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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瑞停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 告 江昭蓉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廖火生

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士畯(原名: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7、14815號、101年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瑞停係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6年10月 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務,係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之利益處理事務。廖瑞停於99年10月24日召開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該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 4案「公厝改建案」,就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坐落及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計1396.34坪之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公厝改建議案進行討論,嗣經主任委員廖瑞停、委員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常務監事廖財熾(本件同案被告,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監事廖福杉、廖康二等一致決議通過該案。廖瑞停隨即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蘇紀寰、總經理洪富金仲介而得悉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有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除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外,尚有現住戶之地上物存在,謝碧菁即要求洪富金轉知廖瑞停需負責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廖瑞停明知謝碧菁願意給付之總價金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係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計算,倘用以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之金額越高,則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即越低,且經其向現住戶探詢、核算後,認排除現住戶地上物所需之拆遷補償費用僅約1億1,200 餘萬元,遠低於1億2,390萬元(每坪11萬元×1126.34坪),而有利可圖,廖瑞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要求洪富金轉知謝碧菁將契約、價金分拆為 2部分,其中 1份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34萬元計算,總計為 3億8,295萬元(每坪34萬元×1126.34 坪),由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立,另 1份為「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委託金額為 1億2,390萬元(每坪11萬元×1126.34坪),由廖瑞停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且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廖瑞停所有,謝碧菁不得要求返還,謝碧菁因亟欲購得系爭土地,且前開兩份契約總價金並未逾越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金額(即每坪45萬元×1126.34 坪),遂應允廖瑞停之前開要求。廖瑞停即於100年3月12日,與洪富金、蘇紀寰前往瓏昇建設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之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約定由謝碧菁給付廖瑞停1億2,390萬元,作為廖瑞停處理系爭土地現住戶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費用,且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廖瑞停所有,謝碧菁不得要求返還。廖瑞停復為隱匿謝碧菁同意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之情事,乃向包含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管理委員、監事在內之派下員佯稱: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同意以每坪34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謝碧菁自行負責地上物拆遷事宜等語,並於100年3月13日,邀同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管理委員、監事,以及洪富金、蘇紀寰、見證律師陳益軒律師,一同前往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上址,由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以每坪34萬元計算,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126.34坪,總價金為 3億8,295萬元(34萬元×1126.34 坪),致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以低於謝碧菁同意給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廖瑞停即藉此非法取得原應歸屬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由謝碧菁以搬遷補償費用名義所給付之高於實際搬遷補償費用所需款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又上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需取得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契約始生效力,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原通知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於100年4月17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4月16日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始停止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廖瑞停而未能得逞(附表編號1所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部分,與廖瑞停具有5親等內血親關係,且未據其等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理由壹、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廖財舜、廖財助、廖財盛、廖永隆、廖財華、廖財益、廖基地、廖財炯、廖瑞銘、廖汐海、廖文發、廖財庫、廖福聲、廖福城、廖福煬、廖福亭、廖財亮、廖寶田、廖正雄、廖丁炎、廖財烈、廖財原(於101年7月16日死亡)、廖財茂、廖福全、廖學庸、廖財垚、廖清泉委由陳榮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謝碧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昭蓉、證人即曾仲介系爭土

地買賣之廖繼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廖瑞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76至79、81至85、192至19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廖瑞停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主張:證人廖繼正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廖政雄、江昭蓉、廖福杉、證人謝

碧菁、蘇紀寰、洪富金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廖瑞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廖瑞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31、132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廖瑞停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雖被告廖瑞停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在調查員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屬傳聞證據沒也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且各該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復無來自同案被告等人之直接與間接壓力,其陳述自較能接近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財助、廖福聲、廖財舜、廖基地、證人廖繼

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廖瑞停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 132頁),另證人廖財助、廖財舜、廖基地、廖繼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廖福聲未經檢察官、被告廖瑞停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堪認證人廖財助、廖福聲、廖財舜、廖基地、廖繼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廖瑞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廖瑞停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廖瑞停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廖瑞停對於下列事實:㈠被告廖瑞停為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 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務,係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並於99年10月24日召開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該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 4案「公厝改建案」,就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坐落及相鄰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公厝改建議案進行討論,經全體委員、監事一致決議通過;㈡被告廖瑞停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蘇紀寰、總經理洪富金仲介而得悉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12日,與洪富金、蘇紀寰前往瓏昇建設公司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約定由謝碧菁給付被告廖瑞停1億2,390萬元,作為被告廖瑞停處理系爭土地現住戶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費用,且被告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被告廖瑞停所有,謝碧菁不得要求返還,再於100年3月13日,邀同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嗣已死亡之廖財熾等委員、監事,以及洪富金、蘇紀寰、見證律師陳益軒律師,一同前往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由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格以每坪34萬元計算,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126.34坪,總價金為3億 8,295萬元,上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需取得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 3分之 2以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契約始生效力,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原通知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於 100年 4月17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4月16日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始停止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其在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約只是出售土地,地上物拆遷要由謝碧菁自行負責,係洪富金、謝碧菁委託伊處理地上物、住戶搬遷事宜,與買賣契約無關,且每一住戶的條件不同,無法訂出補償標準,伊只能個別協商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瑞停為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自96年10月 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務,係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並於99年10月24日召開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該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 4案「公厝改建案」,就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坐落及相鄰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公厝改建議案進行討論,經全體委員、監事一致決議通過之事實,業經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44至53頁)、偵訊(100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09至111頁,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一第 106頁、原審卷三第 135頁背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38至44頁)、廖政雄(調查處卷第70至78頁)、廖福杉(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65至169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昭蓉於調查員詢問(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22至30頁)、偵訊(100年度他字第2329卷第81至83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100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15至121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4日第8屆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記錄1份(

100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98、19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廖瑞停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蘇紀寰、總經理洪富金仲介而得悉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12日,與洪富金、蘇紀寰前往瓏昇建設公司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約定由謝碧菁給付被告廖瑞停1億2,390萬元,作為被告廖瑞停處理系爭土地現住戶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費用,且被告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被告廖瑞停所有,謝碧菁不得要求返還;再於100年3月13日,邀同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嗣已死亡之廖財熾等委員、監事,以及洪富金、蘇紀寰、見證律師陳益軒律師,一同前往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由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格以每坪34萬元計算,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126.34坪,總價金為3億8,295萬元(34萬元×1126.34坪),上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需取得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契約始生效力,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原通知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於100年4月17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4月16日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始停止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等情,業經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44至53頁)、偵訊(100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09至111頁,

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三第135頁背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41、42頁)、廖政雄(調查處卷第72頁)、廖福杉(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65至169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謝碧菁於調查員詢問(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 3至10頁)、偵訊(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76至7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原審卷二第80至92頁、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昭蓉於調查員詢問(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22至30頁)、偵訊(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81至83頁)時,證人蘇紀寰於調查員詢問(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53至158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04至107頁)時,證人洪富金於調查員詢問(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81至186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原審卷二第93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10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查處卷第24至29頁)、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 1紙(調查處卷第31頁)、廖瑞停於100年4月11日寄發予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之「請您用心看待公厝改建案事實的真相」信函 1份(調查處卷第34、35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29日第8屆委員、監事聯席會第2次臨時會議記錄 1份(調查處卷第65至68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通知單 1紙(調查處卷第69頁)、廖瑞停寄發予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之「請您用心看待烈美堂宗祠改建土地出售案說明函」1份(100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42、43頁)、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照片40幀(100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62至181頁)在卷可稽。再被告廖瑞停隱匿謝碧菁同意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之情事,而向包含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管理委員、監事在內之派下員表示: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同意以每坪34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謝碧菁自行負責地上物拆遷事宜等語,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42頁)、廖政雄(調查處卷第75、76頁)、廖福杉(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67、168頁)於調查員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

