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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二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泰貴被 告 徐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幸福人壽」保單號碼二三四四九-一號「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與「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所偽造「丁○○」署押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之。

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丙○與丁○○二人為徐蘭泰(已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歿)所生同母異父之子女。緣徐蘭泰前曾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丁○○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投保「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二三四四九-一號)。嗣在繳滿保費後,徐蘭泰前往美國探視丁○○,丁○○所有「元大銀行」斗信分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放置在當時徐蘭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住處,乙○○乃認有機可乘,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解除上開保險契約申請書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以詐領解除保險契約後給付款之犯意,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幸福人壽」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與「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分別偽造「丁○○」署押各一枚〔計二枚〕,並盜蓋「丁○○」印章印文各一枚〔計二枚〕,以偽造完成該解約申請書之私文書,交由乙○○在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持向「幸福人壽」辦理解除保險契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幸福人壽」不知情承辦人誤以為確是丁○○要辦理該「超值增額終身壽險」解除契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解約後款項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匯入丁○○上開「元大銀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幸福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查、管理之正確性,與丁○○本人。上開保險契約解約款項匯入丁○○上開金融帳戶內後,乙○○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以丁○○名義,填載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共二紙,其上盜蓋「丁○○」印章印文各一枚〔未偽造「丁○○」署押〕,以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元大銀行」斗信分行領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不知情承辦人誤以為確是丁○○要提領上開款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現款〔超過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部分,為該帳戶內原有款項〕交給乙○○,足以生損於「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對於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丁○○本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曾具狀給檢察官表示有傳喚證人賴冠樺、周正心二人到庭,資以證明本案上述二三四四九-一號保單保險契約提前解約時,由何人對保戶進行繼續持有保單勸說、及「保全失敗」與「戊○○之簽署專用章」戳章是由何人蓋用等(附在本院卷㈡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嗣檢察官在本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審理中陳稱請斟酌判斷有無傳喚上開二位證人到庭為證必要等語。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得否構成之主要爭點為何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及「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偽造「丁○○」署押,與盜蓋「丁○○」印文,以偽造該私文書,再由被告乙○○持向「幸福人壽」辦理解除契約,其中被告乙○○就由伊持解約申請書向「幸福人壽」辦理上述保險契約解約、與填載領款憑條以領取保險契約給付款項乙節,並不爭執,供認在卷,傳喚賴冠樺、周正心二人到庭資以證明本案系爭二三四四九-一號碼保單提前解約時,由何人對保戶進行繼續持有保單勸說、及「保全失敗」與「戊○○之簽署專用章」戳章是由何人蓋用等,容無必要性存在,且賴冠樺、周正心二人到庭應無法證稱是由何人偽造上開解除契約申請書;再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聲請部分,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伊與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后述)二人為夫妻關係,丙○與丁○○二人為徐蘭泰所生同母異父之子女,而徐蘭泰前曾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丁○○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幸福人壽」投保「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二三四四九-一號),在繳滿保費後,徐蘭泰前往美國探視丁○○,丁○○所有「元大銀行」斗信分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放置在當時徐蘭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住處,伊有持「幸福人壽」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在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幸福人壽」辦理丁○○上開保險解除契約手續,「幸福人壽」承辦人辦理該「超值增額終身壽險」解除契約後,在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解約款項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匯入丁○○上述「元大銀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又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填載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取款憑條二紙,其上蓋用「丁○○」印文各一枚,持向「元大銀行」斗信分行領款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現款等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保險契約都是徐蘭泰繳款的,我是依照徐蘭泰的指示去辦理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領款也是徐蘭泰交代的,並有向徐蘭泰確認,也是為了要修繕徐蘭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房屋才辦理的,當時徐蘭泰在美國,並曾抗辯該解除契約申請書是徐蘭泰在出國前所填寫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與丙○二人為夫妻關係,丙○與丁○○二人為徐

