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東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凱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林春木被 告 童俊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被 告 王呈宗(原名王偉祥)被 告 邱民勳被 告 蘇忠群被 告 楊明團被 告 許世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14、2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辛○○、甲○○、己○○、癸○○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敏田)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殺人未遂7年、寄藏手槍4年、寄藏彈藥8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6月,四罪併定),上訴後,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免刑確定,寄藏彈藥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寄藏手槍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23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6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7年(殺人未遂不得減刑)、②4月(寄藏彈藥)、③4年(寄藏手槍不得減刑)、④1年9月(施用毒品)、⑤9月(持有手槍)、⑥1月15日(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其中①②③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④⑤⑥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7年12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於98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庚○○前因⑴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3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月21日,於91年1月16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持有槍枝1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恐嚇危害安全8月,二罪併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9月(槍砲部分)、②4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庚○○於⑴案假釋期間再犯⑵案,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6月16日入監執行⑴案殘刑4年10月15日,再接續執行⑵案,於10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警惕。
三、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於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3號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四、乙○○(綽號仙ㄟ)、丁○○、壬○○、辛○○等人分別與陳宗文、陳怡伶夫妻間有金錢債權存在,且各方人馬多次找尋陳宗文夫妻處理債務,陳宗文夫妻均避不見面,乙○○、丁○○並分別向壬○○、戊○○(綽號鐵鎚)表示,若發現陳宗文之行蹤務必要通知其等二人,以便向陳宗文索討金錢債務。嗣乙○○、丁○○經由壬○○告知陳宗文將於101年6月27日15時1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第二法庭賭博案件以被告身分出庭,乃委託戊○○安排人馬至臺中地院等候圍堵陳宗文夫妻,而共同與戊○○有剝奪陳宗文、陳怡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迨於101年6月27日15時許,壬○○偕同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到達臺中地院,共同基於剝奪陳宗文、陳怡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停車場發現陳宗文夫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確定陳宗文夫妻有在臺中地院內開庭,壬○○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則進入臺中地院在刑事第二法庭外等候,庚○○則進入刑事第二法庭內假裝旁聽民眾,以伺機在陳宗文夫妻開完庭步出法庭時上前攔阻;另一組人馬辛○○、己○○、甲○○(原名王偉祥)、癸○○(綽號酥餅)等人亦受戊○○委託到達臺中地院(戊○○並未到場),而共同基於剝奪陳宗文、陳怡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己○○與陳宗文為同一賭博案件之被告,己○○進入刑事第二法庭開庭,並向辛○○回報陳宗文已在法庭內,癸○○便進入刑事第二法庭內假裝為旁聽民眾,以監視陳宗文之行動,辛○○、甲○○則在臺中地院外面等待己○○、癸○○將陳宗文夫妻帶出法院。