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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黃永河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被 告 李丹彥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壹顆、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劉鎮順」名義製作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劉鎮順」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林秀月之夫。林秀月前曾委由歐東洋律師處理其與丁○○間之多件民事訴訟案件,並由任職於歐東洋律師主持之「景霖法律事務所」之王志成(原名王麥文)協助處理林秀月之案件;其中因林秀月曾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本票予丁○○,屆期林秀月未能如期返還款項,經丁○○向原審法院就林秀月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被告乙○○於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為避免林秀月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及減少損失,明知林秀月與丙○○、劉鎮順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聽從王志成之建議,與林秀月、王志成(二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處罪刑,林秀月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丙○○(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0日,在原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稱臺中市○里區○○○路○○○號林秀月住處,由王志成提供空白本票2張,再由林秀月虛偽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號)、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後,交給王志成,並由王志成委託「景霖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進而蓋用「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冒用不知情之劉鎮順名義製作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經丙○○同意以「丙○○」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各1件,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本票2張,於95年7月24日(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為準,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21日)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原審法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聲請人丙○○)、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聲請人劉鎮順)民事裁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劉鎮順及原審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丙○○之裁定送達證書由不知情之洪怡蓁(丙○○之妻)以丙○○之印文簽收,劉鎮順之裁定送達地址同丙○○之送達地址亦由洪怡蓁以丙○○之印文簽收。

二、詎乙○○、丙○○、林秀月仍承上開犯意聯絡,由林秀月持上開本票裁定,另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群展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所員工施伯漁表示要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本票裁定另一執行名義人即劉鎮順並未一同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劉鎮順確實為委託人,要求林秀月等人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劉鎮順提出證明文件,劉鎮順接獲林秀月電話後,竟同意幫助林秀月,而與乙○○、林秀月、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林秀月、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參與乙○○、林秀月、丙○○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不法行為,用以減少真正債權人丁○○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電腦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委託丙○○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務,致不知本件係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之施伯漁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以丙○○提供之印章蓋用丙○○、劉鎮順之印文,分別以丙○○、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月23日檢附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民事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遞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該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即債權人丁○○、債務人林秀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送達代收人均為施伯漁,送達住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而行使之,佯稱丙○○、劉鎮順二人有正當權利而施以詐術,欲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列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使丁○○等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林秀月藉以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上開參與分配聲請狀送件後,乙○○、林秀月、丙○○、劉鎮順等人又於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該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案件,就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中縣(市○○里鄉○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預定於97年10月23日進行公開拍賣之執行程序,以上開方式妨害丁○○債權之強制執行,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完成拍賣程序,而未完成本件分配表之製作及分配。嗣因丁○○發現有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林秀月、丙○○、劉鎮順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志成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乙○○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王志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以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王志成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王志成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志成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關於被告乙○○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此項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證言之任意性已受確定保障,是不論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究係於他案民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足作為證據。查證人王志成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所為陳述,其中涉及被告乙○○部分,既係於法官面前為之,足認確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之證述,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於被告交互詰問之訴訟法上權利並無影響,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證人王志成於法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王志成在本案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王志成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以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證人於100年6月2日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部分,則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據外,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所引用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丙○○,內含丙○○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件、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民事裁定1 件、送達證書3 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 )、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劉鎮順,內含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件、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民事裁定1 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件)等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5年7月20日,伊在其住處曾與丙○○、王志成在住處二樓談話,王志成要離開時,拿出2張空白本票出來給林秀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去廁所,不知他們有沒有寫,等我出來時,在場的人就下樓了,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不知林秀月是否有簽發本票,及如何聲請參與分配;證人王志成對於有無與林秀月等人共同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前後供述矛盾,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施伯漁及甲○○、林秀月、劉鎮順之供述,均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行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被訴損害債權罪,諭知無罪,顯見被告乙○○對於林秀月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知悉,更無參與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之妻林秀月前曾簽發本票作為向丁○○借款之擔

