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素宮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素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素貞」之印文伍枚、署押壹枚及偽造「王素貞」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素宮與曾鶯於民國95年5月間,在陳和榮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新滋味卡拉OK店」消費而結識。王素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曾鶯隱瞞其真實姓名,而以假名「王素貞」自稱,並向曾鶯佯稱其為王永慶之女,在彰化縣政府擔任主管職務等語,使曾鶯誤認其頗具資力。王素宮見已取得曾鶯之信任,遂自96年6月起,以家人生病、急需交納房租或子女需繳納學費等各種理由,接續透過與曾鶯熟識不知情之陳和榮向曾鶯借款,並向曾鶯表示俟王永慶回國,即可清償借款,致曾鶯陷於錯誤,接續在上開卡拉OK店,以透過陳和榮轉交予王素宮,或由王素宮親自收取之方式,將現金借款予王素宮〔此時借款總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97年間,因曾鶯向王素宮要求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王素宮為敷衍曾鶯催討借款,並使曾鶯相信其有還債之能力,遂向曾鶯佯稱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對面之土地」,可用37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曾鶯,以抵償之前積欠之借款,抵償以外部分,再陸續向曾鶯借款等語,待曾鶯應允後,王素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簽約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素貞」之印章1顆,再於97年7月25日(即當年農曆6月23日),在上開卡拉OK店與曾鶯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王素宮在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條約第6條第3款甲方及簽約日期欄位,共計蓋用虛偽不實之「王素貞」印文5枚,並在簽約日期欄位按捺指紋1枚後,於同日交由曾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鶯、「王素貞」。王素宮並承諾曾鶯,可於同年9月1日會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及以前開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取信予曾鶯,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曾鶯相信其有還債能力之錯誤,接續自曾鶯處借得金錢。王素宮即以上開方式,在簽訂前開契約書「前」「後」,合計接續自曾鶯處共詐得200 萬元。嗣因王素宮未清償借款,且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因曾鶯之要求,於97年10月13日,在上開卡拉OK店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5紙予曾鶯,然事後亦未兌現,並逃匿無蹤,曾鶯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曾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曾鶯、陳和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稱,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曾鶯、陳和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而且,證人曾鶯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陳和榮於原審、本院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曾鶯、陳和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證人曾鶯設於和美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及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部分),均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交易明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取。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一、二所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併罰數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併罰數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查,原起訴書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併罰之24罪,並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與詐欺取財2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惟法院判決不受檢察官所主張罪數之拘束,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檢察官被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雖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所詐騙之對象同一,且被告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後敘述),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公訴人主張前開起訴事實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共2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之犯行屬併罰數罪關係」,為本院所不採。則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金額超過200萬元以外部分,另行為無罪之判決,該無罪判決部分雖未經被告提起上訴,但此部分與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提起上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本院應一併審理,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素宮固承認:其對外自稱「王素貞」,其與告訴人曾鶯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一)97年間,被告實因告訴人催款甚急(被告只承認於96年間,曾向告訴人借款2次,各5萬元,合計10萬元),一時無計可施,為安撫告訴人,使其不致不斷向被告催討10萬元債務,方佯稱可以賣地予告訴人之方式還款,但本意並非藉此向告訴人再誆騙金錢,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更未再向告訴人借款。而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買賣不動產之地號、面積、地目等足資辨識、特定買賣標的物之文字,亦無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等如何履行契約之文字,全部條款皆為空白,該買賣契約並不足使一般人相信為表彰一定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書面,亦即該買賣契約雖具文書之形式,卻不具文書之「內容」,自非該當刑法上意義之文書客體。
