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新生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2年 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新生(綽號「小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 5月4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緣吳新生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附近之大福公園,結識居無定所綽號「阿峰」之陳韋丰後,邀請陳韋丰至其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里○○路大石公園旁廢棄空屋同住,數日後,吳新生之女友陳淑女(綽號阿如;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同至上開廢棄空屋居住。101年10月3日18、19時許,吳新生購買4瓶米酒、2瓶保力達及鹽酥雞等物,與陳淑女及陳韋丰(事前已服用鎮靜安眠、憂鬱及精神疾病等藥物)一同在上開廢棄空屋飲酒,期間吳新生並吸食強力膠。迨至同日20、21時許,吳新生因陳淑女曾向之抱怨陳韋丰有調戲陳淑女之舉動、言詞,即執該事向飲酒後已有醉意之陳韋丰質問,陳韋丰否認其事,雙方因之發生口角,吳新生此際雖飲酒多時並吸食強力膠,然並未因之至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韋丰互毆,過程中吳新生將陳韋丰持以攻擊之酒瓶擋下掉落地上後,其主觀上雖無致陳韋丰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於過量飲酒後,對心臟及呼吸功能易造成抑制作用,受傷後難以自行求救,且人體之胸部有重要臟器密布,甚為脆弱,如以堅硬、厚實之木椅腳、木棍等物揮打敲擊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可能造成胸部內器官挫傷出血及頭部、背部、四肢等處外傷出血,致引起休克、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在酒後怒氣未消之情況下,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承前傷害犯意,隨手在該廢棄空屋處拾起斷裂之木椅支柱及木棍等物,朝陳韋丰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接續毆打,其間,陳韋丰因遭毆打受傷倒地後,吳新生仍持續以上開斷裂之木椅支柱、木棍等物揮打陳韋丰,致陳韋丰之頭部、背部、胸部、四肢及陰莖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及肺部挫傷出血,合併飲酒過量因素,對其心臟及呼吸功能造成抑制,終導致陳韋丰於同日22時50分前某時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三、吳新生見陳韋丰遭其毆打倒地不起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附載陳淑女離開現場,未久,為查看陳韋丰傷勢,又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淑女返回上開廢棄屋,斯時吳新生發現陳韋丰已無氣息,即收拾置於廢棄屋內之衣物、棉被及日常用品等物,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淑女先至不知名友人住處,將其與陳淑女之衣物寄放該處,再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大福公園,於同日22時52分許,向友人胡乙元(綽號「毛哥」)及蕭志雲(綽號「強叔」)等人告知其傷害陳韋丰致死之事,蕭志雲聞訊後,建議吳新生向警方自首,然吳新生未予應允,逕自離開,蕭志雲隨即於同日22時52分11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並與胡乙元趕至上開廢棄空屋查看,發現陳韋丰已然俯臥地上死亡。嗣為警在上開廢棄空屋內,扣得吳新生持以傷害陳韋丰所用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各1支(均非吳新生所有)、吳新生所有之打火機 1個、現場殘留之玻璃碎片 7包等物。而員警經胡乙元、蕭志雲告知而知悉本案嫌疑人為綽號「小寶」之吳新生後,於翌日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及長安路口發現吳新生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其上載有 2包衣物、清潔用品及棉被等物),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逮捕吳新生,扣得其行為時所穿之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各 1件及咖啡色涼鞋 1雙,另在臺中市○○區○○○○街大福公園之人行道旁發現陳淑女,扣得其當時所穿之黑色外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及人字拖鞋1雙。
四、案經陳韋丰之母陳詹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胡乙元、蕭志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 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年11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1年度相字第1647號卷《下稱相卷》第8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相片(相卷第84頁至第92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出具司法鑑定報告書,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217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法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持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行政院衛生者豐原醫院10 2年3月2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7日(10
2 )童醫字第039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2年3月21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7-231、232-237、253-
