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來富
洪清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江來盛
楊松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下稱大丸公司)於民國83年7月1日設立登記,經營機械、五金、零件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納稅義務人。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等3人自97年2月間某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派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清印則自97年間某日起,擔任大丸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又大丸公司自90年間起,因營業額提高加上匯率操作得宜,而獲利大增;黃來富、洪清印、江來盛及楊松山等人均明知大丸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應列入會計科目營業收入類項下,於編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時均應予以列入,且明知大丸公司銷貨後之收入,部分於存入大丸公司之金融帳戶後,復轉匯至黃來富、洪清印等股東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私自作為盈餘股利分配,而未列入會計科目營業收入類項下;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大丸公司96及97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前開營業收入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減少大丸公司會計帳目上之營業收入。大丸公司分別於97年5月29日及98年6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隱瞞實際營業收入,而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收入,逃漏大丸公司96及97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逃漏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770萬9,465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嫌,係以證人林淑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100年度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書、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8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大丸公司90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電腦檔案畫面、99年5月3日申請更正91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繳稅款繳款書、100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大丸公司91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前、後繳納稅額及差額明細表、大丸公司96至97年度總分類帳影本2套、大丸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黃來富等人於96年12月21日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證四、五之資金明細表2紙、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等3人,固均坦承自97年2月間某日起,經法院指派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被告洪清印則坦承自97年間某日起,擔任大丸公司之總經理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辯稱:前揭隱匿營業收入不為紀錄係90年至95年間發生,非渠等所為,96、97年財務帳冊資料僅沿用未更正95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科目,並無遺漏,且因尚未詳細查證,無從更正為正確之記載,並未指示為不實登載等語。被告黃來富、洪清印另均辯稱:係95年度前盧明宏所執掌之財務帳冊、報稅始有遺漏,此部分渠等並未參與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確定,渠等不知遺漏之會計事項為何,欠缺故意,且僅沿用未更正95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對財務表冊無故意遺漏、不為紀錄之積極不法行為,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犯罪行為等語;被告江來盛、楊松山則均另辯稱:渠等為臨時管理人而非股東,逃漏稅未獲利益欠缺動機,於97年5月間欲申報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91年度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帳務問題,無法瞭解實際損益金額,致會計帳載之累積盈餘科目金額差異甚大,難以查明歷年累積盈餘,無從據以更動相關資產負債表等表冊,經討論後暫時依按同業所得額標準申報,此申報並未違反稅法規定,嗣因股東收購協議破局後,始漸次釐清歷年帳務並更正91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並自動辦理補繳,並無不實申報之故意;且臨時管理人非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