘額,亦僅屬於事後之民事返還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⑵被告擔任議員所受領之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確係用於支應助理薪資之相關費用,雖有部分或曾挪用於服務處支出、公益損贈等事項,然其主觀上亦認此屬公款公用,並未歸入私人,縱使未據實列冊呈報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辦理核銷等行政違失,然此為台中縣議會歷年來所慣行使用助理費之方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貪污犯意及行為可言。⑶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4767號賴義鍠、段緯宇、謝志忠、洪金福等人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涉情節相同,均屬台中縣議會議員對於助理補助費之使用違失,惟於該案檢察官係認定渠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且均為緩起訴,然被告卻被判重罪,自有未合,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1、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間止任職臺中縣議會議員,該段期間內,臺中縣縣議會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助理費用、春節慰勞金共計3,882,826元,匯入其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9背面),並有臺中縣議會95年3月至95年12月之領款清冊暨議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75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91頁)、臺中縣議會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領款清冊暨議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61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37頁)、臺中縣議會95年第16屆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77頁)、臺中縣議會97年1月至97年12月之領款清冊暨議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④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79頁)、臺中縣議會96年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暨整批匯款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④第37頁、第41頁)、臺中縣議會98年1月至98年7月之領款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103頁)、臺中縣議會97年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第479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給付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林献章、蕭廣華、陳嘉玲、湯維婷、陳品吟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編號3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共計1,080,080元,並未將前述二、(二)1所受領之3,882,826元全數用以支付實際聘任助理之薪資一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姚福居於99年8月4日、8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之前有無擔任臺中縣議員丁○○的助理?)有,從95年3月

1日開始擔任,‧‧我大約擔任他的助理有兩年的時間,約做到96年底..」(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177頁)、「之前應訊時,我講我擔任助理期間每月薪水是20,000元,這個金額是記錯了,實際上每月的薪水是12,000元,因為我一週只工作2天,就是週二、四,又是兼職的。我被收押之後,我太太(即戊○○)回去有翻帳冊資料,發現我擔任助理的每月薪水是12,000元,‧‧我擔任助理時的年終獎金是8,000元」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太太戊○○有記帳習慣,依記載月薪是12,000元,春節慰勞金則是8,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7頁);證人戊○○於99年8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有關姚福居擔任丁○○助理所領取的薪水,伊有記在信封上面,姚福居薪水每月是12,000元,96年2月的年終奬金是8000元,並提出95年12月記至96 年10月之信封等語(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25-27頁)。

復有戊○○記載「秀珠薪12000」、「+20000秀珠薪+年終」等字句之流水帳信封袋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39頁至61頁)。雖被告辯稱給付予姚福居之第1年月薪為25,000元,第2年因證人欲自行創業,改以兼職方式任職,故調降薪資為12,000元,且證人前於偵查中亦稱月薪為20,000元等語,然查,證人姚福居任職期間之月薪皆為12,000元,並無調整之情形,且因被告曾要求其於檢調訊問時配合做月薪50,000元之證詞,其認為無法配合,一時之間又無法確定實際薪資數額,乃向檢調人員表示月薪2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姚福居於原審證稱:「我認為應該不會有變動,如果給一個員工25,000元,然後再降成12,000元,那個員工會同意嗎?所以我的薪資應該都是在12,000元」、「因為時間久了,說實在真的是記不住,5萬、6萬為什麼會降下來的原因是那時候丁○○議員希望我們配合去這樣講,後來那時候沒講我就想說這個可能真的沒辦法處理於是我就據實以告,我那時候講20,000元是一時之間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多少,是真的記不住,於是我就講20,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按證人月領薪資數額多寡,與其本身所涉及之本案偽造文書等罪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為自身利益故意虛報薪資數額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聘用姚福居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月薪12,000元,另於96年間發給春節慰勞金8,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黃俊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位於太平市

之服務處負責招呼客人,期間是在被告95年當選議員那一年開始,離職時間約在96年4、5月間,每月以現金方式領取7,000元薪資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319頁、原審卷①第171頁)。又被告於96年間發給證人黃俊吉之春節慰勞金數額應為7,000元,亦據證人黃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剛才說丁○○有給你獎金壓年,是否就是年終獎金?)是的」、「(你領多少錢?)她也是拿7,000元給我」、「(你領過幾次壓年?)領過一次」等語(見原審①卷第171頁背面)。則起訴書認被告給付證人黃俊吉之春節慰勞金僅有5,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以,被告聘用黃俊吉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5年3月起至96年5月止,月薪7,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⑶證人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你擔任丁○○助理的期間為

何?)是95年6月到95年11月止,因為我朋友的兒子於95年11月底往生出殯,我代表丁○○去參加公祭後沒有幾天就辭職了」、「(你擔任助理每月薪水為何?)10,000元,算是車馬費補貼」、「(有無領到年終獎金?)沒有」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303頁至第305頁、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2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每個月的薪資為何?)有補貼一些車馬費,那時候她都有補貼我一些車馬費,好像是1萬多元還是1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6 8頁背面)。雖證人陳俊銘於原審稱其每月薪資好像是1萬多元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10,000元,是其後於原審所稱1萬多元云云,應係誤認。是以,被告聘用陳俊銘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5年6月起至95年11月止,月薪10,000元,任職期間未領取過春節慰勞金等情,應堪認定。

