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斯凱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第1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游斯凱犯如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7、9至11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載(詳如附表編號2、4、6、7、9至11「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斯凱(綽號「小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方式、價格,先後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人即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以賺取價差,藉此營利(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聯絡方式及販售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警方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游斯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上午 8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陸軍後備905旅拘提游斯凱到案, 再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斯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 查獲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游斯凱(下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4月27日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63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1年4月28日至101年5月25日止(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0頁),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 1份在卷可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徐翊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曾與徐翊瑋電話聯
絡後見面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徐翊瑋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
⒉經查:
⑴證人徐翊瑋於101年 7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先認識游斯凱,
是在唱KTV時候認識;林俊凱是游斯凱介紹的, 因為游斯凱要當兵,所以游斯凱帶林俊凱當面告訴伊,如果以後要買毒品就找林俊凱,是101年6月跟伊說的。關於101年4月28日22時54分、23時22分通聯譯文,當時伊在唱歌,伊一開始找游斯凱是來唱歌,伊打他0000000000,他原本想說來唱歌,結果他要賣伊一克500元的K他命,伊當天買500元的K他命。他給伊一公克的 K他命,伊有給他現金。伊等是最後一通通話完半小時見面,地點是豐原區省錢KTV樓下, 伊等是在樓下交易。在該通譯文內游斯凱說「我過去拿東西給你,就走了」,「東西」是指K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 號卷第237頁正反面 )。上開證人徐翊瑋之證述,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證人徐翊瑋於同次偵查程序中所為關於同案被告林俊凱曾3次販賣愷他命及2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伊之證述,亦經同案被告林俊凱坦承不諱,及經判處同案被告林俊凱罪刑在案, 此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同案被告林俊凱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28頁),是證人徐翊瑋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⑵證人徐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游斯凱?認
識多久?)認識。認識有2、3年時間。(問:何情況下認識?)他是我的學長。(問:你有無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吸食多久?)有吸食毒品。我吸食K他命。吸食多久忘記了。(問:你吸食K他命的來源為何?)我是向游斯凱購買的。(問:你認識游斯凱之前有無吸食毒品?)沒有。(問:101年4月28日晚上11點至12點之間,游斯凱到豐原的省錢KTV去找你?〈提示通聯紀錄交證人自閱〉)是。( 問:當天晚上有無見面?)有。(問:見面目的為何?)跟游斯凱購買K他命。(問:在23點22分你們的通聯紀錄中,游斯凱有講到「我過去拿東西給你我就走」,這個「東西」係指何物?)那個「東西」就是「K他命」。(問:游斯凱當時這樣說你就知道他就是要拿K他命過來給你嗎?)對。(問:當天交易金額為何?) 5百元。(問:你是否曾經因為林俊凱的案件做偽證,而被判有罪過?)是的。(問:你今天是否會因為該次做偽證被判刑,而影響你的證詞?)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翊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8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26、2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4/28 │被告游斯凱:你在哪裡? ││ │22:54:38 │證人徐翊瑋:522(KTV包廂編號) ││ │ │被告游斯凱:好。 │├──┼─────┼────────────────────┤│ 2 │101/04/28 │證人徐翊瑋:開到哪? ││ │23:22:09 │被告游斯凱:喂 ││ │ │證人徐翊瑋:在想你了,快沒了咩(背景音 ││ │ │ KTV ),還有半小時 ││ │ │被告游斯凱:沒關係,我在忙阿 ││ │ │證人徐翊瑋:真的假的,阿你要過來嗎?你還││ │ │ 能過來嗎? ││ │ │被告游斯凱:我過去拿個東西給你我就走了阿││ │ │證人徐翊瑋:好。 │├──┼─────┼────────────────────┤│ 3 │101/4/28 │證人徐翊瑋:喂哥 ││ │23:27:45 │被告游斯凱:阿你要來樓下等我阿 ││ │ │證人徐翊瑋:好,你快到了嗎? ││ │ │被告游斯凱:我在附近阿 ││ │ │證人徐翊瑋:好。 │└──┴─────┴────────────────────┘
⑷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故自不能僅以證人徐翊瑋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稱「我過去拿個『東西』給你我就走了」等語,即認證人徐翊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4月28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⑸綜上所述,依證人徐翊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之愷他命,又證人徐翊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證人徐翊瑋與被告無何仇隙,業據證人徐翊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你與徐翊瑋有無仇怨?)沒有,是好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徐翊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徐翊瑋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徐翊瑋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是以證人徐翊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徐翊瑋,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房應發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曾與房應發電話聯
絡後見面之情事(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房應發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⒉經查:
⑴證人房應發於偵訊證稱﹕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伊打給小
凱0000000000,伊問他有空嗎就是找他拿K他命。 伊等約在豐原區的全家福,通話完 2分鐘之後伊等就見面了,見面之後伊買500元的K他命,伊拿到K他命就離開了, 小凱是開車來的,車上有人,窗戶開一點點,伊不知道車上是何人,小凱是坐在副駕駛座,伊有給他500元的現金,伊有拿到K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175頁)。⑵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房應發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9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24、2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4/29 │證人房應發:現在有空嗎? ││ │02:00:03 │被告游斯凱:有阿,你怎麼都不講話,你剛剛││ │ │ 自己不講話的阿,我剛有喂都沒││ │ │ 人回我 ││ │ │證人房應發:你那邊太吵了 ││ │ │被告游斯凱:我這邊不會吵阿,很安靜 ││ │ │證人房應發:你現在在哪? ││ │ │被告游斯凱:豐原阿 ││ │ │證人房應發:豐原喔,「我要跟你要那個」 ││ │ │被告游斯凱:要什麼啦,幹你娘咧,要你就來││ │ │ 找我阿,你在哪?你要拿錢嗎?││ │ │ 我還欠你多少啦?你要不要過來││ │ │ 哪咩,你在哪裡? ││ │ │證人房應發:全家福(全家福KTV :台中市豐││ ○ ○ ○區○○○街○○號)這阿 ││ │ │被告游斯凱:哪個全家福? ││ │ │證人房應發:全家福KTV。 ││ │ │被告游斯凱:喔,豐原喔 ││ │ │證人房應發:恩 ││ │ │被告游斯凱:好我到了打給你。 │├──┼─────┼────────────────────┤│ 2 │101/04/29 │證人房應發:喂到哪了,「你現在還有嗎」?││ │02:04:35 │被告游斯凱:到了打給你啦 ││ │ │證人房應發:喔 │├──┼─────┼────────────────────┤│ 3 │101/04/29 │被告游斯凱:到了怎麼沒看到你 ││ │02:05:40 │證人房應發:你在哪? ││ │ │被告游斯凱:全家福阿 ││ │ │證人房應發:你到了喔,我下去。 │└──┴─────┴────────────────────┘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房應發於101年4月29日凌晨2時0分 3秒與被告之通話中,明確向被告表示「我要跟你要那個」;再於同日凌晨2時4分35秒之通話中,明確向被告詢問「你現在還有嗎」;其後於同日凌晨2時5分40秒時,被告即致電證人房應發表示其已經到場,證人房應發亦即表示「你到了喔,我下去」。
⑶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故自不能僅以證人房應發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稱「我要跟你要那個」、「喂到哪了,『你現在還有嗎』?」等語,即認證人房應發於偵訊證述被告於101年4月29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⑷綜上所述,依證人房應發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愷他命,又證人房應發於偵訊中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證人房應發與被告無何冤仇,業據證人房應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及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房應發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房應發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房應發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是以證人房應發於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房應發,應依法論科。
⒊至於證人房應發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向「
游億城」而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打電話給被告只是找被告出來講愷他命的事情,當日伊和被告碰面後,就跟被告說伊已經跟其他人取得愷他命,不向被告拿愷他命了,伊沒有跟被告買愷他命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房應發於101年4月29日凌晨2時0
分 3秒與被告之通話中,明確向被告表示「我要跟你要那個」;再於同日凌晨2時4分35秒之通話中,明確向被告詢問「你現在還有嗎」;其後於同日凌晨2時5分40秒時,被告即致電證人房應發表示其已經到場,證人房應發亦即表示「你到了喔,我下去」。則若證人房應發已向他人取得愷他命而無意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則何以於電話中為上開表示?又何需費力與被告相約見面再跟被告表示其不買愷他命?是證人房應發於原審之翻異之證詞,對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違常情。
⑵再者,證人房應發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語氣遲疑不確定,避重就輕,部分答話尚斷斷續續,其部分應答情形如下:
檢察官問:此通電話你跟他講什麼?證人房應發答﹕我問他有,講事情是有講愷他命的事情。
檢察官問:怎樣?證人房應發答﹕就講完回去了。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講事情?證人房應發答﹕對。
檢察官問:是在電話裡面講事件還是你去找被告?證人房應發答﹕我找他出來講事情。
檢察官問:約在哪裡?證人房應發答﹕在全家福KTV的外面。…檢察官問:你們有碰到面嗎?證人房應發答﹕有。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說什麼?證人房應發答﹕說毒品的錢,東西怎麼賣這樣子。
檢察官問:哪一種毒品?證人房應發答﹕愷他命。
檢察官問:怎麼賣是不是?證人房應發答:沒有,不是賣,我,他有,我,他有認識
,我跟他有,游億凱,我前面有跟他拿了,跟他拿後,我有問他說毒品,最後我跟他說我不要拿了。
檢察官問:你前面已經有跟他拿了是不是?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拿了。
檢察官問:你剛剛講游億凱,怎麼現在說游億城?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
檢察官問:到底是你是跟游億凱或是游億城拿的?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
…檢察官問:為何今日所講的跟之前去警察局所說的話,為
何說法不一?證人房應發答﹕我會怕。
檢察官問:你怕什麼?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我怕他找我、出、找、打我。檢察官問:你怕他打你對不對?證人房應發答:對。
…檢察官問:你在說什麼,請再說一次?證人房應發答:我去警察局,我是有以我電話打游斯凱電話,但沒有,我是跟游億城拿的。
檢察官問:你承認跟游億城拿?證人房應發答:對,最後我沒有跟游斯凱拿。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㈢第158頁7月12日筆錄第
3至4頁第1段資料供證人閱覽)(審判長請通譯提示上開卷宗)警察拿一樣的通聯給你看,問你通話內容是做什麼?你看你自己講什麼?證人房應發答:小凱他賣我毒品愷他命,在全家福KTV,毒品一小包500元。