等語;被告楊松山另又辯稱:90年至95年間公司匯款至股東個人戶頭,且公司未開股東常會,帳上未提列法定盈餘公積,難以確認係盈餘分配、股東借款或挪用公款,無從確認內帳報表累積盈餘數與銀行存款科目是否正確,短期內無從知道會計報表上應記載之正確數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來富、洪清印、證人周明祺、康立憲4人與證人盧明宏於83年7月6日集資成立大丸公司,出資比例證人盧明宏佔50%,其餘4人合計佔50%,實際負責人即前總經理盧明宏,直至於96年5月23日提出辭呈,並於96年8月15日離職後,被告洪清印於96年11月1日經選任為大丸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同年11月1日就任;證人盧明宏另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經經濟部通知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應於96年12月3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而大丸公司因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且原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為維持大丸公司運作,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8日指派被告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等3人並囑託登記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同年4月8日以97年2月18日中院彥民慈96聲3202號函囑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等情,除據被告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洪清印等人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楊盤江律師事務所96年10月2日(96)江字第96334號函(見100年度他字第3751號卷《下稱第3751號偵卷》第153頁)、經濟部96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3751號偵卷第154頁)、盧明宏辭呈(見第3751號偵卷第160頁)、大丸精機公司95年10月20日、97年4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1號卷《下稱第141號偵卷》一第43至46頁)、大丸公司96年10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第3751號偵卷第168頁反面至170頁)、大丸公司新任總經理公告(見第3751號偵卷第170頁反面)、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及總經理致股東營業報告書(見第3751號偵卷第26至27頁)。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清印自96年11月1日起就任大丸公司之總經理一節,既如前述,則其既係大丸公司之經理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洵無疑義。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故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條所定之人,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自屬公司負責人,如其非公司負責人,如何能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被選定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足認其為公司負責人,自難以其未在同第8條第2項規定之列而遽認其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等人既經法院選任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登記在案,依上揭說明,渠等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即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而亦該當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無誤,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等3人於99年5月3日,申請更正大丸公司91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錯誤,並辦理稅款補繳一情,亦據被告洪清印、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等人供明在卷,並有99年5月3日申請書及所附之更正91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繳稅款繳款書等附卷可按(見第141號偵卷二第189至30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1、大丸公司於96年8月15日盧明宏離職前,即有流水帳及稅務帳2套帳冊,並以稅務帳為申報稅捐依據,且大丸公司稅捐之申報係由盧明宏指示辦理一情,分據證人盧明宏、證人即大丸公司會計林淑完、陳英茹、證人即大丸公司開發部經理康立憲、證人即會計事項會計師林清經陳述如下:
⑴證人林淑完於99年8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過去報稅
報表是誰製作的?)輪到的會計,依據憑證自己做出來,由上面決定如何申報。(問:你說的上面是誰?)總經理盧明宏,他是在96年8月以後才離開公司的等語(見第141號偵卷一第222頁);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證述:(問:妳知道公司有設內外帳?)伊知道有一般的流水帳及稅務帳。(問:妳所說的流水帳及稅務帳是年度終了才作調整,或是獨立的2套帳目?)是獨立的2套帳目。…(問:
稅務帳與流水帳如何區分?)稅務帳是合乎稅法的規定,才能當作憑證來申報。而流水帳是有什麼就記什麼,就是實際有發生什麼交易行為就記錄什麼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偵卷》第19、20頁);於100年3月7日偵查時證述:(問:上次庭訊,妳供稱公司設有2套帳,1套是稅務帳,1套是流水帳,是否屬實?)是。
(問:流水帳跟稅務帳如何區分?)稅務帳就是有合乎稅法規定的憑證就記到稅務帳,流水帳就是有什麼記什麼,發生什麼交易就記什麼。…會計做出來每個月出貨明細表,先送給伊看,伊看過蓋章後,會再送給洪清印和盧明宏覆核。(問:上開明細表中有一欄「高報」跟「低報」,是何意思?)是營業跟客人交易時,客人會要求做多一點,有時候跟佣金有關係,有時候跟進口關稅有關係,是營業在處理。流水記的交易金額和合約是一樣的,稅務帳只能根據業務報的單金額去做稅務帳。(問: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妳會跟林清經討論稅務申報事宜嗎?)不會,做稅務帳的小姐會跟林清經說今年的銷項和進項的情況,林清經會再來和盧明宏討論等語(見第29號偵卷第14
4、145頁);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盧明宏是在96年8月離職的,在這之前公司的決策是由盧明宏決定,在96年12月董、監事就被解任,盧明宏離職之後,伊的業務都跟洪清印報告,一直到管理人進來公司等語(見第29號偵卷第177、178頁)。
⑵證人陳英茹於100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問:妳是否知
道公司設有2套帳?)有,伊知道。(問:這2套帳是否即外界所稱之內外帳?)對。(問:這2套帳如何區分?)伊所說的2套帳,區分為流水帳及稅務帳,流水帳就是實際發生什麼交易,就實際紀錄交易的情形,稅務帳是就已有的憑證收據去紀錄等語(見第29號偵卷第142、143頁)。
⑶證人盧明宏於99年6月10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在自首
狀上有講到隱藏盈餘而未據實申報,這是如何隱藏?)實際上會計我不懂,都是委託會計師林清經幫我處理的,他住哪我不清楚。(問:你怎知道他有幫你隱藏?)他跟伊講例如今年度要怎麼報或繳多少稅,伊就跟他講能讓伊少繳一點稅。至於他怎麼做,伊就不曉得了等語(見第141號偵卷一第30頁);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述:(問:
你在公司任職期間,知道公司的帳目是何人在記?)離開前,公司的內外帳都是公司的人去記,而帳記好之後是由會計師去辦理結算申報。公司的會計有2人,都是照輪流的,伊記得有陳英茹,還有1個名字我不太清楚。陳英茹與另1個會計輪流記內外帳,例如說今年是由陳英茹記內帳,明年就由陳英茹記外帳。林淑完是負責總務,她有看帳目,也要審核,之後由洪清印來審核帳目,而洪清印就是擔任管理部的主管。最後再送交到伊這邊來作最終的審核。(問:公司原來就設有2套帳?)是,就是外面說的內外帳。(問:內外帳如何區別使用?)伊不知道,伊只在乎內帳,因為內帳顯示的是公司實際的財務狀況,而外帳是為了因應報稅所需而記錄的。(問:你所供稱的隱匿盈餘是否就為內外帳盈餘的差額?)應該有部分是這個樣子等語(見第29號卷第14、15頁);於100年3月7日偵查中供述:(問:大丸公司在99年更正申報91年至9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報稅是否都用外帳在申報?)應該是。(問:外帳是由會計提供給林清經去申報的嗎?)是。她們其中1位是整理外帳的,當然是由她直接跟林會計師接洽。(問:林清經是否知道大丸公司設有內外帳?)應該知道。在伊的認知裡面他應該知道。(問:公司設有內外帳,是林清經教你這樣做的嗎?)沒有。沒有人刻意教,反正自然而然就是這樣,而且股東和董事都同意這樣做。(問:你說股東和董事都同意這樣做,有無會議紀錄可證明?)沒有等語(見第29號偵卷第146頁);於100年12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問:91年至96年公司的稅,如何申報?由何人決定?)大家都同意就OK了。這都委託會計師,會計師要報稅時會跟伊或洪清印討論一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卷第69至71頁)。
⑷證人康立憲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問:在93年3
月23日至96年3月22日期間,大丸精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實際決策是由盧明宏決定,因為他是總經理。伊是開發部經理,伊的業務都要跟盧明宏報告,但是不會跟董事長黃來富報告等語(見第29號卷第173頁)。
⑸證人林清經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問:申報91年
至97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你有需要跟盧明宏或大丸精機公司的股東討論?)都是盧明宏跟伊接觸的。(問:盧明宏在96年8月就已離職了?)91年至93年有稅簽時,都是跟盧明宏接觸,94年後大部分跟會計接洽比較多,也有跟盧明宏接洽。盧明宏會假設當年的營收狀況來估計當年的稅額,問伊該年度需要繳多少稅,伊就將估算的稅額讓他知道,至於怎麼申報跟決策,都是由公司決定,但是伊都跟盧明宏談等語(見第29號偵卷第178、179頁)。
