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昭榮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豪
謝金桓王茂隆謝忠憲林志誠蔡鎮宇張信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7、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謝金桓、蔡鎮宇、張信宏部分、周昭榮犯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黃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王茂隆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林志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周昭榮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謝金桓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王茂隆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林志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其他上訴駁回。
㈧周昭榮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第㈦項關於附
表一編號1、2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㈨王茂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第㈦項上訴駁
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㈩林志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第㈦項上訴駁
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鎮宇、張信宏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昭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周昭榮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方式,單獨或分別與王茂隆、謝忠憲、黃彥豪、林志誠、邱賢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建文(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劉定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告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曾煌吉等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予金錢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曾煌吉等急迫借款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借款時間、實際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收取利息之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周昭榮為收取上開重利及為逼迫借款人出面解決債務,又基
於恐嚇或強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方式,單獨或分別與邱賢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志誠、謝忠憲、王茂隆、黃彥豪、黃建文(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收取重利、恐嚇或強制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人曾煌吉、周明賢、黃文寬等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本金或繼續支付重利時,以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藉恐嚇、強制等方式,向曾煌吉等被害人索討重利及借款之本金。
㈢林志誠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1顆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並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租處等地,迄至101年2月3日始為警於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租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周昭榮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
2、3、4、5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彥豪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4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茂隆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志誠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制式子彈11顆,及與本案無關周昭榮持用其前妻黃荷情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謝忠憲持用其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本票1張、借款人林振傑簽寫之本票、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曾煌吉、陳淑美、周明賢、胡家樺、黃文寬、黃文忠、劉祥益、證人即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謝忠憲、黃彥豪、謝金桓、劉定恩、蔡鎮宇、張信宏、同案被告邱賢忠、黃建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曾煌吉、陳淑美、劉祥益在法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謝忠憲、黃彥豪、謝金桓、劉定恩、蔡鎮宇、同案被告邱賢忠、黃建文、張信宏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謝憲忠、黃彥豪、謝金桓、蔡鎮宇、張信宏(下稱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謝憲忠、黃彥豪、謝金桓、蔡鎮宇、張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員警依法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重利部分:
⑴被告周昭榮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前後借款予曾煌吉共約66萬元
,借錢給曾煌吉時有預扣利息,曾煌吉有說要付利息等情,惟辯稱:本來和曾煌吉約定每10萬元本金每10天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2500元,曾煌吉有說要付利息給伊,但嗣後沒有付利息給伊云云。被告王茂隆矢口否認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僅與曾煌吉見過1、2次面,伊沒有去向曾煌吉收過利息,也沒有去向曾煌吉催討債務,伊只有跟周昭榮去過曾煌吉的工廠一次而已云云。被告林志誠矢口否認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曾煌吉,沒有向曾煌吉收過利息,周昭榮約伊出去,伊不知道要去哪裡,周昭榮只說要去吃東西,後來去找曾煌吉,伊沒有下車去催討利息云云。
⑵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煌吉於101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
「(問:你有向周昭榮借錢?)是。」、「...我在98年
7、8月向周昭榮借錢,他之前曾經到我工作的地方恐嚇,所以我才在99年間去報警。我一開始借10萬元,有預扣利息,好像是5千元,每10天利息5千元,在彰化市○○○街周昭榮住處,有簽汽車買賣契約,車子是我的,車牌號碼是0000-00,還有將行照影本給他,是他要求的,後來這10萬元我有繼續繳蠻久的利息,他會叫人來跟我收,我都拿現金給他。之後我要繳工廠貨款,我有再拿公司客票向他借20萬元,他好像有先扣利息3、4萬元,還要我簽本票,後來我又再拿30萬元客票向他借錢,他說要扣掉我之前借的錢,所以只給我大約10幾萬元,後來還叫我總共簽2、3百萬元本票,我用我的名字開本票,但他又叫我簽我老婆的名字在旁邊,客票部分他都有找票主要錢,本票他還有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我沒有財產,...」、「(問:你總共向周昭榮借多少錢?)大約66萬元,我繳了超過50萬元利息,但本金沒有還,因為他說我欠他2百多萬元,本票都在他那裡,我拿50萬元客票去借款的部分,他都去找票主,票主都有付錢拿回支票了。票主後來也有來找我,我也有還錢給票主。」、「(問:〈提示指認照片〉哪些人有向你討債、恐嚇你、借款或收取利息的人?)1是周昭榮、2(按:即王茂隆)也很凶,我不知道他的名字,98、99年間他有到我工廠搬鐵,我是開鋁門白鐵工廠的,因為我沒有還錢、...7號(按:即林志誠)綽號『小強』有來幫周昭榮向我收利息,大約l、2次,...99年初有一次周昭榮帶2號、7號(按:即王茂隆、林志誠)來○○○鎮○○路的工廠搬鐵,...那些鐵價值約
1、2萬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曾煌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於98年7、8月間到被告周昭榮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住處向他借錢?)有一次。」、「(問:你在偵查中說之前是先借10萬元,再陸續借了20萬元、30萬元,前後共借了約66萬元,這部分實在嗎?)差不多是這樣。」、「(問:〈請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第293頁第二個問題的回答〉你在警察局說是10天為1期,每1萬元是500元,實在嗎?)我都是開支票給他。利息部分我現在忘了,當時這樣講是照印象回答。」、「(問:你向周昭榮借錢時有無提出什麼東西供擔保?)拿本票跟他換錢。」、「(問:那你有還他錢嗎?)有。」、「(問:前後大概還他多少錢?)應該還不夠借的錢,還了多少我忘了。」、「(問:之前你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沒有名字的指認照片給你看,請你指認有誰去你那邊討債過,你有指認王茂隆、林志誠二人,這部分實在嗎?〈審判長諭請在庭之被告王茂隆、林志誠起立供證人曾煌吉指認〉)實在,我也認識他們。」、「(問:所以他們二人也有跟周昭榮一起過去跟你討債過?)對,因為我欠周昭榮錢,他要跟我討錢。」、「(問:在這個過程中,你剛才說你有還一些錢,你是還本金還是還利息?)都有,我自己很清楚我跟周昭榮拿的錢,然後我還他的沒有超過我借的。」、「(問:你有跟檢察官說周昭榮曾找人去你們工廠搬鐵的事情?)有,因為我沒有錢還他,就讓他搬鐵。」、「(問:當時搬鐵的事情是你自己心甘情願的,還是他強制要搬的?)因為我沒有錢還他,所以我沒有擋他。」、「(問:你第一次是借多少錢?)10萬元。」、「(問:是何時借的?)大概都是那個時間。」、「(問:第二筆是在哪裡借的?借了多少錢?)我不是去他家,就是去水晶店,印象中有借10萬元、20萬元、30萬元,我真的忘了。」、「(問:你有借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加起來是60萬元,怎麼會總共借66萬元?)因為數字是大概的,不是一個正確的數字,說真的我連自己欠他多少錢,我現在也不知道。」、「...他(按:即王茂隆)確實有跟周昭榮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
依證人曾煌吉前揭證述,足認證人曾煌吉已證述係因經濟情況急迫始向被告周昭榮借款,利息每10天為一期,每10萬元借款每期利息為5千元,借款時均有預扣利息,前後共借約66萬元等事實,證人曾煌吉並指證被告林志誠曾收取、催討利息,被告王茂隆、林志誠與周昭榮亦曾共同至其經營之工廠搬運鐵材抵債。又證人曾煌吉於102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詳細計息及還款金額等忘記了等語,而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略有不符,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述較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⑶被告周昭榮於101年2月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98年7、8月間有借款給曾煌吉?)有。」、「(問:借多少?)10萬元,利息10天1萬元。」、「(問:這筆他付給你多少利息?)付2、3次。」、「(問:前後借幾次?)我忘記借幾次,他總共借5、60萬元,後續借款都是約定10萬元10天利息1萬元。」、「(問:後面借的有收到利息嗎?)預扣利息,...」、「(問:你有跟他催討過嗎?)我有找他。我跟他說錢要怎麼還我,他一直拖延。」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5頁背面),被告周昭榮於101年2月3日偵訊中則供稱:「(問:是否在98年7、8月間借錢給曾煌吉,先借10萬,每10天為一期收取5千元利息、之後又借20、30萬元,但實際上都只交付給他10幾萬,並要求他開高額本票?)我有借錢給他,lO萬元大約收2千5百元利息,我不記得有沒有叫他開本票,他的東西我已經不見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13頁背面),被告周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借錢給曾煌吉,我不記得他第一次借多少錢,我知道總共借了曾煌吉66萬元,他有說要付利息給我,但沒有付給我,他本來10萬元本金每10天1期要付利息2500元,我借錢給曾煌吉時每10萬元本金有預扣25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認被告周昭榮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曾煌吉借10萬元,利息曾付過2、3次,核與證人曾煌吉上開證述有給付利息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曾煌吉上開證詞應非虛構之詞。被告周昭榮於偵訊及本院改稱借10萬元每10天利息2千5百元、未收利息等語,被告周昭榮所供前後不符,是否屬實自有可疑,依證人曾煌吉前揭證述,證人曾煌吉前後給付之利息約超過50萬元,是被告周昭榮辯稱曾煌吉並未給付利息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難予採取。
⑷證人即被告王茂隆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在98年底、
99年初與周昭榮、林志誠一起○○○鎮○○路曾煌吉工廠搬他的鐵?)我有跟周昭榮一起去,他說對方欠他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85頁),證人即被告林志誠於偵訊中證稱:「(問:有無跟周昭榮一起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沒有,他只是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幫忙向人家要錢。」、「(問:你是否有幫周昭榮去跟曾煌吉收過利息1、2次?)好像有,他的工廠就在我們工廠附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08背面、第209頁),核與證人曾煌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王茂隆於98、99年間有到我工廠搬鐵,被告林志誠(綽號小強)有來幫周昭榮收利息1、2次,99年初被告周昭榮帶被告王茂隆、林志誠來我工廠搬鐵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34、38頁),證人曾煌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指認被告王茂隆、林志誠2人曾來討債等情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均相互符合,足見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確有收取利息、討債之行為,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3人就上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3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重利及恐嚇部分:
⑴被告周昭榮否認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未出言恐嚇曾
煌吉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煌吉於101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周昭榮還曾經在98年底的時候.