(二)被告之外型、氣質等,均與王永慶或其親屬相距甚遠,證人陳和榮或告訴人曾鶯豈會誤認被告為王永慶之私生女,或未發現被告未於「彰化縣政府擔任主管職務」。
(三)告訴意旨所指之金錢,係證人陳和榮向告訴人所借,非被告所借,陳和榮諉稱被告均透過伊向告訴人借錢,完全無稽。
(四)被告簽發200萬元本票5張,係97年間,陳和榮藉故誘騙被告於員林火車站前碰面,被告赴約時,即遭陳和榮夥同另兩名男子強押至新滋味卡拉OK店,進而以暴力脅迫控制被告行動自由,被告當下雖堅拒承認積欠告訴人200萬元債務,惟嗣後迫於陳和榮及告訴人等之脅迫及壓力,僅能違反本意,先於本票上簽名以求脫身自保。事後亦立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但又一時對前男友陳和榮心軟,未製作正式筆錄。
二、經查:
(一)證人曾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在陳和榮彰化市○○路○段○○號的「新滋味卡拉OK」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自稱是「王素貞」,並說她是王永慶的女兒,在縣政府當主管,後來被告從96年開始,一直到97年底,透過陳和榮出面,以她婆婆生病、他兒子要出國唸書、交學費等理由向伊借錢,並說等王永慶從美國回臺灣就可以還伊錢,所以伊認為被告可以還伊錢,才將錢借給被告,當時伊是將錢交由陳和榮轉交予被告,後來伊於97年底在上開卡拉OK處向被告催討借款,當時被告也沒有否認借款,並向伊表示其在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對面有一塊土地,可以便宜賣伊370萬元,並用來抵債,後來我們就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蓋用王素貞的印章,簽立本票時間,如本票所載,地點是陳和榮的卡拉OK店,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款,也不出面解決,所以才會由陳和榮請被告簽立本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34頁、第46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5年,在上開卡拉OK店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王素貞」,並說她是王永慶的女兒,在彰化縣政府擔任主管(綜理),被告約於96年6月開始跟伊借錢,第一次是透過陳和榮說她要繳納房租而向伊借3萬元,第二次被告親自跟伊說她的婆婆要過世了,要將房子的門拓寬,讓棺材可以進入房子,所以伊將錢拿給陳和榮轉交給被告,這次伊在陳和榮店裡,看到陳和榮將錢轉交給被告,當時伊有問被告這3萬元何時可以還給伊,伊說伊有錢會還伊,但沒有說何時還。之後,被告又以她兒女要繳學費等理由向伊借錢,伊因為相信被告之後有錢可以還,就陸續借錢給她,被告向伊借錢,伊就去和美郵局或和美農會提領。後來伊向被告要求返還債務,被告就說要將彰化市家樂福附近的土地便宜以370萬元賣給伊,並在陳和榮卡拉OK店裡(當時陳和榮不在店裡),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日期日是97年農曆6月23日(按:即國曆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契約書上「王素貞」印文是被告蓋的,370萬元用之前被告向伊借錢來抵償,剩餘部分,被告要多少錢,伊再陸陸續續給被告。借錢有陳和榮開口,也有被告開口的,伊拿錢到陳和榮店裡,若有看到被告,就直接將錢交給被告,別人借款是用匯款的,只有被告是拿現金。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5張,是陳和榮聯絡被告出來解決債務,之後陳和榮與被告約在員林火車站,陳和榮將被告載到他店裡,陳和榮打電話叫伊過去他的店,被告就說要簽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4頁背面)。
(二)證人陳和榮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和被告係在上開卡拉OK店認識,伊認識被告時,她自稱「王素貞」,並向伊說她說王永慶的私生女,且在縣政府擔任主管,被告以她婆婆生病、兒女要唸書等理由,託伊向告訴人借錢,共借款很多次,都是告訴人將借款交由伊,再由伊轉交予被告,伊都如數將錢交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清償告訴人借款。後來被告說要將土地賣給告訴人,告訴人並陸陸續續將錢給被告。被告的土地沒有過戶給告訴人就逃逸無蹤,伊電話中與被告聯絡,約在員林火車站,伊到員林火車站,再跟被告一同回到卡拉OK店,由被告親自簽本票給告訴人,並表示錢會慢慢返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326號影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號第35頁、第46頁)。陳和榮復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時,她自稱「王素貞」,並說她是王永慶的女兒,且在縣政府上班,被告曾跟伊說她在彰化縣政府擔任經理。被告以她婆婆過世,兒女要考試等理由託伊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借給被告的錢,大部分都是透過伊在伊卡拉OK店轉交予被告,伊均有如數轉交,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給被告。告訴人所以借錢給被告,因被告說她是王永慶的女兒,不用怕,等王永慶回國就有前可以還給告訴人。因為已經借那麼多錢,被告問告訴人要土地還是房子,告訴人說要土地,被告說她父親是王永慶,房子土地都很多,被告與告訴人買賣的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的大賣場對面,後來被告說要將那塊土地便宜賣給告訴人,被告又陸陸續續向告訴人拿錢,(過戶)時間到了就跑了。簽本票那天,伊跟請人開車,一起到員林火車站載被告,再將被告載到伊店裡,被告簽好本票拿出來時,伊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84頁、85頁及其背面、86頁背面)。