2、又大丸公司在證人盧明宏離職前,經由證人盧明宏之指示,於91年至95年間曾將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存入或轉帳至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及康立憲等人帳戶,而以稅務帳為申報稅捐依據,遺漏前開盈餘會計科目而不為記錄,致91年至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92年至96年間申報稅捐時逃漏91年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證人盧明宏、被告黃來富、洪清印及案外人周明祺等人均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96、27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9年8月18日一南臺中字第0017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第141號偵卷二第303至523頁)102年10月30日一南臺中字第00107號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行100年2月16日北富銀中字第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第29號卷第34至94頁)、102年12月4日函送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盧明宏提出之存摺影本(見第11417號偵卷第86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6、2705號刑事判決書(見101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下稱第5205號偵卷》第123至185頁)在卷可稽。
3、雖依上開99年5月3日申請更正91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大丸公司分別於97年5月29日及98年6月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附之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第141號偵卷二第144、152頁),及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7年12月23日勤眾(中)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98年3月2日勤眾(中)0000000號函附大丸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大丸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所示,固可認大丸公司於97年5月29日及98年6月3日申報之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3月2日所提出依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3人與股東盧明宏等人協議程序所製作之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並不相符。然查:
⑴據證人林淑完於100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問:99.8.27
庭呈大丸公司91至97年之總分類帳,該份帳冊是否妳所說之流水帳?)是,更正後報稅的報表是以該份帳冊來更正等語(見第29號偵卷第149頁);於101年11月26日在偵查中證述:(問:所以97年度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承認的是稅務帳?)是。(問:為何不用流水帳提起股東承認?)流水帳不是一個完整的東西,沒有經過查核勾稽,就是未經過比較專業的人會計師查核簽證。(問:稅務帳有無經過會計師的查核簽證?)後來都沒有簽證,96年度那一份會請林清經會計師延續上一年的帳編製的,但是96年度林清經會計師就沒有幫大丸公司辦理財務報表的稅務簽證。…(問:為何98年度還是用稅務帳提請股東承認,不用流水帳?)98年還是用97年的稅務帳,是因為97年的流水帳還是沒有勾稽查核。(問:97年度的稅務帳有無經過勾稽查核?還是經過誰的勾稽查核?)應該是作稅務帳的小姐自己作帳,請林清經會計師幫他看一看,再上傳,這樣就表示有勾稽查核,但是伊要強調它是沒有簽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下稱第5205號偵卷》第244、245頁);於102年8月13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管理人有無指示要如何申報96年度、9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上當時股東紛爭,所以考量還是先依據之前的申報方式延續下來。(問:妳確定嗎,因為96、97年度用同業所得利潤標準申報,並不是依照原來的?)對,就是以之前的報表延續下來,剛才說的,他們討論出來,要用什麼同業利潤,或是什麼所得去報,是延續之前報的方式下來,然後再決定是要用什麼同業利潤或所得。(問:之前的方式是何意?)以前的稅務帳下來這樣。(問:他們有無指示要在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做不實的登載?)沒有。…(問:…公司的流水帳就是所謂的內帳是否確實,是否可以作為報稅依據?)流水帳沒有經過查核勾稽,應該是不行報稅。…(問:臨時管理人到公司後,公司還有無所謂隱藏式的存款存到股東的帳戶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214頁、第216頁)。可知,上開大丸公司96、97年度報說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不符之原因,實難認係基於被告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洪清印等人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指示。
⑵再者,大丸公司因經營權爭議致盧明宏離開公司,未配合