檢察官問:此話是你所說的嗎?證人房應發答:對,我會怕,我怕游億凱,游億城他會找我、打我。
…檢察官問:你所說的小凱是誰?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凱。
檢察官問:你說的小凱是游億城嗎?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凱。
…檢察官問:為何你前面跟後面講的不一樣?證人房應發答:會怕啊。
檢察官問:你現在會怕是不是?證人房應發答:嘿。
審判長問:你現在會怕誰?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
審判長問:游億城有在這裡嗎?證人房應發答:沒有。
檢察官問:那你怕什麼?證人房應發答:(沈默)審判長問:游億城人在哪裡?證人房應發答: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7頁)。
按證人房應發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向「游億城」購買毒品,又忽將「游億城」稱為「游億凱」,再稱其於警詢所稱綽號「小凱」之人為「游億凱」,所言反覆不一;觀諸其證述時之口氣,可認證人房應發於原審之證述,應係受到相當之壓力下所為,可信性甚低,該證述內容復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憑信。
⑶證人房應發因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而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游斯凱是否於101年4月29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047號案起訴涉犯偽證犯行,且證人房應發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偽證犯行,此有該案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⑷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房應發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而係向「游億城」購買毒品,又忽將「游億城」稱為「游億凱」,再稱其於警詢所稱綽號「小凱」之人為「游億凱」,所言反覆不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徐安豐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曾與徐安豐電話
聯絡後見面之情事(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徐安豐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
⒉經查﹕
⑴證人徐安豐於偵訊證稱:上開 4月30日上午10時後的譯文內
容,也是伊跟小凱聯絡的內容,因為他前一天沒有來找伊,伊問他「要來沒」,伊就知道是要買K他命,下午3時 8分通話結束後,他約在3時20分到瑞安街的巷口,伊該次跟他買3公克的K他命,價格1,300元,裝在 1個夾鍊袋內;伊當天有給他1,300元,他當場交付伊K他命,後來伊有施用,確定是K他命,伊是心情不好才會買K他命來用。關於上開101年 5月2日的通聯,這是伊和小凱的聯絡內容,伊也是要向他買K他命,5月2日下午 6時50分左右伊等約在伊家巷口見面,該次也是向他購買3公克1,300元的K他命,伊有給他1,300元,後來伊有施用,確定為K他命無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㈡第400、401頁)。
⑵證人徐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游斯凱
?)認識,但不熟。(問:你與游斯凱何關係?)是我弟弟徐安南(語音)的朋友。(問:與游斯凱何關係?)也算是朋友吧。(問:認識多久?)認識沒多久,他就去當兵了,真正認識多久,我不知道怎麼說。( 問:你為何會認識?)因為他是我弟弟的朋友,我知道他有在吸食,所以我想問他有沒有貨。(問:認識時間多久?)僅幾面之緣,十幾天、半個月,不是很熟。(問:你認識游斯凱十幾天半個月,他就去當兵了?)應該是吧。(問:依據你的通聯紀錄是在 4月30日、5月 2日,這是在你剛才所述的十幾天裡面是嗎?)是的。後來我就不知道,是人家跟我說他去當兵,我才知道他去當兵。(問:與游斯凱有無特殊情誼?)沒有特殊情誼。(問:你叫「小朱哥」是嗎?)對,他的稱號就我是「小朱哥」。(問:有無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有。吸食K他命。(問:從何時開始吸食?)我在29歲的時候有吸食直到31歲左右中斷過半年,後來又有吸食,直到今年被抓 3次之後才不敢再吸食。(問:平常吸食毒品頻率為何?〈平常買一次毒品可吸食多久〉)我一次買3克至5克,剛開始可用到1、2個月,但被抓之前每天使用1、2克。(問:為什麼事情會害怕?)因為前面兩樣都是向游斯凱購買的。(問:你是說101年4月30日、5月2日那兩次的毒品,是向游斯凱購買的?)對。(問:為何剛剛要做偽證?)因為我怕游斯凱會來找我。(問:游斯凱有來找過你嗎?)沒有,可是游斯凱知道我住在那裡,我害怕法律不能保護我啊。(問:你現在真正的意思是什麼?)我要說的是那兩次的K他命,是游斯凱賣給我的。(問:你的意思是4月30日、5月 2日的K他命是游斯凱賣給你的?)對。(問:你稍早所陳述的是不對的?)對,因為我會害怕。(問:你剛剛說游斯凱知道你的住處?)游斯凱知道我住的地方,因為他有來過我家附近,如果我被「登到不是很衰」(國語台語混合陳述)。(問:你被登到你會很衰?)我又不是出來混的,我只是出來做工而已,我有正常工作的啊。(問:本案案發迄今有無被告或被告之友人或任何一個人去找你,教你針對本案做如何之陳述?)沒有。但是我害怕我會遇到游斯凱,因為游斯凱知道我家住哪裡,而且他也知道我常去的網咖,我的證詞游斯凱一定會看到的,我怕到時候…。(問:你只要據實陳述即可?)我就是會很害怕啊,今天法律如果不能保護我,我被打的話,我是不是很「衰」(台語),我覺得我只是買個藥(指K他命)而已。我吸毒罰款也罰了,只是因為做個證被判刑坐牢、或被打、或者被幹嘛,我不是都是自找的嗎?因為我沒有遇過,我也沒有上過法庭,我不知道法庭到底是怎樣,我真得第一次上法庭。(沈思片刻)阿那兩次是游斯凱賣我的,就這樣子,這樣子可以了嗎?(問:就你所知在本案裡面,有指證過游斯凱賣他毒品的其他證人,有無人被游斯凱打過?)我不清楚,他的朋友我都不熟,我是會害怕被打,並不代表他一定會來打我,因為賣毒品的不一定是正常人,我只是個單純做工的人,當然會害怕不必要的紛爭。我當下會選擇說謊的心情是說不要去害人家,再來就是不要跟黑道有所交集,如果他今天沒有被關我被打了我不就…。(問:你到底哪一次說的是實話?)第一次說的是真的。(問:那你中間講的那一些?)中間講的那些跟游斯凱有關的就是說謊。(問:那你現在講的呢?)現在講的是真的。(問:你的意思是警詢、偵查、本次審理後段的證述是真的?)對。(問:你在101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以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斯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K他命,雙方相約見面,後來游斯凱有拿 1小包K他命給你,你交1,300元給游斯凱是嗎?)對。(問:你在101年5月2日18時50分許,以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斯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K他命,雙方約在豐原瑞安街口附近見面, 由你支付1,300元向游斯凱購買K他命一小包是嗎?)是。(問:請問剛剛〈周復興律師第一次詰問時〉作證時本院也有告知你偽證的處罰,還有你今日之陳述與警、偵所證述不一,但你為何還是要做對游斯凱有利的話,而做不實之陳述?)我會害怕,我在陳述的當時也很猶豫。第一我會害怕,第二我也會害怕去應付黑道的人,因為賣毒品的是黑道兄弟,而我只是個單純做工的人,如果他要打我或幹嘛,我真的沒有能力可以抵抗,我認為沒有講實話可能不會影響到什麼,可是後來聽庭上說如果做偽證的話會被判 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對我來說是個很重的處罰,我思考之後,認為要說實話,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9至81頁)。
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安豐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日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23、2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4/30 │證人徐安豐:你要來沒? ││ │10:18:34 │被告游斯凱:我要下午喔,現在人不方便。 ││ │ │證人徐安豐:好 。 │├──┼─────┼────────────────────┤│ 2 │101/04/30 │證人徐安豐:要來沒? ││ │14:07:39 │被告游斯凱:好。 │├──┼─────┼────────────────────┤│ 3 │101/04/30 │被告游斯凱:喂朱哥我到了。 ││ │15:08:28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02 │被告游斯凱:喂朱哥喔,你到了,我現在過去││ │18:34:27 │證人徐安豐:好 │├──┼─────┼────────────────────┤│ 2 │101/05/02 │證人徐安豐:喂 ││ │18:42:26 │被告游斯凱:朱哥我到了 │└──┴─────┴────────────────────┘
⑷綜上所述,依證人徐安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5所示金額之愷他命,又證人徐安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證人徐安豐與被告僅有幾面之緣,認識10幾天、半個月,不是很熟,業據證人徐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及被告於偵訊供稱:與徐安豐算是見面之後會談笑不錯的朋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72頁反面),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徐安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安豐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徐安豐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是以證人徐安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徐安豐,應依法論科。
⒊至於證人徐安豐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問:毒品來源為
何?)之前有認識的朋友,因為那些藥頭都斷的很快,之後因為認識游斯凱,後來都是他調給我的。又稱:之前的貨源是我認識的藥頭,我後來知道游斯凱的朋友有在賣,所以我向他購買,後來那個人也被抓了,那陣子拿不到貨,他會請我吸食,我知道游斯凱有毒品,所以我向他拿,我本來要拿錢給他,但是游斯凱他沒有向我拿錢,因為他是我弟弟的朋友。(問:你與游斯凱見面的場合是怎麼樣?)我們見面的場合就是我跟他,他就開車啊,我就知道他有朋友吧,然後他就有K他命啊,他就拿給我用啊,我就會用,我也會想要買,因為自己會很想要用啊,我就問他你可不可以給我,他就說他也沒有了,我拿他一點點回去,我也會覺得不很意思,我也不願欠人家人情,所以我就跟他說那我給你錢,他就說他不要,然後後來我才知道他朋友有在賣,後來我就沒有再和小凱聯絡了。(問:你為何在偵訊陳述4月30日及5月2日各分別向游斯凱購買2次,每次各1,300元3公克的K他命?)因為當時警察開車到我工地,當時我是第一次被警察抓到,警察在車上告訴我他們都被抓了,我當時沒有解釋很多,我想說游斯凱他們都被抓了,我就不用再說了,警察問我簡訊我就回答,我當時很害怕,因為看到別人在接受訊問時,說沒有的時候警察都會很大聲,所以我很害怕,因為我自己也有吸食,我不知道會被關或幹嘛,我真的很怕被關。(問:到底是游斯凱拿K他命讓你免費吸食,或是如警詢所說是向游斯凱購買的?)當時確實是游斯凱拿K他命供我吸食,我試著要拿錢給他,但是他沒有收,那陣子我是向游斯凱的朋友買的,就是我在警察局講的那個。(問:對於你在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偵查筆錄交自閱並告以要旨〉)之前就小凱的部分,我是把我跟0919那個交易的紀錄融合在裡面。(問:0919那個,你說你向他購買了7、8次,每次1,300元,那個人〈按指林俊凱〉已經被判刑了?)那個人已經被判刑了哦。(問:對於你在偵查中所言你在4月29 日向游斯凱購買一次1,300元的K他命,5月2日下午購買3公克的K他命,你給他1,300元,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意見,那時候並沒有老實說,因為我在警察局都已經說成那樣了。(問:你對他朋友沒有老實說是嗎?)之後跟他朋友的部分差不多是這樣子。(問:你與游斯凱有仇嗎?他說都給你3公克、3公克的?)他沒有請我到3公克,3公克要錢怎麼可能請我那麼多。(問:與游斯凱有無仇隙?)沒有。(問:為何要害游斯凱?)當時真的不知道那麼嚴重。(審判長諭知:偽證要判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你承認現在說的是實話以前所言係偽證是嗎?)是啊,我以前所說的是偽證,今天所言才是真的,我以前是因為害怕才講的,那也算偽證哦。我回去說了之後我媽跟我說其實不要這樣子亂說話。(問:4月30日、5月 2日,你與游斯凱聯絡之後,游斯凱就拿K他命來給你是嗎?〈提示101年4月30日、5月2日通聯紀錄交自閱〉)是的,是游斯凱是請我吸食,他沒有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惟查:
⑴證人徐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認識時間多久?)僅
幾面之緣,十幾天、半個月,不是很熟。(問:你認識游斯凱十幾天半個月,他就去當兵了?)應該是吧。(問:依據你的通聯紀錄是在4月30日、5月 2日,這是在你剛才所述的十幾天裡面是嗎?)是的。後來我就不知道,是人家跟我說他去當兵,我才知道他去當兵。(問:與游斯凱有無特殊情誼?)沒有特殊情誼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認證人徐安豐與被告僅認識10幾天,並不熟識,且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則被告為何會於101年4月30日及同年 5月2日先後相隔僅2日之時間即無償轉讓各約 3公克之愷他命給與不熟識之證人徐安豐之理,是以證人徐安豐上開所證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徐安豐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後,隨後又於同次審
理期日證稱:(問:為什麼事情會害怕?)因為前面兩樣都是向游斯凱購買的。(問:你是說101年4月30日、5月2日那兩次的毒品,是向游斯凱購買的?)對。(問:為何剛剛要做偽證?)因為我怕游斯凱會來找我。(問:游斯凱有來找過你嗎?)沒有,可是游斯凱知道我住在那裡,我害怕法律不能保護我啊。(問:你現在真正的意思是什麼?)我要說的是那兩次的K他命,是游斯凱賣給我的。(問:你的意思是4月30日、5月 2日的K他命是游斯凱賣給你的?)對。(問:你稍早所陳述的是不對的?)對,因為我會害怕。(問:你剛剛說游斯凱知道你的住處?)游斯凱知道我住的地方,因為他有來過我家附近,如果我被「登到不是很衰」(國語台語混合陳述)。(問:你被登到你會很衰?)我又不是出來混的,我只是出來做工而已,我有正常工作的啊。(問:本案案發迄今有無被告或被告之友人或任何一個人去找你,教你針對本案做如何之陳述?)沒有。但是我害怕我會遇到游斯凱,因為游斯凱知道我家住哪裡,而且他也知道我常去的網咖,我的證詞游斯凱一定會看到的,我怕到時候…。(問:你只要據實陳述即可?)我就是會很害怕啊,今天法律如果不能保護我,我被打的話,我是不是很「衰」(台語),我覺得我只是買個藥(指K他命)而已。我吸毒罰款也罰了,只是因為做個證被判刑坐牢、或被打、或者被幹嘛,我不是都是自找的嗎?因為我沒有遇過,我也沒有上過法庭,我不知道法庭到底是怎樣,我真得第一次上法庭。(沈思片刻)阿那兩次是游斯凱賣我的,就這樣子,這樣子可以了嗎?(問:就你所知在本案裡面,有指證過游斯凱賣他毒品的其他證人,有無人被游斯凱打過?)我不清楚,他的朋友我都不熟,我是會害怕被打,並不代表他一定會來打我,因為賣毒品的不一定是正常人,我只是個單純做工的人,當然會害怕不必要的紛爭。我當下會選擇說謊的心情是說不要去害人家,再來就是不要跟黑道有所交集,如果他今天沒有被關我被打了我不就…。( 問:你到底哪一次說的是實話?)第一次說的是真的。(問:那你中間講的那一些?)中間講的那些跟游斯凱有關的就是說謊。(問:那你現在講的呢?)現在講的是真的。(問:你的意思是警詢、偵查、本次審理後段的證述是真的?)對。(問:你在101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以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斯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K他命,雙方相約見面,後來游斯凱有拿 1小包K他命給你,你交1,300元給游斯凱是嗎?)對。(問:你在101年5月 2日18時50分許,以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斯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K他命,雙方約在豐原瑞安街口附近見面,由你支付1300元向游斯凱購買K他命一小包是嗎?)是。(問:請問剛剛〈周復興律師第一次詰問時〉作證時本院也有告知你偽證的處罰,還有你今日之陳述與警、偵所證述不一,但你為何還是要做對游斯凱有利的話,而做不實之陳述?)我會害怕,我在陳述的當時也很猶豫。第一我會害怕,第二我也會害怕去應付黑道的人,因為賣毒品的是黑道兄弟,而我只是個單純做工的人,如果他要打我或幹嘛,我真的沒有能力可以抵抗,我認為沒有講實話可能不會影響到什麼,可是後來聽庭上說如果做偽證的話會被判 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對我來說是個很重的處罰,我思考之後,認為要說實話,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75頁反面、第79至81頁)。證人徐安豐已將其為何於本院審理一開始證述時,其為何會選擇為不實證述,而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之原因,詳細說明其內心之權衡與考量。
