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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炳圻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炳圻自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起迄101年1月18日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區○○○○○段經理,負責綜理該區處轄內配電工程之施工計劃、工程施工、工程發包及有關工作督導,包括工程驗收通知單、開工報告書、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工程進度及檢驗報告、驗收紀錄均需由詹炳圻核定,其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應依該法辦理,而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洪建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政家)及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號1樓之全德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浩原)之實際負責人。

二、台電台中區處於99年辦理「台中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下稱丙外工程) 採購,由全有公司得標承攬;另於99、100年間辦理「台中區營業處99○○○區○○○路工程」(下稱甲管工程)、「台中區營業處99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丁外工程)、「台中區營業處100○○○區○○○路工程」(下稱乙管工程)採購,均由全德公司得標承攬,前揭工程之開工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16日、100年4月21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年內,若1年內工程交辦總工程款估算達契約總價時,則停止交辦重行發包,若滿1年交辦總工程款未達契約總百分之80時,經訂約雙方同意後得展延契約,期間以1年為限。詹炳圻明知於100年6月間,前揭4件工程仍在履約期限內,而就前揭4件工程與全有公司、全德公司間有業務上之監督關係,而詹炳圻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攸關全有公司、全德公司承作上揭工程交辦、驗收及結算順利與否,仍於100年6月30日晚間與台電台中區處工安組經理陳明和、工安組工業安全衛生一課高級技術專員施朝賢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有女陪侍之儷晶皇宮酒店崇德店(下稱儷晶酒店,公司登記名稱為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飲宴時,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建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當時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居處之洪建宗,要求洪建宗到場,洪建宗向詹炳圻表示該日因逢其生日,不克前往,詹炳圻明知其要求洪建宗打電話安排處理其在該酒店之消費款事宜,已逾一般禮俗往來,洪建宗為圖前揭4工程在履約期間內詹炳圻給予交辦工程、驗收及結算等便利,而基於對於詹炳圻職務上行為,給予不正利益之犯意,遂允諾並表示會立即派人過去處理等語,洪建宗即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上揭電話撥打曾任職全有公司、全德公司之阮國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阮國安前往儷晶酒店支付詹炳圻之飲宴費用,阮國安依指示到場後,以簽帳方式先行處理詹炳圻飲宴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0元,而使詹炳圻獲得免除支付上開飲宴款項之不正利益。阮國安簽帳時,並留下載有「全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德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阮國安」之名片,要求儷晶酒店人員將帳單寄至南投市○○○路○○○號向全有公司及全德公司請款,嗣儷晶酒店於同年8月17日開立發票向全有公司請款,全有公司之會計游閔茹則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0月5日、面額為1035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人為全有公司之支票支付前述阮國安所簽帳之款項以為支付。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詹炳圻(下稱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在調查站陳述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與其選任之辯護人於主張被告

於100年12月20日在調查站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內容不一致,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當日錄音檔後,關於100年6月30日晚間11時9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洪建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洪建宗前往儷晶酒店乙事,被告先稱其目的係因證人施朝賢表示可以居中協調洪建宗與另家廠商參與投標台電台中區處發包之工程,始由被告撥打電話與洪建宗,當日飲宴之消費款原本是其要支付,一再否認該通電話意在請洪建宗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35頁),然之後另名調查員對於被告上述回答內容,表示:「坐下,你在胡說八道啊,你是一個國營事業的員工,你這樣給我胡說八道啊!」、(以下為台語)「看你講你勒你安排一個,安排啥咪碗糕」、「我呷你講厚社會事是安呢厚,你有勒聽沒?」、「厚你講給清楚,那個安排啥,你麥呷我推講那個,我安排去…去叫那個洪董仔來喬代誌,你11點半去酒店,全查某、全小姐,你喬啥咪代誌?你甘黑道的,置酒店喬代誌。你公務…,你國營事業公務人員呢?」、「是不是去,你講叫伊安排,是不是叫伊去付錢的?是不是,是就是,這款沒什麼那個,我…我…」、「我跟你講喔,來龍去脈看起來就單純」、「這這麼單純的代誌,你賣呷我複雜化!我現在用這去問洪建宗,洪建宗會呷你幹譙」、「你叫伊安排一個,是來安排啥咪?你賣呷我黑白講喔!你呷我黑白講,我呷你講…我聲音放下去,開始放錄音給你聽,你…問你做何解釋喔!」、「你嘛置社會30幾年啊,這款的你呷我講不是…不是講叫伊安排要,你叫人…叫業主來不是要叫伊簽單的,你講要安排其他的代誌要來講,你呷我畫虎闌(按胡說八道之意)」、「你看你若法官,你講你一個人,這件啊小代誌,你就安呢黑白講,啊又可惜你做國營事業的公務人員做30幾年,你看伊會判輕啊判重,為啥咪人家講有承認做不對代誌,就好像你勒厝仔教兒同款,承認不對你會給他一個機會,啊你若連這就不敢承認,就不要承認啊,啊你其他啊有啥咪歹代誌不敢做」、「你什麼意思,你給我胡說八道亂講沒關係,我今天就會跟檢察官講說,你這公務員是這樣搞的,看檢察官你怎麼處理,你知影意思某,檢察官他有權力看他怎麼處理啊。對不對」、「你知影沒,啊你會得罪一堆人,講啊我就嘸是安呢講,你…你害我擱來調查機關擱走一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42頁),被告始改口稱:「我絕對尊重長官的意思」、「我不是說硬拗,我是說那一部分看長官要怎麼寫,把我那一部分帶進去這樣子」、「我絕對尊重你嘛!」、「不過當初我是沒有這個意思要他付費的,報是…我這個人,我摸著良心,我那時候打那通電話不是是要他來付費的,我真的很痛苦,真的,我不…我可以發誓,我打那通電話真的是因為施朝賢跟洪董,洪董跟另外一個承攬商他有熟,他說要來喬事情,他才拿我的手機,我聽…當初絕對我可以發誓,我…那通電話不是要叫他來付費,現在我痛苦…」、「報告長官,我痛苦…痛苦就是說你們這樣要怎麼去…結案,要跟他們兜起來,但是這一部分的話我…,事實上我是沒有這樣子做」、「但是你可以把他帶進去,帶進去說…或許也有付費的意思都可以帶進去,但是我那通電話真的不是主動要叫他來付費,完…出發點不是要他來付費,這個我…我想這一部分,因為我來不知道幹什麼,我也沒有準備,我是發自我內…我絕對可以舉雙手發誓,我打那通電話不是說要叫他來付費」、「我沒有叫他來付費,這個開始我沒有叫他來付費,這一部分實在是我真的,我承認說後來他付費,但是我打那通電話真的是不是要他來付費,看你們怎麼修飾我都可以接受啊!」、「(問:啊要怎麼寫,要他來喝酒順便幫忙處理…,處理那個…)我都接受,我都接受」、「我說真的,我實在是很…很想配合你們,但是我又不知道我要如何去配合你們的這樣子。我不是說為我自己,我只是把我…事實講出來而已」、「(問:這有什麼差別勒?就是我們已經有把這一段帶進來,啊其實你在譯文裡面厚,我們這個譯文裡面,因為我們提示這個給你看,提示這個譯文跟音檔,譯文…譯文…音檔也給你聽了,你從頭到尾就沒有提到這個,這個我們也有幫你加進去,你看)我還是覺得說,把這個放到前面,先提到直接撥打就是說打電話來喝酒並討論這些事情,然後經過譯文以後,我打電話意思有要來花…酒店花費的意思,就是前跟後的…」、「(問:就是說你…你的意思就是說,當初原想…原本想…原想,我原想找他一起來討論那個臺中區…臺中區處辦理這個發包這個競標的問題,那經我聆聽該音檔之後厚,我當時打電話來邀請…)是有那樣子」、「(問:主要是要他來喝酒並處理該筆消費,你的意思就…)是有,不要說主要是有…這樣子」、「(問:我當時要求他過來『打電話安排一下』,是要他過來喝酒並處理該筆酒店消費,這樣,主要也刪掉了,你看,主要也拿掉了,那這個你是不是要拿到上面來?)我可不可以換?」、「(問:那你等一下還要到地檢署?把它下面把它改過來,下面這個拿上來,下面那個…,不是不是,下面,這個刪掉厚,另外正好刪掉,他…我原本想找洪建宗,洪建宗厚一起來討論,來討論,這一段厚拉到最前面,拉到最前面,經我聆聽該音檔,我當時打電話叫他『打電話安排一下』,主要就不要,是要…是有厚,是有邀他過來厚喝酒並處理該筆酒店消費之意圖。好,那就這樣,這樣我們就這樣嘛好不好?OK?)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59頁)。