保,屆期林秀月未能還款,經丁○○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林秀月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前揭本票裁定確定後,明知與丙○○、劉鎮順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聽從王志成之建議,於95年7月20日,在林秀月住處,由王志成提供空白本票,再由林秀月虛偽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號)、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後,交由王志成委託歐東洋主持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並蓋用「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冒用劉鎮順名義制作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經丙○○同意以「丙○○」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本票2張,於95年7月24日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而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聲請人丙○○)、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聲請人劉鎮順)民事裁定公文書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判處林秀月、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駁回林秀月之上訴而確定。又丙○○、林秀月繼而持前開本票裁定,前往群展法律事務所,向該所員工施伯漁表示要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因其中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人劉鎮順未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劉鎮順確為委託人,要求林秀月等人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劉鎮順提出證明文件,劉鎮順接獲林秀月電話後,亦參與林秀月、丙○○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以減少真正債權人丁○○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之不法行為,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籍人士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人,及委託丙○○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事務,致不知情之施伯漁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蓋用丙○○提供之丙○○、劉鎮順印文,分別以丙○○、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月23日檢附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民事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該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即債權人丁○○、債務人林秀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佯稱丙○○、劉鎮順二人有正當權利而施以詐術,欲使林秀月藉以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其後林秀月、丙○○、劉鎮順等人又於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所有之執行標的物,致該案件未完成拍賣程序,而未完成分配表之制作及分配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劉鎮順、丙○○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刑確定,至林秀月部分,除經前揭法院以前揭案號判處罪刑外,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林秀月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與林秀月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乙○○、證人林

秀月分別供證在卷。而被告乙○○於本案偵訊中供稱:(你太太林秀月有跟丙○○借500萬元嗎?)沒有,因為我的錢都是林秀月在使用,林秀月不可能跟丙○○借錢」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948號卷第41、42頁),由其所述其將錢供林秀月使用,且知悉林秀月不可能向丙○○借錢等情,堪認被告乙○○與林秀月夫妻關係和諧,其對林秀月處理財務之情況亦了然於胸。又被告乙○○於本案偵訊供稱:「(為何會用你的名義對揚子榮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案件?)確實有這個案子,律師問我要不要告,我就說要告;(上開案件是丁○○聲請就林秀月公安路的建物強制執行,你具狀向法院表示公安路的建物,並非林秀月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何意見?)有,當時都是律師在辦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948號卷第42頁),參以證人王麥文於另案偵訊證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上訴第三審的事,是誰接觸的?)事務所接判後,我們找林秀月和他先生還有丙○○討論敗訴的原因,有沒有上訴的可能,我向他們告知歐律師說本案上訴沒有用,歐律師不接這三案(含塗銷土地所有權的案子),林秀月等三人說為何不接,我又把歐律師轉達的話,告訴他們。告訴人他們說看要怎麼處理,我跟他們說歐律師說要告刑事詐欺,他們說可以,刑事也要上訴,民事也要上訴,有沒有辦法請別的律師,我說我會幫你把這個民事案件拿給別的律師研究....;我隔天去找黃振源律師,他說上訴沒有實益,他不接。又隔一天我去找告訴人、他先生和丙○○,說歐律師及委外律師都不接民事部分,他們說有沒有什麼辦法,我說沒有辦法了,他們說要私底下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二第233頁),於本案原審亦證稱94年間,林秀月和被告乙○○、劉鎮順去事務所找我們處理有關林秀月之案件(見本案原審卷第121頁),及被告乙○○於95年5月間委任被告甲○○向法院聲請查封告訴人丁○○業已取得之坐落后里鄉(現改制○○里區○○○路○○號房屋,此亦有委任狀及查封筆錄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948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乙○○非但知悉其妻林秀月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且藉訴訟或保全程序介入甚深。則其於林秀月將受告訴人丁○○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當無不與林秀月等人圖謀避免強制執行或減少損失之途徑。證人林秀月於另案稱稱家中財務都是由伊管理,被告乙○○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而不可採。