蘭泰所生同母異父之子女,而徐蘭泰前曾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丁○○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幸福人壽」投保「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二三四四九-一號),在繳滿保費後,徐蘭泰前往美國探視丁○○,丁○○所有「元大銀行」斗信分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放置在當時徐蘭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住處,被告乙○○乃持「幸福人壽」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在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幸福人壽」辦理丁○○上開保險解除契約,「幸福人壽」承辦人辦理該「超值增額終身壽險」解除契約後,在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解約後款項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匯入丁○○上開「元大銀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又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填載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取款憑條二紙,其上蓋用「丁○○」印文各一枚,持向「元大銀行」斗信分行領款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現款等事實經過,除據被告乙○○供認在卷外,並有「元大銀行」帳戶進出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幸福人壽」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一OO)福服字第O八一八號函及附件、徐蘭泰死亡證明書、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幸福人壽」陳報狀、「幸福人壽」簡式要保書、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幸福人壽」陳報狀暨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及陳報狀、「幸福人壽」應付票據管理系統、「幸福人壽」繳費明細表、「元大銀行」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元銀字第○○○○○○○○○○號函、一0一年五月九日「幸福人壽」陳報狀、「元大銀行」一0三年五月七日元銀字第○○○○○○○○○○號函、「幸福人壽」一0三年五月六日陳報狀、「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元斗信字第○○○○○○○○○○號函及所附丁○○上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四日之取款憑條二張、「元大銀行」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元銀字第○○○○○○○○○○號函等文書證據分別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上開所供認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乙○○雖然抗辯:保險契約是由徐蘭泰繳款,我是依

照徐蘭泰所指示辦理解除保險契約,解除保險契約後要領款也是徐蘭泰交代的,並有向徐蘭泰確認,主要是為了要修繕徐蘭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房屋才辦理解除契約,當時徐蘭泰在美國,該解除契約申請書是徐蘭泰出國前所填寫云云。然上開保險契約,保費固是全由徐蘭泰繳納,然徐藍泰既是以丁○○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受益人而納保,該保險契約一切權益自是歸屬於丁○○,解除保險契約已否與先前由徐藍泰繳納保費實屬二事,被告乙○○執此為由抗辯伊未構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屬無稽,無可採信。

且查:

⒈丁○○在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

9他547號卷50頁)(問:你是否有同意簽署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沒有。」、「(問:有無將印章交給丙○?)沒有,我有將印章放在斗六市○○路○號,..,我沒有同意..蓋用我的印章。」(他字偵查卷第八九頁)等語。徐蘭泰亦在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9年他字第547號卷50頁)(問:你幫丁○○保了一張「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是否你同意丙○、乙○○去解約的?)這張保單是我幫丁○○保的,我沒有同意..乙○○去解約。」(他字偵查卷第八九頁)等語明確。至於被告乙○○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雖質疑徐蘭泰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意識已不清楚云云,然依據徐蘭泰上開偵查筆錄記載,除關於本案系爭保險契約究有無同意被告乙○○辦理解除契約乙節外,尚包括其帳戶內款項是否有遭被告乙○○盜領,徐蘭泰仍可明確回答印章與存摺是放置在渠之民生路住處床前抽屜內或桌子內,丙○與被告乙○○二人皆知悉放置處,帳戶內部分款項為渠所有,部分款項為丁○○所有等,顯然徐蘭泰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意識仍屬清楚;此再佐以檢察官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十四十分勘驗筆錄(偵字偵查卷第一六九頁)中記載徐蘭泰可明確回答渠戶籍是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等語可為證明。是被告乙○○上開抗辯徐蘭泰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意識已不清楚云云,當無可採認。

⒉又徐蘭泰為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他字偵查卷第

八八頁)可查,在九十八年底迄九十九年初,年近八十歲,已有相當年歲。而依據徐蘭泰上開保險契約解約時相同時期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他字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授權書(他字偵查卷第二八頁)、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與證人結文(他字偵查卷第八八頁、第九二頁)、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偵字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上徐蘭泰所為之簽名,以目視方式辨別,得以輕易辨識「徐蘭泰」簽名之筆劃與筆順歪曲、發抖,與一般正常人運筆之筆劃、筆順有別,更與卷附上述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丁○○」之工整簽名(偵字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迥異。是被告乙○○辯稱上述保險契約之解除契約申請書是徐蘭泰在出國前所填寫云云,除為徐蘭泰在偵查中所堅詞否認外,更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⒊再者,被告乙○○又抗辯丁○○上開保險契約何以要解約?

