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貴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清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蔡恩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建設公司,業於民國【下同】86年間停業)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吳亦閎(原名吳福堂)係總經理室總工程師,負責營造業務發包及審核請款;駱黔明係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至各工地視察進度及審核請款(上開吳福堂、駱黔明等2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鍾永煌(經原審於93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裁定停止審判)係營建事業部工務經理(至78年11月止);林明傑(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營建事業部工地主任(自78年4月至79年3月止);蔡博文(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建築師,開設蔡博文建築師事務所,張清貴係宗明工程行之負責人。
二、蔡恩惠於77年間,委由蔡博文負責設計與監造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地號上「中正廣場大樓」(凱傑HOTEL大樓)之12層大樓(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0號等)。蔡博文另委由中晟鑽探顧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晟鑽探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委由結構技師張成鉅負責結構設計。中正廣場大樓於興建期間,蔡博文係設計監造人,負責該建物之監造,鍾永煌負責該建築工地工程施作之發包管理,林明傑負責自1樓以上之大樓整體結構體之施工品質與進度之監工(林明傑接任時,地下室樓地板水泥尚未鋪設),該大樓之實際鋼筋搭接紮箍工作,則發包予張清貴承作,張清貴為前開建物營造時之承作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張清貴、林明傑等人於施工期間,亦會通知蔡博文建築師事務所派人前往監造樓板面積、樓層高度及放樣有無按圖施工,並隨機抽樣檢測混凝土品質、鋼筋配置數量型號等,蔡博文並曾多次至施工現場,知悉實際施工情形。張清貴等人於上開建物營造時,竟為圖施工之便利,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施工;明知建物面鄰中正路柱(編號C7、C8),建築圖為1樓及1樓夾層為直徑100cm圓柱,但結構圖為100×100cm方柱,支承強度差異大,竟以方柱施工,影響支承強度。且施工過程方面中,在搭接大樓各樓板上下方柱筋時,僅將樓板上方柱筋與樓板切齊,搭接在同一位置(即上方柱筋底部同在一平面上)後,與自樓板下方向上突出上來之柱筋加以捆紮搭接,並未交錯搭接,箍筋及輔助筋彎鉤僅90度未達135度,俱與原設計結構不符。又於興建地下室過程中,因未確實進行測量放樣,致位於建物東北角自地下室延伸至1樓樓板面之C1柱會卡到地下室水箱之支撐而位移(未構築在原設計之位置),若該位移之C1柱繼續往上延伸,將使整體建築外觀及結構改變不符原設計圖,故自1樓樓板面以上將C1柱立原設計圖之正確位置上,以致於1樓樓板面上下之C1柱並非在同一垂直線上。張清貴等人明知上情,應就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即1樓正確位置之C1柱下部與地下室位移上升之C1柱)柱筋(即柱內垂直鋼筋)間確實進行搭接,竟未在上下柱筋間作安全植筋再進行搭接,僅將地下室上升之柱筋包覆在1樓C1柱混凝土內,1樓正確位置之C1柱在1樓樓板面下往下延伸之柱筋則切除,致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根本未搭接,另1樓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由於上開建築設計圖和結構設計配筋圖不相符,柱構件與接合承載強度不明確,且施工過程中鋼筋施工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使建築物無法達到有效耐震韌性。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握裹破壞或挫屈等破壞。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築物自然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加以該建物西南邊設計為車道,結構上相對較弱,且1、2樓南邊C3柱及C5柱,因挑高及額外承載南邊懸吊露台重量(即自2樓以上至12樓間半橢圓型凸出部分採挑高設計,下方並無任何支撐柱)以致承載負荷較重。嗣於88年9月21日淩晨1時47分臺灣地區發生規模6級以上之集集大地震(下稱921地震),由於該建物柱筋未錯接同在一平面上而形成一弱面,且彎鉤角度不足箍緊力較差,導致建築物高體結構較鬆散,力量分散效能較差,尤以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未為搭接,力量無法有效傳遞,導致C1柱自1樓樓板面以上部分抽離;加之西南角結構較弱承載卻相對較重,以致西南邊C7柱、南邊C3柱、C5柱承載超過負荷而受損;由於該建物東北角C1柱抽離,西南角C3、C5、C7柱復受損無法承載受力,整棟建物乃自西南側1樓折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傾倒。適廖俊逢、黃柏峰、郭鎮瑋、陳宗鵬等人在該大樓7樓撞球場內打球,曾文揚在該大樓1樓中日超商內打工,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等人逃生不及,遭倒塌之建物壓住,導致廖俊逢、黃柏峰顱內出血死亡,曾文揚窒息死亡,郭鎮瑋、陳宗鵬則因躲至桌下,倖免於難,為救難人員救出。