㈡被告廖瑞停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謝碧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前述妳透過洪富金與廖烈美管委會主任委員廖瑞停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單價係如何決定?)洪富金一開始來和我接觸時,就有表示廖烈美祭祠公業欲出售的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45萬元,原本我意要殺價,才會請洪富金帶主任委員廖瑞停到我公司洽談,但是洽談過程洪富金一直轉達廖瑞停的意思,表示該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遷很麻煩,但是只要我願意以45萬元的單價購買,廖瑞停會以他廖烈美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身分來處理,一定會幫我把地上物拆遷的問題解決,我看洪富金、廖瑞停的說法很堅絕,就打消殺價的念頭,同意45萬元的單價。後來廖瑞停透過洪富金來向我表示,該45萬元的單價,要拆成2份,1份為土地款每坪為34萬元,是要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1 份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45萬元減34萬元的價差11萬元再乘以購買的土地計1126.34坪,總計為 1億2,390萬元,透過廖瑞停本人來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當時我有質疑為什麼地上物拆遷的費用不是包含在單價內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由土地所有權人來處理排除地上物占用的問題,而是要將款項拆開,支付給廖瑞停本人來處理,但洪富金向我表示,廖瑞停也是占用戶之一,交由廖瑞停來全權處理,我認為只要我能順利取得產權清楚的素地,何人來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與我無關,我乃同意」、「(問:妳係向廖烈美祀祭公會購買系爭土地,為何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係與廖瑞停個人名義簽訂契約,原因為何?)我是依照洪富金轉達廖瑞停的意思來配合辦理,至於為什麼要將土地款與拆遷補償費拆開支付,且拆遷補償費是支付委託廖瑞停辦理,原因我也不清楚,我是買主,只要單價不變,順利取得產權清楚的素地就好」等語(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4、5、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45萬元拆成兩筆,1筆34萬元,1筆11萬元,金額如何訂出來?)仲介洪富金跟我們說要這樣拆的」、「(問:這樣的拆法是否有依據?)沒有依據,只要他們能夠處理圓滿就可以,他們怎麼拆我們沒有異議」、「(問:單價每坪45萬元拆成兩份,是否洪富金跟妳提的?)是,他傳真來的土地有地上物,我們會問地上物拆遷要多少錢,多少成本,初期沒有完成瞭解祭祀公會的土地程序,我們會在合約書備註拆遷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89、90頁)。又證人洪富金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經查,買方謝碧菁除在

3 月13日簽署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另於前一日與廖瑞停個人簽署『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相關簽約接洽過程詳情為何?)如我前述,買賣系爭土地以買方最擔憂者是地上物無法順利排除,所以我們同意廖瑞停所提出外加每坪11萬元拆遷補償費用的要求,但因買賣雙方為廖烈美祭祀公業與謝碧菁,所以一開始我與謝碧菁都希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搬遷補償契約能簽訂在同 1份契約書上,並希望包括搬遷補償費的部分都能合併計價交由管委會收取處理,但廖瑞停認為簽在同 1份合約書及合併計價交由廖烈美管委會收取處理的方案不可行,他表示因為廖烈美管委會之決議內容不包括拆遷地上物補償之部分,但他有跟住戶溝通過可以用每坪11萬元來處理地上物的拆遷,所以為順利促成買賣,我轉達賣方前述要求予謝碧菁,謝碧菁最後同意分開簽約,其中土地買賣部分為每坪34萬元,標的金額為 3億多元,另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則為每坪11萬元,標的金額為1億2千多萬元,另行簽立搬遷補償契約書」、「(問:據謝碧菁於100年4月16日接受本處調查時供述:『洪富金一開始來和我接觸時,就有表示廖烈美祭祠公業欲出售的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45萬元,原本我意要殺價,才會請洪富金帶主任委員廖瑞停到我公司洽談,但是洽談過程洪富金一直轉達廖瑞停的意思,表示該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遷很麻煩,但是只要我願意以45萬元的單價購買,廖瑞停會以他廖烈美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身分來處理,一定會幫我把地上物拆遷的問題解決,我看洪富金、廖瑞停的說法很堅絕,就打消殺價的念頭,同意45萬元的單價。後來廖瑞停透過洪富金來向我表示,該45萬元的單價,要拆成2份,1份為土地款每坪為34萬元,是要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1 份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45萬元減34萬元的價差11萬元再乘以購買的土地計 1126.34坪,總計為1億2,390萬元,透過廖瑞停本人來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當時我有質疑為什麼地上物拆遷的費用不是包含在單價內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由土地所有權人來處理排除地上物占用的問題,而是要將款項拆開,支付給廖瑞停本人來處理,但洪富金向我表示,廖瑞停也是占用戶之一,交由廖瑞停來全權處理,我認為只要我能順利取得產權清楚的素地,何人來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與我無關,我乃同意。』是否如此?)謝碧菁所言屬實,但是她所言的時間點是在我已經跟廖瑞停協調過多次後,且廖瑞停堅持以此等方式簽訂該合約」、「(問:你曾否要求應將系爭土地實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訂入前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中?)如我前述,一開始時我確曾提出前述要求,因為這樣我們可用該份合約書以每坪45萬元向銀行作土地融資貸款,與分開簽約後僅能以每坪34萬元向銀行貸款相較,將實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訂入前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中對我們較為有利」、「(問:有關將系爭土地實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分成兩份合約,即 1份為以每坪34萬元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 1份則以『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係何人主意?廖烈美管委會其他派下員是否知悉此情?)如我前述,將系爭土地實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分成兩份合約,即 1份為以每坪34萬元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 1份則以『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係廖烈美管委會主委廖瑞停的意思,至於廖烈美管委會其他派下員是否知悉此情,我不清楚,廖瑞停也從未提及此事」、「(問:你前稱廖瑞停曾向你表示有關拆遷補償費部分必須經過廖烈美管委會討論通過,則你明知廖瑞停未取得廖烈美管委會同意,何以能協調謝碧菁與廖瑞停個人簽署『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其實廖瑞停向我表示有關拆遷補償費部分必須經過經廖烈美管委會討論通過一事並非事實,經廖瑞停事後向我表示其前稱要經過管委會討論通過係搪塞之詞,當時他有與『大買家』量販店談這筆買賣生意,且如前述,拆成 2份合約對我與買方其實是不利益的,我與買方謝碧菁完全係為了盡快成交此筆買賣,才勉強接受廖瑞停分開簽約的要求」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84至1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寫 1份契約與寫兩份契約的差別為何?)地上物與拆遷時間點與安全角度都能符合的話,原則上寫在一起是最好,中間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也一直要求希望是寫在一起的,他們說只有處分土地的權利,地上物沒有辦法處理,最後只好說兩份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可見謝碧菁於雙方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初,即表示願意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廖瑞停主動要求將買賣契約拆成2份,其中1份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總計1億2,390萬元,交由被告廖瑞停個人負責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謝碧菁為保障其權益,並便於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額之貸款,雖透過洪富金與被告廖瑞停協調,要求僅簽訂1份契約,然因被告廖瑞停仍堅持簽訂2份契約,謝碧菁為能順利購得系爭土地,始勉強接受被告廖瑞停此項要求。堪認被告廖瑞停辯稱: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約只是出售土地,地上物拆遷要由謝碧菁自行負責,係洪富金、謝碧菁委託伊處理地上物、住戶搬遷事宜,與買賣契約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卷附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第 4條(調查處卷第31頁

)約定:「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搬遷補償費用,乙方(即廖瑞停)自行與所有權人及住戶協商及交付補償費用,若有增減之價差全數由乙方承擔,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即謝碧菁)要求增加費用,甲方亦不得要求退還餘額」。而證人謝碧菁於偵訊時證稱:「(問:也就是說如果這中間有差價的話,就是廖瑞停他個人的所得嗎?)是,我是以總價交給他,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並沒有過問」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78頁)。亦即,倘被告廖瑞停以1億2,39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被告廖瑞停所有。而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問:承前,你前述須依照建物新舊、坪數不同,發放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現住戶搬遷之代價,預估領取此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現住戶各為何?領取金額各若干?)我前述依照建物新舊、坪數不同,發放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現住戶搬遷之代價,預估領取此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現住戶及預估領取金額分別為:廖茂子450萬元、廖丁山(已歿,代表4名派下員)660萬元、廖登樹300萬元、廖豋堂 240萬元、廖登海637萬元、江先生(詳細姓名不清楚)100萬元、李木塗60萬元、廖以東(已歿,代表3名派下員)1,050萬元、廖登永(已歿,代表1名派下員)600萬元、廖丁甜(已歿,代表

2 名派下員)500萬元、廖財熾150萬元、廖丁煌(已歿,代表 2名派下員)7百萬元、廖丁義(已歿,代表6名派下員)440萬元、廖丁鑑(已歿,代表 5名派下員)1,400萬元、廖登平350萬元、廖森雄(已歿,代表5名派下員)50萬元、廖丁墘(已歿,代表 3名派下員)1,600萬元、我本人廖瑞停2百萬元及廖阿房450萬元,估計為9,887萬元【合計應為9,93

7 萬元,筆錄所載金額有誤】,此外,因我並未詢問持反對意見之廖財助,其佔有之土地面積計約40餘坪,且還要保留預備空間,以防現住戶臨時變卦,臨時提高原本告知我之價格,因此我就決定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訂為1億2,390萬元。

