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昌運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韋竹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5、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昌運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賴韋竹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為累犯)。
二、吳昌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0年間,在苗栗縣建台中學前,向其友人「王苗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黑色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非法持有之。
三、緣吳昌運前於98年間之縣議員選舉中,與斯時同為縣議員候選人之韓茂賢發生選舉糾紛,因認苗栗縣議會及韓茂賢致其喪失議員資格,始終不滿於心。適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6時許,吳昌運、賴韋竹與友人邱義祥、朱定瑋、林盈州等人一同於邱義祥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 00 號之住處聊天時,吳昌運因前開選舉恩怨仍滿懷怨懟,遂向賴韋竹提議開槍洩憤,並邀賴韋竹為其開車,隨後,便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賴韋竹,指示賴韋竹以該筆現金購買手機3 支(未含門號),作為開槍後互相聯絡之工具,而賴韋竹則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號全虹企業公司購買手機3 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後,再返回上址邱義祥住處,將上開手機交付予吳昌運,恰見吳昌運於該處客廳中把玩手槍。另吳昌運又向在場友人表示欲借取不用或報廢之車牌,林盈州聽聞後,便向同日晚間10時前往邱義祥上開住處之蘇少康,詢問車牌借用一事,經蘇少康表示其適有不用之車牌並願意出借,嗣蘇少康旋返家拿取其前於同年2 月間,在其住處附近草叢拾得之號碼RI-9726號車牌共2 面(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王封苗所有,其引擎號碼A32C11406 號,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
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道路旁,連同號牌二面失竊。另蘇少康所涉侵占脫離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攜帶其所有、更換車牌所用之T 字形扳手及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變造車牌部分,詳後述),再次前往邱義祥之上址住處。吳昌運見蘇少康拿取上開2 面車牌,便指示賴韋竹更換賴韋竹原使用之白色馬自達車輛號牌4937-ZW 號車牌(吳昌運涉及共同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賴韋竹可預見上開車牌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為圖躲避警方追查,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兩面贓物車牌,並使用蘇少康所有之T 字形扳手,卸下其所有白色馬自達車輛原使用之號牌4937-ZW 號車牌(4937-ZW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賴韋竹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連嘉榮名下),並改懸掛RI-9726 號車牌。蘇少康因懼提供上開車牌予賴韋竹使用將自招麻煩,遂另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使用其所有之黑色膠帶黏貼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方式,將上開二面號牌之「R 」I-「9 」
726 號,黏貼改變為「B 」I-「8 」726 號;賴韋竹則明知其所更換之RI-9726 號車牌,業經蘇少康變造為BI-8726 號,惟為掩飾並逃避警方追緝,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白色馬自達車輛,搭載吳昌運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賴韋竹所犯收受贓物及變造、行使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賴韋竹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四、嗣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11分12秒,吳昌運指示賴韋竹駕車行經苗栗市○○路附近,並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12秒,吳昌運指示賴韋竹駕駛車輛靠近苗栗市縣○路○○○ 號苗栗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後門時,即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坐於該車右前座之吳昌運,手持上開已裝有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該車右前座車窗持槍伸手對苗栗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後門辦公室方向接續射擊2 槍,擊中該辦公室後門白鐵欄杆及無障礙空間走道牆壁頂端,其中一顆子彈並貫穿後門玻璃,使該後門處落地窗玻璃因而破損、鐵門橫欄
1 支因彈著而損壞、無障礙坡道牆壁之牆面因彈著而破損,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惟該毀損部分,自始未據苗栗縣政府告訴)。其後,吳昌運再指示賴韋竹駕車往三義鄉方向行駛,欲前往苗栗縣○○鄉○○路○○○○ ○○○○○ 號之韓茂賢縣議員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47秒,賴韋竹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昌運,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韓茂賢住處時,吳昌運見韓茂賢之妻彭瑞嬌於住處外打掃,遂指示賴韋竹先行駛離,嗣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33秒,賴韋竹又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吳昌運再次行經韓茂賢住處並再行駛離,斯時該住宅內仍燈火通明,末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43秒許,賴韋竹再經吳昌運指示駕駛上開白色馬自達汽車,第三度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駕車行經韓茂賢上址住宅前時,斯時雖上址鐵捲門已關上,而韓茂賢正在屋內一樓客廳電腦桌前使用電腦,韓茂賢妻彭瑞嬌則適於該屋內一樓廚房整理茶具。吳昌運已明知上開住處之鐵捲門甫關起,且該處確係韓茂賢居住之處,顯可預見持槍朝有人居住之處所開槍射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萌生緃令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指示賴韋竹將車速放慢,並由坐於該車右前座之吳昌運,手持上開已裝載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43秒至46秒間,即已確知該處係韓茂賢住處,並見及韓妻彭瑞嬌甫進入屋內未幾,自該車右前座車窗持槍伸手對韓茂賢住處之鐵捲門沿東往西方向,接續對上址56之1 號住宅先射擊第1 槍,彈著方式為平射彈著點高
