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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錦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8、1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賴錦華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4、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錦華(綽號「小胖」)於民國97年1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仔」之成年男子招攬,明知「通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李家慶(其所犯本案4罪,連同其他另犯之妨害兵役罪、詐欺罪等2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4年2月確定)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於民國97年11月7日12時許,分別假冒為臺新銀行新店分行之職員、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林正明」及「張書華」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李文禾誆稱:李文禾之帳戶疑遭他人冒用為人頭帳戶涉嫌犯罪,需提領帳戶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使李文禾不疑有他,遂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時30分許、14時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23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時間,攜至臺北市○○區○○○路○段○○○巷「福順公園」內等候,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指派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錦華、李家慶前往取款,由賴錦華在車上負責把風,李家慶則下車佯稱係「林志忠」警官,並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虛偽文書交予李文禾,向李文禾訛稱前來收取監管金錢而行使,且使李文禾親自在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偽文書上簽名,李文禾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2時許及16時許,在「福順公園」接續交付現金420萬元、230萬元予李家慶,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李文禾之權益。李家慶得手後,隨即返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搭載李家慶、賴錦華逃離現場。

(二)由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張書華」檢察官,以電話向王宗源誆稱:涉嫌詐欺案件,需提領帳戶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使王宗源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4時許至銀行提領6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時間,攜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大勇國民小學」(下稱大勇國小)前等候,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指派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錦華、李家慶前往取款,由賴錦華在車上負責把風,李家慶則下車冒稱係「林志忠」警官,並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交予王宗源,向王宗源訛稱前來收取監管金錢而行使,王宗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大勇國小交付現金60萬元予李家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宗源之權益。李家慶得手後,隨即返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搭載李家慶、賴錦華逃離現場。

(三)由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0時許,分別假冒為臺新銀行新店分行職員、經理、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警官「張佩弘」、專案隊長「林正明」及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劉成隆誆稱:劉成隆之帳戶疑遭他人冒用為人頭帳戶涉嫌犯罪,需提領帳戶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並以傳真方式向劉成隆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而取信之,使劉成隆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某時許至銀行提領58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時間,攜至桃園市○○街陽明公園天后宮旁等候,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指派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錦華、李家慶前往取款,由賴錦華在車上負責把風,李家慶則下車冒稱係司法人員「林志忠」,並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虛偽文書交予劉成隆,向劉成隆訛稱前來收取監管金錢而行使,且使劉成隆親自在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虛偽文書上簽名,劉成隆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在前開天后宮旁交付現金58萬元予李家慶,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劉成隆之權益。李家慶得手後,隨即返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搭載李家慶、賴錦華逃離現場。

(四)由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於民國97年11月26日10時許,分別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科長「李文忠」及「王明章」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徐安琪誆稱:徐安琪之帳戶款項遭人盜領,如不出面處理將移送法辦,需提領帳戶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使徐安琪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3時許提領7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時間,攜至臺北市○○路○號旁「麥當勞」速食店等候,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指派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錦華、李家慶前往取款,由賴錦華在車上負責把風,李家慶則下車冒稱係臺北地方法院監護中心人員「林志忠」,並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虛偽文書交予徐安琪,向徐安琪訛稱前來收取監管金錢而行使,且使徐安琪親自在上開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簽名,徐安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前開速食店旁交付現金70萬元予李家慶,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徐安琪之權益。李家慶得手後,隨即返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搭載李家慶、賴錦華逃離現場。

二、嗣因李文禾、劉成隆、王宗源、徐安琪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自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上採集指紋進行鑑定,得知其上有賴錦華、李家慶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文禾、劉成隆、王宗源、徐安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被害人李文禾、徐安琪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8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係本案證事實之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且該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證人即共犯李家慶、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禾、劉成隆、王宗源、徐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李家慶、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禾、劉成隆、王宗源、徐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在卷可憑,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文禾、徐安琪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8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三編號4、5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公印文。

(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即揭櫫: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至5、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而不存在,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均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3、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各1紙,核亦屬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起訴書認非偽造之公、私文書而係一般虛偽文書,容有誤會。至如附表一編號6、7、如附表三編號6、7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內容雖係虛構,但均係表示由受騙者提出請求之意,且由受騙者於其上簽名,既非表彰由公務機關所製作,而內容復表示係由受騙者名義所提出,尚難認已合於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而非屬偽造之文書。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2、