⑷證人林献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何時擔任丁○○

議員之助理?)約從96年初開始,是農曆過年前做到97年的農曆年有領到一次的年終獎金約14,000元或16,000元」、「(你擔任助理的薪水是每月多少?)剛進去做約4、5個月的時候,每月的薪水是12,000元,升為每月14,000元,隔幾個月後又升為每月16,000元」、「領過2次年終獎金,數字大概是一次領16,000元,一次領8,000元」(見99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405頁、第407頁、原審卷①第221頁背面)。又證人林献章任職期間應至97年10月為止一情,已據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提示同年8月26日記載「丁○○原來的助理陳俊銘因離職我約從95年12月間起擔任丁○○議員助理至97 年10月止」等語之筆錄供證人確認無誤(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269頁、第277頁),則起訴書認證人林献章任職期間僅至97年9月為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證人林献章除曾受領起訴書所稱之96年度春節慰勞金16,000外,又收取被告給付之97年度春節慰勞金8,000元,亦經證人林献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起訴書就此部分漏為審酌,應予補充。至於證人林献章係何時起至被告處任助理乙節,其於偵查中稱:自陳俊銘因離職我約從95年12月間起;於原審審理時稱自被告95年3月當選後5、6月後去的等語,惟證人姚福居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連同伊在內共有3位助理(即陳俊銘、黃俊吉及姚福居),陳俊銘離職後約1、2月,由林献章接任等語(見99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177頁),是以,證人林献章擔任被告之助理之始期應自96年1月起;至於證人林献章之薪資其固證稱亦有每月14,000元之情形,然於原審亦稱有13,000元之情(原審卷①第220頁背面),不若前上述12,000元及16,000元均無誤認之情,是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而認證人林献章前4個月之月薪為12,00 0元,之後調整為16,000元。是以,被告聘用林献章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止,前4個月之月薪為12,000元,之後調整為16,000元,任職期間領取春節慰勞金16,000元及8,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⑸證人蕭廣華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擔任臺中縣議會議

員的助理?)‧‧大約97年10月6日開始上班,做到98年2月6日‧‧」、「(在丁○○議員服務處正式上班的時間,薪水是多少?)每月薪水20,000元,她都是親自交現金給我,我會簽一張領到20,000元之收據」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23-25頁)。是以,被告聘用蕭廣華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月薪20,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⑹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擔任丁○○議員的

助理?)是,我是從98年2月做到今年(指99年)3月間離職‧‧」、「(你擔任丁○○助理的薪水為何?)每月的薪水一直都是26,000元‧‧」(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269頁)等語。是以,被告聘用陳嘉玲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8年2月起至99年3月止,月薪26,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⑺被告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9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止,均以時薪70元,每日工讀8小時,每週工作5天之條件,聘用湯維婷擔任工讀生,又於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月薪16,000元聘用陳品吟擔任工讀生等情,均經證人湯維婷、陳品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25頁背面、卷②第頁79頁背面)。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間除姚福居、陳俊銘、黃俊吉、湯維婷(工讀生)外,另聘有林献章、顏銘村、詹進郎、賴峻民等人;於96年間除姚福居、黃俊吉、林献章、湯維婷(工讀生)外,另聘有顏銘村、詹進郎、賴峻民等人;於97年間除蕭廣華、林献章外,另聘有賴峻偉、顏銘村、李廣志、賴峻民、陳建文等人;於98年間除蕭廣華、陳嘉玲、陳品吟(工讀生)外,另聘有賴峻偉、顏銘村、賴清秀、陳建文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献章擔任被告之助理之期間及薪資等情,已如上述,

是被告辯稱95年間亦有聘用林献章為助理云云,並不足採信。

⑵顏銘村僅在被告服務處協助泡茶,並未受聘擔任被告之助理

,亦無按月領取薪資等情,已據證人顏銘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在被告丁○○的服務處工作?)沒有,就都在那邊泡茶,她就一年包16,000元給我」、「(問:你去那邊幫忙泡茶,薪水如何計算?)沒有薪水」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22頁、第223頁)。姑不論證人顏銘村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依其所述證人顏銘村並非被告所聘用,亦未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且被告於99年8月13日調查局調查時並未列顏銘村為助理,復於被調查之際即先擬一份95年至98年之助理名單,以供調查,亦無顏銘村之名字,有名單一份附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261、123頁),益徵證人顏銘村並非被告之助理甚明,是縱使證人顏銘於原審表示被告過年時會給予16,000元之紅包,平日偶而也會給予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錢云云,但上開金錢之給予,亦屬被告基於個人情誼而對證人之餽贈,核與助理薪資無涉。

⑶被告係因證人李廣志駕駛總統大選宣傳車而給付其薪資50,0

00元,此經證人李廣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24頁背面)。按被告既是為協助同黨總統候選人競選而支出此50,000元之金錢,顯與其議員本身職務之執行無關,而與議員聘用助理而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不符,且被告於99年8月13日調查局調查時並未列李廣志為助理,復於被調查之際即先擬一份95年至98年之助理名單,以供調查,亦無李廣志之名字,有上開名單可考,可徵證人李廣志並非被告之助理,自不得將之列入助理費之支出名目。

⑷證人賴清秀雖於原審證稱:自95年3月被告當選議員時起至

今,均在被告服務處從事泡茶、掃地等類似工友之工作,月領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然被告於服務處所從事者既為類似工友之勞力工作,其重要性顯不及負責處理選民陳情案件、撰寫質詢稿、新聞稿之姚福居(見原審卷①第160頁背面至161頁),以及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處理選民服務、代替被告出席婚喪喜慶場合之陳俊銘(見原審卷①第168頁)。而姚福居、陳俊銘月薪僅各有12,000元、10,000元,已如前述,則證人證稱其月領高達15,000元等語,顯難信為真實;再者,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止,以月薪7,000元雇用黃俊吉在服務處從事泡茶、清潔等工作,此經證人黃俊吉證述詳確(見原審卷①第171頁),就相同內容之工作,應無再以高達一倍有餘之薪水重複聘僱賴清秀之必要,再參以:證人黃俊吉於原審亦證稱:並無賴清秀之助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72頁)及被告於99年8月13日調查局調查時並未列賴清秀為助理,復於被調查之際即先擬一份95年至98年之助理名單,以供調查,亦無賴清秀之名字,有上開名單可考。從而,證人賴清秀前述之證詞,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⑸證人詹進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自95年3月被告當選議員時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受雇被告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出席婚喪喜慶等場合,並協助調解,每月領取薪資20,000元並有領年終奬金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35頁反面)。惟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有替被告跑腿送交中堂輓聯,於99年4月開始領薪水前2個月之代價為3,000元,第三個月調漲為6,000元,最後1次是99年8月3日被告拿給我,.之前沒有幫她送過等語(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②第9頁至第11頁),且此情核與證人於卷附「台中縣議員丁○○服務處請款簽收單」上具名簽收99年4、5月各領3000元、6、7月各領6000元等款項相符(此部分已列入犯罪事實五(四)即附表十一編號4計算,有該請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②第15頁)。如詹進郎確於95、96年間另有擔任被告助理,依助理乃按月領取薪資之工作,就履行份內工作內容之薪資,應無僅就部分數額刻意具名簽收之必要。況證人陳稱其該段期間正式之工作為賢德醫院看護員,工作時間為晚上(見原審卷①第237頁),則參諸姚福居、陳俊銘等人之薪資僅有12,000元、10,000元之情,被告應無以月薪20,000元聘僱詹進郎之可能。是證人詹進郎上開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足採信。