⒉由上可知,對於當日調查站筆錄所記載:「(【提示同前】

你是否要求洪建宗『你打個電話安排一下』?係指安排何事?)【經詳閱譯文及聆聽音檔後作答】我原本想找洪建宗一起討論臺中區處辦理100年度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招標案競標的問題,經我聆聽該音檔,我當時打電話要求洪建宗『你打個電話安排一下』,是有邀他過來喝酒並處理該筆消費之意圖」、「(【提示:100年6月30日23:09,0000-000000音檔及譯文】你是否要求洪建宗幫忙處理你等人在儷晶皇宮【崇德店】的花費?)【經詳閱譯文及聆聽音檔後作答】經我聆聽該音檔,當時我主動打電話給洪建宗,是希望找他來一起來喝酒唱歌順便處理花費」、「(你身為工務經理,綜理臺電臺中區營業處所有工程採購、交辦及管理等事務,為何打電話要求並接受廠商洪建宗前往儷晶皇宮【崇德店】支付你等人喝花酒錢10,350元費用?)如前所述,我當時打電話給洪建宗,是希望找他來一起喝酒唱歌順便處理花費,但最終是由洪建宗派阮國安來付費」等內容(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固確係被告之陳述,然關於被告當日撥打電話與洪建宗係意在處理當日飲宴花費部分,本非被告之真意,係在上開另名調查員以前揭強烈引導被告回答內容之方式而做成,與被告之真意尚有不符。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該部分之供述,難認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應為無證據能力。至於其辯護人主張稱此部分係屬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應屬誤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洪建宗於100年12月29日在調查站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浩原、葉政家、陳明和、阮國安、游閔茹、施朝賢及100年12月20日洪建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6月30日晚間與證人施朝賢、陳明和一同前往儷晶酒店,席間撥打電話與證人洪建宗邀約其前來儷晶酒店,嗣後洪建宗委請證人阮國安到場後,由阮國安簽帳後,該筆飲宴款項係由全有公司支付儷晶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真得很冤枉,我在電力公司這麼認真做事,為了工程要順利發包出去,全心全力做事情,為了這10350元短付給他,遭受無妄之災,我覺得很痛心冤枉。我如果要給洪建宗請客,洪建宗在99年有4個契約工程,在這中間將近1年的時間我都沒有讓他請過客,我為何要為了這次給他請客?純粹就是我要請他們投標,我不是要請他來花天酒地的,當日伊撥打電話與洪建宗是要討論台電台中區處100年度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100年丙外工程)投標事宜,不是要洪建宗來付錢,且當時伊已經酒醉不知係何人付款,況全有公司及全德公司承攬之上述4件工程,並非伊交辦,伊也未指示證人即台○○○區○○○段高級技術專員李明雄或其他人要如何處理,再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因伊接受洪建宗飲宴招待後,有提高工程交辦比率,事實上洪建宗打電話給伊只有提到丙外工程,伊都是敷衍的回應他,況丙外工程至100年8月1日止交辦總工程款只達契約總價百分之76.13,100年7、8月之交辦比率甚至低於同年3至6月之交辦比率,可見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交辦工程是例行性業務,伊根本不會介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依100年6月30日23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無向洪建宗表示要求其處理儷晶酒店消費款之意,此與洪建宗於100年12月20日調查站詢問及審理時證述一致,又對照同月24日13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當日邀約洪建宗至儷晶酒店係為台電台中區處發包工程無人競標,勸請洪建宗參與投標,而非起訴書所指工程之履約事項,亦與證人洪建宗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再台電台中區處交辦工程與全有公司,乃屬履行合約之行為,並非為減少全有公司之虧損,況李明雄及證人即台○○○區○○○段工務二課課長張右侗均結證稱被告並未指示其提高交辦比例與全有公司等廠商,又依台電台中區處之回函可知,100年7、8月與同年3至6月之交辦比率,丙外工程明顯降低,丁外工程、甲管工程亦無異常或暴增之情形,甚至丙外工程至100年8月止,交辦比率亦僅達百分之76.13,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況起訴書所指之工程,案件來源、是否交辦,並非被告所能干預、影響,甚至竣工、驗收等程序,亦非被告執掌或所能參與之範疇,是以全有公司支付被告於儷晶酒店之消費款,與被告之職務間無相當之因果及對價關係;末就本案之起訴事實來看,係關於台電公司工程發包後之履約事項,為私經濟行為,與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無關,被告並非「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受託公務員」,自無由成立以公務員為身分主體所成立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身分與職務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自99年6月7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擔任台○○○區○○○

