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綽號「阿富」、「富源」、「富仔」、「小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後,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李進裕等人,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文。
二、經警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8時1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查獲陳明義,扣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餘淨重共計5.29公克)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859公克)、其所有供秤量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內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李思恩、何世卿向其購買海洛因時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三)及李進裕購買海洛因時所交付用以抵償現金之中獎200元統一發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一);另於102年3月27日19時許,在陳明義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9823公克)。復經警分別於:㈠102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查獲李進裕持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向陳明義購買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㈡102年3月27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查獲何世卿持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時、地向陳明義購買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8公克及0.0178公克);㈢102年3月28日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309室,查獲林清吉持有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時、地向陳明義購買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73公克、0.0262公克、0.0271公克);㈣102年3月27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查獲王冠文持有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向陳明義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17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李進裕、劉美娟陳益川、王志正、陳泰霖、紀明慶、黃賢志、李思恩、何世卿、紀明昌、黃樹傑、林清吉、王冠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而為陳述,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各有其等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32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92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警卷】卷一第3至第4頁背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亦經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已為合法之調查,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4日鑑定書(原審院卷第54頁)、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6月19日改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沿用舊稱)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6日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2、125、128、131、134、137頁),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後即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即便不具證據能力,然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明知無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用語之說明: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因此,被告及證人王冠文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係社會上之一般習慣用語,所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李進裕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一第53頁背面至56頁、偵卷第52至54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進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一第58頁);此外,員警於102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查獲證人李進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係向綽號「阿富」之被告所購買等語,送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37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6日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5頁)。
②附表一編號二、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劉美娟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一第80至82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證人劉美娟證稱係向綽號「富源」之被告購買毒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由劉美娟撥打)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一第86頁)。
③附表一編號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益川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一第149至150頁、偵卷第22頁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益川於102年3月24日13時52分許,與被告當場交易海洛因時為警拍攝之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警卷一第152至154頁)。
④附表一編號五、六: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王志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一第171至177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大致相符,其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曾經觀察勒戒,海洛因是向綽號「富仔」之被告購買等語,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志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3月1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80頁)。
⑤附表一編號七、八、九: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
泰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二第6至10頁、偵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大致相符,其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向綽號「小富」之被告購買等語,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3月7日、9日、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⑥附表一編號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紀明慶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二第41至45頁、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大致相符,其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曾經觀察勒戒,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富」之被告購買等語,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定電話(紀明慶撥打)於102年3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二第47頁)。
⑦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黃賢