..到彰化市○○路眉飛色舞KTV跟我說『你如果跑了,我就抓你小孩跟老婆去埋』,我報警這麼久也沒下落,...」、「(問:他說『要抓你小孩跟老婆去埋』,你覺得如何?)很害怕,所以我才會報警。我很怕他找我的老婆及小孩,所以我才跟老婆辦離婚。」、「...我本來沒有打算要報警,但他說要抓我老婆、小孩,所以我才報警。」、「我本來不想來的,我很害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曾煌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周昭榮有無於98年12月間約你到彰化市○○路的眉飛色舞KTV裡面要求你還錢,並且跟你說『如果你跑了,我就抓你的太太及小孩去埋』,有無講過這句話?)他是有講這句話,當時他有叫我要還錢,...當下我會去報警是因為我在想說他是不是會真的這樣子做,...」、「(問:你當時會跟警察報案是因為你會害怕嗎?)對,...」、「(問:你剛才說周昭榮曾跟你說『如果你跑了,我就抓你的太太及小孩去埋』,這句話是周昭榮親口對你講的?還是打電話跟你講的?還是以其他方式向你告知?)當時他是正面跟我講的,...當時我是真的有點害怕,所以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又證人曾煌吉於偵查中證稱:我很怕他找我的老婆小孩,所以才跟老婆辦理離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淑美(即曾煌吉之前妻)於101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因為錢莊的問題,與曾煌吉辦離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34頁),證人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後來會跟曾煌吉離婚?)債務問題,他都向外面的人借錢,就會有一些壓力、威脅,我會害怕。」、「...是他有講,我就很害怕,就說離婚,才不會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足見證人曾煌吉於當時確實心生畏懼,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昭榮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信,被告周昭榮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⑵起訴書另指被告周昭榮又強制曾煌吉簽寫工廠讓渡書,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此部分強制犯行與前揭被告周昭榮經提起公訴論罪科刑之重利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周昭榮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依證人曾煌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均證稱係被告周昭榮於借款時要求其簽寫讓渡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證人曾煌吉未曾證述係遭恐嚇或以強制之方式簽寫該讓渡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昭榮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就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周昭榮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昭榮被訴此部分強制犯嫌,與前開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周昭榮不另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重利部分:
⑴被告周昭榮於本院坦承此部分重利之犯行,並坦承有借25萬
元給周明賢,預扣利息3萬7500元,每10天為1期,利息3萬7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周昭榮於偵訊中亦坦承100年9月間,伊借25萬元給周明賢,有要求周明賢開50萬元本票、25萬元支票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13背面)。被告王茂隆於原審坦承曾與周昭榮去問周明賢何時要還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與周昭榮一起去向周明賢催討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⑵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明賢於101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有向周昭榮、周昭生等人借錢?)我有向周昭榮借錢。」、「(問: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100年9月某日,日期不記得,經過朋友介紹,...向周昭榮借25萬元,扣掉利息實拿21萬2500,利息10天為一期,收利息後隔九天他就會來收下一期,每期利息3萬7500元。」、「(問:當時你有無開立本票或其他單據?)50萬元本票一張,還有以兩部車抵押,我給他行照,還有寫汽車讓渡書以及發票人為我女朋友胡家樺的支票30萬元一張。」、「(問:兩部車輛車號?車輛是誰所有?)是我女朋友的。」、「(問:為何要向周昭榮借錢?)要繳做生意需要的票款。」、「(問:後來收取利息情形?)包括第一次我總共繳過6次,每次繳37500元,最後一次是在11月初,11月初我還有再拿85000元給他,他說是還本金。目前他還有打電話向我催利息錢,但我沒有再付給他,他有拿5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他認為我之前繳的都是利息,不是本金。」、「(問:你明明只向他借25萬元,為何要給他50萬元本票、30萬元支票,還以兩部車抵押,這樣的支票及本票金額顯不相當?)以前我沒有借過地下錢莊,這數字是周昭榮要求的,當時我急著要繳票。」、「(問:有無遭周昭榮暴力討債?)有人去我家,但當時我不在家,只有我女朋友及小孩。他也說過要來牽我的車,還有說要到我家等我。」、「(問:〈提示未具名的指認照片〉裡面哪一個是借錢給你的周昭榮?請在底下簽名。)1號,收利息的也是他。2號(按:即王茂隆)也有跟周昭榮一起到我家拿利息過。」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6至7頁);證人胡家樺(即周明賢之女友)於101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周昭榮或周昭生等人有以暴力或非法方式向你討債?當時情形?)100年9月間,日期我不記得,周昭榮帶一群人在我家外面敲門、一直打家裡電話,我有接電話,他要叫周明賢出面處理,我說他不在家,...」、「(問:周明賢開本票時是誰簽名?)我們兩個都有簽。」、「(問:支票是誰的名義?)我的,我讓他用。」、「(問:〈提示未具名的指認照片〉裡面哪一個是去你家敲門、討債及打電話給你的人?,請在底下簽名。)1號(按:即周昭榮)就是來家裡敲門,也是周昭榮打電話給我,他號碼不停的換。」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7頁及背面)。依證人周明賢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周明賢已證述係因經濟情況急迫始向被告周昭榮借款,利息每10天為一期,借款25萬元每期利息為3萬7千5百元,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7千5百元,前後共繳交6期利息(含第一次預扣之利息路)等事實,證人周明賢並指證被告王茂隆曾與周昭榮一起來收取、催討利息,另依證人胡家樺前揭證詞,堪認被告周昭榮有來催討債務之情事,足見被告周昭榮、王茂隆確有收取利息、討債之行為,被告周昭榮、王茂隆2人就上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重利及恐嚇部分:
⑴被告周昭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敲門及打電話說上開言詞
等情,但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被告謝忠憲固坦承與被告周昭榮共同前往等情,惟辯稱:不知要作何事云云。
⑵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胡家樺(即周明賢之女友)於
101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周昭榮或周昭生等人有以暴力或非法方式向你討債?當時情形?)100年9月間,日期我不記得,周昭榮帶一群人在我家外面敲門、一直打家裡電話,我有接電話,他要叫周明賢出面處理,我說他不在家,...他們很用力的敲我家的門,也很凶,我不讓他們開門進來,馬上報警請埔心派出所處理。後來警察有來,他們還打家用電話及手機跟我說『真厲害,還去報警?』,還用恐嚇的語氣說『走到哪裡都不用上班了』、『你在水仙上班,以後不用去了』。我家四個小孩很害怕,怕到都在哭,周明賢的大女兒跟她姑姑說她怕到想跳樓自殺,其他的也怕到在旁邊哭。」、「(問:〈提示未具名的指認照片〉裡面哪一個是去你家敲門、討債及打電話給你的人?,請在底下簽名。)1號(按:即周昭榮)就是來家裡敲門,也是周昭榮打電話給我,他號碼不停的換。」、「(問:周昭榮打電話跟你說知道你上班地點,叫你『以後不用上班』,你覺得如何?)我覺得他在恐嚇、威脅我,他們那種人應該會帶一群人來我上班的地方亂,或是強押我,或威脅我先生叫他拿錢出來,我很害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7頁及背面),依證人胡家樺前揭證述,被告周昭榮對證人胡家樺為上開不用上班等言詞,客觀上顯足致使證人胡家樺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周昭榮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證人周明賢因借款而遭被告周昭榮催討債務等情,業經證人
周明賢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周明賢於偵查中證稱:周昭榮說過要來牽我的車,還說過要來我家等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6頁背面)。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周昭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邱賢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4日16時29分5秒起電話聯繫相約出門,被告周昭榮於電話中對同案被告邱賢忠說:「叫2個會開車的跟我去員林」,隨即由同案被告邱賢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忠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6時30分36秒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其後被告周昭榮、邱賢忠、謝忠憲等人,即至附表一編號2之證人胡家樺之上開住處拍門討債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資料附卷為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7頁、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1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謝忠憲、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12至114頁、第125頁背面、第130至133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忠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記通話內容〈按:即100年9月24日16時29分5秒起之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本人之聲音?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何人?請你解釋通話內容為何?)是我本人之聲音無誤。他是我繼父哥哥的兒子我都叫他阿榮哥(按:即周昭榮),...」、「(問:續上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周昭榮要你到彰化縣員林鎮做何事?當日你夥同何人前往?『一個是住你家旁邊啦,阿一個在中寮』分別為何人?)阿榮哥跟我說有人欠他錢,找我跟他一起去員林並叫我找2個會開車的朋友一同前往。當日有阿榮哥、我本人及我的朋友綽號叫小黑(年籍資料不詳)、雞蛋(年籍資料不詳,按:即謝忠憲)等4人一同前往。住在阿榮哥家旁邊綽號叫小黑(年籍資料不詳),住在中寮的為綽號雞蛋(年籍資料不詳)。」、「(問:被害人胡家樺報案指稱,100年9月24日因男友向周昭榮借貸高利,繳交不出高額利息,周昭榮夥同共約4~5名小弟,前往被害人胡家樺家中,大聲咆哮、用力敲打鐵門,並強行要胡女開門,因當時胡女家中尚有4名幼稚園一國小的小孩,胡女害怕小孩安危拒絕開門,當日你是否受周昭榮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胡家樺恐嚇討債,夥同何人?由誰出面恐嚇討債?由誰大聲咆哮、用力敲打鐵門?)我確實有前往現場,...現場我發覺情形與阿榮哥所稱之情形不一樣,當時我就跑去旁邊一家超商旁之麵攤吃麵,...當時有阿榮哥、我本人及我的朋友綽號叫小黑(年籍資料不詳)、雞蛋(年籍資料不詳,即謝忠憲)等4人在場。當時由阿榮哥出面討債。都是由阿榮哥大聲咆哮、用力敲打鐵門。」、「(問:經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為謝忠憲〈彰化縣○○鎮○○里○○路○○○號〉,與你於通話譯文中所指稱之『阿一個在中寮』相符,你是否約謝忠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向被害人胡家樺恐嚇討債?)我有找他一同前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忠於偵訊中證稱:「(問:警詢時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讓你聽,是100年9月24日你與周昭榮的對話?)是。」、「(問:當天你與謝忠憲一起跟周昭榮去員林鎮要向周明賢討債,結果他不在,你們就一直敲門,要他開門?)...周昭榮跟我說他朋友欠他錢,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就過去關心一下。...他在那邊大小聲叫人家開門,我覺得跟一般不同,我就去旁邊看。」、「(問:謝忠憲是你找去的?)他是我朋友,周昭榮問我有沒有朋友會開車,我就叫他陪我去。」、「(問:周昭榮當時是如何在那邊大小聲叫人開門?)有一個男生欠他錢,他叫住在裡面的人打電話給那個人,叫他出來處理,到底是什麼債務我也不清楚。」、「(問:他除了大小聲叫之外,是否還有很用力敲打鐵門?)好像有。好像有個女生從裡面看,周昭榮看到,就叫她開門讓他進去說,那個女生不願意開門,周昭榮就很用力敲門,我覺得一般朋友借錢不會弄到這麼難看,跟一般朋友借錢不同,我就去旁邊看。」、「(問:當時你跟謝忠憲在做什麼事?)我覺得情況不對,就叫他跟我去旁邊便利商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忠前揭證述,被告周昭榮要求同案被告邱賢忠叫會開車的人跟去的情形,顯如證人周明賢上開所述,被告周昭榮顯係要在討債未獲之時,開走證人周明賢之車輛,被告謝忠憲及同案被告邱賢忠於接獲電話指示前往時,並未詢問細節隨即一同前往,被告周昭榮復大聲敲打大門叫囂討債,被告謝忠憲及同案被告邱賢忠顯均知悉要以多人同行之脅迫方式,增加被害人心中畏懼及心理壓力,並伺機開走被害人車輛抵債,被告謝憲忠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周昭榮於偵訊中雖辯稱:我沒有用力敲門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14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由阿榮哥出面討債。都是由阿榮哥大聲咆哮、用力敲打鐵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31頁);證人即被告邱賢忠於偵訊中證稱:「周昭榮跟我說他朋友欠他錢,...敲門那些我都沒有參與,...他在那邊大小聲叫人家開門,...」、「(問:他除了大小聲叫之外,是否還有很用力敲打鐵門?)好像有。好像有個女生從裡面看,周昭榮看到,就叫她開門讓他進去說,那個女生不願意開門,周昭榮就很用力敲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3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謝忠憲於偵訊中證稱:「周昭榮有在車上打電話給一個女生,女生說他老公不在,周昭榮說『我敲門敲這麼久,妳也認識我,為何不讓我進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25頁背面),依證人即被告邱賢忠、謝忠憲前揭證述,堪認被告周昭榮確有大聲敲打大門叫囂之情事,被告周昭榮辯稱沒有用力敲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⑸被告謝忠憲雖辯稱:當時我在車上,所以現場情況我不清楚
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阿榮哥(按:即周昭榮)、我本人及我的朋友綽號叫小黑(年籍資料不詳)、雞蛋(年籍資料不詳,即謝忠憲)等4人在場。當時由阿榮哥出面討債。都是由阿榮哥大聲咆哮、用力敲打鐵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忠於偵訊中證稱:「(問:他除了大小聲叫之外,是否還有很用力敲打鐵門?)好像有。好像有個女生從裡面看,周昭榮看到,就叫她開門讓他進去說,那個女生不願意開門,周昭榮就很用力敲門,我覺得一般朋友借錢不會弄到這麼難看,跟一般朋友借錢不同,我就去旁邊看。」、「(問:當時你跟謝忠憲在做什麼事?)我覺得情況不對,就叫他跟我去旁邊便利商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忠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周昭榮大聲敲打大門叫囂之時,被告謝忠憲確有在場,被告謝忠憲辯稱不清楚現場情況云云,核係事後推卸之詞,無法採信。
⑹被告周昭榮要求同案被告邱賢忠叫會開車的人跟去,被告周
昭榮、謝憲忠、同案被告邱賢忠等人共同到場,推由被告周昭榮為上開不用上班等言詞,客觀上顯足致使證人胡家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可見被告周昭榮、謝憲忠、同案被告邱賢忠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昭榮、謝憲忠此部分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重利部分:
⑴被告周昭榮於101年2月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你有借錢給黃文寬?)有。也是去年,不曉得那個月,借給他40萬元。」、「(問:利息如何計算?)40萬元,預扣4萬元,36萬元給他。他好像給我二次利息共8萬元,利息是10天一期。」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6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周昭榮於101年2月3日偵訊中證稱:「(問:99年11月你是否借20萬元,實際交付18萬元給黃文寬,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你另外要他開政陽精密公司20萬元支票、一張別人開的本票40萬元?)沒有,我總共給他36萬元,他給我兩張支票總共4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14頁);證人即被告周昭榮於101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問:99年11月間,是否有借10萬元給黃文寬,實際交付18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不是,他總共跟我借40萬元,不是2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46頁)。
⑵證人黃文寬於101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向周
