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海祥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許銘輝之子,2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許銘輝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症、全身性抽搐癲癇、老年性痴呆症併有譫妄等病症,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及復健,復於同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因上述病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後期、腦缺氧損傷等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其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化,顯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乙○○明知許銘輝因上述病情無法從事交易行為,亦明知其與許銘輝之間並無買賣許銘輝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15號3樓建物2棟(坐落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竟基於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渠為許銘輝保管印章及前於97年3月10日因辦理承購基隆市政府安樂區區段徵收案配售土地而申辦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接續於98年2月13日填載不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均由乙○○盜用許銘輝之印章於其上,於98年2月24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辦98年契稅繳款書,於98年3月3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又於98年2月15日由乙○○蓋用許銘輝之印章於寄件人欄製作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行使優先承購權,再盜用上述許銘輝之印鑑證明,連同上述偽造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交由不知情之方偉光於99年3月13日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系爭建物基於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銘輝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父許銘輝於97年3月間伊父第二次中風起,無法自行打理生活起居,因伊兄許海洋及其家人、與告訴人甲○○均無照顧伊父之能力,乃由伊接往臺中同住、照顧。相關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等,除以許銘輝所有臺北市○○區○○街○號透天一樓店○○○區○○街○號3樓出租之租金合計約二萬元支應外,因許銘輝係中風,需高壓氧治療,請外籍看護,花費不貲,其餘不足部分,均係伊先行墊付,伊每年為許銘輝墊付之費用含食衣住行各項費用,約略45萬元,伊尚需扶養伊母及二名未成年女兒。而伊之兄、姐、妹許海洋、甲○○、許麗玲,均未曾負擔許銘輝之任何生活費用。兄許海洋及其家人均無能力照顧雙親,告訴人甲○○又旅居日本,照顧雙親之重擔落於伊一人,伊母親許林清香於98年初眼見被告經濟壓力沈重,乃詢問許銘輝能否將臺北市○○區○○街○號、15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補償伊代墊之生活費用;且改由伊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來照顧許銘輝,管理上較為便利。許銘輝乃聽從許林清香之建議,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惟另要求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須照顧其終身。伊乃委任地政士方偉光,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並於98年3月6日辦理登記完迄。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確係由許銘輝同意後,才辦理移轉登記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到上開有罪心證之程度,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八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九十九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六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確實持有許銘輝保管印章及前因辦理承購基隆市政府安樂區區段徵收案配售土地而申請之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被告自承被告與許銘輝間就系爭建物確無買賣之關係,且係被告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㈡、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交付許銘輝之印鑑證明並委託證人方偉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上用印,以及被告始終未讓證人方偉光直接與許銘輝洽談,僅依被告之片面陳述而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㈢、被告領收許銘輝所申請之兩份印印鑑證明之簽名收據影本、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影本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領收許銘輝所申請之被告使用許銘輝之印章、印鑑證明,以兩份印印鑑證明之簽名收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據影本、系爭建物之登記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許銘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影本1份用以證明許銘輝因罹患老年性痴呆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等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其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化,顯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為其論據。
五、惟查,本件許銘輝固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症、全身性抽搐癲癇、老年性痴呆症併有譫妄等病症,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及復健,復於同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因上述病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後期、腦缺氧損傷等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之事實,固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同上他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39、40頁),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被告委託方偉光辦理系爭建物之時間始於98年2月13日,於98年2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辦98年契稅繳款書,於98年3月3日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於98年2月15日以許銘輝名義寄郵局存證信予玉成國民小學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時,許銘輝斯時有無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始為本案主要之爭點。經查:
㈠許銘輝雖曾於98年3月10日急診就醫,98年3月11日,因右大
腦尾狀核腦出血,經急診住院,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初期嗜睡,經治療後病人意識清楚,插鼻胃管,因為年老(77歲),多處腦中風,癲癇症,已有記憶缺損,失智現象,其咬字明顯模糊,但其斯時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7頁)及許銘輝病歷(見原審卷三)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許銘輝在98年2、3月之時,急診住院前後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㈡又許銘輝曾於9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因腹部脹氣至臺
中市永旭診所就診,證人即永旭診所醫師賴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輝係伊診所病患,來看病都是坐輪椅,是中風病人,由媳婦及外籍傭人推來,沒辦法主述,都是伊問他吃飽了,有無不舒服,答覆通常幾個字,不會很長,有辦法做簡短回答,可是要被動,也知道伊是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頁);則許銘輝在上開時間,雖無法為主述,但仍具有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亦能被動的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另證人即外傭仲介周忠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許銘輝在昆陽街的鄰居,96年間許銘輝家請第1個外傭開始正式有接觸,許銘輝於97年3月間搬至臺中,如有入工或中途外傭有問題,伊均會親自訪視,98年6月18日伊曾訪視許銘輝,因許銘輝是長輩認識伊,都會點頭寒暄,問伊吃飽沒有、天氣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反面),由上述二證人之證詞亦可佐證許銘輝在98年6月18日前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從而被告於98年2月間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許銘輝具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公訴人依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許銘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影本1份。認許銘輝因罹患老年性痴呆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等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其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化,推論許銘輝斯時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核屬臆測,且與上開證據之內容明顯不符,並不足採。