(三)經核證人曾鶯、陳和榮於偵訊、原審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本票5張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7頁背面)。而且,告訴人設於和美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及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10月13日(被告簽發本票之日期)前,確有超過200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有該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101年度調偵字第42號第14頁至第17頁),亦與告訴人指證借錢予被告之事實,不生齟齬。至於證人曾鶯證述被告自稱在彰化縣政府擔任主管或綜理,證人陳和榮證稱被告自稱在彰化縣政府擔任經理等語,雖略有不同,但均指稱被告自稱在彰化縣政府上班,擔任主管職務則無二致,是以,尚難以證人曾鶯、陳和榮證稱:被告自稱為彰化縣政府「綜理」、「經理」之細微之處不合,即認其等所證:被告自稱她是王永慶之私生女,擔任彰化縣政府主管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四)又,告訴人雖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指稱:「如庭呈的明細表,明細表上的大哥是指陳和榮,我是從和美郵局或是和美農會我的帳戶內領出,而我是在新滋味卡拉OK店將錢交給陳和榮。(既然錢是交給陳和榮,你如何確定錢是被告跟你借的?)是陳和榮向我借錢的時候,他向我表示,是被告家裡急需用錢。(被告為何要簽發本票給你?是在何時、何地簽發?)後來我跟陳和榮要錢的時候,陳和榮有把被告找回來,這些本票是為了作為債務的擔保,簽發本票的時間如票載的發票日,地點也是陳和榮開的新滋味卡拉OK店」(見他字卷影卷第9頁),又於99年8月2日指稱:「(前稱借錢都是陳和榮向你開口,且錢都是交給陳和榮?)是。(既然如此為何認定錢是王素宮借的?)因為陳和榮借錢時,都說王素宮要借的,一下子又說要改建房屋,我是經由陳和榮才認識王素宮的,因為我跟陳和榮熟識,所以我都將錢交給陳和榮,是因為陳和榮與我相識我才借錢的,但是至於是陳和榮借的還是被告借的,要問陳和榮才知道」(4326號偵查影卷第7頁及其背面),又於99年9月30日指稱:「(被告向你借款當時,你認識被告多久?)約半年左右,因為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所以如果被告要直接跟我借錢的話,我是不會借錢給他的,我是基於陳和榮的關係才借錢給『他』的」等語(4326號偵查影卷第18頁),辯護人並執上開告訴人陳述,主張係陳和榮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親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即持被告蓋用「王素貞」印文、署押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署名「王素宮」之本票5紙,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王素宮自96年起,陸續向伊借錢,詳細各次借款日期、金額伊無法提出,她每次都以不同名義向伊借錢,總共向伊借275萬元,她去年(97年)2月份伊要她還錢,她說她有1塊地要賣伊370萬元,於農曆97年6月23日(誤述為農曆97年7月23日)寫契約書,寫完契約書,她還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契約書約定農曆97年8月2日過戶,但她向伊延期到10月初,約定要過戶當天,她就不見蹤影……每次借錢都是陳和榮向伊開口,王素宮跑掉後,陳和榮叫她回來跟伊解決,王素宮才開5張本票給伊等語(見他字卷影卷第2頁及其背面),依此告訴意旨,對照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本票5張,益徵告訴人自己認定借款之對象係被告無誤,而且被告在告訴人提告前,也不否認其為借款人,否則被告何需與告訴人簽立總金額高達「37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嗣遭追討時,又開立總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至於,告訴人前開指陳:錢是交給陳和榮,伊跟陳和榮要錢時,陳和榮有把王素宮找回來等語,因被告係「透過陳和榮向告訴人借款、取款」,告訴人向陳和榮表達該還錢意思,以轉達至被告,並無違背社會常情。而且,所謂「告訴人向陳和榮表達該還錢」之時,參照契約書、本票所載日期,斯時被告已經簽立上開契約書,由此可見,在告訴人提告之借貸關係中,被告確屬借款人,並非陳和榮。
(五)又,陳和榮於原審固證稱:被告透過伊向告訴人借錢,伊記得只有1次,被告託伊向告訴人借錢……這筆錢是向伊借的,是借20萬元,伊也向他人借款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辯護人並執此辯稱:曾鶯出借之金錢,實係陳和榮向曾鶯所借云云。然查,證人陳和榮於原審固有「這筆錢是向伊借的,是借20萬元,伊也向他人借款來給被告」等證詞(下簡稱系爭證詞),然系爭證詞之前,證人陳和榮先證稱:「(被告有無透過你向曾鶯借錢?)有1次的樣子,被告託我向曾鶯借錢」(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5至7行),系爭證詞之後,證人陳和榮緊接證稱:「(被告透過你向曾鶯借款的理由為何?)婆婆要過世,壽衣要幾層,還有棺材無法進入家中這這件事情。(該次是借款20萬元嗎?)是」(見同上卷第79頁第2至9行),足見,證人陳和榮之系爭證詞所謂「伊也向他人借款來給被告」等語,係指證人陳和榮受被告所託,向告訴人借錢20萬元。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出借之金錢,實係陳和榮所借云云,核非可取。至於,證人陳和榮於本院作證時,否認該筆20萬元透過伊轉交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而,證人陳和榮於偵查中作證時,已證稱:被告以她婆婆生病、兒女要唸書等理由,【託伊向告訴人借錢,共借款很多次】,【都是告訴人將借款交由伊,再由伊轉交予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326號影卷第17頁背面、100年度偵緝字第18號第35頁),而證人於原審更改證詞,改稱被告透過伊向告訴人借錢只有1次;繼於本院又否認上開20萬元透過伊轉交給告訴人,與上開偵訊中所證,尚有不合之處。本院審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係被告拜託證人陳和榮向告訴人開口,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相信陳和榮,始借款予被告,嗣被告積欠高額借款不還,證人陳和榮為脫免其道義上責任,在本院所證「否認上開20萬元透過伊轉交給告訴人」之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情形。故證人陳和榮證詞,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被告託伊向告訴人借錢,共借款很多次,都是告訴人將借款交由伊,再由伊轉交予被告」等語,比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六)按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伊與告訴人在陳和榮住處簽立,因為伊向告訴人借錢,她一直追討,伊當時應該有向告訴人表示,伊在彰化市○○路大賣場對面有土地可以便宜賣給他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96年底或97年初,伊已經借被告1百多萬元,伊向被告追討,被告向伊表示,她有房子也有土地,叫伊不用擔心,她向伊說,她在彰化市○○路大賣場對面有土地可以出售給伊,後來伊跟被告在農曆97年6月23日,在陳和榮住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當場在契約書上蓋用「王素貞」印章,價款370萬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34頁)。