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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崇嘉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崇嘉係從事帶團出國賭博之領隊工作,除收取賭客現金、支票換取籌碼外,有時亦須仲介或自行擔任金主放款,以因應賭客借貸賭博之用。其因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帶團前往菲律賓老沃地區鄭新殿所投資經營之賭場賭博,須大量支票以支應,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孫正吉之中華商業銀行支票五張(係孫正吉於87年4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後,交由其妻兄薛智雄使用,經薛智雄於88年7、8月間遺失20餘張空白支票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偽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8年9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朱朝旭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三張(係朱朝旭於87年6月10 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偽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8年 5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後,於88年10月21日帶團前往菲律賓老沃地區鄭新殿所投資經營之賭場後,明知其所持有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仍以其與團員間有債務糾紛不方便放貸為由,於抵達前開賭場之翌日即88年10月22日

17、18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同團友人謝宏周充當放貸金主,由謝宏周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後,指示謝宏周於88年10月23日中午時分,連續交予該賭場經理鄭啟龍而行使,以兌換籌碼供其所帶之臺灣團員賭博之用,致使鄭啟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前後兌換賭博籌碼合計新臺幣(下同)4,960萬元。嗣於 88年10月24日上午時分,經謝崇嘉與該賭場經理鄭啟龍結算整團賭博輸贏後,因積欠80

0 多萬元債款,鄭啟龍遂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留供清償債款及以現金找補差額後,而將其餘七張支票均退還謝崇嘉。在謝崇嘉返回臺灣後,鄭新殿、鄭啟龍因質疑前開支票恐係偽造,為保全債權,乃由鄭新殿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啟龍向銀行提示以確認其真偽,鄭啟龍乃委託張文輝及王智偉於88年10月26日14時許,持往高雄市○○○路○ 號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由王智偉申請開立帳戶後,據以提示兌現,嗣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因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不獲兌現,並經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後,為警查獲王智偉、鄭啟龍等人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正杰、張孟琦、孫正吉、楊秋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鄭啟龍、鄭新殿、謝宏周、王智偉、薛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吳振輝、蔡松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謝崇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方法,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證據關聯性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鑑定,係法院或檢察官就須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始能判斷、檢驗之待證事實,選任鑑定人或醫院、學校及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供其判定意見之證據方法。就特定之待證事實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另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始得準用同法第 166條至第167條之7等規定,對實施鑑定之人詰問,惟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別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時,當事人、辯護人即使因而無法對之行詰問,亦無侵害其詰問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人李錦明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於95年10月27日確認被告之身體狀況良好、測前睡眠正常、無服用藥物,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形,對被告說明測謊流程,經被告同意後簽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後,對被告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等鑑定方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經鑑定人以其專業鑑識能力判讀後所製作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及測謊之基本要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復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謝崇嘉對於88年10月21日帶團抵達菲律賓老沃地區鄭新殿所經營之賭場,於88年10月22日17、18時許,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謝宏周,委託謝宏周充當放貸之金主,再於88年10月23日中午時分,持向賭場經理鄭啟龍行使兌換賭博籌碼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當初要出團前,在臺中市○○路晶華酒店後方之辦公室,由伊合夥人綽號「毛董」之林錦灥交給伊的,伊於88年10月間帶團回國後,經林錦灥告知系爭支票係偽造的,並恐嚇伊要自行處理,伊馬上通知鄭新殿該支票係偽造的,但鄭新殿仍將該支票提示,案發後,伊於警詢時因畏懼林錦灥之黑道背景而不敢據實供出,另方面亦害怕自己遭牽連而受刑事處罰,才會供稱係別人交予謝宏周,此後,伊即結束與林錦灥之合作關係,其後伊即帶團前往美國,因財務糾紛,三年多後始經美國遣返回臺,回國後才得知林錦灥已病逝,為附和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才會於後續偵查中仍一再供稱不知道支票來源且不敢承認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謝宏周;蔡松諺於88年10月21日帶同臺北團員至臺中會合,至臺中晶華酒店後方辦公室時,本來打算要先將賭客的支票交給伊,但當時伊叫蔡松諺先行保管,到菲律賓再給伊,所以蔡松諺所招攬的客人所帶之支票,實際上是在菲律賓才交予伊,蔡松諺於偵查中所述與伊所述,均屬事實,並無矛盾;又伊於89年 1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帶團回來之時間才短短二、三個月,記憶猶新,尚記得蔡松諺之名字,其後帶團至美國,因故滯留三年餘,於95年10月13日偵訊時,距離88年10月帶菲律賓團之時間已歷經六年之久,當然不復記憶蔡松諺之本名,僅記得其綽號叫「阿豐」,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謝宏周亦供稱團員中認識蔡松諺之人,足徵蔡松諺確實有參與該次菲律賓老沃團,則蔡松諺於95年10月13日在場看見林錦灥交付支票予伊之情,應非子虛;蔡松諺既已證述系爭支票係林錦灥交付予伊,且本案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伊於收取系爭支票時或交付系爭支票予謝宏周前,即已知悉系爭支票為偽造,依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之法則,自無從認定伊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而行使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係案外人孫正吉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後交由其妻兄薛智雄使用,薛智雄於88年7、8月間,遺失20餘張空白支票,其後該支票帳戶於88年9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經證人薛智雄(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孫正吉(見警卷第54至5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10月30日