」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52、53頁)。另被告廖瑞停確曾向廖丁甜之子廖啟雍、廖丁義之子廖健、廖丁山之子即同案被告廖源生、廖丁山之子廖健男、廖茂子之妻蔡香、廖登永之子廖財文、廖丁鑑之子廖財權等現住戶探詢其等所希望取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且其等向被告廖瑞停表示之金額,大致與被告廖瑞停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內容相符,固經證人即廖丁甜之子廖啟雍(原審卷二第150至160頁)、廖丁義之子廖健(原審卷二第160至167頁)、廖丁山之子即同案被告廖源生(原審卷三第16至18頁)、廖丁山之子廖健男(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廖茂子之妻蔡香(原審卷三第29、30頁)、廖登永之子廖財文(原審卷三第32、33頁)、廖丁鑑之子廖財權(原審卷三第36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惟證人即廖以東之子即同案被告廖政雄於調查員詢問(調查處卷第74、75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11至15頁)時均證稱:被告廖瑞停向其表示建商願意補助其與其兄弟廖登雲、廖登堯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合計為 5百萬元等語;證人即廖以東之子廖登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廖登雲轉述,被告廖瑞停向廖登雲表示建商願意補助其與其兄弟廖政雄、廖登雲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合計為 2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證人廖登海之子廖財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瑞停向其表示建商願意補助其與其兄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向被告廖瑞停要求其與其兄弟之總金額為 5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前開金額,顯有以低報高之情事。況且,縱依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前開金額計算,於未加計現住戶即廖登立之子廖財助部分前,被告廖瑞停探詢所得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含被告廖瑞停本人部分)合計僅 9,937萬元。又廖登立之子廖財助所有之地上物面積約40餘坪,此經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 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53頁)時,供述明確,縱參酌其他現住戶要求之拆遷補償費用標準從寬以每坪30萬元計算,廖登立之子廖財助之拆遷補償費用亦僅約 1,300萬元,全體現住戶地上物所需拆遷補償費用,合計應僅約1億1,200餘萬元。

再參以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問:你如何統計出算前述1億2,39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依據為何?共有幾戶可領取該搬遷補償費?何時發放?)現居在系爭土地上之派下員住戶共計20戶,分屬34至35位派下員所有,我係口頭詢問現住之派下員願意搬遷之補償費代價為何,經我逐一詢問派下員並統計加總,再加上1成的預備金額,總額即為1億 2,390萬元,該搬遷補償費將分由前述該34、35位有權利之派下員領取,依照該『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規定,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後,分 3次之支付給我」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廖瑞停於要求謝碧菁將買賣價金其中1億2,390萬元交由其以個人名義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時,早已在現住戶實際要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外,加計1成即1,239萬元以上之金額,作為其個人之利益,並造成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以低於謝碧菁同意給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廖瑞停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再者,證人謝碧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依照妳的

認知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假設後來廖瑞停無法在金額內取得所有的同意書,他要負什麼樣的責任?)我就是解除契約,我不會跟他主張什麼權利」、「(問:假設廖瑞停無法收到所有的同意書,妳們就是解除契約,雙方互不賠償?)對」、「(問:假設廖瑞停沒有收到所有的同意書,他也不會有損失?)對,我的認知是這樣,我不會跟他求償」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證人洪富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當時你們在談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有無講到廖瑞停無法在1億2,390萬元金額內收集齊全所有同意書,廖瑞停要負什麼賠償責任?)沒有,在這個時間無法取得同意書,合約會解除,這是顧慮到萬一委託無法達成,我也不能夠讓謝碧菁損失一定要把合約履行把土地買到,問題地上物是無法排除,代表地上物有排除問題」、「(問:假設廖瑞停無法做到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應該收集的責任,廖瑞停是否要負什麼賠償責任?)就解除契約,沒有講到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02、103頁)。是以,縱使系爭土地之現住戶有所變掛,要求提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致被告廖瑞停無法以1億2,390萬元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亦僅生契約解除之效果,被告廖瑞停不致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瑞停上開抗辯,顯均為飾卸之詞,皆無可採。被告廖瑞停此部分背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告等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徒以不能認定被告等所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繩以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瑞停為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高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致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以低於謝碧菁同意給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藉此非法取得原應歸屬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由謝碧菁以搬遷補償費用名義所給付之高於實際搬遷補償費用所需款項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始停止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廖瑞停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 1項之背信未遂罪。其於本案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若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非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6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祭祀公業之財產被侵害時,祭祀公業派下員各人均為犯罪之被害人,應由各該派下員以被害人身分,獨自提起告訴。

㈡被告廖瑞停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高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致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以低於謝碧菁同意給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藉此非法取得原應歸屬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由謝碧菁以搬遷補償費用名義所給付之高於實際搬遷補償費用所需款項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之利益之行為,既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該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附表編號 1所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與被告廖瑞停具有 5親等內血親之關係,此有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全員系統表1份(原審卷三第172至191頁)在卷可佐。而依卷內資料,並無附表編號1所示派下員曾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合法提出告訴之情事,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廖瑞停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廖瑞停獲選擔任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應善盡職責,管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務,竟利用籌劃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改建及系爭土地出售之機會,為謀個人私利,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要求買方謝碧菁將契約、價金分拆為 2部分,藉以非法取得原應歸屬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由謝碧菁以搬遷補償費用名義所給付之高於實際搬遷補償費用所需款項之利益,金額高達 1,200萬元以上,嚴重損害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復於犯罪後猶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廖瑞停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瑞停提起上訴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其所提出之各項事證與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廖瑞停係第 8屆祭祀公業廖

烈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江昭蓉係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土地代書及會務人員,負責處理該管理委員會土地、管理出租建物及相關會議紀錄之製作與保管等業務。被告廖瑞停於99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召開99年度派下員大會時,主要係討論有關該公業改制法人事宜;其間,雖有 6房派下員廖財田提出公厝改建(含出售系爭土地)之臨時動議,會議主席即被告廖瑞停並徵詢在場派下員意見,當場亦有人對此議案表示附議,惟實際上並未進行討論及表決,且被告廖瑞停亦當場聲稱會後將成立小組進行研究,待日後再通知全體派下員討論。詎被告廖瑞停、江昭蓉 2人明知會議紀錄之製作,本應據實記載,且前揭臨時動議之提案,並未踐行表決程序,亦明知祭祀公業廖烈美前開派下員大會中,並未作成該改建案臨時動議之決議,被告廖瑞停竟為取得處分祭祀公業廖烈美名下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與被告江昭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會後之9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江昭蓉詢問其意見時,遂要求被告江昭蓉配合將前述臨時動議之紀錄內容,虛偽記載為:「決議:除有三位派下員反對外,其餘派下員皆贊成同意改建,故本討論案經討論後『決定同意改建』。」等語,並持以作為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廖瑞停、江昭蓉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廖烈美管

委會所有。緣於97年 5月間,被告廖瑞停(被告廖瑞停此部分背信未遂犯行,由本院另為有罪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理由欄壹)即曾私自與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產力公司)協議以每坪31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2

9 日召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中宣布此事;然因遭廖財舜及廖財助等眾多派下員當面提出質疑,並經委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該事務所評鑑後推估在97年 7月25日(鑑價日期)每坪均價為43萬元,土地總值高達6億43萬4,800元,是以廖財舜、廖財助等 137名派下員認為廖瑞停涉有人謀不臧情事,隨即連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同意書,被告廖瑞停因而作罷。詎被告廖瑞停與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嗣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廖福杉、廖康二等1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廖瑞停與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

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於99年10月2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第 8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未經全體派下員之決議,即逕自決定:「公厝改建案:⑴公厝『依大會之決議』重新改建。……⑶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補償發放標準比照上次改建案之條件。……」等語,惟事後並未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即逕自以所謂「比照上次改建案之條件」,決定發放地上物每坪20萬元之補償費。嗣於100年3月間,被告廖瑞停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人均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7條規定,籌畫不動產之處分、移轉,應有委員會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並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竟欲強渡關山,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亦未取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前,即擅自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謝碧菁(所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議定系爭土地之交易,擬事後再行收購派下員之同意書,且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0月24日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規劃於出售系爭土地款項中,將給付系爭土地上每位現住戶實際佔用面積每坪20萬元之補償費。被告廖瑞停等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其將全權負責處理現住戶拆遷地上物問題為由,變相要求謝碧菁須配合將系爭土地買賣總交易金額拆分為2份契約,伊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方式為1份係由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以每坪34萬元之偏低價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金額為3億8,295萬元(即每坪34萬元×1126.34坪);另1份則係由被告廖瑞停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契約金額為1億2,390萬元(每坪11萬元×1126.34 坪)。謝碧菁因亟欲購得系爭土地,且前開兩份合約之總價款並未逾越其主觀認知之實際交易金額(即每坪45萬元×1126.34 坪),遂應允被告廖瑞停之前述要求。