138 至143 公分,再對56之2 號住宅由下向上射擊第2 槍,彈著點高度為262 公分,子彈貫穿鐵捲門後進入屋內,末對56之2 號住宅射擊第3 槍,彈著方式為平射彈著點高度99公分,倖因屋內之韓茂賢、彭瑞嬌未遭上開子彈射殺而未遂,而前開槍擊亦致韓茂賢所有、上開住處之鐵捲門、鋁門玻璃及住宅內吊掛玻璃藝品破裂,並失其效用,且足生損害於韓茂賢。賴韋竹則明知吳昌運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並因吳昌運多次指示其駕車行經該韓茂賢住處,明知吳昌運欲對該住處開槍,亦可預見吳昌運若持槍朝有人居住之處所開槍射擊,將有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幫助吳昌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駕車搭載吳昌運多次行經該處,且於吳昌運開槍之時,將車速放緩,以利於吳昌運朝上開房屋開槍射擊,幫助吳昌運遂行上開槍擊殺人及毀損行為。
五、吳昌運、賴韋竹2 人於上處槍擊後,旋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南向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37秒駛入泰安休息站,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15秒再駕車進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駛往銅鑼鄉雙峰山,並於銅鑼鄉往雙峰山台119 之4 線道路往北4000公尺處山區,將原懸掛於上開馬自達車輛之變造車牌0 面及吳昌運之上衣、褲子隨地丟棄,並更換、懸掛原4937-ZW 號車牌後,再駕車至銅鑼鄉新雞隆山區某處,由吳昌運下車藏置上開槍枝後,再由賴韋竹駕駛懸掛4937-ZW 號車牌之前開車輛,搭載吳昌運南下高雄地區,其後,吳昌運與賴韋竹於同日晚間8時許,分別北上返回苗栗地區。嗣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4時許,賴韋竹與吳昌運相約大湖某民宿見面,吳昌運向賴韋竹表示願出高價金額由賴韋竹一人出面頂替其槍擊犯行,並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許,吳昌運自行撥打電話予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時任偵二隊隊長羅文漢,並向員警羅文漢表示:「小鬼」拜託其向警方告知槍枝藏置地點,過兩天其會帶「小鬼」出來自首等語。嗣經警在台72線快速道路29公里處東向路旁山澗接水溝處查扣上開作案之改造手槍1支;次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循線在後龍鎮000
000 000號「遊桐花汽車旅館」515 室逮捕賴韋竹、吳昌運等人;又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銅鑼鄉往雙峰山台11
9 之4 線道路往北4000公尺處山區,蒐扣經變造之「BI-872
6 」號之車牌0面(經還原後已發還被害人王封苗,僅扣得變造所用之黑色膠帶4 片)及吳昌運所丟棄,做案時身著之衣物,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韓茂賢、彭瑞嬌告訴,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機關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供證資料,被告吳昌運、賴韋竹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警詢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吳昌運固坦承其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並坦承因先前選舉恩怨,對縣議會及縣議員韓茂賢不滿,遂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賴韋竹開車搭載其先後至縣政府後門及縣議員韓茂賢住處前,由被告吳昌運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分別接續槍擊
2 發、3 發子彈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只是因韓茂賢令其議員資格被撤銷之選舉恩怨,想對韓茂賢警告洩憤,而其要開槍的事,賴韋竹均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賴韋竹則坦承確有於102 年4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輛,搭載吳昌運前往縣政府後門及縣議員韓茂賢住處前,由吳昌運開槍射擊該二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擔任司機角色,不知道吳昌運要做什麼,且不知吳昌運要去韓茂賢住處開槍云云。惟查:
(一)首就被告吳昌運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友人「王苗生」取得上揭扣案之槍彈因而持有之,嗣因前與告訴人韓茂賢之選舉糾紛,心生怨恨,始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先指示被告賴韋竹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輛搭載其至縣政府後門處,並開槍射擊縣政府行政大樓後門白鐵欄杆及無障礙空間走道牆壁頂端,嗣再指示被告賴韋竹駕車前往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之住處前,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37分47秒及同時38分33秒,查看2 趟後,於第3 次繞行經該處時,指示被告賴韋竹將車速放慢,由坐於該車右前座之吳昌運,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接續射擊3 