何以要領款?是因徐蘭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住處房屋要修繕,需要款項使用,徐蘭泰乃指示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領款以供為支付修繕款,且與丁○○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訴字第八六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訴訟一0一九日十四時二十分審理期日,已聲請傳喚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市信義里里長施耀斐到庭為證云云。然徐蘭泰在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並未同意授權,更未指示被告乙○○解除上開保險契約領取款項乙情,已如上開所述。又上開保險契約,徐蘭泰以丁○○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而投保,保險費由徐蘭泰所繳納,然此丁○○為徐蘭泰之子,二人有血緣關係,徐蘭泰又已年邁,實可明確辨別徐蘭泰是為丁○○利益而投保,並非以丁○○為「人頭」身分而投保,徐蘭泰自無在繳納完期保費後又私下同意被告乙○○解除該保險契約以領取款項使用之動機與可能性存在。此外,依據卷附徐蘭泰所有金融帳戶在上述解除契約相近時點款項支出資料顯示狀況〔僅引用支出、收入金額較為龐大數額部分〕:

①「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Z00000000000

號)┌────┬─────┬─────────────┐│ 日 期 │ 支 出 │ 出 處 ││ │(新臺幣)│ │├────┼─────┼─────────────┤│98.4│29000│他字卷P19.106 ││.16 │0元 │ │├────┼─────┼─────────────┤│98.5│50000│他字卷P18.106 ││.11 │元 │ │├────┼─────┼─────────────┤│98.7│12000│他字卷P17.107 ││.6 │0元 │ │├────┼─────┼─────────────┤│98.7│50000│他字卷P16.107 ││.29 │元 │ │├────┼─────┼─────────────┤│98.8│25000│他字卷P15.107 ││.31 │元 │ │├────┼─────┼─────────────┤│98.1│22000│他字卷P14.107 ││2.9 │0元 │ │├────┼─────┼─────────────┤│99.1│55000│他字卷P13.107 ││.6 │元 │ │├────┼─────┼─────────────┤│99.2│50000│他字卷P12.109 ││.9 │元 │ │├────┼─────┼─────────────┤│99.3│60000│他字卷P11.109 ││.2 │元 │ │├────┼─────┼─────────────┤│99.4│60000│他字卷P10.109 ││.12 │元 │ │└────┴─────┴─────────────┘

②「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Z00000000000號)┌────┬─────┬────┬─────┬────────┐│日 期 │ 支 出 │ 收 入 │ 餘 額 │ 出 處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98.4│ │7989│89807│偵字卷P107 ││.16 │ │79元 │2元 │ │├────┼─────┼────┼─────┼────────┤│98.4│ │2301│11282│偵字卷P107 ││.16 │ │41元 │13元 │ │├────┼─────┼────┼─────┼────────┤│98.4│ │4000│15282│偵字卷P107 ││.16 │ │00元 │13元 │ │├────┼─────┼────┼─────┼────────┤│98.4│15220│ │6151元│偵字卷P107 ││.16 │62元 │ │ │ │├────┼─────┼────┼─────┼────────┤│98.5│6000元│ │151元 │偵字卷P107 ││.11 │ │ │ │ │└────┴─────┴────┴─────┴────────┘

③「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號:Z00000000000

0號)┌─────┬───┬─────┬──────┬────────┐│ 日 期 │支 出 │ 收 入 │餘額【USD│ 出 處 ││ │ │ │美金】 │ │├─────┼───┼─────┼──────┼────────┤│98.1.│ │84.15│2592.3│他字卷P24 ││9 │ │元 │5元 │ │├─────┼───┼─────┼──────┼────────┤│98.2.│ │78.63│2670.9│他字卷P24 ││9 │ │元 │8元 │ │├─────┼───┼─────┼──────┼────────┤│98.3.│ │67.96│2738.9│他字卷P24 ││9 │ │元 │4元 │ │├─────┼───┼─────┼──────┼────────┤│98.4.│ │72.82│2811.7│他字卷P24 ││8 │ │元 │6元 │ │├─────┼───┼─────┼──────┼────────┤│98.5.│ │79.83│2891.5│他字卷P24 ││4 │ │元 │9元 │ │├─────┼───┼─────┼──────┼────────┤│98.5.│ │10224│13116.│他字卷P24 ││18 │ │.93元 │52元 │ │└─────┴───┴─────┴──────┴────────┘