詎陳宗文於同日15時30分許開完庭步出法庭時,壬○○、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即上前以圍夾方式,將陳宗文帶出法院至陳宗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停放處,陳怡伶此時亦回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停放處,壬○○遂命陳宗文、陳怡伶上車,陳宗文夫妻因壬○○一方人多勢眾,來意不善,不得不從,而無法自由離去,遂聽從壬○○之命令駕駛該車駛離臺中地院(陳宗文駕駛,壬○○坐於副駕駛座,陳怡伶坐於後座),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R6-9079車輛跟隨在後,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宗文、陳怡伶之行動自由。辛○○、己○○、甲○○、癸○○等人發現陳宗文夫妻已被壬○○之人馬帶走,乃通知戊○○,戊○○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表示陳宗文夫妻既已遭壬○○人馬帶走,已無法完成受託任務之妨害自由行動,戊○○、辛○○、己○○、甲○○、癸○○等人因而對妨害陳宗文、陳怡伶之行動自由未得逞。
五、壬○○、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將陳宗文帶至苗栗縣卓蘭鎮山區後(中途壬○○讓陳怡伶在三義交流道先行下車自行返家,陳怡伶受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約1小時)。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通知乙○○、丁○○二人聯絡庚○○,由庚○○引導其二人開車至陳宗文被留置之地點與其會合,共同向陳宗文催討協商債務,乙○○、丁○○而與壬○○有共同剝奪陳宗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後,於同日18時許到達苗栗縣卓蘭鎮山區陳宗文被留置之地點,共同逼使陳宗文同意償還債務,否則不讓陳宗文返家,陳宗文不得不同意返還部分現金及在三個月的期限內償還債務,俟後陳宗文之行動始脫離壬○○等人之控制(陳宗文受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約3小時)。
六、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接獲線報,為調查甲○○、蔡仁豪等人所組之暴力討債集團,依臺中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字第73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7號),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乙○○、丁○○與戊○○、壬○○間及辛○○、甲○○間關於向陳宗文夫妻討債之電話連繫,而於101年10月8日18時至22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2964號搜索票分別對乙○○、丁○○、壬○○、庚○○、戊○○、辛○○、己○○、甲○○、癸○○等人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乙○○、丁○○、壬○○、庚○○、戊○○、辛○○、甲○○、己○○、癸○○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文、陳怡伶及證人即共犯辛○○、己○○、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宗文、陳怡伶、辛○○、己○○、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陳宗文、陳怡伶、辛○○、己○○、癸○○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宗文、陳怡伶、辛○○、己○○、癸○○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陳宗文、陳怡伶、辛○○、己○○、癸○○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101年6月27日臺中地院監視器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三第221至224頁、第234至237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