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二第73至78頁、偵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大致相符,其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曾經觀察勒戒,海洛因是向陳明義購買等語,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賢志撥打)於102年3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二第83至84頁)。
⑧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
人何世卿、李思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二第116至117、147至150頁;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世卿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思恩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3月25日、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外員警於102年3月27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查獲證人何世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係向綽號「小富」之被告購買等語,經送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8公克及0.0178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6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8頁)暨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思恩所得對價1000元扣案為憑。
⑨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六: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
證人紀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二第178、180至181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曾經觀察勒戒,海洛因是向陳明義購買等語,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明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3月8日、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在卷可憑。
⑩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
毒者即證人黃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二第209至21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其證述:伊有施用海洛因,曾經觀察勒戒,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等語,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樹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分別於
102 年3月7日、8日、13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二第216至217頁)在卷可憑。
⑪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林清吉
於警詢證述情節(偵卷二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4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另員警於102年3月28日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309室,查獲證人林清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係向被告購買,再自行分裝而來等語,經送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273公克、0.0262公克、0.027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6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31頁)。
⑫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王
冠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一第118至120頁、偵卷第41頁正反面、第1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冠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4日、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35頁),另員警於102年3月27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查獲證人王冠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係向被告購買而來,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1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6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31頁)。
⑬此外,被告於102年3月27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5.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859公克),另於同日19時許,在被告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9823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4日鑑定書(原審卷第54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6日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2頁),前開毒品業據被告坦認均係其販賣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後所剩餘(警卷一第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用來秤量販賣毒品重量,從而以上扣案物,俱足以作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亦據被告供認係其所有,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十一至十三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1000元,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思恩、何世卿,當場向證人李思恩收取之對價;附表三編號6所示已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1張,則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進裕,當場向證人李進裕收取以抵銷價金一部等事實,亦經被告自承無誤,準此,上開扣案物亦得分別作為該部分犯行之佐證。
⑭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計21次、又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冠文2次,業據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而與其等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2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1次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
二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販賣毒品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交付毒品之行為,即屬販賣既遂,至於行為人是否因此獲利,則非所問。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係與證人林清吉以網路遊戲密友功能聯絡外,其餘均與購毒電話聯繫後才相約見面交付毒品,則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一所示21次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按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施國煌購得,並提供施國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警監聽追查後,已於102年7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施國煌持,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審在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是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可靠情資,致使檢警人員對施國煌發動偵查因而破獲,是就被告所犯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查被告所犯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上開規定2次遞減輕其刑之後,課以法定最低刑度,相對於販賣毒品者,助長毒品之流通,除戕害施毒者之健康外,施毒者為購買毒品,往往不事生產、勞動,向家人索求金錢,或衍生其他財產犯罪,對於家庭、