265、268-278頁),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時,自被害人陳韋丰醫療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成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是其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 -60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該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各1支、被告行為時所穿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各1件及咖啡色涼鞋1雙等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新生(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韋丰發生口角,繼而互毆,並於將被害人持以攻擊之酒瓶揮落後,持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只是和他像平常一樣喝酒,我有吸食強力膠,不知說了什麼話,引起陳韋丰不滿,他先對我叫囂辱罵,後來他精神病發作先攻擊我,我就隨手撿起木棍,阻止他攻擊,沒有想到出手那麼重,造成他的死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㈠被害人死亡解剖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 0.3多,依據證人許倬憲法醫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死亡前酒精濃度更高,復據證人陳淑女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所飲用數量相當,則截至被害人受傷致死時,被告當時血液內酒精濃度應與被害人相當,被告飲酒時又有吸膠情形,是被告於行為時有因飲酒、吸膠而喪失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情形;又被告飲酒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乃至被告向證人蕭志雲等人通報出事,已經相當之時間,其酒精在體內自有相當程度之代謝,復遭此突發事件驚嚇,在腎上腺素作用下,自然會恢復一定程度神智,原審判決以事後狀態逕行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心智欠缺、精神障礙,有倒果為因之嫌。㈡被告行為時確實無法掌握現場狀況,對於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其惡性與直接支配被害人生命健康顯有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3日18、19時許,與陳淑女及被害人一同在
上開廢棄空屋飲酒,期間被告並有吸食強力膠,嗣於同日20、21時許,被告與被害人為陳淑女疑遭被害人調戲之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過程中被告將被害人持以攻擊之酒瓶擋下掉落在地後,隨手在該廢棄空屋處拾起斷裂之木椅支柱及木棍等物,朝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接續毆打,且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持續以上開木棍等物揮打陳韋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於警詢時供述:『101年10月03日18時至19時間,我買了魯菜與 4瓶米酒及2瓶保力達,與死者陳韋丰及我太太陳淑女三人在案發現場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公園旁廢棄屋內一起飲酒,大約喝到20至21時之間,因我太太陳淑女之前曾跟我說:「陳韋丰對她毛手毛腳,要約她做愛」等語,因此我就對死者陳韋丰說:「你為何要對我太太毛手毛腳?」,陳韋丰說沒有後就當場動手打我的左臉頰,接著我立刻用拳頭打他的頭部,接著雙方開始互毆』、「(問: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木棍一支是否係你用來毆打死者陳韋丰之凶器? )有,我有用該木棍毆打死者的腳部。(問:你持木棍毆打死者陳韋丰後,將木棍放至於何處? )我隨手丟在死者陳屍處旁。」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陳韋丰有時會對陳淑女不禮貌。前幾天陳淑女告訴我說陳韋丰邀他作愛,我想應該不可能,後來我發現陳韋丰有憂鬱症,且每天都有吃藥,他又會喝酒,所以他喝酒、吃藥之後情緒不穩,又會罵人,案發時我就是因他又這樣了,才跟他發生爭執,陳韋丰用酒瓶來打我,我用手去檔,結果酒瓶破了,我順手拿現場像椅腳的木器,從陳韋丰的頭上打下來,當時我也喝醉,不確定打幾下」、「陳韋丰先罵我三字經,我也跟著回罵,他就拿酒瓶過來要打我,我用手擋掉後,酒瓶就掉了破了,我撿旁邊上述的木器,從陳韋丰的頭部打下去」、「(問:你於案發時、地,是否持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編號3(即刑案現場照片第9頁上方照片;即員警採證編號3-
l 棉棒)木椅腳及編號16(即是刑案現場照片第2l頁上方照片;即是編號16-l、16-2棉棒)之木棍腳毆打死者?)應該是的,我當時就是將現場的木椅腳或木棍之類的東西撿起來打死者」等語(偵卷第101、246頁),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就從旁邊撿拾一根木棍及一根大型椅腳打他,我就朝著他身上打。」等語(101 年度聲羈字第111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5頁背面),其情核與證人陳淑女於偵訊時陳述:「(問:你是否知道吳新生拿何物打陳韋丰的頭部?)好像是一支長長的木頭做的東西,但很暗我沒有看清楚。(問:吳新生拿木器打了陳韋丰之後,陳韋丰是否有倒地?)沒有,他一開始是蹲下去,我去拉吳新生,叫他不要再打了。(問:你的意思是否說陳韋丰被吳新生打了蹲下去之後,吳新生仍在打,你去阻止吳新生不要再打了?)是的。」等語(偵卷第 105頁),於原審結證:「(當天)有喝酒,陳韋丰先打我老公,我老公擋住,結果我老公生氣就拿木椅支柱打了陳韋丰二、三下,陳韋丰就倒地了。」、「陳韋丰拿酒瓶要打吳新生,吳新生就抵擋陳韋丰,吳新生就看到旁邊有木椅支柱就打陳韋丰的手,陳韋丰就倒地了。(問:妳說陳韋丰先拿酒瓶對吳新生進行攻擊,吳新生才拿身旁的木棍去做回應?)對。」、「(問:陳韋丰先動手打吳新生,吳新生有無反擊?)吳新生手舉起來擋,吳新生看到旁邊有木椅支柱才打他的。(問:陳韋丰用什麼東西打吳新生?)米酒酒瓶。(問:米酒酒瓶有無打破再打吳新生?還是整支酒瓶拿起來打?)整支酒瓶拿起來打。(問:陳韋丰拿酒瓶打吳新生,吳新生拿木棍打陳韋丰,是否只有這兩段而已?)對。