101年6月27日臺中地院監視器光碟及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中地院101年聲監字第73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7號(監聽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5月18日10時起至101年7月13日10時止),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314號卷一第289至299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被告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等表示意見。被告王昌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戊○○、甲○○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戊○○、甲○○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壬○○、庚○○、戊○○、辛○○、己○○、甲○○、癸○○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陳宗文、陳怡伶夫妻行動自由之犯行,⑴被告乙○○、丁○○辯稱:伊等未委託李春木至臺中地院圍堵陳宗文夫妻,伊等是接到壬○○之通知才到苗栗縣卓蘭山區會合並協商債務;⑵被告壬○○辯稱:陳宗文確實積欠伊債務,101年6月27日伊從臺中地院坐陳宗文開的車到苗栗山上,伊通知乙○○、丁○○開車上山來跟陳宗文協商債務,談了約2、3個小時,陳宗文同意先償還現金100萬元,其餘開票償還,伊等就各自開車回家了;⑶被告庚○○辯稱:壬○○係伊老闆,當日伊載壬○○到法院,伊有進入法庭旁聽,之後伊有到豐原交流道帶乙○○、丁○○上山去找壬○○、陳宗文,他們在那兒談事情,伊就離開了;⑷被告戊○○辯稱:乙○○、丁○○曾拜託伊幫忙找人處理陳宗文的債務,陳宗文也積欠辛○○20萬元,辛○○說他可以一併幫乙○○處理,辛○○知道陳宗文於101年6月27日15時許會至臺中地院出庭,辛○○說要找人去擋陳宗文,辛○○說他會把人帶到乙○○家裡,結果辛○○發現壬○○也帶人去,伊就罵乙○○這樣是要如何處理,伊的人就回來了;⑸被告辛○○辯稱:伊聽己○○說陳宗文會於101年6月27日15時許至臺中地院出庭,伊才會邀甲○○、癸○○一同前往向陳宗文催討債務;但伊與甲○○到達法院時,陳宗文就被其他人帶走了;⑹被告甲○○辯稱:
伊是受辛○○邀約才至臺中地院,伊見到陳宗文夫妻被陌生人帶走,伊就回家;⑺被告己○○辯稱:伊知道陳宗文積欠辛○○債務,所以告知辛○○關於陳宗文101年6月27日開庭乙事,開完庭後,陳宗文先簽完名步出法庭,伊走出法庭就看不到陳宗文的人;⑻被告癸○○辯稱:伊受辛○○邀約至臺中地院,辛○○有說陳宗文積欠債務,辛○○叫伊進去法庭內找己○○,陳宗文開完庭後就被一群人圍上去帶走了云云。
二、被告乙○○、丁○○、壬○○、庚○○共同妨害陳宗文、陳怡伶行動自由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文於偵訊中結證:「(開完庭之後,發生什麼事情?)開完庭之後,我從法庭走出來時,我後面好像跟著3、5個人,我去開庭時,壬○○是在台中市○○路的法院門口等我,壬○○就跟我說,叫我先去開庭,我開完庭之後,當時我停車的地方,我車後、左右各站一個人,我開我的車子,壬○○就坐在我的旁邊,壬○○是來找我談債務的事情,我就跟他說,那我們找一個地方聊聊,當時我車後有跟著壬○○5577-SC號的車子,我開車載壬○○在市區繞時,壬○○就說有人在跟蹤,於是我就開車上高速公路往國道四號苗栗方向,在車子我就與壬○○講債務的事情,談了之後,壬○○覺得我有誠意解決,到了三義交流道之後,我就跟壬○○說,我太太要先回去接小孩子,於是我就先讓我太太下車,我太太就自己搭車子先回去了,之後我就再與壬○○去苗栗的某山區的路旁的車子上談,該地點車子不多,也有車子來往,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乙○○與丁○○是否有去上開山區現場?)他們二個人是之後再去的,但是只有我跟壬○○在談而已。(當天還有何人至上開山區找你?)乙○○、丁○○。(當天你幾點回到家?)天下午5、6點。(為什麼你太太說你是當天晚上11、12點回到家?)我上開說下午
5 、6點是我離開上開山區的時間。我在該山區待了約1、2個小時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之後我再去找朋友,沒有直接回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三第24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於偵訊中結證:「(開完庭之後,發生什麼事情?)開完庭之後,我先生先出來,我就跟我先生說我要去洗手間,我出洗手間之後,我就跟我先生說我要去法院的對面買麵包。開庭前,我有看到很多年輕人在法庭裡面,我跟我先生開完庭之後,要走出法庭時,這些年輕人也跟著我們走出法院,對方約有7、8個人。(妳與妳先生走出去法院之後,妳們的車子旁邊有多人少站著?)