槍,其後如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前往丟棄作案所用之車牌、衣物,末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縣政府保全陳庭尉、賴智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嬌、韓茂賢與證人即被告吳昌運、賴韋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羅文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馬自達車輛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轄內苗栗縣政府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轄內韓茂賢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遭槍擊及韓茂賢住處遭槍擊之犯案車輛行經路線圖、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遭槍擊圍牆及玻璃照片、告訴人韓茂賢住處之履勘現場筆錄、槍擊彈著處對照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職務報告、槍擊現場相關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扣槍枝及衣物、車牌棄置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02 號卷第20至31、33至40、42至54頁,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40、54、79頁,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
1 、74至81頁、87至103 、109 至122 頁,偵字第2929號卷第194 至204 頁,原審卷第131 頁)。又經警蒐扣、由被告吳昌運電話告知藏放於台72線快速道路29公里處東向路旁山澗接水溝處之改造手槍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員警於縣政府第一行政大樓後側槍擊現場遺留之彈頭2 顆(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碎片、彈頭之鉛心碎片等各1 顆,共計2 顆),及告訴人韓茂賢住處槍擊現場遺留之彈頭5 顆(撞擊變形之彈頭鉛心、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撞擊變形之彈頭鉛心等各1 顆,共計5 顆)、彈殼2 顆,送請鑑定結果認:『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4 月1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韓茂賢住宅遭槍擊案」彈殼2 顆(現場編號2 、3 )、彈頭
2 顆(現場編號4 、7 ),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02 年4 月1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苗栗縣政府第1 行政大樓遭槍擊案」彈頭1 顆(現場編號2 ),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42 至148 頁)。上開證據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昌運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吳昌運所持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吳昌運確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先至苗栗縣政府第一行政大樓後側開槍射擊2 槍,確有造成該處之鐵窗(白鐵欄杆)、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縣政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對其住處外鐵捲門開槍射擊3 槍,以此槍擊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並致告訴人韓茂賢住處之鐵捲門、玻璃門及住處內之玻璃飾品損壞不堪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先予說明。
1被告吳昌運所持之前揭改造槍枝,係由仿TAURUS廠
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第142 頁)。衡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人民所造成之危險性,遠較其他足以傷人之器具更高,此從立法者設置專法禁止或限制人民持有槍枝,端見其意。另被告吳昌運雖對韓茂賢住處射擊3 槍,然自韓茂賢住處槍擊現場內,卻扣得多達5 顆之彈頭跡證,且第3 槍子彈射穿鐵門進入屋內後,經撞擊屋內物品後,同一子彈之彈頭與彈頭包衣即分散射擊於住處內廚房牆壁及屋內掛飾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警員製作之彈道分析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
145 、196 頁),足認子彈經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後撞擊物品,將導致子彈分裂、變形而四處彈飛,對於屋內人員之殺傷,自可能造成極大之危險。
2本件被告吳昌運指示被告賴韋竹駕車於102 年4 月16日
凌晨0 時37分47秒及0 時38分33秒許,二度駕車行經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後,因被告吳昌運明知該處所內仍有人員活動,方指示被告賴韋竹駛離等情,業據被告吳昌運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看到韓茂賢的老婆在外面掃地,所以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 頁),足認被告吳昌運明知該住處現仍有人員活動。而嗣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43秒至46秒許,被告吳昌運又指示被告賴韋竹三度駕車至告訴人韓茂賢之住處前,見該處鐵門業已拉下,即自外隔著鐵捲門向住處內射擊,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證。衡以本次槍擊之時點與前次繞行該處之時間間隔,僅距短短1 分鐘又10秒之隔,被告吳昌運既稱前趟有看到韓茂賢之妻彭瑞嬌在住處外打掃,即明知彭瑞嬌等人斯時確居住於該處,而鐵捲門甫拉下近1 分鐘餘,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顯可預見該住處內仍可能有人員活動;又其所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若自鐵捲門向住處內開槍射擊,子彈極可能貫穿鐵門而射入住處內,並據被告吳昌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26、177 頁);被告賴韋竹並於偵訊時供認:知悉該屋內(即韓茂賢住處)有人等語(見偵字第2635號卷卷二第4 頁),而且證人韓茂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其住處上址56之1 、56之2 號房屋之1 樓均有人在,該