④「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日 期 │ 支 出 │ 出 處 ││ │(新臺幣)│ │├────┼─────┼────────┤│98.1│45000│他字卷P52 ││2.9 │0元 │ │├────┼─────┼────────┤│98.1│21690│他字卷P53 ││2.31│0元 │ │└────┴─────┴────────┘

⑤「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日 期 │ 支 出 │ 收 入 │ 餘 額 │ 出 處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98.1│ │2000│19465│他字卷P105 ││0.25│ │00元 │0元 │ │├────┼────┼────┼─────┼────────┤│98.1│ │2633│19728│他字卷P105 ││0.25│ │元 │3元 │ │├────┼────┼────┼─────┼────────┤│98.1│9元 │ │19727│他字卷P105 ││0.25│ │ │4元 │ │└────┴────┴────┴─────┴────────┘

⑥「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房租收入】┌────┬────┬────┬─────┬────────┐│ 日 期 │ 支 出 │ 收 入 │ 餘 額 │ 出 處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98.1│ │1300│26024│偵字卷P175 ││0.15│ │0元 │元 │ │├────┼────┼────┼─────┼────────┤│9810│2600│ │24元 │偵字卷P175 ││.26 │0元 │ │ │ │├────┼────┼────┼─────┼────────┤│98.1│ │1300│13024│偵字卷P175 ││1.16│ │0元 │元 │ │├────┼────┼────┼─────┼────────┤│98.1│ │1300│26024│偵字卷P175 ││2.16│ │0元 │元 │ │├────┼────┼────┼─────┼────────┤│98.1│ │13元 │26037│偵字卷P175 ││2.21│ │ │元 │ │├────┼────┼────┼─────┼────────┤│98.1│2600│ │37元 │偵字卷P175 ││2.31│0元 │ │ │ │├────┼────┼────┼─────┼────────┤│99.1│ │1300│13037│偵字卷P175 ││.7 │ │0元 │元 │ │├────┼────┼────┼─────┼────────┤│99.2│1300│ │37元 │偵字卷P175 ││.9 │0元 │ │ │ │├────┼────┼────┼─────┼────────┤│99.2│ │1300│13037│偵字卷P175 ││.12 │ │0元 │元 │ │├────┼────┼────┼─────┼────────┤│99.3│ │1300│26037│偵字卷P175 ││.17 │ │0元 │元 │ │├────┼────┼────┼─────┼────────┤│99.3│2600│ │37元 │偵字卷P175 ││.19 │0元 │ │ │ │├────┼────┼────┼─────┼────────┤│99.4│ │1300│13037│偵字卷P175 ││.20 │ │0元 │元 │ │├────┼────┼────┼─────┼────────┤│99.4│1300│ │37元 │偵字卷P175 ││.22 │0元 │ │ │ │└────┴────┴────┴─────┴────────┘

⑦「郵局」(帳號:000000-0號)┌────┬─────┬────────┐│ 日 期 │ 支 出 │ 出 處 ││ │(新臺幣)│ │├────┼─────┼────────┤│98.4│40000│他字卷P95 ││.13 │元 │ │├────┼─────┼────────┤│98.4│30000│他字卷P95 ││.14 │0元 │ │└────┴─────┴────────┘

⑧「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日 期 │ 支 出 │ 出 處 ││ │(新臺幣)│ │├────┼─────┼────────┤│98.1│40700│他字卷P98 ││2.10│元 │ │└────┴─────┴────────┘