改選董監事,致無董監事,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盧明宏提起抗告爭取其自己為臨時管理人未果後,亦不願協助釐清稅務,股東間對稅務問題欠缺共識,並曾欲以買賣股權解決股東間經營權之爭議等情,迭據被告黃來富、洪清印、江來盛、楊松山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大丸公司96年5月28日、96年7月24日會議紀錄(見第3751號偵卷第15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大丸公司董監事會96年8月10日丸董字070803號公文(見第3751號偵卷第162頁)、96年8月13日丸董字070804號公文(見第3751號偵卷第162頁反面)、盧明宏96年8月14日丸總字070814號簽呈(見第3751號偵卷第163頁)、盧明宏96年8月14日出具之公告(見第3751號偵卷第163頁背面)、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55號盧明宏寄予大丸公司存證信函(見第3751號偵卷第164頁)、太平長億郵局存證信函第67號大丸公司寄予盧明宏存證信函(見第3751號偵卷第164頁背面至165頁)、大丸公司96年10月19日丸(股)字96002號董事會召集通知(見第3751號偵卷第165頁背面)、盧明宏96年10月26日函(見第3751號偵卷第166頁)、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3559號盧明宏寄予大丸公司存證信函(見第3751號偵卷第167至168頁)、大丸公司96年10月2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見第3751號偵卷第168頁背面至170頁)、大丸公司96年10月29日管理部丸管字第96042號公告(見第3751號偵卷第170頁背面)、大丸公司96年11月19日董事會召集通知(見第3751號偵卷第171頁)、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3787號盧明宏寄予大丸公司等人存證信函(見第3751號偵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背面)、大丸公司96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見第3751號偵卷第173頁)、大丸公司96年11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見第3751號偵卷第174頁)、大丸公司96年11月1日丸(股)字第96003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見第3751號偵卷第174頁背面至176頁)、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3766號盧明宏寄予大丸公司等人(見第3751號偵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大丸公司96年11月17日丸(股)字第96003號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第3751號偵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見第3751號偵卷第179頁背面)、大丸公司96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見第3751號偵卷第180至181頁背面)、大丸公司96年12月1日96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見第3751號偵卷第182頁)、民事抗告狀(見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下稱第114717號偵卷》第70至74頁)附卷可按。
⑶又據證人林清經於100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問:大丸
精機公司這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是委任你本人來申報的?)是伊教當年度作外帳的會計鍵入電腦資料上網申報,91年至93年大丸精機公司有委任伊作稅務簽證,94年就沒有作稅務簽證。(問:91年至97年的報稅的帳冊是誰提供的?)91至93年帳是作外帳的會計提供給伊的,94年之後,伊就沒有審核公司的帳冊,因為當時就沒有作稅務簽證了。94年至管理人進到公司之間,都是伊到公司教作外帳的會計如何上網申報,申報書不是伊鍵入電腦的等語(第29號偵卷第178頁)。可知大丸公司自94年以後未作稅務簽證,則該公司稅務申報之正確性即非無疑;況且大丸公司因盧明宏等人遺漏上開91至95年間盈餘會計科目而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92年至96年間申報稅捐時逃漏91年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已如前述;而欲更正該記錄須往前回溯至91年間相關憑證及財務報表,需釐清其原因及為調整,工程浩繁,無從短期內釐清更正一節,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呂惠民於102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大丸公司曾經委託你辦事務?)大丸公司97年12月有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協議程序的委任事件。協議程序主要由大丸公司、所有股東及管理人,委託我們辦內部管理財務報表的協議程序,協議程序是由雙方共同討論要我們執行什麼查核範圍、什麼樣的事情,他交代我們,我們看這是我們可以做的,所以就把這個查核程序寫下來以後,經過他們審閱過沒有問題後,我們就去執行,幫他們蒐集資料,當初我們蒐集資料主要是給公司跟股東作為評估淨值的參考,我們有一些限制,有些事情我們是沒有辦法做的,在委任書裡面有標明,譬如說商譽、商標、研發能力這些無形資產,還有所得稅負債、退休金負債,像這些都不在協議程序內,這些事情就不在工作範圍,我們是做雙方同意的這些程序去執行查核,所做的結果提供給雙方股東、公司跟管理人做參考。…(問:那時候臨時管理人或其他主管有無跟你談到公司有什麼樣的稅務問題?)管理人那時有跟我提到說現在蠻棘手的,因為好像知道一些以前的報稅好像有些問題,但是因為他一個人也沒有辦法來做,希望借助外部的人士來幫忙,我告訴他因為我們那時已經進入旺季了,我們自己也很多工作要做,所以我就謝謝他,說你可以要再另外找人來做。(問:查核報告只是公司股東或是臨時管理人就某些事項協議查核,這個查核報告是否可以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其他稅務的依據?)不行,因為這個協議程序不是完整的,通常財務報表有2種不同的性質,1個是叫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是要看報表的允當性,另外1個是所得稅申報的查核報告是報稅用的,因為會計原則跟稅法中間還是有一些差異,第3個事情是,我們做的是協議程序,範圍又更小,只是做某些特定事項、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我們去完成而已,所以我們在合約書上就有講過它不是完整的程序,是你們委託人希望我們幫你做什麼我們幫你做而已,並不是站在簽證會計師的立場對報表允當性表示他的專業意見,所以這個東西不能夠對外,只是供你內部決策參考用而已。