雙方議定後,被告廖瑞停遂先於100年3月12日,在瓏昇建設公司之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明訂:「甲方(謝碧菁)願給付乙方(廖瑞停)委託處理地上物搬遷補償費用計新臺幣壹億貳千叁佰玖拾萬元正,作為處理丙方(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標的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住戶搬遷補償之費用,拆除工作由乙方負責,費用由甲方支付。」等語,俟處理完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如有所餘款項,則逕歸屬被告廖瑞停個人所有;復於翌(13)日,在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監事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以及陳益軒律師等人共同在場參與及見證下,未經客觀之不動產鑑價程序,即由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顯低於市價之每坪34萬元的交易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謝碧菁當場交付3,820 萬元之簽約金支票予被告廖瑞停代表簽認,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

⒉被告廖瑞停等12人嗣為掩飾其前開不法犯行,並牟取不法利

益,遂於100年3月16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派下員,佯稱其依據99年10月10日之99年度派下員大會臨時提案決議,業已於100年3月13日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以每坪34萬元,簽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信函中表示「四、本公業依現況點交,其地上住戶拆遷問題由承買人自行負責。」亦即有關系爭土地之現住戶拆遷補償問題,係由承買人即謝碧菁自行負責。惟依前述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則係約定:「本買賣標的地上有建築物及現有住戶使用權,乙方(指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應協助甲方(指謝碧菁)於用印完成十日內取得全部建築物及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顯與前開存證信函所稱現住戶拆遷補償問題「由承買人自行負責」之聲明不符,且被告廖瑞停亦刻意隱匿其以個人名義早已與謝碧菁簽訂高達1億2,390萬元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足徵被告廖瑞停等人係以玩弄兩面手法之方式,一方面寄發不實內容之通知單,致使不知情之派下員誤認先前之派下員大會業已決議通過,且向派下員誆稱有關現住戶之拆遷補償問題,將由承買人即謝碧菁自行負責,俾以其得以順利收購授權書,另方面卻由其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擅自訂約,約定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有義務協助謝碧菁於10日內取得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而廖財舜等其他派下員係遲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始悉被告廖瑞停業已於100年3月13日,代表管理委員會以每坪34萬元之低價,與謝碧菁簽立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被告廖瑞停私下以個人名義簽訂之前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一節,則毫無所悉。

⒊嗣後被告廖瑞停等1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

犯益聯絡,於100年3月29日,召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第8屆委員、監事聯席第2次臨時會議,全體一致同意決議發放予同意授權之派下員每人50萬元之授權車馬費,並推由被告廖瑞停規劃從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億8,295萬元中,分配予出具出售系爭土地授權同意書之派下員每人50萬元之「授權車馬費」,同時謝碧菁亦願意另外提供予出具書面同意書之派下員每人 2萬元之「車馬補助費」,並旋於100年3月31日寄發通知函予全體派下員,然實際上前開50萬元「授權車馬費」之發放並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被告廖瑞停等人此舉無異係利用實際上來自系爭土地出售款之高額「授權車馬費」50萬元及建商加碼之「車馬補助費」2萬元款項加以收購,藉以利誘不知情之派下員於100年4月1

7 日出具書面授權同意書;反之如未出席或未授權者,則不得領取。同時毫不遮掩地將前開收購授權書之出席場地區分為 4個不同地點,並刻意將反對派之派下員特別集中於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一處,以有效排除杯葛並利於各個擊破。而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嗣於100年4月11日寄發予全體派下員「請您用心看待公厝改建案事實之真相」說明函中,復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即擅自訂定被告廖瑞停等12位委員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款總價金3億8,295萬元1%之公費(即382萬9,500元),亦顯欲藉此中飽私囊。嗣於100年4月16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搜索,並扣得前開相關書證後,渠等始放棄辦理翌日之收購授權同意書程序而不遂。因認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㈢被告廖瑞停與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

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100年4月21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第

8 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擅自決議略以:「討論事項㈡:公厝改建案反對者向法院告訴全體委員、監事及江代書之偽造文書、背信,其律師費共新臺幣25萬元,及委員、監事因此被收押需準備交保費用等相關費用,將解約三信定存新臺幣 100萬元,做為準備費用」、「決議:出席之委員、監事一致決議解約三信定存新臺幣 100萬元,作為此專案之支出用途,由主任委員廖瑞停保管,屆時若訴訟案結束時尚有餘額,再存入三信存摺。」並旋於翌(22)日,將該祭祀公業存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詳卷)之 1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在同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中,並隨即提領出來,迄今業已花費其中10萬元作為廖瑞停個人之交保金,及支付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人共同委任辯護人之律師酬金25萬元,而將前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5條第 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廖瑞停、江昭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 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 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瑞停、江昭蓉既分別為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辦事員,且為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10日99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主席、紀錄,則其等以會議主席、紀錄名義製作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自屬有權製作之人,縱使該文書內容有不實之處,按諸前揭說明,亦應係構成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非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廖瑞停、江昭蓉所為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自有誤會。㈡被告廖瑞停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會議記錄我沒

有虛構或偽造,我是按照當天議程以前開會模式來進行,檢察官跟調查官說我們沒有舉手表決,我們祭祀公會是小團體沒有人反對,就認為案子通過,我看到當天只有 3個人舉反對,我有再問過 1次,等於是大多數都同意這個案子,我只是把這個寫上去而已。我們根本不需要來偽造大會決議」、「管理委員會成立約30餘年,依慣例派下員開會若少數人反對多數人同意,就表示通過該提案決議,本次改建案也是相同情形,比照以前的慣例,我也有詢問有無人反對,當時只有 3人舉手反對,我再次詢問有無人反對,都沒有反對,我才宣布改建案通過,這是沿襲以前的慣例並非偽造。」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35頁);核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前述99年10月10日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有無討論決議有關系爭土地出售之臨時討論議案?詳情為何?)……99年10月10日我主持之99年度派下員大會中,由第 6房派下員廖財田於臨時動議提案討論有關系爭土地之改建、出售案,當場出席之派下員有人附議,亦有派下員廖財舜等人上臺發表反對意見,我表示當天並不是要直接請派下員作出決議,並詢問有無派下員反對,當場有 3位派下員舉手反對,我接續詢問除此 3位派下員外,還有沒有人有異議,當場沒有其他派下員表示反對,我即宣布本案因大多數人均同意,所以便交由委員會討論後,日後再以書面通知各派下員。」「有關99年10月10日99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當天雖然有派下員表示附議,不過也確實有 3位派下員舉手表示反對,有關系爭土地之改建、出售案,其實並沒有依照會議規則來作投票表決,只是依照本會過去討論議案之模式,經主席詢問有無派下員反對,若反對人數佔少數,就代表經大多數人同意通過該議案,由當天下 1個神轎之臨時提案可以證明,本會討論議案之模式一直都是如此,並不會特別投票清點贊成或反對之票數」等語(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46、47頁);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於【漏載9

9 】年10月10日廖烈美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的內容經過勘驗的結果,你當初詢問與會的派下員,是否同意本件土地的改建案時,並沒有人舉手同意,為何後來就反對的部份有3名派下員表示反對,你們的會議紀錄就記載說除3位派下員反對外,其餘均同意改建?)我有強調反對的人請舉手,只有 3位舉手,我還有再問有沒有人其他意見的,但是沒有人表示有意見,所以我們才會做成這樣的決議」、「(問:既然如此,那你問贊成改建案的時候也沒有人舉手贊成,為何你不會覺得是沒有通過?)我們的會議大部分都是如此表決,看看贊成還是反對的人多數,就表決通過,而我們在當天下一個提案也是這樣子通過,並沒有去計算投票的人數。」「後來在99年的派下員大會,廖財田有提議起改建案,我當初就問派下員大家同不同意,廖財田就說我要問有沒有人附議才可以討論。所以我就問有沒有人要附議,臺下有人表示附議,既然有人附議我就想說來表決大家同不同意,我講完後,廖財舜有說這個案子不用討論,因為97年已經討論過了,我就說那個案子當時暫時凍結而已,所以我就詢問在場的派下員對廖財田提議的案子,有沒有人反對,反對的舉手,當時我在臺【漏載『上』】一看,大約有 3個人舉手反對,所以我就認為大多數派下員都同意這個提案」、「(問:那為何從前開錄影光碟的譯文看不出來你有提付表決,而且你當時似乎是提及改天再通知大家來討論這個問題,再成立小組來討論,如果當時已經決議通過,又何需另外成立小組來討論呢?)我們一向開派下員大會我們開會的模式都是大家沒有表示意見,就是表示通過,我當初有再次的詢問有沒有再反對的人,但是印象中也是只有 3個人反對,所以我都是採這個模式來處理,而這個案子也我有講,我們會討論之後再告訴大家」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87、88頁、100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32頁背面);大致相符。