⑶按會向被告購買毒品者,與被告當無何仇隙,甚至係朋友或
長期之顧客與老闆之關係,雙方有供應、需求之關係,以購毒者之立場而言,其與販毒者並非如一般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加害與被害之關係,反而係供應者與需求者之友好而密切之關係,故縱購毒者明知被告確實販賣毒品,惟購毒者一般亦均會認如因其說出實情即被告販賣毒品給自己,將會害被告遭法院判處重刑,又其亦可能因害怕如其說出實情,會遭被告報復或事後無法面對被告對其證詞不滿之怨懟,故購毒者於法院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其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而為顯係為迴護被告,以求自保或免遭被告怨恨。本件證人徐安豐於本院審理期日即明白表示其確於101年4月30日及同年 5月 2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證稱其於本院一開始證述時因其僅係單純工人,不是出來混的,其會害怕去應付賣毒品之黑道兄弟,被告又知道其住處,如果被告要打其,其真的沒有能力可以抵抗,其害怕法律不能保護其,且其認為沒有講實話可能不會影響到什麼,始為不實陳述等情,再參以本件被告並未遭羈押,且未另案在監執行,而係自由在外活動,證人徐安豐僅係工人,自認若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其之證述,將使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且如被告至其住處毆打其,法律並無法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受到傷害,始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為不實證述,證人徐安豐此想法雖與法律要求證人須據實陳述之規定不符,惟並非不符一般購買毒品之證人之想法,及現今購毒者面對法院交互詰問之擔心與憂慮,故本院認證人徐安豐於本院審理後段所為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日販賣愷他命 2次與證人徐安豐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徐安豐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雖翻異偵訊
之證述,改證稱游斯凱係免費提供愷他命予其吸食,而非販賣愷他命予其之證述,顯不實在。
㈣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林連福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地曾與林連福電話聯
絡後見面之情事(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林連福之犯行,辯稱:證人林連福於偵訊之證述不實在,因為伊與證人林連福有過節,從99年度有糾紛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⒉經查﹕
⑴證人林連福於偵訊證稱:伊與游斯凱認識很久,伊等是高中
同學,交情算不錯,伊跟游斯凱之間沒有恩怨、糾紛。關於上開5月1日 0點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打給游斯凱的,是在講伊要去他家找他,伊本來想叫他請伊愷他命,後來是跟他買的。這通電話結束10至15分後,伊到游斯凱家。伊開車過去他家,在他家門口伊車上交易愷他命。伊本來叫他去伊家,後來是伊過去。 當天伊跟他買1,200元的愷他命,是 1小包,重量多少伊不知道。交易當時只有伊跟游斯凱在,伊有將1,200元現金當場給游斯凱, 游斯凱當場有給伊1小包愷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㈠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連福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 1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659號卷第1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01 │證人林連福:你在哪? ││ │00:30:35 │被告游斯凱:我家阿。 ││ │ │證人林連福:來我家阿。 ││ │ │被告游斯凱:我現在不方便出門ㄟ,我沒有車││ │ │證人林連福:騎摩托車來阿。 ││ │ │被告游斯凱:幹你娘,我在睡覺。 ││ │ │證人林連福:喔,幹你娘別搞我啦。 ││ │ │被告游斯凱:在睡覺啦,你娘咧。 ││ │ │證人林連福:大哥12點而已就睡覺。 ││ │ │被告游斯凱:我晚上才睡的阿,叫我騎摩托車││ │ │ 過去我受不了。 ││ │ │證人林連福:真的不要出門一下。 ││ │ │被告游斯凱:沒辦法。 ││ │ │證人林連福:要講這麼硬。 ││ │ │被告游斯凱:不是阿,我真的很累,2 天沒有││ │ │ 睡了ㄟ。 ││ │ │證人林連福:好啦,那我去找你咩,到了打給││ │ │ 你,後門還是前門。 ││ │ │被告游斯凱:前門。 ││ │ │證人林連福:好。 │├──┼─────┼────────────────────┤│ 2 │101/05/01 │證人林連福:下來阿。 ││ │00:44:01 │ │└──┴─────┴────────────────────┘
足認當天證人林連福打電話予被告時,係凌晨0時30分許,被告稱其已2天沒睡了,很疲累,正在睡覺,不願意出門,證人林連福沒有辦法始至被告住處找被告。
⑶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故自不能僅以證人林連福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稱「(被告游斯凱):不是阿,我真的很累,2天沒有睡了ㄟ」、「(證人林連福):好啦,那我去找你咩,到了打給你,後門還是前門。」等語,即認證人林連福於偵訊證述被告於101年5月 1日凌晨販賣愷他命與其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⑷綜上所述,依證人林連福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愷他命,又證人林連福於偵訊中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證人林連福於偵訊證稱:伊與游斯凱認識很久,伊等是高中同學,交情算不錯,伊跟游斯凱之間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一第183頁),被告於偵訊亦供稱:伊與林連福係高中同學,並無何冤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71頁反面),且證人林連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林連福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連福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林連福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是以證人林連福於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連福,應依法論科。
⒊至於證人林連福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天
打電話給游斯凱是要找游斯凱聊天,伊到游斯凱家,游斯凱的車子停在門口,伊就直接到游斯凱的車內,然後伊就自己拿車上的愷他命來抽;伊沒有向游斯凱買愷他命,伊沒有交給游斯凱1,200元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林連福與被告於101年5月1日凌晨0時30分35秒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連福打電話予被告時,係凌晨0時30分許,被告稱其已2天沒睡了,很疲累,正在睡覺,不願意出門,證人林連福沒有辦法始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則證人林連福於明知被告已 2天沒睡覺,甚為疲累,且正在睡覺不希望被打擾之情況下,仍堅持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足認證人林連福顯係為其認為重要之事前往被告住處,依一般常情當不至於僅為與當時已 2天沒睡覺,甚為疲累,且正在睡覺不希望被打擾之被告聊天而已,是以證人林連福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天打電話給游斯凱是要找游斯凱聊天,伊到游斯凱家,游斯凱的車子停在門口,伊就直接到游斯凱的車內,然後伊就自己拿車上的愷他命來抽云云,顯與一般事理有違。
⑵證人林連福亦於原審審理時為如下之證述:
辯護律師問:這個案子發生以後到現在,被告有沒有去找過
你或是聯絡過?證人林連福答:有。
辯護律師問:有沒有叫你就本案去跟你討論過要怎麼說明?證人林連福答:他沒有跟我講怎麼說明,他只有叫我講實話,不要講這樣子。
檢察官問:你說講實話,不要講怎樣子,被告是怎麼跟你說
的?證人林連福答:沒有,他有跟我說我到底有沒有去他車上拿
1包K走,他也沒叫我還錢,他也沒叫我拿錢給他。
檢察官問:「沒叫你還錢」,你的意思是什麼?證人林連福答:沒叫我拿錢給他。
審判長問:被告是怎麼跟你說的?被告林連福答:叫我這個要講實話,不要像我這樣講。
審判長問:不要像怎樣講?證人林連福答:之前那樣講說我有去在車上拿1200給他。
檢察官問:他有講到這個「不要像你之前講的有拿1200給他
」?證人林連福答:有。
檢察官問:有這樣說?證人林連福答:有。
檢察官問﹕請你再還原被告怎麼跟你說?證人林連福答:他就這樣跟我講啊,他就講說叫我講當場當
時我們發生的那樣講啊,就是當時我們那一天,就是像5月份那一天當下的情形。
檢察官問﹕就拿1,200給他的不要講?證人林連福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提到被告在今天開庭之前有跟你說今天
要照實說,不要講說有拿1,200元給他的事情?證人林連福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作這樣談話是今天以前幾天的事情?證人林連福答:前一陣子。
受命法官問:大概是幾天前的事情?證人林連福答:就上一次取消開庭那次完沒多久。
受命法官問:就是上次也有傳你來開庭那次之後沒多久他這
樣子跟你說?證人林連福答:對。
審判長問:是他主動找你的嗎?證人林連福答:對。
審判長問:怎麼找你的?證人林連福答:打電話給我。
(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⑶查本件原審於 101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後,已依被告之聲
請,於 101年12月11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傳訊包括證人林連福、房應發、徐翊偉、徐安豐等 4名證人到庭,惟因被告甫於101年12月7日更換辯護人為周復興律師,經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之當庭請求改期,原審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未於該次庭期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6頁之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 ),並於該次庭期口頭告知被告不得與證人聯繫(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惟被告竟仍於證人林連福102年1月25日至原審作證前,主動聯繫證人林連福並要求其於法庭上不要講有拿1,200元予被告之事, 則被告顯有教唆證人林連福偽證之嫌。
⑷證人林連福因於102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而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游斯凱是否於101年5月 1日凌晨販賣愷他命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047號案起訴涉犯偽證犯行,且證人林連福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偽證之犯行,此有該案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⑸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林連福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迴護被告之詞
,既係受被告教唆偽證之不當外力所影響,且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雖辯稱:因伊與證人林連福有過節,從99年度有糾紛
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故證人林連福偵訊所言不實在乙節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林連福是否認識?有無仇恨?)認識,沒有仇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 8頁反面),互相矛盾,且與證人林連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高中轉學之後,跟伊偶爾保持聯絡,100年度及101年度本案發生前,伊都有跟被告聯絡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反面)亦不相符。再從證人林連福與被告於101年5月1日凌晨0時30分及同日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連福打電話予被告時,係凌晨0時30分許,被告稱其已2天沒睡了,很疲累,正在睡覺,不願意出門,證人林連福沒有辦法始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則證人林連福於明知被告已 2天沒睡覺,甚為疲累,且正在睡覺不希望被打擾之情況下,仍堅持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足認證人林連福與被告頗有交情,而非交惡之狀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 6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子晏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 6所示時、地曾與黃子晏電話聯
絡後見面之情事(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黃子晏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關於卷附101年5月 2日18時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黃子晏那個時候找伊,約伊去釣蝦場吃蝦子,後來伊沒有要去的意思,他突然要約伊吃蝦子伊也聽不懂,然後伊也不知道會講到蝦子 5張、蝦子10張,伊當時並沒有這樣講,那時伊在佳佳遊戲場附近,伊準備要去那邊打彈珠台,然後旁邊有賣鹽酥雞,伊要買鹽酥雞進去吃,伊就問黃子晏要買鹽酥雞50還是100, 然後伊就買一買就進去佳佳電子遊戲場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4頁)。
⒉經查:
⑴證人黃子晏於偵訊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5月2