4、5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與李家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李文禾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先後2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與共犯李家慶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同一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均係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之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及撤銷改判: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虛偽文書,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復審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及分擔工作,兼衡其前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非佳,又其之犯罪之動機為貪求金錢,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敘明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2、4、5及如附表四編號1、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案僅能證明上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該印文之偽造方式如何,無法究明,尚無從遽認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製作,自不生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本院再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各次所詐得之金額,應就金額高低而在科刑上有所區隔,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並無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主刑部分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且該制度往往會不受法律效果刑度上限之限制,此在近代刑法之立法體例,除採判例法體例外,因在罪刑均衡原則之影響下,並不多見,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之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與共犯李家慶共同為之,而共犯李家慶所犯之本案4罪,連同其他另犯之妨害兵役罪、詐欺罪等2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三月(此4罪之科刑均與原審對本案被告之科刑相同)、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四年二月確定,則共犯李家慶係犯6罪,本案被告係犯4罪,卻定相定之應執行刑,且共犯李家慶為假扮警官、司法人員而下手實施詐欺之人,被告係搭車陪同而在車上把風之人,雖同為共犯,但前者之犯罪惡性較被告為重,但原審卻將被告與共犯李家慶在定應執行刑上為更重之評價,與相同案件相較,顯然刑罰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原審關於定執行部分之職權行使,似未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而有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要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上情,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被害人李文禾部分):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 ││號│ │署押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 │檢察署偵查卷宗」卷│ │事警察局刑案偵││ │面偽造公文書1張 │ │查卷宗第161頁 │├─┼─────────┼──────┼───────┤│2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台北地檢署│同上卷第162頁 ││ │署監管科」偽造公文│」公印文1枚 │ ││ │書1張 │ │ │├─┼─────────┼──────┼───────┤│3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台北地檢署│同上卷第163頁 ││ │署監管科」偽造公文│」公印文1枚 │ ││ │書1張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台北地檢署│同上卷第165頁 ││ │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印文1枚 │ ││ │公文書1張 │ │ │├─┼─────────┼──────┼───────┤│5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台北地檢署│同上卷第164頁 ││ │行聲請書」偽造文書│」公印文1枚 │ ││ │1張 │ │ │├─┼─────────┼──────┼───────┤│6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無 │同上卷第166頁 ││ │止付申請書」偽造文│ │ ││ │書1張 │ │ │├─┼─────────┼──────┼───────┤│7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無 │同上卷第167頁 ││ │行聲請書」偽造文書│ │ ││ │1張 │ │ │└─┴─────────┴──────┴───────┘附表二(被害人王宗源部分):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 ││號│ │署押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林志忠」簽│內政部警政署刑││ │收據」偽造公文書1 │名2枚 │事警察局刑案偵││ │張 │ │查卷宗第114頁 │└─┴─────────┴──────┴───────┘附表三(被害人劉成隆部分):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 ││號│ │署押 │ │├─┼─────────┼──────┼───────┤│1 │「臺灣臺北地檢署公│無 │內政部卷第31頁││ │文強制凍結執行令」│ │警政署刑事警察││ │偽造公文書1張 │ │局刑案偵查卷宗││ │ │ │第31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林志忠」簽│同上卷第20頁 ││ │收據」偽造公文書1 │名2枚 │ ││ │張 │ │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無 │同上卷第27頁 ││ │檢察署偵查卷宗」卷│ │ ││ │面偽造公文書1張 │ │ │├─┼─────────┼──────┼───────┤│4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台北地檢署│同上卷第33頁 ││ │署監管科」偽造公文│」公印文1枚 │ ││ │書1張 │ │ │├─┼─────────┼──────┼───────┤│5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台北地檢署│同上卷第25頁 ││ │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印文1枚 │ ││ │公文書1張 │ │ │├─┼─────────┼──────┼───────┤│6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無 │同上卷第23頁 ││ │行聲請書」偽造文書│ │ ││ │1張 │ │ │├─┼─────────┼──────┼───────┤│7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無 │同上卷第29頁 ││ │止付申請書」偽造文│ │ ││ │書1張 │ │ │└─┴─────────┴──────┴───────┘附表四(被害人徐安琪部分):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 ││號│ │署押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林志忠」簽│內政部警政署刑││ │收據」偽造公文書1 │名2枚 │事警察局刑案偵││ │張 │ │查卷宗第130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無 │同上卷第131頁 ││ │檢察署偵查卷宗」卷│ │ ││ │面偽造公文書1張 │ │ │├─┼─────────┼──────┼───────┤│3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台北地檢署│同上卷第132頁 ││ │止付申請書」偽造文│」公印文1枚 │ ││ │書1張 │ │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賴錦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示有關被害人李文禾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公印文,均沒收之。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賴錦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示有關被害人王宗源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 │ │,均沒收之。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賴錦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示有關被害人劉成隆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2、4、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 │ │偽造公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賴錦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示有關被害人徐安琪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公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