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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顯忠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顯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公訴人認被告在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5日凌晨

1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 年4 月16日,因另案接受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無非係以尿液之檢驗報告為論據。惟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在於警方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惟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綜上所述,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並未就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有此犯行,然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且有年老之父母需照顧,為此請求賜予緩刑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廖顯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0 頁 反面),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分附卷足稽(見警卷第7 、8 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顯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廖顯忠上訴理由謂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諸多因素影響,且除以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外,更須於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時,為進一步之確認試驗,而原審竟僅以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云云。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外,更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確認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數值為1400ng/ml ,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而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6520ng/ml ,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且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確已經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採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具有可靠之準確性,被告或誤為上開尿液檢驗未經確認檢驗云云,顯有誤會。又以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成分,經前揭確認檢驗結果竟高於認定陽性之公告閾值達20倍以上,衡諸常理,焉有偽陽性之可能。更況除有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憑外,原審判決中更已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坦認犯行之自白,顯非僅以尿液檢驗報告為唯一判斷依據,被告就此之指摘亦屬無據。

(三)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38、1590、3185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9 月、

8 月、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9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核其前案紀錄上所為顯與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迥不相牟,而且已構成累犯,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惟其前案紀錄之所為顯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合,本院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因此,被告以之為由請求上訴,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詳為審酌之事項復為無謂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