(88)中銀總營字第 548號函暨檢附之孫正吉國民身分證、客戶資料一般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9月13日第172號函、領用支票查詢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9頁),應堪認定。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所蓋「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印文及「襄理吳瑞章」署名及印文,與斯時實際董事長為「王又曾」不符且該行內並無「吳瑞章襄理」之人,而中華商業銀行支票不會以董事長名義為發票人,僅以副理名義即可簽發,本行支票均以本行名義在其他行庫開立支票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人員張正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4頁),並有鄭新殿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正面影本各 1張(見警卷第21至22、24頁)在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情,應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係案外人朱朝旭於87年 6月10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該帳戶於88年 5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屬拒絕往來後未繳回之支票,該等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所蓋用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經理印」、「黃文盛」、「蔡振德」等印文均非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前所使用之印文,該銀行斯時並無「黃文盛」、「蔡振德」之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本行支票須有授權主管之職章、私章及另一主管私章,不需有公司大章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負責支票存款之科員楊秋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5至46頁),並有鄭新殿所提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支票正面影本各 1張(見警卷第23頁)、證人楊秋梅所提出朱朝旭未繳回之支票號碼一覽表 1張(見警卷第48頁)在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情,亦堪認定。

(二)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於抵達菲律賓老沃賭場翌日即88年10月22日17、18時許,在謝宏周之房間內交予謝宏周,委託謝宏周充當放貸之金主,由謝宏周在前開支票背面背書後,再指示謝宏周於88年10月23日中午時分,連續將前開支票交予鄭啟龍而行使,以兌換籌碼供團員賭博之用,嗣於88年10月24日上午時分即返回臺灣前,經被告與該賭場經理鄭啟龍結算輸贏後,因積欠80

0 多萬元債款,鄭啟龍乃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留下作為清償債款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謝宏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至9頁、臺中地檢署89年度1376 3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90年度偵緝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92年度偵緝字第 449號偵查卷第56至60、166至169頁、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25、29、44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69至79頁)、證人鄭啟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警卷第36至37頁、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9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92年度偵緝字第 449號偵查卷第37至38、150至153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87至94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指認謝宏周之口卡照片 1份(見警卷第5頁)、謝宏周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1份(見警卷第10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5張(見警卷第79、81至84頁)、鄭啟龍提出之出團名單2張(見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謝宏周於95年10月23日提出之手寫書面報告自白書1份(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鄭新殿因被告要求不要提示前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因而懷疑該支票之真正,為保全債權,乃將該支票交予鄭啟龍持往銀行提示確認,鄭啟龍即委託張文輝、王智偉於88年10月26日持往高雄市○○○路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王智偉名義申請開戶後提示兌領,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鄭新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4至18、28至29頁、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407號偵查卷第33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83至86頁)、證人鄭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407 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90頁)、證人王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105號偵查卷第41頁)、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負責存款代收業務之專員張孟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正本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 1張(見警卷第20頁)、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10月30日(88)中銀總營字第 548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票號 AA0000000號支票、退票明細查詢各 1張(見警卷第60至62、69頁)在卷可按,亦堪認定。