是依據徐蘭泰上開金融帳戶內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在上開保險契約解除前後各個時點,徐蘭泰所有金融帳戶內有相當資金可供運用,並可固定每月一萬三千元租金收入,徐蘭泰在上述時期資金運用狀態應是充裕無虞。基此,徐蘭泰自無將為丁○○利益而投保之人壽險予以解約而領取保險金作為修繕房屋資金之必要,被告乙○○辯稱是徐蘭泰為了修繕房屋而指示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以領取款項云云,顯屬無憑,要難採信。

⒋另查,證人施耀斐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

六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固為證稱:「(問:九十八年八八水災之後徐蘭泰的房子漏水,開始修繕,請將當時情形說明一下?)徐蘭泰所們都叫他校長,校長那時有說她家裡漏水,校長之前僱有外傭,當時是外傭將校長推來我家,校長說她家漏水,時間是在九十八年颱風之後,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校長是問我有無認識水電工或是修繕房子的人,但我並沒有認識的,只是知道隔壁一位鍾先山是水電工,要校長問看看他能否幫忙修繕,之後我就不瞭解後續的修繕工作了。」、「(問:是否乙○○找人來修繕?)我是有看到乙○○站在外面跟工人在講話,所以在校長還沒有過世之前,我常看到乙○○與校長進進出出,之後換鎖後,房子就沒有人再進出了。」(偵字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即證稱徐蘭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房屋確有修繕情事等語。然施耀斐同時又證稱:「(問:修繕時,校長是否都在?)在,她在裡面。」、「(問:乙○○也在嗎?)在,也有幾次乙○○說校長在屋內,但我沒有實際看到校長或看到乙○○跟工人。」、「(問:那一陣子你有看到校長?)有,因為外勞也會推校長出來外面散步,與鄰居講話,這是我看到的情形。」、「(問:時間點是否記得在九十八年的前後?)我忘記了,..。」,即又證稱渠已無法明確記憶徐蘭泰房屋修繕正確時間,而記得徐蘭泰房屋修繕時徐蘭泰有在房屋內,且有外勞推徐蘭泰出來等語,而此與被告乙○○所抗辯是因徐蘭泰到美國,始由伊持保險契約之解除契約申請書辦理解除契約而領取保險金,作為徐蘭泰房屋修繕費用乙節,顯然不符,施耀斐所稱徐蘭泰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房屋修繕應與本案時間點不同,當可認定;是施耀斐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詞,容是施耀斐所見悉徐蘭泰仍在臺灣地區時就其房屋修繕時情狀,不能執作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上述解除契約申請書上「丁○○」署押確非由徐蘭泰所

填載,已如上開所述,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由被告乙○○、或丙○其中一人所為〔詳后無罪判決理由記載〕;然由上述解除契約申請書確是偽造乙節,已如上開理由所述,而被告乙○○趁徐蘭泰到美國探視丁○○時持以行使,再自丁○○帳戶內分二次予以提領解除保險契約給付款項,顯見被告乙○○與偽造解除契約申請書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偽造該解除契約申請書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至於偽造該解除契約申請書後如何行使,與其後如何提領款項等各項所為,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仍有參與,是關於上述偽造該解除契約申請書後之行使,與其後提領款項之各項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所為,本院乃認定是由被告乙○○一人為之。

⒍末查,丁○○對被告乙○○請求返還上開保險給付款之損害

賠償民事事件中,丁○○亦獲得勝訴判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二份附在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犯罪行為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在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其刑罰金刑部分業經修正,修正後罰金刑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乙○○,依據首開法條說明,關於本案所適用詐欺取財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五、又「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自應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三五號刑事裁判意旨)。」。經查,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僅就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上述解除契約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關於被告乙○○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目的,在於取得、與其後提領「幸福人壽」承辦人將解除契約後匯入丁○○帳戶內之保險給付款項。是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款項等各次所為,應是一行為之接續為之,被告乙○○就行使偽造解除契約申請書、與偽造取款憑條而詐領款項之所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應併予審理。