昭榮、周昭生借錢?)有,我是經朋友介紹向周昭榮借。」、「(問:借錢時間、地點及利息計算方式?)99年11月我跟他約在彰化市泰和里一家手工藝珠寶店,是朋友介紹我去那裡的,我向他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我是因為公司需要借錢,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我有開一張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名義的20萬元支票,還有一張朋友幫我開的40萬元本票。」、「(問:你才借20萬元,為何要開立面額這麼高的支票及本票?)周昭榮說是他們公司規定的,金額是他指定的。」、「(問:後續繳息狀況?)一直繳到100年5月,每10天他們會來收2萬元,不一定是誰來收。本來本金都沒有還過,到5月後他就叫我攤還本金,我6月開始有還本金,每月10日、25日各還1萬5千元給他。」、「(問:你有向周昭榮借40萬元?)有,但是我本票總共簽了80萬元,包括第一次簽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證人黃文寬於10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99年11月間向被告周昭榮借20萬元?)對。」、「(問:借的時候是否為實拿1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對。」、「(問:後來有沒有再借另外一筆20萬元?)有。」、「(問: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借款時間間隔多久?)大約3個月左右。」、「(問:第二次借20萬元時,是否也是實拿1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對。」、「(問:你借的這兩筆20萬元,到目前為止還清本金了嗎?)還沒。」、「(問:你在偵訊時證稱,你繳利息一直繳到100年5月,每10天都要收2萬元利息,此部分是否正確?〈提示100年他字1922號卷第20頁背面〉)對。」、「(問:
100年12月3日你是否有先交付15萬元給被告周昭榮,另外簽立40萬元借據給他?)我有交付15萬元給他,因為他有把一些東西還我,所以我們簽立一張新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⑶依被告周昭榮上揭陳述及證人黃文寬上開所證,互核相符,
證人即黃文寬之兄黃文忠、其友劉祥益亦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周昭榮有於100年11月底、12月來催討債務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0、21頁),被告周昭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未收息、未還本等語,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文寬、黃文忠、劉祥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如上所述,且若證人黃文寬自99年11月間起借款後未曾繳息,何以被告周昭榮迄至100年11月底、12月才有上開催債之大動作?足見證人黃文寬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昭榮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重利及強制部分:
被告周昭榮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催討債務等情,但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告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固坦承有到場,惟均辯稱不知到場係為催討債務云云。經查:
⑴關於100年11月30日部分:
①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有於100年11月30日駕駛二
部自小客車前往政揚精密公司,嗣後被告周昭榮與證人黃文忠簽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文忠之父,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周昭榮並指派被告黃彥豪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回被告周昭榮住處。嗣後於同日晚上,證人黃文忠致電被告周昭榮表示願意先交付1萬元,要求被告周昭榮交還車輛及買賣合約書。被告周昭榮與林志誠遂於當日晚上10時許分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及另部自小客車,再行前政揚精密公司歸還系爭自小客車,證人黃文忠並同時簽寫公司讓渡書及交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坦白承認(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7頁、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第214頁),核與證人黃文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68至1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周昭榮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證人黃文忠簽立系爭
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自小客車、簽寫公司讓渡書及交付1萬元均係出於自願云云。被告黃彥豪、林志誠亦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然查:
證人黃文忠證述如下:
Ⅰ證人黃文忠於101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遭
周昭榮等人以恐嚇或其他強暴脅迫方式要你還黃文寬借的錢?)100年11月底,周昭榮在公司門口前後兩台車包夾住我的車,他打電話叫我下車,他們有3、4個人,我不得不下車,我下車後他們就拿出那張面額20萬元的公司票問我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就說要問我弟,他就說不行,當天就要處理,本來他說要在路邊談,我就帶他到我公司辦公室,因為有監視器,去了之後他就問我要怎麼處理,要我把我爸爸名義的8316-D2車子讓他開走,還叫我寫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他們進辦公室的有3個人,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我會害怕,所以就寫了,車子也讓他們開走,因為他們一直坐在那邊問我要怎麼處理。」、「(問:他們有無說若你不寫汽車買賣合約書要怎麼樣?)沒有。他將車子開走後,我就打給周昭榮說我要報警,他叫我去報警,我就向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警。」、「(問:買賣契約書上的車主及契約簽名的人分別是誰?)車主是我爸爸,簽約人是我。」、「(問:後來車輛有無送回來?)我打電話跟他說先給他一萬,叫他把車子及買賣契約書還我,周昭榮跟他朋友在當天晚上10點只有把車子還給我,我給他一萬,還叫我簽一張公司讓渡書,因為當時我弟黃文寬在工廠後面,我怕他們找到我弟,他們已經來我公司找我弟很多天了,本來都是一個人來,後來都是兩、三台車一起來。」、「(問:周昭榮等人有無說若不簽公司讓渡書會怎樣?)我有表達我沒辦法簽給他,他叫我一定要簽,不然當天一定要還錢。我只大概記得讓渡書內容是若20萬元不還他,公司經營權就歸他,我雖然不同意這樣的絛件,但當時有三個人在外面不讓我離開,因為我覺得他是錢莊的人,所以我會害怕。」、「(問:他如何要你簽讓渡書?)他說車子已經還我,他需要有保障,而且當時我弟弟在後面,怕被他們找到,他們人在外面,我也不能出去,所以只好簽。而且他說隔天要還他10萬元,剩下再還,不過隔天他也沒有來,因為我跟他說我報警了,隔天他又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周昭榮跟他兩個朋友又到我公司辦公室來,問我為何不接電話,問我錢要怎麼處理,叫我不要讓他抓狂,不然大家就很難看,我有覺得害怕,我就跟他說星期六有朋友要幫我處理,就是庭上劉祥益,所以他就離開了。隔兩天星期六他又過來,不過不是找我。」、「(問:〈提示未具名的指認照片〉哪一個是周昭榮?哪些人有到公司去?)1號(按:
即周昭榮)是向我牽車、到工廠來的人,每次來工廠的人都有他...」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2頁)。
Ⅱ證人黃文忠於10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跟被告周昭榮第二次接觸的過程為何?)第二次那天晚上是在公司外面遇到。」、「(問:怎麼遇到的?)我剛好回來公司,被告周昭榮在公司外面等黃文寬。」、「(問:你跟被告周昭榮第二次接觸的那天,總共有幾個人?)三人。」、「(問:有幾輛車?)兩輛車。」、「(問:
被告周昭榮於100年11月30日有去找你對嗎?)剛好遇到,不是專程去找我。」、「(問:在哪裡剛好遇到?)在我公司前面。」、「(問:為什麼會剛好在你公司前面遇到?)因為當天我不在,我回來的時候剛好遇到被告周昭榮要找我弟黃文寬。」、「(問:所以當時你是被包夾住才停車嗎?)因為當時好像有監視器的畫面,所以我才這樣講。」、「(問:你當時是從外面回公司嗎?)是要從後面公司到前面公司的那段路。」、「(問:你下車後被告周昭榮是否有拿一張20萬元的票給你看?)有。」、「(問:被告周昭榮拿那張20萬元的票給你看時,有跟你講什麼嗎?)他叫我要負責。」、「(問:被告周昭榮說要你負責時,你如何回應?)我請他到前面的辦公室談。」、「(問:你在偵查中表示,周昭榮問你要怎麼處理,你說你要問你弟黃文寬,周昭榮說不行,當天就要處理,請問當天是否確實有這些對話內容?〈提示100年他字1922號卷第20頁背面〉)確實有這段對話。」、「(問:後來你帶被告周昭榮到公司裡面時,你是否跟周昭榮說要給你時間處理,他說沒辦法,要把你父親所有8316-D2號自小客車開走扣押,隔天拿10萬元給他,他才要把車子還你,當時的過程是否確實是這樣?〈提示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271頁、100年他字1922號卷第20頁背面〉)當時的對話確實是這樣。」、「(問:當時是被告周昭榮說要把車子開走扣押,你才讓他把你父親所有8316-D2號自小客車開走嗎?)因為當時我們在談的時候,他說他不認識我,他也會怕,怕找不到我,所以後來才又講到車子。」、「(問:被告周昭榮要把車子開走時有跟你說隔天要給他10萬元才要把車還你嗎?)對,當時我們討論的結果是這樣。」、「(問:100年11月30日當天你在工廠前面被被告周昭榮攔車時,大約是幾點?)好像是晚上七、八點,正確的時間忘記了。」、「(問:被告周昭榮於100年11月30日當天把車開來還你時,是否有要求你簽立你所經營的公司讓渡書給他,你不得已才簽立讓渡書,此過程是否屬實?〈提示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272頁、100年他字1922號卷第21頁〉)這個過程是正確的...」、「(問:100年11月30日被告周昭榮將車子還你時,你有給他1萬元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1頁、第178至180頁)。
證人即被告周昭榮證述如下:
證人即被告周昭榮於101年2月3日偵訊中證稱:「(問:
100年11月30日當天,你和林志誠、黃彥豪總共開兩部車去黃文忠公司堵他,打電話叫他下車,並拿20萬元公司票要他給錢,後來把他開的8316-D2車開走,要他寫汽車買賣合約書,他不敢不寫,車子也被你們開走?)我們要去拜拜經過,看到工廠門是開的我們才停下,...當天車是黃文忠同意讓我開走的,後來他又打給我說車子是他爸爸的名字,要求我把車子還他,我叫他先還我5萬元,他說沒辦法,不然先還我1萬,我就把車子開還給他,他交1萬元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14頁)。
證人即被告黃彥豪證述如下:
Ⅰ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通聯查
詢資料:100年11月30日19:31:54起你所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於彰化縣和美鎮,是否為你受周昭榮指揮前往的時間?)是。」、「(問:被害人黃文忠報案指稱因渠弟黃文寬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100年11月30日強行進入被害人公司,脅迫被害人簽立汽車讓渡書,強行將被害人父親所有之8316-D2自小客車開走,當日你有無前往?)那次我有前往,但是我忘記什麼時候。
」、「(問:續上問,當日除你及周昭榮外,尚有何人在場?現場情形為何?何人對被害人恐嚇討債?)只有我跟周昭榮2人,還有對方1人,當時周昭榮與對方在講話,我就在外面講電話,之後要離開時周昭榮問我會不會開車,對方就拿鑰匙給我,我就將車子開到周昭榮的泰和東街住處,我不知道何人對被害人恐嚇討債。」、「(問:經查100年11月30日當日周昭榮亦有撥打電話要林志誠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被害人黃文忠公司〉,當日林志誠有無共同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我印象中當天我有聽到周昭榮在被害人黃文忠公司跟其他人講電話,隨後有一名男子到場拿讓渡書給周昭榮,過不久該男子就離開,但是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林志誠。」、「(問:續上問,當時情形為何?由誰出面向被害人黃文忠恐嚇討債?由誰強行將被害人自小客車牽走?)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講電話,都是周昭榮在跟黃文忠討論債務問題,車子是由我開走,.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Ⅱ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幫周昭
榮去向黃文寬討債,還開走他的車子?)我有跟周昭榮一起去黃文寬的公司,車子也是我開走的沒錯,日期我不確定。」、「(問:100年11月30日在黃文寬、黃文忠政揚精密公司前,你們是否兩台車共3、4個人包夾住黃文忠的車子,叫他下車,並拿出面額20萬元他的公司支票要向他討債,後來就將8316-D2這輛車開走?)當天我跟周昭榮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朋友去,他是周昭榮找的,他開一台車,我坐周昭榮的車。我們先去後門要找黃文忠找不到,我們出來就看到他的車,那是個窄巷,出來時看到他,我們的車剛好一前一後,...。後來我們就去他公司辦公室講,周昭榮叫他簽了一份轉讓車子的東西,車子是我開走,我忘記鑰匙是他拿給我還是周昭榮拿給我,我就把車子開回去周昭榮泰和東街住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
證人即被告林志誠證述如下:
Ⅰ證人即被告林志誠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按:即100年11月30日18時51分24秒起至同日21時40分45秒之通話內容,下略〉)上記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周昭榮對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何人?請你解釋通話內容為何?『背包要帶過去嗎』意指為何?)這幾通是我與周昭榮對話,是周昭榮又邀我○○○鎮○○路一家五金工廠找人討債,因為對方沒有錢償還債務,所以周昭榮要取對方所有的白色福特汽車抵債。...」、「(問:你除與周昭榮前往○○○鎮○○路五金加工廠的債務人討債外,尚有其他人參與?你們至現場討債如何分工?)周昭榮與另一名他的小弟共乘一部車,我則駕駛自己的車尾隨在後,由周昭榮帶我們到現場,周昭榮就對債務人說這筆債要趕快處理,...我知道周昭榮每次要出去討債都會找我們一些人陪同前往,用意是要讓對方感到害怕,產生壓力後才能使債務人還債。」、「(問:被害人黃文忠報案指稱因渠弟黃文寬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100年11月30日強行進入被害人公司,脅迫被害人簽立汽車讓渡書,強行將被害人父親所有之8316-D2自小客車開走,當日你有無前往?)當日是周昭榮帶一名小弟和我共3人到那裡將債務人家裡的車子開走,是周昭榮下令叫他身邊的小弟將車子開走,我因為臨時有事,在周昭榮和債務人簽立讓渡書的時候,我就先行離開,事後我知道周昭榮將這部車子開到他的住處(彰化市○○路)家門口停放。直到債務人籌到錢,周昭榮收取金錢後,再聯繫債務人將扣留的車子歸還。」、「(問:承上,當時現場情形為何?何人對被害人恐嚇討債?)周昭榮帶我們去討債,他都負責對債務人施壓,並且口出穢言威嚇逼迫債務人,我只是站在一旁助勢,致使債務人恐懼,我們就能順利催討債務成功。」、「(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共16張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相片中何人是你認識之人?)編號8是周昭榮隨從小弟,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和周昭榮前○○○鎮○○路討債有見過他,他當時也有以言語向債務人施壓。」、「(問:經警告知編號8真實姓名為黃彥豪,你是否認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彥豪?與你何關係?)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但我確認他是周昭榮的隨從小弟,因為他會與周昭榮一同出去討債,我和他沒有關係。」、「(問:何人指揮你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當日你如何前往?有無酬佣或其他利益?)是周昭榮找我去的,當日我自行駕車尾隨在周昭榮車子後方,一同前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
Ⅱ證人即被告林志誠於偵訊中證稱:「(問:有無跟周昭榮
一起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沒有,他只是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幫忙向人家要錢。」、「(問:100年11月30日你是否跟周昭榮、黃彥豪一起去和美工廠向黃文忠討債,以你們的車包夾住他的車,要他交出8316-D2車輛,並要他簽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們車是停在工廠對面。周昭榮要我去,我說我之後有事,我就自己開車去。」、「(問:汽車買賣合約書是誰拿出來要他簽的?)周昭榮,我只是去看而已。」、「(問:是誰將車子開走?)黃彥豪。」、「(問:車子後來有無歸還?)車子牽走之後過一個小時,對方就打電話給周昭榮說有湊到一萬元,問能不能把車子牽回去還他,周昭榮就自己牽回去還,再叫我去載他。」、「(問:車子牽回去還時是否又叫對方簽工廠讓渡書?)好像有簽東西,但我不知道內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
綜核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周昭榮為催討證人黃文寬積欠之
債務,乃帶同被告黃彥豪、林志誠前往催討,由被告周昭榮負責對債務人施壓,並且口出穢言威嚇逼迫債務人,餘則站在一旁助勢,致使債務人恐懼,俾便順利催討債務。
渠等到達政揚精密公司後,即以所乘之2部自小客車包夾證人黃文忠所乘之系爭自小客車,證人黃文忠因突遭2部自小客車攔車,復為被告周昭榮強行要求下車並代為償還其胞弟黃文寬之債務,嗣後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
3 人挾人數優勢隨同證人黃文忠進入公司辦公室,被告周昭榮復強行要求取走證人黃文忠之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並要求證人黃文忠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不從則不讓證人黃文忠離去,證人黃文忠因心生畏懼而依被告周昭榮之條件行事。嗣被告周昭榮指派證人黃彥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三人即離去現場。嗣後於同晚,證人黃文忠撥打電話向被告周昭榮商請暫交付1萬元請其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周昭榮乃與被告林志誠分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及另部自小客車同往政揚精密公司,被告周昭榮固同意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惟另再強要證人黃文忠書立公司讓渡書,證人黃文忠因心生畏懼而依被告周昭榮之同意簽立公司讓渡書。
③被告周昭榮固辯稱證人黃文忠係自願交付系爭自小客車、
