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諶德偉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豐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榜
趙建文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4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88、20889、20890、2089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諶德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李明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部分及附表四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諶德偉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李明豐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諶德偉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本判決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四項李明豐附表四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諶德偉於民國99年間曾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諶德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4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諶德偉(綽號「阿偉」)、趙建文(綽號「阿文」、「廟公」)均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為獲取利益,渠等竟共同或諶德偉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諶德偉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差價利潤或因貪圖其上手給予較多份量海洛因供己施用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與購毒者聯繫談妥購買毒品相關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李明豐(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6.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或賺取上手給予較多份量海洛因之利益。
㈡、諶德偉與趙建文(因貪圖諶德偉免費提供食物、菸酒等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差價利潤或因貪圖上手給予較多份量海洛因供己施用之犯意聯絡,由諶德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由諶德偉供應海洛因及提供販賣對象,趙建文則依諶德偉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予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百姓公廟之購毒者,並收取價款,再將價款交與諶德偉之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林敬章、李明豐(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或賺取上手給予較多份量海洛因之利益。
㈢、諶德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之重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邱世堯
1 次。
三、李明豐(綽號「阿豐」、「西瓜」、「大胖」)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或由諶德偉免費提供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利益。
㈡、因友人莊芳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但缺乏購買海洛因管道,基於幫助莊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幫助莊芳政施用海洛因。
四、黃金榜(綽號「黑熊」、「黑松」)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獲取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載之互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明豐(黃金榜不知該手機係李明豐係受案外人劉振吉『音同』所託付而互易)1 次。
五、嗣因警方據報查知李明豐、諶德偉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李明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諶德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成路口之葡京電子遊藝場將諶德偉、黃金榜拘提到案,並在諶德偉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 元;另在黃金榜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現金21,000元。另警方於101 年9月20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百姓公廟將趙建文拘提到案;另於101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警方至李明豐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居所搜索,當場查獲李明豐,並扣得李明豐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始知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李明豐(相對於被告趙建文、黃金榜而言)之警詢筆錄、證人林敬章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趙建文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證人李明豐、林敬章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反面)、被告黃金榜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明有關證人李明豐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92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證人李明豐、林敬章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敬章、李明豐、邱世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諶德偉而言;證人林敬章、李明豐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趙建文而言;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明豐而言;證人李明豐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金榜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4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被告4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4 人下列經原審、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4 人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4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就被告諶德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明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原審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1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8 月31日至101 年9 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104 至105 頁)、101 年度聲監字第132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監聽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8 月14日至101 年9 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06 至107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等人持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等人進行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9 至53頁反面),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被告諶德偉、李明豐、趙建文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明豐所有)行動電話於101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9 至145 頁),乃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當屬非供述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李明豐(上開雙向通向通聯記錄僅涉及被告李明豐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88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88 號卷』第18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89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61至63頁),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警員依法扣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諶德偉部分(即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前揭附表一、附表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德偉分別於警詢(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10. 、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承認)、原審送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89頁、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第24頁、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面、第241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邱世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20888 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林敬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20888 號卷第114 至115 頁、第12
3 至135 頁、原審卷㈡第147 頁背面至第150 頁)、證人李明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送審訊問、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25頁、卷㈡第9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卷㈡第157 至164 頁),渠等於上揭時間先與被告諶德偉電話聯絡後,進而交易海洛因或由被告諶得偉無償轉讓海洛因(即附表二部分)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與被告諶德偉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諶德偉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諶德偉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並有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指認被告諶德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0888 號卷第72至74頁、第145 至147 頁、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55至57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19號搜索票影本1 張(見偵字第20
88 8號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20888 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1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8 月31日至101 年9 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104 至105 頁)、被告諶德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原審卷㈡第41至53頁、同偵字第20888 號卷第38至56頁)在卷可稽,益徵上揭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等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諶德偉與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諶德偉與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於上揭時間、地點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各次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意,被告諶德偉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內容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意思。且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說詞,惟依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上揭證述有與被告諶德偉交易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足徵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諶德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諶德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諶德偉與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確有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諶德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則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諶德偉之事實;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證人林敬章、李明豐與被告諶德偉聯繫後,前往被告諶德偉指示之百姓公廟,由被告趙建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敬章、李明豐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趙建文,被告趙建文再轉交予被告諶德偉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諶德偉如附表一編號13. 、14.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豐、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豐所得價款,查被告諶德偉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明豐之犯行,並未陳述其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李明豐所得之金額,致前揭附表一編號13. 、14. 、附表三編號3.至6.之販賣海洛之金額不明,惟依被告諶德偉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伊和李明豐有暗號,如果買比較多,超過1,000 元的就要講幾個人,沒有講幾個人就是指1,000 元,李明豐大部分都是買1,000 元,附表三編號3.這次李明豐應該是買1,000 元,(李明豐此次要購買多少量的海洛因?為何在譯文中跟你說『差一個300 元,明天再給你』?)應該是買1,000 元,但只帶700 元過來。(300 元的部分,李明豐後來有無給你?)沒有…。附表三編號4.這次也是買1,