㈢被告江昭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因

為我從10月 1日才開始任職,10月10日派下員大會是我接任這個職務的第 1個工作,我對祭祀公業開會的表決方式不是很熟悉,當天開會確實有人提議,也有人覆議,也有人表決,當天主委有詢問有人贊成嗎,沒有人舉手,所以就問有人反對嗎,我當天確實有看到 3個人舉手反對,我有請問前主委廖瑞停,他跟我表示依照慣例,3 個人反對,其餘贊成,所以我有跟他做確認,他說記載是正確的,按照慣例沒有問題,且紀錄做完會請委員簽名確認,簽完名之後,他們也會依照慣例在公告欄公告,公告期間也沒有人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核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前述99年10月10日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有無討論決議有關系爭土地出售之臨時議案?詳情為何?)當天的會議議案的規劃並沒有排定該土地出售為討論議案,但是臨時動議時,有派下員提出『該土地改建案是否要實施,是否需經全體派下員的共同討論』的動議案,當時主任委員廖瑞停有針對該臨時議案,詢問與會的派下員,同意拆遷及出售土地之改建案的人請舉手贊成,但是並沒有人舉手同意,主委廖瑞停又反問與會的派下員,反對拆遷及出售土地之改建案的人請舉手反對,我記得當時有 3名派下員舉手表示反對,所以主委廖瑞停向與會人員裁示,該臨時議案的結論為,除 3名派下員拒絕外,其他與會派下員均表示同意該『宗祠拆遷、出售土地』議案,我係依據主委當時的裁示載明於會議紀錄中,而事後我也有將該會議紀錄送交委員會作簽名確認的動作」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

「(問:既然沒有,那根據我們調查官今天當場播放該次會議的光碟,結果明確顯示,該次的臨時動議,主委廖瑞停是表示宗祠改建一案,僅是 1個提議,當天並沒有要討論結果,有何意見?)有,我現場的感覺,是既然表示反對的人有

3 位,那表示其他人都是同意的,廖瑞停所講的上述的話的用意是何意,我不是非常了解,如果那只是 1個提案而已,那為什麼後續還會有那麼多土地改建的事情在進行,所以這應該不是只是1個提議,而是有決定。而且按照章程第7條的規定,並不需要特別取得派下員大會的決議通過,而是取得書面許可」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82、83頁);大致相符。

㈣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確實

載有「柒、臨時動議」、「第 2案:【案由】本公業公厝改建案,請各派下員表決討論是否同意改建。(提案人:廖財田,六房,編號:205)」、「【決議】除有3位派下員反對外,其餘派下員皆贊成同意改建,故本討論案經討後決定同意改建。」等內容,此有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1份(調查處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考,固堪認定。

㈤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

年10月10日99年度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置於 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 196頁光碟存放袋內),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

⒈時間:01:18:33-01:20:33:

被告廖瑞停:有沒有人要發言?臨時動議有沒有人要發言?我們請6房廖財田來提1個臨時動議發言。

⒉時間:01:18:50-01:20:33:

廖財田:我是6房廖財田,第1次發言。我是覺得很好啦!每

1 年大家都可以回來這裡看看,雖然大家都不太認識。但是我現在這個案是舊案,我是覺得我們的大魚池已經很久沒有了,我們之前兩年前的大會有在討論得零零落落,就是我們這個要改建的問題。我是在這裡感覺回來看看,所有的逢甲已經很熱鬧,只有我們祖先座落在這裡好像貧民區藏在這裡,我是覺得就地理來說,我們不要說地理,地理我是不懂啦,外面的房子已經比我們的還要高。我們不要講,有人在講,我是覺得我不懂啦!我在這裡有 1個、提出來做參考,大家要或不要,就要由我們派下員大家來主意,我是覺得大家可以請他們委員會重新再來討論,提出比較好的,設計給大家知道,怎樣要來改建。因為我們現在已經沒什麼東西可以賣了。現在這不是在賣,現在我臨時動議提出來講的意思,大家不要誤解我,我是在說我們這些房子已經百餘年已經很久很久了,是不是有更好的方案,比上次提案更好的方案,來設計給大家派下員知道,讓大家都同意最好,不要像上次一樣,在那邊拉拉扯扯的事情發生,以上我簡單的報告。

⒊時間:01:20:33-01:22:27:

被告廖瑞停:感謝財田叔發言。這件事情說起來是管委會的一大遺憾。這我兩年前有提出這改建案,當時我比較憨慢,規劃的不周全,所以這個案在當時我們是暫時擱置、保留,我們沒有進行討論。委員會在此特別要聲明,兩年前我們都按照對方的要求,所有一切都是歸零,完全沒去拿的立場。財田叔提這個案,請各位長輩可以認真來考慮。說句坦白的。我們宗祠兩邊旁的房子都破破爛爛,我們該想個辦法來進行改建。因為我講過,我們1個烈美宮那麼大,卻沒有1條自己的路可以走進來,我們每次從檳榔攤那條路進來的,並不是我們的道路,是公園的步道。我們的烈美宮那麼大,我們竟然沒有自己的道路,再怎麼說都會被人笑。若我們可以完成改建或如何改建,大家也可以成立 1個小組來討論,不是現在就要通過或怎麼樣,大家若有重視的話,像財田叔所建議的大家來成立 1個小組、改建小組,看要怎麼討論,不是現在就要通過,是不是可以讓事情更加圓滿,大家也比較不會吵架。大家不知道有沒有什麼意見?大家請把握時間,時間已經不多了。

⒋時間:01:22:28-01:23:14:

廖財舜:改建這件事情現在不要再講,那個已經大家連署過了,就是沒同意,因為當時有很多的疑問,所以這件事情是以後要怎麼建設,我們來主導,以後新的人員,新的代表、新的理事、監事(有剪接)不虞餘力,並非我們隨便說說,那是等到大家都沒有疑慮的時候,再來提議。現在敏感的時刻,就不要再講,這樣好不好?我們今天的會議,就是剛剛討論的那些,就是祭祀公會改制法人化,這個最重要。這樣好不好?(臺下齊聲說好)好啦。

⒌時間:01:23:15-01:25:16:

被告廖瑞停:關於剛剛財舜叔說這樣喔;這不是大家說有人提議,就要做1個結果。我剛剛有講過,是不是讓1個小組去研究,我現在不是像剛剛財舜叔說的要去賣祖產。剛剛我們有成立1個內規章程研究小組,我們現在就成立1個改建小組來研究這個問題,看大家有沒有同意,就來研究,我感覺這是 1個兩全其美的事情。小組人員如何產生,我們也可以比照剛才的方式來產生,我們可以好好來討論,我們應該好好研究這個案;這個案應該這屆來做會比較適當,下次要做,困難度會很高,希望大家派下員能詳細好好討論看看。我說這樣大家不知有沒有同意?(臺下有人表示同意,有人表示:以後啦!有人要求表決)現在下面有派下員在說,現在我們只是在討論有沒有要改建的問題而已唷,委員會現在沒有堅定的立場,大家意思說要請大家來解決這件事情,解決完馬上就要結束,我們馬上就要來用餐,我再來說明一下,剛剛財田叔所提議我們宗祠附近環境要來改建的問題,有人反對嗎?(臺下有人表示反對)現在有人反對,不然現在我們這樣,反對的人請舉手,好嗎?⒍時間:01:25:17-01:25:37:

廖財田(在臺下對著廖瑞停表示):你要講有人附議嗎?我現在的意思不是就要決議耶!我是想說提出這個議案,提出給大家知道,做主席的人要說有人附議嗎?若沒有討論就決議,我就抱歉耶!若沒人附議就算了。

⒎時間:01:25:38-01:26:38:

廖財華:我跟你講喔,以前我當主任委員時,民國83年,因為這個公園不要讓內政部徵收,我跑到內政部去,經過我做主任委員時,說要問大會,大會才在說是你們大會說要賣的。魚池賣掉,那時候我就在計畫,那魚池如果不要被徵收,我們兩邊要來開店面,這樣不是很漂亮嗎?自己自滅的嘛!現在要說什麼!自己要檢討,這個錢要收起來,我們自己來建不是很好嗎?而是要來分錢,這樣會好嗎?有沒有這麼想?大家不要只想到個人的利益,要想到大眾將來子子孫孫的後盾,以上。

⒏時間:01:26:39-01:27:48:

被告廖瑞停:這因為是過去的事情,我不怎麼瞭解,但財華叔說的意思,我可以參考。剛剛財田叔有關宗祠改建只是 1個提議而已,他有講。咱現在不是要討論一個結果,我是跟大家講。有沒有人附議?這 1件財田叔所提議宗祠附近要來改建的問題,大家有附議嗎?(臺下有人表示附議)那有人附議這樣,委員會本身改天會再通知大家來討論這個改建的問題。我憑良心講的,反對的人較少啦!一般贊成的人較多啦!我們這個案件,大會就是說附議財田叔所說的提議案,大家有同意這個改建的問題,改天有這個機會,我們會再召集大家成立小組,看可以來成立小組來討論,那這個改建的同意案就是這樣,我們的議案就討論到此。

⒐觀諸前揭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

過程,派下員廖財田確實於會議主席被告廖瑞停詢問有無臨時動議時,提出公厝改建之議案,且被告廖瑞停於派下員即告訴人廖財舜發言討論後,曾表示:「剛剛財田叔所提議我們宗祠附近環境要來改建的問題,有人反對嗎?(臺下有人表示反對)現在有人反對,不然現在我們這樣,反對的人請舉手,好嗎?」等語(勘驗內容編號 5部分),可見被告廖瑞停於廖財田提出公厝改建之臨時議案後,確曾詢問在場派下員有無反對,並請反對者舉手表示。

㈥另依卷附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

記錄所載,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10日99年度派下員大會除公厝改建之議案外,另有原定討論事項之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法人手續議案,以及臨時動議之老二媽、聖二媽所使用百年神轎保留、安放烈美公祠議案,經大會作成決議。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10日99年度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之結果,其中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法人手續議案之決議過程,係由發言之派下員即廖財舜或主席即被告廖瑞停詢問在場派下員「(廖財舜)大家這樣有同意嗎?(同意,臺下回應)。……今天我們決定做這決定,他們如果有興趣,來向代書登記,到月底,好不好?(好,臺下回應)有沒有意見?(臺下回應,可以,沒意見,鼓掌)」、「(廖瑞停)就是有24個人,組織來完成,大家有同意這樣做嗎?(有啦,好啦,臺下回應)」、「(廖財舜)所以我建議30位可以嗎?(好啦,臺下回應,拍手)」、「(廖瑞停)現在修正為30人,認真說我們有6房,因為每1房再多 1位這樣較公平,這樣就決定30人,這要大家應該沒意見(臺下回應,拍手)」。而老二媽、聖二媽所使用百年神轎保留、安放烈美公祠議案之決議過程,亦係於提案之派下員即告訴人廖財原之子廖福龍發言後,由主席即被告廖瑞停詢問在場派下員「各位派下員應該沒意見吧,大家有反對嗎(臺下沒有聲音)……大家有沒有反對的?(沒聲音)如果沒有,下次我會提出來討論,讓結果圓滿」、「對於這一項提議大家同意與否?(要保留起來啦,臺下有人大聲說)……如果大家有同意,我們就交由委員會討論,來通過這個第 2案(同意啦,臺下有人大聲說)……媽祖的 2神轎就由我們烈美堂出資,無人異議吧,就可以知道說我烈美堂有把它留下來(現場有鼓掌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153至15

5、157、158 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廖財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開會表決會有委託第三者或其他人在那裡算有幾個人舉手嗎?)我們現在都有,以前都是打迷糊帳,以前比較沒有紀律」、「(問:以前是多久?)上一屆以前,99年」、「(問:就一般議案決議有無規定要如何行之?)當場表決,鼓掌通過也有」、「(問:有無說同意之後就鼓掌通過?)沒有表決數」、「(印象中有表決數的議案多嗎?)很少,印象中是沒有,一般提出的普通議題,沒有異議都是鼓掌通過,4 年一任的委員及常務監事都是要記名統計」等語(原審卷二第24、32頁),證人廖財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排除處分不動產以外的一般議案,派下員大會要經過決議,如何通過?)一般我們會有人附議,同意就舉手,清點人數,我們進去都會報到依照名冊,有超過在場人數3分之2就通過,沒有附議又否決,案子就擱置了,有時候是鼓掌表決,有時候是舉手表決」、「(問:你參與派下員會議過程中表決的方式大部分用舉手還是鼓掌的?)兩種我記得都有,多數是鼓掌通過,少數就是表決」等語(原審卷二第38、39頁);證人廖財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你開始參加派下員會議開始,你們派下員會議決議方式?)以前的開會內容都不會很大,大部分是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通過」、「(問:你們用表決來決議議案是多數案子都用舉手表決方式決定,還是舉手表決是很少數?)大部分是沒有反對就通過」、「(問:你們的議案是用舉手表決通過還是大家都沒有反對意見,就鼓掌通過?)舉手表決不算多數,只有少數議案才會用舉手」、「(問::從你當派下員之後有無舉手表決?)沒有,幾乎沒有表決過」等語(原審卷二第44、45頁);證人廖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都用何方式?)不是處理土地,就是一般關於公業事務處理,超過一半就算通過了,舉手、鼓掌、喊通過都有,但是我沒有都記在腦子裡,針對買賣土地一定要同意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廖財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派下員大會如果有議案要通過,一般是如何決議?)都用鼓掌通過,也曾經有舉手」、「(問:舉手比較多,還是鼓掌比較多?)都有,鼓掌比較多」、「(問:什麼情形要舉手決定?)大會問這樣大家好不好,說好再決定,有的人舉手,有的人鼓掌」、「(問:有什麼議案一定要大家舉手數人頭,數贊成與反對的有多少人,才能通過?)大部分都沒有數人頭,大家鼓掌,有人喊聲音就通過」、「(問:印象中有無舉手通過的案件?)舉手有的派下員也沒有在那邊,大家鼓掌通過就可以」、「(問:所以你印象中沒有數人頭的?)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54、55頁);證人廖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會用鼓掌方式,主席會說同不同意,有人說同意,議案就通過了嗎?)如果以幾次來講有的是這樣問,有的也是舉手的,不一定,要看個案」、「(問:印象中舉手表決,點人數,這種方式多嗎?)不多,比較有爭執才會有」、「(問:印象中有哪些議案是用這種方式來表決通過或不通過的?)之前一、兩次也是土地改建問題」、「(問:撇開土地糾紛部分?)沒有用表決,一般用鼓掌或出聲音說同意就通過」等語(原審卷二第57、58頁)。足徵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大會議案之表決方式,絕大多數係以鼓掌、喊聲等方式通過,鮮少以舉手且清點人數之方式,進行表決甚明。因此,被告廖瑞停於廖財田提出公厝改建之臨時議案後,以詢問在場派下員有無反對,並請反對者舉手表示之方式,進行該議案之表決,與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大會議案之表決慣例,並無不符之處。公訴人認被告廖瑞停於廖財田提出公厝改建之臨時議案後,未曾踐行表決程序乙節,容有誤會。

㈦況且,證人廖財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

人舉手反對?)我不清楚,但是他寫 3個人,我也沒有舉手反對。我只有想我自己的法人下章程小組」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證人廖財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勘驗筆錄內廖瑞停有說有無反對的,當時現場是否有人舉手表示反對?)我不太清楚,我沒有注意」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證人廖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主委說要反對的人請舉手,當天有無看到有人舉手?)270 幾人,有的跑去外面,有的不在場,江昭蓉說她點 3個人反對」、「(問:到底有無看到有人舉手?)舉手那時候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詳細看」等語(原審卷二第47、48頁);證人廖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10月10日關於改建的提案,上次勘驗廖瑞停有無【漏載『詢問』】有沒有人反對,那時候你有無注意在場是否有人舉手表示反對?)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問:到底有無人舉手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廖瑞停於廖財田提出公厝改建之臨時議案後,詢問在場派下員有無反對時,舉手表示反對之派下員並非 3人之事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提示100年4月16日江昭蓉扣押物編號 D01:會議紀錄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度派下員會議紀錄影本 1份。所示資料中顯示,第