六㈠核被告乙○○就持上述解除契約申請書辦理上述保險契解約

,以詐領保險給付款,與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以丁○○名義,偽造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取款憑條二紙,持向「元大銀行」斗信分行領款等所為,各是犯刑法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偽造上述解除契約申請書之私文書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盜用「丁○○」署押、印章,為上述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刑事裁判意旨)。再者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告乙○○就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目的皆在於提領解除該保險契約後之保險給付款項,此如上開所述,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各次所為,在時間點上密切接近,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已屬薄弱,各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始合理於本案客觀事實。是被告乙○○上開所為應包括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一罪。再被告乙○○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未經徐蘭泰與丁○○二人同意,仍行使偽造解除契約申請書與取款憑條手法,詐領上述款項,惡性非輕,犯罪後又飾詞矯辯,又推託已經徐蘭泰授權辦理,未見悔意,更未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態度非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並無前科犯罪紀錄,詐領款項為六十一萬餘元,與徐蘭泰女兒之丙○有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八㈠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所共同偽造後,由其持以使之「幸福人壽」保單號碼二三四四九-一號「超值增額終身壽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與「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所偽造「丁○○」署押各一枚〔計二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乙○○所蓋用「丁○○」印章,為丁○○所有,並

放置在徐蘭泰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路住處內,其蓋用行為乃屬盜用,並非偽造;另被告乙○○所偽造各項偽造私文書,經提出行使,已非被告乙○○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被告乙○○為夫妻,丙○與丁○○為徐蘭泰之子女。緣徐蘭泰曾以丁○○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幸福人壽」投保「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二三四四九-一號);在繳費期滿後,徐蘭泰雖指示丙○與被告乙○○解約領回保險金,然丙○與被告乙○○並未獲丁○○同意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由丙○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及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丁○○」署押及印文後,再由乙○○持以向「幸福人壽」申請解約。因認丙○與被告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丙○無罪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丙○有與被告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以丙○與被告乙○○在偵查中坦承由丙○在「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簽署「丁○○」署押及蓋用「丁○○」印章印文,再由被告乙○○持以向「幸福人壽」申請解約,丁○○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復有「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幸福人壽」陳報狀等文書證據在卷,為其論斷。

五、丙○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解約申請書是徐蘭泰所簽署,在偵查中因緊張而未細看筆錄,不知何以記載解約申請書是由我所簽署,我並沒有偽造「丁○○」署押及印文,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㈠依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幸福人壽」調閱徐蘭泰以丁○○名義

投保及解約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式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下稱解約申請書),及丙○、與被告乙○○當庭書寫「徐蘭泰」、「丁○○」及自己名字與解約申請書,由原審法院與本院先後進行勘驗:

⒈勘驗內容㈠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式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之勘驗結果:

①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授權人簽名/印

鑑章欄「丁○○」之「崔」字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丁○○」之「崔」字,其中在下方「隹」字之「イ」之「│」,要保書上授權人簽名/印鑑章欄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崔」字中之「隹」之「イ」之「│」均係呈由往右上勾之運筆方式。

②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要

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中「丁○○」之「崔」字,其中在下方「隹」字之「─」之,均係呈由右往左下勾之運筆方式。

③、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授權人簽名/印鑑章欄「丁○○」之「富」字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丁○○」之「富」字,其中在下方「田」字之「亅」均有呈左上勾之運筆(其中以要保書上遭保人簽名欄、授權人簽名/印鑑章欄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及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亅」字殊為明顯)。④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及授權人簽名/印

鑑章欄「丁○○」之「強」字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丁○○」之「強」字,其中在左方「弓」字,均係先書寫「┐」筆畫後,再將其餘筆畫「ㄋ」一氣呵成完成弓字,且「ㄋ」部分之運筆方式,圓滑程度均屬一致;又位於右方之兩個「口」字,亦為一氣呵成之筆畫,而非逐次寫完一個「口」,再書寫另一個「口」。