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清貴、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中正廣場大樓」係坐落臺中縣○○鄉○○路○○○號,結構形式係地下2層,地上12層矩形之綜合遊藝大樓,基地面積599平方公尺,騎樓面積59平方公尺,建物至屋頂層高45公尺,1樓採挑高設計4.85公尺,構造性質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由上能建設公司投資起造,蔡博文建築師設計監造,中晟鑽探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良基營造公司負責承造,於79年9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簽證主任技師為謝盛雄,此有臺中縣政府88年10月29日88府工建字第297196號函、92年10月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77年建管字第6483號「中正廣場大樓」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案等卷資料可稽(見他字第2335號卷一第185頁、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一第179頁)。而「中正廣場大樓」於921地震時倒塌,造成在該大樓7樓撞球場打球之廖俊逢、黃柏峰及在1樓中日超商工作之店員曾文揚死亡,業據被害人曾文揚之父曾枝郎、黃柏峰之嬸周素珠、廖俊逢之父廖武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字第19673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3至64頁、第71頁),並有證人郭鎮瑋、陳宗鵬、簡秋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字第2335號卷一第73至74頁)。而被害人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確因地震後遭倒塌之大樓壓住而分別窒息、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內出血、胸部挫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673號卷第54至56頁、第57頁背面、第60至61頁、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本案相關鑑定之經過如下:
(一)上開「中正廣場大樓」倒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88年9月27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3日至現場履勘;其中10月7日會同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翁駿民、張明添、呂東苗、結構技師張成鉅等人進行履勘,同案被告蔡博文亦到場說明設計建造情形,並將該大樓建築執照檔案全卷交由中興大學教授帶回分析比較;10月11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翁駿民、張明添進行履勘,由中興大學教授、結構技師與同案被告蔡博文共同指定3組採樣位置並請工程鑽探人員先行鑽探處理,至完成時再會勘;10月13日再會同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段錦浩、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紀宗吉履勘結果認此處距斷層帶約300公尺左右,且在斷層西側,故影響較少;10月15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翁駿民、張明添進行履勘,同案被告蔡博文亦在場,現場鑽心部分取B2、C1各3支長度約30公分左右,鋼筋各取C1四支長度約1公尺(柱部分),另樑部分3支長度約1公尺以上,又鑽心部分取B1三支長度約20公分,交由中興大學教授取回進行測試;10月18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翁駿民、張明添進行履勘,同案被告蔡博文亦在場,履勘發現C1柱之1樓樓板與地下室銜接處之鋼筋並未搭接,而柱底面混凝土平整,不似強力拉扯之粗糙面,建築師(蔡博文)指稱鋼筋部分疑為地震時強力拉起所致,惟經觀察表面混凝土甚為完整,並無剝落情形;11月1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翁駿民、張明添進行履勘,同案被告蔡博文亦在場,就1樓樓板及地下室之樑柱進行鑽心,又地下室積水嚴重,無法進入地下室查看,故僅就1樓樓板及地下室之樑柱鑽心及截取鋼筋;11月3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張明添進行履勘,同案被告蔡博文亦在場,鑽心部分編號B3、B4、B5各取3根及B3鋼筋3支交由中興大學教授帶回進行測試,另依現場所見各柱之鋼筋數C2柱17根、C4柱23根、C6柱24根、C8柱24根、西南角C7柱28根、西北角C7柱31根、南邊C5柱21根;此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勘察照片59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35號卷一第3、
11、14、17、20、22、66、69頁、第103至118頁)。由上開履勘現場時所見,並未發現除前開上下錯置未搭接之C1柱外,另有原設計圖位上自地下室延伸至12樓之C1柱,而多次會勘過程中,同案被告蔡博文雖在場亦均未向會勘鑑定人員表示有另立之C1柱。