(問:就你的專業,大丸公司當時查核的報告結果,你認為如果公司要申報正確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還需要做哪些程序?)第1個就是,我認為應該更要往前追,依據稅務法的規定可能要追到5年前或7年前,那時候有沒有漏報,有漏報都要補上來,期間就變得很長,第2個就是可能要把來龍去脈搞清楚,當初為什麼漏報的原因在哪裡,是因為憑證取得困難,還是會計人員工作量太多,還是電腦系統的問題等等,綜合考量把這些原因找出來,然後才能夠看看到底是哪1條、哪個地方、哪個數字要加以補正,因為稅法追溯期間內你都要把它補正過來才可以…(問:大丸公司報稅時是否要以你所做的這份查核報結果來做報稅依據?)不一樣,因為我們這是不完整的,而且這不是按照稅法的規定,所以這裡面有些地方如果跟稅法不一樣的,報稅要再去調整,所以不能依據我們這個去申報…(問:這次做協議的目的是什麼?)協議的目的就是供他們管理人看公司的淨值是多少,作為股票買賣價格的參考因素之一,因為我們只查部分,而且有些無形的東西我們是沒辦法查的,但是買賣總要一個討價還價的起點,這個起點他們雙方都同意暫時以我們的報告作為參考依據,然後他再加加減減作為買賣的參考。…(問:帳載金額如何來的?)根據公司提供給我的。(問:你能否確認帳載金額裡都是公司資產,還是依據他們協議認為是公司的資產?)根據他們的協議,我們當初在協議時就跟他講說,我們沒有辦法辨認其真偽,只要公司管理報表提供給我的資料就是公司的,他們也都同意,所以我這部份不用再去辨真偽,我說你給我的東西我又不是檢察官又不是調查局,我沒有辦法辨明真偽,但是你公司給我的東西,這些數字、財務報表資料就認為是公司的,我就根據這個來做你們協議要我做的事。(問:所以你記載的帳載金額完全是依據他們協議的結果?)我沒有記載,是他們自己記載,我有去函證銀行都對,我去盤點,第一部分是在公司的零用金我去盤點,理論上當然是公司的,銀行存款我去函證,在公司名下當然就是公司的,至於他有沒有漏掉公司的錢放在個人口袋我不知道,無從查起,那不是我的工作範圍,這些雙方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第208頁,第210頁背面)。及證人曹永仁於102年8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問:大丸公司在本案之前有無曾經拜託你去幫他們查帳,或是委託你相關的財務表冊造冊?)3個管理人有去公司請伊去評估,跟呂會計師一樣,是要辦整帳,後來因為人力跟工程比較浩大就沒有接這個案子。(問:時間點在何時?)99年。(問:你當時沒有受委託的原因為何?)基本上我們人力都編很緊,突然要做這麼多年的報稅或帳務的工作我們人力湊不足,再來的話是覺得這個年度比較多,而且可能會有法律問題,我們後來覺得不適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相符。
⑷基上,被告等4人所辯因無法於短期內查明,而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在即,僅得沿用過去稅務帳所製作之報表項目,並依同業利潤標準為申報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其後以大丸公司之流水帳為依據,經勾稽查核後,於99年5月3日更正91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自動辦理補繳之事實,亦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7月8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丸公司97年5月29日原申報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8年6月3日原申報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9年5月3日更正大丸公司91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更正申報後之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影本(見第141號偵卷二第2至3、142至144、150至152、
189、242、243、253、254頁)、大丸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見第3751號偵卷第48、5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大丸公司91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前後繳納稅額及差額明細表(見第29號偵卷第181、18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5205號偵卷第191至192頁);大丸公司丸(臨管)字97007號函(見第3751號卷第35頁);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見第5205號偵卷第337頁)附卷,及大丸公司96、97年度總分類帳2卷(外放)可資佐證。
⑸綜上所述,本件既因大丸公司因經營權爭議致盧明宏離開
公司,不願協助釐清稅務,股東間對稅務問題欠缺共識;又因盧明宏等人遺漏91至95年間盈餘會計科目而不為記錄,於92年至96年間申報稅捐時逃漏91年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欲更正該記錄須往前回溯至91年間相關憑證及財務報表,需釐清其原因及為調整,工程浩繁,無從於短期內釐清更正,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在即,臨時管理人僅得依稅法相關規定為申報,以免大丸公司遭受逾期申報等處罰;嗣被告等人其後以大丸公司之流水帳為依據,經勾稽查核於99年5月3日更正自91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自動辦理補繳,故除難認被告黃來富、洪清印、江來盛、楊松山4人,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及主觀犯意外,更徵被告黃來富、洪清印、江來盛、