㈢證人即共犯王志成於另案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前半段(指

犯罪事實之前半段)是林秀月、丙○○、劉鎮順還有林秀月的先生(即被告乙○○),大家一起討論的是在林秀月后里鄉家裡二樓,我們先協議好,我就帶了2張空白本票過去。票號0000000、0000000,各填寫五百萬面額各一張,發票人是林秀月,債權人是丙○○、劉鎮順各五百萬元,劉鎮順、丙○○都知道要簽署五百萬元的假債權,..二張是同一天在林秀月家裡做的,我是拿這二張去律師事務所,事務所就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一第24頁),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的時候,丁○○又查封林秀月的房子,九十三、四年間,林秀月及她先生、劉鎮順、丙○○,林秀月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做本票裁定,...,我到林秀月家的二樓,...,現場有林秀月及她先生、劉鎮順、丙○○,當天由伊提供空白本票,由林秀月填寫;林秀月簽發二張本票的時候,在場人有林秀月和她先生、她小叔(丙○○)、劉鎮順、甲○○還有我;他們都商量好了,要用假債權來對付丁○○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一第124頁正、背面、第147頁背面),於本案101年3月1日偵訊中證稱:系爭本票係由林秀月在其住處寫的,乙○○、丙○○均在場,林秀月向我請教法律意見時,乙○○在場,林秀月寫完本票交給我,我就拿到事務所,由事務所作本票裁定等語(見100年偵續字第495號卷第28頁),於101年4月12日本案偵訊時證稱:(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本票的經過?)乙○○確實知情,乙○○全程在場。當天是林秀月通知我去,說有本票裁定要委託我們,我才和甲○○一起過去,我到現場時,有乙○○、丙○○、林秀月在場;這2張本票是當場簽的;是我攜帶拿給林秀月簽的,林秀月簽本票時,乙○○、丙○○都在場,伊有問乙○○說,不有債權的話會有刑事責任,乙○○說他知道,所以他們才會委任歐東洋進行本票裁定;當天從我到林秀月家到離開,從頭到尾,乙○○、丙○○、林秀月都在場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卷第33頁正、背面),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簽發本票給丙○○、劉鎮順的事情,你與甲○○都知道這些是假債權?)對,這是林秀月、乙○○、丙○○已經談好,劉鎮順參與一次至二次,第一次到我們事務所就有談到以假債權參與分配的事情,但當時來沒有決定,第一次劉鎮順有在場,也有談到這些問題,一年多後在林秀月住處決定以假債權參與分配的事情,劉鎮順就不在場,當時我有提到劉鎮順不在場,林秀月說事後會跟劉鎮順說;(簽發本票那一次,乙○○有無參與討論?)有,乙○○、丙○○都一直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證人王志成就被告乙○○參與討論以假債權方式,由林秀月虛偽簽發本票予丙○○、劉鎮順二人,聲請本票裁定,再以丙○○、劉鎮順二人名義參與分配,以對付丁○○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林秀月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丙○○是我先生乙○○的弟弟,王志成(當時冒名李正義)來我家時,乙○○、丙○○都在場,後來因為歐東洋律師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我與丙○○就去群展律師事務,因為是我的案件,費用是我出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74頁、卷二第109頁、84頁背面);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簽立本票的現場,伊記的在場人有丙○○、乙○○等人(見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二第6頁背面、第8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王志成提到用簽發本票作假債權時,乙○○有在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948卷第38-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

我與王志成到林秀月家中,當時乙○○亦在場,我祇對林秀月、乙○○有印象,對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28卷一第150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證人王志成所述被告乙○○在簽發本票時在場之情,而被告乙○○介入其妻林秀月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甚深,為圖謀林秀月避免遭受丁○○強制執行或減少損失,而與林秀月、丙○○等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自屬難免。是足認證人王志成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證人林秀月於另案原審法院證稱伊不知道在場之被告乙○○有無看到伊在簽本票,及於本案原審證稱:被告乙○○顧著做生意,家裡的事情不管,沒有跟他討論這件事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而不可採。被告辯稱:伊不知有沒有簽發本票,且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不知林秀月是否有簽發本票,及如何聲請參與分配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復本件假債權之債權人之一丙○○,乃被告乙○○之弟,丙