(問:吳新生拿木棍打陳韋丰,陳韋丰有無反擊?)陳韋丰用手擋住木棍,陳韋丰就倒地了。」、「(問:陳韋丰、吳新生案發當時的衝突的原因為何?)吳新生質疑陳韋丰說他為何要調戲我太太,為何要摸她大腿,難道你不知道她懷孕四個月,陳韋丰就拿酒瓶要砸吳新生,吳新生就擋住陳韋丰,酒瓶就掉到地上,吳新生抓狂從旁邊拿木棍一直打陳韋丰,陳韋丰就倒下去。」(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第108、109頁、第116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採證暨所附命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採證及相驗暨所附現場採證位置圖 1紙、刑案現場照片7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被告及證人陳淑女採證)暨所附採證照片32張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覆勘)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120-184、191-198頁)可稽,且有在上開廢棄空屋內被害人倒地處旁扣得之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各 1支,以及被告行為時所穿之扣案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各1件及咖啡色涼鞋1雙可資佐證。再者,員警自上開扣得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上採得沾染之血跡棉棒(編號3 -1、16-1)、採自木棍之移轉棉棒(編號16-2)及自被告右腳拇指沾染之血跡採得移轉棉棒(編號 D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編號3 -1血跡棉棒(採自死者身旁斷裂之木椅支柱)、編號16-1血跡棉棒(採自死者身旁之木棍)、編號16-2血跡棉棒(採自死者身旁之木棍把手)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死者陳韋丰DNA -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55×10 ;編號D12血跡棉棒(採自涉嫌人吳新生右腳拇指)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死者陳韋丰 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吳新生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死者陳韋丰型別相符,研判該12組外來型別來自死者陳韋丰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8.01倍×10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可稽(偵卷第257-259頁),足證被告供述其有於與被害人互毆過程中,持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流血受傷之說詞,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其毆打倒地不起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附載陳淑女逃離現場,復為查看陳韋丰傷勢,再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淑女返回現場,經確認被害人已無氣息,即收拾置於廢棄屋內衣物、棉被及日常用品等物,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淑女至不知名友人住處,將其與陳淑女之衣物寄放該處,再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大福公園,約於同日22時52分許,向友人胡乙元及蕭志雲等人告知其傷害陳韋丰致死之事,蕭志雲隨即於同日22時52分11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並與胡乙元趕至上開廢棄空屋查看,發現陳韋丰已然俯臥地上死亡等情,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24、100 -103、106頁,原審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陳淑女、胡乙元、蕭志雲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5、95-99頁、原審卷一第120- 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YX -758號機車採證暨所附機車採證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3月21日中市警分勤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可稽(偵卷第185-190頁、原審卷一第285-2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有因
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毆打他人成傷情形,若毆打行為本身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僅因該他人原罹疾病,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應認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聯絡並未中斷,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毆擊後於101年1