楊松山4人所辯:上開隱匿營業收入不為紀錄係90年至95年間發生,非渠等所為,96、97年財務帳冊資料僅沿用未更正95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科目,並無遺漏,且因尚未詳細查證,無從更正為正確之記載,並未指示為不實登載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關於大丸公司之股利發放相關之課稅曾經檢舉,惟檢舉人係於99年1月25日檢舉大丸公司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及康立憲未申報93及94年度源自大丸公司發放92及93年度之現金股利,涉嫌逃漏綜合所得稅,並未及於本件96年度及97年度大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大丸公司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99年5月3日更正96年度及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並自動辦理補繳,就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事業所得稅屬自動補報補繳案件,補繳後經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定結果,尚未查有逃漏稅捐之事實,除有上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丸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檢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89頁)。是本件既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上說明,就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部分,亦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來富、洪清印、江來盛、楊松山4人所為未涉犯本件商業會計法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之辯解,均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4人均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逃漏稅捐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等人係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洪清印、黃來富前因逃漏大丸公司稅捐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係以相同手法逃漏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證人林淑完證述盧明宏離職後,伊業務均向被告洪清印報告,原審竟認渠二人與臨時管理人共事,而認被告4人均不成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二)查被告4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一情,已敘明如前,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誤固非無理由;然就被告4人無罪之理由,原審既已詳予論述,並已詳載被告4人並無故意遺漏會計項目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及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作為之論據,復就被告等人所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不罰行為詳予說明,檢察官徒以被告洪清印、黃來富曾為大丸公司之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復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判刑,據以推論其二人成立犯罪,尚嫌無據;至證人林淑完縱證述自證人盧明宏離職後,伊業務均向被告洪清印報告,但此尚與被告洪清印或黃來富、江來盛、楊松山等人是否曾有構成本案犯罪之意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不可等同而論,而無從據此即認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被告4人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逃漏稅捐等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審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年度│ 更正後 │ 更正前 │ 差額 ││ ├──────┬─────┬──────┼─────┬─────┬─────┤(A)-(B) ││ │ 本稅 │未分配盈餘│ 合計(A) │ 本稅 │未分配盈餘│ 合計(B) │(即逃漏稅 ││ │ │加徵 │ │ │加徵 │ │金額) │├──┼──────┼─────┼──────┼─────┼─────┼─────┼─────┤│96 │ 18,632,861│ 3,875,456│ 22,508,317│ 7,413,577│ 0│ 7,413,577│15,094,740│├──┼──────┼─────┼──────┼─────┼─────┼─────┼─────┤│97 │ 14,603,233│ 5,304,273│ 19,907,506│ 6,622,618│ 670,163│ 7,292,781│12,614,725│├──┼──────┼─────┼──────┼─────┼─────┼─────┼─────┤│合計│ 33,236,094│ 9,179,729│ 42,415,823│14,036,195│ 670,163│14,706,358│27,709,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