⑹證人賴峻民於原審證稱:其自95年3月起至97年開學前受雇

被告擔任助理工作,第1年之月薪為30,000元,第2年則調升為45,000元,因白天就學中,工作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之晚上,工作內容則為開車載送被告跑行程、協助繕打資料等語。然查,證人賴峻民為被告之子,於95年至97年間仍就讀科技大學,此為其坦認在卷(見原審卷①第233頁背面)。

參酌國人向來重視子女學業成績之觀念,加以證人當時未滿20歲(證人係00年0月生),則被告應無不顧證人學業表現而讓尚未成年之證人,每週7天且均利用晚上從事助理工作之可能。況被告於99年8月13日調查局調查時並未列賴峻民為助理,復於被調查之際即先擬一份95年至98年之助理名單,以供調查,亦無賴峻民之姓名,有上開名單可考。是證人賴峻民前述證詞,顯係特意袒護被告,不足採信。

⑺證人陳建文於原審證稱:其自97年2月至99年8月止受雇擔任

被告之助理,每月領取薪資30,000元,工作內容為撰寫質詢稿、新聞稿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9-30頁)。然查:被告對於其97年至99年間助理更替情形,於99年8月13日調查筆錄中自承「‧‧97年間除我先生賴森進、羅龍飛還在外,我另外聘用我兒子賴峻偉《負責寫新聞稿、與我先生輪流陪我拜訪行程,每月薪資40,000元》、蕭廣華《負責文書製作,約96年底到97年5、6月間,薪資每月20,0 00元》;98年間公費助理為賴峻偉、陳嘉玲《負責文書製作、郵局洽公》2 人,每人薪資40,000元,羅龍飛則留用,薪資仍為10,000元。

99年公費助理為陳嘉玲、賴雨璇2人,每人薪資40,000元,羅龍飛則留用,薪資仍為10,000元」,暨於同日偵訊中復供認「(問:99年間你聘用何人擔任你的公費助理?)賴峻偉、陳嘉玲、賴雨璇‧‧」、「(問:99年還有何人實際有擔任你的助理?)詹進郎、羅龍飛就這二人,目前還有二個工讀生‧‧」、「(問:98年間你聘用何人擔任助理?)賴峻偉、陳嘉玲、羅龍飛,助理就這三人」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若證人陳建文確實任職至99年8月為止,則被告於同年8月接受檢調人員訊問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應無遺忘而漏未陳述之理。且證人林献章(任職期間自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止,與證人陳建文證稱之任職期間有部份重疊)於偵查中對曾與其共事之助理人員證稱:「(你擔任丁○○議員助理期間,丁○○還有哪些助理?)我剛擔任助理時,她有一個助理黃俊吉負責在服務處泡茶接待客人,還有一個助理叫做姚福居,負責處理文書與陳情案件,剛進去時丁○○議員只有我們這三個助理‧‧,我做約4、5個月後,黃俊吉就離職了,沒有人來補他的缺,‧‧黃俊吉離職後,一直到我離職為止,就只剩下我跟姚福居擔任助理‧‧」等語(見99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405頁至第407頁),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陳建文。證人陳嘉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期間見過陳建文到服務處協助被告處理陳情案、新聞稿、質詢稿等語(見原審卷②第81頁背面),惟陳嘉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任職期間,被告尚有遴聘何人擔任助理此一問題時,亦從未提及陳建文之名字,且佐以陳嘉玲自承確實曾因被告請託而於調查局詢問時,配合被告說詞故意為月薪38,000元之不實陳述一情(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275頁至第277 頁),是證人陳嘉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係為袒護被告而為,不足採信。甚至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提及之羅龍飛亦非被告之助理,亦據證人羅龍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9年9月3日偵訊筆錄)。足見證人陳建文前述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賴峻偉於96年底退伍後至98年年初止,均在臺中市大碩補習

班上課準備研究所之考試,每星期上課時間約有2、3天,每天2至3小時。雖會利用空閒時間至被告服務處幫忙資料之建檔、接通電話等,但並無固定之時間,亦非助理,更未領取薪資。於98年9月就北上就讀究所,每月約回家一、二次,有跟被告討論質詢稿及相關議題,但沒有再去服務處幫忙,並沒有擔任被告之助理等情,已據證人賴峻偉於偵查中證稱:「(96年底退伍後,作何事?)在臺中市大碩補習班補習,我準備研究所考試,我補到98年年初」、「(97年間有無擔任丁○○的助理?)我有去丁○○服務處幫忙,但我覺得我應該不是助理,我幫忙的內容是去服務處KEYIN一些資料、接電話、電腦印表機設備的維護、幫丁○○看質詢稿等等,幫忙的時間沒有固定,我認為有空我就會去服務處幫忙」、「(是否清楚丁○○陳報你為97年度的議員助理?)不知道」、「(你於97年間幫丁○○處理前開工作有無領取薪水?)沒有」、「後來我於98年9月考上研究所北上就讀後,我每月約回家一、二次,會跟被告討論質詢稿的內容或是相關的議題..,沒有再去服務處幫忙,..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陳報助理之事。」等語(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221頁至第229頁)。

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提之人,或並未擔任被告之助理,或

未於該期間擔任助理,亦均未支領助理薪資,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惟查:⑴按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第1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第2項)」。上開第2項之規定於95年5月17日修正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嗣該第6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1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每月80,000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0,000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0,000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是辯護意旨稱議員縱未實際聘用助理,仍得按月領取80,000元助理費用等語,於法無據。且縱使臺中縣議會未實際查核,亦僅屬行政怠惰之問題,非可逕認議員得合法將之挪為他用,甚至納入私囊。