至於,證人謝宏周雖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是其交予鄭啟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35頁),而證人鄭啟龍於警詢中原係陳稱該三張支票是吳振輝拿出來兌換籌碼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反面),惟經證人吳振輝於偵查中供稱未曾見過前開三張支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407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後,證人鄭啟龍即於偵查中改稱該三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是謝宏周在賭場給伊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407號偵查卷第28頁),觀諸證人鄭啟龍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37頁、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偵查卷第43頁、9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8頁、9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偵查卷第37、150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88頁),除就前開三張支票何人交付部分之警詢陳述外,其餘情節均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歧異之處,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佐以,被告委託謝宏周擔任金主,且於介紹給賭場經理鄭啟龍認識時,並無同時介紹吳振輝該人亦係擔任金主,依此推論,被告找擔任金主角色之人應該僅有謝宏周一人,則被告自無可能另外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交予吳振輝,衡情以觀,應係連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支票一併交予謝宏周向鄭啟龍提出兌換籌碼而行使。是謝宏周該部分證述內容,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自難予採信。另被告雖供稱:自菲律賓返臺後知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係偽造,即主動告知鄭新殿不要提示云云,然依據證人鄭新殿於原審中明確否認被告曾經主動告知支票係偽造之情(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82、85頁)及證人鄭啟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將該票提示之前,被告沒有跟伊或鄭新殿說過這張票可能是假的,若是有,他就待在菲律賓不用回臺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觀諸證人鄭新殿、鄭啟龍於返臺後,因懷疑該支票之真正,乃要求鄭啟龍託人持往銀行開戶以提示確認等情據以推測,被告於返臺後應未告知鄭新殿該支票係偽造並要求不要提示,否則,鄭新殿何須將支票交予鄭啟龍提示,鄭啟龍再委由王智偉前往銀行開戶後持以提示,如此大費周章的動作來確認支票之真正,大可逕行要求被告或擔任金主的謝宏周負責即是。再者,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復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

(三)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來源,於89年1月3日警詢及92年4月6日、92年5月5日、94年11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在菲律賓老沃賭場有見過不知何人拿給謝宏周,謝宏周再拿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 2頁、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偵查卷第18、36頁、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11頁),其後於95年9月18日偵查中與謝宏周當庭對質時仍供稱:支票係謝宏周經由伊的手交給賭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25頁),嗣於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0日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即供稱:支票係伊合夥人林錦灥交給伊,伊在委託謝宏周擔任金主,並將支票交給謝宏周第二天拿去換籌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32、43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24頁)可知,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刻意隱瞞真相,企圖誤導檢警之辦案方向。再者,依證人謝宏周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接到警察局第一次約談通知書時,被告才和伊聯絡,要約談前,被告叫伊不要去刑事局做筆錄,被告會找一個人幫伊解套,因為支票是那個人交給被告的,伊當時就質疑直接說出該人就好了,被告說支票是伊背書,所以先不要把該人講出來,並叫伊晚一點再去做筆錄,不要擔心,所以第一次約談伊沒有去做筆錄;第二次接到約談通知書,伊有問被告該怎麼辦,被告叫伊做筆錄時不要說票是被告交給伊的,是另一個人交給伊的,被告會找個人來配合,但那個人還沒找到,叫伊不要急,最後一次談話伊有錄音,伊跟被告說伊不能等、怕會出事,被告就跟伊說等他帶團去美國賭場一、二個禮拜回來就會處理,這次伊就沒有等被告,直接前往製作筆錄,伊之前沒有提出錄音帶,是因為沒想到當面對質,被告還會否認,伊完全沒有聽過林錦灥這個人,也不知道被告有合夥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69至79頁)可知,被告一再隱匿真相之目的,原係企圖將可能之責任推諉於不知情之謝宏周。綜觀上情,倘被告於案發前確實不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情,大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謝宏周及檢警單位據實以告,既可解免謝宏周及其個人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亦可釐清真相,何以反要求謝宏周為其隱瞞實情,應訊時不要供出支票是其所交付,並向謝宏周表示要找人來幫忙解套之脫詞,被告此舉,已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雖以林錦灥有黑道背景,社會關係很好,曾因本案偽造之支票一事恐嚇伊,並要其自己負責處理本案支票的事情為由提出辯解,然案外人林錦灥業於89年 2月17日死亡,此有林錦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稽,衡情以觀,在89年 1月13日即被告第一次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林錦灥應該已處於身體狀況極度不樂觀之狀態,如何能對被告造成威脅,何以被告仍有所顧忌不願供出真相?而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林錦灥長期都在做賭場,做澳門、韓國的,有黑道的背景,在臺中報他的綽號,大家都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證人蔡松諺於偵查中證稱:林錦灥是做麗星郵輪或百家樂的,他都有小弟在旁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49頁)可知,林錦灥在○○○區○○○○道之背景、人脈、知名度及與被告間之長期合作關係,顯見雙方往來頻繁,被告要主動得知或欲向他人探詢林錦灥之近況並無困難,何以被告對林錦灥死亡之消息毫不知情?復以,被告所稱之合夥人林錦灥亦係長期在澳門、韓國做賭場,與鄭新殿係屬同行,何以被告不敢據實告知鄭新殿其合夥人之身分並以其名義擔任金主,卻要委託不知情之謝宏周出面擔任金主?