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現金1萬元、書立公司讓渡書云云。證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更易證詞,改口證稱:被告周昭榮等人並未包夾伊之車輛,伊書立文件係為爭取時間,伊未受強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8頁)。惟證人即被告林志誠於警詢中已證述:「我知道周昭榮每次要出去討債都會找我們一些人陪同前往,用意是要讓對方感到害怕,產生壓力後才能使債務人還債。」、「周昭榮帶我們去討債,他都負責對債務人施壓,並且口出穢言威嚇逼迫債務人,我只是站在一旁助勢,致使債務人恐懼,我們就能順利催討債務成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90頁及背面),復衡諸積欠被告周昭榮債務之債務人為證人黃文寬,被告周昭榮卻帶同被告黃彥豪、林志誠前往向證人黃文忠催討債務,證人黃文忠向被告周昭榮表示其非債務人而拒絕清償,被告周昭榮卻仍要求證人黃文忠清償債務,並強要取走證人黃文忠之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不從則不讓證人黃文忠離開,證人黃文忠突遭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3人2車當街攔下,且被強行要求償還並非自己之債務,顯係在無從閃躲而對方態度強硬、人數優勢之壓力脅迫下,無奈任由被告周昭榮指派被告林志誠強行開走車輛,及簽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嗣後於同晚,被告周昭榮同意證人黃文忠以暫交付1萬元交還系爭自小客車之際,卻又同時令證人黃文忠簽立公司讓渡書,惟衡諸常情,公司之價值較自小客車為高,且經證人黃文忠於本院證稱:「(問:請你判斷一下你父親所有的車子重要,還是你經營的公司重要?)公司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政揚精密公司實為證人黃文忠較系爭自小客車更為重要之資產,茍非受被告周昭榮一再逼迫,承受巨大之壓力及心生畏懼,證人黃文忠豈有以讓渡公司以換回系爭自小客車之可能,是被告周昭榮辯稱證人黃文忠係出於自願而書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公司讓渡書、交付1萬元云云,自非可取。證人黃文忠於本院更易所證,亦屬迴護被告周昭榮之詞,無可採信。
④被告黃彥豪、林志誠固坦承有到場,惟均否認有強制犯行
,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黃彥豪、林志誠確有本件強制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志誠明確陳稱:「我知道周昭榮每次要出去討債都會找我們一些人陪同前往,用意是要讓對方感到害怕,產生壓力後才能使債務人還債。」、「周昭榮帶我們去討債,他都負責對債務人施壓,並且口出穢言威嚇逼迫債務人,我只是站在一旁助勢,致使債務人恐懼,我們就能順利催討債務成功。」、「(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共16張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相片中何人是你認識之人?)編號8是周昭榮隨從小弟,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和周昭榮前○○○鎮○○路討債有見過他,他當時也有以言語向債務人施壓。」、「(問:經警告知編號8真實姓名為黃彥豪,你是否認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彥豪?與你何關係?)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但我確認他是周昭榮的隨從小弟,因為他會與周昭榮一同出去討債,我和他沒有關係。」、「(問:何人指揮你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當日你如何前往?有無酬佣或其他利益?)是周昭榮找我去的,當日我自行駕車尾隨在周昭榮車子後方,一同前往,這一次沒有分到報酬,純粹做白工,..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90頁及背面),是渠等否認犯罪,均非可採。
⑤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顯係以脅迫方式使證人黃文
忠行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系爭自小客車、簽立公司讓渡書等無義務之事,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犯行洵堪認定。
⑵關於100年12月1、2、3日部分:
①100年12月1、2日部分被告周昭榮為催討債務,於100年12月1、2日陸續撥打電
話予證人黃文忠,因證人黃文忠未接聽,被告周昭榮乃偕被告黃彥豪及同案被告黃建文至政揚精密公司質問證人黃文忠為何不接電話,嗣後證人黃文忠乃請友人劉祥益出面處理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彥豪坦承當日有前往政揚精密公司(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證人黃文忠所證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05至106頁;10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1頁),而當日係被告周昭榮邀約被告黃彥豪同往,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4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周昭榮於當日並對證人黃文忠威嚇稱:不要讓我抓狂
,不然大家就很難看等語,使證人黃文忠心生畏懼,證人黃文忠乃請友人劉祥益出面處理債務之事實,分述如下:
Ⅰ證人黃文忠證述如下:
A證人黃文忠於101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他說隔天
(按:指被告周昭榮稱100年12月1日)要還他10萬元,剩下再還,不過隔天他也沒有來,因為我跟他說我報警了,隔天他又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周昭榮跟他兩個朋友又到我公司辦公室來,問我為何不接電話,問我錢要怎麼處理,叫我不要讓他抓狂,不然大家就很難看,我有覺得害怕,我就跟他說星期六有朋友要幫我處理,就是庭上劉祥益,所以他就離開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1頁)。
B證人黃文忠於10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請問在100年12月1日或2日之前,被告周昭榮有無打電話找你?)一、兩次而已。」、「(問:你有無接他電話?)沒有。」、「(問:為何沒接?)當時還在等黃文寬的消息,他還沒說要怎麼處理,我就沒接被告周昭榮電話。」、「(問:100年12月1日被告周昭榮是否有到公司找你?)好像下午有來找我一次。」」、「(問:隔天即100年12月1日被告周昭榮是否有打電話給你,但你沒接?)對。」、「(問:100年12月2日被告周昭榮是否有跟幾個人到公司來找你?)對。」、「(問:
你在偵訊中證稱,100年12月2日被告周昭榮到公司找你,問你為什麼不接電話,對方又說叫你不要讓他抓狂,不然大家會很難看,此過程是否正確?〈提示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272頁、100年他字1922號卷第21頁〉)正確。」、「(問:你在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周昭榮和他兩個朋友到辦公室來,問你為什麼不接電話,叫你不要讓他抓狂,不然大家會很難看,你當時說是周昭榮講的,此過程是否正確?〈提示100年他字1922號卷第21頁〉)應該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
Ⅱ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於警詢陳稱:「(問:你是否受周昭榮指揮夥同黃建文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恐嚇討債?)是。
」、「(問:何人指揮黃建文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恐嚇討債)是我找黃建文一起去的。」、「(問:100年12月2日周昭榮要你到彰化縣和美鎮做何事?...)應該也是去黃文忠公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2月1日、2日、3日那三天是否又去黃文忠、黃文寬工廠討債?做了什麼事?)應該有去,我們去好幾趟,日期不記得。l日、2日我不太有印象做了什麼,去都是周昭榮跟黃文寬在講,我們都只是在旁邊。」、「(問:黃建文是否也有去?)好像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65頁)。
Ⅲ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於警詢證稱:「(問:現提示通聯
查詢資料〈附件通聯第5-6頁,通聯時間0000-00-00T1 9:57:48起〉當日你前往和美地區作何事?是否為你與周昭榮、黃彥豪處理事情的時間?)...我忘記當日是否為與黃彥豪及周昭榮去和美雙喜工廠之日期,但我確定有與黃彥豪及周昭榮去過和美雙喜工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②100年12月3日部分被告周昭榮為催討債務,於100年12月3日,夥同被告王茂
隆、黃彥豪、謝金桓、同案被告黃建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蔡鎮宇、張信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分乘4、5部自小客車至政揚精密公司,除被告周昭榮、王茂隆、黃彥豪進入辦公室外,其餘圍在工廠門口或分散進工廠,後證人黃文寬另簽立40萬元借據,並交付現金15萬元,另每月分期還4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周昭榮、王茂隆、黃彥豪坦承有到場並進入辦公室,證人黃文寬有簽立借據、交付現金、同意分期還款等情(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19頁;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46至149頁、第165頁、第172至174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214、246頁;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證人即被告謝金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信宏、蔡鎮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亦坦承有到場之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10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6頁、第107頁背面),與證人黃文寬、劉祥益所證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1 頁;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警詢通聯調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64頁、第90至91頁、第98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第172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關於被告周昭榮、王茂隆、黃彥豪、謝金桓、共同被告蔡
鎮宇、張信宏、同案被告黃建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到達政揚精密公司後之債務處理過程,分述如下:
Ⅰ證人劉祥益證述如下:
A證人劉祥益於101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幫
黃文寬、黃文忠處理債務?有無遭恐嚇?)...12月初在政揚精密公司那裡,我朋友打電話給周昭榮說他本金已經拿很多,拿伍萬元要不要處理,他跟我朋友在電話中講得很不高興,就說等一下到工廠,他就帶lO幾個人,大約4、5部車到政揚精密公司,有3、4個人進辦公室,其餘的人就圍在門口或工廠裡,我在辦公室跟『阿榮』談,他們都是一些年輕人,有2個比較有年紀的進去裡面坐,其中一個就是『阿榮』,他問我們要怎麼處理,我說你利息都拿這麼多了,要不要拿幾萬元,放黃文寬他們一絛生路,後來講一講他不讓步,說一毛錢都不能少,最後他說還公司名義的20萬元,他就不會再來公司,他說另一張黃文寬朋友的票他會直接找那個人,我想他找那個朋友,朋友還是會回來找黃文寬,不如就一起處理,他還是堅持一毛都不能少,我就說不然分期,15萬先當頭期還,之後每月還他4萬,總共還40萬元,他還拿一張白紙叫黃文寬寫『本人黃文寬借40萬元,先還15萬,以後每月還4萬』。」、「(問:你們是跟這10個人約好?或是周昭榮自己帶過去的?)當天我朋友打電話跟周昭榮說要5萬他處理,他說『5萬元?你在說什麼,我們等一下馬上就到』,然後就有10幾個人過來。」、「(問:〈提示未具名的指認照片〉哪一個是周昭榮?哪些人有到公司去?)1、2號(按:即周昭榮、王茂隆)就是我說比較有年紀的人,8號(按:即黃彥豪)是坐在旁邊點煙,還有跟黃文寬說話,嗆說『你再跑阿、再躲阿,我找了你2、3天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B證人劉祥益於102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黃文忠、黃文寬請你幫忙處理他們跟周昭榮債務問題的時間,是不是在100年12月3日?)時間我想不起來了。
」、「(問:但是他們有請你過去政揚精密公司幫忙處理債務問題?)有,因為我常常在工廠。」、「(問:
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他們好幾個人去,就跟黃文寬說要怎麼還,我在旁邊聽,就說他不好過,讓他慢慢還,就是大家一起協商。」、「(問:當天有多少人去?)約有五、六個,因為我在裡面,他們進來的(停頓),因為事情過太久了。」、「(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當天約有11到12人來?)我人在辦公室裡面,進來辦公室裡面跟我們談的是3、4人,我是聽黃文忠講說他們外面還有人。」、「(問:進入辦公室的人裡面有在庭之被告周昭榮嗎?)有,我們就是跟他講。」、「(問:
其他一起進辦公室的人現在有在法庭上嗎?)白色衣服的(指認被告黃彥豪)和灰色衣服的(指認被告王茂隆)。」、「(問:王茂隆和黃彥豪二人進入辦公室有講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嗎?)是沒有講什麼,就是進來坐下,大家談說黃文寬要怎麼還錢。」、「(問:王茂隆有講話嗎?)有,我也有跟他聊天,大家就是坐下來討論說錢要怎麼還。」、「(問:你在警察局有講過說編號第8號黃彥豪有到辦公室裡面跟黃文寬大聲說『我找你二、三天了,打電話也不接,你還說你沒在躲』,這部分你有印象嗎?)他進去有跟黃文寬講,好像黃文寬都不接電話,進去人家就說你幹麻都不接電話等語。」、「(問:周昭榮有講什麼話嗎?)他就進去坐著,主要談說要怎麼還錢。」、「(問:在你們談論的過程中,周昭榮是否有跟你們說有一張支票是黃文忠公司的支票,如果黃文忠先拿出20萬元來處理,他就不會來公司找黃文忠了?)他有說他那裡有簽什麼票,就說不然你看要先給我多少,我票先拿幾張給你,應該是有在討論這個,那個票多少錢我真的不記得了,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我只是有在旁跟他們協商,時間過那麼久了,現在要叫我想所有的東西我不敢確定。」、「(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65頁〉這是你在警察局的回答,你說『綽號阿榮拿一張白紙叫黃文寬在上面書寫,黃文寬向對方借40萬元,先還給對方15萬元,剩餘的每月還4萬元,如全部還清,才將東西還給我們』,你說你有看到上面是這樣記載的,你也有在上面簽名,是否有這張紙這個內容?)對,他向他借多少我不知道,有寫說黃文寬先還給他多少,其餘每個月還多少,黃文寬跟他們說,他們說你用講的不算數,就由我做擔保,我有寫,說好每個月還多少,讓黃文寬生存。」、「(問:那張紙上面寫的『如全部還清,才將東西還給我們』的東西是指什麼?)應該是黃文寬有簽本票還是什麼票給人家,他就都亂開票,簽本票。」、「(問:你剛才提到你去處理這件事情的經過是100年12月3日發生的事情?)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7-1頁背面)。
Ⅱ證人黃文寬證述如下:
A證人黃文寬於101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問:〈提
示未具名的指認照片〉哪一個是周昭榮?哪些人有到公司去?)1號是周昭榮,2號(按:即王茂隆)是10幾個人到工廠那天,有跟周昭榮一起來,‧‧‧」、「‧‧‧跟我嗆聲的人,我沒有抬頭看他的臉,認不出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 頁)。
B證人黃文寬於10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100年12月3日被告周昭榮帶人到公司找你時,周昭榮是否要你簽一張40萬元的借據?)有。」、「(問:100年12月3日被告周昭榮是否要求你要先付現金15萬元,另外每個月要分期還4萬元?)對。」、「(問:你說你在100年12月3日因為害怕才交付15萬元,並簽立借據,此部分是否正確?)是。」、「(問:100年12月3日當天你為何會害怕?是否有人對你做不利舉動?)因為看到外面很多人,才會害怕。」、「(問:100年12月3日劉祥益是否有在工廠裡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
Ⅲ證人即被告周昭榮於101年2月3日偵訊中證稱:「(問:
100年12月3日當天,你是否叫黃彥豪幫你找10幾個人,你找王茂隆,總共開3、4部車去黃文忠、黃文寬工廠要向他們討債,後來劉祥益給了15萬元你們才離開?)...黃彥豪有去,他們都在車上,只有我下去,我跟對方說理,他們就還我15萬元。」、「(問:黃彥豪等人都說是為了去湊人數形成壓力,人家才會還錢?)他們都坐在車上沒有下去,對方看到這麼多台車就願意跟我談,我們也講了很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14頁及背面)。
Ⅳ證人即被告黃彥豪證述如下:
A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害人黃文
忠及劉祥益指稱100年12月3日由周昭榮指揮率領旗下10多名小弟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與劉祥益處理債務,『劉董』事後並支付周嫌等人新台幣15萬元,當日你夥同何人前往?)那天我有找眼鏡仔(謝金桓、編號16、0000000000)、黃建文(編號13、0000000000)、張信宏(編號9、0000000000)、豆花(電話0000000000)、蔡頭(蔡鎮宇、編號11、電話0000000000),那天去兩、三台車,還有一些人是我朋友的朋友,那些我就不認識了,另外編號2(王茂隆)的人也有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46頁背面)。
B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於偵訊中證稱:「(問:12月3日當
天你找了哪些人一起去黃文寬工廠?)『眼鏡仔』謝金桓、張信宏、黃建文、謝金桓、蔡鎮宇、『豆花』。
」、「(問:12月3日你有無跟張信宏說要去做什麼事?我那天是坐他的車,但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只說要去找人,那天他也沒有跟我一起進去,他在門口。.