0月3日22時50分前某時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屍體於解剖前外表呈現:①頭頸部:顱頂區有一撕裂傷(大小2.5×0.5公分)及擦挫傷、顱後枕頂區有二處挫裂傷(大小9×1公分及7 x1公分)、前額部擦挫傷,左側眉弓一處挫裂傷(大小4×0.5公分)、右眼眶皮下出血,右眼結膜出血、鼻部上方擦傷、後頸部挫傷;②胸、腹部:左胸部外側有呈長條狀、橫向的棍棒傷、右側髂骨區有挫傷。③背腰臀部:右側肩胛部及肩胛上部、下部有大面積擦挫傷(大小達15×3.5公分及12×6公分)、兩側肩胛上部有擦挫傷、左腰側、左側臀部外側有鈍物傷。④四肢部:⑴右上臂鈍物傷、右前臂 3擦挫傷、右手背皮下出血傷。⑵左上肢、左手背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有約11處明顯表皮擦傷痕。⑶右大腿(大小8×7公分)、右膝部、右側膕凹(大小7×5公分)挫傷。右小腿前後方(大小達8×7公分)、右足背、右腳踝多處擦挫傷。⑷左大腿、左膝部、左小腿(大小達14×6 公分)有多處鈍物造成之擦挫傷。㈤泌尿生殖部:陰莖前端挫傷,尿道內出血等傷勢。且經綜合解剖結果,認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顱內雖無器質上的出血,但頭皮有大面積的撕裂傷,加上死者生前有肝硬化的疾病會造成凝血機能不良,而會有易出血的傾向,造成組織血液灌流不足、缺氧,及因身上多處外傷、腦震盪、腦血管內呈缺血狀,而會產生休克的問題。另死者生前喝了大量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會產生抑制,因此雖有酒精中毒但未達直接致死的濃度,加上因背部外傷造成局部肺挫傷出血,使維持正常的呼吸更加困難。死亡的原因:甲、休克、呼吸衰竭。乙、頭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出血、肺挫傷及酒精中毒。丙、毆打事件及飲酒過量。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肝硬化。鎮靜安眠等藥物之使用。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各 1份、解剖相片2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59-60、84-92、96頁)可稽,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上開傷勢確係其毆打行為所致(聲羈卷第 5頁背面),自堪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毆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⒉關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上開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認
休克、呼吸衰竭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將毆打引起之外傷出血、肺挫傷及飲酒過量,並列為造成被害人休克、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就其緣由,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於原審證稱:「從死因寫法解釋,如果單從毆打事件,由解剖發現外傷的分佈,就因為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是無法解釋這個毆打足以致死,但是如果以飲酒過量,光是喝酒的酒精濃度也不足以致死,為何這兩個會併列死亡原因,因為兩個都無法獨立,必須兩個要有相關性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問:按照你的判斷,死者的死亡除了自己的肝硬化外,還有飲酒及遭受嚴重的外傷,是否都會造成死亡的原因?還是這些肝病或飲酒只是占因素的小部分?)其實比例是滿接近的,因為解剖上發現死者的內臟,真正內傷的部分是主要在肺臟局部有挫傷出血,在一般情況下局部的肺挫傷送醫緊急處理,頭部外傷也縫合,死亡結果就可能不會發生,並沒有嚴重到足以很快就死亡,癥結是送醫的時間點。(如果這樣研判綜合報告你寫是他殺,所以綜合死者所受的外傷、身體所患的疾病、飲酒來判斷,死者還是屬於被被告毆打致死的情形?)對。因為毆打外傷與死亡原因有相關性。死者死亡的原因,以單一這兩個事件個別獨立是無法解釋會足以致死的原因,造成死亡結果是因為有毆打,流血的量比較多,延誤送醫,血流多血液內的血氧量本身就不足,加上有喝酒、因為肺有挫傷也會呼吸困難,酒精會對呼吸功能造成抑制,呼吸抑制嚴重,這兩個都會導致組織對於血氧量的貫流更低,死者最主要原因有休克問題,惡性循環下去最後會呼吸衰竭」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綜合上開報告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及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證述之上情,可知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因受到被告持斷裂之木椅支柱及木棍等物毆打,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及肺部挫傷出血,係造成被害人休克、呼吸衰竭原因之一,被告之毆打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產生抑制,雖同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但若非被告毆打被害人,導致其受有上述多處傷勢出血及肺挫傷,被害人亦無可能因此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自仍與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斷裂木椅支柱
、木棍接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查:
⒈按「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
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陳稱:其並沒有要致
被害人於死的意思,只是要教訓他等語(見偵卷第100 -103頁),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沒有要殺人的動機跟意圖,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 -41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查本案被害人於受被告邀請至被告居住之上開廢棄空屋居住前,居無定所,流浪公園,被告乃好意接納被害人至上開空屋共同居住,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無任何深仇大恨,相處和睦等節,業據證人胡乙元、蕭志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綦詳。復酌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係飲酒後為陳淑女之事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被告並於將被害人所持酒瓶擋下後,憤而持斷裂木椅椅腳、木棍攻擊被害人,業如前述,以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係酒後偶發互起爭執,被告縱不滿被害人當時言行、態度,有加以制止、還擊之動機,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本案關於被害人死因,並非僅被告毆打行為一端,因被害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產生抑制,加以被害人肺部因毆打而挫傷出血,導致休克、呼吸衰竭,因而傷重死亡乙節,經述之如前,據此,益難僅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逕認定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其理應明。