⑵證人即議會會計室專員劉芳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議員助

理人員補助費係採覈實補助,必須以實際雇用才能核銷撥付,法律依據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每月助理補助費80,000元並非給予議員個人實質花用,而是須專款用於實際聘僱之助理人員等語;證人即議會會計室主任許秋月於偵查中亦證稱:若議員聘請助理之費用超過80,000元者,就超過部份應自行吸收,未達80,000元者,則應將差額退還議會等語;證人即議會總務組出納廖婉均於偵查中證稱:助理補助費係專供議員實際聘請助理之補助費,若未實際用於聘請助理,則應將差額退還議會等語;證人即議會總務組主任陳世鴻證稱:補助費並非議員之薪資,併入議員個人所得稅課稅,僅是稅務上之處理方式等語(以上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353頁、第359頁、第387頁、第447頁、第491頁、第49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關於助理補助費用,所據者即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文義之當然解釋。至內政部94年2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云云,無非祇係釋示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況且,議會總務組於每屆議員當選後,即會寄發空白之助理人員名冊、委託書、雇用通知書、離職通知書予每位議員,但不強制要求議員須填寫後寄回。而議會於年底或次年年初製作所得稅扣繳憑單時,仍會一一向議員確認扣繳對象有無變動,如議員有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即依據所提報之名冊製作助理個人之扣繳憑單,如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者,始將助理費用計入議員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課稅一情,已據證人廖婉均、陳世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455頁、第487頁)。益證議會以議員個人,而非助理本人,作為助理費用之所得稅扣繳對象,僅是為因應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之情狀下,所為之權宜措施,非可認助理補助費屬議員個人薪資之一部分。是辯護意旨以議會將助理費用計入被告綜合所得為由,認補助費屬被告所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等語,顯無理由。

⑶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個人實質薪資之一部,且須專款用於支

付實際遴聘助理之薪資,已如前述,則議會按月將助理補助費用匯入議員個人所有帳戶後,應認議員即負有核實轉發予實際遴聘助理之義務,在此之前,該金錢所有權仍屬議會所有,而屬於公有財物。對此,證人劉芳君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在調查站供稱有關於議員公費助理的發放在98年7月之前是將公費助理每個月80,000元直接撥入受補助議員之指定帳戶內,由議員轉交給受聘僱之助理人員,也就是由議員『代收轉付』,98年8月之後依規定將議員聘僱助理人員費用直接撥入公費助理人員之帳戶內,沒有再經議員本人轉交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何為代收轉付?)就是由議員代收助理的薪資,再由議員轉交給助理」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359頁至第361頁)。是被告既係基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而持有助理費用,辯護意旨認被告並非依據法律、契約等關係而持有助理費用等語,亦無理由。

⑷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議員只能用在聘用助理,不可以做為

議員之其他公、私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許秋月、廖婉均、陳世鴻於檢察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39

1、449、485頁),且公費助理補助費預算編列在議事業務計畫內的法令研究工作計畫項下之人事費,所以法定預算科目是人事費,支用項目即「議員助理費」,補助對象為議員助理,該筆經費並不是議員薪資或研究費的一部分等情,亦據證人許秋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91頁)。

則助理補助費即不可挪用供作議員之其他使用甚明。

⑸被告向臺中縣議會虛列丙○○、戊○○、庚○○、己○○、

乙○○等人為95年、96年助理人員,並以丙○○等人作為各該年度助理費之所得扣繳對象,而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助理費用並非其薪資之實質補貼,否則焉能以丙○○等不相干之第三人作為申報所得之對象。是被告主觀上顯已認知到其將助理費用挪為己用,牴觸了上開法令對助理費用分配所設之規範,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不法私人所有之犯意為要件,倘行為人確將公款專款之款項,於客觀上已將公款挪作私用,將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表現於外者,即該當此罪。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間止任職臺中縣議會議員,該段期間內,臺中縣縣議會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助理費用、春節慰勞金共計3,882, 826元,匯入其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僅支付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助理及薪資,餘則供作他用,其於客觀上已將公款挪作私用,將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表現於外,已該當侵占公有財物罪。至於其侵占入己後,不論是否用於其服務處或另有捐款,均無解其侵占之意圖及行為。⑹被告雖提上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7號賴義鍠等人之緩

起訴處分書,並說明與本案被告所涉情節相同云云。惟查,依該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案情為【賴義鍠、段緯宇、謝志忠、洪金福之前均係臺中縣議會(現改制為臺中市議會)議員,緣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嗣於95年5月17日修正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賴義鍠等遴用助理向臺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等竟各自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賴義鍠明知其擔任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期間,實際聘請謝淑卿、賴彩琴、林殷如、粘莤榆、游禮全擔任助理之薪資各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 0元、日薪1000元、日薪100 0元、每月2萬元至4萬元不等、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竟分別於95年3月1日、96年間某日、96年7月間某日、95年8月間某日、95年10月間某日,出具不實之支薪謝淑卿等每人每月4萬元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向臺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段緯宇明知其擔任臺中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期間,實際聘請涂聰志、涂展昭擔任助理之薪資每月均約2萬元,竟逐年於

92、93、94、95年間某日,先後出具不實之支薪涂聰志等每人每月4萬元之「臺中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向臺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謝志忠明知其擔任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期間,實際上係聘請鄧益政擔任助理,並未聘請鄧益政之太太江麗珍擔任助理,竟於95年間某日,出具不實之聘請江麗珍擔任議員助理之助理人員名冊,向臺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洪金福明知其擔任臺中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期間,洪志明自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在金門服兵役,並未擔任其助理,竟先後於94年間某日、95年間某日,分別出具不實之「本服務處九十四年度仍繼續僱用洪志明為助理人員,特此證明」之證明書及於95年度聘請洪志明擔任助理之議員助理人員名冊,向臺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致使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廖婉均陷於錯誤,依賴義鍠等申報之不實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議員助理人員名冊、證明書等資料,登載賴義鍠等議員於上開申報年度以每月4萬元之費用僱用謝淑卿等擔任助理之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並據此製作「臺中縣議會薪資印領清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管理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正確性。】,而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可知,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為於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已,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且對於渠等是否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完全未敍及,是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賴義鍠等4人起訴之事實僅為於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本案被告尚有上開犯行,迥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被告辯稱兩案情節相同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依據法律規定而持有議會撥付轉交之助理費用,惟其收受助理費用、春節慰勞金合計3,882,826元後,僅將其中之1,080,080元核實交付予姚福居等助理人員,其餘均挪為私用,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足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賴峻偉係伊之兒子,確為伊聘用之助理,且同意將應領取之助理費交予伊使用,此屬賴峻偉對伊之贈與云云。惟查:

1、被告指示蕭廣華製作內容略為賴峻偉為被告所聘用助理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賴峻偉為被告聘用之97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事項,登載於「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7年度)」,嗣並開立賴峻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已據證人蕭廣華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蕭廣華9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後附之助理人員名冊,是否你在名冊上簽名、蓋章?)是,這名冊原本是空白的,丁○○交給我要我填一填,填完之後交給她,她說她會處理,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名冊上為何又將我的部分劃掉」、「(為何前開名冊上也記載賴峻偉也是助理?)這張名冊上的內容全部都是我填寫的,是丁○○叫我填寫的,我整張填寫完之後就交給丁○○,丁○○說她會處理」等語(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161頁至第163頁),復有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賴峻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④第21頁至第23頁)。

2、被告雖辯稱賴峻偉確為其聘用之助理,且同意將應領取之助理費交予被告使用,此屬賴峻偉對被告之贈與等語。惟查,:證人賴峻偉並非被告聘用之助理,只是於空閒時義務前往服務處協助維護電腦、接通電話等工作,並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等情,已如上述。證人蕭廣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丁○○的兒子賴峻偉是否為助理?)賴峻偉是丁○○的大兒子,他沒有固定在服務處幫忙,偶爾會來服務處,就是處理電腦、印表機的問題,有時候偶爾拿寫好的輓聯給丁○○,他只是偶爾來,沒有每天來‧‧」等語(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161頁)。是依此可:賴峻偉應僅僅是基於與被告間母子關係之情誼,而於空閒時義務前往服務處協助維護電腦、接通電話等工作,並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一情,當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足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一)至(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段期間伊認知是議會要伊報2個助理,實際上伊尚有請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該段期間實際聘用有陳嘉玲、賴峻偉、陳建文、陳品吟、賴清秀、賴雨璇、賴峻民、黃俊益、詹進郎、張嘉佑等人擔任助理工作,其中尚未給付黃俊義、張嘉佑薪資,係因被告於99年8月已遭搜索之故,且被告並未將助理補助費用挪作私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嫌遽斷云云。惟查:

1、犯罪事實五(一)部分:⑴被告於9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僅以月薪26,000元聘用陳

嘉玲為助理,但仍指示陳嘉玲製作各以40,000元聘用陳嘉玲、賴峻偉擔任助理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上開事項,登載於98年8月份至12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健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工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8年度)等情。已據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記載生效日期為98年7 月1日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這張異動表上是否全部都是由你來填寫的?)除了丁○○的簽名外,其他都是我填寫,金額40,000元的部分事實上是不實的,因為我當時的月薪只有26,000元,是丁○○指示我這樣寫的,是在服務處寫的..」、「(提示記載聘期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2 月31日止之陳嘉玲聘書,這張聘書除了丁○○的簽名外,是否都是你填寫的?)是,酬金40,000元的部分是不實的」等語(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429頁),而證人賴峻偉亦非被告聘任之助理一情,已如上述;此外復有偽造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第23頁至第27頁),暨臺中縣議會製作之98年8月份至12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健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工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等附卷可稽。

⑵臺中縣議會嗣於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六所

示共計501,720元至陳嘉玲、賴峻偉之帳戶後,陳嘉玲即依被告之指示,除保留各月份其應得之26,000元薪資及26,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共156,000元外,其餘均提領交付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陳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議會上開撥給你的金額會超過你所說的月薪26,000元?)因為當初報給議會有關我的助理費是40,000元,扣掉勞健保費用就是上開金額,錢撥到我的帳戶之後,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我就領38,000元或39,000元整數出來,我留下26,000元,其餘的錢就在服務處交給丁○○」、「(實際上丁○○是否有每月給賴峻偉酬金40,000元?)我不清楚,我的帳戶與賴峻偉的帳戶都是我處理,我一併把賴峻偉帳戶內的錢連同議會匯給我多出的錢,都交給丁○○。賴峻偉的部分是丁○○將賴峻偉的存摺與印鑑章拿給我去提領」、「(你的薪水是如何領取的?)印象中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每個月我和賴峻偉各領3萬多元,是有扣掉稅,自己留下26,000元,其餘的交給議員」、「(年終獎金也是留下26,000元給自己,其餘的金額交給被告嗎?)我記得年終獎金是議員會先告訴我錢要進來了,叫我去領錢,而後我就全數把錢交給議員,事實上關於領薪水及獎金的狀況是一樣的,領薪水的時候議員也是告訴我錢要進來了,我就會去把我跟賴峻偉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議員,同一天議員會把我當月的薪資交給我,至於年終獎金的部分,議員交獎金給我的時間跟我領錢的時間不會是同一天,所以我剛才就這二種情形的說法會有不同,實際上議員給我錢的狀況是一樣的」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271頁、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429頁、原審卷②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臺中縣議會98年8月至12月之各月份整批匯款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暨陳嘉玲、賴峻偉之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351頁至361頁、第363頁至373頁)在卷為憑。又被告確有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月薪16,000元聘用陳品吟擔任工讀生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就給付陳品吟之98年8月份薪資16,000元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2、犯罪事實五(二)部分:⑴被告於99年1月起,仍以月薪26,000元聘用陳嘉玲為助理,