000 元,附表三編號5.該次是買3,000 元,附表三編號6.該次通話譯文中說要買3,000 元,因李明豐說他帶孩子去看病,他錢不夠所以實際上是買1,000 元的量,當時李明豐只有給500 元,之後再補500 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反面、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而證人李明豐就如附表一編號13. 、14. 、附表三編號3.至6.各次向被告諶德偉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僅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4. 該次交易金額為1 、2 千元、附表三編號3.該次交易金額沒有印象了、附表三編號4.該次交易金額大約1、2 千元、附表三編號5.、6.這兩次的交易金額都為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888 號卷第165 頁正反面、第166 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4.該次伊是買1,00
0 元或1,500 元,伊不記得了、附表三編號5.該次伊是幫伊南投的朋友陳威樺拿3,000 元,譯文中有說是3 個朋友,就是指3,000 元、附表三編號6.該次是買3,000 元,因為譯文有提到3 個朋友(見原審卷㈡第159 至160 頁、第162 頁背面),則除附表三編號5.該次,被告諶德偉與李明豐所述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而屬一致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3. 、14. 、附表三編號3.、4.、6.各次,因被告諶德偉與李明豐所述交易金額不一,致此部分被告諶德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無法確定,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其2 人所述最低金額為認定標準,而認定附表一編號13. 、14、附表三編號4.、6 部分,被告諶德偉販賣海洛因予李明豐所得之金額均為1,000 元;而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諶德偉販賣海洛因予李明豐所得之金額為700 元(原約定買賣海洛因價值為1,000 元,被告李明豐僅給付700元,尚積欠300 元未付),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諶德偉販賣海洛因予李明豐所得之金額為3,000 元,均附此說明。
二、被告趙建文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訊據被告趙建文矢口否認與被告諶德偉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諶德偉沒空時會跟伊說他朋友大概幾點會來,叫伊幫忙拿一包給他朋友,諶德偉都是用衛生紙或空香菸盒包裝好,他用衛生紙包的,就是用3 、4 張衛生紙揉一揉,就像擤完鼻涕、一團那樣,他直接拿給伊,伊都是放在口袋等他朋友來,伊不知道裡面包什麼,伊摸不出來,他朋友有時候會拿錢給伊,有時候不會,伊沒有問他朋友為什麼要拿錢,他朋友也沒有說錢是要做什麼的,伊拿到錢之後就轉交給諶德偉,伊不知道諶德偉是在做什麼,伊不知道諶德偉有無在施用毒品,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沒有與諶德偉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趙建文辯護稱:李明豐雖證述在百姓公廟交易時,有與諶德偉交談並有提到「四號」或海洛因或「女生」,然百姓公廟為公共場所,依常理判斷,李明豐焉會在趙建文面前說出施用之毒品為「四號」或海洛因或「女生」等詞,且李明豐證稱大部分是拿了毒品就離開,則李明豐證稱趙建文知道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乃居於購毒者角色之臆測之詞。辯護人固於102 年2 月27日向原審法院申請閱覽卷宗,然辯護人並未告知被告趙建文有關被告諶德偉準備程序陳述之內容,是以原審認定被告趙建文係為求脫罪,而附和被告諶德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實屬臆測而與事實相違,且因之推論被告諶德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所述,難以信憑,亦失所據。百姓公廟前庭搭蓋一鐵皮定著物供附近居民普渡擺設供品祭祀使用,附近有公園,並有不少人在此賭博,轄區內派出所警員亦常前往驅趕賭博者。依被告趙建文於10
2 年4 月11日原審審理陳稱「他們都是躲起來施用毒品,因為百姓公廟那邊很多人,不然會被別人看到,一些老人家都會去那裡…。」等語,可見百姓公廟前庭確平日有不少人,且為嗜賭者聚集之處,則賭贏者給予被告吃紅,或給予被告酒類飲用,依該地區居民習性而言,自非虛假。原審法院僅問拜拜之事,則被告陳稱「不常有人來拜拜,一天最多1 、
2 戶會來拜拜,有時候都沒有人來拜拜」亦非屬矛盾之言,換言之,被告之意思應是進入百姓公廟拜拜之人數不多,但在前庭賭博者不少。再者,依被告趙建文及證人李明豐、諶德偉均證稱該百姓公廟有電視。另證人林敬章、李明豐均證稱,「海洛因放桌上有用東西蓋著」。證人諶德偉陳稱「我是放在百姓公廟之沙發上」「我先用透明夾鍊袋裝,外面再用2 張、4 張的衛生紙包住」,則倘該百姓公廟人煙稀少,怎會有電視,且倘少有人來往,則毒品海洛因何須再用東西蓋住或衛生紙層層包裹呢?是依證人供述之內容觀之,原審法院誤解被告意思,而認定案內百姓公廟非香火鼎盛、人來人往之地,即與事實相左。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趙建文並非每日均能取得保力達或米酒等酒類,豈有可能每日均飲酒至酒醉不知人事之理云云,顯有認定事實失誤之虞。雖證人林敬章於原審證稱:趙建文應該知道他拿給伊的東西是海洛因,因為伊去的時候就直接跟他說伊要拿藥,還用手勢比要多少錢的海洛因…,都是1,000 元的量,如果伊要1, 500元,趙建文就會去廁所多倒一半在1 千元的那包裡面云云,然證人林敬章既證稱「從被告手上拿到毒品為1 、2 次」,起訴書記載被告交付林敬章毒品之次數亦為2 次,金額各為1,
000 元,則何來如果伊要l,500 元,趙建文就會去廁所多倒一半在1,000 元的那包裡面情節存在。況依101 年9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同案被告諶德偉託交之物,已有大小包之分,而林敬章101 年9 月5 日及9 月7 日向被告諶德偉購買毒品,則何須被告趙建文至廁所倒一半在1,000 元那包呢?故證人林敬章之證言,顯有不合理且矛盾之處,再者,林敬章稱趙建文「應該知道」,乃為猜測之語,足證其無法真正確定趙建文是否知情。毒品海洛因之外型並無奇特之處,市面諸多食品亦呈自色晶狀或粉狀,故依社會經驗法則而論,尚難因他人吸毒或交易毒品即可遽指在場者知悉該物為海洛因。復依卷內其他證人供述觀之,被告趙建文不曾過問諶德偉託交之物,則證人李明豐稱在趙建文面前說我們施用的是四號或是海洛因或是「女生」(臺語)云云,即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被告趙建文固供認該譯文內容係伊與諶德偉之對話,諶德偉有分大包小包的分開放,諶德偉交給伊的透明夾鍊袋內包裝的物品長的樣子像細細的鹽巴,粉末的等語,惟前揭陳述內容亦僅能證明伊見過該物,尚無法嚴格證明被告趙建文知悉該物為海洛因。另佐以證人林敬章供稱「(問:被告有無問您們交易什麼?)沒有問,被告都不說話」;證人諶德偉稱「(問:被告有無問您那是何物品?)沒有」、「(問:被告有無問您摻在香菸吸食是什麼?)沒有」、「(問:被告吸食何種毒品)他沒有吸食毒品,據我所知他都是喝酒」、「(問:有無跟被告講到海洛因或四號?)沒有」。益證被告趙建文確實對諶德偉託交之物不過問,復卷內被告前科紀錄表並無吸毒前科,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諶德偉販賣毒品,惟原審未察,竟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判決,自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被告趙建文確實事先依被告諶德偉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告諶德偉交予其保管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毒品交予證人林敬章、李明豐,並向林敬章、李明豐收取價款後轉交予被告諶德偉等情,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05 至106 頁、第150 頁背面),核與:
1、證人林敬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阿偉」即諶德偉叫伊去百姓公廟跟「廟公」拿海洛因時認識趙建文的,伊都稱呼趙建文為「廟公」,伊第一次去拿海洛因是101 年8 月間,伊都是打電話給「阿偉」,問他約在哪裡,「阿偉」如果說是老地方就是指百姓公廟,只要諶德偉跟伊說他不在去找「廟公」,伊就是去百姓公廟找趙建文拿,電話中伊都沒有說要買多少的量。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即101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2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阿偉」,他說他當時在外面釣魚,叫伊直接去百姓公廟找「廟公」,聯絡後伊就騎機車過去,百姓公廟裡面有一些沙發跟椅子,趙建文在百姓公廟裡面,伊跟趙建文說是「阿偉」叫伊來的,伊跟趙建文說伊要多少,趙建文就拿給伊,趙建文拿給伊的東西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沒有再另外包裝,伊拿到海洛因之後,伊有拿錢給趙建文,之後伊就走了;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即101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29分,伊與諶德偉通話後,伊在百姓公廟向趙建文買1,000 元海洛因。當天伊打電話問「阿偉」在哪裡,「阿偉」說寄在百姓公廟,伊就去百姓公廟找趙建文拿海洛因,伊用手指比1 ,趙建文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交錢給趙建文,趙建文拿給伊的1,000 元海洛因,一樣是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伊去找趙建文拿毒品都用手勢比要多少錢,當時海洛因都放在桌上,用一個東西蓋著,「阿偉」裝給他的都是一包一包,伊只有向趙建文拿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背面至第150 頁)甚詳,復與其於偵查時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第20888 號卷第115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綽號「大胖」,有在百姓公廟看過趙建文,伊都稱呼他「阿文」,但伊向諶德偉買海洛因時,在電話中會叫趙建文「廟公」。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即101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49分、9 時3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諶德偉的對話,伊要向諶德偉買海洛因,這次買1,000 元或1,500 元,伊不記得了,是「阿文」交海洛因給伊。伊看到海洛因都是放在桌上有用東西蓋著,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著,沒有再用其他東西包裝,伊與「阿文」有時會聊一下天、看電視,有時候會馬上離開。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即101 年9 月7 日上午8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是伊幫南投的朋友陳威樺拿海洛因,該次是拿3,000 元,譯文中有說是3 個朋友,是與諶德偉講好的,諶德偉說他寄放在「廟公」那裡,伊就去找「阿文」拿,伊拿到一包3,000 元的量,是用夾鍊袋裝的,因為有人在等,伊沒有逗留很久,跟「阿文」講一、兩句話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至164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諶德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趙建文很久了,101 年間在百姓公廟與趙建文有接觸,趙建文當時住在百姓公廟,在該處打掃,伊有賣海洛因,有寄放在趙建文那裡,附表三編號1.即101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林敬章打電話給伊,伊叫他去百姓公廟向趙建文拿取毒品,林敬章不會在電話中告知要購買的數量,都是當面交易時才說。附表三編號3.即101 年
8 月31日上午8 時49分、9 時3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李明豐的對話,李明豐要向伊買海洛因,這次應該是買1,00
0 元,是趙建文交給李明豐,趙建文有收到1,000 元交給伊;附表三編號5.即101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李明豐的通話內容,李明豐要向伊買海洛因,伊叫他去找「廟公」即趙建文,該次李明豐是買3,000 元,李明豐在前一天就跟伊講過要買3,000 元,伊就把海洛因先寄放在趙建文那裡,事後趙建文有交3,000 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 至156 頁、第163 頁背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4、被告趙建文於102 年3 月7 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諶德偉都是用衛生紙或空香菸盒包裝好,他用衛生紙包的,就是用3 、4 張衛生紙揉一揉,就像擤完鼻涕、一團那樣,他直接拿給伊,伊都是放在口袋等他朋友來,伊不知道裡面包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背面);共同被告諶德偉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三部分,林敬章、李明豐向伊購買海洛因,伊確實有將海洛因寄在趙建文那裡,請林敬章、李明豐去找趙建文拿,但趙建文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伊是用夾鍊袋裝海洛因,再用衛生紙包成一團,放在趙建文喝酒旁邊的沙發縫裡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被告趙建文就諶德偉交付之海洛因包裝方式,雖與被告諶德偉上開所述固大致相符。然被告趙建文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幫共同被告諶德偉交付毒品予林敬章、李明豐之行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9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90 號卷』第6 頁、第15至18頁),甚且其於102 年1 月28日經原審法院拘提到案訊問時供稱:諶德偉沒有跟伊說過如果有人去找他,叫伊幫他拿東西給別人這些事,伊沒有幫諶德偉拿東西給別人,伊不知道諶德偉及證人為何講伊有幫諶德偉拿東西給別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
1 頁),綜觀被告趙建文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不一,所辯已難信為真實。而原審法院就被告諶德偉、趙建文行準備程序之時間,前後差距1 個多月時間,已詳如前述;另參酌被告趙建文自101 年
9 月20日20時許,經警方拘提到案後,經警方詢問,再隨案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趙建文,但經值班法官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許,以不足證明被告趙建文犯罪疑嫌重大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趙建文得以釋放在外,直至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就被告趙建文所涉犯行進行準備程序時,前後時間6 個月有餘,被告趙建文就其所涉犯之案情,經由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法院拘提到案訊問等過程,對相關證人李明豐、林敬章、諶德偉等人之指述其與被告諶德偉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節,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衡諸常情被告趙建文為逃避共同販賣毒品重罪之處罰,遂請教曾涉有販賣毒品相關經驗者或熟諳法律者,諮詢如何陳述「趨吉避凶」辯詞之道,因而更易前詞改稱「諶德偉都是用衛生紙或空香菸盒包裝好,他用衛生紙包的,就是用3 、4 張衛生紙揉一揉,就像擤完鼻涕、一團那樣,他直接拿給伊,伊都是放在口袋等他朋友來,伊不知道裡面包什麼」云云,顯與通常事理相符,洵足認定。此觀證人林敬章、李明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趙建文所拿東西給伊,係是以透明夾鍊袋裝著,沒有另外再包裝等語,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趙建文知悉證人林敬章之證詞後,旋即改供認稱:伊應該是拿透明夾鍊袋給林敬章,伊不知道夾鍊袋裡面裝的是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只知道是裡面是毒品,林敬章有拿錢給伊,伊再拿給「阿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背面),可見一斑。益徵被告趙建文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辯各詞,均未盡真實,縱然被告諶德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與被告趙建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上述陳述相符,亦屬其為迴護被告趙建文之詞,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趙建文認定之憑據。
5、被告趙建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只知道諶德偉交付之透明夾鍊袋內是毒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證人諶德偉亦證述:伊看趙建文每天在喝米酒,喝很多,伊認為他迷迷糊糊的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背面)。惟查:
①、被告趙建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流浪漢,住在百姓
公廟。百姓公廟是陰廟,不常有人來拜拜,一天最多1 、2戶會來拜拜,有時候都沒有人來拜拜,別人知道伊喜歡喝酒,會給伊錢買酒,有時會帶酒來給伊,但不是每天會給伊酒喝,如果有給,量不一定,是他們自己喝酒時給伊1 、2 杯,大部分是請伊喝保力達或拜拜用的米酒,是1 瓶倒3 杯後剩下的才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顯見百姓公廟並非香火鼎盛、人來人往之地,被告趙建文並非每日均能取得保力達或米酒等酒類,豈有可能每日均飲酒至酒醉不知人事之理!