⒉勘驗內容㈡

丙○與被告乙○○於一0二年八月七日原審行準備期日當庭所書寫「丁○○」、「徐蘭泰」及自己姓名五次及十次,經與解約申請書上「丁○○」簽名比對。

①解約書上「強」字之左側「弓」字,先書寫「┐」筆畫後,

再將其餘筆畫「ㄋ」一氣呵成完成弓字,丙○及乙○○所書寫之「強」字左側之「弓」字,並未有此特性。

②解約書上之「強」字右上方,呈現為「口」型,且較接近倒

三角形型態,而丙○所書寫之該字右上方雖呈現方形,但較為圓滑,較接近圓形;乙○○所書寫之該字右上方則呈現「ㄙ」型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⒊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解約申請書上「丁○○」署押,無法遽為認定為丙○、或被告乙○○之其中一人所偽造。

⒋再者,上述文書證據,與丙○與被告乙○○二人所書寫筆跡

,經送鑑定結果,均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三八頁)、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九九頁、第一00頁、第一一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號函(原審卷第四六頁)等在卷可憑;又在丙○與被告乙○○二人堅決否認有偽造「丁○○」署押情況下,自難遽認上開解除契約申請書是由丙○、或被告乙○○其中一人所偽造。

㈢再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七號

案件偵查中,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固有記載「(提示卷附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問:為何把丁○○的保險契約解除?)這是乙○○去解約的,這張保單是我媽媽以丁○○的名義去是投險的,錢都是我媽媽在繳的。(丙○答)是我簽的。」、「(問: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之「丁○○」是否你簽的?)(乙○○答)這是丙○當著我媽媽的面前簽的。丙○簽解約申請書之前「元大」有派一個男生到我家跟我媽媽商討保單的事,那時還沒有到期,到期後我們就將申請書直接寄到「元大」,「元大」到我家處理那個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字偵查卷第七九頁)等等。惟此為陳述內容已為丙○與被告乙○○二人所堅詞否認,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上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並未有丙○答稱在解約申請書上「丁○○」簽名是其所簽署,被告乙○○在回答檢察官詢問時,並無法辨明被告乙○○答覆內容與上開他字筆錄相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乙○○坦承丙○在解約申請書上偽簽「丁○○」署押乙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應有不符,難以據此認定丙○有何被訴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況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案件在一00年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記載乙○○坦承解請書上「丁○○」簽名是由我所簽署(偵字偵查卷第三一頁),「(問:「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面之簽名有無經過丁○○的同意?)這是我媽媽繳的保單,我是依我媽媽的指示打電話找「元大公司」的經理來簽申請書,因為當時契約還沒有約滿,所以我當著經理的面簽完之後將這張申請書擺著,直到到期之後我才拿著申請書到「元大銀行」中港路分行的櫃檯去遞案,「幸福人壽」是「元大銀行」下面的一項業務。」云云,則如上開筆錄記載證確,丙○與被告乙○○二人在偵查筆錄中各陳述有偽簽「丁○○」署押,何以檢察官認定是丙○所偽造,而未認定是被告乙○○所偽造,此亦有疑義存在。是丙○在上開偵查筆錄中記載有偽造「丁○○」署押乙節,容屬偵查中筆錄之誤載,與丙○在偵查中陳述內容不符,不能採作丙○不利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是伊持「幸

福人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辦理解約,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解約後款項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匯入丁○○上開「元大銀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又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先後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填載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取款憑條二紙以領款,即自承皆由伊一人所為,並未供述有與丙○共同犯之,由被告乙○○供詞部分,亦無從執作丙○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並無證據證明丙○確有偽造解請書上「丁○○」署押,與盜蓋印文,丙○所為辯解,應屬可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據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使法院對於丙○形成確信不疑而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丙○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積極證明丙○有參與犯罪,自應為丙○無罪判決諭知。

叁、原審判決,以被告乙○○與丙○二人被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二人犯罪皆屬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其中就丙○之認定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關於丙○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查,被告乙○○除犯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保險給付款項犯罪,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判決,有所疏誤之外,就「幸福人壽」在解除保險契約而匯入丁○○上述金融帳戶內款項,被告乙○○再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予以詐領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認定,亦屬有誤,檢察官關於被告乙○○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如上述有罪判決之諭知,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駁回檢察官關於丙○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乙○○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