(二)本件「中正廣場大樓」倒塌原因,經檢察官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整體而言,混凝土品質、鋼筋品質大致符合設計之要求,樑柱斷面主筋數目及尺寸檢測結果顯示,各檢測點目視可及處之鋼筋尺寸皆與原設圖相符,惟有2檢測點其鋼筋數目與原設計圖不相符;1樓編號C1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主鋼筋並未照規範之要求搭接。箍筋間距符合規範之要求,惟其彎鉤角度未達135度規範之要求。1樓C7、C8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其樑柱接頭部分無箍筋圍束之。本建物之鋼筋及混凝土品質大致上皆符合規範之要求,然因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88年12月18日88興木字第093號函送之臺中縣○○鄉○○路○○○號「中正廣場」建物倒塌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35號卷一第154至172 頁)。
(三)又檢察官再將本件相關卷證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前揭建物倒塌鑑定報告之結論:「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應可認同外;並認面鄰中正路柱(編號C7、C8),建築圖為1樓及1樓夾層為直徑100cm圓柱,但結構圖為100×100cm方柱,支承強度差異大。復提出下列之鑑定意見:
「⒈建築與結構設計:
⑴依檢送之卷證資料中,並無一般設計資料所要求之標準配筋圖。
⑵面鄰中正路柱(編號C7,C8),建築圖為1樓及1樓夾層為直
徑100cm圓柱,但結構圖為100×100cm方柱,支承強度差異大,圓柱配筋方式與上下層方柱接合圖說細節未交代。
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不周全。
⒉結構材料強度:
⑴混凝土鑽心試體平均強度:除B2(174kg/平方公分)組外,均大於設計強度210kg/平方公分。
⑵鋼筋品質符合設計之要求。結構強度符合設計之要求。
⒊施工過程:
⑴鋼筋搭接在同一位置。
⑵鋼筋彎鉤為90度。
⑶1樓東北角C1柱與地下室上升柱筋錯接。
⑷1樓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
由於卷證資料中缺乏標準配筋圖,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
上述4點缺失確未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09條、第410條之規定。
⒋倒塌原因:
依上述案情摘要第19項,本棟建築物於77年設計取得建造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臺中縣霧峰鄉為中震地區,921集集地震於霧峰地區產生之震度確已經歷強震範圍。且依上述案情分析及初步鑑定意見,應可歸納出明顯缺失事項,包括:建築設計圖和結構設計配筋圖不相符,柱構件與接合承載強度不明確。施工過程中鋼筋施工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因此建築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握裹破壞或挫屈等破壞。前述缺失致使建築物無法達到有效耐震韌性,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築物自然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7月17日(89)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335號卷一第200至206頁)。
(四)另原審於93年3月4日上午,會同公訴檢察官、結構技師、同案被告蔡博文、林明傑、辯護人等,前往臺中縣霧峰鄉勘查中正廣場大樓倒塌原址之外觀,並請被告以簡易工具開挖建築圖C8、C7二柱之柱位,並測量照相,勘驗結果為:中正廣場大樓倒塌原址,現已為空地,其上堆置有數小堆工程廢棄土,建築圖所示C8、C7柱位之現地相對位置經開挖後,原有鋼筋顯露之外觀均有明顯扭曲之形況,二柱之鋼筋分布均大略呈圓周狀,較北邊之C8柱經測量其東西向之直徑約90公分,南北向直徑約85公分,較南邊之C7柱圓周直徑東西向87公分,南北向約80公分,二柱柱心間距7米,其他的柱位因現場破壞嚴重無法開挖勘驗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一第241至249頁);又原審復於93年12月2日上午,會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鑑定人、與同案被告蔡博文、林明傑等人,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地號即原中正廣場倒塌大樓處,針對中正廣場大樓地下層與第1層搭接之鋼筋配置狀態實施勘驗。當場由工作人員以電鑽開挖現場C7柱,經工程人員清除地面土石及混凝土露出鋼筋配置外觀,並就該外觀拍照存證,且當場測量靠南邊之方柱外觀配筋,其兩端鋼筋之距離為80公分,整個外觀呈方柱配筋包圍圓柱配筋之狀態,在方柱配筋之外緣並裸露有箍筋配置。當日在現場,原國立中興大學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翁駿明教授證稱:就現場開挖後顯示之原有配筋狀態,明顯是方柱的外圍內接圓柱的配筋,照現場實際測量方柱外觀的鋼筋配置兩端主筋距離80公分,如果再加上箍筋跟保護層,應該就是其尺寸符合原來的方柱設計要求,此種情況應可判斷當初地下室是採方柱施作,1樓面以上部分是採圓柱施作,如果再配合現場人員所陳述當初1樓夾層與2樓部分採不同斷面搭接、施作,這種情形是有可能,至於這種1樓與1樓夾層為圓柱,地下室與2樓是採方柱,其彎矩強度是有影響等語。另位鑑定人張明添教授亦證稱:就100公分邊長的方柱結構與直徑100公分的圓柱結構,其混凝土是減少了,但是如果要達到相同的抗彎強度,其配筋必須要增加,至於要增加到多少才能達到原有的抗彎強度,這還是要經過計算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二第134至139頁)。
(五)嗣原審將本件當時全部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另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該會為補充鑑定,經該會衡酌相關案情摘要,而為下列案情分析:「⒈依本大樓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70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