段經理,業務執掌為秉承該處處長、副處長之命,綜理轄內配電工程之施工計畫、工程施工、工程發包及有關工作之督導,包括工程驗收通知單、開工報告書、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工程進度及檢驗報告、驗收紀錄均需由被告核定,及推動段內各課(或主辦)之工作進行,以及與其他單位間相互之協調,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電台中區處102年2月6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位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62頁)。

⒉又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修正說明第㈣點載述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復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查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辦理採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本件之丙外工程、甲管工程、丁外工程、乙管工程,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此有丙外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決標紀錄表、工程契約影本(見偵字卷第209號卷第26之1至第37頁)、丁外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決標紀錄表、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見偵字第209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甲管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決標紀錄表、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見偵字第209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乙管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見偵字第2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4至第96頁反面)、上述4件工程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見偵字卷第82頁至85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既為台○○○區○○○段經理,綜理轄內配電工程之施工計畫、工程施工、工程發包及有關工作之督導,包括工程驗收通知單、開工報告書、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工程進度及檢驗報告、驗收紀錄均須由被告核定,此除有台電台中區處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外(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亦有前述4份開工報告表、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15份(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稽,就本案而言,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且對於上述4件工程之承攬廠商有職務監督關係甚明。

⒊雖證人李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台○○○區○○○段

配電工程交辦過程,係先由設計課設計後,交由工務段工程管理課收件,由工務員薛宗仁負責交辦,在薛宗仁尚未熟悉該項業務時是由我協助,工程完工後,由檢驗員負責初驗,再送設計組查核課驗收,工務段經理及課長不會參與初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張右侗於審理時亦證稱:丙外工程是設計課設計好,交給工務段工務二課經辦員薛宗仁收件,薛宗仁再交給協辦李明雄檢視無異常後作施工安排等,再列印交辦單交由工務二課課長核章,即可交辦給承攬廠商施作,施作後初驗是由檢驗員檢查後,送工務經辦及我複核,再往上呈請工務段經理複核,然後再送設計組查核課做正式驗收,交辦工程部分不需經理核准,交辦單由我蓋章,初驗是由檢驗員到現場,我和經辦是作複核,除非有爭議,我才會去現場看,初驗時經理不用去,正式驗收工務段經理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然此僅是表示被告並非直接經手(經辦)該等業務之人,且依職務、業務之性質作不同之分工及分層負責,本屬機關組織之當然,何可能凡與工務段相關之業務均需由被告親自執行;以被告身居台○○○區○○○段經理,為該工務段之首,依上述台電台中區處回函所附之職位說明書及分層負責表,對該工務段相關業務本有指揮監督權,而均屬其職務範圍,此由李明雄於審理時證稱:如設計後到現場施作時,發生材料的追加減,金額在10萬元以下由課長核示,金額在50萬元以下由經理核示,50萬元以上是副處長核示,被告在開會時會關心交辦工程之進度,因為與施工績效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該頁反面)及證人張右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丙外工程履約期間內,被告每個月都要去瞭解有無將該辦理的部分趕快辦理、交辦,也會關心交辦之工程款比例是否已達到契約總價,因為此與績效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該頁反面)可得知,而不是以係被告直接經手、經辦,才是職務範圍,不是被告直接經手、經辦,即非屬職務範圍,辯護人執此稱與本案上述工程之交辦、驗收等,非被告職務範圍,顯有以偏概全之嫌。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實際負責人為洪建宗之全有公司、全

德公司所分別承攬之丙外工程、甲管工程、丁外工程、乙管工程,先後於99年8月2日、 99年7月22日、 99年8月16日、100年4月21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年內,若1年內工程交辦總工程款估算達契約總價時,則停止交辦重行發包,若滿1年交辦總工程款未達契約總百分之80時,經訂約雙方同意後得展延契約,期間以1年為限;而於100年6月30日晚間與陳明和、施朝賢前往儷晶酒店飲宴消費時,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以上述電話撥打洪建宗持用之前述電話,洪建宗表示會派人過去處理後,洪建宗即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阮國安持用之上開電話指示其前往,阮國安到場後,即以簽帳方式先行處理被告飲宴費用10350元,嗣儷晶酒店於同年8月17日開立前開發票向全有公司請款,游閔茹則開立上揭支票支付前述阮國安所簽帳之款項以為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洪建宗於100年12月20日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第78頁至第83頁、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4頁反面)、證人洪浩原、證人葉政家、陳明和、施朝賢、阮國安、游閔茹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70頁至第7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有公司、全德公司、儷晶酒店之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字卷第8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全有公司、全德公司之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共3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丙外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決標紀錄表、工程契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6之1至第37頁)、丁外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決標紀錄表、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甲管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決標紀錄表、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乙管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94至第96頁反面)、丙外工程、丁外工程、甲管工程、乙管工程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82頁至85頁)、統一發票、支票、阮國安名片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100年聲監字第1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及100年6月30日被告與洪建宗、洪建宗與阮國安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如下可稽。