○○與林秀月之關係,原不及乙○○與林秀月關係之密切、直接;且乙○○曾於94年7月6日至郵局匯款500萬元至歐東洋律師之帳戶,以處理林秀月之訴訟案件,丙○○亦曾三次匯款至歐東洋律師之帳戶,均據林秀月於另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㈡第90頁);此外,林秀月於終止與歐東洋律師之委任後,又偕同丙○○前往群展法律事務所,委託辦理聲請參與分配事宜,若非被告乙○○與林秀月共同授意丙○○參與假債權之製作及聲請參與分配,丙○○僅為林秀月之小叔,何有必要為林秀月干冒觸犯法律之風險,益證被告乙○○就本件以假債權方式簽發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行為,與林秀月、丙○○、王志成[依證人王志成於另案陳稱:林秀月在95年間不再委託歐東洋律師處理,所有案子均解除委任,後面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影卷第2頁背面)。證人歐東洋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的事務所祇有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其他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民事延緩強制執行狀聲請書」均與我的事務所無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㈡第72頁)。證人施伯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丙○○與一名女子來事務所,帶來丙○○、劉鎮順的印章及本票正本,並說林秀月欠錢,他要參與分配,後來因劉鎮順沒來無法委託,丙○○當場打電話至大陸給劉鎮順,我再詢問其委託意願,確認後再傳真委託書給劉鎮順簽名後回傳,此部分費用是丙○○匯至事務所,但事務所並未代辦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㈡第58-59頁);堪認王志成於林秀月終止與歐東洋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後,對於林秀月等人如何參與分配應無所悉,是其就此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可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有無跟你提過要簽發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都忘記了,應該是沒有。(被告乙○○有無提過要去聲請參與分配之事?)沒有,應該沒有等語,核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可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025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丙○○,內含丙○○96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7年10月17日丙○○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026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劉鎮順,內含劉鎮順96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7年10月17日劉鎮順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日中院彥民執96執五字第898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1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㈠第40頁)、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之96年5月23日丙○○、劉鎮順等聲請參與分配之案件接辦單、委任契約、劉鎮順96年5月23日聲明書、本票影本、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2件(見9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22頁背面至25頁、28頁)等件附卷足憑。

㈤證人劉鎮順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伊從92年去大陸之後,就沒

有看過乙○○,也沒有與之聯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948號卷第59頁背面),於本案原審證稱對於系爭本票的任何事情,伊沒有跟乙○○接觸,93年至95年伊沒有跟乙○○接觸,伊當時在大陸;是林秀月打電話給伊,說她已經用伊名字去做債權,...林秀月就傳真一張聲明書給伊叫伊簽名,再回傳回去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證人施伯漁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係丙○○找伊辦理參與分配(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二第128頁)。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既與其妻林秀月、丙○○、王志成等人謀議以假債權方式,由林秀月虛偽簽發本票予丙○○、劉鎮順二人,聲請本票裁定,再以丙○○、劉鎮順二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以對付丁○○等情,並於林秀月簽發票時在場,而與林秀月、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縱係由共犯林秀月與劉鎮順接觸,或由丙○○接洽施伯漁辦理參與分配,仍不影響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證人劉鎮順、施伯漁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事務所工作期間,沒有跟乙○○聯繫過;乙○○從來沒有跟伊討論過林秀月的案子要如何處理等語。然查證人甲○○僅係王志成之業務助理,其依王志成指示工作,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林秀月有關訴訟均係由王志成與林秀月等人接洽,此由證人王志成之上開證述觀之即明,則證人甲○○未與乙○○聯繫或討論關於林秀月有關之案子要如何處理即屬當然,自不影響被告乙○○與林秀月等人共同有上揭犯行,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王志成對於有無與林秀

月等人共同討論製造假債權,前後供述矛盾,而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云云。查證人王志成就其是否參與討論製造假債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此僅關涉其自己之責任問題,而有避重就輕之供詞,然其就被告乙○○涉案情節,前後供述一致,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王志成就自己是否涉案部分供詞不一,而否認其他供詞之可信性。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王志成因林秀月簽發本件本票而遭調查,因而被查獲其另涉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又經判決罪刑確定,入獄服刑,故其因而挾怨報復,其證詞自有偏頗而不可信云云。然證人王志成係因其自己之犯行被查獲而遭羈押,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獄服刑,均係咎由自取,豈會與被告乙○○及林秀月夫婦有關,證人王志成更無藉此而挾怨報復之理?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係迴護被告乙○○所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被訴損害債權,諭知無罪確定,顯見被告乙○○對於林秀月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毫無知悉,更無參與云云。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縱然就被告乙○○被訴損害債權,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與其妻林秀月共同損害債權而諭知無罪確定。然不同案件,應由法院依各別具體案件之相關事證以為調查認定之。而被告乙○○對林秀月處理財務之情況了然於胸,甚且知悉其妻林秀月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而藉訴訟或保全程序介入甚深,如上所述。自難以本院上開判決結果,於本案逕予推論被告乙○○對於林秀月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毫無知悉,更無參與。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與林秀月等人為避免林秀月名下財產遭受丁○○