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而言,自無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狀,即便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至多為2000元,均屬小額販賣,本院仍認所犯各罪,應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各次所得之財物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就後述扣案毒品應為沒收銷燬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符合外部性界限,但衡以被告犯行次數、情節難認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因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已如前述,倘被告就本案合計23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俱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認被告均為小額販賣,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0年,故原審之所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實因被告依上開規定2次遞減其刑,且不再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故,如此定應執行刑,被告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受減刑之寬典,對犯行次數較多之被告而言也才有實益。準此,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妥適及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雖皆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400元部分,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1張,餘款200元則未扣案,是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予沒收,餘款200元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證人李思恩、何世卿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雖為1500元,但證人李思恩、何世卿僅交付1000元,並經扣案(附表三編號5部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1000元,自應就1000元宣告沒收。
⑵被告持以聯絡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十、十四至二十所示毒品
交易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向施國煌所購買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5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於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十一至十三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被告使用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網路設施,並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毒品使用)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案之海洛因10包(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5.29公克),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三編號2、7所示),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⑸至於附表三編號8、9、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販賣並已交付予證人李進裕、何世卿、林清吉、王冠文等人,應於各該證人等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 8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1月6日函移送併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3671號等卷3宗,其所附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記載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然依檢送案卷資料所示,檢察官所指併案內容為102年3月27日下午6時11分許,被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證人李思恩、何世卿為第一級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在地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446公克)等情,然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李思恩、何世卿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十三),與檢察官所指在地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要難謂為同一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甚明。況且,被告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為其所有(警卷一第9頁),亦無確切事證證明此包甲基安非他命必與被告販毒有關,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將案卷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編│交│交 易│交 易│販賣所得│ 交 易 │ 原審判決主文 ││ │易│ │ │(新臺幣│ │(原審主文如有脫落、贅││ │對│ │ │)及數量│ │語,因未達應予撤銷判決││號│象│時 間│地 點│ │ 方 法 │之程度,由本院逕予更正││ │ │ │ │ │ │) │├─┼─┼───┼───┼────┼────────┼───────────┤│一│李│102年3│臺中市│400元/ │李進裕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進│月27日│大里區│1小包( │27日14時19分、28│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裕│14時30│成功路│含袋重約│分、30分許,以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許 │537號 │0.415 公│所持用之門號0983│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之全家│克,驗餘│078539號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便利超│淨重0.03│與陳明義所持用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商前 │7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陳明義以新臺幣│ ││ │ │ │ │ │(下同)400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 │1包予李進裕並交 │ ││ │ │ │ │ │付,李進裕則當場│ ││ │ │ │ │ │以現金200 元及中│ ││ │ │ │ │ │獎200元之電子統 │ ││ │ │ │ │ │一發票交予陳明義│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二│劉│102年 │臺中市│500元/ │劉美娟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美│3月12 │大里區│1小包( │12日20時13分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娟│日20時│塗城路│重量不詳│以電話號碼為04-2│。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30分許│733號 │) │0000000號公共電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金住│ │話與陳明義所持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生鮮超│ │之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市前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 │ │ │ │ │,陳明義、劉美娟│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依約於左列時、地│ ││ │ │ │ │ │,由陳明義以5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劉美娟,陳明│ ││ │ │ │ │ │義親自交付毒品及│ ││ │ │ │ │ │收訖價金,以此方│ ││ │ │ │ │ │式完成毒品交易。│ │├─┼─┼───┼───┼────┼────────┼───────────┤│三│劉│102年 │臺中市│500元/ │劉美娟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美│3月14 │大里區│1小包( │14日14時14分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娟│日14時│之成功│重量不詳│以電話號碼為04-2│。