2 棟房屋是相通的,其在上址56-1號房屋玩電腦,其妻(即彭瑞嬌)在56-2房屋內,係於其妻放下鐵門後不久,即聽聞槍聲,當時兩戶房屋的都還亮著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益見被告吳昌運開槍射擊之房屋1 樓處有被害人韓茂賢、彭瑞嬌確實仍正在該屋1 樓活動無訛。是以,被告吳昌運雖未直接朝韓茂賢、彭瑞嬌或伊等之家人開槍,然其明知房屋正常狀況均有人在內活動,卻朝有人在屋內之住宅射擊之行為,且係朝客廳等一般人居家生活聚集之處射擊,又其於開槍射擊之前,僅隔1 、2 分鐘左右之短暫時間均仍見及彭瑞嬌在屋外活動,於其車第三度繞行至韓茂賢住宅前,甫確見及彭瑞嬌已不在屋外且該鐵門剛剛闔上,則至少彭瑞嬌顯有極大可能仍在該屋1 樓處,而被告開槍當時,被害人韓茂賢、彭瑞嬌確實均在該屋1 樓活動,被告吳昌運卻全無猶豫即行開槍,其既明知上情,並預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槍枝、子彈,朝極可能遭子彈穿透之鐵捲門往屋內射擊之舉,將造成屋內人員之生命危險,竟仍執意持槍自外向住處內接續射擊
3 槍,可知其行為時主觀上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3至被告吳昌運雖稱:伊看到彭瑞嬌就叫賴韋竹開走,若
要對人開槍早就開槍了,伊僅是要洩憤警告韓茂賢而已云云。然查,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吳昌運雖未直接朝特定人開槍射擊,但其既已預見屋內有人,若持具殺傷力及高度危險之槍枝填裝子彈朝住處內射擊,將造成屋內人員之生命危險,仍執意為之,即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前已敘明。倘若被告吳昌運開槍僅欲示威恫嚇,亦可以對空鳴槍或向地下擊發子彈等危險性較小之方式為之,而非必須朝向顯可能有人活動之住處內開槍射擊。又倘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何以於韓茂賢之妻彭瑞嬌甫進入屋內,且其在車輛繞行時明白見及彭瑞嬌在屋外騎樓活動期間,該屋客廳燈火通明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為證(見偵字第2929號第186 、187 頁),隨即在僅隔約1、2 分鐘後之短暫時間,立即連開3 槍射擊上開確實有可能仍有人在1 樓活動之韓茂賢住處。至於其前二趟行經韓茂賢住處復又離去之行為,僅係因被告吳昌運不欲其開槍殺人之犯行遭他人發現,且益徵其開槍之時,主觀上僅成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對人開槍之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是被告吳昌運之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吳昌運辯稱:其在韓茂賢住宅前僅有射擊2 槍,
並非射擊3 槍,且其未朝向韓宅之苗栗縣○○鄉○○路56之1 房屋開槍云云。然被告吳昌運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其確有朝韓茂賢住處開槍射擊3 槍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被告賴韋竹亦於偵訊時供認:係吳昌運在韓茂賢宅前共開了3 槍(見偵字第2635卷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
4 頁),證人即被告賴韋竹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韓茂賢宅前吳昌運共開3 槍(見本院卷卷一第200 頁)、證人即被害人韓茂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上開住處從未曾遭人槍擊過(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本案現場勘查員警陳世豪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現場在上址56之2 號房屋發現2 個彈孔(即彈著點),依警方現場勘察跡證編號5 、6 ,上址56之1 號房屋鐵門發現1 個彈孔(即彈著點),依警方現場勘察跡證編號16,上開3 個彈著點均係新的彈著點痕跡,且56之1 號房屋之彈著點凹痕確係彈著型態之凹痕,並且現場查得3組彈頭跡證,且依警方現場勘察跡證編號1 、4 為第1組彈頭跡證、跡證編號7 為第2 組彈頭跡證、跡證編號
13、15為第3 組彈頭跡證等語均屬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而被告吳昌運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以證人地位證稱:其在韓茂賢住處係開了3 槍無訛(見原審卷第162 頁),復有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跡證勘察現場圖及勘察照片可顯示上開3 個彈著點及
3 組彈頭跡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94 至
196 頁卷附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第189 至193 頁之現場勘察照片、偵字第2635號卷第87頁現場跡證之勘察現場圖及第88至103 頁之現場勘察照片可據),又上開3 組現場勘察之跡證確屬彈頭之跡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且鑑定結果以現場勘察跡證編號4、7 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均已如前述;則由被告吳昌運坦承開槍射擊3 槍,與證人賴韋竹所證相符,且證人韓茂賢證述伊住宅在本案前未曾遭人槍擊,以及證人陳世豪勘察現場確見3 個全新之彈著點與3 組彈頭跡證,以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彈頭鑑定書等,顯可知被告吳昌運在被害人韓茂賢宅前確實開槍射擊3 槍,且確實有朝韓茂賢住處即上址56之1 號房屋射擊1 槍無訛。至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中於於0 時39分43秒至0 時39分47秒期間,僅得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人朝屋內射擊2槍一情,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58 頁反面),此無非係因監視錄影影像粗糙,多有模糊,並未能確實完整清晰呈現現場真實之狀況,且被告吳昌運若密集連續射擊2 槍,則其槍擊連發之情事更難自監視錄影粗曠影像中得到澄清。是以當不得以前揭較為模糊之監視錄影證據推翻被告吳昌運坦承之前供,正在現場之證人賴韋竹之供證,以及證人韓茂賢、陳世豪就現場情狀之證述等明確之供證,與一切客觀可稽之相關證物、勘察報告及鑑定;因此,被告吳昌運所辯此節,自無可採。並附帶敘明,本案警方之現場勘察報告中捌、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一段中,關於現場跡證編號4 載為「彈殼」,及跡證勘察現場圖之跡證編號4 亦載為「彈殼」(見偵字2929號卷第195 頁、196 頁),然此均屬誤載,實際跡證編號4 採得之證物應為「彈頭銅包衣」始為正確,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6 月11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誤載係繕打勘察報告時誤植為「彈殼」所致,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足供更正。