..不過他應該看不到我們在裡面做什麼。」、「(問:你當天幫周昭榮找這麼多人去討債有何好處?)他當天事後有拿2萬元給我,叫我拿去請大家吃飯當作謝謝。」、「(問:12月3日當天你們有向黃文忠、劉祥益他們討到15萬元?)是。」、「(問:你們找10幾個人一起去討債,目的是否為了讓被討債的人感到害怕,因為壓力而還錢?)是,要去撐場面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65頁)。
Ⅴ證人即被告王茂隆證述如下:
A證人即被告王茂隆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害人黃文
忠及劉祥益指稱100年12月3日由周昭榮指揮率領旗下10多名小弟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與劉祥益處理債務,『劉董』事後並支付周昭榮等人15萬元,且指證當天你有在場,是否屬實?)屬實。當日我有前往。」、「(問: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即100年12月3日14時23分40秒通話之譯文,下略〉請你解釋通話內容為何?是否周昭榮載你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向被害人黃文忠及劉祥益催討債務?)是的,是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向人催討所欠之金錢。」、「(問:當天除你與周昭榮外尚有何人?現場情形為何?)當日還有4、5名年輕人在場,對方有還給周昭榮約10萬至15萬元之後,我與周昭榮和那4、5名年輕人就一同離開。」、「(問:續上問,經調查當日周昭榮指揮黃彥豪調派10多名小弟,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向被害人黃文忠及劉祥益催討債務,當日除你與周昭榮、黃彥豪外尚有何人?)當日除我與周昭榮和4、5名年輕人,進入黃文忠及劉祥益住處催討債務之外,黃文忠及劉祥益住處外還有4、5名年輕人在門口等待。」、「(問:當日由誰出面向被害人黃文忠及劉祥益催討債務?現場由誰指揮?在場之人分別做何事?)當日是周昭榮出面向被害人黃文忠及劉祥益催討債務。現場由周昭榮指揮。進入黃文忠及劉祥益住處4、5名年輕人和住處外4、5名年輕人都沒有做任何事。」、「(問:你是否知道周昭榮為何要向黃文忠及劉祥益催討債務?)我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
B證人即被告王茂隆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2月3
日周昭榮叫黃彥豪幫他找了10多個人去政揚精密公司討債,拿走15萬元,這天你是否在場?)有,當天中午1點多他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他要去和美收一筆錢,叫我跟他一起去,我是到那邊方知道他有叫那些『孩子』,那些『孩子』我都是第一次見到。」、「(問:
12月3日周昭榮討債當天你在何處?)我跟他一起在對方辦公室。」、「(問:工廠讓渡書是何時簽的?)我不知道,12月3日那次去的時候對方拿15萬元給他,我只去這一次,是周昭榮載我去的,我沒有找其他人。」、「(問:你何時離開?如何離開?)對方拿15萬元給周昭榮之後我們就走了,是周昭榮載我回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
Ⅵ證人即被告謝金桓證述如下:
A證人即被告謝金桓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害人黃文
忠及劉祥益報案指稱因渠弟黃文忠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100年12月3日由周昭榮指揮率領旗下10多名小弟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與劉祥益洽談,事後並支付15萬元,當日你有無前往?)當日我有隨同前往。」、「(問:續上問,當日何人指揮你前往黃文忠公司?做何事?)當日是黃彥豪撥電話給我,問我在做什麼,和什麼人在一起,說是要去處理事情賺錢,問我身邊有多少人,並要我到彰化市○○○路『海世界釣蝦場』等他,他會開車來載我,我依約前往,是黃彥豪的朋友開車將我載往黃文忠的公司,...」、「當日我確實有隨同黃彥豪一夥人前往和美鎮黃文忠的公司。」、「...當日到達黃文忠公司後,現場只有兩個人開口和對方談事情...」、「當日是黃彥豪要我一同前往黃文忠公司,當日是黃彥豪請他朋友開車載我一同前往,黃彥豪並未支付我酬勞,但是在事情結束後有邀我一同前往唱歌飲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
B證人即被告謝金桓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在
100年12月3日與周昭榮、黃彥豪等10幾人一起至和美鎮黃文忠、黃文寬工廠討債收利息?)是。」、「(問:
當天為何會與黃彥豪等人去討債?)黃彥豪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約我去處理事情賺錢,沒跟我說什麼事,我就跟他去。」、「(問:12月3日處理事情結束後有無去吃喝、唱歌?)當天結束後有去唱歌、喝酒,黃彥豪付錢。」、「(問:當天去做什麼事?)站在旁邊,我先在辦公室裡面,後來裡面的人叫我去外面等。」、「(問:當天有多少人去?)大約12、13個人,共2、3台車。...」、「(問:這麼多人去就是要讓被討債的對象感到害怕?)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
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信宏證述如下:
A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信宏於警詢證稱:「(問:100年12
月3日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當天在家裡休息時,我接到黃彥豪來電約我至彰化市(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開車載他,與黃彥豪會合後,他要我載他去找朋友,我就依照他的指示開車與他朋友會合,詳細地點我也不知道,我們會合後,由黃彥豪的朋友駕駛另一自小客車帶頭前往和美,到達和美(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後,帶頭的自小客車就停於路旁,我跟著停於後方,接著前方自小客車上約3-4名男子下車走進巷子,黃彥豪問我是否要一起下車前往,我回答說:『我不知道你們要做什麼,我在車上等就好』,接著黃彥豪就跟著那群人進入巷子內,我就在車上等候。不知過多久,他們就回到車上,黃彥豪就要我載他至彰化朋友家中(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後來我就直接開車回家。」、「(問:當時你們共幾部車輛?該車輛車籍資料為何?共有多少人前往和美?)當時加上我所駕駛自小客車6V-8396號共有2台車輛,另一台自小客車車號廠牌顏色我皆忘記了。我們一共約4-5人。」、「(問:被害人黃文忠及劉祥益報案指稱因渠弟黃文忠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100年12月3日由周昭榮指揮率領旗下10多名小弟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與劉祥益洽談,事後並支付15萬元,當日你有無前往?)當日我有前往,但我不清楚他們是要去何處做何事,黃彥豪也沒告訴我。」、「(問:續上問,當日何人指揮你前往黃文忠公司?做何事?)當日是黃彥豪叫我開車載他去找朋友,事前黃彥豪也沒有告知我要去何處做什麼事,我也沒有問黃彥豪。」、「當日黃彥豪撥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彰化市找他,但電話中黃彥豪都沒有講要做什麼事,我沒有想太多,就到他指定的地方找他。我並沒有前往黃文忠的公司,我只是在我們停車的地方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
B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信宏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
在100年12月3日與周昭榮、黃彥豪等12、13人一起至和美鎮黃文忠、黃文寬工廠討債?)有,我是載黃彥豪過去。他打電話叫我去彰化找他,他說要去找朋友,他跟我報路去彰化市找人,找到人後好像有人上我的車,然後就去和美。我在大馬路外面等,他們從巷子進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以為他們要聊天,我就在車上睡覺。」、「(問:等多久?你後來有沒有進去?後來做了什麼事?)我等他們走出來就回彰化了。」、「(問:當天事情結束後,黃彥豪是否有請你們去唱歌、喝酒?)他有說要去唱歌,但我沒去,因為我不會喝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00頁背面)。
Ⅷ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鎮宇證述如下:
A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鎮宇於警詢證稱:「(問:100年12
月3日你人在何處?做何事?)100年12月3日下午我人在彰化縣和美鎮。黃彥豪的朋友有一筆財務糾紛,黃彥豪叫我去現場,我站在門口。」、「(問:被害人黃文忠及劉祥益報案指稱因渠弟黃文忠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100年12月3日由周昭榮指揮率領旗下10多名小弟前往被害人黃文忠公司,與劉祥益洽談,事後並支付15萬元,當日你有無前往?)我有前往。但我不知道有支付15萬元的部分。」、「黃彥豪叫我陪他去現場,黃彥豪說有一筆財務糾紛要協商,叫我湊人數,當時我站在門口,我看到他們在協商,我就先行離去。」、「(問:
提示通聯資料〈附件通聯第9~11頁〉當日黃彥豪14:14:45接獲周昭榮電話後,隨即於14:20:23起撥打電話予你,再於14:22:47回報周昭榮,當日黃彥豪撥打電話予你做何事?你是否前往黃文忠公司?做何事?)黃彥豪說周昭榮有一筆財務糾紛,要我去現場幫忙。我有前往湊人數,當時我站在門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B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鎮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100年12月3日你是否跟黃彥豪、周昭榮等人,由周昭榮率領,10幾個人一起至黃文忠、黃文寬在和美鎮的公司討債,一些人進入辦公室內,一些人站在外面?)是。
」、「(問:你是進去辦公室或在外面的人?)我在外面。」、「(問:為何會跟他們一起去討債?)黃彥豪打電話跟我說,他叔叔叫我一起去幫他們湊人數,說他們要收一筆錢,詳細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證述如下:
A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於警詢證稱:「是於100年下半
年(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下午約13時許黃彥豪打電話邀我去和美幫忙處理事情,我有答應他,他就叫他朋友開車前來載我去和美,之後到和美鎮一間叫双喜的工廠,黃彥豪叫我在外面等,當時我不知道要處理甚麼事,事後我才知道是要去討債。」、「(問:當日與你及黃彥豪去幫周昭榮處理事情之人尚有何人?現場情形為何?有無攜帶械具?)當日約14時至15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們共有4部車約10幾個人前往,在場我只認識黃彥豪、周昭榮、謝金桓3人,其餘我都不認識。當時由周昭榮帶同約7、8人進入該双喜工廠辦公室,我與其餘
3、4人皆在外面等候,裡面發生甚麼事我不清楚。我在外面等候約2小時後一起離開。沒有人帶械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04頁背面)。
B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於偵訊中證稱:「黃彥豪打電話
跟我說有事要處理,我不知道什麼事,我到蔡鎮宇洗車廠時,黃彥豪叫我上車,當時他也沒說要幹嘛,我是到現場才知道。」、「(問:他們進去時你在幹嘛?)我在工廠外面,後來我有進去裡面上廁所,黃彥豪才跟我說他們是在討債。」、「(問:知道要討債之後,應該可以知道這樣是為了讓被討債的人感到壓力而害怕?)是,...」、「(問:他們當天討到多少錢?)結束要走的時候,他有說拿到10萬或10幾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07頁背面)。
Ⅸ由上揭陳述及證述,可知證人黃文寬請求友人即證人劉祥
益為其與被告周昭榮進行債務協商,被告周昭榮因對於證人劉祥益於電話中所提議之債務協商方案心生不滿,乃告稱馬上就會到政揚精密公司,遂於通話結束後旋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王茂隆、黃彥豪召集人員,欲藉人數優勢使債務人感到害怕,迫於壓力而還錢,被告黃彥豪乃撥打電話予被告謝金桓、共同被告張信宏、蔡鎮宇、同案被告黃建文,後邀集共約十餘人,分乘4、5部自小客車至政揚精密公司,到場後則由被告周昭榮、王茂隆、黃彥豪三人進入辦公室催討債務,餘則聽從被告周昭榮指揮在辦公室外等候。當日即由證人黃文寬另簽立40萬元借據,並交付現金15萬元,另每月分期還4萬元。
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均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謝
金桓則否認知悉同往之目的。然被告周昭榮之討債手法,係由被告周昭榮負責對債務人施壓,且口出穢言威嚇逼迫債務人,其餘到場之人僅須站在一旁助勢,以此壓力脅迫方式致使債務人恐懼而聽從被告周昭榮之要求,業詳述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二、㈢⒉⑴②),被告周昭榮前因證人黃文寬遲未還款已有不悅,復因不滿證人劉祥益所提之協商方案,遂撥打電話邀集被告王茂隆前往催討債務並明確告稱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收一筆錢」,再撥打電話命被告黃彥豪找人到場助勢,證人即被告謝金桓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日是黃彥豪撥電話給我,問我在做什麼,和什麼人在一起,說是要去處理事情賺錢,問我身邊有多少人...」、「...當日到達黃文忠公司後,現場只有兩個人開口和對方談事情...」、「黃彥豪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約我去處理事情賺錢...」、「(問:當天去做什麼事?)站在旁邊,我先在辦公室裡面,後來裡面的人叫我去外面等。」、「(問:這麼多人去就是要讓被討債的對象感到害怕?)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劉祥益並明確證稱被告黃彥豪即為向證人黃文寬嗆以「你再跑阿、再躲阿,我找了你2、3天了」之人(見10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22頁),益足徵被告周昭榮確係以其慣常之催討債務手法,被告周昭榮負責對債務人施壓、威嚇脅迫債務人,而由其餘到場之人在場助勢,致債務人心生害怕而聽從其要求行無義務之事,證人黃文寬並因而另簽立40萬元借據,並交付現金15萬元,另每月分期還4萬元,則被告周昭榮、黃彥豪否認有強制犯行,自無可採取。被告周昭榮明確向被告王茂隆告稱邀其前往和美之目的是為收一筆錢,被告王茂隆仍應允前往且同行進入辦公室協商,被告王茂隆與被告周昭榮間存有施以強制以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要無可疑,被告王茂隆否認有強制犯行云云,亦無可取。又被告謝金桓明知係「要去處理事情賺錢」、並被問及「身邊有多少人」,且陪同進入辦公室在場見聞催討債務情形,其有與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共同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亦至為明確,被告謝金桓否認有強制犯行,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謝金桓顯係以
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黃文寬行另簽立40萬元借據,並交付現金15萬元,另每月分期還4萬元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謝金桓犯行洵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重利之犯行,惟辯稱:林振傑僅繳2
期利息等語,被告黃彥豪於本院辯稱:「林振傑本來是我的朋友,他有向我詢問可否介紹人借錢給他,我就介紹周昭榮給他,後期林振傑積欠債務沒有償還周昭榮,所以我為了負責帶周昭榮到林振傑家,讓他們雙方協調債務。」云云。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振傑於101年2月3日警詢中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貸金錢?)大約於100年12月12日約晚上19時許在彰化市○○路○○○號(彰泰國中大門口),我是向一個綽號叫『阿榮』之男子借的。」、「(問:你為何要向綽號叫『阿榮』之男子借錢?借貸金額為何?利息如何計算?有無質押任何物品?)因為我有急用要繳車貸,所以向綽號叫『阿榮』之男子借貸,共借了1萬元,當天就扣去第一期利息1500元,實際拿8500元,綽號叫『阿榮』之男子有直接向我說利息是10天為一期,每一期利息1500元,有質押我的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並簽本票乙張及汽車讓渡書。」、「(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並非在其中,何人為你所指稱向他借錢的綽號叫『阿榮』之男子?)編號第1號即為我指稱的綽號叫『阿榮』之男子先生。(經查為:周昭榮,...)。」、「(問:至今繳息為何?是否已經清償?)我於101年01月30日已完全清償完畢,自我向他借款到101年01月30日共5期,借款當天(100年12月12日)扣1500利息『第一期』、(100年12月21日)繳1500利息『第二期』、(100年12月31日)繳1500利息『第三期』、(101年01月10日)繳1500利息『第四期』、(101年01月20日)繳1500利息『第五期』、(101年01月30日)還他一萬元本金完全清償完畢。共付了利息7500元。」、「(問:你是如何認識綽號叫『阿榮』之男子?)我是由我朋友黃彥豪介紹認識綽號叫『阿榮』之男子,得知可向他借錢,所以我才向綽號叫『阿榮』借錢。」、「(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黃彥豪是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為編號第幾號?)編號第8號即為我朋友黃彥豪。」、「(問:你為何不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而要向綽號叫『阿榮』之男子借高利貸?)因為我當時從事粗工(零時工)工作沒有工作證明資料,無法向銀行借貸,當時又急著繳車貸,怕沒有錢繳車貸,我的車子就會被銀行拖吊拍賣,所以急著趕快借到錢來繳車貸。」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9至261頁),證人林振傑所證借款、預扣利息之情節,核與被告周昭榮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林振傑除100年12月12日借款時曾經預扣利息外,曾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20日,另繳納4期利息,業據證人林振傑前揭證述明確,而證人林振傑及被告周昭榮均供述證人林振傑於101年1月30日還清本金等情,如果證人林振傑於清償本金前未依約繳息,何以被告周昭榮尚未催得利息前願意讓其還清本金?足見證人林振傑所述繳息情節顯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昭榮此部分所辯僅收取林振傑2期利息云云,尚難予採信。
⒊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周昭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劉定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0日19時42分24秒許電話聯繫相約出門,隨即由被告周昭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彥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44分46秒、19時58分20秒各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被告周昭榮並於電話中指示被告黃彥豪直接到林振傑家,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5頁、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恩於警詢中證述101年1月20日19時42分24秒之通話是其與周昭榮之對話,通話內容是周昭榮要約其出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54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恩於警詢中復證稱:「我們在該處見面後,我是坐上周昭榮的車子(凌志廠牌、車號不詳)後,周昭榮要約我前往去向別人收取欠款,車子就往彰化市○○路段行駛,詳細的地點不知道,是在快官路段上。」、「我是和他(按:即周昭榮)去彰化市○○路快官那附近,是周昭榮要向一名男子(我不認識、年約20多歲)收取欠款。」、「(問:續上問,周昭榮約你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黃彥豪前往林振傑家做何事?)當時我是坐上周昭榮的車子,車上只有我們二個人,但是還有另外一台車(白色、車號及廠牌不詳)跟在後面,一同前往彰化市○○路○○路段上,...周昭榮有和欠款人見面好像有收到欠款,但收到多少欠款不知道,於是我們就開車離開了。」、「(問:何人出面向林振傑索討債務?有無暴力脅迫或言詞恐嚇?)是周昭榮和另外一名年輕人與欠款人見面索討債務,當時我在巷口有看到他們見面的情形,但是他們談話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恩於偵查中證稱:「(問:認識林振傑?)不認識。」、「(問:不認識怎麼會跟周昭榮一起去向林振傑討債收利息?)周昭榮有一天叫我陪他去一個地方,我上車之後他說要去向朋友要錢,我確實有在場。」、「(問:你們去哪裡向林振傑收錢?做什麼事?)彰化市○○路快到快官那裡有一條河。周昭榮另外有約一個朋友開車跟在我們後面,...他們應該是有拿到錢,...」、「(問:知道周昭榮在放高利貸?)我們有合開一間餐廳,有時酒喝多他會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60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於警詢中證稱:有介紹林振傑向周昭榮借錢,介紹費1個人500元,有一次和周昭榮一同去彰南路林振傑家裡催款、討債,但是他不在家裡,100年12月20日16時09秒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周昭榮要拿我介紹林振傑跟他借款的介紹費給我,要我過去跟他拿,我有拿到,101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意思是林振傑超過時間沒還錢,周昭榮找我跟他一起去找林振傑要講債務問題,問他哪時可以還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第149至15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於偵查中證稱:有幫周昭榮介紹,介紹費1個人500元,100年12月介紹過林振傑向周昭榮借錢,忘記正確日期,林振傑借1萬元,有幫周昭榮向林振傑收取利息1次,收到的錢拿回去給周昭榮,10天算1期,每期利息1500元,幫周昭榮介紹,有拿到介紹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64頁背面),又證人林振傑於警詢證述:因被告黃彥豪介紹才向被告周昭榮借錢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0頁),依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被告黃彥豪、同案被告劉定恩均明知被告周昭榮在放款收取重利,被告黃彥豪仍予仲介借款人、收取仲介費並收取利息,同案被告劉定恩亦同往催繳、收取利息,足見被告周昭榮、黃彥豪、同案被告劉定恩確有收取利息、討債之行為,被告周昭榮、黃彥豪、同案被告劉定恩3人就上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昭榮、黃彥豪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借款2萬元予黃益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未向黃益銘收取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周昭榮於101年10月1日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是否100年8月間在彰化市○○○街○○○巷○弄○號借黃益銘2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千元,之後每10天為一期?)是。」、「(問:你總共跟他收過幾次利息?)2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第15頁背面),足認被告周昭榮於偵訊中已坦承借款予黃益銘2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千元,之後每10天為一期,有向黃益銘收過2次利息等情,被告周昭榮嗣後辯稱未向黃益銘收取利息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黃益銘於101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向