卻仍指示陳嘉玲製作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各以40,000元聘用陳嘉玲、賴峻緯擔任助理之聘書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上開事項,登載於99年1月份至8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99年1月份至6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記載聘期自99年1月1日至99 年12月31日止之陳嘉玲聘書,這張聘書的陳嘉玲是否都是你簽名的?)是,這張聘書除了丁○○的簽名以外,其他部分有關聘期、酬金40,000元、帳戶帳號的內容都是我寫的」、「(你每月的薪水是26,000元,為何在聘書記載每月月薪40,000元?)當初這張聘書是要報給議會,丁○○說每個助理就是要報40,000元,所以我就依照她的意思寫上40,000元,議會匯到我帳戶的錢,多出來的部分我就提出來交給丁○○,我不清楚做什麼用途」、「(提示記載聘期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止之賴峻偉聘書,這張聘書的賴峻偉都是誰簽名的?)都是我幫他簽名的,因為當時丁○○找不到賴峻偉來寫,她說賴峻偉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以要我幫賴峻偉簽名就可以了,賴峻偉的身分證影本也是丁○○給我的,聘書都是在服務處填寫的」(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427頁)等語;而證人賴峻偉亦非被告聘任之助理一情,已如上述。此外,復有偽造之聘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第11頁至第13頁),暨臺中縣議會製作99年1月份至8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99年1月份至6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等附卷可稽。

⑵臺中縣議會嗣於附表八、九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八、九所

示共計427,372元至陳嘉玲、賴峻偉之帳戶後,陳嘉玲即依被告之指示,除保留各月份其應得之26,000元薪資共78,000元外,其餘則均提領交付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陳嘉玲證述如上,此外並有臺中縣議會99年1月至8月之各月份整批匯款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暨陳嘉玲、賴峻偉前開太平區農會存款往來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351頁至361頁、第363頁至373頁)在卷為憑。

3、犯罪事實五(三)部分:⑴被告明知陳嘉玲自99年3月18日即已離職,卻仍偽造記載自

99年4月1日起聘用陳嘉玲為公費助理,月薪20,000元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並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上開事項,登載99年4月、5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99年4月份至6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提示陳嘉玲調查筆錄後所附記載聘期自99年4 月1日至100年3月1日止之聘書,聘書上面的陳嘉玲是何人簽寫的?)都是我簽寫的」、「(你在上開聘書的助理簽名欄簽陳嘉玲的姓名,到底有無經過陳嘉玲授權同意?)應該是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我應該有問過她,可是她一直沒有回來,我想說這樣等也不行,我就自己寫上她的姓名送去議會呈報」、「(提示賴雨璇調查筆錄後所附之記載生效日期為99年4月1日、99年6 月1日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這2張異動表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生效日期為99年4月1日異動表上面的陳嘉玲是我簽寫的」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陳嘉玲調查筆錄後所附之記載聘期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聘期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1日之聘書上之陳嘉玲等字是否都是你親自簽寫的?)‧‧聘期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1日這張聘書上面的文字全部都不是我寫的,當時我已經離職,而且99年4月1日我人在國外,我是今天才看到這張聘書,我事先並不知情,這張聘書陳嘉玲的筆跡有像丁○○的筆跡,但我不確定是否她簽寫的,我當時並沒有授權或同意任何人簽寫這張聘書,我確定是今天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75頁至第271頁至第273頁)。此外,復有偽造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第7頁、第15頁)暨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等在卷可稽。

⑵臺中縣議會嗣於99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匯款18,852元、1

9,425元至陳嘉玲前開太平區農會帳戶,並經被告分次提領花用一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示陳嘉玲調查筆錄後所附之太平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這個帳戶於99年4月9日存入18,852元、99年5月10日存入19,425元,這二筆錢存入後,是否有交給陳嘉玲?)當時陳嘉玲的存摺是放在服務處,因為她出國一段時間,存摺與印鑑擺在服務處用,我不記得這二筆錢有無給陳嘉玲」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77頁);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但我要說明的是99年4月9日、99 年5月10日這二筆錢,我都沒有領,當時我已經離職了,只是丁○○還是希望我先留職停薪,我是跟她說考慮看看,我出國後,帳戶跟印鑑章就先留在服務處給丁○○使用,我在99年5 月11日或12日回國,我有用電話與丁○○聯絡說我確定要離職,丁○○於99年8月初就將我的帳戶、印鑑章還給我,當時我記得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我離職後,就沒有再從帳戶內領過錢」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271頁)。並有陳嘉玲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35 7頁)在卷為憑。

4、犯罪事實五(四)部分:⑴被告於99年6月以月薪20,000元,同年7、8月則以月薪22,00

0元聘用賴雨璇為助理,但仍指示賴雨璇製作自99年6月1日起以40,000元聘用賴雨璇擔任助理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上開事項,登載於99年6月份至8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情,業據證人賴雨璇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日這張異動表公費助理姓名欄賴雨璇及身分證號是我簽寫的沒有錯,但承辦人欄賴雨璇就不是我簽的,而且這張異動表記載我每月的酬金是40,000元,是不符合事實的,我於99年6月1日的薪水是20,000元,7月才變成22,000元」、「但聘期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1日之這張聘書所載我每月酬金為40,000元的記載是不符事實的」、「(為何你在前開聘書填寫你的酬金是每月40,000元?)是丁○○議員叫我這樣寫的,這個金額是不符合事實的」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185頁、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417頁)。

⑵臺中縣議會嗣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0日將

助理費39,425元、38,852元、38,852元分別匯入賴雨璇設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賴雨璇即依被告之指示,除保留各月份其應得之薪資合計共64,000元外,其餘則均提領交付被告一情,亦經證人賴雨璇於偵查、原審證稱:「但是議會撥款後,依交易明細所示,我於99年7月12日、99年8月12日都有領現金38,000元出來,保留自己的薪水22,000元,再將16,000 元在服務處交給丁○○」、「(為何你之前的筆錄是說多出來的錢是交給被告丁○○?)就是丁○○跟服務處,如果當時議員在我就會拿給議員,如果她不在我就會先放在我的抽屜,等議員來之後我再跟她說多出來的錢在這裡」、「(是何人交代妳要將多出來的錢從帳戶內提領出來?)是丁○○」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187頁、原審卷①第230頁背面、第231頁)。並有賴雨璇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375頁至381頁、第383頁至395頁)在卷為憑。