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32分許│國中旁│) │0000000號公共電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7-11│ │話與陳明義所持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便利商│ │之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店前 │ │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 │ │ │ │ │陳明義、劉美娟依│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約於左列時、地,│ ││ │ │ │ │ │陳明義以500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 │劉美娟,並由陳明│ ││ │ │ │ │ │義親自交付毒品及│ ││ │ │ │ │ │收訖價金,以此方│ ││ │ │ │ │ │式完成毒品交易。│ │├─┼─┼───┼───┼────┼────────┼───────────┤│四│陳│102年 │臺中市│1,000元/│陳益川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益│3月24 │大里區│1小包( │24日某時許,以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川│日13時│仁化路│約0.3公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52分許│與光興│克) │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路交岔│ │之公共電話與陳明│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口附│ │義所持門號093972│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近 │ │7485號行動電話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 │ │ │ │ │絡後,陳明義騎乘│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機車,陳益川則│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DTM號機車,依約 │ ││ │ │ │ │ │於左列時、地見面│ ││ │ │ │ │ │後,陳明義以1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陳益川,並由│ ││ │ │ │ │ │陳明義親自交付毒│ ││ │ │ │ │ │品及收訖價金,以│ ││ │ │ │ │ │此方式完成毒品交│ ││ │ │ │ │ │易。 │ │├─┼─┼───┼───┼────┼────────┼───────────┤│五│王│102年3│臺中市│1,000元 │王志正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志│月13日│太平區│1小包( │13日17時42分、55│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正│17時55│光德路│重量不詳│分許,以其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之│101號 │) │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不久(│之全家│ │行動電話與陳明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便利商│ │持用之門號097096│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原載17│店前 │ │2853號行動電話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18時│ │ │絡後,於左列時、│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許,應│ │ │地,陳明義以1000│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予補充│ │ │元之價格,販賣第│含門號00000000││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包予王志正,並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陳明義親自交付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及收訖價金,以│ ││ │ │ │ │ │此方式完成毒品交│ ││ │ │ │ │ │易。 │ │├─┼─┼───┼───┼────┼────────┼───────────┤│六│王│102年3│臺中市│1,000元/│王志正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志│月24日│太平區│1小包( │24日14時45分許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正│14時45│光德路│重量不詳│不久前,以其持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許 │101號 │) │之門號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全家│ │號行動電話與陳明│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便利商│ │義持用之門號097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店前 │ │962853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地,陳明義以10│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含門號00000000││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1包予王志正,並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由陳明義親自交付│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及收訖價金,│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 ││ │ │ │ │ │交易。 │ │├─┼─┼───┼───┼────┼────────┼───────────┤│七│陳│102年3│臺中市│500元/ │陳泰霖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泰│月7日 │大里區│1小包( │7日18時19分、19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霖│22時41│塗城路│重量不詳│時3分、14分、2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之│387號 │) │時53分、22時23分│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不久(│之全家│ │、41分,以其持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便利商│ │之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誤載為│店前(│ │號行動電話與陳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22、21│美群路│ │義持用之門號0970│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時許)│與塗城│ │962853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 │路口)│ │聯絡後,於左列時│含門號00000000││ │ │ │ │ │、地,陳明義以 │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500元之價格,販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包予陳泰霖 │ ││ │ │ │ │ │,並由陳明義親自│ ││ │ │ │ │ │交付毒品及收訖價│ ││ │ │ │ │ │金,以此方式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八│陳│102年3│臺中市│500元/ │陳泰霖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泰│月9日 │大里區│1小包( │9日19時7分、14分│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霖│19時14│塗城路│重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許 │733號 │) │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金住│ │電話與陳明義持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生鮮超│ │之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市前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 │ │ │,於左列時、地,│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陳明義以500元之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含門號00000000││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 │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陳泰霖,並由陳明│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義親自交付毒品及│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收訖價金,以此方│ ││ │ │ │ │ │式完成毒品交易。