┌───────────┬────────────────────────────┐│通訊日期時間及通話對象│通訊內容 │├───────────┼────────────────────────────┤│100年6月30日晚間11時9 │被告:洪董。 ││分許,被告以上述電話撥│洪建宗:大ㄟ。 ││打洪建宗持用之前述電話│被告:可以嗎? ││(見偵字卷第18頁): │洪建宗:我沒辦法出去,我今天60歲生日,阿你們在哪裡? ││ │被告:阿就在儷晶皇宮這,施董和他在處理事情,我想說如果方││ │ 便你……沒關係,你打個電話安排一下。 ││ │洪建宗:好啊,你們要過去哪?我叫國安跟你聯絡,看要安 ││ │ 排在哪裡。 ││ │被告:你有酒醉嗎?你不能酒醉,兄弟……我們2個是……坦白 ││ │ 講,我和你打電話,我實在是可憐。 ││ │洪建宗:我知道你的情形,我就……你明天有跟他約要談嗎?大││ │ ㄟ,你現在人在哪裡,我叫人過去。 ││ │被告:儷晶皇宮。 ││ │洪建宗:你在幾號房? ││ │被告:815啦。 ││ │洪建宗:815,好好,我處理啦,我馬上派人過去處理。 ││ │被告:沒啦。不能你處理啦,兄弟,我跟你同級的耶。 ││ │洪建宗:我知道啦,大ㄟ,我知道啦,你就在那等,我隨後奚落││ │ 咧……。 ││ │被告:好。 │├───────────┼────────────────────────────┤│洪建宗於100年6月30日晚│洪建宗:你打給炳圻一下,他在儷晶皇宮,不知道在哪一間。 ││間11時12分許,以前述電│阮國安:嘿。 ││話撥打阮國安持用之0912│洪建宗:他叫我過去,我哪有辦法,那麼晚了,哪有可能過去,││449967號行動電話(見偵│ 你去幫他處理一下,另外那間,我們上次去的那一間你││字卷第18頁至該頁反面)│ 不是有認識? ││: │阮國安:那間我有我有熟啊。 ││ │洪建宗:嘿啊,你去處理一下好嗎,你去跟他們坐一下,阿……││ │ 阿那個再跟我算就好了。 ││ │阮國安:好,我先洗一下澡。 ││ │洪建宗:等你洗澡完都不知道何時了。 ││ │阮國安:不然我先打給他。 ││ │洪建宗:免啦,不是啦,他們現在在那邊,你還打,就是切人家││ │ 的意思,還洗什麼澡,就去就是了,才會知道你有認真││ │ 在做。 ││ │阮國安:我也是要問他在哪一間啊。 ││ │洪建宗:好啦,要處理好ㄟ,他和施朝賢在那。 ││ │阮國安:好。 │├───────────┼────────────────────────────┤│於100年7月1日下午1時40│洪建宗:國安你昨天後來有去嗎? ││分許,洪建宗以前述電話│阮國安:有啊。 ││撥打阮國安持用之前開電│洪建宗:阿到幾點? ││話(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阮國安:到一點多就走了。 ││至第19頁)。 │洪建宗:阿他們還繼續在那裡喔? ││ │阮國安:沒啦,我都把他們載回去了,後面都醉茫茫了啊,連工││ │ 安經理、工務經理都醉茫茫了。 ││ │洪建宗:施朝賢不是也有去? ││ │阮國安:有啊,他沒酒醉,就一直叫他們2個要回去,後來我就 ││ │ ……工安經理自己坐車回去,我就載詹經理、施董回他││ │ 們家。 ││ │洪建宗:阿花多少? ││ │阮國安:1萬多元而已。 ││ │洪建宗:阿你那錢再去找閔茹拿。 ││ │阮國安:沒關係,等那個我用簽的,等他要收時再拿就好了。 ││ │洪建宗:好啦。 │└───────────┴────────────────────────────┘㈢而當晚與被告同在儷晶酒店之施朝賢、陳明和於調查站詢問

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晚是先與同事聚餐後,才去儷晶酒店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第36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7頁),是以當日本屬被告與其同事一般聚餐而已;況陳明和亦證稱當晚阮國安突然進到包廂,其即向被告表示此時不應找台電公司的承包廠商前來,甚至質問被告及施朝賢「怎麼叫包商來,我們可以自己出錢,為何要叫包商來」,然被告及施朝賢都沒有回答,其認為不妥即自行搭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第36頁),是以在該等情境下,出現台電台中區處發包工程之承包商,陳明和主觀上也認定與支付當晚飲宴帳款有關,不僅甚為不妥,亦難避瓜田李下之嫌。且證人施朝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聚餐,被告拉伊到儷晶皇宮,原本說要幫伊排解事情,伊並沒有事情,伊不想去,被告硬拉伊去,至於被告跟伊說什麼內容,因伊那天已經酒醉,真的已經不清楚。被告曾跟伊提過幾次100年度丙外工程招標,被告很困擾,因為整個工程延宕,伊是工會幹部,很多事情被告都會請伊幫忙,包括這一件,但被告沒有講要伊如何幫忙。第一,廠商方面包括洪建宗在內,伊沒有交情。第二,伊認為很複雜。所以被告找伊幫忙但伊沒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再且縱當日被告與證人施朝賢談論及台電公司其他標案無人應標之問題,證人施朝賢亦認情形複雜無幫忙被告之意,與洪建宗更無交情,何來請洪建宗前來共同討論研究研究所在之理?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0年6月30日晚間係因與施朝賢談論及台電公司其他標案無人應標之問題,始起意致電洪建宗請其前往被告等人所在處所研究問題所在,顯係臨訟卸責飾詞。