⑶雖證人黃俊益(即黃泓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嗣後另有

受領被告交付之99年8月份薪資約10,000餘元,截至同年12月底共計受領薪資100,000元;證人張嘉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99年8月至9月均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工讀生,不記得薪資金額多少等語(以上見原審卷②第25頁至29頁)。惟查:被告於99年8月受搜索時,均尚未給付證人前開所謂之薪資,則僅憑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之後給付予證人之金錢,與本件被告詐領之助理費用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是證人黃俊益、張嘉佑之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何人係由被告以議員助理身分聘用、薪資及期間,暨何人非

被告以議員助理身分聘用,亦未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等情,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開辯稱尚有他人或確有聘用賴峻偉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於98年6月間,知悉臺中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乃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而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98年8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後,以犯罪事實五(一)至(四)所示之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該詐領之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五(一)至(四)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於每年年終,台中縣議會會要求被告提供助理名冊,以便申報助理所得及製作扣繳憑單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8頁),且證人廖婉均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98年7月(含7月)以前,每屆議員當選後,總務組會循例發函給每位議員,該函文會附上助理名冊等,等到年底或隔年年初要製作扣繳憑單時,伊會打電話向每位議員或其服務處人員確認助理人員異動,並據此製作扣繳憑單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

451、4 53頁),是以,於98年7月(含7月)以前台中縣議會於撥付議員助理費,雖每月撥付,惟議會係以年度列計議員助理補助費(含年終獎金),並憑依製作扣繳憑單,被告主觀上亦以年度配合為之,是被告於98年7月(含7月)以前之製作扣繳憑單之該年度內,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多次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為接續犯,應以各該年度論以一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行使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姚福居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丙○○等人之印章既屬真正,被告使用該等印章,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且與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廣華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認賴峻偉有提供身分證等供被告以領取薪資等情,而認賴峻偉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共犯關係,然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陳報他為97年度助理,不曉得他知不知道,...,但陳報正式聘書(指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聘書)前之前,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99年8月31日偵訊筆錄),是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證人賴峻偉有參與上開犯行,其自非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賴峻偉係共犯,尚嫌遽斷,爰不以共犯論,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一)、(二)、(四)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一)、(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陳嘉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五(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賴雨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一)、(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亦均與同案被告賴峻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賴峻偉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從原審審理時起即始終未到庭,以致本院尚無從認定賴峻偉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抑或係基於何犯意參與,爰於本案不認定賴峻偉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就被告偽造陳嘉玲簽名之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予補充。

(六)被告丁○○所犯4次侵占公用財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以: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乃係被告為掩飾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之延續行為,自應就其侵占助理費用之前行為論一罪,而非與前之侵占助理費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於將所保管之公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於該侵占行為完成後,復偽造文書以掩飾其犯行,則屬侵占後之另一犯罪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參考刑法修正前,當時有效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係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侵占完成後,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掩飾其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屬侵占後之另一犯罪行為,應與侵占罪分論併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三)、(四)所詐取之助理費用金額均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丁○○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利益以人頭助理或短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臺中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詐領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亦鉅,暨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⑴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五(一)至(四)犯行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如原審主文所示。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7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丙○○等人中文姓名之署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三) 之犯行,則有如附表十二編號8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陳嘉玲中文姓名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該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丁○○因貪污所得之財物(詳如原審此部分之主文),亦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追繳發還改制後之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關於侵占公用財物罪(即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所侵占者乃公有財物,原審誤認為公用財物,自有未洽;⑵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為數罪,原審誤認係接續一罪,亦有違誤。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如上述,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既被告上開罪刑被撤銷,原審所定之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爰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丁○○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利益以人頭助理或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臺中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詐領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亦鉅,暨其品行智識、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十三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行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十三所示,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諭知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丁○○因貪污所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追繳發還改制後之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僅項次改列第10條第1項、第3項,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至於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該罪乃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本院所量處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部分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95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收支明細┌──┬─────────┬──────────┬────────────┐│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助理費用總額 │ 800,000元 │80000×10個月=800000 │├──┼─────────┼──────────┼────────────┤│ 2 │ 春節慰勞金 │ 177,302元 │ │├──┼─────────┼──────────┼────────────┤│ 3 │ 姚福居薪資總額 │ 120,000元 │12000×10個月=120000 │├──┼─────────┼──────────┼────────────┤│ 4 │ 黃俊吉薪資總額 │ 70,000元 │7000×10個月=70000 │├──┼─────────┼──────────┼────────────┤│ 5 │ 陳俊銘薪資總額 │ 60,000元 │10000×6個月=60000 │├──┼─────────┼──────────┼────────────┤│ 6 │ 姚福居春節慰勞金 │ 8,000元 │ │├──┼─────────┼──────────┼────────────┤│ 7 │ 黃俊吉春節慰勞金 │ 7,000元 │ │├──┼─────────┼──────────┼────────────┤│ 8 │ 湯維婷薪資 │ 11,760元 │70×8小時×21日=11760 │├──┴─────────┴──────────┴────────────┤│合計:1+0-0-0-0-0-0-0 =700,542 │└────────────────────────────────────┘

附表二: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收支明細┌──┬─────────┬──────────┬────────────┐│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助理費用總額 │ 960,000元 │80000×12個月=960000 │├──┼─────────┼──────────┼────────────┤│ 2 │ 春節慰勞金 │ 212,762元 │ │├──┼─────────┼──────────┼────────────┤│ 3 │ 姚福居薪資總額 │ 144,000元 │12000×12個月=144000 │├──┼─────────┼──────────┼────────────┤│ 4 │ 黃俊吉薪資總額 │ 35,000元 │7000×5個月=35000 │├──┼─────────┼──────────┼────────────┤│ 5 │ 林献章薪資總額 │ 176,000元 │12000×4個月=48000 ││ │ │ │16000×8個月=128000 │├──┼─────────┼──────────┼────────────┤│ 6 │ 林献章春節慰勞金 │ 16,000元 │ │├──┼─────────┼──────────┼────────────┤│ 7 │ 湯維婷薪資 │ 12,320元 │70×8小時×22日=12320 │├──┴─────────┴──────────┴────────────┤│合計:1+2-3-4-5-6-7=789,442 │└────────────────────────────────────┘