他人借貸高利?向何人?)有,向周昭榮借的。」、「(問:你向周昭榮借貸高利金額為何?利息如何計算?有無質押物品或簽立任何依據?)我跟他借新台幣2萬元,利息每10天1期,每期2000元,沒有質押物品或簽立任何依據。【年利率360%】」、「(問:何時?何地?向周昭榮借貸高利?由何人將錢交給你?)大約於100年8月間跟他借2萬元,在周昭榮家中,是他本人拿給我的。」、「(問:周昭榮如何跟你收取利息?有無夥同他人?)他都先打電話給我,再來跟我收取利息,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前來跟我收取利息。」、「(問:你何以不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卻要向周昭榮借貸高利?)因為我信用不好,沒辦法向銀行借錢,因為要繳支票錢,所以不得已才向對方借錢。」、「(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是我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打電話要跟我收利息。」、「(問:你繳息有無正常?至今繳交利息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借款?)正常,繳息大約1萬多元,...」、「(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並非在其中,何人為你所指稱向他借錢的周昭榮?)編號第1號即為我指稱的周昭榮。」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足認證人黃益銘於警詢時已證述:利息每10天1期,每期2,000元,通訊監察譯文是對方打電話要跟伊收利息,繳息大約1萬多等情。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周昭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益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8月30、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9日電話聯繫,分別是相約見面,或是被告周昭榮說「益銘,你明天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及背面),被告周昭榮與證人黃益銘約每隔10日即相約見面,其中被告周昭榮所稱「明天喔」顯係催促明天要繳款,足見證人黃益銘上開於警詢所述「通訊監察譯文是對方打電話要跟我收利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黃益銘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
100年8月你有無向周昭榮借過錢?)有。」、「(問:依照你在警察局所講的,借款金額是2萬元嗎?)是。」、「(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黃益銘警詢筆錄第2頁第三個問題〉之前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問你向周昭榮借貸的金額為多少,利息怎麼算,有沒有質押物品或簽立任何依據,你回答說『我向他借2萬元,利息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沒有質押物品或簽立任何依據,年利率是360%』,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個怎麼算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我10天還他2000元。」、「(問:你為何不向銀行借錢,而向周昭榮借錢?)我想說是朋友,當時臨時要用錢,沒有想那麼多。」、「(問:〈請審判長提示彰化分局警卷第2頁下面倒數第二個問題〉警察問你繳息有無正常,至今繳交利息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借款,你回答說『正常,繳息大約1萬多元,我10月左右就已經清償借款』,這句回答是否實在?〈提示〉)是。」、「(問:你確實有付利息給周昭榮?)是。我知道我有繳息1萬多元。」、「(問:什麼原因要向周昭榮借錢?)那時候臨時要用錢,好像是要繳票,我的錢不夠。」、「(問:你在警察局回答說『因為我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錢,要繳支票錢,不得已才向對方借錢』,是這個原因才去向被告周昭榮借錢嗎?〈提示筆錄〉)是的。」、「(問:你剛才提到在警察局說利息10天1期,每期2000元,當時你有付這個利息錢嗎?)那時候我10天付2000元給他。」、「...那時候我都是10天付2000元,慢慢還他。
」、「(問:你剛剛說繳息大約1萬多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繳了幾期?)我知道都是10天2000元、10天2000元這樣還。
」、「(問:你剛才提到最後還本金是一次還5000元,還了幾次?)二次。」、「(問:到最後本金已經全部都清償完了?)是的。」、「(問:你說當初借錢是要繳支票的錢,是支票快到期了,還是已經有人來催討了,還是什麼情形?)支票快到期,我的錢不夠,臨時去向他借。」、「(問:你借2萬元,10天給他2000元,一個月就要給他6000元,是你自己要給他6000元的利息?)...後來他說不然就10天收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足認證人黃益銘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有繳息1萬多元,堪認被告周昭榮辯稱:未向黃益銘收取利息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取。
⒋證人黃益銘於101年2月20日警詢、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伊於100年10月左右就已經清償借款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15頁),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周昭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益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5日電話聯繫,被告周昭榮於電話中說:「你今天最後一天喔」,證人黃益銘答稱:「晚一點啦」;復於101年1月17日電話聯繫,證人黃益銘於電話中說:「剩4000多啦,先拿我明天再補1000」,被告周昭榮答稱:「你這樣我回去也沒辦法交」,證人黃益銘繼於電話中稱:「還是明天」,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背面),證人黃益銘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8月間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問:〈請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後面的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誰的通話內容?)周昭榮。」、「(問:B:你回答『剩4000多啦,先拿我明天再補1000』,A:『你這樣我回去也沒辦法交』,B:『還是明天』,這通通話內容在講什麼?〈提示第2頁最後一通〉)這是後來我差他1萬5000元或1萬元。」、「(問:是在討論還錢的事情嗎?)對,因為我跟他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及背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及證人黃益銘於原審之證述,足認被告周昭榮於101年1月15、17日仍打電話向證人黃益銘催討債務,堪認證人黃益銘應係於101年1月17日之後始清償借款債務,證人黃益銘證稱於100年10月左右就已經清償借款等情,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所致。又證人黃益銘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沒有算利息,那時候我有跟周昭榮說要給他利息,他說不要。利息怎麼算的我不知道,2,000元是不是利息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15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情形不符,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應認其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證,而為有利於被告周昭榮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周昭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採信證人黃益銘前後不一
之證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昭榮之重利犯行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益銘對於借款、還款之細節,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不盡一致,但此乃因案發日久致記憶不清,惟證人黃益銘關於被告周昭榮貸與現金2萬元,每10天付2000元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先後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黃益銘之前開證述無可採信,被告周昭榮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取。
⒍據上所述,被告周昭榮此部分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被告周昭榮於本院坦承此部分借款5萬元予金烈光,預扣利
息之事實,並承認犯重利罪,被告周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坦承利息每15天1期,每1萬元本金每15天為1期,利息1000元,後則改稱:每5萬元本金每15天為1期,利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查,被告周昭榮於101年10 月1日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是否100年9月在彰化市○○○街○○○巷○弄○號借金烈光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之後每15天為一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1千元,所以5 萬元就是5千元利息,每期要給你5千元利息?)是。」、「(問:總共收過幾次利息?)1、2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足認被告周昭榮於偵訊中已坦承借款予金烈光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千元,之後每15天為一期,每期每5萬元利息為5千元,有向金烈光收過1、2次利息等情,被告周昭榮嗣後辯稱每5萬元本金每15天為1期,利息1000元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金烈光於101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向
他人借貸高利?向何人?)有,向周昭榮借的。」、「(問:於何時?何地?向周昭榮借貸高利?由何人將錢交給你?)大約於100年9月間跟他借錢,...總共借了約5萬元,有的時候是我跟他約定借錢後,他匯到我的郵局簿,有的時候他約我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橋附近,由他本人將錢交給我。」、「(問:你向周昭榮借貸高利金額為何?利息如何計算?有無質押物品或簽立任何依據?)我...跟他借錢共5萬元,利息每15天1期,每萬元每期1000元,第1次借款時就先扣第1期的利息,沒有質押物品或簽立任何依據。【年利率240%】」、「(問:周昭榮如何跟你收取利息?有無夥同他人?)利息我都是匯到他指定的戶頭給他,帳號忘記了,只記得戶名是周宜琳。」、「(問:你何以不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卻要向周昭榮借貸高利?)我信用不好,沒辦法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用我妹夫的名字向農會借錢,農會通知我如果1個月內不還清的話,就要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所以我先向別人借錢還農會,別人又一直跟我催,因為過年到了我要還人家,所以我不得已才向對方借錢。」、「(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是我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打電話要跟我收利息。」、「(問:你繳息有無正常?至今繳交利息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借款?)正常,繳息大約2萬多元,至今大約還欠他5萬元。」、「(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並非在其中,何人為你所指稱向他借錢的周昭榮?)編號第1號即為我指稱的周昭榮。」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29頁),足認證人金烈光於警詢時已證述:利息每15天1期,每萬元每期1000元,第1次借款時就先扣第1期的利息,通訊監察譯文是對方打電話要跟伊收利息,繳息大約2萬多等情。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周昭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金烈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10月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11日電話聯繫,被告周昭榮於電話中說:「老金(小金),明天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被告周昭榮所稱「明天喔」顯係催促明天要繳款,被告周昭榮約每隔15日催促證人金烈光明天要繳款,足見證人金烈光上開於警詢所述「利息每15天1期,通訊監察譯文是對方打電話要跟我收利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金烈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利息是每1個月1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與其於警詢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情形不符,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應認其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證,而據為有利於被告周昭榮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金烈光於102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庭
之被告周昭榮你認識嗎?)認識。」、「(問:你們認識之間有無生意或是借貸關係?)有借款。」、「(問:當時有無約定如何算利息?)1萬元1000元,...」、「(問:
你有按期付利息嗎?)有,時間到了他會打電話來說。」、「(問:當時你向周昭榮借款的目的為何?)應急用。」、「(問:所以你確定你真正欠周昭榮,就是欠本金5萬元?)共欠5萬元,都已還完了。」、「(問:你總共向周昭榮借了多少錢?)5萬元。」、「(問:你向他借錢的利息怎麼算?)1萬元1000元,...」、「(問:〈同上警詢筆錄第3頁第一個問題〉當時警察問你繳息有無正常,至今繳交的利息為何,是否已經清償欠款,你回答說『正常,繳息大約2萬多元,至今大約還欠他5萬元』,這部分你所述實在嗎?)實在。」、「(問:所以你光利息有繳了2萬多元?)對。」、「(問:本金5萬元,利息有繳了2萬多元?)對,一個月5000元,四個月2萬元。」、「(問:你剛才提到做筆錄時還有欠他大約5萬元,就是本金都未還,只給利息?)是,本金5萬元都還沒有還。」、「(問:現在還了嗎?)101年3、4月還了,被調以後我馬上還了。」、「(問:你的職業為何?)務農。」、「(問:你為何需要向周昭榮借錢?)因為信用不好,銀行不能貸,借錢要還農會的債。」、「(問:農會的利息怎麼算?)利息很低。」、「(問:你向周昭榮借利息很高還農會利息很低的?)因為農會的時間到期不能再拖延了,就去借來解決掉還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足認證人金烈光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有繳息2萬多元。
⒋據上所述,被告周昭榮此部分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參照),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陳稱,急迫需用現金等語,且衡情若非急迫需用,應無不惜負擔如此沈重利息而向被告周昭榮借款之理。又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向被告周昭榮借款之前,雖已多次向銀行或其他民間人士(地下錢莊)融資借款,固可認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而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實情並非毫無所悉,惟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向被告周昭榮借款時,並未陷於急迫情狀,蓋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有急需資金時,借款之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理應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情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應係無法從上揭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不得已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故本件被告周昭榮明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亟需現金周轉以解決資金缺口,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利故意至明。
㈧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場合,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曾煌吉、周明賢、黃文寬、林振傑、黃益銘、金烈光向被告周昭榮借款之數額,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借款時均預扣利息,是以依此基準計算,被告周昭榮貸放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藉以取得之利息,依實際借得本金之金額,換算之後借款利率如下(起訴書所載之借款利率,係以預扣利息以前之金額計算之,尚有誤會):①借款人曾煌吉部分為週年利率192﹪(計算式:5,000÷10×365÷95,000≒192﹪,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180﹪,原判決誤載為189﹪,應予更正);②借款人周明賢部分為週年利率644﹪(計算式:37,500÷10×365÷212,500≒644﹪,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540﹪,原判決誤載為635﹪,應予更正);③借款人黃文寬部分為週年利率406﹪(計算式:20,000÷10×365÷180,000≒406﹪,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為400﹪,應予更正);④借款人林振傑部分為週年利率644﹪(計算式:1,500÷10×365÷8,500≒644﹪,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為635﹪,應予更正);⑤借款人黃益銘部分為週年利率406﹪(計算式:2,000÷10×365÷18,000≒406﹪,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360﹪,應予更正);⑥借款人金烈光部分為週年利率270﹪(計算式:365÷15×1,000÷9,000≒270﹪,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240﹪,原判決誤載為267﹪,應予更正),觀諸前揭借款利率,本件被告周昭榮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92至644,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之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可見客觀上被告周昭榮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周昭榮重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㈨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誠對此部分持有子彈之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子彈1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101年2月7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218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誠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
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因此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以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就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茲分敘如下:
⒈核被告周昭榮、林志誠、王茂隆就如附表一編號1重利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周昭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周昭榮、王茂隆就如附表一編號2重利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周昭榮、謝忠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周昭榮就如附表一編號3重利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就如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⒋核被告周昭榮、黃彥豪就如附表一編號4重利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⒌核被告周昭榮就如附表一編號5重利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⒍核被告周昭榮就如附表一編號6重利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⒎核被告林志誠就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恐嚇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昭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恐嚇部分及被告周昭榮、謝忠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恐嚇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曾煌吉係因上開遭恐嚇而強迫簽寫讓渡書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周昭榮就此部分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已如上述;又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周昭榮、謝忠憲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如本院所認定之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昭榮、謝忠憲就此部分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亦如上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共同正犯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97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行為人貸以金錢及其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周昭榮每次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高利放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時,均係預扣利息後才將剩餘款項交予借款人,被告周昭榮於每次交付扣除利息之金錢予各借款人之後,由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林志誠、謝忠憲、謝金桓續向各借款人催討債務、收取利息之行為,亦屬實施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周昭榮貸與借款予曾煌吉、周明賢、黃文寬、林振傑後,被告王茂隆(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林志誠(附表一編號1、3部分)、謝忠憲(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彥豪(附表一編號3、4部分)、謝金桓(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案被告劉定恩(附表一編號4部分)利用被告周昭榮先前對該等被害人之計息方式,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利息或催討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昭榮與王茂隆、林志誠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周昭榮與王茂隆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周昭榮與謝忠憲、同案被告邱賢忠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利、恐嚇犯行;被告周昭榮與黃彥豪間、被告周昭榮與同案被告劉定恩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等人,使證人黃文忠行無義務之事,其等間關於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強制)犯罪事實欄⒈之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謝金桓及同案被告黃建文等人,由被告周昭榮負責對債務人施壓,且口出穢言威嚇逼迫債務人,其餘到場之人僅須站在一旁,仗以人多勢眾之優勢,使證人黃文寬行無義務之事,其等間關於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強制)犯罪事實欄⒉之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⒈重利⑴按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周昭榮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曾煌吉、黃文寬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⑵被告周昭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重利犯罪事實欄所示就同一
借款人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周昭榮各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收息,收息之原因單一,均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強制
如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⒈、⒉部分,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所為強制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且係為圖使被害人黃文寬與黃文忠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又本件被告黃彥豪除起訴書記載之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⒉之犯行外,被告黃彥豪並有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⒈之犯行,雖被告黃彥豪所犯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⒈之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第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查本件被告周昭榮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多次貸款給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次借貸均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周昭榮借貸款項,被告周昭榮僅立於被動地位出借款項,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多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件被告周昭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多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
㈦想像競合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周昭榮以恐嚇行為同時為收取重
利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周昭榮、謝忠憲共同以恐嚇行為同時為收取重利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重利、恐嚇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⒉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周昭榮、林志誠、黃彥豪、謝金
桓、王茂隆以強制行為同時為收取重利之強制取息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重利、強制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周昭榮、黃彥豪就如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⒈、⒉所示之強制取息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文忠、黃文寬2人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處。
㈧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林志誠分別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累犯
被告周昭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周昭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強制罪,認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
⒈同案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於100年12月3日被告周昭榮等人向
被害人黃文寬催討債務時固有在政揚精密公司外面,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張信宏、蔡鎮宇與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強制行為催討債務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本件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應無與同案被告張信宏、蔡鎮宇共犯重利或強制犯行,原審認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與同案被告張信宏、蔡鎮宇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認定事實自有未當。
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如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若經起訴,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裁判。本件被告黃彥豪除起訴書記載之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⒉之犯行外,被告黃彥豪並有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⒈之犯行,雖被告黃彥豪所犯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⒈之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說明被告黃彥豪所犯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⒈之犯行部分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遽行判決,自屬理由不備。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惟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所辯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被告謝金桓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既經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據此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憑據,亦應併予撤銷。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周昭榮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周昭榮應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斷無容忍私人糾紛以強暴脅迫手段解決之餘地,竟以恐嚇、強制之手段,恃強逼討債務,傷害社會安寧秩序,暨考量被告周昭榮為地下錢莊之經營者,就上開重利、強制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黃文忠、黃文寬以強制手段催討債務,其餘被告黃彥豪、林志誠、王茂隆、謝金桓各係聽從被告周昭榮指示行事之地位,被害人黃文寬支付重利、黃文忠、黃文寬受強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黃文忠、黃文寬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協議書),及渠等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被告周昭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黃彥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王茂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林志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林志誠所有供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聯絡犯罪所用,此分據上開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林志誠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周昭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
、被告黃彥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茂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謝忠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志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說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恐嚇部分,原審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此部分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雖未告知應變更為恐嚇罪名,但對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復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周昭榮就上開重利、恐嚇均居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各係聽從被告周昭榮指示行事之地位、並以暴力討債、各被害人支付重利、或受恐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林志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榮、謝忠憲、林志誠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所示,並就被告周昭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之子彈7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另4顆子彈已於送驗時試射,已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昭榮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4、5聯絡犯罪所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彥豪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聯絡犯罪所用,此分據上開被告述明,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主文欄所示。並說明扣案被告周昭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前妻黃荷情名義申請、被告謝忠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母名義申請、及其餘扣案物或被告等人聯絡而未扣案之電話,認無沒收必要,不為沒收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周昭榮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黃彥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茂隆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謝忠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志誠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謝忠憲、林志誠之答辯理由,均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謝忠憲、林志誠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係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周昭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被告黃彥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茂隆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謝忠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志誠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周昭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被告黃彥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茂隆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謝忠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志誠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謝忠憲、林志誠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2、4至6及附表二各罪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周昭榮等人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周昭榮科刑之部分,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雖就借款金額即計息方式略有差異,然其犯罪情節及方式均大致相似,原審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謝忠憲、林志誠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就被告周昭榮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考量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謝忠憲、林志誠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謝忠憲、林志誠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本件被告周昭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被告黃彥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王茂隆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謝忠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林志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周昭榮等人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林志誠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㈧至㈩項所示之刑。
㈣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周昭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被告王茂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林志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周昭榮等人所犯前揭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及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乙、被告蔡鎮宇、張信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宏、蔡鎮宇與共同被告周昭榮、王茂隆、黃彥豪、林志誠、謝金桓、同案被告黃建文等人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借款人黃文寬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本金或繼續支付重利時,以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討債情形,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3日脅迫、恐嚇證人黃文寬而索討重利及借款本金,因認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涉嫌共犯刑法第344條重利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所犯重利、強制犯行係基於同一重利、強制之犯意接續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張信宏、蔡鎮宇坦承有陪同共同被告周昭榮、王茂隆、黃彥豪、謝金桓、同案被告黃建文等人前往討債現場之事實;⑵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寬、黃文忠、劉祥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共同被告周昭榮、王茂隆、黃彥豪、林志誠、謝金桓、被告張信宏、蔡鎮宇、同案被告黃建文等人借款索取重利、討債、強制之犯行;⑶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信宏、蔡鎮宇固坦承有於共同被告周昭榮100 年12月3日向被害人黃文寬催討債務時在場之事實,惟否認知悉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催討債務。被告張信宏辯稱:我只認識黃彥豪,當天他叫我去載他,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蔡鎮宇辯稱:我跟周昭榮不認識,也不知道什麼重利,我只認識黃彥豪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張信宏、蔡鎮宇無罪之理由:㈠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於100年12月3日共同被告周昭榮向被害
人黃文寬催討債務時在場乙節,業據被告張信宏、蔡鎮宇坦白承認(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0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撥打電話找被告張信宏、蔡鎮宇前往政揚精密公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46頁背面、第165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分別與被告張信宏、蔡鎮宇之通聯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64至65頁、第9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查,本件係共同被告周昭榮於100年12月3日為催討債務,乃