(三)再對被告賴韋竹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6 時許,與被告吳昌運及其友人林盈州、朱定偉等人,在邱義祥上址住處聊天時,明知被告吳昌運對其喪失議員資格,對韓茂賢及縣議會心存不滿,且欲持槍出外尋仇等情,及被告賴韋竹允諾被告吳昌運為其開車,並收受被告吳昌運交付之8,000 元,聽其指示前往購買手機,避免警方追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昌運於偵查中結證:102 年4月15日下午3 、4 點,伊去邱義祥家,賴韋竹是當天下午6 、7 點過來,當時伊心情不好,身上有帶一把槍,本來賴韋竹說他要開槍,因為他欠錢,伊想一想還是自己去開槍,所以找賴韋竹開車,買手機係為了避免警察追蹤等語(見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5 頁背面)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承:賴韋竹自己要幫伊開車的,伊有拿錢叫賴韋竹買三支手機,原本要用來連絡開槍事宜,後來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48頁,原審卷第21至28頁);並與被告賴韋竹於警詢中自承:102 年
4 月15日晚上5 、6 時許,邱義祥約伊去他家,剛好吳昌運在那邊,吳昌運因政治因素不滿,提議要去開槍,邀伊開車載他去,然後吳昌運拿了8,000 元給伊,叫伊先去買手機,伊到了公館鄉「全虹通信行」買了3 支空機,沒有門號,目的是為了讓我們之間不要有通聯記錄,回到邱義祥家時,看到吳昌運在客廳把玩手槍,並把子彈裝入彈匣,說要去開槍,但沒有說要去哪裡開槍,約晚間9 時,吳昌運提議要變裝,叫人載他回去換衣服,換好後再回邱義祥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29號第65、67、75至77頁),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賴韋竹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之時,即知被告吳昌運欲持槍出外尋仇,至為顯明。
(四)又就被告吳昌運先指示被告賴韋竹駕車前往縣政府辦公大樓後門後,遂指示被告賴韋竹將車速放慢,再由被告吳昌運自右前座,持槍伸出車窗外槍擊2 發子彈,嗣被告吳昌運再指示被告賴韋竹開車前往三義,而第1 次、第2 次行經告訴人韓茂賢住處時,因告訴人彭瑞嬌在外清掃,且屋內燈火通明,被告吳昌運遂指示被告賴韋竹駛離再繞行,於第3 次行經該處時,被告吳昌運遂指示被告賴韋竹再將車速放慢,再由被告吳昌運自右前座,持槍伸出車窗外,自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外隔著鐵捲門向屋內射擊3 發子彈等情,業經被告賴韋竹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前開相關監視器照片、槍擊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且本院曾勘驗被告賴韋竹駕駛並搭載吳昌運之上開車輛繞行,並三度行經韓茂賢宅前,並在第3 次繞行至韓宅前,始放慢車速,讓被告吳昌運得以從容對於韓茂賢住處開槍射擊之全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其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
158 頁),雖被告吳昌運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第1 次(即第04段監視錄影之0 時37分50秒,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正面)行經韓茂賢宅前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吳昌運所搭乘之小客車云云;然本院曾當庭再次勘驗該段有疑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第1 次行經韓宅前之自用小客車,與第2 次行經韓宅前及第3 次在韓宅前開槍射擊所顯示之自用小客車,依其車頭氣壩、車頭牌照等位置,以及車體型式、車體顏色均屬相同,亦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58 頁反面),而且,證人即被告賴韋竹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證:其等確係駕車行經韓茂賢宅前3 次,且第3 次被告吳昌運始開槍射擊等詞(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又被告賴韋竹對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中之上開前後2次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59頁),顯然被告賴韋竹亦不否認上開時間監視錄影中所顯示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為其所駕駛並搭載吳昌運之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因此,監視錄影第04段之0時37分50秒所顯示之自用小客車亦應確實係由被告賴韋竹駕駛並搭載被告吳昌運之自用小客車無訛。復以被告賴韋竹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第1次開車經過韓茂賢住處,看到他老婆即彭瑞嬌在外打掃,其有跟吳昌運說有人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第1次駕車經過韓茂賢住處時,有聽到被告吳昌運說:「他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42、149頁),足認被告賴韋竹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行經韓茂賢住處時,已知悉被告吳昌運已鎖定該住處欲進行槍擊,且該住處有人居住之事實。衡以被告賴韋竹駕車於縣政府時,既已知被告吳昌運之開槍模式(即指示其放慢駕車速度,再由被告吳昌運持槍伸出窗外射擊),而其駕車三度行經韓茂賢住處,被告吳昌運又指示其放慢駕車速度,當已可預見被告吳昌運係欲向該住處內開槍。而被告賴韋竹既明知住處內有人,且其三度返回韓茂賢住處時,雖鐵捲門已拉下,然與前次行經該址(仍未拉下鐵捲門)之間,僅相隔短短1分鐘許,依一般經驗法則,顯可預見屋內有極高可能仍有人員活動,而被告賴韋竹又曾在偵訊時供認知悉屋內有人等詞(見偵字2635號卷卷二第4頁);是以被告吳昌運往屋內開槍,子彈將可能穿過鐵捲門,射擊屋內之人,而被告賴韋竹可預見上情,仍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且放慢車速,容由被告吳昌運遂行槍擊殺人行為,顯對被告吳昌運所實行之殺人行為,施以助力,為幫助犯無疑。