雖然,該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地號、面積、地目等資料,但已記載買賣雙方姓名(賣方:王素貞、買方:曾鶯),總價款:370萬元,訂約日期及過戶日期等資料,並蓋章、按指印各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影卷第3至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買賣契約書所指標的「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賣場對面土地」,已足以證明買賣雙方就該土地以「370萬元」完成交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而言,其偽造文書行為已經完成,而被告本名「王素宮」,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同上影卷第5頁背面),其在上開契約書蓋用「王素貞」印文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王素貞」之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契約書非該當刑法上意義之文書云云,即非可取。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上開本票係被告訴人及陳和榮脅迫所簽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實際遭告訴人或陳和榮脅迫之報案紀錄乙情,業經證人即前中寮派出所所長蔡宗明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8月至97年10月底擔任中寮派出所所長,於任職期間,被告曾至派出所陳述其被陳和榮強押簽本票,當時伊鼓勵被告作正式之筆錄,但是被告說她和陳和榮是同居關係,因心軟就沒正式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倘若被告並無積欠高達200萬元之債務,且確有遭告訴人及陳和榮脅迫簽本票之情事,則衡情被告為維護其權益,並避免該本票債務,理應會堅持報警處理,何以會原諒陳和榮,而不為正式之報案。又倘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與陳和榮於斯時之關係應已決裂,衡情理應無因心軟而放棄提告之情事。況被告於原審供稱:在簽發本票時,告訴人、陳和榮或其他在場之人,均無用手或其他方法抓住伊,亦無拘束伊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時簽發上開本票,應無被脅迫之情事。此外,以被告偽造上開價值高達37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觀之,被告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5張,以擔保其對告訴人之債務,亦與常情無違。至被告既有積欠告訴人高達200萬元之債務,則告訴人或其友人以較強硬之語氣,期使被告能返還其債務,縱被告有所不情願,亦於法無違,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八)告訴人係國小畢業,曾在紡織工廠從事紡織工工作乙情,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其學歷不高,工作經驗也非學習或應用知識之工作。又因被告簽發前開本票5張予告訴人,告訴人不諳法律上處理程序,而呂麗玲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協助辦理本票裁定為由,告訴人復遭呂麗玲詐騙收取70萬元乙事,除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外(見他字卷影卷第2頁背面),並經呂麗玲在偵查中直承無訛(見同上卷第24頁),此外,參諸前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竟未要求在契約書上載明買賣標的之土地地號等資料,益見告訴人知識不高、思慮淺薄,而易於受騙,故於被告告知其在彰化縣政府上班,擔任主管職務,其係王永慶之私生女乙事,未加懷疑,以致受騙交付高額款項,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豈會誤認被告為王永慶之私生女,或未發現被告未於「彰化縣政府擔任主管職務」云云,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詐騙金額之認定:告訴人提告及各次陳述意旨略稱:被告共向伊詐騙借款275萬元(見同上卷第2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告訴人和美郵局及和美鎮農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提款資料(告訴人打勾部分),而認定本件被告借款之金額達211萬6,000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42號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參酌告訴人以現金提款之次數眾多,用途甚廣,並非每次均係告訴人出借予被告之借款,則難以認定起訴書所載之各次提款資料(即告訴人勾選之提款資料),確係被告所借。另告訴人雖提出上載日期及金額之便條紙1張,然該便條紙上僅記載「大哥」,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大哥」係指證人陳和榮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以該便條紙上並無被告之名字,亦無經被告之簽名確認,自無法認定其上所載之金額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此外,證人陳和榮雖提出筆記本1本,上載日期及金額,然該筆記本係證人陳和榮事後所抄寫,此業經其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總金額,應以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200萬元本票5張作為詐欺金額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
其僅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云云,然被告實際上並無擁有其所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賣場對面土地」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倘若被告僅積欠告訴人10萬元之債務,大可用與10萬元相當價值之物品抵償其債務,何以佯稱其有價值高達370萬元之土地欲出賣予告訴人?此與常情顯不相符,是以,對照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所約定之價金高達370萬元,足認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應非僅是被告所稱之10萬元,而係200萬元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不實之事由(自稱係彰化縣政府主管、王永慶私生女、偽造並行使上開契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借款予被告,前後共詐得200萬元,嗣因被告為擔保其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就上開詐取200萬元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王素貞」之印章,乃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印章,並進而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併罰數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併罰數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基於24次詐欺取財犯罪,向被告詐取現金共2,116,000元,並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併罰數罪關係。惟查:
⒈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次數雖多,然其所詐騙之對象
同一,且被告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⒉被告為達施詐告訴人,以接續詐取現金花用之目的,始偽造
並行使「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一經偽造、行使,即緊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偽造、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併罰數罪關係,同有誤會。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認此2罪間為併罰數罪,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物罪,其超
過200萬元以外部分,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詐欺取財罪部分又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檢察官起訴詐取財物罪超過200萬元以外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叁、三部分)。原審竟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超過200萬元以外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超過200萬元」部分,於主文中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知識不高、思慮淺薄,及對被告之信賴,以不實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為使告訴人相信其有還債之能力,竟偽造上開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再接續詐取金錢,使告訴人損失非輕,惡性不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之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素貞」印文共5枚及偽造之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經被告於偽造後,向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不實之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向告訴人詐得211萬6,000元,除經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共200萬元有罪部分外,就其他起訴詐欺取財金額部分,檢察官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和美郵局及和美鎮農會交易明細之提款資料,而認定本件被告借款之金額。然此部分交易明細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資力,可以將200萬元現金,接續出借予被告,並以被告另簽發本票5張,面額共計200萬元部分,足以佐證其中200萬元係被告以借款為由而詐騙取得外,但尚難以此等資料直接認定起訴書所載,超過200萬元以外部分確係被告所借,前已敘明(見理由欄貳、(九)部分),自難執上開交易明細,就超過200 萬元以外部分,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遍查其他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額超過本院認定之200萬元,是有關超過本院認定被告詐欺金額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主張起訴書固主張此部分事實屬與有罪部分為併罰數罪關係,惟因本院綜觀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認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屬實質上一罪(詐欺罪各罪間)、裁判上一罪(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關係,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歷次詐得之金額超過200萬元以外部分,應不另為於罪之諭知。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被訴詐欺超過200萬元以外部分」與有罪部分為併罰數罪關係,並就此部分(被訴詐欺超過200萬元以外部分)單獨宣告無罪,尚有未洽,且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爰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仍又被告所犯「詐取20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見本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並就被告被訴「詐欺超過200萬元以外」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5張┌─┬───┬────┬────┬────┬────┐│編│發票人│發票年月│到期年月│金額(新│ 票號 ││號│ │日(民國│日(民國│臺幣) │ ││ │ │) │) │ │ │├─┼───┼────┼────┼────┼────┤│1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1月 │40萬元 │CH505359││ │ │13日 │20日 │ │ │├─┼───┼────┼────┼────┼────││2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2月 │40萬元 │CH505360││ │ │13日 │20日 │ │ │├─┼───┼────┼────┼────┼────┤│3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3月 │40萬元 │CH505361││ │ │13日 │20日 │ │ │├─┼───┼────┼────┼────┼────││4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5月 │40萬元 │CH505362││ │ │13日 │20日 │ │ │├─┼───┼────┼────┼────┼────│5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6月 │40萬元 │CH505363││ │ │13日 │20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