再者,就通常一般人心理狀態而言,行為人於行兇之際,倘果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出手之際,對被害人足因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當然已有所預見及認識,而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而騎車離開現場後,再次折返現場查看被害人身體狀況之舉措,自堪認被告當時對於被害人因其加諸之毆擊行為足致死亡一事,應無認知,遑論存在殺人之犯意。是綜合上述本案發生之原因、經過、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之反應等情,實難謂被告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意,亦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被害人有死亡之預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屬誤會,應予指明。
㈤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 154號判決參照)。而人體於過量飲酒後,對心臟及呼吸功能易造成抑制作用,受傷後難以自行求救,且人體之胸部有重要臟器密布,甚為脆弱,如以堅硬、厚實之木椅腳、木棍等物揮打敲擊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可能造成胸部內器官挫傷出血及頭部、背部、四肢等處外傷出血,致引起休克、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男子,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本案被告主觀上雖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木椅腳、木棍等物揮打被害人,致其受傷倒地,已論述如前,但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縱使被告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案發時先以酒瓶打我,且陳淑女質
問被害人為何辱罵、打人,被害人有動手欲毆打陳淑女舉動,因而與被害人發生毆打等語,於本院亦辯以:是被害人先先攻擊我,我隨手撿起木棍,阻止他攻擊等語,意指其係在防衛被害人之不法侵害;另辯護人於原審亦以防衛過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被告與被害人為陳淑女之事口角後互毆,被害人持酒
瓶攻擊被告,遭被告擋下掉落在地後,被告始拿起斷裂之木椅支柱及木棍等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且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持續以上開木棍等物揮打陳韋丰之事實,業認定如前(詳理由貳㈠之說明),是本案雖係被害人先持酒瓶毆打被告,但於遭被告徒手擋掉落地後,攻擊行為已不存在,自無防衛之必要,則被告於此際持斷裂之木椅支柱及木棍等物攻擊被害人,甚而於被害人遭毆打不支倒地後,持續敲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使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意思,此參諸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依照你解剖過程看到死者的傷勢,是否都是有意的攻擊行為造成的?)算是有意的攻擊行為,因為死者的外傷分佈不是在特定某個地方,而是全身多處都有。(問:死者兩側上肢的地方有多處防禦傷,死者生前是舉起手抵擋頭部的攻擊所造成的?)一般來說是上舉比較常見,主要防禦地方是他的頭部、胸部、腹部都有可能。(問:上肢的防禦傷被毆打的次數?)報告記載右前臂有 3處擦挫傷,左上肢明顯算得出來約有11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益徵被告係對被害人為有意之攻擊行為,且次數非少。
⒉被害人經解剖送驗,其心臟血內經檢測出酒精濃度達 0.311
%,尿液酒精濃度達0.331 %,法醫乃判斷已達深醉、意識不清之酒醉狀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 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及上開解剖報告書可參(相卷第82 -83、87頁),而縱令被害人生前係長期酗酒之人,酒醉後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然其在此深度酒醉狀況下,顯難以準確、有效攻擊被告,此對照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羈押,於101年10月5日凌晨 3時許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檢身時,經主管發現僅其左手掌、左手腕、左肩紅腫、左大腿兩處割傷等受傷之狀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年1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檢康檢查表(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各1份(原審卷一第42 -44頁)在卷可稽,較之被害人所受如前述理由貳㈢⒈所示之諸多傷勢,被告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可謂輕微,且均非屬要害,益顯案發當時雙方實力之懸殊,被害人當時應係處於遭被告毆打之劣勢,於此情狀下,即便被害人有持酒瓶攻擊被告之情事,但依前揭所述,被告既已將被害人手中酒瓶擋落,加以被害人已有酒醉及意識不清情形,被告自可選擇暫時離開現場以躲避被害人攻擊,實無持續毆打被害人之必要,但被告反其道而行,撿拾木棍等物攻擊被害人,甚且於被害人倒地不支之際,仍接續為之,足證被告持木棍毆擊被害人時,並非出於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報復行為,自不存在上開所辯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事。
⒊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主張被害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易怒、暴