㈣證人阮國安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晚洪建宗打

電話給我,要我過去陪被告等人,若有花費要我先處理,我到場陪不到10分鐘,被告等人就喝醉準備離開,我就載被告與施朝賢回家,陳明和自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至該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施朝賢亦證稱:當晚在儷晶酒店準備要離開時,有一名男子表示要載我們回去,我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7頁)。而於本院亦證稱:我100年6月30日晚上有到儷晶歷經酒店。我去到儷晶酒店那裡他們就已經快要走了,都沒有在喝酒了。我停留了大概十幾、二十分鐘,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就在唱歌了,我是看到陳明和在唱歌,這期間,我沒有跟詹炳圻提過關於交辦案件之事,也沒有提到與公司承攬台電案件相關之事。要離開儷晶酒店前要簽帳時,詹炳圻是有要到櫃臺去付帳,詹炳圻就有點語無倫次,櫃臺小姐跟他講話時他答非所問,我看他們走路也有點不穩。因為我看他們都已經很醉了,所以後來是由我去簽帳。詹炳圻離開酒店時,是由我載他回家,是施朝賢坐在我旁邊跟我報路的,因為詹炳圻他就已經很醉了,上車時還一直講說還要去別的地方。距離100年6月30日大概有2、3天左右吧,因為我在台電有遇到詹炳圻,詹炳圻沒有向我索取該筆消費的簽帳單,詹炳圻是問我那天是多少錢,我就說帳單都還沒有送來,等帳單送來以後再說。關於這筆錢,我記得是過了兩、三個月之後,酒店才將帳單寄到公司。公司的會計有問我是否有這筆消費,我跟會計說有,我也有跟會計說就是在酒店消費的錢。我只記得我有跟會計講,我不記得有無跟洪建宗講,也沒有詢問詹炳圻儷晶酒店已經要來請款,是否要付款。後來這筆錢,詹炳圻有沒有付給我們,沒有經過我,我不曉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筆錄)足見當日洪建宗僅指示阮國安前往陪同被告及處理消費款項事宜,且被告等人於阮國安到場後不久,就準備離開該處,並無任何討論關於台電台中區處發包工程之情事。

㈤綜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施朝賢、陳明和、阮國安之證

述可知,100年6月30日係被告先邀約洪建宗外出,因洪建宗表示沒辦法,被告遂告知其在儷晶酒店,因施董(施朝賢)與某人在「處理」事情,請洪建宗「打個電話安排一下」,洪建宗告以要請阮國安聯絡及派人前往儷晶酒店「處理」,被告雖表示不能由洪建宗「處理」,但洪建宗回以要被告在儷晶酒店內等候,被告即答以「好」,該通電話完全未提到任何與台電台中區處所公務有關之事項,後洪建宗隨即致電阮國安,請其前往被告所在之儷晶酒店「處理」一下,並說「那個再跟我算好了」,可見洪建宗僅指示阮國安前往陪同被告及處理消費款事宜,而非任何有關台電台中區處承辦之工程相關事項,施朝賢與陳明和更隻字未提此事,而阮國安到場後,被告等人已準備離開,顯非等候阮國安到場後欲討論何事;翌日,洪建宗亦僅於電話中詢問阮國安當日到場情形如何、花費多少。由上,可見被告電話中所稱之「打個電話安排一下」,洪建宗明白就是被告希望洪建宗為其處理當晚在儷晶酒店飲宴之款項,雖然被告曲意表示「不能你處理啦」,惟洪建宗隨即稱「我知道啦」、「你就在那等」等語,被告即答以「好」等語,足見此時被告與洪建宗關於當晚飲宴帳款部分已達成由洪建宗出面「處理」(支付)之合意。㈥雖證人洪建宗於100年12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晚被