更甚者,被告於林錦灥死亡後,當已無其所指之人身安全顧慮可言,卻仍於林錦灥死亡數年後之92至95年間歷次偵訊時,猶堅稱:支票是謝宏周拿出來,伊不知道支票來源,謝宏周稱支票是伊交付的,謝宏周是說謊等語,未曾提及該支票是由林錦灥所交付之情,迄至謝宏周於95年 9月29日偵訊時為求自保而證述:有將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被告當時叫伊其不要去刑事局做筆錄,說會找一人來幫伊解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29頁),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為據後,始於95年10月13日偵查中坦認前開支票均係其交予謝宏周之情,並提出該支票係已死亡之林錦灥所交付,其不知道支票是偽造之辯解,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該等辯解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自難予採信。另外,依據卷附之萬年曆(見原審卷第85頁)顯示,被告帶團抵達菲律賓老沃賭場之時間是88年10月21日(週四),被告於翌日即88年10月22日(週五)17、18時許,委託謝宏周充當放貸之金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之後再指示謝宏周於88年10月23日(週六)中午時分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向賭場經理鄭啟龍兌換籌碼,被告於88年10月24日(週日)上午時分與鄭啟龍結算該團輸贏金額;對照證人鄭啟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宏周拿支票出來的時間是週六、週日,沒有辦法跟銀行提示,他們週五到菲律賓時沒有立即進去賭場玩,都說很累,跑去睡覺,直到半夜一、兩點才開始去賭場玩,但那時銀行都已經關了,沒有辦法跟銀行查證,在持往銀行提示之前,被告並未跟伊或鄭新殿說過這張票可能是假的,若有他就待在菲律賓不用回臺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70頁反面),則證人鄭啟龍於菲律賓老沃賭場自謝宏周處取得之支票時,因礙於假日關係,無法向銀行提示以確認支票之真正,復因被告於返臺時要求鄭新殿不要提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以致鄭新殿、鄭啟龍起疑,懷疑該支票之真正,乃將該支票持往銀行提示,應屬合理之歸論,蓋若被告先行告知鄭新殿、鄭啟龍該支票係屬偽造,則鄭新殿自無庸再將支票交予鄭啟龍,由鄭啟龍委託員工王智偉、張文輝持往銀行提示,致使王智偉、鄭啟龍等人因此遭警約談到案說明。綜觀上情,以被告種種不合情理之行為舉動推論,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支票據之情,應當事先知情。是被告所辯對於支票係偽造事先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至於,證人蔡松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臺北的線頭有帶團,當天要帶團到老沃,伊去晶華酒店後方的辦公室,要交賭客的支票給被告,這樣被告才能拿支票換籌碼,伊有看到林錦灥拿信封袋給被告,被告有抽出來看到是支票,伊看到有好幾張,不過沒看到內容,林錦灥說什麼伊忘記了,伊不知道林錦灥拿支票給被告作何用,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拿資金放款,因為伊的客人沒有借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42、43、49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一個毛董叫「紅毛(台語)」,姓林,有跟被告一起在辦團,兩人有合作關係,伊只有出團到過老沃一次,出團那天伊帶團坐遊覽車從臺北下來臺中,要到臺中接其他的客人,伊到臺中晶華酒店後面一棟大樓,獨自上被告辦公室,當時「紅毛」也在場,被告與「紅毛」有何對話伊不太記得了,「紅毛」有拿一個信封給被告,被告有拆開來數,伊有看到是支票,數量好幾張,伊完全不認識林錦灥,伊不知道「紅毛」就是林錦灥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正面),然證人蔡松諺明確證述並不知道綽號「紅毛」之人即係被告所稱之林錦灥,且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自林錦灥取得之信封袋內裝置者即係本案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關鍵證據。矧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人李錦明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支票是毛董(林錦灥)交付的?(答:沒有)。」、「有關本案,你說支票是毛董(林錦灥)交付一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之問題,經 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52至77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林錦灥所交付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一再爭執證人蔡松諺目睹林錦灥交付支票之地點係在臺中晶華酒店後方之辦公室,而非偵訊筆錄所記載及原審所認定之臺北晶華酒店乙節,然因證人蔡松諺所言既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則爭執其目睹之地點究竟為臺北晶華酒店抑或臺中晶華酒店,並無任何實益,本院認無詳加認定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觀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謝宏周,委由謝宏周以金主名義,持向賭場經理鄭啟龍提出行使以兌換籌碼,而被告未於88年10月21日週五抵達菲律賓後之第一時間即將該支票交予謝宏周提示,而係至翌日即88年10月22日週六下午銀行未營業無法提示照會之時間始指示謝宏周提出行使,且被告於案發後先係要求謝宏周隱匿該等支票係其所交付之情,待謝宏周為求自保提出兩人對話錄音後,即改稱該等支票係由已死亡多年之林錦灥所交付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自始即知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票據。至於,該等票據之取得時間、地點及手段,因被告否認,且無相關卷證足供判斷,僅能認定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被告所辯不知係偽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支票係屬偽造,仍委由不知情之謝宏周向賭場經理鄭啟龍提出行使兌換籌碼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既與現有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謝崇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 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 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45號研究意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支票之目的,係作為賭資用以向鄭新殿、鄭啟龍所經營賭場兌換賭博籌碼,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等偽造支票所表彰價值之對價,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宏周充當放貸金主先後持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向鄭啟龍行使而犯之,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

