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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進堯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進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進堯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邱進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就被告邱進堯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非法採伐罪暨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邱進堯僅針對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業據其民國102年10月8日上訴狀及102年10月25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分別載明:「主旨:妨害公務,警方要求本人照顧三棵七里香,本人因中風行動不便,因三棵樹並非放在住家旁而是在山上…以致三棵樹被偷走…我只上訴判三個月部分」、「上訴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上訴人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不服,另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等語明確。準此,被告邱進堯上訴部分即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㈢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係就被告前開上訴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堯明知苗栗縣○○鄉○○村○○○

段○○○○○○○○○○○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教育部管理之財產,其上長有價值不斐之七里香樹,竟與同案被告陳政雄、羅偉年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僱工在上開山坡地保育區挖取七里香樹3棵,未及運走之際,即於同日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並命被告邱進堯簽立代保管條保管之,惟被告邱進堯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該3棵七里香樹隱匿不知去向,因認被告邱進堯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始構成本條犯罪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堯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於101年8月21日命被告邱進堯簽立代保管條負責代保管之七里香樹3棵,嗣後不知去向等情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其簽立代保管條,代為保管前開3棵七里香樹之事實,惟就該七里香樹之去向,先於101年12月7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所代保管之七里香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問:你所代保管之七里香是否就是陳政雄載運走?)我真的不知道是誰載運走」等語(偵查卷第56頁);次於102年3月8日偵查訊問時供稱「樹後來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等語(同卷第158頁背面)。是以,即便被告邱進堯於原審對於起訴事實表示「認罪」云云(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尚難認被告邱進堯對於其「故意隱匿」上開七里香樹之事實已為自白。況且,縱認被告邱進堯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已屬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卷內資料無任何一名共犯或證人曾指證被告邱進堯將七里香隱匿情事,其中唯一陳述七里香樹之去向者乃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吳光文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教育部的人員來要領回(七里香樹)時,『陳政雄』告訴我們樹死掉了」等寥寥數語(偵查卷第159頁背面)而已,其所稱「『陳政雄』告訴我們樹死掉了」,除顯與被告邱進堯無涉外,縱認被告邱進堯保管失當以致七里香樹枯死,尚與刑法第138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進堯有故意隱匿上開

七里香樹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邱進堯確有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在本院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邱進堯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妨害公務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邱進堯犯罪。原審未察,遽因被告邱進堯為「認罪」之表示,即依簡式審判程序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邱進堯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進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邱進堯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