力攻擊傾向,事發當時雙方發生口角,被害人先行動手,使被告不得不正當防衛等語。查被害人經解剖送驗,其心臟血及尿液經檢出Desalkylflurazepam0.451ug/ml、Flurazepam為鎮靜安眠類藥物,Mirtazapine0.122ug/ml 為抗憂鬱症藥物,Quetiapine0.005ug/ml為抗精神疾病藥物,另被害人於94年3月起至95年5月30日、96年7月6日,因患有憂鬱症、酒精濫用,而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殺意念,而先後多次就醫之紀錄;另因長期酗酒分別於100年3月10日、101年6月 4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患有「疑酒精戒斷症候群」及「酒精濫用」之疾病;及於96年6月2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因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至台中維新醫院精神科治療等節,固有上開解剖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行政院衛生者豐原醫院102年3月2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 3月27日(102)童醫字第039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2年3月21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相卷第87-88頁,原審卷一第157-231、232 -237、253-265、268-278頁)。然則,姑不論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罹有上開精神疾患、酒精濫用情形,及於案發前確有服用上開藥物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因罹有上開疾病或用藥而於案發時情緒失控無端攻擊被告,況本案縱係被害人情緒失控先行攻擊被告,但被害人所持酒瓶於遭被告擋掉落地後,該攻擊行為即已不存在,此時應已無防衛必要,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應明。
⒋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前揭傷害過程,被害人並無攻擊傷
害陳淑女之行為,亦經證人陳淑女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 119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被害人欲攻擊陳淑女而毆打被害人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㈦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院經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
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診斷為酒精依賴及物質濫用(吸食強力膠),但精神狀況沒有受損跡象。其自稱平日有喝酒兼及吸食強力膠習慣,藉酒精因應負面情緒及助眠,吸膠後會覺得更放鬆。常在棲身之廢棄屋旁公園逗留,命案發生前兩個月認識街友被害人,當晚邀約其至廢棄屋飲酒作樂,現場還有被告同居人,雙方細故衝突互為攻擊(被告稱依稀記得被害人佻戲其同居人)。被告犯行時雖可能飲酒、吸膠,光線昏暗,但衝突中顯然熟諳地形,行兇後還探視對方氣息,再偕同居人步行找朋友協助,並配合報警,可見衝突後,短短時間內,其精神對人事地掌握及判斷,都未出現障礙,認為被告「犯罪時」無精神礙障及心智缺失,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2年8月
27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102年9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72、95頁)。而上開鑑定單位草屯療養院係公立醫療院所,經檢視卷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均有完整敘述,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說明,並非僅有簡單結論而已,其專業性無庸置疑,辯護人空言該鑑定報告不具專業認定,尚乏其據。
⒉況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有故意打破酒瓶以故佈疑陣之
舉措乙節,業據證人胡乙元於偵查中結證:「(整個過程中吳新生有無提到動手的經過或原因?)他並沒有明白說他用何兇器打死陳韋丰,但他有說到他故佈疑陣,拿一些酒瓶打破放在現場」等語(見偵第96頁),核與證人蕭志雲於偵查中結證:「我問他是否打死阿峰即陳韋丰?他就不說話,喝了一杯酒,我再追問吳新生是否打死阿峰?他就點頭了,我就說你把阿峰打死了還在喝酒!他回說沒關係,他有把現場的酒瓶打碎舖在旁邊,故佈疑陣」等語明確(偵卷第98頁),質之上開證人係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而各別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所證應屬信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有對證人胡乙元、蕭志雲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亦未表爭執,答以:「是的,我確有在現場把酒瓶踢破了,他們知道的話,應該我有說」等語(見偵卷第 102頁),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被害人遭其毆打倒地不起後,有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附載陳淑女逃離現場,復為查看陳韋丰傷勢,再騎乘機車附載陳淑女返回現場,確認被害人已無氣息後,並收拾置於廢棄屋內衣物、棉被及日常用品等物,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淑女至不知名友人住處,將其與陳淑女之衣物寄放該處,再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大福公園,向友人胡乙元及蕭志雲等人告知其傷害陳韋丰致死之事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警方於101年10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人行道,查獲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該車載有二包衣物、清潔用品及棉被等物,此亦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85 -190頁)。綜據上情,足認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受傷不起後,尚知在被害人倒地處,打破酒瓶散在四週,破壞現場,且理解應將案發現場之個人衣物、用品等物整理帶走,益見被告於案發之初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處理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形。