告要我過去儷晶酒店坐一坐,因為我當天生日所以與家人在一起並未赴約,後來我便打電話給阮國安要他前往儷晶酒店陪被告他們一下,於當晚11時9分許被告在電話中說「你打個電話安排一下」,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但我知道他們在儷晶酒店消費,所以我禮貌上表示要請客付帳,雖然被告表示不要我付帳,但我還是告訴他會派人過去陪他們,後來我請阮國安去儷晶酒店陪被告等人,當晚消費金額我指示阮國安過去處理,再由我支付,我因業務上與被告熟識,所以請阮國安前往儷晶酒店作陪,並告知如果需要做東的話也沒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晚被告打電話給我,只是叫我過去一下,我跟被告說我要請客,被告說不要,他要自己付,因當天我生日已經酒醉,無法過去,但因我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禮貌上我才請阮國安過去儷晶酒店,被告在電話中提到要我「打個電話安排一下」,我不知道要我安排什麼事情,因接電話當時我在睡覺,被告沒有說要我去處理他們消費的帳單,是我向被告說帳單我要處理,被告說不用讓我處理,我們同級數的,後來我打電話給阮國安,是請阮國安去陪被告一下,並請阮國安去幫被告付帳單,事後我沒有向被告催討此筆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晚間11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我說「安排一下」,我不知道是安排什麼,當晚他要請我過去,我已經醉了在睡覺怎麼過去,基於禮貌、情誼上,我才打電話交代阮國安過去陪他們一下,我說我醉了這攤就算我的,他回答說沒啦,我們兩個是同級數的,我怎麼可能給你請,至於被告說他實在是可憐,我說我知道他的情形,是當時台電公司有些工程開始要招標,被告叫我們去標,我們不要去標,因為他們工作交辦不夠,我們損失那麼多,一次我就怕到了,要我去標,我不願意,而且被告業務一大堆,他們常早上6、7點到現場,晚上8、9點還沒辦法離開工務段,據我事後瞭解,被告下班後被處長叫去臭罵一頓,他覺得心情不好,才與施董去喝喝酒散散心,當天打給我時,我已經在酒醉,沒有辦法清楚描述我的心理狀況還是想法,總是要應對一下,今天如果我與被告有利益掛勾、利益輸送,難得有這個機會,我一定用爬的也爬過去,我還拒絕他,叫我的經理去?我回答我知道你的情形,不是說我知道被告被叫去罵,而是就他們的工作內容、現在的民情,除了在公司內被長官釘,對外還要應付民意代表或民眾,壓力很大,我是基於禮貌上回覆被告,就我的瞭解,被告沒有要我處理,至於後來我要被告在儷晶酒店等,我馬上下去,被告說好,是因為阮國安與儷晶酒店比較熟,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阮國安,請阮國安去處理,我繼續睡覺,至於當晚11時12分我與阮國安之譯文中提到「再跟我算」,因為我本來要請被告,而且是我拜託阮國安去的,如果有花費,我再跟阮國安算,但是被告通電話時他已經拒絕了,禮貌上既然有去,如果有花到錢,回來再跟我算,沒什麼特別意思,我沒有特別交代說特別要請,要找女人給他,要好好招待,當晚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沒有辦法去,不好意思,算我的,被告回說不行,我是大哥,我們兩個同級數,我怎麼可以給你請,後來阮國安也沒有說被告交代什麼事情或什麼要求,我也不知道被告要找我談什麼事情,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說安排一下是什麼事情,是因為被告是經理,禮貌上他交代,我說好,沒什麼特別的想法,至於譯文中提到「你明天有跟他約要談嗎?」是被告透過施朝賢找我,叫我繼續投標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工程,他們標不出去很頭痛,那時我跟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弄得不愉快,我就說3年內台電台中區營業處的工程我不願意做,不是因為被告是工務段經理,以及當時全有公司、全德公司尚有工程要施作才請阮國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94頁反面),於本院則證:在100年6月下旬,被告有口頭叫我參與100年度的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的投標,他那時好像要請施朝賢來跟我講一下,因為我哥洪石生以前也在台電公司任職,我哥跟施朝賢以前是同事,我哥當時是台電工會的理事,施朝賢好像是擔任台電工會的理事長,所以我跟施朝賢以前就有熟識。至於6月30日那天剛好是我六十歲生日,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已經酒醉在睡覺了,我已經在醉了,意識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打電話找我的時候是說施朝賢也在那邊,說要去那裡談事情,那時被告就是要找施朝賢跟我講,叫我去投標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的工程,但是那天我在醉了,我沒辦法去,我說我在醉了我沒辦法去,所以我才會請阮國安過去。至於儷晶酒店簽帳支付10350元的款項,這個過程我是比較不知道,因為那天我沒有去,是我們經理阮國安去的,有一次我有聽阮國安經理提起說他們有遇到被告,被告有在問他說那筆錢是多少,要來結算一下,阮國安跟他講說那個帳單就還沒有來,他不知道是多少錢,這是在我們10月5日開票支付之前事情,因為那次剛喝酒完沒多久的時候我有問阮國安說他們那天有無喝酒、到底是誰付錢、花了多少錢,阮國安就說他去到那裡的時候他們大家都醉了,根本也沒有能力再喝,他們去那邊剛結束就把他們載回去,沒有人有辦法結帳,所以阮國安就先簽帳,哪曉得阮國安簽帳完後那麼久,帳單才過來。後來大家每天事情都很忙,那次的帳單又是寄到我公司來,公司小姐以為是老董去喝酒,我們會計不曉得事情的來龍去脈,所以就開票付款了,那筆只有一萬多元,會計也不可能來問我那個董事長吧,開票支付的過程,我們會計沒有跟我講,到底是多少錢我也不曉得,因為有時我去喝酒是用簽帳的,帳單寄到我們公司來,我們小姐就會開票給對方了。說實在的,那張票開出去,我們也都不曉得,我們公司的小姐也沒有告知。關於本件這張10350元的支票,在開票過程中,我沒有印象有無審核過,因時隔已久,且我們每個月的帳單一大堆,我們的小姐、經理都有,我都大部分就是拿到就蓋章了,沒有辦法去看,我們每個月的帳款很多。我承攬台電公司99年度的工程,施作完成之後有驗收,驗收時被告不會到場,都是設計組查核課驗收,有時是政風人員去,總務有時也會派人去,會計也會派人,不一定,被告只是發包,叫他的下屬交辦工作我們做,驗收跟被告的單位無關。(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有無因為100年6月30日晚上請阮國安去儷晶酒店簽帳而使得貴公司的交辦案件增加?)數字很清楚,被告交辦的只有六十幾趴、七十趴而已,沒有增加,還減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5頁筆錄)雖亦坦承確實有提及當晚被告在儷晶酒店消費款由其支付之事,然否認前揭被告於電話中所指「安排一下」是何意,然依上述說明,洪建宗此部分所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企圖迴護被告之舉。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洪建宗於100年12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詹炳圻為