在麵包店外面我只有看到二個年輕人站在我們車子左右兩邊,我們車子的車牌0000-00號休旅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是我老公開車,旁邊坐了一個壬○○,之後我先生就叫我上車,我問我先生為什麼壬○○也來,我先生就說他們要聊天泡茶,我就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等一下要去接小孩,我先生就說先上車,上車再說,之後壬○○說我們車後有人在跟,就叫我先生開快一點,開了很久之後,我先生就問是否還有人在後面跟,壬○○就說跟的人走了,沒有關係了,之後靠近苗栗三義的交流道時,我就跟我說先生,你開這麼遠了,我來不及回去接小孩了,我先生就在三義交流道將我放下來叫我自己坐車回去,之後我先生將車子開走了,他與壬○○去那裡了,我就不知道,當時我也有看到壬○○5577-SC號的車子跟在後面,我下車搭上車子要回家時,我有打電話給我先生,當時信號還是通的,過30分之後,我要打給我先生,我先生的電話就不通了,當天晚上ll、12點後我先生就回家了我先生跟我說,壬○○問他欠錢的事情,我們欠壬○○約100、200萬元,錢是我先生跟壬○○借的。(妳們還有欠何人錢?)欠很多人錢,欠乙○○幾十萬元,丁○○也有,但是欠多少要問我先生。(有欠辛○○錢?)有,約10、2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三第252至253頁)。
(三)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及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一第248至256頁):
⑴101年6月23日22時50分38秒:
┌───────────────────────────┐│ 前略 ││(楊):說27號下午3點,第二法庭。 ││(王):哦。 ││(楊):嘿。 │└───────────────────────────┘⑵101年6月25日08時37分38秒:
┌───────────────────────────┐│(王):那個『不成子』27號要開庭了。 ││(林):27? ││(王):嘿呀。 ││(林):27禮拜幾? ││(王):27禮拜三啊。 ││(林):那怎麼辦? ││(王):嗯。 ││(林):你要自己去找他還是怎樣? ││(王):看你要怎麼用? ││(林):我要怎麼用? ││(王):嗯。 ││(林):看你要怎麼處理啊? ││(王):看要找誰去找他啊。 ││(林):我再問問看啦。 ││(王):嘿呀。 ││(林):不然我再問看看啦。 ││(王):去那裡隨便找他遇得到了。 ││(林):再問看看咩。 │└───────────────────────────┘⑶101年6月27日15時18分46秒:
┌───────────────────────────┐│(楊):喂? ││(王):5966(指陳宗文車牌號碼)。 ││(楊):對啦,5966,有啦我們有看到,我們現在有遇到人,││ 他就跟我啊,現在在開庭 。 ││(王):喔現在在開庭? ││(楊):開好的時候叫來旁邊講啊。 ││(王):幾個?兩個都有喔? ││(楊):嘿呀,我把他邀去山上講一下。 ││(王):好。 ││(楊):你叫娘啊(指丁○○)把票準備一下。 ││(王):有,我們在周圍而已。 ││(楊):好啦,等下我們會帶去車上啦。 ││(王):好。 ││(楊):好。 │└───────────────────────────┘⑷101年6月27日15時29分48秒:
┌───────────────────────────┐│(楊):喂? ││(王):我朋友那邊也有人去ㄋㄟ? ││(楊):那我不管啦,反正我人要帶走就對了。 ││(王):這樣……。 ││(楊):那沒差,一起走嘛,跟我們走嘛。 ││(王):好,這樣我跟他們講一下。 ││(楊):跟我們走,大家處理啊,不只是你朋友還有別人啦。││(王):喔,好。 │└───────────────────────────┘⑸101年6月27日16時19分35秒:
┌───────────────────────────┐│(王):喂? ││(楊):嘿,仙ㄟ? ││(王):嘿。 ││(楊):你現在打給世賢,我把他帶來東勢啦,那你們的票順││ 便拿過來處理啦。 ││(王):哦,我現在有事情要趕回去家裡ㄋㄟ。 ││(楊):你要趕回去家裡哦? ││(王):嘿,我等下就過去,那世賢幾號你寫一下。 ││(楊):世賢的手機哦?世賢你應該知道吧? ││(王):我叫那個寫一下,世賢的手機幾號? ││(楊):因為我們現在一起要上來嘛。 ││(王):世賢的手機幾號? ││(楊):世賢的手機0000000000。 ││(李):0911怎樣? ││(楊):你跟世賢過來啦,因為世賢才知道位置,不然你不知││ 道位置。 ││(李):你說怎樣? ││(楊):我跟你講啦,他現在要處理就是說要面對你,說這樣││ 他要處理啦。 ││(李):嘿,別的他要處理?我們的他要面對我們? ││(楊):嘿呀,我說好啊一起來啊,我後來跟他講豐原嘛,但││ 是沒有,我們是苗栗山上講啦。 ││(李):嘿。 ││(楊):因為剛剛從那(法院)出來的時候,我們被偵查隊的││ 都照起來了,我們出來的時候有被偵查隊的照相啊。││(李):有啊,我知道啊,有人特地打電話跟我們講,要打你││ 們的手機就打不通。有啊,我們就講給鐵鎚(指林春││ 木)知道啊。 ││(楊):我有跟世賢講啊,有啦,後來我們後面跟幾台車也是││ 要處理債務的,我們先處理啊。 ││(李):現在要怎麼辦? ││(楊):你現在跟仙ㄟ打給世賢,跟世賢過來,你就跟他要求││ 今天處理嘛。 ││(李):好。 ││(楊):不然你不知道山路你不會走啦。 ││(李):好啊,世賢電話幾號? ││(楊):0000000000,看他現在在哪兒,快點跟他會合。 ││(李):好,趕快跟他會合喔?好,好。 ││(楊):嘿啦。 │└───────────────────────────┘⑹101年6月27日16時39分35秒:
┌───────────────────────────┐│(李):喂? ││(楊):娘阿,妳是在怕什麼?反正錢一定要拿出來才讓他『││ 度』啦,妳就票趕快拿過來就對了。 ││(李):好啦好啦,我去再講給你聽啦。 ││(楊):管他是誰在講,反正我作主啦。 ││(李):有夠過份的,話拿來亂講。 ││(楊):妳就票拿出來就對了。 ││(李):等一下去,看我怎麼跟他嚷啦。 ││(楊):不用跟他們嚷,他們夫妻倆都在這,最主要是欠人的││ 你還人啦。 ││(李):對呀,還人啊。 ││(楊):其他的不用囉唆啦,等一下來再跟他講啦。 ││(李):等一下有得講了啦。 ││(楊):妳現在趕快開過來,不然還有一段路勒。 ││(李):好好好,我知道。 ││(楊):好。 │└───────────────────────────┘
(四)觀諸證人陳宗文、陳怡伶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壬○○、乙○○、丁○○之對話,可知被告壬○○、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於101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地院,待陳宗文、陳怡伶夫妻開完庭後,即以多人圍堵之強勢命陳宗文駕駛自有小客車載被告壬○○、陳怡伶離開臺中地院,且被告壬○○早有計畫要將陳宗文夫妻帶至山區,並安排被告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駕駛其他車輛尾隨在後,使陳宗文夫妻明瞭無法逃脫而不得不依被告壬○○之意思行事。被告壬○○雖未對陳宗文夫妻施以暴力行為或恐嚇言語,惟其將陳宗文夫妻帶至人煙稀少之山區,並命其他小弟尾隨在後,以造成陳宗文夫妻心理上之恐懼,而不得不配合其要求,即如陳宗文於警詢時所陳:「當天如果沒有給他一個交代或歸還日期方式等,我想他應該暫時不會讓我離開,要等我給他們一個正面的回應,才會放我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三第220頁反面),又被告壬○○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對被告丁○○表示:「反正錢一定要拿出來才讓他『度』啦」,意即陳宗文當日未給予一個滿意的承諾,其絕不會善罷甘休。足推陳宗文當時確係感受到被告壬○○非善意之討債行徑,且自覺身處危險之境地,始會決定先讓陳怡伶脫身,而要求被告壬○○讓陳怡伶在三義交流道先行下車,隻身與被告壬○○繼續開往苗栗縣山區,依客觀之行為情狀判斷,被告壬○○、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陳宗文、陳怡伶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壬○○辯稱其等係以平和態度邀約陳宗文夫妻處理債務,並未以脅迫手段剝奪陳宗文、陳怡伶之行動自由,要無可採。
(五)且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本件妨害自由之情節,被告壬○○事先告知被告乙○○、丁○○關於陳宗文於101年6月27日15時許之行蹤,亦明知被告乙○○、丁○○向陳宗文討債已苦尋多日而未獲,定會召集人馬至臺中地院圍堵陳宗文,被告乙○○、丁○○委託被告戊○○安排人馬圍堵陳宗文夫妻雖未有獲(詳如後述),惟被告乙○○、丁○○明知陳宗文夫妻遭被告壬○○之人馬帶往苗栗縣山區,且知悉被告壬○○催促其等上山之目的係為迫使陳宗文還款,被告乙○○、丁○○仍決意前往,其等與被告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戊○○、辛○○、甲○○、己○○、癸○○共同妨害陳宗文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一)被告戊○○於偵訊時自白供稱:「你在101年6月27日有沒有找人到台中地院去找陳宗文,要幫乙○○、丁○○討債?)之前乙○○就用手機聯絡我,拜託我幫他找人處理陳宗文的債務,陳宗文有欠乙○○錢,這是○○○鎮○○○○道,辛○○也知道這一條債務,陳宗文也欠辛○○20萬元,之前辛○○也有跟我講說乙○○那筆他也可以一起處理,有一天乙○○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中院開庭,辛○○也知道他要去開庭,他就跟我講說他要找一些人要去擋他,他說還有一個朋友小邱那天要去開庭他要過去看一下。結果辛○○跟我說乙○○跟丁○○自己也去台中地院,說敏田也有去,我就罵乙○○這樣是要怎麼處理,我就說不然給敏田處理,我的人就回來了。辛○○與乙○○不熟,所以他們兩個人聯繫都是透過我。(那時候乙○○請你幫忙處理陳宗文的債務有無說要給你多少錢?)沒有,他有跟我說叫人家幫忙討債要怎麼分,我跟他講說一般都要五五分,我印象中他也沒有回我,也沒有說那就不要請我幫忙處理。(101年6月27那天有無去台中地院?)那天是辛○○要去處理,我有從中聯繫辛○○到時候會把陳宗文帶到乙○○家裡。到家裡後他們要怎麼處理我就沒有再管,我只負責把人帶到,是請辛○○去帶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二第226至227頁)。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供稱:「(6月27日是否有去臺中地院?)是辛○○叫我去的。(是否『鐵鎚』戊○○、己○○、庚○○、癸○○、壬○○也有去?)你說的這些名字我都不認識。我知道戊○○是誰,戊○○也知道我是誰,那一天我沒有看到他,我到的時候被害人就已經被帶走,他們一群人從地方法院走出來。我是開黑色TOYOTA去的,是跟朋友借的車,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二第321頁)。