⒊再稽諸被告於案發後101年10月4日警詢、偵訊時,能詳述案
發當時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緣由,以及如何以手將被害人持以攻擊之酒瓶擋下後,順手拿現場像椅腳木器,從被害人頭上打下之情節,並陳稱:「(問:陳淑女當時在何處喝酒、吸膠?)該處有二張沙發,我跟陳淑女分坐在二個沙發上,而陳韋丰是坐在舖在地上的棉被上」、「我把陳韋丰的頭打裂了後,我就叫陳淑女先離開,我跟陳淑女就去大福公園,告訴胡乙元、蕭志雲他們這件事。」、「當時陳淑女有跟我一去公園說這件事。如果胡乙元、蕭志雲沒有看到陳淑女的話,陳淑女應該在涼亭裡發呆,是我自己過去跟他們說的」、「(問:你殺了陳韋丰之後,過多久才去找胡乙元、蕭志雲說這件事?)約半個小時。」、「(問:在你載陳淑女去大福公園前是否有去何處?)有,把我跟陳淑女的衣物拿去附近我一個朋友家中寄放。」等語(偵卷第101 -103頁),顯然對於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陳淑女相對位置、爭執毆打經過,及發現被害人死亡後,其與陳淑女如何處置之過程均記憶清晰。而從被告案發後猶能清楚記憶衝突之原因、經過,益顯其於行為當時雖已飲酒多時並吸膠,惟其因經常性飲酒而對酒精之耐受度提高,意識仍屬清楚,否則何能記憶清晰事發過程並予描述,所辯氣憤酒醉下失去判斷力云云,並非事實,至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時間之經過及受事件驚嚇而恢復一定程度神智之說詞縱認可採,又如何解釋其竟能在神智回復後,清晰記憶行為當時之情狀,所辯實與一般事理、經驗有違,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引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富仁、吳宗諭及周柏儀等人
於原審之證言,主張上開員警證稱當晚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尚散發酒味,有飲酒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晚確實有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等語。然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101年10月3日22時52分許,前往大福公園向友人胡乙元及蕭志雲等人告知其傷害陳韋丰致死之事時,有在該處喝數杯酒乙節,業據證人胡乙元於偵查及原審、證人蕭志雲於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124 -128),被告既在本案行為後尚有喝酒情形,自無從僅以翌日零時30分許遭逮捕時身上散發酒味情形,即推論被告於案發前係大量飲酒,遑論據此證明被告行為時係處於辨識行為能力降低狀態。另辯護人亦引據證人陳淑女證言,主張案發當晚被告與被害人所飲用數量相當,血液內酒精濃度應與被害人相當,被告飲酒時又有吸膠情,而認其辨識行為能力已降低,惟查,本件被告遭逮捕後,員警並未對之實施酒測,加以被告於行為後尚有飲酒情形,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實際飲用多少數量酒類,已無法以科學方法查知,而證人陳淑女於原審時證述當日係喝3瓶米酒,核與被告自始所稱當日係購買4瓶米酒之說詞不符,則證人陳淑女是否能正確判斷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飲酒之數量,本屬有疑,況一般人因健康、精神狀況及飲酒習慣之不同,各自之酒精耐受度並非均相同,又何能僅依證人陳淑女上開證言而認定被告當時血液內酒精濃度應與被害人相當,進而推論其辨識行為能力已然降低,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⒌綜上事證,被告於行為時及案發初始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均
非處於缺陷或障礙狀態,難認其於行為時已因酒精作用或吸膠,使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草屯療養院上開專業鑑定堪可採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既無足憑採,其據此請求再送其他醫療院所重為鑑定,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案發地點未有照明設備,光線十
分昏暗,被告對現場狀況無法掌握,無法知道打到被害人身體之何處部位等語,於本院亦質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無法掌握現場狀況,對於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其惡性與直接支配被害人生命健康顯有不同等語。惟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喝酒的地方藉由外面的燈光,近距離可以看到裡面,可以夾菜等語(原審卷一第 118頁),及證人陳淑女於原審結證:死者陳屍的位置四周有窗戶,在偵查卷第 131頁位置圖第 3處,當天晚上房間的光源是大路旁的燈,可以一點點燈光照進來,喝酒的地方有一點點的燈光照射,有辦法看到小菜與酒在哪裏,打架的地方也有微弱的燈光等語(原審卷一第 110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案發前,已在上開廢棄空屋居住近一個月,該處晚上無任何照明設備,且因不想讓附近住戶知悉該處有人居住,不常在房間點蠟燭,案發當天並未點蠟燭等情(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可知命案現場縱使無電力供應,而未裝設照明設備,但路燈之光線仍然可自空屋之窗戶,斜照或間接進入命案現場,此何以被告能在該處長期生活,是證人蕭志雲於原審證稱案發現場是完全看不清楚之說詞,恐係囿於個人經驗之錯誤描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既在無照明設備之空屋生活長達一個月,自已習慣在黑暗中活動,依一般生活經驗,其對該空屋室內隔局、物品擺設等相關位置,縱使在照明不佳之情況,應仍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尤其近距離接觸時,對彼此間所在相對位置、酒瓶及食物等位置,皆可辨識,否則如何在該處飲酒、用餐,衡情並無辯護人所稱對現場狀況無法掌握之情形。再參諸證人許倬憲法醫於原審證述:「(問:這種情形如果在現場沒有燈光,只有微弱的蠟燭光或自然環境下的燈光,是否算是有意的攻擊行為?)我有看到死者兩側上肢有多處的防禦傷,在打這個位置至少有攻擊多處,也就是在特定的位置已經有打好幾次,所以他打在哪裡應該是可以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 104頁反面至第