柒、臨時動議第 2案即係前述廖財田所提出之『公厝環境整治及宗祠改建案』,該紀錄顯示決議為『除有 3位派下員反對外,其餘派下員皆贊成同意改建,故本討論案經討論後決定同意改建。』顯與當時開會實情相悖,為何如此?)該會議紀錄是正確的,我在現場確實只有看到2、3位派下員反對」、「(問:依你前述,你在現場確實只有看到2、3位派下員反對,惟經勘驗前示光碟內容得知,反對且上臺發言者即不只 3位,另開會當日主席廖瑞停亦表示並無決議之意,此情顯與你前述不符,對此你作何說明?你所看到之詳情究係為何?)當天我只看到廖財舜上臺表示反對出售系爭土地案,而主委廖瑞停於臺上詢問有無其他人反對時,我看到臺下只有2、3人舉手反對,所以我認為會議紀錄記載應該無誤。

」等語(調查處卷第40頁)。益徵被告廖瑞停、江昭蓉辯稱:被告廖瑞停詢問在場派下員對廖財田的提案,有沒有人反對,反對的舉手,有3個人舉手反對等語,尚非無據。

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廖瑞停、江昭蓉所

製作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確有不實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瑞停、江昭蓉確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廖瑞停、江昭蓉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廖瑞停、江昭蓉無罪之判決。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背信未遂部分:

㈠證人廖財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就你所知,廖烈

美土地處分或籌劃流程應該有如何處理?)照章程來講經過派下員大會討論籌劃通過以後,而且要公開來處理,但是一直都沒有做,沒有經過派下員大會就發存證信函說已經簽約賣了,等於委員會和監事自己同意的」、「(問:管委會章程第七條但書籌劃不動產之處分,移轉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會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這個籌劃不動產處分移轉出席與同意與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是全部都可以之後才可以做,還是要分開?)第 1階段如果委員與監事開過會以後要提出大會討論,大會如果有3分之2以上同意才能去做出賣土地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證人廖財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假設 6筆土地有3分之2派下員簽蓋同意書是否合法?)照正常程序要有派下員3分之2同意後,才可以跟廠商簽約,而他們是先簽約拿訂金,再來拿同意書」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惟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無故缺席委員會連續叁次以上者提報大會解任之;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籌劃不動產之處分,移轉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此有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章程1份(100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8、19頁)在卷可佐。該條文既於「籌劃不動產之處分」等字後,加上「,」再明定「移轉應有 3分之 2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等字,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籌劃不動產之處分」事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而非指於籌劃不動產之處分時,即需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況且,證人廖財舜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同意籌劃之後,他要處分之前是否還要經過同意?)要處分之前當然要經過同意,規定還是章程第 7條」、「(照道理講,規定還是章程第 7條,所以你們的章程規定不是很清楚?)對,連罷免法都沒有,太簡陋」(原審卷二第31頁)、「(問:本案之前有無管委會說要賣土地?)之前沒有,96年賣過路地,也是沒有經過派下員大會」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證人廖財舜、廖財盛首揭證述內容,僅係其等個人意見,自難採取。因此,公訴人認為依照「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7條規定,籌畫不動產之處分、移轉,應有委員會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並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等情,顯與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章程內容不符。

㈡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調查處卷第28頁

)既約定:「本約生效要件如下:⑴本約買賣標的係為乙方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所有,乙方應於簽訂本約日起 2個月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取得逾3分之 2以上派下員之同意完成處分程序,並交付用印款乙方應備齊書類文件,本合約始生效,倘乙方逾期未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員同意書之處分程序,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約或延期繼續履約,若甲方(即謝碧菁)主張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及支票保管人應即退還甲方已收之買賣價金支票;若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完成處分程序者,展延期間以(契約書上為空白)天為限。⑵本買賣標的地上有建築物及現有住戶使用權,乙方應協助甲方於用印完成10日內取得全部建築物及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甲方若無法取得全部建築物及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應即退還甲方已收之買賣價金支票。⑶若乙方派下員或本約標的住戶主張本約同一條件之價先購買權,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應即退還甲方已收之買賣價金支票。」亦即,被告廖瑞停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與謝碧菁所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自簽約日起 2個月內,取得逾3分之2以上派下員之書面同意,作為生效條件,如該生效條件未成就,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約(按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不致因此而受有損害,與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7條規定,亦無不符之處。

㈢祭祀公業廖烈美於66年間,因積欠臺中市政府開徵之工程受

益費,致祭祀公業廖烈美名下土地遭依法查封,嗣經土地現住戶集資繳納工程受益費,土地始免遭拍賣,後經祭祀公業廖烈美第 1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現住戶得按佔用面積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百分之35之權益,其後,祭祀公業廖烈美名下土地出售予現住戶者,亦按出售當時公告現值之百分之65計算價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 1紙(100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42頁)、繳納受益費名單 1份(100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43、44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6紙(100年度偵字第1081

7 號卷第45至50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簽訂之協議書 1紙(100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51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派下員臨時會議紀錄 1份(100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52至5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 3份(100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56至61頁)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於99年10月24日所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補償發放標準比照上次改建案之條件」之決議,尚非無據,則其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要求謝碧菁自行負責現住戶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與其等上開決議,並無違悖之處,自難據此認為其等有背信之故意。

㈣證人即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前任辦事員林柏君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妳擔任代書期間有無協助過廖烈美祭祀公會管理委員會有關委員的會議或土地買賣事宜?)我服務祭祀公會是從第3屆主委最後1年到廖瑞停這屆前 1年,大約有18年時間」、「(問:具體的時間?)97年離開,往前推18年」、「(問:這段期間祭祀公會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有無曾經出售過土地?)我們有處理土地,但沒有出售土地給外面的人,都是派下員買的」、「(問:他們有無慣例賣的錢百分之 1是歸給委員的報酬?)確實有這樣慣例存在」等語(原審卷二第107、108頁)。因此,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財熾、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依據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慣例,所為「委員、監事可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

1 之公費」之決議,亦非無據,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欲藉此中飽私囊,而有背信之故意。

㈤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間受廖財助委託就系爭土地

進行估價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0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48至 104頁),其結論雖認「推估出本案標的土地均價約為43萬元/坪,土地總值為 6億43萬4,800元」,然其「

四、估價前提」之「㈢估價條件」即載明「本次評估係以獨立估價為基礎,即排除地上建物(包含宗祠及神壇之搬遷和租賃等事宜)之價值對土地產生之影響所為之估價」。又系爭土地上有現住戶之地上物存在,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調查處卷第27頁)約定:

「本約標的物依現況點交,乙方(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應於甲方(謝碧菁)給付尾款之同意點交予甲方使用管業。地上物烈美堂乙方應將屋內騰空點交。」亦即,現住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事宜,係由買方謝碧菁自行處理,其買賣條件與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既有不同,即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背信故意。

㈥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

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對於謝碧菁願意給付之總價金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係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計算,且同案被告廖瑞停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乙事,均不知情,此經被告廖火生(原審卷一第 108頁)、廖茂子(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廖金城(原審卷一第109頁)、廖源生(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廖登堂(原審卷一第110頁)、廖水道(原審卷一第111頁)、廖財熾(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廖康二(原審卷一第 11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 110頁)、廖政雄(調查處卷第75、76頁,原審卷一第 110頁背面)、廖福杉(他字卷二第167、168頁,原審卷一第 112頁)於調查員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瑞停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 181頁)時,證述綦詳。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被告廖瑞停間,就被告廖瑞停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遽令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負背信之責。

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廖火生、廖茂子、

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確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或與被告廖瑞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無罪之判決。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廖瑞停於100年4月21日召開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

委員會委員、監事臨時會,該次會議有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康二出席,討論事項㈡內容為「公厝改建案反對者向法院告訴全體委員、監事及江代書之偽造文書、背信,其律師費共新臺幣25萬元,及委員、監事因此被收押需準備交保費用等相關費用,將解約三信定存新臺幣 100萬元,做為準備費用」。經決議「出席之委員、監事一致決議解約三信定存新臺幣 100萬元,作為此專案之支出用途,由主任委員廖瑞停保管,屆時若訴訟案結束時尚有餘額,再存入三信存摺」。被告廖瑞停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將該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存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 1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中,並隨即提領,其中10萬元用以作為被告廖瑞停本案之具保金,另25萬元則作為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共同委任陳益軒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酬金,另被告廖瑞停於100年5月13日將餘款,連同陸續收取之租金,合計80萬元,存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此經被告廖瑞停於偵訊(100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