②、且參酌證人林敬章、李明豐上揭於原審法院所證述交易毒品
之情節,其等依被告諶德偉指示至百姓公廟找被告趙建文告知來意,或以手勢比畫購買金額後,被告趙建文即會交付海洛因並向其等收取價款,證人李明豐有時甚會與被告趙建文閒聊,有如前述,證人林敬章、李明豐明白證述確與被告林敬章完成交易,雙方銀貨兩訖,而未證述被告趙建文有喝酒醉或因被告趙建文精神意識模糊而無法交易之情形;且參以卷附被告諶德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購毒者於101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即不詳購毒者):怎沒看到人?A (即諶德偉):我人出來了,你找廟公。B :我跟你說我晚點再拿來給你,先那個一下,你跟他說一下。A :你到了再打給我,你拿給他我跟他說。B :好。」;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即諶德偉):阿文喔。B (即「阿文」趙建文):恩。A :你小包的拿1 包給他。B :
喔。」(見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就此,被告諶德偉坦認上揭上午11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趙建文之對話,其叫趙建文接聽電話是因為怕趙建文拿錯東西給購毒者,因為其有分大、小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益徵被告趙建文並無被告諶德偉所稱每日喝酒、迷迷糊糊不知被告諶德偉係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形。
③、再依證人林敬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趙建文應該知道他
拿給伊的東西是海洛因,因為伊去的時候就直接跟他說伊要拿藥,還用手勢比要多少錢的海洛因,當時海洛因都放在桌上,用一個東西蓋著,「阿偉」裝給他的都是1 包1 包,都是1 千元的量…。伊曾經有跟諶德偉在百姓公廟交易毒品,趙建文也在場,有看到我們交易,趙建文沒有問我們在交易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證人李明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趙建文購買海洛因後,當場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趙建文知道伊在施用海洛因,因為趙建文每天都會在那裡聊天、看電視,趙建文看我們交易毒品,也會看到我們施用毒品。我們曾有在趙建文面前說我們施用的是4 號或是海洛因或是「女生」(臺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第163 頁);證人諶德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從101 年9 月開始請趙建文幫伊拿海洛因給購毒者,趙建文沒有問伊那是何物品,伊有時候一次拿2 包海洛因,有時候一次拿1 包,也有一次拿過2 包以上海洛因給趙建文,伊交給趙建文時有跟趙建文說人家如果拿錢給你,你就叫那個人把錢放在放毒品的沙發,被告也有交錢給伊過。伊有在趙建文面前施用過海洛因,地點是在百姓公廟,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趙建文沒有問伊摻在香菸吸食的是什麼,伊不知道趙建文為何不問,伊的朋友也有在百姓公廟施用過海洛因,李明豐也有在百姓公廟吸食,他是摻入香菸吸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被告趙建文亦供認該譯文內容係伊與諶德偉之對話,諶德偉有分大包小包的分開放,諶德偉交給伊的透明夾鍊袋內包裝的物品長的樣子像細細的鹽巴,粉末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屬實,準此,被告趙建文顯然知悉被告諶德偉在販賣毒品,且曾見聞被告諶德偉、李明豐或其他向諶德偉購毒者在其面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其辯稱不知被告諶德偉指示其交予林敬章、李明豐等購毒者之毒品為海洛因云云,洵無足採。
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皆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是以,被告趙建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由共同被告諶德偉與購毒者電話聯繫、提供海洛因,被告趙建文則受諶德偉之指示,於證人林敬章、李明豐前往百姓公廟時,交付海洛因予林敬章、李明豐,並向林敬章、李明豐收取價金完成交易,事後將價金交與被告諶德偉等行為,雖被告趙建文未親自參與被告諶德偉與林敬章、李明豐之聯繫,然其依被告諶德偉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敬章、李明豐,並向渠等收取價款,所為自屬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部之實行,參以被告諶德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會買很多東西回來在百姓公廟大家一起吃,趙建文如果有吃,伊沒有向被告收錢,伊很少喝酒,但伊也會買酒回來請大家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背面);被告趙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時諶德偉拿錢叫伊去幫他買香菸或檳榔時,會順便叫伊多買一包要請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背面),足見被告趙建文係為圖事後或平日由諶德偉免費提供食物、菸酒之利益,而依被告諶德偉之指示,而為前揭行為。是被告趙建文與被告諶德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屬共同正犯,依法應負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責。
㈡、綜合前揭說明,被告趙建文與被告諶德偉上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敬章、李明豐之犯行,昭昭甚明,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各詞,洵無足取。
三、被告李明豐部分(即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明豐就附表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五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8頁背面、第20至24頁、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第89頁、卷㈡第63頁、卷㈢第20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㈠第245 頁至第
246 頁、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9頁)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許志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69至71頁、第74至76頁)、證人陳威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124-1 至125 頁、第129 至
132 頁、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宋明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161至162 頁、第170 頁背面至第174 頁、原審卷㈢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證人蘇金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20
888 號卷第94至98頁、第101 至103 頁)、證人莊芳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105至106 頁、第110 至112 頁、原審卷㈡第67至70頁)渠等於上揭時間先與被告李明豐電話聯絡後,進而交易海洛因等情節相符。且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等人與被告李明豐間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李明豐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李明豐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彼等前後所證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至於被告李明豐對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雖其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李明豐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李明豐於101 年9 月21日警詢時供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8 月16日下午19時52分、20時7 分、21時42分、21時44分、21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譯文』內容為何?)他(指許志成)跟他朋友是購買3 千元的毒品,我坐他們的車帶他們去買海洛因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帶去何處購買毒品?)霧峰區霧峰國小旁邊土地公廟,跟綽號阿偉的人購買。(有無利益交換?)有,要求要給我1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22頁),被告李明豐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回答販賣行為態樣固嫌簡略,但該自白仍係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成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李明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此外,並有證人許志成、莊芳政、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指認被告李明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0889號卷㈠第94至96頁、第119至121頁、第151至153頁、第175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 891號卷『下稱偵字第20891號卷』第44至46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19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20889號卷㈠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0889號卷㈠第61至63頁)、101年8月17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號7.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字第20889號卷㈠第184至185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2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被告李明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㈡第9至4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6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5頁)在卷可稽,益徵上揭證人許志成、莊芳政、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等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明豐與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李明豐與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於上揭時間、地點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上揭各次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意,被告李明豐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內容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況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上揭證述有與被告李明豐交易海洛因(即附表四部分)、證人莊芳政證述與被告李明豐合資後由被李明豐出面購買海洛因施用(即附表五部分)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足徵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李明豐交易毒品海洛因(即附表四部分)、被告李明豐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即附
表五部分)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之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與被告李明豐交易毒品海洛因或被告李明豐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李明豐與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確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李明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李明豐之事實,及附表五所示與證人莊芳政合資購買海洛因,幫助證人莊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李明豐如附表四編號1.、3.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志成、附表四編號17.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金川所得金額,因被告李明豐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述有關附表四編號1.、17. 部分與證人許志成、蘇金川交易之金額,就附表四編號3.該次則稱交易金額為8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4頁);而證人許志成就附表四編號
1.、3.所示向被告李明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附表四編號1.該次伊與李明豐交易金額是500 元、附表四編號3.該次伊與李明豐交易金額為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74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四編號
1.該次伊忘記交易金額是500 元還是1,000 元、附表四編號
3.該次交易金額是500 元或是1,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088
9 號卷㈠第70頁正反面);證人蘇金川就附表四編號17. 所示向被告李明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該次伊與被告李明豐交易金額為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0888號卷第102 頁);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7. 部分,伊與李明豐交易的金額1,000 元、3,000 元、6,000 元都有,伊不確定該次交易金額為多少等語(見偵字第20888號卷第96頁)。則被告李明豐與證人許志成、蘇金川所述交易金額不一,致此部分被告李明豐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無法確定,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其等所述最低金額為認定標準,而認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李明豐販賣海洛因予許志成所得之金額為500元,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李明豐販賣海洛因予許志成所得之金額為500元,附表四編號17.部分,被告李明豐販賣海洛因予蘇金川所得之金額為1,000元,附此說明。
四、被告黃金榜部分(即附表六部分):訊據被告黃金榜矢口否認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海洛因與李明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手機互易(即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李明豐本來要拿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
SIM 卡(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跟伊換海洛因,伊看那手機很爛,伊跟他說手機這麼爛不能換,所以伊就借3,000元給李明豐,跟李明豐一起去向綽號「阿水」(臺語)之人拿海洛因,李明豐拿3,000元的量,伊拿9,000元的量,之後李明豐就把手機放在伊這裡,說押在伊這裡,約2週後,李明豐有還3,000元現金給伊。伊於101年9月20日遭警方上銬帶回偵訊,搜索時尚未出示搜索票,僅以口頭告知檢察曾命伊交出身上所有物品,雖有數名員警僅出示證件,並未出示拘票、搜索票,因伊心生畏懼只得配合搜索,約5分鐘後查無物品,旋即被警方帶回住處搜索毒品,但查無毒品後又警方上銬帶回警局強制採尿,警方偵訊後移送地檢署後才出示拘票要求伊簽名,顯然違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金榜辯護稱:證人李明豐於警詢中供稱101年3、4月時有跟黑松(即被告黃金榜)買過毒品海洛英云云、復供稱買毒品的時間大概是今年過年前後,然101年之農曆春節乃是1月22日,並非3、4月,前後已有不合。加以李明豐於偵訊中又改稱日期大約是今4、5月間,足證李明豐就購買毒品之時間點,供述前後矛盾,不應採信。證人李明豐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之前一個藥腳拜託伊把手機拿去換毒品海洛因,後來黑松他表示好,伊便將這1支手機拿給黑松換毒品海洛因給他云云,顯然指訴以手機、門號交換毒品之對象為被告黃金榜。然李明豐於原審供稱:這支電話原來不是伊的,是劉振吉(音同)拿給伊的,他是伊的朋友,他拿這支電話叫伊去換海洛因,他跟伊說叫伊問伊老闆要不要用這支電話,伊老闆就是諶德偉,黃金榜跟諶德偉住在一起,伊不知道為什麼電話後來變成是諶德偉在使用云云,顯然指訴劉振吉拿電話叫伊換海洛因之對象為諶德偉,並非被告黃金榜,證人之指訴前後不一,應非事實。證人李明豐於警詢時再稱後來阿偉(即被告諶德偉)服刑回來,阿偉沒手機用,被告便將這一隻手機交給阿偉,並交代以後就交由阿偉負責幫我們送毒品等語,然諶德偉則供稱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黃金榜給的,大約於101年8月15日交給伊的,用途是伊跟朋友家人聯絡比較方便,沒有與被告、趙建文共同販賣毒品。伊最後一次出所是101年8月6日、該手機是黃金榜在101年8月10幾號給伊的,是為了聯絡方便,伊因為欠費所以無法申辦門號云云。同案被告趙建文亦供稱伊不知道被告黃金榜是否在販毒等語(顯與李明豐之供述不符。警方早於101年8月13日即諶德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前,即開始對同案被告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迄被告黃金榜於10 1年9月20日遭拘提止,歷經39天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如被告黃金榜真有李明豐指訴之指示諶德偉送毒品情事,焉有未遭查獲之理?起訴書所載之毒品買受者有邱世堯、林敬章、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等人,毒品販賣者有諶德偉、李明豐、趙建文等人,如被告真有李明豐指訴之指示諶德偉送毒品情事,為何僅有李明豐一人為前開指訴?是以,李明豐之供述,除前後不一外,亦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實不堪採信。被告黃金榜於原審抗辯:李明豐又來問伊還有沒有,來拿手機要給伊,伊看那手機很爛,伊說伊乾脆借你3,000元等語。查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有無任何價值?攸關是否可能互易購買價值2,000元至3,000元之海洛因1包,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
㈠、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金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送審訊問時坦認不諱,其詳情如下:
1、先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李明豐賣給伊,他說他沒錢,伊是拿海洛因跟李明豐交換該門號,時間是在101 年間,伊於101 年8 月份將該隻手機門號交給諶德偉使用,因為諶德偉沒有手機,伊才給他,該門號現在是諶德偉在使用。101 年過年前後,李明豐曾向伊購買海洛因2至3 次。(你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有無從事不法犯行?)沒有。(你是否曾向李明豐、邱世堯等人表示0000000000以後就交給諶德偉使用,要購買毒品就找諶德偉?)我只跟他們說,手機交給諶德偉使用。伊之所以告訴他們0000000000號門號不是伊在使用,是因為伊想不再碰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0891 號卷第21頁正反面)。