日晚上6時的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游斯凱買愷他命,伊用伊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游斯凱,因為伊在5月後已經知道游斯凱的電話,所以自己打給他,電話中提到的「蝦子」就是指愷他命,游斯凱講的「鹽酥雞」應該也是指愷他命, 5張或10張伊不確定他的意思,通話結束後伊等在晚上 7時許在佳佳遊戲場見面,伊該次應該是向他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 伊當場有給他1,000元, 伊是之後騎機車在后里路上邊抽K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㈡第490頁反面)。
⑵黃子晏於101年5月2日18時1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渠等之通話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游斯凱﹕喂。
黃子晏﹕喂。
游斯凱﹕你好。
黃子晏﹕你是小凱嗎?游斯凱﹕嘿嘿嘿。
黃子晏﹕喔,你你上次不是說要帶我去吃東西,我子晏啦!游斯凱﹕嘿。
黃子晏﹕恩,阿你現在有空帶我去嗎?游斯凱﹕現在嗎?黃子晏﹕恩阿。
游斯凱﹕你在哪?黃子晏﹕我在后里阿。
游斯凱﹕你在后里?黃子晏﹕恩阿。
游斯凱﹕阿你要吃什麼?黃子晏﹕不知道耶,在想說吃一下蝦子也好阿。(經原審
再行勘驗結果:「吃一下蝦子也好」,係台語發音,聽起來像「吃一下K仔」的台語)游斯凱﹕ㄏㄚˊ,吃蝦子?(經原審再行勘驗結果﹕就「
吃蝦子」部分,確實是「蝦子」台語的發音)黃子晏﹕恩阿。
游斯凱﹕5張還1張?(經原審再行勘驗結果﹕「張」聽起
來,介於「張」與「斤」的台語發音之間,惟與「隻」之台語顯然不同。)黃子晏﹕釣蝦子吃吃好了(笑聲)。
游斯凱﹕什麼啦。
黃子晏﹕釣蝦子阿。
游斯凱﹕什麼釣蝦子吃吃我聽不懂,你子晏阿?黃子晏﹕恩阿。
游斯凱﹕你在說什麼恁爸都聽不懂你知道嗎?黃子晏﹕喔~游斯凱﹕哈,你是要吃啥?你是要吃鹽酥雞100,還是鹽酥雞50啦,幹恁娘雞巴咧。
黃子晏﹕我想說約你去釣蝦咩,沒阿。
游斯凱﹕喔喔,沒阿。
黃子晏﹕吃蝦子咩。
游斯凱﹕我在忙,等一下打給你咩。
黃子晏﹕喔,好啦。
(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之勘驗筆錄)⑶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經查,本件證人黃子晏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稱「(證人黃子晏)喔,你你上次不是說要帶我去吃東西,我子晏啦!」、「(證人黃子晏)阿你現在有空帶我去嗎?」、「(證人黃子晏)在想說吃一下蝦子也好阿。(經原審再行勘驗結果:『吃一下蝦子也好』,係台語發音,聽起來像「吃一下K仔」的台語)」、「( 被告游斯凱):ㄏㄚˊ,吃蝦子?」、「(被告游斯凱﹕5張還 1張?(經原審再行勘驗結果:
『張』聽起來,介於『張』與『斤』的台語發音之間,惟與『隻』之台語顯然不同。)」、「(證人黃子晏)釣蝦子吃吃好了(笑聲)。、「(證人黃子晏)釣蝦子阿。」、「(被告游斯凱 )哈,你是要吃啥?你是要吃鹽酥雞100,還是鹽酥雞50啦,幹恁娘雞巴咧。」等語,足認證人黃子晏與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顯均係以代號來稱呼毒品,否則吃「蝦子」為何2人吃「蝦子」會吃到「5張還1張」或「5斤還 1斤」,又為何證人黃子晏很明確地告訴被告想吃「蝦子」,被告會將之導向「 要吃鹽酥雞100,還是鹽酥雞50啦」,又證人黃子晏於偵訊時即明確證稱:電話中提到的「蝦子」就是指愷他命,游斯凱講的「鹽酥雞」應該也是指愷他命等語,更何況經原審再行勘驗該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證人黃子晏所講之「吃一下蝦子也好」,係台語發音,聽起來像「吃一下K仔」的台語,是以證人黃子晏顯係以發音相似之「蝦子」來稱呼毒品愷他命,被告則以「鹽酥雞」來稱呼毒品愷他命,否則「蝦子」與「鹽酥雞」係完全不同之食物,根本不會有誤認,被告為何會將「蝦子」硬導向「鹽酥雞」,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自不能僅以證人黃子晏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明白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黃子晏於偵訊證述被告於101年5月 2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約見面或不直接講毒品名稱而以代號稱呼毒品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⑷綜上所述,依證人黃子晏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而被告與證人黃子晏間並無不愉快,業據證人黃子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且證人黃子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黃子晏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子晏於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黃子晏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是以證人黃子晏於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子晏,應依法論科。
⒊至於證人黃子晏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天
打電話給游斯凱,只是單純想找他去釣蝦而已,電話中游斯凱說「 鹽酥雞50、100」,他單純要買鹽酥雞來吃而已,伊沒有向游斯凱買愷他命,是伊自己從游斯凱車上拿愷他命的云云。惟查﹕
⑴經原審將被告與證人黃子晏隔離訊問後,兩人分別有如下之說法:
證人黃子晏稱:該通電話最後游斯凱說「我在忙,等一下
再打電話給你」,後來游斯凱有打電話給伊,就說先到佳佳遊戲場。伊到佳佳遊戲場時,游斯凱他還沒到,隔差不多20分鐘他才到;他到了之後,跟伊在那邊打彈珠台、吃鹽酥雞,他來之後打大概半個小時,伊就出去抽一根愷他命菸,伊要出去沒有跟被告講,伊就直接去他車上做菸抽。抽完回來也沒有跟被告說伊有去他車上抽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
被告則稱:上通電話之後,伊好像沒有回電給黃子晏,伊
沒有跟黃子晏約去佳佳遊戲場,伊去佳佳遊戲場之前不知道黃子晏也要過去;這通電話之後,隔不到 5分鐘,伊到佳佳遊戲場,伊比黃子晏先到,再隔差不多半小時後黃子晏過來;黃子晏到後,伊有在外面抽愷他命菸,抽完之後走進來,黃子晏他就說他也想去伊車上,伊就說「喔」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⑵則證人黃子晏與被告兩人所述關於是否有事先相約到佳佳遊
戲場碰面、何人先到佳佳遊戲場、黃子晏是否有告知被告要自行施用被告車上毒品等節,均不相符。又若被告與證人黃子晏兩人於電話係談論釣蝦,何以其後兩人碰面之地點係在遊戲場而非釣蝦場?又經原審勘驗兩人通話錄音結果,被告於電話中先行與證人黃子晏確認證人黃子晏之意思是「吃蝦子」之後,被告即問證人黃子晏「 5張還1張」(按該「張」之發音,聽起來介於「張」與「斤」之台語發音之間,惟與「隻」之台語發音顯然不同),接著於證人黃子晏對被告說「釣蝦子吃吃好了」之後,證人黃子晏即發出明顯之曖昧笑聲,顯見「蝦子」確實如證人黃子晏於偵訊中所證稱,係毒品愷他命之暗語。
⑶證人黃子晏因於101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後, 而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游斯凱是否於101年5月 2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047號案提起公訴涉犯偽證犯行,此有該案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⑷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黃子晏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7、9、10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巫欣哲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7、9、10所示時、地曾與巫欣哲
電話聯絡後見面之情事(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巫欣哲有過節,從100年12月開始,證人巫欣哲一直都有向伊借錢, 但都沒有還伊,伊對證人巫欣哲不滿,也很少在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⒉經查:
⑴證人巫欣哲於偵訊證稱:關於上開101年5月5日3點33分22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游斯凱講電話,伊跟他說伊無聊,問他晚上有無節目,他說帶伊去玩好玩的,伊說好,不然晚點打給伊,游斯凱問伊會很趕嗎,伊說不會,伊等相約○○○區○○○道路集合,他在那裡等伊,伊開車過去接他,伊等就繞來繞去沒有目標,這次有交易K他命,伊跟他購買,用500元現金向他買1克 1小包的K他命;當時在潭子產業道路見面有聊一下天,伊主動跟他說要買K他命,是在車上交易的,在車上伊就有支付500元給游斯凱。關於101年 5月12日20點40分58秒、同日20點42分53秒、同日20點46分1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先打給游斯凱的,伊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到家了,伊說要過去找他,伊問他說要到他家前門後門,他說後門,伊是要過去找他買K他命,伊當天自己開車到他家後門,伊快到時有打給他,伊到時他還沒下來,伊就下車走到他家後門那裡,他就下來了,伊等當面交易,伊用現金500元向他購買1克1小包的K他命,當天就有付錢給他。
關於 101年 5月18日19點17分40秒、19點18分56秒、19點19分5l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 3通是伊跟游斯凱講的,伊要找他買K他命,當天是伊先打給游斯凱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他家附近,伊問他是在他家附近哪裡,他就報路給伊,後來他跟伊說他家小路出來到豐原大道右轉再迴轉就會看到一個臭豆腐,他會在那裡等伊,伊到時他跟他朋友在那裡吃東西,但伊不認識他朋友,伊到時他就走出來到路邊,進行毒品交易,伊是用500現金跟他買K他命1小包1克,伊當場給他5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
⑵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巫欣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 5日、12日、18日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24、25、26、2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05 │證人巫欣哲:喂兄弟,好無聊悶暴了,我不想││ │02:18:52 │ 回家。 ││ │ │被告游斯凱:為什麼? ││ │ │證人巫欣哲:我和我爸吵架,我不想回家。 ││ │ │被告游斯凱:是喔,晚一點阿,看你要不要等││ │ │ 我電話,我晚一點打給你阿。 ││ │ │證人巫欣哲:你還在忙喔。 ││ │ │被告游斯凱:對阿,晚一點我朋友好像要找節││ │ │ 目吧,再找你一起過來阿。 ││ │ │證人巫欣哲:好阿,不然你有節目再給我阿。││ │ │被告游斯凱:重點是你來的話可是要去幹嘛,││ │ │ 我是怕你身上不夠那個ㄟ,錢。││ │ │證人巫欣哲:不夠你先幫我出,明天再拿給你││ │ │ 就好了阿。 ││ │ │被告游斯凱:好吧。 ││ │ │證人巫欣哲:這小事啦。 │├──┼─────┼────────────────────┤│ 2 │101/05/05 │被告游斯凱:你在哪? ││ │03:33:22 │證人巫欣哲:我在產業道路阿。 ││ │ │被告游斯凱:我等一下回豐原,等一下開你的││ │ │ 喔。 ││ │ │證人巫欣哲:要去哪? ││ │ │被告游斯凱:等一下帶你去好玩的地方阿。 ││ │ │證人巫欣哲:好阿,不然你晚點打給我,再跟││ │ │ 你說我在哪。 ││ │ │被告游斯凱:你會趕嗎? ││ │ │證人巫欣哲:不會啦,你到豐原在等我阿,我││ │ │ 車再開過去就好。 ││ │ │被告游斯凱:好。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12 │證人巫欣哲:兄弟,我去市公所那裡等你就好││ │19:40:06 │ 了。 ││ │ │被告游斯凱:何時? ││ │ │證人巫欣哲:現在阿。 ││ │ │被告游斯凱:現在? ││ │ │證人巫欣哲:你吃你的飯阿,我先去市公所。││ │ │被告游斯凱:好。 │├──┼─────┼────────────────────┤│ 2 │2012/05/12│被告游斯凱:兄弟在哪? ││ │20:33:39 │證人巫欣哲:活動中心啦。 ││ │ │被告游斯凱:你不是要在市公所等我。 ││ │ │證人巫欣哲:沒有,我又到這找阿峰,我在活││ │ │ 動中心裡面,你來就看到我了。││ │ │被告游斯凱:那你要過來載我嗎? ││ │ │證人巫欣哲:你要去哪? ││ │ │被告游斯凱:不然我去市公所等你阿。 ││ │ │證人巫欣哲:好,市公所等我。 ││ │ │被告游斯凱:等一下你要幹嘛? ││ │ │證人巫欣哲:沒有,沒幹嘛,無聊。 ││ │ │被告游斯凱:好。 │├──┼─────┼────────────────────┤│ 3 │2012/05/12│證人巫欣哲:兄弟。 ││ │20:40:58 │被告游斯凱:到哪了? ││ │ │證人巫欣哲:我馬上過去。 │├──┼─────┼────────────────────┤│ 4 │2012/05/12│被告游斯凱:我家後面。 ││ │20:42:53 │證人巫欣哲:你家後面,好阿。 │├──┼─────┼────────────────────┤│ 5 │2012/05/12│證人巫欣哲:我到你家後面阿。 ││ │20:46:12 │被告游斯凱:好我出去。 ││ │ │證人巫欣哲:掰掰。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18 │被告游斯凱:喂? ││ │19:17:40 │證人巫欣哲:你在哪裡? ││ │ │被告游斯凱:我在我家附近阿。 ││ │ │證人巫欣哲:那我過去找你。 ││ │ │被告游斯凱:這邊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你從那││ │ │ 個小路,就是往豐原大道那個小││ │ │ 路。 ││ │ │證人巫欣哲:便利商店那個喔? ││ │ │(斷線) │├──┼─────┼────────────────────┤│ 2 │101/05/18 │證人巫欣哲:喂?你告訴我接近哪邊就好。 ││ │19:18:56 │被告游斯凱:就豐原國小.… ││ │ │證人巫欣哲:旁邊那條小路嗎? ││ │ │(斷線) │├──┼─────┼────────────────────┤│ 3 │101/05/18 │證人巫欣哲:喂? ││ │19:19:51 │被告游斯凱:你從你家走那個小路一直走不是││ │ │ 豐原大道嗎?豐原大道右轉再迴││ │ │ 轉,右手邊有一個臭豆腐,我在││ │ │ 這邊等你。 ││ │ │證人巫欣哲:好。 │└──┴─────┴────────────────────┘
⑶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故自不能僅以證人巫欣哲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稱相約見面,即認證人巫欣哲於偵訊證述被告於101年5月 5日、同年月12日、18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⑷綜上所述,依證人巫欣哲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
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
7、9、10所示金額之愷他命,又證人巫欣哲於偵訊中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又證人巫欣哲與被告無何嫌隙、仇恨,業據證人巫欣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問:你與巫欣哲是否認識?有無仇恨?)認識,沒有仇恨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9頁反面)相符,再證人巫欣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巫欣哲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又證人巫欣哲於同次偵查程序中所為關於同案被告林俊凱曾 2次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證述,亦經同案被告林俊凱坦承不諱,及經本院判處同案被告林俊凱罪刑在案,此有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同案被告林俊凱判決在卷可參,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巫欣哲於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巫欣哲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可稽。是以證人巫欣哲於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巫欣哲,應依法論科。