91123號令修正發布,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條文第43條(最小總橫力)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力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下列規定:
㈠V=Z‧K‧C‧I‧W
其中Z為震區係數,本大樓所在地為中震區,Z應取0.8;I為用途係數,本大樓屬供公眾使用建築,I應取1.25。
㈡臺灣地區震區劃分依附圖及震區說明。各地區皆應照本
節規定並依本篇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耐震規定,設計建造建築物,使各主軸向構造,均能承受最小總橫力。
⒉本棟大樓由於原鑑定書所指之缺失,無法達到有效耐震韌性,導致C7、C8等柱子破壞造成建築物倒塌。
⒊西南角C7柱1樓樓版與地下室部分鋼筋綁紮約70公分無箍
筋,1樓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地震力作用下若產生柱剪力超過混凝土所能承受範圍,柱即因無箍筋作用而產生破壞。
⒋本棟大樓實際之耐震力,須依結構實體各梁、柱鋼筋配置
、箍筋之排列(如原鑑定報告書所指缺失)、混凝土強度等,依內政部公布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或經內政部認可之分析方法予以合理求得。
⒌本大樓如具有中震地區建物應有之耐震力,則可依921地
震在該區建築物工址附近之地震力做適當合理之分析,以校核其在類似地震力下,是否會倒塌毀損。」後作成下列之鑑定意見:「⒈依來函所示本大樓應具有之耐震(能)力,即是依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中震地區之耐震要求」設計建造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詳案情分析⒈、⒉),與本會89年7月17日(89)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編號:005鑑定書(下稱原鑑定報告)第5頁第15行「應有之耐震能力」相同。
⒉本大樓因有本會89年7月17日(89)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
函送編號005鑑定書所指缺失,例如:①編號C7二支、C8一支1樓原設計斷面在結構圖上為100×100cm方柱,建築物現況是依建築圖施作為直徑100cm之圓柱,若無變更設計,圓柱斷面積僅為原結構圖方柱斷面積之78%,其抗震能力必會折減。②1樓C8柱約60公分間距內無箍筋。
基於前述(①、②)原鑑定報告所指該建築物之設計、施工缺失,導致建築物在C7、C8柱破壞造成倒塌情形可茲佐證,故本會研判本大樓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至於本大樓具有多少之耐震能力,需依據缺失現況及原始設計資料作詳細結構分析(詳案情分析⒋),不在受託業務範圍。
⒊本大樓因有原鑑定報告書所指缺失,致使建築物無法達到
有效耐震之韌性,「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築物自然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之敘述,需與前開之建築物設計、施工缺失合併考量,方屬合理。而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耐震能力為法規規定之最低標準,如本棟大樓具有中震地區之抗震能力,僅表示本大樓之抗震能力符合法規最低標準,至於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 地震,因無分析資料(詳案情分析⒌)本會無法判定。」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三第25至29頁)。
(六)其後原審復再將本件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補充說明分析,經該會再次參酌相關案情摘要,而為下列案情分析:「⒈未照圖說施工,施工有所不當⑴1樓C7、C8柱無箍筋圍束。
⑵1樓C1柱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
,主鋼筋未照規範之要求搭接;箍筋間距符合規範要求,惟其彎鉤角度僅90度,未達135度之規範要求。
⒉建築設計圖與結構設計圖互相矛盾,1樓C7、C8柱在建築設計圖上為圓柱,在結構設計圖上則為方柱。
⒊本建築物用途因屬供公眾使用,設計地震力大於一般建築
,依本大樓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70.6.15台內營字第91123號令修正發布,71.7.15日生效施行)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條文第43條(最小總橫力)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力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下列規定:V=Z‧K‧C‧I‧W其中Z為震區係數,本大樓所在地為中震區,Z應取0.8,I為用途係數,本大樓I應取1.25(大於一般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的I=1)。
⒋大樓目前已遭拆除,本棟大樓因921地震倒塌,目前已遭
拆除。」後作成下列鑑定意見:「⒈依來函所囑託,欲分析「本大樓具有多少之耐震能力」與
「…本棟大樓…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地震」2點,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規定,應先做建築物現況詳細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納入結構分析中方能求得,其中調查項目應包括建築物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強度及現況施工造成之缺失等,以本大樓於921地震中倒塌,目前業已遭拆除,分析參數無從取得,故已無法求得來函所託本大樓具有多少耐震能力。