│ │├─┼─┼───┼───┼────┼────────┼───────────┤│九│陳│102年3│臺中市│500元/ │陳泰霖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泰│月12日│大里區│1小包( │12日19時37分許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霖│19時37│塗城路│重量不詳│不久前,以其持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許 │733號 │) │之門號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金住生│ │號行動電話與陳明│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鮮超市│ │義持用之門號093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前停放│ │727485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 │ │ │之車牌│ │聯絡後,陳泰霖騎│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碼99│ │乘車牌號碼000-00│ ││ │ │ │60-XY │ │2號之機車,陳明 │ ││ │ │ │號自小│ │義則駕駛車牌號碼│ ││ │ │ │客車內│ │9960-XY號自小客 │ ││ │ │ │ │ │車,依約左列時、│ ││ │ │ │ │ │地見面,陳泰霖進│ ││ │ │ │ │ │入上開自小客車內│ ││ │ │ │ │ │,陳明義以500元 │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予陳泰霖,並由陳│ ││ │ │ │ │ │明義親自交付毒品│ ││ │ │ │ │ │及收訖價金,以此│ ││ │ │ │ │ │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十│紀│102年3│臺中市│1,000元/│紀明慶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明│月12日│大里區│1小包( │12日17時24分、18│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慶│18時26│仁化路│重量不詳│時13分、26分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之│343之1│) │以電話號碼04-249│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不久(│號之全│ │19794、00-000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家便利│ │94、00-000000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原載18│商店前│ │號公共電話與陳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時、19│ │ │義持用之門號0970│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時,應│ │ │962853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予補充│ │ │聯絡後,依約於左│含門號00000000││ │ │) │ │ │列時、地見面,陳│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明義以1000元之價│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海洛因1包予紀 │ ││ │ │ │ │ │明慶,並由陳明義│ ││ │ │ │ │ │親自交付毒品及收│ ││ │ │ │ │ │訖價金,以此方式│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十│黃│102年3│臺中市│500元/ │黃賢志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一│賢│月24日│大里區│1小包( │24日13時6分、14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志│15時30│仁化路│重量不詳│時49分、15時7分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之│343之1│) │、17分、30分許,│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不久(│號之全│ │以電話號碼04-233│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家便利│ │39604、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原載16│商店前│ │94、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 │ │時許,│ │ │號公共電話與陳明│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應予更│ │ │義持用之門號0939│ ││ │ │正) │ │ │727485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依約在左│ ││ │ │ │ │ │列時、地,陳明義│ ││ │ │ │ │ │以500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包予黃賢志 │ ││ │ │ │ │ │,並由陳明義親自│ ││ │ │ │ │ │交付毒品及收訖價│ ││ │ │ │ │ │金,以此方式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十│李│102年3│臺中市│1,000元/│何世卿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思│月25日│大里區│1小包( │25日17時某分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恩│17時50│成功路│含袋重約│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 │536號 │0.2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陳明│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何│ │(起訴│)(起訴│義所持用之門號0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世│ │書誤載│書原載重│00000000號行動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卿│ │為538 │量不詳,│話聯絡,嗣何世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 │ │ │號)之│應予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金銀島│) │753號自小客車, │ ││ │ │ │撞球網│ │偕同李思恩前往左│ ││ │ │ │路休閒│ │列地點。到達後,│ ││ │ │ │館前 │ │李思恩以其所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 │ │明義持用之上揭行│ ││ │ │ │ │ │動電話聯絡,確認│ ││ │ │ │ │ │陳明義是否到達左│ ││ │ │ │ │ │列地點,嗣陳明義│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1包予李思恩 │ ││ │ │ │ │ │,並由陳明義親自│ ││ │ │ │ │ │交付毒品及收訖價│ ││ │ │ │ │ │金,以此方式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十│李│102年3│臺中市│1,000元/│102年3月27日16時│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思│月27日│大里區│2小包( │57分、17時47分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恩│18時11│成功路│驗餘淨重│,何世卿持門號09│。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 │536號 │分別為0.│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何│ │(起訴│0718公克│話與陳明義持門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世│ │書誤載│、0.0178│0000000000號行動│4所示之物均沒收,及附 ││ │卿│ │為538 │公克) │電話聯絡後,何世│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 │ │ │號)之│ │卿駕駛車牌號碼00│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 │ │ │金銀島│ │-0753號自小客車 │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 │ │撞球網│ │搭載李思恩,依約│ ││ │ │ │路休閒│ │於左列時、地見面│ ││ │ │ │館前 │ │,嗣於同日17時47│ ││ │ │ │ │ │分許,陳明義以上│ ││ │ │ │ │ │揭行動電話,與李│ ││ │ │ │ │ │思恩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告知其不│ ││ │ │ │ │ │久後到達。陳明義│ ││ │ │ │ │ │騎乘機車於左列時│ ││ │ │ │ │ │間到達左列地點,│ ││ │ │ │ │ │李思恩、何世卿走│ ││ │ │ │ │ │向陳明義,陳明義│ ││ │ │ │ │ │以15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 │ │ │ │ │李思恩、何世卿,│ ││ │ │ │ │ │由李思恩先交付1 │ ││ │ │ │ │ │000元(陳明義同 │ ││ │ │ │ │ │意李思恩、何世卿│ ││ │ │ │ │ │暫行積欠500元, │ ││ │ │ │ │ │迄未清償),陳明│ ││ │ │ │ │ │義海洛因交予何世│ ││ │ │ │ │ │卿,以此方式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十│紀│102年3│臺中市│1,000元/│紀明昌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四│明│月8日 │大里區│1小包( │8日11時28分、14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昌│14時46│至善路│重量不詳│時46分許,以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許之│157號 │) │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不久(│之成功│ │電話與陳明義持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國中前│ │之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誤載為│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13時6 │ │ │,於左列時、地,│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分許)│ │ │陳明義以1000元之│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含門號00000000││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 │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紀明昌,並由陳明│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義親自交付毒品及│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收訖價金,以此方│ ││ │ │ │ │ │式完成毒品交易。