⒉至於證人巫欣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關於附表
編號 7部分,伊沒有與游斯凱現金交易,游斯凱不收,是伊主動拿來吃的云云;關於附表 9部分,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還錢給被告,當天伊沒有與游斯凱金錢交易;關於附表10部分,伊沒有拿錢給游斯凱云云。惟查,經原審隔離訊問後,證人巫欣哲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分別如下﹕
⑴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巫欣哲證稱:伊主動在游斯凱車上拿愷他命捲煙來抽
,伊拿游斯凱的愷他命沒有問他,因為伊跟他認識很久(見原審卷二第38頁檢察官主詰問處);伊不是有給游斯凱錢,伊是有問游斯凱要不要,他回答伊不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辯護人反詰問處)。
被告稱:伊從伊車上拿愷他命下來在他車上用;巫欣哲當
時有給伊500元,但是伊不收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⑵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證人巫欣哲證稱:關於 5月12日之通聯譯文,這幾通伊找
游斯凱要還他錢, 伊之前有向游斯凱借過錢,5,000至6,000元左右,伊要還游斯凱5,200元整;伊是在100年1、2月份左右向游斯凱借錢的,伊當時車禍,問游斯凱那邊有無6,000元借伊,伊借錢要來修車, 伊是車禍隔天打電話給游斯凱,伊車禍沒有報警,是自己撞到東西;是伊去游斯凱家找他拿借款,游斯凱他拿現金6,000元給伊,都是1,000元的,伊到現在都還沒有還錢,游斯凱沒有跟伊要過債;當天伊和游斯凱見面時沒有跟他講說要還他錢,也沒有拿出錢來要給他的動作;(後改稱)伊有問游斯凱「我身上剩下1,000元,看你要不要?我還你錢。」, 他說「不用,你自己留著用。」,然後游斯凱他就沒有收。當天伊去游斯凱他家附近,他車停在他家隔壁,游斯凱走出來,伊跟他說伊要,然後伊就去他車上,自己弄來抽;(後改稱)伊問游斯凱有沒有愷他命,他說有,然後游斯凱就從身上拿出愷他命,就叫伊做,一起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至47頁)。
被告稱﹕證人巫欣哲跟伊借快6,000元,於去年(100年)12月開始向伊借錢,沒有還清,還1,000、2,000元而已。
巫欣哲今年農曆過年後。先還伊1,500元還是1,000元,後來有再還1,000元。伊最後一次還伊錢是2月,後來沒有再還伊錢,因為他有說他沒錢。伊有跟他要,叫他還伊錢,他說他沒錢,他說他有錢會慢慢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⑶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①證人巫欣哲證稱:這次伊也沒有拿錢給游斯凱,是伊自己
去車上拿愷他命,游斯凱在吃臭豆腐,伊在車上捲一捲就下來,在路邊抽(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檢察官主詰問處);伊不是有給游斯凱錢,伊是有問游斯凱要不要,他回答伊不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辯護人反詰問處)。
②被告稱:巫欣哲他說他只想捲菸抽抽,開車繞繞,他直接
在伊車上捲愷他命菸來抽, 一樣是要用500元跟伊買一點點,那時伊是拒絕他,然後伊那時讓他在伊車上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
⑷則就附表編號 7部分,關於係何人拿取愷他命至何處吸食,
證人巫欣哲當時是否有拿出500元要給被告等節, 被告與證人巫欣哲兩人所述互不相符。就附表編號 9部分,證人巫欣哲所述關於其與被告見面後是否有跟被告提及要還錢,及係證人巫欣哲自行至被告車上取出或被告自行從其身上拿出愷他命等節,均前後不一;又關於證人巫欣哲何時向被告借錢,何時還錢,被告曾否催債等節,兩人所述亦相矛盾,足認證人巫欣哲稱其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是要還債云云,顯係虛偽之詞。就附表編號10部分,關於證人巫欣哲係於何處施用愷他命,其當時是否有拿出500元要給被告等節, 兩人所述亦不符合。則證人巫欣哲於原審所為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臨訟為迴護被告所編撰,難以採信。
⑸證人巫欣哲因於 101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而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游斯凱是否於101年5月 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047號案起訴涉犯偽證犯行,且證人巫欣哲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偽證之犯行,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⑹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巫欣哲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巫逸勛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 8所示時、地曾與巫逸勛電話聯
絡後見面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巫逸勛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5月6日21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巫逸勛電話聯絡相約見面,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坦認。
⑵證人巫逸勛於偵訊證稱﹕游斯凱是伊哥哥的朋友,卷附 101
年5月6日21時59分之通聯譯文是伊的通話,伊跟游斯凱約在伊家外面的雜貨店等,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伊當時是用伊哥哥巫欣哲的電話打給他;伊通話完10幾分鐘就見到面,伊是騎機車前往,游斯凱是一人開車前來, 伊拿出500元,游斯凱從紫色袋子拿出用夾鍊袋包著的愷他命;伊跟游斯凱買的愷他命施用感覺暈暈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二第460頁反面至第461頁)。
⑶證人巫逸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伊哥哥巫欣哲的關係
而認識游斯凱,因為游斯凱跟巫欣哲同校同屆;關於101 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20頁之101年5月 6日21時59分17秒之通聯譯文,是伊用0000000000號巫欣哲的電話打至游斯凱0000000000號電話,這通電話伊跟游斯凱相約在做什麼,伊忘記了;( 經提示101年偵字第15607號卷二第461頁之偵訊筆錄)伊偵訊當時稱「是我的通話,我跟游斯凱約在我家外面的雜貨店等,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當時用我哥哥巫欣哲的電話打給他,我通話完10幾分鐘就見到面,我是騎機車前往,游斯凱是一個人開車來,我上游斯凱的車,我是坐在游斯凱後座,我拿出500元, 游斯凱拿出紫色夾鍊袋包著的愷他命,我忘了可以施用幾次,我都是捲菸方式施用」等語實在;伊拿500元給游斯凱, 伊記得游斯凱的車子是白色,見面地點是在潭子伊家祥和路巷子外面的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
⑷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巫逸勛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5月6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06 │證人巫逸勛:你有在豐原嗎? ││ │21:59:17 │被告游斯凱:你誰? ││ │ │證人巫逸勛:我阿哲他弟。 ││ │ │被告游斯凱:我在豐原啊。 ││ │ │證人巫逸勛:你在豐原喔。 ││ │ │被告游斯凱:對阿。 ││ │ │證人巫逸勛:等一下方便來找我一下嗎? ││ │ │被告游斯凱:你在哪裡? ││ │ │證人巫逸勛: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 │ │被告游斯凱:好。 │└──┴─────┴────────────────────┘
⑷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故自不能僅以證人巫逸勛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稱要被告來找其,即認證人巫逸勛於偵訊證述被告於101年5月 6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⑸綜上所述,依證人巫逸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 8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而被告供承其與證人巫逸勛感情還好,沒有不愉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且證人巫逸勛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巫逸勛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巫逸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巫逸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是以證人巫逸勛於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巫逸勛,應依法論科。
⒊至於證人巫逸勛雖於原審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之始先稱其
101年5月6日當晚拿500元給游斯凱,不是為了購買愷他命,而是返還其之前欠游斯凱之借款云云,惟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人巫逸勛復證稱: 該500元是向游斯凱購買愷他命,伊剛才稱5月6日跟游斯凱見面要還他錢等語為不實在,伊之所以說500元是還錢,是因為剛才游斯凱坐在旁邊, 伊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
⒋又關於證人巫逸勛前開所謂之返還借款之說,在證人巫逸勛及被告隔離訊問之下,兩人之說法如下﹕
⑴證人巫逸勛證稱:500元係伊於101年 3月份大概是下午3、4
點的時候,伊摩托車皮帶斷掉時跟游斯凱借的,當時伊打電話給游斯凱,伊跟游斯凱說伊摩托車壞掉,看游斯凱身上有沒有錢可以先借伊,伊當時壞掉的時候是在豐原大道,游斯凱開車拿錢來給伊,拿了一張500元給伊, 他本來要帶伊去修理,伊說伊自己去就好,伊就自己牽去修理,之後他就走了。伊跟游斯凱關係還好,當時伊哥哥巫欣哲在桃園工作,所以伊沒有打電話給伊自己的哥哥。伊之所以3月份借500元,到了5月6日才還錢,是因為游斯凱說等伊有錢再還他就好。伊5月6日時沒有跟游斯凱約定見面時要還錢。當晚伊拿給500元給游斯凱時,沒有跟游斯凱說要還他錢, 伊只是拿給他。伊皮帶斷掉修車的費用並非就是500元,而是300多元而已。游斯凱沒有拿錢到摩托車店給伊,是路邊而已。伊只有借這一次。伊機車在豐原大道壞掉後,伊將機車牽到豐南國中旁邊的7-11便利商店旁邊的摩托車店修理,當時游斯凱不在,走了。伊是打電話跟游斯凱說的。當時是差不多要吃晚飯的時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⑵被告則稱:伊當天與巫逸勛見面之後,伊拿伊的毒品起來施
用,過程就是施用毒品、聊天這樣,然後他有拿錢給伊,伊忘記他是要幫他哥還錢還是他有跟伊借過錢。聊天到最後有聊到錢的部分,因為他哥欠伊好幾千元,是他之前修車的費用,伊忘記他是幫他哥還錢還是怎樣,因為伊幾乎都跟他哥聯絡,他有事情都會交代他弟,巫逸勛那天還錢可能是之前有幫他們出過錢之類的,還伊的吧,然後有拿毒品一起起來施用,是伊的毒品。巫逸勛拿500元給伊時, 就是說要還錢,有說要還之前跟伊積欠的錢, 他之前積欠伊的錢在1,000元以內。巫逸勛在4月底或5月初的時候跟伊借錢,跟伊借過
1 次錢,500、600元。巫逸勛跟伊說身上沒錢,沒有跟伊說他要借錢做什麼。那是他跟他哥在一起的時候,在佳佳電子遊藝場外面遇到的情況下,巫逸勛開口跟伊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⑶是以被告與證人巫逸勛就何時借錢、借錢時證人巫逸勛之哥
哥是否在場、借錢時有無說明借錢之目的、5月6日案發當日證人巫逸勛交付500元時有無說明該500元是返還欠款等節,均不相符, 顯見證人巫逸勛證述案發當日交付予被告之500元係為返還其為修理機車向被告所借款項云云,係虛偽不實。
㈧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王俊淮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曾與王俊淮電話聯
絡後見面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王俊淮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凌晨4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淮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坦認。
⑵證人王俊淮於偵訊證稱﹕上開5月22日凌晨4時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跟游斯凱的通話內容,後來伊等在上午5時10 分在小凱家附近的豐南國中大門附近的7-11超商前見面,該次購買1千元約2公克的K他命,伊該次有交1千元給他,伊有確認是K他命無誤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二第397頁)。
⑶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淮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2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3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22 │被告游斯凱:到了。 ││ │04:57:18 │證人王俊淮:好,等我。 │└──┴─────┴────────────────────┘
⑷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故自不能僅以王俊淮與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上午 4時57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被告僅於電話中告訴證人王俊淮其已到達約定地點,證人王俊淮要被告等其,即認證人王俊淮於偵訊證述被告於101年5月22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⑸綜上所述,依證人王俊淮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而被告與證人王俊淮間並沒有不愉快,交情普通等情,業據證人王俊淮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且被告亦陳稱其與王俊淮間並無不愉快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77頁),且證人王俊淮於偵查中具維作證,證人王俊淮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王俊淮於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王俊淮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另證人王俊淮於同次偵查程序中所為關於同案被告林俊凱曾 2次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證述,亦經同案被告林俊凱坦承不諱,及經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處同案被告林俊凱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證人王俊淮於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俊淮,應依法論科。