何要你前往儷晶酒店消費及付帳?)因為我有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當晚我已就寢,所以就請阮國安前往陪同並支付消費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業務上關係認識被告,當時全有、全德公司承包之上述4件工程,被告是單位主管,履約期間工程交辦比例嚴重落後,我會找被告申訴,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交辦,不然會造成我很大的損失,於100年6月30日上述4件工程之交辦比例嚴重落後,尚未達到契約總價百分之80,我公司負責派工之人員會去找單位主辦問看看有沒有工作要交辦的,我也知道他們不是故意積壓案件,因為可能要與其他單位取得路證、聯繫或配合等,我的派工就會找台電台中區處的主辦,希望他們路證辦快一點,去催一下,我也會找被告、工務課長或主辦人員請求交辦工作給我們做,被告是單位主管,有指揮監督的權力,不然工務段經理要做什麼,如果我們與主辦有甚麼問題,當然是找單位主管,如果我們與主辦協調事情時,看法、理念不同之時,當然是找單位主管,當天我有跟被告說我醉了,我有拒絕被告,被告說你自己來一下,被告是我的對話窗口,我們常有業務上的往來,基於禮貌,所以我才會安排阮國安去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第194頁)。由上可知,洪建宗明知關於全有公司、全德公司承攬之上述4件工程,被告身為工務段經理,對於本件4件工程相關事項包括工程之交辦等相關事項,負指揮監督之權責,此攸關洪建宗施作工程之順利與否,進而涉及將來獲取利潤之多寡。

⒉再被告與洪建宗僅只是業務上往來關係,彼此間並無私交,

且是被告擔任工務段經理(按即99年6月7日)後始認識等情,業經洪建宗於100年12月20日調查站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92頁反面),是以彼此間並無一般親朋好友之間之往來關係:又被告前揭要求洪建宗前往儷晶酒店支付飲宴款項之時點,係在上述4件工程開工之後、履約期間內,而洪建宗既承攬上述工程,自然冀望工程均能順利交辦、驗收及結算,對於洪建宗允以招待其上揭飲宴款項以達前述目的,不言可喻,而非僅是洪建宗所揭㈥部分所稱之「人情義理」而已,被告久居公職,依其經歷、地位,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前往有女陪侍之「儷晶酒店」飲酒作樂,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明顯悖離公務員應遵守之廉潔自持原則,非無不可告人之處,顯已逾越一般人際禮俗往來、聯絡情誼之範疇,衡情於此情況下,自上開被告與洪建宗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縱與洪建宗未曾言明而為明確之意思合致,惟洪建宗有藉此招待,請求被告於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通融、便利,而被告明知此節,仍要求洪建宗前往支付款項並接受,雙方於行為時均有此默示合致甚明,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果真為職務範圍內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非所問。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丙外工程至100年8月交辦總工程款只達

契約總價百分之76.13,100年7、8月之交辦比率甚至低於同年3至6月之交辦比率,丁外工程、甲管工程之交辦比率亦無異常或暴增之情形,而認起訴書所指被告有因接受洪建宗上述飲宴招待,為使洪建宗減少虧損,使其提高工程交辦比率高於契約總價百分之80,而多次指示下屬交辦工程與全有公司、全德公司施作,顯非事實等語置辯。而依卷附台電台中區處回函所附丙外工程、丁外工程、甲管工程交辦之工程款與契約總價之佔比(見原審卷一第56頁), 丙外工程迄至100年8月止,交辦工程款固僅達契約總價百分之76.13,100年3至8月各月交辦工程款分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7.62、

11.65、5.99、5.7、4.81、2.45,100年7、8月之交辦比率甚至低於同年3至6月,丁外工程100年3至6月之交辦比例分別為8.41、6.6、7.49、9.18、6.16、2.74,100年7、8月之交辦比率亦比同年3至6月低,至於甲管工程於100年6月間總交辦比率已達90.6,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固有所誤會,惟依前揭說明,此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⒋又工務段或工務二課無法控制交辦案件來源之多寡,因為是

由設計課設計工作單之後交由工務段將案件交由廠商施工,除非有施工困難之情形,才沒辦法全部交辦,案件進來就要趕快交辦,不能積壓,這涉及工務段的績效等情,固據證人李明雄及張右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然依洪建宗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年7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洪建宗請被告看看有無工作可以交辦以及施工材料之問題,被告均答以「好」;於同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洪建宗要求被告「不然你交代一下,叫他拿出來給他(按指洪建宗公司之派工)翻一下有沒有件可作」,被告亦答以「好」;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洪建宗稱「我想說不然你就跟李明雄交代一下」,被告答以「有,我剛剛有跟他說了」(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被告與洪建宗均稱該數通電話均係是洪建宗找被告聯繫關於丙外工程是否有案件可以交辦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至該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7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則以證人李明雄、張右侗所證述,全有公司、全德公司所承攬之上述4件工程,工務段或工務二課無法控制案件多寡,除非施工困難才無法交辦,而以被告與洪建宗只有業務上之往來,無何特殊情誼,被告大可直接告訴洪建宗此情,不需為此等敷衍回應之詞;又被告甚且於100年12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洪建宗於100年7月14日有再次打電話要求我多交辦工程給全有公司及全德公司,我確有指示李明雄將所有工程案件拿出來給洪建宗及該公司人員綽號COSS(音同)去檢視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101年2月3日偵查中供稱:洪建宗於100年7月12日及同月14日打電話給我,請我交辦工程給全德公司及全有公司,我有指示承辦人員要依契約規定交辦工程給全德公司及全有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節(見原審卷第28頁、第248頁),至於證人李明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0年7月間被告不曾指示我要提高交辦比例給廠商,也沒有叫我將所有的案件拿出來讓洪建宗公司的派工撿,洪建宗公司的派工於100年7月14日也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亦否認此情,惟苟無此事,以被告與洪建宗彼此間無私交,被告何以在電話中要向洪建宗表示已依照洪建宗之要求辦理?而可證被告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才會在其後對於洪建宗之要求,使洪建宗認為被告十分配合並給予便利之回應。