│ │├─┤ ├───┼───┼────┼────────┼───────────┤│十│ │102年3│臺中市│1,000元/│紀明昌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五│ │月8日 │大里區│1小包( │8日20時56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0時56│工業路│重量不詳│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之│11號之│) │號行動電話與陳明│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不久(│修平技│ │義持用之門號097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術學院│ │962853號行動電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原載20│(現已│ │聯絡後,在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21時│改制為│ │、地,陳明義以1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許,應│修平科│ │000元之價格,販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予補充│技大學│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含門號00000000││ │ │) │)前 │ │因1包予紀明昌, │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並由陳明義親自交│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毒品及收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 ├───┼───┼────┼────────┼───────────┤│十│ │102年3│臺中市│1,000元/│紀明昌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六│ │月9日 │大里區│1小包( │9日13時48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3時48│仁化路│重量不詳│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之│343之1│) │號行動電話與陳明│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不久(│號之全│ │義持用之門號097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家便利│ │962853號行動電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原載13│商店前│ │聯絡後,在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14時│ │ │、地,陳明義以1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許,應│ │ │000元之價格,販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予補充│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含門號00000000││ │ │) │ │ │因1包予紀明昌, │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並由陳明義親自交│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毒品及收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十│黃│102年3│臺中市│500元/ │黃樹傑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七│樹│月7日 │大里區│1小包( │7日20時51分、58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傑│21時59│立仁路│重量不詳│分、21時59分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之│21號3 │) │以門號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不久(│樓 │ │號行動電話及04-2│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 │ │0000000號公共電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原載21│ │ │話,與陳明義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22時│ │ │之門號0000000000│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許,應│ │ │號行動電話聯絡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予補充│ │ │後,在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00││ │ │) │ │ │地點,陳明義以 │五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500元之價格,販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1包予黃樹傑, │ ││ │ │ │ │ │並由陳明義親自交│ ││ │ │ │ │ │付毒品及收訖價金│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 ├───┼───┼────┼────────┼───────────┤│十│ │102年3│臺中市│500元/ │黃樹傑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八│ │月8日 │大里區│1小包( │8日18時26分、29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8時29│工業路│重量不詳│分許,以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起│11號修│) │194號公共電話與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訴書原│平技術│ │陳明義持用之門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載18、│學院(│ │0000000000號行動│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9時許│現已改│ │電話聯絡後,在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應予│制為修│ │列時、地,陳明義│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補充)│平科技│ │以500元之價格,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 │大學)│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含門號00000000││ │ │ │旁之便│ │洛因1包予黃樹傑 │五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利商店│ │,並由陳明義親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前 │ │交付毒品及收訖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以此方式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 ├───┼───┼────┼────────┼───────────┤│十│ │102年3│臺中市│500元/ │黃樹傑別於102年3│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九│ │月13日│大里區│1小包( │月13日18時9分、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8時25│至善路│重量不詳│25分許,以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之│157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不久(│之成功│ │話與陳明義持用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國中前│ │門號0000000000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原載18│ │ │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19時│ │ │在左列時、地,陳│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許,應│ │ │明義以500元之價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予補充│ │ │格,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 │ │) │ │ │品海洛因1包予黃 │五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樹傑,並由陳明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親自交付毒品及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訖價金,以此方式│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二│ │102年3│臺中市│500元/ │黃樹傑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十│ │月14日│大里區│1小包( │14日14時15分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4時15│至善路│重量不詳│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之│157號 │) │號行動電話與陳明│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不久(│之成功│ │義持用之門號097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國中前│ │962853號行動電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原載14│ │ │聯絡後,在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15時│ │ │、地,陳明義以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許,應│ │ │500元之價格,販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 │ │予補充│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含門號00000000││ │ │) │ │ │因1包予黃樹傑, │五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並由陳明義親自交│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毒品及收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二│林│102年3│臺中市│2,000元/│林清吉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十│清│月26日│大里區│3 小包(│26日5、6時許,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一│吉│5、6時│福仁一│驗餘淨重│過網路遊戲密友功│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許 │街15號│分別為0.│能(即通訊聯絡之│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前 │0273公克│一種)與陳明義聯│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262│絡後,在左列時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公克、0.│、地點,陳明義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 │ │ │ │0271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示之物沒收。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3小包予林清吉 │ ││ │ │ │ │ │,由陳明義親自交│ ││ │ │ │ │ │付海洛因給林清吉│ ││ │ │ │ │ │,林清吉當場交付│ ││ │ │ │ │ │2000元予陳明義,│ ││ │ │ │ │ │陳明義以此方式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
附表二:陳明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交│交 易│交 易│販賣所得│ 交 易 │ 原審判決主文 ││ │易│ │ │(新臺幣│ │(原審主文如有脫落、贅││ │對│ │ │)及數量│ │語,因未達應予撤銷判決││號│象│時 間│地 點│ │ 方 法 │之程度,由本院逕予更正││ │ │ │ │ │ │) │├─┼─┼───┼───┼────┼────────┼───────────┤│一│王│102年3│臺中市│2,000元/│王冠文於102年3月│ 陳明義犯販賣第二級毒 ││ │冠│月24日│大里區│1小包( │24日15時10分、35│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文│15時40│仁化路│重量不詳│分許,以門號0970│ 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243號 │) │122394號行動電話│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之萊爾│ │與陳明義持用之門│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富便利│ │號0000000000號行│ 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 ││ │ │ │超商對│ │動電話絡後,王冠│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面某巷│ │文騎乘車牌號碼 │ 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子內 │ │P2A-038號機車, │ 均沒收。 ││ │ │ │ │ │在左列時間,前往│ ││ │ │ │ │ │左列地點,陳明義│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王冠文,並由陳明│ ││ │ │ │ │ │義親自交付毒品及│ ││ │ │ │ │ │收訖價金,以此方│ ││ │ │ │ │ │式完成毒品交易。│ │├─┤ ├───┼───┼────┼────────┼───────────┤│二│ │102年 │臺中市│500元/ │王冠文於102年3月│陳明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月27 │大里區│1小包( │27日16時10分、23│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16時│仁化路│驗餘淨重│分許,持門號097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26分許│518號 │0.2117公│122394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原審│之振坤│克) │與陳明義所持之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判決誤│宮(媽│ │號0000000000號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載為20│祖廟)│ │動電話聯絡後,在│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 │ │時30分│前 │ │左列時間、地點,│之物均沒收,及附表三編││ │ │許,應│ │ │陳明義以500元之 │號2、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予更正│ │ │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予王冠文,並由陳│。 ││ │ │ │ │ │明義親自交付毒品│ ││ │ │ │ │ │及收訖價金,以此│ ││ │ │ │ │ │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金額/重量│ 所有人 │ 備 註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 1 │海洛因及外包裝袋10 個 │10小包(驗餘淨重│ 陳明義 │ ││ │ │共計5.29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袋│1小包(驗餘淨重 │ 陳明義 │ ││ │1 個 │1.4859公克) │ │ │├──┼───────────┼────────┼────┼──────┤│ 3 │電子磅秤 │1臺 │ 陳明義 │ │├──┼───────────┼────────┼────┼──────┤│ 4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1支 │ 陳明義 │ ││ │G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5 │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1000元 │ 陳明義 │附表一編號13│├──┼───────────┼────────┼────┼──────┤│ 6 │7-11便利商店電子統一發│1張 │ 陳明義 │附表一編號1 ││ │票(發票號碼:RM-28628│ │ │ ││ │406號) │ │ │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 7 │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袋1 │1小包(驗餘淨重 │ 陳明義 │ ││ │個 │4.9823公克) │ │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 8 │海洛因及其外包裝袋1 個│1小包(驗餘淨重 │ 李進裕 │附表一編號1 ││ │) │0.0375公克) │ │之時、地購得│├──┴───────────┴────────┴────┴──────┤│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 9 │海洛因及其外包裝袋2 個│2小包(驗餘淨重0│ 何世卿 │附表一編號13││ │ │.0718公克、0.017│ │之時、地購得││ │ │8公克) │ │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號309室 │├──┬───────────┬────────┬────┬──────┤│ 10 │海洛因(含外包裝袋3個 │3小包(驗餘淨重 │林清吉 │附表一編號21││ │) │分別為0.0273克、│ │所示之時、地││ │ │0.0262公克、0.02│ │購得 ││ │ │71公克 ) │ │ │├──┴───────────┴────────┴────┴──────┤│查扣地點: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 │├──┬───────────┬────────┬────┬──────┤│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1小包(驗餘淨重 │ 王冠文 │附表二編號2 ││ │袋1個) │0.2117公克) │ │所示之時、地││ │ │ │ │購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