附表三: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收支明細┌──┬─────────┬──────────┬────────────┐│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助理費用總額 │ 960,000元 │80000×12個月=960000 │├──┼─────────┼──────────┼────────────┤│ 2 │ 春節慰勞金 │ 212,762元 │ │├──┼─────────┼──────────┼────────────┤│ 3 │ 林献章薪資總額 │ 160,000元 │16000×10個月=160000 │├──┼─────────┼──────────┼────────────┤│ 4 │ 蕭廣華薪資總額 │ 60,000元 │20000×3個月=60000 │├──┼─────────┼──────────┼────────────┤│ 5 │ 林献章春節慰勞金 │ 8,000元 │ │├──┴─────────┴──────────┼────────────┤│合計:1+2-3-4-5=944,762 │ │└───────────────────────┴────────────┘

附表四: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收支明細┌──┬─────────┬──────────┬────────────┐│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助理費用總額 │ 560,000元 │80000×7個月=560000 │├──┼─────────┼──────────┼────────────┤│ 2 │ 蕭廣華薪資總額 │ 20,000元 │ │├──┼─────────┼──────────┼────────────┤│ 3 │ 陳嘉玲薪資總額 │ 156,000元 │26000×6個月=156000 │├──┼─────────┼──────────┼────────────┤│ 4 │ 陳品吟薪資 │ 16,000元 │ 98年7月份薪資 │├──┴─────────┴──────────┴────────────┤│合計:1-2-3-4=368,000 │└────────────────────────────────────┘附表五:

┌──┬─────────┬──────────┬────────────┐│編號│ 匯 款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98年8月11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2 │ 98年9月14日 │ 39,0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3 │ 98年10月12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4 │ 98年11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5 │ 98年12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6 │ 99年2月4日 │ 56,400元 │98年之年終工作獎金 │├──┴─────────┴──────────┴────────────┤│合計:250,860元 │└────────────────────────────────────┘附表六:

┌──┬─────────┬──────────┬────────────┐│編號│ 匯 款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98年8月11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2 │ 98年9月11日 │ 39,0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3 │ 98年10月12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4 │ 98年11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5 │ 98年12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6 │ 99年2月4日 │ 56,400元 │98年之年終工作獎金 │├──┴─────────┴──────────┴────────────┤│合計:250,860元 │└────────────────────────────────────┘附表七:

┌──┬─────────┬──────────┬────────────┐│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助理費用總額 │ 501,720元 │250860+250860=501720 │├──┼─────────┼──────────┼────────────┤│ 2 │陳嘉玲薪資總額 │ 130,000元 │26000×5=130000 │├──┼─────────┼──────────┼────────────┤│ 3 │陳嘉玲年終工作獎金│ 26,000元 │ │├──┼─────────┼──────────┼────────────┤│ 4 │陳品吟薪資 │ 16,000元 │ 98年8月份薪資 │├──┴─────────┴──────────┴────────────┤│合計:1-2-3-4=329,720 │└────────────────────────────────────┘附表八:

┌──┬─────────┬──────────┬────────────┐│編號│ 匯 款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99年1月12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2 │ 99年2月8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3 │ 99年3月11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合計:116,556元 │└────────────────────────────────────┘附表九:

┌──┬─────────┬──────────┬────────────┐│編號│ 匯 款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99年1月12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2 │ 99年2月8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3 │ 99年3月11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4 │ 99年4月9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5 │ 99年5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6 │ 99年6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7 │ 99年7月9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8 │ 99年8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合計:310,816元 │└────────────────────────────────────┘附表十:

┌──┬─────────┬──────────┬────────────┐│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助理費用總額 │ 427,372元 │116556+310816=427372 │├──┼─────────┼──────────┼────────────┤│ 2 │ 陳嘉玲薪資總額 │ 78,000元 │26000×3=78000 │├──┴─────────┴──────────┼────────────┤│合計:1-2=349,372 │ │└───────────────────────┴────────────┘附表十一:

┌──┬─────────┬──────────┬────────────┐│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 助理費用總額 │ 117,129元 │39425+38852+38852=117││ │ │ │129 │├──┼─────────┼──────────┼────────────┤│ 2 │ 賴雨璇薪資總額 │ 64,000元 │20000+22000+22000=640││ │ │ │00 │├──┼─────────┼──────────┼────────────┤│ 3 │ 黃俊益工讀薪資 │ 12,840元 │ │├──┼─────────┼──────────┼────────────┤│ 4 │ 詹進郎交通費 │ 18,000元 │ │├──┴─────────┴──────────┴────────────┤│合計:1-2-3-4=22,289 │└────────────────────────────────────┘附表十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數量 │ 備 註 │├──┼──────┼────────────┼─────────────┤│ 1 │ 委託書 │偽造「丙○○」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23頁││ │ │ │ │├──┼──────┼────────────┼─────────────┤│ 2 │ 委託書 │偽造「戊○○」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29頁││ │ │ │ │├──┼──────┼────────────┼─────────────┤│ 3 │ 委託書 │偽造「庚○○」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35頁││ │ │ │ │├──┼──────┼────────────┼─────────────┤│ 4 │ 委託書 │偽造「己○○」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41頁││ │ │ │ │├──┼──────┼────────────┼─────────────┤│ 5 │ 委託書 │偽造「乙○○」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25頁││ │ │ │ │├──┼──────┼────────────┼─────────────┤│ 6 │ 委託書 │偽造「己○○」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35頁││ │ │ │ │├──┼──────┼────────────┼─────────────┤│ 7 │ 委託書 │偽造「戊○○」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37頁││ │ │ │ │├──┼──────┼────────────┼─────────────┤│ 8 │ 聘書 │偽造「陳嘉玲」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第15頁││ │ │ │ │└──┴──────┴────────────┴─────────────┘附表十三: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1 │如犯罪事│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 │實欄一( │伍年。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新台幣七十萬五百四十二元應予追││ │一) │繳發還台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2 │如犯罪事│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 │實欄一( │伍年。如附表二所得財物新台幣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 │二) │應予追繳發還台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3 │如犯罪事│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 │實欄一( │伍年。如附表三所得財物新台幣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 │三) │應予追繳發還台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4 │如犯罪事│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 │實欄一( │伍年。如附表四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十六萬八千元應予追繳發││ │四) │還台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