(三)證人即共犯辛○○於偵訊時結證:「(101年6月27日你與何人去法院?)己○○是因為下午2點半要開一個賭博案的庭,他說陳宗文也會到場,我剛好找不到陳宗文,因為陳宗文欠我錢電話都不接,想說到法院去等他跟他要錢,因為我如果自己一個人怕法院不好停車,我就再找癸○○去,己○○是自己開車,我開一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癸○○。(是否就叫己○○在法庭內要看好陳宗文?)我是要請己○○看陳宗文有沒有去開庭。(101年6月27日下午15時07分你是否跟癸○○說顧好?)我只是叫他看好陳宗文,我的意思是要讓他開完庭出來,我要跟陳宗文說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三第48頁)。
(四)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時結證:「(你當天去台中法院之前,是否有用電話與辛○○聯繫?)有。(為何要與辛○○聯繫?)因為他之前約二、三個月前(101年3、4月間)有跟我說陳宗文欠他錢,但是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辛○○說若在開庭有遇到陳宗文時,請我打電話跟他說一聲。(富天癸○○是否也有進去法庭內?)有。(癸○○進去法庭內作何事?)他說進去旁聽。(你要前往台中地院開庭前,是否就知道辛○○會到場?)知道,他早就知道了,他說會去法院。(辛○○去法院作何事?)他去找陳宗文要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三第107頁)。
(五)證人即共犯癸○○於偵訊時結證:「(101年6月27目下午15時10分,你為何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庭?跟何人前往?)我給辛○○載,因為己○○要開庭,是開賭博的案件,後來說順便要去找人,到法院之後辛○○叫先進去找己○○,我人就進去法院,辛○○在車上等,我們去是開辛○○的車子,我也不知道辛○○為何要在車上等,只叫我去找己○○,當時己○○已經在開庭,大概半小時之後就開完庭,我出來的時候有看到一台黑色TOYOTA的車子,是王偉祥開車,我就過去跟他打招呼,我就問他說為何人在這裡,他說跟別人來的,我就走了,但是我在之前開庭的法庭外面,有看到六、七個人,由於我都不認識,所以我就不太注意他們,也沒有記住他們的長相,大部分的人都是年輕人,開完庭之後,陳宗文一走出門就被一群人圍上去帶著陳宗文,他們就走出去,我走在他們的後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三第149頁)。
(六)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一第242至243頁):
⑴101年6月27日14時25分12秒:
┌───────────────────────────┐│(童):喂? ││(王):你在哪? ││(童):你到了嗎? ││(王):到了啊,哦你停在…… ││(童):嘿呀。 ││(王):走走走。 ││(童):好啦。 │└───────────────────────────┘⑵101年6月27日14時54分31秒:
┌───────────────────────────┐│(邱):喂? ││(童):你進去(法院)了嗎? ││(邱):還沒勒,我還沒到ㄋㄟ。 ││(童):你還沒到? ││(邱):嘿呀。 ││(童):你娘勒你還沒到? ││(邱):對呀。 ││(童):嗯。 ││(邱):快到了。 ││(童):哦,好啦好啦。 │└───────────────────────────┘⑶101年6月27日15時03分35秒:
┌───────────────────────────┐│(童):喂? ││(邱):喂? ││(童):你在哪? ││(邱):在裡面啊(指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童):裡面喔。 ││(邱):對呀。 ││(童):妳也在裡面哦? ││(邱):對呀對呀。 ││(童):我叫酥餅ㄟ進去找你。 ││(邱):好,好。 ││(童):好。 │└───────────────────────────┘⑷101年6月27日15時08分41秒:
┌───────────────────────────┐│(童):喂? ││(王):有來嗎? ││(童):有啦。 ││(王):怎麼沒看到他的車子? ││(童):沒關係啦,我叫那個進去了啦,叫那個我載的那個。││(王):嘿。 ││(童):我叫他去顧著。 ││(王):是哦。 ││(童):嘿呀。 ││(王):他跟他不認識嗎? ││(童):他認識他啊。 ││(王):那怎麼顧? ││(童):我叫他顧著啊,先到門口等嘿。 ││(王):還是我先叫他進去認人? ││(童):這樣他就可能知道了。 ││(王):沒呀,就別靠太近就好了啊。 │└───────────────────────────┘