㈧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台電公司100度各區營業處所辦理配

電外線工程、配電管路工程開口契約之公開招標因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者各有幾件?該年度是否因流標,致無廠商可供施用?台電公司如何因應。以證明各廠商於100年間欲逼台電公司提高單價以獲利,遂聯合而不參加投標,此將造成民眾向台電公司申請配電外線或配電管路工程之施作時,竟因無廠商可供施作而停擺,台電公司營業處長積極促請被告解決,被告遂請施朝賢想辦法說服與其熟識之洪建宗擺脫聯合之束縛而參與投標,即於100年6月30日晚間,當施朝賢在場之情形下而打電話與洪建宗等語。經台電公司於103年1月13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經彙整本公司各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區處)提報100年度興辦之配電外黨工程、配電管路工程採購標案計有89標案,已全數完成採購,招標過程並無因流標致無廠商施作之情形,且為避屯配電工程採購案因流、廢標而影響採購交率及工程推動時程,本公司已訂定「工程流廢標處理要點」及「配電工程流標廢標之因應措施」等作業管控機制,供標案執行區處妥善運用。倘各區處辦理工程採購標案發生流、廢標情形時,應即依本公司流廢標因應管控機制,召開招標規範審議小組會議,檢討契約條文、招標預算或底價等要項是否過於嚴苛,並舉辦標前公開說明會等因應作為,以提升廠商投標意願,俾因應未來標案採購需求(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辯護人再聲請調查台電公司10件漏未列入前開函覆內容之工程,以證明台電公司確有工程流標, 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號起訴書內容關於起訴事實三㈢、㈣、㈥之記載,可證各相關廠商均在幫派成員饒仁青支配下,而無法依自由意願參與投標及作價格競爭,被告始透過施朝賢以說服洪建宗能夠不受饒仁青之支配而參與各項工程之投標,並非被告欲使自己獲得不法之利益等語。經台電公司於103年3月12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旨述10件配電工程採購案,其投標、流標、決標情形彙總說明如下:㈠第一次開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且依該法第52絛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決標之標案計有1案(桃園區營業處100年丁工區記電外線工程)。㈡第一次開標前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不予開標,續辨第二次招標,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2絛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決標之標案計有1案(台南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㈢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規定所訂之法定家數(3家)而流標,續辦第二次招標作業且符合該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決標之標案計有8案(台北市區營業處100○○○區○○○路及配電零星外線工程、台北西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新竹區營營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雲林區營業處100○○○區○○○路工程、嘉義區營業處100○○○區○○○路工程、新營區營業處100○○○區○○○路工程、台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上開10件漏列之工程,均於第2次招標而決標,並未廢標,且均與本案系爭工程無關。辯護人辯護稱當時台電公司之工程有幫派成員介入影響工程投標情形,惟查亦均非本案系爭工程,雖再稱被告係因100年丙外工程招標問題,欲透過施朝賢請與其亦識之洪建宗參與投標,然施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廠商方面包括洪建宗在內,伊沒有交情。伊認為很複雜。所以被告找伊幫忙但伊沒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辯護人所稱被告始透過施朝賢以說服洪建宗能夠不受饒仁青之支配而參與各項工程之投標,並非被告欲使自己獲得不法之利益等語,顯不足為採。且台電公司其他相關工程投標情形,係個案各別進行,無從比附援引,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要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兼利犯罪之偵查。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然查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除了有關我打電話給洪建宗請他安排一下,是有邀請他過來喝酒並處理該筆酒店消費的意圖這部分以外,其他的筆錄我都沒有意見」、「(你在100年6月30日是否打電話給洪建宗,請他到儷晶皇宮酒店崇德店,幫你付酒店的消費帳單?)有」、「(洪建宗在100年6月30日有到儷晶皇宮酒店幫你付你在儷晶皇宮酒店崇德店消費的帳款?)我當天已經酒醉,並不知洪建宗有幫我付酒店的帳單,事後才知道洪建宗找阮國安幫我付錢一事」 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100年12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你於100年6月30日晚間是否曾打電話要求洪建宗前往儷晶皇宮〔崇德店〕?)有的」、「(後來洪建宗是否以全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前述你等人飲宴費用10350元?)我只知道是洪建宗支付的,但是支付多少錢及如何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坦承其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未見明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晚我打電話是要請洪建宗過來討論100年丙外工程投標事宜,但我的意思不是要洪建宗過來付款,我後來酒醉我不知道當晚消費款是何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於審理時供稱:「(你在偵查中是否表示要認罪繳回不正利益新臺幣10350元?)我不懂法律,檢察官說我有罪我就認為我有罪」、「(當日偵查時,你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且辯護人也表示你願意認罪?)那時我沒有告訴辯護人我要認罪」、「(你是否主張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同為否認犯罪之陳述?)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4頁),由上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則被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上開犯行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為10,350元,次數僅為1

次、金額有限,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藉機取得不義之利益者,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次獲取之不正利益僅為10350元,價額非多,且於犯後業已全數繳回國庫,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86頁),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獲取龐大不正利益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該次犯行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後,最輕之法定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獲取大量不正利益者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居工務段經理,本當戮力從公、廉潔自持,惟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有悖官箴,且破壞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並衡以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爰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貳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雖否認有貪污之犯意,然容係因面對上開法定刑度較重之罪名,致無法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將其所得不正利益繳交國庫,業如前述,原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效力不及於從刑)。同時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及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不正利益之價額,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價額部分,被告業已繳回國庫,縱未繳回,亦不得諭知追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稱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於100年6月30日23時9分許,打電話予洪建宗要其「安排一下」,僅係要其找時間、地點討論斯時另案進行中之標案(100年丙外工程,於數日前即6月24日開標時,僅一廠商投標未及3家而流標),無人應標之癥結所在,及欲邀其參與該案之投標,且是日係邀洪建宗舊識施朝賢一起在KTV唱歌,均與本件起訴書所指系爭業已發包之工程履約事項無關,並非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亦無要求洪建宗安排處理在儷晶酒店之消費款。而洪建宗交付其之消費金額與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嗣後交辦丙外工程予全有公司間並無因果及對價關係。再倘縱次其涉犯本案,其業已於偵、審中均坦承自白不諱,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關於被告公務員身分與職務關係之認定,,被告當日係邀洪建宗前來討論他項工程投標事宜,洪建宗支付款項非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以及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洪 耀 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