2、另於偵訊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
6 、7 月是伊在使用,後來因為諶德偉沒有手機,伊在101年8 月中交給諶德偉使用。101 年5 月上旬,在臺中市○○區○○路○ 號百姓公廟,李明豐給伊1 支手機、1 個門號,跟伊說他沒錢,手機要跟伊交換海洛因,伊給他2 、3 千元的量,手機留在伊這裡,就是在諶德偉那裡查扣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 卡。伊沒有跟李明豐說伊是向誰購買海洛因,也沒有向李明豐說伊要出資多少,李明豐給伊手機,伊就把海洛因交給他。那些海洛因是伊在臺中買的,當時伊買了1 萬元的量,伊交海洛因給李明豐時,手邊大約有5千元左右的量,剩餘的伊自己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字第20891號卷第10頁正反面)。
3、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跟李明豐交換東西,伊是以1包海洛因跟他交換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李明豐說他沒有錢買海洛因,所以以手機及SIM卡來跟伊換取海洛因,時間在101年5月上旬,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百姓公廟前,該包海洛因價值約3,000元。該海洛因是伊向綽號「阿水」之人買來伊自己要施用的,當時伊買了1萬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94號卷第5頁背面)。
4、再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供承:伊自己有在施用海洛因,李明豐之前因為曾經載伊去買過海洛因,他知道伊這裡有海洛因,李明豐跟伊說他沒錢可以買海洛因,所以他用手機給伊換3,
000 元的海洛因,伊說就這一次,伊拿差不多3,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李明豐給伊的手機伊也沒有在使用,後來伊就將手機連同晶片卡送給諶德偉,因為諶德偉沒有手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黃金榜就李明豐係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價,與其交易購買價值約2 千至3 千元之海洛因一節,已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送審訊問時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陳明其未曾以該門號及手機從事犯罪,故警方監聽0000000000號門號期間未發現被告黃金榜販賣毒品,則被告黃金榜未有如被告李明豐所述,被告黃金榜曾指示之被告諶德偉送毒品,即與事實相符,但此與前揭海洛因及行動電話手機互易之事,核與無涉,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黃金榜前揭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處,更不得持之推翻證人李明豐下述所有證詞之可信性。且綜觀被告黃金榜前揭自白內容觀之,證人李明豐持該手機與其互易海洛因時,顯然證人李明豐並未告知被告黃金榜,該支手機係物主劉振吉所有,而委託其前來互易海洛因之詳情,故被告黃金榜主觀上之交易對象,應屬與被告李明豐買賣海洛因,併此敘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送審訊問時說劉振吉(音同)拿手機要伊問伊老闆諶德偉要不要,因為當時伊沒有遇到諶德偉,先遇到黃金榜,伊就先問黃金榜,伊於送審訊問時所述實在。伊是在百姓公廟遇到黃金榜而認識他,當時不知道他有在施用海洛因,是後來去百姓公廟很多次之後,才知道黃金榜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伊拿劉振吉(音同)交給伊的手機去問黃金榜,向他換毒品。劉振吉(音同)住在霧峰,64年次,與伊國中差二屆,是伊學長。伊拿給黃金榜換取毒品的手機門號是幾號伊不記得,但伊知道是一般、兩光的手機,不是滑蓋手機,也不是貝殼機,是舊型的手機,顏色是香檳色,廠牌伊不知道,因為伊有拿過,能認得手機外型,所以伊能確定。劉振吉(音同)交給伊的手機,伊交給黃金榜後,最後在誰的手中,伊想不起來了。伊有與黃金榜合資一起購買過毒品,當時是夏天,伊載黃金榜到臺中拿毒品,該次黃金榜有借伊3,000 元,黃金榜出9,
000 元,我們一起去買海洛因,我們是買12,000元的海洛因,黃金榜借伊3,000 元的這次,與劉振吉(音同)拿手機伊拿去跟黃金榜換海洛因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朋友綽號「麻糬」的劉振吉(音同)叫伊問是不是有人用手機換毒品,伊就問「黑松」黃金榜。「黑松」願意以2,
500 元到3,000 元的海洛因換那個手機,伊就拿「麻糬」的手機在學成路的百姓公廟跟「黑松」換1 包海洛因,換完之後。就把毒品拿去給「麻糬」,日期約在今年4 、5 月某日下午等語(見偵字第20889號卷㈠第7頁背面);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朋友劉振吉(音同)拿給伊的,他拿這支電話叫伊去換海洛因,他叫伊問伊老闆要不要用這支電話,伊老闆是諶德偉,因為伊都是跟諶德偉買海洛因,所以伊都稱呼諶德偉老闆。伊確定伊是拿手機去跟黃金榜換海洛因,伊跟黃金榜說伊要換2、3千元的海洛因,他就換給伊,黃金榜跟諶德偉住在一起,伊不知道為什麼電話後來變成是諶德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 頁)甚詳,復與被告黃金榜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送審訊問時歷次坦認之情節大致相符,洵足採信。
㈥、警方於101 年9 月20日下午8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育成路之葡京電子遊藝場,確有出示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黃金榜拘提到,並同時讓被告李明豐在拘票上按壓指印,載明實施拘提時日為101 年9 月20日20時0 分,警方隨即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1 年度他字第4800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百姓公廟搜索,執行時間自同日20時0 分起至20時45分止,被告黃金榜並在該搜索票簽名,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准許對被告黃金榜採尿送驗,此分別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卷(見警卷第65頁至第頁、第67頁、第76頁、第79頁)可稽,足徵警方對被告黃金榜所為拘提、搜索及強制採尿送驗等強制處分均屬合法有據,並無違法之處,被告黃金榜所辯稱:警方執行搜索、拘提時未當場出示拘票、搜索票,並強制對其採尿違法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倘非李明豐確以上開手機作價,與被告黃金榜交換購買價值約2,000 元至3,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被告黃金榜豈有歷經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送審訊問等多次訊問,均坦認上情屬實之理!此足徵被告黃金榜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更易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19號搜索票影本1 張(見偵字第20891 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20891 號卷第32至34頁)存卷可稽。綜上所述,李明豐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八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價交予被告黃金榜,並由被告黃金榜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明豐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黃金榜與證人李明豐就李明豐以上開手機門號作價向黃金榜交易購買之海洛因價值,所述金額不一,有如前述,此部分被告黃金榜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之金額因而無法確定,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乃依有利於被告黃金榜之認定,即以其等所述最低金額為認定標準,而認證人李明豐係以上開手機門號作價2,000 元,作為向被告黃金榜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價。
㈥、辯護人雖以上揭各詞為被告黃金榜辯護,惟查:
1、證人之供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
2、有關證人李明豐所述向被告黃金榜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部分:查證人即被告李明豐於警詢時係供稱:101 年3 、4 月伊有向被告黃金榜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經警員接續詢問其向被告黃金榜買過幾次,時間為何時後,則稱:伊向「黑松」黃金榜大概買過2 、3 次海洛因,時間大概是101 年過年前後等語(見偵字第20891 號卷第61頁);再經警員詢以其所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向被告黃金榜換取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時,被告李明豐供稱:約101 年5 月上旬在臺中市○○區○○路○ 號旁之百姓公廟旁完成交易,黃金榜於10
1 年5 月中旬就使用該門號對外販售海洛因,一直101 年7月他要到南部地區戒除毒癮,才沒有使用。101 年8 月中旬該門號開始由綽號「阿偉」之男子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089
1 號卷第6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以手機向被告黃金榜換海洛因的日期大約是今年(101 年)4 、5 月某日下午等語(見偵字第20888 號卷㈠第7 頁背面)。是李明豐於警詢時已表明向被告黃金榜購買海洛因多次,其所述101 年3 、
4 月或101 年過年前後,均未指明係針對附表六該次以手機門號交換海洛因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以上述手機門號作價與被告黃金榜交易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均供稱係在
101 年5 月上旬或101 年4 、5 月間,則證人李明豐於警詢、偵訊時就係何時以上述手機門號作價與被告黃金榜交易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所述固有些許差異,未能一致,惟證人李明豐對於證述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手機門號作價與被告黃金榜交易購買海洛因之基本核心事實,則自始如一未曾更易,足認證人李明豐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應可採信。
3、有關證人李明豐證述劉振吉(音同)委託其以上開手機門號換取海洛因之對象部分:
查證人李明豐於警詢時供稱:劉振吉(音同)交付上開門號手機託其向藥頭換取海洛因,劉振吉並不知道藥頭是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0891 號卷第63頁),是依李明豐於警詢時所述,劉振吉(音同)並不知悉其上手藥頭是何人;又李明豐於原審法院送審訊問時供稱:劉振吉(音同)拿這支電話叫伊去換海洛因,他跟伊說叫伊問伊老闆要不要用這支電話,伊老闆是諶德偉,因為伊都是跟諶德偉買海洛因,所以伊都稱呼諶德偉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依其語意,亦非供稱劉振吉(音同)有指明要與諶德偉交易;又被告諶德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諶德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4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 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諶德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則劉振吉委託李明豐以上開手機門號換取海洛因時,被告諶德偉既在監執行中,李明豐因此將上開手機門號持往與被告黃金榜交易購買海洛因,所述衡與常情無違;況李明豐所述以上開手機門號與被告黃金榜交易購買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黃金榜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訊問時坦認,並自承101 年5 、6 、7 月間確係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同年8 月中旬方交與諶德偉使用,有如前述,益徵證人李明豐上開證述以手機門號作價向黃金榜交易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
4、本案警方係自101 年8 月14日起就被告李明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8 月31日開始就被告諶德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依被告黃金榜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101 年8 月間將該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交給諶德偉使用,因為其不想再碰毒品,其有向李明豐、邱世堯等人說手機已交給諶德偉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0891 號卷第21頁背面、第10頁)。則本案縱有未能依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被告黃金榜其他販賣毒品情事,亦不能因此採為有利被告黃金榜之認定。
5、雖被告黃金榜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李明豐拿手機,問伊有沒有人要手機,想要用手機來換海洛因,伊看那手機很爛,伊跟他說手機這麼爛不能換,就拿3,000 元借他,我們合資共12,000元一起去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辯護人亦為被告黃金榜辯護稱:上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有無任何價值?攸關是否可能互易購買價值2,000 元至3,
000 元之海洛因1 包,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倘若李明豐交付之上開手機之功能及外觀,若達「很爛」而已無交換或使用價值之事實為真,則為何被告黃金榜因此借款予李明豐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且何以其未將該門號手機退還李明豐,反逕留下使用?且被告黃金榜自101 年8 月間,將該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交給被告諶德偉使用後,被告諶德偉即以該手機門號對外聯絡使用,使用期間甚至從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則該手機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功能甚明,是以,被告黃金榜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金榜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其未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明豐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諶德偉與附表一、附表三所載購毒者即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間、被告趙建文與附表三編號1.至3.、5.所載購毒者即證人林敬章、李明豐間、被告李明豐與附表四所載購毒者即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間、被告黃金榜與附表六所載購毒者李明豐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上揭證人等亦分別證述向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購買海洛因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諶德偉於附表一、附表三所載時間、地點,獨自或與被告趙建文(即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被告李明豐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地點,獨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志成、陳威樺、宋明政、蘇金川、莊芳政;被告黃金榜於附表六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明豐,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諶德偉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趙建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李明豐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五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黃金榜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是核被告諶德偉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趙建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明豐就附表四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金榜就附表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諶德偉就附表二部分,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明豐就附表五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附表二有關被告諶德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世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是被告諶德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李明豐就附表五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諶德偉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趙建文於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李明豐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諶德偉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趙建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明豐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諶德偉、趙建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諶德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諶德偉部分:
①、被告諶德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10.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字第20888 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㈠第36頁、第89頁、卷㈢第20頁背面、第24頁、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第241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時自白不諱,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諶德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諶德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②、辯護人為被告諶德偉辯護稱:被告諶德偉就原審判決認附表
一編號1.、11. 至16.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有坦承,但對認警詢有關附表一編號13.15.16.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並未詢問被告諶德偉,及被告諶德偉於警詢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11. 、12. 、14. 及附表三編號3.、