(五)至被告賴韋竹雖辯稱:伊僅係幫吳昌運開車,不知吳昌運要做何事,伊與韓茂賢亦不認識云云。然被告賴韋竹於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之前,顯已知被告吳昌運欲持槍出外尋仇等情,前已敘明,倘其真不知情,何以需先替被告吳昌運購買手機3 支,嗣又聽從被告吳昌運指示更換車牌,掩飾行跡,避免遭檢警之追緝?是其所辯顯不符常情;再者,縱使被告賴韋竹不識告訴人韓茂賢,然被告賴韋竹既已知被告吳昌運鎖定該民宅住處,亦明知該住宅(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內有人員活動,且可預見被告吳昌運持槍對住處內開槍,將造成屋內人員之生命危險,仍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且配合被告吳昌運繞行該屋之指示,並放慢車速容由被告吳昌運得以從容對該址槍擊,已足構成其幫助殺人犯行,是其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至證人邱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4 月15日吳昌運、賴韋竹等確有至伊苗栗縣公館鄉住處,但因其等在伊住處聊天時,伊均在客廳睡覺,所以並不清楚,吳昌運、賴韋竹等人聊天的內容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自無從證明被告賴韋竹就吳昌運預謀開槍一節事先竟不知情;而證人即被告吳昌運辯稱被告賴韋竹不知情云云,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賴韋竹之詞,皆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吳昌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另起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槍向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內射擊,幸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未遭射入住處內之子彈射中造成死亡結果因而未遂等情;另被告賴韋竹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遂行前開槍擊之幫助殺人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昌運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其持槍向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外之鐵捲門開槍殺害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幸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於屋內未遭子彈射中而未生死亡結果,故核被告吳昌運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其所為槍擊行為並致告訴人韓茂賢住處之鐵捲門、玻璃門及住處內之玻璃飾品損壞不堪使用,核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核被告賴韋竹明知被告吳昌運開槍向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射擊,極可能射殺屋內活動之韓茂賢、彭瑞嬌,造成屋內人員之生命危險,並毀損告訴人韓茂賢鐵捲門等前揭物品,仍聽從被告吳昌運指示,以為其駕車配合吳昌運開槍之方式,幫助被告吳昌運遂行上開行為,核被告賴韋竹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刑法第354 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至: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韋竹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昌運,至被害人韓茂賢住處外開槍、毀損被害人韓茂賢、彭瑞嬌所有之鐵捲門、玻璃門及玻璃吊飾之犯行,因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然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及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韋竹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開槍,該槍擊行為僅損壞鐵捲門、玻璃門及玻璃吊飾,尚無損毀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是以,公訴意旨以前開毀損建築物罪論處,均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且此部分係由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規定,變更為較輕之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另查,被告賴韋竹自始雖知被告吳昌運欲持槍出外尋仇,然被告賴韋竹聽從被告吳昌運指示前往韓茂賢住處時,始知悉被告吳昌運欲對該住處內槍擊,且被告賴韋竹與告訴人韓茂賢素眛平生、並無何仇恨過節,難認有與被告吳昌運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賴韋竹亦非施行槍擊者,並無參與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幫助犯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韋竹搭載被告吳昌運前往韓茂賢住處開槍,亦與被告吳昌運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毀損建築物(毀損建築物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應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之間,既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4800號、87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此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昌運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次以被告吳昌運基於同一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毀損故意,持槍於密接時、地向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外連開3 槍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昌運以一開槍行為,殺害上址住處內之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未遂,並毀損韓茂賢、彭瑞嬌所有之物品,同時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共二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即同時侵害韓茂賢、彭瑞嬌之生命法益及其等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賴韋竹以一幫助被告吳昌運開槍之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殺人未遂罪、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論處。復就被告吳昌運自90年間起持有前開槍彈,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即已成立,而其於102 年
