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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美珍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美珍明知黃興宗與陳明月前於民國83年12月31日,至臺中市○區○○○街○○○號「卓代書事務所」,向其姐阮美香取得之款項,係其母阮楊金珠借貸予黃興宗、陳明月2人,黃興宗與陳明月並當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83年12月31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予阮美香,陳明月另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32分之12之土地,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抵押權予阮楊金珠。嗣因黃興宗與陳明月清償前揭債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7日以苗院源97執儉字第11505號發函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要求辦理上開土地之塗銷查封登記,並通知陳明月及阮楊金珠(於99年6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與阮美香等人,阮美香與被告應即知悉不得再以上開2張本票,對黃興宗與陳明月主張清償借款之權利。詎因阮美香另將黃興宗與陳明月簽發之上開本票持向原審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一再表示上開2張本票係阮美香個人借款予黃興宗與陳明月2人之款項,與阮楊金珠無關。而被告為配合阮美香之說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0年10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經法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表明願意作證後,虛偽證稱:「被上訴人2人(黃興宗、陳明月)有向阮美香借錢,我所知道被上訴人2人只向上訴人(阮美香)借過1次,其他我不知道了。那1次是83年12月31日在五權五街130號上訴人住處借給被上訴人70萬元,70萬元我看到的時候,是看到黃興宗在點錢,很多疊,我聽黃興宗他們的對話,上訴人問他那些錢是否是70萬元,黃興宗說是,陳明月當時就坐在黃興宗旁邊,沒有做什麼,點完錢之後,我看到黃興宗在簽本票,因為當時有客人,我又要出去,我不知道是誰拿出本票,我看到的時候,黃興宗與陳明月他們2人在簽本票,簽了幾張本票我不知道,所以本票上面記載的內容我也不知道,他們2人簽完本票後,被上訴人好像跟上訴人在那邊聊天,我只記得黃興宗說他當記者,至於他們聊什麼,我忘記了,簽了本票之後應該是交給阮美香吧!」等語,而就上開2張本票所代表之債權,係阮楊金珠與黃興宗、陳明月間之借貸,抑或係阮美香與黃興宗、陳明月間之借貸等與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阮美珍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阮美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阮美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原審民事簡上事件)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具結證述、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黃興宗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英傑於原審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結文、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本票影本2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影本、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憑,固非無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次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為免證人有違親屬容隱之義,及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法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或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入罪之陳述,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從而,如法官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而令證人具結作證,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證人縱為虛偽證述,亦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六、訊據被告阮美珍固坦承在100年10月11日於原審法院民事簡上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證述其所見聞阮美香交付70萬元予黃興宗,黃興宗簽立本票之事實,並無為維護阮美香而為偽證之行為,且依筆錄內容之記載,無法得知法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規定明確告知被告得拒絕作證,被告縱證述內容不實,依實務見解,亦難認被告構成偽證罪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之胞姐阮美香於100年間以告發人黃興宗及陳明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興宗、陳明月以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於100年2月17日以阮美香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確認阮美香持有黃興宗、陳明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黃興宗、陳明月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阮美香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事件審理,上訴人阮美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黃興宗、陳明月清償之款項係其等於83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阮楊金珠借貸之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黃興宗、陳明月另於83年12月31日向其借貸70萬元,並因而開立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擔保,被上訴人黃興宗、陳明月遲未清償借款,始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原審法院民事民事簡上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證稱:「(法官問:據你所知,被上訴人2人有無向阮美香借錢?)我知道被上訴人2人只向上訴人借過1次,其他我就不知道了,那一次是在83年12月31日在五權五街130號上訴人的住處借給被上訴人2人70萬元,70萬元我看到的時候,是看到黃興宗在點錢,很多疊,我聽黃興宗他們的對話,上訴人問他那些錢是否是70萬元,黃興宗說是,陳明月當時就坐在黃興宗旁邊,沒有做什麼,點完錢之後,我看到黃興宗在簽本票,因為當時有客人,我又要出去,我不知道是誰拿出本票,我看到的時候,黃興宗與陳明月他們2人在簽本票,簽了幾張本票我不知道,所以本票上面的記載內容我也不知道,他們2人簽完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好像有跟上訴人在那邊聊天,我只記得黃興宗說他當記者,至於他們聊什麼我忘記了,簽了本票之後應該是交給阮美香吧!」「(被上訴人問:為何你可以如此確定阮美香是給我70萬元整?)我剛才說阮美香當時在黃興宗點完時問這是否是70萬元整,黃興宗說對。」等語,有原審法院民事簡上事件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第39至41頁、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194、195頁),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影印卷宗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二)而查,阮美香為被告之胞姊,2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及阮美香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4、195頁),被告阮美珍於其胞姐阮美香為當事人之原審民事簡上事件中作證,其證述之內容攸關附表所示2張本票所代表之債權,究係阮楊金珠與黃興宗、陳明月間之50萬元借貸及違約金,抑或係阮美香與黃興宗、陳明月間另有70萬元之借貸等與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事項之事實,若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恐有陷於偽證罪而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該原審民事簡上事件中,自得拒絕作證;又黃興宗於100年2月17日以阮美香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於100年3月1日以阮美香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阮美香提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62號案件進行偵查,黃興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均曾當庭或具狀表示就阮美香涉嫌變造本票到期日一事,已對阮美香提出告訴,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黃興宗100年7月19日、同年9月2日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答辯狀、黃興宗刑事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狀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卷第15頁反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第17至20頁、第30、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7至13頁)。而依被告之胞姊阮美香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之答辯,黃興宗、陳明月於83年12月24日向阮楊金珠借款50萬元,並提供陳明月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490平方公尺、權利32分之12之土地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阮楊金珠,黃興宗、陳明月另於83年12月31日向阮美香借款70萬元,並因而簽發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以擔保70萬元之債權,嗣經阮楊金珠於97年間以黃興宗、陳明月遲未清償債務,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強制執行,黃興宗因而於97年間找阮美香洽談阮楊金珠抵押權還款及積欠阮美香之70萬元債務,阮美香同意黃興宗、陳明月依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應償還之金額償還,即可無庸償還積欠阮美香之70萬元借款,但須在本票上註明到期日,確認本票還款日期,黃興宗、陳明月因而於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等情,有阮美香10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㈡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第37、38頁)。故黃興宗如未於83年12月31日向阮美香借貸70萬元,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到期日「97年12月31日」即可能係被告之胞姊阮美香擅自填載,而變造本票到期日,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亦可能導致與被告有二親等血親之胞姊阮美香受刑事訴追,且該等事證既存於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審理卷宗中,亦應為法官所知悉,則此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得拒絕證言。