⒉本會於前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欄中三、㈡曾提及「建
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耐震能力為法規規定之最低標準,如本棟大樓具有中震地區之抗震能力,僅表示本大樓之抗震能力符合法規最低標準…」;於二、㈠文中亦曾表示「…故本會研判本大樓應無法達到本大樓應有之耐震能力」。
本大樓設計當時雖以中震區之抗震能力為依據,然因建築設計圖與結構設計圖有所不符(設計缺失)、未照圖說施工、施工有所不當(施工之缺失,詳如案情分析⒈)等諸多因素,導致本大樓無法達到中震區原規定之設計地震耐力,已無法符合設計當時法規規範之最低抗震標準,更遑論「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地震」。
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22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三第70至74頁)。
(七)綜合卷附現場照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卷證及前開各份鑑定報告以觀:本件被告張清貴等人承攬上開大樓之營建,在搭接大樓各樓板上下方柱筋時,僅將樓板上方柱筋與樓板切齊(即上方柱筋底部同在一平面上,形成一弱面)後,與自樓板下方向上突出上來之柱筋加以捆紮搭接,並未交錯搭接,且箍筋及輔助筋彎鉤僅90度未達135度,俱與原設計結構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範,卻均未加以改正。又於興建地下室過程中,因未進行確實測量放樣,致位於建物東北角自地下室延伸至1樓樓板面之C1柱會卡到地下室水箱之支撐而位移(未構築在原設計之位置),若該位移之C1柱繼續往上延伸,將使整體建築外觀及結構改變不符原設計圖,故自1樓樓板面以上將C1柱立原設計圖之正確位置上,以致於1樓樓板面上下之C1柱並非在同一垂直線上。被告明知上情,應就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即一樓正確位置之C1柱下部與地下室位移上升之C1柱)柱筋(即柱內垂直鋼筋)間確實進行搭接,竟疏於注意,未在上下柱筋間作安全植筋再進行搭接,僅將地下室上升之柱筋包覆在1樓C1柱混凝土內,1樓正確位置之C1柱在1樓樓板面下往下延伸柱筋則切除(見88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第110頁所附照片編號B-34、C1),致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根本未搭接(灌漿後外覆混凝土無法從外觀得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並致生公共危險。且該建物西南邊設計為車道,結構上相對較弱,且1、2樓南邊C3柱及C5柱,因挑高及額外承載南邊懸吊露台重量(即自2樓以上至12樓間半隋圓型凸出部分採挑高設計,下方並無任何支撐柱)以致承載負荷較重。由於該建物柱筋未錯接同在一平面上而形成一弱面,且彎鉤角度不足箍緊力較差,導致建築物高體結構較鬆散,力量傳遞效能差,尤以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未為搭接,力量無法有效傳遞,導致自1樓樓板面以上部分抽離;加之西南角結構較弱承載卻相對較重,以致西南邊C7柱、南邊C3柱、C5柱承載超過負荷而受損;由於該建物東北角C1 柱抽離,西南角C3、C5、C7柱復受損無法承載受力,以致地震發生時,整棟建物自西南側1樓折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傾倒(見88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一第104頁所附照片編號A1)。
另查:雖本件「中正廣場大樓」係由西南側1樓部分塌陷,整棟建物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傾倒,然建築基地本身並無陷落(地下室樓板並未朝西南向下沈傾斜)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客觀上並無土壤液化使基地坍塌陷落之情形,且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結果,亦認係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並未認係土壤液化導致坍塌。故「中正廣場大樓」倒塌原因與地質無關,可排除土壤液化等之因素。
(八)本件「中正廣場大樓」建物興建過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導致無法有效達到耐震韌性,已如前述,其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事項,如圓柱改方柱、鋼筋搭接在同一位置、C1柱錯位上下鋼筋復未搭接、彎鉤角度90度非135度,均係外觀明顯可見或整體建築結構之實際施工狀況,並非各別隱而不顯之施工細節,被告張清貴等負責實際鋼筋搭接紮箍工作,對上開事項依一般事理與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對上開事項既均知情,則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此明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自應知之甚稔,殆無疏忽而從未發現之理,乃竟貪圖施工便利,從未糾正改進,貿然施作完工,使建築物無法有效達到應有耐震韌性,其於執行業務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等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張清貴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本件被告張清貴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其所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