⒊至於證人王俊淮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當天
與被告通電話是要還錢給被告,伊與被告見面後,還被告1,400元,然後,伊看游斯凱身上有愷他命, 伊就自己拿來吸;伊當天還被告的1,400元, 是在大約一個月前向被告借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7頁)。惟查:
⑴證人王俊淮上開證述,顯與被告供稱:伊當天與王俊淮通話
後見面,王俊淮向伊借錢,借1,000多吧,應該是1,400,這通電話是王俊淮向伊借錢,伊借給王俊淮1,400元,王俊淮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互相矛盾。
⑵且證人王俊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被告亦稱其與證人王俊淮是朋友的朋友關係,沒有常往來,平常不會互相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則依兩人上開交情普通之關係,豈可能於凌晨 4時許之深夜時分相約借款?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⑶證人王俊淮因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而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游斯凱是否於101年5月22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047號案起訴涉犯偽證犯行,此有該案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⑷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王俊淮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未於101年5
月22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
二、被告既因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之犯行,而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之愷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愷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愷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證人黃子晏於原審證稱:游斯凱曾跟伊說愷他命很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即明,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證人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愷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而被告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於偵訊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有先交付金錢,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對於販賣愷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及第 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 」,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 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 )。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四筆,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 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並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 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空亦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 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就犯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然其絲毫未考慮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愷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犯行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且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形大致相符,而原判決亦肯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則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偵訊之證述既與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前提「必要性」要件不符。原審卻又謂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認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於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即逕命被告於證人陳述時退庭,致使被告訴訟權利中之在場權嚴重遭剝奪,且原審審理於交互詰問證人程序時,在訊問完證人後,再命被告入庭,並就前所訊問證人調查證據所得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事項,再度職權鉅細靡遺訊問被告,以查證被告與證人所述是否相符,然核諸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彈劾主義、改良式當事人主義精神,法院應居聽訟之地位,縱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職權,然依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原審法院在證人訊問完畢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所再為就被告為調查證據之程序顯非合法。
⑵原審認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
詢之陳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處,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原判決之認定誠屬無據。
⒉本院查:
⑴原審因證人房應發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之前於偵訊之證述
,改證稱其係要找被告講毒品愷他命怎麼賣,但其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之前因怕被游億城打而於警詢偵訊為不實證述等語,被告均在庭見聞證人房應發之證述,待證人房應發證述完畢,原審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房應發及就證人房應發之證述表示意見。之後原審為查明證人房應發是否因被告在庭而害怕,及其所稱之游億城與本件販毒有何關係,為何其會怕游億城會來打其暨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房應發,而命被告暫退庭,待證人房應發證述完畢,原審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後,始就證人房應發後來證述之內容提示並告以被告,被告並就證人房應發之證述表示意見。
⑵原審因證人林連福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之前於偵訊之證述
,改證稱其係要找被告聊天等語,而證人林連福此證述為先前所無之證述,且檢察官就相關細節詢問證人,原審為查明證人林連福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之真實性,乃要被告暫先退庭,證人林連福並證述被告在今天開庭前,上一次取消開庭完沒多久( 按:即原審於101年12月11日因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以其未及妥適準備而要求原審取消該日之交互詰問),有跟其說今天要照實說,不要講說有拿12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待證人林連福證述完畢,原審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後,始就證人林連福證述之內容告以被告,被告並就證人林連福之證述表示意見。
⑶原審因證人黃子晏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之前於偵訊之證述
,改證稱其係要找被告釣蝦,之前因怕被抓去關而於偵訊為不實證述等語,而證人黃子晏此證述為先前所無之證述,且檢察官就相關細節詢問證人,原審因為查明證人黃子晏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之真實性,乃要被告暫先退庭,待證人黃子晏證述完畢,原審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後,始就證人黃子晏證述之內容告以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黃子晏及就證人黃子晏之證述表示意見。⑷原審因證人巫欣哲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之前於偵訊之證述
,改證稱其係要找被告聊天而已,並沒有以現金交易,係其自己主動拿來吃的,之前於警詢、偵訊不實等語,而證人巫欣哲此證述為先前所無之證述,且檢察官就相關細節詢問證人,原審為查明證人巫欣哲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之真實性,乃要被告暫先退庭,待證人巫欣哲證述完畢,原審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後,始就證人巫欣哲證述之內容告以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巫欣哲,被告並詢問證人巫欣哲及就證人巫欣哲之證述表示意見。
⑸原審因證人王俊淮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之前於偵訊之證述
,改證稱其係要找被告要還之前向被告借的1400元等語,而證人王俊淮此證述為先前所無之證述,且檢察官就相關細節詢問證人王俊淮,原審為查明證人王俊淮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之真實性,乃要被告暫先退庭,待證人王俊淮證述完畢,原審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後,始就證人王俊淮證述之內容告以被告,被告就證人王俊淮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
⑹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具體敘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人於第一審雖其翻異前詞,改稱其非向被告購買,然證人與被告係屬舊識,被告似未提及雙方有何仇怨,何以證人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證人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無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該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即不容留待事後始為爭執。原審法院於諭知被告與證人隔別訊問之前,雖未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即命被告退庭。但如於證人陳述完畢後,已命上訴人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對質之機會,則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及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當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請求審判長「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坐令得適時糾正之瑕疵,喪失救濟之時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立法理由參照)。
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分
別於偵查中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翻供),因證人所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原審於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即逕命被告於證人陳述退庭,訴訟程序雖有欠妥適之處,然被告退庭後,仍有其選任辯護人在庭詰問證人,且於證人陳述完畢後,已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對質之機會,難認此項程序之瑕疵,對被告之防禦權有所影響。又本件被告固主張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之前於偵訊之證述,被告之前亦未就證人此翻異前詞之說法為辯解,然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未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 1項向法院聲明異議,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該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即不容留待嗣後始為爭執。然查本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說法係「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縱未賦予被告在場權利,該瑕疵難認重大致影響判決結果。是以,該被告在場權欠缺之程序瑕疵顯然無重大致影響判決結果。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自難認為有據。
依上開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原
審審理證述之情形以觀,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於偵訊之證述,而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上開證述均為渠等先前所無之證述,且被告亦未曾就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為相同之辯解,若由被告於交互詰問時全程在庭聽聞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之證述內容,則將無法查證上開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原審有委任辯護人,辯護人並詰問上開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故原審要被告暫先退庭,待上開證人證述完畢,原審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後,以明上開證人始就上開證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是否可採,並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告以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上開證人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此顯為上開情形之交互詰問時不得不然之必要作為,否則即無法判斷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人前於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