(三)然查,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簡上案件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內容,而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如下:

法官問證人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證人答

阮美珍(後略)證人答

新平路及向心路均是我的房子,我目前跟我小孩住在向心路,新平路的房子沒有人住。

法官問證人: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答阮美香是我姊姊。我願意具結作證。

法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

‥‥‥(見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第38、39頁)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雖表示願意作證,惟該筆錄並未記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告知被告與該案當事人即上訴人阮美香為四親等內之血親,及其所為之證言足致與證人有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當天作證前,法官有無詢問妳與該案被告阮美香之關係?)有,我說她是我姊姊。」「(審判長問:法官有無告知妳,因妳們是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而有拒絕證言權?)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第39頁)上面記載妳有回答『我願意具結作證』,為何會特別作此回答?是否因法官有問妳願不願意作證?)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陳稱:「我不記得法官有沒有告訴我可以拒絕作證,但是有問我說阮美香是我姐姐我願不願意作證,,我說願意作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發函原審法院調取該庭訊錄音光碟結果,經原審法院函覆該光碟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銷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30日中院東民莊100簡上169字第1348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按依102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嗣修正後第10條規定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本件原審民事簡上事件於101年5月18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乃適用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法官於被告具結作證前,業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告知「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則被告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其具結難認已生合法之效力。

(四)綜上,上開原審法院民事簡上事件審理時,法官於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前,依現存卷證,已然知悉被告與該案上訴人阮美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且被告之證述內容,可能足致阮美香受刑事訴追,法官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從確認法官業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則被告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即難遽以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八、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有偽證罪之確信,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筆錄雖未記載法官已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然此不能排除係筆錄漏未記載,原審未調取錄音光碟勘驗,難謂妥適,請求再行調取勘驗云云;惟該庭訊錄音光碟業已辦理銷毀,無從調取,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調查。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 │ │ │(新臺幣)│ │號碼│├──┼────┼──────┼─────┼──────┼──┤│ 1 │黃興宗 │83年12月31日│50萬元 │97年12月31日│無 ││ │陳明月 │ │ │ │ │├──┼────┼──────┼─────┼──────┼──┤│ 2 │黃興宗 │83年12月31日│20萬元 │97年12月31日│無 ││ │陳明月 │ │ │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