②被告張清貴行為後,刑法第193條、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關
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後,被告張清貴所為之犯行,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比較新舊法時,對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必列入綜合比較,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清貴行為後,刑法第41條歷經2次修正公布,其中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機會。惟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中間時法),再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現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中間時法,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再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裁判時法),顯已提高折算罰金之數額。,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嗣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此外,下述部分之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①被告張清貴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五、查被告張清貴為宗明工程行負責人,承包「中正廣場大樓」之鋼筋搭接紮箍工作,為前開建物營造時之承作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過失並與被害人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2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4日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10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02年2月8日始因被告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足見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審竟以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而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顯有未當;⑵原審就易刑處分為比較新舊法適用時,誤認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被告之行為時法,亦有未合;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於102年7月29日與被害人曾文揚之家屬曾淑萍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有所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經核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中正廣場大樓」倒塌,造成3人死亡、2人受傷,眾多住戶家園毀滅,而由上開所述倒塌原因可知,係因整個建築物自請照、設計、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重大過失所致,被告承作該大樓之鋼筋搭接紮箍工作,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確實施工,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然其對於營造之工程無決定之影響力,情節顯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且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分別與被害人廖俊逢之家屬廖武祥達成和解,願賠償廖武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02年7月10日和解書簽立時給付3萬元,其餘12萬元則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另與被害人曾文揚之家屬曾淑萍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曾淑萍10萬元,並於102年7月29日和解書簽立時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則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另被害人黃柏峰之家屬黃青濤則於公務電話中陳明:本案距今時間已久,不用再談和解等情,有102年3月2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故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已與曾淑萍達成和解,然僅給付頭期款3萬元,從102年8月25日至102年11月21日均未依約給付,此有曾淑萍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和解後並未積極還款,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193條、第55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3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