六、公訴人雖舉證人方偉光於偵查中證詞用以證明被告交付許銘輝之印鑑證明並委託證人方偉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上用印,以及方偉光並未直接與許銘輝洽談,僅依被告之片面陳述而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然此僅能證明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係由被告直接委託方偉光辦理而已,並不能證明許銘輝未曾表示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七、公訴人又舉被告領收許銘輝所申請之兩份印印鑑證明之簽名收據影本、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影本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使用許銘輝之印章、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然此亦不能證明許銘輝未曾表示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八、公訴人雖又聲請調閱許銘輝之帳戶資料,及許銘輝在永金證券中正分公司自97年起至今之股票帳買賣明細,認許銘輝名下仍有足夠財產、現金支應生活醫療照護等相關支出,跟本不需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被告亦無預先替許銘輝支付醫療照護費用之情事,用以證明被告所辯許銘輝係中風,需高壓氧治療,請外籍看護,花費不貲,被告需先行墊付費用之詞為不實云云。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許銘輝存款狀況後,告訴人甲○○並依調得之資料,陳狀稱:由調得之資料,顯示許銘輝自97年1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名下至少還有價值三百萬元以上之股票。且自97年1月8日起至本件案發之98年2、3月間,平均每個月均有系爭房屋租金約三萬元匯入,再加上政府每月所發放老人年金三千元,足以支應其生活、醫療、看護等開銷,再者,許銘輝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共被提領五百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彰化商業銀行許銘輝名下帳戶明細,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共被提領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中華郵政許銘輝名下帳戶,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共被提領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元,用以證明被告並無預先替被害人許銘輝支付醫療照護費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許銘輝中風,需高壓氧治療,請外籍看護,花費不貲,被告有無因需墊付費用,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被告收取租金以為支應,自應以98年2月間以前為觀察,告訴人甲○○上開論述計算之時間已不客觀,又許銘輝名下縱有值錢股票,然97年間,許銘輝身體不佳,難認許銘輝斯時有處分股票之意,況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時,通常不會考量父母名下是否有財產,而係父母有金錢需求時,子女均先直接代為支應。被告辯稱:許銘輝名下雖有多個銀行帳戶,惟因各種限制,許銘輝並不能隨時動用。是98年2月間,許銘輝方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乙○○,用以償還代墊之費用。而許銘輝所償還者,包括被告乙○○自93年間起,為許林清香僱用外籍看護之薪資等費用(每年約29萬元,不計外傭食宿)、及97年初起,被告乙○○開始照顧許銘輝之各種費用等語,尚難認為全然不足採。更何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檢察官上開舉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銘輝未曾表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九、又許銘輝因罹患復發性腦中風致右側偏癱、左側輕癱、水腦病等病症,自97年3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並接受高壓氧治療,有如前述,依其病情,需人手經常載至醫院復健,而許銘輝長女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自承許海洋(許銘輝長子)在做保全,甲○○自己剛從日本回來,均無能力撫養許銘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另甲○○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監宣字150號聲請監護案時(即許銘輝後成為植物人後,需指定監護人時)亦自承許銘輝無法自理後,伊未長期照顧許銘輝,亦未負擔過生活費,而係由被告長期照顧許銘輝,此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則被告一人獨挑撫養、照顧年老、中風之父親及年老之母親之責,負擔自費之高壓氧治療,請外籍看護,花費不貲,其兄、姐、妹許海洋、甲○○、許麗玲,均未曾負擔許銘輝之任何生活費用之情況下,所辯伊母親許林清香於98年因而詢問許銘輝能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補貼伊代墊之生活費用;並居於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以利照顧許銘輝之詞,亦合於情理,檢察官上開舉證均不能排除被告上開辯詞之可能性。被告所辯上情既有可能,則其持先前已領取之許銘輝印鑑證明書、持保管之許銘輝印章,委託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之相關手續,即屬經授權之法律行為,自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可言。
十、公訴人雖另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父親間沒有買賣間的關係,是我父親許銘輝同意把這二間房子給我,我不知道要辦買賣或贈與,我請教方代書,方代書告訴我說要辦買賣方式比較好」,認被告既已自白與許銘輝間無買賣關係,竟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委託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查代書方偉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做法是以買賣方式辦理,但當初為何會以買賣,而非贈與方式移轉,現在時間久遠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字21649號偵查卷第8頁);嗣於原審時證稱:到底為何會用買賣方式來辦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而本件之移轉登記僅係房屋(其上土地早已被徵收為學校用地),無涉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土地贈值稅問題,雖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不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以贈與論,仍應課徵贈與稅。而本件復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定依法免納贈與稅,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他字4371號卷第16頁)。是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並無實質歸避贈與稅利益,其行為實質上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因並非專業,其辯稱不知道要辦買賣或贈與,請教方代書,方代書告訴伊說要辦買賣方式比較好,亦合於情理,非無可能。基上難認被告有用不實之買賣之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或其行為實質上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係未經許銘輝同意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所辯係伊父親許銘輝經由伊母林清香之意見,同意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而委託代書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並依方偉光之建議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詞,有其可能,且不能被排除,許銘輝現已成為植物人,而被告之母林清香亦已往生,無從再為詰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許銘輝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不足說服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原審未及詳查,認被告於98年2月間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害人許銘輝無就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遽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