聲請強制執行及減少損失,而共同虛偽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並偽造劉鎮順名義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原審法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聲請人丙○○)、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聲請人劉鎮順)民事裁定之公文書,渠等取得上開本票裁定,本即要持以參與分配,嗣果由林秀月、丙○○等人持上開本票裁定以丙○○、劉鎮順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佯稱丙○○、劉鎮順有正當權利而施以詐術,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藉以使林秀月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然嗣因丁○○發現有異,具狀提出告訴致未得逞。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劉鎮順印章1顆後,蓋用劉鎮順印文於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林秀月、丙○○、王志成利用景霖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狀之私文書,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間接正犯。被告乙○○與林秀月、丙○○、劉鎮順利用不知情之群展法律事務所員工施伯漁,分別以丙○○、劉鎮順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分配,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與林秀月、丙○○間,就上開三項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王志成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林秀月、丙○○、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劉鎮順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與林秀月、丙○○、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81號、102年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與林秀月等人自始係以虛偽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進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再持以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避免林秀月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及減少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等人以虛偽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本票裁定,嗣再持該裁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應只成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乙○○等人著手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同時著手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等著手實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亦同時著手實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是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發生於得為減刑最終

日之後,應不得減刑(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可參。被告乙○○等人利用景霖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於95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至96年5月23日始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著手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是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已橫跨96年4月24日前後,依上說明,自無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再者,被告乙○○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則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因其所犯上開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得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乙○○與林秀月等人為避免林秀月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及減少損失,而共同虛偽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並偽造本票裁定聲請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卻忽略其目的本即在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期能阻止告訴人丁○○聲請強制執行或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本具有前後關聯性,而僅成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竟將二者分離,並認被告乙○○等人係另行起意所犯,而依數罪併罰之,即有未洽。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縱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他二罪之犯罪時間或橫跨96年4月24日之前後或在該日之後而不得減刑,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不得予以減刑。惟原審未察,竟就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足生警惕及嚇阻再犯之效,自難指其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使其妻林秀月免於遭強制執行及減少損失,竟與林秀月、王志成、丙○○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並圖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參與分配,破壞司法威信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公信力,亦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且犯後並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衡酌其因與林秀月為夫妻關係,始參與本案,參與之程度非如林秀月深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劉鎮順」印章1顆,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所扣案,應與95年7月21日之「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劉鎮順」印文壹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受僱於景霖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並與王志成共同協助歐東洋律師處理林秀月委託其與丁○○間之多件民事訴訟案件。