98、9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一第 107頁、原審卷三第131頁)時,被告廖火生(原審卷一第108頁)、廖茂子(原審卷一第 109頁)、廖源生(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廖萬駿(原審卷一第110頁)、廖登堂(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廖政雄(原審卷一第 111頁)、廖水道(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廖財熾(原審卷一第112頁)、廖康二(原審卷一第 11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100 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92至95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三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1紙(100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114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1份(100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 11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 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單1份(原審卷三第98至107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農會之總幹事,乃實際運作農會業務之人,為圓滿推展其業務,得有適當之交際應酬,故有關農會之公關開支,自有相當之裁量權,倘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開支不當,尚難繩以業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廖金城、廖福杉並未參與100年4月21日第 8屆祭祀公業

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臨時會,此有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100年度偵字第 10817號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佐。公訴人認被告廖金城、廖福杉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及決議,容有誤會。

㈣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

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係因擔任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事,為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改建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告訴人對其等提起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偵查程序中,為支付辯護人之律師酬金及辦理具保之具保金,始作成前開決議,並由被告廖瑞停提領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其等辯稱:告訴人係對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伊等因公涉訟,始決議以公費支出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既為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事宜而涉訟,則其等主觀上認為應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公款支付相關費用,縱有不當之處,按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其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廖瑞停、廖火生、

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確有業務侵占之之故意及行為,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廖瑞停、江昭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有何背信未遂;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等人有何業務侵占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等部分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此等部分之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各項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原審固依99年10月10日之會議錄音錄影光碟暨勘驗結果,認

定被告廖瑞停於告訴人廖財田提出公厝改建之臨時議案後,以詢問在場派下員有無反對,並請反對者舉手表示之方式,進行該議案之表決,與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大會議案之表決慣例,並無不符之處,因而認定被告廖瑞停、江昭蓉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確有不實之事實登載,惟按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無故缺席委員會連續叁次以上者提報大會解任之;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籌劃不動產之處分,移轉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又祭祀公業乃具有宗親關係之組織,且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宗祠本體之基礎產權,苟任意處分將使宗祠失卻存續權源,故就祭祀公業中之不動產處分均採嚴格之多數決,此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之規定甚明,亦即本件若欲處分或移轉土地或建物等祀產中,依據上開章程或或法律規定,均須「事前」取得派下員「多數」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再者,所謂反面表決乃相對於正面表決之表決方式,即以統計反對人數,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核與前揭章程或條文規定「同意」之意旨不符,蓋未表示反對意見,未必即贊成該議案,而本件被告廖瑞停於99年10月10日就宗祠是否重建之議案,係以徵詢現場有無反對者之方式為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其所採用之表決方式已有可議,即在場未舉手反對者並不能遽認為同意該議案,被告廖瑞停明知及此,事後卻與有犯意聯絡之江昭蓉,共同將該次會議記錄中關於改建與否之議案,刻意曲解並不實登載為「決議:除有三位派下員反對外,其餘派下員皆贊成同意改建,故本討論案經討論後『決定同意改建』」,縱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至少仍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原審卻就被告廖瑞停、江昭蓉就偽造文書部分逕為無罪之判決,似有再行斟酌之餘地。㈡原審就被告廖瑞停涉犯背信未遂部分,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有

罪之判決,無非以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廖瑞停於要求謝碧菁將買賣價金其中1億2,390萬元交由其以個人名義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時,早已在現住戶實際要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外,加計1成即1,239萬元以上之金額,作為其個人之利益,並造成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以低於謝碧菁同意給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廖瑞停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甚明,據以為被告廖瑞停有罪之判決,誠屬卓見。惟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12人均明知公厝改建需事先徵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且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11人均有參與99年10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自均知悉該次會議並無決議同意改建,嗣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11人於99年10月24日第 8屆廖烈美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全員一致通過公厝改建議案,且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11人亦於 100年 3月13日受被告廖瑞停之邀,一同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內,由被告廖瑞停代表與案外人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0年3月29日未經派下員同意,一致決議發給派下員每人50萬元之車馬費以利收取授權書,則被告廖瑞停所為之背信犯行均係來自於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委員、監事之參與會議並表決、授權,顯見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人對於被告廖瑞停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公厝改建及公同共有土地出售等情均事前知悉,並均與被告廖瑞停有共同參與會議、決議授權乃至到場簽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卻認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等11人並無背信故意或與被告廖瑞停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無罪判決,顯有未洽。

㈢原審固認為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

、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12人擅自決議從祭祀公業提領公款 100萬元,並以其中10萬元作為被告廖瑞停個人交保金,另其中15萬元作為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12人共同委任律師之費用,乃被告等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而涉訟,其主觀上認為應以公款支付,故認被告廖瑞停等12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無罪判決。然查,祭祀公業所有之現金或存款,仍屬公同共有之財產,且被告廖瑞停等12人均係以個人涉及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涉訟,其訴訟結果乃被告廖瑞停等12人個人本身是否須負擔刑責之問題,且訴訟結果不論起訴與否、有罪與否,對於祭祀公業而言難認為公益費用,是本件被告廖瑞停刑案之交保金及被告廖瑞停等12人委任律師之酬金,應係個人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廖瑞停等12人當無權擅自將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公款挪作私人使用,另依據本件廖烈美祭祀公業之專用存摺,被告廖瑞停等12人迄今猶未將挪用之款項返還,顯見渠等有將業務上所執掌之公款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判決未見及此,僅聽從渠等所述之片面涵意,未具體推敲本案之事實而為無罪判決,殊嫌率斷云云。

惟查,檢察官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未遂等之犯行;均仍以證人廖財舜等之證言及卷附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所載之繁雜內容,擇其不利於被告等人者,採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如符合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表:與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

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具5親等內血親關係之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名冊:

┌──┬────┬─────────────┬──────┐│編號│被告姓名│與各該被告具5親等內血親關 │有無提起告訴││ │ │係之派下員 │ │├──┼────┼─────────────┼──────┤│ 1 │廖瑞停 │廖瑞景、廖瑞凱、廖瑞斌、廖│無 ││ │ │瑞卿、廖瑞芳、廖瑞寬、廖達│ ││ │ │豐、廖財江、廖財棟 │ │├──┼────┼─────────────┼──────┤│ 2 │廖火生 │廖福田、廖福山、廖火生、廖│無 ││ │ │火傑、廖同河、廖同華、廖儀│ ││ │ │婷、廖怡如 │ │├──┼────┼─────────────┼──────┤│ 3 │廖茂子 │廖財鎊、廖財掌、廖財嘉、廖│無 ││ │ │坤林 │ │├──┼────┼─────────────┼──────┤│ 4 │廖金城 │廖進生、廖展、廖文山、廖文│無 ││ │ │宏、廖登清 │ │├──┼────┼─────────────┼──────┤│ 5 │廖源生 │廖剛毅、廖健男、廖育旋、廖│無 ││ │ │珮如、廖煥章 │ │├──┼────┼─────────────┼──────┤│6-1 │廖萬駿 │廖財闣、廖財分、廖福禎、廖│無 ││ │ │財雄、廖福銘、廖福川、廖福│ ││ │ │銓、廖福亭、廖威權、廖財焜│ ││ │ │、廖財照、廖福生、廖福祥、│ ││ │ │廖財利、廖財倉、廖福煌、廖│ ││ │ │福志、廖財焱、廖財德 │ │├──┤ ├─────────────┼──────┤│6-2 │ │廖財烈、廖福城、廖福煬、廖│有 ││ │ │財原(於提起告訴後死亡)、│ ││ │ │廖財華、廖丁炎 │ │├──┼────┼─────────────┼──────┤│ 7 │廖登堂 │廖登海、廖登樹、廖成池、廖│無 ││ │ │登輝、廖金雄、廖火生、廖以│ ││ │ │福 │ │├──┼────┼─────────────┼──────┤│ 8 │廖政雄 │廖丁田、李廖登鎮、廖登永、│無 ││ │ │廖登松、廖登洲、廖登木、廖│ ││ │ │森雄、廖登瑞、廖財源、廖明│ ││ │ │華、廖淑芬、廖登堯 │ │├──┼────┼─────────────┼──────┤│ 9 │廖水道 │廖阿房 │無 │├──┼────┼─────────────┼──────┤│10 │廖財熾 │廖財明 │無 │├──┼────┼─────────────┼──────┤│11 │廖福杉 │廖明諒、廖明湖、廖萬村、廖│無 ││ │ │萬益、廖明德、廖明賜、廖雅│ ││ │ │惠、廖榮發、廖溪泉、廖福財│ ││ │ │、廖祿壽 │ │├──┼────┼─────────────┼──────┤│12 │廖康二 │廖財霸、廖登濃、廖丁錡、廖│無 ││ │ │登森、廖桶椿、廖登北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