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勝昌
謝瑞螢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勝昌與謝瑞螢為夫妻,而童勝昌係位在苗栗縣○○鄉○○○段第498、499、500、501、502、503、505、506-1、564、564-1、565、566、567、5 68、1253、1254、1254-1等地號廢土場(下稱鴨母坑棄土場)之負責人、謝瑞螢係其配偶。緣鴨母坑棄土場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因原申請許可證之期限已過期,且該處已於98年11月11日遭苗栗縣政府撤銷土資場之設置許可,為非法之廢土棄置場所,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供人堆置廢棄土;而童勝昌、謝瑞螢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二人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警方調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共同提供鴨母坑棄土場予他人任意傾倒、堆置含水泥塊、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收取每台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迨於99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適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曾議賢、周悠右(曾議賢、周悠右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41-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鴨母坑棄土場傾倒時,為警到場查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勝昌、謝瑞螢及其等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各該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照片(詳下述),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童勝昌及謝瑞螢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6頁、29至32頁、49至53頁、102至106頁、124頁背面、原審卷第32、70頁背面至7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周悠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105至106頁、124頁背面至125頁)。
⒉證人曾議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45至46頁、101至102頁、124頁背面至125頁)。
⒊證人李春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6頁)。
⒋證人陳易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
⒌99年8月12日文山派出所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⒍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3紙、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紙(見偵卷第69至71頁、72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輛代保管收據3紙(見偵卷第73至74頁、75至77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83至88頁)。
⒐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卷第123頁正背面)。
⒑鴨母坑棄土場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34至137頁)。
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二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二人上訴後雖提出文件序號:建(97)字第0000000號
,文件有效日期97年11月至100年2月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紙,並以依該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被告童勝昌當時經營之鴨母坑棄土場係在合法有效期間內,被告二人係在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之有效期間內經營棄土場等詞置辯,然依上開證明文件所載,該證明文件係發給清運單位即亞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並非發給被告童勝昌持有,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童勝昌於本案行為時所經營之鴨母坑棄土場仍在合法有效期間內,況且,被告童勝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經營之鴨母坑棄土場已於98年6月17日被苗栗縣政府撤銷許可,其於許可證被撤銷後還提供給他人傾倒廢土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藉以混淆事實之飾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二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等再利用之規定不相符,而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原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本件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二人既以其等所管理使用之鴨母坑棄土場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且其等所為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上開所為,均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童勝昌、謝瑞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童勝昌、謝瑞螢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二人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上開時
、地共同提供上開鴨母坑棄土場供他人先後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二人係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均應僅論以一罪。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案與被告二人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案件)係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云云。惟被告二人所犯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於本案9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後,再自99年底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於9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第1次犯行(即本案犯行)時,其二人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二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亦即其二人於查獲前繼續犯一罪之犯行至此應已終止;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其二人仍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其等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二人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復於99年底共同再次為另案上開犯行,並於101年8月29日為警查獲該第2次犯行,自應認其二人所犯另案係另行起意,而不得再與本案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準此,被告二人既係另行起意而犯另案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則該另案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甚明,是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被告童勝昌、謝瑞螢辯護,尚有誤會,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認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二人罪證明確,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卻仍容任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鴨母坑棄土場,污染當地環境衛生,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二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分別判處1年5月、1年3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示懲;復說明被告二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與上開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惟此兩案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應由嗣後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法院,為妥適定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其二人本案所犯與上揭另案所犯係屬「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云云;惟其二人本案所犯與上揭另案所犯非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上訴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二人之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