其中林秀月前曾經簽發面額為4,000 萬元之本票予丁○○,屆期林秀月未能如期返還款項,經丁○○向原審法院就林秀月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甲○○於林秀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林秀月財產遭執行及減少損失,明知林秀月與丙○○、劉鎮順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林秀月、丙○○、王志成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訴訟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林秀月住處,共謀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謀定後,即先由王麥文提供空白本票2張,使林秀月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本票號碼0000000)、94年5月30日(本票號碼0000000),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當場交給王志成、甲○○,由王志成、甲○○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進而偽造「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上,冒用劉鎮順之名義製作本票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已經丙○○同意之「丙○○」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各1件,於95年7月21日檢附上開不實本票2張,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本票2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聲請人丙○○)、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聲請人劉鎮順)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原審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丙○○之裁定送達證書由不知情之洪儀蓁以丙○○之印文簽收,劉鎮順之裁定送達地址同丙○○之送達地址亦由洪儀蓁以丙○○之印文簽收。詎甲○○竟與丙○○、林秀月、乙○○仍共同續承前開犯意,由林秀月繼而持前開假債權本票裁定名義,另行至群展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所員工施伯漁表示要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本票裁定另一執行名義人即劉鎮順並未一同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劉鎮順確實為委託人,要求林秀月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劉鎮順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劉鎮順接獲林秀月電話後,礙於情面表示同意幫助林秀月,而參與林秀月、丙○○、乙○○、甲○○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不法行為,用以減少真正債權人丁○○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電腦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本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委託丙○○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務,致不知本件係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之施伯漁遂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以丙○○提供之印章蓋上丙○○、劉鎮順之印文,分別以丙○○、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即債權人丁○○、債務人林秀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送達代收人均為施伯漁,送達住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參與分配送件後,林秀月、丙○○、劉鎮順等人又於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案件,就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里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預定於97年10月23日進行公開拍賣之執行程序,以上開方式妨害丁○○債權之強制執行。嗣因該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完成拍賣程序,故未完成本件分配表之制作及分配,且丁○○發現有異,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甲○○、林秀月、丙○○、劉鎮順詐欺得利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林秀月、丙○○、劉鎮順有以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一事,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審判認定在案。㈡證人王志成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之證述,可證被告甲○○確曾共同參與謀議本件假債權之事。㈢依簽辦單所示,本票假債權係由被告甲○○進行聲請裁定之程序。㈣本件係由債務人林秀月當被告甲○○之面共同謀議,再主動要求王志成協助簽立本票,本票簽立後,又交由債務人林秀月委任之王志成及被告甲○○直接攜回進行裁定及分配程序,而非交債權人處理,以此不合常理之經過,被告甲○○自應知悉該本票係假債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於95年7月、8月間受僱於景霖法律事務所,並因林秀月之案件,與其主管即協理王志成(當時自稱李志成)前往林秀月住處,及填寫95年8月8日之案件簽辦單等情,惟辯稱:我是中途接了林秀月的案件,協理王志成說要去林秀月的家,我才跟著去學,但對於他們處理債權之經過及真實與否,並不知情,且當時係在林秀月住處三樓處理林秀月遭性侵之事,而填寫簽辦單,也是依事務所流程辦理;況且本票裁定後,並未經手聲明參與分配案件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林秀月欲委託被告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故被告與王志成同往林秀月住處後,係與同往之事務所另名女性助理洪善下至三樓聽取林秀月說明被害經過,並未在二樓參與王志成等人商議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之事;又是否承接聲請本票裁定之案件,係由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及主持律師決定,其等既未質疑委託之債權人何以會向林秀月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主觀上更無從懷疑此為假債權,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秀月取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後,係委由群展法律事務所員工施伯漁辦理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林秀月所涉詐欺未遂案件認定在案(即前揭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且屬另行起意,被告就此部分毫不知情,更未參與,自亦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歐東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王志成(當時自稱李志成)

、劉鎮順二人原係另一律師事務所之同事,後來一起進入我所主持之遠揚律師事務所,92年、93年間劉鎮順離職,遠揚在94年底改為景霖律師事務所,95年間,劉鎮順介紹林秀月的案件給王志成,就是丙○○、劉鎮順委託聲請本票裁定之案件,過程中是王志成與丙○○等人接觸,書狀是事務所法務擬好,我看過後遞狀,案件內容(即林秀月向丙○○、劉鎮順各借500 萬元支付擔保金及律師委任費)是王志成繕打,有跟我口頭報告,當時林秀月的案件已經結束,林秀月有很多案件,律師費用加起來約有三、四十萬元,擔保金負擔比較大,二、三個案件加起來約四、五百萬元,還有一些裁判費,案件標的約一、二千萬,裁判費約二十幾萬元,就金額來說,林秀月借這些錢算是很正常;我當時有問王志成本票是否林秀月所簽,他回答說是,其他我就沒有多問,所以我不清楚丙○○、劉鎮順對於林秀月是否真有5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簽辦單是王志成收的案子,20 00 元規費由事務所先墊付,應該是王志成向丙○○拿回來,承辦表關於刻印章部分是王志成說要代刻,就會向會計講,由會計辦理,本票裁定聲請狀2 張,應該是法務打好後給我看過,再寄至法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㈡第71頁背面-72頁、69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林秀月等人雖係委請景霖律師事務所辦理丙○○、劉鎮順等聲請本票裁定之案件,惟接案、討論案情及收取代墊費用等均係王志成與林秀月、丙○○等人接觸,如王志成隱匿假債權之內情,即使身為事務所之主持律師亦無從得知。