(七)觀諸上開自白、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辛○○、甲○○、己○○間之對話,可知被告辛○○、甲○○、己○○、癸○○係受被告戊○○所託,計畫於101年6月27日15時許至臺中地院等待開庭完之陳宗文,並將陳宗文帶至被告乙○○家中處理債務。被告辛○○、甲○○、己○○、癸○○並已進行堵人計畫,由被告己○○進入刑事第二法庭開庭,並通報陳宗文是否有出席,被告癸○○進入法庭內假裝旁聽民眾,實際上是監視陳宗文之行動,被告辛○○、甲○○則是在法院外等候接應。惟陳宗文開完庭後,一步出法庭,即為被告壬○○之人馬所包圍,而遭被告壬○○一行人搶先一步將陳宗文夫妻帶走。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戊○○、辛○○、甲○○、己○○、癸○○等人已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惟因陳宗文夫妻遭另一組人馬先行帶走,始未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依一般經驗標準觀察,應認被告戊○○、辛○○、甲○○、己○○、癸○○等人對於妨害自由之危險性並非因己意而中止,被告戊○○、辛○○、甲○○、己○○、癸○○等人著手妨害自由犯行後之停止行為,係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
四、此外,復有臺中地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69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宗文95年開立60萬元支票影本、陳怡伶100年開立100萬元支票影本、101年度聲監字第73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搜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乙○○、丁○○、壬○○、庚○○、戊○○、辛○○、甲○○、己○○、癸○○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壬○○、庚○○共同妨害自由既遂及戊○○、辛○○、甲○○、己○○、癸○○共同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99號、79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壬○○、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先在臺中地院攔阻圍堵被害人陳宗文、陳怡伶並強迫上車,將陳宗文、陳怡伶載往苗栗縣山區,途中先行讓陳怡伶下車返家,被告乙○○、丁○○、壬○○在苗栗縣山區要求陳宗文籌款還債,陳宗文自始至終均因畏懼對方人數眾多而不敢不從,陳宗文遭非法方式剝奪之行動自由約3個小時之久(陳怡伶遭非法方式剝奪之行動自由約1個小時),而被告乙○○、丁○○、壬○○、庚○○將陳宗文帶往苗栗縣山區之目的在於籌款還債,並無「拘禁」之意,且陳宗文、陳怡伶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離去上開處所之時間,未達半日以上之更久時間,尚難謂「繼續較久之時間」,而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故核被告乙○○、丁○○、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戊○○、辛○○、甲○○、己○○、癸○○已著手於妨害自由之行動,因他人捷足先登而無法完成,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戊○○、辛○○、甲○○、己○○、癸○○等人已著手於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妨害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05號、79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丁○○剝奪陳宗文之行動自由,雖先與被告戊○○合意,再後與被告壬○○合意,惟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乙○○、丁○○、壬○○、庚○○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間就彼此參與上開剝奪陳宗文、陳怡伶行動自由之時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被告乙○○、丁○○加入參與剝奪陳宗文、陳怡伶行動自由之時起(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即係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犯罪者,仍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辛○○、甲○○、己○○、癸○○間就彼此參與上開剝奪陳宗文行動自由之著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丁○○、壬○○、庚○○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間,以一行為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宗文、陳怡伶之