又原審於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就
渠等翻異前詞之細節性之證述時,因係之前證人與被告均未陳述之情節,詢問者及法院均無何相關之情節可供參酌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故須再參酌與證人一起活動之被告之講法,始得以判斷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審要求被告暫先退庭,待上開證人證述完畢,原審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後,始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告以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上開證人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之作為,顯為交互詰問時不得不然之必要作為,否則即無法判斷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人於偵訊不利被告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究該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抑或偵訊之證述為可採,原審即應再就斟酌被告所述與證人於審理時之有利被告證述之各情節是否相符,以為法院判斷究採證人於審理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抑或採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以原審待上開證人證述完畢,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即認原審係就不利被告之證據為調查,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⑺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之證
述,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則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偵訊之證述既與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前提「必要性」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處,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
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則為無理由,是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 、6、7、9至11所示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等人,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並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及其犯罪後未具悔意,甚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教唆證人偽證,藐視司法,所為深值非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 2、4、6、7、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依與其等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業已收取全部或部分價金,雖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之現金所得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4、6、7、9至11 所載)。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扣案之被告曾於附表編號2、4、6、7、9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據被告坦承係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且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 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及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反面 ),又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 各行動電信公司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 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 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 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而又已歸被告所有,且於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之時間,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及 SIM卡均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之旨。
⒊扣案裝放被告曾於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時裝置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之罪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及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反面),足認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 1支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附表編號 2、4、6、7、9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2、4、6、7、9至11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手機 1支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之旨。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且犯罪後未具悔意,甚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教唆證人偽證,藐視司法,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8主文欄所示之原判決諭知之刑。並敘明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1、3、5、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3、5、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2頁), 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5、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對證人徐翊瑋、徐安豐 2人僅係屢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作證乙節,雖經訊問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即不再傳喚之,顯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要旨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規定證人傳喚不到之傳聞例外要件並不相當。從而原審僅以其等無證據能力之警詢供述,以及縱有證據能力但未經行嚴格證明原則(即於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偵訊供述,即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洵於法無據。⑵原審於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即逕命被告於證人陳述退庭,致使被告訴訟權利中之在場權嚴重遭剝奪,且原審審理於交互詰問證人程序時,在訊問完證人後,再命被告入庭,並就前所訊問證人調查證據所得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事項,再度職權鉅細靡遺訊問被告,以查證被告與證人所述是否相符,然核諸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彈劾主義、改良式當事人主義精神,法院應居聽訟之地位,縱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職權,然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原審法院在證人訊問完畢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所再為就被告為調查證據之程序顯非合法云云。本院查:⑴本件證人徐翊瑋、徐安豐2人於101年12月11日雖均遵期到庭作證,惟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以其甫受委任,未及為妥適準備,故原審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不行交互詰問,如有必要,再定期通知( 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2年4月 2日原審審理時,均捨棄對證人徐翊瑋、徐安豐2人之傳訊(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故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徐翊瑋、徐安豐2人之犯行,係依證人徐翊瑋、徐安豐2人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證人徐翊瑋、徐安豐2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認證人徐翊瑋、徐安豐 2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以之做為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徐翊瑋、徐安豐 2人之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⑵證人巫逸勛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嗣於原審審理時於被告在庭而由檢察官主詰時,證人巫逸勛仍與偵查中同為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不利被告之證述, 惟於辯護人開始反詰問時, 證人巫逸勛即證稱其拿500元給被告不是為購買愷他命,而係返還借款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翻供),因證人所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而證人巫逸勛於被告離庭後仍繼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嗣於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再次提示101年5月 6日之通聯譯文,詢問證人巫逸勛是否用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證人巫逸勛始回答: 是等語,並證稱:剛才被告坐在旁邊,其因會怕, 才證稱這500元是要還他修車的錢,此證述係不實在等語,原審於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即逕命被告於證人巫逸勛陳述退庭,訴訟程序上雖有欠妥適之處,然被告退庭後,仍有其選任辯護人在庭詰問證人,且於證人陳述完畢後,已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對質之機會,難認此項程序之瑕疵,對被告之防禦權有所影響。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未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 1項向法院聲明異議,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該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即不容留待嗣後始為爭執。⑶依上開證人巫逸勛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形以觀,證人巫逸勛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之前於偵訊之證述,而證人巫逸勛上開證述為其先前所無之證述,且被告亦未曾就證人巫逸勛之上開證述內容為相同之辯解,若由被告於交互詰問時全程在庭聽聞證人巫逸勛之證述內容,則將無法查證上開證人巫逸勛於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原審有委任辯護人,辯護人並詰問上開證人巫逸勛,故原審要求被告暫先退庭,待證人巫逸勛證述完畢,原審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後,以明證人巫逸勛始就上開證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是否可採,並就證人巫逸勛證述之內容告以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及就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此顯為交互詰問時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不得不然之必要作為,否則即無法判斷證人巫逸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人前於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又原審於證人巫逸勛就渠等翻異前詞之細節性之證述時,因係之前證人巫逸勛與被告均未陳述之情節,詢問者及法院均無何相關之情節可供參酌證人巫逸勛之證述是否可採,故至少須再參酌與證人巫逸勛一起活動之被告之講法,始得以判斷證人巫逸勛證述之真實性,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審要被告暫先退庭,待上開證人巫逸勛證述完畢,原審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後,始就證人巫逸勛證述之內容告以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巫逸勛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之作為,顯為交互詰問時不得不然之必要作為,否則即無法判斷證人巫逸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人巫逸勛於偵訊不利被告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究該證人巫逸勛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抑或偵訊之證述為可採,即應再就斟酌被告所述與證人巫逸勛於審理時之有利被告證述之各情節是否相符,以為法院判斷究採證人於審理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抑或採證人巫逸勛於偵訊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非原審待證人巫逸勛證述完畢,始再請被告入庭,並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即認原審係就不利被告之證據為調查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⑷且本件證人巫逸勛於被告離庭後,仍持續翻異前詞之說法係「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直至交互詰問完畢,證人巫逸勛始稱因剛才被告坐在旁邊,其會怕, 才證稱這500元是要還他修車的錢,此證述係不實在等語,惟因證人巫逸勛於原審由檢察官主詰問時即已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原審未賦予被告在場權利,該瑕疵難認重大致影響判決結果。