㈡證人洪善下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5年6月底至8月間任

職於景霖律師事務所,曾前往林秀月住處二次,第一次與王志成、甲○○一起去,該次我係見習之身分,與甲○○至三樓,由甲○○與林秀月談性侵害之事,因為林秀月不認識我,故我在房間外面等,我記得談完就離開,沒有看到林秀月簽本票,其後因第一次沒有問清楚,第二次再與甲○○一起去問性侵案件發生的細節;依事務所流程,拜訪當事人後7日內要作書面記載,記載之內容就是法務要作的事情,所以案件承辦表應是去林秀月家後7日內所作,其上「代刻印章丙○○、劉鎮順」比較接近我的字跡,是根據主管王志成的交代記載,該次我未曾聽聞王志成或甲○○提到林秀月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之事;通常接到新案後,要作案件承辦表,由承辦人蓋章後給審核之助理,再給王志成,如需繳費,再給會計,最後是法務,法務完成,會把完成的文件影本連同承辦表給我們歸檔,如果案件還有其他要作之事,另外寫簽辦單,但我對本案之案件承辦表並無印象,如果是我所記載,應該是甲○○或王志成告訴我內容,由我記載,但並非我與當事人談論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頁);並有案件承辦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㈡第74頁)。

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並證諸案件承辦表上記載「(附件資料欄)0000000、500萬本票、94年5月30日、正本一份、00000

000、500萬本票、94年5月25日、正本一份」、「(案件內容欄)緣相對人林秀月與案外人丁○○從民國94年5月起發生民事糾紛,…現委任人丙○○及劉鎮順為保障自身之權益,委任事務做本票裁定。代刻印章丙○○、劉鎮順、二份本票裁定當事人自己收文、不代收」等委任辦理之內容,顯係與林秀月詳談案情之人,方能如此詳盡;足認95年7月20日之案件承辦表應係王志成前往林秀月住處商議簽發本票作假債權後所製作無誤,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供稱:(95年時,王麥文(即王志成)、甲○○是否有到后里的住處,而當時林秀月、丙○○、劉鎮順都有在場,有一起討論要簽本票的事情?)我只知道甲○○跟一個胖胖的女生跟林秀月,他們三個人一起去三樓。...。是甲○○、李志成(即王志成)跟胖胖的女生要走時,李志成拿二張本票出來給我太太寫,...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948號卷第42頁、第43頁);及證人林秀月於本案原審證稱:(簽發這二張本票時,甲○○、乙○○是否都在場?)當天甲○○、洪善下在三樓跟我討論性侵害的事情,我們討論完下來二樓的時候,王麥文私底下拿二張本票叫我簽名,王麥文教我怎麼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可知,被告甲○○確實於林秀月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當天,偕同洪善下一起跟王志成到林秀月住處,其目的是為與林秀月討論性侵之相關事項,故甲○○停留於三樓之時間較多,且與林秀月討論完畢,即準備離開,自無可能與林秀月、丙○○商議簽發本票之事,則案件承辦表上之記載斷非甲○○與林秀月商議所得,即屬當然。

㈢此外,證人林秀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王志成要

我簽發的,內容也是他叫我寫的,寫好就交給王志成,他說會幫我作本票裁定,交給他處理就好了,但我沒有欠丙○○或劉鎮順500 萬元,聲請費用2000元是王志成開單子向我收取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㈠第74頁背面-75頁、78頁,卷㈡第85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是王志成教我用假債權的方式處理,他說丁○○的債權是假的,要我用這種方式,空白本票也是王志成在我家拿給我寫,但我不記得甲○○是否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18頁背面);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發本票當日,王志成、甲○○、洪善下一起來找我,但甲○○、洪善下在三樓與我討論性侵害之事,討論完,甲○○好像要回去,而我下來二樓時,王志成私下拿二張本票叫我簽名,教我如何寫,因為在此之前,房子要查封時,我就問過王志成,他叫我簽本票給丙○○、劉鎮順,讓他們參與分配,但我並未與甲○○討論如何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2頁)。依其上開證述,王志成在提供空白本票前即已授意林秀月以簽發本票作假債權的方式處理,對照王志成當日確攜帶空白本票到場乙節,倘非事前已商議好,王志成豈知攜帶空白本票供給林秀月簽發,亦相符合;而被告甲○○與洪善下係為性侵害案件前來與林秀月討論,討論完畢即準備離開,對於林秀月簽發本票之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情,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洪善下、乙○○之上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故甲○○未與王志成、林秀月等人共同商議簽發本票作假債權之事,應堪認定。