105 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亦能在黑暗中辨識攻擊力之來源,而知以上肢朝攻擊處抵擋,是辯護人稱被告無法知道打到被害人身體之何處部位等語,顯與事實相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㈨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爰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持斷裂之木椅支柱、木棍等物,朝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接續毆打,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辯稱:案發後我委託胡乙元、蕭志雲代為自首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然本案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僅係前往大福公園請教其傷害被害人致死應如何善後,並未要求蕭志雲代向警方自首,蕭志雲是自行決定報警處理,且於蕭志雲要求被告報案時,被告並未說話回應乙節,業據證人蕭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 120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另證人胡乙元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問我怎麼辦,我們說你最好去投案,蕭志雲叫他去自首,被告沒講什麼,過一下又喝一杯酒就跑掉;被告並沒有主動跟我及蕭志雲說替他向警方自首等語(原審卷一第 126頁、第 127頁反面),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富仁於原審亦證述:在現場的時候沒有接獲被告或他的親友受到被告委託來自首,被告沒有委託任何親友來自首說他打死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相悖,難以採信。再者,參諸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宗諭於原審證述:我們是先到案發現場,吳先生(按即胡乙元)及蕭先生(按即蕭志雲)告訴我們綽號小寶的男子把人打死了,騎他的摩托車走了。我們找被告前就已經有人跟我們說是被告打死人;在人家告訴我們警方被告將人打死之前,被告並未委託任何人向警方自首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周柏儀於原審證述:到命案現場時,有報案人在場,我們就詢問報案人,他說是一個綽號「小寶(音譯)」的人把死者打死,然後我就查到「小寶(音譯)」就是吳新生;查到被告之前就知道是誰把死者打死,是透過報案人跟我們講,報案人跟我們講之前,被告或是他的親友沒有受被告的委託或是被告親自來跟我們自首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足見本案承辦員警在逮捕被告前,已由證人蕭志雲等人所提供之綽號知悉被告涉有嫌疑,並循線逮捕之,斯時被告之犯罪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甚明,被告縱於為警逮捕時承認為行為人,亦不符自首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死之犯行明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原出善心接受居無定所之被害人至上述空屋居住,不料因案發前被害人調戲被告女友陳淑女,及邀請陳淑女與其做愛等緣故,引起被告不滿,被告於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質問被害人,因而與其發生互毆,致發生被告持木棍等物傷害被害人,致其頭部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原本不致於使被害人死亡,但因被害人原患有肝硬化疾病影響凝血功能,增加出血量,及其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產生抑制,加以被害人之肺部因遭被告持木棍等物傷害致挫傷出血,導致其休克、呼吸衰竭,因而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不能完全歸咎被告之攻擊行為,及被告原與被害人本無深仇大恨,因上開原因將被害人傷害致死,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之家屬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詹秀鳳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重典,兼衡其所為使得告訴人陳詹秀鳳及被害人之親人頓失依靠,所造成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復說明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及木棍各 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被,但係被告在空屋內隨手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被告行為時所穿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紅色上衣各1件及咖啡色涼鞋1雙,扣案陳淑女當日所穿黑色外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及人字拖鞋1雙,分係被告及證人陳淑女平日所穿著之衣物及鞋子;再扣案打火機 1個,係屬被告遺留命案現場之物,分據被告及證人陳淑女陳明在卷,扣案之現場殘留玻璃碎片 7包,係警方為檢驗所採證之物,以上物品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惟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非處於缺陷或障礙等狀態,難認其於行為時已因酒精作用或吸膠,使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認定如前。再者,關於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證據,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上訴及選任辯護人指摘之事由均非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