4 月16日凌晨0 時39分許,始另行起意持以對告訴人韓茂賢住處開槍射擊而為殺人未遂犯行,其所涉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罪、殺人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對於又被告吳昌運、賴韋竹前均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就被告吳昌運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於屋內恰未遭子彈射擊,幸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障礙未遂,本院審酌其行為未發生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賴韋竹幫助被告吳昌運實行殺人未遂犯罪,除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且其為幫助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三、至被告吳昌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昌運辯護稱:檢警於102年4 月18日僅對被告賴韋竹開拘票,可見仍未鎖定被告吳昌運,而被告吳昌運於102 年4 月24日晚上即以電話聯絡警員羅文漢供出槍枝藏放地點,檢警始於102 年4 月25日對2 人核發拘票,應認被告吳昌運已有刑法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一)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而本案縣政府及縣議員韓茂賢住處遭槍擊後,警方即鎖定與韓茂賢有政治恩怨之被告吳昌運,此據警方於槍擊當日,為清查被告吳昌運行蹤而調閱102 年4 月16日即槍擊當日晚間被告吳昌運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之偵查作為可證,該情並據證人即員警羅文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吳昌運打電話給伊告知槍枝藏放地點時,專案小組以車找人,早已鎖定吳昌運跟賴韋竹,這是在偵辦期間,伊自偵三隊得知的,因伊也有協助清查車輛線索之任務等語,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相關監視器畫面為證(見他字卷第61頁,偵字第2929號卷第43至48頁,原審卷第133 頁),足認警方於被告吳昌運主動聯絡警方之時,偵查機關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吳昌運涉案。至檢察官是否欲核發拘票拘提吳昌運,亦屬檢警偵查作為之考量,尚難以拘票核發之時點作為,遽認檢警尚無發覺被告吳昌運之犯嫌。
(三)再就員警羅文漢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接獲被告吳昌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時,被告吳昌運並未向員警坦承犯行而為自首之意思表示等情,此亦經證人羅文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吳昌運當時僅稱「小鬼」拜託吳昌運告知警方槍枝藏放地點,並稱會帶著「小鬼」出來自首,並未提到誰犯了本案,亦未提及槍枝由何人藏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復有員警羅文漢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635號卷二第1 頁)。且據該紙職務報告所示,102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邱義祥以行動電話連絡員警葉東浩稱:「我已經幫忙了,我有叫北賴把東西交出來了」等語,後再由被告吳昌運於電話中接續稱:「我有叫北賴把東西交出來了,詳細地點有跟你隊長講了」等語;復參以被告吳昌運經警依法拘提後,於102 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中,均稱:「北賴」(即被告賴韋竹之綽號)涉本件槍擊案是聽伊朋友說的,且以其並不認識「北賴」,不知「北賴」為何要槍擊苗栗縣政府辦公大廈及韓茂賢住處,不知「北賴」使用槍械之來源,不知作案車輛為何,忘記案發當時其自身人在何處,其係受邱義祥委託帶「北賴」出面投案云云,由上開被告警詢初訊之供詞,顯見被告吳昌運在警詢初訊時根本完全否認涉及本案槍擊犯行,豈有自首可言;以及證人即被告賴韋竹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4 月24日晚上7 點左右,伊與吳昌運泡三溫暖,吳昌運說要給伊300 萬,要伊扛下這件事,吳昌運會交槍給警察,要伊向警察說是伊開槍的等語(見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73頁),均足認被告吳昌運與警方主動連絡之時,顯無自首坦承犯行之意思,始會於警詢初訊時完全否認涉案,此已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以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5日核發拘票之時,始認偵查機關對被告吳昌運涉犯本案有合理根據,然被告吳昌運亦遲至102 年4 月26日之警詢中始坦承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吳昌運之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之詞,顯難採認,附此敘明。至證人賴韋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開所稱,吳昌運曾要其頂扛本案一節,確實係其基於自願之供述,但係其當時一時氣話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其所證一時氣話云云,無非證人賴韋竹事後迴護被告吳昌運所為之證述,既與其案發初始之基於自願之上揭供述不合,自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吳昌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殺人未遂,與被告賴韋竹之幫助殺人未遂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47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吳昌運因選舉恩怨,持槍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為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對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人身安全危害甚大,且依其事前購買手機、指示被告賴韋竹更換車牌,犯後丟棄作案所用之衣物、車牌等方式,顯見其已有縝密計畫本件犯行以避免警方追緝,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法秩序之危害甚劇,惡行非淺;另被告賴韋竹則係貪圖小利,明知被告吳昌運將為上開非法犯行,仍執意施以助力,殊不可取;並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審酌被告吳昌運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任縣議員,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賴韋竹前亦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任工廠操作員,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吳昌運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殺人犯意,而被告賴韋竹犯後僅否認幫助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吳昌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3 