(三)查:刑法第205條之規定,雖於90年6月20日經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內容:「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纇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就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並無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除附表編號五所示該張支票經扣案外,其餘 7張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上開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而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四)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 4月24日以前,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然因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連續在票面上簽蓋如附表「發票人欄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予以偽造後再交由謝宏周充當放貸之金主行使,因認被告該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 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發現支票已逾提示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原發票日92年3月31日,變造為93年3月31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於93年 3月中旬某日,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惠行使,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並謂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僅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無變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1條第2項論處罪刑。如果無訛,於此情形,關於無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正杰、楊秋梅證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確係偽造,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係呈現不實說謊反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對於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乙事,事先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情,業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仍交付謝宏周持以向賭場經理鄭啟龍提出行使以兌換籌碼之情,亦如前述;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之情,遍觀全卷,除測謊鑑定報告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而被告於偵查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固就有關本案支票係綽號「毛董」之林錦灥所交付乙節,呈現不實反應,此有95年10月31日2003C000

6 號測謊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在卷為憑,然該測謊鑑定書之內容,僅足供認定被告否認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之情況佐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之情;況且,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支票,不當然等同於被告會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之行為,蓋被告持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之原因,或係出於持有後自行偽造,或係出於他人偽造後始持有,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自行偽造後持以行使,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就現有事證不足之前提下,本諸罪移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係犯罪事實之縮減,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從事帶團前往國外賭場賭博之領隊工作,為圖獲取賭場支付之高額傭金,隱瞞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謝宏周充當放貸金主,在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背書後持以向賭場經理鄭啟龍行使,致鄭啟龍陷於錯誤而同意兌換同價額籌碼,及以上開支票清償賭債,行使偽造支票之金額龐大,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逃匿海外多年,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宣告沒收,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認被告僅有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支票申請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發票人欄偽造之印文、署押 │├──┼─────┼─────┼──────┼──────┼───────┼─────────────┤│ 1 │孫正吉 (支│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票存款帳號│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0000000000│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1700號) │ │ │ │ │ │├──┼─────┼─────┼──────┼──────┼───────┼─────────────┤│ 2 │孫正吉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 │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 │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3 │孫正吉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 │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 │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4 │孫正吉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 │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 │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5 │孫正吉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 │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 │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6 │朱朝旭 (支│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320萬元 │新竹區中小企業│「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票存款帳號│ │ │ │銀行臺中分行 │經理印」、「黃文盛」、「蔡││ │0000000000│ │ │ │ │振德」之印文各1枚 ││ │94號) │ │ │ │ │ │├──┼─────┼─────┼──────┼──────┼───────┼─────────────┤│ 7 │朱朝旭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320萬元 │新竹區中小企業│「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銀行臺中分行 │經理印」、「黃文盛」、「蔡││ │ │ │ │ │ │振德」之印文各1枚 │├──┼─────┼─────┼──────┼──────┼───────┼─────────────┤│ 8 │朱朝旭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320萬元 │新竹區中小企業│「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銀行臺中分行 │經理印」、「黃文盛」、「蔡││ │ │ │ │ │ │振德」之印文各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