㈣證人王志成雖證稱:簽發本票是在林秀月住處二樓,乙○○

、丙○○、林秀月、甲○○均在場,都知道假債權之事,甲○○是歐東洋律師的助理,並由甲○○填寫案件承辦表;簽本票當日與討論性侵案件並非同日,洪善下並未前往林秀月住處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影卷第8、12頁背面、1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倦第20、28、33頁,原審卷第124頁);惟其所述情節與證人林秀月、洪善下證述內容均不符,已難採信。復證人王志成亦證述:我是甲○○的主管,甲○○不是法律組的人,是行政助理,沒有辦法決定案件接回來後應如何進行法律程序,因我在文字方面有文盲,委任狀都要甲○○填寫,且回去的文書作業也就是客戶的溝通、結論要由甲○○處理,所以她要跟著我去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卷影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第128頁),而證人歐東洋亦供稱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案件係王志成接的,及證人林秀月證述伊簽發本票前,王志成建議其簽發本票讓劉鎮順等人參與分配,並由其提供本票簽寫等情,均如前述,足見甲○○縱係隨同王志成前往林秀月住處,亦僅係協助王志成整理王志成交代之書面記載,或聯絡客戶,並無決定採取何種法律程序或進行訴訟之權,則王志成所稱甲○○知悉林秀月作假債權云云,即顯屬無據。況證人王志成於本案原審另證稱(據你所瞭解,甲○○是否知道本案林秀月是要用假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她是個傻女孩,因為她少一根筋,據我對她的瞭解,她是單純的女孩,有時無法理解這件事等語,則與其前述齟齬矛盾,益徵在無其他佐證下,其前之證述尚難遽信。

㈤據上,可證被告甲○○於林秀月簽發本票當時,雖亦隨同王

志成前往林秀月住處,惟係與林秀月在三樓討論林秀月遭性侵之事,並有洪善下同往,而返回事務所後,縱有單獨或與洪善下共同填寫案件承辦表之舉,無非係依事務所流程規定,按王志成之指示,將該日王志成與林秀月等人討論之結果載明,其後所填案件簽辦單(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㈡第73頁背面),則係案件進行後相關費用繳納之辦理,殊難遽認甲○○亦參與王志成、林秀月等人以簽發不實本票製造假債權之行為。

㈥又林秀月、丙○○等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另行前往群

展法律事務所,委由該所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所承辦人施伯漁證稱:當時是丙○○與一名女子要委託辦理聲請參與分配,大約在聲請之前一週來事務所,因劉鎮順未到場,故丙○○以電話與劉鎮順聯繫,由我詢問劉鎮順委託之意願後,我再傳真委託書給劉鎮順簽名後回傳,完成委託事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㈡第58-59、61-62頁);證人林秀月證稱:因為我委託歐東洋律師之後,他案件處理不好,我就與丙○○委託另一間事務所辦理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㈡第85頁,100他2948第39頁);前揭證人證述情節核相符合,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025號給付票款影卷(債權人丙○○,含丙○○96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6年度執字第33026號給付票款影卷(債權人劉鎮順,含劉鎮順96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96年5月23日案件接辦單(當事人丙○○、劉鎮順,相對人林秀月,案由參與)、委任契約、聲明書(聲明人劉鎮順)、本票影本(發票人林秀月,面額500萬元)在卷可佐(詳99偵28493卷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足證被告甲○○就林秀月等人委託群展法律事務所以丙○○、劉鎮順之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等行為,既無參與之分擔行為,亦無證據可證其與林秀月等人有犯意聯絡。

㈦綜合上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與

林秀月、丙○○、劉鎮順、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