萬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殺人未遂罪,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賴韋竹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韋竹搭載被告吳昌運於上開時間前往縣政府行政大樓後門,由被告吳昌運自縣政府後門開槍射擊2 槍,射擊該辦公室後門白鐵欄杆及無障礙空間走道牆壁頂端,其中一顆子彈並貫穿後門玻璃,因而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然查,被告吳昌運開槍射擊該處,並無毀損該建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有上開刑法之適用,又本件毀損部分,自始未據苗栗縣政府告訴,而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既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後續所為韓茂賢住處槍擊行為屬接續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韋竹與被告吳昌運共同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然查,被告吳昌運係自90年間起至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11分、0 時39分43秒許,始另行起意持以對縣政府、韓茂賢住處開槍射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該槍枝自始均於被告吳昌運之支配下,又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韋竹有將被告吳昌運所持有之前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共同持有之犯意,自不能僅以被告賴韋竹搭載被告吳昌運前往上開處所開槍,即為被告賴韋竹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共同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其後之幫助殺人未遂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本院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吳昌運所為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以:被告吳昌運前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犯行,顯不思悔改;且其施行本案犯行,係計畫後而為,並非一時衝動所致;以持槍射擊之方式實施犯行,手段兇狠,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原曾要被告賴韋竹扛下全案犯行之責任,並要賴韋竹偷渡等情,亦見其犯後態度非佳等情,請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吳昌運構成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且就其係依計畫,且開槍射擊之方式,施行犯行,又嚴重影響治安等節均已作為量刑審酌因素,並說明被告吳昌運曾要賴韋竹頂扛全案之責,且可偷渡,而不構成自首等節,並衡酌被害人韓茂賢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是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應已屬妥當,上訴並無理由,亦予駁回。
(二)被告吳昌運上訴以:其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何必於開槍前先繞行至被害人韓茂賢宅前2 次;而其先行經韓宅前2 次並非擔心他人發現其犯行;由被害人放下鐵門後,其始開槍足見其無殺人之犯意,而其開槍僅為示威恫嚇而已,否則,見被害人彭瑞嬌在屋外時,即可逕對彭瑞嬌開槍;有無燈光與否與殺人之犯意無涉,且即使有燈光亦不代表必有人在內活動;又其確實構成自首云云。惟被告吳昌運確實有以朝有人居住之屋內開槍射擊之犯行,而該等犯行對於屋內活動之被害人已構成喪失生命之危險性,已甚顯然,雖終究被害人倖而未受害致其犯行未遂,然此已見被告吳昌運具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詳敘於前;至其發現被害人彭瑞嬌在屋外,而先繞行2 次,應係惟恐遭屋外之人發現行跡,不利於其隱匿所為之本案犯行;而因其未逕向屋外之被害人彭瑞嬌射擊,故爾認定其所具之犯意係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若確有逕朝特定人開槍之情事,則應為情節更重之基於確定故意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依此抗辯亦難謂有據;至燈光是否仍點燃一節,僅供本案證據之參佐,其實由被害人彭瑞嬌甫進入屋內僅1 、2 分鐘左右,自可認知有極大可能伊仍在該屋內1 樓處活動,被告吳昌運竟立刻開槍之舉動,以及被告賴韋竹供認其知悉屋內有人等各情觀之,本案被告吳昌運殺人未遂犯意之認定,自以全部事證綜合參酌而為,非僅以燈光存否為唯一準據。至其並不構成自首云云,業已敘明在前,被告吳昌運仍以前詞爭執,亦不足採。被告吳昌運之上訴當無理由。
(三)被告賴韋竹上訴部分以其僅為被告吳昌運駕駛車輛,並不知吳昌運要前往上開地點開槍射擊云云。但被告賴韋竹非但事先為被告吳昌運購買3 支行動電話以利於作案及逃亡時彼此隱匿行藏聯繫之用,且並更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又變造該等車牌,又其事先早已見及被告吳昌運所持有槍械、子彈,並知悉被告吳昌運有選舉恩怨等情,而其先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吳昌運前往苗栗縣政府辦公大廈及被害人韓茂賢宅處,豈有可能不知被告吳昌運欲朝各該建物開槍射擊之理;況且,每當被告吳昌運要開槍射擊之際,被告賴韋竹均配合被告吳昌運而放緩車速,俾利於被告吳昌運開槍射擊,在在足見被告賴韋竹非不知情,原判決就此認定亦詳,被告賴韋竹仍就此指謫,自亦無據。被告賴韋竹上訴應無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吳昌運、賴韋竹等之上訴意旨既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