4. 、6. 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全盤否認有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等部分,認定被告諶德偉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有理由上之矛盾。蓋因檢察官係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11時19分,對被告諶德偉聲請羈押前僅有一次訊問後,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該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就被告諶德偉涉犯販賣海洛因予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份量等相關事實均未及訊問及提示,僅抽象訊問:「你有無賣毒品給別人?」「你有無償請他人施用毒品?」被告雖當時稱「沒有」,但繼行訊問「(每次都是你自己去跟藥頭買毒品?)是」「(這麼多人託你幫大家買毒品,你有何好處?)整數買可以買比較多,多出來的部分我可以自己拿來用」、「(買多少可以多多少份量)我去都買5000元,可以比平常多1 、2000元的份量」、「(所以你花5000元買到7000元的量?)是,多的部分我就自己施用」。被告諶德偉在警詢自白編號8 為李明豐,並自白與李明豐一起購買毒品,但承認伊沒有抽成,只是賺一些量比較多的來吃而已。依上開訊問內容,足見檢方先前所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給別人,被告雖供稱「沒有」,僅屬在未提示確切證據前之泛稱,但接下來的問答被告諶德偉已承認向藥頭買,再分給他人,並取多出的份量供自己使用,顯已承認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購毒者所購份量,足認被告諶德偉自承有販賣毒品的犯行無疑,且被告諶德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表示與別人合買之意,顯見係拿別人的錢向藥頭購買,再賺取多出來的份量,因此被告諶德偉對對於販賣毒品部分,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全盤否認有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之情形。嗣後檢方未對被告就相關人證譯文加以偵訊確認,遽認被告諶德偉於檢方初訊時之泛稱否認,視為全盤否認犯行之說詞尚有未洽,被告諶德偉既於原審中全部承認犯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請依法減輕被告諶德偉之刑云云。經查,被告諶德偉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附表一編號⒈、⒒至⒗、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世堯、李明豐,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警詢就有關附表一編號⒔、⒖、⒗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犯行,並未詢問被告諶德偉,然被告諶德偉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⒈、⒒、⒓、⒕、附表三編號⒊、⒋、⒍所示之犯行,分別以「那個是我跟他合夥去買的」、「他要過來找我打檯子而已」、「他約我要去打檯子」、「他要跟我借錢」、「他意思要找我打檯子,廟公指的是阿文,廟是指臺中市○○區○○路○ 號百姓公廟」、「他要跟我借新臺幣300元」等語置辯(見偵字第20888 號卷第24至28頁);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有賣毒品給別人?)沒有。(每次都是你自己去跟藥頭買毒品?)是。(這麼多人託你幫大家買毒品,你有何好處?)整數買可以買比較多,多出來的部分我可以自己拿來用。我去都是5,000元,可以比平常多1、2,000元的份量。多的部分我就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0888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另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事實。我是與李明豐、邱世堯、綽號大胖(即林敬章)等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們。(你們怎麼合資?)他們出資1,500元,我出300元,湊成整數一起去買。我會收他們的錢,他們交多少,我就收多少,我不會跟他們說他們出多少錢,也不會告訴他們,我要出多少錢,因為我要賺取差額,比如他們出資1,500元,我自己也出1,500元,這樣3,000去買會比2,000比較多一點,因為買越多上游販賣者會多送一點毒品,我要的就是這多一點的毒品,跟我合資購買的人,我不會告訴他們我因此會拿到多一點的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97號卷第4至5頁),以前揭被告諶德偉之辯詞,得知其從警詢時否認有何海洛因交易之事,而分別以合資購買毒品、約打檯子等語卸責,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與李明豐、邱世堯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由其負責出面向上手購買海洛因,並從中賺取大量購買時上手多送的毒品云云。惟查,依警方對被告諶德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明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結果,依該監聽譯文完整內容(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53頁反面)觀之,被告諶德偉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三所示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等人之聯絡過程,均係被告諶德偉與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等人以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談妥後,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等人依約前往,直接與被告諶德偉買賣海洛因,雙方銀貨兩訖,隨即完成交易,並未出現被告諶德偉與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等人,事先有何商議何人出資多寡、至何地點會合見面、由彼等共同前往購買、或由被告諶德偉單獨前往上手所在地購得海洛因、被告諶德偉與邱世堯、林敬章、李明豐等人如何進行朋分海洛因,尚難認定被告諶德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11.至16.、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2、被告李明豐部分:
①、被告李明豐就附表四編號⒈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8 頁、第19至26頁、卷㈡第9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㈢第15頁、第20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㈠第245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9頁),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李明豐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明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⒈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②、雖被告李明豐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附表四編號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芳政之犯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原審認定「莊芳政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明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莊芳政至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李明豐前往左揭地點,莊芳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並在該處等候,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莊芳政而完成交易」;另原審判決書第37頁第18行起至第20行止記載「附表四編號22部分,101 年8 月14日莊芳政是伊帶他去跟阿偉買,由伊下車去跟阿偉拿等語,則依原審認定之交易過程與被告李明豐之自白並無抵觸,李明豐並無否認當日之販毒經過,且外加陳明該毒品之由來係李明豐向阿偉拿,惟莊芳政並未陳明李明豐毒品之由來。另公訴意旨亦稱:「莊芳政於101 年8 月14日
18 時54 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明豐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並約定由莊芳政至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李明豐,之後2 人即前往霧峰區某處的7-11便利商店。莊芳政交予李明豐1000元,並在該處等候李明豐將海洛因帶回,由李明豐前往向諶德偉拿取毒品後交予莊芳政」等語,雖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諶德偉亦涉及此次行為,惟莊芳政證稱:「這是我跟大胖的通話,內容是我去丁台路的全家載他去霧峰,在霧峰的7-11,我在那裡等他,等了20至30分鐘,他拿海洛因回來…」,與李明豐之證述一致,李明豐已供出上手,且在偵審中自白,實已符合減刑規定,原審卻認為不符合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就附表四編號22.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芳政部分,警詢時雖未詢問李明豐,惟依被告李明豐於偵訊時供稱:附表四編號部分,101 年8 月14日莊芳政是伊帶他去跟阿偉買,由伊下車去跟阿偉拿云云(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㈡第98頁);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
我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他們都是我朋友,與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他們是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電話中約定地點,他們交錢給我,看他們交多少錢,我就出去買多少,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出多少,買回來後,看出資多就分多點,出資少就少分點,我買回來後,就當場一起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796 號卷第5 頁)。然依證人莊芳政於偵查所證述:(毒品來源?)向綽號大胖買的,他的真實姓名叫李明豐。(怎麼交易?)我都是在我的車上,我給他錢,他給我海洛因。(『提示8 月14日晚上6 點54分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內容為何?)這是我跟大胖的通話,內容是我去丁台路的全家載他去霧峰,在霧峰的7 -11,我在那裡等他,等了20至30分鐘,他拿海洛因回來,我們就一起施用,用摻菸的方式,就是我吸一口,他吸一口的方式,錢我是在去霧峰的7 -11時拿給他,我拿1 千元給他,跟他說我要1 千元的海洛因,他就說好,拿回來之後,海洛因算我的,因為我錢給他就算我的,我有請他,就是以你一口我一口的方式請他抽菸。(他當時有表示向誰購買?)沒有,他不會讓我知道。(他有無說他要出多少錢?)沒有,都是買我自己的。(什麼叫做都是買我自己的?)就是我出多少錢就買多少錢的量等語(見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10
5 頁正反面)以觀,足見被告李明豐與證人莊芳政未有任何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純粹係證人莊芳政開車載被告李明豐前往前揭7 -11便利商店,證人莊芳政在該處等候被告李明豐向不知名之上手購買海洛因,歸來轉售與其施用,被告李明豐拿證人莊芳政獨自出資之1,000 元,自行徒步前往某處向不詳出售者購入海洛因,證人莊芳政根本不知出售者之真實姓名為何,而非如被告李明豐所辯稱:係其帶證人莊芳政去跟阿偉買,由被告李明豐下車去跟阿偉購買毒品;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洵堪認定。雖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諶德偉即綽號阿偉與被告李明豐共同參與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被告諶德偉無罪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且依證人莊芳政前揭證詞,亦難以認定此認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李明豐之上手係諶德偉,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乏依據,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趙建文部分:被告趙建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趙建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被告諶德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字第2089
0 號卷第6 頁、第16至18頁、原審卷㈠第120 至121 頁、卷㈡第10 4頁、卷㈢第24頁、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242 頁、本院卷㈡第7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刑。
4、被告黃金榜部分:被告黃金榜就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0891 號卷第10頁、第21頁、原審卷㈠第35頁),雖被告黃金榜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仍認被告黃金榜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黃金榜所犯如就附表六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諶德偉、黃金榜於警詢、偵訊時雖有指出其等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龍」、「龍哥」之人,並提供該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字第20
888 號卷第9 頁背面、第32頁、偵字第20891 號卷第20頁背面)。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經該署函覆稱:本案經查無因諶德偉、黃金榜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有該署102 年1 月30日中檢輝宙101 偵20888 字第010933號函1 紙(見原審卷㈡第1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諶德偉、黃金榜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九、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且就被告諶德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 、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李明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被告黃金榜所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遞減輕之。
十、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諶德偉、李明豐、黃金榜、趙建文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⒈、⒉至⒍、附表四編號⒈、⒊至、附表五、六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修正後)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被告諶德偉並將海洛因轉讓他人、被告李明豐幫助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其等分別販賣毒品之次數、販毒所得金額,及被告諶德偉自述高中肄業、被告趙建文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被告李明豐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被告黃金榜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以上分見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黃金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諶德偉、李明豐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趙建文僅係受諶德偉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黃金榜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予以否認,在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⒈、⒉至⒍、附表四編號⒈、⒊至、附表五、六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說明被告李明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明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被告李明豐前開所犯各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而就被告李明豐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李明豐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明豐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諶德偉、李明豐、黃金榜、趙建文及渠等辯護人分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渠等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諶德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部分,原審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明豐於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諶德偉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
1 包,但因被告李明豐身上僅有給付700 元,而積欠300 元迄今未清償,業經證人諶德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至156 頁反面、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有該通聯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㈡第第41頁)可佐,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諶德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僅為700 元,而原審卻誤認為1,000 元,其認定事實即有未洽,被告諶德偉之辯護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被告李明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部分,原審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明豐就此部分犯行,雖其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李明豐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李明豐於101 年9 月21日警詢時供認獲得1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之利益(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89 號卷㈠第22頁),已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李明豐及辯護人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諶德偉在本案之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素行本已不端,而被告李明豐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4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勒戒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諶德偉、李明豐分別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並與前開被告諶德偉、李明豐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二、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697 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部分:
1、查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 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黃金榜犯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惟業據被告黃金榜於101年8 月間贈與被告諶德偉使用,無庸返還,此據被告諶德偉、黃金榜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卷㈢第18頁),已非屬被告黃金榜所有,而為被告諶德偉所有供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邱世堯聯絡轉讓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因已不能於被告黃金榜所犯罪名項下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金榜所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2,000 元;另於被告諶德偉獨自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6.、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與被告趙建文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3、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該SIM 卡係被告李明豐之配偶唐珮萍申辦後送予被告李明豐使用、行動電話機具則為被告李明豐原有,為被告李明豐所有供與附表四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亦係被告李明豐為如附表五所示與莊芳政聯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明豐所犯如附表四各罪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及SI
M 卡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4、至於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諶德偉、黃金榜所有,然被告諶德偉、黃金榜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諶德偉、黃金榜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部分:
1、被告諶德偉以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對價(合計23,000元),獨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各購毒者、與被告趙建文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對價(合計5,700 元;其中附表三編號3 部分,李明豐尚欠300 元未付清)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各購毒者;被告李明豐以附表四所示之對價(合計32,800元),獨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各購毒者(其中附表四編號9.部分,證人宋明政迄今尚欠100 元未支付),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諶德偉、趙建文、李明豐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諶德偉所犯如附表
一、附表三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被告諶德偉與被告趙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諶德偉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以被告諶德偉與被告趙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趙建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載各罪項下諭知與被告諶德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被告趙建文與被告諶德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李明豐所犯如附表四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李明豐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部分)┌──┬───┬──────┬──────┬──────────────┬────┬─────────────┐│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邱世堯│101年9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邱世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5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晚間6時3分、│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 │ │6時14分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邱世│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堯交付500元予諶德偉,諶德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交付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予邱 │ │財產抵償之。 ││ │ │ │ │世堯,而完成交易。 │ │ │├──┼───┼──────┼──────┼──────────────┼────┼─────────────┤│ 2. │林敬章│101年8月31日│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晚間8時18分 │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8時25分、8│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時26分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章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產抵償之。 ││ │ │ │ │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 │ │├──┼───┼──────┼──────┼──────────────┼────┼─────────────┤│ 3. │林敬章│101年9月3日 │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時34分│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章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產抵償之。 ││ │ │ │ │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 │ │├──┼───┼──────┼──────┼──────────────┼────┼─────────────┤│ 4. │林敬章│101年9月4日 │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時37分│樹仁路路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11時42分、│停車場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12時1分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章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產抵償之。 ││ │ │ │ │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 │ │├──┼───┼──────┼──────┼──────────────┼────┼─────────────┤│ 5. │林敬章│101年9月6日 │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上午8時58分 │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章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產抵償之。 ││ │ │ │ │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 │ │├──┼───┼──────┼──────┼──────────────┼────┼─────────────┤│ 6. │林敬章│101年9月12日│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5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時4分 │樹仁路路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10時41分、│停車場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10時50分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章交付1,5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 │ │├──┼───┼──────┼──────┼──────────────┼────┼─────────────┤│ 7. │林敬章│101年9月14日│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時3分 │樹仁路路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中午12時2 │停車場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分、12時40分│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章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產抵償之。 ││ │ │ │ │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 │ │├──┼───┼──────┼──────┼──────────────┼────┼─────────────┤│ 8. │林敬章│101年9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2,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中午12時40分│樹仁路路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12時53分、│停車場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下午1時1分、│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1時38分、1時│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56分 │ │章交付2,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產抵償之。 ││ │ │ │ │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 │ │├──┼───┼──────┼──────┼──────────────┼────┼─────────────┤│ 9. │林敬章│101年9月18日│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上午11時25分│樹仁路路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停車場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章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產抵償之。 ││ │ │ │ │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 │ │├──┼───┼──────┼──────┼──────────────┼────┼─────────────┤│10. │林敬章│101年9月19日│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時42分│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11時3分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章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產抵償之。 ││ │ │ │ │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 │ │├──┼───┼──────┼──────┼──────────────┼────┼─────────────┤│11. │李明豐│101年9月15日│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3,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下午5時45分 │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6時3分、6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時7分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豐交付3,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財產抵償之。 ││ │ │ │ │李明豐,而完成交易。 │ │ │├──┼───┼──────┼──────┼──────────────┼────┼─────────────┤│12. │李明豐│101年9月16日│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1,5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時32分│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 │ │、10時55分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豐交付1,5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李明豐,而完成交易。 │ │ │├──┼───┼──────┼──────┼──────────────┼────┼─────────────┤│13. │李明豐│101年9月16日│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晚間6時19分 │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 │ │、7時21分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豐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財產抵償之。 ││ │ │ │ │李明豐,而完成交易。 │ │ │├──┼───┼──────┼──────┼──────────────┼────┼─────────────┤│14. │李明豐│101年9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晚間6時51分 │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 │ │、7時5分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豐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偉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財產抵償之。 ││ │ │ │ │李明豐,而完成交易。 │ │ │├──┼───┼──────┼──────┼──────────────┼────┼─────────────┤│15. │李明豐│101年9月3日 │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因友人莊芳政有施用第一│1,5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晚間7時52分 │學成路5號之 │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但缺乏購│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 │ │ │百姓公廟旁 │買海洛因之管道,經莊芳政於10│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1年9月3日晚間7時50分以其持用│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明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宜後,李明豐乃與莊芳政約定至│ │ ││ │ │ │ │臺中市○○區○○路上的7-11便│ │ ││ │ │ │ │利商店見面等候,由莊芳政交付│ │ ││ │ │ │ │750元予李明豐,李明豐另自行 │ │ ││ │ │ │ │出資750元,湊足1,500元,並於│ │ ││ │ │ │ │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獨│ │ ││ │ │ │ │自前往左揭地點與諶德偉交易,│ │ ││ │ │ │ │而由李明豐交付1,500元予諶德 │ │ ││ │ │ │ │偉,諶德偉交付海洛因1包(重 │ │ ││ │ │ │ │量不詳)予李明豐,李明豐再將│ │ ││ │ │ │ │海洛因帶至上開便利商店,將袋│ │ ││ │ │ │ │內之海洛因分一半予莊芳政。 │ │ │├──┼───┼──────┼──────┼──────────────┼────┼─────────────┤│16. │李明豐│101年9月19日│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因友人莊芳政有施用第一│2,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晚間某時 │學成路5號之 │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但缺乏購│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 │ │ │百姓公廟旁 │買海洛因之管道,經莊芳政於10│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1年9月19日晚間8時15分以其持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李明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動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後│ │財產抵償之。 ││ │ │ │ │,莊芳政乃駕車搭載李明豐至臺│ │ ││ │ │ │ │中市○○區○○路加油站旁之公│ │ ││ │ │ │ │車站牌附近,莊芳政交付1,000 │ │ ││ │ │ │ │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予│ │ ││ │ │ │ │明豐,李明豐另自行出資1,000 │ │ ││ │ │ │ │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湊│ │ ││ │ │ │ │2,000元後,獨自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與諶德偉交易,李明豐當場交付│ │ ││ │ │ │ │2,000元予諶德偉,諶德偉交付 │ │ ││ │ │ │ │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予李明│ │ ││ │ │ │ │,李明豐再將海洛因帶至上開站│ │ ││ │ │ │ │牌附近,將海洛因分予莊芳政。│ │ │└──┴───┴──────┴──────┴──────────────┴────┴─────────────┘附表二:被告諶德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編號│受讓者│聯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邱世堯│101年9月12日│臺中市霧峰區│邱世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諶德偉轉讓第一級毒││ │ │晚間10時35分│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諶德│物沒收。 ││ │ │ │ │偉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 ││ │ │ │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 ││ │ │ │ │,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 ││ │ │ │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 │ │ │ │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 ││ │ │ │ │)摻入香菸內交付邱世堯點燃施│ ││ │ │ │ │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 ││ │ │ │ │世堯1次。 │ │└──┴───┴──────┴──────┴──────────────┴─────────┘附表三:被告諶德偉、趙建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1. │諶德偉│林敬章│101年9月5日 │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諶德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趙建文│ │下午5時22分 │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 │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諶德│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偉告知林敬章其在外面釣魚,海│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趙建││ │ │ │ │ │洛因寄放在「廟公」趙建文處,│ │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直接至左揭地點找趙建文拿海洛│ │能沒收時,以其與趙建文之財││ │ │ │ │ │因。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由林敬章交付1,000元予趙建 │ │趙建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文,趙建文依諶德偉之指示交付│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林敬│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章,而完成交易,嗣趙建文再將│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收取之價金轉交諶德偉。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諶德偉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諶德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2. │諶德偉│林敬章│101年9月7日 │臺中市霧峰區│林敬章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諶德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趙建文│ │下午2時9分、│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2時16分、2時│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 │ │ │29分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諶德│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偉告知林敬章海洛因寄放在「廟│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趙建││ │ │ │ │ │公」趙建文處,直接至左揭地點│ │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找趙建文拿海洛因。而於同日稍│ │能沒收時,以其與趙建文之財││ │ │ │ │ │晚,在左揭地點,由林敬章交付│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000元予趙建文,趙建文依諶 │ │趙建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德偉之指示交付海洛因1 包(重│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 │量不詳)予林敬章,而完成交易│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嗣趙建文再將收取之價金轉交│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諶德偉。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諶德偉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諶德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3. │諶德偉│李明豐│101年8月31日│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700元 │諶德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趙建文│ │上午8 時59分│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李明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 │、9 時12分許│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1,0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 │ │ │(原審判決誤│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諶德│0 元海洛│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載為101 年8 │ │偉告知李明豐海洛因寄放在「廟│因,但僅│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與趙││ │ │ │月31日上午8 │ │公」趙建文處,直接至左揭地點│付700 元│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時49分、9 時│ │找趙建文拿海洛因。而於同日稍│,而積欠│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建文之││ │ │ │3 分許;詳細│ │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豐先交│300 元未│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內容參見原審│ │付700 元予趙建文,而積欠300 │清償) │趙建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卷㈡第41頁譯│ │元,趙建文則依諶德偉之指示交│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文內容) │ │付價值1 包價值1, 000元海洛因│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重量不詳)予李明豐,雙方完│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成交易(李明豐事後未清償該欠│ │財物新臺幣柒佰元與諶德偉連││ │ │ │ │ │款)。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諶德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4. │諶德偉│李明豐│101年9月2日 │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下午3時54分 │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 │ │ │、4時19分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豐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諶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偉則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財產抵償之。 ││ │ │ │ │ │予李明豐,而完成交易。 │ │ │├──┼───┼───┼──────┼──────┼──────────────┼────┼─────────────┤│ 5. │諶德偉│李明豐│101年9月7日 │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3,000元 │諶德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趙建文│ │上午8時53分 │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 │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諶德│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偉告知李明豐海洛因寄放在「廟│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趙││ │ │ │ │ │公」趙建文處,直接至左揭地點│ │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找趙建文拿海洛因。而於同日稍│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建文之││ │ │ │ │ │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豐交付│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 │趙建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元或2,000 元)予趙建文,趙建│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 │ │ │ │ │文諶德偉之指示交付海洛因1 包│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重量不詳)予李明豐,而完成│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交易,嗣趙建文再將收取之價金│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諶德偉連││ │ │ │ │ │轉交諶德偉。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諶德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6. │諶德偉│李明豐│101年9月18日│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1,000元 │諶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晚間6時37分 │學成路5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諶德偉│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 │ │ │、7時6分、7 │百姓公廟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時17分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豐當場交付1,000元予諶德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諶德偉則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財產抵償之。 ││ │ │ │ │ │不詳)予李明豐,而完成交易。│ │ │└──┴───┴───┴──────┴──────┴──────────────┴────┴─────────────┘附表四:被告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部分)┌──┬───┬──────┬──────┬──────────────┬────┬─────────────┐│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許志成│101年8月15日│臺中市霧峰區│許志成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5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11時28分│林森路上之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11時48分 │油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許志│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成交付500元予李明豐,李明豐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予│ │之。 ││ │ │ │ │志成,而完成交易。 │ │ │├──┼───┼──────┼──────┼──────────────┼────┼─────────────┤│ 2. │許志成│101年8月16日│臺中市霧峰區│許志成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晚間7時52分 │四德路之檳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8時7分、8 │攤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時13分、9時4│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2分、9時44分│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許志│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9時50分 │ │成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許志成,而完成交易。 │ │ │├──┼───┼──────┼──────┼──────────────┼────┼─────────────┤│ 3. │許志成│101年8月20日│臺中市大里區│許志成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5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10時36分│金福噴沙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10時51分、│前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10時53分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許志│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成交付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0 元)予李明豐,李明豐交付海│ │之。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許志成│ │ ││ │ │ │ │,完成交易。 │ │ │├──┼───┼──────┼──────┼──────────────┼────┼─────────────┤│ 4. │許志成│101年9月7日 │臺中市霧峰區│許志成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 │9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11時53分│丁台路與中投│94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11時58分 │東路旁之土地│與李明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公廟前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 │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由許志成交付900元予李明豐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李明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之。 ││ │ │ │ │不詳)予許志成,而完成交易。│ │ │├──┼───┼──────┼──────┼──────────────┼────┼─────────────┤│ 5. │陳威樺│101年8月15日│臺中市霧峰區│陳威樺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2,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下午2時9分、│本堂澄清醫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2時30分 │對面之加油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陳威│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樺交付2,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陳威樺,而完成交易。 │ │ │├──┼───┼──────┼──────┼──────────────┼────┼─────────────┤│ 6. │陳威樺│101年8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陳威樺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10時33分│本堂澄清醫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12時23分、│對面之加油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12時49分、下│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午1時30 分、│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陳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1 時42分、1 │ │樺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時48分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陳威樺,而完成交易。 │ │ │├──┼───┼──────┼──────┼──────────────┼────┼─────────────┤│ 7. │宋明政│101年8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下午2時22分 │大豐路上之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2時24分、2│油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時53分、3時4│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分、3時9分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宋明│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宋明政,而完成交易。 │ │ │├──┼───┼──────┼──────┼──────────────┼────┼─────────────┤│ 8. │宋明政│101年8月20日│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8時28分 │大豐路上之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8時34分、8│油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時49分、8時5│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6分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宋明│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宋明政,而完成交易。 │ │ │├──┼───┼──────┼──────┼──────────────┼────┼─────────────┤│ 9. │宋明政│101年8月21日│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10時39分│中投西路與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尚有10│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10時48分 │台路上汽車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未給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配廠旁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付)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 │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包(重量不詳)予宋明政,因宋│ │之。 ││ │ │ │ │政身上現金不足,當場僅交付70│ │ ││ │ │ │ │0元予李明豐,於翌日再交付200│ │ ││ │ │ │ │元予李明豐,迄今尚有100元未 │ │ ││ │ │ │ │交付李明豐。 │ │ │├──┼───┼──────┼──────┼──────────────┼────┼─────────────┤│10. │宋明政│101年8月22日│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10時28分│中投西路與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10時50分 │台路上汽車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配廠旁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宋明│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宋明政,而完成交易。 │ │ │├──┼───┼──────┼──────┼──────────────┼────┼─────────────┤│11. │宋明政│101年8月23日│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下午3時30分 │大豐路上之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油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宋明│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宋明政,而完成交易。 │ │ │├──┼───┼──────┼──────┼──────────────┼────┼─────────────┤│12. │宋明政│101年8月30日│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下午3時5分、│中投西路與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3時19分 │台路上汽車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配廠旁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宋明│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宋明政,而完成交易。 │ │ │├──┼───┼──────┼──────┼──────────────┼────┼─────────────┤│13. │宋明政│101年9月2日 │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下午4時2分、│大豐路上之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4時19分、4時│油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37分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宋明│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宋明政,而完成交易。 │ │ │├──┼───┼──────┼──────┼──────────────┼────┼─────────────┤│14. │宋明政│101年9月4 日│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下午5 時36分│大豐路上之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5 時42分、│油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5 時59分、晚│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間6 時16分、│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宋明│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6 時22分、6 │ │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時42分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宋明政,而完成交易。 │ │ │├──┼───┼──────┼──────┼──────────────┼────┼─────────────┤│15. │宋明政│101年9月5日 │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下午5時1分、│大豐路上之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5時36分 │油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宋明│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宋明政,而完成交易。 │ │ │├──┼───┼──────┼──────┼──────────────┼────┼─────────────┤│16. │宋明政│101年9月8日 │臺中市霧峰區│宋明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晚間6時46分 │四德路上之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7時1分 │爾富便利商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旁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宋明│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政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宋明政,而完成交易。 │ │ │├──┼───┼──────┼──────┼──────────────┼────┼─────────────┤│17. │蘇金川│101年8月15日│臺中明台中學│蘇金川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晚間6時30分 │校門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蘇金│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川交付1,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之。 ││ │ │ │ │予蘇金川,而完成交易。 │ │ │├──┼───┼──────┼──────┼──────────────┼────┼─────────────┤│18. │蘇金川│101年8月20日│臺中明台中學│蘇金川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6,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8時58分 │校門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9時4分、9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時15分、9時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22分、9時26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蘇金│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分 │ │川交付6,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蘇金川,而完成交易。 │ │ │├──┼───┼──────┼──────┼──────────────┼────┼─────────────┤│19. │蘇金川│101年8月22日│蘇金川位於臺│蘇金川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3,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9時50分 │中市霧峰區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10時9分 │維街11巷8之2│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號住處附近(│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起訴書誤載為│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蘇金川│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臺中市霧峰區│交付3,000 元予李明豐,李明豐│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德泰街某處)│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 │之。 ││ │ │ │ │蘇金川,而完成交易。 │ │ │├──┼───┼──────┼──────┼──────────────┼────┼─────────────┤│20. │蘇金川│101年8月24日│蘇金川位於臺│蘇金川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3,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午9時25分 │中市霧峰區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10時 │維街11巷8之2│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號住處附近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蘇金│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川交付3,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蘇金川,而完成交易。 │ │ │├──┼───┼──────┼──────┼──────────────┼────┼─────────────┤│21. │蘇金川│101年9月13日│蘇金川位於臺│蘇金川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3,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晚間8時39分 │中市霧峰區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8時43分、8│維街11巷8之2│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時56分 │號住處附近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蘇金│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川交付3,000元予李明豐,李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豐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之。 ││ │ │ │ │予蘇金川,而完成交易。 │ │ │├──┼───┼──────┼──────┼──────────────┼────┼─────────────┤│22. │莊芳政│101年8月14日│臺中市霧峰區│莊芳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1,000元 │李明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晚間6時54分 │某處之7-11便│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利商店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 │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莊芳政至臺中市○○區○○路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全家便利商店搭載李明豐前往左│ │償之。 ││ │ │ │ │揭地點,莊芳政交付1,000 元予│ │ ││ │ │ │ │李明豐並在該處等候,於同日稍│ │ ││ │ │ │ │晚,在左揭地點,由李明豐以1,│ │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莊芳政,而完成交│ │ ││ │ │ │ │易。 │ │ │└──┴───┴──────┴──────┴──────────────┴────┴─────────────┘附表五:被告李明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編號│幫助對象│聯絡時間 │交付地點 │幫助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莊芳政 │101年9月3 │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因友人莊芳政有施用第一級│李明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7時5│樹仁路上7-11│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但缺乏購買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0分 │便利商店 │洛因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莊芳政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莊│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 │ │ │芳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982│所示之物沒收。 ││ │ │ │ │311697號行動電話予李明豐所有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 ││ │ │ │ │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李明豐乃│ ││ │ │ │ │與莊芳政約定至左揭地點見面等候│ ││ │ │ │ │,由莊芳政交付750元予李明豐, │ ││ │ │ │ │李明豐另自行出資750元,湊足1,5│ ││ │ │ │ │00元,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 │ ││ │ │ │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諶德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 │後,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 ││ │ │ │ │5號旁之百姓公廟旁與諶德偉交易 │ ││ │ │ │ │,而由李明豐交付1,500元予諶德 │ ││ │ │ │ │偉,諶德偉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 │ │ │ │不詳)予李明豐,李明豐再將海洛│ ││ │ │ │ │因帶至左揭便利商店,將袋內之海│ ││ │ │ │ │洛因分一半予莊芳政。 │ │├──┼────┼─────┼──────┼───────────────┼────────────┤│ 2. │莊芳政 │101年9月19│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因友人莊芳政有施用第一級│李明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8時 │林森路加油站│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但缺乏購買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5分 │旁之公車站牌│洛因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莊芳政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附近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莊│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 │ │ │芳政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982│所示之物沒收。 ││ │ │ │ │311697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豐所有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合資│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莊芳政開車搭│ ││ │ │ │ │載李明豐到左揭地點,並交付1,00│ ││ │ │ │ │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予李│ ││ │ │ │ │豐,李明豐另自行出資1,000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湊足2,00│ ││ │ │ │ │0 元,獨自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學成│ ││ │ │ │ │路5 號百姓公廟旁與諶德偉交易,│ ││ │ │ │ │而由李明豐交付2,000 元予諶德偉│ ││ │ │ │ │,諶德偉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 ││ │ │ │ │詳)李明豐,李明豐再將海洛因帶│ ││ │ │ │ │至左揭地點分予莊芳政,2 人隨即│ ││ │ │ │ │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與丁台│ ││ │ │ │ │路附近施用。 │ │└──┴────┴─────┴──────┴───────────────┴────────────┘附表六:被告黃金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六部分)┌───┬──────┬──────┬─────────────┬────┬─────────────┐│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李明豐│101年5月上旬│臺中市霧峰區│李明豐受友人劉振吉(音同)│扣案如附│黃金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某日 │學成路5 號之│委託以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表八編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販賣第││ │ │百姓公廟 │動電話作價換取海洛因,於左│1.所示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即附表八編││ │ │ │揭時間,經與黃金榜(黃金榜│物 │號1.所示之物,因不能沒收,││ │ │ │不知該手機為劉振吉所有,並│ │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 │ │委託李明豐前來互易)聯繫購│ │ ││ │ │ │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左揭│ │ ││ │ │ │地點,以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 │ ││ │ │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含SIM 卡1 張)作價,向黃│ │ ││ │ │ │金榜互易購買價值約2,000 元│ │ ││ │ │ │至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 │ ││ │ │ │量不詳)。 │ │ │└───┴──────┴──────┴─────────────┴────┴─────────────┘附表八(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97│諶德偉 │沒收 │1.係被告黃金榜如附表六所示販││ │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 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2.係被告諶德偉所有供聯絡附表││ │ │ │ │ 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 │├──┼────────────────┼────┼────┼──────────────┤│ 2.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 │李明豐 │沒收 │係被告李明豐所有供聯絡附表四││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 │ │ │ │表五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事││ │ │ │ │宜所用之物。 │├──┼────────────────┼────┼────┼──────────────┤│ 3. │現金新臺幣8,600元 │諶德偉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4. │現金新臺幣21,000元 │黃金榜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