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自難認為有據。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5、8所示部分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又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5、8所示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被告關於附表編號 1、3、5、8所示各罪之上訴。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 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故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前揭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及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毒│犯罪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所犯│ 主 文 ││號│品之對│ │ │ │罪名│ │├─┼───┼────┼───┼───────┼──┼───────┤│1 │徐翊瑋│101 年4 │臺中市│徐翊瑋以門號09│販賣│上訴駁回。(原││ │ │月28日23│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判決諭知:游斯││ │ │時22分許│省錢KT│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凱販賣第三級毒││ │ │後30分鐘│V 樓下│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品,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號行動│ │伍年柒月,扣案││ │ │ │ │電話,欲購買愷│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他命,雙方相約│ │(含門號097707││ │ │ │ │見面,由徐翊瑋│ │2819號SIM卡壹 ││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張)沒收;未扣││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1 小包,游斯凱│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沒收,如全部或││ │ │ │ │1 小包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約1 公克)予徐│ │,以其財產抵償││ │ │ │ │翊瑋。 │ │之。) │├─┼───┼────┼───┼───────┼──┼───────┤│2 │房應發│101 年4 │臺中市│房應發以門號09│販賣│游斯凱販賣第三││ │ │月29日2 │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時5 分許│全家福│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徒刑伍年柒月,││ │ │後數分鐘│鞋店前│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門號09││ │ │ │ │電話,欲購買愷│ │00000000號SIM ││ │ │ │ │他命,雙方相約│ │卡壹張)沒收;││ │ │ │ │見面,由房應發│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佰元沒收,如全││ │ │ │ │1 小包,游斯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收時,以其財產││ │ │ │ │1 小包愷他命予│ │抵償之。 ││ │ │ │ │房應發。 │ │ │├─┼───┼────┼───┼───────┼──┼───────┤│3 │徐安豐│101 年4 │臺中市│徐安豐以門號09│販賣│上訴駁回。(原││ │ │月30日15│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判決諭知:游斯││ │ │時20分許│瑞安街│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凱販賣第三級毒││ │ │。 │口附近│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品,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號行動│ │伍年捌月,扣案││ │ │ │ │電話,欲購買愷│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他命,雙方相約│ │(含門號097707││ │ │ │ │見面,由徐安豐│ │2819號SIM卡壹 ││ │ │ │ │支付1300元向游│ │張)沒收;未扣││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1 小包,游斯凱│ │得新臺幣壹仟叁││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佰元沒收,如全││ │ │ │ │1 小包(約3 公│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克)愷他命予徐│ │收時,以其財產││ │ │ │ │安豐。 │ │抵償之。) │├─┼───┼────┼───┼───────┼──┼───────┤│4 │林連福│101 年5 │游斯凱│林連福以門號09│販賣│游斯凱販賣第三││ │ │月1 日0 │位於臺│00000000號行動│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時44分許│中市豐│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徒刑伍年捌月,││ │ │後數分鐘│原區豐│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南街21│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門號09││ │ │ │6號住 │電話,欲購買愷│ │00000000號SIM ││ │ │ │處樓下│他命,雙方相約│ │卡壹張)沒收;││ │ │ │。 │見面,由林連福│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支付1200元向游│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仟貳佰元沒收,││ │ │ │ │1 小包,游斯凱│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能沒收時,以其││ │ │ │ │1 小包愷他命予│ │財產抵償之。 ││ │ │ │ │林連福。 │ │ │├─┼───┼────┼───┼───────┼──┼───────┤│5 │徐安豐│101 年5 │臺中市│徐安豐以門號09│販賣│上訴駁回。(原││ │ │月2 日18│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判決諭知:游斯││ │ │時50分許│瑞安街│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凱販賣第三級毒││ │ │。 │口附近│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品,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號行動│ │伍年捌月,扣案││ │ │ │ │電話,欲購買愷│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他命,雙方相約│ │(含門號097707││ │ │ │ │見面,由徐安豐│ │2819號SIM卡壹 ││ │ │ │ │支付1300元向游│ │張)沒收;未扣││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1 小包,游斯凱│ │得新臺幣壹仟叁││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佰元沒收,如全││ │ │ │ │1 小包(約3 公│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克)愷他命予徐│ │收時,以其財產││ │ │ │ │安豐。 │ │抵償之。) │├─┼───┼────┼───┼───────┼──┼───────┤│6 │黃子晏│101 年5 │臺中市│黃子晏以門號09│販賣│游斯凱販賣第三││ │ │月2 日19│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 │佳佳遊│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徒刑伍年捌月,││ │ │ │戲場。│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門號09││ │ │ │ │電話,欲購買愷│ │00000000號SIM ││ │ │ │ │他命,雙方相約│ │卡壹張)沒收;││ │ │ │ │見面,由黃子晏│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支付1000元向游│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仟元沒收,如全││ │ │ │ │1 小包,游斯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收時,以其財產││ │ │ │ │1 小包愷他命予│ │抵償之。 ││ │ │ │ │黃子晏。 │ │ │├─┼───┼────┼───┼───────┼──┼───────┤│7 │巫欣哲│101 年5 │臺中市│巫欣哲以門號09│販賣│游斯凱販賣第三││ │ │月5 日3 │潭子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時33分許│附近巫│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徒刑伍年柒月,││ │ │後約5 至│欣哲使│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 │ │10分鐘。│用之車│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門號09││ │ │ │輛內。│電話,欲購買愷│ │00000000號SIM ││ │ │ │ │他命,雙方相約│ │卡壹張)沒收;││ │ │ │ │見面,由巫欣哲│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佰元沒收,如全││ │ │ │ │1 小包,游斯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收時,以其財產││ │ │ │ │1 小包(約1 公│ │抵償之。 ││ │ │ │ │克)愷他命予巫│ │ ││ │ │ │ │欣哲。 │ │ │├─┼───┼────┼───┼───────┼──┼───────┤│8 │巫逸勛│101 年5 │臺中市│巫逸勛以門號09│販賣│上訴駁回。(原││ │ │月6 日21│潭子區│00000000號(起│第三│判決諭知:游斯││ │ │時59分(│祥和路│訴書誤載為0980│級毒│凱販賣第三級毒││ │ │起訴書誤│附近之│767504號)行動│品罪│品,處有期徒刑││ │ │載為57分│某雜貨│電話撥打給游斯│ │伍年柒月,扣案││ │ │)許後10│店前。│凱使用之門號09│ │之行動電話壹支││ │ │幾分鐘。│ │00000000號行動│ │(含門號097707││ │ │ │ │電話,欲購買愷│ │2819號SIM卡壹 ││ │ │ │ │他命,雙方相約│ │張)沒收;未扣││ │ │ │ │見面,由巫逸勛│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沒收,如全部或││ │ │ │ │1 小包,游斯凱│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以其財產抵償││ │ │ │ │1 小包愷他命予│ │之。) ││ │ │ │ │巫逸勛。 │ │ │├─┼───┼────┼───┼───────┼──┼───────┤│9 │巫欣哲│101 年5 │游斯凱│巫欣哲以門號09│販賣│游斯凱販賣第三││ │ │月12日20│位於臺│00000000號行動│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時46分許│中市豐│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徒刑伍年柒月,││ │ │後約數分│原區豐│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 │ │鐘。 │南街 │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門號09││ │ │ │216號 │電話,欲購買愷│ │00000000號SIM ││ │ │ │住處樓│他命,雙方相約│ │卡壹張)沒收;││ │ │ │下。 │見面,由巫欣哲│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佰元沒收,如全││ │ │ │ │1 小包,游斯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收時,以其財產││ │ │ │ │1 小包(約1公 │ │抵償之。 ││ │ │ │ │克)愷他命予巫│ │ ││ │ │ │ │欣哲。 │ │ │├─┼───┼────┼───┼───────┼──┼───────┤│10│巫欣哲│101 年5 │臺中市│巫欣哲以門0980│販賣│游斯凱販賣第三││ │ │月18日19│豐原區│905244號行動電│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時19分許│附近之│話撥打給游斯凱│級毒│徒刑伍年柒月,││ │ │後數分鐘│某臭豆│使用之門號0977│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腐店前│072819號行動電│ │壹支(含門號09││ │ │ │。 │話,欲購買愷他│ │00000000號SIM ││ │ │ │ │命,雙方相約見│ │卡壹張)沒收;││ │ │ │ │面,由巫欣哲支│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付500 元向游斯│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凱購買愷他命1 │ │佰元沒收,如全││ │ │ │ │小包,游斯凱當│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場出售而交付1 │ │收時,以其財產││ │ │ │ │小包(約1公 克│ │抵償之。 ││ │ │ │ │)愷他命予巫欣│ │ ││ │ │ │ │哲。 │ │ │├─┼───┼────┼───┼───────┼──┼───────┤│11│王俊淮│101 年5 │臺中市│王俊淮以門號09│販賣│游斯凱販賣第三││ │ │月22日4 │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時57分許│豐南國│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徒刑伍年捌月,││ │ │後數分鐘│中附近│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之統一│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門號09││ │ │ │便利超│電話,欲購買愷│ │00000000號SIM ││ │ │ │商外。│他命,雙方相約│ │卡壹張)沒收;││ │ │ │ │見面,由王俊淮│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支付1000元向游│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仟元沒收,如全││ │ │ │ │1 小包,游斯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收時,以其財產││ │ │ │ │1 小包(約2公 │ │抵償之。 ││ │ │ │ │克)愷他命予王│ │ ││ │ │ │ │俊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