命共同被告黃彥豪召集人員前往政揚精密公司助勢,除共同被告王茂隆外,概由共同被告黃彥豪召集前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而100年12月3日催討債務當日,共同被告林志誠並未到場;又依在場之證人黃文寬、黃文忠、劉祥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昭榮、王茂隆、謝金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等人歷次之證述,除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昭宏、王茂隆、黃彥豪有進入辦公室協商債務問題而知悉當日到場之目的係為催討債務、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金桓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明確告以係為催討債務而邀其同行乃知悉到場之目的外,尚難逕認被告張信宏、蔡鎮宇主觀上對於渠等為何到場之原因已有所知悉,是上揭所證自無從資為被告張信宏、蔡鎮宇不利之證明。故關於被告張信宏、蔡鎮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昭榮等人間是否存有以強制行為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應審究者,闕為共同被告黃彥豪召集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時,是否表明邀渠等同行之目的、渠等到場後是否知悉在場之目的,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信宏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於偵查中證稱:「(問:12月3日當天你找了哪些人一起去黃文寬工廠?)『眼鏡仔』謝金桓、張信宏、黃建文、謝金桓、蔡鎮宇、豆花。」、「(問:12月3日你有無跟張信宏說要去做什麼事)我那天是坐他的車,但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只說要去找人,那天他也沒有跟我一起進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信宏問:當天你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你去目的地時,你是否有告訴我目的為何?)我沒有跟張信宏講。」、「(被告張信宏問:我和你兩個人到目的地去做何事?你事先有無跟我講?)因為我接到周昭榮電話叫我跟他出去,那時我本身並無交通工具也找不到別人載,所以我麻煩張信宏載我。到現場後,我陪同周昭榮進去工廠跟他們研討這筆債務的問題,張信宏當時只是載我過去而已,因我叫張信宏在外面等我,所以他就在外面等我出去。」、「(問:你當時有無告訴張信宏說為要做何事而請他載你去何處?)我是跟張信宏講說我本身有事情,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不可以麻煩他過來載我。」、「(問:到達政揚公司之後你就下車,當時張信宏有無下車?)我下車的時候張信宏沒有下車。」、「(問:到政揚公司之後,你要張信宏在車上等,你是否知道張信宏有無下車或他有無進去政揚公司裡?)因為我本身在政揚公司裡面,我在裡面沒有看到張信宏,他應該是沒有進來。」、「(問:你跟周昭榮在政揚公司辦完事情出來的時候,張信宏是在何處?)張信宏他在車上。」、「(問:你事先有無告訴張信宏說要載你去哪裡?)沒有,我就是叫張信宏載我,張信宏都是聽我的指示,我跟他講說要去哪裡。」、「(問:你有無跟張信宏說是要去協商債務?)我沒有跟張信宏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於邀約被告張信宏同行初始及期間既未曾告知要前往何處、目的,到達目的地後,被告張信宏均留在車上未曾下車,與被告張信宏供述:黃彥豪未說明要前往何處、目的為何,伊僅係跟隨黃彥豪,伊並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233頁),互核相符,自難認被告張信宏對於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前往政揚精密公司之目的已有所知悉,而無從推認被告張信宏與共同被告周昭榮等人間就以強制行為催討債務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蔡鎮宇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跟蔡鎮宇說你們要收一筆錢,所以要過去湊人數?)我不太記得。」、「(問:當天...蔡鎮宇有無進去黃文忠的工廠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並未告知何以邀約被告蔡鎮宇前往該處,且被告蔡鎮宇並未進入工廠,已難認被告蔡鎮宇對於何以前往該處之原因已有所知悉;參以被告蔡鎮宇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達現場後就站在門口,見黃彥豪等人在講事情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233頁),是亦難認被告蔡鎮宇對於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前往政揚精密公司之目的已有所知悉,而無從推認被告蔡鎮宇與共同被告周昭榮等人間就以強制行為催討債務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信宏、蔡鎮宇堅決否認有共同以強制行為
催討債務之犯行,證人黃文寬、黃文忠、劉祥益所證無從證明被告張信宏、蔡鎮宇與共同被告周昭榮、王茂隆、黃彥豪、謝金桓、同案被告黃建文間就本件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容為共同被告周昭榮與共同被告黃彥豪之對話)、通聯調閱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暨渠等在場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豪撥打電話之際或到場之際,被告張信宏、蔡鎮宇知悉到場之目的係在以強制行為催討債務,則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張信宏、蔡鎮宇與共同被告黃彥豪等人間就本件強制犯行確有謀議或犯意聯絡之心證。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張信宏、蔡鎮宇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強制犯行,本件被告張信宏、蔡鎮宇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信宏、蔡鎮宇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張信宏、蔡鎮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渠等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信宏、蔡鎮宇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張信宏、蔡鎮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志誠持有子彈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重利犯罪事實 │妨害自由犯罪事實 │主 文 │├──┼───┼────┬────────┼──┬───────────┼───────┤│1 │曾煌吉│借款時間│98年7、8月間起陸│犯罪│周昭榮因曾煌吉無力還款│原審諭知之罪刑││ │ │ │續借款 │事實│繳息,而於98年12月間,│: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周昭榮犯恐嚇危││ │ │借款地點│周昭榮位於彰化縣│ │眉飛色舞KTV」向曾煌吉 │害安全罪,累犯││ │ │ │彰化市○○○街 │ │恐嚇稱:「如果你跑了,│,處有期徒刑伍││ │ │ │209巷6弄1號住處 │ │我就抓你的太太及小孩去│月,如易科罰金││ │ ├────┼────────┤ │埋」等語,使曾煌吉因此│,以新臺幣壹仟││ │ │借款金額│先借10萬元(預扣│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元折算壹日。 ││ │ │(新台幣│第1期利息5千元)│ │全。 │ ││ │ │) │。再陸續借20萬元│ │ │王茂隆、林志誠││ │ │ │、30萬元等(均預│ │ │共同犯重利罪,││ │ │ │扣利息),前後共│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借約66萬元。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 │ │計息方式│每10萬元借款,每│ │ │仟元折算壹日。││ │ │(年利率│10 天為1期,每期│ │ │ ││ │ │以實際貸│利息5千元。均預 │ │ │ ││ │ │得金額計│扣利息。 │ │ │ ││ │ │算並4捨 │ │ │ │ ││ │ │5入) │年利率192%(起 │ │ │ ││ │ │ │訴書誤為180%, │ │ │ ││ │ │ │原判決誤為189% │ │ │ ││ │ │ │)。 │ │ │ ││ │ │ │ │ │ │ ││ │ │ │共約還超過50萬元│ │ │ ││ │ │ │利息。 │ │ │ ││ │ ├────┼────────┼──┼───────────┤ ││ │ │行為人 │周昭榮(放款、收│行為│周昭榮(恐嚇) │ ││ │ │(共犯)│息、催討)。 │人(│ │ ││ │ │ │ │共犯│ │ ││ │ │ │林志誠及王茂隆(│) │ │ ││ │ │ │收息、催討)。 │ │ │ ││ │ │ │ │ │ │ ││ │ │ │①林志誠於99年間│ │ │ ││ │ │ │曾受周昭榮之託向│ │ │ ││ │ │ │曾煌吉收取利息l │ │ │ ││ │ │ │、2次。 │ │ │ ││ │ │ │②99年初周昭榮偕│ │ │ ││ │ │ │同王茂隆、林志誠│ │ │ ││ │ │ │至彰化縣和美鎮嘉│ │ │ ││ │ │ │佃路曾煌吉的工廠│ │ │ ││ │ │ │搬運鐵材抵債。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 │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 │ ││ │ │及罪名 │罪 │法條│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 ││ │ │ │ │及罪│罪(起訴書誤認係刑法第│ ││ │ │ │ │名 │304第1項之強制罪) │ │├──┼───┼────┼────────┼──┼───────────┼───────┤│2 │周明賢│借款時間│100年9月間 │犯罪│周昭榮、謝忠憲及邱賢忠│原審諭知之罪刑││ │ ├────┼────────┤事實│於100年9月24日,至周明│: ││ │ │借款地點│彰化市公所旁土地│ │賢彰化縣埔心鄉住處,由│周昭榮、謝忠憲││ │ │ │銀行前(起訴書誤│ │周昭榮撥打周明賢住處電│共同犯恐嚇危害││ │ │ │為彰化縣埔心鄉周│ │話(號碼詳卷)及大聲敲│安全罪,周昭榮││ │ │ │明賢住處) │ │打大門叫囂,向借款人周│累犯,處有期徒││ │ ├────┼────────┤ │明賢之同居女友胡家樺恫│刑伍月,謝忠憲││ │ │借款金額│25萬元 │ │嚇稱:要周明賢出面處理 │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新台幣│ │ │債務。經胡家樺因害怕報│,如易科罰金,││ │ │) │ │ │案,周昭榮再向胡家樺以│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恐嚇語氣稱:「真厲害, │元折算壹日。扣││ │ │計息方式│預扣利息3萬7500 │ │還去報警,走到哪裡都不│案行動電話壹支││ │ │(年利率│元,實拿21萬25 │ │用上班了」、「你在水仙│(含0000000000││ │ │以實際貸│00元,每10天為1 │ │上班,以後不用去了」,│號門號SIM卡壹 ││ │ │得金額計│期,利息3萬7千 │ │使胡家樺心生畏懼,致生│張)沒收。 ││ │ │算並4捨 │500元。 │ │危害於安全。 │ ││ │ │5入) │ │ │ │王茂隆共同犯重││ │ │ │年利率644%(起 │ │ │利罪,處有期徒││ │ │ │訴書誤為540%, │ │ │刑貳月,如易科││ │ │ │原判決誤為635%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共繳交6期利息( │ │ │ ││ │ │ │含第1次預扣)。 │ │ │ ││ │ ├────┼────────┼──┼───────────┤ ││ │ │行為人 │周昭榮(放款人、│行為│周昭榮、謝忠憲、邱賢忠│ ││ │ │(共犯)│收息、催討)。 │人(│(恐嚇)。 │ ││ │ │ │ │共犯│ │ ││ │ │ │王茂隆(收取及催│) │ │ ││ │ │ │討)。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 │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 │ ││ │ │及罪名 │罪 │法條│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 ││ │ │ │ │及罪│罪(起訴書認係刑法第 │ ││ │ │ │ │名 │304第1項之強制罪)。 │ │├──┼───┼────┼────────┼──┼───────────┼───────┤│3 │黃文寬│借款時間│99年11月間 │犯罪│因黃文寬未依約還款及利│周昭榮、黃彥豪││ │ │ │ │事實│息,周昭榮遂於100年11 │、王茂隆、林志││ │ ├────┼────────┤⒈ │月30日夥同黃彥豪、林志│誠、謝金桓共同││ │ │借款地點│彰化縣彰化市泰和│ │誠共駕駛2部車,至黃文 │犯強制罪,周昭││ │ │ │里某手工藝珠寶店│ │寬胞兄黃文忠所經營政揚│榮累犯,處有期││ │ ├────┼────────┤ │精密公司前,以2車包夾 │徒刑陸月,黃彥││ │ │借款金額│先借20萬元,再借│ │黃文忠所使用車牌號碼00│豪、王茂隆、林││ │ │(新台幣│20萬元,共借40萬│ │16-D2號自小客車(登記 │志誠、謝金桓各││ │ │) │元。 │ │車主為黃文忠之父),強│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迫被害人黃文忠下車,要│,如易科罰金,││ │ │計息方式│預扣利息2萬元, │ │求其立刻處理黃文寬之債│均以新臺幣壹仟││ │ │(年利率│實拿18萬元,每10│ │務,周昭榮強要黃文忠簽│元折算壹日。扣││ │ │以實際貸│天為1期,每期每 │ │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之汽│案行動電話肆支││ │ │得金額計│20萬元利息2萬元 │ │車買賣合約書,黃文忠因│(各含00000000││ │ │算並4捨 │。 │ │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簽│36號門號SIM卡 ││ │ │5入) │ │ │寫,並任由周昭榮指派黃│、0000000000號││ │ │ │年利率406%(原 │ │彥豪將該車開走。嗣後於│門號SIM卡、097││ │ │ │判決誤為400%) │ │同日晚上,黃文忠致電周│0000000號門號 ││ │ │ │ │ │昭榮表示願意先交付1萬 │SIM卡、0000000││ │ │ │繳交利息至100年 │ │元,要求被告周昭榮交還│604號門號SIM卡││ │ │ │5月間止 │ │車輛及買賣合約書。周昭│壹張)沒收。 ││ │ │ │ │ │榮與林志誠遂分別駕駛2 │ ││ │ │ │100年6月起每月10│ │部車輛(含上開自小客車│ ││ │ │ │日、25日各還本金│ │)再行前去,當日晚上10│ ││ │ │ │1萬5000元。 │ │時許,將該車歸還,周昭│ ││ │ │ │ │ │榮並強行要黃文忠簽寫公│ ││ │ │ │ │ │司讓渡書,黃文忠因心生│ ││ │ │ │ │ │畏懼,不敢不從,乃簽寫│ ││ │ │ │ │ │讓渡書並交付1萬元。 │ ││ │ │ │ ├──┼───────────┤ ││ │ │ │ │犯罪│於100年12月1、2日,周 │ ││ │ │ │ │事實│昭榮陸續撥打電話給黃文│ ││ │ │ │ │⒉ │忠,因黃文忠未接聽,周│ ││ │ │ │ │ │昭榮乃偕黃彥豪及黃建文│ ││ │ │ │ │ │,至政揚精密公司,質問│ ││ │ │ │ │ │黃文忠為何不接電話,周│ ││ │ │ │ │ │昭榮並對黃文忠威嚇稱:│ ││ │ │ │ │ │不要讓我抓狂,不然大家│ ││ │ │ │ │ │就很難看等語,使黃文忠│ ││ │ │ │ │ │心生畏懼,黃文忠乃請友│ ││ │ │ │ │ │人劉祥益出面處理債務。│ ││ │ │ │ │ │ │ ││ │ │ │ │ │劉祥益因覺黃文寬早已給│ ││ │ │ │ │ │付逾本金甚多之金額,便│ ││ │ │ │ │ │向周昭榮要求以5萬元解 │ ││ │ │ │ │ │決,引起周昭榮不滿,周│ ││ │ │ │ │ │昭榮乃於100年(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101年)12月3日,│ ││ │ │ │ │ │夥同王茂隆、黃彥豪、黃│ ││ │ │ │ │ │建文、謝金桓、及不知情│ ││ │ │ │ │ │之張信宏、蔡鎮宇、其他│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共10餘人,分乘4、5部自│ ││ │ │ │ │ │小客車,至上開政揚精密│ ││ │ │ │ │ │公司,除周昭榮、王茂隆│ ││ │ │ │ │ │、黃彥豪進入辦公室外,│ ││ │ │ │ │ │其餘圍在工廠門口或分散│ ││ │ │ │ │ │進工廠。黃彥豪以恐嚇語│ ││ │ │ │ │ │氣向黃文寬稱:「你再跑│ ││ │ │ │ │ │啊、再躲啊,我找了你2 │ ││ │ │ │ │ │、3天了」,周昭榮要黃 │ ││ │ │ │ │ │文寬簽40萬元借據,並要│ ││ │ │ │ │ │求先以現金15萬元,另每│ ││ │ │ │ │ │月分期還4萬元解決債務 │ ││ │ │ │ │ │。黃文寬因心生畏懼,且│ ││ │ │ │ │ │擔心工廠營運受影響,明│ ││ │ │ │ │ │知已無義務償還上開金額│ ││ │ │ │ │ │,黃文寬仍同意簽寫上開│ ││ │ │ │ │ │借據,並先交付15萬元。│ ││ │ │ │ │ │ │ ││ │ ├────┼────────┼──┼───────────┤ ││ │ │行為人 │周昭榮(放款、催│行為│犯罪事實⒈ │ ││ │ │(共犯)│討)。 │人(│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 ││ │ │ │ │共犯│(強制) │ ││ │ │ │黃彥豪(仲介並取│) ├───────────┤ ││ │ │ │得佣金500元、收 │ │犯罪事實⒉ │ ││ │ │ │息)。 │ │周昭榮、黃彥豪、謝金桓│ ││ │ │ │ │ │、王茂隆、黃建文(強制│ ││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 │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 │ ││ │ │及罪名 │罪 │法條│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 │ │ │及罪│ │ ││ │ │ │ │名 │ │ │├──┼───┼────┼────────┼──┼───────────┼───────┤│4 │林振傑│借款時間│100年12月12日晚 │犯罪│無 │原審諭知之罪刑││ │ │ │上7時許 │事實│ │: ││ │ ├────┼────────┤ │ │周昭榮、黃彥豪││ │ │借款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自強│ │ │、劉定恩(已撤││ │ │ │路357號彰泰國中 │ │ │回上訴確定)共││ │ │ │大門 │ │ │同犯重利罪,周││ │ ├────┼────────┤ │ │昭榮累犯,處拘││ │ │借款金額│1萬元 │ │ │役肆拾日,黃彥││ │ │(新台幣│ │ │ │豪、劉定恩各處││ │ │) │ │ │ │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 │ │計息方式│預扣利息15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利率│實拿8500元,每10│ │ │算壹日。扣案行││ │ │以實際貸│天為1期,共繳5期│ │ │動電話貳支(各││ │ │得金額計│利息7500元,至10│ │ │含0000000000號││ │ │算並4捨 │1年1月30日止還清│ │ │門號SIM卡、098││ │ │5入) │本金。 │ │ │0000000號門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年利率644%(原判│ │ │收。 ││ │ │ │決誤為635%)。 │ │ │ ││ │ ├────┼────────┤ │ │ ││ │ │行為人 │周昭榮(放款、催│ │ │ ││ │ │(共犯)│收本金利息)。 │ │ │ ││ │ │ │ │ │ │ ││ │ │ │黃彥豪(仲介並取│ │ │ ││ │ │ │得佣金500元、收 │ │ │ ││ │ │ │息)。 │ │ │ ││ │ │ │ │ │ │ ││ │ │ │劉定恩(收息)。│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 │ │ │ ││ │ │及罪名 │罪 │ │ │ │├──┼───┼────┼────────┼──┼───────────┼───────┤│5 │黃益銘│借款時間│100年8月間 │犯罪│無 │原審諭知之罪刑││ │ │ │ │事實│ │: ││ │ ├────┼────────┤ │ │周昭榮犯重利罪││ │ │借款地點│周昭榮位於彰化縣│ │ │,累犯,處拘役││ │ │ │彰化市○○○街20│ │ │肆拾日,如易科││ │ │ │9巷6弄1號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借款金額│2萬元 │ │ │。扣案行動電話││ │ │(新台幣│ │ │ │壹支(含095209││ │ │) │ │ │ │0636號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計息方式│利息10天為1期, │ │ │ ││ │ │(年利率│每2萬元每期利息 │ │ │ ││ │ │以實際貸│為2000元。 │ │ │ ││ │ │得金額計│已於101年1月17日│ │ │ ││ │ │算並4捨 │之後還清借款(原│ │ │ ││ │ │5入) │判決誤認於100年 │ │ │ ││ │ │ │10月間清償借款)│ │ │ ││ │ │ │,共繳息1萬多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利率406%(起訴│ │ │ ││ │ │ │書及原判決誤為 │ │ │ ││ │ │ │360%)。 │ │ │ ││ │ ├────┼────────┤ │ │ ││ │ │行為人 │周昭榮 │ │ │ ││ │ │(共犯)│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 │ │ │ ││ │ │及罪名 │罪 │ │ │ │├──┼───┼────┼────────┼──┼───────────┼───────┤│6 │金烈光│借款時間│100年9月間 │犯罪│無 │原審諭知之罪刑││ │ ├────┼────────┤事實│ │: ││ │ │借款地點│周昭榮位於彰化縣│ │ │周昭榮犯重利罪││ │ │ │彰化市○○○街20│ │ │,累犯,處拘役││ │ │ │9巷6弄1號 │ │ │肆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借款金額│5萬元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計息方式│預扣第1期利息, │ │ │ ││ │ │(年利率│利息15天為1期, │ │ │ ││ │ │以實際貸│每1萬元利息1000 │ │ │ ││ │ │得金額計│元。已還清,共繳│ │ │ ││ │ │算並4捨 │息2萬多元。 │ │ │ ││ │ │5入) │ │ │ │ ││ │ │ │年利率270%(起訴│ │ │ ││ │ │ │書誤為240%,原判│ │ │ ││ │ │ │決誤為267%)。 │ │ │ ││ │ ├────┼────────┤ │ │ ││ │ │行為人 │周昭榮 │ │ │ ││ │ │(共犯)│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 │ │ │ ││ │ │及罪名 │罪 │ │ │ │└──┴───┴────┴────────┴──┴───────────┴───────┘附表二┌───┬───────────┬───┬──────┬────────┐│時間 │地點 │行為人│犯罪事實 │主文 ││ │ │所犯法│ │ ││ │ │條及罪│ │ ││ │ │名 │ │ │├───┼───────────┼───┼──────┼────────┤│98年間│被告林志誠位於彰化縣秀│林志誠│未經許可非法│原審諭知之罪刑:││某日至│水鄉○○村○○巷00號住│ │持有具殺傷力│林志誠犯未經許可││101年 │處及彰化市○○路○○○號 │槍砲彈│之口徑5.56mm│持有子彈罪,處有││2月3日│5樓租處等地 │藥刀械│制式子彈11顆│期徒刑伍月,併科││ │ │管制條│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例第12│ │,有期徒刑如易科││ │ │條第4 │ │罰金,罰金如易服││ │ │項未經│ │勞役,均以新臺幣││ │ │許可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子彈│ │扣案子彈柒顆沒收││ │ │罪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