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被害人陳宗文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查被告壬○○、庚○○、己○○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前科資料及刑之執行完畢情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壬○○、庚○○、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就此犯罪存有刑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乙○○、丁○○、壬○○、庚○○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應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丁○○、壬○○僅為催討債務,即罔顧被害人陳宗文、陳怡伶之行動自由,強行要求被害人上車並帶至苗栗山區,被告庚○○與被害人無任何債務關係,竟聽命於被告壬○○,指引被告乙○○、丁○○前往與壬○○會合,並停留於現場助陣,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乙○○、丁○○雖無犯罪紀錄,惟依被告壬○○事事均向其等報告觀之,顯均居於主要角色,被告壬○○係妨害自由犯行之執行者,被告庚○○則聽命於被告壬○○等犯行分擔情節之輕重,暨被告四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5月,並就被告乙○○、丁○○、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扣案被告乙○○所有置放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乙○○所有,惟屬被告乙○○平日所持以通話之用,難認係專供被告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另扣案之支票2張,為被害人陳宗文、陳怡伶於案發日前向被告乙○○借款所簽發,與本件犯行無關,上開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就該等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乙○○、丁○○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量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丁○○、壬○○、庚○○等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將出庭應訊之陳宗文夫妻自法院強押至苗栗山區,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及斲傷司法公信力,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戊○○、辛○○、甲○○、己○○、癸○○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等戊○○等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辛○○、甲○○、己○○、癸○○等人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受被告乙○○、丁○○所託及被告辛○○個人為向被害人陳宗文追討債務,惟被告戊○○、辛○○、甲○○、己○○、癸○○等人不思以正途求償,反而在得知陳宗文夫妻之行蹤後,計畫至臺中地院圍堵押人,藉以剝奪陳宗文行動自由自之手段催討債務,並已著手實施,惟因陳宗文之另一債權人搶先一步帶走陳宗文夫妻,導致妨害自由犯行無法既遂,仍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戊○○、辛○○、甲○○、己○○、癸○○等人之素行及參與犯行情節,又就所涉犯行均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被告辛○○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被告癸○○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以上均參見被告5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辛○○、甲○○、己○○、癸○○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於扣案①被告辛○○所有置放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②被告甲○○所有置放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③被告癸○○所有置放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固為被告辛○○、甲○○、癸○○所有,惟因無確實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